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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瓅文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232號、第15853號、第239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瓅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更正為「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㈡犯罪事實欄二末3行「辦公市」更正為「辦公室」。   ㈢犯罪事實欄三之記載更正為:「三、張瓅文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21 日19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 祝山店,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進入該店員工辦公室,竊取王 浩宇所有藍色長夾皮包1個(內含現金6000元、身分證、健 保卡、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各1張、駕照2張、提款卡3張、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中信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20時8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賣場中和店,持前開 中信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假冒王浩宇之名 義刷卡消費購買22386元之金飾,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之簽名 欄上簽立「文」之署押1枚而偽造該簽帳單,再交付賣場服 務人員而行使之,致賣場服務人員誤信為真,而將其刷卡消 費之金飾交予張瓅文,足生損害於王浩宇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  ㈣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張瓅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告訴人王浩宇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瓅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揭更正後犯罪事實 欄三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同法第32 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前揭更正後犯罪事實欄 三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在信用 卡簽帳單上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揭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三㈡部分 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 實行,然未取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2次竊盜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毒品、詐欺、竊盜等多項前科,素行非端 ,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復以盜 刷信用卡之手法,不法牟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受損, 並破壞商業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同時期另犯相 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取得 之財物價值、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各該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現在監執行、於 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服務業嗣因染 毒癮即未再就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王浩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 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揆諸前開 說明,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就 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3、4主文欄個別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為 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 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如前揭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三㈠所載告訴人王浩宇所 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各1張、駕照2張、 提款卡3張及中信信用卡2張,雖亦屬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然並未扣案,且上開物品純屬個人金融信用或身分 證明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原卡片或 證件影本即失去功用,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另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芸」、「文」署押各1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上開 偽造信用卡簽帳單2紙,既已交與遠傳電信門市及中和大潤 發賣場人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張瓅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芸」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肆萬零肆佰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張瓅文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 張瓅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長夾皮包壹個、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 張瓅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文」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捌拾陸元之金飾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32號 113年度偵字第15853號 113年度偵字第23964號   被   告 張瓅文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瓅文(本次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 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全家便利商店(永福店)辦公室內竊取劉芸瑄所有財物(其 中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 簡稱國泰信用卡)後,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 發卡銀行間辨識身份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信用 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 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 成消費交易,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2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永和門市,假冒劉芸瑄之名義 持上揭國泰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新臺幣(下同)4萬400元之 商品,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之簽名欄上偽簽劉芸瑄之簽名「芸 」之署押,致遠傳電信門市服務人員誤信為真,而將其以上 揭方式刷卡消費之商品交予張瓅文,足生損害劉芸瑄及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之權益。 二、張瓅文於112年11月15日夜間7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 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觀和門市)時,明知超商內之員工辦 公室非經場所管理人同意不得任意進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及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同日夜間7時19分 許,未經該店店長劉小梅之同意,即開啟該店員工辦公室之 門後侵入辦公市內並著手物色可竊取之財物,因未發現值得 竊取物品後離去而未遂。嗣經劉小梅調閱監視器查看,並報 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張瓅文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夜間7時許許,至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祝山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夜間7時35分許,進入員工辦公室 內竊取王浩宇所有藍色長夾皮包1個(內含現金6000元、身 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提款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簡稱中信信用卡), 其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份 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 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 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竟另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 日夜間8時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賣場中 和店,假冒王浩宇之名義持上揭中信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2 萬2386元之金飾,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之簽名欄上簽立「文」 之署押,致賣場服務人員誤信為真,而將其以上揭方式刷卡 消費之金飾交予張瓅文,足生損害王浩宇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之權益。 四、案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劉芸瑄、劉小梅 、王浩宇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瓅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芸瑄、劉小梅及王浩宇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全家永福店監視錄影翻攝照片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交易錄影勘驗筆錄及刷卡簽單1紙 佐證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4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員工辦公室監視錄影翻攝照片4張 佐證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5 全家祝山店監視錄影翻攝照片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交易錄影翻攝照片2張及刷卡簽單1紙 佐證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事實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嫌、第320條 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同法第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就犯罪 事實二、所為侵入建物、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三 、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均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論處。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屬未遂犯,請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前揭 犯罪所得部分,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2024-10-18

PCDM-113-審訴-465-202410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文 蘇淑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8 號、第3120號、第3204號、第548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嘉文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蘇淑味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謝嘉文 、蘇淑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67至1 76、179至184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嘉文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部分,及被告蘇淑味 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㈡被告蘇淑味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19號刑 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09號刑事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確定,再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0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此據檢察官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被 告蘇淑味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考量被告蘇淑味於前案 執行完畢不到1年半即再為本案犯行,與前案罪質均相同, 可見被告蘇淑味對刑罰之反應力極度薄弱,未能切實悔改, 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各有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毒品、竊盜等前科紀錄(本院卷第13 至50、59至95頁),素行甚差,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 。又參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不諱,其等未以暴力為行竊手段 ,尚屬平和,而被告2人自述其等學歷各為高職肄業、高中 肄業,被告2人均在六輕從事打螺絲的工作,是工作上的同 事,被告謝嘉文未婚無子,被告蘇淑味離婚育有成年及即將 成年之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以及檢察官、被告2人、告訴人陳炳 信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5、180至18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斟酌被告謝嘉文本案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 次犯行犯罪時間,暨被告謝嘉文所犯各罪類型相同,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被告2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共同竊得黃色手提袋、微型吸塵器各1個等物,均未扣案 ,而相關財物均係由被告謝嘉文丟棄處分,此經被告2人供 述明確(本院卷第171頁),堪認被告謝嘉文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之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謝嘉文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竊 得之財物即本案犯罪所得均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謝嘉文係以釣魚線綁著錢幣,再於錢幣上黏著雙面膠 之方式行竊香油錢(偵3204卷第8頁),該釣魚線及錢幣之 組合雖為被告謝嘉文所有,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然前 述工具價值低廉,為日常生活常見器物,取得並非困難,對 之宣告沒收不僅徒增執行之勞費,就犯罪預防之目的亦無顯 著效用,實欠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佑泉遭竊盜部分: ⒈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2748卷第57頁、第73頁) ⒉現場照片(偵2748卷第59至61頁) ㈡000-000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748卷第71頁《同偵3 120卷第41頁、偵3204卷第29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120卷第2 1至22頁) 附表二: 編號 共犯 犯罪事實及日期、地點 所竊財物價額 主文 1 謝嘉文 蘇淑味 112年9月16日16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告訴人林佑泉擺放夾物機台處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黃色手提袋、微型吸塵器各1個 謝嘉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蘇淑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謝嘉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色手提袋、微型吸塵器各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謝嘉文 112年10月2日19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告訴人林佑泉擺放夾物機台處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 電動按摩枕1個 謝嘉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按摩枕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謝嘉文 112年12月30日11時許,在雲林縣○○鎮○○街000號受天宮竊取香油箱內現金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 現金2,000元之香油錢 謝嘉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謝嘉文 113年1月15日11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0號德龍宮竊取香油箱內現金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 現金1,100元之香油錢 謝嘉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謝嘉文 113年2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市鎮○路00號進興宮竊取香油箱內現金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 現金5,000元之香油錢 謝嘉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8號 第3120號 第3204號 第5485號   被   告 謝嘉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0             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戒治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淑味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巷0             0號             居雲林縣○○鄉○○村○村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戒治)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淑味(另涉無故侵入建築物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曾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甫於民國111年4月30 日執行完畢,詎復與謝嘉文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6日16時許,共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齊至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即 林佑泉擺放夾物機台處,共同竊取林佑泉置於其機台上之黃 色手提袋及微型吸塵器各1個,得手後共乘上述機車離去, 嗣為林佑泉調閱該處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乃報警循線查獲。 二、謝嘉文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一)於112 年10月2日19時許,又至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即林佑 泉擺放夾物機台處,竊取林佑泉置於其機台上之電動按摩枕 1個。(二)另於112年12月30日11時許,前往雲林縣○○鎮○○街 000號受天宮,竊取受天宮副主委李澤栖置於香油箱等處之 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三)另於113年1月15日11時許, 前往雲林縣○○市○○路00○00號德龍宮,竊取德龍宮主委張俊 宏置於香油箱之現金1100元得手。(四)另於113年2月17日11 時許,前往雲林縣○○市鎮○路00號進興宮,竊取進興宮理事 長陳炳信置於香油箱之現金5000元得手。嗣為林佑泉、李澤 栖、張俊宏、陳炳信調閱上址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乃報警循 線查獲。 三、案經林佑泉、張俊宏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斗六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蘇淑味、謝嘉文之供述: 均自承有於上述時地竊盜上述 物品等語。 (二)告訴人林佑泉、張俊宏及被害人李澤栖、陳炳信之指訴:其 等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其等管領之上述物品失竊後報警處 理。 (三)上述時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被告蘇淑味、謝嘉文2人共乘上述機車,齊至告訴人林佑泉 擺放夾物機台上址後,被告蘇淑味進入店內竊取機台上之黃 色手提袋1個,被告謝嘉文進入店內竊取該處吸塵器1個。 2.被告謝嘉文於上述時地,進入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夾物機店及 宮廟,竊取上述電動按摩枕及現金等物後離去。 二、被告所犯法條及罪數: 編號 被 告 犯罪事實 涉犯 罪數 1 蘇淑味 謝嘉文 一 一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 共同竊盜 被告蘇淑味之編號1犯行共一罪。 被告謝嘉文之編號1、2犯行共五罪,請分論併罰。 2 謝嘉文 二(一) (二) (三) (四)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三、被告蘇淑味曾犯竊盜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2人上述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於告訴人張俊宏雖認為被告謝嘉文另涉無故侵入建築物或 附連圍繞土地罪嫌,惟查上述德龍宮白日並無門禁,堪認允 由公眾進出,爰難認為被告謝嘉文尚構成此部分罪嫌,惟若 審理審酌認為被告謝嘉文構成該罪嫌,應與上述犯罪事實有 法律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2024-10-17

ULDM-113-易-655-20241017-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孝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入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土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進入園長曹慧美所管理、址設花蓮縣 ○○鄉○○路00號之私立海星高級中學附屬花蓮縣海星幼兒園( 下稱海星幼兒園),竟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土 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5時許,未經曹慧美同意,擅 自翻越海星幼兒園圍牆而侵入校區及建築物,並於建築物內 留有「0905******被拿去廁所做愛,有一個老師有被玩到噴 水」等不堪字條。嗣於同日6時53分許,海星幼兒園教保員 石雅涵發現甲○○在2樓走廊使用手機,甲○○旋逃離現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曹慧美、證人石雅涵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 擷圖、現場照片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 」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 ,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 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 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 所問。本案被告無故進入海星幼兒園之校內建築及其附連圍 繞之土地,係屬侵入有人使用之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 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載無故 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惟因所涉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固於警詢時辯稱其行為時酒醉。惟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 於行為時處於酒醉狀態,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已屬有疑。次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喝太晚回不了家就選擇待在學校, 其翻越側門的牆進入校園,快天亮其便上2樓留紙條並在走 廊遊蕩,被老師發現其便稱來掃廁所並離開、走路回家等語 (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則被告行為時既能自行翻越圍 牆,遭證人石雅涵發現後復知尋藉口搪塞,案發後並自行離 去,為警查獲時亦能完整描述案發過程,足見被告於上開行 為時意識清楚且能冷靜思考分析並控制其行為,其辨識能力 與控制行為之能力均與常人無異,而無辨識能力、控制能力 顯著降低之情,本案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侵入海星幼兒園,危 害他人居住安寧,復留有不堪字條,造成師生恐慌,所為非 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入時間約2小時 之情節,暨其尚無相類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從 事人力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0-17

HLDM-113-花簡-175-202410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羽瑩 梁家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7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羽瑩共同犯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家萍共同犯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薛羽瑩、梁家萍及陳文昌(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 之土地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8月27日前某日,曾 受蕭珍儒所託而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建築物及 其附連圍繞土地(下稱本案建物及土地)進行清潔工作,嗣其等 明知本案建物及土地之承租人李存享已透過蕭珍儒轉知,拒絕其 等再行進入本案建物及土地,詎薛羽瑩、梁家萍及陳文昌竟共同 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7 日晚間9時35分許,無故侵入本案建物及土地,並在該處停留、 休憩。嗣本案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人邱彥禎於112年8月27日晚間 9時35許,前往該處巡視時,發覺本案建物內燈火通明,驚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羽瑩、梁家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存享、證人邱彥禎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蕭珍儒於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陳文 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相符,並有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擷 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及 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㈡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陳文昌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取得本案建物及 土地之管領權人同意,擅自進入本案建物及土地,影響他 人對於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之管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酌被告2人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等之品行、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0-17

TYDM-113-簡-508-20241017-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99號 再 抗告 人 林佑彥 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自由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466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此項規定,於再抗告,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15條第2項、第40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林佑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易字第651號判決論處再抗告人犯無故侵入建築物 及附連圍繞土地8罪刑(各判處拘役55日),應執行拘役110日 ,案經上訴,復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判決 維持第一審之判決,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確定。所 為論處再抗告人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妨害住居自由8罪刑之 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此為刑之執行指揮 ,就上開應執行刑之拘役110日,以該署113年度執字第938 號執行案件指揮執行,難謂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 。再抗告人所犯之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 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經第一審認核無理由予 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既經原裁定以其抗告之程 式顯非合法,再予駁回,依首開說明,即不得再抗告。再抗 告人猶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TPSM-113-台抗-1899-202410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68、2809、28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寶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 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明寶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逾量,竟 為供己施用,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000年00月間,在臺南市北區萬象舞廳,向不詳姓名成年人 購入純質淨重合計逾14.57公克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400包而 持有之,並施用其中15包,所餘385包則另基於侵入建築物 之犯意,於112年1月21日(除夕)後、迄112年3月28日10時前 之某日時許,未經吳宗銘之同意,無故侵入吳宗銘所有位於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三合院右側房屋,將前 揭385包毒品咖啡包藏放於該右側房屋後方房間內靠窗戶之 置物架上。嗣經吳宗銘於112年3月28日10時許與家人返回上 址祭祖時發現遭人入侵藏放毒品咖啡包遂報警處理,經警扣 得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咖啡包385包,並在其中3包毒品咖啡 包上驗得吳明寶之左中指、左拇指紋,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12月19日4、5時許,在臺南市北區萬象舞廳後門,向 綽號「小何」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以新臺幣10萬元之價格, 購入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400包及愷他 命140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0日10時48分許,在臺南市○ ○區○○街000號對面,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其執行搜索 ,並在其駕駛之9188-B8號自小客車右後座腳踏墊上扣得附 表編號二所示毒品咖啡包400包、駕駛座腳踏墊上及車門下 方置物盒內扣得編號三所示愷他命140包,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三卷第8至14頁、113偵2852卷第14至18頁、本院卷 第106、110頁),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並經證人吳宗銘、吳 博雄、陳文泉於警詢證述明確(依序見他卷第9至15頁、本院 卷第55至57、63至65頁),復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他卷第19至27頁)、現場照片(他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69 至81頁)、毒品咖啡包放置位置圖(本院卷第75頁)、告訴人 吳宗銘簽立之勘察採證同意書(他卷第17頁)、現場勘察採證 紀錄表(他卷第39至41頁)、毒品咖啡包勘察採驗指紋照片( 警二卷第51至5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日 刑紋字第1120073705號鑑定書(他卷第67至75頁)、附表編號 一所示鑑定書在卷可稽;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則有本院112 年聲搜字第2032號南院刑搜字第13784號搜索票(警三卷第17 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三卷第19至24頁) 、扣押物照片(警三卷第27至11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 畫面及執行搜索照片(警三卷第121至125頁)、附表編號二、 三所示鑑定書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及刑法第306 條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其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 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思慮正常,應知毒 品之持有及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已為 國法所厲禁,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 上之第三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 又未經告訴人允准,擅自侵入告訴人之建築物內藏放毒品咖 啡包,對他人之財產安全及管領權限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 難;復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110年、111年間,曾因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行,經本院先後判處有 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並分別於111年1月20日、111年11月1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詎被告不知記取教訓,未能澈底遠離毒品,竟再 度為本案犯行,實不宜輕縱;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 、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期間及對告訴人造成侵擾之程度、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陳明之智識程 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他 人建築物罪所處拘役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2罪,衡 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上揭 2罪之罪質、犯罪情節、手段均相同,行為時間之間距非長 ,故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再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 、目的、行為所生危害、所犯各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 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兼 衡刑罰經濟及比例原則,就其所犯前開2罪,定其應執行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 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  ㈡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有附表各編號所示鑑定書可證,俱屬違禁物,而被告因持 有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而違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 公克以上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盛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 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難以 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 之第三級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品名及數量 鑑驗結果 鑑定書 一 毒品咖啡包385包 經檢視均為淡褐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取1.41公克鑑定,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驗前總毛重1514.20公克(包裝總重約785.4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28.71公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57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25582號鑑定書(他卷第77至79頁) 二 編號5咖啡包(太空人)10小包(總含袋重59.45公克) 經檢視均為太空人圖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驗前總淨重約9.2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33224號鑑定書(113偵2852卷第107至109頁) 編號6咖啡包(藍眼)120小包(總含袋重546.97公克) 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驗前總淨重約8.31公克。 編號7咖啡包(最後的晚餐)120小包(總含袋重656.84公克) 經檢視均為最後的晚餐圖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驗前總淨重約8.28公克。 編號8咖啡包(獨角獸)150小包(總含袋重783.43公克) 經檢視均為紫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驗前總淨重約7.99公克。 三 編號1愷他命35小包(總含袋重85.68公克) 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取0.05公克鑑定,測得純度約84%。 驗前總毛重340.31公克(包裝總重約39.2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01.11公克。依據抽測純度值,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52.93公克。 編號2愷他命35小包(總含袋重84.84公克) 編號3愷他命35小包(總含袋重85.1公克) 編號4愷他命35小包(總含袋重83.94公克)

2024-10-08

TNDM-113-易-1514-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博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博瑜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博瑜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竊盜 、無故侵入建築物及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惟如①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②附表編號1至4備註欄應補 充「編號1至4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2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 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綜合斟酌其所犯如附表 所示分別為竊盜罪、無故侵入建築物及詐欺得利罪,犯罪時 間集中在民國112年9月至11月,犯罪型態、犯罪情節相異, 分別為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持竊得之旅店房卡擅自進入 旅店房間內沐浴、無付款意願卻向店家點餐並於食用完畢後 離去,附表編號1至3、5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 念罪,侵害被害人財產,附表編號4屬侵害被害人之隱私法 益,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情,及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上對於定刑範 圍及具體定刑部分表示無意見乙節,有113年9月23日定應執 行刑意見陳述書1紙在卷可參,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 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等應遵 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PCDM-113-聲-3571-2024100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12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721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寶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惟並未竊得財物,屬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2127號   被   告 林天寶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天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6月22日9時許,未經高德信同意,擅自進 入高德信所管領「國聯樹脂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廢棄工廠內(無人居住或使用,侵入建築物部分 未據告訴),並持其隨身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砂 輪機、螺絲起子及老虎鉗等物,欲將上址處所無人使用之電 線拆除綑綁後,裝袋攜離現場,惟在未及離去之際,不慎自 上揭工廠內之2樓鐵皮棚架摔落至1樓地面而未遂,嗣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將林天寶送醫救治,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天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高德信之代理人張慧君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 年7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385782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98453號鑑定書各 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9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竊取之上開財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報告意旨雖 認被告尚有於同一時、地,竊取無熔絲開關5個,惟此部分 為被告所否認,而本案現場並未有監視錄影畫面可資佐證, 是此部分除被害人單一指述外,尚乏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取 上揭財物之事實,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另報告意 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 盜罪嫌,然觀諸現場照片,可見該廢棄工廠屬半開放式空間 ,被告尚非僅得自門、窗處出入,本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 」之原則,要難逕以該罪責相繩於被告。然前揭部分如成立 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均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4-10-07

PCDM-113-審簡-1285-20241007-1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永志 代 理 人 張廷宇律師 被 告 蘇寶愼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134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 黃永志以被告蘇寶愼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同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 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營偵字 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59號以再 議無理由駁回再議,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 在卷可稽。本案告訴人於113年5月20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 分書後,乃委任張廷宇律師於113年5月28日向本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有上開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全卷及刑事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 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就原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前於101年11月7日起向被告承租位在臺南市○○區○○路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在該處開設經營安泰藥局, 租期自101年11月7日起至104年11月7日止,然於系爭房屋租 期屆滿後,被告與告訴人雖未另簽立書面契約,告訴人仍繼 續在系爭房屋經營安泰藥局,並按月繳付租金而視為不定期 租賃,惟被告於112年2月15日逕向告訴人表示不再續租後, 雙方曾至臺南市白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未果,告訴人為尋覓 他店而請求被告給予一段搬遷期,並於112年3、4月仍繼續 繳納租金,被告亦有收受,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毀越門扇竊盜及毀損他人之物 之犯意,自112年4月20日起至該日後某時,未經告訴人同意 ,擅自將系爭房屋門鎖置換,並進入系爭房屋,徒手竊取告 訴人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之分離式冷氣機、置物櫃、冰箱、收 銀機、飲水機、包藥紙、藥袋、椅子、燈管、商品與現金6 萬元等物,並委由不知情之陳奕男拆除告訴人裝設在系爭房 屋內之櫃子、招牌等物,致該等物品喪失原有之效用,並足 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 建築物、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及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參、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3年度營偵字第134號為不 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   一、告訴人前係與翁良吉共同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合夥經營安 泰藥局,嗣後被告不再繼續出租,告訴人於112年3、4月間 另在系爭房屋隔壁即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新址 房屋)開設新店面,並同時辦理搬遷事宜,期間被告並於11 2年4月20日後期間,委由陳奕男至系爭房屋進行清運,拆除 商品架、櫥櫃、招牌、冷氣室外機等情,除為被告所是認, 並經證人陳奕男於臺南地檢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相關證 據資料在卷可參。 二、惟查,有關告訴意旨所指遭竊取之物,告訴人僅泛稱有:分 離式冷氣機、置物櫃、冰箱、收銀機、飲水機、包藥紙、藥 袋、椅子、燈管、商品與現金6萬元等物,並提出其搬遷至 新址房屋時所購置物品之清單與購買單據為佐證,然告訴人 在新址房屋欲購入何些經營物品或商品,本係其當下之經營 判斷,尚不必然表示舊址店面內(即系爭房屋內)即存有該 些物品,且證人即安泰藥局前員工楊沁瑜於臺南地檢署偵查 中亦證述:112年4月初已經大致把舊店面的東西都搬到新店 面了,且因為我們藥局搬遷要變更營業地址,衛生局要求需 要提供清空舊店面的照片,就是商品要全部清空,112年3月 9日就已經把店面看得到的商品都清空了,但我們另外還有 藥庫,藥庫裡面的東西是慢慢搬的,搬到112年4月初房東( 即被告)換鎖,我們不能再進去時,裡面還剩下一部分販賣 的東西,應該是剩下一些醫療器材等語,可見告訴人自系爭 房屋遷出至被告前往換鎖時,原先置放在系爭房屋內之物品 已大致搬遷完畢,僅存有部分事務用品及層架等非流動性物 品,而無告訴意旨所稱之物品。 三、依證人即清運業者陳奕男於臺南地檢署偵查中證詞:我到現 場時,房屋內還有玻璃、櫥櫃及商品架,垃圾好多,還有木 架、天花板等,我就是進場拆除,將房屋清空,沒有看到任 何有經濟價值的東西,就是一些木架、鐵架及櫃子等語,據 此,告訴人所指遭竊或無法尋得之物品,似與被告擅進行清 運之行為無涉,是告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竊盜犯罪事實,除 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為補強或調查,自難 逕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 四、就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侵入建築物及毀損罪嫌部分,依告 訴人合夥人即證人翁良吉於臺南地檢署偵查中證稱:被告有 打給我說系爭房屋裡還有一台舊冰箱、貨物架及空箱子,問 如何處理等語,可知被告於進行清運前,有先詢問系爭房屋 之共同承租人即證人翁良吉,被告係經證人翁良吉之同意後 ,方委由證人陳奕男進入系爭房屋進行清運,其主觀上自非 出於侵入建築物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而為之,而難以該等 罪責相繩。 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 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駁回 再議處分),理由略以:   一、首先,駁回再議處分認不起訴處分書就認定被告罪嫌不足而 為不起訴處分,其論理已然詳盡。 二、並補充說明:告訴人所指遭竊或無法尋得之物品,似與被告 擅進行清運之行為無涉,且被告於進入系爭房屋清運前,有 先詢問證人翁良吉並經證人翁良吉同意後方才委由證人陳奕 男進入系爭房屋進行清運,其主觀上自非出於侵入建築物及 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而為之。 伍、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詳細全文請見附件):   一、依證人楊沁瑜於臺南地檢署時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112年4 月初告訴人尚未完成搬遷前,將系爭房屋換鎖使告訴人無法 繼續搬遷系爭房屋內之層櫃、商品架、冰箱、包藥機、簿冊 、帳本、進貨單、廠商贈品及藥庫內販賣品、醫療器材等, 待證人楊沁瑜於112年5月1日進入系爭房屋內拍照時,系爭 房屋內僅剩天花板隔板及電風扇,其餘物品均已遺失,故被 告確實有擅自換鎖入內並竊取告訴人其他尚未搬遷之物品, 從而,被告確實觸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竊盜罪及毀損罪。 二、被告既然有按時支付112年3、4月份租金,雙方租賃關係仍 存續中,則告訴人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之玻璃、櫥櫃及商品架 等即屬告訴人所有,被告竟逕自僱請證人陳奕男將之清運, 實有構成無故侵入建築物、竊盜及毀損等罪等語。 陸、經查: 一、告訴人前係與翁良吉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嗣被告於112年2 月15日向告訴人表示終止出租,告訴人不同意,雙方曾至臺 南市白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未果,於此期間告訴人於112年2 月21日已另有找到新址房屋並與該新址房屋房東簽約後,於 112年3月起即陸續將系爭房屋內物品搬遷至新址房屋,直至 112年4月20日,被告始將系爭房屋門鎖置換,並委由證人陳 奕男至系爭房屋進行清運,拆除商品架、櫥櫃、招牌、冷氣 室外機等物品之事實,為告訴人及被告不爭執,且有卷附營 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安泰藥局外觀圖片、新址房屋公證 書、臺南市白河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等在卷可佐,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經本院調取並核閱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全卷後, 認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 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告訴人 仍猶執完全相同之詞,或僅憑其個人對於不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論述之主觀意見,據以聲請本件,然 並未就檢察官有何應調查而漏未調查,並足以動搖不起訴處 分書之事證有何具體指摘,自難認其前揭指訴可採。另補充 說明如下: (一)查證人翁良吉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曾致電詢問退租後屋內清 理問題,我說這些東西對我沒意義等語(營他卷一第96頁) ,足徵被告於偵查時具狀主張是為了收回系爭房屋,且告訴 人遲遲未回復原狀,故而請清潔人員來做整理之抗辯為真( 見營他卷一第123-125頁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 ,蓋被告主觀上是為將自己所有之物為整頓,且被告既是按 照租賃契約對系爭房屋進行清理,主觀上難認被告有何竊盜 、無故侵入建築物、毀損之犯意。況被告實係進入自己所有 之系爭房屋內,自不符合侵入建築物之構成要件,應屬當然 。 (二)依證人楊沁瑜於偵查中證詞內容(營他卷一第157-159頁) :安泰藥局從系爭房屋搬遷至新址房屋約是從000年0月間開 始,於112年3月9日就已經把系爭房屋內看的到的商品都清 空了,而於112年4月初已大致把東西都搬過去了,除了層櫃 、商品架、冰箱、包藥機、簿冊、帳本、進貨單、廠商贈品 等,另外還有藥庫的東西,直到112年4月被告換鎖後,裡面 還剩下一部份少販賣的東西,應該是剩下一些醫療器材,直 到112年5月1日只有看到有人來拆除店外招牌骨架及冷氣室 外機等語,可知系爭房屋內物品確實由告訴人陸續搬移至新 址房屋,佐以系爭房屋搬遷時拍攝之照片(營他卷二第4-5 頁圖),亦顯示除了圖片中仍遺留之層架外,並無告訴人告 訴意旨所稱之分離式冷氣機、冰箱、收銀機、飲水機、包藥 紙、藥袋、椅子或現金等物,從而,本院無從僅憑告訴人提 出新址房屋經營藥局時之進貨單,即認定本件中告訴人遺留 上開所述之分離式冷氣機等物均為被告所竊取之,況被告主 觀上並無竊盜之犯意已如前述,自不恃言。 柒、綜上所述,告訴人徒憑己意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 為違法不當,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無理由,並經本院一 一說明如前,故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NDM-113-聲自-39-202410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進勇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0 01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38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進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又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4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之犯意」應更正為「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㈡證據補充「被告歐進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 」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 ,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 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 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 所問。經查,被告歐進勇無故進入曼斯人力派遣公司,係屬 侵入住宅以外之建築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曹天福之前員 工,與告訴人顏嘉宏素不相識,竟無端至告訴人曹天福之公 司外挑起爭端,並以恐嚇手段宣洩情緒,更未先行徵得告訴 人曹天福或其員工之同意,即擅自侵入本案公司,顯乏尊重 他人人身安全之觀念,破壞本案公司之安寧自由,考量被告 上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兼衡其尚無相類前科之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述國小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獨居、仰賴老人補助維生等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86頁),及犯後終能坦認犯 行,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本案2次犯行之時 空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 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持以恫嚇告訴人顏嘉宏之米酒瓶,固屬供其犯罪所 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極易取得 ,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 的並無助益,反徒增執行之勞費,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第30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001號   被   告 歐進勇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進勇曾係曹天福之員工,歐進勇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晚上 7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曼斯人力派遣公司( 下稱人力公司)前大吼大叫,經曹天福之員工即顏嘉宏上前 制止,歐進勇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之犯意,持米酒瓶作勢敲 擊顏嘉宏頭部,使顏嘉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 體安全;復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曹天福之同意,至上 址而無故侵入之。 二、案經顏嘉宏、曹天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進勇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在上址,持米酒瓶作勢敲擊告訴人顏嘉宏頭部,且進入上址之事實。 2 告訴人顏嘉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在上址,持米酒瓶作勢敲擊告訴人顏嘉宏頭部,使告訴人顏嘉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且被告未經告訴人曹天福之同意,即逕自進入上址之事實。 3 告訴人曹天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曹天福之同意,至上址而無故侵入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8月25日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顏嘉宏,於前揭時間在上址發生爭執之事實。 二、核被告歐進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 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行為互 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所持米酒瓶,業已丟棄 而未扣案,有被告警詢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0-03

TYDM-113-簡-427-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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