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宏文

共找到 125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039號 原 告 莊景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l67686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6時53分時,於新北市○○區○○○路0 段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 內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規屬實,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l67686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提出申 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 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10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l6768622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代客送貨,因系爭地點皆為紅線與公車站 所以只選擇公車站與斑馬線間之空間暫停卸貨,原告臨時停 車短短幾秒,且沒有影響交通,並且有跟員警拜託,請員警 不要開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經查,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原告對其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公 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坦承不諱,故原告有「在公共汽車招 呼站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受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 制效力所及,員警逕行舉罰並無違誤。另依本件員警答辯報 告內容及現場示意圖,員警於112年3月31日16時至18時擔服 守望勤務,於16時53分行經○○區○○○路0段0號見系爭車輛在 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當時車內駕駛座無人,該車 非處於「得立即行駛」之狀態,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l08 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旨,可謂其行為不符合臨時 停車之必要要素,故應以「停車」行為認定,應無疑義。  ㈡又經檢視本件採證照片,並對照現場示意圖,可見○○○路0段0 號處路面繪有『公車停靠區』之白色字樣,並以白實線劃分其 停靠區域,於該公車停靠區範圍內之路側緣石亦另印有小型 『公車停靠區』之字樣,而系爭車輛之後懸明顯位於路面所繪 之公車停等區範圍內,依據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 700l4245號函說明四,「『有關公共汽車招呼站l0公尺,係 以招呼站牌為起算點前後10公尺,或係以公共汽車停靠區前 後10公尺認定一節,處罰條例雖無明文公車招呼站定義,惟 解釋上應指市區汽車客運業者或公路汽車客運者,經該管道 路主管機關核定後,得予接駁乘客上下車之地點,即應指各 地之公車站牌,應以公車站牌為中心,前後延伸l0公尺,如 有數個站牌,則應以兩側之站牌為起算點,惟仍宜以標線標 示禁止臨時停車範圍為準』…」之意旨,公共汽車招呼站l0公 尺範圍之界定應包括公車停靠區標示字樣之範圍在內,本件 系爭汽車之停車位置係屬公共汽車招呼站l0公尺內之區域已 然明確,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洵屬合法。原告不得 執以送貨為由即可供車輛停車之偏頗錯誤認知,以為免罰依 據。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 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 臨時停車。」  ⒉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 停車。」  ⒊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百元以上一 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㈡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7頁) 、交通違規申訴書(本院卷第69頁)、舉發機關112年8月22 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23870535號函(見本院卷第71頁)、答 辯報告書(本院卷第73頁)、歸責通知書(見本院卷第77-8 5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9-91頁)、舉發機 關112年11月8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23887872號函(見本院卷 第93-94頁)、密錄器截圖(本院卷第103頁)、駕駛人基本 資料(見本院卷第105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107 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影片之結果如下(本院卷第42-43頁)勘 驗標的:FILE230331-165156F.mp4,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    間2023/03/31/ 16:53:26(下同)。 勘驗內容: 16:53:26:畫面右前方可見一黑色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後    車輪停於劃設有「公車專用」之公共汽車招呼    站上。 16:53:28:系爭車輛後車輪在「公車專用」標線範圍之    內。 16:53:31:系爭車輛停靠在紅線旁,其前輪壓在行人穿越    道上,原告人站在系爭車輛右側騎樓內之商店    門口與人交談。 16:53:43:系爭車輛車號為000-0000號,其停於紅線旁及    行人穿越道上。 16:53:44:系爭車輛駕駛未在駕駛座上,駕駛正從系爭車      輛的右後側往系爭車輛走來,可見系爭車輛後      半車身停在公車汽車招呼站前方的位置。 16:53:50:員警告知原告其停在公車站停靠處,原告回覆    「知道、不好意思」。 16:53:58:員警請原告出示證件。 16:54:16:員警告知駕駛其行為有違規請其出示證件,原    告稱「拿個東西就走了」、「才幾秒而已」等    回應。 16:54:23:原告稱其送個東西而已。 16:54:38:員警再度請原告出示證件,原告請員警通融一    下,員警回答這有違規。 16:54:49:員警請原告出示證件,原告不理會員警直接開    車向前行駛。  ㈣是由上開檢舉光碟影像及勘驗筆錄內容可知,系爭車輛確於 上揭時、地停放於系爭地點,且系爭車輛後車身係停放於劃 設有「公車專用」標線範圍之公共汽車招呼站上,故系爭車 輛顯停放於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以內,自屬安全規則第11 1條第1項第2款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原告雖主張為送貨而 臨時停車云云,然依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之規定,臨時停 車是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惟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舉發 機關員警至系爭車輛旁時,原告應係站在系爭車輛右側騎樓 內之商店門口與人交談,當時並無人在駕駛座上,且系爭車 輛亦持續處於靜止之狀況,自難認系爭車輛為可隨時駛離之 情況,當不符臨時停車之定義,故原告所稱在系爭地點臨時 停車等情,難認可採。綜上,被告認系爭車輛有「在公共汽 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處罰條例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依法洵屬有據。  ㈤此外原告另主張本件違規未嚴重影響交通等詞,然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 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 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 ,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 舉者,不在此限。」,是依上開規定可知,處罰條例第56條 第1項之違規情形,須符合深夜時段即凌晨0時至6時之時段 ,且非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亦非屬停車顯有妨 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等情況下, 始可依前揭規定免予舉發。惟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 輛違規停車之時間為112年3月31日16時53分至54分許,顯非 深夜時段,自無上開得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與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仍難 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0-29

TPTA-112-交-2039-202410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429號 113年10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哲綸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40C90144號裁決(嗣經被告於113年3月15日以新 北裁催字第48-C40C90144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1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40C90144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 年3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40C901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惟刪除原載關於駕駛執照 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3年7月18日向本院為答辯 。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 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 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3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40C901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2年7月16日23時10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違規停車於新北市 ○○區○○街000號前之「公車專用」停靠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警員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民眾報案, 乃於同日23時35分到場處理且當場以其有「公共汽車招呼站 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製單舉發,並多次要求原 告駛離,惟原告卻藉詞拖延而不立即駛離,警員乃以其有「 違反處罰條例,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事實,當場另填 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40C901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8月15 日前(原告拒簽,但已當場收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並於112年7月2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逾越應 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嗣被告認 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 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 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40C901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逕行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吊扣駕 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當時系爭車輛停在「全家」門口,原告在門口旁吃宵夜, 吃完抽根菸後就準備離開,警方在此時到現場說接獲檢舉 報案,於是開了原告1張公車站違停,這個合理原告認了 ,當時原告跟其中1名警察說,四周有3、4台車都違停, 怎麼就開原告,態度並無不好,那名員警也是好好跟原告 說,原告就跟他小聊了一下,後來另1名員警突然態度很 差的要原告趕快離開,原告表示這時間末班車都過了,至 少讓原告抽完菸吧,然後原告上車要發動車子時,突然故 障發不起來,17年的老車有時會這樣,結果那名態度不佳 的員警又開了1張不聽勤務人員制止,原告很生氣,但也 不想再起紛爭,於是繼續試著發動車子,一發動原告就馬 上駛離了。原告並沒有拒絕取締或是逃逸,車子突然發生 狀況原告也不願意,當時是半夜並未影響交通,且已經開 了1張違停,所以原告認為原處分並不妥當。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員警於112年7月16日23時36分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發現一輛000-0000號自小客 車在公車站違停,並於23時41分完成製單,於23時41分24 秒制止原告停車於公車站命其離去,原告向員警表示「等 一下啊,很趕嗎?」,隨後23時43分52秒再次制止原告違 規行為,原告藉故車輛故障不願聽勸。因此,員警依規定 舉發。 2、檢視本件路口監視器影像(「20230717000338-20230716- 230000-movie.mp4」)及(「20230717000646-20230716- 233000-movie.mp4」),於「20230717000338-20230716- 230000-movie.mp4,影片時間00:00:35至00:00:36」 系爭車輛駛入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149號公車站前一直暫 停到員警警車發現,「20230717000646-20230716-233000 -movie.mp4影片時間00:05:44至00:05:45」員警向原 告表示公車站前禁止停車並完成製單,請原告駛離,原告 回復員警「等一下啊,很趕嗎?」,也不願駛離,一直停 到「20230717000646-20230716-233000-movie.mp4影片時 間00:16:13」才駛離公車站,核其行為顯該當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態樣,而員警多次 要求原告駛離未駛離,仍執意違規停車,是被告據此作成 本件裁罰處分,洵屬有據,並無違誤。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斯時因系爭車輛故障無法發動故未駛離,一發動就馬 上駛離,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 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事實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 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第55頁、第5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3月4日新北警重交字 第1133693817號函影本1紙、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影本2 幀(見本院卷第49頁、第54頁)、警員採證及監視器錄影 光碟1片〈勘驗結果如下述〉(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 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 (二)原告以斯時因系爭車輛故障無法發動故未駛離,一發動就 馬上駛離,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111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 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②第11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5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②第60條第1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 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 執照六個月。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違反處罰條 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事實,逾越應到案 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 準為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2、本院於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警員採證及監 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警員採證錄影檔案: ①畫面顯示時間2023/07/16(下同)23:36:52起,警員 走向身靠於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之原告(經原告當 庭確認),而向其稱公車站不能臨停要開單舉發,原告 稱要開走了,嗣原告回答已停10分鐘,已經沒有公車了 ,並指稱其他車輛違規,警員稱均會開單。嗣警員列印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給原告,但原告將之 撕掉,警員復列印1 張交予原告,原告又將之撕掉。 ②於23:41:19,警員問原告車要不要移走?原告答稱要 ,但稱等一下,很趕嗎? ③於23:41:42,警員問原告車要不要移走?原告答稱要 ,但仍持續在車旁抽菸。 ④於23:43:39,警員要原告將車移走,制止不聽是不是 ?原告稱沒有不聽,而警員要原告現在移走,原告稱車 子壞掉,要放三角錐,並打開駕駛座車門並自車內開啟 後車廂,並稱等拖車已聯絡拖車。警員乃開立違規事實 為「違反處罰條例,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原告原拒簽拒收,其後於當 場有收受。 ⑵監視器錄影檔案: ①畫面顯示時間07/16/2023(下同)23:10:37起,一白 色小客車(經原告當庭確認即系爭車輛)停於「公車專 用」停靠區,於23:10:52起,駕駛人(經原告當庭確 認即原告本人)下車而朝便利商店走去。 ②於23:33:25,原告回到車旁。 ③於23:35:46起,警車停於系爭車輛前方,2名警員下 車走至原告身旁。 ④23:43:05起,原告打開駕駛座車門並自車內開啟後車 廂。 ⑤23:45:59,原告將後車廂蓋蓋上。  ⑥23:46:07,原告上車關車門。 ⑦23:46:13起,系爭車輛駛離。   3、據上,並參酌前揭其他事證,足認原告確於前揭時、地駕 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而違規停車於「公車專用」停靠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警員接獲勤務中 心通報民眾報案,乃於同日23時35分到場處理且當場以其 有「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製 單舉發,並多次要求原告駛離,惟原告卻藉詞拖延而不立 即駛離,是被告依據上開舉發,乃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 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由前揭勘驗結果所示,於警員甫到場且尚未開立違規停車 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原告即向警員表 示要將車開走了,斯時其並未提及車輛故障,迨警員開立 違規停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原告2 度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撕掉,則嗣經 警員多次要求原告移車(駛離),原告卻仍持續抽菸並稱 系爭車輛故障,無非係藉詞拖延而繼續表達對警員不滿之 舉措。   ⑵況且,原告所稱系爭車輛故障一節,亦可由系爭車輛正常 行駛而停車於該處至警員開立「違反處罰條例,不聽勤務 人員制止」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間,原 告僅有1次打開駕駛座車門並自車內開啟後車廂之動作, 嗣其上車關車門至系爭車輛駛離,亦僅需6秒,亦見系爭 車輛斯時並無原告所指之故障情事。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0-25

TPTA-113-交-429-202410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074號 原 告 廖正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2ZDO21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3分,在臺北市中山區長 安東路1段與長安東路1段53巷口(下稱系爭路口),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 於同日舉發,並於同年月22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 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4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2ZDO21 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 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從行車紀錄器影片可見系爭車輛迴轉到一半時,路口交通號 誌才轉為黃燈,並非紅燈。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員警密錄器顯示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東西向號誌轉變紅燈 之際違規迴轉,違規事實屬實明確。原告既係駕駛系爭車輛 行至設有交通管制號誌之系爭路口,且原告行向交通號誌為 圓形紅燈,已生禁止通行之規制效力,其自不得使系爭車輛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否則即有闖紅燈之行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A02ZDO216:影片時間自畫面所載2024/02/21 14: 13:12至14:16:12,影片長度約2分59秒。   ⑴14:13:12:影片開始。   ⑵14:14:32:員警停等紅燈。前方行人穿越道有一黑上衣 淺色長褲行人自畫面右方走至左方。   ⑶14:14:48:橫向道路行人號誌轉為紅燈。黑上衣淺色長 褲行人(紅圈處) 在畫面左方便利商店前停等紅燈。   ⑷14:14:53:畫面左邊橫向道路左方有一黃色車輛出現, 車輛前懸極為接近停止線。   ⑸14:14:54:黃色車輛被員警機車後照鏡擋住。   ⑹14:14:55:黃色車輛前懸靠近畫面左側之行人穿越道。   ⑺14:14:56:畫面左方黃色車輛迴轉車頭進入對向車道, 此時縱向道路行人號誌轉為綠燈。   ⑻14:14:58:拍攝員警鳴笛起步追趕該黃色車輛。   ⑼14:15:03:可見該黃色車輛車號。     警:不是紅燈了嗎?     男:綠燈啊。     警:我看到紅燈了啊。     男:沒有,是綠燈我才迴轉的啊。     警:沒有,紅燈了啦。     男:有啦綠燈,我不會,我看是綠燈啊,綠燈路口我才 迴轉的啊。     警:來有沒有行照駕照?     男:我行照駕照現在沒有帶…     警:身分證呢?     男:我身份證字號我報給你( 報身分證字號) 。     警:什麼大名?     男:廖正富。    ⑽14:16:12: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LOCA3466:影片時間自畫面所載2023/11/23 14:1 0:29至14:13:27,影片長度約3分0秒。    ⑴14:10:28:影片開始,拍攝者車輛停在路口靠右側,車 頭左前方(畫面左下角)略可見停止線。    ⑵14:10:44至14:10:59:拍攝者車輛所在縱向車道有車輛 通行,畫面中央縱向行人穿越道上有一行人(黑色上衣 淺色長褲)自遠方走近拍攝者車輛,並在畫面右側便利 商店前轉角停等。    ⑶14:11:05:拍攝者車輛起步往左前方,此時縱向道路號 誌為黃燈。    ⑷14:11:07:拍攝者所在縱向道路號誌轉紅燈,橫向道路 號誌為紅燈。拍攝者車輛繼續往左前方行駛,但未超過 行人穿越道。    ⑸14:11:09至14:11:11:拍攝者車輛迴轉至對向車道。14: 11:11可隱約聽見鳴笛聲。    ⑹14:11:20:畫面左方出現員警並擺手示意駕駛停車受檢 。     警:不是紅燈了嗎?     男:綠燈啊。     警:我看到紅燈了啊。     男:沒有,是綠燈我才迴轉的啊。     警:沒有,紅燈了啦。     男:有啦綠燈,我不會,我看是綠燈啊,綠燈路口我才 迴轉的啊。     警:來有沒有行照駕照?     男:我行照駕照現在沒有帶…     警:身分證呢?     男:我身份證字號我報給你(報身分證字號)。     警:什麼大名?     男:廖正富。     警:你就是紅燈迴轉了啦,我剛剛有看到。     男:(聽不清楚)可能是那個…黃燈還是怎樣、我真的 沒有在紅燈在迴轉。我不會這樣。因為那客人下車 下的比較慢啊…(員警開舉發單並告知可繳費日期 )     男:你給我開什麼?     警:紅燈迴轉啊。     男:我就沒有紅燈迴轉啊!     警:我都在那邊看到了啊。     男:那我調我的行車紀錄器看看啊。對不對,你這是黃 燈還怎樣啊。你怎麼可以這樣子呢。     警:好可以離開了。    ⑺14:13:27: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第83 至92頁)附卷可佐。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採證影片截圖,可徵 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向左迴轉之際,其所面對之交通號誌 為圓形黃燈,之後再轉為圓形紅燈等情,堪認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超越停止線時,其所面對之路口交通號誌並非圓形紅燈 ,實難認原告有何「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是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有違。  ㈡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有所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 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 元以下罰鍰。」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 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 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 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規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圓 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 ,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2024-10-25

TPTA-113-交-1074-202410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803號 原 告 張意松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5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7PE306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3日下午3時40分,在新北市樹林區復興 路與保安街1段口(下稱系爭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以 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而於 同日舉發,並於同年月6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112年9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7PE30609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開車並無使用行動電話,只是將手機和鑰匙移動位置放 置而已,造成警員誤解。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員警當時親眼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由復興路、保安街1段口方向行駛,於停等紅燈時已拿出手 機並使用但未通話。復依採證影片內容,員警向原告說明停 等紅燈時汽機車一樣不可使用手機,原告自承「沒有,我那 時候是在看Google地圖是不是要左轉,…,我就是因為停等 紅燈稍微瞄一下」等語,員警並告知依規定如果需要使用須 停路邊,不可於停等紅綠燈時使用,且畫面中員警亦有稱目 睹原告自其騎過去至停下期間,原告仍在使用手機。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路況,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持方 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而失去注意安 全駕駛之行為,以避免影響其他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之道路 交通安全。駕駛人既於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操作行動電話 之該等功能,即屬於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本院108年度交 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處罰範圍並不限於使用手機進行通話為限,任 何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之行為均已足評價為上開規定所指之 處罰範圍。  ㈡經查,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根 據影片畫面,該時段為伊服勤時,駕駛警用機車經過樹林區 保安街1段復興路口,看到該名男子駕駛自小客車於停等紅 燈時使用手機,因此伊前往並告知他說請其先行停靠旁邊, 因為當時在停等紅燈時該名男子有用手機,對話過程中也有 說明為何攔查,該名男子表示其是為了使用手機尋找Google 地圖,因為對於路況不熟,警方根據上述情況依法開單;伊 在那輛車輛當時停等紅燈時,從車窗外看到螢幕亮著,車窗 外因為密錄器錄到不明顯但是有看到螢幕亮著,伊是看到他 放在身上而不是放在車上,他是手持使用手機但是伊不記得 是哪隻手,在搖車窗攔查時已經放下;他不是在通話,但伊 有看到螢幕亮以及看到他手拿手機在看Google地圖,伊確實 有看到原告等紅綠燈時使用手機;行駛過程中是指他在停等 紅綠燈,已拿出手機是指他手上拿著手機;他有告知他是在 看Google地圖,但攔查時是已經放下未看到;伊目視看到, 從騎機車經過他的車輛到走過去敲他車窗的時候,就已看到 他拿著手機使用,經過眼睛自然會看到,而根據原告所說經 過停下再走回原告車旁敲窗,時間僅有一兩秒,但看到的過 程到停下看到警方走下來一直到把車輛停好,不可能只有一 兩秒時間;伊看到原告手機拿的位置在手上,靠近中控台那 裡,但伊可以看到手機螢幕有亮;伊攔查時他應該是放在接 近中控台的位子,因此錄到的不會有他在使用的畫面,但依 照伊的認知只要手持在看或任何使用就是可攔查的,所以伊 告知原告攔查依據,而原告告知他那時正在使用,所謂正在 使用,只要放在手上不論打字通話或是看都是使用的一種等 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5頁)。另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 勘驗結果如下:   ⒈15:43:45: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右上角。   ⒉15:43:59:員警機車騎到系爭車輛旁停下,走向系爭車輛 。   ⒊15:44:02:員警輕敲系爭車輛車窗,請原告搖下車窗,此 時可見到窗內有塊螢幕光點(無法確認是手機還是反光, 黃框處)。   ⒋15:44:05:原告搖下車窗後,可看到原告雙手放在方向盤 下方,未見有手持手機狀態。   ⒌15:44:05~15:44:23: 員警:先生停一下。 員警:等一下…等一下綠燈我們右邊停一下,謝謝。 ⒍15:45:39:系爭車輛與員警機車行駛至前方右邊停下。 ⒎15:45:55~15:48:20: 員警:先生你的身分證借我一下。(原告尋找證件) 員警:停紅綠燈的時候,汽車機車一樣是不能使用手機, 如果要用的話… 原告:沒有,我那時候在看Google地圖是不是要左轉。 員警:其實還是不行啦。 原告:不好意思。 員警:對呀,不好意思,可能還是會開個…可能還是會開 單的動作啦。 原告:不要開啦。因為我在看…因為這裡我不熟,看… 員警:因為如果你要的話,你要停到旁邊、路邊,然後停 下來,你不能在紅綠燈的正前方,或是停紅燈的時 候,這是規定。 原告:啊可是… 員警:因為之前最近的車禍,就是…有約2/10的比例,這 是交通部它的數據,2/10的比例是停等紅燈之後發 生的車禍,無論是機車追撞前車還是怎麼樣。就是 所以說…它這…這…應該說已經持續很久了,只是一 直在宣導跟執法這方面。 原告:我知道,我是因為…我這是因為…停紅綠燈稍微瞄一 下,就是…我知道到了,我瞄一下地圖,是因為可以 先讓你看清楚這個它是要叫我左轉,要不然,我不 看,超過前面再左轉,就又那個…。    員警:其實如果說你只是看一下的話,我應該不會開,可 是你剛剛其實看一…從我騎過去到我停下來,你還在 用啊。 原告:真的,我有在看… 員警:還是會開啦,只能跟你說聲拍謝。 原告:會開多少啊? 員警:那是裁決處判定的,對啊。 原告:蛤…是噢。 員警:那不是我決定的,警察無論是開任何一張罰單都沒 辦法跟你說會罰多少錢。 原告:ㄟ,可是不是…都會知道說…這個是算要罰…比如未戴 安全帽哇,或者是什麼…。 員警:我記得手機是1,000~3,000,對,但是我不知道會罰 多少,要看裁決處判定,對啊。 原告:那你一定要罰嗎?因為我只是…只是這樣…蛤,你已 經開了啊? 員警:對啊。我一開始就有說了啊,但是我態度一直都很 好啦,我也是好好跟你講。所以現在幫我簽名。 原告:可是我沒有盯著它啊。 員警:手持就算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是31條裡 面,它裡面的規定是「手持」,在道路停等紅綠燈 的時候都算。你只要…你只要… 原告:在道路停等紅燈都算,我不懂,你再講一次。 員警:就是你在停等紅綠燈的時候手持手機,你拿手機出 來,無論你是滑,還是掃,還是看時間,還是怎麼 樣其實都算,它都可以開罰,包含講電話等等。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第99至 103頁)在卷可稽。依前開舉發員警證詞及勘驗結果,可徵 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路口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 使用行動電話觀看Google地圖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汽車 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 規行為。 ㈢原告雖主張其並未使用行動電話,只是將手機和鑰匙移動位 置放置而已云云。惟舉發員警明確證稱其當時親眼目睹原告 在車內使用行動電話觀看Google地圖之過程,並衡酌員警身 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 之利害關係,僅係於執行勤務時偶然發現原告違規之行為, 且經到庭證述,殊無甘冒偽證而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 之必要。又觀諸前開勘驗結果,員警告知原告停紅綠燈時汽 車機車一樣不能使用手機等語,原告則表示「沒有,我那時 候在看Google地圖是不是要左轉」、「不要開啦。因為我在 看…因為這裡我不熟」、「我是因為…我這是因為…停紅綠燈 稍微瞄一下,就是…我知道到了,我瞄一下地圖,是因為可 以先讓你看清楚這個它是要叫我左轉」等語,可見原告當時 亦已自承當時有拿行動電話觀看Google地圖。是原告前開主 張,實難採信。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 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60元,應由原告負 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 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 臺幣3千元罰鍰。」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駕駛人駕駛汽 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 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 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2024-10-24

TPTA-112-交-1803-2024102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228號 原 告 李蓉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 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3時25分許,因將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在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與 仁愛路四段345巷5弄交岔路口旁(下稱系爭處所),而有「在 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2 年10月13日填製第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 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63條第1項 規定,於112年11月8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AN0000000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並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當時車輛出現異常聲音,我趕快選擇車輛最少的地方緊急煞 車停靠路邊,我當時腳踩著煞車,並未拉手煞車,但是停下 來後異音就消失,所以隨後我就慢速駛離該處,後來維修證 實是車輛引擎出了問題。我當下行為符合緊急避難情狀,且 檢舉人影片只有幾秒鐘,並沒有拍攝到我有停車並下車等語 。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將系爭車輛停置於系爭車段,該路段繪有紅線,且位置 接近行人穿越道,以劃有停止標線,自停止標線起算,其臨 時停車位置臨近停止線延伸處,足認原告暫停處確屬交叉路 口10公尺之範圍內,顯已妨礙道路車輛駕駛轉向視野及排擠 車輛行駛之道路寬度,造成道路車輛交織危險。又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出現異常聲音而有緊急避難之適用,然該情形並無 影響其繼續駕駛該車,非屬危難之發生,且原告得選擇停駛 遠離交岔路口並閃爍雙黃燈、架起三角錐等行為警示後方來 車,以降低路邊停車擠壓車道所造成的交通風險,惟原告未 有上開降低風險之行為難謂其停靠交岔路口10公尺內無過失 ,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 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 時停車。」  2.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於113年6月30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 至3點。」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本 件為民眾檢舉而舉發之案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已無庸記違規 點數,較原告有利,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 1項之規定。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 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0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65頁)、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7頁)、汽車車主歷史查 詢資料(本院卷第8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1頁 )各1份,以及舉發照片5張(本院卷第60頁)、系爭處所現 場測量照片7張(本院卷第73至76頁)在卷可憑,是原告在 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行為之事實,固堪認定。  ㈢惟原告行為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緊急避難」要件,故 不應處罰:  1.按行政罰法第13條本文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 予處罰。」準此,如欲主張緊急避難之正當事由以阻卻違法 ,其要件包含「有緊急危難情狀存在」、「避難行為在客觀 上不得已」。而所謂「客觀上不得已」之行為,係指避難行 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且只此一途 ,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 ,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0 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  ⑴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略以:當時為日間,視 線良好,見前方路口處有一黑色小客車即系爭車輛緊貼道路 右側邊緣停放,且該道路邊緣繪有紅色實線,當檢舉人車輛 逐漸駛近,系爭車輛並未閃爍雙黃燈或方向燈號,亦未放置 車輛故障警示標誌在後方道路上,自外觀無從得知該車輛是 否處於故障狀態(00:00:00至00:00:05,見附件圖片1至 4),惟從畫面中可見系爭車輛是煞車燈亮起的狀態(00:00 :02至00:00:05),此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116頁) 及畫面截圖4張(本院卷第119至121頁)附卷可考。  ⑵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當時係將系爭車輛停在路旁,並 持續踩著煞車(系爭車輛煞車燈持續亮著),與一般臨時停 車往往會開啟方向燈或雙黃燈之情節稍有不同。佐以系爭車 輛出廠車齡已逾10年(本院卷第79頁),確實有發生故障之 可能,原告亦提出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2份(本院卷第59頁 、第61頁)顯示該車於案發一週內即進場維修並更換引擎零 件,具時間密接性,益徵原告陳稱當時係突遇車輛異音(事 後維修證實為引擎故障),趕緊停至路邊確保行車安全等語 ,應可信採,堪認當下確有緊急危難情狀發生。復考量車輛 發生異音之情形甚多,危急程度可輕可重,輕者可續行駕駛 無礙,嚴重者可能於路中自燃、失去控制,惟原告並無車輛 維修專業,自無從評斷該異音屬於何種車輛故障類型,衡諸 常情,其立即將車輛駛至路旁停靠,以避免車輛在路中故障 造成交通危害,此乃當下不得以且唯一之方法。  ⑶至被告雖以原告即使要臨時停靠路邊,亦應距交岔路口10公 尺以上或另尋合法停靠處云云。然觀諸現場照片(本院卷第 73頁),原告車輛突發異音時,路側均繪製有禁止臨時停車 紅實線,換言之無論立即停在何處均會違規(僅有該當道交 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之差別),該路段並無合法 臨時停靠處所。又倘勉強駕車往前尋找其他合法停靠處所, 前方為仁愛路四段與延吉街之交岔路口,該處車流大、人車 往來更加頻繁,若車輛在該處故障停駛,所造成之交通危險 更甚,是原告在短時間內做成判斷,選擇停靠車流較小、行 向單一之系爭處所,且未臨停在交岔路口甫轉彎處,已盡相 當之危害輕重權衡及注意,並無避難過當之情形。是被告主 張緊急危難發生當下仍須精準停在距離交岔路口10公尺以上 或找到合法處所始能停靠,與現實不符,尚難可採。至被告 另以原告應擺放故障三角錐警示後方來車云云。惟原告稱其 停駛後異音即消失,故其馬上駛離該處才未擺放故障三角錐 等語。審酌本件為民眾行經即檢舉之案件,所提供攝得系爭 車輛影片僅約5秒,自無從證明原告確有在該處久留,是原 告以腳踩煞車極短暫臨時停車之期間未擺放故障三角錐,尚 難認有避難過當之情形。 3.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緊急避難之要件,依行政罰法第13 條阻卻違法而不罰。原處分裁處原告,尚有違誤,原告執前 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此部分已 由原告起訴時先為預納,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0-24

TPTA-112-交-2228-202410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115號 原 告 邱國銘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6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79C007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晚間6時32分,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之違規,而於112年1月11日舉發,並於同年月30日移送被 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62條第3項、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1月6日新北裁催字 第48-C79C007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將原處 分裁罰主文第2項更正為「本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819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並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2萬元整,違規罰鍰無須繳納」。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時在該地點左轉去消防隊,不知道撞到人,請求撤銷吊扣 駕照部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採證影片所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轉與訴外人發生事故 ,依一般合理駕駛習慣以觀,原告當下應已明顯感受撞擊, 而有高度發現可能性,然未停車查看將訴外人送醫或採取適 當措施而離去,已具備逃逸之主客觀要件。  ⒉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吊銷駕照,並無酌減權 限。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2年11月24日函 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採 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5至113頁)、113年3月29日函暨所附 受理案件證明單、調查筆錄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15至1 3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19 號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等證據資料,已 可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主張當時不知發生碰撞云云。惟查,本院當庭勘驗採 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c529910c-dd2a-4c6c-968e-0000000db588 ⑴18:27:02:畫面上方有一大貨車由畫面右方往左方行駛 ,略停在道路中間等待左轉。 ⑵18:27:04:畫面中大貨車左轉,此時畫面左上角有一輛 機車自畫面左方往右方行駛。 ⑶18:27:04至18:27:06:機車撞擊大貨車後倒地。 ⑷18:27:08:大貨車繼續行駛。 ⑸18:27:12:大貨車行駛至路邊後停止。 ⑹18:28:23:有一人自大貨車處往倒地機車處跑去。 ⑺18:28:27:大貨車起步往左轉。 ⑻18:28:33至18:28:36:大貨車經過畫面離開現場。 ⒉檔案名稱:ffa00000-0c27-4a0d-ae64-42b565b25241 ⑴18:27:32:影片開始,畫面右方有一車輛。 ⑵18:27:35:該車輛往前行駛至道路邊緣停止。 ⑶18:27:37至18:27:39:車輛駕駛座車門打開有人下車離 開。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第15 5至162頁)在卷可稽。觀諸前開勘驗結果,可徵當時系爭車 輛左轉時,遭對造機車撞擊車身,並導致對造機車倒地,之 後系爭車輛行駛至路邊後停止等情,由此可見當時兩車撞擊 力道非弱,況原告在兩車碰撞之後將系爭車輛停靠路邊,實 難認其不知已發生交通事故。是原告前開主張,應不可採。  ㈢原告另請求撤銷吊扣駕照部分,惟按道交條例關於吊扣、吊 銷或註銷駕駛人駕照或汽車牌照之明文規定,旨在確保道路 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或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 ,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 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 亦無基於個人經濟生活狀況或用車需求即得請求不予吊扣或 減輕處罰之規定。又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 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前段,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上開裁 罰基準表既已綜合考量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後段之不 同行為類型,並以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 量因素,依其情節輕重給予不同金額之罰鍰,已斟酌違規情 節應受責難程度或所生影響而給予對應之處罰,故裁罰基準 表就有關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及第4項前段之裁罰基準內容 ,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 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另本院審酌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沿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同 路段50號前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 轉彎,適有機車沿同路段往鶯歌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口,見 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該機車駕駛人受有腦震 盪等傷害等情,其違規情節較重,應受責難程度較高,惟已 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認被告在法定處罰限度內裁處罰鍰 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尚無因個案而生罰責不相當之情 形,洵屬對原告違章程度為合義務裁量,並無裁量怠惰、裁 量瑕疵等違法情事。是原告上開請求,礙難准許。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 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 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 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 反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 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 之處所。」第4項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 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 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 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 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 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 ,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 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 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 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 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 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2024-10-23

TPTA-112-交-2115-202410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946號 原 告 曙田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衛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 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次數1次」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 受處分人即原告為法人,爰將上開裁決裁罰主文第1項由「 記違規點數1點」更正為「記違規次數1次」,於113年5月3 日依同一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 第48-CJ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並將更正後之裁決 書合法送達原告。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 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之旨,本 院續行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之代表人謝衛忠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1日14時59分 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台65線南向10.3公里處時(下稱系爭 路段),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而有「行駛快速公路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2年6月17日填 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 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次數1次。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車輛係靠最內側車道行駛,並未變換車道,故不需要打 方向燈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檢視影片內容,系爭車輛於快速公路,往左穿越虛線直至車 身完全進入外側車道期間,皆未依規定顯示左側方向燈,且 該路段穿越虛線標繪明確,標線亦無斑駁或剝落情形,依客 觀均得判斷車道之劃分。又可量快速公路行駛之車輛,其速 度較快,反應時間較短,稍有疏忽極易造成交通事故,更應 可以駕駛人更高之注意義務,保障用路人之安全,而原告既 為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汽車,具有支配管領之權限, 即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之狀態, 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之2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 :「(第1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 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 數、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 ,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 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 規點數或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 次。」修正後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則規定:「(第1項)逕行 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 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 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 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一、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 規紀錄一次。」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因修正後僅於駕駛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時,方可記 非自然人之汽車所有人汽車違規紀錄,而本件原告僅受罰鍰 處分,無庸被記違規次數,較有利於原告,故本件應適用修 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之2之規定。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第 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3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8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7頁)、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9頁)各1份以及舉發相片3張(本院卷 第79至8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1.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略以:當時為雨天,道 路標線清晰,快速公路車流正常,車道以白色虛線劃分為二 線車道,檢舉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並有一車牌號碼0000-0 0號銀色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行駛在檢舉車輛前方(14:59 :02,見附件圖片1)。嗣道路路面出現穿越虛線(14:59 :03,見附件圖片2),見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向左跨越穿 越虛線駛入往「出口」匝道方向之減速車道上,而其於上開 變換車道之過程僅亮起煞車燈,並未顯示左側方向燈(14: 59:04至14:59:07,見附件圖片3至6),此有勘驗筆錄1 份及影像截圖6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0頁、第121至123頁 )。  2.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系爭車輛係自主線車道跨越穿越虛線 變換至減速車道駛向出口匝道,屬變換車道行為,然過程中 均未打方向燈,自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原告主張該 車始終未變換車道云云,與事實相悖,難認可採。又觀諸上 開影像截圖,當時視距良好、地面車道線標示清晰,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故原告違規主觀上有過失甚明。 3.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 ,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裁量:  1.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之2修正,而原告依行政罰法第5 條適用修正後第1項第1款規定,無庸被記違規次數,前已敘 明,是原處分未及審酌新法之規定,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 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記系爭車輛違規次數1次,尚有未洽, 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 車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 權而為訂定,且並未牴觸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 符合法律之規定,且無裁量瑕疵,應屬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次數1次部分應予撤銷,原告訴 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被告敗訴部分係因 法律修正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 為合理,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0-23

TPTA-112-交-1946-202410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30號 原 告 黃兆瑀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10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3日15時51分許,行經臺 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高架道(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 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 理檢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 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北市警交字第A0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 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 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8月10 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於接 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確實有開啟方向燈大約5秒鐘,卻遭 原舉發單位以方向燈打太久為由,對伊開立系爭通知單,而 伊為提出申訴多次往返原舉發單位及被告裁決所,致受有無 法工作之營業損失,主張惡意檢舉人應賠償伊之營業損失及 精神損失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市 民大道高架道上,於畫面時間0000-00-0000:51:21至0000 -00-0000:52:l0時,系爭右側方向燈亮起,而於畫面時間 15:51:21至15:52:l0時,右側方向均未解除,惟此時原 告尚未下交流道,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 l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觀其立法意旨明顯係基於交岔路口銜接路段之 行駛車輛於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 右轉,以此方式保障路口銜接路段之道路通行秩序,始不致 發生車輛行駛直行車道任意於路口範圍內右轉,因而造成後 方車流回堵甚至同向車輛不及反應相撞及之事故,此為必然 道理,符合一般駕駛人之用路經驗常情,系爭右側方向燈亮 起時已歷一分有餘,與原告所述「數5秒不到」不相符合, 被告尚難憑採就原告主張「過程中我前後時間數5秒不到」 之事由,然自上揭檢舉影像內容以觀,於其轉彎前應距交岔 路口30公尺處再開啟右側方向燈即可,於實務上不僅容易造 成後方車輛不知前方車輛該於哪一段路口轉彎,容易造成同 向或對向車輛不及反應相撞及之事故發生,是原告於該時、 地確有「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屬實,為道交條 例第42條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 ㈡至原告主張「我正準備下交流道也合乎規定」云云,惟原告 所主張正準備下交流道,參酌員警職務報告及實測距離圖, 惟從實測距離圖可看出原告違規地點與下交流道之距離尚有 「l03公尺」已超過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核 其行為符合內政部警政署109年5月12日警署交字第Z0000000 00號函,原告核其行為屬「不當使用方向燈」無誤,自應依 上開規定裁罰,然於變換車道期間均未見系爭車輛有變換車 道之疑慮,考量方向燈之立法目的乃在使其他用路人(尤其 係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之車道後方者)得預知該車之 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若打方向燈但未有變換車道之舉 動不僅會影響後方車輛之行車安全,原告未於在劃有車道線 之處址變換車道,且原告並未有變換車道之舉動卻全程使用 變換車道之燈光,後車對原告之行向難以預測,難謂對往來 交通未造成影響,是其行為已違反前開安全規則所訂之變換 車道應使用方向燈之規範;且另有交通部l09年5月l1日交路 字第Z000000000號函釋,…顯示方向燈之行為定義:「爰車 輛駕駛人非於前揭時機顯示方向燈之行為,本部贊同貴屬不 當使用方向燈之執法見解」。被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48號 解釋:「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 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 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被告復經核以該釋示內容 ,與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未依規定打方向燈所欲保護之合法 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 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審視上開影像可觀原告確有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主觀上原告縱無故意,然亦難解 免過失之責,經核並無違誤,被告勘認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 42條規定,依法應加以處罰,並無違誤。 ㈢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且原告係以駕駛為業 之職業駕駛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 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  ㈣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 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 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 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 ,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及 第102條第1項第4款、道交條例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道交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 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 ,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 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 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 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正確使用方向燈之行為 自當為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而車輛方向燈為汽機 車駕駛人於道路駕駛時互通訊息之重要憑藉,如何使用方向 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 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 此即立法者為使一般道路燈光使用管制部分回歸道交條例第 42條之規範範圍,而於108年5月22日修正刪除道交條例第48 條第1項第1款前段「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 之規定,並於同年10月1日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進一 步修法之理由,即在於使民眾確實瞭解顯示方向燈之相關規 定,俾利用之路人得以正確遵循。另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1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4、5款及第109條第2項第 2款規範之立法意旨,即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係位於原 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之車道後方者)得以正確預知該車之行 車動向並為及時因應之安全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 示方向燈」一事,文義解釋上自應包含正確顯示欲轉彎或或 變換車道方向之方向燈,及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中 應全程顯示方向燈。至於開始變換「前」於何時即應顯示方 向燈,即涉及後方車輛之合理預期及反應之時間(與行車速 度及距離有關),故駕駛人當不得於顯示方向燈之「同時」 始開始為變換車道之動作,亦不得「提前」於數個得以轉彎 之車流匯流路口即予施打,否則其他用路人自難於該車變換 車道前明確預判並及時為正確之因應,此可由交通部於109 年5月11日以交路字第1090009306號函釋意旨:「三、有關 車輛駕駛人於行車未有轉彎及變換車道行為時,顯示方向燈 ,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一節,現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91條、第97條、第101條、第102 條及第109條第2項等已就車輛駕駛人應使用方向燈之時機訂 定相關規定,爰車輛駕駛人非於前揭時機顯示方向燈之行為 ,本部贊同貴署認屬不當使用方向燈之執法見解,而有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之適用」,即足印證。   ㈢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其勘驗筆錄略以:「畫面一 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市民大道高架道之外側車道, 嗣內側車道有一台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 後,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惟系爭車輛仍繼續開啟右側方向 燈,並未將方向燈熄滅。因前方車流漸多,交通開始壅塞, 檢舉人車輛尾隨系爭車輛緩速行駛於外侧車道,此時可見系 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其後系爭車輛走走停停, 當畫面時間顯示15:52:09,可聽見檢舉人開啟方向燈之聲 音,隨後檢舉人車輛變換車道至內侧車道。然直至影片結束 ,系爭車輛仍持續開啟右側方向燈。」(見本院卷第116頁 ),足見系爭車輛行駛在系爭路段,確有持續施打右側方向 燈,並持續直行,自始至終均未有轉彎或變換車道行為,其 未正確顯示欲轉彎或變換車道方向之方向燈之客觀行為事實 明確,按上開規範之立法意旨及函釋之結果,自已違反上開 規範之規定,當屬不當使用方向燈之行為至明。  ㈣至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原告打方向燈之時點之 位置,距離下交流道尚有103公尺之距離,應於駛入交流道 路口30公尺前再行施打方向燈,絕非「提前」於103餘公尺 前,即不斷顯示右側方向燈卻未為變換車道、亦未靠右行駛 ,爰本件系爭車輛使用方向燈之方式,自已讓周遭車輛無法 正確預知其行車動線,且可能遭他車駕駛人誤認而存在交通 事故風險,自屬道交條例第42條「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 態樣至明,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0-18

TPTA-112-交-30-20241018-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35號 原 告 曾炫元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X 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0月29日1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士林區福華路12 8巷口前,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 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違規事實明確,遂依法製單予以舉發 。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 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之部分予 以刪除,該部分已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行駛至違規路段欲右轉時,碰巧遇到行人牽腳踏車要 過馬路,當時行人停在路口並示意讓原告先行,原告才直接 通過,並非故意不禮讓行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查檢舉影片可見路口行人穿越道左側有行人在第2枕木紋 處,此時系爭車輛與行人僅距離1個枕木紋,明顯距離不足1 個車道寬,且原告並未有暫停或減速慢行之動作,反而繼續 向前行駛逕自通過行人穿越道,原告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4 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6 ,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 就基準表中有關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 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 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 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 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 ,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43頁、第47頁、 第51至53頁、第73至75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內政部警政署對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行人已律定執法取 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 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 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本件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29日17 時1分許,行駛至臺北市士林區福華路128巷口前,不禮讓行 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經民眾目擊違規行為提供影片檢舉, 舉發機關員警檢視資料,上開路口為無號誌行人穿越道,車 輛應減速慢行,行人牽引腳踏車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系 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與行人行進方向距離 不足一個車道寬,違規事實明確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3月 12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33752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55至56頁)。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右下角 畫面時間】17:01:21,畫面可見一輛計程車(即系爭車輛) 位於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前,行人穿越道之左側已有一名行 人牽行腳踏車於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未有明顯之減速或 停等其前懸即進入行人穿越道。17:01:22,系爭車輛未減速 或停等,持續向前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上,可見系爭車輛與行 人間之距離約僅為1組枕木紋,明顯不足1個車道寬之距離。 其後系爭車輛仍未減速或停等,持續向前行駛並通過行人穿 越道,並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經當庭與 原告確認為其本人駕駛)。17:01:23至17:01:24,系爭車輛 駛離,行人繼續通過行人穿越道,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 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83至89頁)在卷可參。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畫面中 已可見有行人牽行腳踏車於行人穿越道上,且未見系爭車輛 與該行人間有何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然系爭車 輛卻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與行人之距離顯然未達1個 車道寬,即逕自超越停止線通過行人穿越道,該行人待系爭 車輛通過後始得通行。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 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 合法有據。原告未禮讓行人在先,徒以行人禮讓其先行云云 置辯,實不足採;又該名行人係於行人穿越道上牽行腳踏車 ,自無原告所稱不得於行人穿越道上騎乘腳踏車之情形,併 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0-09

TPTA-113-交-635-202410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475號 原 告 林一弘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7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PE807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 1PE807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1年9月18日1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 1段與日和街口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目睹其未佩戴安全帽而予以攔查,並發現原告 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 遂依法製單舉發,並由原告當場簽收在案。嗣原告於期限內 繳納罰鍰,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違規事實情形後 ,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1,8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因持有自用小客車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應參酌本 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見原告駕駛系 爭機車未依規定佩戴安全帽,而予以攔查,並於查證身分時 發現原告僅領有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遂當場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 禁止其駕駛:……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 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至道交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款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所稱經註銷之駕駛 執照,係指機車駕駛執照,且未領有小型車或以上之駕駛執 照。至於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駕駛重型機車,其原領有之 機車駕駛執照縱經註銷,所合致者乃係道交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9號、110年度交上 字第267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22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 處罰鍰1,800元,並禁止其駕駛。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 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所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 同,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 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 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 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55頁、第69至7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執行勤務,於111年9月18日15時14 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1段與日和街口,發現系爭機 車駕駛未戴安全帽而予以攔查,並發現該駕駛人即本件原告 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經註銷,而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之違規,遂依法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3 年1月16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33621337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 、113年1月30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33624624號函及所附行向 示意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至81頁),並有卷附違規歷史 資料查詢報表、採證影像照片(本院卷第57頁、第61至63頁 )可參。是以本件原告為警攔停舉發之時,所領有之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但仍領有合格有效之小型車駕駛 執照,業如前述,從而被告依上開事證,認原告有「領有小 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 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至原告以本件應參酌本院 110年度交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訴請撤銷原處分云云,顯 係出於對該判決意旨之誤解,並不足採,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0-09

TPTA-112-交-2475-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