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智群
代 理 人 張婕榆律師
劉上銘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
29日113年度易字第457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之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僅以再審聲請人(下簡稱聲請人)黃智群於偵訊及
原審之供述、告訴人洪偉修於偵查中之證述、汽車車輛資料
報表、告訴人與聲請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租賃契約
書、與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即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並
判處有期徒刑8月,顯有調查證據、事實認定不足之嚴重瑕
疵。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未經具結,原審未傳喚告訴人到
庭供聲請人為交互詰問以明真相,告訴人上開供述應無證據
能力,汽車車輛資料報表內容與構成要件無關,無助於犯罪
事實之建構,告訴人與聲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非完
整;再者,原確定判決所憑之法院與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
外,竟未再調查任何新證據,前揭告訴人與承辦書記官間之
公務電話紀錄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所稱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且原確定
判決多次提及之空白租賃契約,內容極其模糊、難以辨識,
無法想像原審法院如何就該資料進行實質審理以認定事實,
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不僅數量稀少,更有
無證據能力、與構成要件事實無關、不完整、模糊不清無法
辨識等問題,當屬嚴重瑕疵,應予以撤銷。
㈢聲請人於事後發現民國110年2月間曾與告訴人簽屬汽車讓渡
合約書,及告訴人簽署上開合約書之錄影影片,上開合約書
載明「乙方(即聲請人)接管該車後,若被貸款公司或銀行取
回及爾後行駛產生之民刑事及一切責任,由乙方自行負責,
並同意由乙方全權處理或買賣讓渡本車輛之使用權利;甲方
(即告訴人)除不得再以任何方式主張權利外,並保證無來路
不明之不法情事,確認授權人權益」等文字,顯見告訴人應
對汽車權利轉讓契約內容知悉且同意,難就車輛將作為權利
車及後續可能發生之風險諉而不知,核屬其基於自由意志衡
量利弊得失後,始與聲請人就權利車交易達成意思合致,且
其後亦已尋回車輛,本件當屬民事糾紛,無詐欺取財罪成立
之可能。縱認聲請人就贖回要件漏未告知告訴人,亦非屬汽
車使用權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自不該當隱匿資訊之不作為詐
欺,是上開證據未經原判決發現,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證據,聲請人聲請再審顯有理由。
㈣聲請人以LINE傳送之租賃契約書第2條即載明「租約期間依銀
行規定第1-13期,第14期後可由承租人續租或買回、第3方
車商更買或租車人贖回,贖回須繳回承租人代墊車輛頭款、
拿取之保證金」,傳送後,聲請人更主動撥打電話向告訴人
說明贖回汽車之意義與條件,是聲請人非但已告知汽車贖回
條件,告訴人亦已充分知悉,其係於知悉並同意贖回條件下
與聲請人為權利車之交易,原確定判決未實質審酌前開租賃
契約之內容,敘明不採信之理由,逕稱聲請人未告知贖回汽
車條件,該當隱匿重要交易事項之詐欺,當有事實認定之嚴
重瑕疵,租賃契約自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第3項所
稱之新證據,能動搖原確定判決審酌之基礎。
㈤縱認聲請人未告知贖回汽車條件,然觀諸聲請人與告訴人簽
立之「汽車權利移轉合約書」,已就權利轉讓標的、價金等
「交易必要之點」為記載,應認告訴人自行衡量利弊得失後
,明知其等未實際持有汽車卻須繳付汽車貸款之原因,仍與
聲請人就權利車交易達成意思合致,聲請人自無成立詐欺之
可能。況權利車交易實務中出售使用權後,要求贖回車輛之
出賣人亦屬少數,益徵「汽車贖回要件」並非上開權利轉讓
契約必要之點,該要件存在與否,均不影響契約成立,聲請
人縱未告知「贖回要件」,仍不該當隱匿資訊之不作為詐欺
,並聲請勘驗告訴人簽署汽車讓渡合約書之錄影檔案。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發現
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
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
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
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
聲請再審之原因。亦即,上開規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必
須具有新規性(嶄新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始足當
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法院對於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
其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
查,必須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
經判斷之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
所憑各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
取捨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
符合確實性(顯著性)。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
存在事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
聲請人之主觀或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433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1日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
官、聲請人及代理人之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
院聲再卷第123至126頁),合先陳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3年4月29日
以112年度易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6萬7,15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其提起上訴逾期為由,於113年6月3日裁
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抗第126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
決、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上該確定判決係
審酌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洪偉修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告訴人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據以認定聲請人確有原確定判決
所載之犯罪事實,並詳述聲請人所述不可採之理由,核原確
定判決所為之論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採
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違反無罪推定或適用自白、補
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
違誤。
㈢聲請人雖提出聲證1之汽車讓渡合約書,與聲證2告訴人簽署
上開合約書之錄影檔案(即本院卷第17、19頁之擷圖)、聲證
3之租賃契約等證據主張為再審之新證據等詞。然查:
⑴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
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類:⒈
「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
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
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
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
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
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⒉「履約詐欺
」,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
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
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
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
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
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
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而
告知義務存在與否,應依法令規定之精神,參酌契約內容,
並考量交易習慣,判斷是否屬於明顯影響締約意願及契約權
益甚鉅之交易重要事項,若是,即應認行為人於締約時具有
告知義務。倘行為人明知而故意隱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締
約並交付財物,自屬詐取財物行為之一環。
⑵又所謂權利車是指已設定動產抵押擔保之車輛,所有權人(
車主)因未能清償債務,為躲避債權人(銀行)取回車輛,
私自將車輛遷移、出賣、出質、移轉給民間借貸業者(當舖
),且未能在約定期限內清償當舖債務,導致最後流當遭轉
手販賣的車輛。參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和聲請人交易過程
可知,告訴人原無購車計畫,係依聲請人之建議以購車換取
現金,殊難想像告訴人在僅取得少額款項,且無法取得本案
車輛使用權源之情況下,有願承擔高額貸款之可能:再者,
本案在告訴人依約繳付分期貸款之際,其所提供擔保之車輛
,本無在與聲請人締結汽車讓渡合約書之初,即淪為權利車
之可能;佐以告訴人簽立之汽車讓渡合約書上僅有告訴人之
簽名,其餘部分均空白,聲請人所提租賃契約上均為空白,
亦無告訴人之簽名,亦無載明車行所給付之金額或車行支付
予告訴人之款項,更未載明承租人代墊車輛頭款或保證金之
金額為若干;衡以聲請人於本件案發期間,尚有多次以同樣
手法為其他需款不需用車之民眾將貸款購得之車輛交予車行
獲得款項之行為,本案聲請人經手為數眾多之汽車讓渡合約
書等契約,如訂約時確與車主約定尚須繳還車行當初給付給
車主之款項抑為各車主支付之頭期款,始能取回車輛,焉有
不將此重要事項即贖回金額載明於汽車讓渡合約書或租賃契
約書等書面,以便車主欲取回車輛時有所憑據並杜爭議之理
?本案聲請人僅支付少額之16萬7,152元予告訴人,即立於
本案車輛之支配處分地位,以「租金」抑「使用權利」對價
為名,令告訴人放棄對本案車輛之使用權,又須承擔高額貸
款負擔,在告訴人並無違約事實與聲請人締約之際,即「變
相」以權利車地位處分移轉本案車輛之使用權源。
⑶再者,告訴人不僅承擔分期付款貸款金額之契約責任,卻未
取得所購本案車輛之任何使用權限或放棄本案車輛之使用權
,更誤認本案車輛只是出租抑讓渡使用權利給車行,日後尚
能透過聲請人取回本案車輛。然而告訴人於繳納13期貸款後
,即向聲請人要求取回本案車輛,此亦為聲請人所明知,但
聲請人卻未依約定為告訴人取回本案車輛,亦未見聲請人主
張告訴人需繳還先前車行代墊之頭期款始得取回本案車輛之
情事,但聲請人事後對於告訴人要求取回本案車輛及詢問卻
置之不理,有卷存告訴人與聲請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憑(
他卷第69、71頁),導致告訴人持續繳納本案車輛貸款,若
非聲請人本無意找回本案車輛,曷克如此?此參諸聲請人於
偵查時自陳(問:你有無辦法保證車商之後處理車子的流向
?)答:沒有辦法。(問:你有無向告訴人說你無法保證車
子之後的流向?)答:我沒有特別講等詞即明(偵卷第59頁)
,更難認本案有聲請人所述之「贖回條件」(即需繳還先前
車行代墊之頭期款),而本案告訴人既無聲請人所述未履行
「贖回條件」之情事存在,益見聲請人在和告訴人締約之初
即無掌握本案車輛後續動向以便告訴人日後欲取回車輛時代
告訴人取回車輛之意思,聲請人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
意,實堪認定。
⑷原確定判決理由業已敘明聲請人一開始並未向告訴人表示需
支付價金始能贖回本案車輛,告訴人根本無從知悉取回車輛
尚需支付款項或若需支付贖回款項之金額為何,且黃彥豪並
非無法聯繫之人,聲請人並無任何向黃彥豪取回本案汽車之
作為,益徵聲請人係為阻撓告訴人取回車輛而羅織各種無法
為告訴人取回車輛之理由,聲請人自始即無為告訴人等取回
車輛之意甚明等詞,已就聲請人主張之汽車讓渡合約書內容
為駁斥,原確定判決前開認定聲請人構成詐欺之理由更與聲
請人事後提出之汽車讓渡合約書無扞格之處,是聲請人提出
之新事證,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另聲請人
聲請勘驗前開告訴人簽署汽車讓渡合約書之錄影檔案,因此
部分已有聲請人自行提出之擷圖(本院聲再卷第17、19頁)在
卷可參,即無再行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至告訴人日後取得原有之車輛,係告訴人報案後動用公權力
,經員警耗費資源追查後始得悉該車之流向,遑論聲請人自
承無法掌握本案車輛,已如前述,上開客觀事證均無足以反
推聲請人確實掌控本案車輛流向或有掌控本案車輛流向之意
。
㈤從而,聲請人所指之聲證1至3之錄影光碟、汽車讓渡合約書
及租賃契約,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在與告訴
人締約之初就打定主意不處理後續取回車輛」之事實,故聲
請意旨所指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
㈥聲請意旨另指稱: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具結,無證
據能力,未傳喚告訴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對質,而未保障
其對質詰問權云云。然聲請人於該案審理程序時自陳對告訴
人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聲請人亦表示無證據聲請
調查,有卷附112年12月7日審判筆錄可參,聲請人於辯論終
結前亦未對告訴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且原確定判決
亦敘明告訴人證述之內容與聲請人之供述相符而堪採信,是
聲請人日後主張告訴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顯非可採。
況且,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
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
,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是倘認原
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程序
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二者迥然不同,是聲請意
旨所述告訴人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
無證據能力部分,核屬原確定判決之採證是否違背證據法則
或有無適用法則不當,得否聲請非常上訴之範疇,尚非再審
程序所得審究,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
審要件不符,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自為法所不許。至於聲
請人另提出他案之刑事判決書,僅可供法院審判上之參考,
但並無拘束法院裁判之效力,不得執為聲請人主張本件聲請
再審為有理由之充分依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提之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客觀上仍難認為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上開說明,並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而聲請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聲請停止刑罰執行,
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SLDM-113-聲再-16-202412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