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47號
原 告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被 告 杜明益
訴訟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乙○○於民國94年6月5日結婚,107
年7月13日離婚。被告本身有配偶且亦明知乙○○已婚,竟於
原告與乙○○之婚姻存續期間,與乙○○發生婚外情長達6年,
二人除經常於通訊軟體中互訴愛意外,更多次相約至旅館等
處發生性行為,原告於112年5月間始得知乙○○與被告之婚外
情,乙○○更向原告坦承其與原告之婚生子女A(
本院按:A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遮隱其姓名,以代號稱之)實際係其
與被告所生,與原告無血緣關係。原告於112年5月30日至醫
事檢驗所為DNA親緣關係鑑定,112年6月6日取得報告確認與
A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因此對乙○○與A提起否認子女之
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裁字第94號裁定確認A非乙○○自原
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乙○○與A對被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
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親字第12號判決確認A與被告
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並命被告給付A之扶養費。被告與乙○○
通姦產子之行為,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又原告因誤認A為婚生子女,而
自A於000年00月出生後至原告於112年5月間發現其非親生子
女為止,共67個月,均有扶養A,被告因此受有免為支付A扶
養費用之不當得利,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南市每人每
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106年至111年間為1萬9,142元至2
萬0,745元,平均約2萬元,又A之生活費用應由其父母共同
分擔,故被告每月應負擔1萬元,以此計算,原告共受有支
出A扶養費用總計67萬元(計算式:1萬元×67個月=67萬元)
之損害,被告則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7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有與乙○○通姦產下A,被告與A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雖
經本院113年度親字第12號判決,然被告已提出上訴,該案
尚未確定,被告否認與A有親子關係。至原告所提LINE對話
紀錄左上角顯示「連幫配」,該對話顯然與被告無關,且對
話時間為111年3月後,非原告與乙○○之婚姻存續期間,難證
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侵害
原告配偶權,乙○○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93號訴外人即被
告配偶丙○○起訴主張被告與乙○○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事件
中,曾提出其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乙○○於對話中稱:「
那時候我還在婚內,我前夫叫我生的,說他會視如己出」等
語,表示原告於A出生前便已知悉A非其婚生子女並自願扶養
;另乙○○於107與108年間曾兩度通報原告對其家暴,通報內
容為外遇問題,均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原告於保護
令案件開庭時,曾向法官稱乙○○與被告外遇生子,可證原告
至少於107年間便知悉A非其婚生子女而有配偶權受侵害之情
形,原告遲至112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
,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
定之2年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原告與乙○○之婚姻關係
不睦已久,原告懷疑乙○○與公司同事、老闆外遇,二人感情
狀況早已惡劣難以維繫,此與被告無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實無理由。
㈡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A之扶養費67萬元部分,原告主張之扶養
費計算方式,係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
支出數額,取其平均值計算,並未提出實際單據,其金額是
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且被告與A並無親子關係,被告自無給
付扶養費之義務。即便被告與A有親子關係,原告與乙○○於1
07年7月間離婚時已協議由乙○○單獨行使負擔A之權利義務,
表示免除原告給付A扶養費之義務,則原告至多只有付106年
11月至107年7月止共8個月的扶養費,乙○○稱原告於離婚後
仍有付扶養費,並非事實。況縱認原告有一直付扶養費,其
給付對象也是乙○○,乙○○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93號案件
審理中曾稱「甲○○每個月約花1萬元扶養我們小孩」等語,
表示乙○○不但向被告收取扶養費,還在明知A非原告親生的
情況下,持續向原告收取扶養費,故受有不當得利者實為乙
○○,而非被告,或者也可認為是原告基於道德上之義務所為
之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原告本不得請求返還等
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01至302頁):
㈠原告與乙○○於94年6月5日結婚,107年7月13日離婚;乙○○於
婚姻存續期間先後誕下訴外人B(本院按:B為未滿12歲之兒
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遮隱
其姓名,以代號稱之)與A;離婚後協議由原告、乙○○各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B、A之權利義務。
㈡乙○○於與原告離婚後之107、108年間曾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
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分別核發107年度家護字第797號、10
8年度家護字第10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㈢原告於112年6月28日對乙○○與A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經本院以
112年度家調裁字第94號裁定確認A非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
㈣乙○○與A於112年10月19日對被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訴
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親字第12號判決確認A與被告間之親子
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A成年之前1日止
,按月給付A之扶養費1萬6,000元予乙○○代為管理支用(本
院卷第217至226頁)。被告已對該案判決提起上訴。
㈤被告與丙○○於90年8月28日結婚,丙○○於113年間向被告起訴
請求離婚等,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2號判決准許,並認
離婚原因可歸責於被告,丙○○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本院卷第227至246
頁)。被告已對該案判決提起上訴。
㈥丙○○於112年間對被告與乙○○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二人應連帶賠償丙○○150萬元(本
院卷第287至295頁)。被告已對該案判決提起上訴
。
㈦被證1為乙○○與丙○○於112年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3
頁)。
㈧訴外人即原告母親王○於108年10月31日、109年3月11日曾各
匯款25萬元、16萬6,000元予乙○○(本院卷第127至130頁)
。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03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與乙○○之婚姻存續期間,與乙○○外遇產下A,侵害其配偶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㈡如前項有理由,原告是否於A出生前或107年間即知悉其配偶
權遭被告侵害之事實?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
已罹於2年時效?
㈢原告主張其因誤認A為婚生子女而為其支出106年11月起至112
年5月止之扶養費用計67萬元,被告因此受有免為支付扶養
費用之不當得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7
萬元,有無理由?有無民法第180條第1款免予返還規定之適
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
萬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配
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
利,倘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分際之互
相交往,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乃係屬干擾或妨害
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
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
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此不因刑案通姦除罪化而受
影響。
⒉查乙○○於與原告之婚姻存續期間內受胎生下A,嗣經鑑定A與
原告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裁字
第94號裁定確認A非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確定乙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與乙○○
之婚姻存續期間,與乙○○外遇產下A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
,然證人乙○○到庭證稱:我約於105、106年間開始跟被告交
往,被告是武術教練,我是他的學生,因上課而認識,至11
2年4月分手;在我還已婚時,與被告大概2-3天見面一次,
幾乎每次見面都會發生性行為,地點是在被告的小套房,被
告當時也是已婚;我於112年向原告坦承與被告出軌,因為A
越長大越像被告,我一直懷疑A是被告的小孩,A兩三歲時,
我就有跟被告講A可能是他的小孩,但被告一直不承認,我
希望原告去作親子鑑定,才會向其坦承出軌,作完親子鑑定
後,原告深受打擊,他一直很疼愛A,我們離婚後也會定期
帶A跟B出去玩,互動很好,結果A竟然不是他的小孩,我將
鑑定結果告訴被告,被告還是不願意認領A等語(本院卷第1
00至106頁),可證乙○○於107年7月13日與原告離婚前,約
自105、106年間即與被告發生婚外情,並於106年11月誕下
自被告受胎之A。又乙○○與A對被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及
給付扶養費等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親字第12號受理後,
於113年4月11日裁定命被告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接受親子血緣鑑定,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鑑定乙情
,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親字第12號案件卷宗查閱無訛,被
告與A有無親緣關係,藉由親子血緣鑑定即可釐清,被告卻
無正當理由拒絕鑑定,其動機容屬可議。參以乙○○於本院11
3年度親字第12號案件中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譯
文見該案親字卷第119至121頁,光碟見同卷第122-1頁,被
告不爭執譯文與錄音內容相符,見同卷第152頁),內容顯
示乙○○與被告曾討論撫育A之問題,被告並要求乙○○不要告
知丙○○A為其與乙○○所生之子女,而當乙○○質問被告有無想
起其與A時,被告主動表示要乙○○帶A出來與其見面,可見被
告主觀上亦肯認A為其與乙○○所生。此外,被告曾與乙○○一
同帶A出遊,被告有摟抱A、將A置於肩上觀覽風景、動物等
親暱舉動之事實,亦有乙○○於本院113年度親字第12號案件
提出之照片與影片截圖可證(見該案調字卷第27至28頁)。
綜合以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與乙○○外遇並誕下A乙節
為真,被告所辯委無可採。被告與乙○○外遇產子之行為,已
超乎社會一般人認知有配偶之人與其他異性友人間正當往來
之程度,逾越一般社交上正常男女之關係,足以破壞原告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而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之程度,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⒊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
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
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前述被告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行為態樣及程度;及原告為一般上班族,再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收入及支出尚能勉持(本院卷第215頁,補
字卷第21頁);被告為碩士畢業,已退休,現於社區大學擔
任兼課講師,另偶爾協助管理公司庶務,每月收入不固定約
5、6千元,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本院
卷第89至90頁):與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之財產狀況(請參限制閱覽卷),暨兩造身分地位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60萬元之範圍
內,尚屬適當。
㈡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
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
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於A出生前或107年間即
已知悉其配偶權遭被告侵害之事,卻至112年間始提起本件
損害賠償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乙節,揆諸前揭說
明,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固以乙○○曾向丙○○稱「那時候我還在婚內,我前夫叫我
生的,說他會視如己出」(本院卷第83頁),及向訴外人李
○泠稱「我前夫到現在我小女兒還掛他名下,到現在紅包還
會寫爸比,當初叫我生,是說他會視如己出,說畢竟也是大
女兒的妹妹」、「我也不怕他要聯合老婆說我妨害家庭,我
也可以找我前夫弄他,我前夫一定非常樂意。我前夫當初是
看在我的情分沒有去做」(本院卷第281至283頁)等詞,辯
稱原告於A出生前即已知悉被告與乙○○出軌生下A之事且自願
扶養A云云;然查上開對話中,並無關於原告於A出生前便知
悉乙○○出軌對象為被告,或A為乙○○與被告所生之言論,且
乙○○證稱:原告是112年我向其自白,請他去作親子鑑定,
他才知悉我曾與被告出軌,離婚時原告只是懷疑我跟同事出
軌,我於112年間向丙○○坦承與被告交往時,我覺得對她打
擊一定很大,所以當她問小孩的事情時,我不敢太老實跟她
說,我知道有些元配可以接受老公外遇,但無法接受老公與
別人有小孩,當她問我時,我情急之下說了一個善意的謊言
,想說這樣講比較能安撫她的情緒,我不敢跟她講被告也要
我生下來,我也擔心她一怒之下對我提告等語(本院卷第10
1至102頁),可知乙○○確係於112年為請原告進行親子鑑定
,始向原告坦承曾於婚內與被告出軌,及A可能非原告親生
之事。結合下述原告與乙○○離婚後衍生之保護令事件資料,
原告如已知悉A非其親生子女,實無在與乙○○具有強烈對立
性之保護令案件中不揭露此一巨大瘡疤之理(詳下述)。
⒊被告另辯稱乙○○於107與108年間曾兩度通報原告對其家暴,
通報內容均為外遇問題,原告於保護令案件開庭時,曾向法
官稱乙○○與被告外遇生子,表示原告於107年間便知悉A非其
親生而有配偶權受侵害之事實乙節,雖據其提出家庭暴力事
件通報表為證(本院卷第87至88頁);惟查,經本院調取10
7年度家護字第797號與108年度家護字第1055號保護令事件
卷宗,乙○○於107年間向警方報案申請通常保護令時,係稱
其因中午聯絡不到原告買飯給小孩吃,與原告發生爭執,遭
原告暴力相向,並未提及兩人有因乙○○與被告婚內出軌產下
A之事發生爭執;乙○○於108年間再次向警方報案申請通常保
護令時,則係稱因原告想跟伊復合而跟蹤及傳訊騷擾伊,或
在親子會面後跟著小孩進入伊家中不走,同樣並未提及原告
知悉乙○○曾與被告外遇,或原告與乙○○之婚生子女A之生父
實為被告之事,反而可證原告於與乙○○離婚後,仍與A保持
正常互動、進行親子會面,是果原告早已知悉A非其親生,
僅為維持婚姻而向乙○○承諾會將A視如己出乙事為真,原告
應無可能於其與乙○○之婚姻破滅、離婚之後,仍待A如親生
子女一般,足徵原告當時確實不知悉A為乙○○與被告外遇所
生。至被告雖請求調取上開保護令案件之開庭錄音,以證明
原告有自述其知道乙○○與被告外遇生下A之事(本院卷第304
頁);然當事人於開庭時所述要旨一般均會記載於開庭筆錄
中,而觀諸上開保護令案件之開庭筆錄,107年之保護令案
件開庭筆錄完全無關於A或被告之記載,108年之保護令案件
開庭筆錄雖記載原告陳稱:「10月31日我女兒有參加畫圖比
賽,我剛好看到我前妻與我女兒教練一起走去府連路190號
這棟建築物,教練是有妻小的人,我們離婚了,但是你不要
跟有婦之夫在一起……我只是希望口頭勸說而已」等語,然原
告並未清楚指明乙○○交往對象之姓名,且即便認為原告所述
之「有妻小的教練」便是指被告,綜合乙○○前開關於其於與
原告離婚後仍繼續與被告交往至112年4月止,且被告於二人
交往過程中均為已婚身分之證述,則原告可能係於108年間
發現乙○○當時交往對象即被告為有婦之夫,故有上開言論,
然此言論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當時即已知悉被告與乙○○於原告
與乙○○之婚姻存續期間外遇產下A之事,自無再予調閱保護
令案件開庭錄音之必要。
⒋準此,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A出生前或107年間即已知
悉其配偶權遭被告侵害之事,則被告所辯原告於112年間始
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
時效乙節,自無可採。
㈢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扶養費67萬
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
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
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
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
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如係第三人代為履行父母之扶養
義務,自得依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請求父母返還該免履行扶養
義務之利益。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不當
得利之人,就其有履行扶養義務給付扶養費,並因此致他人
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給付扶養費之不當得利等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雖主張其因誤認A為婚生子女而為其支出106年11月起
至112年5月止之扶養費用計67萬元,被告因此受有免為支付
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等語,並提出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南
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資料、原告母親王萱於108
年10月31日、109年3月11日各匯款25萬元、16萬6,000元予
乙○○之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補字卷第49頁,本院卷第12
7至130頁);然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給付扶養費之事實,蓋
行政院主計處之資料僅係統計資料,與原告個人是否有支出
扶養費無關,而王萱匯款予乙○○,係王萱個人所為,給付者
並非原告,自難謂為原告有支出扶養費之憑據。乙○○雖證稱
原告有付A的扶養費,但觀諸其證述內容,乙○○先係稱:A出
生後迄今的扶養費主要是我付,原告也有幫忙,離婚後我們
協議原告帶B,我帶A,108年間王萱匯款16萬元、25萬元給
我,是讓我養育A,其他就是我跟原告見面時他會給我1萬元
等語(本院卷第102頁),表示原告應只有在與乙○○見面時
會給1萬元;其後乙○○改稱:我跟原告有談好,原告1個月給
我1萬元養育A等語(本院卷第103頁),似指原告是固定按
月給付1萬元作為A的扶養費,其前後證述顯然並不一致,實
難採信。此外,乙○○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93號案件開庭
時曾稱:「甲○○每個月約花1萬初扶養我們小孩的費用」等
語(本院卷第279頁),表示被告亦有每月給付約1萬元之扶
養費予乙○○,則如乙○○於本院證述內容為真,其應是兩面收
取A之扶養費,即每月向兩造各收取約1萬元之金額,而A為
乙○○與被告之子,乙○○與被告除非曾有依照各自之經濟狀況
進行扶養費分擔之協議,或經法院決定對A之扶養費用分擔
比例,否則二人理應各負擔A一半之扶養費,而乙○○向被告
拿取扶養費外,又向原告拿取扶養費,相當於係將自己應分
擔之A扶養費用轉嫁予原告,故即便原告所述之其有給付扶
養費乙事為真,因原告給付而受有不當得利之人似應為乙○○
,而非被告。況原告就自己有給付扶養費乙事,已未能證明
在先,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扶養費67
萬元,難認可採。
⒊再原告雖提出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主張
本件得予比附援引,被告應返還扶養費予原告云云;然審諸
該案判決內容(本院卷第247至256頁),該案原告係主張其
與前妻離婚後,協議由其擔任兩人婚生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但其嗣後發現該婚生子女實際係前妻與他人所生之子,故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前妻返還代墊之生活費及保母費
,此與本件原告與乙○○離婚後係協議由乙○○擔任A之主要照
顧者,且原告訴請返還扶養費之對象並非乙○○,二者之案例
事實顯然有別,自難逕予比附援引,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本院卷第1
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TNDV-112-訴-2047-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