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薇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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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4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旻洋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均僅就原 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120 頁、318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固屬對於本案之量刑因子有 充分之考量,惟就被告之不利因子,被告不願意賠償、對告 訴人之關切尚少以及告訴人間所受之傷痛以及後續程序所遭 受煎熬且告訴人等因為本案受有相關身心靈之失調之情狀, 此一考量與刑度是否全然妥適,自有所疑慮,仍有重新評估 被告刑度之必要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經3次調解,因被害人家屬要求賠 償的金額太高,實非被告一個○○經濟能力所能負擔,又被告 積極請保險公司協助被害人家屬辦理強制險之出險,使被害 人家屬獲得新臺幣(下同)000萬元之經濟協助,但被害人 家屬卻不願領取強制保險,不應該因無法和解賠償損害加重 量刑。被告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並非被告不願再為賠 償,而係賠償金額與告訴人之要求有所差距而未能達成,請 從輕量刑。㈡參酌現代犯罪學之標籤及學習理論,受刑人一 旦接受監禁刑罰,即有可能貼上犯罪標籤並與同儕相互學習 犯罪價值觀念及技能,出監之後,反而成為難以矯正之犯罪 人。考慮是否逕命被告接受監禁刑罰之同時,苟不考慮被告 可塑性高低、其他非監禁之替代方案、整體刑事政策之效能 等因素,一律制式化處理,縱使被告暫時與社會隔離,無造 成危害可能,但被告終有一日仍須回歸社會,則其出監之同 時,即為進進出出監獄、終身與囹圄相伴之開始,監禁刑罰 之實施,反而治絲益棼,加劇社會犯罪現象,按公民與政治 權利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謂「悔改自新重適 社會生活為基本目的」不啻空談。基於上述刑事政策之思考 及理念,請求審酌本案被告因一時疏忽,非無可塑性。被告 沒有任何前科紀錄,被告非習於犯罪之人,尚未顯示對於社 會及法律之敵視,且年紀尚輕現在還在就學,如受6月以上 徒刑之宣告,入監執刑學業將中輟,如給予相當期間緩刑宣 告,並科予義務勞務,同時施以輔導,一來被告與社會仍然 保持聯繫,隨時接受正向輔導,二來避免與其他犯罪人鎮日 為伍,身陷再犯環境,三來國家支付龐大監禁成本,換來將 來再犯之風險,惡性循環可暫獲抒解。倘使未能把握機會, 在定期輔導下,再犯亦難遁形,緩刑撤銷再令被告執行本案 所處刑罰,亦屬不遲,被告現為○○○,尚未畢業,如入監服 刑,恐影響被告以後的○○及工作,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 徒刑7月,已說明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量刑調查及辯論之結果,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定各款事由,敘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核無何量刑之 瑕疵可指。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僅略稱,原判決未考量被告不願意賠償告訴 人、未關切被害人家屬,及被害人家屬因此身心失調等情狀 ,然原判決量刑之理由已充分論述被告行為所生之危害,其 中包含對被害人家屬造成之創傷,另原審亦多次詢問被告與 被害人家屬調解之可能性,並就其等未能達成調解之原因與 過程於量刑事由中予以斟酌,並無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 漏未斟酌對被告不利量刑因素之瑕疵。而檢察官於上訴後, 又聲請傳喚證人紀宗偉,待證事實為被告本案之犯案情節, 及證明被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惟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本為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紀 宗偉,本屬重複之證據調查,而經本院傳喚證人紀宗偉到庭 證稱:我當時是聽到聲音,看到被害人怎麼不見了,原來是 掉到水溝裡面。我抬頭一看剛好看到被害人噴飛,不是拋物 線,不可能噴很遠,蠻直線的(本院卷第321頁)、我沒有 看到被告騎多快,我是聽到之後才抬頭看,我沒有看到碰撞 (同卷第321-322頁)等語,所述亦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或犯罪情節並無影響,尚無從據此另為對被告不利之量處 。至於告訴人另質以被告超速、路肩行駛、故意殺人等情, 業據原判決調查並敘明其理由甚詳,告訴人上訴後除提出與 原審相同之證據資料外,另提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 福利部門診資料(本院卷第235-237頁)、監察院112年11月 27日院台業參字第1120707697號函、法務部檢察司113年3月 29日法檢五字第11300535110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5月31日雲院仕文字第1130000350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5月17日雲檢亮儉113他740字第1139014510號函(本 院卷第249-255頁),則於上開犯罪情節之認定無關,併予 敘明。此外,檢察官於上訴後,並未提出其他對被告不利之 量刑資料,本院仍應以卷存之量刑資料,依量刑調查及辯論 之結果審理認定,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又再爭執被告並未與 被害人調解成立,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此部分經本院傳喚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理賠專員郭西元到庭證稱:本件被告 汽車強制責任險金額為000萬元,但不是在我們公司,我們 公司承保加重責任險,在原審的時候雙方調解金額差距蠻大 ,目前公司願意賠償金額為000萬元,我們與對方只有經過1 、2次調解,對方就不再調解,強制責任險的部分是只要被 害人申請就可以理賠(本院卷第325-327頁)等語,是就強 制責任險部分,無待被告之請求,得由被害人家屬逕行申請 ,而就任意險部分,亦經被告、保險公司與被害人家屬數度 調解,然依卷附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原審卷第85頁)及 原審113年5月8日審理筆錄之記載(同卷第135-138頁),雙 方因賠償金額歧見過大而無法成立,雙方就此民事賠償之糾 紛,本可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被害人家屬雖曾於原審提 出附帶民事訴訟,然於113年9月5日業已撤回起訴,此有告 訴人於本院提出之民事撤回狀可參(本院卷第243頁),告 訴人並於審理程序表示:我擔心被告賠不出來,我們沒有訴 訟,我們暫時不提出賠償等語(本院卷第338-339頁),則 本件民事賠償責任未能於本案審理終結前獲得釐清,尚非可 歸責於被告,而本院又於審裡期日依被告上訴之主張,向告 訴人確認在不和解之前提下,由被告先行賠償00萬元之可能 性,亦為告訴人所不同意(本院卷第329頁),因而本件民 事糾紛仍有待告訴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此項民法上之 求償權並不因刑事訴訟程序之終結而受有影響,屬彼此分立 之權利救濟管道,是縱使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之損失,仍得透 過民事訴訟程序獲得保障,於此情況下,刑事訴訟之量刑, 則應側重於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以被告之行為 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適當之刑,尚難僅以被 告未能賠償告訴人遽為加重量刑之理由,檢察官執此爭執, 為無理由。 ㈢、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上訴後 ,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原判決量刑之基礎 並無變更,原審量刑之理由並無瑕疵可指,而原審判決就被 告犯後態度部分,已經羅列對被告有利之各項事由(原判決 第25-31頁),並無漏未斟酌量刑事由之裁量瑕疵,自不容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而科刑審酌事項,可區分為「與行為 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例如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時所 受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 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及「與 行為人相關」之裁量事由(例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事實審法院須在罪責原 則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 情狀為評價後,依被告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 嚴重程度,整體考量後為綜合之評價(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0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固指出其個人 年紀、求學狀況等事項,請求從輕量刑,此僅屬法院量刑考 量之「與行為人相關」事由,然亦不能偏廢「與行為事實相 關」之裁量事由,本件被告雖屬過失犯罪,然被告屬全部肇 責,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不論就犯罪情節或所生損害部分, 均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則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 ,尚無過重之可言。至於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緩刑 之諭知屬事實審法院對於刑之裁量權行使,並非獨立於科刑 以外之量刑程序,除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有無刑罰執 行必要性」等要件外,所考量之因素亦不能逸脫刑罰之特別 預防與一般預防功能。具體而言,緩刑宣告要件中關於「有 無再犯之虞部分」,屬刑罰特別預防功能之具體要求,在被 告無再犯之虞之情況,因特別預防功能已實現,乃暫緩刑罰 之執行,俾使被告順利復歸社會;至於「執行刑罰之必要性 」,除考量對被告之矯正目的外,並應兼衡緩刑之宣告是否 對一般人生警惕之效,是否可以透過法院判決之宣示,達到 維護社會法治之功能。是法院宣告緩刑,應於上開價值衡量 中求取平衡,不可偏廢一端。是以,緩刑之宣告既須兼顧刑 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功能,則關於緩刑要件中「有無再犯 之虞」、「有無執行刑罰必要」之判斷,即不能僅以被告坦 承犯行為唯一理由,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固應列為有 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之一,然此並非等同於緩刑要件之「無 再犯之虞」或「有無執行刑罰必要」,不可混為一談。本件 被告為全部肇事責任,並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犯罪情節難 謂輕微,而被告復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或提出具體賠 償措施,則如就被告本件犯行為緩刑之宣告,顯難達到刑罰 一般預防之目的,是本件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況,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判決量刑部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檢察官及被 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9

TNHM-113-交上訴-1447-2024112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宣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19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67號 ),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宣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號碼「ABV-6870」號車輛號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宣勇明知其與LE VAN VE(越南籍,中文名:黎文樂,下 稱黎文樂,公訴人未主張、證明就本案犯行與許宣勇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均可使用之某部賓士廠牌黑色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汽車)係未懸掛車輛號牌之權利車,竟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透過「蝦皮購物 」網站向不詳人士購得號碼「ABV-6870」號之偽造車輛號牌 2面(下合稱本案偽造車牌),備以懸掛在本案汽車之前、 後端而駕駛本案汽車上路,嗣黎文樂於同年3月6日晚上,駕 駛前、後端均懸掛號碼「ASN-1882」號車輛號牌(無證據證 明係偽造之車輛號牌)之本案汽車搭載許宣勇等人前往雲林 縣斗六市某處將武文孝載走帶到他處後(許宣勇就此部分所 涉擄人勒贖等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許宣勇即自同年 3月7日凌晨2時41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起,將本案汽車前、 後端所懸掛之車輛號牌更換為本案偽造車牌而駕駛本案汽車 上路,其後並數次更換本案汽車前、後端所懸掛之車輛號牌 為上開號碼「ASN-1882」號車輛號牌或本案偽造車牌(無證 據證明許宣勇於涉嫌上開擄人勒贖等罪部分有駕駛懸掛本案 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 機關管理汽車號牌之正確性、合法領取號碼「ABV-6870」號 車輛號牌之人。嗣因許宣勇於同年3月8日凌晨2時41分許, 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行駛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北向64.8公里處時,行車速度逾越該路段所設之行車速限, 以致牌照號碼「ABV-6870」號賓士廠牌黑色自用小客車之車 主謝宏龍遭逕行舉發、通知該超速違規事實,而經謝宏龍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暨員警在偵辦上開擄人勒贖犯行之過程中 ,於113年4月10日扣得本案偽造車牌,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宏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宣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 白(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27至29、79頁、本院易卷第49至 50頁)。 (二)證人黎文樂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34、53至56頁)、證人 即告訴人謝宏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至9頁)。 (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所附採證照片、車行紀錄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11至17、23至29頁、偵 卷第81至113頁)。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二)被告自113年3月7日起至同年4月10日本案偽造車牌為警查扣 時止,雖有數次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上路而行 使本案偽造車牌之行為,惟因該等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 切關係,並侵害相同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堪認被告係基 於單一犯意所為,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 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乙節,惟公訴意旨既主張本 案偽造車牌係被告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向不詳人士所購得 ,而非主張係被告自行偽造所得,亦未主張、證明被告就不 詳人士偽造本案偽造車牌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則此部分公訴意旨顯有誤會,尚無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汽車係未懸掛 車輛號牌之權利車,竟仍向不詳人士購入本案偽造車牌,用 以懸掛於本案汽車之前、後端而駕駛本案汽車上路,危害交 通部公路總局監理機關管理汽車號牌之正確性,甚且使告訴 人誤遭逕行舉發交通違規,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 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告實施本案犯行之目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易卷第50至51頁),以及檢 察官、被告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號碼「ABV-6870」號車輛號牌2面(即本案偽造車牌 ),均係被告所有而用於實施本案犯行之物,且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ULDM-113-簡-254-2024112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財發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1號 ),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08號),經 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無證據證 明係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基於以電子訊號、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 國112年8月2日起,共同經營以核對臺灣彩券今彩539(下稱 合法今彩539)每期開獎號碼作為賭博內容之「地下臺灣彩 券-今彩539」(下稱非法今彩539),具體方法係由甲○○透 過其所使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來聚集不特定賭客( 包含周柏瑜)向其簽注,再由甲○○將賭客所選擇之號碼、玩 法等簽注內容告知「某甲」,若當期合法今彩539之開獎號 碼有賭客所選擇之號碼,即屬簽中而可獲得依所選擇玩法計 算之彩金,若未簽中,簽注賭金即歸「某甲」所有,甲○○則 可從簽注賭金中抽取部分作為佣金。嗣因員警查獲周柏瑜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簽注非法今彩539,並於同年12月10 日上午11時2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前往雲林縣○○鎮○○路000 號對甲○○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卷第11至17頁 、本院易卷第44頁)。 (二)證人周柏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2至23、87至88頁)。 (三)本院搜索票、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擷圖(偵 卷第39至47頁)。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訊號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均與「某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基於單一決意,自112年8月2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為警 查獲時止,夥同「某甲」透過通訊軟體LINE聚集不特定賭客 向其等簽注非法今彩539,進而從賭客之簽注金額中獲利, 衡諸非法今彩539係以核對合法今彩539每期開獎號碼作為賭 博內容,而合法今彩539係於固定時間開獎等情,依社會通 念,客觀上可認被告所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合於學說上「集合犯」之性質,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法律 概念之一行為,是本案被告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以電 子訊號、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本案 被告所為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復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參本院易卷第45頁 ),自難認檢察官有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等事 項以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依前揭說明,本案顯不具得作 為論被告以累犯、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為落實 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爰不職 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 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竟自112年8月2日起,夥同「某甲」透過通訊軟體LINE 聚集不特定人向其等簽注非法今彩539,藉此與不特定人對 賭財物,所為均助長非法賭博活動,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相 當影響,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被 告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參本院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被告雖有使用行動電話來實施本案犯行,惟考量被告所使用 之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難以特定,若宣告沒收、追徵,不 僅徒增執行之勞費,亦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參以本案起訴 書及公訴檢察官復均未主張、請求沒收本案被告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等情,本院乃認不具於本案宣告沒收、追徵該行動電 話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又依本案卷內事證,本院尚難具體認定或估算被告因本案犯 行所獲犯罪所得之數額,參以本案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亦皆 未主張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數額及請求沒收,故本院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本案被告宣告 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ULDM-113-簡-255-20241129-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富方為蔡國鈞(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86、487號為不起訴處分) 之子。被告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電支帳戶或金 融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詐欺集團成員以其所提供之電支 帳戶或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掩飾不法犯行及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等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某時, 以蔡國鈞之名義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註冊申辦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悠遊付帳戶( 下稱蔡國鈞悠遊付帳戶)後(起訴書誤載為一卡通MONEY帳 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於不詳時、地,將蔡國鈞悠遊 付帳戶提供某詐欺集團使用。㈡於112年2月22日14時34分前 某時,在不詳地點,將蔡國鈞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國鈞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某詐欺集 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1所示之方式,詐騙洪OO、陳OO,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1所示之金額匯至蔡國鈞悠遊 付帳戶及蔡國鈞郵局帳戶內,旋遭轉出或提領一空。因認被 告就上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 判決意旨)。   三、查被告前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111年11月17日,徵得不知情之其女友吳詩婷(業於112年7 月19日與被告結婚)同意,先以吳詩婷個人資料及吳詩婷申 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驗證帳戶,向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吳詩婷一卡通帳戶),並於通過驗證後,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對價,將吳詩婷一卡通帳 戶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 暱稱「Azcv Qwre」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 吳詩婷一卡通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附表2所示之人施以附表2所示之 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2所示金額匯至吳詩婷一卡通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出等犯行,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於112年5月26日以1 12年度金簡字第26號(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於同年7月10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 四、訊據被告供稱:伊係依暱稱「Azcv Qwre」者之指示,提供 蔡國鈞郵局及網銀之帳戶資料、密碼,並辦理及提供蔡國鈞 悠遊付帳戶、吳詩婷一卡通帳戶,但已不記得提供之先後順 序,伊只與暱稱「Azcv Qwre」1人聯繫,暱稱「Azcv Qwre 」之人似先囑伊辦理悠遊付帳戶,後又囑伊再辦一卡通帳戶 等語(本院卷第154至158頁)。查被告於前案檢察事務官詢 問中即稱:伊是在網路上看到暱稱「Azcv Qwre」以8,000元 代價收購一卡通帳戶,才將帳戶交出,因當時伊父車禍後之 家計由伊負擔等語(偵863卷第57頁)。嗣於本案之檢察事 務官詢問中供稱:伊因父親蔡國鈞車禍需要照顧,又負擔家 計沉重,在網路見有人收帳戶,一時失慮而提供蔡國鈞郵局 帳戶及悠遊付帳戶,另伊也有提供妻吳詩婷帳戶,伊是將蔡 國鈞、吳詩婷之帳戶資料均交給同一人等語(偵緝468卷第8 9至91頁;偵4715卷第11頁)。而觀之蔡國鈞悠遊付帳戶係 於111年11月12日申請註冊,並同時綁定蔡國鈞郵局帳戶, 另吳詩婷一卡通帳戶係於同年月15日申請註冊、同年月17日 驗證(偵2809卷第59頁;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110019901 號卷第45頁),均係於數日間為之,各次行為時間緊密連接 ,核與被告供述係於同一期間內,對同一人提供數帳戶之情 節相符。故本案被告提供蔡國鈞悠遊付帳戶及郵局帳戶之犯 行,應與其提供吳詩婷一卡通帳戶之犯行,為基於單一犯意 ,於數日內之密接時間,對同一人提供數帳戶之接續行為, 即係以一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數罪,為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為同一案件。惟本件係檢察官於 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715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 0月9日繫屬本院,已在前案判決確定後,從而,公訴人就此 部分向本院重行起訴,即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洪OO 自稱「台新銀行客服」之人向洪OO佯稱:旋轉拍賣帳戶異常,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洪OO陷於錯誤 ,匯款至蔡國鈞悠遊付帳戶內。 111年11月13日21時24分許 29,983元 2 陳OO 陳OO於臉書收到假冒友人「蔡麗梅」之訊息,佯稱:要收取這個月的會錢云云,致陳OO陷於錯誤,轉帳至蔡國鈞郵局帳戶內。 112年2月22日14時34分許 8,000元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葉OO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3日13時54分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Vivi Chen」與莊OO聯繫,佯稱:有意願以10,000元出售二手PS5遊戲機及以5,000元出售二手Dyson吹風機云云。 111年11月25日14時47分許 15,000元 2 莊OO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11月25日6時37分許,傳送內容為國泰金控借款廣告之簡訊予莊OO,經莊OO點擊並聯繫,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孟羚」、「國泰信貸」網站線上客服系統向其佯稱:因帳戶輸入錯誤,網站帳戶遭凍結,須先儲值現金解凍帳戶後才能提領貸款金額云云。 111年11月25日13時30分許 30,000元

2024-11-29

ULDM-113-金訴-464-20241129-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士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39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571 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士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士豪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早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崙背鄉羅厝村境內某條道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早上8時9分許,行駛至該道路 與雲20線鄉道、「新嘉橋」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 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前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經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若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本案路口直行,適廖李勤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20線鄉道由北往南方向從 李士豪行向之右側駛入本案路口直行,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上開機車之前車頭遂與上開自用小客 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廖李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 部外傷併雙側額葉腦挫傷出血」、「右側蜘蛛網膜下出血」 、「下背及骨盆挫傷」、「恥骨骨折」等傷害。嗣李士豪於 肇致前揭交通事故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 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 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廖李勤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 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士豪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李勤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 (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 督教醫院診斷書、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 。 (四)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可資參照。基此, 本案告訴人騎乘機車駛入本案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確保其處於能夠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行駛 狀態,而依本案事故之車輛碰撞位置(即機車之前車頭與自 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時均陳稱其在 本案事故發生前並未察覺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 本案事故所受傷勢程度等情狀,當已足認告訴人騎乘機車駛 入本案路口時,應有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 失行為無訛,惟告訴人此一過失行為,無礙於本案被告有前 揭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尚未發覺本案係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 局交通隊西螺小隊警員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7頁),參以 被告於向到場警員承認其為本案事故之肇事者後,並無拒不 到案或逃逸無蹤等可徵其不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是本案被告 當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要件,而審酌本案 被告所為係過失犯行,較無憑恃自首減刑以遁飾犯罪惡性之 疑慮,本院爰依該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 至本案路口時,疏未遵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而造 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 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因就總賠償金額之意 見不一致等原因(參本院交易卷附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 生損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以 及本案被告停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有未注意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肇事責任,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交易卷第3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ULDM-113-交簡-124-2024112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 50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於民國113年2月7日19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位在雲林縣○○鎮○○ 路000號之爪寶星樂園選物販賣機店,嗣於同日19時54分許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自甲○○所 有之選物販賣機台之洞口,撈取其內之絨毛玩具2只得逞, 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經甲○○報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 查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 院易字卷第25至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 證述(警卷第13至15、17至18頁、偵卷第19至20頁)大致相 符,並有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警卷第19至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27頁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1紙(警卷第35頁)、現場 照片6張(警卷第37頁、第43頁)、監視器畫面照片11張( 警卷第39至4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選物販賣機台之 正常使用規則,而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絨毛玩具,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 取。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而被告並已將竊得之絨毛玩具2只返還予被害人等情 ,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證(警卷第27頁),是被告犯 罪情節暨所生損害非鉅。並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配偶及三 名未成年子女,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司機之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25至3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敬懲。  ㈢末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求希望與被害人調解並給 予緩刑之機會,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簡字 卷第5頁),固符合緩刑宣告之條件。然考量被告雖將竊得 之財物歸還予被害人,惟歸還之財物其上已有部分之損壞, 此有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現場照片2張存卷可考(警卷 第17至17頁反面、43頁),而本院徵得被害人之同意後,並 依照被告之請求將本件移附調解,惟被告並未於調解期日遵 期到庭,以致本件調解未能成立等情,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不成立)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39頁),是本案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未能獲得被告之賠償而弭平,故本院認本案無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尚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是被告 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尚難採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 絨毛玩具2只,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業 如前述,是本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ULDM-113-簡-258-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全昇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 度易字第828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與甲○○素有嫌隙,乙○○不滿甲○○對其及其友人之騷擾( 起訴書誤載為家人,依乙○○所述更正),並向其辱罵三字經 ,遂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9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 0號之路旁,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其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棒球棍下車,並作勢欲毆打甲○○ (起訴書記載乙○○辱罵甲○○三字經之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此部分記載),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 ,致甲○○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  ㈡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 院易字卷第25至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17至20頁)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5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3至27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雖素有嫌隙, 然仍應正當之方式解決紛爭,然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其 等紛爭,反以恐嚇之手段處理之,足見被告自我情緒控制能 力欠佳,復審酌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因素。惟念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有意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告訴人已於偵查中明確表達不願調解 之意見,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未到庭表示意見(偵卷第18 頁),而致本件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形。兼衡被 告本案犯罪動機及手段,並自陳其家中尚有母親及妹妹,有 1名子女但多年未有聯繫,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 事塑膠類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因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而 較為緊張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25至32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簡字卷第5頁), 其於本案中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 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調解成立,無從歸責於被告等 情,業如前述,然本院考量被告有展現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態 度,足認被告尚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使被告 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參酌被告及檢 察官之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被告犯本件恐嚇危安罪所使用之棒球棍,雖係被告供本件恐 嚇危安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而上開棒球棍單獨存在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 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 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 ,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ULDM-113-簡-260-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禎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6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4 70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國禎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國禎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14時50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之第一偵查庭內,因林哲緯(起訴書誤載為林哲偉應予 更正)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184號案件,下稱前案,業已於108年6月25日確定), 接受該署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罪之處罰,及恐因陳述致自己不利得拒絕證言,而供前具 結後,仍基於偽證之犯意,就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 偽證稱:「(提示106年9月24日晚上8點56分監聽譯文二通 )這2通電話是我在與林哲緯買安非他命,我跟他約在虎尾 台大醫院交易,我向他買1,000元1包,有交易成功」等語, 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  ㈡案經本院告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禎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偵緝卷第73至74頁、本院訴字卷第37至43頁), 並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4號案件於107年9月21日審判筆錄 1份(他卷第5至27頁)、前案案件於107年9月28日審判筆錄 1份(他卷第29至61頁)、前案刑事判決1份(他卷第63至11 5頁)、被告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6年11月29日警詢筆 錄1份(他卷第197至202頁)、被告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 06年度偵字第5078號案件之106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暨證人 結文1份(他卷第203至206頁)、被告於本院107年9月21日 審判筆錄之證人結文1紙(他卷第19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 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偵查訊問時自白之時點為113年7月16日,然前案業已於 108年6月25日確定,是被告本案自白顯係於前案確定後為之 ,尚無上開刑法第172條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具結後虛偽陳述,不僅使國家司法權陷於錯誤之風險 ,亦藐視證人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被 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前案判決並無採信其所 為之虛偽陳述,對於國家司法權之侵害情節並非嚴重。並兼 衡被告自陳其家中尚有母親及大哥,有2名成年子女,其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該罪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故雖本院對被告宣告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仍不得易科罰金,惟 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併說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ULDM-113-簡-262-20241128-1

簡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謙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6號、第437號、第934號、第1316號、第4872號),被告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緝字第26號),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育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緣林晉嘉與林○○有金錢糾紛,因認林益丞無故失聯,遂於民 國112年12月18日21時23分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林益丞先前工作地點即吳○○(已更名,下 仍稱原名吳○○)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路000號1樓「茶王 飲料店」(下稱茶王飲料店)附近之中正路與中山西路口, 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邀集陳家祥、施宇豪、林晉弘、劉 睿哲、黃晉杰等人,再輾轉聯絡邀集劉育謙、侯冠瑋、蕭慶 長、李紹汯、陳仕倫、沈育存、汪裕庭、吳宇傑(除黃晉杰 另由本院發布通緝外,其餘均經本院判決有罪)及其他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數人,於同日22時許,前往雲林縣○○鄉○○○路0 號統一超商聖淳門市前集結。嗣陳仕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陳家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黃晉杰、劉育謙;沈育存駕駛ALZ-6765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李紹汯、蕭慶長;吳宇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施宇豪;劉睿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林晉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侯冠 瑋;汪裕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陸續至統 一超商○○門市,與林晉嘉及其他亦到場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會 合,於同日22時35分許,一同抵達茶王飲料店外,劉育謙與 林晉嘉、陳家祥、施宇豪、林晉弘、劉睿哲、黃晉杰、侯冠 瑋、蕭慶長、李紹汯、陳仕倫、沈育存、汪裕庭、吳宇傑及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均明知茶王飲料店外為公共場所,仍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持鐵管、球棒、木棍等足供兇器 使用之物,在茶王飲料店內外砸毀如附表所示吳○○所有之門 窗、商品、設備等物品,以此方式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毀損部分業據吳侶頤撤回告訴,詳下肆、所述)。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育謙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之指訴。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晉嘉、陳家祥、施宇豪、林晉弘、劉睿哲 、黃晉杰、侯冠瑋、蕭慶長、李紹汯、陳仕倫、沈育存、汪 裕庭、吳宇傑之供述及證述。 四、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暨監視器光碟1片。 五、統一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 六、現場照片1份。 七、雲林縣四湖鄉中正路155線與外環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 八、現場車輛停放位置標示圖1張。 九、員警偵查報告及所附同案被告林晉嘉錄音譯文1份。 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十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8紙。 十二、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十三、扣案之木製棒球棍(已斷裂)1根、同案被告林晉嘉蘋果 廠牌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同案被告劉睿哲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 二、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 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三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 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 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 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晉嘉、陳家祥、施宇豪、林晉弘、劉 睿哲、侯冠瑋、蕭慶長、李紹汯、陳仕倫、沈育存、汪裕庭 、吳宇傑、黃晉杰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就「下手實施 」強暴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惟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 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 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 三、刑之加重事由之有無:   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綜合考量當時 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及 其他共犯分持鐵管、球棒、木棍等兇器公然砸店,固危害公 眾安寧及社會安全,惟其等所持兇器非槍彈等殺傷力極強之 物,犯罪時間接近午夜,影響治安情節相較於白日人車往來 頻繁時所為者輕微,且意在砸店,未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安 全,整體情節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尚非鉅大,況同案被告林 晉嘉身為與他人發生糾紛而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主嫌 ,犯後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 人除具狀撤回對同案被告林晉嘉之告訴外,復表示已拿到賠 償,請求法官給予這些年輕人機會,犯後態度良好等語,有 雲林縣四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顯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填補所造成之損害; 而被告純係出於朋友義氣,而為本案犯行,非居於主導地位 ,綜合上情,認以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 犯行,爰裁量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應友人邀集前往參與本案犯 行,使告訴人無端受害,蒙受非輕之財產損失,妨害公共秩 序與社會安寧,所為甚有不該,應予嚴正非難;惟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意,犯後態度並非惡劣;其與共犯僅 意在砸店,未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安全;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涉案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暨告訴人 對本案表示之前揭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所犯,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斟酌本案罪質及犯罪情節,認應科予一定 之負擔,期收緩刑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3萬元,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六、沒收部分:   扣案之木製棒球棍(已斷裂)1根,係警方在茶王飲料店所 扣得,依告訴人之指訴,應可認為被告及共犯等人用以犯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為何人所有,無從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晉嘉等人共同基於毀棄損 壞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地,分持鐵管、球棒、木棍等物 ,在茶王飲料店內外砸毀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有之門窗、商 品、設備等物品,致令該等物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 訴人。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 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對同案被告林晉嘉 具狀撤回告訴,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效力亦及於共犯即 被告,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主張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其前述遭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引 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毀損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門窗玻璃 9片 8萬元 2 監視器 4支 1萬元 3 娃娃機禮品 35樣 1萬2,000元 4 櫃檯電腦(含螢幕) 1組 4萬5,000元 5 飲料吧檯 1座 2萬元 6 吧檯裝飾品 1組 3萬元 7 電子鍋 2個 3,500元 8 嬰兒推車 2臺 4,000元 9 展示櫃 1組 8,000元 10 收納櫃 1組 2,000元

2024-11-27

ULDM-113-簡緝-7-202411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真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10 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真凰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真凰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凌晨,搭乘張芳嘉(涉嫌本案犯 行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所駕駛且尚搭載林佑安(涉嫌 本案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之車輛抵達尚未施工完成 、無人居住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號之建築物(下 稱本案工地)之附近後,竟與張芳嘉、林佑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一同步行進入本案工 地內,透過林佑安使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剪刀、鉗子等物品(均未扣案)抽 取、剪斷某電源箱內之電纜線,以及張芳嘉、呂真凰分別負 責整理已抽取、剪斷之電纜線、把風等方式,共同竊取丁敏 純所有之電纜線3條(均未扣案)得逞,旋攜帶該等電纜線 駕車離去。嗣因丁敏純發現上開電纜線遭抽取、剪斷後報警 處理,經員警至本案工地進行採證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呂真凰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 卷第130至131頁、本院卷一第239頁、本院卷二第38至42頁 )。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芳嘉、林佑安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程 序中之證述(警卷第9至19頁、偵卷第121至123頁、本院卷 一第110至111、114至116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丁敏純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3至25頁)。 (四)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 察採證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9日刑生 字第1120082733號鑑定書(警卷第27至29、33至41、45至50 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張 芳嘉、林佑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夥同共同被告張芳嘉、林佑安,透過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分工內容等方式,竊取他人所有之電纜線3條得逞,所 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之前科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坦承 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二 第42至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四、沒收: (一)關於被告夥同共同被告張芳嘉、林佑安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 剪刀、鉗子等物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芳嘉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證稱:本案林佑安拿的工具,本來是放在我們開去現場附 近的車上,那些工具是我父親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16頁) ,而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該等物品係屬被告所有或被告實 際管領之物品,故本院自無從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該等物品。 (二)被告夥同共同被告張芳嘉、林佑安實施本案竊盜犯行,雖有 竊得電纜線3條,惟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與共同 被告張芳嘉、林佑安就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分得內容,是被 告與共同被告張芳嘉、林佑安就該等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 臻具體、明確,而依該等犯罪所得之性質、數量以及本案犯 行之共同正犯人數,該等犯罪所得尚非不得由被告與共同被 告張芳嘉、林佑安平均分擔,故本院認應由被告與共同被告 張芳嘉、林佑安平均分擔該等犯罪所得(參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亦即各分擔電纜線1條之犯 罪所得,而就被告所分擔之該犯罪所得,既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就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竊取得逞之物品,除電纜線 3條外,雖主張尚有竊取砂輪機1台得逞,且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稱:我除了電線遭竊外,還有一台砂輪機和一段電 纜線遭竊等語(警卷第24頁)。惟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程 序中以及共同被告林佑安於警詢時,均供稱不知悉本案尚有 竊取砂輪機(警卷第11頁、偵卷第131頁、本院卷二第38、4 0頁),且共同被告張芳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 ,亦始終否認本案有竊取砂輪機(警卷第17頁、偵卷第122 至123頁、本院卷一第111、116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 認本案被告與共同被告張芳嘉、林佑安有竊取砂輪機1台得 逞,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自無從率認被告實施本案 犯行所竊取得逞之物品尚包括砂輪機1台在內,是此部分公 訴意旨要難憑採,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之竊盜犯行為單純一罪之關係 ,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ULDM-113-易-413-20241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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