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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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名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5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名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收據上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應予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為:蔡名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 暱稱「曾經」、「阿格力」、「唐熙雲」、「金股領航分析 群」等成年人所操縱、指揮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9 80號案件提起公訴),屬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 後再轉交詐欺集團指定成員之車手工作。蔡名彥與上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民國112年9 月間某日,以臉書開立「譽冠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股票投資 社團,再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余美鳳聯繫,要求余美鳳 與LINE暱稱「阿格力」、「唐熙雲」、「金股領航分析群」 等人聯繫,前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余美鳳佯稱:可透過下 載「天聯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余美鳳因而陷於錯誤 ,陸續交付款項。嗣暱稱「曾經」之人預先將偽造之工作證 、收款收據等電子檔傳送至蔡名彥手機內,再由蔡名彥將上 開電子檔列印產出後使用,以利取款時取信於余美鳳,復依 「曾經」指示,於112年10月25日下午6時30分許,至嘉義縣 ○○鄉○○村○○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店」內,向余美鳳出 示載有「天資聯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資公司)外派經理 」字樣的偽造工作證,並於偽造之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 簽上自己的姓名(「收款公司印章」欄列印有偽造之「天聯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交付余美鳳而行使,用以表 示天資公司之職員收受余美鳳所交付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 天資公司、余美鳳,而向余美鳳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後余美鳳發覺遭詐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 情。 二、證據: (一)被告蔡名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余美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天資公司收據、監視器翻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 和派出所報案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 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案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告訴人出金紀錄、告訴人與天資公司客服聊天紀 錄截圖。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 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 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 ,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2 、有關洗錢罪法定刑的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與修正前法定刑「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相較,修正後法定 最高刑度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 度。   3、有關洗錢罪自白減刑要件的修正:     針對自白減刑的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4、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於審判中繳回犯罪所得,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如 依修正前之法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 依修正後之法律,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比 較最高度刑,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 未記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犯 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行使偽造工作證之事實,本院自應加以 審理,且已告知被告所犯罪名(本院卷第31頁),無礙其防禦 權之行使。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 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4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於審判中繳交其犯罪所得(本院卷第81頁),爰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換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均應說明。量刑時併應審酌 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仍應將輕罪部分合併評價在內。被 告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已如 前述,依上開說明,雖論以加重詐欺罪,仍應於本院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獲取報酬,因而擔 任詐欺集團車手,負責依指示向詐騙被害人面交收取贓款, 再將贓款轉遞上手,其所為屬詐欺集團犯罪中不可或缺之一 環,造成被害人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受有財產損害,亦使 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自應非難。 再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復將犯罪所得繳回,然未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本案分工是聽命面交 取款,轉交上手,較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惡性較輕,及被 害人遭騙之金額,暨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 經濟、家庭狀況(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收據上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自承本件所取得之報酬為1萬元,惟於審判中已繳交其 全部之犯罪所得(1萬元),已如前述,本院自無須再沒收其 犯罪所得。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 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沒收,然審酌增訂本條條項之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被告在本案僅係負責 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已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 ,實非被告得以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27

CYDM-113-金訴-725-2024112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334號 原 告 許桂菁 被 告 陳塗樹 陳阿菜 陳靜慧 陳羿君 陳宥麟 陳怡安 陳建雄 陳敏秀 陳惠香 謝勝賢 謝金原 謝明惠 謝宗翰 陳錦煌 陳錦川 王文聰 王秀雲 王秀蘭 王美月 王鴻軒 王聖慈 莊麗華 李政憲 李宛玲 陳水來 陳秋雅 陳秋智 陳秋香 陳秋婷 鄭敏雄 鄭惠珍 鄭惠月 鄭文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尚有事實未調查明確,為維護兩造權益,有再開辯論 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1-26

SSEV-113-新簡-334-2024112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金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金泉犯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江金泉為替代役役男,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起,在嘉義縣竹 崎鄉公所服替代役職役,明知替代役役男服勤期間,應依規 定執行職役,不得任意擅離職役,竟基於違反替代役實施條 例之犯意,自113年8月13日8時起至同年8月19日17時止(計 168小時)、同年8月21日8時起至同日13時止(計5小時)、 同年8月22日0時起至同日24時止(計24小時),而無故擅離 職役累計逾7日(累計時數達197小時)。  ㈡案經嘉義縣竹崎鄉公所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江金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17頁至背 面)。  ㈡嘉義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嘉義縣政 府113年下半年替代役簽到(退)簿、役籍表(一)、替代 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嘉義縣竹崎鄉公所替代役 役男擅離職役通報各1份(見偵卷第1至6頁背面)。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金泉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 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替代役男,竟未能 善盡其憲法上所應盡之義務,無故擅離職役,無視其職役所 代表之社會責任及國民義務,妨害役政管理,並影響其所服 勤務之正常執行,同時破壞服役單位之管理制度,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情節,及被告戶籍資料所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6

CYDM-113-嘉簡-1390-2024112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建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59 、72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400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建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 扣案之咖啡包壹佰包、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 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4行之「余建德」之 前補充「於同日11時15分許」、第15行之「承分」更正為「 成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數量「5」更正為「1」,證據 欄補充「被告余建德經本院電聯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⒈查被告余建德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同條例 所指「詐欺犯罪」,並於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 元者,定有不同之法定刑;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未詐欺獲取財 物,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 事由,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實質內容,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 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 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 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詐欺之方法,及犯後坦承犯 行,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家境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被告所犯為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 要件,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符合刑法第 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 三、沒收  ㈠扣案之咖啡包100包、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 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 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3 、4級毒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蓋 此等行為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疑似愷他命之結晶1 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867公克,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616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固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違禁物,然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係供施用之用,自應由行政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沒入銷燬,無從於本件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愷他命吸食盤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愷他命所用之物 ,並經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與本件無關,爰不併予諭知沒 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59號                    113年度偵字第7260號 被   告 余建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建德明知其無出售毒品咖啡包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6月23日上午7時54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利用 手機連線至網際網路,登入社群平台X(下稱X),員警於113 年6月23日上午7時54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余建德以暱 稱「回憶」,公開刊登「#高雄#屏東#裝備商#全 歡迎私訊 了解#優質 另有單女要一起上課嗎?#可付費 私」等暗示販 售毒品之不實訊息。俟遇員警於113年6月23日上午7時54分 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余建德主動加員警為好友,員警遂 發現上揭訊息,雙方即以X及通訊軟體聯繫,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33,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00包 ,並隨即約妥在嘉義縣民雄鄉西安村統一便利超商(民真門 市)前進行交易,致喬裝買家之警員因此陷於錯誤,與其達成 購買咖啡包之交易合意,余建德抵達前述約定之交易地點, 而將上開不含毒品承分之咖啡包交付予喬裝買家之警員,遭 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始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建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並無出售毒品咖啡包之真意,而以前述方式發布訊息、聯繫買家,再以一般咖啡包充當毒品咖啡包販售牟利之事實。 2 113年6月23日員警之職務報告、X對話擷取及現場查獲照片共20張、 被告以前述方式刊登販售毒品咖啡包之不實訊息後,俟遇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揭訊息,遂因此陷於錯誤,而喬裝買家與其達成購買咖啡包之交易合意,被告出面交易,而為警查獲之事實。 3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 被告持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扣案手機,而用於聯繫喬裝買家之員警,進而交易含有前述咖啡包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4日刑鑑字第1136108569號鑑定書1份。 扣案編號48、49所示咖啡包中,僅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未檢出其餘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 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 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 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 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 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 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 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 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 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 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 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X,以暱稱「回憶」在公開 之貼文下方留言刊登「#高雄#屏東#裝備商#全 歡迎私訊了 解#優質 另有單女要一起上課嗎?#可付費 私」之訊息內容 ,以此方式刊登虛偽不實之販售毒品訊息,使不特定多數人 隨時可以瀏覽之,縱其後仍須個別被害人閱覽該訊息,而與 被告聯絡後,始能由被告續行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然被告 既係利用網路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虛偽不實之訊息,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已著手 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買家係警員為能取證、緝捕而 喬裝,其主觀上自始即無交付對價與被告之真意,是被告事 實上並未能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部分:   附表編號1、4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用以犯本案詐欺犯行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編號2、3之物,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僅就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5克以上 之行為定有處罰規定,而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總重未 達5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可憑,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自屬不罰。至扣案編號2、3之物 品,僅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另 由相關主管機關沒入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所出售之咖啡包內,並未含有毒品成 分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並有前述鑑定書1紙 在卷可佐,是被告既係以一般咖啡包假冒為毒品咖啡包詐欺 他人,且其自始即無販毒之意,客觀上亦從無任何毒品可供 交易,自難遽認被告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行為,為本 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咖啡包 100 包 編號1-100(總重1749.4公克) 2 毒品K他命1包 5 包 編號101(重量1.1公克) 3 K他命吸盤 1 個 4 三星A54手機 1 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24-11-22

CYDM-113-嘉簡-1416-20241122-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519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改分通常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之犯罪事實(肇事逃逸 部分另行協商判決),因認被告陳美鶯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法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柏佳明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陳美鶯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同路與世賢路4段口時,應注意慢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 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柏佳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南興路待轉區,由東往西方向起步 行駛,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柏佳明受有右膝挫擦傷 、左手腕挫傷等傷害。詎陳美鶯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柏佳明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於現場施以 必要之救護,隨即騎車逃離現場。

2024-11-21

CYDM-113-交易-500-20241121-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志宏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嘉義 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621號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153號),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志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緣黃志剛所經營之○○光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承攬江志宏之太 陽能板工程,因故未能完成工程而衍生債務糾紛,江志宏為向黃 志剛催討債務,於民國112年5月2日7時35分許,前往黃志剛位在 嘉義縣○○鎮○○里○○○000號住處(下稱A住宅),於A住宅庭院大門 未關閉之情況下,進入A住宅之庭院即附連圍繞之土地(下稱B土 地),並在A住宅前呼喊黃志剛,要其還錢,黃志剛聽聞後乃開 門步出,雙方一言不合即均基於傷害的故意,互抓對方衣領拉扯 ,江志宏鬆手後,以手搥打黃志剛抓其衣領之左手多下、以手勾 住黃志剛脖子拉扯,續以手指戳向黃志剛眼睛,黃志剛始鬆手, 並因此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及左手挫傷等傷害;江志宏則因黃志 剛緊抓其衣領,雙方拉扯而受有胸口紅腫及左肩瘀青等傷害(黃 志剛所犯傷害罪,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俟雙方停止拉扯後, 黃志剛乃出聲要求江志宏離開B土地,然江志宏竟基於經退去之 要求而留滯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仍留滯該處,繼續與 黃志剛口角爭執。嗣黃志剛返回A住宅後,江志宏始自行離去。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江志宏雖辯稱其前有諸多案件均由偵查本案之檢察事務 官與檢察官承辦,且全部被起訴,伊等未依法公正審案,於 本案應予迴避而不迴避,故認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 有瑕疵等語。惟查: (一)被告先後因妨害名譽、竊盜、傷害等(本案)及妨害自由案,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2364號、112年 度偵字第4796號、112年度偵字第7153號及113年度偵字第98 1號偵查,雖均由同一股檢察官承辦,然偵查結果:被告所 涉妨害名譽及竊盜案,於113年2月15日、112年6月21日分別 經檢察官以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本案於113年4月17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公然侮辱罪嫌處分不起訴)、妨害自由案則 於113年7月17日提起公訴,有前案紀錄表可憑,並非全部起 訴。 (二)刑事訴訟法第26條規定:第17條至第20條及第24條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準用之;同法第17條第1項第8款規定: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查本案之偵查檢察官,前雖亦承辦被告所涉之妨害名譽及竊盜案件,然前開2案與本案係不同案件,本案前未曾由同一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偵查終結,經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再由同一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承辦,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條準用第17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又被告所涉妨害名譽及竊盜案件,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認檢察官於偵查本案前,係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復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於本案有偵查不公正,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其空言指稱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偵查不公正,應迴避而未迴避等語,並不可採。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據檢察官及被告同意有證據能 力(簡上卷第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有罪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的供述及辯解:   訊據被告對其客觀行為均承認,但否認有傷害及無故侵入、 留滯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等犯行,辯稱:告訴人之住處也是其 所營「○○公司」的營業處所,「○○公司」積欠我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告訴人之前承諾會連帶負責,也表示111年8月3 1日會還我20萬元,但一直沒還錢,當時我父母人不舒服需 要這筆錢開刀,無法等待強制執行,所以我於112年5月2日 至上址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並非無故,且告訴人後來雖然叫 我離開,但還是一直跟我交談;另當時是告訴人先用手勒我 的脖子,讓我無法呼吸、喘氣,所以我才會攻擊告訴人,此 部分我主張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等語。 (二)客觀事實的認定:   被告於112年5月2日7時35分許,前往告訴人位在嘉義縣○○鎮 ○○里○○○000號之A住宅,於A住宅庭院大門未關閉之情況下, 進入A住宅附連圍繞之B土地,並在A住宅前呼喊告訴人,要 其還錢,告訴人聽聞後乃開門步出,雙方一言不合,互抓對 方衣領拉扯,被告鬆手後,以手搥打告訴人抓其衣領之左手 多下、以手勾住告訴人脖子拉扯、續以手指戳向告訴人眼睛 ,告訴人始鬆手,並因此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及左手挫傷等 傷害;被告則因告訴人緊抓其衣領,雙方拉扯而受有胸口紅 腫及左肩瘀青等傷害。俟雙方停止拉扯後,告訴人出聲要求 被告「出去」,然被告仍留滯B土地,繼續與告訴人口角爭 執。嗣告訴人返回A住宅後,被告始自行離去,距離告訴人 要求被告離開之時間約8分鐘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 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述在卷,並有告訴人的診斷證明書、被告 受傷照片、告訴人住家之監視錄影光碟、被告手機錄影畫面 光碟、檢察事務官對告訴人住家監視錄影光碟之勘查報告、 被告與告訴人現場對話之譯文、及本院對被告手機錄影畫面 及告訴人住家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應可認定 。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有掐他脖子等語,然依告訴人住家監視 器所拍攝的畫面,告訴人係全程緊抓被告的衣領,並無以手 掐住被告脖子的行為;被告雖又稱其是指告訴人將其衣領抓 的很緊,致其無法呼吸等語(簡上卷第124頁),然經本庭勘 驗監視錄影光碟,被告遭告訴人抓住衣領期間,仍「大聲」 質問告訴人,並未見被告有脖子受到壓迫或無法呼吸之情( 簡上卷第180頁),復依被告的受傷照片,亦無頸部之傷勢, 是此部分僅認定告訴人有以手緊抓被告衣領之行為,而無掐 住或勒住被告脖子之行為。 (三)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且被告為債權人:   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案發時其與被告有債務糾紛, 因原先其所營之○○公司承包被告的太陽能板工程,已向被告 收取頭期款20萬元,後來過了半年其已經完成對台電及縣政 府的文書作業,卻因鐵工跟被告有糾紛,造成工程無法進行 ,其認為當初收取的20萬元應該要扣除已經進行文書作業的 費用,剩餘的再還款給被告,但被告反對,所以當時其與被 告間有一筆20萬元的債務糾紛。後來經本院以112 年度嘉簡 字第387 號判決○○公司應給付被告20萬元等語(簡上卷第49 頁)。復依被告所提出之錄影畫面,告訴人於111年8月30日 曾當面允諾被告翌日要返還20萬元、111年9月2日要返還太 陽能板的錢50萬元等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且為告訴 人所不爭執(簡上卷第117頁、第122頁),堪認本件案發時間 即112年5月2日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債務糾紛,且被告為債 權人。至被告提出其他欲證明告訴人對其負有債務之證據, 因此部分事證已明,且為不爭執事項(簡上卷第49頁),爰不 再行調查。 (四)被告的行為不符合正當防衛:   1、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參照)。   2、依照告訴人住家的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與告訴人於衝突之初,即有互抓對方衣領拉扯(畫面截圖附於簡上卷第187頁),而被告中途雖有鬆手,未再抓住告訴人衣領,然其後續亦有以手勾住告訴人脖子拉扯的行為(畫面截圖附於簡上卷第189及190頁),該等行為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是被告以手搥打告訴人抓其衣領之左手多下,或以手指戳向告訴人眼睛,固係為掙脫告訴人抓其衣領的行為,然其前既有抓住告訴人衣領拉扯及途中有以手勾住告訴人脖子拉扯等行為,實亦含有傷害的犯意,是由被告一連串的行為觀之,應評價其整體行為屬傷害行為,縱係告訴人先出手抓被告衣領,被告亦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五)被告的行為不符合緊急避難:   1、刑法第24條所稱因避免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係基於社會之公平與正義所為不罰之規定,倘其危難之 所以發生,乃因行為人自己過失行為所惹起,而其為避 免自己因過失行為所將完成之犯行,轉而侵害第三人法 益,此與單純為避免他人之緊急危難,轉而侵害第三人 法益之情形不同,依社會通念,應不得承認其亦有緊急 避難之適用,否則行為人由於本身之過失致侵害他人之 法益,即應成立犯罪,而其為避免此項犯罪之完成,轉 而侵害他人,卻因此得阻卻違法,非特有背於社會之公 平與正義,且無異鼓勵因過失即將完成犯罪之人,轉而 侵害他人,尤非立法之本意,至行為人「故意」造成危 難,以遂其犯罪行為,不得為緊急避難之適用,更不待 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058號判決亦同此旨)。   2、依前所述,被告除為讓告訴人鬆開緊抓其領口之手,而 有以手搥打告訴人抓其衣領之左手多下及以手指戳向告 訴人眼睛外,其與告訴人在衝突之初,即互抓對方衣領 拉扯,後續被告亦有手勾住告訴人脖子互相拉扯之行為 ,此等舉措均與排除侵害無直接關係,是由整體行為觀 之,被告係與告訴人互相動粗,被告所遭受來自告訴人 之傷害,應可認係自招危難,尚不得主張緊急避難。 (六)被告為了討債,進入告訴人住處附連圍繞之土地並非無故, 然嗣經屋主要求離開仍留滯不離去,即構成犯罪:    1、按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者為個人居住 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 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其範圍 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 居住處所內之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 之自由。又同條第1 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 而侵入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 定者,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 。即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 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 正當理由,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無 故侵入住宅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 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且該罪係保障個 人居住安全,故在客觀上因行為人之侵入行為而危害個 人居住安全即已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刑法第306條第2項所謂無故隱匿或留滯,係指行 為人曾取得居住權人同意或居住權人曾有忍受他人進入 住居之義務,惟嗣後同意權或忍受義務消滅,行為人仍 無正當理由不離去。倘行為人受他人要求離開其住居、 建築物等而不離去者,固可能構成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 滯之行為,惟須達何種程度方得予以刑事處罰,自應參 酌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留滯該處之原因、留滯 時間長短、所處環境能否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 情形判斷之,非謂一經他人要求退去而未立即離去,即 構成不法留滯行為。   3、經查:被告自進入B土地後,即高聲呼喊告訴人,要其還 錢,於與告訴人的衝突過程中,亦均是要告訴人還錢, 此有前開勘驗筆錄及譯文可考。而本案發生前,告訴人 承諾要返還被告20萬元及50萬元;本案發生後,亦經本 院判決確定,被告對告訴人所營○○公司擁有該筆20萬元 之債權,均如前述。是被告為了向告訴人討債,進入告 訴人A住宅附連圍繞之B土地,尚無悖於公序良俗,基於 道義或習慣,應屬有正當理由。惟被告向告訴人討債後 ,雙方意見分歧,甚至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已明示被 告應至法院表示意見,讓法院判決,此有譯文可考(偵卷 第103、104頁)。此時,告訴人忍受被告進入B土地之義 務已消滅(被告個人之討債行為,尚與法院強制執行係屬 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不同),且明確出聲要求被告「出去」 ,而被告所處之B土地,大門敞開,被告身體自由未受拘 束,並無離開B土地的困難,卻繼續留在原地與告訴人言 語爭執,滯留B土地達8分鐘,自已構成刑法第306條第2 項後段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要求其離去後,仍與其交談,其已 得「當事人之承諾」等語,惟告訴人要求被告離去後, 雖有與被告繼續交談,然係因被告拒不離去,持續針對 債務問題質問告訴人,渠2人交談的內容是在吵架而非聊 天,亦非閒話家常,告訴人顯無留客之意,此有譯文在 卷可考(偵卷第105至112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 足採。 (七)被告的行為不符合民法第151條之自助行為:   被告雖辯稱:因為我父母人不舒服需要這筆錢開刀,無法等 待強制執行等語。然:   1、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民法第151條之自助行為應屬「依法令行為」,惟民法第 151條係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 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 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 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2、查被告對告訴人所營之○○公司享有20萬元之債權,固  於113年1月2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認定無訛,同月31日確定,此有被告提出之確定證明書 可憑(嘉簡卷第39頁),然本案發生時即112年5月2日,雙 方就該筆債權債務尚有爭執,被告並已對告訴人提出上 開民事訴訟,待法院審理判決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上開 民事判決第1頁可按(嘉簡卷第41頁),而被告於法院尚未 確認其債權數額前,即至告訴人住處討債,與告訴人發 生肢體衝突,釀成傷害事件,嗣留滯B土地拒不離開,該 傷害行為及留滯行為對其債權數額之確定並無助益,且 現場亦無告訴人要就何動產脫產,被告需加以阻止之情 事,又若認債務人有就不動產脫產之可能,亦應向法院 進行假扣押聲請等相關法律程序較有實益。被告上開行 為,顯然並不是要阻止債務人脫產,事實上也無從有效 阻止債務人脫產。亦即本件並不是被告不傷害告訴人或 不留滯B土地,被告的債權就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 核與自助行為之要件不相符合,自無從據以阻卻違法。   (八)綜上所述,被告傷害及留滯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行,事證 明確,已可認定,應依法判決。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6條第2 項後段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被告 係因討債與告訴人意見不合而發生肢體衝突,嗣遭告訴人下 逐客令,猶留滯B土地,續與告訴人爭執債務之事,其傷害 與留滯行為之時間密接、處所同一,動機及目的同樣在向告 訴人討債,兩行為間之關連性密切,應可認係出於同一個意 思活動,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認應論以數罪,尚有誤會。 三、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被告上訴請求改判無罪,固無理由,然原審認定被告無故侵 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並有滯留在告訴人住宅附連 圍繞土地不離去之行為,該滯留行為為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 繞之土地罪所吸收,不另論留滯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而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 土地罪。惟:原審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 附連圍繞土地之事實,事實與理由已有矛盾,且此部分已變 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引用法條,卻未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 會,亦有未洽。再者,被告係因討債而進入告訴人住宅附連 圍繞之土地,核有正當理由,尚非無故,應不構成刑法第30 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詳如前述,是 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自應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為向告訴人討債而前 往告訴人住宅前之庭院,向告訴人討債,嗣因對債務金額之 計算雙方有歧見,而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對告訴人傷害之手 段、造成告訴人受傷的程度尚非嚴重;被告留滯告訴人庭院 之目的亦係向告訴人討債,留滯之時間約8分鐘,對法益侵 害的程度核屬輕微;被告於犯後就事實並不爭執,僅就法律 適用有所辯解,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簡上卷第12 5頁)、被告提出之捐血獎狀、器官捐贈同意卡(簡上卷第172 、173頁);告訴人因同案傷害罪遭判處拘役15日確定,而被 告除傷害罪外,尚觸犯留滯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刑度自無 法比擬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1-21

CYDM-113-簡上-97-20241121-2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美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 7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185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被告蕭美惠於本院審 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量刑部分上訴,其餘 不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其他關於罪名,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引用第一審簡易 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車禍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及附近商家所 拍攝影像檔,可知告訴人謝侑陞在發現被告機車行進方向時 ,雙方距離約尚有40公尺,然告訴人未行煞車及迴避,以致 發生兩車碰撞,足證告訴人行車速度已超過現場速限。又車 禍現場復興路寬度約10米,兩旁商店林立,車輛繁多,交通 擁擠,告訴人行車時速應在40公里以下,其應屬超速,且其 已預見被告行車方向,竟未採取迴避動作,顯見其有過失行 為,原審疏未斟酌告訴人亦有過失,在量刑上顯然過重等語 。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告訴人並無過失: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之機車行車影像紀錄器,00:17該路 段中央劃設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被告機車行駛在對向車 道。00:19被告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00:20被告機車逆向 斜穿後,見告訴人機車駛至,急煞停於車道上,2車碰撞。 有勘驗筆錄1份、截圖4張附卷可稽。  ⒉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覆議意見如下,有交通部公路局民國113年 7月23日路覆字0000000000號函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  ⑴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3條規定(略以):「…行車時速不得超 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 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另本會於113年7月17日與嘉義 縣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確認,本案肇事路段速限為50公里, 現場圖速限誤植為40公里。  ⑵依告訴人機車行車影像紀錄器影像(檔名:0000000復興路車 禍檔案),影片播放時間約00:00:17(中),告訴人機車 沿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機車沿復興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另路段中央劃設分向限制線;影片播放時間約00: 00:18-00:00:19(末),被告機車沿前述行向跨越分向限 制線,逆向斜穿後遇狀況煞停於對向車道中,告訴人機車駛 至;影片播放時間約00:00:20(初)兩車路段中發生碰撞。  ⑶依監視器影像(檔名:Screen_Recording_00000000_191445_G allery檔案),影片播放時間約00:00:27被告機車出現於 畫面中,沿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影片播放時間約00: 00:28(末)-00:00:29(初),被告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 向斜穿後,遇狀況煞停於對向車道中,影片播放時間約00: 00:30(初),告訴人機車駛至,二車路段中碰撞。  ⑷監視器影像(檔名:Screen__Recording_00000000_191445_Ga llery檔案),影片播放時間約00:00:17(中)至00:00:1 9(中),約1.92秒,告訴人機車行經約26.13公尺,推算告 訴人機車平均車速約48.99公里/小時。  ⑸路權歸屬:  ①依據當事人筆錄、警方繪製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顯示 肇事經過情形等事據跡證,按肇事路段道路之中心處劃設有 分向限制線,係劃分路面成雙向之路段,車輛不得跨越,應 依遵行方向行駛。然被告機車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時, 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道路,適告訴人機車沿對向順行駛 至,致兩車發生碰撞,確有疏失。  ②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 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 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另取車輛煞車之阻力係數0,7 至0.85,再以肇事路段速限48.99公里/小時計算,告訴人機 車所需之煞車時間為1.63至1.98秒,換言之,告訴人機車倘 依速限行駛,仍必須約於3.23至3.58秒(反應時間+煞車時 間)前發現被告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時,開始緊急 煞車,方能避免此事故之發生;惟依告訴人機車行車紀錄器 畫面顯示被告機車由跨越分向限制線(影像播放時間約00:0 0:18中)至兩車發生碰撞肇事(影像播放時間約00:00:20 初),僅約1.4秒之時間,顯示本案事發突然,對遵行車道 行駛之告訴人機車而言措手不及,難以防範,應無疏失。  ⑹覆議意見: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路 段,不當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道路,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⒊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為全部過失,告訴人並無過 失。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就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認 符合自首要件,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已審 酌一切情狀,就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量處拘役50日,並諭 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量刑並無不 當,亦甚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本 院認原審認事用法既無任何疏漏或違誤之處,而量刑係屬法 官在法定刑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量刑並未過重, 被告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量處較輕之刑,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美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美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9行「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駛來,」後補充「因蕭美 惠有上開疏失,」、倒數第2至1行「蕭美惠肇事後則於現場 等候警方到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補充為「蕭美惠肇 事後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自首接 受裁判,始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 碟」更正為「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 之安全,竟未注意分向限制線不得跨越行駛而貿然迴轉,造 成同時行經同路段對向之告訴人謝侑陞受有本案傷害,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狀況、本案所造 成告訴人之傷勢幸非重大、被告為唯一肇事因素、被告未與 告訴人和解等節,暨被告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蕭美惠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蕭美雲,沿嘉義縣民雄鄉復興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5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 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分向限制線路段係 用以劃分路線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 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 一切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分 向限制線欲前往對向店家,適有謝侑陞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駛來,謝侑陞 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蕭美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謝侑陞 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下巴擦傷、右手肘擦傷、 左手擦傷、左手肘擦傷、左肩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右腳擦 傷等傷害,蕭美惠肇事後則於現場等候警方到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證人即告訴人謝侑陞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蕭美惠之供述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確有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2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筆錄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道路,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2024-11-21

CYDM-113-交簡上-70-2024112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519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0日上午10時50分,在 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姵文 書記官 林恬安 通 譯 林虹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美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2 年,並應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前給付告訴人柏佳明   2 萬元,存入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美鶯於民國113 年2 月20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 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與世賢路4 段口時,應注意慢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   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柏佳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南興路待轉區,由東往西方向起   步行駛,閃避不及,2 車發生擦撞,致柏佳明受有右膝挫擦   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告訴人柏佳明撤回   告訴)。詎陳美鶯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柏佳明受   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於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   隨即騎車逃離現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   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靜慧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林恬安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 訴。如有前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2024-11-20

CYDM-113-嘉交簡-870-202411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王淑娟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賴建財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續字第5 號、113 年度偵字第8334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9 日下午2 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審判長法官 洪裕翔 書 記 官 張菀純 通 譯 李尤蒨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 容: 一、主 文:   賴王淑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賴建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㈠賴王淑娟係賴崇燦之第二任配偶,育有子女賴建財、賴秀    蘭、賴秀玲、賴建義,而賴淑月係賴崇燦與第一任配偶所    生之女。賴王淑娟、賴建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聯絡,明知賴崇燦於民    國111 年6 月間因病況沉重已無理解及意思能力,未經賴    崇燦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由賴王淑娟    指示賴建財前往嘉義縣○○鄉○○路○○路000 巷0 號之    嘉義縣新港鄉農會信用部,於取款憑條上盜蓋賴崇燦之印    文後,連同賴崇燦之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持以向不知情之農會    信用部承辦人行使之,致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賴崇    燦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轉存入賴    王淑娟之嘉義縣○○鄉○○○號0 0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內,足生損害於賴崇燦、賴淑月、其他賴崇燦之繼承人    及嘉義縣新港鄉農會信用部對於存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賴王淑娟、賴建財明知賴崇燦於111 年7 月3 日因病死亡    ,而賴崇燦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滅,賴崇燦於金融機構    之存款屬賴崇燦之遺產,需由賴淑月及其他賴崇燦之繼承    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    據繼承之程序始得進行轉帳、提領等交易,詎其未經賴淑    月及賴進財明知未得其他賴崇燦之繼承人同意,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編號2 至編號6 之時間,由賴王淑娟指示賴    建財前往上址嘉義縣新港鄉會信用部內,於存摺性存款取    款憑條上盜蓋賴崇燦之印文後,連同賴崇燦系爭帳戶存摺    ,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行使之,致使該農會信用部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    4 及編號6 所示金額現金交予賴建財,另於附表編號5 所    示時間,將附表編號5 金額轉存至賴王淑娟之嘉義縣○○    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賴淑    月、其他賴崇燦之繼承人及嘉義縣新港鄉農會信用部對於    存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檢察官在協商時表示考量雙方已經和解,被告已依調解筆錄   內容履行,不再聲請沒收被害人犯罪所得,本院審酌如再予   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有過苛情事,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   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八、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起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七庭                書記官 張菀純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2024-11-19

CYDM-113-訴-379-2024111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彩旭 被 告 鼎益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寶漪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024號、113年度偵字第9302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 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鼎益企業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 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 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 各該條之罰金」,係就從業人員等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45條至第46條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務主( 事業主)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 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按業務 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 ,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 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 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 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 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 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 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參照)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對於法人之處罰,並無諸如「法 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 者,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人口販運防 制法第40條參照)等免責條款,可見上開條文之立法模式 ,係以負責人等從業人員有違法犯行時,原則上即認定法 人具有監督不週之過失,而不得任意以免責條款來規避刑 事責任。經查,被告鼎益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雖稱該 公司與員工被告乙○○之間,係類似靠行關係,無庸支付薪 水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44頁),但被告鼎益企業有限公 司仍得選擇接受被告乙○○等業務員靠行與否之權利,亦可 辦理教育訓練及宣導,並在聘僱契約載明如被查獲違法媒 介時,員工應賠償公司違約金等方式,以強化公司應有之 監督、管理責任,自難謂被告鼎益企業有限公司對被告乙 ○○全無監督與管理之能力即明。   2.是核被告乙○○所為,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依同 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論處,以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鼎益企業有限公司因受僱人乙○○,執 行業務意圖營利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應依同法 第64條第3項規定科處同條第2項之罰金。 (二)本件罪數之說明:      1.按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 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 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 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因呂川原本兩位 印尼籍的移工期滿回國,而他們回國前就是在採檳榔,因 政府開放農業移工的名額太少,所以我就沿用過去作法以 監護工的名義招聘A男與B男給呂川等語(專勤卷第232-23 4頁),核與呂川於警詢時供稱:我在申請外籍移工之前 ,就有向被告乙○○言明工作內容是幫我採收檳榔,仲介公 司幫我在菲律賓選中A男與B男,他們兩人都同意後才接受 聘僱來臺等語(專勤卷第55頁);呂川之配偶魏淑華於偵 訊時亦供稱:A男、B男都是來做採檳榔工作,兩人來臺差 沒幾天等語(偵卷第86頁)互核相符,足見呂川為遞補兩 位已回國之印尼籍移工,才透過被告乙○○同時招聘新移工 即A男與B男。而被告乙○○辦理後申請聘僱兩人之時程雖非 一致,以致勞動部分別於111年12月5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1 12396878號函、111年12月7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112397671 號函核發A男、B男聘僱許可,其等亦分別於111年11月17 日、11月20日入境我國,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專勤卷 第272、273頁),外觀上似可分為兩個媒介聘僱外勞行為 。但觀諸被告乙○○與呂川、魏淑華雇主之間,雙方主觀合 意均是要引進兩位外籍移工,而被告乙○○在申辦兩人來臺 之手續過程緊密相連,行為仍有局部重疊情形,另本罪所 保護者為媒介雇主合法聘僱外國人就業之社會法益,尚非 外籍移工之個人法益,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堪認 被告乙○○媒介A男、B男非法為呂川等人工作,應可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2.最高法院雖有見解略謂: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 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 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652號判決參照)。同理,亦有見解據此認為就業 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處罰客體係圖利媒介行為,行為人 分別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其罪數應以媒介行為( 對象)定之,如媒介對象各有不同,自應分別論以數罪云 云。本案被告乙○○媒介外籍移工之對象固不相同,但如前 所述,其媒介之不法犯行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故本 院認為被告媒介A男、B男為呂川、魏淑華夫婦工作,仍祇 成立一罪,不能以媒介之人數,定其罪數,併此指明。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乙○○所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罪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基於媒介外籍勞工給呂川 等人聘僱之犯罪目的,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 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 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 處斷。 (四)不成立累犯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 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 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 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 、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 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 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 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 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然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法院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 告乙○○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除空泛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外,並未舉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 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自難謂已盡其實 質舉證責任。從而,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即 不得認定被告乙○○本案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項 ,併予敘明。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乙○○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兼職仲介、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專勤卷詢問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被告乙○○為 圖私利,非法媒介外籍勞工為他人工作,所為有害本國勞 工就業權益及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之管理,誠 值非難;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4.被告乙○○媒介外 國人非法工作共2人、媒介期間不長,獲利有限之犯罪情 節;5.被告鼎益企業有限公司係以靠行模式聘僱被告乙○○ ,亦無給付薪資,情節相對輕微;6.被告乙○○前有違反就 業服務法、侵占、詐欺等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之宣告刑,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鼎益企業有限公司並非自然人, 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坦認 本件仲介2名外勞,各向雇主收取新臺幣(下同)1,800元酬 勞,合計3,600元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44頁),此部分雖未 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 獲利,爰依上開規定在被告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24號                    113年度偵字第9302號 被   告 乙○○ 被   告 鼎益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嘉簡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擔任鼎益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益公司)之業務員,負責仲介外籍人士 來臺工作之業務,為鼎益公司從業人員。乙○○明知任何人不 得媒介外國人為他人非法工作,於111年間因獲悉呂川、魏 淑華有雇用種植採收檳榔人員需求、竟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由呂川、魏淑華於111年5月16 日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就診,呂川佯以失智能力低下,生活 需人照顧,致不知情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醫師於同日開立不 實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 工用)」、「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臨床失智評分表」後(呂川 、魏淑華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呂川、魏淑華即交付前揭 診斷證明書及呂川之母親呂湯招涼另於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 取得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與乙○○,乙○○再以看護呂川及 呂湯招涼需申請監護工之名義為由,持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申請聘僱菲律賓籍勞工A男、B男(姓名年籍均詳卷),致勞 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承辦人員誤以為該申請案係為照顧呂川、 呂湯招涼,而分別於111年12月5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1123968 78號函許可招募,及於111年12月7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11239 7671號函核發聘僱菲律賓籍勞工A男、B男來臺工作,並將上 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勞動部外勞申審業務系統,足以生損害勞 委會對外籍看護工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A男、B男分別於11 1年11月17日起、111年11月20日入境臺灣後,即由呂川、魏 淑華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之代價,僱用菲律賓 籍勞工A男、B男從事種植檳榔及採檳榔等工作,乙○○因此各 獲得1,800元之服務費,同時亦自菲律賓籍勞工A男、B男每 月薪資中扣除1萬,5000元,作為仲介費,以此方式牟得不法 利益。嗣A男、B男認採摘檳榔辛苦,於111年12月31日撥打1 955專線後,經通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移送及本署檢 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鼎益公司之代表人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乙○○為被告鼎益公司之從業人員。 3 證人NONES SUSAN CORDERO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下稱嘉義縣專勤隊)之證述。 被告仲介菲律賓籍勞工A男、B男分別於111年11月17日起、111年11月20日起,在嘉義縣○○鄉○○村○○○00號,從事種植檳榔及採檳榔等工作之事實。 4 菲律賓籍勞工A男、B男於嘉義縣專勤隊之指述 菲律賓籍勞工A男、B男分別於111年11月17日起、111年11月20日起,在嘉義縣○○鄉○○村○○○00號,從事種植檳榔及採檳榔等工作之事實。 5 人口販運事件通報表1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955專線受理移工其他案件派案單2份、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 證明本案於111年12月31日通報經過情形。 6 勞動部111年12月5日勞動發事字第1112396878號函、勞動部111年12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112397671號函、菲律賓籍勞工A男、B男薪資明細表 被告以家庭看護工名義申請聘雇,而仲介菲律賓籍勞工A男、B男分別於111年11月17日起、111年11月20日起,為雇主呂川、魏淑華聘雇之事實。 7 嘉義縣專勤隊移署南嘉縣勤字第1128081131號函、嘉義縣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蒐證及指認照片等。 嘉義縣專勤隊查獲本案之經過。 二、被告乙○○所為,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意 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嫌;被告乙○○為被告鼎益公司 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意圖營利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 定,係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罪,被告鼎益公司為法人,請 依同法第64條第3項規定科處同條第2項之罰金。被告乙○○使 勞動部勞發署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勞動部外勞申 審業務系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應為其意圖營利 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因 本案犯罪所得之款項,屬於被告乙○○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乙○○上開犯行另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 條第2項之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 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部分,經查: (一)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規定,乃係針對「勞動剝削」的人 口販運犯罪行為,所為之規範;包括兩種使人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不同行為型態。該條第一項之犯罪,主觀上須 有「意圖營利(剝削)」之犯罪動機或目的,客觀上祇要有 為求牟利而剝削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得利與否,則 非所問。因此包括不給予對待給付,剋扣應給予之對待給付 ,或為其他顯失公平或不相當之對待給付,甚或因而減少成 本或費用支出,以及其他類似變相作為等情形,倘綜合各情 (包括長時間觀察),客觀上足認勞工所得報酬,與其所從 事之勞動,顯不相當而遭剝削,即該當。又人口販運行為之 不法手段範圍廣泛,除事實強制外,尚包括心理強制;諸如 透過暴力威脅或使用暴力手段,或透過其他形式之脅迫、誘 拐、欺詐、濫用權力、濫用脆弱境況,或透過授受酬金或利 益而取得對另一人有控制權的某人的同意等手段,包括行為 人使用不法手段,縱事先得到被害人之同意或承諾,仍不發 生阻卻構成要件該當或違法之效力。因此「勞動剝削」之認 定,除應注意前揭要件外,並應體察國際公約精神,除強制 (手段不法)勞動外,是否違背當事人之意願(指真實的同 意)乙節,尤其重要。另外我國法之勞動條件法規,亦屬勞 動剝削判斷準據之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A男、B男均陳稱:仲介已告知來臺灣是要從事採檳榔 之工作,每個月固定休2天,薪資每個月2萬7000元,但要扣 除辦居留證、健保費、仲介等費用,在居住所可以自由行動 ,雇主、仲介沒有要求不能離開居住處所,護照、居留證都 自己保管,可以自由使用手機與親友通訊等語,可見A男、B 男休假時可以外出,平日亦可自由使用手機,並與親友間有 聯繫管道,人身自由未遭拘禁、監控,要難認其有何「無法 或難以求助」之情況可言,自不得對被告乙○○逕以人口販運 防制法第32條第1、2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或利用他 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 罪責相繩。惟此部分事實與上開起訴之事實,有事實上或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若成立犯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毓雯

2024-11-18

CYDM-113-嘉簡-1286-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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