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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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雄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50873號、112年度偵字第10090、1075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世雄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蕭世雄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各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違禁物,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仍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 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附近某停車場,為江明學(江明學所涉非法寄 藏非制式手槍、子彈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17號 判決處刑確定)保管而取得裝載如附表所示槍枝、子彈之背 包1個,蕭世雄並將該等物品藏放於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樓梯間抽水馬達開關箱內而寄藏之。 二、嗣上述藏放槍枝、子彈之情事經該處住戶甲男(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偶然發現而報警處理,為警於111年11月27日 凌晨4時20分許扣得上述背包1個及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等犯行, 辯稱:我一開始不知道是槍,隔天江明學要跟我拿的時候我 才知道是槍枝、子彈,我沒有要幫江明學保管槍枝、子彈的 意思。辯護人則略以:被告對本案客觀事實均不否認,但就 主觀部分,被告否認接受江明學委託時知悉內容物為槍彈, 雖被告於警詢時表示曾觸摸本案槍枝,然其觸摸槍枝之行為 並不會讓被告主觀上因此確定本案槍彈具有殺傷力,且被告 未曾試射子彈,亦無法因此取得對本案槍彈具殺傷力之主觀 認識,故被告並無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等語, 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停車場為江明學保 管而取得背包1個,並將該物品藏放於上址1樓樓梯間抽水馬 達開關箱內,經甲男偶然發現而報警處理,為警於111年 11 月27日凌晨4時20分許扣得上述背包1個及如附表所示之物等 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並 據證人江明學於警詢及偵訊中、甲男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 見111年度偵字第50873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53頁至第56 頁、第167頁至第170頁、112年度偵字第10750號卷【下稱偵 字卷二】第15頁至第18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20015801號鑑定書 、刑紋字第1117046968號鑑定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等附卷為憑(見偵字卷一第57頁至第61頁、第103頁 至第108頁、第205頁至第249頁),先予認定。  ㈡而上述背包1個所裝載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認具有殺 傷力(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乙節,則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所附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7051316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等 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67頁至第76頁、第181頁至第18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得以認定。則被告為江明學保管而 取得裝載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背包1個,其行 為已該當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之客觀構成要件,至 為明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被告無寄藏槍枝、子 彈之行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65頁),為無理由。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上述物品確實是何物我不知道,但是我 有手伸進去摸過,所以我覺得應該是槍,所以我就將該包包 藏放在該處;江明學是我前妻的弟弟,他情緒不穩又擁槍自 重,我看到或聽到他開槍的事情就好幾次了等語(見偵字卷 一第14頁至第15頁),及於偵訊中稱:上述物品是江明學說 警察在跟他叫我拿去那邊放的,111年11月26日晚間10時許 江明學拿到我家路口給我,跟我說你先去藏一下,我一摸就 知道裡面是槍,我才藏在1樓抽水馬達那等語(見偵字卷一 第154頁)。由此可知,被告取得上述背包時,即伸手觸摸 內容物而得知該背包裝載之物品包含槍枝。又依被告所述, 其與江明學本為相識,更曾多次見聞江明學開槍之事,足見 被告就江明學所交付之槍枝、子彈具殺傷力一事應有認識。 此外,被告稱江明學向其表示「你先去藏一下」,被告因而 將所保管之物品藏放於上址1樓樓梯間抽水馬達開關箱內, 顯示被告已認知其所保管者應為法律所禁止,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及子彈,否則並無為躲避查緝,另尋其住所以外之他處 藏放該等物品之必要,此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雖然我知道 應該是違禁品但我不敢不從,也不敢帶回家,回家經過樓梯 口時,想說先藏在抽水馬達開關箱裡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4 頁)亦明。是綜合上開事證,被告為江明學保管而取得上述 背包1個之行為,主觀上自具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之 犯意無疑。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無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 子彈之犯意,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 罪。被告寄藏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制式子彈共3顆、非制 式子彈共2顆,所侵害者屬同一社會法益,仍為單純一罪。 而被告以單一寄藏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 手槍罪處斷。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日 施行。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 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修正後規定則將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效果修正為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修正後規定賦予法院依個案情節 裁量是否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空間,而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 顯非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 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被告 於警詢中就其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自白犯罪, 並供述其槍枝來源,檢察官因而查獲江明學,此情經檢察官 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陳明在卷。本院考量本案犯行 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否認犯罪等情事, 認不宜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法令禁止,為江明學保管而非法寄藏如 附表所示槍枝、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等構成 重大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曾就其所涉 犯行自白,於本院審理中則表示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復衡 以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以所寄藏槍枝、子彈從事犯罪行為, 對社會安全尚未造成具體實害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 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寄藏槍枝之期間及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及未試射之制 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1顆,經送鑑定均認具有殺傷力,為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背包1 個,固係用以裝載如附表所示槍枝、子彈,惟非被告所有之 物(江明學於警詢中供稱為其所有,見偵字卷二第16頁至第 17頁),是於本案不予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六所示已試射之制式子彈共2顆、非 制式子彈1顆,雖原皆具殺傷力,然於鑑定時經試射而喪失 子彈之性質,已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是不予宣告沒 收。又其餘扣案物,因均無事證足認確與本案相關,本院自 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陳寧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一 非制式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7051316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一) 二 制式子彈1顆 (未試射) 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7051316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㈠) 三 制式子彈1顆 (已試射) 四 制式子彈1顆 (已試射) 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頭陷落,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7051316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㈡) 五 非制式子彈1顆 (未試射)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7051316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㈢) 六 非制式子彈1顆 (已試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YDM-113-訴緝-87-202410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54號、 第11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僅被 告林柏舟(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118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 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警方來搜索的時候我在掛急診,因為我 左手中風,警察拿搜索票說要到我家搜索。我不知道警察要 來搜什麼,在搜索前我有跟警察說搜到什麼都算我的,我說 搜到什麼我都認罪,我認為應該有構成自首,請審酌本案有 無構成自首;此外,我還有小孩要照顧,有一個剛出生。我 沒有結婚,但小孩是前女友的,戶口是報我的,是我前女友 在照顧等語(本院卷第118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 案縱依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察隊113年10月7日職務報告 ,認被告無自首減刑之適用,惟被告住處查獲之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係其友人「陳嘉輝」所有,於借被告住處時所置放, 被告自警詢始即供出全部槍彈之來源,僅因「陳嘉輝」已過 世而未能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 似有可憫恕之處,請審酌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並審酌被 告未曾使用扣案槍枝及子彈,對社會並未造成實害,寄藏數 量非多,犯後態度良好等情,量處更輕之刑等語(本院卷第 138、143頁)。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4項前段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項)」、「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 其刑至三分之一(第4項)」,嗣均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槍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第4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 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不符合自首規定: 1、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刑法第62 條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為要件。而 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祗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足當之 。如犯罪已經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 可謂為自白,不能認係自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3 6號判決參照);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自首,自應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為相同解釋。 2、查本案係因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因掌握被告非法持有彈等 相關事證,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檢附相關資料,報請檢 察官許可,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而查獲等情 ,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6月28日112年聲搜字第365號搜 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0454號偵查卷,下稱偵10454卷,第25、35至43、61至 71頁),又觀諸上開搜索票「受搜索人」欄指明搜索對象為 被告,並於「應扣押物」欄已明確記載「有關涉嫌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之物」(偵10454卷 第25頁),足認員警在扣得本案槍彈前,對於被告非法寄藏 非制式手槍等犯行,已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非僅 係員警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此自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詢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被告是否於112年7月15日受搜索前有無符 合自首減刑之要件,經該局回覆略以:本案係本分局先行掌 握犯罪嫌疑人林柏舟非法持有改造槍彈之情資,遂檢具相關 卷察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法院)聲請核發之112年聲搜 字第365號搜索票,進而前往執行查獲林嫌非法持有改造槍 彈,且林嫌在警方執行搜索前,並未主動告知警方改造槍彈 藏匿位置(後陽台雨遮上方),故本案並不符合自首減刑之 要件等語,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小隊長林鉑漠113年10 月7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7頁);此外,基隆市 警察局前於112年6月24日接獲民眾報案稱上開搜索地點頂樓 公共空間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所示具殺傷力子彈等物, 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1110號偵查卷,下稱偵11110卷,第23至29、127頁) ,是依上開各節以觀,本件員警持搜索票至被告處所執行搜 索前,實已相當程度掌握被告持有槍彈之確切根據,自與自 首之要件不符。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以:警方來搜 索的時候我在掛急診,警察拿搜索票說要到我家搜索,我不 知道警察要來搜什麼,在搜索前我有跟警察說搜到什麼都算 我的等語(本院卷第118頁),惟被告亦供稱:我沒有說我 有槍,我說你在我家搜到什麼我都認罪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顯未明確供述其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等犯行;況員警 於搜索前即對被告持有槍枝已有合理之可疑,已如前述,從 而,本件被告並無刑法第62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二)被告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之適用: 1、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 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俾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 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避免 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以消弭犯罪於未然。故雖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並未因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 及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229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固自白 寄藏扣案槍彈犯行,並供出扣案槍、彈來源為其友人「陳嘉 輝」,然其亦供明:陳嘉輝已經過世等語(偵10454卷第12 頁;偵11110卷第10頁;原審113年度訴字第53號卷,下稱原 審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是依被告供述, 上揭槍、彈來源既係指向陳嘉輝,而陳嘉輝復已亡歿,顯無 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核與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情形有別,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無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三)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就法定最低度刑酌量減輕之規定,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 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其既非常態,適用上 自應審慎,所具之特殊事由,猶需使一般人咸認有可憫恕之 處,尚非得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 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自陳「我於110年10月假釋出監後,整理房子才發現 本案槍彈,部分置於頂樓天台、部分藏在二樓遮雨棚上等語 (偵11110卷第11頁,原審卷第111頁),則被告自110年10 月間寄藏本案槍彈迄至112年7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寄藏之 時間非短;甚且,被告前於104年間即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並於106年8月11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 院卷第58至59、63至64頁),被告於非法寄藏本案槍彈犯行 前,即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警查獲,足見 被告對於本案槍彈之違法性及社會危害性應有認識,仍不思 警剔,再犯本案犯行;抑有進者,將本案槍彈部分藏放在其 所居住之基隆市七堵區大華一路居所之遮雨棚,處於任意、 隨時可持取使用之狀態,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之身體、生 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重大潛在危害,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 ,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縱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無可採。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彈,對社 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害甚鉅,可能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 脅,故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之對 象,竟仍無視法律禁令,恣意寄藏本案槍彈,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曾使用上開槍 枝及子彈,對社會尚未造成實際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寄藏數量期間;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被告何以不符刑法 第62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4項前段及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說明如前,且按 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 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 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 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 適當之裁量。而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90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原審已審酌被告寄藏非制式槍彈之時間,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寄藏槍彈之數量、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原審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4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責,足稽原審已針對被告上訴所主張 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各節考量在案,而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事由,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顧及被告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更況被告於110年10月間即已知悉本案槍彈而 未主動報繳,已徵其僥倖之心、法治觀念薄弱,是綜合上開 各節,實難謂原審被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據上,被 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TPHM-113-上訴-4914-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郎 選任辯護人 韓銘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郎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逸郎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分別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 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竟仍基於非 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至同年8 、9月間,受友人「凃乃方」(已歿)之託,代為保管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如附表一編 號2至3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並自斯時起非法 寄藏之,嗣於112年12月14日14時25分許,經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在陳逸郎住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逸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 見偵卷第270頁,本院卷第114頁),並有草屯分局草屯派出 所112年12月14日職務報告、本院112年聲搜字003247號搜索 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搜索現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物品照片、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1日刑理字第 1126068744號鑑定書、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113年4月30日職 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第55頁、第57至63頁 、第65至67頁、第77至85頁、第87至89頁、第91頁、第163 至169頁、第179至184頁、第215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槍 、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為: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 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 之子彈3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3年4月11日刑理字第11 26068744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79至184頁)。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 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 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 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 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 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 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犯罪行為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 收犯、結合犯等單純或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合而 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 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是倘上開犯罪時 間逢有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時,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 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逕予適用新法之規定,不 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亦無跨 於該修正後新法之繼續犯罪行為有被吸收於其前段舊法時之 行為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09年4月至同年8、9月間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槍彈,至112年12月14日14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非法寄藏本案槍彈之犯行為繼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8條雖於109年6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然其寄藏 槍枝之犯罪行為完結既繼續至上開經警查獲之行為終了時, 此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 ㈣、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持有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 ,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 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寄藏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制式子彈3顆之行為, 屬於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 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 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為免行為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陳 述,該關於槍砲、彈藥、刀械來源或去向之供述,自應有足 以確信屬實之補強證據,而得據為所稱來源或去向者之論罪 依據,始足當之。倘被告雖陳述其來源或去向,但職司犯罪 偵查或訴追之機關以其所述欠缺補強證據因而未查獲者,即 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2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此所謂「查獲」, 固不以檢察官已對該槍砲、彈藥之來源或去向之人提起公訴 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 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 事實者為限。否則,被告僅片面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來源 及去向,而未經偵查機關循此查獲相關涉案之人與相關事實 ,則其所供真偽不明,自難遽邀上開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供稱其持有槍枝及子彈 來源為友人「凃乃方」,惟「凃乃方」已於111年5月26日死 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參,實 質上已無從查證被告所為槍彈來源供述之真偽,且本案係在 被告非法寄藏槍枝、子彈中為警查獲,尚未移轉與他人,自 無供出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 之情形,當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上 手「凃乃方」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適 用等語,顯無可採。 ㈥、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355號刑事判決參照)。一般而言,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槍枝及制式子彈,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均足以造成嚴 重威脅,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被告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槍彈,一經取用射擊,勢將危及公眾安寧秩序及人身安 全,自難認被告所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尤其 被告先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刑確 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 仍未能從中記取教訓,知所悔改,足徵其對於遵守法律規範 之漠然心態,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相較,在無其 他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足以影響行為評價之情形下,亦 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可資憫恕之處,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必要,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難謂妥適,無足為採。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制式子彈均屬高度 危險之物品,竟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仍 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槍彈,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 及社會治安顯已造成危險與不安,惟衡量其持有上開槍枝或 子彈,尚未供作任何犯罪行為之用,並未因此造成他人現實 之惡害,且斟酌其寄藏本案違禁物之情狀、時間之長短,兼 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枝,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制 式子彈3顆,經以採樣如附表一編號3試射,鑑定其具有殺傷 力,未試射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因與如附表一 編號3採樣試射之子彈為同類型子彈,亦認具殺傷力,尚不 背離常規,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餘制式子彈之殺傷 力,故認鑑定後所餘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如附表一編號2) ,均具有殺傷力,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款所列物品,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至因鑑定採樣試射而擊發之子彈(如附表一編號3 ),已因擊發而失子彈之結構與效用,其所剩彈殼、彈頭, 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 4至5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復 無其他證據足證該物品與被告之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改造槍枝 (含彈匣1個) 1支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1日刑理字第1126068744號鑑定書(偵卷第179至184頁) 2 子彈(9x19mm) 2顆 3顆,研判均係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試射後所餘彈殼已無殺傷力) 3 子彈(9x19mm) 1顆 4 子彈4顆(8.9mm) 4顆 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5 子彈2顆(8.9mm) 2顆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安非他命 10包 與本案犯罪無關。 2 吸食器(已使用) 1組 與本案犯罪無關

2024-10-23

TCDM-113-訴-965-202410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 晉 指定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 年度偵字第114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晉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編號1 、2-1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自民國111 年5 、6 月間某   日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山區某處,受友人盧冠霖(111 年   7 月20日已歿)委託保管具殺傷力之仿GLOCK 廠19Gend4 型   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之非制式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   彈匣2 個)、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12顆,即未經許可受寄代   藏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嗣於112 年9 月1 日   22時35分許前某時,劉晉將上揭槍、彈由住處移至其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貨車內,同日22時35分許,行經   嘉義市○區○○路000 號前路檢點而停車受檢,為警目視該   車內腳踏墊上有彈匣2 個(其中1 個裝有子彈),再經警方   詢問時,劉晉主動告知彈匣下方黑色包包內有改造手槍等,   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   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   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   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   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   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   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   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之   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   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   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   ,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   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   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   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   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   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   時效(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   ,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就「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亦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2年9 月   9 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示在案。本件卷附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2月1 日刑理字第1126028134號鑑   定書,揆諸前揭說明,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執行鑑定職務   所出具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   第208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   則之例外,又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得做為證據。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 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 同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   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扣案物及照片等之證據目的及性質為非供述證據,無傳聞   法則規定之適用,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被告本件犯行之   待證事實有關,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陳昱霖陳述在卷,並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暨清單、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47 頁   、第55-65 頁、第115-117 頁;院卷第11頁),復有如附表   所示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而附表編號1 、2-1 、2-2 所示之   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以檢視法、性能檢驗   法、試射法鑑驗結果: ⒈附表編號1 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    彈匣2 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 廠19Gend4 型    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附表編號2-1 、2-2 送鑑子彈12顆:    ⑴11顆,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4 顆,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    ⑵1 顆,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撞擊痕跡,經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有該局112 年12月1 日刑理字第1126028134號鑑定書1 份附 卷可憑(見偵卷第101-106 頁),足認扣案之槍、彈確均具   有殺傷力甚明。 ㈡綜上,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 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 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 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 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 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 罪(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112 年度台上   字第4355號判決,另可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   訴字第號352 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係受盧冠霖委託代為   保管上開槍、彈等物,顯非為自己而持有,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   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上開持有   之行為,為寄藏行為所包括,不另論罪,且彈匣2 個係槍砲   之主要組成零件,屬槍枝構造之一部分,故本件扣案非制式   手槍含彈匣2 個,亦不另論持有槍砲組成零件罪(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起訴書關於   手槍部分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嫌,容有誤會,而「持有」與「寄藏」2 者   罪名雖有不同,然係適用同一法條,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29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㈡被告自111 年5 、6 月間起至112 年9 月1 日為警查獲為止   ,寄藏上開槍、彈行為,屬繼續犯,應論以單一之持有行為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6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客體   種類相同,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數有數個(具殺傷力子彈計12   顆),然各僅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又未經許可   同時寄藏上開槍、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構成   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論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   字第357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之減輕:   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    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參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   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於    113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5 日施行生效,修正    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將上開條項    原所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修正為「得」減輕或    免除其刑,就減免與否賦予法院裁量權限,對被告自非有    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   ⒊查,被告於112 年9 月1 日2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S    A-1599自用小貨車搭載乘客陳昱霖,行經嘉義市西區中興    路322 號前路檢點而停車受檢,為警目視車內腳踏墊上有    彈匣2 個(其中1 個裝有子彈),再經警方詢問時,被告    遂主動告知彈匣下方黑色包包內有改造手槍,並坦承槍、    彈皆為其所持,即在有偵查權限員警發覺犯罪事實與犯罪    嫌疑人前,其主動向員警供出,自首並報繳非制式手槍等    ,再於其後偵、審中皆到庭接受裁判等情,有其歷次筆錄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 年5 月15日嘉市警一偵    字0000000000號函文、113 年7 月1 日嘉市警一偵字1130    076432號函文在卷可考(見院卷第67-69 頁、第75-77 頁    )。故足認被告確有自首並報繳之情事,合於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惟審酌被告之    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尚不宜遽免除其犯行之    刑事處罰,爰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3    分之2 】。   ⒋雖被告始終坦承犯罪,上開槍、彈來源自友人盧冠霖取得    ,然盧冠霖早於為警查獲前即111 年7 月20日死亡(見偵    卷第39頁),該槍、彈亦未移轉予他人之去向,自無因此    查獲他人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情事,故無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所犯    上開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前述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    最低刑度為1 年8 月以上有期徒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    情堪憫恕之情形,復參酌辯護意見(見院卷第109 頁、第    117 頁),是認無從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受託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制式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管制物品,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與威脅,均有不該,惟念及無證據   證明其於寄藏期間內持以供犯罪使用,犯後於偵、審中始終   坦認犯行之態度,考量其寄藏期間與數量,並未造成實害、   前案紀錄、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   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116 頁審理筆錄所載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2-1 所示非制式手槍1 枝、制式子彈7   顆未擊發,為具有殺傷力槍、彈,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2 所示制式子彈5 顆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   ,然上開子彈於鑑驗過程中擊發後,皆失子彈之結構與性能   ,堪認無殺傷力,既已失違禁性質,均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修正前)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 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 1 非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 個) 1 枝 劉 晉 2-1 口徑9×19mm制式子彈(未擊發) 7 顆 2-2 口徑9×19mm制式子彈(已試射擊發) 5 顆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CYDM-113-訴-112-202410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杞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李嘉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041號、第9453號、第1331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文杞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 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秋煌(由本院另行審結)、林文杞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 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賴 秋煌竟於民國111年8月初某日傍晚,在南投草屯療養院(南 投縣○○鎮○○路000號),自友人王志清(已歿)處收受而代為 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手槍2支、彈匣3個及具殺傷力之 子彈26顆(連同在賴秋煌住處共扣得子彈46顆,經試射鑑驗 結果,共26顆具殺傷力)。賴秋煌復於112年1月間(農曆過 年前)某日,將其中1枝手槍(下稱A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含彈匣2個)及具殺傷力子彈24顆(均裝在黑色 工具箱內,子彈共44顆,經鑑驗結果具殺傷力之子彈有24顆 ),攜至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林文杞住處,得 林文杞之同意後,由林文杞將黑色工具箱藏放在林文杞住處 旁農地放置木材處,並以防水帆布遮掩,惟其中1顆子彈因 故遺留在林文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排檔桿 旁狹縫接近地板處,林文杞即以此方式收受寄藏上開A槍1枝 (含彈匣2個)及具殺傷力子彈24顆。嗣因警接獲檢舉,察 覺林文杞持有槍、彈之罪嫌重大,乃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 ,嗣於112年3月21日上午9時15分許,持搜索票搜索林文杞 住處與上開車輛,經林文杞主動帶同警方至住處旁農地放置 木材處,掀開防水帆布而交出黑色工具箱(內有A槍1枝、彈 匣2個及子彈43顆),復在上開車輛排檔桿旁狹縫接近地板 處查獲子彈1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林文杞(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7頁、卷二第9、14 9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寄藏槍、彈之犯行,辯稱:過年前賴 秋煌有去找我,我不知道他有無拿黑色工具箱,因為我們是 朋友,所以他過來就泡茶聊天,我的那個地方每個人都可以 去,那是在我家外面,他沒有跟我講有拿黑色工具箱,我也 不知道他放在哪裡。我也不知道我車子的排檔桿那邊有一顆 子彈,警方確實有在我車子裡面搜索到一顆子彈,警察有照 相,但是那顆子彈是否真的在排檔桿附近我不確定,是警察 搜索後才跟我說的,我開車時沒看到那顆子彈。之前賴秋煌 有跟我借過那部車,但沒有常常借,只是偶爾會借,因為他 沒有車子。當日警方先至我家中搜索,搜索無著,警方要求 我想想看,後來我想到之前朋友阿呆(即曾威勝)有跟我說 ,有人把東西放置在農地木材那邊,所以我就帶警察過去查 看,才搜出黑色工具箱,發現槍枝後,又到小客車搜索出子 彈。過年前曾威勝、賴秋煌跟我在那邊泡茶聊天,他們兩個 不是一起來的,我要去養賽鴿,他們還在那邊聊天。我去養 賽鴿就沒有管他們兩個,後來我回來他們兩個已經走了,嗣 後阿呆有跟我講,但我忘記阿呆何時跟我講的,因為阿呆說 他覺得賴秋煌怪怪的,說賴秋煌當天要走的時候把黑色箱子 放在帆布下,叫我要小心一點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本件是賴秋煌趁被告不注意的時候有把槍彈藏放在帆布下 面,剛好恰巧被被告的朋友阿呆看到,阿呆當時有提醒被告 ,但被告當時並沒有放在心上,也沒有去查看這部分,一直 到警察去查緝的當天,警察跟被告講說因為有人檢舉,一定 有槍,被告也有跟警察解釋說因為他有養鴿子,所以家裡確 實是有一些瓦斯槍,是否這樣造成別人的誤會,警察又一直 跟他講說一定有槍,請他要交出來,他才想起依稀記得友人 提醒過有人把東西放在外面的放工具的屋子裡面,或者是放 木材堆的地方,想說就帶警察過去看,掀起來有看到黑色手 提箱,警察打開有槍彈,被告確實也相當害怕也不知所措, 加上被告當時右耳類似失聰,對於警察所講的話,還有當時 的狀況很緊張,所以並沒有很清楚聽警察問話,或是他在答 話上面都沒有很精準,隨便這樣回答,以致造成這樣的誤會 ,不過本件在警察請被告要確實交代槍枝來源的時候,被告 回去剛好阿呆有去找他,跟他說這個是賴秋煌放的,所以他 後來也有帶阿呆去跟警察做筆錄,也確實是賴秋煌把槍藏在 那裡的事實跟警察交代清楚,後來也依據他所述,警察去申 請搜索票,也確實在賴秋煌那裡搜到槍彈,賴秋煌被查獲後 也有說明當時他是因為女兒被人家欺負,所以他想拿槍去報 復,當時確實是在被告不知情的狀況下將槍暫時放在該處, 可見本件被告確實是不知情,因為被告失聰的關係,造成警 察在問話的時候他的回答沒有辦法很精準知道警察在問什麼 ,所以交代不清楚以致造成這些誤會,那既然賴秋煌已經供 述明確確實和被告沒有任何關係,請鈞院對被告為有利的認 定。經查: 一、本案係警方接獲秘密證人A1檢舉被告持有槍枝及毒品,乃向 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由警於112年3月21日上午9時15分 許,持搜索票搜索被告上開住處與車輛,經被告主動帶同警 方至其住處旁農地放置木材處,掀開防水帆布而交出黑色工 具箱1個(內有A槍1枝、彈匣2個及子彈43顆),復在上開車 輛排檔桿處查獲子彈1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聲搜字 第254號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54號搜索 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13117號卷〈下稱警一卷〉 第49至61、65至72、75至89、93頁)、及上開A槍1枝、彈匣 2個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又扣案上開槍、彈經送先後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認:   ㈠A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 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4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5顆試射:11顆,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3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 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㈡嗣經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上開未經試射鑑定 之子彈29顆鑑定結果認:其中1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9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㈢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5日刑鑑字第112004 4501號鑑定書、112年11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36142號函附 卷可稽(見偵6041號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一第189頁)。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經本院勘驗警方搜索被告林文杞之蒐證錄影光碟結果如下( 見本院卷二第34至41頁): 【畫面一開始,為房子鐵門前,被告站在門口,其雙手被手 銬銬住,手上夾有一根香菸。被告對面有一男子,應為小隊 長盧明宗】 小隊長盧明宗問:…叫什麼? 答:林文杞 小隊長盧明宗問:林文杞厚,我們今天的搜索票有給你看嘛 厚? 答:嗯…(點頭) 小隊長盧明宗問:毒品、槍枝,對吧? 答:(點頭) 小隊長盧明宗問:我們有看到毒品,我們沒有看到槍枝,你 有槍枝嗎? 答:(沉默) 小隊長盧明宗問:有嗎? 答:(沉默) 小隊長盧明宗問:我們目前是沒有搜到,如果你有,來,我 們給你一次機會,你自己說出來,厚,我們…還有地方還沒看 ,有嗎? 答:(抽煙、沉默) 小隊長盧明宗問:你放在哪裡?帶我們去…去看,這條算你自 己自首… 警員沈筱華問:這條如果自首的話,減許多喔… 答:(沉默) 小隊長盧明宗問:至少一半啦,現在5年以上,你自己想啦… 答:(沉默) 小隊長盧明宗問:蛤? 答:(沉默) 小隊長盧明宗問:有嗎? 警員洪鈺富問:快點啦,對阿,要不要一句話而已…對嘛… 答:(抽煙、沉默) 偵查佐殷顯森問:要說就在這裡說,如果查出來就不用說了… 小隊長盧明宗問:對阿… 答:(沉默) 警員洪鈺富問:如果被我們搜到… 警員陳丁魁問:不要跟他說了…不要跟他說了…真的啦…不要跟 他說了啦… 偵查佐殷顯森:沒關係啦…給他一次機會想一下啦… 警員陳丁魁問:不用,想那麼久了…如果人家要巴結的早就巴 結了…不是嗎… 小隊長盧明宗問:他現在很掙扎… 一個員警問:對阿…對不對… 警員陳丁魁問:不用掙扎啦,我跟你說啦,你要相信我們, 我們一定有辦法翻出來的啦… 一個員警問:好啦…讓人家那個… 答:(沉默) 小隊長盧明宗問:有嗎?有嗎?不然出來…來…出來… 答:(沉默) 警員李政霖問:當我們在唬爛嗎…你勒… 小隊長盧明宗問:來…有嗎?要說嗎?應該掀開就有了啦… 答:(抽煙) 【檔案時間00:01:33-34,被告抽煙當下有一個挑眉微點的 動作】 小隊長盧明宗問:有嗎?你有放…你有槍嗎? 偵查佐殷顯森問:有啦,他點頭了… 小隊長盧明宗問:有嗎? 偵查佐殷顯森:有啦… 警員洪鈺富問:沒有… 答:別人的… 小隊長盧明宗問:沒關係啦,這誰的都可以啦,沒關係,你 就…厚…放在哪裡,帶我們去…這樣… 答:(點頭) 【檔案時間00:01:46】 小隊長盧明宗問:…那一條…就…講…好嗎?在哪裡? 答:那裡(頭撇過去示意位置) 小隊長盧明宗問:來,帶我們去… 一個員警問:…來…再說… 警員洪鈺富問:哪裡?你帶我們去… 小隊長盧明宗問:那個人要找的到喔,不是啊斯吧啦的喔… 偵查佐殷顯森:不是死的喔,阿,你聽得懂嗎? 小隊長盧明宗問:你聽得懂嗎?好嗎? 偵查佐殷顯森問:我們是在幫你,就要跟我們說真的阿… 小隊長盧明宗問:不要跟我們瞎掰一堆有的沒有的,說那些 都沒用… 【被告帶員警前往放置槍枝的地方】 【檔案時間00:02:35】 小隊長盧明宗問:在哪? 答:…在…另外一邊…那裡(聽不清楚)(被告以頭示意方向) 一員警問:自己講阿… 小隊長盧明宗問:蛤?在哪裡? 答:(被告以手指出方向) 小隊長盧明宗問:你說啊…你跟我們講阿…來… 答:(被告手指方向) 小隊長盧明宗問:這裡喔? 答:嘿。 小隊長盧明宗問:掀開… 偵查佐徐韋傑問:你站前面一點…你站前面一點…前面一點… 一員警問:給你機會… 偵查佐徐韋傑問:站前面一點…我要拍照啦… 一員警問:你站過來… 小隊長盧明宗問:用比的…比著…你用比的,證明說是你報給 我們的嘛…你站旁邊一點…這個… 一員警問:轉過來… 【員警指揮被告站在定點,方便拍照】 小隊長盧明宗問:看這裡看這裡…看鏡頭… 偵查佐徐韋傑問:用比的啦,我在拍照…比著啦… 【員警幫被告拍照】 小隊長盧明宗問:好…拿出來… 偵查佐徐韋傑問:等一下等一下…好,拖出來…放這裡,放地 上… 【員警將箱子拿出來】 警員陳丁魁問:這總共幾盒? 一員警問:打開… 答:這個而已… 警員陳丁魁問:蛤? 答:這個而已… 【員警將打開箱子拍照】 警員陳丁魁問:只有這個而已? 小隊長盧明宗問:你站…槍拿下來… 警員陳丁魁問:你不要等一下又有勒… 一員警問:他叫做什麼?黑ㄟ喔? 警員陳丁魁問:嗯… 一員警問:老黑啦… 警員陳丁魁問:老黑…不要等一下又有耶…要說就一次說…還有 嗎? 【檔案時間00:03:45】 小隊長盧明宗問:卸彈匣。 【員警檢查槍枝】 小隊長盧明宗問:1、2、3、4… 【員警檢查槍枝、清點子彈】 【檔案時間00:04:40】 畫面外一員警問:不曾發射過? 【員警持續清點子彈】 【檔案時間00:04:46-50】 【畫面中左方警員的右手比向鏡頭,之後右手伸向槍盒,疑 似拿取物品,之後右手手掌心出現子彈1顆】 【檔案時間00:04:51】 【畫面中左方警員將右手上之子彈交予後方】 【檔案時間00:06:05】 一員警問:他叫做什麼?阿黑? 另一員警問:黑ㄟ…林文杞…黑ㄟ… 一員警問:你都沒發覺你們這邊養鴿子…很多人耶…養鴿子很 多人…都外圍的人…蛤… 另一員警問:你為什麼不相信我們找東西的能力… 答:沒錯,我知道你們會找到… 一員警問:蹲著蹲著… 另一員警問:我跟你說…我們也是給你機會… 一員警問:你蹲著…蹲著就好…你蹲一下蹲一下…你蹲前面一 點… 【檔案時間00:06:41】 【員警幫被告與槍、子彈合照】 警員陳丁魁問:你看你自己交出來這樣…你刑期就差多少去 了… 一員警問:那個證物袋在誰那邊? 警員陳丁魁問:黑ㄟ,這如果是你自己交出來刑期就差多少 了…喔… 警員李政霖問:黑ㄟ,子彈43顆,有意見嗎?1枝…1枝小號的 (音譯)、2個彈匣…喔… 警員李政霖問:這都你的嘛… 答:(點頭)嗯… 警員李政霖問:好… 一員警問:剛才查扣物在誰那裡? 【檔案時間00:07:15】 警員陳丁魁問:還有嗎? 答:沒有了啦… 警員陳丁魁問:你不要等一下我們又搜到喔… 答:…都一樣意思…(聽不清楚) 警員陳丁魁問:對啊,要就一次交代清楚… 答:沒有了啦… 警員陳丁魁問:工寮我要去看一下喔… 答:好啊…好啊… 警員陳丁魁問:工寮裡面有嗎? 答:沒有了,你去看…你去看… 警員陳丁魁問:毒品? 答:沒有啦… 警員陳丁魁問:也沒有? 偵查佐殷顯森問:黑ㄟ…你為什麼你的子彈頭是黑色的?這什 麼材質? 答:銅的。 偵查佐殷顯森問:這也是銅…銅是將它鍍黑嗎?槍你也鍍過 嗎? 答:蛤… 偵查佐殷顯森問:槍你也鍍過,對嗎? 答:嗯… 【員警將槍、子彈收進槍盒中】 偵查佐殷顯森問:好阿… 警員李政霖問:子彈夾到了… 偵查佐殷顯森問:不用啦,整盒帶著就好,回去再… 一員警問:嘿啦,回去再用… 小隊長盧明宗問:好阿,我們進去這間再看一下… 答:沒有了啦…  ㈡依上開勘驗結果,再參諸卷附之蒐證錄影截圖(見警一卷第7 9頁),顯示警方搜索被告住處時,經員警一再詢問被告是 否持有槍枝及放置處所,被告經過仔細考量後,才主動帶同 員警至其住家旁農地放置木材處,並明確指出藏放槍枝處, 由警員掀開防水帆布而取出黑色工具箱,並發現其內有A槍 、彈匣2個及子彈43顆等物,被告並當場向員警坦承上開槍 、彈都是他的,子彈頭黑色是因為有用銅鍍過等語,並無任 何誤解警方語意之情形,由此已足見被告對於上開藏放槍、 彈之事實十分清楚,否則豈能於員警詢問後,隨即正確指出 藏放槍、彈之位置,並能說明彈頭呈現黑色之原因!堪認被 告於112年3月22日警詢時雖關於扣案此部分槍彈之來源為莊 偉成部分之供述不實,然其所述上開扣案槍彈是其放置在住 處農地旁之放置木材處、以防水布遮掩之工具箱內,放置於 該處是為了方便拿取並避免別人發現,在其車上排檔桿位置 處的子彈,應該是不小心從工具箱遺漏的等語(見警一卷第 23頁),則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是透過綽號「阿呆」的曾威勝告知,才知道賴秋 煌有放置黑色工具箱在其放置木材的帆布下。然觀諸被告於 112年4月27日偵查、5月19日警詢時供稱:我被警方查獲後 ,又被放回來之後,經過曾威勝告知,才知道是賴秋煌把那 個黑色工具箱放在我家庭院木材堆帆布下方等語(見警二卷 第63頁、偵6041號卷第41至42頁),證人曾威勝於112年4月 27日偵查及5月18日警詢時亦證稱:我聽林文杞出事了,我 第一時間馬上去找林文杞,跟他說賴秋煌在過年前去林文杞 家泡茶,離開時有把一個黑色塑膠盒放在木材堆用帆布蓋著 ,我沒有問賴秋煌放什麼東西等語(見警二卷第67至69頁、 偵6041號卷第42至43頁),然倘若上開所述為真,被告既然 是在112年3月21日為警方搜索查獲後,才透過曾威勝得知賴 秋煌曾經放置一個黑色盒子在木材堆並用帆布遮掩,則被告 如何能於警方搜索時明確指出其擺放槍、彈之位置?又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改口稱警方搜索時,因為想起曾威勝曾 告知賴秋煌有放一個黑色工具箱在木材堆,才會帶警方去搜 索等語,惟其亦坦承不知道該黑色工具箱之內容物為何,核 與證人曾威勝上開證述相符,則被告既然不知道該黑色工具 箱內容物為何,如何能於警方搜索時如此篤定明確的帶同警 方起出此部分之槍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曾威勝事 發後才跟我說有看到賴秋煌有放黑色工具箱在帆布下面,莊 偉成曾經想要寄放槍彈在我家,但被我拒絕,所以我以為那 是莊偉成放的,第一次警詢時才會說是莊偉成云云(見本院 卷第161至162頁),然莊偉成欲寄藏槍彈既遭被告拒絕,且 被告並未聽聞曾威勝告知莊偉成有放置物品在上開帆布下方 ,係於被查獲後由曾威勝告知賴秋煌放置黑色工具箱的情事 ,則被告如何能在警方搜索時即明確指出槍彈之藏放位置? 基上,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不僅前後自相矛盾且有違常理,其 辯稱對於住處寄藏有槍彈一事不知情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㈣同案被告賴秋煌雖供稱是其自行將黑色工具箱放置於被告住 處旁的木材堆,被告對此不知情云云。惟觀諸同案被告賴秋 煌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有很多毒品前科,怕警方來查訪時 會發生意外,所以我把其中一枝槍、兩個彈匣、43顆子彈放 在工具箱,藏在被告家中的木材堆,他車上查獲的子彈1顆 可能是我跟他借車時不小心掉在車上等語(見中市警一分偵 字第1120024929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5至17頁),惟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112年過年前,我早上約8、9點騎 機車去被告家庭院泡茶聊天,黑色工具箱放在機車踏板上, 後來一個朋友打電話約我見面,我怕槍彈帶在車上不方便, 才臨時起意拿去木材堆藏放等語(見偵9453卷第77頁、本院 卷二第10至11頁),前後關於藏放之目的說法不同,已非無 可疑之處;且衡以持有、寄藏槍彈為重罪,同案被告賴秋煌 自承與被告為友人,焉有任意將槍彈置放於友人住處,而讓 友人陷入遭受重罪追訴風險之理?再衡以被告於搜索時,面 對員警詢問後,隨即正確指出藏放槍、彈之位置,並能說明 彈頭呈現黑色之原因,顯然對於上開藏放槍、彈之事實了然 於胸,且於112年3月22日警詢時坦承扣案此部分槍彈是其放 置在住處農地旁放置木材處、以防水布遮掩之工具箱內,放 置於該處是為了方便拿取並避免別人發現,在其車上排檔桿 位置處的子彈,應該是不小心從工具箱遺漏的等語(見警一 卷第23頁),顯然被告確有同意受同案被告賴秋煌之託,而 為其寄藏上開扣案之槍彈,同案被告賴秋煌此部分供述無非 事後迴護之詞,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 子彈罪。其以一寄藏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投交簡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2月2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 。至檢察官雖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然審酌本 案與上開前案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 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 正當必要性,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所犯罪名之最低本 刑。 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係於警方發覺犯罪前自首,並報繳槍彈, 而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 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 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 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 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 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 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 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 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 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 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 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 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 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 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 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 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 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 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 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 發覺」。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 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 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 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 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 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 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因秘密證人A1指證其持有槍枝、 子彈及毒品,並提供其至被告住處以手機所側錄之槍、彈及 毒品照片,嗣經警方查證後,認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嫌重大,乃據以向本院聲 請核發搜索票,經本院准予核發等情,有搜索票聲請書、偵 查報告、證人A1警詢筆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手機側錄照 片暨定位比對、現場查證照片等附卷可按(見112年度聲搜 字第254號卷第5至37頁),堪認警方於查獲被告持有上開槍 彈之前,即已掌握足夠之客觀性之證據,而認被告涉有持有 槍彈之罪嫌重大,此觀上開蒐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警方於 進一步搜索被告庭院前,即一再篤定要求被告主動交出槍彈 等情自明,是警方既然「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被 告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被 告之辯護人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乙節,自不足採。 四、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被告明知上開改造手 槍、子彈係屬違禁物,且殺傷力強大而有相當大之危險性, 卻仍未經許可而受託寄藏,對於社會秩序、治安及他人生命 、身體等安全潛藏有高度危險,以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觀之, 法定刑並未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難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尚無任何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 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具有高度危險,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又近 來國內非法槍枝、子彈氾濫,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竟仍不 知警惕,擁槍自重,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造成 高度潛在之危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復考量被告原於警方 搜索時主動帶同警方起出上開槍、彈,並於112年3月22日接 受警詢時,坦承上開槍、彈為其所寄藏,然之後迄審理中均 否認犯行,辯稱不知情云云,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 持有之槍枝、子彈數量,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使用之手 段,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二第1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扣案之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 匣2個),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24顆,均經鑑定單位試射擊發而僅餘 彈殼部分,不再具備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並無殺傷力,已失 違禁物屬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不具殺傷力子彈20 顆,並非違禁物,且均經試射而不再具備子彈之外型,亦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CHDM-112-訴-791-202410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15號 上 訴 人 林信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22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 7條第4項規定,論處上訴人林信任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刑 (想像競合犯槍砲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為沒收之諭知。上 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 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結果,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 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警詢時即認罪,並供出槍枝來源「 王瑞賓」,原判決卻未依法減輕其刑;且其持有、寄藏槍彈 時間僅數分鐘之久,即因員警追查通緝犯,而主動交出槍彈 ,並無供犯罪使用之意圖;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又積極配 合調查,深具悔意,可提供「王瑞賓」進入大樓監視器畫面 截圖,以供調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 刑等語。 四、惟查:  ㈠原審認上訴人並無修正前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適用, 已敘明其理由略以:上訴人雖供稱扣案手槍係友人「王瑞賓 」所交付,且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其與「王瑞賓」利用通訊軟 體LINE聯繫內容之截圖照片,並表示警方查獲之袋子與手槍 均與截圖照片相同等語。惟上開照片中暱稱為「賓」者究係 何人,尚不得而知,且無上訴人回覆之內容;而該槍枝、袋 子照片是由何人傳送、語音通話之內容為何,亦無從查悉, 難認上訴人業已供出槍枝來源。又依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二海巡隊函覆內容暨所附 職務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覆函,可知上訴人雖向 檢警供稱槍枝係自「王瑞賓」處寄藏取得,然並無因此而查 獲「王瑞賓」之情事,且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從依修正前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 段規定減免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4頁)。核其認定,均 有相關卷內證據可以佐證;所為論斷,於法亦無不合。且依 修正前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 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須以其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因而查獲或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可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則供述自己持有之槍砲、彈藥取得之來源,必因而使偵 (調)查機關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 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合前揭規定減 免其刑之要件;非謂其一供述槍、彈來源或去向,即可邀減 免之寬典。上訴意旨僅以其自白並供出槍枝來源「王瑞賓」 ,即主張原判決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所持見解難認允洽 ,無非係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如何具體斟酌關於刑法 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6頁)。經核, 係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且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犯罪後自首並 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寄藏槍彈數量及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就各項量刑因子論述甚詳,並無濫用裁量權限致明 顯過苛,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不相當情形。至於上訴人 持有槍、彈時間歷時多久、是否意圖另犯他罪而持槍,均未 經第一審判決具體認定並載明於犯罪事實;則原審既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縱未敘及上情,尚難認有何 違誤。上訴意旨猶以前述業經原判決審酌之犯後態度等情,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係就原審採證認事或量刑裁 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意,再為爭執,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及審 酌當事人上訴本院後聲請調查之證據。上訴人上訴本院後, 陳稱其可提供「王瑞賓」進入大樓監視器畫面截圖以供調查 等情,本院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4015-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28號 上 訴 人 張吉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603、605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2455、18667、23244、298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吉利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刑並為沒收之諭知後,明 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 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 關於此部分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而累 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 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要與 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何必 然之關連。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符合累犯規 定之要件,並審酌上訴人前所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下稱前案)之罪質,固與本案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不同,然 均屬故意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再為 本案犯罪,顯見具特別之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何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依所犯情節,無因累犯加重其 刑,致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 難認有所指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或理由欠備 、調查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 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 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規定論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已據原審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併予敘明。 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 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   量處有期徒刑〉、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不   服原審此部分之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具狀提起第三審 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 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4428-202410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勉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勉裕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勉裕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先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等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及裁定等件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 。復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 裁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不 得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之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 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10年+8月=10年8月)。 四、又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 函於民國113年9月18日送達受刑人本人,惟迄今未獲受刑人 回覆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 罪分別有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同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部 分相異,並考量其各次犯罪時間間隔、行為態樣、前次定刑 時所減輕之幅度,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充分反 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 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次聲請定刑範圍)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7、108年某月某日至 110年11月24日 110年12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974號、111年度偵字第7821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12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130號 111年度訴字第83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31日 112年7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 111年度訴字第83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4月10日 112年9月27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525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721號 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 編 號 3 4 罪 名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4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31日 111年12月12日晚上11時1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351號、第24578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70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80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965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0日 113年6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80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96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3日 113年7月30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56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659號 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

2024-10-15

KSDM-113-聲-1733-2024101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 、彈頭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俊宏明知非制式手槍、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 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彈藥之主 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嘉 義縣太保市新埤瓦厝橋上,收受涂○○(已於112年10月5日死 亡)交付代為保管之具有殺傷力之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 貫通金屬槍管而成的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彈頭1顆,並將之藏放在嘉義縣○○市○○ 里○○00○00號住處而寄藏之。嗣於113年3月15日晚間10時許 ,警方持本院搜索票至高○○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住處搜 索時,陳俊宏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前,即向員警坦 承有上揭非制式手槍1支、彈頭1顆,且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 許主動自高○○上揭住處之1樓房間抽屜內黑色隨身包中取出 上揭非制式手槍1支及彈頭1顆予員警查扣,因此而報繳其寄 藏之非制式手槍、彈頭。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被告陳俊宏、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對證 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 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1649號卷【下稱 警卷】第1至2頁、第3至5頁反面、第6至7頁,113年度偵字 第3323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8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2 號卷【下稱訴卷】第52至54頁、第78頁、第85至88頁),核 與證人高○○、侯昌佑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 至12頁、第15至16頁),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67號搜 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勘查採證照片、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涂○○)、扣押物品清單(槍枝 )暨槍枝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彈頭)暨彈頭照片、本院扣 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品保管單等件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9至 20頁反面、第21至24頁反面、第25至26頁反面、第27至28頁 、第29至31頁,偵卷第22頁、第29頁、第36頁,訴卷第11至 13頁、第25至27頁),足證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此外,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彈頭1顆,經鑑定結果為:一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 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彈頭1顆,認係金屬彈頭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4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34959號鑑定書在卷佐 憑(見偵卷第18至19頁)。足認被告寄藏之上開非制式手槍 具有殺傷力;又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 70683號函,彈頭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彈藥主要 組成零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 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 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 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 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 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 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受其友人「涂○○」所託代為藏放保 管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及彈頭,已如前述,顯非為己而占有管 領該等物品,自屬寄藏行為。  ⒉按非制式手槍及炸彈之主要組成零件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違禁物,不得非法寄藏。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彈藥 主要組成零件罪,公訴意旨僅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 尚有未洽,爰擴張審理之。 ⒊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之繼 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 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又於最初即同時 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 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 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而,被告於本案查獲前同時取得本 件扣案非制式手槍與彈頭,直至本案查獲時止,繼續寄藏本 件非制式手槍與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屬於繼續犯,是 被告應僅論以1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1個非法寄藏槍彈 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同時期寄藏非制式手槍、彈藥主要 組成零件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 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 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113年7月15日員 警職務報告(見訴卷第61頁)之內容可知,員警係於113年3 月15日晚間10時許持搜索票至證人高○○住處執行搜索,經查 扣證人高○○持有之K盤1個後,警方詢問在場人即被告有無違 禁品時,被告即主動告知警方尚有本件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 支及彈頭1顆,並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從證人高○○住處1樓房 間內抽屜黑色隨身包包中取出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彈頭1顆 ,交由警方查扣;而警方當日持以搜索之本院113年度聲搜 字第267號搜索票,亦僅記載受搜索人為證人高○○,案由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扣押物則為涉嫌毒品之相關證物 ,搜索範圍則記載處所為嘉義市○區○○路000號、身體為高○○ 本人、物件為高○○涉嫌毒品之相關證物、電磁紀錄為高○○使 用手機之相關電磁紀錄等節,亦有上開本院搜索票影本附卷 可按(見警卷第21頁),堪認被告係在員警發覺其本案犯行 前即自行申告該犯罪事實,並報繳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 彈頭1顆,且接受裁判,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要件。惟考量被告非法寄藏上開槍、 彈已有一定期間,對於他人自由、生命、財產及社會秩序, 具有一定之危險性,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科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非法寄藏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與 彈頭1顆等違禁品,對社會秩序實有不利之影響,又考量被 告之前科素行,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寄藏之非 制式手槍、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及數量等侵害法益程度、 自述因友人交付上揭違禁品而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等節,暨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月 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兒子,目前與爺爺 奶奶、叔叔嬸嬸及父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無負債,身體 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見訴卷第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彈頭1顆 均屬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偵查起訴,檢察官廖俊豪、吳咨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CYDM-113-訴-192-202410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敬聖 選任辯護人 柏仙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3073號、111年度偵字第5032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砲,未遂,處有 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 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砲 、手槍、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定之槍砲、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寄藏 ,竟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砲、寄藏 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前某日,利用其任職熔鐵工廠可取得廢棄 鋼鐵材料之機,取得鋼管3支,並在其桃園市○○區○○路00巷0○0 號2樓住處,加裝彈簧再挑選拉環及適合之鐵棒作為擊發裝置 ,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砲3支 ,因現況無殺傷力而未遂。 ㈡於111年7月初某日,在上開住所,基於寄藏非制式手槍、制式 子彈之犯意,受丁○○委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5顆。嗣於 111年7月19日晚間6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 址搜索,而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7月19日前某日,利用其任職於鐵工廠 可取得廢棄鋼鐵材料之機,取得鋼管3支,在其上址住處以 器械製作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鋼管3支,及員警於上揭日 時,於其住處搜索,除查扣上開鋼管3支外,亦扣得非制式 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5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之槍砲未遂及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 行,辯稱:扣案鋼管是要拿來作成以前的玩具,以前是用竹 子製,但我是用鋼管做;員警查扣之非製式手槍及子彈,是 丁○○偷放在我家的,他有問我可不可以寄放,我拒絕他,所 以他什麼時候偷放我不知道云云。辯護人則為告之利益辯稱 :扣案之鋼管是否已達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零件部分,尚 有疑義,扣案之工具等物品,僅係被告裝修室內使用,業經 證人乙○○證述綦詳;而扣案非製式手槍及子彈部分,證人乙 ○○亦證稱非被告所有,且員警所查獲之位置,為被告及家人 平日不會經過或發現之處,是難認被告有何寄藏之意云云經 查:  ㈠訊據被告就製作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員警於其住處查 獲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手槍及子彈等情不爭執(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073號 卷【下稱偵卷】第9至14頁、第15至21頁、第225至229頁、 第301至303頁、本院卷第57至62頁、第79至85頁),核與證 人其被告之妻乙○○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相符(偵卷第27至39 頁、第221至228頁、第299至30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3073卷 第57至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偵卷 第91至93頁)、扣案非制式手槍外觀、槍管照片(偵卷第95至 9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編號3- 1)(偵卷第101至103頁、第111至113頁、第119至121頁)、扣 案鋼管槍外觀、槍管照片(偵卷第115至117頁)、搜索扣押現 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131至1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1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1110091886號鑑定書(桃園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0324號卷【下稱偵50324卷】   第93至97頁)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屬對物管制之特種法,乃一對具 有殺傷力或破壞性器物為統一完整管制之立法,槍枝若無法 發射金屬或子彈,而未具殺傷力,自非本條例所稱之槍砲。 該條例製造槍枝罪所稱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 、化合等行為在內。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 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至於製 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問題。既、未遂判斷之標 準,應依製造之槍枝有無殺傷力而定,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5523號及111年度台上字第55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扣案之3支鋼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 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砲,由金屬擊發機構及已貫通 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槍管內不具彈室結構(無法固定子彈) ,不排除可供擊發特殊規格之適用子彈,惟該局無該適用子 彈,依現狀無法鑑驗,有該局111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11100 91188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見扣案之鋼管3支均非單純之 鋼管,而係已貫通且有金屬結構可擊發子彈之其他可發射金 屬或子彈之槍砲(下稱鋼管槍),僅因鑑定機關並無可適用擊 發之子彈,而無法確認是否具有殺傷力,然依罪疑有利於被 告之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難據此即認扣案之鋼管3 支具有殺傷力,惟被告既自承該扣案鋼管3支係其所製造, 其行為客觀上即已著手製造鋼管槍而該當製造槍砲之構成要 件。至辯護人固辯:稱扣案之鋼管槍3支是否該當槍枝主要 零件仍有疑義云云,然上開鑑定報告已明示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均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砲,自無該等 物品是否為主要零件之爭議,辯護人上開主張,應有誤解。 至扣案電鑽等物,被告及辯護人均主張係用以家庭裝修之用 云云,然該等物品確屬一般常見之五金工具,其作用亦不僅 可製造槍枝,然被告亦陳稱係以工作場所取得鋼管等語,自 無使用該等扣案工具之必要,且被告對於扣案之鋼管槍為其 所製作部分並不爭執,是扣案物縱非用以製作鋼管槍,亦無 妨礙此部分之認定,附此說明。  ⒉至被告固辯稱製作扣案之鋼管3支係為重現小時玩具云云,然 扣案之3支鋼管究如何使用,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我是把 小時候的玩具改成鋼製的,材料是我之前上班地點選適合的 廢鐵利用,並加裝彈簧再挑選拉環及適合之鐵棒,作為擊發 裝置DIY自行組成的,我曾經放入喜得釘之火藥,然後想要 在前方塞入鋼珠發射,但因為鋼珠太大沒辦法放;扣案之工 具是用來裝修用的,我有用電鑽及鑽頭試著鑽過蝦皮上購買 之槍管,但都不夠力鑽不過去,我才直接挑選工地適合的材 料自己做鋼管槍等語(偵卷第9至21頁)。可見被告不僅知悉 製槍之重要步驟,而曾嘗試以器械貫通鋼管,並以喜得釘取 得擊發鋼珠所需之火藥,並實際下手操作。再衡酌被告於製 作警詢筆錄時,甫遭查獲,尚未及思考利害得失之情狀觀之 ,其陳述應具相當之可信性,益徵被告確有製作可以火藥發 射彈丸之鋼管槍。復衡以被告前有製作槍砲之紀錄,有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不僅對於以火藥擊發之後 有殺傷力之可能有所認識,更有該等製造能力,猶製作扣案 鋼管槍並以火藥及鋼珠測試,足認其主觀上本有製作具殺傷 力之鋼管槍之意。  ⒊嗣被告於偵訊時則改稱:扣案的鋼管不是槍,是小朋友在玩 可以放衛生紙射出去的玩具,3支都是我的云云(偵卷第301 至303頁)。後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先辯稱:我只是想 要做以前的玩具,以前是用竹子做的,但我是用鋼管做,準 備加裝彈簧然後再鋼管開口可以塞果實或衛生紙然後用彈簧 彈出去,沒有做扳機,就像以前竹制的玩具槍那樣,後面放 一個東西像是沒有用的螺帽之類的,我還在試,我的想法是 在管子裡面放彈簧,彈簧不需要扣住不動,利用空氣的力量 可以把小果實或是衛生紙打出去云云(本院卷第57至62頁)。 再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時提出塑膠玩具槍,並表示原本想 利用扣案鋼管製作此型之玩具槍等語(本院卷第79至85頁)。 經本院勘驗該塑膠玩具槍,本體為塑膠吸管,於吸管中間切 出一開口,插入細鋼釘,塑膠管內部有彈簧,鋼釘連該單簧 ,依被告所述,可將BB彈投入吸管,以吸管開口的鋼釘當作 扳機往後擠壓彈簧後發射BB彈,有本院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81頁)。綜上被告所辯,其先於警詢時即自陳曾 以喜得釘之火藥嘗試擊發鋼珠,自偵訊後方辯稱利用空氣的 動力,發射衛生紙或果實云云,然被告前開陳述,以警詢時 所述較可採信,已論述如前,且如被告確僅為重製孩時童玩 ,並僅欲發射衛生紙或果實,又非使用火藥為發射動能來源 ,僅以竹筒或其於準備程序時所提出之塑膠吸管,即可製成 ,而無須使用可耐高溫之鋼管,足認其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所辯內容,應不可採,堪認其係為利用火藥,方使用鋼管 為材料。再者,被告於偵訊中僅空泛陳稱利用空氣動力發射 衛生紙云云,而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則稱其所常作之玩 具槍不需扳機,但其於院第二次準備程序時所庭呈之塑膠玩 具槍,卻裝設有扳機用以連動彈簧,顯見其於第二次準備程 序時所提出之塑膠玩具槍,與其上揭所辯不符,當無從以該 塑膠玩具槍推認與被告原所欲製作之物相同,自難以此即認 其辯稱僅係想製作此型玩具槍發射衛生紙或果實云云,堪以 憑採。況倘被告確為重製童玩,於尚不知是否可行之時,僅 需製作1支即可確認是否可行,實無製作相同結構之鋼管3支 之必要,益徵其上開所辯,並非屬實。  ㈢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扣案之槍彈都是丁○○的 ,他來我家說要放在我這邊,但我沒有答應,我不知道他是 什麼時候放的云云。然證人即被告之妻黃亦玲於警詢及偵訊 時均證稱:111年6月初約晚上7時許,丁○○來我家和被告在 屋內聊天,我當時在準備晚餐,要放飯菜到客廳時,隱約聽 到他們的對話,有聽到丁○○問被告說可不可以暫時把槍和子 彈寄放我家,當下被告沒有回話,後來我們一起在客廳吃晚 餐,然後被告和我一起收拾碗筷,我們不知道丁○○將槍和子 彈放在我們的屋內,他之前有跟被告說他在健行路有開過槍 等語(偵卷第33至39頁、第221至223頁、第299至300頁)。證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丁○○沒有很熟,之前警詢稱他跟 被告要求把槍彈放在我家,當時被告沒有回話等內容正確, 因為我在廚房煮飯,我沒有聽清楚被告說什麼,只聽到丁○○ 說在哪裡有開槍,所以要把槍放在我家,後來我有叫羅義留 下來吃飯,但他不吃就走了,之後我也忘了問被告有關槍的 事,市刑大來的時候在我們睡覺的床邊找到的,就是床角下 面、床的尾端,該處有黑色的架子,警察說是在架子和床尾 中間搜到的,架子會放娃娃、衣服,還有些有的沒的,那個 地方是我們平常不會使用的地方,所以不太會動那個空間或 是翻找東西,那個地方空間很小,人都走不過去,我們平常 不會過去那裡;我們家有小孩子,我不會允許他把槍寄放在 家裡;丁○○不常來我家,但他應該對我家熟悉,我家沒有隔 間,只有客廳和睡覺的空間用屏風隔起來,被告和丁○○在睡 覺的空間講話時,我家的小朋友在客廳,我在廚房,我當時 是算是走來走去的狀況,後來丁○○直接從我們睡覺的空間走 出來,就跟我說一句不要吃、要走了,然後就直接離開我家 ,之後他也沒有再來我家等語(本院卷第146至157頁)。又證 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跟被告沒有任何糾 紛,我在111年6月初有去過被告家好幾次,我都是去吃飯, 我沒有跟被告要求要把手槍和子彈放在他家,我沒有槍,也 沒有在平鎮區健行路上的檳榔攤開過槍,我去他家時都是待 在客廳等語(偵卷第227至228頁、本院卷第157至161頁)。綜 上,丁○○固否認放置扣案槍彈與被告,但依其及證人乙○○前 開所證,足認丁○○確曾至被告住處,而證人乙○○自警詢至本 院審理中,均證稱證人丁○○至其住處與被告商討藏放槍彈之 事,衡以其與被告甫遭查獲時,於員警在旁之情形下,即製 作警詢筆錄,當無相互勾串之機,且尚不及思索偏坦被告之 利害分析,之後歷經偵訊、本院審理復均為相同內容之陳述 ,足認其上開所證屬實,而得認證人丁○○確曾至被告住處請 其藏放扣案槍彈。被告固辯稱當時即拒絕證人丁○○之要求云 云,然證人乙○○並未聽聞此部分之對話內容,迭經其證述如 前,且依證人乙○○所證,證人丁○○自睡覺的空間出來後,隨 即離去,並未與被告一同用餐,則若被告確曾拒絕證人丁○○ 之要求,當時正在張羅晚餐及照顧小孩之證人乙○○,應無未 曾聽聞之理。況依證人乙○○及被告所述,員警查獲扣案槍彈 之處為其等平日不易靠近之處,而證人丁○○又不常到被告住 處,自難認對該處使用情況熟悉,若擅自放置,自無法即時 找到合適又不易為被告及證人乙○○所發現之處,況該處為被 告每日起居空間,若證人丁○○長時間停留於該處而無被告同 在,被告自會查覺有異而加以探詢,斷無任其獨自停留於該 處之可能。加以員警於搜索時,既須自床尾及架子間之間隙 翻找,方得發現扣案槍彈,當可認係有人刻意將之放置於該 處。綜核上開內容相互以觀,堪認被告確實知悉丁○○欲將槍 彈藏放於該處,並同意其藏放甚至提供協助。被告及辯護人 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乙○○之證述僅能證明證人丁○○確曾向 被告要求藏放槍枝,尚不足以據此推認被告當下即表示拒絕 之情,是其等所辯,委不足採。至證人丁○○固證稱扣案槍彈 與其無關云云。然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彈藥為重罪,依常人 趨吉避兇之心態,其此部分所證內容之憑信性,自有高度虛 枉之可能,然此部分之證述亦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附此 述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 、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鋼管槍未遂罪。按非法製造槍砲彈 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 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縱令製造完 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應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 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 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721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111年7月19日前不 詳時間,製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鋼管槍3支,依上揭說 明,應認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未 經許可製造鋼筆槍未遂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 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處斷。被告製造鋼管槍及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公訴意旨此部分指述被告涉犯 未經許可持有改制手槍罪,難謂有據,惟因事實同一,法律 適用上僅係同法條同項前後段之差別,應由本院逕行援引正 確之條文加以審認,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 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 法第25條定有明文。被告雖已著手製造非制式鋼管槍,惟因 無殺傷力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 刑度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具相當智識經驗,知悉製造槍枝對人身安全及 社會治安均存有危害,非經許可,不可擅自製作,且被告有 製造改造手槍之前案紀錄,並於105年7月18日執行完畢,猶 漠視法令,而為本案犯行,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 、秩序造成潛在危險甚大,所為已屬不該,又為友人寄藏改 當手槍及制式子彈,實應嚴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始終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雖查無被告持有上開槍、彈 等物有實施進一步犯罪肇致實害,惟衡酌被告製造、持有如 本案扣案物所示數量、時間,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經試射使用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經試 射擊發後,剩餘彈殼、彈頭,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皆非違禁物,且經本 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所涉各罪無涉,難認為本案犯罪工 具、其他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乏沒收之依據,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砲3枝 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2 非制式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 3 制式子彈3顆 原扣案共5顆,採樣2顆試射,已無殺傷力,採樣測試之2顆子彈爰不宣告沒收。

2024-10-11

TYDM-112-訴-1315-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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