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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翊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9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丁○○因罹患雙極性情感疾患,未規律服藥,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能力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於民國112 年9月10日下午4時50分,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全家超商臺中俊美門市前(下稱全家俊美門市),見丙○○進 入上開超商後,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停放於該處,但鑰匙(機車及鑰匙均已發 還)仍插於機車鑰匙孔而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丙○○不注意之際,徒手以該鑰匙發動 該機車,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丙○○步出超 商後,未見丁○○與本案機車,遂開啟該機車鑰匙上之Airtag 定位循跡找尋,見定位系統顯示在距離全家俊美門市約600 公尺外某處,便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騎乘女友之機車前往 現場,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發現丁○○騎乘於發動之 本案機車上,正要離去,為準現行犯,丙○○見狀立即報警並 上前拉住丁○○左手阻止其離去,丁○○另基於強制之犯意,至 福星路447號附近之按摩店樓下,拿取預先放置之拳擊手套 ,配戴後出手攻擊、毆打丙○○之頭、胸、腹部等部位,丙○○ 因此受有腦震盪、頭部、胸部、腹壁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妨礙丙○○行使合法逮捕之權利,嗣員 警獲報到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41至42、20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另本院以下 所引用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9月30日院精字第1130 015357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明示同意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03頁),參刑事 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基於尊重當事人之處分權 ,如經當事人明示同意,自亦可承認該書面報告之證據能力 ,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就此部分雖無結文,但業已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1、20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警詢及 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 189至201頁),並有如附表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當場實行者為限, 如在脫離犯罪場所或追捕者之視線以後,基於別種事實而實 行時,則雖意在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亦不過為另犯他罪之 原因,與前之竊盜或搶奪行為無關,自不能適用該條以強盜 論」。「刑法第329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 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 ,仍不失為當場。惟於竊盜或搶奪者離去盜所後,『行至中 途』始被撞遇,則該『中途』,不得謂為當場,此時如因彼此 爭執,犯人予以抵抗,實施強暴或脅迫,除可另成其他罪名 外,不生以強盜論之問題」,被告若已脫離逮捕者之視線, 即非屬當場,自不構成準強盜罪(最高法院最高法院 96年 度台上字第402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2 7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具結證稱,我走出全家俊美門市時,我在附近繞了一 圈都找不到機車,也完全沒有看到被告,我才開啟Airtag尋 找,當時看到定位顯示在福星路酸菜魚前,兩處距離大概60 0公尺,我從全家俊美門市離開到我找到被告,大概過了15 分鐘左右,我找到被告時,她正在我的機車上,正要把車牽 出去,我上前詢問,並在被告面前以手機報警後,被告想離 開現場,我便抓住被告左手,此時被告沿著福星路往前走了 約50公尺,並拿出拳擊手套開始攻擊我的頭部,因為被告連 續攻擊我頭部,我覺得有點無法抵抗才把被告壓制在地等語 (見本院卷第189至200頁)。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自24年 刑法制訂以來即有,且從未修正,考量其立法及最高法院上 開關於「當場」之見解作成時,均不可能包含以科技設備跟 蹤追躡之情形,自不宜擴張解釋。又依Airtag產品說明網路 列印資料記載,Airtag是透過發出藍芽訊號,使附近裝備得 以偵測,再由測得藍芽訊號之裝置將Airtag位置傳送至iClo ud,並使用戶可以在「尋找」應用程式及地圖上找到Airtag 的位置(見本院卷235至243頁),參以被害人前開證述可知 ,其係透過前開科技設備,在距離約600公尺處找到被告及 本案機車,並有Google地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 頁),依前開說明,所謂「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 者」,並不包含以科技設備追蹤之情形,本案被害人於15分 鐘後、在距離600公尺處找到被告,已欠缺時間及空間之緊 密性,自非「當場」,縱被告其後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之 行為,亦與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㈡次按,按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 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被追呼為犯罪人者。因持有 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 ,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又按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逮捕,只 要有相當理由相信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即得合法 逮捕,相當理由不要求百分之百確信,任何人依當時事實及 情況有相當理由認為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縱然所 犯罪名係告訴乃論之罪,且事後又無被害人提出告訴,亦不 能以此反推逮捕行為係屬違法。又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4條定有明文。次查,被告遭 告訴人尋獲時,既騎乘於竊取而來之本案機車上,自屬持有 贓物之準現行犯,又被害人自陳先以手機報警後,見被告欲 離去現場,才拉住被告左手阻止其離去,應認被害人斯時係 在行使逮捕準現行犯之合法權利,而被告為求離去持拳擊手 套攻擊被害人之行為,已實際妨害被害人行使其合法逮捕之 權利,已經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9條之 準強盜罪,然被告並非於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前已 說明,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 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 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 判程序之公平。然被告若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 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 為實質之調查,縱形式上未告知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縱稍有瑕疵,然顯於判決結果無所 影響(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2號、第312號判決意 旨),本院雖僅於審理程序中告以刑法第329條及刑法第304 條之罪名,然準強盜罪之係以犯竊盜或搶奪為其構成要件, 本院既已告以準強盜罪罪名,當已包含竊盜罪,此部分並經 兩造充分攻防及本院實質調查,無礙被告防禦,併此敘明。  ㈣加重、減輕事由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被告 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行為時有極大可能因罹患雙 極性情感疾患於112年6月復發又無規則服藥治療,造成情緒 亢奮、目的取向之活動(想開餐廳等)增加因而離家出走到 處遊走、思緒飛越、以及過度參與可能有痛苦結果的活動( 多次竊盜及性行為)的症狀而失去控制,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能力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情,此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9月30日院精字第1130015357 號函及其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9 頁)。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報告係由具有精神專業之鑑定機關 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醫療紀錄、病歷,瞭解被告個 案史及案發經過等資料,藉由與被告對談、案發時有關情狀 等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足以採信,則 被告於本案犯行當下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相較於一般人 顯著降低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本案犯行,均應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 取所需,竟趁被害人未拔鑰匙之際,徒手竊取本案機車,遭 發覺後又配戴拳擊手套攻擊被害人,妨害被害人行使其合法 逮捕之權利,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且被告前有詐欺、 竊盜等前案紀錄,應認被告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被害人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稱:我願意同意被告,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201頁);兼衡以被告高中畢業、無業、未婚、無 子女、獨居、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本院卷第210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罪名有異、犯罪態樣有別,兼 衡其所犯2罪時間之間隔、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 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之虞時,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 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目前仍患有雙極性情感疾患,且前引精神鑑定報 告記載,許員極可能會因所患其雙極性情感疾患復發而出現 衝動無法克制之行為,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需積極 規則治療雙極性情感疾患以減少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 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本院審酌上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 之建議及被告再犯可能性,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因監護處分 遭侵害之程度,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 護,其期間為1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本案所竊得之本案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 ),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自陳本案所用之拳擊手套,為其所有,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08頁),然並未扣案,本院審 酌此為日常可得之物,價值非高,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 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978號卷(下稱偵字第51978號卷) 1 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第51978號卷第19頁 2 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12年9月10日18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偵字第51978號卷第35至41頁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偵字第51978號卷第43頁 4 丙○○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偵字第51978號卷第45頁 5 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 偵字第51978號卷第47頁 6 丙○○提供手機錄影照片 偵字第51978號卷第49至51頁 7 警車上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 偵字第51978號卷第51至55頁 8 蒐證照片 偵字第51978號卷第55頁 9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字第51978號卷第57頁 (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13號卷(下稱本院卷) 10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3月1日院醫事字第1130002276號函暨檢附之丁○○病歷影本 本院卷第55至76頁 11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3年2月29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30000108號函暨檢附之丁○○病歷影本 本院卷第77至91頁 12 本院電話紀錄表1 本院卷第105頁 13 本院電話紀錄表2 本院卷第109頁 14 本院電話紀錄表3 本院卷第111頁 1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5月6日院精字第1130006820號函 本院卷第115頁 16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9月30日院精字第1130015357號函暨檢附之丁○○精神鑑定報告書 本院卷第151至159頁 17 Google地圖 本院卷第217頁 18 Airtag說明 本院卷第235至243頁

2024-12-18

TCDM-112-訴-2213-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琨傑 選任辯護人 施尚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114年1月12日上午9時29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 為民國114年1月22日上午9時29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 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 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 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 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 條定有明文。又按「第31條第1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 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宣示判決, 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同法第284條、第312條亦定有明 文。依上開規定,顯見審判期日、宣示判決其日均屬審判長 指定其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 大事由無法再原定其日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自得變更 或展延之。 二、本件被告張琨傑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前經 辯論終結,並原定於114年1月12日上午9時29分宣判,然查1 14年1月12日為週日,為星期例假日,非屬上班期日,是於 當日宣判顯有困難,爰依前開規定將宣判日期變更至114年1 月22日上午9時29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3-易-1427-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愷侖 指定辯護人 廖奕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930、46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愷侖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 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區○○路000巷00弄00號。   理  由 一、被告羅愷侖前經本院認涉犯販賣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未 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毀損公物等罪,犯罪嫌疑 重大,於遭逮捕現場有駕駛車輛衝撞在場警方,欲逃離現場 ,且販賣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 重罪,結合重罪常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應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又被告自陳甫於民國113年7月初因相同販賣毒品案件遭 查獲,卻又再犯本案,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原 因,權衡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予以羈押並未逾 越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爰由受命法官處分自113年9 月30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 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 予以停止,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被告羈押期限將於113年12月29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1 1日行訊問程序,被告坦承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罪,並 經審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未 遂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本院審酌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且被告自本院訊問迄審理程序 ,始終坦承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罪犯行,應認其並無逃 避自身刑事責任之意思,被告用以販賣毒品之手機亦以扣案 ,無法再持之與毒品上下游聯繫,反覆實施之可能性業已降 低,被告既有穩定之住所,又與父兄同住,有一定之家庭連 結,並考量被告自偵查中即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當因 此知所警惕。經綜合評估被告違犯本案之犯罪情節、參與程 度、犯後態度、比例原則等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雖仍具羈押之原因,惟得以具保及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命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 幣5萬元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及限制住居於○ ○○○○區○○路000巷00弄00號。又被告於停止羈押後,如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或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或 本案新發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 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依同法第117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本 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CDM-113-訴-1471-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仁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緝字第1782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11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古仁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定。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拘束,即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 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本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 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1至3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 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以書面請求 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是否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見執聲卷附「是否請求定執行刑 調查表」),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函知受刑人於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無 意見等語,有本院詢問意見表在卷可憑,業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3項,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之要件。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嘉 義地院113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本案所應定應執行之 刑,不得重於附表4所示判決之刑度與上開定執行刑之加總 ,並考量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3示之罪名相同、犯罪態樣相似 ,附表編號4所示罪名有異、犯罪態樣有別,兼衡其所犯各 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 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㈢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 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 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 表編號4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自無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另有併科罰金之 宣告,然本件並不存在複數罰金刑,此部分不在本件定執行 刑範圍內。至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 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19日 112年7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0號 臺南地檢112年毒偵字第193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臺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119號 112年度簡字第381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7日 112年11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嘉義地院 臺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119號 112年度簡字第381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5日 113年3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3號 (編號1至3已定執行刑6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助字第703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16號 編號 3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併科新臺幣60,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9月19日 112年1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39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98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30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4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6日 113年4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嘉義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30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4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25日 113年6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6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565號(刑期期滿日114年11月4日)

2024-12-06

TCDM-113-聲-3548-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睿騏 游承昀 曾涔齊 詹嘉炘 陳旻慶 潘姿妤 王薏涵 王子耘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 5),被告等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44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睿騏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1、2至25所示 之物均沒收。 游承昀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涔齊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嘉炘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陳旻慶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姿妤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薏涵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子耘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1行「傅睿騏、游 承昀、曾涔齊、詹嘉炘、陳旻慶、潘姿妤、王薏涵、王子耘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應更正為「傅睿騏、游承昀、曾涔齊、詹嘉炘、陳旻慶、潘 姿妤、王薏涵、王子耘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第11 行「並以時薪300元僱用詹嘉炘擔任兌幣及抽頭記帳會計、 王子耘擔任發牌荷官,」後補充「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為賭 客。」、第21行「賭客離場前可憑籌碼兌換等值本金之現金 ,超過部分兌換餐券或旅券,其等即以此方式營利。」應更 正為,「賭客離場前可憑籌碼兌換等值本金之現金,超過部 分兌換餐券或旅券,以此方式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 博場所,聚眾與賭客對賭財物,並藉此營利」;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傅睿騏、游承昀、曾涔齊、詹嘉炘、陳旻慶、潘姿 妤、王薏涵、王子耘(下稱被告8人)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8人所為,均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 判決)。經查,被告8人共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行為,具有反覆性,依上開說明,其等於刑法評價上,應 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僅成立一罪。  ㈢起訴法條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以在公 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然起訴書業已就被告8人經營賭 場,與賭客對賭行為記載明確,且與前開圖利聚眾賭博犯行 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自應 予以審理。就該部分之事實為裁判上一罪中之輕罪,縱漏未 告知,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211號判決意指參照),附此敘明。被告8人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8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8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 生活所需,為圖輕鬆獲利,竟無視國家禁令,經營賭博場所 並參與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並使 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 序,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本案犯行之經營規模、獲利程度、其等刑事前案前案 紀錄,及被告傅睿騏出資擔任本案賭場2樓場主,及其自陳 大學畢業、無業、目前在女友家店面幫忙、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2至3萬、未婚、無子、與女友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游承昀擔任本案賭場3樓場主,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餐 飲業打工,月收3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哥哥同 住,家庭經濟普通;曾涔齊亦擔任本案賭場3樓場主,自陳 高中畢業,從事洗車行,月收25000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 ,獨居,家庭經濟普通;詹嘉炘擔任本案賭場3樓之會計, 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待業中,現在靠家裡支付生活費 ,未婚,無子女,獨居,家庭經濟普通;陳旻慶擔任現場帶 客及網路攬客人員,及其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業務員,月收 2萬7000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普通 ;潘姿妤擔任荷官,及其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在家裡公司幫 忙,月收2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家庭經濟普通;王 薏涵擔任荷官,及其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醫美業務,月收3 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家庭經濟普通;王子耘擔任荷 官,大學就學中大四,靠家裡給生活費,未婚,無子女,獨 居,家庭經濟普通(見本院易字卷第169至170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4、19至25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 器具,為被告傅睿騏所有,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於被告傅 睿騏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傅睿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編號1-1、17所示現金、 編號2至9、15至16、18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並為供本案 犯罪所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7頁),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傅睿騏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1,000,000元,依照搜索 扣押目錄表記載「營業所得1,212,811元(1,000,000元由包 包拿取)」,且經被告傅睿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 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等語(見偵字第1945卷一第 85頁、偵字第1945卷二第115頁、本院易字卷第167頁),是 以依卷存證據尚無法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被告犯罪 所得之財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 十八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傅睿騏、游承昀、曾涔齊、陳旻慶均否認有犯罪所得, 且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其等受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  ⒉被告詹嘉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領有每日1,500元薪資, 共計上班10日;潘姿妤自陳,領有每日2,000元,共計上班5 日;王薏涵自陳,領有每日2,000元,上班約3至4日;王子 耘自陳領有每日2,000元,上班2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 8頁),是以被告詹嘉炘受有15,000元、潘姿妤受有10,000 元、王薏涵受有7,000元(依前開規定估算之,3.5x2,0000= 7,000)、王子耘受有4,000元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分別 於其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1 賭資(新臺幣) 212,811元 1-2 扣案現金(新臺幣) 1,000,000元 2 員工名牌 5個 3 客人領存幣登記表 10張 4 點鈔機 1台 5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支 6 監視器主機 1台 7 螢幕 1台 8 電腦主機 1台 9 鏡頭 4支 10 籌碼 1457萬6650分 11 撲克牌 2副 12 遊戲規則 2個 13 籌碼 232萬5600分 14 撲克牌 2副 15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 1支 16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7 周轉金 6萬2300元 18 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19 籌碼 500個 20 籌碼 104個 21 籌碼 29個 22 撲克牌 1副 23 莊位牌 1個 24 計時器 1個 25 籌碼 101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1945號   被   告 傅睿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承昀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涔齊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嘉炘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719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旻慶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姿妤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薏涵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3樓              之B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子耘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睿騏、游承昀、曾涔齊、詹嘉炘、陳旻慶、潘姿妤、王薏 涵、王子耘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意聯絡,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11月15日為警查獲時 止,由傅睿騏提供其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承租之臺中 市○區○○路0段0000號2、3樓處所,作為營利之聚眾賭博場所 ,由其出資購買賭具,在2樓開設百家樂賭場,並以日薪200 0元僱用潘姿妤、王薏涵擔任發牌荷官,僱用陳旻慶擔任現 場帶客、網路攬客人員;3樓則以每次5000元之代價分租予 游承昀,由游承昀與曾涔齊合夥開設德州撲克賭場,並以時 薪300元僱用詹嘉炘擔任兌幣及抽頭記帳會計、王子耘擔任 發牌荷官,賭法為賭客以1比1新臺幣(元)兌換籌碼(分),賭 客以籌碼下注百家樂後,由荷官發給各2張牌,再依序補牌 ,閒家2張牌未達5點須補第3張牌,合計6點以上不補牌,莊 家2張牌未達2點須補第3張牌,莊家、閒家點數大者為勝, 由荷官收取輸家之籌碼,扣除5%抽頭金後給付贏家下注之籌 碼。德州撲克則由荷官各發給撲克牌2張,再發3張公牌,以 牌面數字為點數、牌面K、Q、J及10均為0點,牌面A為1點, 張牌總數合計最接近9點者為贏家,以賭客2張牌加上3張公 牌組合之牌型比大小,荷官每加發1張牌時,賭客可選擇蓋 牌、過牌、跟注、加注等,每局最後贏家扣除5%抽頭金後, 可收取檯面上所有賭客押注之全部押注金,賭客離場前可憑 籌碼兌換等值本金之現金,超過部分兌換餐券或旅券,其等 即以此方式營利。嗣警方於112年11月15日0時5分許,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 扣得傅睿騏之賭資121萬2811元、員工名牌5個、客人領存幣 登記表10張、點鈔機1台、手機2支、監視器主機、螢幕、電 腦主機各1台、鏡頭4支、籌碼1457萬6650分、撲克牌2副、 遊戲規則2個,潘姿妤之籌碼232萬5600分、撲克牌2副,陳 旻慶之手機1支,詹嘉炘之周轉金6萬2300元、筆記型電腦1 台、籌碼500個,王子耘之籌碼104個,游承昀之籌碼29個, 曾涔齊之撲克牌1副、莊位牌、計時器各1個、籌碼101個等 物。(現場賭客杜儀宸等19人,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裁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睿騏、游承昀、曾涔齊、詹嘉炘 、陳旻慶、潘姿妤、王薏涵、王子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書瑄、曾世泓、郭冠廷、張育瑄 、邱芷璇等人、證人即在場賭客杜儀宸、曾鈺翔、王國安、 王聖允、方政倫、孫孝成、王冠斌、潘濂鑫、 徐婉毓、劉 旂銘、陳意政、吳姿容、林以晨、蕭昱凡、梁文嘉、徐若依 、黃立絜、林素惠、江威佑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圖、手機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證,及被 告傅睿騏之賭資121萬2811元、員工名牌5個、客人領存幣登 記表10張、點鈔機1台、手機2支、監視器主機、螢幕、電腦 主機各1台、鏡頭4支、籌碼1457萬6650分、撲克牌2副、遊 戲規則2個,被告潘姿妤之籌碼232萬5600分、撲克牌2副, 被告陳旻慶之手機1支,被告詹嘉炘之周轉金6萬2300元、筆 記型電腦1台、籌碼500個,被告王子耘之籌碼104個,被告 游承昀之籌碼29個,被告曾涔齊之撲克牌1副、莊位牌、計 時器各1個、籌碼101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8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8人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 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均請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8人對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 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查被告 8人共同經營賭博之行為,顯然具有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其等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 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扣案被告傅睿 騏之賭資121萬2811元(本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213號)、員工 名牌5個、客人領存幣登記表10張、點鈔機1台、手機2支、 監視器主機、螢幕、電腦主機各1台、鏡頭4支、籌碼1457萬 6650分、撲克牌2副、遊戲規則2個,被告潘姿妤之籌碼232 萬5600分、撲克牌2副,被告陳旻慶之手機1支,被告詹嘉炘 之周轉金6萬2300元(本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213號)、筆記型 電腦1台、籌碼500個,被告王子耘之籌碼104個,被告游承 昀之籌碼29個,被告曾涔齊之撲克牌1副、莊位牌、計時器 各1個、籌碼101個等物,均係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8 人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TCDM-113-簡-1467-2024120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寶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寶建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薛寶建僅因行車糾紛, 不思理性解決,竟徒手毆打告訴人王耀賢,致告訴人因此倒 地,受有頭部擦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右 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犯罪動機、手段均無可 取,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兼衡被告刑事前案 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 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1頁警詢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65號   被   告 薛寶建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寶建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王耀賢(涉嫌強制、恐嚇 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產生行車糾紛,薛寶建 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9時 35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大忠南街與大忠南街222巷交岔路口 ,對王耀賢徒手毆打,王耀賢因此倒地,受有頭部擦挫傷、 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 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耀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寶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與告訴 人王耀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內容情節大致相符 ,且有卷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 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等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06

TCDM-113-中簡-1852-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志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4712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34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志涵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本件僅單一判決,聲請書贅載「 刑法第53條」,逕予刪除),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定。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附表編號 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 案,有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而附表所示2罪,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 金之罪,業經受刑人以書面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 ,此有受刑人出具之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 見執聲卷附「是否請求定執行刑調查表」),合於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函知受刑人於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無 意見等語,有本院詢問意見表在卷可憑,業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3項,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之要件。再考量受刑人附表示之罪名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然 所施用之毒品種類有別,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 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 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而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自無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至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 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25日 112年12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8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591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59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711號 (指揮書執畢日:115年8月24日)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712號 (指揮書執畢日:116年2月24日)

2024-12-06

TCDM-113-聲-3779-2024120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許志信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9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98 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提出之新安東 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 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足認被告係於警 員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 ,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 至無號誌路口,作為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直行,足 見其駕駛習慣非佳,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丁○○受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情節,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 因之過失程度;被告與告訴人雖因和解金額無共識,而無法 達成和解,然被告已投保超額保險,並提出其向新安東京海 上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第三人超額責任險之查詢資料為證(見 本院卷第47頁),應認告訴人之損害將來有高機率能獲得填 補,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坦承之犯後良好態度, 及其自陳大學畢業、擔任護理師、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已 婚、有未成年子女2人、現與配偶、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之超額保險足以擔保被害人之損害,被告為偶然發之交通事 故,再犯機率極低,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等語,然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406號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 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 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 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 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經查,被告 因駕車過失,導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勢 ,而應予以非難等情,已認定如前,被告雖提出前開投保第 三人超額責任保險資料,佐證將來告訴人之損失有高機率可 以得到填補,然被告既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 之損失將於何種程度內得到填補即屬未定,且經本院電詢告 訴人,告訴人稱不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此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應認被告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本院 審酌上情及卷存證據,認被告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 自不宜緩刑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8986號   被   告 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遠東街132巷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遠東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 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其為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 直行,適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遠東 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擦 撞丙○○○自小客車左側車身,丁○○因而受有左手三角軟骨撕 裂、右側前臂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大 腿挫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丙○○○於肇事後,在偵查機 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 ,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訴追裁判。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撞擊告訴人丁○○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擷取黏貼紀錄表、監視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撞擊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4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 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6

TCDM-113-交簡-889-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杰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4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杰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請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定。至於已 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案 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 附表所示2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函知受刑人於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無 意見等語,有本院詢問意見表在卷可憑,業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3項,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之要件。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罪名相同、 犯罪態樣類似,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 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 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9日 113年4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28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56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667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280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4日 113年9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667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28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21日 113年10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945號(113年執緝字第149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115號

2024-12-06

TCDM-113-聲-3620-2024120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嘉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嘉信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起「一、廖 嘉信於民國105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9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 110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之記載,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罪。  ㈡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賭博時間內,多次登入本 案賭博網站簽賭,其賭博平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 活所需,為圖輕鬆獲利,助長賭博歪風,敗壞社會不良風氣 ,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參與賭博期間之久暫、獲利情況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前案紀錄,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所載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64號   被   告 廖嘉信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之             2             居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嘉信於民國105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9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 於110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廖嘉信基於賭博之犯意,接續自112年3月4日起至113年3月24 日,上網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簽賭之「好玩娛樂城」 賭博網站(網址:www3.hw9457.net,機房設於臺中市○○區○ ○街00號),向 該 賭 博 網 站 申 請 帳 號 加 入 成 為 會 員 , 取 得 帳 號「PMW52443(廖嘉信)」開通後, 將不詳賭資匯款至該賭博網站指定銀行帳戶內,由該賭博網站 經營者以1比1之比例,將所匯款項轉換為點數以取得下注額度 後,即以取得之前揭帳號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百勝棋牌等遊 戲。嗣為警清查該賭博網站之相關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嘉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好玩娛樂城」賭博網站截圖、被告下注紀錄(卷第81-87 頁)、被告之手機截圖、另案被告即「好玩娛樂城」賭博網 站經營者宋文德之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廖嘉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06

TCDM-113-中簡-2587-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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