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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6號 113年度監宣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即相對人 乙○○ 聲 請 人 即相對人 丙○○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丙○○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113 年度監宣字第796號、113年度監宣字第808號),本院合併審理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改由關係人丁○○(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單獨任之。監 護人丁○○應以實支實付之方式支用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名下 之資產,並應於每月15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 供金融機構領取明細、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供受監護宣告 之人甲○○之其他子女查核。 二、指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均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㈢依 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 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 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併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 乙○○、丙○○先後請求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核 前揭聲請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基礎事實相牽連,亦核無上 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 院合併審理、裁判。 二、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於民國112年1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期 間,陸續提領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臺南小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存款 共新臺幣(下同)96萬元,又於112年2月16日至同年月18 日期間,陸續提領上揭小東郵局帳戶中之存款共70萬元, 上開款項總計166萬元,聲請人即相對人丙○○領出166萬元 現金動機不明且金流下落不明。依一般常情判斷,一個具 有社會智識經驗及守法之人在無侵占之意圖下的人理當把 大額金錢放在郵局做為最好的保管方式,聲請人即相對人 丙○○並未如此處理,反而是大費周章的不停提款,且拒絕 交代清楚金錢流向,顯然違反了監護人管理財務的常理。 (二)監護人擁有保管權但並沒有可濫用使用權,聲請人即相對 人丙○○於113年9月18日下午4時5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 E傳送「2024費用」檔案,其記載「4月份活頁簿丙○○欠款 127777元」、「8月份活頁簿丙○○醫療險40746元」、「9 月份活頁簿丙○○醫療險餘帳79785元」,又於113年9月19 日18許52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台灣人壽、三商美 邦手寫簽收單427397元」等內容,以上保險資料中記載要 保人均為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及關係人丁○○,屬於2人個 人保險,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有何關係,受監護宣告之 人甲○○的錢應使用在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生活照顧上,怎 會拿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的財產去繳納聲請人即相對人丙 ○○、關係人丁○○的個人保險費?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未盡 保管責任,明顯有不當使用意圖,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不 法利益,且其領出大筆現金並非使用在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照護費用以及人事費用上面,違背管理人應盡的保管責 任,違反誠信原則,導致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財產受損。 (三)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於113年1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以探 視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為由到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住處, 欲向聲請人即相對人乙○○索討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身分 證,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請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去調解, 聲請人即相對人丙○○不理會,詎聲請人即相對人丙○○竟恐 嚇及傷害聲請人即相對人乙○○,當場向聲請人即相對人乙 ○○恫嚇稱「要演多久啦?」「我要打你囉,你是不是沒有 被打過啊?」、「我可以打她嗎?」、「我真的滿想達到 她的」、「想要給妳揍下去」等語,並進而出手拉扯聲請 人即相對人乙○○的手一直甩,使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因此 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雙方雖為姊弟關係,彼此間業 已因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照顧、財產等問題意見不合。 聲請人即相對人丙○○透過通訊軟體LINE,標記聲請人即相 對人乙○○「你也是垃圾啊 你幹嘛一直跟我們強調?」、 「如果真的肖像我還要貼出來給你這個白癡看喔麻煩認真 一點 共同監護人」、「白癡 你證據不足 被檢察官罵道 跑來檢舉我的車子做紆壓 這不就是你告不贏的行為嗎」 、「狗別一直吠很吵」等內容,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在處 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的照顧事宜,總是態度惡劣造成照 顧者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精神上痛苦,聲請人即相對人 乙○○因要處裡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的照顧事宜無法退群組 ,也無法拒絕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探視,聲請人即相對人 丙○○在明知道這些言語是負面、有攻擊性的,會影響聲請 人即相對人乙○○的人格、名譽、尊嚴等,卻還是多次發生 侮辱行為,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四)依據鈞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66號裁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丙 ○○並須於每月15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供金 融機構領取明細、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供聲請人即相對 人乙○○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其他子女查核,聲請人即 相對人乙○○多次向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提出查看受監護宣 告之人甲○○帳戶正本以及財務報表時,聲請人即相對人丙 ○○透過通訊軟體LINE屢次推託卸責說「不要在那邊查閱爸 爸的帳目」、「收據丟掉了你要吵 你就慢慢吵吧」、「 你就視同我在反抗公權力」、「那你去掛失啊 看看我去 對你提告楊法官站在誰那邊」等內容,自監護宣告以來, 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未提供完整資料供聲請人即相對人乙 ○○核對,四兩撥千金不斷阻擋聲請人即相對人乙○○查核受 監護宣告之人甲○○財產權利。 (五)照顧畢竟需要用到錢,聲請人即相對人丙○○自監護宣告裁 定生效後迄今1年11個月,未曾自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提 領任何費用予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聲請人即相對人丙○○ 還大言不慚的說「你生活費用已經被扣光了剩下3000多元 」、「我就扣你錢 然後搞得兩敗俱傷」、「錢扣完了阿 又要重覆跟你解釋喔」,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主責照顧受 監護宣告之人甲○○,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生活照顧支 出都是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代墊,聲請人即相對人丙○○管 理財產卻惡意不履行義務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的照護 生活開銷以及人事費用,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濫用其監護 權莫名其妙亂扣錢,明顯未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最佳 利益行事,明知違背法令。 (六)回家盡孝不是人人做得到,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晚年身體 狀況不佳,罹病長年在床及進出醫院,該段時間是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最需親人關懷及陪伴,聲請人即相對人丙○○ 幾乎沒有消息,每次出現就是來製造糾紛,造成照顧者的 困擾且浪費社會資源,每次請聲請人即相對人丙○○處理受 監護宣告之人甲○○照顧事宜,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態度總 是拖延、推卸他人非常不負責任,聲請人即相對人丙○○非 常不適合擔任監護人。 (七)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多次申請調解討論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照顧事宜,但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每次都諸多理由,無 故缺席浪費大家的寶貴時間,聲請人即相對人乙○○申請受 監護宣告之人甲○○生活照顧支出,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於 112年8月24日說「財產部分我主管是丁○○」、「主管不同 意 我不能隨意匯錢給你」,並於112年8月26日說「以後 申請錢的事情請找我監護人別再問我了」,推延不履行監 護宣告責任,影響被照顧者的照顧生活品質,讓照顧者無 所適從。聲請人即相對人乙○○於112年9月6日,通知聲請 人即相對人丙○○盡快完成匯款,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於11 2年9月12日只會匯了「87元」給聲請人即相對人乙○○,還 備註「拜託去看醫生」,明顯故意不履行義務,還莫名謾 罵照顧者,非常之可惡。 (八)另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於112年10月5日辦理出院時拿走受 監護宣告之人甲○○健保卡,聲請人即相對人丙○○說「現在 爸爸健保卡在我這邊」、「你不願意配合 我也是把健保 卡做扣押」,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沒有藥可以吃,整天 只想製造麻煩,罔顧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生命安全。聲請 人即相對人丙○○於113年1月3日表示「送護理機構我不同 意,請展現繼續表現你所謂的無私奉獻。」,是聲請人即 相對人丙○○在法庭上說要把受監護宣告之人甲○○送機構的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安排好要入住機構了,聲請人即相 對人丙○○又再擾亂被照顧者與照顧者的生活安排,聲請人 即相對人丙○○於113年1月4日到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家中 恐嚇、傷害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後,無法達到目的,又 跑去臺南○○○○○○○○掛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的身分證,非 常無理取鬧。 (九)綜上,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個人行為,言詞攻擊、經濟控 制、情緒虐待、不實指控等。長期造成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和照顧者即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心理創傷,請求    撤銷聲請人即相對人丙○○監護權資格,改由聲請人即相對 人乙○○單獨監護等語。 三、聲請人即相對人丙○○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多 次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家探視,除了要看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也要瞭解保單內容,但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向聲請人即 相對人丙○○提起3個刑事告訴,其中2個是在聲請人即相對人 丙○○探視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時所生糾紛,聲請人即相對人 乙○○更沾沾自喜告訴聲請人即相對人丙○○以後去坐牢,本件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除阻擋探視外,也不願配合處理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財產相關問題,請求重新審視聲請人即相對人 乙○○是否應繼續擔任監護人等語。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 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 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 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 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院前裁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兩造為受監護 宣告人甲○○之共同監護人,同時裁定有關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之一般日常生活照料事務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主責 決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則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丙 ○○管理,聲請人即相對人乙○○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 人甲○○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5萬元內,以實支實付之 方式支用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名下之資產,超過之金額需 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同意方可支領;另受監護宣告人甲○○ 之各監護人,各可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單獨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提起相關民事事件、家事非訟或訴 訟事件抑或刑事告訴;其餘有關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事 務(包含重大醫療之決策,以及若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 實際照護受監護宣告人甲○○,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得否支 領照顧之人事費用及數額等事項),應由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之全體監護人共同決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丙○○並須於 每月15日前製作上1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供金融機構領 取明細、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供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及 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其他子女查核等監護人共同或分別 執行職務之範圍等情,有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66號及11 2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等裁定影本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主張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傳送「4 月份活頁簿丙○○欠款127777元」之內容,聲請人即相對人 丙○○與本院調查時陳稱係支付給自己關於代墊受監護宣告 之人甲○○之相關費用等語;另關於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所 傳送之「8月份活頁簿丙○○醫療險40746元」、「9月份活 頁簿丙○○醫療險餘帳79785元」等內容,聲請人即相對人 丙○○則另表示是用於繳納以自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及 關係人丁○○為要保人之保險費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即相 對人丙○○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依法無從同 時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與權利義務相反之己方為任何 法律行為,以避免利益衝突並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 利益,然由上開聲請人即相對人丙○○逕將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之財產以欠款名義歸還於己,以及以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之財產繳納自己及關係人丁○○應負擔相關保險費,均 已損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可認本件聲請人即相 對人乙○○請求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於法自 無不合。 (三)又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另主張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亦有改 定監護人之情事,然依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所主張之情, 僅為兩造間因相處不睦及溝通不良所衍生之紛爭,導致聲 請人即相對人丙○○前往探視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主責照護 之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過程有所阻礙,且由聲請人即相 對人乙○○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49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以證明聲請人即相對 人丙○○有對聲請人即相對人乙○○為不法侵害之行為,可認 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對上開情事亦屬可歸責之一方,而無 從據此即逕予依聲請人即相對人丙○○之請求改定受監護宣 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惟本院另考量聲請人即相對人乙○○ 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期間,因無法取得受監 護宣告之人甲○○其他子女即聲請人即相對人丙○○與關係人 丁○○之信任,彼此間因執行監護職務而衍生多起民、刑事 司法紛爭,且聲請人即相對人乙○○經協調後,亦當庭表達 同意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送至安置機構,不再實際照護 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並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監護人, 而改由關係人丁○○單獨任監護人並負責相關開銷支應等事 務之意願,故應認繼續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擔任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亦不符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最 佳利益,而有改定由其他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監護 人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除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有顯不適任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監護人之情事外,且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之原監護人即聲請人即相對人乙○○繼續擔任監護人,亦不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最佳利益,故本院參酌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所有子女到庭所表示之意見,認應改由受監 護宣告之人甲○○之長子即關係人丁○○擔任監護人,始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同時為使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其他子女,監督關係人丁○○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財產 之使用情況,爰併裁定監護人丁○○應以實支實付之方式支 用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名下之資產,並應於每月15日前製 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供金融機構領取明細、收支 單據等相關資料,供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其他子女查核 關係人丁○○執行監護職務之內容。 (五)又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 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 ,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 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前2項情形,原監護人 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2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 ,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新 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 ,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民法第1107條定有明文。考量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與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及關係人丁○○ 2人意見相左,故裁定由關係人丁○○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之監護人後,本院認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宜由聲 請人即相對人丙○○擔任,爰指定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即相對人丙○○亦應依上 開規定,移交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予關係人丁○○, 並做成結算書,附此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2-05

TNDV-113-監宣-796-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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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陳盈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方金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盈昌(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陳受里(女、民國56年5月28日、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之共同監護 人。關於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之日常生活事務、養護 及醫療照護等事項由監護人陳盈昌單獨處理,監護人陳盈昌 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事務之範圍內,每 月可於新臺幣7萬元之金額內,支用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 有之存款、利息、租金及相關給付等款項。其餘受監護宣告 之人陳方金有之其他事務,應由監護人陳盈昌、陳受里共同 決定;但監護人陳盈昌、陳受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 之利益,可獨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提起刑事告訴、 民事及家事訴訟與非訟事件,不需得另一監護人同意。受監 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之監護人陳盈昌、陳受里須於每月10日 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並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 供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之子女查核。 三、指定陳盈旭(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係陳方金有之子,陳方金有因顱內出血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 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陳方金有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 選任聲請人擔任陳方金有之監護人,指定陳盈旭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關係人陳受里陳述之意見:從陳方金有出車禍到出院這 1年以來,關係人陳受里僅僅回去探視,均無盡到照護陳 方金有之義務。另陳方金有出院照護、外籍看護月休、居 服單位、社會福管師、輔具申請、奶粉尿布、瓜瓜園契作 (所得皆列公帳)、突發狀況等一切相關事務,皆由聲請 人和關係人陳盈旭兩兄弟安排完成,因為公帳的錢是父母 共同花銷,1年的時間快用完,所以有請房仲業者賣一塊 農地,但因農地不好賣,怕趕不上兩個老人家花費的速度 ,才會決定提出監護宣告來賣陳方金有名下土地,因為面 積小有機會可以快點出售。之後有跟關係人陳受里提出父 母親快沒生活費,希望關係人陳受里能同意監護宣告,才 能變賣陳方金有名下土地,剛開始關係人陳受里也提出條 件,對父母土地、農地等所有資產,以及所有負債、貸款 皆由聲請人及關係人陳盈昌兩兄弟繼承,關係人陳受里完 全放棄繼承,因口說無憑需公證以確保大家權益,兩兄弟 皆同意,但詢問之後發現無法預立拋棄繼承,有告知關係 人陳受里請她文件看完沒問題就可簽名蓋章,但關係人陳 受里說不要蓋章,有詢問關係人陳受里文件是否有問題需 修改但無回應,後來因為外籍看護於12月間需回國辦理事 務數天,聲請人與關係人陳盈昌無法請假那麼多天,詢問 關係人陳受里是否要回來幫忙照顧幾天,本來也說好,但 後來又有點推遲,再來就說要查帳和提出共同監護。聲請 人不同意與關係人陳受里共同擔任監護人,因擔心關係人 陳受里阻擋變賣父母親的財產(父母親的財產皆該全用於 他們身上,畢竟那是他們花一輩子的時間賺來的),屆父 母親無法得到良好的照護等語。 二、關係人陳受里陳述略以:關係人陳受里既然為陳方金有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為陳方金有之扶養義務人,需與聲請人、關 係人陳盈旭共同負擔陳方金有生活、醫療等費用,為避免單 獨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因管理陳方金有財產不當,日後造 成關係人陳受里之不利益,關係人陳受里認應指定關係人陳 受里擔任陳方金有之共同監護人為宜。另由於關係人陳受里 已出嫁,陳方金有現與聲請人、關係人陳盈旭同住,關係人 陳受里同意由聲請人單獨處理陳方金有之日常生活、醫療、 養護等事務,且聲請人每月應製作支出明細存查,對於超出 日常生活、醫療及養護事務範圍之其他事務,應先取得共同 監護人之同意,以免該財產運用損及關係人陳受里之利益, 併收監督及制衡之效等語。 (三)關係人陳盈旭陳述略以: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陳盈昌為陳方金有之子,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 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陳方金有為監護之宣告 ,自屬有據。 (二)又陳方金有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 附設精神療養院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為「一般醫學檢查: 個案外表呆滯,無法回答問話,須依賴鼻胃管進食。四肢 無力,無法自我行動,簡易日常生活,如:吃飯、穿衣、 洗澡、大小便及個人衛生完全須別人協助。精神檢查方面 :個案注意力,判斷力,對人、時、地定向感,記憶能力 ,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綜合上述 ,個案是一位腦病變患者,恢復可能性低,日常事務皆須 別人完全協助,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 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 知與是非判斷有明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為監護宣告。 」等情,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三)基上,顯見依陳方金有之現況,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核與 民法第14條第1項得為監護之宣告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 聲請本院對陳方金有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復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另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 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 12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一)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最近親屬有配偶即陳太洋、 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陳受里、陳盈旭,有親等關聯及戶 籍資料等為證,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最近親屬彼 此間互有立場且彼此亦非完全互相信任,若任由一方單獨 監護,可能因一方獨斷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之事務, 而造成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最近親屬間不必要之爭執 ,考量本件聲請人與關係人陳受里既均有擔任監護人之意 願,故本院認由聲請人與關係人陳受里共同擔任監護人, 對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之監護事務可生制衡監督之效 果,應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之利益,為此爰選 定聲請人與關係人陳受里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 有之監護人。然本院另考量共同監護人間各有堅持,為避 免其等間就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之事項無法達成 協議,而影響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日常事宜之進行, 爰另依前開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就關於受 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之日常生活事務、養護及醫療照護 等事項由監護人陳盈昌單獨處理,監護人陳盈昌於上開單 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 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金額內,支用受監護宣告之人陳 方金有之存款、利息、租金及相關給付等款項。其餘受監 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之其他事務,應由監護人陳盈昌、陳 受里共同決定之;但監護人陳盈昌、陳受里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陳方金有之利益,可獨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 提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等請求, 不需得另一監護人同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陳盈昌 、陳受里須於每月10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並提 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供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女查核等 監護人分別或共同執行職務之範圍。 (二)另揆諸民法第1111條第1項法院指定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立法理由,係在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實施監督之目的。本院既已選定 聲請人陳盈昌與關係人陳受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 之共同監護人,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指定關係 人陳盈旭為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以利本件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2-04

TNDV-113-監宣-711-20241204-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李○○ 非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相對人 即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李○○○ 關 係 人 李○○ 李○○ 黃李○○ 李○○ 李○○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庚○○(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關係人庚○○、乙○○、辛○○○、 己○○及丁○○(下合稱關係人,分則以姓名稱之)均為相對人 甲○○○之子女,相對人前經診斷患阿茲海默氏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 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茲因聲請人關 注相對人之健康問題,瞭解其受照顧需求,以親力親為方式 處理相對人照護事務,其他手足均願意提供協助,聲請人有 充裕之人力照顧資源;而己○○於相對人帳務管理上無不妥適 之處,手足間對於財務使用方式均無異議,從而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關係人之陳述:  ㈠庚○○、乙○○、辛○○○、己○○部分:伊等對鑑定報告沒有意見, 同意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由庚○○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㈡丁○○部分:伊對鑑定報告沒有意見,同意相對人受監護宣告 ,但不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請求由伊擔任監護人。因相 對人於112年1月7日由乙○○接手照顧前,均與伊同住由伊夫 妻照護,伊對於相對人之病史、生活與飲食習慣、健康狀況 等節均較熟稔,無任何不適任或照顧欠周情形,面對相對人 有關就醫事項,亦均會通知其他手足與其等商議,無擅自決 斷或刻意隔絕任何人之情形,伊之住所更為相對人逾40年之 居所,相對人對於該處有深刻感情與依附關係,並相當適應 、認同伊夫妻之照顧方式,遂於111年2月15日以伊應扶養照 顧相對人至終老為條件,將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伊,顯見伊屬適當之監護 人人選。反之,聲請人過往無照顧相對人之經驗,對於相對 人身心狀況不了解,於接手照顧相對人後甚將相對人安置於 其檳榔攤後之鐵皮屋,該處狹小擁擠,無法提供相對人身心 安全感與飲食、生活起居空間之滿足。此外聲請人自承其有 長期睡眠障礙,需藉由飲酒及安眠藥助眠,其體力及身心狀 況顯難堪任照顧之責,更因不滿相對人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一 事,曾口出惡言辱罵伊夫妻,並表示欲藉由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訴請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益徵聲請人已無法理性溝通 ,其欲擔任監護人之動機更非良善而別有他圖,恐不利相對 人照護利益,顯不宜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 12年9月15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165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  ㈢義大醫院112年3月20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0462號函暨所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㈣本院112年7月11日訊問筆錄。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部分   有關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本院會同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醫院王○○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相對人晤談及衡鑑過程中,注意力持續度不佳,定向感缺 損,抽象思考能力差,短期記憶力不佳,其障礙程度足致使 相對人無法在腦中保留所接受之新訊息並運作各種已接受之 訊息來進行判斷與決策,難認相對人有足夠能力來理解、處 理生活中稍微複雜一點之事務。由於與他人進行各種(法律 )行為時,記憶、時序概念、抽象思考能力、注意力持續度 等為進行決策及判斷時所需之要素,職是,相對人目前認知 功能之障礙尚不足以使其對「意思表示」進行有效之效果評 價,且其表現與其重度神經認知障礙症有相當關係。就精神 醫學觀點而言,相對人於鑑定時,確實有其他心智缺陷(重 度神經認知障礙症)之情形,致使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之能力顯降低,且「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已達到不能之程度,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上揭本院訊問 筆錄及義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03- 207、237-241)。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經鑑定醫師為醫療專業判定,其身心現狀確因上揭病症,已 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則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茲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⒈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之配偶戊○○已歿 ,其最近親屬為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有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可參(本院卷一第43-57、卷二第73、81、85、89、9 3、97頁)。本件聲請人、丁○○均爭取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庚○○、乙○○、辛○○○及己○○則推舉聲請人任之(本院卷一 第297頁),兩方各執前詞,互指他方擔任監護人之動機、 照護方式不當,非適任之監護人人選,顯然無法達成共識。 是本院為瞭解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與適合擔任其監護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可能人選,爰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下 稱家調官)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乙○○ 囿於過往與父母及手足間之親情糾葛,坦承其内心疲於面對 相對人及其手足之負面回應,從而對於爭取擔任監護人之意 願薄弱,亦消極看待相對人未來之受照顧方式。丁○○雖有積 極爭取照護相對人之意願,惟就其過往迄今之生活作息及工 作型態檢視,實難以彈性處理相對人之緊急事故,且丁○○聲 稱係於相對人之同意下,始受贈系爭土地,然該行為卻有違 背相對人利益之具體事實,是以由丁○○為監護及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之職務實有疑義。雖相對人目前之居家照護環境 尚有不足及有待調整空間,惟丙○○自提出本件聲請迄今,不 僅關注相對人之健康問題,亦瞭解其受照顧需求,不會以自 己主觀想法去強行改變相對人過往之生活方式,並以親力親 為方式處理對相對人之照護事務,且其他手足亦願意協力其 照料相對人之生活所需,從而評估其有充裕之人力照顧資源 ;目前己○○於帳務管理上,尚無不妥適之處,手足間亦對於 財務之使用方式無異議,是認就現階段而論,由丙○○及己○○ 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另審酌庚○○係相對人之長女,對相對人之財產具相當程 度之暸解,目前亦參與照顧相對人之事務,從而瞭解相關花 費情形,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於一期間內,負有協同 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責任,為短期性之作業,應不甚造成 財產管理者之困擾,故本件由庚○○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屬妥適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93號家事事件 調查報告(下稱系爭家調報告)附卷足參(112年度家查字 第193號家事調查報告卷,下稱系爭家調報告卷,第20-21頁 )。參酌上開家調報告,顯示相對人目前係由聲請人負責照 顧,己○○復係長期以來管理相對人財務之人,其財務管理方 式亦為其他手足所肯定,庚○○則亦參與相對人之照顧事務並 了解相對人之財務等節,顯見本件由聲請人、己○○共同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  ⒉丁○○固以聲請人有睡眠障礙、居住環境不佳及監護動機非良 善等節,質疑聲請人之照顧品質與能力,並主張其過往有照 顧相對人之經驗,能提供較合適之安養環境,為適任之監護 人云云。本院審酌:  ⑴衡以丁○○自承其與其他手足關係不睦,自112年1月7日後未再 負責相對人之照顧,僅處於探視角色,其不清楚相對人目前 受照顧方式及生活作息(詳系爭家調報告卷第17頁),且經家 調官檢視丁○○過往迄今之生活作息及工作型態,其多未實際 參與相對人之生活安排與照顧,而係仰賴其配偶協助照顧, 評估其較難以彈性處理相對人之緊急事故(本院112年度家 查字第136號卷第26頁、系爭家調報告卷第17、20頁),佐 以丁○○就受贈系爭土地乙事有直接利害關係,與相對人非無 利害衝突,足見丁○○已非目前適任之監護人人選。丁○○固又 質疑聲請人日後可能因系爭土地贈與問題代相對人興訟,聲 請動機不良云云。惟衡酌聲請人就丁○○受贈系爭土地乙事, 其本身與相對人間並無利害衝突,無論其日後是否協助相對 人提出相關訴訟主張,均不妨礙其適任監護人與否之判斷。  ⑵又綜合卷內事證及系爭家調報告,可見聲請人不僅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受庚○○、乙○○、辛○○○及己○○之推舉 ,其自營檳榔攤,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及時間,相對人近 期病情有變化,均由聲請人緊急處理就醫及手術等醫療事務 ,並自112年11月起擔負相對人之主要照顧之責,承擔相對 人生活照顧、身體醫療及長照資源等事務安排並同住迄今, 縱另有聘僱外籍看護協助,其亦親力親為照護,隨時關切相 對人受照顧情形,對相對人現況亦甚為瞭解。況且聲請人為 增進相對人之居家照護品質,現已安排相對人至其經改造修 繕之住處居住,而依卷附照片可見相對人現居住空間尚稱寬 敞、乾淨,房間外另有陽台可提供相對人曬太陽、透氣(詳 系爭家調報告卷第18頁、本院卷二第59-65頁),居住環境 已有改善,佐以聲請人與庚○○、辛○○○及己○○之關係良好, 會與其他手足商討相對人照護相關問題,在其他手足之協助 下,更有利於其擔負監護人之角色。遑論乙○○於家調官訪視 時亦表示相對人改由聲請人接手照護後,較有正面回應態度 ,情緒亦明顯較佳等情(系爭家調報告卷第14頁),益徵聲 請人確有用心照顧相對人,且態度積極,從卷內事證顯示聲 請人係目前最能親力親為照顧相對人之人,復無不當照顧或 侵害相對人權益之具體情形,可承擔監護人之責。  ⑶本院再酌以己○○處事圓融,與手足尚維持良善互動關係,過 往迄今有管理相對人財務之經驗,管理期間無濫用情事,聲 請人、關係人均認同己○○就相對人財務之管理方式,己○○本 人亦同意繼續負責管理此事項等情,綜此,為維持相對人受 照顧之穩定性,同時確保其財產經妥善運用,本院認由複數 監護人彼此合作並互相監督,亦即選定聲請人、己○○擔任共 同監護人,使其等互相分工、協助並一同照護相對人,確符 合相對人之最大利益。併參酌庚○○為相對人之長女,對相對 人之財產具相當程度理解,關心相對人監護事務,認由其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故指定庚○○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既由聲請人、己○○擔任相對人之 共同監護人,有如前述,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 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庚○○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裁判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04

KSYV-111-監宣-771-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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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利害關係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利害關係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3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5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廢棄。 上廢棄部分,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花蓮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共 同監護人,並依附表所示內容執行職務。 上廢棄部分,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第一、二審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甲○○於原審聲請意旨暨原裁定意旨略以 :  ㈠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為相對人乙○○之妹,因相對人患有分裂 情感疾患,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 定抗告人為監護人、指定抗告人之配偶丁○○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㈡原審法院調查後認相對人因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日常生活無 法自理,無表達與理解之能力,且經專業醫師研判相對人應 已至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如原裁定主文 第1項所示。又審酌訪視評估報告,認抗告人係相對人事務 之主要處理者,能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適切安排相對 人之照護計畫,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爰選定抗告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如原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另參酌抗 告人原聲請由其配偶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情 理上難期待發揮監督、監察監護人之角色功能,為維護相對 人之權益考量,實需公正之第三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爰指定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原裁定 主文第3項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之配偶不適宜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卻未通知抗告人提出其他適任之人選,逕指 定花蓮縣政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違反公平、公正 、公開之原則,本件宜由抗告人之姊即利害關係人丙○○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主文第3項廢 棄。㈡前開廢棄部分,指定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亦有明定。  ㈢經查,本院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實地訪視,業據 提出調查報告略以:「五、玉里榮民醫院意見表示:⒈家調 官安排單獨訪視時,玉里榮民醫院樂安居精神護理之家護理 長與李輔導員(社工師休假代理)提供資訊,抗告人於民國 113年1月9日向醫院申請表示因為自己工作不穩定,需要新 臺幣(下同)20萬元支付家用貸款,並於1月15日到院會客 後提領該筆金額,親屬訪視紀錄目前也只有該次。⒉相對人 目前財務狀況,為每月領取榮民就養金14,874元,自113年8 月起年滿65歲得合併請領國民年金每月老年津貼4,041元, 需支出每月流質飲食5,280元,福利社生活日用品耗材費約1 ,700元上下,合計每月補助款收入約18,915元,月平均開銷 約7,000-8,000元,每月可結餘約1萬元費用。郵局存摺截至 113年9月10日止,餘額為822,889元。」、「伍、總結報告 與建議:一、適任監護人選評估:…⒉受監護宣告人長年於玉 里榮民醫院療養與安置,家屬間無照護能力與意願,因居住 地區相隔遙遠,過往互動探視少,本次監護宣告聲請事由各 方說法不一,評估主因仍為協助受監護宣告人財務管理事宜 。⒊本件於調查期間發現抗告人有刻意隱瞞曾於院方大筆提 領受監護宣告人補助金額情形,評估若由抗告人單獨任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未來財產安全保護需求恐有疑慮,評 估需有共同監管機制。⒋另就受監護宣告人病程,已將邁入 老年退化,預期將有款項需用於長期照護、看護工聘請、其 他生理科別就醫需求,其補助款項仍應專款專用,無法預先 支付家屬其他個人所需。⒌綜合上述評估,本件建議由抗告 人甲○○與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監 護人,監護人職責分工上,由抗告人決定受監護人護養療治 之安排,於費用支出於每月超過5萬元以上者(薦請法官衡 酌最適金額與期間安排)需經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同意。二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建議:本件相對人手足丙○○雖身體 狀況不佳,但仍有穩定清潔工工作,能協助為一般性事務處 理,就受監護宣告人財產陳報部份家屬仍有基本知情與協力 義務,建議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此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43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 可佐。  ㈣原裁定主文第2項選定抗告人單獨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固非無 見。惟本院審酌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與原審社工訪視報告 ,認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胞妹,現為相對人事務之主要處理者 ,亦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併考量相對人之病情難有回復之 可能,未來照護已預期將有相當數額之支出,而相對人現雖 尚有一定數額之積蓄,然參酌抗告人過往曾有將相對人存款 挪作他用之情事,為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計,允宜 由公正之第三人就監護人之權限為適當之制衡,而花蓮縣政 府為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應能以其所轄資源及人力,就監 護人之職務執行與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為妥適之監督,俾兼顧 監護事務之效率與相對人財產之保護。爰依職權廢棄原裁定 主文第2項,由本院選定抗告人甲○○與利害關係人花蓮縣政 府共同任相對人乙○○之監護人,並酌定監護事項執行之內容 與權限如附表所示。  ㈤再利害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妹,知悉相對人身心狀態並能 提供部分協助,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 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同意書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1、23頁),復據利害關係人花蓮縣政府到庭陳稱由相對 人家中親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等語(見本 院卷第65頁)。本院因認由利害關係人丙○○擔任本件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廢棄原 裁定主文第3項,指定利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㈥綜上所述,原裁定主文第2項選定抗告人甲○○單獨任相對人乙 ○○之監護人,難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職權 廢棄原裁定主文第2項;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主文第3項不 當,求予廢棄,亦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邱佳玄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附表: 關於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由抗告人甲○○、利害關係人花蓮 縣政府共同監護,執行職務內容與範圍如下:       一、受監護宣告人乙○○日常生活及護養療治(含一切醫療行為) 等相關事宜之決定、處置,由甲○○單獨為之。 二、受監護宣告人乙○○名下金融帳戶內之存款,由甲○○管理,非 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不得支用。於受監護宣告人日常生 活、護養療治範圍內,在每月累計4萬元以下者,得由甲○○ 代為提領、轉帳以為支用。逾4萬元部分,應經花蓮縣政府 同意後始得支用。上開存款之動支均應由甲○○留存收據妥為 記錄。

2024-12-03

HLDV-113-家聲抗-13-20241203-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蔡婉玉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蔡德明 關 係 人 蔡玉敏 蔡德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蔡德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丙○○之女,相對人因罹患帕 金森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為其選定聲請人、關係人甲○○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蔡德 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 同意書暨願任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又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30日在鑑定人即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沈信衡醫師前審 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詢問均沒有回答。而鑑定報 告略以:「相對人於鑑定時意識清醒但不警醒,坐輪椅,有 鼻胃管,無法配合指令動作,偶有言語回應但含糊不清,日 常生活全需他人協助。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有 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可資為憑。綜上,本院認 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 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選定聲請人乙○○、關係人甲○○為相 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蔡德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查聲請人、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女,並經家屬同意推舉其 為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同意書暨願任書等件存卷可憑 。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女,份屬至親, 並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適於任之等情,認由聲請 人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 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 係人蔡德宏為相對人之胞弟,其有意願並經聲請人、關係人 甲○○一致推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依上揭規定 ,指定關係人蔡德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人(即聲請人、關係人甲○○)於 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蔡德宏於二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2-02

TPDV-113-監宣-613-20241202-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莊○○ 相 對 人 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盧○○(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莊○○之共同 監護人。 三、指定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姊,相對人已不能處理 自己事務,且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 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社工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其他親屬亦同意推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相對人之嬸嬸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 請人亦同意與相對人之女盧○○任共同監護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 證明書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可稽。 本院審酌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陳佩琳醫師所為之 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之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綜合相對 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 評估結果,本院認為相對人因上述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 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等情,有民事鑑定報告書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姊姊,過去均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現住於基隆;而關係人 為相對人之女,亦係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已向本院當庭表明 願與聲請人共同任監護人,且其住於臺中,可就近探親照料 居住於中部地區之相對人,是本院認選定其二人為相對人之 共同監護人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並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2-02

TCDV-113-監宣-770-20241202-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包適榮 代 理 人 吳奕綸律師 陳彥均律師 相 對 人 包莊桂花 關 係 人 包士哲 包素珍 包素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包素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之母,即相對人丙○○○,自民國1 04年起開始出現記憶減退情形,同時有憂鬱情緒、失眠、自 殺意念、情緒不穩等情,相對人失智後長期患有妄想症狀, 經常一個月內花費新臺幣3至4萬元買東西送人或買過量食物 ,又長期與鄰居交惡吵架,無故懷疑鄰居害死10年前過世的 丈夫,於111年3月10日至鄰居所開的店內砸店,又攻擊警察 而遭強制就醫,出院後續與鄰居紛爭,亦在自家隨地大小便 ,於112年12月30日至113年1月27日因失智症而住院治療, 再於113年5月8日經診斷罹患類巴金森氏症,未來改善的可 能性不高,可能持續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檢附相關人 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門診病歷紀錄、馬偕紀念 醫院急診病歷及醫囑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丙○○○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丁○○及關係人包素珍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丙○○○之共同監護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甲○○具狀表示意見略以: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長子 ,在相對人住處的同址1樓經營花店,日常均在花店內營業 及生活。相對人住處的神明廳祭祀均由關係人甲○○單獨處理 ,關係人甲○○每日均會看照相對人日常狀況,關係人甲○○可 即時處理相對人之需求。若聲請人與關係人甲○○共同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能相互支援協助照顧相對人,亦可避免一人 專斷而有相互監督功效,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云云。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依林育如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綜合以上所述,包 莊員(即相對人丙○○○)之診斷為輕至中度失智症,包莊員尚 可維持一般社交應對,舉止尚合宜,過去習得的常識知識尚 能保存,有簡單問題解決能力,簡單語言理解可,表達連貫 性略差,經常忘記事情,時間定向感不佳,注意力短暫(無 法倒敘三個數字),發生過或做過的事情容易忘記,忘記自 己是否吃過飯或吃過藥物,日常生活家務與生活自理處理漸 漸出現困難,以此記性會導致無法根據事實有連續性一貫的 判斷與決策,日常生活及重大事務需要他人在旁監督協助, 因此鑑定人認為,包莊員之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明顯缺損,甚至喪失,對於財產之重 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 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需要他人經常性協助,並由他人代理為宜 。就失智症之病程而言,未來改善的可能性不高,並可能持 續退化。考量包莊員日後仍可能持續退化,依目前之功能, 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為憑。本件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 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五、經查:  ㈠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夫已過世,最近親屬為四名子 女,即聲請人丁○○、關係人甲○○、關係人包素珍、關係人乙 ○○,此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關係人甲 ○○、乙○○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27至第29頁、第5 1至第53頁、第61頁、第127頁)為憑。  ㈡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訪視受監護宣告人及其全部子女,家事調 查官作成報告,內容略以:「綜合調查內容,相對人現由丁 ○○聘僱外籍看護照顧,甲○○於相對人住家1樓經營花店,每 日均會留意相對人之狀況,丁○○、包素珍住於相對人附近, 經常探視相對人,協助採買相對人所需。又相對人四名子女 均會陪同相對人就醫,對於相對人醫療及身體狀況均有一定 之瞭解,目前相對人於外籍看護及子女協力照顧下,照顧情 形並無不妥。就本件監護人人選,相對人子女均同意由丁○○ 、甲○○、包素珍共同擔任監護人,由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審酌相對人子女與相對人互動均屬頻繁,皆有照 顧相對人之意願及作為,相對人亦認為,四名子女均很孝順 ,均會對其關心,倘相對人事務能由子女共同參與決定,不 僅可收集思廣益之效,亦可發揮監督、制衡之功能,更足以 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建議選定 丁○○、甲○○、包素珍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如監護人間意 見不同時,則以多數決定之,另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此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79號調查報告 在卷(見本院卷第157至第161頁)可參。  ㈢本院參酌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報告、聲請人及關係人之意見 ,考量聲請人丁○○及關係人甲○○、包素珍、乙○○與相對人互 動均頻繁,且皆有照顧相對人之意願及作為,相對人之子女 均同意由丁○○、甲○○、包素珍共同擔任監護人,並由乙○○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認由聲請人丁○○及關係人甲○○ 、包素珍共同擔任丙○○○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丙○○○ 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丁○○、甲○ ○、包素珍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丁○○及 關係人甲○○、包素珍共同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 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1-29

PCDV-113-輔宣-45-20241129-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劉素珠 受監護宣告 之人 潘思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增加劉韋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潘思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共同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母,受監護人前 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2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受聲請人為監護人,茲因聲請人現年事漸高,擔心 未來身體狀況,恐無人照顧受監護宣告人生活起居及財產安 全,造成監護行為之空窗期,爰聲請變更由關係人即受監護 宣告之人表兄劉韋志為共同監護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 當之監護人,不受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民 法第1094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身分證、願任書、最近親屬同意書、戶口名簿、診斷證明 書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對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進行訪視,綜合評估建議 及具體建議略以:㈠應受監護人之綜合評估:⒈身心狀況評估 :受監護宣告人具身心障礙證明,為第1、2、3、5、7類重 度;已裁定受監護宣告。⒉表意能力評估:受監護宣告人理 解表達皆困難。⒊可能期待之結果:⑴對改定之監護人/輔助 人人選之意願:受監護宣告人無法表示意見。⑵對出庭陳述 意見之意願:受監護宣告人無法表示意見。⑶對協請法院依 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之意願:受監護宣告人無法表示意見。 ⑷對協請法院依職權核發暫時處分之意願:受監護宣告人無 法表示意見。㈡其他必要事項:⒈訪視對象對應受宣告人有無 危害身心健康之不當言行:無。⒉訪視對象對應受宣告人有 無照顧不當或疏忽情事:無。⒊應受宣告人與監護人/輔助人 (含機構為人選時,該機構及其所屬人員)/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其他最近親屬間,有無涉及其他民、刑事案件仍 繫屬於法院或已經法院終局判決確定案件:無。⒋應受宣告 人與監護人/輔助人(含機構為人選時,該機構及其所屬人 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他最近親屬間,有無因家庭 暴力情事聲請保護令及其有效期限,或違反老人福利法、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規定:無。⒌若聲請狀所載人選均不 適於擔任監護人/輔助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時,有無合 適之第三人及該第三人之意願:無。⒍其他特殊事項:聲請 人表示雖案伯父(潘毅隆)、案叔叔(潘毅華)居住地鄰近 受監護宣告人住所,但渠等覬覦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案父11 1年12月17日逝世,案父遺產全數由受監護宣告人繼承,案 伯父來電要求聲請人協助受監護宣告人轉讓昱全大地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持股,又案伯父、案叔叔及其家人無意願協助照 顧受監護宣告人,看到受監護宣告人屢次繞道而行,避免接 觸,故聲請人認為案伯父、案叔叔及其家人不適任共同監護 人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6月25日晟臺成字第 113022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原監護人劉素珠為民國00 年0月00日生,年滿60歲,參以關係人劉韋志曾與兩造同住1 年,熟悉受監護人之照顧事項,且祖母對於由關係人劉韋志 共同擔任監護人一事表示同意,堪認關係人劉韋志應能盡力 維護受監護人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本院因而認由 關係人劉韋志擔任共同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1-29

TPDV-113-監宣-308-20241129-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 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 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 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 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 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 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 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罹患精神疾 病,而有中度精神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 林秋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未達可監護宣 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 法第174條規定為輔助宣告。 三、關係人丙○○之意見: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姑姑,因相對人 長期受人控制使其他人無法接近,現得知聲請人聲請監護宣 告ㄧ事,為保留共有土地,請求追加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 共同監護人。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 表可參。且相對人經本院勘驗其精神狀況,於鑑定人游正名 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出生年月日、目前歲數、當 前位置及前往醫院之目的,相對人均能切題回復,知悉自身 要做輔助宣告,並拒絕由關係人丙○○擔任監護人(見本院卷 第106頁至第107頁),復經鑑定機關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 :聯合醫院)之鑑定醫師游正名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 鑑定後認,鑑定時相對人與聲請人一同與鑑定人會談,意識 清醒、儀容整潔、情緒平穩、態度合作、注意力良好、應答 切題、所言無如妄想般明顯乖離現實,相對人係一「雙相疾 患」亦稱「躁鬱症」、「情感性精神病」患者,而雙向疾患 係一「陣發性」疾病。患者於病情穩定時,其本有之意思能 力不致因「罹病」而蒙受任何負面影響;然於病情惡化,由 其出現躁期、鬱期發作時需接受治療外,情緒回復常態亦須 持續、規律服藥,以降低復發之可能,然而,規律服藥不保 證雙相疾患病情得以持續穩定,不再復發。本次鑑定時,相 對人之情緒狀態處於常態,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屬完好,無理由認為其目前管理處 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有所不足。惟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至11 2年1月曾於本院區住院第2、3次,其病情難謂穩定,於可預 見之近年甚可能出現惡化、致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的能力現於顯有不足狀態下,鑑定人認為 ,相對人應以符合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輔助宣告之要件等語 ,有聯合醫院113年10月28日北市醫松字第1133067511號函 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 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 ,認相對人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 五、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映晟社 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進行訪視,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於 113年5月2日以晟台成字第1130167號函所附之成年監護調查 評估報告略以:聲請人具監護意願及能力,並有監護規劃以 及能安排照顧環境,且聲請人一直協助處理相對人照顧事宜 ,聲請人希望保護相對人權益;相對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 監護人或輔助人。評估聲請人具監護能力,惟相對人具表意 能力,是否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建請法院再查明。另有 關相對人之財產與繼承事宜,建請再為調查,以保護身心障 礙者權益等語。 六、本院斟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認聲請人提出 本件輔助宣告時表達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意願,有前開訪調 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且相對人亦無受聲請人不當照顧之情 事,聲請人又無何消極不適任之情形,足信其當會盡全力保 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無疑。又關係 人提出欲與聲請人共同擔任輔佐人,然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 表示其與關係人有財產上之糾紛,並表明僅願意由聲請人擔 任輔助人,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是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本院爰依上揭法律 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於聲請人原聲請指 定林秋香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因相對人僅受 輔助之宣告,其對其個人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 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 與否之權限,是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亦 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至輔助人之職務,可 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 行職務,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1-28

TPDV-113-監宣-83-20241128-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丙○○ 乙○○ 共同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對於未成年子女許○○(男,民國0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 止。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人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許○○之共同監護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未成年人許○○之外祖父母、相對 人甲○○為未成年人之生父,未成年人前於民國105年10月19 日經生父認領,協議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由未成年人父母共 同行使負擔,並於105年10月20日登記,再於107年4月17日 經法院調解未成年人親權由未成年人母親黃○○單獨行使負擔 ,嗣黃○○於113年2月10日死亡,未成年人之親權因而歸由相 對人擔任。然相對人長期未盡對未成年人之照顧義務,未成 年人自出生後即由黃○○與聲請人等照顧,直至黃○○過世,期 間相對人對未成年人未曾同住及相處且未給付扶養費,相對 人顯未盡保護教養責任。聲請人爰按民法第1090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 對人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並改定由聲請人等任未成年人 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表示同意停止其對未成年人許○○之親權,並聲請由法 院直接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公務電 話記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存在應予停止相對人親權之事由:   ⒈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 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 ,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 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 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 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 濫用親權之行為。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 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 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 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 ,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經查,聲請人主張許○○經相對人於105年10月20日辦理認領 登記,相對人未與黃○○結婚,後續仍經調解由黃○○單獨任 許○○之親權人,後因黃○○於113年2月10日死亡,相對人現 為許○○親權人,然相對人認領許○○後,於其約5個月大時 即入監服刑,未曾有照顧或與其相處之經驗,亦未負擔過 養育之責,實有不適任監護人等節,有渠等現戶戶籍謄本 、除戶謄本、本院職權查詢之相對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 可參,初堪認定。   ⒉本院復依職權囑託雲林縣政府委託雲萱基金會訪視相對人 ,評估結果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自未成年人出生約莫5個月大時, 就因販毒入獄,刑期8年,相對人即使現在出監2年亦未 探視未成年人,評估相對人缺乏親權能力。    ⑵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出監前,未成年人母親家人就到 監獄要求相對人放棄親權,相對人同意由未成年人母親 家人照顧,相對人明顯親職時間不足。    ⑶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現獨自在外租屋,未讓社工師訪 視,故無法評估相對人照護環境是否適當。    ⑷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同意放棄親權,並願意由未成年 人之外婆和舅舅擔任監護人。    ⑸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無教育規劃,但表示若聲請人有 困難,願意每月給付數千元扶養費。    ⑹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相對人聽聞未成年人許○○之母 親過世感到十分錯愕,社工說明未成年人母親過世後相 對人即為未成年人之親權人,然相對人無意瞭解,並表 示自己過往在監就同意由未成年人母親單獨行使親權, 亦同意不探視未成年人,出監2年來亦不曾想過打擾未 成年人之生活,未成年人出生5個月至今都是未成年人 母親和其親人在照顧,因此,願意放棄親權,並同意由 聲請人監護」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8月15日雲萱監字 第113308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查。   ⒊本院審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親子關 係本質而生,相對人未履行扶養義務、亦未定期探視子女 ,相對人疏於保護教養義務之情節顯屬嚴重。揆諸上開規 定,聲請人請求宣告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應予以停 止,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等依法應為未成年人許○○之共同監護人:   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 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 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 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許○○之母親已過世,父親即相對人業經本院裁定停止親 權如前,已有如前所述不能行使或負擔對許○○權利義務之 情事,而聲請人等既為許○○未同居之祖父母,依法自為許 ○○之當然監護人,是聲請人等本件請求改定監護部分,核 無更為審酌之必要,爰予駁回,惟為杜爭議,本院爰於主 文第三項諭知,附此敘明。 五、注意事項:   注意事項: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   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此有同條   第2項規定可參。因此,聲請人等應依上開規定,遵期向所 轄地方政府申請指派人員會同開立關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清冊 。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1-28

PCDV-113-家調裁-10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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