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魏豪勇

共找到 125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正鴻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 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 ,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 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 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 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4日前 之某日,在屏東縣林邊鄉某統一超商,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 告知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謝明樵,致其陷於錯誤 ,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 一空。嗣謝明樵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楊正鴻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 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 看到投資廣告可以賺錢,後來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說叫我 寄提款卡或存摺給他,但我不知道要做什麼,我就寄給對方 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上開時、地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使用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 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告訴人謝明樵,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坦 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明樵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本案帳戶之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 易單、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是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告訴人款 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提領一空等情,堪 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 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 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 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 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 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 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 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 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 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 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 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經查,被 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見偵緝卷第15 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 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 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 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帳 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 、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被告對此自無諉為 不知之理。  ⒉觀諸被告迄未提供任何相關資料、對話紀錄或事證以資佐證 確有所稱投資乙事,是被告陳稱是為投資而交付帳戶云云, 其真實性已屬有疑。況依被告自陳未曾交錢給對方,且交提 款卡時帳戶內沒錢等語(見偵緝卷第38頁),被告既未曾出 資,則如何進行投資?是被告上辯顯有違常情,非可採信。 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在網路看到投資廣告,後來 加對方LINE,不知道對方年籍資料,我們都用LINE聯絡」云 云(見偵緝卷第38頁),足見被告與收取帳戶之人毫不認識 ,顯不具信賴基礎,而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 成年人業如前述,對於他人向其取得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 戶,自當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 向、掩飾自己身分,避免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不 法目的,然被告竟於前開諸多不合常情之情況下,猶率爾將 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容 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徵被告對於取得帳戶之人是否會將其 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戶等節 ,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再參以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 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 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 管,亦無法確保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 下,仍決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足認其主觀上 顯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 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間 接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按「罪刑法定原則」乃現代法治國重要之刑法礎石,堪稱具 有普世價值之人權準則,並散見於國際人權公約及各國之憲 法或刑事罰法律。因此,我國刑法第1條即首揭:「行為之 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亦同。」,而彰顯我國與民主法治國家接軌之所 在。然而,具有刑罰法律效果之刑事法律為求與時俱進,斷 無從不修正之可能,則行為人於行為後,適逢該刑事法律依 法定程序修正並施行,倘國家對其確認具體刑罰權存否之案 件,仍繫屬於管轄法院時,該管轄法院應如何於「罪刑法定 原則」之拘束下適用法律?又於具體個案中應適用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刑事法律?從而,為解決旨揭問題,我國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該條項無非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包含犯罪構成 要件及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亦即學理上所稱之「從舊從輕」原則,申言之,確認國 家對行為人具體刑罰權存否之管轄法院於新法施行後,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原則下之法律採 擇及適用。惟「從舊」淺顯易懂,「從輕」則難以一言以蔽 之,究竟新、舊法之間,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又判斷標準 為何?則探究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顧名思 義或可解釋為將修正前、後之法律,兩相為「抽象」之比較 後,所得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將該最有利之法律 「具體」適用於個案;亦或將「具體」個案分別、直接適用 於修正前、後之法律,並得出各自適用後之結果,再將該結 果為「抽象」之比較,以尋繹出何者是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而予以適用。我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無非採取前者之 看法,並似因學理上「從舊從『輕』」原則名稱之影響,而將 有利、不利之標準以「法律之輕重」為斷,即將新、舊法兩 者予以整體性之綜合評價後,以謀得新、舊法何者為輕,繼 而將經整體綜合評價後之「輕法」(可能為「新法」或「舊 法」),予以適用於具體個案上,換言之,我國司法實務所 為採行適用輕法之邏輯順序,即先將新、舊法為「抽象」之 輕、重比較後,再將較輕之結果法律適用於「具體」個案上 ,至於該比較之方法便為以「整體綜合評價」之方式,尋求 較輕之法律以適用,此不失為審查標準,亦堪稱卓見。然而 ,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而非「……適用『較輕』之法律」,則我國司法 實務過往之見解,將「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理解為「較 輕之法律」,想必是受到日本刑法之影響(日本刑法第6條 規定:「犯罪後の法律によって刑の変更があったときは、その軽いものによる。 」【中譯:犯罪後法律刑罰有變更時,適用較輕之刑罰】) ,惟我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 2條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 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 hei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 den.」,【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將我國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理解為「較輕之法律 」,似非無疑。準此,本院認為不妨採取後者之解釋,先將 「具體」個案分別適用於修正前、後法律後,即可得出適用 修正前、後之不同結果,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 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將該法律「具體」 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16日施行(此次修正第16條;增訂第15條之1、第 15條之2,下稱第一次修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本件被告分別具 體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⑴被告雖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 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 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第一次修正新 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 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  ⑵本件被告未曾自白,則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即修正前之16條 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則與之無涉,先予敘明。  ⑶適用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因洗錢防制法第一次 修正並未修正第14條,以下均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結果:   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既 為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將同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限縮於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循此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本件被告之法 定刑範圍,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本件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介 於「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 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⑷適用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下稱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之結果:   觀諸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可知此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乃就行為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已達1億元為斷,若未達1億元 ,則行為人之法定刑介於「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 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若已達1億元,則行為人之法定刑介於「有期徒 刑3年以上至有期徒刑10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 幣1千元以上新臺幣1億元以下」。而本件被告所涉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倘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結果,被告之法定刑即為上述之「有期徒刑 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⑸準此,本件被告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法 院所得處斷之有期徒刑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 以下」、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結果,被告 刑罰範圍之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 下」、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佐以刑法第35條之規定,可知被告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不僅法院所得處斷之「罰 金刑」較重、「有期徒刑」亦較重,顯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是本件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至固有論者認為具體個案中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基於刑法第41條 第1項,縱科以行為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仍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 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倘行 為人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6月,則依上述刑法第41條第1項之 規定,法院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有利於行為人,此固非無見,然上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院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實乃 植基於法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之前提下,若法院諭知逾有期 徒刑6月之刑,則是否仍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又倘法院諭知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時,雖不論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規定,有期徒刑部分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然 罰金刑之刑罰範圍既如上述有別,此際是否即應改弦更張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較為有利?如是,則究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或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規定,恐形成端視法院量刑是否逾有期徒刑6 月而定,而造成法律不安定之狀態;另遍查刑法條文中,並 未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較之「不得易科罰金,但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為輕之明文,再佐以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 為限」,顯見立法者於制定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時, 無非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 期徒刑」等同視之,而無何輕、重或有利、不利之分,況上 述2者實際上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或應探求行為人之內心 意念、身分地位及經濟條件為斷,換言之,行為人或因阮囊 羞澀而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較有利,抑或因家 財萬貫而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較為有利,實難率爾 以得否宣告易科罰金為法律是否有利之判斷標準,併此指明 。   ㈡另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 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 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 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人員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幫 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 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雖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前案紀錄,於本案構成累犯,然檢察官並未進一步就其為 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舉證說明,因此本院 即難遽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有關被告之前案紀錄 與素行,然由本院列入科刑時斟酌考量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 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 、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使 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復考 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 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 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額 ,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謝明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4日20時許,透過蝦皮網站及Messenger通訊軟體與謝明樵聯絡,佯稱:因蝦皮平台帳號沒有簽訂金融協議,需配合網路轉帳做認證協議云云,致謝明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4日20時24分許 9萬9987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照片(警卷第4至7頁) 112年6月4日21時2分許 4萬9985元

2024-10-23

KSDM-113-金簡-502-2024102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9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吳冠德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20行補充為「...至中華郵政帳戶後,除鄭勝元所 匯入2萬9,987元部分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外,其餘均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 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吳冠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 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 之行為,惟就被害人鄭勝元被詐騙而匯至本案帳戶之新臺幣 (下同)2萬9,987元部分(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因本案帳戶遭警示圈存並未領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 被害人鄭勝元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0、31頁)在卷為憑,是 詐欺集團未及提領或轉匯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認洗錢犯罪尚屬未遂,聲 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 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部分,均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此外,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冠穎 、梁駿軒、被害人鄭勝元(下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詐得 財物、洗錢或洗錢未遂,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㈢所示犯行,被告雖已幫助著手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 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亦有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本案犯行,雖最終從一重論 處幫助洗錢既遂罪,然就其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將併予 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 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部分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 以查明(其中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因帳戶內款項即 時圈存,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洗錢未遂之程度, 已如前述),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 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 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 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 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 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 ,均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  ㈡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再者,被害人鄭勝元 所匯入2萬9,987元部分匯入本案帳戶後,未及領出或轉匯即 遭圈存,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該款項 既可由銀行逕予發還被害人鄭勝元,為免諭知沒收後,其等 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費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 ,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予前揭被害人。至本案 其餘經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298號   被   告 吳冠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德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1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取得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㈠於111年11月15日 某時許,透過旋轉拍賣網站及撥打電話與陳冠穎聯繫,佯稱 :旋轉拍賣之賣場發生異常,需配合匯款云云,致陳冠穎陷 於錯誤,於111年11月15日22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 997元至中華郵政帳戶;㈡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許,撥打電 話與梁駿軒聯繫,佯稱:因購買保養品誤設為高級會員,需 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梁駿軒陷於錯誤,於 111年11月15日23時12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㈢於111年11月16日某時許,撥打電話與鄭勝元聯繫,佯稱 :要解除分期付款設定,需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鄭 勝元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6日0時11分許,匯款2萬9987 元至中華郵政帳戶,嗣陳冠穎、梁駿軒、鄭勝元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穎、梁駿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冠德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中華郵政帳 戶提款卡遺失了,密碼寫在提款卡上,111年11月15日,鐵 工廠薪水要入帳,我在中庄郵局要領錢的時候,發現提款卡 不見了,就打電話給鐵工廠,說不要入帳,我去領現金,老 闆娘知道這件事,老闆娘姓名不知道,只知道老闆娘先生叫 傅仁宏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冠穎、梁駿軒、鄭勝元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匯款至被告吳冠德中華郵政帳戶一情,業據告訴人陳冠穎 、梁駿軒、鄭勝元等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告訴人陳冠 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通話紀錄、旋轉拍賣網站對 話紀錄、告訴人梁駿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鄭勝元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被告吳冠德之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中華郵政帳戶 已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款之指定匯款帳戶無訛。 ㈡證人傅仁宏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鐵工廠師傅兼老闆,吳冠德是 鐵工廠一起工作的同事,薪水係許寶令在管理,不記得111 年11月吳冠德有反應提款卡掉了,薪水暫不要匯入帳戶這件 事等語;證人許寶令於偵查中證稱:薪水都是用現金,沒有 匯款,吳冠德也沒有跟我說過他的中華郵政提款卡有遺失情 況等語,是被告所辯,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遺失時,曾向鐵 工廠老闆娘即證人許寶令反應一節,核與實情不符。 ㈢再金融帳戶及其存戶之身分為偵查機關偵辦案件及追查犯罪行 為人之重要線索,則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行 詐騙前,當會先取得與自身毫無關聯並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 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服務 ,避免金融帳戶之款項被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不法利用,是拾獲或 竊取他人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既未經存戶同意或授權 使用金融帳戶,又無從知悉存戶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 方報案,因慮其不法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遭存戶辦理掛失止 付之虞,致無法使用金融帳戶甚或不能順利提領詐得款項,自無 可能甘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況詐欺集團成員既處心積慮向被害 人詐騙款項,並有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 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款,除非已經確認金 融帳戶確可由其完全自主操控並運用,實無選擇一隨時可能 會遭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致無法遂行詐欺取財目的 之金融帳戶之理,更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 要,以免被害款項匯入,即因被告掛失止付而無法領取,益 徵被告金融帳戶非因遺失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係被告 交付使其等得以控制,方作為犯罪使用,則被告前開所辯, 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㈣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 表徵,一般人為避免帳戶資料遺失後可能衍生存款遭盜領、帳 戶遭冒用等損失或糾紛,多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妥善保管 並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 方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提款卡、提款密碼與存摺同時存放 ,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顯 然非缺乏一般常識或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當無不知之理。況 被告於偵查中仍能背誦出提款密碼,衡情當無遺忘該密碼之 可能,自無另行書寫記載於提款卡上之必要。況一般人發現 金融帳戶遺失時,往往會擔心帳戶遭他人拾獲而有遭盜用可 能,會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告自陳密碼寫在 提款卡上,隨時可能遭人提領或作為犯罪工具,卻未立即辦 理掛失止付,竟要再隔一、二日再行辦理掛失,更顯見其所 辯,與常情有悖,實乃有意供他人任意使用無訛。綜上所述 ,被告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堪 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 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4-10-23

KSDM-113-金簡-834-2024102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272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78號),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淑慧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其飲酒後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依法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無照(駕照經註銷)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15分 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 其交通違規為警當場予以攔查後,於同日下午4時21分許,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慧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4、15頁;偵卷第30頁;審交易卷第49頁 ),並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酒精 測試報告(案號:115)(見警卷第21頁)、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2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RERB21272、RERB21273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25頁)在卷可稽;基 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 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酒後駕車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 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 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 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上 揭時間、地點為警攔查後,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乙節,已 有前揭被告之酒精測試報告(案號:115)1份存卷可按,足見 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 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刑之加重: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被告 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 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 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 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 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 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 ,方能採為裁判基礎。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 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 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 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 料,始足當之;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又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可知累犯應否加重其刑之觀念,已有由原來的「必 」加重,轉變為較靈活之「可裁量」事項的趨勢。並且責由 檢察官對於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先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 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俾落實檢察官之說明責任( 即爭點形成責任),而符合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 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 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 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 、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 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 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 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 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 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 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 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 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 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 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 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 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題示情形,被 告故意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日期,係在所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應構成累犯,最高法院著有79年 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可資參照。  ⒊經查,被告前於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197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並於113年6月3日因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又被告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6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 案);上開甲、乙2案,嗣經本院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 聲字第9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同年6月30日 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錄表1份(見審交 易卷第28至30頁)、被告之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9 至24頁)及屏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97號判決(見偵卷第33 至35頁)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審 交易卷第53頁);從而,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已據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並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且請求訊問被 告對前開案件執行完畢之事實表示意見資為證明之方法後, 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前已述及;本院考量被告 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酒後駕車案件,均 為相同罪質及罪名之案件;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前案所 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再次違犯同類酒後駕車案件,堪認 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 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予以 審酌後,認被告本案所犯,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以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曾於1 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 字第6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確定,並於同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亦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 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交通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 危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止;詎其仍不知警惕,竟猶再度第 4次於飲酒後執意投機騎乘機車上路,因而違犯本案酒後駕 車犯行,可見其心存僥倖,無視法律之禁令,並忽視其可能 造成之危害性;又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 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7毫克 ,酒測數值非低,竟仍率然於飲酒後無照騎乘機車行駛在市 區道路上,復於行車過程中違規行駛,危險性非低,然幸未 發生交通事故而肇生實害;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五專畢 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前從事護理師工作、目前待業 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有父母須扶養等家庭生活狀 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警卷第13頁〉; 審交易卷第5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KSDM-113-交簡-2175-20241023-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丹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 華民國113年5月20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495號、113年度偵字第10889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丹香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9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富邦國際理財」之人聯絡,約定由 張丹香提供金融帳戶予其使用,張丹香遂於112年11月16日15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多那之鳳山光遠門市(下稱 本案交付地點),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下稱本 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收受,並 透過LINE訊息告知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嗣LINE暱 稱「富邦國際理財」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 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附表 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 款至附表二各帳戶內。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64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 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丹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 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民間貸款,要美化帳戶資料,才會 把我的帳戶交給不認識的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張丹香於112年11月16日15時許,在本案交付地點,依LI NE暱稱「富邦國際理財」之人指示,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嗣透過LINE告知暱稱「富 邦國際理財」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乙 情,為被告所坦認(見偵一卷第34頁);又附表二所示之告 訴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 表二所示方式,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附表二 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各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二 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卷證位置詳如附表二所示) ,復有附表二所示「證據名稱」(卷證位置詳如附表二所示 )、本案帳戶資料之開戶明細、歷史交易紀錄附卷可參(見 警一卷第75至80頁、偵一卷第23至27頁、17至19頁),此部 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同年月16日施行)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 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 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 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 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 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 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該條文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同年 8月1日施行)條次變更至第22條,僅就第1項本文及第5項酌 作文字修正。查被告自承其交付、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機構帳戶給LINE暱稱「富邦國際理財」之人之原因,係因申 辦貸款,要美化帳戶等語(見偵一卷第34頁),核與被告提 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5至41頁)所示情形相符, 依前揭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 之立法理由說明,此節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自非屬該條 所稱之正當理由,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歲已有46歲,其 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亦有申辦貸款之經驗(見 本院簡上卷第159頁),衡情實難認被告不知LINE暱稱「富 邦國際理財」之人所稱需要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原因 有違一般商業習慣,準此,被告交付、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即不具正當理由,其所辯尚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條 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然此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均未變更,故上開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 行法之規定。 二、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 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 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 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本案被告交付他 人使用之帳戶共3個,且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業已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並審 酌被告未經查證網路貸款訊息,竟率爾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 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且其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 ,用以向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 ,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 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深切 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且迄未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予以賠償;實有不該;兼衡其提供3個帳戶的犯罪手 段與情節、造成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二 各該編號所示);又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之折算標準;另說明無證據證明被告 實際上獲有利得,亦非實際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 之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適用,經核被告所 犯罪名,僅係因法律修正而有條號之變動,已如前述,是原 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部分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迄今否認犯行,亦未能賠償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犯後態度不佳,而原審對被告之量刑 實屬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其判決自屬不當,請撤銷原 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 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100年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併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指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 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 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 從而,檢察官以此為由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 上訴否認犯罪,業據本院論駁如前,並非可採,被告上訴亦 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朱婉 綺、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帳號 簡稱 1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帳戶 2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帳戶 3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出處) 備註 1 鄧詠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吳欣蓉」聯繫鄧詠華,佯稱可加入智禾股票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鄧詠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7日12時28分許(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12年11月17日28時許,應予更正)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鄧詠華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55至58頁) ⒉鄧詠華提出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63至65頁) ⒊鄧詠華提出之台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警一卷第64頁)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87、89、99、107頁) ⒌被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8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12年11月17日12時29分許(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12年11月17日29時許,應予更正)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2 魏逸迎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魏逸迎,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魏逸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0日9時51分許 1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魏逸迎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59至60頁、警二卷第75至76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01、109頁、警二卷第171、173、175、177頁) ⒊被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80頁) ⒋被告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3至2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112年11月20日11時16分許 1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3 李季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智禾官方客服」聯繫李季純,佯稱可加入智禾股票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季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1日12時31分許 17萬9,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李季純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61至62頁) ⒉李季純提出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67至69頁) ⒊李季純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69頁)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95、97、103、111頁) ⒌被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8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4 趙世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若熙」聯繫趙世裕,佯稱可加入量石資本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趙世裕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4日9時13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趙世裕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27至49頁) ⒉趙世裕提出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97至107頁、115至127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179、185、195頁) ⒋被告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3至2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112年11月24日9時15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5 林婉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林依雯」聯繫林婉嫆,佯稱可加入量石資本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婉嫆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2日9時22分許 1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林婉嫆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51至59頁) ⒉林婉嫆提出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85至90頁) ⒊告訴人林婉嫆提出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91至96頁)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163、165、181、189頁) ⒌被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8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6 王惠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蓋欣聖」、「林依雯」聯繫王惠蘭,佯稱可加入量石資本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惠蘭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2日10時42分許(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12年11月22日10時4分許,應予更正) 1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王惠蘭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61至71頁、第73至74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167、169、183、191頁) ⒊被告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3至2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2024-10-23

KSDM-113-金簡上-147-202410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義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義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關於被告洪義洋之前案科刑及執行 紀錄不予引用、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 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義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又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為綽號「嘉義」之男子 等語(見警卷第4頁),然未因被告所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0月14 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463510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49 頁)在卷可參,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予以減刑。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 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 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 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應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持有毒品 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及執行完畢(5年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達合計5公克以上等節,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859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23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841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39頁、第39-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裹裝上殘留微量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核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無關,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勇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編號1 1包 白色結晶,驗前毛重3.881公克,檢驗前淨重3.618公克,檢驗後淨重3.596公克,純度約56.7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053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1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編號2 1包 白色結晶,驗前毛重4.342公克,檢驗前淨重4.073公克,檢驗後淨重4.051公克,純度約85.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499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8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3 K盤/編號3 1個 愷他命檢出 4 玩具槍/編號4 1枝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178號   被   告 洪義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義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10月7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00號住所附近,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嘉義」之人,購 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合計5.552公克)而 持有之。嗣警於同年10月8日1時35分許,因警方獲報有持槍 恐嚇案前往被告住所處理,經屋主同意搜索,並當場扣得上 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及K盤1個(含有愷他命成分),因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義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2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8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1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證明被告持有扣案之愷他命2包,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分別為4.073公克、3.618公克,單包純度分別約85.9%、56.74%,檢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約3.499公克、2.053公克之事實。 2.證明扣案之K盤驗出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 證明被告遭警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等物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義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2包及含有愷他命成分之K盤1個,均屬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察官 魏豪勇

2024-10-23

KSDM-113-簡-2738-20241023-1

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軍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91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43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987號、111年度偵字第26506號、11 1年度偵字第27078號、111年度偵字第29306號、111年度偵字第3 4319號、112年度偵字第2206號、112年度偵字第2916號、112年 度偵字第3405號、112年度偵字第8508號、112年度偵字第13544 號、113年度偵字第8711號、113年度偵字第810號、113年度偵字 第2153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 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軍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黃軍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為自白(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4 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 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 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 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依 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 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 犯罪(本院卷第464頁),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 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 ㈡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 高雄銀行之提款卡、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 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致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 年成員詐欺如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 或被害人將款項陸續匯至華南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惟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供 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正 犯使用,乃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如檢察官起訴書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6 4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得以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使如檢察官起訴書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 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 告迄未與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且 遭詐欺金額總數高達上百萬元,兼衡被告最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其於本院訊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打零 工維生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稱:「(問: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及密碼給『子傑』, 有無獲得好處?)他沒給我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00頁), 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收取任何對價而 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 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 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款 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渠宣告沒收前揭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沛琦、林俊傑、魏豪勇 、鄭博仁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壹、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916號   被   告 黃軍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 ○○○○○○○○)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軍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 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前某不詳時間,在高雄市某處,將 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 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揭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印鑑、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物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不詳時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莫自然佯稱可以投資 黃金獲利等語,莫自然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9日15時2 5分許,委由友人李文信協助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至 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帳一空。嗣因莫自然察覺有異報警,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軍澔於偵訊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前某不詳時間,在高雄市某處,將本案帳戶及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給上揭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莫自然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被害人於000年0月間,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因而陷入錯誤,並同年3月29日15時25分許,委由友人李文信協助匯款1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於於000年0月間,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因而陷入錯誤,並同年3月29日15時25分許,委由友人李文信協助匯款1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軍澔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同時 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宜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貳、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30號   被   告 黃軍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桃園巿觀音區福德街32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併案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軍澔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 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並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 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前之不詳 時間,在高雄巿某處,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在取得被告帳戶前,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 「劉國棟」向曾馨平詐稱使用線上黃金投資平台「PLCG」可 有獲利,致曾馨平陷於錯誤,依平台服務人員指示,於111 年3月30日上午10時48分許,款新臺幣184,598元至黃軍澔上 開帳戶。嗣因曾馨平要求提領投資獲利,「PLCG」服務人員 一再推拖,曾馨平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由警方循線查獲 。 二、案經曾馨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告訴人曾馨平之指訴:告訴人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㈡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之事 實。 ㈢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APP匯款紀錄截圖、被告帳戶往來明 細:告訴人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軍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黃軍澔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91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 審原金訴字85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本署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等 罪嫌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依裁判 不可分之法理,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0987號   被   告 黃軍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 理之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85號(謙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軍澔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 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3月間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公 園,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高 雄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傑」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時,以網際網路聯繫方 式向林珊羽佯稱:下載APP軟體「PLCG」加入投資獲利云云, 致林珊羽陷於錯誤,轉帳至華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林珊羽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珊羽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林珊羽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黃軍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意,為上揭幫助行為,便利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另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鄭偉玲等2人之財物 暨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而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嫌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8916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謙股)以112年度 審原金訴字第85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同一帳戶資料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詐騙不同被害人,是與前 案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傑 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6506號 111年度偵字第27078號 111年度偵字第29306號 111年度偵字第34319號 112年度偵字第2206號 112年度偵字第2916號 112年度偵字第3405號 112年度偵字第8508號 112年度偵字第13544號 被 告 黃軍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 理之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85號(謙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軍澔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 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3月間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公 園,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高 雄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傑」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鄭偉玲、黃永春、丘聖生、邱進興、余智光、游樹欉、翁丁 贊、王盈婷、張勝傑等9人(下稱鄭偉玲等9人),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華 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鄭偉玲等9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永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丘聖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鄭偉玲、余智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游樹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翁丁贊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王盈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張勝傑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軍澔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鄭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告訴人黃永春於警詢時之證 述及所提供匯款回條1紙;告訴人丘聖生於警詢時之證述及 所提供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邱進興於警詢時 之證述及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網路銀行轉帳截圖1 張;告訴人余智光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 圖1份、匯款回條聯1張;告訴人游樹欉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 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申請書1張;告訴人翁丁贊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存摺內頁影本 各1份;告訴人王盈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 截圖1份、匯款申請書收入傳票照片1張;告訴人張勝傑於警 詢時之證述及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匯款回條各1張。 (三)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黃軍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意,為上揭幫助行為,便利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另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鄭偉玲等2人之財物 暨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而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嫌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8916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謙股)以112年度 審原金訴字第85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同一帳戶資料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詐騙不同被害人,是與前 案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告訴人 鄭偉玲 111年月31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旭升」、「陳安安」向鄭偉玲佯稱:可以代操黃金投資獲利等語云云,致鄭偉玲陷於錯誤,轉帳至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3月30日9時51分許 4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6506號 2 告訴人 黃永春 111年3月25日前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LXR816」向黃永春佯稱:投資獲利需支付保證金才能提領云云,致黃永春陷於錯誤,轉帳至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3月29日11時56分許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7078號 3 告訴人 丘聖生 111年3月17日前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向丘聖生佯稱:可加入網站ICE投資虛擬貨幣USTD獲利云云,致丘聖生陷於錯誤,轉帳至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3月29日11時47分許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9306號 4 被害人 邱進興 111年3月14日15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娜」向邱進興佯稱:可加入網站ICEMARKET投資獲利云云,致邱進興陷於錯誤,轉帳至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3月29日11時52分許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號 5 告訴人 余智光 111年2月25日前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旭升」、「陳安安」向余智光佯稱:可以加入PLCG網址投資獲利等語云云,致余智光陷於錯誤,轉帳至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3月30日10時38分許 1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206號 6 告訴人 游樹欉 110年12月23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羽馨」向游樹欉佯稱:可以加入IGMARKET投資石油期貨獲利等語云云,致游樹欉陷於錯誤,轉帳至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3月30日13時46分許 25萬1011元 112年度偵字第2916號 7 告訴人 翁丁贊 111年3月12日14時43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圓又圓」向翁丁贊佯稱:可以加入MT4投資獲利等語云云,致翁丁贊陷於錯誤,轉帳至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3月29日10時25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405號 111年3月29日11時4分許 3萬元 8 告訴人 王盈婷 111年3月24日前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高峰」、「高峰老師助教-劉紫雲」向王盈婷佯稱:可以加入Ginkgo網址投資獲利等語云云,致王盈婷陷於錯誤,轉帳至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3月29日12時8分許 2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508號 9 告訴人 張勝傑 111年2月19日20時30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依依」向張勝傑佯稱:可加入MT4交易平台投資虛獲利云云,致張勝傑陷於錯誤,,轉帳至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3月29日10時24分許 27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3544號 111年3月29日10時27分許 3萬元   伍、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711號   被   告 黃軍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5樓之 30號15樓之3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 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軍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任意交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有供 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鳳 山區某公園,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3日 某時許,利用臉書暱稱「肖怡紅」與林登棧連繫,向其佯稱 :下載APP軟體「TestFlight」加入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登 棧陷於錯誤,於111年3日29日時11時7分許,依指示匯款新 臺幣2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林登棧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登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告訴人林登棧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登棧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4張 證明告訴人林登棧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欺騙,因而信以為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之事實。 2 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1.證明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黃軍澔所申設。 2.佐證告訴人林登棧於匯款入華南銀行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軍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嫌。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916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72號(誠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 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提供同一金融帳戶與上揭案件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為同一帳戶,僅被害人不同,為法律 上同一案件,僅單一罰權,為免認定歧異及重複評價,自應 併前揭案件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魏豪勇                 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10號   被   告 黃軍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誠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 字第7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一、犯罪事實:黃軍澔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 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將其 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D Moyun Li」、「李沫芸」向古益 龍佯稱:可透過「ATFX WEALTH LTD」投資平台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9日10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古 益龍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益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古益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2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及對話紀錄 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其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 犯意而成立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916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誠股)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審理中,有 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本件 被告交付同一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陸續 對各被害人詐欺取財等之犯行,與前開案件核屬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僅有單一刑罰權,為免認定歧異及重複 評價,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柒、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36號   被   告 黃軍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號15樓之3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由貴院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軍澔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 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3月30日12時35分許前某日,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3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伍志蓉佯稱: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front」網站投資獲利 云云,致伍志蓉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3月30日12時35分許 ,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伍志蓉查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害人伍志蓉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竹東地區農會匯 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㈡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軍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916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案件(誠股)審理中, 此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 件被告提供同一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 害人,核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察官 鄭博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美玉

2024-10-18

TYDM-113-原金簡-25-2024101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貴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95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貴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以上宣告刑及執行刑之有期徒 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酒醉駕車肇事致人受 傷,惟被告酒醉駕車部分,業經本案併予判處罪刑,為免重 複評價,其過失傷害犯行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為何人 肇事前,未主動向警方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證(警卷第27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就被告所犯過失 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 訴書所載傷害,可見其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甚屬可議,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 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 過程之各罪關係,即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情狀綜合判斷,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532號   被   告 陳貴華 年籍資料同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貴華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8時起至18時30分止,在屏東縣 潮州鎮路邊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 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陳貴華駕駛上開車輛沿高雄市前鎮區 二聖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至二聖路與凱旋三路口欲左轉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 力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劉炎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二聖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而來,遭陳貴 華駕駛之車輛撞擊,致劉炎幸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 、胸挫傷、左腕挫傷、左手挫傷、左膝挫傷、左足挫傷、多 處擦傷、左撓骨骨折、第壹趾骨骨折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對陳貴華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3時58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劉炎幸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貴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酒後駕車之犯行,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被害人,是她來撞我的車尾云云。惟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㉝車輛撞擊部位所載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乃被告車頭撞擊告訴人之人車,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飾詞狡辯之事實。 2 告訴人劉炎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述時、地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倒,並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一、被告於112年8月26日23時58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之事實。 二、被告酒後駕車,經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27張、巷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鑑定意見書 一、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㉝車輛撞擊部位所載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係車頭撞擊告訴人之人車,顯因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 二、被告竟飲酒後駕車,且未禮讓直行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是被告駕駛車輛自具過失情事無訛,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行徑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亦如前述,足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5 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遭被告車輛撞擊而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 項之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其所犯前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4-10-17

KSDM-113-交簡-1904-2024101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婕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4449號、第35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婕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楊婕妤已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前某時許,在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將其甫申辦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張文清」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富榮、黃培怡 (下稱林富榮等2人),致林富榮等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內,旋遭該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隱匿。嗣經林富榮等2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2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因香港籍之「張文清」跟我連絡稱 要投資我經營的烤鴨店,說要匯錢給我擴大營業,我遂依照 指示新申請金融帳戶及綁定約定帳戶,並提供金融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對方,直到我被銀行通知帳戶遭警示才 知被騙等語。經查: ㈠本案2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於上開時、地將本案2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自稱「張文清」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又告訴人林富榮等2人分別經詐騙集團成 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林富榮等2人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 入本案2帳戶,並均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經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2至5頁、偵一卷 第22至23頁、第76至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富榮、黃 培怡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案2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永康 分行113年2月27日永康營密字第1135000319號函、臺灣銀行 大昌分行113年3月7日大昌營密字第11300007511號函及所附 開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資料、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113年3 月8日一三民字第000015號函及所附開戶、申辦網路銀行及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見警一卷第13至14頁、警二卷第15 至19頁、偵一卷第85至113頁),及林富榮等2人提出之匯款 資料等(詳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在卷可參,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 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 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 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 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 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 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 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當能 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告 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自無諉 為不知之理。  ㈢被告雖辯稱:係因「張文清」說要匯資金投資我的烤鴨店幫 我展店,我才依照指示新申請金融帳戶及綁定約定帳戶,並 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對方云云,但其自承 已將與「張文清」之對話刪除,則單憑被告所提烤鴨店照片 、產品責任險保單、採購餐飲設備之對話記錄、帳戶交易明 細等資料(偵一卷第27至53頁),至多僅可證明被告確有經 營烤鴨店,但無從證明被告所稱其係為獲得展店資金方交付 帳戶資料等情為真,難以採信。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000 年0月間認識「張文清」,是「張文清」以LINE主動加我好 友,我們才開始聊天,後來他就要求我提供上述金融帳戶資 料給他,「張文清」有意資助我開店,我只知道「張文清」 的香港地址、電話,沒有實際見過面等語(見偵一卷第77頁 ),可見被告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於未詳加查證對 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僅為獲取投資利益而交付本案2帳 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交付該帳戶 時,雖預見對方要求交付帳戶極可能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之不法目的,該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 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在未能確保本案帳戶不被挪作 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率爾交付本案帳戶,則被告主 觀上顯具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 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其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其行為時「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 法比較之列,併與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本案告訴人林富榮等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 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或經手本案告訴 人林富榮等2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 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資料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林富榮等2人,侵害渠 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 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 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本案交付帳戶數量2個,且被 告與告訴人黃培怡已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黃培怡表示 希望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之黃培怡刑 事陳述狀在卷可佐,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 ;至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林富榮成立調解,然此係因告訴人 林富榮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一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 ,尚難遽認被告無調解或賠償之誠意;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㈤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犯後已與告訴人黃培怡達成和解及賠償,而有彌補自己 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具體作為,且經黃培怡表示希望給予 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已具悔意並積 極彌補過錯,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告訴人林富榮等2人所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係 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本案被告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林富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0時23分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李芳華」、「Aman Sulung」、「Gji Gui」之帳號向林富榮佯稱:可加入「MetaTrader4」等投資網站上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林富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1日13時36分許 30萬元 臺銀帳戶 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客戶收執聯(警一卷第15頁) 2 黃培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李智鴻」結識黃培怡,向其佯稱為香港聯合交易所之監管部長,可以透過員工認股方式投資揚子江藥業集團獲利云云,致黃培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1日11時47分許 45萬元 一銀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警二卷第21頁)

2024-10-16

KSDM-113-金簡-290-202410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煥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煥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黃煥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於112年3月13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 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員 警尚未依據驗尿結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 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頁),堪認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 可議;惟念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 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62號   被   告 黃煥淳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煥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3月26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 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為警 於113年3月28日13時13分許拘提到案,復經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 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煥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並在其面前封緘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FS315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152)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魏豪勇

2024-10-16

KSDM-113-簡-2737-202410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 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敘及累犯部份不予爰用,證據部分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0 )」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 00000U0029)」,並補充「自願採尿同意書、小港分局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029)」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國寶(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此,被告於前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 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 ,且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 ,受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無從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且上 開程序無法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訊問被告」程 序取代,是本院恪依該裁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 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 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 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 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詳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 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 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友人綽號「阿豬(珠)」之人 ,然因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 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 」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減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仍為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 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 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 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惡性未達重 大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曾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 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3年4月8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8340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查 (見偵卷第53頁),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及必要,應一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鑑 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87號   被   告 陳國寶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87 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112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未戒絕毒癮,復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8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路0 0巷0弄0號(下稱上開地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3月11日10時28分許,為警獲報上開地址有 人施用毒品而前往查訪,並扣得陳國寶所有之吸食器1組, 經徵其同意採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 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3406號)、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 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等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資料 及矯正簡表在卷可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吸食器1組 ,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 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 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 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臺灣高等法院 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遭查扣 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自其外觀觀之,尚屬通常可供他項用 途之器具,並非僅能用以施用毒品之物,有該扣案物照片1 張存卷可參,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4-10-15

KSDM-113-簡-2508-202410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