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惠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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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8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CHIN LUCY)印尼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   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離婚事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民,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依上說明,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國籍不同,今未共同生活,雖無   共同本國法與住所地法,惟兩造婚後同住台灣新北市,我國 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本件離婚事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 法。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經由仲介認識,於99年3月24日結 婚,被告婚後來台團聚生活數月,某日表示外出購物,旋於   100年2月23日返回印尼,迄今逾十年失聯。兩造夫妻並無感 情基礎,無法繼續保持婚姻生活,已生婚姻破綻,為此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之兒子林書豪到庭證稱 實在。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出境日期資料在卷,顯示被 告已於100年2月23日出境。被告出境行蹤不明,經公示送達 通知,未到庭答辯。堪信為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   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   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   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參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   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   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   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毫無情感互動,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   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   ,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   ,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   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   依上開調查,本件為異國婚姻,被告不適應台灣而出境回母   國,致兩造分居多年且失聯,遑論關心探視原告,顯見兩造   無修復婚姻作為,主觀上均已失去維持的真實意願,兩造婚   姻已達難以維持的重大破綻,夫妻形同陌路,夫妻關係名存   實亡,共營家庭生活之誠摯情感及互信基礎已失,感情已難   回復。兩造就婚姻難以維持之離婚事由,均有可歸責處,演   變至婚姻破綻無法修復之結果,兩造皆須負責。   復揆諸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   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   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判決准   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1-27

PCDV-113-婚-382-20241127-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 原 告 葉小萍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被 告 葉黃秋江 葉秀鳳 葉秀英 葉子綺 葉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葉進文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按附表二之應繼分 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進文於108年6月12日死亡,遺有附表 一的不動產,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繼承,已辦妥繼承登記,   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為此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 段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俾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 別共有方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葉黃秋江未到庭,但提出書狀表示:原告的長子葉季恩 從母姓,將來會祭祀葉氏祖先,被繼承人生前與被告葉黃秋 江商議決定要將系爭不動產留給從葉姓的孫子即葉季恩。何 況,被繼承人與被告葉黃秋江曾資助其餘被告購置不動產。 但因其餘被告表示要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為了家庭和諧, 遂辦理全體繼承人的公同繼承登記。被告葉黃秋江因此決定 將自己得分配的六分之一持分贈與葉姓孫子葉季恩。請求法 院儘速判決分割,俾被告葉黃秋江得過戶贈與葉季恩等語。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聲明陳述。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及兩造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為證。被告等人經通知而未到庭爭執。是以堪信真實。 (二)按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   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   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   為妥適之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   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參照) 。   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遺產為分別共有。其餘被告等人均 未到庭反對。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葉進文之附表一遺產 ,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爰 准許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兩   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   定,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   為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   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一:遺產: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1363/100000)。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0 號6樓)持分全部。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兩造每人各六分之一。

2024-11-27

PCDV-113-家繼訴-126-20241127-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8號 原 告 黃正榮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高敏翔律師 陳履洋律師 被 告 黃淑娟 黃昭嬋 邱麗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黃進忠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附表遺產,分割如該附表 所示之方式。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昭嬋、邱麗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進忠於111年5月3日死亡,所遺留的 不動產已由全體繼承人處分分配完畢,僅有如附表所示的存 款、股權、高爾夫球證,尚未分割。兩造為全體繼承人(邱 麗安為配偶,其餘均為子女),每人應繼分各四分之一。為 此請求分割附表的遺產,每人各取得四分之一,其中的高爾 夫球證則請求變賣後分配現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昭嬋、邱麗安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二)被告黃淑娟陳述:同意原告請求分割遺產。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黃進忠及兩 造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國稅局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 本、皇家鄉村俱樂部會員證書影本為證。已到庭的被告黃淑 娟亦不爭執。被告黃昭嬋、邱麗安經通知則未到庭。原告主 張堪信真實。 五、按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從而,原告依該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黃進忠的遺產即附 表所示存款、股權、高爾夫球證,按每人應繼分比例四分之 一,分割為分別共有,其中的高爾夫球證採變賣分割現金, 為有理由。 六、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兩   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   定,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   為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每人四分之一) 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1-27

PCDV-113-家繼訴-138-20241127-1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死因贈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2號 原 告 林文亮 被 告 郭秀蘭即Shirley Kow 陳辰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死因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01 )、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權利範 圍全部,包含附屬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 00分之261、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585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於被繼承人陳亭慧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 肆拾萬參仟貳佰肆拾柒元(即附件所示的國泰世華銀行及玉山銀 行存款)。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繼承人陳亭慧於111年10月10日亡故,原告為其配偶且無 生育子女,被告二人為被繼承人之父母,兩造為全體繼承人 。被繼承人陳亭慧生前於111年10月8日立有代筆遺囑,表示 將其名下的新北市三重區不動產由原告單獨繼承,台灣銀行 存款及國外金融帳戶存款實際為母親即被告郭秀蘭所有而應 返還郭秀蘭或由郭秀蘭繼承,其餘銀行存款(如附件所示, 合計有0000000元)由配偶即原告單獨繼承。該遺囑的三名 見證人包含原告,致不符合遺囑的法定要件。但因原告在場 見證並允受該贈與,原告亦在遺囑簽名重申允受意思,被繼 承人為贈與意思表示並經代筆人郭美筆記書寫,交由被繼承 人再確認而簽名,被繼承人與原告間已達成死因贈與的合意 。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繼承人應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 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第406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 如聲明所述不動產及存款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及兩 造之戶籍謄本、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被繼承人的 代筆遺囑影本、房屋暨土地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地籍異動索 引等件在卷可憑。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 答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次查,被繼承人生前於111年10月8日立有代筆遺囑,表示將 其名下的新北市三重區不動產由原告單獨繼承,台灣銀行存 款及國外金融帳戶存款實際為母親即被告郭秀蘭所有而應返 還郭秀蘭或由郭秀蘭繼承,其餘銀行存款由配偶即原告單獨 繼承,該遺囑由郭美擔任代筆人兼遺囑執行人,見證人三人 包含原告、郭美、林錫,以上有遺囑影本一件在卷。因該 遺囑見證人之一為配偶即原告,不符合民法第1198條規定, 致遺囑不符法定要件。然而,原告在場擔任見證人簽名並允 受該贈與,被繼承人為贈與意思表示並經代筆人郭美筆記書 寫,被繼承人確認後簽名,是認被繼承人與原告間已達成死 因贈與的合意契約。 五、按被繼承人之分產行為,如係贈與性質,其將不動產無償給 與其子,雙方意思表示既經互相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 之規定,其一般契約之效力究已發生,被繼承人即應受其拘 束,負有依約履行,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此項義務因被繼 承人之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包括繼承,繼承人自不能違反此 契約(參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87號判例)。   又按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 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足見贈與係諾成契約,苟其契約成立,債務人即應受此契 約之拘束,贈與標的如為不動產,債務人自負有移轉所有權 登記(履行)之義務(參閱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5號判 例),換言之,贈與契約之履行,乃契約成立後之問題,亦 即必於贈與契約成立後,始有如何履行之問題(參見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 六、依前揭判例解釋,被繼承人陳亭慧生前簽訂有遺囑即贈與契 約,將系爭房屋暨土地、除台灣銀行及國外金融存款外的其 餘金融存款贈與原告,雙方意思表示已互相一致,是以贈與 契約已成立,被繼承人即受拘束,負有依約履行。雖被繼承 人於111年10月10日死亡,然此項履約義務應由其繼承人包 括繼承,繼承人不能違反此契約,是以,被告二人應包括繼 承此項履約義務。 七、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所 明定。   從而,原告依贈與契約之債權請求權,訴請被告二人履行贈 與契約,將系爭房屋暨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於繼承所得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附件所示的國泰世華銀行及玉 山銀行存款合計0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的金錢 給付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屬於一次即 完成的行為,若假執行即會完全取代本案訴訟結果,其性質 不適用假執行,故該部分聲請於法無據,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1-27

PCDV-113-重家繼訴-52-20241127-1

重家財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2號 反請求原告 黃偉喬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反請求被告 廖士嬅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律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拾伍萬參仟伍佰伍 拾伍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於反請求原告以新台幣參佰參拾捌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均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反請求被告(本案原告)乙○○,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訴請 求准許兩造離婚。反請求原告(本案被告)甲○○於112年12 月20日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見本案婚字卷宗第99頁)。兩造於113年6月19日成立和解筆 錄,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監護並由甲○○擔 任主要照顧者、乙○○得定期探視子女,此有和解筆錄(見本 案婚字卷宗第195頁)可憑。兩造訴訟僅餘反請求的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 二、反請求原告起訴聲明,經擴張(見反請求卷宗第33頁)為: 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台幣00000000元,及自反請 求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見反請求卷 宗第53頁的筆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反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並陳述如下:   兩造於98年2月25日結婚,反請求被告即原告起訴請求離婚 而於112年8月10日繫屬本院,嗣於113年6月19日成立離婚的 和解筆錄。為此以起訴日112年8月10日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基 準日,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   反請求原告婚後財產僅中古車一部而幾無殘值,名下其餘不 動產均為婚前取得,無庸列入婚後財產。   反請求被告婚後取得不動產,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 樓之2房地,經本案鑑定結果,於基準日112年8月10日價值0 0000000元。該不動產有設定抵押向台新銀行辦理房貸,反 請求被告為借款人,反請求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實際繳納房 貸債務者為反請求原告。據台新銀行函覆,於基準日112年8 月10日仍有債務0000000元。因此夫妻剩餘財產價值的分配 為00000000元(00000000元減去0000000元,再除以2,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此請求反請求被告給付該剩餘財產一 半0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反請求被告於基準日以後,再向他人設定二胎、三胎的抵押 借貸,係發生於起訴離婚後,自不得列入其婚後債務。   反請求被告抗辯:伊婚後無工作收入而無償自反請求原告受 贈取得該不動產云云。反請求原告主張:自己婚後工作賺錢 購置該不動產係供作全家居住使用,雖登記在反請求被告名 下,但非贈與意思,僅為夫妻同財共居的安排。因此,反請 求被告應舉證證明有贈與的合意等情。 三、反請求被告的聲明:請求駁回反請求原告之訴。   其抗辯陳述:   反請求被告婚後為家庭主婦,無工作收入,此有勞保投保資 料(見本案婚字卷宗第211頁)。反請求原告出資購買系爭 不動產登記在反請求被告名下,性質屬於無償取得,故不須 列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云云。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   查,兩造於98年2月25日結婚,反請求被告(即原告)起訴請 求離婚而於112年8月10日繫屬本院,嗣兩造於113年6月19日 成立離婚的和解筆錄,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 同監護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乙○○得定期探視子女;以 上有本案的離婚起訴狀、兩造的戶籍謄本、離婚和解筆錄( 見本案婚字卷宗第17、25、195頁)可憑。兩造婚後未訂立 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自應適用法定 財產制。 五、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   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   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   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   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   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2、3項定有明文。   再者,「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30條之4定有明文。   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   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   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   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   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   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   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91年6月26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項乃增訂「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時,以起訴時為準」(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反請求被告即本案原告起訴請求離婚而於112年8月10日繫屬 本院,已如前述,兩造於起訴離婚時即已婚姻基礎動搖,難 期彼此再增加夫妻財產數額,依前揭法律規定,兩造現存之 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應以112年8月10日起訴離婚時為準, 不因兩造後來成立離婚和解筆錄而有變動基準日的必要,兩 造亦同意以離婚起訴日112年8月10日作為剩餘財產基準日( 見本案婚字卷宗第152頁筆錄)。 六、兩造不爭執的剩餘財產:   查,兩造於113年2月21日辯論時,協議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僅 計算反請求被告名下的系爭不動產價值,並扣除以該不動產 向台新銀行設定抵押的貸款餘額,兩造均捨棄其餘動產的調 查及計算(參見本案婚字卷宗第152頁筆錄)。   次查,系爭不動產經兩造協議送交中信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 司鑑定結果,於基準日112年8月10日價值00000000元,此有 鑑價報告書在卷可證。   又查,兩造以該不動產向台新銀行辦理抵押房貸,反請求被 告為借款人,反請求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實際繳納房貸債務 者為反請求原告,於基準日112年8月10日仍有債務0000000 元,此有台新銀行函覆(見反請求卷宗第23頁)。   因此,夫妻剩餘財產價值為00000000元(00000000元減去00 00000元)。   反請求被告於113年2月21日辯論時,同意兩造剩餘財產僅計 算系爭不動產及房貸,而不請求調查其餘動產,卻於不動產 鑑價結果及房貸查詢結果後,再於113年9月16日具狀調查繼 續調查對照的其餘動產,顯意圖延滯訴訟,不應准許,附此 說明。 七、反請求被告抗辯:伊婚後為家庭主婦而無收入,自反請求被 告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屬於受贈,不應列入剩餘云云。為 反請求原告否認,並主張如前述。   查,反請求被告於98年5月25日以「買賣」原因取得系爭不 動產,此有不動產登記簿謄本(見本案婚字卷宗第121頁以 下)可稽。   參酌反請求被告辯稱伊婚後專心家務,系爭不動產出資及清 償房貸均出自於反請求原告;反請求原告則主張其婚後購置 該不動產係供全家居住使用等情,可知兩造婚後為積蓄婚姻 財產而有合夥協力經營關係。反請求原告將工作所得支付購 買住家使用的不動產,並登記在反請求被告名下,既無任何 贈與之明示或文件,應屬夫妻間財產之管理行為,非屬於受 領該財產之妻之無償取得財產。否則,夫妻一方將其平常工 作所得全部交付他方即屬他方無償取得之財產,而他方於夫 妻離婚計算剩餘財產時得主張無償取得而予以抵扣,則對有 工作收入之一方將其所得交付他方,於夫妻離婚分配剩餘財 產時,顯失其公平,當非民法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無 償取得之本旨。   依前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及兩造所述,並無法證明反請求被 告取得系爭不動產屬於無償受贈,如其主張無償受贈,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舉證證明。惟反請求被告未提出進一步 證據證明有無償贈與關係,故其主張不足採。系爭不動產財 產,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 八、兩造的剩餘財產差額計算:   以上反請求原告的剩餘財產價值,為零。   以上反請求被告的剩餘財產價值,為00000000元。   二者差額為:00000000元。   反請求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一半即00000000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九、從而,反請求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反 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即00000000元,及反請 求擴張聲明狀送達反請求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於此範圍內,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反請求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 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1-27

PCDV-113-重家財訴-12-2024112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李尚淵 相 對 人 李育鋒 關 係 人 李道明(原名:李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育鋒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育鋒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李育鋒之子,相對人前經本 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2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彭慧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已會同彭慧萍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李育鋒之財產 清冊(由本院另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277號案准予備查)。 受監護宣告人李育鋒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因罹患失智症,其 存款已快用光,聲請人為其請看護照顧及日常醫療花費須長 期固定支出,是一筆不小的負擔,且聲請人尚須支付房貸、 2名小孩生活開銷及家庭開銷,聲請人已將相對人接至林口 住處就近照顧,原住處已無居住必要,閒置亦須支付稅金, 相對人的子女李尚淵及其配偶彭慧萍均同意處分相對人名下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用以長期維持照顧相對人正常生 活所需。為此聲請法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 李育鋒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應經法院 之許可;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 1、2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 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監 宣字第423號監護宣告事件、113年度監宣字第1277號報告或 陳報事件卷宗核屬實在。   又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付相對人生活及醫療費用,為支應相 對人未來所需,相對人之家庭成員均同意處分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不動產等情,據聲請人提出受監護宣告人李育鋒生活開 銷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勞動部就業安定 費繳款通知單、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玉山銀行信 用卡帳單、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消費明細、李育鋒 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五常分行存摺影本、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等件為證,堪信為實。 四、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育鋒年事已高且因患失智症需長 期照護,未來仍須花費許多醫療照護費用,受監護宣告人李 育鋒之子女李尚淵、媳婦彭慧萍均一致同意處分受監護宣告 之人李育鋒所有如附表所示的不動產,供作相對人之看護照 顧及醫療費用,其等二人已簽署同意書而提出本院。至於相 對人有另一兒子李道明(原名:李豪),據聲請人陳報,已 於多年前離家失蹤,故無法取得其同意書。本院依職權查詢 李道明的戶籍資料並函通知本案審理,通知書由其岳母代收 ,其本人未向本院陳報意見,此有函文及通知書回證在卷。   依此調查,堪認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李育鋒所有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全部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6

2024-11-26

PCDV-113-監宣-1288-20241126-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紀培琇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即相對人,與聲請人的 母親乙○○共同生下二名子女,即聲請人及聲請人之胞姊胡蕎 安。   因相對人婚後行事乖張,欠下高額賭債,將夫妻居住之房屋 變賣,致全家不得不回聲請人母親乙○○娘家生活。相對人亦 不事生產,未提供妻兒生活費,甚至當聲請人出生後,相對 人即離家出走,未再返家生活,故自聲請人出生後,相對人 未曾探視聲請人,亦未曾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母親,聲請人 及其胞姊胡蕎安全賴聲請人的母親乙○○及其娘家親人扶養。   民國91年6月24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乙○○協議離婚,並 約定聲請人及其胞姊胡蕎安之親權由母親乙○○行使負擔。   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情節重大,為此 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丙○○對相對人甲○ ○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甲○○經本院合法通知,相對人未於調查期日到埸,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 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 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 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 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 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 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118條與第1118條之1固均有關於扶養義務之減輕 或免除之規定,惟二者之意義並不相同,前者為扶養義務發 生之要件之一,被請求人若有該條所規定之情形,於被請求 履行扶養義務時,則可依該條規定為抗辯,主張減輕或免除 其扶養義務,為窮困抗辯之一種;後者則須請求法院裁判為 之,而非當然減輕或免除,且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 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此於請 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扶養義務者仍應負扶 養義務(刑法第294條之1,99年1月27日修正理由第十點參 照)。是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者之 形成權,而非抗辯權。而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 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 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 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為00年00月0日出生,現年60歲,此有相對人之戶籍 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110年度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分別 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名下有二部1992年出廠的中古汽車 (分別為福特六和、三陽廠),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相對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復參酌相 對人未領有任何新北市相關社會救助,有按月領取社會福利 津貼性質之國民年金原住民給付,108年12月給付3,628元; 109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每月給付金額為3,772元;113年1月 至同年5月間每月給付金額為4,049元,相對人亦有申請勞工 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發給559, 488元,依規定扣減其尚未償還之紓困貸款本息102,027元後 ,於108年10月25日實發457,461元,並匯入相對人本人之郵 局帳戶,又相對人曾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下稱國保)但迄未曾 繳納國民保險費,且目前未滿65歲,尚不符合國保老年年金 給付請領資格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獲覆新北社助字第1131259839號函、 保國三字第11360261270號函暨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 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可認相對人經濟狀況不佳,可能 無法維持生活。   聲請人丙○○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已成年,且為相對人子 女,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丙○○依法對於相 對人負有扶養義務。 (二)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 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9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影本(本院先前裁定准許免除聲請人之胞姊胡蕎安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等件為證,且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 。   又查,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乙○○到庭證稱:「我與相對人生 下兩個女兒,相對人喜歡賭博、喝酒、玩股票因為負債累累 導致房子被查封,經常有債主上門,所以我就把小孩放在我 娘家,我生下聲請人姐姐沒有多久,我們全家就搬到我娘家 ,但相對人不常出現,偶爾會回來跟我要錢,我不知道相對 人在外面做什麼,90年12月31日我生下聲請人,是我媽媽陪 產,後來相對人就沒有再回來,相對人都沒有看過聲請人, 相對人也都沒有拿錢回來。我與相對人剛剛結婚時,相對人 都是在菜市場打零工,我是被騙跟他結婚的,他騙我他有房 有車經濟穩定,但我不知道他房子有二胎,也不知道他是打 零工,我結婚後才知道相對人的房貸沒有繳要被查封,車子 也被銀行拉回去拍賣,婚後相對人都沒有拿錢給我作為家用 ,只有水電瓦斯費由他支付,他晚上會帶一個便當回來給我 吃,我媽媽在結婚時給我黃金首飾只好被我拿去變賣,我也 有去借信用卡,我是先懷孕才結婚的,所以婚後沒有工作都 是在家裡,奶粉尿布錢都是我去借信用卡來的,後來跟我媽 媽求助搬回去娘家,由我媽媽幫我養小孩,我就去工作但我 只有國小畢業,有去市場打零工,賣滷味炸雞及食品加工廠 ,相對人沒有拿錢回來養小孩,也沒有出現過。我們都沒有 相對人的消息,也不知道他在做什麼。」等語。   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應到庭,卻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 見。依上開調查,堪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甲○○雖為聲請人丙○○之父親,但過去無正 當理由而未扶養聲請人,聲請人全由母親及其娘家人扶養, 相對人更於聲請人出生後即離家出走,未再返家照顧扶養聲 請人,更未與聲請人聯絡。參酌相對人過去未負起父親應盡 之扶養義務,自屬對於聲請人丙○○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其情節確屬重大。   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 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1-26

PCDV-113-家親聲-555-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 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接獲通報,稱案 父母婚姻衝突後,案母攜受安置人的手足離家,受安置人臉 上有傷,故進案調查,經了解受安置人遭其生父轉交女友照 顧,並未同住分擔照顧責任,案父女友疑有身心狀況,共同 照顧者為案父女友之住家隔壁年僅17歲少年,兩人均未有照 顧經驗,讓受安置人服用不符年齡的飲食。評估案母未有足 夠能力,亦將受安置人交由不適任人照顧,未盡監護人之責 ,且案母因照顧負荷及經濟壓力自述無力照顧受安置人,習 於揚言攜子自殺方式表達訴求,現無法討論受安置人後續照 顧計畫,另案家無合適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 安置人身心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於113年5月22日11時35 分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 予以緊急安置保護,經本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3年11 月24日。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之親職能力及替代照顧資 源,並提供相關協助,評估現階段受安置人不適宜返家生活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 請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 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 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影本等件在卷為證。   依前揭法庭報告書所載,受安置人現年2歲,於113年10月17 日轉換至寄養家庭,據寄養社工所述,受安置人適應情形良 好,飲食及睡眠情形皆無虞,現受安置人每周二至早療診所 進行物理、職能、心理及語言治療,物理治療部分治療師建 議可多訓練受安置人雙腳跳及手眼協調,如練習遠程一公尺 投襪子球進箱內,職能治療部分治療師表示受安置人已能進 行拼圖或組裝的操作性教具,只是受安置人習慣將東西混在 一起組裝,須提醒受安置人應照顏色等規則分類組裝,心理 治療師表示受安置人互動性有增加,也會主動分享玩具和治 療師一起玩,目前會先觀察受安置人適應情形再評估能否進 行小團體活動,增加受安置人與他人互動的機會,語言治療 部分治療師表示受安置人「ㄧㄨㄩ」發音較不標準導致其說話 含糊,治療師提供按摩面部相關資料,建議可在洗臉洗澡時 協助受安置人按摩,促進其口腔咬合和發音。   案父現年29歲,為水泥車司機,對案母及受安置人手足皆有 不當對待之通報紀錄,法院亦因案父酒後持耙子揮打受安置 人手足致2人多處挫傷於112年8月17日核發通常保護令,裁 定案父不得騷擾、接觸受安置人手足且須完成12次戒酒教育 ,然案父迄今尚未完成戒酒教育,其親職能力尚待評估。11 3年5月11日起,案父將受安置人交付其未同住之女友自行照 顧,僅承諾將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費用,但案 父女友表示案父僅支付5,000元添購受安置人生活用品;社 工於受安置人安置後回電案父,然案父僅表示會與社工對簿 公堂便結束通話,評估案父僅將受安置人交付其女友未善盡 照顧責任,亦未妥善處理受安置人後續照顧安排。   案母現年28歳,領有中度智能障礙身障證明,案母於113年1 月間因與案父衝突故攜受安置人手足搬至新北案母男友家, 因案母無經濟來源且攜受安置人手足共同居住,案母男友家 人對於案母不滿會將壓力加諸於案母身上,要求案母需管教 受安置人手足,不應讓其等哭鬧,案母對此感到為難,於同 年4月間自述因生活開銷及養育幼子導致其照顧負荷過大因 而產生攜受安置人手足自殺之念頭,經社工對其照顧負荷進 行討論、同居人亦簽訂安全計畫;於同年5月間傳訊息告知 社工因其無力照顧受安置人手足,其等已分別由各自生父帶 回。社工於113年9月2日提醒案母若未能配合處遇將評估親 屬安置,經提醒後案母能主動申請探視並配合親職課程,然 案母於會談中提及雖有將受安置人接回之意願,但其經濟不 穩定,且受安置人尚年幼案母對其後續照顧安排未有明確計 畫。   社工於113年9月12日至案母同居人家中與案母、案母同居人 及同居人親屬會談,雖案母及同居人親屬均有照顧受安置人 意願,然亦表示受安置人年幼且案母經濟不穩定,期待受安 置人年紀稍長案母生活穩定後再將受安置人皆回,案母於同 年10月1日主動告知案母同居人經診斷為糖尿病因案母同居 人需休養故兩人目前未就業。   案舅公及案舅婆知悉受安置人由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 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家防中心)保護安置後主動致電並表 達照顧受安置人之意願,經評估案舅公及案舅婆具保護及照 顧功能故於113年5月22日將受安置人交由2人照顧,然2人於 親屬安置期間未遵守相關規定將受安置人安置情形透漏給案 父,且案舅公及案舅婆因照顧受安置人一事發生爭執,社工 於113年5月23日協助受安置人轉換安置處所,然案舅公及案 舅婆持續表達照顧受安置人意願亦表示已針對照顧分工進行 協調,案舅公表示因十分清楚案父母經濟及親職能力,才會 對受安置人感到心疼,現與案舅婆討論後2人有意願照顧受 安置人,社工表示知悉然其未遵守安置規範確實影響後續處 遇,目前將已提升案母親職能力為處遇方向,然案舅公及案 舅婆可提出探視申請與受安置人維繫關係,案舅公及案舅婆 於113年9月26日申請探視但臨時取消迄今未再申請探視。   新北家防中心社工於113年8月13日、9月2日及10月17日安排 親子探視,探視皆為案母及同居人出席,2人皆於約定時間 準時抵達,探視過程中主要為案母與受安置人互動,案母會 尊重受安置人意願,與受安置人進行扮家家酒或騎玩具汽車 等遊戲,受安置人於遊戲過程中與案母互動良好,惟觀察案 母會以對待同輩方式與受安置人互動,較未有引導受安置人 遊戲或制止受安置人危險行為之舉止,案母同居人則較少參 與遊戲,多坐原位觀察2人互動,不時出聲與2人互動。113 年10月17日探視適逢午餐時間,社工與案母及案母同居人確 認是否由2人準備受安置人午餐,然案母同居人表示未有足 夠的錢購買受安置人午餐,後由社工使用新北家防中心經費 購買。另社工於113年7月16日起每週攜受安置人至臺北醫院 進行1次物理及職能治療,並於同年9月3日起媒合到宅資源 協助受安置人每週進行1次語言治療,後於同年10月1日改為 每週二攜受安置人至早療診所進行物理、職能、語言及心理 治療。案母現能配合親職教育安排,已於113年9月27日、10 月25日及11月7日進行3次諮商,案母現於諮商過程中嘗試梳 理原生家庭及親職功能之連結。   綜上,考量案父曾不當對待受安置人,且為效期內保護令之 相對人,案母因照顧負荷及經濟壓力自述無力照顧受安置人 ,亦習於揚言攜子自殺方式表達其訴求,現無法討論受安置 人後續照顧計畫,另考量案家無合適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 人,評估受安置人暫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 益,建請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並提出法庭報告書在卷 。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父母有未盡照顧責任之情,且渠等之照 顧意願、親職能力尚待評估,案家目前亦無親屬資源能協助 照顧,故現階段受安置人不適宜返家生活。基於受安置人之 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 安置人三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1-22

PCDV-113-護-722-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思葦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 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選任吳蕙君臨床心理師、李霈璿臨床心理師,為未成年人丁 ○○(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戊○○(女,民國110年6月1 0日)、丙○○(女,民國110年6月10日)之程序監理人。 二、被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十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 幣叁萬捌仟元。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   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三、為保護有程序能   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   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3   款、第10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   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   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   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法院得依程序監   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   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前項酬金,法院   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之。但其預納顯   有困難者,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其由法院依職權選任   者,亦得由國庫墊付之。」、「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   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   幣五千元至三萬八千元額度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條   第1項、第4項、第5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   3條第1項亦有所載。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本院已 命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兒童,並由家事調查官作成建 議報告認為「原告甲○○較適宜擔任戊○○、丙○○之主要照顧者 」、「若丁○○之受照顧意願仍屬持平或不願表態,建議可依 手足不分離原則,亦由原告甲○○擔任其主要照顧者」等語, 此有該建議報告一份在卷可參。   因被告不服前揭家事調查官的建議報告,聲請本院選任吳蕙 君臨床心理師、李霈璿臨床心理師為兒童之程序監理人,此 有被告的聲請狀及本院113年11月20日筆錄在卷。   本院審酌兩造就子女親權均不退讓,未成年人尚年幼,有忠 誠衝突之虞,為明瞭未成年人之真正想法、妥善安排未成年 人未來照顧及探視事宜,以確保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實有為 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因吳蕙君臨床心理師、李霈璿臨床心理師,分別任職新田診 所、三總醫院,亦屬於司法院提供之程序監理人名冊,具有 心理師資格,均可充分保障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被告亦表 明願先行墊付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全部費用等語,爰依前揭規 定,選任吳蕙君臨床心理師、李霈璿臨床心理師二人,為未 成年人之程序監理人,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應由被告 先行預納新臺幣38,000元。   本件程序監理人二人,應儘速瞭解未成年子女過去及目前之   受照顧情況、心理狀態、意願、與雙方間之互動狀況、雙方   之親職能力、家屬支援系統,基於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秉   持專業立場及程序監理人倫理規範,必要時得閱覽本案卷宗   資料、與受監理人之親屬、教師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會談,並   應提出具體評估意見之書面報告供本院參酌,雙方亦均應配   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如經本院查悉任何一方有無故不配   合程序監理人之情事者,此部分亦將作為審酌該方是否適宜   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重要參考,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1-22

PCDV-113-婚-65-20241122-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王晨馨 相 對 人 張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改定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57 號審理在案。茲因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該案訴訟費用,聲請人 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 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 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在卷為憑。 三、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甲○○110至112年度間之財產及所得明 細結果,聲請人甲○○於前揭年度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6 4,182元、328,030元、392,472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財產 總額為0元,此有聲請人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及財產在卷可憑。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1-22

PCDV-113-家救-227-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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