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珈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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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 上 訴 人 曾俊維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9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1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曾俊維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行近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刑後,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 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 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而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 無逾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方法及範圍,或濫用其裁量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 判決綜合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工 作、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各情,維持第一審所示有期徒刑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酌定之易科折算標準,就上訴人 之職業、經濟資力已為審酌說明,客觀上並未逾越刑法第41 條第1項所定之方法及範圍,亦無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事,即令科刑理由未詳盡記敘審酌細項,亦僅行文簡略,無 礙其審酌之判斷,尚難據此謂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至 於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 ,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他案之易科折算標準執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科刑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 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其最重本刑雖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該項加重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 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經此加重後,其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3年,自得 上訴於本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8

TPSM-113-台上-4387-2024100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86號 上 訴 人 林家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559、4589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家宏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二級毒 品2罪刑並諭知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 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 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 依據及理由。上訴意旨僅泛謂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 顯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殊難甘服,理由容後補呈等旨為唯 一理由,對於原判決量刑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具體指摘, 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8

TPSM-113-台上-4386-2024100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75號 上 訴 人 姚鴻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 訴字第64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 15、2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姚鴻瑋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或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編號1、4所示引誘使少年製造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2罪刑,暨犯同附表編號2、3、5所示以 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3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 ,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於原審坦承犯行、與被害人等和(調)解賠付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各情,併列為量刑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8

TPSM-113-台上-4375-20241008-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83號 上 訴 人 李承傑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1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9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承傑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 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 一審判決之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已載敘審酌裁量 之依據及理由。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 三審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綜合 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為嚴重危害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人身健康及自由,造成財產損失非少,惟於原 審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 後態度,對被害人白美娟強盜部分僅止於未遂(此部分合於 刑法第25條第2項輕罪減輕事由,於本案量刑時併予審酌) ,兼衡其犯罪動機、參與角色分工、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改 判量處較輕之刑度(有期徒刑7年2月),核其量定之刑罰, 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 情形。至上訴人主張被迫參與本案犯行等情詞,業經原判決 說明何以難執為酌予減輕其刑依據理由,自不得僅摭拾量刑 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 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 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論據。㈡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 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 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 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 違法。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 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8

TPSM-113-台上-4383-2024100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78號 上 訴 人 謝瑋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4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謝瑋皓有其事實欄所載持有 逾量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刑並諭知沒收銷燬、沒收之判決, 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 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 ,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 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其持有毒品數量非少,對國民健康 、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兼衡 其坦承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各情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改判科處有期徒 刑4年,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又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 統查詢所得之量刑分布,乃各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統計結果 ,他案縱有部分量刑因子可與本案相互比較,其所犯情節、 量刑審酌條件,與本案究竟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 得比附援引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 判決量刑違法,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上訴意旨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 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又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9款雖增列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依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 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上訴人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於前揭規定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 法院,即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8

TPSM-113-台上-4378-20241008-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79號 上 訴 人 藍文婕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930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藍文婕有其事實欄所載加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編號1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處上訴人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各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 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各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青(姓名年籍詳卷)、潘姵安之證述、證人陳沛琦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交付其向不知情之陳沛琦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予「李奕甄」,由「李奕甄」以所載利用網際網路之手法施用詐術,致王○青、潘姵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上訴人指示陳沛琦提領後交付「李奕甄」,藉以共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所為分別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復就上訴人主觀上已認識本件施用詐術、洗錢之方式及手法,仍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而為不同分工,與李奕甄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對相關犯罪事實應共同負責等情之理由綦詳,另依調查所得,說明陳沛琦關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上訴人使用之主要事實前後證述一致,縱所陳部分略有差異,乃因時隔久遠影響記憶所致,何以無礙其證言真確性之判斷,上訴人執以辯稱陳沛琦之證言有疑,不知陳沛琦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等說詞,要非可採,併於理由內論駁甚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無所指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附 表編號1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另維持第一審科處附表 編號2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 之科刑資料,將上訴人於原審與王○青和解之犯後態度列為 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尤無專以上訴人未與其他告訴人和解執為加 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 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 決量刑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苛,自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及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 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 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依其增定之規定(如 同條例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型詐欺 罪、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就 上訴人本件犯行,不論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 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另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1條除外), 因上訴人始終否認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 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固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上訴人,惟所犯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均係從一重之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上開洗錢防制法 之修正,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8

TPSM-113-台上-4379-2024100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上 訴 人 張栢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 訴字第204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 57、7616、13994、139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栢瑋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刑並諭知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該部 分之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此部分科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刑之上 訴,已載敘審酌裁量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而量刑係法院就繫 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 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 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 持第一審判決此部分科處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 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生 危害等各情,併列為量刑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 違法情形。至於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 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 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此部分所犯情狀, 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於理由內闡述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 減其刑,並不違法。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 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同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 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 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又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9款, 增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二、上訴人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係在 上開規定生效後之112年8月18日經起訴繫屬第一審法院,尚 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所定,原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原判決既係維持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4項規定,論處上訴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 0公克以上罪之量刑部分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 1項第9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復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 上訴第三審規定之情形,此部分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猶就此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 本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 判決正本教示欄未予區分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 決後20日內向本院(即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之旨而受 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8

TPSM-113-台上-4384-2024100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81號 上 訴 人 莊家騏 選 任 辯護人 兼原審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29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43、25922 號),由其原審之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莊家騏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其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並諭知沒收後,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 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此部分科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 二審關於此部分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 理由。又行為人之前科、犯罪紀錄,本屬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衡量事項之一,係行為人對於刑 罰所反映之人格表徵,本可作為刑之酌科量刑因子之一。㈠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 權,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量處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 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身體健康非佳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各情,併列為量刑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尤無專以上訴人前科、素行執為 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 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 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 ㈡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 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未 諭知緩刑不當,難認有據,況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 上訴人有期徒刑2年8月,本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未諭知 緩刑,亦無違法。依上所述,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量刑裁量 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貳、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同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 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 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另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非法持有管制刀械罪部分, 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非法持有管制刀械罪之量刑部分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條項 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規定之情形,此部分自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顯為法 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8

TPSM-113-台上-4381-2024100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 上 訴 人 洪辰祐 選任辯護人 黃苙荌律師 黃俊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 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65號、1 11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112年度偵字第4021號、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4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洪辰祐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如第一審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3、6所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3罪刑、同附表編號2所示共同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後,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 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該部分科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 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 可資覆按。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 (兼)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兼)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訊 ,使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據以對之發動調(偵) 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倘調(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 被告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原判決已說明上訴 人雖於民國111年3月7日到案後供稱其上游毒品來源係高維 廷(通訊軟體微信暱稱「WT」)、洪瑋婷,但依憑卷附相關 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事證,堪認共犯潘柏全 、鄭○宏(名字詳卷)早於110年12月23日即供出、指認高維 廷及洪瑋婷為本案毒品來源,並指證上訴人本案犯行,警方 乃著手調查追緝,非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高維 廷、洪瑋婷等旨,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合等 情之理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未依 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要無違誤。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綜合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 等一切情狀,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 重,並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 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 科處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之素行、參與角色分工、販 賣毒品次數及對象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所 定之執行刑亦非以累加方式,而已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依原 判決認定所犯情節,客觀上並未有因此發生量刑畸重之裁量 權濫用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 ,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㈠共犯間因情節有別,基於 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論據。上訴人與共犯潘柏全(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所犯情節及量刑審酌條件本未盡相同,自不能以潘柏全之量 刑結果,指摘原判決對其之量刑違法或不當。㈡應否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 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 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事由, 已綜依各情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 法。 五、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是若當事人明示 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 第三審上訴。依原審筆錄所載,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 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104、135頁), 上訴人關於刑之一部上訴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有辯護人 在場協助維護其權益,原判決因此敘明僅就關於上開刑之部 分審理,亦即未就犯罪事實、罪名部分為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以附表一編號2部分僅陪同潘柏全前往,未參與販 毒等詞,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罪名重為爭辯,指摘原判決有 不適用法則、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有何違法 或不當,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單純就前述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或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難 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8

TPSM-113-台上-4382-20241008-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77號 上 訴 人 沈修賢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 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沈修賢有其事實欄所載傷害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刑, 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被告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47條、第37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補充送達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寄存送達,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該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之送 達文書準用之。至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寄存 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則不生影響。   卷查,原審法院指定民國113年6月17日審判期日之傳票,上 訴人並未在監或在押,依卷附所載之上訴人住所為送達,因 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乃於同年5月20日寄存在其住所地之新竹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上訴人上址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處所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3頁),依法 自寄存日之翌(21)日起,經10日(即113年5月30日)發生 送達效力,加計法定就審期間7日,是原審於同年6月17日進 行之審判程序,已合法傳喚上訴人。惟依原審審判期日筆錄 之記載,朗讀案由程序後,上訴人經點呼未到庭,審判長因 而於調查證據完畢後,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不待其陳述開始辯論,完成辯論程序後定期宣判(同上 卷第93頁以下),核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泛以原審未經合法傳喚,指摘原審未予其與告訴 人劉○臣(名字詳卷)商談和解或彌補甲童(姓名年籍詳卷 )之機會,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云云,顯非依憑卷內訴訟資料 而為具體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8

TPSM-113-台上-437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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