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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3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中 交簡字第1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林慧青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3 月25日8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之機車優先道 外側路旁行駛,行至中山路2段363號對面左轉時,其應注意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告訴人陳品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左側之快車道行駛,已行至該處 ,被告仍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路旁 變換車道至快車道,左轉橫越中山路2段,告訴人見狀反應 不及,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側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慧青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則依刑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品璇業經 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 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中交簡卷第23至27頁),揆 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CDM-114-交易-414-2025032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6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黃宥勝 訴訟代理人 黃豪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勝璉冷凍空調機電工程行(下稱勝璉工程 行)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保車)向 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11 年1月11日起至112年1月11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勝 璉工程行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將系爭保車交予訴外人 即其員工許元聰駕駛,許元聰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9時29分 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內快車道由東向 西直行,途經九如一路與光武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適被 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同向行駛在系爭保車前方,逕 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迴車,系爭保車閃避不及,兩車 發生碰撞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之車首因而受損 (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189,630元始能修 復,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 代勝璉工程行向被告求償因系爭車損所致財產損失。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63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許元聰亦與有 過失,伊與許元聰各應負擔三成、七成過失責任。又系爭保 車零件以新換舊,應予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 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 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6條第1項 第2款亦有明定。民法第217條第1、3項復規定:「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前2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準用之。」。經查:  ㈠被告駕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致系爭保車閃避不 及,兩車發生碰撞肇事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 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52頁),而事發時許元聰駕駛系爭保 車行駛在被告後方,許元聰在車輛行進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亦有過失,上 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本院審酌前開事 發經過,並考量事發地點乃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被告 倘未在系爭路口暫停等待迴車,當不至於發生車禍,被告之 過失情節較重於許元聰等一切情事,認被告就系爭事件應負 六成過失責任,許元聰應負四成過失責任。  ㈡又被告過失肇致系爭事件,致勝璉工程行所有之系爭保車受 損乙節,有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為憑(見本 院卷第11、17至23、25至31、33頁),堪認勝璉工程行之財 產權因系爭事件受損害,依首揭規定,勝璉工程行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損所致損害。又許元聰經勝璉工程行同意, 駕駛系爭保車肇事,許元聰乃勝璉工程行之使用人,依民法 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勝璉工程行應承受許元聰之 過失,並得依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其賠償金額 。 四、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 ,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 有明定。經查:  ㈠系爭保車於104年1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7年11個月,有行 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零 件費143,884元、烤漆費20,046元及工資25,700元,合計189 ,63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31、33 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 。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 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 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 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23,981元(計算式: 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143,884÷[5+1]=23,980.6,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189,846元(計算式 :[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143,884-23,981]× 20%×[7+11/12]=189,846.4),可見原告支出新品零件費143 ,884元經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計算式:[143,884-189 ,846]<23,981),應按殘價23,981元計算事發時之舊品價額 為適當。從而,系爭保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折舊後之零 件費23,981元,加計烤漆費20,046元及工資25,700元,共69 ,727元,堪認勝璉工程行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額為69,727 元。惟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僅負六成過失責任,是依民法 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41,83 6元(計算式:69,727×60%=41,836.2)。  ㈡又原告主張勝璉工程行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 失險之事實,有承保資料、保單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85、 91頁),堪認原告與勝璉工程行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而 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189,630元, 有賠付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97-1頁),惟勝璉工程行得 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41,836元,已如前述,原告給付逾此範 圍者,因勝璉工程行對被告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自無 從代位行使之。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勝璉 工程行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在41,836元以內者,始屬有據 ,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83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1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20

KSEV-113-雄簡-2868-2025032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8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複 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呂陳枝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並於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莊淑卿以其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 保險期間自民國111年10月17日起至112年10月17日止(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莊淑卿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於112 年7月6日晚間6時許,駕駛系爭保車直行至嘉義縣太保市後 潭280之6號附近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適被告騎乘車號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系爭路口左側道路 駛入該路口,被告為左方車,卻未暫停禮讓右方之系爭保車 先行,而以系爭機車車首擦撞系爭保車肇事(下稱系爭事件 ),系爭保車之左前車身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 新臺幣(下同)27,036元始能修復。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 數給付,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莊淑卿向被告求償因系爭 車損所致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217條第1 項復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 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 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2款及第93條第1項第1款後段、第2款亦有明定。經 查:  ㈠系爭路口乃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交岔口,且為無號誌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 片為憑(見本院卷第47、53至56頁),依前引規定,行車時 速不得超過30公里。又被告於事發時自系爭路口左側道路駛 入該路口,乃左方車;莊淑卿駕駛系爭保車行駛在系爭路口 右側,係右方車,兩車同為直行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56頁),是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被告為 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即系爭保車先行,被告疏未為之 ,即有過失。而莊淑卿自承伊於事發時之車速約為時速35公 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 可見莊淑卿之車速已逾越限速,且未減速慢行通過系爭路口 ,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前開事發經過,並考量莊淑卿係有優 先路權之一方,被告倘禮讓莊淑卿先行,當不至於發生車禍 ,被告乃肇事主因,而莊淑卿超速且未減速慢行,致不及閃 避系爭機車,乃肇事次因,被告之過失情節稍重於莊淑卿等 一切情事(見本院卷第104頁),認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 應負六成過失責任,莊淑卿應負四成過失責任。  ㈡又被告過失肇致系爭事件,致莊淑卿所有之系爭保車受損乙 節,有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 第13、19至21、23至27、29頁),堪認莊淑卿之財產權因系 爭事件受損害,依首揭規定,莊淑卿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損所致損害。惟莊淑卿駕駛系爭保車未減速慢行肇事,依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即得依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 ,減輕其賠償金額。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 ,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 有明定。經查:  ㈠系爭保車於100年9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11年10個月,有 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 零件費10,700元、烤漆費11,376元及工資4,960元,合計27, 036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29 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 。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 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 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 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783元(計算式:實 際成本÷[耐用年數+1]=10,700÷[5+1]=1,783.3,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21,104元(計算式:[實 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10,700-1,783]×20%×[11 +10/12]=21,103.5),可見更換新品零件支出費用10,700元 經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計算式:[10,700-21,104]<1, 783),應按殘價1,783元計算事發時之舊品價額為適當。從 而,系爭保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應按新品折舊後之價 額1,783元,再加計烤漆費11,376元、工資4,960元,合計18 ,119元始屬適當。惟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僅負六成過失責 任,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10,871元(計算式:18,119×60%=   10,871.4)。  ㈡又原告主張莊淑卿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 之事實,有承保資料、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為憑(見本院卷 第87、91頁),堪認原告與莊淑卿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 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27,036元, 有賠付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惟莊淑卿得向被告 求償之金額僅10,871元,已如前述,原告給付逾此範圍者, 因莊淑卿對被告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 之。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莊淑卿向被告請 求賠償之金額在10,871元以內者,始屬有據,逾此範圍者, 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87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1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4 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 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20

KSEV-113-雄小-2989-20250320-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李賜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8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62元由被告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4時4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 楊梅區梅獅路二段與萬福街口時,因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 入來車道,而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徐明慧所有、訴 外人張晉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 經修復後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0,266元(含工資5,248元、烤 漆28,988元、零件6,030元)。原告並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 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又零件部 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請求被告給付36,342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34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過高,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除 編號7(即後葉子板,左後葉子板外板噴塗時間)外,其餘項 目皆與本件事故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 理由要領如下: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毀損位置如本院卷第37 頁之照片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上開照片可知,系爭 車輛遭肇事機車撞擊位置為左後葉子板即左後輪護條上方附 近位置,而上開位置既與系爭車輛之後保桿有一段距離,原 告又未舉證後保桿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損,是估價單所載維修 項目中有關後保桿左延伸固定座及相關烤漆部分即難認與本 件事故有因果關係,故此部分維修費用10,787元(零件3,280 元、烤漆7,507元)自應予排除;至其餘維修項目即左輪弧車 身護條、固定座、左後葉子板等位於左後葉子板附近之相關 零件、烤漆,則與系爭車輛遭撞擊位置一致,核屬必要之維 修。    3.次查,系爭車輛修繕費於扣除後保桿部分後為29,479元(其 中工資及烤漆26,729元、零件2,750元),而原告既係以新零 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系爭車輛為非營業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9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 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 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0年11月(見本院卷第4頁),迄本件 事故發生時點113年2月28日,已使用2年4個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 庸計算折舊之工資26,729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 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為27,689元(計算式:960+26,729=27 ,689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50×0.369=1,0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50-1,015=1,735 第2年折舊值    1,735×0.369=6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35-640=1,095 第3年折舊值    1,095×0.369×(4/12)=1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95-135=960

2025-03-20

CLEV-114-壢保險小-27-20250320-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國清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上午9時4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 重區忠孝路3段往水漾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三民街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左轉 彎時,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行至交岔路口中央處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貿然搶先左轉彎, 適有告訴人黃維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忠孝路三段自對向直行駛來,見狀閃避不及發生對向擦撞 ,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 、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嗣後肇事逃逸部分,本院另行 審結)。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 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維永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PCDM-113-交訴-60-20250320-2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0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明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吳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二最末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發覺前,主動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17頁反面)在卷可佐,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告訴人亦未依規定擅 自穿越車道,暨被告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 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94號   被   告 吳明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哲於民國113年6月27日7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段往中山路方 向行駛,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因而不慎撞擊徒 步穿越道路之行人李偉英,致李偉英受有頭部創傷、右腳踝 、頸部、右手腕、顏面部、胸部、雙膝挫傷、雙膝擦傷、右 前額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員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偉英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明哲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撞擊行人即告訴人李偉英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偉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車禍現場狀況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5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明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5-03-20

PCDM-114-審交易-2-2025032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77號 原 告 陳品嘉 兼 訴訟代理人 王振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被 告 王 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0,94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73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其中新臺幣376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724元由原告乙○○負擔,新臺幣900元 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945元為原告乙○○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34元為原告甲○○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3日3時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臺 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71巷與基隆路1段147巷口時,因超 速行駛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進而碰撞原告 乙○○所有並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A),且碰撞原告甲○○所有並停放在路邊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B),分 別造成系爭機車A、系爭機車B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 爭機車A經估價後維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670元(包 含:工資6,700元、零件32,970元);系爭機車B經估價後維 修金額為7,350元(包含:零件7,35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9,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甲○○7,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下列規定: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 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後段 、第102條第1項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系爭事 故發生,系爭機車A、系爭機車B因而分別受損,並經原告等 自行送估修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完工 同意書、報價單、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至56、60至95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 依上揭規定,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A、系爭機車B 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  ⒈就原告乙○○請求部分,原告乙○○原於起訴時主張系爭機車A之 必要修繕費用為工資6,705元、零件32,470元(見本院卷第1 3頁),然經闡明後當庭更正主張系爭機車A之必要維修費用 包含工資6,700元、零件費用32,97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並提出完工同意書、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 至31頁),依前揭說明,系爭機車A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機 車A係於110年10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35頁),則至113年6月3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 為止,系爭機車A已實際使用2年9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45元(詳如附表一之計算式)。是 以,原告乙○○得請求系爭機車A之修復費用為10,945元(計 算式:工資6,700元+零件4,245元=10,945元);逾此範圍, 應予駁回。  ⒉就原告甲○○請求部分,原告甲○○主張系爭機車B必要修繕費用 包含零件7,35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33 頁),依前揭說明,系爭機車B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 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而查,系爭 機車B係於109年10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37頁),則至113年6月3日發生系爭事故之 日為止,系爭機車B已實際使用3年9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34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是 以,原告甲○○得請求系爭機車B之修復費用為734元;逾此範 圍,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30日(見本院卷第10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原告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得上訴(20日)              附表一: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970×0.536=17,6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970-17,672=15,298 第2年折舊值    15,298×0.536=8,2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298-8,200=7,098 第3年折舊值    7,098×0.536×(9/12)=2,85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098-2,853=4,245 附表二: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350×0.536=3,9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350-3,940=3,410 第2年折舊值    3,410×0.536=1,8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10-1,828=1,582 第3年折舊值    1,582×0.536=84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82-848=734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34-0=734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20

TPEV-114-北小-477-20250320-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厚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1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交簡字第631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朱厚態於民國113年8月29 日1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凱旋四路近中山三路(興邦100燈桿)時欲向左迴轉時,本 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 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 分向限制線左轉迴車,適同向後方行駛在內側車道之告訴人 李志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駛至,乙車車頭碰撞甲車左後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肘部挫擦傷、右手背挫擦傷、左膝部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 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另按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 「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次按檢察官簡易 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項亦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 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 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 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 同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 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 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故檢察官向法院起訴前,告訴 人業已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 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 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雖據告訴人於114年3月4日 ,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本件「撤回告訴狀」而撤回對 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該「撤回告訴狀」1紙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惟檢察官因早於114年2月27日 即偵查終結併製作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本,事實上已 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於 書記官製作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正本後,逕向本院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該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將上開「撤 回告訴狀」併於卷內函送本院(本院於114年3月14日繫屬) ,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3日雄檢冠靜114偵311 5字第1149021264號函暨前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考, 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之前揭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逕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20

KSDM-114-審交易-283-20250320-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周敬傑 簡秋玲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8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周敬傑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部分均 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二(即被上訴人民國113年2月1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FV4459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被上訴人負擔新臺 幣375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75元。 理 由 一、上訴人簡秋玲於民國113年1月6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上訴 人周敬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2段、金山北路匝道口( 即市民大道高架下新生北路匝道處匝道口),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分局長核定而由所屬交 通分隊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下稱系爭酒 測檢定站)時,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逕自駛離,致警員當 場不能攔停製單舉發。舉發機關員警因認有「行經設有告示 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東往 西)」、「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情形(告發單A FV445901)」等違規事實,遂填製113年1月6日北市警交字 第AFV445901、AFV4459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上訴人周敬 傑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裁處。嗣經上訴人周敬傑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上訴人簡秋玲,旋經被上訴人調 查後,審認上訴人簡秋玲駕駛系爭車輛有「行經警察機關設 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 查」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1款 、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13年2月17日北市裁催 字第22-AFV4459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一),裁處上訴人簡秋玲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 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審認系爭車 輛經駕駛而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情形」 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及裁罰基 準等規定,以113年2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445902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上訴人 周敬傑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上訴人周敬傑、簡秋玲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 度交字第8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二人仍 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未經言詞辯論審理,亦未對上訴人等提出之有利證據進 行調查,完全違背言詞辯論公開審理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規定意旨,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二)本件案發現場共有3線車道,2線道為下匝道,另1線道為上 匝道,下匝道臨檢點警方有依規定擺設縮減車道之三角錐, 提醒用路人前方設置臨檢點停車受檢,讓用路人非常明顯可 以知道前方有臨檢需停車受檢。但上訴人簡秋玲所行駛之上 匝道,卻完全未擺設三角錐,也沒有任何預警提醒前方有臨 檢點需準備停車之指示牌。況警方亦表示因上匝道為1線道 ,路幅有限,所以無法擺設臨檢時縮減車道之三角錐,可見 警方知道1線道路幅有限,不適合設置臨檢點。另由警方提 供之錄影畫面可知,系爭車輛當時是以時速約40公里緩慢駛 近,並無逃避受檢之意,且由員警並無大舉動以觀,亦顯示 員警不認為系爭車輛有闖臨檢點之意圖,可見上訴人簡秋玲 是因警方未依規定擺設相關臨檢點應有的設置提醒而未停車 ,本件警方是跨越雙黃線順便攔檢未擺設交通椎的另一向道 路,故警方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5點第5項第2款, 因而使上訴人簡秋玲以為僅在對向車道攔檢,未能反應停車 受檢,並無逃避臨檢之意圖及動機,上訴人等並無故意、過 失,應不予處罰。 (三)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一、二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 (一)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簡秋玲之訴部分)   原判決已依憑上訴人等之陳述、違規查詢報表影本、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親臨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申請書影本、系爭 舉發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舉發 機關交通分隊113年1月6日勤務分配表、舉發機關113年1月6 日勤務分配審核表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簡秋玲於上揭時 、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 且上訴人簡秋玲對於系爭酒測檢定站之設置及警員之手勢, 不致無法識別等情,並已論明:「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又警員於職務報告敘明:『職詹治亮於113年1月6日7時至1 1時擔服重點執法(自辦酒測)勤務,依勤務設置酒測攔檢 點於市民、金山匝道口擺設攔檢點並針對上、下匝道的車輛 實施酒測。於7時35分許見一輛黑色自小客車號000-0000由 市民大道二段東往西行駛往市民高架(上匝道)方向,經過 警方所設置酒測攔檢點時,警方用手勢示意駕駛減速接受檢 測,惟該黑色自小客未停車受檢反而加速闖越攔檢點,警方 依規定製單告發,並無不法……。』,核與警員採證錄影擷取 畫面所示相符。另依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警車係停 於下匝道方向之內側車道,前方並置有三角錐,而將下匝道 之車道減縮為僅剩1車道,而於上匝道(本僅1車道)處之分 向限制線旁立有1醒目之『酒測攔檢』告示牌,而警員(著制 服及反光背心)於系爭車輛駛來時即站立於分向限制線上而 持續以左手伸向左側示意系爭車輛停車。上訴人簡秋玲當輕 易即可辨明該處係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之處所;至於上訴人簡秋玲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其罹患『兩 眼閉鎖性青光眼、左眼視網膜分支阻塞』,但並未載明其視 力情況,且衡諸上訴人簡秋玲既能駕駛系爭車輛而行駛,則 就系爭酒測檢定站之設置及警員之手勢,當不致無法辨識」 等語,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 並無違背法令情事。細繹上訴人簡秋玲之上訴理由,無非係 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空泛指摘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見 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 背法令,並不可採。從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簡秋玲之訴,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人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周敬傑之訴部分)  1.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9項規定:「……(第4項)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 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一、 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 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第9項)機車駕駛人有第 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2.考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法歷程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 第9項前段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 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 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 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 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 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 象為「汽車所有人」。反觀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 ,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 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前段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 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 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前段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 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 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 判決意旨參照)。  3.查系爭車輛係上訴人周敬傑所有,於113年1月6日上午7時35 分許,由上訴人簡秋玲駕駛,行經設置於臺北市中正區市民 大道2段、金山北路匝道口(即市民大道高架下新生北路匝道 處匝道口)之系爭酒測檢定站時,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 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之違規行為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 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則上訴人周敬傑雖為系爭車 輛所有人,惟其並非實施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行為之行為 人,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既未實施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行 為,即非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因 此,被上訴人依據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作成原處 分二,以未實施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行為之上訴人周敬傑 為處罰對象,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實於法有違。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係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 段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字體例相同,以及參照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之研 討結果,認汽機車駕駛人與所有人縱非同一人,仍有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然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 段所明定之處罰對象應僅為汽機車駕駛人,已經本院詳述如 前,且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與同條例第43條之立法歷程並 不相同,該2條文各項次之文字體例,亦屬有別,依處罰法 定原則,自無從比附援引。是以,原判決以道交條例第35條 第9項前段規定亦適用於非實施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行為 之上訴人周敬傑(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作為維持原處分二 之主要論據,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足以影響判決之 結果。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 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 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求予廢棄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周敬傑之訴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周敬傑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部分 均廢棄。又本件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且依該事實,本 院已可自為判決,爰由本院自為判決,將原處分二撤銷。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同法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及上訴 審訴訟費用共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應由被上訴人負 擔375元,餘由上訴人負擔。又因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及上 訴審裁判費用1050元,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第5項所示 。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3-20

TPBA-113-交上-235-2025032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38號 原 告 許玉琳 被 告 李旭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狀所載(本院卷第11至 12頁、第151至157頁)及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分許騎乘車輛,因違規 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之過失,撞擊其所騎乘、訴外人李胤 賢所有之CV5-22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 事,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受有左下肢多處擦挫傷、 左下腹部挫傷等傷害乙節,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文件資料 為憑,且有本院調取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可佐,並經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鑑定覆議在案,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 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被告雖於答辯狀 稱事故鑑定與事實不符,惟未能具體指稱足以推翻前述認 定之依據,自非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80元: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 稱雙和醫院)醫療費用3,38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129至145頁 )為證,惟被告爭執就診日期與事故日期不符。經查,原 告所提供之單據,其中精神科之治療費用,未見原告提出 記載相關病症及起因為何之相關診斷證明書,且就診日期 為113年8月、9月,距事故發生日已隔超過半年,尚不能 以此遂認系爭交通事故與原告至前開科別就診間,有何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是扣 除前述費用後,原告其餘所提供之醫療費用單據(本院卷 第15頁),總計應為795元,此範圍內原告之主張要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69,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鑫躘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鑫躘公司),每 月工資為34,500元,雖據提出該公司薪資明細表2紙附卷 可證(本院卷第19頁),惟前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傷勢診斷為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左下腹部挫傷併瘀青 ,醫囑欄未有原告因傷應行休養及休養期間之記載,自難 認原告有何因傷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因 本件車禍受傷2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工資損失69,000元等 情,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3.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85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850元( 均為零件費用),有估價單(本院卷第21頁)存卷可參。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 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 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 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準此,系爭機車係於93年4月出廠(本院卷第82頁 ),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證,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 1月23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零件自應折 舊,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10即485元(計算式:4,850元 ×1/10=485元)。嗣經訴外人李胤賢讓與系爭機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為485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4.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為確 認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業 據提出繳費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當屬伸張權利所 必要支出之費用,堪認有據。   5.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 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 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8.綜上,原告得請求9,280元(計算式:795元+485元+3,000 元+5,000元=9,280元)。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20

PCEV-113-板簡-2738-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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