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家弘
受 刑 人 林冠杰
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家弘因受刑人即被告林冠杰詐欺等
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按雖刑事訴訟法並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
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
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
被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
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
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經具保人於民國113
年1月9日繳納後予以釋放,嗣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3
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送臺中地檢署執行,由聲請
人合法傳喚、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拘提均未
獲,復無在監所之情事,致未能執行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
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份、臺中地檢署執行傳票
送達證書影本2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
書各2份、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6日以中檢介冠113執字第10897
號通知,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3年9月26日上午9
時10分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受刑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
保證金3萬元,前揭通知固於113年9月10日向具保人之戶籍
地即其具保時所自陳之住所「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送達,由具保人之受僱人收受,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
書影本、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各1
紙在卷可稽,惟查,具保人已於113年8月22日因另案入法務
部○○○○○○○執行之情,有具保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可見,具保人於前揭通知送
達其戶籍地即住所前,已在法務部○○○○○○○執行中,自不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難認已對具保人為合法通知而使其有履行
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沒入第
三人所繳納具保保證金之正當法律程序不符,是本件聲請人
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TCDM-114-聲-353-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