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三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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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TRONG 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21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59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E VAN TRONG犯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無正當理由 收集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LE VAN TRONG基於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無正 當理由收集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23時55分許,與HAS ANUDDIN(印尼國人)約定,以新臺幣13,000元,收購其所 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約定於同年月3 日2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名言 門市」交付。HASANUDDIN事先報警,而於同日21時50分許, 經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LE VAN TRO NG始未得逞。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LE VAN TRONG之自白。  ㈡證人HASANUDDIN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手機對話擷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經移列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僅將原規定移 列至第21條,該條項內容未作任何更動,是本罪修正前後僅 係條項變更,內容並無不同,對被告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交 付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㈢被告與證人HASANUDDIN已相約於特定時間,在特定地點交付 、收取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而著手,惟旋即遭警查 獲,其行為當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㈣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 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本案被告已在偵查中 自白犯行,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並無 機會於審理中自白,考量該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之目的在 於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盡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且 被告亦無另行具狀為否認之表示乙情,可認被告行為合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四、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企圖以收集金 融帳戶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不僅可能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 ,更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復參酌本案被告尚未實際取得 本案一銀帳戶即遭查獲,未進一步造成或擴大後續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之破壞,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以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已經被告陳明在卷,足見 此手機是被告用以與被害人相互聯繫使用;附表編號3所示 之讀卡機1臺亦為被告所有,為確認卡片可否使用,均屬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㈡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雖是被告所有,但查無證據可以證明 與被告此次犯行有何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LE VAN TRONG 2 iPhone 13 PRO MAX 手機 1支 LE VAN TRONG 3 讀卡機 1臺 LE VAN TRONG

2025-02-14

KSDM-113-金簡-1232-202502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強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 陳正軒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77 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訴緝字第3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柏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零捌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柏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7月17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陳佩瑩佯稱:能協助將 已支付之網路遊戲費用退款,並介紹線上退刷聯徵中心人員 (Line帳號avxx57、暱稱「黃。」)給陳佩瑩云云,陳佩瑩 信以為真,將黃柏強假扮暱稱為「黃。」之線上客服人員加 為Line好友。黃柏強再以暱稱「黃。」之客服人員身分向陳 佩瑩佯稱:辦理退刷會影響銀行信用,需先匯款至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代辦公司再退款給陳佩瑩云云,陳佩瑩信以為真,因而陷於 錯誤,接續於109年7月17日11時25分許、109年7月17日15時 31分許、109年7月19日12時9分許、109年7月22日13時9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966元、9,000元、31,344元 、39,509元至本案中信帳戶,黃柏強即於附表所示時、地陸 續提領現金花用。後因陳佩瑩遲遲未獲退款,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柏強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佩瑩、證人柯詠晨、粘紜心之證述。  ㈢告訴人陳佩瑩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主頁、手機轉帳畫面截 圖;證人柯詠晨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粘紜心與Line 暱稱「陌生の男」對話紀錄。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9年11月1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 10975090700號函文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09年11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99890號函與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109年12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6167號函及自動櫃 員機監視錄影提款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 告訴人陳佩瑩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指定帳 戶內,乃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而為詐欺犯行獲取財物,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 尊重,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價值觀念顯然嚴重偏差;又被告 尚有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 之規範甚明;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另 考量被告詐得之財物、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因以上詐欺犯行所詐取之財物100,819元,為被告所有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已賠償告訴人上開款 項,但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本院不予採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09年7月17日11時33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OK便利商店高雄明華店 18,000元  2 109年7月17日15時34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祥裕店 9,000元  3 109年7月19日12時12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OK便利商店高雄明華店 2,0000元  4 109年7月22日13時22分 同上 5,000元

2025-02-14

KSDM-113-簡-5039-2025021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力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9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力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力仁於民國112年4月6日18時8分許,駕駛ARW-2998號自用 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五甲二路與臨海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右 偏往五甲二路續行,適同向右側由李佩珊騎乘之MWP-1785號 機車因臨海路綠燈而左偏往臨海路行駛,2車遂生碰撞,致 李佩珊人車倒地,受有左肘擦傷、左膝擦傷、左足背擦傷、 左足踝裂傷、右膝擦傷、左足第1趾紅腫擦傷等傷害。詎許 力仁明知李佩珊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施 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許力仁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佩珊、證人劉寧德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㈣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使 告訴人受有傷害,復於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影響告訴人即 時救護之時機,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行為實有不該,又被 告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 傷害、妨害名譽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 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 對告訴人生命身體危險之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KSDM-113-交簡-2782-202502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強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 陳正軒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17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柏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緣鄭季芸於民國109年7月26日11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 00巷00弄00號3樓黃柏強租屋處,向黃柏強催討債務,黃柏 強當場表示要賣遊戲帳號還錢,但需要商借鄭季芸的手機帳 號,鄭季芸因黃柏強房內煙味太重,便將手機交予黃柏強後 便離開房間,在陽台等候黃柏強操作手機。黃柏強竟趁鄭季 芸皮包放置於其房內,而得以見得鄭季芸皮夾內信用卡卡號 等資料之機會,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其上開租屋處 內,以其手機登入「APPLE.COM/BILL」特約商店網路平臺, 於該特約商店網站之信用卡付款系統分別輸入鄭季芸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台新銀行)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交易授權碼等信用 卡資料,接續冒用鄭季芸名義,表示鄭季芸同意以中國信託 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支付如附表各標號所示金額之14筆消 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880元,以取得上開特約商店網 站所提供之遊戲點數之利益,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 電磁紀錄後,以網路授權付款之方式,將上開線上消費訂單 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傳輸至上開特約商店網站而行使之,致 上開特約商店網站陷於錯誤,誤認係鄭季芸本人所消費,遂 同意提供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並儲值至遊戲 帳戶內,黃柏強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遊戲點 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鄭季芸、上開網路商店 平臺交易管理及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 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柏強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季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中國信託銀行疑義帳款消費明細、台新銀行金融卡爭議帳款 聲明書、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㈣台新銀行簡訊及電子郵件畫面截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 告各次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 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盜刷消費之目的,於密接 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利用機會取得告訴人 之信用卡資料並持以盜刷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且破壞交易之正常秩序,實有不該,另被告有多次 詐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 告詐得利益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詐得價值6,88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被告所有之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已賠償告訴人上開款項, 但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不予採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9年7月26日 1,690元 黃柏強盜刷鄭季芸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金額 2 109年7月26日 170元 3 109年7月26日 670元 4 109年7月26日 670元 5 109年7月26日 490元 6 109年7月26日 330元 7 109年7月26日 330元 8 109年7月26日 330元 9 109年7月26日 330元 10 109年7月26日 330元 11 109年7月26日 330元 12 109年7月26日 210元 黃柏強盜刷鄭季芸台新銀行信用卡之金額 13 109年7月26日 330元 14 109年7月26日 670元

2025-02-14

KSDM-113-簡-5040-2025021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8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振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振永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5時26分許,騎乘737-MTL號機 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建 國路三段與青年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超車時亦應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同向前方劉 宛璇騎乘之795-TGG號機車,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劉宛璇人 車倒地,受有左側肢體擦挫傷之傷害。詎陳振永肇事後,既 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陳振永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宛璇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 追查表、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使 告訴人受有傷害,復於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影響告訴人即 時救護之時機,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行為實有不該;且被 告前有過失傷害之科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可查,顯見被告未能更謹慎為道路駕駛行為。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其過 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對告訴人生命身體危險之程 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KSDM-113-交簡-2783-20250214-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馬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17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7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馬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簡馬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23日4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呂苑菁 經營「山上人家料理館」開放式店面內,趁現場無人之際,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 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撬開店家內之抽屜,竊取抽屜內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離去。 二、以上事實,業據被告簡馬太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代理人林釋 宥之警詢證述、監視錄影檔案暨畫面截圖等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四、被告前因竊盜、傷害、毀棄損壞、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 113年6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審 理過程中,從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並據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五、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於本案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財 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殊值 非難;又被告尚有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前述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 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竊取之手段、所竊財 物,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財物1,0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尖嘴鉗,雖是供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 所用之物,然因尖嘴鉗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考量其價值 應屬輕微,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5-02-14

KSDM-114-原簡-6-202502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玲 邱佳吟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92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881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金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佳吟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金玲、邱佳吟因與陸宜樺有糾紛,竟分別基於誹謗之犯意 ,㈠黃金玲先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時30分許前某時(起訴書 誤載為1月14日5時6分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 )其所申設帳號「xbly.840313」之限時動態上,以陸宜樺 發表在IG限時動態之帳號_mia_.0418照片及貼文作為背景, 予以標註後發表「各位經紀人注意喔!如果你要帶她,她沒 錢還你還要一直走店,走店欠錢被開副本還怪經紀沒幫她找 好後路喔」(起訴書漏載「注意」及誤載為「出路」)、「 欸,杜全套你爸媽知道這事嗎?這就是妳家不是養不起教育 出來的教養?」、「以後妳女兒是不是也會被你教育成去做 全套欠錢不還還講話高雄我最嗆?」;㈡邱佳吟亦於同日21 時許,以IG其所申設帳號「yin_ling1016」,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上網轉貼黃金玲上開貼文,並張貼「最後送你一 句話,懷孕請好好保重身體,不要出來拼別人男朋友,也不 要搞我未來的對象謝謝」,均足以毀損陸宜樺之名譽及人格 評價。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金玲、邱家吟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陸宜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警卷所附前開IG限時動態之截圖資料。   三、被告2人分別於IG社群網站上張貼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 之文字,指摘告訴人所涉特定具體事實,客觀上足使一般閱 覽之不特定大眾,就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有所認知,已非 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堪以比擬,而上開文句,衡諸社會 常情,亦係就個人之人格、名譽所為之負面評價,顯足以毀 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應屬誹謗之文字無訛。是核被告2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四、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處理問題,無視告訴人之隱私,經 由網路社群網站以不堪文字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致告訴人精 神上受有痛苦,顯見其等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實 有不該;另被告邱佳吟有竊盜、詐欺前科紀錄,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且被告黃金玲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因 告訴人未到場而未能進行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 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本件對告訴人造成精神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2-13

KSDM-113-簡-5164-20250213-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67號 原 告 陸宜樺 被 告 黃金玲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2-13

KSDM-113-審附民-1067-20250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2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70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溙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5樓之5辦公室內,因公事與同事黃俊瑜發生口角爭執, 林家溙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黃俊瑜頭部 撞擊電腦及桌面,再以手臂勒住黃俊瑜頸部拖行撞牆,致黃 俊瑜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輕微腦震盪、臉部擦挫傷、左上犬齒 、左上第一小臼齒、左上第二小臼齒、左下第二小臼齒缺損 之傷害。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林家溙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俊瑜之指述。  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事關係,本應相互尊重,以理性、 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紛爭,被告僅因細故即以手抓住告訴人 頭部撞擊電腦及桌面,再以手臂勒住告訴人頸部拖行撞牆, 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載傷勢,顯見被告情緒控制能力不佳, 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犯後也未能獲取告訴人原諒, 實有不該;但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並衡量其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3

KSDM-113-簡-5053-20250213-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欣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29 、345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原易字第6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欣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鄭欣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 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行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欣華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翁文雄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鍾承翰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即被害人張小英於警詢之證述。  ㈤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 三、核被告所為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   爾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附表編 號1所示犯行,所竊得之手機業經被害人領回;附表編號2所 示犯行,所竊得之錢包及其內之證件業已歸還告訴人,犯罪 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被告前有因竊盜、電信法等罪,經 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復考量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諸被告如上 所犯之罪,罪質相同,手法相似,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相 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  ㈠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所竊得之錢包內現金900元;附表編號3 所示,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1萬元)、化妝包1 個(內有香水、口紅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 別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 法應併執行之。   ㈡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附表編號2所示,被 告所竊得之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金融 卡、華南信用卡等物)均已發還由告訴人及被害人領回,已 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附表編號3所示,所竊得皮夾內之身分證、提款卡等物,並未 扣案,因其性質上均可由所有人重新申請,並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113年8月25日1時58分許,進入高雄市○○區○○○路000號翁文雄住處,徒手竊取翁文雄放置於1樓之NOKIA手機1支。 鄭欣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8月25日20時22分許,進入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鍾承翰住處,徒手竊取鍾承翰所有之黑色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金融卡、華南信用卡等物)。 鄭欣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8月31日15時38分許,進入高雄市○○區○○街000號張小英住處,徒手竊取張小英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1萬元、身分證2張、提款卡2張等物)及化妝包1個(內有香水、口紅等物)。 鄭欣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內有新臺幣壹萬元)、化妝包壹個(內有香水、口紅等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3

KSDM-114-原簡-5-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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