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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德 王星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鐵捲門遙控器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5、6月間某日,見臺中市○區○○○街00號之 干城第一廣場大樓(下稱本案大樓)無人管理使用,且靠近 南京四街停車場方向之逃生門(下稱A逃生門)並未上鎖, 將此情告知丙○○後,兩人逕自A逃生門進入本案大樓內部( 無證據證明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發現內部可得竊取且具 有價值之財物甚多,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 損門扇並攜帶兇器而犯竊盜之犯意聯絡(毀損物品部分不另 論罪,詳後述),先由乙○○至本案大樓地下一樓電器室發動 電源,進而開啟本案大樓南京二街上出入口(下稱B出入口 )之鐵捲門,丙○○復購買遙控器2副,並命乙○○持之與B出入 口之鐵捲門安裝配對,丙○○復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 拔釘器,將南京六街上之逃生門(下稱C逃生門)撬開,而 毀越該門扇,再命不詳之人拆除原置於A、C逃生門之大鎖, 持之前往鎖行配置鑰匙,丙○○、乙○○因而分別持有A、C逃生 門之鑰匙及B出入口鐵捲門之遙控器各1副,丙○○復向不知情 之鍾明雄借用馬達3顆置放在B出入口前之人行道上佔放,乙 ○○並將「停車請留電話」之噴漆字板放在B出入口前,以防 不知情之民眾將車輛停放在B出入口,阻擋其等搬運所竊物 品。丙○○、乙○○遂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在本案大樓一 樓,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不詳工具,拆除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品,進而竊盜得手後,由乙○○騎乘不詳之黑色機車 載運至穎美資源回收廠(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變賣 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丙○○、乙○○2人再將上開獲利朋 分各半。又丙○○與乙○○另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各別犯意,先 由丙○○透過真實姓名不詳、暱稱「KK」之成年人所介紹,而 認識不知情之黃國哲、鄭弘明、陳俊智、謝永山(前揭4人 所涉竊盜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由丙○○出示不詳文 件,向黃國哲、鄭弘明、陳俊智、謝永山佯稱:伊已承包本 案大樓之拆除工程,渠等需支付伊變賣本案大樓內物品獲利 之3成作為權利金,方能載運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物品云 云,並命乙○○在現場看守、管控,將黃國哲、鄭弘明、陳俊 智、謝永山等人搬運物品之品項、數量回報予丙○○知悉,致 黃國哲、鄭弘明、陳俊智、謝永山等人均誤認丙○○對於本案 大樓內之物品具有管理、拆除權限,而依從丙○○、乙○○之指 揮,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前往本案大樓,由 丙○○或乙○○開門讓渠等進入,渠等即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 使用之不詳工具,拆除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物品,再持以 變賣或為己所用,並支付權利金予丙○○,丙○○、乙○○2人即 以此方式共同竊取本案大樓內部之物品得逞,丙○○共計獲取 權利金5萬元,乙○○則獲取丙○○支付之報酬3萬5000元。嗣經 警獲報,通知本案大樓所有權人之一即寶蓮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告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丙○○、乙○○(以下合稱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 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 第97-126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 下有關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 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 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08-110、124-12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鍾明雄與蔡汶融、被 告丙○○之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 狀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偵 卷一第229-233、323-333、355頁、偵卷二第63頁),及附表 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犯各次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 越及踰越門扇之情形,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使用 鑰匙開啟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非踰越,顯與毀越安 全設備竊盜之情形不侔,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 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54號、63年度 台上字第50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附表一編號 1部分,被告2人以拔釘器撬開本案大樓之C逃生門後而入內 ,自屬毀越門扇之行為,且拔釘器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 自可以此擊、刺等方式,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 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另就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被告 2人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黃國哲、鄭弘明、陳俊智、謝永山持 不詳之工具拔除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物品,該等不詳工具 既然能用以拆卸上開物品,必然屬於質地堅硬之物品,客觀 上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理當能帶來危險性,亦為兇器甚明 。是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 起訴書原先雖記載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所為,亦 係涉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然被告2人就此部分所為,均僅係 開啟門扇後自行或任由他人進入本案大樓內拆卸物品,尚無 從認定被告2人係以毀損或踰越門扇之方式行竊,且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論罪法條如上(見本院卷第100、115頁), 併此敘明。又關於被告毀損C逃生門或附表一所示之物品部 分,已結合於其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不另論罪,公訴 意旨認為應另外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物品罪,容有誤會 ,另此敘明。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以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3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乙○○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乙○○前案所犯與本案所 為,均屬相同罪質、類型之犯罪,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相 隔未滿1年半,即再犯本案各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乙○○所 侵害之法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乙○○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謀取財物 ,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均值 非難;復參以被告乙○○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排除前揭 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以重複評價),及被告丙○○亦曾 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妨害性自主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佐,可見渠等之素行不良;再考量證人黃國哲、鄭 弘明、陳俊智、謝永山,均是受被告丙○○所騙,因此遭受利 用,而拆除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物品,使被告2人得以遂 行各該竊盜犯行,且被告乙○○於本案主要係聽從被告丙○○之 指示,業據渠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可見被告丙○○於 本案係居於主導地位,相較於被告乙○○而言,被告丙○○之參 與程度更深、罪質更重,又被告丙○○於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 亦略多於被告乙○○等情(詳如後述);又參酌被告2人雖坦承 犯行,惟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所 受之損失等情;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 次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丙○○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 業,入監前從事大樓管理員,經濟狀況勉持,不需要扶養其 他人;被告乙○○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臨時工,經 濟狀況不佳,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9 、12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復斟酌被告2 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被告2人將渠等所竊取之白鐵鐵捲門片1批出售後,共賣得3 萬元,並由被告2人平分此部分之款項,各獲取1萬5000元; 又就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被告丙○○共獲取權利金5萬元, 而被告乙○○則分得3萬5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8、124頁),堪認被告丙○○ 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為6萬50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5萬 元=6萬5000元),被告乙○○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為5萬元(計 算式:1萬5000元+3萬5000元=5萬元),且未據扣案,亦未賠 償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分別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 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鐵捲門遙控器1個,為被 告乙○○用以違犯本案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乙○○所有,業據 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應依上開規定對其宣告沒 收。至於未扣案之拔釘器1支、不詳兇器數個,雖為本案之 犯罪工具,但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之物,故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又A、C逃生門之鑰匙各1支,雖為被告2人所 有,用以從事本案之工具,然而,未據扣案,且價值非高, 並為容易複製取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 要性,為免徒增執行沒收之成本及不便,爰依據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 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竊時間 竊取物品(金額為新臺幣) 前往本案大樓,並拆除左列物品之人 證據出處 1 112年5月16日17時53分許 白鐵鐵捲門片1批(約100公斤) 乙○○ 丙○○ 1.證人A1、鍾明雄、邱蕾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311-314、335-341、357-359、365-367頁) 2.干城第一廣場大樓google地圖及街景圖、蒐證相片(偵卷一第375-377、385-391頁) 2 112年7月21日17時許 冷氣排風設備、辦公桌、辦公桌抽屜等物(約3000元) 陳俊智 謝永山 1.證人陳俊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一第277-282頁;同卷二第11-13頁) 2.證人謝永山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299-303頁) 3.干城第一廣場大樓google地圖及街景圖、蒐證相片(偵卷一第375-398頁) 3 112年7月30日18時45分至23時26分許 白鐵鐵捲門片 黃國哲 1.證人黃國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一第243-248頁;同卷二第19-23頁) 2.證人黃國哲與被告丙○○(暱稱傅景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259-264頁) 3.干城第一廣場大樓google地圖及街景圖、蒐證相片、比對相片(偵卷一第375-377、389-391、399-419頁) 4 112年8月1日14時39分至14時59分許 鋁梯1個及鐵殼2袋(共計600元)、鐵門2扇(約9000元) 鄭弘明 1.證人鄭弘明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一第265-269頁;同卷二第19-23頁) 2.蒐證相片、比對相片、Google地圖及街景圖(偵卷一第375-377、389-391、421-429頁) 5 112年8月2日21時57分許 白鐵鐵捲門片 陳俊智 黃國哲 1.證人黃國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一第243-248頁;同卷二第19-23頁) 2.證人陳俊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一第277-282頁;同卷二第11-13頁) 3.證人黃國哲、陳俊智與被告丙○○(暱稱傅景楓、喜相逢)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259-264、289-298頁) 4.干城第一廣場大樓google地圖及街景圖、蒐證相片、比對相片(偵卷一第000-000-000-000、431-439頁) 6 112年8月19日17時6分至17時57分許 白鐵片板、圓形白鐵(共計2萬元) 陳俊智 1.證人陳俊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一第277-282頁;同卷二第11-13頁) 2.證人陳俊智與被告丙○○(暱稱喜相逢、傅景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289-298頁) 3.干城第一廣場大樓地圖及街景圖、蒐證相片、Google地圖及比對相片(偵卷一第375-377、389-391、441-44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6 附表一編號6部分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3-05

TCDM-113-易-4425-202503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羅冠生 李燕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被上訴 人 張金平 陳儀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儀聖應再給付上訴人李燕華新臺幣16,000元,再給付 上訴人羅冠生新臺幣14,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張金平應再給付上訴人李燕華、上訴人羅冠生各新臺幣 6,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儀聖負擔 百分之三、被上訴人張金平負擔百分之一,上訴人羅冠生負擔百 分之三十七,餘由上訴人李燕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李燕華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 號房屋(下稱000之0號房屋),與被上訴人張金平所有同小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街 000之0號房屋(下稱000之0號房屋)相鄰。張金平所有000 之0號房屋越界建築,無權占用0000地號土地如上訴人民事 準備書(四)狀附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一第353頁)所 示編號③部分,該房屋附設之水溝(下稱系爭水溝)無權占 用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①部分,而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李燕華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張金平拆除上開地上物後返還 占用之土地予李燕華,並給付自起訴時往前推算5年之不當 得利新台幣(下同)7,280元,及自起訴時即112年1月10日 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不當得利121元。  ㈡另被上訴人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三所示言行 辱罵、恫嚇上訴人,陳儀聖並手持拐杖或木棍對上訴人恐嚇 ,共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住居安寧、免於恐懼之自由, 致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195條規定連帶賠償李燕華60萬元(即附表一20 萬元+附表二35萬元+附表三5萬元)、羅冠生40萬元(即附 表一25萬元+附表二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故除原審判命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燕華4,500元、羅冠生3,500元外,被 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李燕華595,500元、羅冠生396,500元等 語。並聲明:(一)張金平應將坐落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①、③部分拆除(實際占用面積均以國土測繪中心實 測為準),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李燕華;(二)張金平應 再給付李燕華7,280元,並自112年1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李燕華121元(本項請求金額待測量前 項實際占用面積後,將再為擴張或減縮);(三)被上訴人 應再連帶給付羅冠生396,500元、李燕華595,5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000之0號房屋與000之0號房屋(以下合稱兩 造房屋)是同時興建且使用共同壁之連棟透天建物,兩造房 屋之共同壁中線即坐落在0000地號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以 下合稱兩造土地)相鄰之地籍線上,000之0號房屋未越界占 用0000地號土地;而系爭水溝依現場照片觀之,乃供坐落同 小段0000地號土地上房屋之排水管排放廢水,非張金平所有 ,並經原審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 興地政)測量,測量結果未占用0000地號土地,李燕華請求 拆除地上物及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又上訴人就已存在數 十年均無爭執之兩造房屋範圍屢次聲請鑑界、測量,造成被 上訴人須屢次配合地政機關測量,復以雜物堆置在000之0號 房屋大門前,並設置錄影設備對著000之0號房屋門口整日錄 影,被上訴人因不勝其擾始在自己家中自言自語抱怨,非在 公眾場所針對上訴人所為,陳儀聖亦未手持拐杖或木棍對上 訴人恐嚇,且陳儀聖患有酒精性精神疾病及多功能認知障礙 ,有持續定向感差及躁動不安之情形,易受刺激、有焦慮感 ,張金平當時年約80歲,二人在家休養,卻飽受上訴人以前 揭手段干擾,情緒因此失控,始對上訴人為報復性之辱罵行 為,原審考量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及上情認定被上訴人 應就附表一、二、三所示言行賠償李燕華1,500元、2,000元 、1,000元,就附表一、二所示言行賠償羅冠生1,500元、2, 000元,應無違誤,上訴人再請求額外賠償應屬無據等語置 辯。 三、原審判決張金平應將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1所示圍牆(面積 0.02平方公尺)、編號A-2所示圍牆(面積0.01平方公尺)、編 號B所示台階(面積0.19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鐵門(面積0.0 4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李燕華,並應 給付李燕華不當得利1,680元,另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燕 華4,500元本息、羅冠生3,50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㈡張金平應將坐落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①、③部分拆除(實際占用面積均以國土 測繪中心實測為準),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李燕華;㈢張 金平應再給付李燕華7,280元,並自112年1月10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李燕華121元(註:本項聲明請 求金額待測量前項實際占用面積後,將再為擴張或減縮); ㈣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李燕華595,500元,及自112年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再連帶 給付羅冠生396,500元,及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已告確定, 不另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燕華所有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即000之0號 房屋,與張金平所有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 即000之0號房屋相鄰。  ㈡兩造曾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期間發生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對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李燕華請求張金平拆除地上物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 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李燕華主張張金平所有000之0號 房屋及系爭水溝,分別無權占有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③、①部分,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張金平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 李燕華就前揭地上物占用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水溝為張金平 所有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2.系爭水溝非屬張金平所有:  ⑴李燕華主張系爭水溝為張金平所有,固提出自行拍攝之現場 照片為其論據。然觀諸兩造各自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一第227-231、431-435頁、本院卷二第27-39頁),均可見 地面設有一道水溝,水溝左側緊鄰某建物外牆,水溝右側則 為木頭圍欄,木頭圍欄後方有架設採光罩,水溝上方則有一 支塑膠排水明管從該左側建物延伸出並往下轉接入水溝,堪 認系爭水溝應係為自上開左側建物排出廢水而設置,系爭水 溝應為該左側建物之附屬設施,惟憑上開照片無從認定該左 側建物即為張金平所有000之0號房屋。  ⑵觀諸附圖編號①部分標示之位置(見本院卷一第353頁),李 燕華主張系爭水溝坐落0000地號土地上,並緊鄰0000地號土 地與同小段0000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而比對原審至現場履 勘時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71-181頁)、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之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原審卷一第19、21 、33頁、原審卷二第365-371頁),及原審囑託新興地政測 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一),顯示000之0號房 屋建物主體係坐落在0000地號土地南側,建物前方即0000地 號土地北側尚有庭院,庭院上方有架設採光罩(樣式、顏色 及外觀均與前述水溝右側木頭圍欄後方之採光罩相同),庭 院另一端(即北側)與鄰屋相接,且庭院旁設有圍牆及鐵門 ,其中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1、A-2、C所示之圍牆及鐵門 有占用0000地號土地,李燕華在履勘現場主張系爭水溝係在 000之0號房屋庭院旁圍牆與鄰屋相鄰處(即在0000地號土地 北側),是依上開相對位置以觀,坐落0000地號土地上之00 0號之0房屋並非毗鄰0000地號土地而建,0000地號土地靠近 0000地號土地側(即北側)之地上物應為000號之0房屋前方 之庭院圍牆及採光罩,該採光罩即為前揭照片中在系爭水溝 右側之採光罩,故前揭裝設排水明管排入系爭水溝之左側建 物,堪認應非000之0號房屋。  ⑶此外,李燕華就系爭水溝乃張金平所有一情,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以實其說,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李燕華 承擔不能舉證之不利益,應認系爭水溝非屬張金平所有。  3.000之0號房屋及系爭水溝未占用0000地號土地:  ⑴李燕華主張000之0號房屋後側越界建築,占用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③部分,系爭水溝占用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① 部分。惟原審囑託新興地政自兩造前揭房屋內部測量李燕華 所指000之0號房屋占用處是否為牆中心線,測量結果為兩造 房屋隔牆中心線即坐落兩造土地相鄰地籍線上,有新興地政 複丈日期112年12月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二 )及說明欄所載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65頁);原審另囑託 新興地政測量系爭水溝實際占用位置,測量結果為系爭水溝 係坐落在0000地號土地,未占用0000地號土地,則有新興地 政複丈日期112年7月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 一)及說明欄所載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07頁),可見並無 李燕華所稱越界建築或系爭水溝占用0000地號土地之情事。  ⑵李燕華固主張新興地政上開測量結果,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71條、第282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標示兩造房屋現況各 層建物面積之長度及寬度,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 第3項規定,本件鑑界有異議,登記機關不得受理第三次鑑 界之申請,新興地政依原審囑託進行第三次測量自不合法, 且0000地號土地前經新興地政二次測量鑑界,惟再次測量結 果卻發生不符情形,因此退還上訴人所繳測量費用;況依原 判決附圖一所示,兩造房屋圍牆係依兩造土地之地籍線興建 ,但新興地政測量時竟將兩造土地之地籍線往西挪移,導致 原判決附圖一之兩造土地地籍線呈現部分往0000地號土地凹 陷,與地籍圖呈現兩造土地地籍線為直線之情況不符;此外 ,新興地政測量000之0號房屋之大門台階占用0000地號土地 面積,與上訴人自行測量結果不符,可見新興地政上開測量 結果有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應另由國土測繪中心重新 測量云云。  ⑶惟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1條規定係針對新建建物申請建物第 一次測量,及建物因增建或改建、因部分滅失、分割、合併 或其他標示變更、因全部滅失或基地號、門牌號等變動需勘 查時所進行之測量始有適用,此觀同規則第四編「建築改良 物測量」第一章通則第258、259、260條規定即明(見本院 卷一第190-192頁),另同規則第282條之1第1項則明文係適 用於建物第一次測量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94頁),故上 開規定於原審囑託測量地上物占用面積之情況並無適用。又 本案非確認經界訴訟,新興地政受原審囑託針對上開地上物 有無占用0000地號土地一情予以測量,未就兩造土地經界線 進行鑑界,原審亦未囑託新興地政進行鑑界,新興地政所為 上開測量非屬進行第三次鑑界,自無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 1條第3項適用。又觀諸原判決附圖一以黑色線所標示兩造土 地地籍線為一直線,無其中一段呈現往0000地號土地凹陷之 情形,而李燕華所主張之凹陷處(見本院卷二第161頁土地 複丈成果圖上以黃色螢光筆標示處),實為000之0號房屋之 鐵門與兩造土地地籍線間之空地,標示該空地之紅線並非地 籍線。此外,李燕華主張台階占用面積與其自行測量結果不 符,因李燕華就此部分未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本院無從 審認。  ⑷另新興地政曾因李燕華就0000地號土地申請再鑑界,於110年 5月25日實施界址測定後,因再鑑界成果與原鑑界不相符, 退還測量費予李燕華,有李燕華提出之新興地政110年6月2 日函可證(見本院卷二第83頁),但參照張金平所提出110 年5月25日再鑑界通知函之記載,當日受通知之鄰地關係人 ,除0000地號外,尚包含同小段0000至0000地號、0000地號 等土地所有人(見原審卷二第107頁),是以,前揭退費通 知函所稱再鑑界成果與原鑑界不相符,無從知悉究指0000地 號土地與其周圍哪筆鄰地之鑑界結果不相符,尚難憑此語意 不明之回函即認新興地政於原審複丈時採用作為測量依據之 地籍圖經界線錯誤或有測量錯誤之情。    ⑸李燕華另主張張金平先前利用地籍重測時不實指界,導致兩 造土地之界址遭挪移,新興地政再依錯誤之經界線進行前揭 測量,未依57年2月前辦理第一次土地總登記之地籍圖進行 複丈,測量結果自有錯誤,有重新測量之必要云云。然按地 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有其一定之程序, 若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經依協調會調處結果辦理施測,其 重測結果比照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辦理公告, 於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未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異議, 或逾期未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即生重測法 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 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不容捨棄該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 線,另定土地界線,此觀土地法第46條之1至3規定甚明(最 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判決要旨足參)。是以, 地籍圖經界線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除有證據證明 地籍圖所繪經界線與真實之界址位置不符外,自應以重測後 經登記之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所在之認定 。而兩造土地曾因地籍圖重測於71年2月22日辦理登記,有 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85頁),足認兩造土 地已於71年間依法完成地籍重測,並經公告期滿確定,於未 經其他法定程序另定界址前,即應以重測後之新地籍圖經界 線為準。李燕華雖主張張金平利用不實地籍調查表不實指界 ,致兩造土地於地籍圖重測時界址位移云云,僅提出自行將 地籍圖、地形圖及都市計畫圖進行套繪之圖說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79頁),無從認其所述為真。故而,本件自應以現行 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作為複丈依據,李燕華主張應以重測 前之地籍圖經界線作為本件複丈依據,難認有理。  ⑹據此,新興地政之前揭測量結果並無李燕華主張之不合法或 錯誤情事存在,應屬可信,李燕華聲請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 重新測量,核無必要。  4.從而,依新興地政之前揭測量結果,張金平所有000之0號房 屋並無越界建築占用0000地號土地,系爭水溝亦未占用0000 地號土地,且系爭水溝亦非張金平所有,均堪認定。上訴人 請求張金平拆除000之0號房屋無權占用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編號③部分,另請求拆除系爭水溝無權占用0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編號①部分,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 照)。  2.經查:  ⑴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除附表一『多次長按門鈴 』外」之言行,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377-379頁、 第61-65頁、第385-395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 前述。再參以原審之勘驗結果:(一)就「原審卷二第61頁之 附表一」其中被上訴人有爭執部分之勘驗結果為:畫面中間 有一道門,陳儀聖站在門的左邊即李燕華土地上,張金平站 在門的右邊即張金平自己的土地上,陳儀聖有手扶門的動作 ,未見長按門鈴的動作,陳儀聖手朝上指並高聲大喊要李燕 華、羅冠生下樓。(00:32)陳儀聖走回自宅院子,張金平 與羅冠生繼續對話。陳儀聖手拿一根棍狀物體,放在門邊後 ,又推門進入0000地號土地。後續雙方對話中皆未見陳儀聖 手上有持有棍狀物體。雙方對話如原審卷二第61頁第4行至 第30行。(二)就「原審卷二第62頁至65頁之附表二」其中被 上訴人有爭執部分:1、檔案名稱「損害名譽110年2月26日2 1點」之勘驗結果為:監視器拍攝畫面,(00:52)陳儀聖 在自己房屋前朝向000之0號房屋方向謾罵,(00:41)陳儀 聖穿鞋時有轉頭朝000之0號房屋方向謾罵,後牽著狗離開畫 面。畫面中未出現兩造,只有聲音,上訴人兩人對話聲,( 02:19)陳儀聖大聲謾罵聲及狗叫聲。(03:36)張金平走 進畫面,朝門走去朝著000之0號房屋方向謾罵,(03:59) 張金平邊罵邊向右走,後離開畫面,謾罵聲仍持續。陳儀聖 及張金平對話如原審卷二第62頁第1行至63頁第14行。2、檔 案名稱「損害名譽110年2月26日21點10分」勘驗結果為:接 續上段錄影之陳儀聖與張金平謾罵聲,(00:24)陳儀聖站 在畫面右方,地面上出現影子未走進畫面,陳儀聖與張金平 邊對話邊謾罵,從陳儀聖影子動作,有手指上訴人方向謾罵 ,後一直持續有謾罵聲。(06:03)陳儀聖走進畫面,仍繼 續罵後離開畫面。000之0號房屋關燈後,說話聲音變小,有 車輛聲。(08:44)陳儀聖走進畫面,朝門走去,對著000 之0號房屋方向挑釁跟謾罵。陳儀聖及張金平對話如原審卷 二第63頁第15行至65頁第11行。(三)就「原審卷二第65頁之 附表三」其中被上訴人有爭執部分,檔案名稱「損害名譽11 0年2月27日20點31分」之勘驗結果為:監視器拍攝畫面(02 :48)有說話聲、汽車吵雜聲。未見兩造出現在畫面等情( 見原審卷二第377-379、385-395頁),堪認被上訴人當時顯 係針對上訴人為前揭言行,非自言自語。  ⑵再者,被上訴人當時雖係在住家附近,但錄影設備既能清楚 錄得被上訴人之聲音,可見被上訴人音量非小,足以使公眾 知悉被上訴人言語之內容,且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言語或 指控上訴人為教會敗類,或以粗鄙用語辱罵上訴人,其言詞 足令聽聞者產生上訴人私德不佳之聯想,已足以貶低上訴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堪認已達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程度。惟觀 諸附表一、三所載內容,均係陳儀聖之言詞,張金平並無辱 罵上訴人,故陳儀聖係以如附表一、二所示行為分別侵害李 燕華、羅冠生之名譽權,另以如附表三所示行為侵害李燕華 之名譽權,張金平則以如附表二所示行為分別侵害李燕華、 羅冠生之名譽權,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張金平亦應就附表 一、三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⑶上訴人主張陳儀聖、張金平就附表二所示行為,應依民法第1 85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然觀諸陳儀聖、張金 平如附表二所示行為,係各自以言詞不停辱罵上訴人,其等 各自之辱罵行為本身即已分別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並非各 自分攤實行行為之一部,以產生侵害名譽權之同一損害,核 與共同侵權行為人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同一目的之情況 有別,尚難認陳儀聖、張金平如附表二所為各自辱罵上訴人 之行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不合,尚難憑採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行為侵害其等「 住居安寧、免於恐懼之自由」、如附表二所示行為侵害其等 「免於恐懼之自由」云云。惟依附表一、二所示言行及前揭 勘驗結果,被上訴人僅係不斷辱罵上訴人,並叫上訴人去報 警,並無危害上訴人人身安全之預告或具體行動,尚難使人 產生恐懼或產生妨害自由之結果,且上開行為發生時點亦非 在深夜,僅係偶發情形,亦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住居安寧可 言。 ⑷被上訴人雖辯稱其等前揭言行僅是在家中自言自語,上訴人對 此提告,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上訴人非法竊錄 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固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88號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93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其論據( 見原審卷二第109-121頁)。然本院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之 拘束,且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 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 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 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 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 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 決意旨參照)。當事人提出錄音譯文為證,除係違法竊錄取 得,有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外,亦非不得以其為具有文 書效用之物件,經證明內容與原件相符後,作為證據,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取得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錄影內容,雖非無侵害被上訴人人格權之虞,但究未 達刑事犯罪之程度,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 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 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 應認仍勉強符合比例原則,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證據,仍具 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⑸基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儀聖就附 表一、二所示行為賠償李燕華、羅冠生精神慰撫金,就附表 三所示行為賠償李燕華精神慰撫金,另請求張金平就附表二 所示行為賠償李燕華、羅冠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上訴 人其餘主張則不足採。  3.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查 :  ⑴李燕華為博士學歷,曾任職外商公司人資經理、總經理及上 市民營公司執行長室顧問及總經理室顧問,於110年度所得 約136,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及投資數筆,財產 價值約2,600萬元;羅冠生為碩士學歷,任職上市民營公司 擔任業務經理職務,職涯年資20餘年,於110年度所得約71 萬元,名下有汽車2輛及投資數筆,財產價值約100萬元;張 金平專科畢業,已退休無業,經濟狀況尚可,於110年度所 得約14,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數筆,財產價值約 900萬元;陳儀聖專科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尚可,於1 10年度所得約29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及投資數筆,財產價 值約27萬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3頁、 原審卷二第253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等件可稽(見原審卷一證物袋內)。  ⑵審酌兩造為鄰居關係,本應相互尊重,和睦相處,兩造固因 兩造土地之經界線鑑界、有無越界占用等事項發生爭執而生 嫌隙,被上訴人仍因應審慎言語,理性溝通,但被上訴人捨 此不為,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時地對上訴人公然為辱罵行 為,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損害其名譽,自使上訴 人精神痛苦。惟考量上訴人亦在房屋設置錄影器材並將拍攝 角度部分移至可攝錄被上訴人房屋門口及庭院,形同監視被 上訴人進出自家門口之一舉一動,亦造成被上訴人日常生活 之困擾及壓力,有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為憑(見原 審卷二第49、53、55頁),而陳儀聖患有多重認知功能障礙 、酒精所致之多發性神經病變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111年1月5日、3月7日、5月4日、5月31日診斷證 明書(見原審卷二第123-130頁)可稽,另張金平於行為當 時已高齡80歲,可知被上訴人身心狀況不佳,其等在自家休 養,因受上訴人之干擾致情緒失控,為上開報復性之辱罵行 為,亦不應過於苛責。上訴人雖主張陳儀聖之前揭診斷證明 書均係在附表一、二、三所示行為發生後就診,不足證其於 行為時患有前揭病症,然依高雄市凱旋醫院轉診單之記載: 陳儀聖因長期酗酒多年,診斷為酒精性戒斷,於110年11月1 8日入院,因持續定向感差與噪動不安,無法自我照顧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27頁),堪認陳儀聖係因長期酗酒致生上 開疾病,雖其就診日期在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後,但衡 情其於兩造發生上開爭端前應即有長期酗酒行為而致身心噪 動不安之情況。  ⑶綜合斟酌上訴人受辱罵時長、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本件爭端起因等上開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僅判命被上訴 人就附表一、二、三所示行為應賠償李燕華1,500元、2,000 元、1,000元,就附表一、二所示行為賠償羅冠生1,500元、 2,000元,尚屬過低,陳儀聖應就附表一、二、三所示行為 再依序賠償李燕華4,000元、10,000元、2,000元,就附表一 、二所示行為再依序賠償羅冠生4,000元、10,000元,張金 平應就附表二所示行為再賠償李燕華、羅冠生各6,000元, 較屬適當;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李燕華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張金 平應將坐落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①、③部分之地上 物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李燕華,再給付李燕華7,280 元,及自112年1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李 燕華12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儀聖再給付李燕華16,000元(計算 式:4,000元+10,000元+2,000元=16,000元)、再給付羅冠 生14,000元(計算式:4,000元+10,000元=14,000元),請 求張金平再給付李燕華、羅冠生各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 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5-03-05

KSHV-113-上易-112-202503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梓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 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梓閎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沒收銷燬。扣案愷他命壹 包、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以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犯 罪 事 實 一、徐梓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氯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等毒品,均屬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在 嘉義市西區「歌神KTV」停車場,以每包新臺幣(下同)約3 00元之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 購買如附表所示毒品咖啡包共328包,以及以不詳金額購入 愷他命1包後,無故持有此等毒品。 二、徐梓閎亦明知愷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 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外,乃屬藥事法所稱未經核 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另行基於轉讓偽藥之 犯意,於113年2月6日4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0 樓居所,將上開所購入之愷他命1小包,無償提供予其女友 王OO施用,以此方式轉讓愷他命予王OO。 三、嗣於113年2月6日12時許,經員警持本院搜索票至嘉義市○區 ○○路000號0樓居所搜索,扣得徐梓閎所有之毒品咖啡包328 包、現金11,600元、手機2支、K盤1組、電子磅秤1台、制式 子彈8顆(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確定)等物,扣得王OO所持有之愷他 命1小包、手機1支及K盤1組等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徐梓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5-66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 相關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65、82-83頁),犯罪事實二所 示部分核與證人王OO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16頁) 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現場查獲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警卷第19-22、25-28、32-39頁 ,偵卷第29-31、48-50、66、67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 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 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 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 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 果參照)。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毒品咖啡包,其內 含有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經合併計算總純質淨重已達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㈡按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將愷 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範之第三 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函公告愷 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 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 ,應向行政院衛生署(嗣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 ,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 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 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若非經主管機關核准, 不得轉售或轉讓。有關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 定辦理。因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 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 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改制前衛生署管制藥品局 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可參。則本案被告轉 讓之愷他命1包係白色結晶型態,顯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 製造之藥品,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應認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而非 禁藥無訛。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屬處罰轉讓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 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 處斷;比較上開2規定之法定本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㈣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 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被告於犯 罪事實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自112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6日12時許 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 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繼續而就持有部分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  ㈦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 近統一之法律見解。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情形,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轉讓偽 藥之犯行,爰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 品危害之禁令,非法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以及第三級毒品 合計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且毒品咖啡包數量超過300包 等情,參以被告除自身持有上開毒品外,更無償轉讓愷他命 予他人施用,此均有礙於國民身體健康,均應予非難,復審 酌被告向他人購買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犯罪動機、手段 ,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境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3-8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銷燬,又其等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 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含有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成分,且與扣案之愷他命1包合計推估含第三級 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其等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 一併沒收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 。  ㈢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出毒品成分 驗前淨重 推估純質淨重 1 銀色包裝毒品咖啡包242包(編號A1至A242)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2-胺基-5-硝基二苯酮 211.07公克 各種毒品成分均﹤1% 2 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80包(編號B1至B80) 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274.02公克 氯甲基卡西酮10.96公克 3 咖啡包樣品包1包(編號C1)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79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0.19公克 4 咖啡包樣品包1包(編號D1) 2.94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0.11公克 5 咖啡包樣品包1包(編號E1) 3.12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0.12公克 6 咖啡包樣品包1包(編號F1) 3.5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0.03公克 7 咖啡包樣品包1包(編號G1) 3.34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0.36公克 8 咖啡包樣品包1包(編號H1) 3.83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0.26公克

2025-03-05

CYDM-113-訴-431-20250305-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祐丞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9月10日 2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彰 化縣00鄉00路0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000號前, 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違反案發路段速限60公 里規定,以時速高達每小時133公里之速度貿然超速向前行 駛,適有行人陳○蓉(00年0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自林祐 丞左方沿00路由東往西跨越劃分島,欲步行穿越00路,林祐 丞見狀閃避不及因而撞及陳○蓉,致陳○蓉受有下巴及左側小 腿開放性傷口、骨盆骨折及會陰腫脹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陳○蓉之父陳進益委由許家瑜律師提出告訴暨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林祐丞(下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59、16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蓉 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7-20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進 益於偵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19-122、129-133、165-166 頁)、證人即被告友人洪宇軒於偵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2 9-133頁)、證人洪皓瑋於偵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29-133 頁)大致相符,並有111年9月30日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診斷 證明書(他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一卷第32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偵一卷第 33-34頁)、彰化縣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 表(偵一卷第35頁)、刑案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偵一卷第 37-47頁)、告訴人提供之112年3月6日現場照片(偵一卷第 49-50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偵一卷第51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偵一卷第55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偵一卷第57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一卷第58、59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61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 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63頁)、被告網路發 言翻拍照片(偵一卷第73頁)、行車紀錄器介紹資料(偵一 卷第107-115頁)、高盟通訊有限公司網頁資料(偵一卷第1 35-144頁)、彰化基督教醫院手術紀錄資料(偵二卷第37-4 8頁)、告訴人提供刑案現場附近商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偵二卷第51-57頁)等件在卷可佐,且經本院當庭勘驗「 店家監視器」、「林祐丞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製 有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1、125-136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60公里。112年5月3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案發地點係快車道內,被告 於案發時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本應注意依速限行駛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前開事項 ,以時速133公里超速行駛,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應有過 失。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經送請鑑定之結果,認係因被告 騎乘大型重型機車,夜間行經設有劃分島之路段,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嚴重超速,為肇事主因 。被害人為行人,夜間於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之 路段,不當跨越劃分島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 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 1121606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意見書(偵一卷第157-160頁,本院卷第77-79頁) 在卷可參,雖被害人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不影 響被告過失罪責之成立。又如被告有盡上開注意義務,於撞 到被害人前,應有充分時間可以煞停或轉向,避免本案事故 發生造成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業 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於第1項之第1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規定,係 一律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加重之罪名,而修正後之規定, 為「得」加重其刑,屬刑法總則加重事由,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⒉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 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之加重處 罰之規定,係於被告本案行為後始新增,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 用新增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加 以處罰被告,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本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 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 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 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 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 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 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 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曾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交通違規駕照經吊 銷後,未再重新考照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偵一卷第 59、61頁),並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69頁),而領 有小型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禁止駕駛大型重型機 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案發時雖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惟其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上路 ,顯係越級駕駛,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與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無異。是被告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受傷,考 量其過失情節及被害人所受傷勢輕重,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本件肇事後,留在案發現場,於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 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偵一卷第 59頁),被告所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且減少檢警查緝真兇所 需耗費之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㈤被告於本案同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騎乘大型重 型機車,行經案發路段時,以時速133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嚴重違規,亦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適被害人跨越劃分島步行穿越案發路段,導致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肇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須休養3至6個月 ,此有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偵一卷第 23頁),被害人生活上因而產生諸多不便及痛苦,被告所為 實有可議之處;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及被害人在本案車禍事故中各應 負之過失責任,及被告於本院雖有參加調解程序,但雙方因 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49頁);並斟酌被告於犯本案前並 無遭起訴、判刑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在友人 公司擔任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無須扶養家人(本 院卷第169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前開時、地,違反案發路段速限規定 ,以時速高達每小時133公里之速度貿然超速行駛之行為, 已致生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185條第1項 之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之指訴、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許家瑜律師於偵查中 之指訴、證人洪宇軒、洪皓瑋於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暨監視器影像光碟 2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診斷書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彰化縣區1121606案鑑定意見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超速行駛於前揭路段,惟堅詞 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內側車 道直行,沒有蛇行,也沒有與他人競速,更沒有闖紅燈,應 該沒有造成公眾往來的危險等語(本院卷第58-59頁)。經 查: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 說,雖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但須損壞、壅塞或其他方法之 行為,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始足當之,所謂「致生往來 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 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 ,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9 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之「他法」,則為概括規定, 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 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 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以避免過於空泛,而違反罪刑 明確性原則。例如故意在路旁燒垃圾,引發濃煙,製造視覺 障礙,汽、機車駕駛人故意在道路中長時作「之」字蛇形行 進,或糾合多眾併排競駛或高速飆車等,以該汽、機車作為 妨害交通之工具,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致他 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者,始克當之,而非泛指所有致生公 眾往來危險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依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及店家監視器內容所示,被告雖 有超速行駛之行為而應以交通法規處罰,但案發時間係21時 許,沿途路上之車流量不大,且案發路段有劃分島,同向車 道寬敞,被告於快車道向前直行,過程中並無蛇行、併排行 駛或與他人追逐、競駛之行為,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附件在 卷可參,故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難認被告上開違規行為, 已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而致他人無法安全往 來之程度,是本案被告所為即不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 之「他法」。至公訴意旨所舉上開事證,固能證明被告於市 區道路高速行駛之客觀事實,然上開證據未能充分證明被告 所為如何壅塞、截斷、癱瘓道路並「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尚難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縱使被告超速行駛於道路 上之行為,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危險駕駛」 行為,然此屬於行政機關處罰交通違規行為之法律依據,與 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判斷尚屬二事,自不得混 為一談,附此說明。 五、從而,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嚴格之證明,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罪疑唯 輕原則,本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CHDM-113-交訴-118-202503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1○○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A2○○○(兼B○○之承受訴訟人) A3○○(兼B○○之承受訴訟人) A4○○(兼B○○之承受訴訟人) A5○○(兼B○○之承受訴訟人) A6○○(兼B○○之承受訴訟人) A7○○(兼B○○之承受訴訟人) A8○○(兼B○○之承受訴訟人) A9○○ A10○○ A11○○ A12○○ A13○○ A14○○○ A15○○ A16○○ A17○○ A18○○ A19○○ A20○○ A21○○ A22○○ A23○○ A24○○ A25○○ A26○○ A27○○○ A28○○ A29○○ A30○○○ A31○○ A32○○ A33○○ A34○○ A35○○ A36○○ A37○○ A38○○ A39○○ A40○○ A41○○○ A42○○ A43○○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A4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視同上訴人A2○○○、A3○○、A4○○、A5○○、A6○○、A7○○、A 8○○為視同上訴人B○○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並依上訴理由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參拾元,或 新臺幣肆萬零參佰參拾參元,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或補繳之 金額不足應繳金額時,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視同上訴人B○○於民國114年2月7日死亡, 由視同上訴人A2○○○、A3○○、A4○○、A5○○、A6○○、A7○○、A8○ ○繼承,有除戶戶籍資料、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可稽(限閱卷 ),茲因渠等尚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命A2○○○、A 3○○、A4○○、A5○○、A6○○、A7○○、A8○○為B○○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程序。 二、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第44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之上訴必要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次按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 ,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 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69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提起第二 審上訴,惟未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據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利益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然因上訴人未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是若上訴人係不同意本院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 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而提起上訴,則 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3,720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未被臺灣海峽淹沒部分之面積3,311.16平方公尺 X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000元/平方公尺X原告應有 部分6分之2=1,103,7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730元; 若上訴人係如民國114年1月20日民事再開辯論聲請狀所主張 ,認為系爭土地遭臺灣海峽淹沒部分無土地法第12條適用, 則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2,169,97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登 記面積6509.91平方公尺X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00 0元/平方公尺X原告應有部分6分之2=2,169,97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40,333元。茲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並依上訴理由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或補繳之金額不足應繳金額時,本院即以裁定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承受訴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 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5-03-03

CTDV-112-訴-674-20250303-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詹昇浩 詹光志 吳惠貞 許鍾涪 陳秀玉 劉秀圓 楊秀雲 楊翰青 楊世帆 楊世邦 胡家忠 楊芯誼 黃楊秀英 胡家興 上1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 告 劉福來 劉梅子 劉玉蘭 劉玉慧 劉秀娟 劉淑珍 楊義貴 楊明福 楊雨蓉 楊哲棋 楊明華 楊靜玉 莊楊清香 楊素珠 楊千慧 上列當事人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捌 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原告詹昇浩等起訴未 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地 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 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 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終 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利益,與請求拆屋地之訴訟目的相同 、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 照)。 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應補繳裁判費部分:  ㈠查本件原告詹昇浩等就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部分,訴之聲明⒈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坐落於系 爭土地,於民國38年三星字第967號收件、權利人劉石蛋、 權利範圍1分之1(土地一部貳捌零坪),證明書字號:三星 字第001431號之未定有期限地上權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 ,予以塗銷;⒉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1、A2、A3、A4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 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⒊被告等應連帶給付系爭土地全體共 有人新臺幣(下同)108,000元(即113年6月起至114年2月 止系爭土地租金);⒋被告等人應自114年3月起至騰空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12,000元。 就終止並塗銷地上權部分(即訴之聲明⒈),依上開規定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 計算為2,160,000元(計算式:12,000元×12×15=2,160,000 元),因未超過系爭土地之地價8,732,000元(計算式:系 爭土地面積1,18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 400元=8,732,000元),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60,0 00元;就拆屋還地部分(即訴之聲明⒉),其訴訟標的價額 以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核定為2,929,882元【 計算式:附圖所示編號A1、A2、A3、A4地上物面積共計395. 9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400元=2,929,8 82元】。原告係請求終止、塗銷地上權,合併請求拆屋還地 ,二者訴訟標的雖非同一,但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 ,均在回復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應認 為有競合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2,929,882元核定。  ㈡又原告訴之聲明⒊請求給付已積欠租金108,000元部分,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計算之;至原 告請求被告應自114年3月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連帶給付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12,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為拆屋還地部分附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請求,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37,882元(計算式:2,929,882元+1 08,000元=3,037,8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068元,扣 除先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2,484元,尚應補繳24,58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於本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3-03

ILDV-114-訴-70-2025030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57號 原 告 張淑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6日彰 監四字第64-IHA0850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9日8時36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AYX-169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 ○○鄉○○路○段000號(下稱系爭處所)時,因有「汽車駕駛人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限速60公里, 測速時速71公里,超速11公里)」之違規,經員警採證後製 單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2月16日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4目規定,依期限內到案第1 階段基準,以彰監四字第64-IHA085058號裁決,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嗣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被告以113年7月30日中監 彰四字第1135002944號函自行撤銷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 罰)。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員警在系爭處所執行測速勤務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且亦未 依法在系爭處所前放置「警52」標誌(下稱系爭標誌),採 證程序應屬違法。雖員警事後有檢附系爭標誌之照片,然 系爭標誌係移動式,而非固定式,無法證明在原告違規時 ,系爭標誌仍然在場,況且系爭標誌之大小亦不符法定標 準,無法發揮警示功能。   ⒉員警未依處理細則第28條第2項規定,於原告違規後30日內 製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程序亦於法不合。又員警係以手持方式進行採證, 所取得之速度數值應扣除法定10公里之誤差值,故原告實 際上僅超速1公里,應未超越速限。   ⒊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   ⒈員警係依彰化縣鹿港分局之規劃,於112年11月9日8時至10 時在系爭處所執行測速勤務,並於系爭處所前約278.2公 尺處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蔽之系爭標誌,為用路人所得 清楚辨識,採證程序並無不合。系爭車輛當時車速經業已 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測得時速為71公里,逾規定之最高時 速11公里,違規事實明確。   ⒉處理細則第28條第2項規定係針對舉發機關移送舉發資料予 裁罰機關之規範,並非限制員警舉發期間之規定,本件並 無所謂員警逾期舉發之情形。   ⒊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⒈第13條:「(第1項)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 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第2項)警告標誌及禁制 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 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 縮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   ⒉第23條:「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一、體形 正 等邊三角形。二、顏色 白底、紅邊、黑色圖案。但『注 意號誌』標誌之圖案為紅、黃、綠、黑四色。三、大小尺 寸標準型:邊長90公分,邊寬7公分。放大型:邊長120公 分,邊寬9公分。縮小型:邊長60公分,邊寬5公分。特大 型:視實際情況定之。四、警告標誌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 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率,自45公尺至200公尺為 度,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變更。但其設置位置必須 明顯,並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   ⒊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 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  ㈢處罰條例:   ⒈第7條之2:「(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 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 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 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 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  ㈣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4目:「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 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四)第40條 。」(現行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本文:「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四 )第40條。」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5月14日鹿警分 五字第1130016155號函、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採證照片、 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6頁),系爭車輛於112年 11月9日8時36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每小時限速 60公里處所,經員警使用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號 之雷射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以時速71公里之速度行駛。該 雷射測速儀器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1年1 2月19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至112年12月31日止,有該雷 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頁),本件 違規事實發生時點仍在該雷射測速儀有效期限之內,則原告 有超速行車之事實,自堪認定。 ㈢原告固稱員警當時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在系爭處所進行測 速、取締違規,並質疑系爭標誌於其違規時是否仍然在場。 然查員警當天8時至10時,係依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之勤 務規劃,於系爭處所執行「交通大執法防制A1交通事故取締 重大違規」之測速取締勤務,此有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與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派出)所9人勤務分配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3、78頁)。而員警於上開勤務分配表所定 勤務時間內(即8時12分許),亦有在系爭處所前約278.2公尺 處設置系爭標誌,此有系爭標誌設置位置之照片與示意圖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5、77頁),足認本件員警之採證程序, 於法並無不合。倘原告質疑員警在值勤時有故意撤走系爭標 誌之情形,乃係指控員警違法取證,自應提出具體事證供本 院調查審酌,否則空言指摘,尚無從執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原告雖另主張測速結果應扣除誤差值云云。然查,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16條之授權訂定檢查技術規 範,作為判定雷射測速儀是否合格之標準。依度量衡器檢定 檢查辦法第3條所臚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衡器種類繁 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爰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衡 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公 差」等之規定,以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據。惟依度量衡法 相關法規之規範意旨,有關「檢定公差」或「檢查公差」之 規定,係用以限定於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 器合格,並非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 可能誤差。因此,「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 ,並不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亦即凡經檢定、檢查合格 儀器認定違規之事實,於個案中已有可信之堅實基礎,在行 證據評價時,即不得再回溯爭執儀器本身之器差或公差,而 主張應納入計算而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本件系爭車輛當時之 車速,經業已檢定合格且仍在有效期間內之雷射測速儀器, 測得時速71公里,則原告有超速11公里之違規,至為明確, 原告主張應扣除公差,並非可採。 ㈤又處理細則第28條規定:「(第1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 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舉發之日起4日內移送處罰機關 。(第2項)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 起30日內為之。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3個 月。」係用以督促舉發機關儘速將舉發資料移送裁罰機關之 訓示性規範,並非關於舉發時效之限制性規定,是原告質疑 本件違規後30日後始製開舉發通知單為違法云云,亦無可取 。 ㈥本件測速採證、勤務規劃、測照距離等,固均符合法規要求 ,惟系爭標誌之設置規格,則於法有違,說明如下: ⒈按依設置規則第10條第1款規定,警告標誌係用以促使車輛 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 防範應變之措施。其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測速取締標誌 「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 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可知警告標誌之設置目的在於防範發生不 測交通意外,促進交通安全,後續違規之處罰僅是手段, 並非目的。因此,設置規則第13條、第23條、第55條之2 對於警告標誌之設置規格、樣式及位置等均有明確規範, 乃「設置位置明顯並可辨認清楚」之具體化內涵,如有違 背,其程序即非正當,則行為人縱有違規,亦不得加以處 罰。 ⒉經查,本件依員警所提出系爭標誌設置位置之照片(見本院 卷第75頁),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二段寬闊筆直,並無特 殊道路狀況,應屬市區一般道路,則關於系爭標誌之設置 ,自應依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及第23條第3款規定,採用 「標準型」之大小尺寸設計,即等邊三角形之邊長90公分 、紅色邊寬7公分,始符合「警告標誌在一般道路應用標 準型」之設置規範,俾能有效提醒用路人車,達到警告並 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目的。 ⒊惟本件員警執勤時所使用之移動型標誌,係一長方形標牌 ,標牌上方為最高速限標誌即「限5」標誌,下方則為系 爭標誌,且該「限5」標誌及系爭標誌距離該標牌邊框尚 有些許間隔。而依員警之測量結果,該長方形標牌之長邊 約100公分,短邊約60公分,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 13年7月4日鹿警分五字第1130020407號函附之量測圖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6頁),顯見位於該標牌內之系 爭標誌邊長並未達90公分,而與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 警告標誌在一般道路應用標準型」之規範不合,並與同條 第1項使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得以辨認清楚之設置原 則有所違背。據此,本件原告駕車行經系爭路段,雖有超 速行車之事實,然因系爭標誌之尺寸規格採用「縮小型」 ,不符合前揭法規所定「設置位置明顯並可辨認清楚」之 具體化要求,而有瑕疵可指,則員警所為舉發程序即有違 誤,被告據以裁罰,有撤銷原因。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系爭標誌之設置違反設置規則第13條第1、2項及 第23條之規定,員警採證尚有瑕疵,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 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為繳 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27

TCTA-113-交-157-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風化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育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520號、第16844號、第2 1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係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鄭育誠(下稱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55 至58頁、本院卷二第90、91、368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即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合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檢察官所訴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諭知被告無罪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記載之理 由(如附件)。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觀諸本案旅客登記單內容,係表彰特定身分之旅客於特定日 期入住「○○大飯店」之某一號房間,足供辨明入住旅客身分 資訊之用,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並有其用意之證明,即應以 文書論之,至於入住旅客本人簽名與否,應無礙於該旅客登 記單,因依照飯店業者之營業習慣或旅館業管理規則規定, 係表彰旅客投宿某飯店業者用意之證明而具文書性質之認定 ,原審判決以該旅客登記單並非由入住旅客本人簽名,即否 定該旅客登記單屬刑法上之文書,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  ㈡本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大飯店」櫃台人員登載旅客登記 單,復留存於「○○大飯店」供報送警察機關使用,其目的係 冒用健保卡真正持有人即印尼籍女子Seni Setiauait、菲律 賓女子Alma Abada等人身分,使櫃台人員或警察機關無法追 查入住旅客之真實身分,其目的係以旅客登記單之使用方法 及目的而為主張,該當「行使行為」。而被告明知其與證人 即本案應召女子SITI MAYASARI、ALIMAH提供予櫃檯人員之 身分資訊與實情不符,該等旅客登記單登載之內容即屬不實 ,仍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飯店 櫃檯人員,填製內容不實之旅客登記單,供飯店留存作為警 察機關備查,作為證人SITI MAYASARI、ALIMAH於該飯店之 身分登記之用,以偽作真,本於該文書之內容而有所主張, 使該旅客登記單置於通常或流通狀態,足以影響警察機關及 飯店人員對該旅客登記表內容認知之正確性,顯已足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被告已該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原 審判決未查,即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規定之部分逕為無 罪之諭知,稍嫌速斷。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上訴意旨㈠部分,原判決就此已詳述本件旅客登記單之「 房號」、「姓名」、「性別」、「出生」、「身份證號碼」 、「住址」及「手機電話」等欄位填寫「Seni Setiauait」 、「Alma Abada」等旅客資料(見偵16844卷第347、350頁 )之用意僅在識別入住之旅客為何人,以確保交易及旅客住 宿安全,且上開旅客登記單既係應由「○○大飯店」櫃台人員 自行登載之文件,並非用以表示旅客本人簽名之意思,亦無 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核與刑法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並經本院引用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 旨就此再事爭執,惟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 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可採。  ㈡上開上訴意旨㈡部分,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此所稱之「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 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 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1號、9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判決可資 參照。查被告或印尼籍女子Seni Setiauait、菲律賓籍女子 Alma Abada均非從事飯店業務之人,並無製作業務上文書之 義務或意思,上開「○○大飯店」之旅客登記單,自非被告業 務上製作之文書,自與刑法第215條、第210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 利用飯店櫃台人員製作業務上文書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云云,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 明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 諭知被告無罪,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 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育誠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 被   告 呂學霖                                         許崧暉                              徐榮志                                         徐榮良                              張淑萍                                         侯金帝                                         林蔓媂                              陳宗央(原名陳中央)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6520號、109年度偵字第16844號、109年度偵字第2150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育誠犯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許崧暉犯如附表一編號2「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徐榮志犯如附表一編號3「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徐榮良犯如附表一編號4「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張淑萍犯如附表一編號5「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侯金帝犯如附表一編號6「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林蔓媂犯如附表一編號7「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陳宗央犯如附表一編號8「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鄭育誠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 呂學霖免訴。   事 實 一、鄭育誠為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自民 國107年7月間起至109年6月3日止,接續招攬非法逃逸或逾 期居留欲從事性交易之外籍女子,以經營應召站,自107年7 月間起至108年12月間止,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薪 資僱用許崧暉(綽號阿暉)、自108年10月間起至109年6月3 日止,以每日1,500元薪資僱用呂學霖(綽號阿Q)(為免訴 判決,詳後述),提供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以許崧暉名義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及以呂學 霖名義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3樓等處所與應召 女子居住,許崧暉、呂學霖於受僱期間均與鄭育誠共同基於 同前之犯意聯絡,以車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車載送應召女子往返前開處所與性交易地點 ,鄭育誠並自107年7月間起至108年12月間止提供所屬應召 女子之資訊與徐榮志、張淑萍、林蔓媂、侯金帝、徐榮良、 陳宗央等(以下統稱徐榮志等)媒介嫖客、俗稱「阿姨」、 「三七仔」、「皮條客」之人,復自108年7、8月起均加入L INE「新摩納哥」、「茶湯會」等群組之不詳成員,與徐榮 志等、該等不詳成員分別共同基於同前之犯意聯絡,以每次 1,500元至7,000元不等價格,由徐榮志等在臺北市○○區旅館 、酒店隨機招攬欲從事性交易之嫖客,另該等不詳成員則利 用網路通訊軟體進行招攬,待嫖客有意,徐榮志等或前揭群 組不詳成員即各向鄭育誠告知處所供嫖客挑選或指定從事性 交易之女子,鄭育誠親自或指派許崧暉、呂學霖,或指示所 屬應召女子步行到預訂房間從事性交行為,鄭育誠、許崧暉 、呂學霖曾於附表二「由何人載送」欄所示方式駕車載送如 附表二各編號「應召女子姓名」欄所示應召女子往返前開承 租處所與附表二「性交易地點」欄所示地點,而嫖客給付之 性交易費用或由應召女子或由徐榮志等向嫖客收取,待應召 女子與嫖客完成性交後,由應召女子全額或由徐榮志等將扣 除媒介費用之餘額,直接或經許崧暉、呂學霖轉交與鄭育誠 ,鄭育誠於扣除許崧暉、呂學霖之薪資後,每週以每次性交 易分得800元至1,000元不等金額核算應召女子得朋分款項後 發給之。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鄭育誠、呂學霖、許崧暉、徐榮志、徐榮 良、張淑萍、侯金帝、林蔓媂、陳宗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等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卷第186 至198、210至223、280至292、368至369、509至581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 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育誠、許崧暉、徐榮志、徐榮良、侯金帝、林蔓 媂、陳宗央等對上揭事實都坦承(見他5865卷二第137至153 、379至395、411至414頁、偵16844卷第29至38、109至113 、125至129、135至137、375至385、725至731頁、本院審卷 第217至221頁、本院訴卷第179、278、420、501至502、581 至582頁),被告張淑萍則矢口否認於前揭期間有媒介性交 行為以營利之犯行,辯稱:我雖曾經從事媒介性交易的行為 ,也有和被告鄭育誠聯繫過,但這是107年前的事了,之後 養生館都是合法經營,只有純按摩,按摩師傅亦皆為男性, 不能僅憑被告鄭育誠及其他車伕的片面之詞,即認定我有罪 等語。 二、經查,被告鄭育誠、許崧暉、徐榮志、徐榮良、侯金帝、林 蔓媂、陳宗央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行為,俱為該等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A1(年籍資料詳卷)、本案應召女子OMAH WIDIA NTI、SITI MAYASARI、ALIMAH、NONGBANG NATCHA、SUICHAR OEN JARUVAN、YESI KRISTIANAWATI、DEWI AMINATHUS SHAF URO、SINTA GALUH AYUNINGTYAS、嫖客徐子軒及介紹本案應 召女子SINTA GALUH AYUNINGTYAS給被告鄭育誠從事性交易 之陳韋豪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及被告呂學霖於偵查 及審理時所為之供、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6844卷第135至13 7、143至144、151至159、199至201、207至211、227至236 、285至288、293至297、311至320、367至369、375至385、 409至417、479至483、495至503、535至539、553至564、58 9至599、609至616、641至654、665至668、697至700頁、偵 21501卷二第1277至1279頁、偵21501卷三第1363至1364、13 79至1388、1777至1781頁、他5865卷二第19至31、411至414 頁、本院審卷第217至221頁、本院訴卷第177至200、426至4 31頁),並有蒐證照片、車籍資料查詢結果、本案應召女子 指認照片暨入出境紀錄、承租人為被告許崧暉之住宅用租賃 契約書影本暨繳費憑證、跟監錄音譯文-移民署臺北市專勤 隊專員張耀仁於108年8月28日與被告徐榮良間之手機錄影對 話重點譯文、被告徐榮良綽號為大飛之名片、被告徐榮良之 手機翻拍畫面暨與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人員於LINE之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鄭育誠等及證人陳韋豪、徐子軒之指認照片可 以作為其他證據(見偵16844卷第147至148、161至171、191 至195、237至245、279至282、321至331、361至363、419至 429、473、505至515、531至532、565至575、583至586、60 1至607、615至617、627至629、655至666、691至693頁、偵 21501卷一第29至39、87至91、109至212、231、247至257、 263至296、315至325、345至419、433至439、471至477、52 1至527頁、偵21501卷二第611至617、637至697、719至725 、745至751、821至827頁、偵21501卷三第1305至1317、156 3至1567頁、他5865卷一第285頁),足認被告鄭育誠、許崧 暉、徐榮志、徐榮良、侯金帝、林蔓媂、陳宗央等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三、被告張淑萍自107年7月起至108年12月間,有共同基於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行為之認定: (一)證人即被告許崧暉於偵訊、審理時結證稱:我從事媒介性交 易行業的期間是從107年6、7月到108年12月,因只有被告鄭 育誠有淫媒的聯絡方式,故都是依照他的指示去找淫媒,他 曾跟我說過所屬的小姐皆從事全套的性交易,不做半套、純 按摩,進房間衣服就要脫光,不管客人做不做,指認的被告 林蔓媂、張淑萍、侯金帝、徐榮良、徐榮志都是合作過的淫 媒,被告張淑萍綽號為「張姐」,是日式按摩店的老闆,會 介紹嫖客給被告鄭育誠,而介紹的嫖客與本案應召女子也確 實都有完成性交易,合作的頻率平均1個禮拜2至3次,地點 就在臺北市○○區,指認的淫媒都是路邊隨機攬客,幾乎都在 中山北路、林森北路、新生北路等路段,被告鄭育誠和淫媒 的拆帳方式有數種,第1種是淫媒直接跟嫖客收錢,我再轉 交給被告鄭育誠,由他拆帳、第2種是小姐到旅館跟嫖客收 錢,完成性交易後交給我拿給被告鄭育誠,他會電話聯絡淫 媒如何拆帳,淫媒分得款項他會直接或指示我另外拿給淫媒 ,第3種是全程都由淫媒和被告鄭育誠聯繫,我不會經手, 故不知這種是如何拆帳,若是第2種的拆帳方式,淫媒分到 的金額約500元至3,000元不等等語(見偵16844卷第109至11 3頁、本院訴卷第502至507頁)。 (二)證人即被告鄭育誠於偵查時供承:我指認的被告林蔓媂、張 淑萍、侯金帝都是走路拉客的淫媒,她們大部分客源是在○○ 區的外國人,會於嫖客與應召女子性交易前向嫖客收錢,所 以我不知道價碼,待性交易結束後,她們均固定給我2,000 元,後來因肺炎疫情的關係,○○區沒有外國人,我遂另靠行 茶湯會、摩洛哥等應召站,將旗下小姐照片報給應召站媒合 嫖客與我的小姐從事性交易,再派被告呂學霖載小姐過去等 語(見他5865卷二第151、161頁、偵16844卷第126至127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本案應召女子與嫖客都是為 全套性交易,嫖客來源為應召站以電話或群組告知,或淫媒 直接以電話聯繫我,被告張淑萍等本案淫媒都不是該應召站 的人,他們是直接以電話聯繫媒介嫖客給我,和他們的合作 期間自107年間至108年12月,合作頻率同起訴書附表三所載 等語(本院訴卷第181至18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本案應召女子均提供全套性交易,我於警詢時所稱和合作淫 媒的朋分方式屬實,被告張淑萍會介紹嫖客給我,但她向嫖 客收多少不清楚,每次固定給我2,000元,並由被告許崧暉 、呂學霖向她拿錢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21至425頁)。 (三)證人即被告呂學霖於警詢時供稱:被告鄭育誠負責與淫媒聯 繫,我則依被告鄭育誠指示載小姐到指定的地點,被告張淑 萍是合作過的淫媒等語(見他5865卷二第28至30、49至50頁 );於偵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警詢時指認的淫媒是 固定合作的淫媒,淫媒就是仲介性交易的人,我幫被告鄭育 誠工作期間,依他指示將小姐載送到指定的地點,少部分依 他指示的金額向淫媒收錢後交給他,因擔任馬伕而認識被告 張淑萍,見過她在路上拉客人等語(見偵21501卷三第1379 至1388頁、本院訴卷第427至431頁)。 (四)經核前揭證人即被告許崧暉、鄭育誠、呂學霖之供、證述, 其等均稱與被告張淑萍為合作的淫媒,其客源為路上招攬之 嫖客,其等合作模式為被告張淑萍將路上招攬之嫖客媒介給 被告鄭育誠,再由被告許崧暉、呂學霖依指示將本案應召女 子載到指定的地點與該等嫖客為性交行為,被告張淑萍會向 嫖客收取性交易費用,於此情形被告鄭育誠則指示被告許崧 暉、呂學霖向被告張淑萍收取朋分之款項等語;另被告許崧 暉、鄭育誠均稱:與被告張淑萍合作期間為107年6、7月間 到108年12月間,約每周2至3次之頻率等語;被告呂學霖固 稱:時間太久,已不記得有無和被告張淑萍合作過等語,惟 審酌被告呂學霖係自108年10月起始受僱於被告鄭育誠,與 被告張淑萍合作期間應甚短,不若被告許崧暉、鄭育誠,故 未明確陳述其等之合作期間及頻率,尚與常理無違,且其已 指認被告張淑萍即為媒介嫖客之人,又證稱有印象曾載小姐 到被告張淑萍之店內,但因嫖客拒絕,所以該次性交易未完 成等事實(見本院訴卷第427至431頁),與前揭被告許崧暉 、鄭育誠之陳述內容,應沒有齟齬之處。 (五)另參酌被告林蔓媂於警詢時指認稱:曾見過被告張淑萍在臺 北市○○區拉客等語(見偵21501卷一第516頁);證人陳韋豪 於偵查時亦指認、證稱:我曾於108年10月間媒介SINTA GAL UH AYUNINGTYAS給被告鄭育誠為應召小姐,被告張淑萍是應 召集團的淫媒,因我舅舅旗下也有外籍小姐,曾於108年3月 至同年11月幫忙他而當馬伕,被告張淑萍和我們合作過,平 均1個月會合作2次,送小姐過去後,會跟淫媒拿2,100元回 去和舅舅、小姐朋分,淫媒都在○○區拉客等語(見偵16844 卷第609至616、665至668頁),均可證明被告張淑萍確於臺 北市○○區招攬嫖客,媒介嫖客與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行為, 並向嫖客收取費用之情形;又證人陳韋豪證述與被告張淑萍 媒介性交易之期間為108年3月至同年11月間,核與被告許崧 暉、鄭育誠所稱與被告張淑萍合作期間為107年間至108年12 月亦有重疊,再審以證人陳韋豪證述與被告張淑萍共同媒介 性交易之合作模式、被告林蔓媂所述被告張淑萍招攬客源之 方式,與被告許鄭育誠、許崧暉及呂學霖所述尚屬雷同,則 證人即被告林蔓媂、陳韋豪之證詞當俱足以補強被告鄭育誠 、許崧暉及呂學霖之供、證述。 (六)綜合前揭事證可知,被告張淑萍自107年7月起至108年12月 間,有介紹嫖客給被告鄭育誠,使該等嫖客與被告鄭育誠所 屬應召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事實,而足認定其有本案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行為。 (七)被告張淑萍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於109年6月18日偵訊時,針 對檢察官詢問是否有和被告鄭育誠合作過乙節,係供述:因 為皮條客會阻撓我做按摩生意,將我手上的DM搶走,或跟客 人說我是做色情按摩,造成我按摩館的生意無法做,就兼著 做色情按摩,會問客人說想要小姐嗎,客人就問有無管道, 我就會幫忙打電話問雞頭看看誰的小姐有空,遂曾介紹被告 鄭育誠的小姐給客人,成功的應該只有1、2次,我跟客人喊 3,000元,成功1次可得900元,他們拿走2,100元等語,又於 檢察官同日另詢問介紹被告鄭育誠給客人為性交易的時間乙 節,被告張淑萍則供述:現在生意很難做了,這都是8個月 前的事,最多一定要8個月前,因條子的關係,去年11、12 月沒有人也沒有小姐了,生意越來越不好等語,有本院110 年8月11日製作的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訴卷第359至368頁 ),可知被告張淑萍於偵訊時並未供稱於107年後即未再媒 介性交易,反而係稱自108年11、12月間後因經營困難,故 與被告鄭育誠合作應於108年11、12月前,其前後明顯供述 不一。且據證人即被告鄭育誠、許崧暉均證述於107年6、7 月間至108年12月間都有和被告張淑萍共同媒介性交易之事 ,另證人陳韋豪證述與之合作的期間亦自108年3月至同年11 月間,已如前述,足證被告張淑萍所執前詞顯為避重就輕之 詞,實難採信。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育誠、許崧暉、徐榮志、徐榮 良、侯金帝、林蔓媂、陳宗央、張淑萍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育誠、許崧暉、徐榮志、徐榮良、侯金帝、林蔓媂 、陳宗央、張淑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 利媒介性交罪。至起訴書中雖述被告鄭育誠有基於意圖使男 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且與被告許崧暉、呂學霖共同 基於同前之犯意聯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5至6行) ,惟起訴書所載被告鄭育誠等共同媒介本案應召女子與嫖客 進行之交易內容皆為性交行為、全套,且所載被告鄭育誠等 涉犯法條亦均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 罪嫌等語,堪認此部分應屬贅載。另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被告姓名」欄所示蔡素惠,未列於起訴書之當事人欄,且蒞 庭公訴檢察官亦以言詞補充其非起訴範圍等語(見本院訴卷 第178頁),顯見此等部分亦非本案起訴範圍。 二、被告鄭育誠、許崧暉、徐榮志、徐榮良、侯金帝、林蔓媂、 陳宗央、張淑萍、「新摩納哥」、「茶湯會」群組之不詳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被告鄭育誠、許崧暉、徐榮志、徐榮良、侯金帝、林蔓媂、 陳宗央、張淑萍基於單一營利意圖,分別於事實欄一所述期 間,以相同之手法,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賡續而為,侵害法益 無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 論以一罪。 四、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鄭育誠前因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定應執 行1年確定,於105年5月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被 告徐榮志前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06年6月2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被 告侯金帝前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3年12月1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 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等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以被告鄭育誠、徐榮志、侯金帝本案係再犯同一罪質之妨害 風化案件,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育誠、許崧暉、徐榮 志、徐榮良、張淑萍、侯金帝、林蔓媂、陳宗央媒介成年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 易歪風,所為甚值非難,另考量被告鄭育誠、許崧暉、徐榮 志、徐榮良、侯金帝、林蔓媂、陳宗央坦承犯行,被告張淑 萍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復斟酌其等參與本案犯行之期間、 分工情形、犯罪動機、目的,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本院訴卷第584至585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崧暉、徐榮志、徐榮良、侯 金帝、林蔓媂、陳宗央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鄭育誠所有,用於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鄭育誠供承在卷(見本院訴 卷第523至525頁),且均係於其承租之處所內扣得,堪認該 等物品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鄭育誠所受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林蔓媂、徐榮良 、徐榮良、陳宗央所有供其等為本案聯繫之物,經其等供述 在卷(見本院訴卷第535、536、539、541頁),堪認為其等 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 於其等所受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3、至被告鄭育誠、徐榮良、徐榮良、陳宗央經警查獲時扣案之 其餘物品,及被告張淑萍經警查獲時扣案之行動電話,該等 被告均否認與本案犯行相關,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起訴 犯罪事實有何關連,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   按探究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 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 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 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 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 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 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刑事判 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1、被告許崧暉部分:被告許崧暉、鄭育誠均供承於事實欄一所 載期間,以每天1,000元受僱於被告鄭育誠,從事馬伕等工 作,業如前述;另被告許崧暉亦稱:每天晚上都要到臺北市 ○○區去等待,待被告鄭育誠通知,載小姐到特定地點給嫖客 挑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80頁),可知被告許崧暉於該期間 每天均領得1,000元之犯罪所得,是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54 萬元(計算式:1,000元30天18月=54萬元),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徐榮志等部分:   被告許崧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我指認過的淫媒 ,至少都會1、2天合作1次,其中被告張淑萍平均1週2-3次 、被告林蔓媂平均每2天至少1次、被告侯金帝至少每週1次 、被告徐榮良約2-3天1次等語、被告徐榮志約3-4天1次、被 告陳宗央約2-3天1次等語(見偵16844卷第111至112頁、本 院訴卷第504至505頁);又針對其等媒介嫖客每次所得若干 乙節,被告林蔓媂坦承可朋分500元、被告徐榮志坦承可朋 分900元、被告徐榮良坦承可朋分600元、被告侯金帝坦承可 朋分400元、被告陳宗央坦承可朋分400元(見本院訴卷第58 1頁),至被告張淑萍於偵訊時供稱可朋分900元等語(見本 院訴卷第363至364頁),尚合於證人許崧暉前揭證述之媒介 嫖客的人得朋分500至3,000元報酬之範圍(見偵16844卷第1 12頁),且與被告林蔓媂、徐榮志、徐榮良、陳宗央、侯金 帝所稱可朋分之金額亦無差距甚大,堪認被告張淑萍所稱之 900元得作為其犯罪所得認定之依據。是依有利於該等被告 之次數認定,與前揭各次朋分之數額計算,被告徐榮志等於 事實欄一所示期間之本案犯罪所得應各為:  ⑴被告張淑萍為129,600元(計算式:900元【18月4週2次】 =129,600元)。  ⑵被告林蔓媂為135,000元(計算式:500元【18月30天2天 】=135,000元)。  ⑶被告侯金帝為28,800元(計算式:400元【18月4週1次】= 28,800元)。  ⑷被告徐榮良為72,000元(計算式:400元【18月30天3天】 =72,000元)。  ⑸被告徐榮志為121,500元(計算式:900元【18月30天4天 】=121,500元)。  ⑹陳宗央為72,000元(計算式:400元【18月30天3天】=72, 000元)。   是前揭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其 等所受宣告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鄭育誠部分:  ⑴有關本案應召女子於警詢、偵訊時所陳述之從事本案性交易 情形及費用,被告鄭育誠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 語(見偵16844卷第384頁、本院訴卷第182頁),又核與被 告鄭育誠所述嫖客給付之費用大致相同(見他5865卷二第39 1頁),堪認本案應召女子所述之前開情節,應屬真實、可 採。  ⑵根據證人即本案應召女子於警詢、偵訊時所為陳述之從事性 交易天數、次數(摘要如附表五「證述內容與計算說明」欄 所示內容),暨向嫖客收取之金額、從中朋分之金額(見偵 16844卷第151至159、199至201、207至211、227至236、285 至288、293至297、311至320、367至369、375至385、409至 417、479至483、495至503、535至539、553至564、589至59 9、641至654、697至700頁、偵21501卷三第1777至1781頁) ,可知本案應召女子為性交易之總次數及平均性交易價格如 附表五「性交易總次數」、「性交易平均價格(元)」等欄所 示之次數、金額,復將前揭總次數與平均性交易價格、各人 朋分金額各自相乘,即得出每位應召女子因從事本案性交易 所得之總額及從中朋分之報酬總額各如附表五「性交易所得 總額(元)」及「證人得分配總額(元)」等欄所示之金額 ,而加總每人之性交易所得總額,其金額4,682,450元即為 本案性交易所得總額(見附表五「總計」欄對應「性交易所 得總額(元)」欄所示之金額),另加總每人得分配總額,亦 知該等應召女子朋分共1,268,000元(見附表五「總計」欄 對應「證人得分配總額(元)」欄所示之金額)。  ⑶依上揭說明,被告鄭育誠之本案犯罪所得,應扣除該等應召 女子朋分總額1,268,000元(見附表五「證人得分配總額(元 )」之總計金額)、被告呂學霖朋分款項315,000元(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士簡字第603號判決主文第三項)、前 述被告許崧暉及被告徐榮志等人朋分款項,即4,682,450元 扣除1,268,000元、315,000元、540,000元、129,600元、13 5,000元、28,800元、72,000元、121,500元及72,000元後所 得之餘額2,000,550元,即為其因本案分得之犯罪所得。  ⑷起訴書附表二應予更正之說明:   依證人即本案應召女子OMAH WIDIANTI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從事性交易的這段時間有13天我沒有做,平均1天做2次等 語(見偵16844卷第159、209頁)、SITI MAYASARI於偵訊時 證述:因期間月經來而有8天沒有做,另因4月、5月每星期 幾乎都有休1天,其中4月休3天、5月也休3天等語(見偵168 44卷第259頁)、ALIMAH於偵訊時證述:期間因月經來休息8 天,還有1次因身體不舒服另休息1天等語(見偵16844卷第3 77頁),及SUICHAROEN JARUVAN於偵訊時稱:第1次來台期 間,1週工作2、3天等語(見偵16844卷第536頁),可知證 人OMAH WIDIANTI於從事本案性交易之期間共休息13天、證 人SITI MAYASARI休息共14天及證人ALIMAH休息共9天;另證 人SUICHAROEN JARUVAN第1次從事性交易期間1週平均工作2. 5天,又前述證人之證詞較有利於被告鄭育誠,是爰以為認 定之基礎。從而,有關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3、5「證人 即應召女子接客總數之計算依據與說明」欄所示休息日數, 暨據此計算之性交易次數及性交易所得,應分別更正如附表 五編號1、2、3、5相關欄位所示內容。  ⑸至被告鄭育誠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鄭育誠視每次性交易費 用高低,於扣除給付同案被告薪水、油錢、租金、店家費用 等,每次僅從中拿取2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故依起訴 書附表二所載本案應召女子平均性交易次數計算,被告鄭育 誠之犯罪所得應為1,535,000元云云。惟依證人即被告鄭育 誠、許崧暉所為前揭證述可知,本案應召女子向嫖客收取之 性交易所得係由被告鄭育誠直接收取或被告許崧暉、呂學霖 收取後轉交給被告鄭育誠;若係被告徐榮志等向嫖客收取之 部分,則會扣除自己所朋分之報酬後,將餘款透過證人許崧 暉、呂學霖轉交由被告鄭育誠進行朋分與本案應召女子及被 告許崧暉、呂學霖,堪認嫖客給付之性交易所得,扣除前述 本案應召女子、被告許崧暉、呂學霖、徐榮志等朋分金額之 餘款均係由被告鄭育誠取得,而卷內又無證據顯示被告鄭育 誠就所收取之款項尚有上繳或朋分他人,可證明被告鄭育誠 僅保有所稱200元至2,000元不等金額之事實,且依上說明, 犯罪所得之認定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認被告 鄭育誠及辯護人所執前詞無從採信。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育誠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 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107年7月間某日起至109年6 月3日止,提供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2、3樓等處所與應召女子居住而容留之,被 告許崧暉及呂學霖、被告徐榮志等共同承前犯意聯絡,分別 擔任馬伕、阿姨,使應召女子與嫖客進行性交易,因認被告 鄭育誠、許崧暉、呂學霖及被告徐榮志等均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鄭育誠、許崧暉、呂學霖,及徐榮志等另涉 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鄭育誠、本案應召女子於偵查時 所為由被告鄭育誠負擔前揭處所之租金,提供給本案應召女 子居住的供、證述,及扣案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為其主要論 據。經查: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應科刑罰,所謂 「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之場所。 二、被告鄭育誠於警詢時供述:我所承租之該等處所均係用來給 招募來的小姐居住,目的是讓她們有地方可以住等語(見偵 21501卷第6、17頁);另證人即本案應召女子OMAH WIDIANT I、SITI MAYASARI、ALIMAH、NONGBA NGNATCHA、SUICHAROE N JARUVAN、DEWI AMINATHUS SHAFURO及SINTA GALUH AYUNI NGTYAS於偵訊時亦均稱:被告鄭育誠要我們住在前揭處所等 語(見偵16844卷第209、294、376、480、536、641、697頁 );再參以被告鄭育誠及該等證人皆未陳述前開場所係用於 與嫖客為性交之場所,是依前揭事證只能認定前開處所係本 案應召女子之居所,無從認定係被告鄭育誠提供為性交之場 所,則依上說明,自與容留無涉。 三、公訴蒞庭檢察官亦以言詞補充:依起訴書附表一之記載,本 案性交易之地點為飯店,不是該等處所,起訴法條應不包括 容留,應刪除有關容留之記載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78、277 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鄭育誠有公訴意旨所稱容 留犯行,惟被告鄭育誠等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示,亦與被告鄭育誠等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 之事實欄及被告呂學霖應受免訴判決之犯罪事實(詳後述) 間,具有實質上單純一罪關係,爰對被告鄭育誠等均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育誠自109年4月間起至6月3日止,容 留印尼籍女子SITI MAYASARI、ALIMAH(上2人均另為緩起訴 處分)為本案應召女子,詎被告鄭育誠與SITI MAYASARI、AL IMAH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鄭育誠透過 真實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不詳方法取得不知情之印尼籍女 子Seni Setiauait、菲律賓女子Alma Abada(107年12月7日 已離台)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交付本案應召 女子SITI MAYASARI、ALIMAH,供2人於進入旅館時,得以出 示該等健保卡供旅館人員查詢以便進入為性交易。SITI MAY ASARI、ALIMAH於上開期間,多次至新北市○○區○○路00號「○ ○大飯店」,並接續出示上開健保卡,利用不知情之「○○大 飯店」櫃檯人員接續將上開健保卡所載姓名與出生年月日、 居留證號碼等個人資訊登載於旅客登記單,足生損害於Seni Setiauait、Alma Abada與上開旅館管理旅客資訊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鄭育誠另涉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等語。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鄭育誠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鄭育 誠、證人即本案應召女子SITI MAYASARI、ALIMAH於偵查時 所為的供、證述,及109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1日「○○大飯店 」旅客登記單之蒐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鄭育誠 及該等證人固不否認被告鄭育誠交付他人健保卡與該等證人 ,供其等入住飯店用,該等證人並於前揭時、地接續出示與 該飯店人員,飯店人員因此依健保卡所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居留證號碼等資料,填寫其上等情。 參、經查: 一、按文書重在其意思表示之內容,如僅具文書之形式,並無意 思表示之內容者,尚非文書,故偽造文書以偽造文書之內容 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8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旅館業應將每日住宿旅客資料登記;其保存期間為半年,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於105年10月5 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為「按現行條文原係配合流動人口登記 辦法第3條規定而訂定,嗣該辦法業於97年9月9日廢止,故 目前已無每日將旅客登記資料報送警察機關之必要。惟為確 保交易及旅客住宿安全,仍有登記每日住宿旅客資料之需要 ,爰修正第1項規定,保留旅館業登記每日住宿旅客資料之 法源依據。」再參酌該次旅館業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總說明第8點載明「修正旅館業每日登記住宿旅客資料義務 ,且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修正條文第23條)」, 可見旅館業者登記每日住宿旅客資料,不僅係為確保交易及 旅客住宿安全,且為旅館業者之義務,則旅客登記表應屬旅 館業者業務上製作之文書。 二、查本件旅客登記單之「房號」、「姓名」、「性別」、「出 生」、「身份證號碼」、「住址」及「手機電話」等欄位填 寫「Seni Setiauait」、「Alma Abada」等旅客資料(見偵 16844卷第347、350頁)之用意僅在識別入住之旅客為何人 ,以確保交易及旅客住宿安全,並符合前開旅館業管理規則 第23條之規定。而依公訴意旨,該旅客登記單既係應由「○○ 大飯店」櫃台人員自行登載之文件,顯非用以表示旅客本人 簽名之意思,更無足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縱 具文書之形式,惟並無意思表示之內容,亦無簽名或類似與 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難以文書論之。 從而,該飯店之櫃台人員雖有依本案應召女子SITI MAYASAR I、ALIMAH出示之健保卡所載資料,在旅客登記單上填載旅 客姓名為「Seni Setiauait」、「Alma Abada」等資料,仍 與刑法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從遽以該等 罪責相繩。 肆、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鄭 育誠有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鄭育誠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丁、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學霖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 交之行為的犯意聯絡,自108年10月間起,以每日1,500元之 報酬受僱於被告鄭育誠,並由被告鄭育誠以其名義承租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2、3樓等處所供本案應召女子居住。被 告呂學霖平日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以車號000-00 00、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送起訴書附表 一所示應召女子往返前揭處所與提供性交易地點,以該附表 一所示價格從事性交易。被告徐榮志等俗稱「阿姨」、「三 七仔」、「皮條客」之人接洽,即以尋覓招攬有意為性交易 之男客,媒介應召女子為性交易後,向嫖客收取嫖資抽取佣 金,或經應召女子收款後,由不詳應召業者分配每次媒介數 百元至1,000元之嫖資以營利(俗稱拉客、拉皮條),平素 徒步或在臺北市○○區旅館、酒店等地點拉客。被告鄭育誠將 其旗下應召女子從事賣淫之資訊,提供與上開有犯意聯絡之 「阿姨」,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通訊軟體LINE「新摩納 哥」、「茶湯會」等群組提供性交易資訊之媒介賣淫集團成 員,由被告徐榮志等在臺北市○○區旅館、酒店隨機向男客推 介本案應召女子資訊以媒介性交易,而由網路賣淫集團成員 使用網路通訊軟體向不特定男子拉客,待嫖客有意,該等「 阿姨」或「新摩納哥」或「茶湯會」成員即向被告鄭育誠指 定從事性交易之女子,以每次1,500元至7,000元不等價格, 由被告鄭育誠親自或指派被告許崧暉或呂學霖,將應召女子 載往臺北市○○區「○○酒店」、「○○飯店」或「○○旅館」附近 之○○公園,或臺北市○○區○○寺附近某處民宅、新北市○○區「 ○○大飯店」、臺北市○○區某出租國宅、臺北市○○區○○路00號 「○○大飯店」、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飯店」、臺 北市○○區「○○旅店」等地點,供男客挑選,如男客合意,即 由應召女子步行,或由被告鄭育誠、許崧暉、呂學霖駕駛前 揭車輛載往前開處所預訂房間從事全套(即性交)性交易行為 ,由小姐向男客收取費用並完成性交易後,將性交易所得全 額直接或轉交被告鄭育誠,應召女子每次性交易分得800元 至1,000元不等金額,由被告鄭育誠每週核算後發派各該應 召女子。其餘款項則由被告鄭育誠依據各次與前述「阿姨」 或前揭「新摩納哥」或「茶湯會」應召集團成員之媒介約定 以朋分。因認被告呂學霖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參最高法院60 年臺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 參、查本件被告呂學霖因妨害風化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定共同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 ,以109年度士簡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 10月26日確定,嗣其於110年7月2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在 案,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 ○○○○○出監證明書可稽(見本院訴卷第591、603至605頁)。 觀諸前揭確定判決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犯罪時間與本案被訴之犯罪時間相同、LINE暱稱「 summer」之共犯即為被告鄭育誠,有被告呂學霖、鄭育誠供 述在卷(見偵21501卷一第17、302至303頁),又該確定判 決事實及理由欄更正之印尼籍女子姓名即為附表二編號6之 應召女子等情,可知該案與本案屬同一案件,則揆諸上開刑 事訴訟法規定,本案應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1 事實欄一 鄭育誠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許崧暉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徐榮志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徐榮良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張淑萍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侯金帝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林蔓媂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陳宗央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證人代號 應召女子姓名 花名 從事性交易時間(起) 從事性交易時間(迄) 性交易地點 由何人載送 1 A OMAH WIDIANTI 優優 109年5月13日 同年6月3日 臺北市○○區○○○○○○○○○○○○區○○○路0段00號「○○○○飯店」 被告鄭育誠、呂學霖 2 B SITI MAYASARI 晶晶 109年4月29日 同年6月3日 新北市○○區「○○大飯店」 被告鄭育誠 3 C ALIMAH 錢錢 109年4月間 同年6月3日 新北市○○區「○○大飯店」、臺北市○○區某出租國宅 被告鄭育誠、呂學霖 4 D NONGBA NGNATCHA 單單 109年1月17日 同年6月3日 臺北市○○區○○路00號「○○大飯店」、○○區○○○路0段00號「○○○○飯店」 被告鄭育誠、呂學霖 108年7月10日 同年月24日 臺北市之旅館 被告鄭育誠、許崧暉、呂學霖(108年10月以後,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08年1月以後」) 108年8月28日 同年9月10日 108年10月20日 同年11月2日 5 E SUICHAROEN JARUVAN 妹妹 108年11月6日 109年6月3日 臺北市○○區「00000旅店」、「○○旅店」、「○○旅店」、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被告鄭育誠、呂學霖(108年10月以後,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08年1月以後」) 108年9月7日 同年月20日 不詳 被告鄭育誠、許崧暉 6 F YESI KRISTIANAWATI 菲菲 109年5月30日 109年5月31日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臺北市不詳旅館 被告呂學霖 7 G DEWI AMINATHUS SHAFURO 娃娃 109年6月3日前某日 不詳  被告鄭育誠 8 H SINTA GALUH AYUNINGTYAS 多多 109年5月26日 109年6月3日 臺北市○○區某華廈 被告鄭育誠、呂學霖 附表三(被告鄭育誠相關扣案物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搜索地點 1 保險套 4盒 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2 保險套 26個 3 潤滑液 3條 4 租賃契約 2份 5 日幣(1萬面額) 100張 6 新臺幣(2千面額) 14張 7 上海銀行存摺 1本 8 中國信託存摺 1本 9 台新銀行存摺 1本 10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1本 11 SAMSUNG手機,粉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2 SAMSUNG手機,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3 Iphone手機,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4 Iphone手機,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5 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6 Iphone手機,粉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7 Iphone手機,銀色亮殼(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8 Iphone銀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9 保險套 2盒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20 Iphone Xs MAX手機,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21 Iphone 11手機,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22 Iphone 6手機,灰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3 Iphone 5s手機,玫瑰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4 租賃契約(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1份 附表四(被告林蔓媂、徐榮良、徐榮志、陳宗央相關扣案物品)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HUGIGA V8手機,紅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徐榮志 2 HTC手機,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徐榮良 3 小米手機,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被告林蔓媂 4 SAMSUNG Galaxy C9 Pro手機,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陳宗央 附表五 編號 應召女子姓名 證述內容與計算說明 性交易總次數 平均性交易次數/日 性交易平均價格(元) 證人每次性交易得分配報酬(元) 性交易所得總額(元) (即「性交易總次數」乘「性交易平均價格」) 證人得分配總額(元) (即「性交易總次數」乘「證人每次性交易得分配報酬」) 1 OMAH WIDIANTI 依OMAH WIDIANTI證述:從事本案性交易期間為109年5月13日至同年6月3日計22日,休息13日,計應召9日,平均每日接客2次,每次交易價格為1,500元至7,000元,得從中分得800元等語,依此計算估計性交易總次數為18次(計算式:9日2次=18次),每次性交易價格平均為4,250元(計算式:【1,500元+7,000元】2=4,250元)。 18 2 4,250 800 76,500 14,400 2 SITI MAYASARI 依SITI MAYASARI證述:從事本案性交易期間為109年4月29日至同年6月3日計36日,期間休息14日,每次交易價格為1,500元至2,700元,每日接客3至4次,得從中分得800元等語,依此計算每日性交易平均次數3.5次,估計性交易總次數為77次,每次性交易價格平均為2,100元(計算方法同前)。 77 3.5 2,100 800 161,700 61,600 3 ALIMAH 依ALIMAH證述,從事本案性交易之期間自109年4月間至同年6月3日計49日,扣除9日休息,計40日,每日接客次數4至16次,每次交易價格為1,500元至2,700元,得從中分得800元等語。是每日性交易平均次數為10次,估計性交易總次數為400次,每次性交易價格平均為2,100元(計算方法同前)。 400 10 2,100 800 840,000 320,000 4 NONGBANG NATCHA 依NONGBANG NATCHA證述,從事本案性交易之期間自109年1月17日至同年6月3日計139日,依比例扣除20日之月事休息,計應召119日,每次交易價格為3,500元至4,500元,每日接客1至5次,得從中分得1,000元等語。依此計算,其每日性交易次數平均3次,估計性交易總次數為357次,每次性交易價格平均為4,000元(計算方法同前)。 357 3 4,000 1,000 1,428,000 357,000 依該證人證述:從事本案性交易之期間自108年7月10日至同年月24日計15日,依比例扣除2日之月事休息,計應召13日等語;又其每日性交易平均次數3次,是估計性交易總次數為39次(計算方法同前)。 39 3 4,000 1,000 156,000 39,000 依該證人證述,從事本案性交易之期間自108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10日計14日,依比例扣除2日之月事休息,計應召12日;又其每日性交易平均次數3次,是估計性交易總次數為36次(計算方法同前)。 36 3 144,000 36,000 依該證人證述,從事本案性交易之期間自108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2日計14日,依比例扣除2日之月事休息,估計應召12日;又其每日性交易平均次數3次,是估計性交易總次數為36次(計算方法同前)。 36 3 144,000 36,000 5 SUICHAROEN JARUVAN 依證人即本案應召女子SUICHAROEN JARUVAN證述,從事本案性交易期間自108年11月6日至109年6月3日計211日,又每週工作2.5日,計應召75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每次交易價格為4,000元至5,000元,每日接客2至6次,得從中分得1,000元等語,是每日性交易次平均次數以4次計算,估計性交易總次數為300次,每次性交易價格平均為4,500元(計算方法同前)。 300 4 4,500 1,000 1,350,000 300,000 依該證人證述:從事本案性交易期間自108年9月7日至同年月20日計14日,依比例扣除2日之月事休息,計應召12日;又其每日性交易次平均次數以4次計算,是估計性交易總次數為48次(計算方法同前)。 48 4 4,500 1,000 216,000 48,000 6 YESI KRISTIANAWATI 依證人即本案應召女子YESI KRISTIANAWATI證述從事性交易只有2日即查獲,依據2次警詢筆錄,其證述次數為3次,每次交易價格5,000元,各次可分得1,000元等語。 3 無 5,000 1,000 15,000 3,000 7 DEWI AMINATHUS SHAFURO 依證人即本案應召女子DEWI AMINATHUS SHAFURO警詢證稱僅曾於109年6月3日前某日時為性交易行為1次。 1 1 無 1,000 5,000 1,000 8 SINTA GALUH AYUNINGTYAS 依證人即本案應召女子SINTA GALUH AYUNINGTYAS於警詢時證稱:自109年5月26日開始住在被告鄭育提供的處所,最近一次領薪水係109年5月30日,實拿2萬8,000元,被告鄭育誠尚欠我自5月31日至6月4日性交易所得約2萬4,000元,且每次交易價格為1,500元至3,000元,每次朋分金額皆800元等語,是以前揭金額計算可知該女子共為65次性交易;又每次性交易價格平均為2,250元(計算方法同前)。 65 無 2,250 800 146,250 52,000 總計  4,682,450 1,268,000

2025-02-27

TPHM-111-上訴-1074-20250227-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管線安設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8號 原 告 即被選定人 邱依如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王蕙蕙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被 告 王薇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線安設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如附表二所示選定人在如附圖一所示A1、 A2、A3管線經過被告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 地如附圖二標示A所示面積○點四六平方公尺範圍,依如附表 一方案A所示之長度及深度埋設污水管線,並不得有禁止或 妨害原告及如附表二所示選定人設置及使用管線之行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及如附表所示選定人以新臺幣玖萬參仟 壹佰伍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 幣貳拾柒萬玖仟肆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 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 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 他當事人脫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 ,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 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 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初不以對訴訟標的 必須合一確定者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 決參照)。查原告以其與如附表二所示之選定人,均為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0號1至7樓及17號1至7樓房屋(下稱系 爭大樓)之所有權人,並為系爭大樓所坐落臺北市○○區○○段 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02地號土地)共有人,其等擬通過 被告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01地號 土地)埋設污水管線,遭被告拒絕而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 與選定人主張之主要攻擊、防禦方法相同,具有法律上之共 同利益,為便利本件請求,選定原告為被選定人提起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24、236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尚無 不合。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容忍原告在被告共有之4 01地號土地內面積長4公尺雙側排水150公分寬範圍內埋設污 水管線,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設置及使用管線之行 為(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變更為: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如 附圖一所示A1、A2、A3管線經過被告共有之401地號土地內 如附圖二標示A所示面積0.46平方公尺範圍,依如附表一方 案A所載之長度及深度埋設污水管線,並不得有禁止或妨害 原告設置及使用管線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154至156頁)。 核其所為係依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與臺北市工務局衛生下 水道工程處(下稱北市衛工處)測量與估算結果所為之補充 ,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被告王薇薇(下稱王薇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王蕙蕙(下稱王蕙蕙,與王薇薇合稱被 告)及如附表所示選定人均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並為4 02地號土地共有人,隔鄰之401地號土地為被告、訴外人李 文忠、選定人鍾美伶共有,因北市○○○○○○0000000○○區○○○○○ ○○○○○○設○○○○○○000○○○區○○○路0段00巷00○00號辦理污水下 水道」鋪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擬將系爭大樓用戶污水 管與外側之公共污水管銜接,解決系爭大樓污水排放問題, 而系爭工程鋪設之污水管將通過40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標示A 所示面積0.46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不予同意,然上開污水 管係埋設在地下,無礙401地號土地地面使用,對該土地影 響甚小,被告不同意污水管埋設在401地號土地上,亦損及 系爭大樓住戶享有排放污水與主管機關加速污水下水道建設 之公共利益,屬權利濫用,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訴 請被告容忍伊得經過401地號土地鋪設污水管,並聲明:㈠被 告應容忍原告在如附圖一所示A1、A2、A3管線經過被告共有 之40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標示A所示面積0.46平方公尺範圍 ,依如附表一方案A所載之長度及深度埋設污水管線,並不 得有禁止或妨害原告設置及使用管線之行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王蕙蕙答辯:依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如對污水下水 道鋪設之處所及方法之選擇有異議時,應先報請內政部核定 後為之,如仍有爭議,始應由法院裁判。又伊同意系爭工程 通過401地號土地,未有權利濫用,而採用如附圖二之施工 方案(下稱方案A),占用401地號土地面積0.46平方公尺, 倘採用如附圖三之施工方案(下稱方案B),僅占用同筆土 地面積0.09平方公尺,且污水管管線之埋設須於地面鑽孔, 並在地面留下孔蓋,有礙地面使用與觀瞻,方案B始為民法 第786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王薇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90至291頁):  ㈠原告、王蕙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選定人為系爭大樓住戶,並 為系爭大樓坐落基地即402地號土地共有人。  ㈡李文忠、鍾美伶、王薇薇、王蕙蕙為401地號土地共有人,應 有部分各為1/2、1/4、171/10000、2329/10000。  ㈢北市衛工處辦理系爭工程,係將系爭大樓用戶污水管與外側 公共污水管銜接,以解決系爭大樓污水排放問題。  ㈣402地號土地共有人鍾美伶、李文宗同意通過401地號土地設 置系爭大樓用戶污水管。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無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王蕙蕙辯稱系爭工程應依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先報 請內政部核定,兩造如仍有爭議,始由法院介入裁判云云。 惟:  ⒈按公共下水道:指供公共使用之下水道;專用下水道:指供 特定地區或場所使用而設置尚未納入公共下水道之下水道; 用戶排水設備:指下水道用戶因接用下水道以排洩下水所設 之管渠及有關設備;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 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 使用人不得拒絕。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 應支付償金。如對處所及方法之選擇或支付償金有異議時, 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用戶排水設備之管理、維 護,由下水道用戶自行負責,下水道法第2條第3款、第4款 、第6款、第14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下水道法 第14條規定係為保障因埋設公共使用管渠或其他設備致受影 響者之權益(見本院卷一第248頁),如在私有土地下埋設管 渠或其他設備,作為連接公共污水下水道而非供公共使用之 私有用戶排水設備,縱使由下水道機構代為施工並以公務預 算支應,仍與下水道法第14條規定之情形有別。  ⒉查系爭工程屬於地方自治事項,其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此依內政部113年2月15日內授國水建字第1130007267號函說 明欄所載:「…四、有關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至17 號建物之污水排水管鋪設工程1案,依貴院函文所附資料, 說明如下:(一)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4目規定 ,直轄市下水道建設及管理係屬地方自治事項,爰本案污水 管線鋪設工程究屬『公共污水下水道』、『專用污水下水道』或 『用戶排水設備』,應由臺北市政府本諸權責依下水道法第2 條定義自行認定」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48至249頁)。 又細繹北市衛工處於113年3月7日以北市工衛北字第1130001 244號函說明欄所陳:「…(二)查112年訴定第608號管安設權 存在事件,其無涉公共使用或專用下水道設置,屬用戶排水 設備,依下水道法第20條:『用戶排水設備之管理、維護, 由下水道用戶自行負責。』及內政部營建署(現為國土管理 署)105年5月20日營署工程字第1052907784號函釋,用戶排 水設備,無下水道法第14條適用範疇」(見本院卷一272至2 73頁),及本院於113年4月18日履勘時,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指派到場之科長葉信宏陳稱:「對於兩造方案沒有意見,但 只是要說明目前屬私權爭議,只是現在臺北市政府鼓勵將化 糞池廢除,直接將用戶污水管線接入公共管線,不需用戶自 行花費設置住戶支線接入公共管線,由市政府公帑協助…。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8頁),可認系爭工程係原告欲在 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作為連接公共污水下水道之私有用戶 排水設備,惟由臺北市政府代為施工,並以公務預算支應, 依前揭說明,本件自無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王蕙 蕙辯稱系爭工程適用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委無足採 。   ㈡原告主張以方案A為系爭工程施工處所及方法,為有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 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亦有規定,所謂誠信原 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 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至權利之行使,是否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 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 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54號、89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土地所有人僅在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管線,或雖能 設置而需費過鉅時,得通過他人之土地設置管線,但必須選 擇對他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該他人對所謂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若有所爭執,此屬該他人行使法律(民法第 786條第1項但書)賦予其之權利,惟其權利之行使仍受民法 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誠信原則之限制。  ⒉原告主張應採用方案A作為系爭工程之施工處所與方法,王蕙 蕙對於系爭工程通過401地號土地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8 頁),惟辯稱應採用損害最小之方案B云云。查:  ⑴系爭工程採用方案A或方案B,依北市衛工處113年11月7日北 市工衛北字第1133034312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02至110頁) 、113年12月4日北市工衛北字第1133035158號函(見本院卷 二第122至126頁)、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2日北 市士地測字第1137014683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34至338頁) ,就系爭工程不同方案之費用及占用401地號土地面積,分 別如下:  ①方案A:占用401地號土地0.46平方公尺,工程價額總計27萬9 ,461元。  ②方案B:占用401地號土地0.09平方公尺,工程價額總計29萬1 ,309元。  ⑵系爭工程若採用方案B,雖占用401地號土地面積較小,但方 案B需破壞位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之集水井 (下稱系爭集水井,該集水井位置見本院卷二第46頁標示處 ),為王蕙蕙所不爭執,審酌集水井屬於路面排水設計,具 有便於地面水流入、水路匯流路邊溝及淤砂清理,以減少路 面因積水造成交通之停滯或路滑、減少路面積水對舖面結構 造成損壞、減少路堤遭路面逕流集中沖蝕等功能(參行政院 交通部頒布之公路排水設計規範第五章第5.1及第5.10),參 以北市衛工處副總工程司曾盛愷於本院履勘時陳稱:公共管 線現在已完成,在397-1、397地號土地下,連接公共管線的 住戶支線不能影響到雨水集水井,以免影響雨水排水,被告 所提方案B會撞到系爭集水井,必須將系爭集水井打掉重新 施作,需要額外花費公帑,方案A可以避開集水井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27頁至第328頁),可知採用方案B勢將破壞供 公眾使用之系爭集水井,並增加重建集水井工程。  ⑶本院衡酌方案B需拆除、重建集水井,明顯妨礙公眾使用集水 井之利益,及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必會經過401地號土地, 而方案A、B之管線均係通過401地號土地之同一角落位置, 方案A使用401地號土地之面積僅較方案B多出0.37平方公尺 ,占比401地號土地面積43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44頁) 約0.000856,所耗費的工程價額亦低於方案B等情(見本院卷 二第108、126頁),認原告主張方案A合於民法第786條第1項 規定,應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 在如附圖一所示A1、A2、A3管線經過被告共有之401地號土 地內如附圖二標示A所示面積0.46平方公尺範圍,依如附表 一方案A所載之長度及深度埋設污水管線,並不得有禁止或 妨害原告設置及使用管線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判決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應及於選定人 ,為使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執行力之範圍明確,爰於主文併 載各該選定人。 七、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2-27

SLDV-112-訴-608-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風化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淑萍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520號、第16844號、第2 1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育誠(所涉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 刑確定)為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自 民國107年7月間起至109年6月3日止,接續招攬非法逃逸或 逾期居留欲從事性交易之外籍女子,以經營應召站,自107 年7月間起至108年12月間止,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 元薪資僱用許崧暉(綽號阿暉)(所涉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 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自108年10月間起至109 年6月3日止,以每日1,500元薪資僱用呂學霖(綽號阿Q)( 經原審為免訴判決確定),提供其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 000號2樓、以許崧暉名義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及以呂學霖名義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3樓等 處所予應召女子居住,許崧暉、呂學霖於受僱期間均與鄭育 誠共同基於同前之犯意聯絡,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 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車載送應召女子往返前開 處所與性交易地點,鄭育誠並自107年7月間起至108年12月 間止提供所屬應召女子之資訊予張淑萍、徐榮志、林蔓媂、 侯金帝、徐榮良、陳宗央等人(以下統稱張淑萍等人,林蔓 媂、侯金帝所涉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 罪刑確定,徐榮志、徐榮良、陳宗央則由本院另行判決)媒 介不特定之男客與應召站旗下小姐進行全套性交易(即男客 以其生殖器插入小姐生殖器之方式為性行為);又自108年7 、8月起,張淑萍等人接續與LINE「新摩納哥」、「茶湯會 」等群組之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同前之犯意聯絡,以每次1,50 0元至7,000元不等價格,由張淑萍等人在臺北市○○區旅館、 酒店隨機招攬欲從事性交易之男客,另上開LINE「新摩納哥 」、「茶湯會」等群組之不詳成員則利用網路通訊軟體進行 招攬,待男客有意願與成年女子進行性交易時,張淑萍等人 或上開群組不詳成員各向鄭育誠告知後,鄭育誠即提供應召 女子供男客挑選,或指定從事性交易之女子,由鄭育誠親自 或指派許崧暉、呂學霖,或指示所屬應召女子步行到預訂房 間從事性交行為,鄭育誠、許崧暉、呂學霖則於附表一「由 何人載送」欄所示方式駕車載送如附表一各編號「應召女子 姓名」欄所示應召女子往返前開承租處所與附表一各編號「 性交易地點」欄所示地點,待應召女子與男客完成性交後, 由應召女子向男客收取性交易所得或由張淑萍等人將扣除媒 介費用之餘額,直接或由許崧暉、呂學霖轉交予鄭育誠,鄭 育誠於扣除許崧暉、呂學霖之薪資後,每週以每次性交易分 得800元至1,000元不等之金額,核算各應召女子應得之報酬 ,其餘款項則由鄭育誠及上開群組不詳成員等人朋分,以此 方式牟利。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上訴人即被告張淑萍(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書狀所 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係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提起上 訴,檢察官對被告有罪部分未提起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限 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育誠、許崧暉、呂學霖之警詢筆錄證據能   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鄭育誠、許崧暉、呂學霖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已主張該陳述無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4、99、372、374頁),亦查無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規定之情況,依上開規定 ,不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於109年6月18日偵查中之供述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辯護人雖主張檢察官於偵查中以假設性問題迫使被告回答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389頁),惟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偵訊光 碟結果略以:檢察官訊問時,態度懇切,以開放性問題由被 告自行回答,並無誘導之情形,筆錄記載亦與被告所述內容 相符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卷第359至3 68頁),足見辯護人上開主張顯與事證不符,洵無足採。從 而,被告於偵訊時所為具任意性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有證據 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 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於前揭期間有媒介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 ,辯稱:我雖曾經從事媒介性交易的行為,也有和同案被告 鄭育誠聯繫過,但這是107年前的事了,之後我所經營的養 生館都是合法經營,只有純按摩,按摩師傅亦皆為男性,不 能僅憑同案被告鄭育誠及其他車伕的片面之詞,即認定我有 罪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觀諸證人呂學霖於偵查及原 審、證人鄭育誠於原審之證述內容,其等就被告有無媒介性 交之行為,均證稱沒印象、無法確認等語,是依證人呂學霖 及鄭育誠之證述內容,均無法證明被告與鄭育誠間有本案媒 介營利之犯行。又鄭育誠為本案之主謀,對於其與被告間有 無媒介性交之行為,及有無成交、交付媒介報酬等節,鄭育 誠理應會比許崧暉更了解被告有無共同參與本案媒介性交行 為,故應認證人鄭育誠之證詞較為可採。再者,檢察官並未 提出相關帳冊資料,卷内亦無被告與鄭育誠間之通聯記錄或 網路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本案犯行及收 取媒介性交易之報酬,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 被告涉犯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云云。  ㈡經查: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育誠、呂學霖、許崧 暉、徐榮志、徐榮良、侯金帝、林蔓媂、陳宗央於偵查及原 審時證述明確(見他5865卷二第137至153、379至395、411 至414頁、偵16844卷第29至38、109至113、125至129、135 至137、382至385、725至731頁、原審審訴卷第217至221頁 、原審訴卷第179、278、420、501至502、581至582頁), 核與證人即A1(年籍資料詳卷)、證人即本案應召女子OMAH WIDIANTI、SITI MAYASARI、ALIMAH、NONGBANG NATCHA、S UICHAROEN JARUVAN、YESI KRISTIANAWATI、DEWI AMINATHU S SHAFURO、SINTA GALUH AYUNINGTYAS、證人即男客徐子軒 、證人即介紹本案應召女子SINTA GALUH AYUNINGTYAS給同 案被告鄭育誠從事性交易之陳韋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16844卷第135至137、143至144、151至15 9、199至201、207至211、227至236、285至288、293至297 、311至320、367至369、375至385、409至417、479至483、 495至503、535至539、553至564、589至599、609至616、64 1至654、665至668、697至700頁、偵21501卷二第1277至127 9頁、偵21501卷三第1363至1364、1379至1388頁、他5865卷 二第19至31、411至414頁、原審審訴卷第219頁、原審訴卷 第177至199、426至431頁),並有蒐證照片、車籍資料查詢 結果、本案應召女子指認照片暨入出境紀錄、承租人為被告 許崧暉之住宅用租賃契約書影本暨繳費憑證、跟監錄音譯文 -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專員張耀仁於108年8月28日與被告徐 榮良間之手機錄影對話重點譯文、同案被告徐榮良綽號為大 飛之名片、同案被告徐榮良之手機翻拍畫面暨與移民署臺北 市專勤隊人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16844 卷第191至195、279至282、361至363、473、531至532、583 至586、627至629、655至656、691至693頁、偵21501卷一第 87至91、109至212、231、263至296、345至419、471至477 頁、偵21501卷二第637至697、745至751頁、偵21501卷三第 1563至1567頁、他5865卷一第28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⒉被告自107年7月起至108年12月間,有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行為之認定: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崧暉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我從事媒介性 交易行業的期間是從107年6、7月到108年12月,因只有被告 鄭育誠有淫媒的聯絡方式,故都是依照他的指示去找淫媒, 他曾跟我說過所屬的小姐皆從事全套的性交易,不做半套、 純按摩,進房間衣服就要脫光,不管客人做不做,指認的被 告林蔓媂、張淑萍、侯金帝、徐榮良、徐榮志都是合作過的 淫媒,被告張淑萍綽號為「張姐」,是日式按摩店的老闆, 會介紹嫖客給被告鄭育誠,而介紹的嫖客與本案應召女子也 確實都有完成性交易,合作的頻率平均1個禮拜2至3次,地 點就在臺北市○○區,指認的淫媒都是路邊隨機攬客,幾乎都 在○○○路、○○○路、○○○路等路段,被告鄭育誠和淫媒的拆帳 方式有數種,第1種是淫媒直接跟嫖客收錢,我再轉交給被 告鄭育誠,由他拆帳、第2種是小姐到旅館跟嫖客收錢,完 成性交易後交給我拿給被告鄭育誠,他會電話聯絡淫媒如何 拆帳,淫媒分得款項他會直接或指示我另外拿給淫媒,第3 種是全程都由淫媒和被告鄭育誠聯繫,我不會經手,故不知 這種是如何拆帳,若是第2種的拆帳方式,淫媒分到的金額 約500元至3,000元不等等語(見偵16844卷第109至113頁、 原審訴卷第502至507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育誠於偵查中證稱:我指認的被告林蔓媂 、張淑萍、侯金帝都是走路拉客的淫媒,她們大部分客源是 在○○區的外國人,會於嫖客與應召女子性交易前向嫖客收錢 ,所以我不知道價碼,待性交易結束後,她們均固定給我2, 000元,後來因肺炎疫情的關係,○○區沒有外國人,我遂另 靠行茶湯會、摩洛哥等應召站,將旗下小姐照片報給應召站 媒合嫖客與我的小姐從事性交易,再派被告呂學霖載小姐過 去等語(見偵16844卷第126至127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供承:本案應召女子與嫖客都是為全套性交易,嫖客來源 為應召站以電話或群組告知,或淫媒直接以電話聯繫我,被 告張淑萍等本案淫媒都不是該應召站的人,他們是直接以電 話聯繫媒介嫖客給我,和他們的合作期間自107年間至108年 12月,合作頻率同起訴書附表三所載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8 1至18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應召女子均提供全套 性交易,我於警詢時所稱和合作淫媒的朋分方式屬實,被告 會介紹嫖客給我,但她向嫖客收多少不清楚,每次固定給我 2,000元,並由被告許崧暉、呂學霖向她拿錢等語(見原審 訴卷第421至425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學霖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我於警詢時指 認的淫媒是固定合作的淫媒,淫媒就是仲介性交易的人,我 幫被告鄭育誠工作期間,依他指示將小姐載送到指定的地點 ,少部分依他指示的金額向淫媒收錢後交給他,因擔任馬伕 而認識被告,見過她在路上拉客人等語(見偵21501卷三第1 379至1388頁、原審訴卷第427至431頁)。   ④證人陳韋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我曾於108年10月間媒介 SINTA GALUH AYUNINGTYAS給被告鄭育誠為應召小姐,被告 張淑萍是應召集團的淫媒,因我舅舅旗下也有外籍小姐,曾 於108年3月至同年11月幫忙他而當馬伕,被告張淑萍和我們 合作過,平均1個月會合作2次,送小姐過去後,會跟淫媒拿 2,100元回去和舅舅、小姐朋分,淫媒都在○○區拉客等語( 見偵16520卷第609至616、665至668頁),觀諸證人陳韋豪 之證詞,內容具體明確並具合理性,應非憑空杜撰之詞。又 證人陳韋豪與被告間並無怨隙,亦無特殊情誼,且經具結而 為證述,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刻意虛編不實證 詞來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陳韋豪前揭證述內容,   應可採信。則依證人陳韋豪上開證述內容,可見被告確有於 臺北市○○區招攬男客,媒介男客與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行為 ,並向男客收取費用。又參以證人陳韋豪證述與被告媒介性 交易之期間為108年3月至同年11月間乙節,核與證人許崧暉 、鄭育誠證述與被告合作期間為107年間至108年12月亦有重 疊,再觀諸證人陳韋豪證述與被告共同媒介性交易之合作模 式,亦與證人鄭育誠、許崧暉及呂學霖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足以補強證人鄭育誠、許崧暉、呂學霖上開證述之憑信性, 是證人鄭育誠、許崧暉、呂學霖上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可 採。  ⑤綜合前揭事證可知,被告自107年7月起至108年12月間,有介 紹嫖客給同案被告鄭育誠,使男客與同案被告鄭育誠所屬應 召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事實,而足認定其有本案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行為。   ⒊至證人鄭育誠於原審時雖證稱:被告介紹的男客有沒有成交 ,已經沒有印象了等語(見原審訴卷第425頁),證人呂學 霖於原審時雖證稱:時間太久了,已經不記得有無和被告合 作過等語(見原審訴卷第429、430頁),由證人鄭育誠、呂 學霖前開證述可知,其等已因時間久遠而對有無與被告合作 乙事不復記憶,自無法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辯護 人上開所為之辯護,顯難憑採。  ⒋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參以被告於109年6月18日偵查中 供稱:因為皮條客會阻撓我做按摩生意,將我手上的DM搶走 ,或跟客人說我是做色情按摩,造成我按摩館的生意無法做 ,就兼著做色情按摩,會問客人說想要小姐嗎,客人就問有 無管道,我就會幫忙打電話問雞頭看看誰的小姐有空,遂曾 介紹鄭育誠的小姐給客人,成功的應該只有1、2次,我跟客 人喊3,000元,成功1次可得900元,他們拿走2,100元。現在 生意很難做了,這都是8個月前的事,最多一定要8個月前, 因條子的關係,去年11、12月沒有人也沒有小姐了,生意越 來越不好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卷第35 9至368頁),可知被告於偵訊時並未供稱其於107年後即未 再媒介性交易,且其自承自108年11、12月間後因經營困難 ,故與同案被告鄭育誠合作應於108年11、12月前,足徵被 告上開所述核與證人鄭育誠、許崧暉均證述於107年6、7月 間至108年12月間都有和被告共同媒介性交易,證人陳韋豪 證述與被告合作之期間係108年3月至同年11月間等情相符。 且被告上開所供,係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若非確屬事實,殊 難想像被告有率爾陷己於罪並虛偽捏造本件事實之可能;且 其於偵查中所為上開供述之時間距離本件案發日期較為接近 ,較少權衡利害得失之機會,自應認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 不利於己之陳述,相較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前開否認犯 行之辯詞,更值採信。益徵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⒌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並未查獲相關帳冊或被告與鄭 育誠間之通聯記錄或網路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足以證明被 告有為本案媒介性交犯行云云,惟查,帳冊資料、通聯記錄 及對話紀錄固均可為佐證被告本案犯行之證據,然並非必要 之證據,且本案既有證人鄭育誠、許崧暉、呂學霖、陳韋豪 上開證述,與被告於偵查之供述、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 扣案物互為佐證、補強,已堪認其等上開供述均確與事實相 符,而足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縱員警未查獲帳 冊資料、同案被告鄭育誠之通聯記錄及對話紀錄,亦難謂本 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是辯 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⒍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崧暉,欲證明被 告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然證人許崧暉於原審業經到庭作證 ,並經被告詰問在卷(見原審訴卷第502至508頁),且其證 述明確,本院認無再予訊問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 規定,不得再行傳喚。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  ㈡被告與鄭育誠、許崧暉、徐榮志、徐榮良、侯金帝、林蔓媂 、陳宗央、「新摩納哥」、「茶湯會」群組之不詳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單一營利意圖,於事實欄一所述期間,先後容留、 媒介從事性交易之女子與男客分別為性交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調查後,本於相同認定,以被告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 營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甚值非難 ,復斟酌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期間、分工情形、犯罪動機、 目的、犯後態度,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就沒收部 分說明:同案被告許崧暉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我指認過的 淫媒,至少都會1、2天合作1次,其中被告平均1週2-3次等語 (見偵16844卷第111、112頁);又針對被告媒介嫖客每次所 得若干乙節,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可朋分900元等語(見原審訴 卷第363至364頁)。是依有利於被告之次數認定,與前揭各 次朋分之數額計算,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期間之本案 犯罪所得應為129,600元(計算式:900元【18月4週2次】 =129,600元)。是前揭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所受宣告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 ,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辯解業經 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 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 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行使此項職權 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固符合緩刑 之要件,惟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悛悔之意,且參與 本案之時間長達1年6個月之久,犯罪參與之程度非輕,足見 其法治觀念薄弱,是本院認非施以相當刑事處遇,難收抑制 、預防犯罪之效,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並無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一 編號 證人代號 應召女子姓名 花名 從事性交易時間(起) 從事性交易時間(迄) 性交易地點 由何人載送 1 A OMAH WIDIANTI 優優 109年5月13日 同年6月3日 臺北市○○區○○○○○○○○○○○○區○○○路0段00號「○○○○飯店」 被告鄭育誠、呂學霖 2 B SITI MAYASARI 晶晶 109年4月29日 同年6月3日 新北市○○區「○○大飯店」 被告鄭育誠 3 C ALIMAH 錢錢 109年4月間 同年6月3日 新北市○○區「○○大飯店」、臺北市○○區某出租國宅 被告鄭育誠、呂學霖 4 D NONGBA NGNATCHA 單單 109年1月17日 同年6月3日 臺北市○○區○○路00號「○○大飯店」、○○區○○○路0段00號「○○○○飯店」 被告鄭育誠、呂學霖 108年7月10日 同年月24日 臺北市之旅館 被告鄭育誠、許崧暉、呂學霖(108年10月以後,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08年1月以後」) 108年8月28日 同年9月10日 108年10月20日 同年11月2日 5 E SUICHAROEN JARUVAN 妹妹 108年11月6日 109年6月3日 臺北市○○區「00000旅店」、「○○旅店」、「○○旅店」、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被告鄭育誠、呂學霖(108年10月以後,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08年1月以後」) 108年9月7日 同年月20日 不詳 被告鄭育誠、許崧暉 6 F YESI KRISTIANAWATI 菲菲 109年5月30日 109年5月31日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臺北市不詳旅館 被告呂學霖 7 G DEWI AMINATHUS SHAFURO 娃娃 109年6月3日前某日 不詳  被告鄭育誠 8 H SINTA GALUH AYUNINGTYAS 多多 109年5月26日 109年6月3日 臺北市○○區某華廈 被告鄭育誠、呂學霖 附表二(同案被告鄭育誠相關扣案物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搜索地點 1 保險套 4盒 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2 保險套 26個 3 潤滑液 3條 4 租賃契約 2份 5 日幣(1萬面額) 100張 6 新臺幣(2千面額) 14張 7 上海銀行存摺 1本 8 中國信託存摺 1本 9 台新銀行存摺 1本 10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1本 11 SAMSUNG手機,粉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2 SAMSUNG手機,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3 Iphone手機,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4 Iphone手機,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5 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6 Iphone手機,粉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7 Iphone手機,銀色亮殼(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8 Iphone銀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9 保險套 2盒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20 Iphone Xs MAX手機,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21 Iphone 11手機,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22 Iphone 6手機,灰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3 Iphone 5s手機,玫瑰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4 租賃契約(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1份 附表三(同案被告林蔓媂、徐榮良、徐榮志、陳宗央相關扣案物 品)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HUGIGA V8手機,紅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徐榮志 2 HTC手機,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徐榮良 3 小米手機,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被告林蔓媂 4 SAMSUNG Galaxy C9 Pro手機,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陳宗央

2025-02-27

TPHM-111-上訴-1074-202502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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