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中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即新北○ ○○○○○○○)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2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家中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㈠第5列之「監
視器錄影光碟1片」應予刪除,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㈡第9
列之「他人之遺失物」及㈢第2列之「遺失物」均應更正為「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乃指本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而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
3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
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查,告訴人BELLON LISA MARIE JEANNE於警詢時
陳稱:我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7時52分許,將我所購買的2
個紙袋(內裝鞋子1雙、T恤1件、CANON 2000D相機1台、妮
維雅的防曬乳1罐)遺留在臺中市東區復興路4段附近大智北
一街口的公車候車亭椅子上,後來傍晚時我請我朋友Mathis
返回現場幫我找,但找不到等語。足認上開物品,應屬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洪家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
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容有誤會。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哥」之成年男子(下稱「
大哥」)就上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已知放置在上開地點之裝有上開物品之本案紙袋
,並非其與「大哥」所有,竟將該本案紙袋取走交予「大哥
」,而共同侵占上開物品,被告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因搶奪、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公
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衡以被告所為
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3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中之記載),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事,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我過去將那2個紙袋拿給「大哥
」,「大哥」還拿出裡面的鞋子要他女友比看看合不合腳,
之後「大哥」就把鞋子跟紙袋一起裝進背包帶走等語(見偵
卷第30頁、偵緝卷第66頁),且本案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對本案紙袋及上開物品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不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85號
被 告 洪家中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家中與真實身分年籍不詳、暱稱「大哥」之人(下稱「大
哥」)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8時5分許,見BELLON LISA MAR
IE JEANNE所有、遺落在臺中市東區復興路4段近大智北一街
交岔路口之公車候車亭椅子上、內有鞋子1雙、T恤1件、相
機1台、防曬乳1罐等物品之紙袋2個(下稱本案紙袋),明
知本案紙袋及其內之物品係他人所有之物,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聯
絡,由洪家中在上開地點拿取本案紙袋及其內之物品後,再
由「大哥」將本案紙袋及其內之物品放入其背包內而予以侵
占入己。嗣經BELLON LISA MARIE JEANNE發覺遺失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BELLON LISA MARIE JEANNE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家中固坦承有於113年8月29日18時5分許,在臺
中市東區復興路4段近大智北一街交岔路口之公車候車亭椅
子上拿取本案紙袋,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
我跟我女友李居樺經過上開地點,剛好與「大哥」相遇,我
之前並不認識「大哥」,「大哥」先過去查看、翻動本案紙
袋,再跟我表示本案紙袋已經放了約5、6個小時沒人動,叫
我拿去給他,本案紙袋及其內之物品不是我的,我以為是「
大哥」的,我就過去把本案紙袋其內之物品拿給「大哥」,
「大哥」還把本案紙袋內的鞋子拿出來要其女友比看看合不
合腳,後來「大哥」就把本案紙袋及其內之物品裝進背包裡
帶走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紙袋及其內之物品,且本案紙
袋及其內之物品並非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自
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BELLON LISA MARIE JEANNE於警詢中
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5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大哥」既向被告表示本案紙袋已經
放了約5、6個小時沒人動,顯見「大哥」已觀察本案紙袋5
、6個小時後始委請被告拿取,倘本案紙袋及其內之物品係
「大哥」所有,「大哥」實無須觀察本案紙袋長達5、6個小
時之久後再委請被告拿取,而可逕自或立即委請被告將紙袋
取走,亦無須在查看、翻動本案紙袋後指示被告將之取走,
況「大哥」在拿取本案紙袋後,還把本案紙袋內的鞋子拿出
來要其女友比看看合不合腳,益可徵本案紙袋及其內之物品
並非「大哥」所有,而係他人之遺失物。被告在見聞「大哥
」之上開表示及所為後,竟仍取走本案紙袋及其內之物品並
拿給「大哥」,其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及與「大哥」間有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聯絡,至為
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其涉
有侵占遺失物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與
「大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論以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本案紙袋及其內之物品,因
已由「大哥」取走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TCDM-113-中簡-3262-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