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上訴逾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9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辛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4日所為113年度審訴字第1996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5622號、第27450號、第28091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 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 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 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 所準用。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 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 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 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 ,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698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辛宏(下稱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9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該判決於同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斯時亦即其刑事上訴狀所載住所地「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2樓」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如附件所示之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03頁、第21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2月1日)發生效力。又被告上開住所位在新北市樹林區,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目),而對本院前開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前揭規定為20日,則其上訴期間已於113年12月23日(星期一)屆滿。惟被告遲至判決確定後之113年12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記可稽,已逾越法定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DM-113-審訴-1996-2024123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禎賀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68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44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 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 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 訟法送達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於在 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刑事訴訟法第62 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所之被告 提起上訴,可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亦可不經監所長官 逕向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 訴書狀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視為上訴期間 內之上訴。至於不經監所長官逕向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則 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上訴日期,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 在地者,仍得扣除在途期間。另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同法第65條著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26日 以113年度易字第682號判決判處罪刑,該判決正本經囑託法 務部○○○○○○○○後,由該所函轉被告於113年9月6日後所在之 羈押處所即法務部○○○○○○○○(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卷第23頁)長官為送達,於113年9月18日由被告本人親自簽 名併按捺指印收受,有上開函轉函文、桃園看守所函復檢還 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5、131、133頁),應自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起算上訴期間。又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係於113年10月9日向所在監所提出「刑事上訴狀」, 有上開書狀上收狀章戳日期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頁)。 則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起算20日,不 扣除在途期間,於113年10月8日屆至,被告遲至113年10月9 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訴-5933-20241231-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智群 代 理 人 張婕榆律師 劉上銘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 29日113年度易字第457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之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僅以再審聲請人(下簡稱聲請人)黃智群於偵訊及 原審之供述、告訴人洪偉修於偵查中之證述、汽車車輛資料 報表、告訴人與聲請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租賃契約 書、與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即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並 判處有期徒刑8月,顯有調查證據、事實認定不足之嚴重瑕 疵。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未經具結,原審未傳喚告訴人到 庭供聲請人為交互詰問以明真相,告訴人上開供述應無證據 能力,汽車車輛資料報表內容與構成要件無關,無助於犯罪 事實之建構,告訴人與聲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非完 整;再者,原確定判決所憑之法院與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 外,竟未再調查任何新證據,前揭告訴人與承辦書記官間之 公務電話紀錄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所稱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且原確定 判決多次提及之空白租賃契約,內容極其模糊、難以辨識, 無法想像原審法院如何就該資料進行實質審理以認定事實, 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不僅數量稀少,更有 無證據能力、與構成要件事實無關、不完整、模糊不清無法 辨識等問題,當屬嚴重瑕疵,應予以撤銷。  ㈢聲請人於事後發現民國110年2月間曾與告訴人簽屬汽車讓渡 合約書,及告訴人簽署上開合約書之錄影影片,上開合約書 載明「乙方(即聲請人)接管該車後,若被貸款公司或銀行取 回及爾後行駛產生之民刑事及一切責任,由乙方自行負責, 並同意由乙方全權處理或買賣讓渡本車輛之使用權利;甲方 (即告訴人)除不得再以任何方式主張權利外,並保證無來路 不明之不法情事,確認授權人權益」等文字,顯見告訴人應 對汽車權利轉讓契約內容知悉且同意,難就車輛將作為權利 車及後續可能發生之風險諉而不知,核屬其基於自由意志衡 量利弊得失後,始與聲請人就權利車交易達成意思合致,且 其後亦已尋回車輛,本件當屬民事糾紛,無詐欺取財罪成立 之可能。縱認聲請人就贖回要件漏未告知告訴人,亦非屬汽 車使用權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自不該當隱匿資訊之不作為詐 欺,是上開證據未經原判決發現,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證據,聲請人聲請再審顯有理由。  ㈣聲請人以LINE傳送之租賃契約書第2條即載明「租約期間依銀 行規定第1-13期,第14期後可由承租人續租或買回、第3方 車商更買或租車人贖回,贖回須繳回承租人代墊車輛頭款、 拿取之保證金」,傳送後,聲請人更主動撥打電話向告訴人 說明贖回汽車之意義與條件,是聲請人非但已告知汽車贖回 條件,告訴人亦已充分知悉,其係於知悉並同意贖回條件下 與聲請人為權利車之交易,原確定判決未實質審酌前開租賃 契約之內容,敘明不採信之理由,逕稱聲請人未告知贖回汽 車條件,該當隱匿重要交易事項之詐欺,當有事實認定之嚴 重瑕疵,租賃契約自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第3項所 稱之新證據,能動搖原確定判決審酌之基礎。  ㈤縱認聲請人未告知贖回汽車條件,然觀諸聲請人與告訴人簽 立之「汽車權利移轉合約書」,已就權利轉讓標的、價金等 「交易必要之點」為記載,應認告訴人自行衡量利弊得失後 ,明知其等未實際持有汽車卻須繳付汽車貸款之原因,仍與 聲請人就權利車交易達成意思合致,聲請人自無成立詐欺之 可能。況權利車交易實務中出售使用權後,要求贖回車輛之 出賣人亦屬少數,益徵「汽車贖回要件」並非上開權利轉讓 契約必要之點,該要件存在與否,均不影響契約成立,聲請 人縱未告知「贖回要件」,仍不該當隱匿資訊之不作為詐欺 ,並聲請勘驗告訴人簽署汽車讓渡合約書之錄影檔案。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發現 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 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 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 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 聲請再審之原因。亦即,上開規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必 須具有新規性(嶄新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始足當 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法院對於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 其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 查,必須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 經判斷之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 所憑各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 取捨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 符合確實性(顯著性)。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 存在事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 聲請人之主觀或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433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1日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 官、聲請人及代理人之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 院聲再卷第123至126頁),合先陳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3年4月29日 以112年度易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6萬7,15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其提起上訴逾期為由,於113年6月3日裁 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抗第126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 決、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上該確定判決係 審酌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洪偉修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告訴人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據以認定聲請人確有原確定判決 所載之犯罪事實,並詳述聲請人所述不可採之理由,核原確 定判決所為之論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採 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違反無罪推定或適用自白、補 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 違誤。  ㈢聲請人雖提出聲證1之汽車讓渡合約書,與聲證2告訴人簽署 上開合約書之錄影檔案(即本院卷第17、19頁之擷圖)、聲證 3之租賃契約等證據主張為再審之新證據等詞。然查:  ⑴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 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類:⒈ 「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 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 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 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 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 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⒉「履約詐欺 」,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 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 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 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 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 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 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而 告知義務存在與否,應依法令規定之精神,參酌契約內容, 並考量交易習慣,判斷是否屬於明顯影響締約意願及契約權 益甚鉅之交易重要事項,若是,即應認行為人於締約時具有 告知義務。倘行為人明知而故意隱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締 約並交付財物,自屬詐取財物行為之一環。  ⑵又所謂權利車是指已設定動產抵押擔保之車輛,所有權人( 車主)因未能清償債務,為躲避債權人(銀行)取回車輛, 私自將車輛遷移、出賣、出質、移轉給民間借貸業者(當舖 ),且未能在約定期限內清償當舖債務,導致最後流當遭轉 手販賣的車輛。參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和聲請人交易過程 可知,告訴人原無購車計畫,係依聲請人之建議以購車換取 現金,殊難想像告訴人在僅取得少額款項,且無法取得本案 車輛使用權源之情況下,有願承擔高額貸款之可能:再者, 本案在告訴人依約繳付分期貸款之際,其所提供擔保之車輛 ,本無在與聲請人締結汽車讓渡合約書之初,即淪為權利車 之可能;佐以告訴人簽立之汽車讓渡合約書上僅有告訴人之 簽名,其餘部分均空白,聲請人所提租賃契約上均為空白, 亦無告訴人之簽名,亦無載明車行所給付之金額或車行支付 予告訴人之款項,更未載明承租人代墊車輛頭款或保證金之 金額為若干;衡以聲請人於本件案發期間,尚有多次以同樣 手法為其他需款不需用車之民眾將貸款購得之車輛交予車行 獲得款項之行為,本案聲請人經手為數眾多之汽車讓渡合約 書等契約,如訂約時確與車主約定尚須繳還車行當初給付給 車主之款項抑為各車主支付之頭期款,始能取回車輛,焉有 不將此重要事項即贖回金額載明於汽車讓渡合約書或租賃契 約書等書面,以便車主欲取回車輛時有所憑據並杜爭議之理 ?本案聲請人僅支付少額之16萬7,152元予告訴人,即立於 本案車輛之支配處分地位,以「租金」抑「使用權利」對價 為名,令告訴人放棄對本案車輛之使用權,又須承擔高額貸 款負擔,在告訴人並無違約事實與聲請人締約之際,即「變 相」以權利車地位處分移轉本案車輛之使用權源。  ⑶再者,告訴人不僅承擔分期付款貸款金額之契約責任,卻未 取得所購本案車輛之任何使用權限或放棄本案車輛之使用權 ,更誤認本案車輛只是出租抑讓渡使用權利給車行,日後尚 能透過聲請人取回本案車輛。然而告訴人於繳納13期貸款後 ,即向聲請人要求取回本案車輛,此亦為聲請人所明知,但 聲請人卻未依約定為告訴人取回本案車輛,亦未見聲請人主 張告訴人需繳還先前車行代墊之頭期款始得取回本案車輛之 情事,但聲請人事後對於告訴人要求取回本案車輛及詢問卻 置之不理,有卷存告訴人與聲請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憑( 他卷第69、71頁),導致告訴人持續繳納本案車輛貸款,若 非聲請人本無意找回本案車輛,曷克如此?此參諸聲請人於 偵查時自陳(問:你有無辦法保證車商之後處理車子的流向 ?)答:沒有辦法。(問:你有無向告訴人說你無法保證車 子之後的流向?)答:我沒有特別講等詞即明(偵卷第59頁) ,更難認本案有聲請人所述之「贖回條件」(即需繳還先前 車行代墊之頭期款),而本案告訴人既無聲請人所述未履行 「贖回條件」之情事存在,益見聲請人在和告訴人締約之初 即無掌握本案車輛後續動向以便告訴人日後欲取回車輛時代 告訴人取回車輛之意思,聲請人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 意,實堪認定。   ⑷原確定判決理由業已敘明聲請人一開始並未向告訴人表示需 支付價金始能贖回本案車輛,告訴人根本無從知悉取回車輛 尚需支付款項或若需支付贖回款項之金額為何,且黃彥豪並 非無法聯繫之人,聲請人並無任何向黃彥豪取回本案汽車之 作為,益徵聲請人係為阻撓告訴人取回車輛而羅織各種無法 為告訴人取回車輛之理由,聲請人自始即無為告訴人等取回 車輛之意甚明等詞,已就聲請人主張之汽車讓渡合約書內容 為駁斥,原確定判決前開認定聲請人構成詐欺之理由更與聲 請人事後提出之汽車讓渡合約書無扞格之處,是聲請人提出 之新事證,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另聲請人 聲請勘驗前開告訴人簽署汽車讓渡合約書之錄影檔案,因此 部分已有聲請人自行提出之擷圖(本院聲再卷第17、19頁)在 卷可參,即無再行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至告訴人日後取得原有之車輛,係告訴人報案後動用公權力 ,經員警耗費資源追查後始得悉該車之流向,遑論聲請人自 承無法掌握本案車輛,已如前述,上開客觀事證均無足以反 推聲請人確實掌控本案車輛流向或有掌控本案車輛流向之意 。  ㈤從而,聲請人所指之聲證1至3之錄影光碟、汽車讓渡合約書 及租賃契約,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在與告訴 人締約之初就打定主意不處理後續取回車輛」之事實,故聲 請意旨所指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  ㈥聲請意旨另指稱: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具結,無證 據能力,未傳喚告訴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對質,而未保障 其對質詰問權云云。然聲請人於該案審理程序時自陳對告訴 人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聲請人亦表示無證據聲請 調查,有卷附112年12月7日審判筆錄可參,聲請人於辯論終 結前亦未對告訴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且原確定判決 亦敘明告訴人證述之內容與聲請人之供述相符而堪採信,是 聲請人日後主張告訴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顯非可採。 況且,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 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 ,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是倘認原 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程序 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二者迥然不同,是聲請意 旨所述告訴人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 無證據能力部分,核屬原確定判決之採證是否違背證據法則 或有無適用法則不當,得否聲請非常上訴之範疇,尚非再審 程序所得審究,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 審要件不符,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自為法所不許。至於聲 請人另提出他案之刑事判決書,僅可供法院審判上之參考, 但並無拘束法院裁判之效力,不得執為聲請人主張本件聲請 再審為有理由之充分依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提之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客觀上仍難認為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上開說明,並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而聲請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聲請停止刑罰執行, 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SLDM-113-聲再-16-20241231-2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71號 抗 告 人 黃映靜(原名:陳黃映靜) 陳鳳芳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訴請伊等清償借款,原法院於民國 101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依相對人之聲明對伊等為一造 辯論,並以100年度訴字第4580號判決判命伊等應連帶給付 相對人新臺幣57萬2218元本息(下稱原審判決)。原審係將 開庭通知書及判決書寄存送達伊等當時登記之戶籍址即臺北 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下稱系爭戶籍址),然抗告 人黃映靜於101年間實際居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下稱系爭地址),抗告人陳鳳芳自100年起即經常出境至中 國,並未久居臺灣,均未實際居住系爭戶籍址;該址之實際 居住人為陳鳳芳之阿姨即訴外人黃阿雪及其配偶,黃阿雪於 原審訴訟期間罹癌住院治療,其配偶失智,平日由外勞照護 ,因該外勞不識中文,無法簽收信件,且陳鳳芳於101年1月 16日出境中國後,迄同年2月16日始返台,隨即於同年2月20 日出境,同年3月17日始入境,伊等不知有寄存送達之情, 亦未領取開庭通知書及判決書,原審判決寄存送達不合法。 又伊等於113年10月29日閱卷後始知悉有原審判決及確定證 明書,同年11月6日提起上訴,並未逾期,原裁定竟認原審 判決已於101年3月12日合法送達,伊等之上訴遲誤不變期間 ,予以駁回,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 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 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不得於該 處所為寄存送達。又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 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 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 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 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所謂一定事 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家屬概況、對外連繫等項均 屬之,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並未於居住該登記戶籍 之地域,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查抗告人主張:黃映靜於101年間實際居住在系爭地址,陳 鳳芳經常出境,僅短暫回臺,均未實際居住系爭戶籍址,該 址之實際居住人為黃阿雪及其配偶等節,攸關抗告人客觀上 是否有住在系爭戶籍地之事實,及主觀上有無久住該址之意 思,自有查明釐清之必要。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逕認系 爭戶籍地為抗告人之住所,並以原審判決寄存送達為合法, 抗告人所提上訴逾期,予以駁回,自嫌速斷。抗告論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2-31

TPHV-113-抗-1471-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8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智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87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偵查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24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固可不經 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 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則毋庸扣 除在途期間,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 間內提出,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127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建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易字第 1871號判決在案,判決正本並已於113年11月21日囑託送達 於上訴人所在之法務部○○○○○○○○○,且由上訴人親自簽名收 受,而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 7頁)在卷可稽,堪認判決正本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並自113 年11月21日起發生效力。惟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未 向法務部○○○○○○○○○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而逕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則其上訴20日不變期間自113年11月22日起算,加計 在途期間4日,本應於113年12月15日屆滿,然該日係星期日 ,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以次日代之,是其上訴期間應於113 年12月16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2月18日始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此有本院蓋用於上訴人刑事上訴狀之收件章可 稽,依照上開規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 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NDM-113-易-1871-20241230-3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3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羅文斌 上列再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337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 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0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抗告人即 聲請人羅文斌(下稱再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書狀 狀首固記載「刑事異議狀,再議狀,法官迴避狀,抗告狀」 ,然案號欄則記載「113年度抗字第2337號」,核其真意應 係表達不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337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欲依法救濟之意,是本件自應依再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 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 者。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對於聲 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 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證人、鑑定人 、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 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再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9 月2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04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 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抗告無 理由裁定駁回在案。本院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不符,依同項前段規定 ,不得再抗告。從而,再抗告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 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337-20241230-2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冠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 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之寄存送達,依 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固自 寄存之日起,經l0日發生效力;然徵諸此項增訂之立法理由 說明:「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 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之旨, 刑事判決之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該判決 正本者,自應以其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以此計算上訴 期間。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鄒冠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判決論處罪刑, 並按其住所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8樓之5郵寄送達判 決正本,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而於113年10月29日將該判決文書寄存於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下稱福德派岀所)以為送達, 嗣被告於113年10月31日親自前往該派岀所領取,此有原審 法院送達證書及福德派岀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 在卷可稽(見113交易199第137頁、本院卷第65頁),是以 原審判決書已於1l3年10月31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本件上訴 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日起算20日。又因被告住 所位於臺北市○○區,依司法院所頒布「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 期間標準」第3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故其上訴期間末 日為113年11月22日(星期五,非休息日)。然被告遲至同 年11月27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其刑事上訴狀上所蓋原審法 院收文戳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已逾法定之上訴期間。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HM-113-交上易-417-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55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翁立純 上列被告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 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 (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 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 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 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 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 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 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翁立純(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0月,並因上訴逾期經本院於113年3月4日以112年度訴字 第73號裁定上訴駁回,聲請人抗告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3年度抗字第772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嗣由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代為執行,而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臺北地檢113年執字4425號指揮執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合先敘明。又查,聲請人之 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為「我只是希望你們能對我做出更好 的判定易(誤繕「役」)科罰金、勞役、併案(刑期再能縮減) 」、「...對於立純的案子重新予以慎判,10個月徒刑的後 果太過負荷沉重,予以併案減期」,並另敘述其主張之案情 狀況等語,有其聲明異議狀可考(聲字卷第10-11頁)。是 以,被告本件聲請意旨,目的係在於對確定之判決刑度再行 爭執,並希望予以減刑,而非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前揭113 年執字4425號指揮執行有何不當之處為任何指摘,依據上開 說明,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DM-113-聲-2855-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22號 再抗告人 即受刑人 邱春福 上列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 113年度抗字第212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 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 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 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 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 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 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 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415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依上開法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 第二審法院所為抗告裁定,不得再抗告。次按原審法院認為 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邱春福(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罪 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10 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14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受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 以113年度抗字第212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受刑人不服提 起再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122號 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有各該裁定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至10、75至82、99至100頁)。嗣受刑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 ,竟於113年12月9日具狀提起再抗告(依其再抗告意旨係再 次不服本院所為113年10月28日裁定),惟受刑人所犯如原 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 件,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就本院所為上開裁定,本不得再 行抗告。從而,受刑人提起本件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122-20241230-3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66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賴瑞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桂幸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9,813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 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490 條規定自明。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 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 之16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固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然 經移送民事庭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是上訴人之上訴,依法應徵收裁判費。本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 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即駁 回其上訴,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2024-12-27

OLEV-113-員簡-66-20241227-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