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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74號 原 告 林秀惠 陳俊哲 馮應傑 鄒慶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被 告 萬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其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萬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 9,4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 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 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 產所減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5亦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供原告所有桃園市楊梅區瑞湖 段90、132、135、137、138、140、224、225、226、227、2 28、260地號土地(因本件土地為同地段,故以下均省略地段 僅以地號稱之)通行使用,並禁止被告為一切妨礙通行或其 他類似之行為。(二)被告應容忍原告移除坐落91、93、134 、229地號土地如附圖1綠色線條標示之路緣石、圍籬、樹木 (實際範圍以地政測量為準)。(三)被告應塗銷坐落91、93、 134、2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黑色框限標示A部分之停車格( 實際範圍以地政測量為準)。(四)被告應移除91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2黑色框限標示B部分之鐵閘門。經查,原告上開訴之 聲明第1、2、3、4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因兩造間有地役權關係,而原告所有 之需役地,有通行被告所有之供役地土地之必要,故本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為 準。  ㈡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應可參照 地役權權利價值不明之情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 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期 限者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 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需役不動產為 90、132、135、137、138、140、224、225、226、227、228 、260地號土地,依上開說明,應以90、132、135、137、13 8、140、224、225、226、227、228、260地號土地於113年1 月當期申報地價之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計 算其價值,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43,433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44 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99,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號 地號 (均楊梅區瑞湖段)  面積  (㎡) 申報地價 (元/㎡) 7年權利價值 (面積×申報地價×4%×7,元以下四捨五入)  1   90  635.94 1,440    256,411元  2   132 5,918.85 1,440   2,386,480元  3   135 2,439.79 1,440    983,723元  4   137  311.34 1,440    125,532元  5   138 4,237.70 1,440   1,708,641元  6   140  252.42 1,440    101,776元  7   224  312.89 1,440    126,157元  8   225 2,763.78 1,440   1,114,356元  9   226 1,464.70 1,440    590,567元 10   227 1,858.41 1,440    749,311元 11   228 4,654.76 1,440   1,876,799元 12   260   58.73 1,440     23,680元 合計   10,043,433元

2024-11-21

TYDV-113-訴-2674-20241121-1

消債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國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國源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6 號認定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64,400元, 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不免責(下稱原裁定)確 定。惟聲請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向各債權人清償達 原裁定所認上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比例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裁定免責。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此規定係為鼓勵債務 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 獲得免責,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 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 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 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前於民國110年5月5日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不成立,而當庭聲請清算;經本院 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第35號進行之,嗣於111年7 月27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而告確定,並移由原裁定事件受理 在案。嗣原裁定以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有固定收入,且聲請 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必要生活 費用之餘額為164,400元,但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 受償,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而裁定 聲請人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對各該聲請狀、裁定 書、確定證明書等確認無誤。聲請人既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認定不應免責,現再依同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依前 揭說明,本院應予審究者即為聲請人於裁定不免責確定後, 繼續清償債權人之金額是否已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 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原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 權人如附表「繼續清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提出 匯款申請書為證(詳如附表);並經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確認無誤(詳 如附表)。惟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受 償金額與卷附債務人所主張已清償金額有所不同,以及元大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迄今均未回覆本院,然依聲請人 所提出之事證,堪信聲請人已償還各債權人達第141條所規 定之應受分配額。是聲請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之繼續清償 總額已達原裁定所認定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餘額1 64,400元,各該債權人亦均依其應受分配比例受償,足認本 件已具備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 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最低應受分配額(A) 聲請人清償證明 債權人回函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032元 本院卷第47頁 本院卷第69頁 2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087元 本院卷第47頁 本院卷第85-86頁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516元 本院卷第49頁 本院卷第75-79頁 4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265元 本院卷第49頁 本院卷第91頁 5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424元 本院卷第51頁 未回函 6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990元 本院卷第51頁 本院卷第73頁 7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953元 本院卷第53頁 本院卷第65頁 8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378元 本院卷第53頁 本院卷第81頁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06元 本院卷第55頁 本院卷第95頁 1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667元 本院卷第55頁 本院卷第87頁 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083元 本院卷第57頁 本院卷第83頁 備註: ⒈A欄金額如原裁定附表A欄所示(本院卷第41-43頁)。

2024-11-19

TYDV-113-消債聲免-15-202411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12號 原 告 吳語歆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比佛利加州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 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 時,提出委任書。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 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 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69條第1項前段 、第117條前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 訴,除應記載為特定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外,對於其 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理由,亦應「具體」加以記載,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1項第1款、第 3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再按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附表「應補正事項」及「說明」 欄所示之起訴程式不備的情形,故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說明 1 被告住所、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居所 當事人欄僅列「台北比佛利加州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但地址記載不明,且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請列出被告住所或居所,以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或居所。 2 訴之聲明(需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如訴請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請記載係確認何日期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何項決議無效,如確認多次決議無效,需分列為不同項聲明) 未表明 3 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 請敘明包含人、事、時、地、物之原因事實,以及主張決議無效之理由及依據。 4 應依法提出有原告簽名及按被告人數提出之書狀正本及繕本,如有委任代理人,應一併提出委任狀 補正上開編號1至3所示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並照被告的人數提出繕本(若有證物,均應含證物)、及照被告的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與後附證據。 5 原告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狀 原告起訴狀有記載訴訟代理人,但並未檢附委任狀,如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並敘明原告本人與訴訟代理人之關係。

2024-11-19

TYDV-113-訴-2712-20241119-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運平(原名:陳登彬) 代 理 人 曾冠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及陳報如附件所示事項到 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件 一、提出本院簡易庭111年度票字第204號民事裁定正本。 二、聲請人曾經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裁定認可聲請 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請說明於何時(履行幾期後)停止履行 ?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請詳細說明毀諾前後之財產收入狀況及負擔等情形)?並請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提出聲請人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四、提出聲請人名下機車行車執照。 五、說明聲請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商業保險,若有,請 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 保險給付項目、金額為何。若無此等保險契約,亦請陳明。 六、說明聲請人現職及每月收入為何,並提出最新勞保投保資料 及相關薪資證明(如薪資單、薪資袋、薪轉明細等),如無 薪資證明,請提出收入切結書。 七、說明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係主張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 標準計算,或要自行逐項列舉。如為後者,並請提出各項支 出之相關證據資料。 八、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其他社會補助、津貼、社會保險給付 (例如老年年金、低收入戶補助、身心障礙津貼、房租津貼 等),若有,其期間、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  九、以上證明文件請貼標籤紙依序提出。

2024-11-19

TYDV-113-消債清-100-20241119-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胡洸銓 被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范姜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3月21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定有明文;又上訴 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審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宣判,並於113年3月27日送 達至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巷00弄0號之居所,因為或 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故已合 法送達上訴人,則依上揭法條規定,上訴期間自送達發生效 力起算20日之不變期間後,已於113年4月16日屆滿,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桃保險簡卷第51頁),上訴人遲至113 年4月19日始向本院具狀上訴,有本院收狀章上日期可資證 明,亦記載其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巷00弄0號,足見上訴 人確係居住於上址,是上訴人逾期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1-19

TYDV-113-簡上-191-202411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78號 原 告 吳定綱 被 告 吳惠雯 吳以琳 吳欣怡 上列原告與被告被告吳惠雯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丙○○、甲 ○○、乙○○之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陳 報本院;以及本件之訴訟標的;並提出桃園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房屋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逾期不補正,即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 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 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 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 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對被告丙○○、甲○○、乙○○等人提起本件訴訟,惟未於起 訴狀記載渠等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無 法送達文書,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請補正被告住所或居所 ,並檢附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㈡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請求被告給付的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 )。  ⒈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惟原告起訴未敘明其原因事實,請敘明包含人、事、 時、地、物之原因事實,並表明上開180萬元之計算式與計 算依據;另請一併敘明原告有權利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法律或 契約依據為何。  ⒉又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2項僅記載「桃園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原告之住家,要求被告淨空房屋歸還原告,東西如不 搬走視同垃圾丟棄。」,請敘明包含人、事、時、地、物之 原因事實,並說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為何種法律 關係或請求權依據之法條;且原告應提出桃園市○○區○○○路0 00巷00弄00號房屋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以便 本院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1-19

TYDV-113-訴-2678-202411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89號 原 告 游添成 被 告 張朱彩鑾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朱彩鑾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張朱彩鑾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原告起訴前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已可得特定而應併算其價 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8,438元(計 算式如附表),應繳裁判費7,1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 00元外,尚應補繳6,6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6月20日)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按日給付金額 給付總額 60萬元 1 利息 60萬元 113年5月7日 113年6月20日 (45/365) 6% - 4,438.36元 2 違約金 60萬元 113年5月7日 113年6月20日 45日 - 1,200元 54,000元 小計 58,438.36元 合計 658,438元

2024-11-19

TYDV-113-訴-2689-202411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羅章綱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任彥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與訴外人吳姿瑩於民國109年4月24日共 同購買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8 719分之84)及其上同地段161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 ○街0段0巷0號10樓之1)(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各自登記權 利範圍為2分之1,嗣2人於113年年初決定分手,吳姿瑩亦同 意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2分之1過戶給伊,但伊必 須借款清償吳姿瑩因系爭不動產所生房貸,且所有手續均由 伊處理;伊因而找到擔任地政士之相對人代為辦理,相對人 告知需先借新貸款償還舊貸款後才能將吳姿瑩名下房貸移轉 給伊,伊也同意,相對人竟進而向伊訛稱如欲向銀行貸款新 臺幣(下同)448萬元,需多做112萬元之金流,此112萬元金 流直接匯給相對人即可,並稱貸款銀行撥款清償吳姿瑩債務 後,相對人即會返還112萬元給伊,伊因而聽信被告所言, 於113年5月2日與吳姿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又於113年 5月16日將112萬元匯入相對人提供之森富地政士事務所之帳 戶,待系爭不動產完成過戶,銀行也撥貸清償吳姿瑩貸款後 ,伊於113年8月29日、113年9月4、10、13日詢問相對人何 時返還112萬元,相對人均不斷推託,但稱113年9月30日可 以返還,卻於113年10月1日直接告知無法返還,要伊直接依 法主張權利,伊也因而向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故伊曾四度 詢問相對人何時返還112萬元款項,相對人卻不斷推託,還 假意告知會於113年9月30日可返還,嗣又改稱不會返還,顯 已拒絕給付,難認相對人沒有藉機搬移隱匿財產之可能,未 來恐將無法滿足伊債權,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並聲明:聲 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12萬元之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 明文。亦 即,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 ,須提出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 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 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即 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台抗 字第649 號裁定要旨 參照)。又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 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 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 ,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 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 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1080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假扣押之債權人,除應釋 明其與債務人間「有金 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 外,尚應釋明其請求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假扣押原因。於其釋 明有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 形,依債權人之聲請命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欠缺,並酌定其 供擔保金額准為假扣押,尚不能 於債權人未盡其釋明「請 求」及「假扣押原因」責任前,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准 為供膽保之假扣押。故債權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 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債權人未同時 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利用職務之便而訛取其匯款112萬元至 其所指定之帳戶,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形存在,並提 出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及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 紀錄等件在卷可參,亦經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 給付聲請人112萬元及利息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 度訴字第2583號卷宗核對無訛,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對相對 人有金錢債權之請求原因。  ㈡惟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僅陳述相對人前已拒絕給付,並 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附卷為憑。然查,聲請人所述情形至多 僅能說明相對人現為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且不為清償之原因 關係種類甚多,無一概認定有斷然拒絕清償,即呈現無資力 狀態之情形,此與有積極逃棄或隱匿財產之事實尚屬有間; 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將移往他方、逃匿 無蹤、隱匿財產等情狀,並未為任何釋明,自難認有何假扣 押之原因存在。  ㈢從而,聲請人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任何釋明,揆諸前開 說明,尚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縱聲請人陳明願就此部分聲 請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然本諸上開說明,須聲請人已 就 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後,法院仍認釋明有所不足時 ,始 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故聲請人之假扣押聲請 ,即不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1-18

TYDV-113-全-232-20241118-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王彥陵 被 上訴人 黃翔寓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 即被告對本院中壢簡易庭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 伍萬參仟陸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300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萬3600元。茲依前揭規定,請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1-18

TYDV-113-簡上-167-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07號 原 告 李彥緻 被 告 莊家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 但書第 6款亦定有明文。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842號民事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繳新臺幣(下同)7,6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1 日送達,此有本院前揭民事裁定、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 惟原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 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 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1-15

TYDV-113-訴-2707-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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