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晉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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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愷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及殺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依國民法官法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41號、第11182號),本院裁定就被告 所犯竊盜案件部分,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原案號:112年度國審 重訴字第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竊盜部分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愷宇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杜愷宇於民國112年8年15日2時許,在雲林縣○○鎮○○段00號 房屋內,持酒精膏淋灑於屋內並點火燃燒(涉嫌放火燒燬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殺害尊親屬部分,由本院以國民參與審 判程序審理)後,為逃離現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同日3時12分許,未經其父親杜立民(已歿)同居女友劉芷 芳之同意,即徒手拿取劉芷芳所有放置在上址房屋客廳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之鑰匙,並以該 鑰匙發動D車駛離上址房屋,嗣於同日4時許,杜愷宇駕駛D 車行經雲林縣○○鎮○○里○○○○○○○○0○00號附近產業道路,因路 況不熟,而衝入路旁自撞竹林,致D車車頭毀損無法行駛, 杜愷宇即將D車棄置現場後逃逸。 ㈡復於同日5時許,在上開產業道路旁之農田,杜愷宇見林明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F機車)停 放於該處,未經林明煌之同意,即徒手開啟F機車之置物箱 ,拿取置物箱內之鑰匙發動F機車後,旋騎乘F機車離開現場 。嗣於同日8時33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大同路與大同路251 巷巷口為警當場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芷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杜愷宇所犯之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竊盜部分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就被告 所犯竊盜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4、71至74、90、246至247、252 至2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芷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本院卷第43至44、93至100、103至108頁)、證人即被害 人林明煌於警詢時證述(本院卷第207至208、209至210頁) 之被害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15至117 、119至125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 本院卷第127至149、169至205頁)、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151至156頁)、雲林縣警察局 斗南分局112年9月6日雲警南鑑字第1120014847號函、內部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0日刑紋字第1126018422號鑑 定書各(本院卷第159至167頁)、F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本院卷第21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建國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213頁)各1份等證據資料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各次行為之時間、地點已明顯不同 ,而有所區隔,應認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往來方便, 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及被 害人所有之D車及F機車,不僅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 序之尊重,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 ,所為俱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 錯誤,尚知悔悟,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等情節,酌以被告之前科 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254至255頁),並參酌告訴代理人、檢察官及被告 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56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2罪之犯罪情節、犯行間 隔期間、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 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D車及F機車,已分別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 ,均經告訴人及被害人陳述明確(本院卷第44、210頁),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1頁),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有、為警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 1支,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相關,又非屬違禁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杜愷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杜愷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5

ULDM-113-易-630-202410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4 號、第7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振維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振維與鍾志壕(涉嫌本案犯行部分,經本院判決確定)、 張銘仁(涉嫌本案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12月8日4時2分許,由李振維駕駛張銘仁所 有、懸掛「R5-1268」號車牌(無證據證明為偽造或變造之 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鍾志壕與張銘仁至雲林縣○○鎮○○ 街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趁清晨無人注意之際,推由鍾志壕 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拔釘器(未扣案),將黃 哲樑所有放置在該店內之兌幣機零錢箱鎖頭撬開破壞(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並由鍾志壕、張銘仁將上開零錢箱內之現 金共新臺幣(下同)6萬元裝入自備之手提行李袋後,再搭 乘李振維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李振維、鍾志壕、張銘仁 即以此方式,共同竊取黃哲樑所有之現金6萬元得手。 二、案經黃哲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振維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2924卷第195至197、291至293頁;本院卷 第81至83、90至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哲樑於警詢時 證述之被害經過(偵2924卷第31至32頁)、證人即同案共犯 鍾志壕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2924卷第13至21頁、第177 至181頁、第291至293頁)、證人即同案共犯張銘仁於偵查 之證述(偵2924卷第379至382頁)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現 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5張(偵2924卷第33至67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4紙(偵2924卷第223至231頁、第257至265頁 、第271至277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要件,然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所列舉之「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 」,依其文義及整體觀察,應指固定於土地或建築物上而具 有隔絕防閑之作用者而言,亦即其設置之目的,在於維護建 築物或土地不受外來之侵擾與破壞,而非泛指一切有形財產 上區隔內外或防盜維安之相類設施(如車門、車窗、車鎖) 。查被告與同案共犯鍾志壕、張銘仁共同毀損之上開零錢箱 鎖頭,並非固定於土地或建物上而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之安全 設備,難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 之加重要件,起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未洽,又此僅係加重 條款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二、被告與同案共犯鍾志壕、張銘仁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 視法令規定,恣意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告訴人所有 之財物,不僅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亦已 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俱無可取 ,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 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尚知悔悟,並考量被告本案犯 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 共犯參與之程度及分工情節,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2至 93頁),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均有明定。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 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 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 ,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 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 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 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 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本院往 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 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 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 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 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 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 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與同案共犯鍾志壕、張銘仁共同竊得之6萬元現金,由3 人均分,1人分得2萬元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 92頁),上開2萬元款項核屬被告本案分得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同案共犯鍾志壕本案行竊所使用之鐵撬、拔釘器等工具, 均為同案共犯鍾志壕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 第92頁),難認被告對之有共同處分權,上開物品亦非違禁 物,參前說明,自無庸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ULDM-113-易-735-20241025-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2行「加速車道 」應更正為「快速公路」,及證據補充「被告徐嘉韋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貿然從外側車道連續變換車道進入內側車道,且未注意與後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告訴人為閃避被告車輛而撞擊護欄,被告駕駛態度實有輕忽。又被告於肇事後知悉告訴人為閃避其車輛自撞護欄而短暫停車在現場,但並未下車察看告訴人傷勢隨即駕車離開,使受傷之告訴人風險增加,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3頁),暨考量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和解,惟被告無法獨自負擔和解金額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於20日內上訴。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8號   被   告 徐嘉韋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韋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土庫鎮台78線加速車道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台78線往東23.2公里處,本應注意汽 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冒然連續變換車道進入內側車道行駛,適有同向後方江 政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該處路段之 內側車道,見狀因往右閃避而操控失當撞擊外側護欄,致江 政霖受有右手及右膝挫傷之傷害。詎徐嘉韋明知其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江政霖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救 護或為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察人員到場後表 明身分、或徵得江政霖之同意,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進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方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江政霖之行車紀錄 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政霖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嘉韋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政霖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24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所受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到場前,即已離開現場之事實。 4 職務報告1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5月3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022號函暨函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與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晉 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4

ULDM-113-交訴-70-202410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信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農藥噴灑機貳台及農藥攪拌機壹台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信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29日凌晨5時前某時,前往王清義所有位於雲林縣○○鄉 ○○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倉庫(下稱甲農地、乙倉 庫),徒手開啟乙倉庫未上鎖之大門,入內竊取王清義所有 置放於該倉庫內之農藥噴灑機2台及農藥攪拌機1台得手(下 合稱丙農具,均未扣案)。嗣因王清義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 警處理,員警在乙倉庫附近之草地上扣得菸蒂1根,經送往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確認菸蒂上DNA-STR型別與 賴信安之DNA-STR型別比對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 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賴信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被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 用(本院卷第69、159、2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得作為證據 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告訴人王清義之丙農具於112年 5月29日凌晨5時前某時遭人竊取,且乙倉庫附近草地上扣得 之菸蒂1根所檢驗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 符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去過 那邊,也不知道那邊在哪裡,我沒有做,不承認竊盜犯行。 警察說菸蒂是我的,但我沒有抽那個牌子的菸。我於5月28 日、29日人在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我帶配偶回去門診,沒有 去案發現場,配偶過世後回診單我就都丟掉了,我沒有資料 可以提供等語(本院卷第67、158至160、269、304至305頁 )。經查:  ㈠王清義所有置放於乙倉庫內之丙農具,於112年5月29日凌晨5 時前某時(下稱案發時)失竊,警察到場採證後扣得菸蒂1 根,經送鑑定確認菸蒂上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 別比對相符等情,業經告訴人即證人王清義證述明確(警卷 第7至8頁,本院卷第272至283、289至290、295頁),並有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1紙(警卷第21頁) 、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警卷第30頁)、證物清單1紙(警卷 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4日刑生字第 1126016364號鑑定書1紙(警卷第9至11頁)及現場、扣案菸 蒂及被告於警局照片16張(警卷第13至20頁)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1至212頁),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王清義所有之丙農具,係於112年5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凌晨5 時許(下稱案發期間)遭竊:  ⒈證人王清義於警詢中證稱:甲農地平時係我與我兒子王輝成 共同耕作,我於112年5月27日上午還有至該處務農,丙農具 還在倉庫内,5月28日王輝成有至該處除草,至下午4時許才 離開甲農地,當時丙農具均還在乙倉庫内,到5月29日凌晨5 時許,王輝成再次前往該處除草時,發現丙農具遭人竊走, 立即通知我,我於上午7時許前往確認遭竊情形後報案;乙 倉庫有裝設鐵捲門,案發時有關大門但沒有上鎖;警方有於 乙倉庫前方5公尺處草地採集到1支疑似涉嫌人丟棄之菸蒂( 香菸品牌:L&M-樂邁紅),是涉嫌人所留下的等語(警卷第 7至8頁)。另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發現丙農具不見的當 天早上報警。我每天約於凌晨5時許去那邊工作,每天做不 同區,乙倉庫是在我們土地的最上方,我們噴藥時才會去最 上方,通常在下面工作,每天都會去甲農地,但沒有每天到 乙倉庫;(問:你當時警詢筆錄稱27日還有再去那裡,東西 都還在那,這是否正確?)因為我都會騎機車去巡一下,門 沒開,東西當然在,我一天去3趟,也怕東西被拿走,(問 :你的意思是當初作筆錄時,你有去巡,有發現門還關著, 應該是沒問題?)對,我常常上去,我27日有經過,沒有發 現門有打開,28日我不知道有沒有經過;現場照片(警卷第 18、19頁)是報案後警察跟我上來在現場拍的,上去時警察 有撿到1根菸蒂,說要驗DNA,我說好,警詢筆錄是晚上警察 叫我去做我就去;(問:他拿〈菸蒂〉的過程為何?)用東西 撥,他的手都沒有摸到,然後裝進袋子,他找到那支我有看 到,然後問我兒子有沒有抽菸,我跟我兒子都沒有吸菸;現 場的草有處理過,是我兒子用除草機除的,他每天除不同區 ,現場照片(警卷第17頁)的草是我兒子除的,不知道何時 除的,可能也除沒有幾天,草還沒有很乾,是除草完才發生 竊盜,菸蒂應該是那區除草完換別區了;(問:乙倉庫是否 如本院卷第249至252頁衛星照片所示?)是,就是一條路上 去繞過乙倉庫然後下來,另一邊上去也可以,那邊的地都有 做路,這樣我們要收東西比較方便,那邊的柳丁都是我的, 還有椪柑,好幾甲地,乙倉庫只有小小1間在噴藥而已;警 卷第20頁的路口是藍色這條路(註:即本院卷第249頁標示 藍色處)上去的交叉路口,水泥路是我私人的路,這條路僅 能繞一圈,無法通到其他地方,接下來的這條柏油路最大條 都是給人過;(問:去你的倉庫的人多嗎?)三不五時會有 ,有人散步、運動會過去,不多,沒幾個,有時會跟我們聊 天一下;車開錯路不會去乙倉庫,都在這2條柏油路,比較 大條的,我的路沒有柏油,是我私人的地;(問:你這間倉 庫有無常常不見東西?)好幾年以前有,他從窗戶剪掉然後 進去,但很久沒有發生了,是我兒子還沒有幫我工作時發生 的;乙倉庫附近沒有廟,廟要再過去一段路,最少2公里等 語(本院卷第272至283、289至290、295頁)。王清義於審 理時所述發覺遭竊之經過、遭竊之品項,與其先前警詢中證 述之內容相互一致,並無瑕疵,應係本於其記憶所為之證述 ,可信度應高。  ⒉證人即告訴人兒子王輝成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到乙倉庫 附近農地除草,就是當天我去除草,發現乙倉庫的門打開, 有東西在外面,我才走去裡面看,發現噴灑機不見了,因為 東西是我爸爸的,他是地主,所以我叫他去報案。平常鐵捲 門是關起來的,沒有上鎖,因為看它打開才知道應該是東西 不見了;(問:你有去工作就會上去那嗎?)不一定,那邊 是我們放農藥噴灑機的地方,我們要噴農藥時才會去,因為 噴一次藥就隔1個月,平常不會進去,可是工作也是在乙倉 庫附近,我爸爸下午都會騎機車去那看一下;我於5月29日 除草那天發現門被打開,才通知爸爸,跟爸爸講說東西不見 了,後來警察去處理,菸蒂是報案後警察自己找到的,不是 我發現的,我除草時沒有發現菸蒂,警察問我有沒有抽菸, 我說我沒有抽菸;(問:這個點,草除完多久了?)剛除好 ,假如有太陽的話,隔天(註:草)就變黃了,它還綠綠的 ;(問:〈提示本院卷第249至252頁之GOOGLE衛星照片資料〉 可不可以認出你家及倉庫?)可以,紅點都是我們家的地, 小建物是乙倉庫,會到乙倉庫的路只有這個ㄇ型的路。(問 :這個倉庫附近還有什麼其他有要去的路嗎?)沒有。(問 :倉庫附近出來,ㄇ字型的路出來,圖片下方是往哪?)會 接到藍色那條道路,就是主要政府的道路,(問:平常除了 你們家裡的人之外,倉庫前面的草地、道路,是否常常有人 會經過?)我們沒有圍籬,旁邊是一般道路,因為方便,我 們用水泥灌路下來,所以全部都是連通的,一般人騎機車過 去也有,我們不敢說沒有,甚至運動的也會經過,因為都是 連通的,走我們這條也會穿過另外那條主要道路。(問:會 經過你們家倉庫前面這條路的情形?)很少,下面那條就有 ,ㄇ字型連接比較大的這條路。(問:為什麼ㄇ字型這條路很 少人會走?)因為它沒有路,就這樣而已,有1個,像那個 右手邊上去也有人家的田地,乙倉庫後面,他現在都沒有在 耕作,也都沒有人了,所以不會有人經過。(問:有無遊客 經過?)遊客很少,正常都不會,有的散步大部分都在藍色 的線,那條是一般的柏油道路,我那個是水泥路,所以很少 遇見有人會走,有的是騎機車兜風的農友去看你的田地,有 的農友會看你的柳丁的生長情況去做比較。(問:你們倉庫 附近有什麼景點?)沒有,就是一般運動、登山的。(問: 附近有無廟?)廟離很遠。通常他們運動的很少走這條,也 有遇到過,比較少,我們周遭沒有廟,去廟拜拜的不會經過 這裡。(問:走路迷路的有嗎?)印象中我沒有遇過,在那 裡工作還沒有遇到不熟悉的人;我在這邊專職工作的話差不 多4、5年,這期間沒有發現被偷過等語(本院卷第284至296 頁)。王輝成上開證述內容,與王清義互核相符,且王輝成 與被告於本案以前均不相識,並無仇怨,王清義亦表示並無 追究被告之意,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其證詞應屬可信 。  ⒊依前開證詞可知,乙倉庫之鐵捲門平時固未上鎖,但均處於 關閉狀態,且王清義有騎車巡視農地之習慣,其於112年5月 27日經過乙倉庫時,乙倉庫之鐵捲門並未開啟,則丙農具當 時較可能尚未遭竊。其次,王輝成於112年5月29日凌晨5時 許前往乙倉庫附近繼續除草作業時,察覺乙倉庫之鐵捲門無 端遭開啟,繼而發現倉庫內丙農具遭竊。儘管乙倉庫的鐵捲 門並未上鎖,但亦不可能自動開啟,一定是有人開啟該鐵捲 門。而不相關的第三人不會無緣無故開啟乙倉庫的鐵捲門, 卻沒做任何其他事情,畢竟開啟他人鐵捲門之行為很可能被 懷疑是有意行竊,沒有人會毫無動機地做這種瓜田李下之行 為,一定是有意行竊之人才會開啟乙倉庫的鐵捲門,以便下 手竊取丙農具。據此,堪信下手竊盜者係於王清義最後一次 巡視經過乙倉庫即112年5月27日某時至王輝成發現乙倉庫遭 開啟發現失竊之同年月29日凌晨5時許,到乙倉庫行竊丙農 具。  ㈢被告有於112年5月29日凌晨5時前不久某時(即於案發期間) 至乙倉庫:  ⒈王清義於112年5月29日上午報案後,員警當天至現場勘查, 於乙倉庫附近草地發現1根菸蒂。該菸蒂遭發現之位置係乙 倉庫對面之草地,菸蒂當時躺在草面上,菸蒂附近草的長度 偏短,乾燥、顏色尚未完全泛黃、部分偏綠,可以看出剛除 草過之痕跡,而菸蒂本身整體為全白色,尾巴乾淨,並無任 何被輾壓或切割之痕跡,亦無斷裂的草沾附其上,且現場勘 查之員警描述其為「新鮮」菸蒂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刑案 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1紙(警卷第21頁)及現場、扣案菸蒂 及被告於警局照片12張(警卷第13至18頁)在卷可參。佐以 DNA之生物跡證不易保存,如經陽光曝曬、雨水浸潤後,極 有可能使DNA之生物跡證裂解,導致實驗室無法有效判讀DNA -STR型別。而本案菸蒂係於山區戶外發現,戶外經常有陽光 曝曬,晨間亦常有水氣,本案案發期間為接近雨季之5月底 ,在此種環境下,留存於本案菸蒂上之DNA顯難長期保存在 可供鑑驗、判讀的狀態。考量該菸蒂遭發現時整體乾淨、狀 態新鮮,且遭發現之位置位於雜草之最上層,而非靠近草的 底部,倘若該菸蒂是王輝成在乙倉庫附近除草前便遺留在現 場,當王輝成除草時,該菸蒂有高度可能會被除草機一併帶 走,不會繼續留在原地;縱使該菸蒂未直接被除草機帶走, 也極有可能留有除草機經過之痕跡,且較可能掉落在草地之 底層,而非最上層。復審酌本案菸蒂經送鑑後仍能判讀DNA- STR型別,並確認與被告之唾液DNA-STR型別相符,顯見該菸 蒂是在除草後(即案發前沒幾天,可能1、2天),王清義於 5月29日發現遭竊前(即案發期間)所留下,否則菸蒂不可 能處於如此新鮮且足供判讀DNA-STR的狀態。  ⒉扣案之菸蒂送鑑定後,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經輸入去氧 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17日 送鑑「賴信安建檔案」涉嫌人賴信安即被告之DNA-STR型別 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4日刑生字 第1126016364號鑑定書1紙(警卷第9至11頁)附卷足憑,堪 信乙倉庫附近扣得之菸蒂1根為被告所留,被告確實有於案 發期間前往乙倉庫附近,並因故留下該菸蒂。至被告辯稱: 菸蒂不是我的等語,本院認為若不是被告的菸蒂,豈有可能 在該菸蒂上留存被告之DNA,是其所辯上情應屬卸責之詞, 為本院所不採。  ㈣被告係為了行竊才會前往乙倉庫,並竊得丙農具:  ⒈查乙倉庫係位於山中之偏僻農地倉庫,周邊無人居住,無監 視器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1紙( 警卷第21頁)存卷可參。另由案發地點之Google地圖路線、 空拍圖、街景、地籍圖查詢畫面截圖以觀(本院卷第151至1 53、249至259頁),乙倉庫所處位置附近道路並不密集,亦 無特別著名景點,空拍圖顯示多為綠色之農地或樹木,其中 甲農地被一條近似ㄇ字型之私設道路環繞,乙倉庫位於ㄇ字型 道路之上方處,ㄇ字型道路下方則連結到較寬之聯外道路。 另聯外出入口處為柏油鋪設之大馬路,進入王清義所有土地 之交岔路口處擺放數個紅色三角椎,上方道路材質則係水泥 路等情,有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20頁)及街景圖(本院卷 第251頁)附卷為證。而ㄇ字型水泥道路是王清義、王輝成為 了方便採收自行鋪設,其他人很少走,有時農友會來看作物 的狀況,但沒有印象遇過不熟悉的人,偶爾有其他遊客、運 動的人或開錯路的人,但大多是經過前面的柏油路,不會到 乙倉庫;乙倉庫附近沒有其他連通道路,更上去的農地荒廢 後也沒有其他人走等情,業經證人王清義、王輝成證述如前 ,可見乙倉庫位於山中的農地內,原本經過乙倉庫附近的人 便不多,依其等經驗,鮮有陌生人經過乙倉庫。再者,要抵 達乙倉庫的路徑唯有該條ㄇ字型之水泥路,但水泥路與外頭 柏油路銜接之交岔路口處擺放紅色三角椎,一般人都得以輕 易辨識水泥路很可能屬於私人道路,就算不熟悉路況,通常 不會無緣無故不走外頭較大條之柏油路,反而選擇繞進較窄 之水泥路,進而單純路過乙倉庫,故被告剛好無意間路過乙 倉庫的可能性極低,被告應當是有意識地選擇繞進甲農地週 遭道路以接近乙倉庫。況且,若被告確實曾因走錯路,誤闖 甲農地而經過乙倉庫,或是如同王清義所述之農友想要參觀 農作物,經本院當庭多次提示乙倉庫及案發現場周遭環境之 照片,被告理應會有所印象,不至於全盤遺忘,實可釋明其 當初經過乙倉庫的時間及原因。然而,被告卻始終全盤否認 有經過乙倉庫,亦否認扣案菸蒂為其所有,顯然有意隱瞞自 己曾經到達乙倉庫附近之事實。若非被告即為下手行竊之人 而有所心虛,被告實無隱瞞其曾經經過乙倉庫之必要。  ⒉丙農具係於被告經過之案發期間遭竊,既如前述。丙農具不 會毫無緣由失蹤,必定是有「人」於案發期間前往乙倉庫下 手行竊,丙農具才會消失。而被告在毫無理由的情況下,於 案發前不久(即案發期間)去過乙倉庫,如非被告即為於案 發期間至乙倉庫下手行竊之人,丙農具豈會不翼而飛。再者 ,依王清義所述,乙倉庫上一次遭竊是許多年以前發生的事 情,王輝成亦表示在甲農地工作4、5年期間未曾發生竊案, 可知乙倉庫並非如廢棄工廠、倉庫般,常有不明人士進出或 經常遭宵小竊盜之場所。倘若許多年未曾遭竊且鮮少人前往 之乙倉庫,於案發期間有另一位竊盜者入內竊取丙農具,該 人並未留下任何跡證,與乙倉庫毫無地緣關係之被告則在無 特殊需求之情況下,恰好於案發期間單純經過偏僻之乙倉庫 ,未做任何事情,卻留下生物跡證即本案菸蒂1根,復隱瞞 了其曾經前往乙倉庫附近的事實,此種巧合實欠缺合理可能 性。此外,若確實另有其他行竊者至乙倉庫竊取丙農具後, 欲將竊盜罪嫌轉嫁由被告承擔,然考量本案係普通竊盜罪, 法定刑度不高,尚非重罪,特意栽贓他人之動機甚低,司法 實務亦屬罕見;且一般行竊者在乎的應當是如何避免自己被 查獲,被告以外之人要取得帶有被告DNA的菸蒂,再保留該 菸蒂後帶到行竊現場,客觀上顯有難度,與其大費周章取得 帶有被告DNA之菸蒂,不如清理自身遺留的現場跡證更為容 易、安全,是此種可能性亦極低。準此,足認本案竊盜犯行 係被告所為,已達無合理可疑之確信,被告有於案發期間至 乙倉庫竊得丙農具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至被告辯稱:我太太約5月上旬就辦理住院,所以我都在醫院 24小時專責照顧她,都未離開她,一直到同年6月26日,我 太太離世後,我才回到家中開始治喪,所以我5月28日、29 日在醫院照顧我太太;我有去廟領物資,我那邊的公所通知 我,是山上,但沒有去到那裡;那邊的地圖我也看不太懂, 那個地方我不曾去,完全不曾去,警方拿給我看,我也不知 道在哪裡等語(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67、158至160、269、 304至305頁)。惟被告就所辯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已難 盡信,且查被告配偶於本案案發時間前之就診紀錄,門診就 醫時間為112年5月17日、6月5日,住院時間則為112年4月8 日至4月13日,112年6月6日至6月12日等情,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紙(本院卷第137頁)及個人就醫紀 錄查詢1份(本院卷第139至142頁)存卷可憑,被告前稱112 年5月28日至29日間在醫院照顧配偶之說法,顯與客觀就診 資料不符,並不可採。另被告雖表示曾至山上廟宇領取物資 ,但亦稱到廟宇領物資時並未經過乙倉庫,王清義、王輝成 均稱乙倉庫附近並無廟宇,則無論被告有無至廟宇領物資, 均與本案犯行無涉。從而,被告辯詞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富,反而徒手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 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且本次再犯與 前案(竊盜)罪質相同之罪,確實有以刑罰警惕被告之必要 。參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迄今未能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亦未修復遭其破壞之法秩序。復審酌被告始 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 意見(本院卷第306頁),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3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丙農 具,屬其從事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菸蒂雖可作為證據,但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合乎刑 法上宣告沒收之要件,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ULDM-112-易-768-202410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且應接受執 行檢察官所安排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蔡○振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且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竟未經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基於未經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利 用向不知情之許○○承攬整修廠房之機會,於民國112年4月中 旬某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自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前之空地,載運其 先前整修家中房屋所產生之營建混合廢棄物約100車次共計 約300公噸,前往上開許○○所管理位在雲林縣○○鎮○○里○○00 號(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廠房土地(下稱 本案土地)棄置,蔡○振即以此方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 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警方據報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 局至現場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函送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蔡○振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 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9、170頁),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23至27頁、 本院卷第27至34、169至173、177至183頁),核與證人許○○ 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張○○即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到場 稽查人員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1至14頁、偵卷 第23至27頁;偵卷第23至27頁),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 2年10月2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警卷第23頁)、稽查現 場照片11張(警卷第25至35頁)、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狀2紙(警卷第39至4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1紙(偵卷第3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5至19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13日雲環衛字第1120014010 號函1份(他卷第3至4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圖片檔 案1份(他卷第7至9頁)、被告提出之廠房照片11張(偵卷 第35至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2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 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固屬內政部於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7第3點)及具廢棄物 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 以分類(編號7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 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 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 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 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7 第5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 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 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 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本案被告所載運、 堆置之營建混合廢棄物為其裝修家中房屋所產生之廢棄物, 而被告不具再利用機構之資格,且本案之營建混合廢棄物雖 未經分類處理,而無證據證明上開廢棄物具有毒性、危險性 ,且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故仍認屬 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 再利用。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 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 、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 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 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 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 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 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雖非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其藉由向證人許○○承 攬整修本案土地上廠房之機會,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本案 土地堆置本案營建混合廢棄物,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仍有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 」之定義,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 之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 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 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 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 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 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 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上開辦法既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之行政命令 ,並仍有效施行之中,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業務各 項行為之性質。故被告將其家中裝修所生之營建混合廢棄物 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及後續將本案營建混合廢棄物堆置於 本案土地不予處理之行為,已該當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 理時依法告知被告(本院卷第169至170、177、180頁),使 其能充分辯論,不影響被告之攻擊防禦權利。又被告就本案 土地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 密接,且傾倒地點相同,而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應為集合 犯。 四、被告上開2罪間,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 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情節較重之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未經取得許可文件,即恣意 非法提供本案土地堆置、清除、處理廢棄物,所為影響環境 衛生,危及生態,妨害國民健康,固應非難,惟其犯後始終 坦認犯行,應知悔悟,且被告此前並未有其餘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被告本案係將其 先前家中裝修房屋所生之營建混合廢棄物運送之本案土地堆 置、處理,相較長期從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清除、處理廢 棄物之業者或雇主而言,對生態環境之危害,並非罪無可赦 ,倘仍遽處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1年),猶失之過苛,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 之政令宣導,為節省廢棄物處理之費用,未經取得許可文件 ,即恣意利用不知情之許○○所管理之本案土地,非法提供土 地堆置、清除、處理廢棄物,破壞環境衛生,危及生態,妨 害國民健康,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而被告業已合法清理本案廢棄物完畢等情,亦 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28日字0000000000號函、被告 提出之清理完成相關文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9至157頁) ,是足認被告對生態環境造成之危害已稍獲撫平,兼衡本案 廢棄物之性質、數量及犯罪期間之長短,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家中有母親、配偶及1位大學在學之子女之須扶養, 並另有子女因病於112年6月份間死亡,而提出其戶籍謄本1 紙為憑(本院卷第65頁),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 承攬工程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81至18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之宣告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㈡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第187頁),考 量其等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 悔悟,並已合法清理本案廢棄物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 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生態環境及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 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 犯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個人家庭狀況、經濟 能力等情,以及被告及檢察官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82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 ,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 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法律秩序 之破壞結果,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並 用於本案載送營建混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內(本院卷第30頁 ),自屬本案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本案犯 罪情節,被告後續業已將廢棄物清除完畢,其並未因本案獲 有利益,檢察官亦未就該小貨車聲請沒收,考量自用小貨車 之價值甚高,而自用小貨車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 之用,如宣告沒收或追徵,衡諸比例原則,實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被告因節省處理本案營建混合廢棄物之費用,故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然被告自陳已花費90幾萬清除本案土地上之廢棄 物,並提除其清理完成相關文件為憑(本院卷第129至157頁 ),是足認被告已花費相當費用清理本案土地上之營混合廢 棄物完畢,又經徵詢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亦表示:不再主 張沒收之部分(本院卷第182頁),若就此部分費用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亦有過苛之虞,故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21

ULDM-113-訴-120-202410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文 蘇淑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8 號、第3120號、第3204號、第548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嘉文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蘇淑味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謝嘉文 、蘇淑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67至1 76、179至184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嘉文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部分,及被告蘇淑味 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㈡被告蘇淑味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19號刑 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09號刑事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確定,再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0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此據檢察官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被 告蘇淑味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考量被告蘇淑味於前案 執行完畢不到1年半即再為本案犯行,與前案罪質均相同, 可見被告蘇淑味對刑罰之反應力極度薄弱,未能切實悔改, 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各有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毒品、竊盜等前科紀錄(本院卷第13 至50、59至95頁),素行甚差,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 。又參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不諱,其等未以暴力為行竊手段 ,尚屬平和,而被告2人自述其等學歷各為高職肄業、高中 肄業,被告2人均在六輕從事打螺絲的工作,是工作上的同 事,被告謝嘉文未婚無子,被告蘇淑味離婚育有成年及即將 成年之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以及檢察官、被告2人、告訴人陳炳 信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5、180至18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斟酌被告謝嘉文本案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 次犯行犯罪時間,暨被告謝嘉文所犯各罪類型相同,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被告2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共同竊得黃色手提袋、微型吸塵器各1個等物,均未扣案 ,而相關財物均係由被告謝嘉文丟棄處分,此經被告2人供 述明確(本院卷第171頁),堪認被告謝嘉文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之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謝嘉文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竊 得之財物即本案犯罪所得均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謝嘉文係以釣魚線綁著錢幣,再於錢幣上黏著雙面膠 之方式行竊香油錢(偵3204卷第8頁),該釣魚線及錢幣之 組合雖為被告謝嘉文所有,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然前 述工具價值低廉,為日常生活常見器物,取得並非困難,對 之宣告沒收不僅徒增執行之勞費,就犯罪預防之目的亦無顯 著效用,實欠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佑泉遭竊盜部分: ⒈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2748卷第57頁、第73頁) ⒉現場照片(偵2748卷第59至61頁) ㈡000-000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748卷第71頁《同偵3 120卷第41頁、偵3204卷第29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120卷第2 1至22頁) 附表二: 編號 共犯 犯罪事實及日期、地點 所竊財物價額 主文 1 謝嘉文 蘇淑味 112年9月16日16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告訴人林佑泉擺放夾物機台處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黃色手提袋、微型吸塵器各1個 謝嘉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蘇淑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謝嘉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色手提袋、微型吸塵器各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謝嘉文 112年10月2日19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告訴人林佑泉擺放夾物機台處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 電動按摩枕1個 謝嘉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按摩枕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謝嘉文 112年12月30日11時許,在雲林縣○○鎮○○街000號受天宮竊取香油箱內現金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 現金2,000元之香油錢 謝嘉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謝嘉文 113年1月15日11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0號德龍宮竊取香油箱內現金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 現金1,100元之香油錢 謝嘉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謝嘉文 113年2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市鎮○路00號進興宮竊取香油箱內現金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 現金5,000元之香油錢 謝嘉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8號 第3120號 第3204號 第5485號   被   告 謝嘉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0             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戒治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淑味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巷0             0號             居雲林縣○○鄉○○村○村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戒治)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淑味(另涉無故侵入建築物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曾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甫於民國111年4月30 日執行完畢,詎復與謝嘉文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6日16時許,共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齊至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即 林佑泉擺放夾物機台處,共同竊取林佑泉置於其機台上之黃 色手提袋及微型吸塵器各1個,得手後共乘上述機車離去, 嗣為林佑泉調閱該處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乃報警循線查獲。 二、謝嘉文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一)於112 年10月2日19時許,又至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即林佑 泉擺放夾物機台處,竊取林佑泉置於其機台上之電動按摩枕 1個。(二)另於112年12月30日11時許,前往雲林縣○○鎮○○街 000號受天宮,竊取受天宮副主委李澤栖置於香油箱等處之 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三)另於113年1月15日11時許, 前往雲林縣○○市○○路00○00號德龍宮,竊取德龍宮主委張俊 宏置於香油箱之現金1100元得手。(四)另於113年2月17日11 時許,前往雲林縣○○市鎮○路00號進興宮,竊取進興宮理事 長陳炳信置於香油箱之現金5000元得手。嗣為林佑泉、李澤 栖、張俊宏、陳炳信調閱上址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乃報警循 線查獲。 三、案經林佑泉、張俊宏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斗六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蘇淑味、謝嘉文之供述: 均自承有於上述時地竊盜上述 物品等語。 (二)告訴人林佑泉、張俊宏及被害人李澤栖、陳炳信之指訴:其 等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其等管領之上述物品失竊後報警處 理。 (三)上述時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被告蘇淑味、謝嘉文2人共乘上述機車,齊至告訴人林佑泉 擺放夾物機台上址後,被告蘇淑味進入店內竊取機台上之黃 色手提袋1個,被告謝嘉文進入店內竊取該處吸塵器1個。 2.被告謝嘉文於上述時地,進入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夾物機店及 宮廟,竊取上述電動按摩枕及現金等物後離去。 二、被告所犯法條及罪數: 編號 被 告 犯罪事實 涉犯 罪數 1 蘇淑味 謝嘉文 一 一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 共同竊盜 被告蘇淑味之編號1犯行共一罪。 被告謝嘉文之編號1、2犯行共五罪,請分論併罰。 2 謝嘉文 二(一) (二) (三) (四)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三、被告蘇淑味曾犯竊盜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2人上述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於告訴人張俊宏雖認為被告謝嘉文另涉無故侵入建築物或 附連圍繞土地罪嫌,惟查上述德龍宮白日並無門禁,堪認允 由公眾進出,爰難認為被告謝嘉文尚構成此部分罪嫌,惟若 審理審酌認為被告謝嘉文構成該罪嫌,應與上述犯罪事實有 法律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2024-10-17

ULDM-113-易-655-202410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堡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家堡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7至59、62至63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僅因與告訴人賴明啟間之 糾紛,任意將本案鑽戒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亦已造成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殊無可取,應 予嚴正非難;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雖一度否認犯行,惟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尚有悔悟之心,且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並已如數履行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偵移 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調偵卷第61頁),足見被告 確已設法積極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並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所 生危害等情節,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經 營美甲店,已婚,育有1名18歲、1名4歲子女之家庭生活、 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4至65頁),並參酌告訴人、檢察 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調偵卷第42至43頁、本院 卷第65至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 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 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侵占之本案 鑽戒,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本案鑽戒之價額新臺幣9萬9,000元 完畢(調偵卷第40、61頁),已如前述,足認告訴人之財產 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實際發還犯罪所得無異,揆諸前開說明 ,自毋庸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號   被   告 吳家堡(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堡於民國111年6月21日某時許,在雲林縣某處向賴明啟 借用「主鑽5.27-5.29 x 3.18mm、0.53CT」鑽戒1只(下稱 本案鑽戒),詎吳家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於同年0月下旬經賴明啟要求返還本案鑽戒後,拒絕返 還本案鑽戒,亦避不見面,並將本案鑽戒侵占入己。嗣因吳 家堡拒絕交還上述鑽石,遂向本署告發,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明啟委任廖元應律師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家堡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拿本案戒指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啟明於偵訊中指訴 證明告訴人有將本案鑽戒交付予被告,被告並拒絕返還之事實。 3 證人彭嘉昱於偵訊中指訴 證明告訴人有將本案鑽戒交付予被告,告訴人亦曾委由伊向被告要回鑽戒。 4 112年3月1日被告臉書照片截圖 證明被告於告訴人要求返還本案戒指後,仍繼續佔用本案戒指之事實。 5 鑽戒保證書 證明告訴人有本案鑽石之事 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請審酌被 告雖否認犯行,惟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 明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ULDM-113-易-722-20241011-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芳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440號、第112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芳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芳林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7、94至97、102至1 04頁)、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 (相卷第5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 ,即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調查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 按(相卷第51頁),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有面對司 法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亦具備相當之駕駛經驗 ,卻殊未注意停車安全規範,違規占用車道停車,妨礙往來 車輛通行,因而肇生本件事故,致使被害人張淑雅喪失寶貴 生命,對頓失至親之被害人家屬而言誠屬無可彌補之傷痛, 足見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 之過錯,確見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 賠償完畢,此有雲林縣○○鄉○○○○○000○○○鄉○○○○000號調解書 、被告提出之匯款憑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 證(本院卷第79、109、111頁),足見被告確已設法積極填 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本案違 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肇事情節,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 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小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已婚,3名子女均已成年,現已退休無工作, 在家輔導兒子務農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 4至106頁),並參酌告訴人即被害人父親張憲恩、檢察官及 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48、10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停 車疏失而不慎造成本件憾事,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犯行不諱,且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如 期履行賠償完畢等情,均如前述,堪認被告對自身過失行為 已深切反省,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再參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行為 人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 非刑罰之目的,又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 ,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 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440號 112年度偵字第11249號   被   告 劉芳林(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芳林於民國112年8月3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前往雲林縣古坑鄉雲200線0.4公 里處旁農田工作,本應注意停車時,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A車靜停路肩占用部分車道,妨礙 車輛通行,適張雅淑於同日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雲200線由東往西方向 直行至上開路段,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現場狀況,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而直接撞擊A車左 後車尾,致張雅淑人車倒地,並因此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肋骨 骨折、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等傷害,經劉芳林囑託民眾報警 後緊急將張雅淑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斗六院區急救,惟仍因傷勢過重而於同日12時24分許,不治 死亡。 二、案經張雅淑之父張憲恩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芳林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同案被告劉訓育、告訴人張憲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抵院前 死亡病患法醫參考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 年10月13日嘉監鑑字第1120212480號函及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1 12年12月19日路覆字第1120148156號函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雲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2份、現場照片21張、行車紀錄器截圖1張、相驗照片8張 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 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 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 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宏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1

ULDM-113-交訴-38-20241011-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友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友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友良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7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雲林縣 西螺鎮公舘里之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 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2時40分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雲 林縣○○鎮○○里○○000號前時,不慎自撞路旁雜物而肇事。其 後,經警方到場處理,並對王友良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23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21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友良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7至11頁;速偵卷第15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張勝 雄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3頁及反面),並有雲林縣警 察局西螺分局埤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 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告表一、 二-1、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駕籍資料、車籍資料、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掌電字第K5NA40173、K5NA40174、K5NA40175號)3份(見警卷 第15至37頁、第43至45頁、第49至53頁)在卷可佐,被告犯 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累犯事項之判斷:  ㈠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 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本院認為,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 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 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 而非如本裁定所言之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 檢察官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提 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義 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 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 ,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 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 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 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 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 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 等語。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 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 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 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基礎上,因檢察 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 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 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 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詳細論證可參閱本院111年 度簡字第87號判決)。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虎交簡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0 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5頁),上開構成累犯之 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主張,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見速偵卷第7至10頁),堪認檢 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而檢察官對於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說 明: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請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卻仍不知警惕,再犯本 案,足見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且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 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乃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醉駕駛自用小客車、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且自撞發生交 通事故,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影響,又依前揭觀察紀錄表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被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甚高,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職業為農、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7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11

ULDM-113-虎交簡-115-20241011-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雨辛 洪英淑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1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雨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洪英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雨辛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3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工專一街由東往西方 向直行,途經工專一街與工專一街12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洪英淑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工專一街128巷由北往南方向 駛至上開路口,亦未注意行經未劃設分項設施路段,應靠右 行駛,反偏左逆向進入上開路口,雙方均閃避不及,因此發 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洪英淑受有第4至5腰椎創傷性滑脫併 神經壓迫之傷害,蔡雨辛則受有右腳擦傷之傷害。蔡雨辛、 洪英淑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均主動留待現場,並於警方前 來處理時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英淑、蔡雨辛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蔡雨辛、洪英淑所犯之罪, 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 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65、68、7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蔡雨辛 (偵卷第19至21、41、73至77頁)、證人即被告洪英淑(偵 卷第13至15、17至18、39、73至77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 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3至37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 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3頁)、被告蔡雨辛右腳 擦傷照片(偵卷第25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 照片(偵卷第43至54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29至31頁)、 公路監理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偵卷第63頁)、交通部公路總 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6月25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698號號函暨 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35至 40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 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 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均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偵卷第63頁),且為成年並具 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渠等騎 乘前揭機車上路時,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範,而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狀,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按(偵卷第35、45至4 9頁),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揭規 定,被告蔡雨辛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適被告洪英淑騎乘機車 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靠右行駛,反偏左逆向進入上 開路口,雙方均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交通事 故,是被告2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再者,本 案道路交通事故前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洪英淑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設分項設施路段,未靠右反偏左逆 向進入路口,為肇事主因;蔡雨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 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6月25日嘉 監鑑字第1130034698號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35至40頁),上開鑑定意見亦同本 院前揭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認定,復審酌該鑑 定意見既係鑑定單位本於道路交通法令及實務之專業知識、 經驗所得之結論,當可憑信,益徵被告2人前揭違規騎車之 舉,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應擔負過失之責。又 被告2人因本案事故分別受有首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 及傷勢照片在卷可按(偵卷第23、25頁),亦足認被告2人 上開過失行為與對方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是被告2人均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甚為明確。又被告2人對 本案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業如前述,他方與有過失部分僅 屬量刑時應予考量之事由,不能因而解免一方應負之過失責 任,一併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過失傷害犯行均堪 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留待現場,並於警方前來處理時表明為 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偵卷第29 至31頁)存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等尚有面 對司法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疏未注意遵行如事 實欄所載之行車注意義務,肇生本案事故,雖非如故意行為 之惡性重大,然被告2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實具 有前揭過失,並導致雙方分別受有首揭傷害,徒增身體不適 及生活不便外,亦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自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等均 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並考量被告 2人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肇事情節、所受傷勢之輕重 ,及被告2人雖有意尋求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仍存有 相當之差距,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對方所受損害等情, 兼衡被告蔡雨辛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在餐飲店打工, 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家中尚有祖母、父親及妹妹之家庭 生活、工作經濟狀況;被告洪英淑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無業,家中尚有父親及弟弟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77頁),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2人就本案表示 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8至79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1

ULDM-113-交易-243-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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