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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驊 選任辯護人 南雪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56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如附表「主文」欄所載。應 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CYR-918號」,更正為「NMP-3868號 」。  2.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竊取財物之內容,更正為「單肩側背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鈔票3張、100元鈔票1 0張、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健保卡、機車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各1張、黑色長皮夾1個、信用卡3張、簽帳卡、一卡通 、icash卡各1張、行動電源2個、護唇膏1條、隨身碟1個、 充電線1條、無線耳機1對,總價值約1萬元)」。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田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犯罪態樣:   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3.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且罹患憂鬱症10多 年,判斷力不足,誤觸本案刑責,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等語。  ⑵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 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 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時為45歲之成年人,具有工作能力,卻 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於其工作時竊取告訴人鄭傢元與被 害人蘇香如之財物,而被告患有憂鬱症、雙相情緒障礙症雖 值同情,然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於行為時之責任能力,並 未受其罹患之上開疾病影響,且本案亦無何特殊原因、環境 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 可原諒之處而有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不符刑法第 59條規定,尚難依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因此,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上情,並無理由。  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 犯行之態度、其所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大部分由告訴人領回 ,而其所竊得被害人之財物,則已全數由被害人領回,此有 卷附贓(證)物領據可佐,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罹患雙 向情緒障礙症、憂鬱症、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時間相近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 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 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犯罪後亦有悔意,歷經偵查及處 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 取教訓,尊重他人財產權,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 00元。又被告倘未遵循前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 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之機車保護墊1個,已發還予被害人;其所竊得 之單肩側背包1個,及置於該背包內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 康保險卡、機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各1張、黑色長皮夾1個 、信用卡3張、簽帳卡、一卡通、icash卡各1張、行動電源2 個、護唇膏1條、隨身碟1個、充電線1條、無線耳機1對亦已 發還予告訴人;惟告訴人所竊取之現金4,000元,僅發還告 訴人3,268元,尚有732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故上開已合 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之物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然就犯罪所得732元部分,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田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田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56號   被   告 田驊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驊係任職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榮總致德樓後方停車 場之管理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 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2月5日9時36分許,在上址停車場內,趁四下無 人之際,徒手竊取蘇香如套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保護墊,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蘇香如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2月5日9時43分,在上址停車場內,趁四下無人之際 ,見鄭傢元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 拔,遂將機車廂打開,徒手竊取鄭傢元所有並放置在車廂內 之斜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鈔票3張、1 00元鈔票10張、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黑色行動電源 價值1,200元、蘋果Air Pods耳機價值4,800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嗣經鄭傢元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 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香如、鄭傢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行有何上開犯行: 1.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辯稱:因為那台機車經常不停在機車格內,開勸導單也沒用,伊氣到才會拿取機車上之保護墊等語。 2.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辯稱:伊係停車場管理員,發現該機車鑰匙未拔,車廂未蓋好,伊出於好心,深怕其車廂內財物遭竊,就先將該包包拿到管理室暫時保管放置,待下班後送至派出所保管等語。 2 告訴人蘇香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3 告訴人鄭傢元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4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2份、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24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田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另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SLDM-113-審簡-1353-202411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伊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2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38 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伊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吳伊 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3頁)」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吳伊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良好。惟其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 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物已由告訴人張佑任領回,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27頁);另審酌 告訴人雖未到庭與被告調解(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7頁、第92 頁),然告訴人表示對緩刑沒有意見,同意給被告緩刑等節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1頁 );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工為業、日薪 新臺幣1,000元左右、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4頁);另考量其患有雙相情緒障礙 症,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此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單、門診病歷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5 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4至75頁)暨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復參 以告訴人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之意見,業經認定如前。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固為被告犯罪所得, 惟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經認定如前,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26號   被   告 吳伊芳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伊芳於民國113年7月1日23時52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中 山北路2段59巷口,偶見張佑任停放在上址附近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掛有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 臺幣2,000元,下稱本案安全帽,已發還)無人看顧,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安全 帽,得手後隨即乘坐友人之機車離去。嗣張佑任發現本案安 全帽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張佑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伊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本案安全帽,惟稱只是想借一下,本來要拿回去還,但不知悉對方車牌號碼、稱對方車輛為藍色或黑色,不太確定等語。 2 告訴人張佑任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於113年7月1日22時58分許,將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於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59巷口,並將本案安全帽掛放於機車右側後照鏡上方,嗣於隔(2)日0時5分許返回上址未見本案安全帽等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自被告處扣得本案安全帽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證明有一女子於上揭時、地將藍色安全帽1頂自機車後照鏡上方取下後,戴於其頭上並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5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頂、車身並非藍色或黑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本案安全帽1頂,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予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PDM-113-審簡-2325-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源清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許秀分 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20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源清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   犯罪事實 一、邱源清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號法務部○○○○○○○忠區2樓乙舍38房門口,明知王秉勳為 主任管理員,且正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徒手毆打王秉勳,致王秉勳受有鼻部撕裂傷之傷害(涉犯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依法執行勤務之公 務員執行公務。 二、案經法務部○○○○○○○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二第273、345頁),核與被 害人王秉勳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43至44頁)大致 相符,並有被告於112年3月30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號法務部○○○○○○○忠區2樓乙舍38房門口徒手毆打被 害人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9頁)等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二)查被告前經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自閉症,領有極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有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軍桃園總醫院 新竹分院112年8月11日桃竹醫行字第1120003939號函檢送被 告就醫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至43、187至442頁 、本院卷二第5-267頁),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3年8 月29日桃療癮字第1135003157號函檢送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略以:被告符合雙相情緒障礙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輕 度智能不足之診斷。推測被告涉案時之精神狀態,達因精神 障礙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5至322頁)。本院衡酌被告之 歷次就診情形,及其本案之犯罪情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 序時陳述之內容等情節綜合判斷,堪認被告於本案妨害公務 犯行時,確因其有上開病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竟於在法務部○○○○○○○服刑時,毆打被害人即主任管理 員王秉勳,而為本案妨害公務犯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應予非難;兼衡輔佐 人表示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完全沒有工作過, 因為睡眠、情緒、衝動控制問題仍在醫院住院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二第346頁),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保安處分之說明: 1、按111年2月18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之刑法第87條第2 、3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 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 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 ,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 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 2、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因雙相情緒障礙症、注意力不 足過動症及輕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能力、控制能力顯著降低 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已如前述;而前開精神 鑑定結果亦認:建議可接受門診形式之監護處分,持續接受 精神科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7頁),亦認被告有受監 護處分之必要以利其繼續接受精神科治療。本院考量被告本 案之犯罪情節、被告歷次就診紀錄,其情狀已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並 確保被告能持續就醫治療,以穩定病情;另衡酌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表示:被告家屬同意法院宣告監護處分,並希 望不要以保護管束替代監護處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6頁 ),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如主文,期於專責醫 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治療,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 而對其本身、他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9條第2 項、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9

TCDM-112-易-1485-202411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東 選任辯護人 鄭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4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范○東知悉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金融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 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犯罪工具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上午9時9分前某時,在址設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北中門市內,以交貨便 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 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郵局帳戶遂行 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郵局 帳戶等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 7日前某時,先在網路上刊登一則不實之投資廣告連結,迨 趙世瑋點擊上開連結並加入LINE「天陽學院諮詢分享06」群 組後,旋有LINE暱稱「陳澤坤」之人向趙世瑋佯稱:可依其 傳送之連結下載名為「Sftimo」之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 之後只要再註冊為該投資平台之會員,並依其指示匯款至指 定帳戶投資,不久即可獲利云云,致趙世瑋陷於錯誤,因而 於112年5月29日上午9時9分許、同日上午9時10分許,先後 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6萬元款項至范○東所有之上開郵 局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 趙世瑋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范○ 東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其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金融 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於偵查中辯稱: 我跟一名女網友在通訊軟體LINE上認識,認識3、4天後對方 就主動提出要匯款10萬港幣給我,沒多久就有一名自稱外匯 管理局的人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要將上開金融卡寄給他,才 可開通外匯(幣)入款功能,所以我才會將上開郵局金融卡寄 給對方,且當時我接到該名男子的電話時,我也有告知該名 女網友,她也跟我說要依照該男子的話去做,後來我要再聯 繫對方詢問匯款進度時,對方就都已讀不回,此外,我與那 名女網友及自稱外匯管理員的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都因為 我更換手機而遺失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對方以恐 嚇方式逼迫我寄出提款卡,對方傳血肉模糊的圖片給我,說 要到我家開槍等語(本院卷第228頁)。被告之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雖然有提供金融資料給不明人士,但被告對 於是否會被拿去為非作歹或者是有不明款項會匯入,是否是 屬於犯罪的款項並沒有認識,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雖然 他的生活可以自理,也有高職畢業,但不能以此倒果為因來 推定被告對於生活周遭法律的事項一切都知悉,被告提供金 融資料給陌生人是否存在不確定的故意,請庭上審酌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訊息之 方式,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開郵局帳戶等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2月17日前某時,施用上開詐術致使被害人趙 世瑋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時間先後匯款10萬元及6萬元款 項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趙世瑋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且有本案郵局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之轉帳交易結果通 知、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而被告全然無法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 書面資料以佐其確係因網路上之友人欲匯款10萬元港幣予其 ,或遭恐嚇一事,方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 空言辯稱:對話紀錄因我更換手機而遺失了等語,被告所辯 上情既提不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所辯情節, 是否確與實情相符,已非無疑。復參以被告於本案亦非係無 償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而係為換取對方空口承諾、自己卻 毋庸付出任何勞動力、時間及心力,即可輕易獲取之10萬港 幣(折合新臺幣約40餘萬元)之「餽贈費用」,且從被告於偵 查中所述與對方之認識經過,亦難認係基於男女朋友或夫妻 間長期相處,出於信任、關懷而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遑論被 告與對方在網路上認識實則不過寥寥數日而已,職是,被告 上開舉措實已與出賣或出租帳戶予陌生人以換取不相應對價 之行徑幾無二致。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對方說要匯款10 萬港幣給我時,我當下是覺得有點奇怪,後來也覺得不太對 ,應該沒有這樣的好事,但當時沒有想這麼多等語(偵卷第 249頁),足見被告提供上開郵局金融卡(含密碼)予對方使 用之際,顯係抱持「無所謂」、「嘗試看看是否可行」之容 任心態,由是觀之,更難謂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予對方時,主觀上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抑或是非 可認識或預見被幫助人將持之犯詐欺罪。  ㈢再者,被告自承在工廠上班(偵卷第247頁),且有高職畢業 之學歷,並非與世隔絕,而應有一定之社會接觸經驗,對於 無任何親誼關係之陌生人無緣無故欲餽贈其財物,並以所謂 「開啟外幣轉匯功能」之理由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應認知根本無寄交金融卡予他人代為開通之必要,益徵被告 上開所陳與經驗法則不相符。  ㈣綜上,被告對於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可能為 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乙情,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然其仍不違 背其本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毫無交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係容任他人利用上開郵局帳戶遂行詐 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 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 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 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不 違背其本意,將本案郵局帳戶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容任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郵局銀行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用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隱匿 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所為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屬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 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 精神狀況,鑑定結果認:被告之精神疾病史:被告於2-3歲 間被診斷為過動症,曾就醫及服藥,但學業狀況不佳,後被 診斷為智能不足,家庭支持系統差,被告服藥順從性不佳, 且出現違法違規行為而入獄,不規則接受治療。後因情緒不 穩,於106年間第一次住嘉南療養院,使用情緒穩定劑後情 緒改善出院,曾安置於機構,但又因藥物問題而情緒起伏、 忙碌、注意力無法專注、性需求增加、目標導向行為等疑似 情緒障礙問題而住院,總共在嘉南療養院住院3次,最後一 次為107年7月5日至107年7月26日,出院後在門診追蹤,服 藥時情緒穩定,但在嘉南療養院門診追蹤到110年6月21日之 後,便未再服藥至今。被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之精神 障礙,其本案行為時,因疾病反覆發病導致之退化的間接影 響,加劇了被告本身因過動症而沒有妥善接受教育、因智能 不足相關的認知功能不佳,使得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 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9月 16日嘉南司字第1130008844號函檢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5至174頁)。從而,本院參酌上開 被告就醫紀錄及鑑定報告,以及被告犯案時之情狀,認為被 告於本案行為當時,確因未服用藥物而致判斷力顯著降低, 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本院考量其 因自制能力缺陷而犯本案,可歸責性較低,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工具,具備強烈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 使用為原則,卻率爾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本 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 以本案金融帳戶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 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所為非是。考量被 告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復考量被告 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本件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於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本院卷第 2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 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 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 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 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刑法第 87條第2項、第3項、第92條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亦 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 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 ,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 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 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 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此亦為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是對因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被告,是否依前述規定,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應審酌該處分是否適於治療本案被告 之行為,又是否捨此之途外,無其他亦可達成相同目的,但 對於被告侵害較小之保安處分種類可資適用;再監護處分所 欲達成之社會公益是否與侵害被告身體自由之權利私益,具 有相當之比例性,亦即斟酌憲法上比例原則,以其派生之適 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又稱侵害最小原則)及相當性原則 (又稱狹義比例原則)等3個有位階順序之原則為審查標準 ,始得貫徹現代法治國家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原則。經查, 被告因為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 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已如前述。且被告為本案鑑定時仍有明 顯躁症症狀,尚未緩解而急需醫療介入,然因被告家庭支持 系統不佳,長期不規則就醫服藥,若讓被告僅以門診治療的 方式而返回社區,有高再犯風險,應考慮住院治療,因此, 就現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被告應於刑前監護處分5年,包 括急性期之治療以及慢性精神復健,於監護期間除以藥物治 療外,同時配合心理治療、精神復健、職能治療,增進病識 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力的因應技巧、提昇 自制能力、積極安排與建構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並灌輸法 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以減少因疾病衍生 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等情,業據衛生福利 部嘉南療養院提出司法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按。復參以被告 家庭支持系統薄弱,於未服藥時再犯可能性高,可見被告如 不能規律依上述專業精神科醫師評估之方式接受治療,實無 法完全排除被告將來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為達到防 衛社會之目的,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應 適於達成此一目的。故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期間為2年,以 期被告透過更有強制治療效果之保安處分,早日回歸社會正 常生活。 五、沒收  ㈠被告未因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得任何報酬等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供述在卷,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而出,卷內亦無被告仍得支配、處分前 開款項之情,應認匯入之詐欺得款已非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 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 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TNDM-113-金訴-129-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宣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宣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侵占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 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 衡其智識程度、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急性心理壓力反應 ,以情緒障礙為主、其他雙相情緒障礙症、其他精神疾病引 起的失眠症,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 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34號   被   告 黃宣絜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宣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9日13時5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億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億瑪公司)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樓長許淑菁所管領、置於 貨架上之背心4件,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逃逸。嗣為許淑菁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億瑪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宣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許淑菁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 長期罹患精神疾病,嗣後坦承犯罪,頗有悔意,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補償告訴人新臺幣8,000元之損失,有113年9 月13日和解書、衛生署桃園醫院102年5月17日乙種字第0000 000號診斷證明書、一德身心診所112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存 卷可參,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2024-11-14

PCDM-113-簡-4837-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677號、113年度偵字第25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嘉佑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嘉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 段136巷與富錦街口,見馬振庭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鑰匙未拔,竟徒 手竊取該鑰匙及放置於本案機車車廂內之黑色消防手套1雙 ,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嗣於113年6月3日11時2分許,在上址見停放於該處之本案機 車備用鑰匙未拔,復另行起意,以徒手竊取該備用鑰匙,得 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113年5月27日1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前,見陳冠豪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之保溫袋(下稱本案保溫袋)無人看管,竟徒手 將該保溫袋打開並翻找其內物品,著手欲竊取財物,惟因未 尋得財物而未遂。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嘉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5391卷第13至16頁、偵24677卷第13至15、51至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振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豪之證述相符(見偵25391卷第17至21頁、偵24677卷第17至19頁),並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地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等件(見偵25391卷第23至39頁、偵24677卷第21至2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及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因未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案紀錄,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馬振庭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在卷為憑(見偵25391卷第41頁),兼衡被告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24677卷第13頁)、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輕度智能不足、酒精使用障礙症等身心病症,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24677卷第29、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本案所為3次犯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類似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告訴人馬振庭之財物,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 訴人馬振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25391卷第3 1頁),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高嘉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高嘉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及理由欄一、㈢ 高嘉佑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3

TPDM-113-簡-3520-20241113-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關係人丙○○為 相對人之妹婿。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經診斷患有其 他雙相情緒障礙症、情感思覺失調症雙相型、酒精依賴伴有 酒精引發的持續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 為代相對人提出訴訟及申請保險理賠金,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 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法 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 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受 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相對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病歷資料在卷可參,復 經鑑定機關即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 評估鑑定後,認「涂員符合雙相情緒障礙症(又稱躁鬱症) 、酒精依賴,伴有酒精引起之精神病症等等精神科診斷。目 前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應有不足,尚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 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心智缺 陷之程度,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之意見,認相對人尚未達完 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程度,並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 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按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本院依職權 改以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自屬有據。  四、本院就何人適宜擔任輔助人,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就 兩造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 本案之聲請人甲○○小姐為相對人次女,關係人丙○○先生為相 對人妹婿。相對人現居蓮安康復之家,平時相對人可自理日 常生活起居及外出購物,並由機構協助保管健保卡與身心障 礙證明和監督服藥。聲請人願意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關係 人則願意配合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保管相對人的身分證 ,一週關懷探視相對人二次及使用個人存款支付相對人機構 費用差額7,500元。訪視現場,訪員配合聲請人及關係人的 要求而未詢問相對人對本案的意見及想法,關係人口頭表示 ,相對人父親丁○○先生、相對人母親戊○○○女士及相對人妹 妹己○○女士皆知悉及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的監護(輔助 )人,也同意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產清冊之人。關係人 表示未特別告知相對人弟弟及罹患精神疾患之相對人長女關 於本案之聲請。經訪視,聲請人甲○○小姐具擔任本案監護( 辅助)人意願,關係人丙○○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和聲請人及關係人 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建請鈞院以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有訪視報告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現 主責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又無不適或 不宜擔任輔助人之積極、消極原因,相對人之父母、胞妹皆 知悉及同意推派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堪認如由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於輔助人之職務,可參 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 職務;又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 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 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 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1-08

TYDV-113-監宣-414-2024110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蔚寬 選任辯護人 林威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07號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蔚寬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葉蔚寬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 等語。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 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 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 。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  貳、與刑之加重有關之事項:   檢察官於原審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聲請調查被告之前案紀錄,並指明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 件,經原審以109年度聲字第6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並於110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本案構 成累犯已臻明確。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 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該解釋係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 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 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已以被告5年內再犯相同罪質 之酒後駕車本案,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 若依累犯加重其刑,不會讓被告受到過重刑罰,請求依累犯 加重其刑。本院審酌上情,認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 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 情形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本案雖有肇事,然幸而未殃及他人,僅有被告自身受傷 ,因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乃梁馨云所有,被告亦正在與梁馨云 商談賠償金額中,又被告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病史,經高雄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顯示被告有腦部萎縮現象, 此外,被告尚罹患皮膚多型性紅斑、急性腎損傷、低血納等 病症,需長期就醫,雖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建議住院治療,然被告家中尚有年邁之母親需被告照顧、 扶養,被告實無法安心療養,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量刑實有過 重。又被告是因罹患諸多疾病及情緒障礙,偶會小酌舒緩身 心壓力,詎飲酒後竟失去意識及理性而駕駛車輛,本屬不該 ,然被告願反躬自省並坦承錯誤,經此偵審程序,被告已知 悔悛,日後必然戒慎警惕、恪遵法令,並全心治療疾病、戒 除酒精,懇請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量 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攸關於法院判 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本件被告上訴後,業已知坦承全部犯 行(見本院卷第76、114頁),是本件攸關被告量刑之基礎 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 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三、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之 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應知酒後駕車為國法所難 容,竟仍不顧在場友人勸阻,執意再犯本案;於原審矢口否 認犯罪、惟於本院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次測得 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非低;且因酒駕失控肇事致A車翻覆,造 成被告自身受傷,及證人梁馨云之A車毀損尚需修復,致證 人梁馨云需另覓代步工具;及被告於原審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無子女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暨 被告現罹患有心臟傳導阻滯永久性節律器置放後病竇症候群 、癲癇、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混合發作過去癲癇病史,以 及皮膚多型性紅斑;急性腎損傷;低血鈉等疾病,另其因本 案酒後駕車肇事亦造成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狀、胸壁挫傷、 右膝及右足挫擦傷、雙側上肺不正常肺泡,腦部磁振造影顯 示腦部萎縮現象等,有被告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知心連冀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國軍 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125至127頁、本院卷第25至27、89至91頁),此外 ,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及低收入戶,亦有身心障礙證明、 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頁、原審卷第2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TNHM-113-交上易-464-202411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正 選任辯護人 廖啟彣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8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正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並以保護管束代之。   犯罪事實 一、陳健正與曾子杰素不相識,於民國111年2月9日上午6時10分 許,因其等疑似發生口角,陳健正遂跟著曾子杰走向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之公車站,嗣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 陳健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公車站徒手毆打、踢踹及持 木頭椅砸向曾子杰,致曾子杰受有右側頭部挫傷、右側前臂 挫傷、右眼眼球挫傷、右眼視網膜水腫等傷害。 二、案經曾子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健正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 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曾子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告訴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1年2月9日、2 月11日診斷證明書、案發路線示意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110報案紀錄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1年11月22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5、37、427、43-76、43 9-445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489-491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至起訴書雖記載告訴人亦受有「頸部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狹 窄及神經根壓迫」之傷勢。惟查,經本院函詢澄清綜合醫院 中港分院,據該院於113年5月30日函覆:告訴人係於111年6 月1日接受頸椎核磁共振顯示頸椎鈎狀關節增生變化及椎間 盤突出,導致頸椎狹窄及神經根壓迫,此病灶亦可發生於長 期姿勢不良所導致的退化性病變,無法明確認定與本案外傷 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17頁),足見告訴人之「頸部椎間 盤突出合併脊髓狹窄及神經根壓迫」病症可能為退化性病變 ,難認係因被告本案傷害行為所致。檢察官並已當庭更正刪 除告訴人受有此部分傷勢,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已因罹患雙極性情感疾病, 長期於精神科接受門診及住院治療,以藥物控制精神症狀, 且其所罹患上開疾病屬慢性疾病,整體精神及認知功能皆呈 現逐步退化,醫師建議長期住院接受治療等節,有國軍臺中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可參( 見偵卷第103頁)。又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後,尚有拿刀攻擊 其家人之行為,並於111年3月5日返家後再度口語威脅家人 、要家人人頭落地,經家屬叫救護車與警察將其送醫後,於 翌(6)日開始住院治療等節,亦有被告之健保就醫紀錄、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見本院卷第160、189 頁)附卷可考。且被告目前仍在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六 病房住院治療中(見本院卷第477、484頁)。復經本院送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被告之臨床診斷為雙相 情緒障礙症,最近一次發作為躁症,合併精神病症狀。其主 要臨床問題為情緒高昂、變化快速,睡眠需求減少、話多、 活動量增加、注意力短暫、衝動性增加,常合併有誇大妄想 、視/聽幻覺等精神病症狀。被告於20多年前發病,之後有 規則門診追蹤及服藥治療,直到111年年初遭解聘進而不規 則服藥,導致躁症再度發作,當時被告有睡眠需求少、忙碌 、四處找人、罵老婆(口語及持刀威脅)、撞壞新買的車等 狀況,且嚴重到必須住院治療之程度。因此本案發生時,被 告應處於躁症發作的病程中,情緒變化快、易怒及衝動控制 不佳之狀態。故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因上述精神障礙的影 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 情形,有該院113年7月15日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 見本院卷第439-451頁)。再審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僅因與告訴人疑似發生口角,即跟著告訴人走至公車站而為 上開傷害犯行。足認被告當時確係處於上開精神疾病躁症發 作之狀態,易怒且衝動控制不佳,堪認被告確有刑法第19條 第2項所定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僅因疑似發生口角,即率 爾為上開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因罹患上開精神疾病,自111年3月6日起持續住院接受 治療迄今;復斟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程度,以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 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護處分之 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111年1月25日遭公司解雇後,逐漸出現不 規則服藥,情緒激躁易怒、在外遊蕩、睡眠時間下降(每天 只睡1至2小時)、進食不固定、誇大妄想、忌妒妄想、宗教 妄想、視幻覺、易與家人衝突、謾罵與恐嚇家人、拿菜刀欲 攻擊家人等行為,亦曾開車上高速公路,因車速過快而自撞 ,復因其以口語威脅家人、要家人人頭落地,而經送往醫院 住院治療其精神疾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 要(見本院卷第189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係於111年1月2 5日遭公司解雇後,未規則服藥,致處於躁症之狀態,而對 素不相識之告訴人為本案犯行。且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本次病程中呈現衝動、人際 衝突多及攻擊傾向及行為等症狀,若未規則服藥治療以維持 其情緒及精神狀態之穩定,則其再犯或危害公共危險之風險 仍存,建議令其規則接受精神科相關治療,避免類似狀況再 度發生(見本院卷第449頁)。是為預防被告再因未規則服 藥而為類似之違法舉措,危害公共安全,並確保其能持續就 醫治療,以穩定病情,認有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如 主文之必要,期於專責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治 療,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本身、他人及社會造成難以 預期之危害。再考量被告經安置於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 慢性病房內接受精神治療迄今已逾2年,現仍有服藥順從性 不佳之情況,目前亦無預定之出院日期,下次評估是否仍需 繼續住院之時間為114年3月,有醫師回覆之說明在卷可參。 故為使被告能於上開穩定之環境中繼續接受治療,爰依刑法 第92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上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苟保護管束不能收效,檢察官亦得隨時聲請法院撤銷之,仍 執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原處分,以達監護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林忠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4

TCDM-111-訴-2610-20241104-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武○○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相 對 人 黃○○ 關 係 人 黃○○ 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黃○○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 、長女。相對人自民國112年間開始出現幻覺,經修慧診所 治療後,再轉診至員林基督教醫院治療,然症狀仍未好轉, 嗣相對人於113年3月26日因幻想及幻聽跌倒受傷以及急性腎 衰竭、躁鬱症等疾病,又前往員林基督教醫院治療及住院, 出院後,於同年4月12日因疑似腦病變及癲癇等疾病,至秀 傳醫院就診及住院,出院後,於同年月22日又因譫妄而至彰 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檢查及治療後,直至同年5月2日出院,目 前固定至員林基督教醫院治療,因相對人目前精神疾病狀況 越來越嚴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醫療及照 顧,爰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等語。 二、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 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 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 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必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 口名簿、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疑似腦病變、癲癇)、 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急性腎衰竭、躁鬱症、雙相情緒障 礙症、輕度認知功能障礙)、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譫妄 )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 李景嶽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能回答與聲請人關係及姓名 、出生年月日、子女人數及姓名、父母存殁,但對於配偶生 日及身分證字號、自己身分證字號、居住住址、父母姓名、 鑑定日期及星期幾、現任彰化縣長及總統為何人等問題則均 答以不知,有本院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稽。其次,本院就相 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並由鑑定人實施鑑定, 認「依乙○○先生目前心智狀況,只能以部分言語溝通,對於 外界刺激理解及反應均顯緩慢不足。因躁鬱症、併有失智症 ,致其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獨立完成基本生理需求」、 「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 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並判定「基於受鑑定人 有躁鬱症、併有失智症,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 產,回復可能性低,可為監護宣告」等語,亦有成年監護( 輔助)鑑定書乙份在卷足稽,經核與本院訊問結果相符,應 係實在,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合於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主張其與關係人黃○○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長女, ,相對人長子黃○○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黃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配偶,44歲,彼此關係密切,且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又關係人黃○○為相對人之長女,21歲,彼此關係密 切,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應有所悉,且關係人黃○○亦同意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關係人 黃○○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是聲請人聲請為上開選定、指定,合於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亦應准許。 三、民法第11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第1099條之1規定「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聲請人、關係人黃○○於監 護開始時,均應遵守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0-31

CHDV-113-監宣-375-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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