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亦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亦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亦揚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
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20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原判決定應執
行刑拘役60日確定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3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
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發函通知受刑人就本件
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之住居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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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查,惟受
刑人迄今並未回覆,則本院實已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本
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暨各罪行為時間
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
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
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張亦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違反保護令罪 毀損他人器物罪 共同犯侵入住宅罪 宣告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標準部分原有漏載,後經裁定更正)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2月3日至112年8月2日 112年9月9日 112年8月2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038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4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4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38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77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77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2日 113年6月17日 113年6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38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77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7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日 113年7月31日 113年7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061號 (已執畢)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58號。 ⒉附表編號2至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
ULDM-113-聲-651-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