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富方為蔡國鈞(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86、487號為不起訴處分)
之子。被告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電支帳戶或金
融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詐欺集團成員以其所提供之電支
帳戶或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掩飾不法犯行及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等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某時,
以蔡國鈞之名義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註冊申辦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悠遊付帳戶(
下稱蔡國鈞悠遊付帳戶)後(起訴書誤載為一卡通MONEY帳
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於不詳時、地,將蔡國鈞悠遊
付帳戶提供某詐欺集團使用。㈡於112年2月22日14時34分前
某時,在不詳地點,將蔡國鈞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國鈞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某詐欺集
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1所示之方式,詐騙洪OO、陳OO,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1所示之金額匯至蔡國鈞悠遊
付帳戶及蔡國鈞郵局帳戶內,旋遭轉出或提領一空。因認被
告就上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
判決意旨)。
三、查被告前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111年11月17日,徵得不知情之其女友吳詩婷(業於112年7
月19日與被告結婚)同意,先以吳詩婷個人資料及吳詩婷申
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驗證帳戶,向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吳詩婷一卡通帳戶),並於通過驗證後,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對價,將吳詩婷一卡通帳
戶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
暱稱「Azcv Qwre」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
吳詩婷一卡通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附表2所示之人施以附表2所示之
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2所示金額匯至吳詩婷一卡通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出等犯行,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於112年5月26日以1
12年度金簡字第26號(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於同年7月10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
四、訊據被告供稱:伊係依暱稱「Azcv Qwre」者之指示,提供
蔡國鈞郵局及網銀之帳戶資料、密碼,並辦理及提供蔡國鈞
悠遊付帳戶、吳詩婷一卡通帳戶,但已不記得提供之先後順
序,伊只與暱稱「Azcv Qwre」1人聯繫,暱稱「Azcv Qwre
」之人似先囑伊辦理悠遊付帳戶,後又囑伊再辦一卡通帳戶
等語(本院卷第154至158頁)。查被告於前案檢察事務官詢
問中即稱:伊是在網路上看到暱稱「Azcv Qwre」以8,000元
代價收購一卡通帳戶,才將帳戶交出,因當時伊父車禍後之
家計由伊負擔等語(偵863卷第57頁)。嗣於本案之檢察事
務官詢問中供稱:伊因父親蔡國鈞車禍需要照顧,又負擔家
計沉重,在網路見有人收帳戶,一時失慮而提供蔡國鈞郵局
帳戶及悠遊付帳戶,另伊也有提供妻吳詩婷帳戶,伊是將蔡
國鈞、吳詩婷之帳戶資料均交給同一人等語(偵緝468卷第8
9至91頁;偵4715卷第11頁)。而觀之蔡國鈞悠遊付帳戶係
於111年11月12日申請註冊,並同時綁定蔡國鈞郵局帳戶,
另吳詩婷一卡通帳戶係於同年月15日申請註冊、同年月17日
驗證(偵2809卷第59頁;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110019901
號卷第45頁),均係於數日間為之,各次行為時間緊密連接
,核與被告供述係於同一期間內,對同一人提供數帳戶之情
節相符。故本案被告提供蔡國鈞悠遊付帳戶及郵局帳戶之犯
行,應與其提供吳詩婷一卡通帳戶之犯行,為基於單一犯意
,於數日內之密接時間,對同一人提供數帳戶之接續行為,
即係以一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數罪,為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為同一案件。惟本件係檢察官於
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715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
0月9日繫屬本院,已在前案判決確定後,從而,公訴人就此
部分向本院重行起訴,即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洪OO 自稱「台新銀行客服」之人向洪OO佯稱:旋轉拍賣帳戶異常,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洪OO陷於錯誤 ,匯款至蔡國鈞悠遊付帳戶內。 111年11月13日21時24分許 29,983元 2 陳OO 陳OO於臉書收到假冒友人「蔡麗梅」之訊息,佯稱:要收取這個月的會錢云云,致陳OO陷於錯誤,轉帳至蔡國鈞郵局帳戶內。 112年2月22日14時34分許 8,000元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葉OO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3日13時54分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Vivi Chen」與莊OO聯繫,佯稱:有意願以10,000元出售二手PS5遊戲機及以5,000元出售二手Dyson吹風機云云。 111年11月25日14時47分許 15,000元 2 莊OO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11月25日6時37分許,傳送內容為國泰金控借款廣告之簡訊予莊OO,經莊OO點擊並聯繫,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孟羚」、「國泰信貸」網站線上客服系統向其佯稱:因帳戶輸入錯誤,網站帳戶遭凍結,須先儲值現金解凍帳戶後才能提領貸款金額云云。 111年11月25日13時30分許 30,000元
ULDM-113-金訴-464-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