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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上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23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上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7時40分許」 更正為「7時35分許」,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葉上銘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證,是被告符 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 人林嘉威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尚未達成 調解或和解,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 受傷勢非重、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34號   被   告 葉上銘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上銘於民國112年11月3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5段雙溪橋往 北投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前後車距離,隨時 做煞停之準備,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或 交通事故之發生,而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撞及前方由林嘉威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尾,林嘉威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右側肩膀鈍挫傷之初級照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嘉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與前車保持距離,因而撞及前方由告訴人林嘉威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嘉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份、補充資表1份、現場照片11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8月23日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書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因而撞及前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之事實。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6

SLDM-113-審交簡-411-2024112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昱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1 12年度簡字第1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 20211號、112年度偵字第94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李昱陞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李昱陞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陳芷筠於本審審理時之證述」,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事 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不否認我有傷害告訴人陳芷筠,但是 告訴人先動手,我當天在中山路房屋跟告訴人溝通租金都沒 有給我,害我無法繳利息,還去跟地下錢莊借錢,爭吵下告 訴人先動手甩我巴掌,我用左手擋起來,我就抓她的手換我 甩告訴人一巴掌,告訴人說要去廚房拿菜刀轉身離開,我就 抓住制止她,過程中她有攻擊我,我也有對她拳打腳踢。告 訴人後來要去房間,我就放手,但我見她準備要打手機,因 為我知道她手機裡有黑道的聯絡方式,我就搶下她的手機。 我承認我有起訴書所載傷害告訴人的事實,但是告訴人也有 傷害我,但我沒錢去醫院驗傷。我認為我是正當防衛,我希 望最好判我無罪,或可以判輕一點讓我分期云云(本審卷第 42頁至第43頁、第122頁至第123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3條本文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 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 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 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 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 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 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 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 衛。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衡之一 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 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 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 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 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 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主張因房屋出租管理事宜與告訴人口角,而後告訴人 主動打其一巴掌,並向其恫稱要去拿菜刀拼命,其乃壓制告 訴人云云。惟經傳訊證人即告訴人到庭,證人否認有何動手 甩被告巴掌、恫稱要去廚房拿刀等情,並證稱:其從頭到尾 都未動手,當時被告使勁掐住其脖子,其有掙扎,被告起初 掀桌子還要弄掉其女兒的古箏時,其有去阻止被告等語(本 審卷第115頁至第116頁),核與被告所辯不符,被告復未能 提出診斷證明書或傷勢照片等證據,佐證其當下亦有傷勢, 則被告是否確有遭告訴人傷害或恐嚇在先,實屬有疑,被告 主張之正當防衛情狀,僅其單方指述,無從遽認告訴人有何 傷害或恐嚇等不法侵害行為在先。況縱認被告所主張之情節 屬實,告訴人欲先打被告一巴掌,然被告隨即擋下攻擊,此 時告訴人之傷害未遂犯行已經終了,難謂係「現在不法之侵 害」,被告並無何還擊之必要性,詎被告見狀心生不滿,竟 不罷休而主動打告訴人一巴掌,則其反擊行為本即出於傷害 之犯意,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甚明。又縱認被告主張告 訴人之後有恫稱要去廚房拿刀拼命等情屬實,然被告自陳其 隨即就抓住告訴人制止她,則告訴人之恐嚇犯行亦屬終了、 持刀恐嚇或傷害之犯行則因遭被告制止而無從實現,均非迫 在眉睫、已經開始或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之現在不法侵害, 要與刑法上之正當防衛情狀有所不符。遑論被告亦自承後續 有對告訴人拳打腳踢之傷害行為,考量被告、告訴人各為中 年男性、中年女性,被告在生理上本即佔相當優勢,而可為 有效之壓制,甚至被告在阻擋下告訴人之巴掌後即可先行離 去,並待雙方情緒冷靜,根本無庸在壓制告訴人之同時對之 拳打腳踢,顯見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積極、主動攻擊告 訴人而為傷害行為,毫無防衛意思可言。至被告雖於本審審 判中陳述:請法院去查金流,去調我與告訴人所有的LINE對 話紀錄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間房屋出租管理之糾紛,核與 本案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無涉,併此敘明。  ㈢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在另案民事程序中經本院民事庭判決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8萬元損害賠償,然尚未履行,業據被告 於本審審理時自陳在卷(本審卷第121頁至第122頁),足見 被告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況彌補損害本即係造成法益 侵害根源之被告所應負之責任。再依被告案發迄今仍供稱: 我覺得我沒有錯,她欠我錢我打她,她沒欠我錢也不會有這 件事情,我打死她了不起槍斃,我是受害者云云(本審卷第 122頁),可知被告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謂佳。考量被告 於原審訊問時及本審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 並無不同(訴字卷第35頁,本審卷第121頁),而被告於原 審訊問時雖承認全部犯行,惟上訴後以其係正當防衛云云否 認犯行,本院審酌以上各情,認原審量刑核屬適當,自應予 維持。  ㈣綜上,被告本案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其猶執前詞主張係正當 防衛云云,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或較輕之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郭季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含所引用起訴 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211 號、112年度偵字第9456號),被告在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昱陞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昱陞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昱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陳 芷筠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而為起訴書所載之行為 ,實屬不該,衡以被告於訊問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參酌其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告訴人之意見等,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 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211號                   112年度偵字第9456號   被   告 李昱陞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昱陞(所涉侵入住宅、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陳 芷筠為朋友,2人合作處理李昱陞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 、133號房屋出租管理事宜,李昱陞因認合約簽訂不公,且 認陳芷筠未按期繳付租金,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7月11日21時45分許,在上址133號(下稱本案建 物)2樓內,徒手毆打陳芷筠,致陳芷筠受有前胸壁頓挫傷 、下巴腫痛、挫傷、擦傷、瘀青、頸部疼痛、擦傷、上下腹 疼痛、左肩腫痛、左大腿瘀青、左上排後三顆牙齒鬆動、疑 似左上排牙齒片段破裂、頭痛、暈眩等傷害。 二、案經陳芷筠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昱陞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 陳芷筠爭吵,雙方互相拉扯,互相傷害,拉扯中告訴人與其均有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及告訴人陳芷筠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傷害行為之事實。 3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受有上 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SLDM-112-簡上-230-20241126-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華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曾華鍾於民國113年3月11日22時1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士林區 文林路587巷口處臨停讓乘客下車後,欲起駛左轉續行士林 橋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時,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 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左起駛 ,適有告訴人陳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在士林橋上由北往南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被告車輛 碰撞告訴人機車車頭,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髕骨 骨折、右側膝挫擦傷、左側食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陳佑告訴 被告曾華鍾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SLDM-113-審交易-744-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9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於民國112年7月16日5時4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里區 ○○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王店外之長椅上,拾獲汪承鋒 稍早於同日5時40分許遺落之皮夾1個(內含證件及現金新臺 幣【下同】40,000元),王俊傑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 ,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拾該皮夾後將其內現金 40,000元侵占入己,再將皮夾放回原處。嗣汪承鋒返還上開 地點找回皮夾時,發覺現金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 視器影像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承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俊傑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 到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91頁),爰不待被告到庭陳 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 人於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被 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或到庭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撿拾告訴人汪承鋒所有之皮 夾,並將皮夾放回原處等情,惟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 ,辯稱:皮夾裡面只有證件沒有現金,如果有錢我就直接把 皮夾拿走,才不會又把皮夾放回去讓攝影機拍到云云。經查 :  ㈠告訴人於112年7月16日5時40分許至址設新北市○里區○○路0段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王店內ATM提領40,700元,後將皮夾遺 落於店外之長椅,而被告於同日5時45分許撿拾該皮夾後, 再將皮夾放回原處,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 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提款紀錄擷圖 、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1至27、81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於112年7月16日5時40分許至址設新北 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八里龍王便利商店ATM領錢,提 領40,700元,其中700元已經給同行友人,剩餘40,000元放 於皮夾內。領完錢就在便利商店外跟友人聊天,聊完後開車 去加油才發覺皮夾忘了帶走,就回到便利商店找皮夾,發現 皮夾放在剛剛聊天的長椅上,打開時裡面剛領的40,000元不 見了,但證件都在等語(見偵卷第11至13頁),衡情一般人 提領款項後均會將鈔票放置於皮夾內,可認告訴人所證皮夾 內有剛提領之40,000元情節屬實。佐以告訴人於上開時點提 領現金後,將皮夾遺落在便利商店外之長椅後離去,至被告 拾獲皮夾期間,均無任何人靠近皮夾,且被告於撿拾皮夾後 拿至對街(監視器畫面未拍攝到對街何處),最後將皮夾放 回長椅後離去等情,亦有自動櫃員機提款紀錄擷圖、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見偵卷第21至27頁),是告訴人將皮夾 遺落在便利商店外長椅,期間均無人靠近該皮夾,而被告撿 拾皮夾並放回原處後,皮夾內原有之40,000元憑空消失,足 認40,000元係被告所取走無誤。從而,被告辯稱皮夾內並無 現金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之皮夾,應 知悉係他人所遺留之物,竟未交付店家協尋或送至警局招領 ,反將皮夾內之40,000元侵占入己,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目前從事工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侵占之40,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SLDM-113-易-504-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過乃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過乃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過乃凱於民國113年2月9日1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0號全聯福利中心南港玉成門市(下稱全聯玉成門市)前, 見黃子瑋所有之白底黑色圓點雨傘1支(下稱本案雨傘)暫 時放置於上開門市大門外之傘架上,為求遮蔽風雨,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雨傘,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因黃子瑋發現本案雨傘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子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過乃凱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11月19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 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62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1、 39、41、53頁】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 應處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 行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雨傘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家中有相同雨傘,我直 覺認為是我的雨傘才會拿走,並無竊盜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9日14時40分許,在全聯玉成門市大門外傘架 上,拿取告訴人黃子瑋所有之本案雨傘,並持以遮雨返家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士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369號卷(下稱偵卷)第8、61、63頁,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6-2頁】,核與告訴人黃子瑋指訴之 情節大致相合(偵卷第11、1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南港分局113年3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偵卷第15至21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偵卷第23至2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全聯玉成門市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以下所顯示之時間〈時、分、秒〉係監 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案發時之時間):本案案發當時天候雨 ,且該門市大門外樓梯右側處有設置傘架,被告於【14:51 :28】進入全聯玉成門市時曾望向傘架處且未攜帶任何雨具 。嗣被告於【14:57:59】時走出該門市大門並轉頭持續望 向店外傘架,於【14:58:01-02】時走下大門口第1階階梯 後,於【14:58:03】時轉身再度走上階梯,並於【14:58 :04-09】時靠近傘架及拿取雨傘1支後離去,被告自始步履 、神情均正常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易字卷第 56、57、61至66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之意識 及精神狀態正常,且於【14:51:28】時進入全聯玉成門市 、於【14:57:59】時走出該門市大門,即其進入該店內之 時間不到7分鐘,費時非久,對於其當日未攜帶雨具一事當 無不記憶之可能;復觀之被告取走本案雨傘之經過,其於走 出全聯玉成門市店門之過程中始終望向傘架處,於步下第一 層階梯後,即轉身再度走上階梯並靠近傘架處拿取本案雨傘 ,足見被告於取走告訴人雨傘前,對於是否取走該把雨傘, 已有觀望、遲疑之情形,當係因知悉其當日並無攜帶傘具外 出,且本案雨傘非其所有,卻仍逕由該傘架上之數支雨傘中 挑選、拿取本案雨傘後離開現場,持之遮雨並攜回自己住處 內,遲至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得後,始於113年3 月8日將本案雨傘攜至警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方 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5至19頁)在卷可憑 ,足見被告明知自己未攜帶雨具,僅因當日天候雨,即逕自 拿取本案雨傘使用並攜回住處,其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故意甚明。被告雖辯稱:因為家中有相同雨傘 ,我直覺認為是我的雨傘才會拿走云云。然被告取走本案雨 傘前有遲疑之情事,且顯經挑選後始拿取本案雨傘乙節,已 如前述,是無論被告住處是否有相同之雨傘,仍無礙其於主 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自難據此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方式取得遮雨 工具,僅為圖自己方便,即隨意竊取他人放置在商場外之雨 傘,徒增他人不便,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竊取之本案雨傘價值尚非鉅 ,且已由告訴人黃子瑋領回(偵卷第27頁);併衡以被告前 曾因妨害自由、偽造文書、贓物、妨害名譽、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情節、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大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商、已離婚(偵卷第7頁,本院易 字卷第39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黃子 瑋之意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02號卷第33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雨傘 1支,業已返還予告訴人黃子瑋,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 卷第27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SLDM-113-易-662-20241125-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云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6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語禎(原名: 許嘉恩)告訴被告鐘云筠過失傷 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語禎撤回告訴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162號   被   告 鐘云筠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云筠於民國112年3月6日15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芝區台2縣外側車道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埔頭15號(台2線19K處)前,欲左 轉進入對向車道旁之加油站時,本應注意自慢車道連續向左 變換車道至最內側禁行機車道左迴轉時,應注意左側車輛動 態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 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 ,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該路段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 車道,適有許語禎(原名:許嘉恩)(所涉過失傷害犯行,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沿該路段內側車道自鐘云筠所騎乘機車左後方直行而來,見 狀煞閃不及,致由後追撞鐘云筠所騎乘機車,許語禎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語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鐘云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許語禎所騎乘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有停在路邊看後方有無來車,有確認後方沒有車,有打方向燈,但對方就從後方撞上來,且伊跟告訴人的距離大概有200公尺以上,如果告訴人沒有超速,伊等就不會在8秒鐘後撞上云云。 2 告訴人許語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禁行機車道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錄影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監視錄影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張、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8日勘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6月5日覆議意見書(案號:新北覆議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行向至內側進行機車道時,未注意左側後方來車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3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SLDM-113-交易-134-20241122-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慧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52 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慧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慧敏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慧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 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 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黑色折疊自行車1 台,已 發還予告訴人林怡秀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故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24號   被   告 徐慧敏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慧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5日17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福 山門市前,徒手竊取林怡秀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黑色摺疊自 行車(價值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離去,嗣林怡秀發現自 行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林怡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徐慧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牽走上開自行車之事實。 0 告訴人林怡秀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自行車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自行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林怡秀,有113年4月28日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SLDM-113-審簡-1265-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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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022 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建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建成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自始即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在密接時間內於同一地點行 竊,應僅論以接續一罪,再其以一竊盜行為,竊取不同人分 別所有之2 支智慧型手機而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   ,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併 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 告本案竊得之手機2 支,已發還予告訴人吳晉安、曹云瑄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20號   被   告 邱建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成於民國112年11月4日4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星聚點KTV旗艦店」219號包廂消費,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機竊取同包廂內一同聚會之 吳晉安所有蘋果廠牌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價值新臺 幣【下同】5萬5000元)、曹云瑄所有蘋果廠牌IPHONE 13 P RO 手機1支(價值3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嗣於吳晉安、曹云瑄離開包 廂時發現手機不見,分別於同年月5日、6日報警處理,經警 依監視器攝錄影像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吳晉安、曹云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0 被告邱建成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上揭財物之事實。 0 告訴人吳晉安、曹云瑄之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截圖照片14張、搜尋IPHONE定位截圖各1份、普重機(NLA-9599)違規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涉竊盜罪,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處斷。至遭竊之手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晉安、曹云 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SLDM-113-審簡-1261-20241120-1

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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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29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96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渝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渝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和解書影本3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就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 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案竊盜之動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羅秀萍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2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 之法益;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欄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雲摩爾XS香菸1 盒,為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款、第3款之規定,予以沒收、追徵之,於被告 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物,固均屬本案犯 罪所得,然已經返還告訴人,前已敘及,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李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雲摩爾XS香菸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29號   被   告 李渝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6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 聯福利中心淡水淡大店(下稱全聯淡水淡大店),趁店員羅秀 萍未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櫃台內之雲摩爾XS香菸- 紅/20支入(價值新臺幣【下同】110元)1盒,得手後未經結 帳,旋即去現場。 ㈡、於同年月27日15時18分至35分間,在上址同店內,趁店員羅 秀萍未注意之際,竊取樂可思祕魯鮑(單價668元、2個,共 價值1336元)、青森甘熟蘋果汁(價值185元)、有機椰子汁( 價值135元)、新東陽紅燒牛肉(單價129元、2個,共價值258 元)、滅飛強效黑蚊香(價值86元)、義式香料烤時蔬(單價65 元、2個,共價值130元)、烤蜜汁骨腿(價值59元)、脆皮骨 腿(價值59元)、草莓肉鬆麵包(單價32元、2個,共價值64元 )、巧可力派司(單價28元、2個,共價值56元)等10項商品( 共計價值2368元),得手後藏匿於自行攜帶之袋內,未經結 帳即徒步離去。嗣經店員羅秀萍發覺李渝上開竊盜行為,追 出店外攔阻並報警,經警到場以竊盜現行犯逮捕李渝,並對 其執行附帶搜索而扣押上開物品(業已發還)。 二、案經羅秀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時、地,未經結帳,即將商品攜出之竊盜犯行。 2 告訴人羅秀萍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㈡之犯罪事實。 3 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截圖7張及勘驗報告書1份、香菸購買明細表1紙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截圖7張及勘驗報告書1份、遭竊物品照片1張、收銀機銷售查詢單1紙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 為數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被告之犯罪事實欄㈠犯罪所得,依被告所述已吸食殆盡,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之犯罪事實 欄㈡犯罪所得,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羅秀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SLDM-113-審簡-1364-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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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凱薩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40 號、113年度偵字第141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審易字第16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伍凱薩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RMAX廠牌、粉紅色、3/4罩安全罩1頂(價值新臺 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為證據,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 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伍凱薩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其所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財物業 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林筱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 考(見偵14540卷第31頁),尚未使告訴人林筱柔受到重大 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 物之價值,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喜憨 兒廚房助手,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及罹患精神疾病為輕度身心 障礙人士,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附卷可參 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審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 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1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取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安全帽各1頂,核均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安全帽1頂 ,雖經扣案,然已發還被告,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39頁),既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郭茜宜,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安全帽1頂,業經查獲而發還告 訴人林筱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14540卷 第31頁),已如前述,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23號                   113年度偵字第14540號   被   告 伍凱薩琳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凱薩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3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 機車停車場,見郭茜宜所有並放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RMAX廠牌、粉紅色、3/4罩安全罩1頂(價值新臺 幣【下同】1900元),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安全帽得 手後,離去現場。嗣郭茜宜發現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5月21日13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見林筱柔所有並放 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粉紅色、3/4罩安全 罩1頂(價值1800元),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安全帽得 手後,騎乘機車離去現場。嗣林筱柔發現安全帽遭竊,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茜宜、林筱柔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伍凱薩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時、地之拿取安全帽之事實,惟辯稱:伊有憂鬱症,有聽到聲音要伊拿取、更換安全帽等語。 2 告訴人郭茜宜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筱柔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本署勘驗報告書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本署勘驗報告書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 為數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所竊得前揭安全帽,雖為犯罪所得 之物,然業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郭茜宜、林筱柔等2人,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足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伍凱薩琳就犯罪事實㈠亦犯侵占罪嫌,惟 侵占係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本無處分權限,而不法實行其 所有權內容之行為,被告並無任何持有告訴人郭茜宜之物權 限,無從認定被告所涉為侵占罪,告訴意旨尚有未洽,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SLDM-113-審簡-1301-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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