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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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日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58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日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蕭日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之VIVO手機係 他人所有,竟恣意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告訴人陳雅芳陳稱約新臺幣5,500元), 暨其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清潔人員(依偵查卷之調查 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歸還所侵占之VIVO手機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不予追究、刑事部 分請依法處理,不請求民事賠償之意見(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7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113年10月9日之公 務電話紀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侵占犯行之 犯罪所得VIVO手機1支,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見偵卷第8至10頁、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58號   被   告 蕭日華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日華於民國113年1月25日6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 生路2段與縣民大道2段路口之華江公園男廁內,見陳雅芳所 有之VIVO手機1支放在男廁木製平台處,竟基於侵占離本人 持有物之犯意,將手機侵占入己。嗣陳雅芳於同日6時41分 許返回上址,未尋獲手機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 上情。 二、案經陳雅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日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拿取VIVO手機1支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雅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VIVO手機之包裝盒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被告有使用VIVO手機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至被告侵占之VIVO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 還與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不另聲 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2024-11-13

PCDM-113-審簡-1239-20241113-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道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張文道於民國106年至107年間某日,在花蓮縣境內,見甲○○ 所有之麥當勞儲值「點點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 0000)不慎遺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 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撿拾上開卡片後離去,以此方式侵 占甲○○遺失之上開卡片。 二、張文道於112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境內,見林〇佑(00年 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張文道知悉林〇佑 為少年)所有之新北兒童卡1張不慎遺落,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撿拾前揭 卡片後離去,以此方式侵占林〇佑遺失之前揭卡片。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道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花簡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〇佑於警詢之證 述(見偵8266卷第43至45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警員陳冠廷與被害人甲○○公務電話紀 錄表、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9日112年麥顧點字第 11297950104號函覆點點卡會員資料、一卡通會員資料、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等在卷可稽(見偵8266卷第55、39、37、27至30、31至33頁 ),堪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後,刑法第337條業於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正雖將該 條罰金刑修正為「1萬5千元以下」,然因修正前該條之罰 金刑「5百元以下罰金」,於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兩者實質內容並無差異,其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 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上開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財物後,竟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占 入己,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自己守法觀念均有 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而所侵占之物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林〇佑,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見偵8266卷第53頁)在卷可佐,犯罪所生危害 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五專後二年肄業之 教育程度、入監前以打零工維生、無人須扶養、月收入約 新臺幣1萬元許、經濟狀況小康(見花簡卷第58頁),以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侵占財物之價值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犯 罪態樣、手段及犯罪時間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及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上 開罪名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新北兒童卡1張,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〇佑,業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麥當勞儲值「點點卡」1張(卡號:0000-0000-000 0-0000)因被害人甲○○表示損失甚微,不願提出告訴,亦 拒絕製作筆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 所警員陳冠廷與被害人甲○○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 偵8266卷第55頁),本院考量該等物品價值甚微,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 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113年度偵字第8266號卷 偵8266卷 2 113年度花簡字第285號 花簡卷

2024-11-12

HLDM-113-花簡-285-20241112-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豪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嫌,然 據告訴人林維義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知悉其將行 動電話遺忘在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內乙情(偵卷第11頁反 面),足認上開行動電話係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 非遺失物,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 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 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遺忘物, 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將上開侵占之行動 電話返還予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專科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侵占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 行動電話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 偵卷第15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71號   被   告 陳俊豪  上揭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俊豪於民國113年6月4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鄉○○村○ ○路000號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內,見林維義至該處洽公, 不慎遺留在洽公桌面上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有前揭行動電話,並以將該行動電 話放於自己包包內之方式,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予以侵占 入已,繼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維義 發覺行動電話遺失,報警究辦,為警查悉上情,並扣得前揭 行動電話(業已具領發還)。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維義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職務報告(113年6月7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 取畫面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2024-11-11

CPEM-113-竹北簡-347-2024111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秀鑾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秀鑾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郭秀鑾於附件所示之時地,見告訴人林弘豈所有之 皮夾一時脫離告訴人持有,竟從內抽取新臺幣1千元現鈔1張 後離去,實屬不該。然其犯後於偵查後階段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標的之價值、 暨其品行、其兄稱其有精神狀況之智識程度、其偵查中辯護 人所稱其為低收入戶、罹患乳癌,擬住院手術(有低收入戶 證明及住院同意書)、未婚、無子女且獨居等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所侵占之新臺幣1千元現鈔為其犯罪所得。其就本案既 未和解或對告訴人有所補償,應諭知沒收、追徵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10號   被   告 郭秀鑾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飛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秀鑾於民國113年5月8日凌晨2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之自助KTV包廂內,見林弘豈所有之皮夾1個遺忘在該 處,其明知上開物品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從該皮 夾內抽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林 弘豈返回該處欲拿回皮夾,發覺皮夾內短少1,000元遂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弘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秀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弘豈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及 監視器照片共9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惟按竊盜之客體係指行為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 之所有權人、持有權人對物品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 之支配管領力;而侵占遺失物,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 ,就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 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以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 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 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 欠缺之狀態。至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 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 、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 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經查,本件上開皮夾 係告訴人遺忘在上開自助KTV包廂內,顯已自行喪失對該物 品之持有支配,並非為被告所破壞,依上開說明,自不構成 竊盜罪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0

TYDM-113-桃簡-2418-2024111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煥發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煥發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元及皮夾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取走上開皮夾 ,而以此方式將該皮夾侵占入己」更正為「明知上開皮夾包 及其內物品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拿取而予侵占入 己」,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署 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 錄」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裁判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 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告訴人賴敬升遭侵占之皮 夾1只及其內之財物、證件,係告訴人暫放在娃娃機台上, 於離開時疏未攜回,待其再度返回欲取拿時,已尋找未果等 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足認本案情節並非告訴 人不知上開皮夾係於何時何地遺失之遺失物,而應屬一時脫 離本人持有之物。  ㈡核被告黎煥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 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見他人暫放在店內之皮夾及其內財物、證件,竟 不思將物品送交權責機關或留置原地,竟任意攜離原處據為 己有,增加告訴人尋回之困難,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或賠償損害;另參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端,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侵占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侵占之皮夾 1只、新臺幣(下同)1萬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 卡、聯邦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提款卡、台新醫院醫療卡、 湯姆熊會員卡、好事多會員卡等物品,雖未扣案,復未返還 告訴人,然上開信用卡、提款卡、會員卡如經掛失停用即喪 失效用,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醫療卡則為個人專屬證件 ,倘經申請註銷並補發,原證件即失去功用,前開卡片、證 件之價值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3年度偵字第21716號   被   告 黎煥發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0之0             號             居○○市○○區○○○路0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煥發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5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見賴敬升所有內有現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國民健康保險卡 、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台新醫院醫 療卡、湯姆熊會員卡及好市多會員卡之皮夾1只,遺忘在機 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取 走上開皮夾,而以此方式將該皮夾侵占入己。嗣賴敬升發覺 皮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敬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黎煥發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侵占告訴人賴敬升所有 皮夾1只,惟辯稱:皮夾內僅有100元鈔票1張和其他證件, 伊已將皮夾丟棄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 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供參,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 署勘驗監視器畫面,發現告訴人遺留在選物販賣機機台上之 皮夾為對開式皮夾,且皮夾因內容物鼓起,未能完全閉合一 節,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足憑,顯見告訴人皮夾內之 現金應不僅100元鈔票1張,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 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 占之現金1萬元,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所侵占之告訴人 國民身分證等證件,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上開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復屬個人專屬使用之證件、卡片,物品本 身財產價值甚低,經掛失後亦不易為他人所用,則沒收尚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06

TCDM-113-中簡-2627-20241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樺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承樺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某處時, 拾獲邢秀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 (下稱本案車牌),竟因其使用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身號碼RKRSG4410HA002358號,下稱A車)牌照業經 吊銷而無車牌使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 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本案車牌侵占入己而懸掛本案車牌於 A車,並騎乘懸掛本案車牌之A車上路。嗣於113年3月25日13 時38分許,謝承樺騎乘懸掛本案車牌之A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時,與向富寧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向富 寧報警處理,員警到場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謝承樺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邢秀美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向富寧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與A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車之車身與引 擎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便利,偶見他人遺落之機車車牌,非 但未返還車主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將之懸掛在自己騎乘 之機車上使用而侵占入己,致被害人徒增尋回財物之困難, 所為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 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侵占之本案車牌已發還告訴人領 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27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3 4170163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 、23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侵占財物 種類暨價值、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前科素行、於警詢中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侵占之本案車牌1面,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 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PCDM-113-簡-4768-2024110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勝雄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壹 個(含其內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儲值新臺幣貳佰元之ICASH卡 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①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 犯意」,及第5至6行應補充「及儲值200元之ICASH卡片」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②另補充,本件告訴人陳頴霖遺失之皮夾,內除有身分證 、健保卡、玉山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信用卡、星展銀行信 用卡、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外,尚有儲值200元之ICAS H卡片等節,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 ,且被告亦未就此部分有所爭執(見偵卷第10、44頁),檢 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漏載,容有誤會,應予 補充,一併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 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 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 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 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如遺忘物、沈沒物、犯人遺棄之贓物 或逸走之家畜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一開 始的機台沒辦法儲值,我就往右邊的機台儲值,儲值完就進 站要準備搭車,我在剪票口進站時就發現我的錢包遺失了, 我最後一次看到我的皮夾是在售票機儲值時,我就回去尋找 並問服務台等語(見偵卷第14頁)。是以,本件告訴人仍然 知悉遺失之皮夾之位置,並於發現時立即採取措施欲尋回皮 夾,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該皮夾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 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  ㈡是核被告許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 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 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 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不 思遺失者之財物損失、欲尋回財物之焦慮感,竟於拾獲他人 遺忘之物品後,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侵占 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 行之態度、侵占所得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侵占之黑色皮夾1個(含其內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 信用卡、中國信託信用卡、星展銀行信用卡、現金3千元及 儲值200元之ICASH卡片等物),雖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 考量其中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信用 卡、星展銀行信用卡等物,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且可經 由告訴人掛失後即失其功用,復非屬違禁物,而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認上開個人證 件、信用卡等物,均無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必要。至其餘之黑 色皮夾1個及其內之現金3千元、儲值200元之ICASH卡片等物 ,衡情仍具相當之財產價值,復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是為 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款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80號   被   告 許勝雄 男 8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雄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之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 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下午3時99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號臺鐵桃園車站2樓自動售票機,見陳頴霖所有 之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3張、現金 新臺幣【下同】3,000元)遺落在該處,即將上開皮夾取走 並侵占入己。嗣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頴霖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勝雄固坦承監視器影像攝得之人為其本人,然矢口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記不起來有沒有拿皮夾,應該是 沒有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具告訴人陳頴霖於警詢 時指述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 被告為警盤查時拍攝之照片在卷可稽,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31

TYDM-113-桃簡-2500-202410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麟 上列被告因侵占脫離持有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麟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VIVO V27手機一具,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在 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見史以琳遺忘在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上裝有黑色手機殼之VIVO V27手機1 支(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6,165元)」,補充及更正為「在基 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前騎樓,見停放在該處 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下方置物盒內,放有綠 色VIVO V27行動電話1具【史以琳所有、手機包覆黑色外殼 ,上有黃色手機鍊,手機價值新臺幣【下同】16,000元、手 機鍊價值165元,共值約16,165元,為史以琳停放機車後, 至市區廟口一帶購物、飲食,疏忽將手機隨身攜帶而留置於 機車置物盒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脫離 本人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 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實務上,如「盜贓物」等非因本人之 意,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屬之;至於「遺失物」,乃指權利 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故刑法上「遺 失物」與物之脫離持有,非出於本人意思之「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不同(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VIVO V27手機1支,係被害人 史以琳於112年12月27日下午5時45分許,至基隆東岸廣場「 NET」店內買東西時,疏未攜走而留置於停放在基隆愛三路 郵局前騎樓處之機車置物盒內,被害人於時隔半個多小時後 ,甫發覺遭其遺忘而留置於機車置物盒內之手機,而返回停 放機車處之郵局騎樓時,已遭被告侵占取走。是本案手機脫 離被害人占有狀態,係非出於被害人本人意思,而一時脫離 被害人之持有。揆諸前揭見解,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之便利,即 起意侵占脫離他人持有之物,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於本件 以前,已有多次相似犯行(侵占遺失物、侵占脫離本人持有 物、「行竊」他人「置放於電動車上」之便當等等),素行 不佳、動機不純,猶不應輕縱;兼以被告辯稱已將手機丟棄 ,不能返還給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損失無法 獲償,更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本件遭侵占之財物價值、手段、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與 被害人素不相識,暨其學歷(高職肄業)、未婚、自陳無業 及為中低中入戶(偵卷第8頁、但一方面又自陳經濟狀況小 康【偵卷第7頁】)等智識、家境、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VIVO廠牌 V27型手機1具(含黑色手機殼1個及黃色手 機鍊1條),為被告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扣 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6號   被   告 張建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麟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8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前,見史以琳遺忘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置物箱上裝有黑色手機殼之VIVO V27手機1支(價值共 計新臺幣1萬6,165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拿取後據為己有。嗣經史以 琳發現財物遭侵占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 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史以琳於警詢時指證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 截圖5張、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未扣案之VIVO V27手機1支及黑色手機殼1只,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31

KLDM-113-基簡-704-202410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116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909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裕翔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9,000 元」,後補充「(業已發還)」、同欄一第6行所載「林裕 翔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更正為「林裕翔明知拾得 他人所遺忘之物品」、同欄一第7行所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裕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 易卷第24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嫌,然據告訴人 施力豪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知悉其將現金新臺 幣(下同)9,000元遺忘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商 長津門市內本案ATM內疏未取走乙情(見偵卷第23至24頁 ),足認上開現金係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 失物,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 須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得告訴人所遺忘 而離其持有之現金後,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將之據為 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其所侵占之現金9,000元歸還 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7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電子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審易卷第2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侵占得手 之現金9,000元,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16號   被   告 林裕翔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翔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之統一商長津門市內,欲操作該門市內自動櫃 員機(下稱本案ATM)時,偶見本案ATM留有施力豪操作本案 ATM無摺存款功能惟未成功所遺留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 00元,林裕翔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 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筆現金取走後旋侵占入己,未交還失 主或報警處理,迨施力豪發現該筆現金遺失,遂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施力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裕翔之供述 坦承取走本案現金9,000元並侵占入己之事實。 2 告訴人施力豪之指訴、交易畫面擷圖、告訴人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本案ATM使用紀錄 告訴人未注意其操作本案ATM無摺存款功能時,未成功將現金9,000元存入即離開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擷圖、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明細 被告使用本案ATM提款時,拾獲告訴人現金9,000元並加以侵占入己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被告拾獲告訴人現金9,000元後據為己有,未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事後該筆現金為警查扣並交還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所侵占之物,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業據告 訴人陳明在卷,且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該犯 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2024-10-30

TPDM-113-審簡-1936-202410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琪元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263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11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琪元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2行:見江庭萱遺忘放置在殘障廁所馬桶上皮夾1個。   2、第4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 物之犯意。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 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 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如遺忘物等。查本件告訴人使用 捷運站殘障廁所,將其所有皮夾放置在馬桶上,一時疏忽 漏未取走而離開,未久即發現立即返回尋找,則告訴人所 有皮夾顯非遺失之物甚明。核被告陳琪元所為,係犯刑法 第337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犯為侵占遺失物罪,顯有誤會,應予更正,且因侵占遺 失物罪與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規定在同一條項,無須變 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起訴書所載時 間,在捷運站廁所內拾得告訴人放置在馬桶上上之皮夾, 當應知為其他使用該廁所之人所遺忘之物,應送交有權處 理之警方或捷運站服務人員進行招領,依法處理等程序, 竟心生貪念侵占入己,法治觀念不足,所為侵害告訴人權 益,犯後於本院審判期日雖坦承犯行,但被告犯後,經告 訴人追問下,被告僅將空皮夾交還予告訴人拒絕交還皮夾 內告訴人所有現金、悠遊卡等財物,警方到場後始將告訴 人所有財物交還予告訴人,並稱為捉弄告訴人等語之犯後 態度,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 之素行,及其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查被告犯後已將其所侵占告訴人所有皮夾、現金、悠遊卡等 物交還予告訴人部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被告本 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63號   被   告 陳琪元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琪元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中 山區捷運圓山站殘障廁所內,拾獲江庭萱遺失在該處之皮夾 (內有現金約新臺幣900元、港幣200元及悠遊卡1張)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夾 及其內財物均侵占入己。嗣江庭萱發覺上開皮夾遺失後,經 詢問陳琪元,陳琪元僅將皮夾歸還予江庭萱並欲搭乘捷運離 去,惟江庭萱亦跟隨在後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陳琪元始 將該皮夾內其餘財物交出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琪元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拾獲被害人所遺失之皮夾,並取走皮夾內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江庭萱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被害人發現皮夾遺失之經過及被告經警到場後始交還皮夾內財物之過程。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拾獲被害人上開財物後侵占入己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 侵占被害人所遺失之皮夾及其內財物,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0-28

TPDM-113-審簡-1559-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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