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正鴻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
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
,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
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
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
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4日前
之某日,在屏東縣林邊鄉某統一超商,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
告知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謝明樵,致其陷於錯誤
,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
一空。嗣謝明樵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楊正鴻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
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
看到投資廣告可以賺錢,後來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說叫我
寄提款卡或存摺給他,但我不知道要做什麼,我就寄給對方
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上開時、地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使用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
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告訴人謝明樵,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坦
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明樵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本案帳戶之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
易單、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是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告訴人款
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提領一空等情,堪
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
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
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
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
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
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
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
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
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
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
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
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經查,被
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見偵緝卷第15
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
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
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
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帳
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
、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被告對此自無諉為
不知之理。
⒉觀諸被告迄未提供任何相關資料、對話紀錄或事證以資佐證
確有所稱投資乙事,是被告陳稱是為投資而交付帳戶云云,
其真實性已屬有疑。況依被告自陳未曾交錢給對方,且交提
款卡時帳戶內沒錢等語(見偵緝卷第38頁),被告既未曾出
資,則如何進行投資?是被告上辯顯有違常情,非可採信。
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在網路看到投資廣告,後來
加對方LINE,不知道對方年籍資料,我們都用LINE聯絡」云
云(見偵緝卷第38頁),足見被告與收取帳戶之人毫不認識
,顯不具信賴基礎,而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
成年人業如前述,對於他人向其取得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
戶,自當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
向、掩飾自己身分,避免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不
法目的,然被告竟於前開諸多不合常情之情況下,猶率爾將
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容
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徵被告對於取得帳戶之人是否會將其
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戶等節
,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再參以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
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
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
管,亦無法確保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
下,仍決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足認其主觀上
顯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
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間
接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按「罪刑法定原則」乃現代法治國重要之刑法礎石,堪稱具
有普世價值之人權準則,並散見於國際人權公約及各國之憲
法或刑事罰法律。因此,我國刑法第1條即首揭:「行為之
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亦同。」,而彰顯我國與民主法治國家接軌之所
在。然而,具有刑罰法律效果之刑事法律為求與時俱進,斷
無從不修正之可能,則行為人於行為後,適逢該刑事法律依
法定程序修正並施行,倘國家對其確認具體刑罰權存否之案
件,仍繫屬於管轄法院時,該管轄法院應如何於「罪刑法定
原則」之拘束下適用法律?又於具體個案中應適用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刑事法律?從而,為解決旨揭問題,我國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該條項無非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包含犯罪構成
要件及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亦即學理上所稱之「從舊從輕」原則,申言之,確認國
家對行為人具體刑罰權存否之管轄法院於新法施行後,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原則下之法律採
擇及適用。惟「從舊」淺顯易懂,「從輕」則難以一言以蔽
之,究竟新、舊法之間,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又判斷標準
為何?則探究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顧名思
義或可解釋為將修正前、後之法律,兩相為「抽象」之比較
後,所得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將該最有利之法律
「具體」適用於個案;亦或將「具體」個案分別、直接適用
於修正前、後之法律,並得出各自適用後之結果,再將該結
果為「抽象」之比較,以尋繹出何者是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而予以適用。我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無非採取前者之
看法,並似因學理上「從舊從『輕』」原則名稱之影響,而將
有利、不利之標準以「法律之輕重」為斷,即將新、舊法兩
者予以整體性之綜合評價後,以謀得新、舊法何者為輕,繼
而將經整體綜合評價後之「輕法」(可能為「新法」或「舊
法」),予以適用於具體個案上,換言之,我國司法實務所
為採行適用輕法之邏輯順序,即先將新、舊法為「抽象」之
輕、重比較後,再將較輕之結果法律適用於「具體」個案上
,至於該比較之方法便為以「整體綜合評價」之方式,尋求
較輕之法律以適用,此不失為審查標準,亦堪稱卓見。然而
,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而非「……適用『較輕』之法律」,則我國司法
實務過往之見解,將「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理解為「較
輕之法律」,想必是受到日本刑法之影響(日本刑法第6條
規定:「犯罪後の法律によって刑の変更があったときは、その軽いものによる。
」【中譯:犯罪後法律刑罰有變更時,適用較輕之刑罰】)
,惟我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
2條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
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
hei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
den.」,【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將我國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理解為「較輕之法律
」,似非無疑。準此,本院認為不妨採取後者之解釋,先將
「具體」個案分別適用於修正前、後法律後,即可得出適用
修正前、後之不同結果,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
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將該法律「具體」
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16日施行(此次修正第16條;增訂第15條之1、第
15條之2,下稱第一次修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本件被告分別具
體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⑴被告雖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
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
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第一次修正新
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
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
⑵本件被告未曾自白,則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即修正前之16條
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則與之無涉,先予敘明。
⑶適用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因洗錢防制法第一次
修正並未修正第14條,以下均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結果:
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既
為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將同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限縮於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循此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本件被告之法
定刑範圍,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本件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介
於「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
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⑷適用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下稱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之結果:
觀諸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可知此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乃就行為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已達1億元為斷,若未達1億元
,則行為人之法定刑介於「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
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若已達1億元,則行為人之法定刑介於「有期徒
刑3年以上至有期徒刑10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
幣1千元以上新臺幣1億元以下」。而本件被告所涉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倘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結果,被告之法定刑即為上述之「有期徒刑
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⑸準此,本件被告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法
院所得處斷之有期徒刑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
以下」、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結果,被告
刑罰範圍之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
下」、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佐以刑法第35條之規定,可知被告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不僅法院所得處斷之「罰
金刑」較重、「有期徒刑」亦較重,顯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是本件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至固有論者認為具體個案中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基於刑法第41條
第1項,縱科以行為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仍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
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倘行
為人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6月,則依上述刑法第41條第1項之
規定,法院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有利於行為人,此固非無見,然上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院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實乃
植基於法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之前提下,若法院諭知逾有期
徒刑6月之刑,則是否仍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又倘法院諭知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時,雖不論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規定,有期徒刑部分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然
罰金刑之刑罰範圍既如上述有別,此際是否即應改弦更張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較為有利?如是,則究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或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規定,恐形成端視法院量刑是否逾有期徒刑6
月而定,而造成法律不安定之狀態;另遍查刑法條文中,並
未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較之「不得易科罰金,但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為輕之明文,再佐以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
為限」,顯見立法者於制定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時,
無非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
期徒刑」等同視之,而無何輕、重或有利、不利之分,況上
述2者實際上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或應探求行為人之內心
意念、身分地位及經濟條件為斷,換言之,行為人或因阮囊
羞澀而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較有利,抑或因家
財萬貫而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較為有利,實難率爾
以得否宣告易科罰金為法律是否有利之判斷標準,併此指明
。
㈡另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
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
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
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人員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幫
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
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雖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前案紀錄,於本案構成累犯,然檢察官並未進一步就其為
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舉證說明,因此本院
即難遽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有關被告之前案紀錄
與素行,然由本院列入科刑時斟酌考量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
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
、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使
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復考
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
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
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額
,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謝明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4日20時許,透過蝦皮網站及Messenger通訊軟體與謝明樵聯絡,佯稱:因蝦皮平台帳號沒有簽訂金融協議,需配合網路轉帳做認證協議云云,致謝明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4日20時24分許 9萬9987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照片(警卷第4至7頁) 112年6月4日21時2分許 4萬9985元
KSDM-113-金簡-502-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