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
上 訴 人 曾俊維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9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1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曾俊維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行近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刑後,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
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
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而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
無逾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方法及範圍,或濫用其裁量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
判決綜合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工
作、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各情,維持第一審所示有期徒刑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酌定之易科折算標準,就上訴人
之職業、經濟資力已為審酌說明,客觀上並未逾越刑法第41
條第1項所定之方法及範圍,亦無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事,即令科刑理由未詳盡記敘審酌細項,亦僅行文簡略,無
礙其審酌之判斷,尚難據此謂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至
於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
,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他案之易科折算標準執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科刑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
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其最重本刑雖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該項加重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
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經此加重後,其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3年,自得
上訴於本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TPSM-113-台上-4387-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