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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覆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3年度台覆字第44號 聲請覆審人 沈貝珊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3月28日決定(113年度刑補字 第3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沈貝珊請求意 旨略以:伊前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系爭 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民國111 年3月10日111年度聲羈字第16號裁定羈押(同年月9日為警 逮捕),迄同年5月2日諭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嗣系爭案件 於112年9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判決無罪確定,爰請審酌本件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 節,及伊所受損失之程度,就伊所受羈押日數,按新臺幣( 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因系爭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南投地院111年度訴 字第113號判決就聲請人被訴①於110年11月20日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年2月,②於111年2月15日至   16日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判決無罪,檢察官及聲請人 就①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 1313號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確定。聲請人因系爭案件,於11 1年3月9日為警逮捕,檢察官聲請羈押,經南投地院以111年 度聲羈字第16號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5 月2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當庭釋放,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 前遭受羈押之日數,共計55日。聲請人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 、第4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得不為補償之情事,或第7條所 定具有可歸責事由之情事,得請求刑事補償。茲審酌:聲請 人被羈押時年齡32歲、正值壯年、高中肄業,其稱因被羈押 禁見,無法聯絡家人,信用卡貸款6萬元、車輛貸款30萬元 均無法繳納,金融信用因此不好,釋放後連工作都沒有,羈 押時擔任五金行賣場外場服務人員,每月薪資2萬8,000元, 之前做過咖啡廳吧台及外場服務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未婚與媽媽同住等情,並衡酌南投地院法官所為羈押禁見處 分並無違法或不當,聲請人遭隔離拘禁,斷絕與外界聯繫, 於心理、名譽及信用均受損害,兼衡聲請人受羈押處分時之 智識程度、經濟收入、家庭狀況、系爭案件歷審判決所載情 節、聲請人自由受拘束期間長短,暨其遭羈押期間身心所受 之痛苦、可能之財產上損害,及人身自由之拘束等一切情狀 ,認應按每日補償3,000元折算1日,支付補償金共計16萬5, 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三、聲請覆審意旨略稱:伊因系爭案件受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於看守所內壓力過大,情緒失控,須服用藥物控制,且金融 信用破產,又受家人親朋誤會,停止羈押後生活困苦,精神 受極大傷害,本件應按5,000元折算1日,支付補償金等語。 四、本法庭之論斷:  ㈠按羈押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為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   112年12月15日修正施行前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補償請求 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 念,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下列 標準決定補償金額:一、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徒刑、拘 役、感化教育、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及易服勞役執行之補 償,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 1日支付之。…。惟因所稱依一般社會通念之標準過於抽象, 且補償金額之標準業有第6條規定可資規範,為避免第7條過 度適用,並使補償金額標準回歸第6條之一般規定,爰刪除 第7條規定(修法說明參照)。是刑事補償法原第7條允刑事 補償機關得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依第6條規定各項之標準 支付補償金額過高者,酌予減低之規定,既已修正刪除,即 關於定受害人刑事補償之金額應回歸第6條規定,顯較有利 於受害人。該修正刪除條文雖未明文溯及適用,惟參酌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從新從優之法律適用原則,本件補償 之金額,應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規定為審查,已刪除之第7條 規定無再適用之餘地。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為同法第8條所 明定。是受理機關於決定補償金額時,倘已審酌公務員行為 及受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並於決定書內載明具體審酌 及裁量之理由,以為判斷依據,在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折算1日之範圍內,決定其補償金額,自有其裁量權,不能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決定已具體審酌承辦公務員行為、聲請人受羈押處分時之 智識程度、經濟收入、家庭狀況及其所為、所受損失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並詳敘決定本件補償金額標準之理由,因而准 予每日補償3,000元折算1日,合計支付補償金16萬5,000元 ,駁回逾越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核無不合。雖原決定誤引 已刪除之原刑事補償法第7條規定,惟既認本件無該條之事 由,即與新法核定標準無異,應予維持。聲請人以前開各詞 聲請覆審,指摘原決定其餘聲請駁回部分不當,求予撤銷, 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陳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PCM-113-台覆-44-20241029-1

台覆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3年度台覆字第45號 聲請覆審人 江家宏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 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決定(113年度刑 補字第11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我國刑事法制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保安處分為刑罰 之補充制度,二者目的與功能不同,相輔相成,並行不悖。 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2條 及第23條規定,係依施用毒品者之犯次為初犯、5年後再犯 、5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即初犯者 ,應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予釋放,並 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則送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其處遇程序與初犯者同。5 年內再犯者,如其初犯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 ,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其初 犯未經強制戒治,則仍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 交付審理。三犯以上者,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 ,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 二、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江家宏請求意 旨略以:聲請人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另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 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再以91年度訴字第3660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另聲請人於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 高雄地院裁定撤銷停止前述強制戒治而執行該殘刑,再以92 年度訴字第23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違反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爰依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4款、第5款規定,請求刑事 補償等語。 三、原決定意旨則以: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經高雄地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 戒毒偵字第660號不起訴處分;又因於91年7月間起至8月間 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高雄地院依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之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並 以91年度訴字第366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聲請人再於92年5 月間起至6月間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聲請撤銷甲案之停止戒治處分,經高雄地院裁定執行甲案強 制戒治之殘刑,並以92年度訴字第23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 月確定。聲請人因甲案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並依法追訴,均是依當時施行、採行刑罰與保安處 分雙軌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所為,不生一罪二罰 問題,且甲案之判決、裁定,並無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 審理等程序裁判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 保安處分聲請確定之情形,經傳喚聲請人到場,並予陳述意 見之機會,依其陳述查無其他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 列事由相符之情形,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 請覆審意旨,仍泛指本件有一罪二罰情形等語,應認其覆審 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蘇芹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連玫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CM-113-台覆-45-20241029-1

刑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14號 補償請求人 即 被 告 羅文斌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 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請求人) 前因恐嚇案件,於民國112年5月17日經本院以112年度聲羈 字第344號裁定羈押,迄112年6月17日停止羈押釋放,共計 受羈押32日,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83號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862號判決無罪確定。爰依刑事 補償法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國家補償,請准予為補償 決定等語。 二、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 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 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 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 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刑事補償法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 布施行,原第7條規定,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 ,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 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就羈押之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 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業經刪除,並就第8 條有關補償金額決定之審酌事項,增訂第3款,即:「受害 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 可歸責」之規定。經查:本件請求人以其受無罪判決前曾受 羈押執行,而請求刑事補償,於113年7月3日繫屬本院,而1 12年12月15日修正前之刑事補償法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其請求,依照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現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 ,先此說明。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 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 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 法請求國家補償;又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 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 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折算1日支付之;另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 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 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再刑事補 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 、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 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 ;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 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 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 條第1項、第8條、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請求人前因涉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3181、18120 、25640號提起公訴,本院於112年11月 24日以112年度易字第583號判決請求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公眾部分均無罪;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公訴不受 理。檢察官及請求人均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5月 2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86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此 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 本院為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 」無誤。又請求人係於113年7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 償乙節,此有刑事補償聲請狀所載本院收狀章戳可憑,堪認 請求人係於上開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提出本案補償聲 請,自屬合法。   四、刑事補償係國家因實現刑罰權或為實施教化、矯治之公共利 益,對人民之特別犧牲而為補償之立法原則(刑事補償法第 1條100年7月6日修正理由參照)。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87、6 70號等解釋意旨,冤獄賠償法(即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為 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法,係為補償人民因國家為實現刑罰權 或為實施教化、矯治之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覆字第15號決定書意旨參照)。次按依刑事訴 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五、羈押、 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 刑。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 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第5款及第6款所定「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 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確定裁判(含 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所為之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 處分期間」,乃指逾「確定裁判之宣告刑、應執行刑或保安 處分期間」,例如1.所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逾有罪 確定裁判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之期間、2.所受自由刑、罰金 刑等刑罰之執行逾嗣後定執行刑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3.依 原確定裁判所執行之自由刑期間、罰金刑金額或從刑逾依再 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改定之自由刑、罰金刑或從刑、 4.依原確定裁判所執行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逾依 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改定之保安處分等情形而言。 第7款所稱「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 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係指「未依刑事程序法律」 違法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執行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之情形。例如,經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後,未經 法院許可延長,仍繼續執行;或刑之執行未依法折抵羈押期 間等,均屬之。至所受非法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刑罰之 執行期間,如已經折抵另案刑期,則已非本法之受害人,該 等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自不得依本法請求補償(刑事補償 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又按國家具體刑罰權之執行事項 ,乃檢察官依受刑人之整體受法院確認刑罰權之範圍,衡量 指揮執行之妥適性、必要性等事項,本於高權式之裁量性獄 政執行指揮,至執行指揮書之換發、執行期間、何時入監執 行、折抵何案之刑期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基於受刑人與 國家之特別權義關係,只要受刑人所受拘束人身自由之刑罰 執行,未逾各級法院所確認之總體刑期,而未損及受刑人之 人身自由權,所為執行指揮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再按依刑事 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 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 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 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又按羈押、鑑定、留置、收 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 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 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再羈押、鑑定、留置 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 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固分別定有明文。但因判 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 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 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不得請求補償,同法第3 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請求人因本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本院 訊問後,認請求人雖否認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惟有證人 劉彥宏、洪堅柔等人之證述在卷可憑,足認請求人犯罪嫌疑 重大,且請求人於案發時先後致電證人劉彥宏、洪堅柔,而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4項之規定,於112年5月19日以112年度聲 羈字第344號裁定准予羈押2月;本院於112年6月17日准予停 止羈押釋放,有本院押票、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規定「羈押 、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 予以計算,請求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日數自112 年5月17日經警逮捕起至113年6月17日,共計32日。  ㈡然按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刑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 金額數;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 拘提期間,以1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日,刑法第37 條之1第1項、第37條之2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惟請求人現因所涉上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執字第962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5月而入 監服刑中,若檢察官本於高權式之裁量性獄政執行指揮,於 請求人上開總體刑期內,已換發執行指揮書予以扣除上開32 日羈押期間,則請求人之自由權或人身自由實際上並未因而 受有實際損害。復觀諸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83號判決,雖請 求人被訴恐嚇公眾部分均無罪,然請求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由此可知,上開判決符合刑事補償法第3 條第2款規定所 稱之「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 有罪之宣告時」之情形,則依該款規定,其羈押期間未逾有 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即不得請求補償。從而,本件經請求 人到場陳述意見後,仍認請求人之聲請與刑事補償法之要件 不符,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請求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我要另外請求就正在服刑的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5月有期徒刑聲請刑事補償等語(見本院卷 第70頁),惟查,上開確定判決未曾因再審、非常上訴程序 而被撤銷,並無改判無罪或改判較輕刑罰等情狀,請求人係 依合法、有效之法院確定判決受刑之執行。從而,此部分並 無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事由,請求人之前揭請求, 與刑事補償法所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YDM-113-刑補-14-20241025-1

刑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11號 聲請人 即 補償請求人 郭承智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求 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郭承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五十八日,准予補償新臺幣二 十萬三仟元。 理 由 一、聲請即補償請求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示。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 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 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 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 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 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 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 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 ,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 款 、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 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 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 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 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 ,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 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 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 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 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 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 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程序事項   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郭承智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26號判決聲請人無罪並於民國113 年2月15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以下、第44頁)。而聲 請人於113年5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其刑事補 償聲請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補 償請求人係於其所涉詐欺案件,經無罪判決確定後2年內, 提起本件刑事補償案件之請求,其聲請未逾法定請求期間, 且本院為原諭知無罪裁判之法院,係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 所定之「原為無罪裁判之機關」,先予敘明。  ㈡實體事項  1.按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 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109年1月 15日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員警逮捕(偵3166 卷第125頁,逮捕通知書參照),檢察官聲請羈押後經本院 裁定准予羈押,隨後檢察官認聲請人之羈押原因消滅,聲請 人因而於109年3月12日經釋放(偵3166卷第347頁,看守所 就釋票之回證聯參照)。是聲請人確有於上開因刑事訴訟法 受理之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自109年1月15日至109年3 月12日止因案受羈押日數總計58日之事實(計算式:【1月 】17日+【2月】29日+【3月】12日=58日),堪以認定。此 外,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 情形,且聲請人於本案始終否認有被訴之犯罪事實,且無證 據證明聲請人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受理補償事件機關得不 為補償之情形。是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核屬 有據,應依同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補償金額。  2.檢察官聲請羈押及法官裁定准予羈押,係認為基於證人證述 及書證資料,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有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及 法院押票在卷可參(偵3166卷第215-219頁),是檢察官及 法院依卷內既存之相關證據而為(聲請)羈押處分,程序上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惟聲請人始終否認犯行,亦無可歸 責於聲請之處。  3.按羈押是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 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 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 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查聲請人雖未具體請求補 償數額,惟本院審酌聲請人遭羈押時年齡為40歲,自述當時 工作為鐵工,每日薪水2仟元,與母親及兩位哥哥同住,無 要扶養之對象等情(本院卷第101頁),及聲請人羈押期間 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暨前揭所述各 情等一切情況,認以每日補償3,500元為適當,合計本案應 准予補償請求人遭羈押期間所受之損害共20萬3,000元(3,5 00元×58日=20萬3,000元)。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 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

2024-10-24

TYDM-113-刑補-11-20241024-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刑事補償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35 號 聲 請 人 詹民進 聲請人因刑事補償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13 年度台重覆字第 5 號重審決定書 (下稱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刑事補償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認刑事補償重審不及於事實認 定錯誤之情形,侵害其受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聲 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 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意旨僅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未審酌聲請人初次聲請重審 所提之重審事由而違憲,客觀上顯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 及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 由。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JCCC-113-審裁-835-2024102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周佑年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之定應執 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 3年8月14日中檢介給113執聲他3674字第1139099553號函),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所犯各罪 先、後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下稱甲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下稱乙裁定),分別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9年4月確定。而刑法第51條係考量 若實質累加處罰之刑度顯然超過其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而立法,檢察官將甲裁定、乙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 僅能累計刑度總數,恐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所指造成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例外特殊情形,而 有重行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伊接獲檢察官就甲裁定附表(即 本裁定附表一)各罪是否同意定應執行刑之調查表時,此時 乙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二)各罪也即將判決確定,該調 查表僅有同意或不同意之選項,未賦予受刑人有實質選擇之 權益,受刑人才會陷於錯誤而簽署同意。倘檢察官待乙裁定 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二)各罪終結確定後,以甲裁定附表( 即本裁定附表一)編號5至12及乙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毒品、槍砲等整體重複性較高(乙 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二〉編號1例外)之均不得易科罰金 之重罪,重新定應執行刑,另針對甲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 表一〉編號1至4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且已曾定刑為有期徒 刑1年2月部分,不再重複與甲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一) 編號5至12定應執行刑,應對其較為有利而不致有過苛之情 形。伊前以民國113年8月1日刑事聲請狀,向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甲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一)編號 1至4為一組合,另以甲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一)編號5 至12及乙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罪為 另一組合,重新分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然經該署執 行檢察官以113年8月14日中檢介給113執聲他3674字第11390 99553號函否准,執行檢察官前開未准其重新聲請定應執行 刑請求之執行指揮,有所未當,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 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 加重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本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聲請法院定其應執 行之刑,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自得先依同 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並於遭拒時對檢察官之執行 聲明異議。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 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 ,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 ,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 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 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 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 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 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 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 部相同者為限。再者,因法院重行裁定前本無從比較改定執 行刑前、後結果何者對受刑人較屬有利,是倘特殊個案依循 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 、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 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 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 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 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 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 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 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方屬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始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 旨參照),尚不得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所犯數罪 任意重新搭配組合,逕向檢察官請求就已定刑確定之罪刑, 重新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院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諭知該裁判之管轄法院,係指對 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 言。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係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然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 477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者,乃檢察官拒絕受刑 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其聲明異議 。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 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如何定其聲明異議案 件之管轄一節,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 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 同一基礎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以資 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7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院同時為甲裁定、乙裁定(均於107年1月8日裁定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甲裁定、乙裁定(見本 院113年度聲字第11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至87、89至91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本院 對於本件聲明異議具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二)又受刑人前曾以檢察官未准其依上開主張之重新組合,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同一原因事實,多次向本院提出聲明異 議:1、經本院於112年10月3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754號裁定 駁回其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5至44頁);2、由本院於112 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258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45至59頁),經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於113年2月 17日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80號裁定駁回抗告(見 本院卷第61至64頁)確定;3、由本院於113年6月14日以113 年度聲字第619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3至103頁 ),經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於113年7月18日由最高法院以 113年度台抗字第131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見本院卷第105 至107頁)。然按「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認為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得本於主體之地位,向法 院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 ,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聲明異議之本旨,係對檢察 官之指揮執行,認有不當時之救濟方法,以撤銷或變更該不 當之執行指揮,倘經法院以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聲明異 議人以同一事由再行提起,除非法律明文予以限制(如刑事 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第24條第2 項、第25條第1項)外,不宜擴大解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射 程,而否准聲明異議再行提起。況且,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本 旨,固兼有維持法安定性及確保裁判終局性之作用,然並非 所有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均不許當事人再以同一事由爭執。 例如,撤銷羈押之聲請,實務上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縱經法院以無理由駁回,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之 人猶可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請,俾維護被告之權益,即 為適例。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明文禁止聲 明異議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明 異議,自不能因其可能涉及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即 謂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1 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 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聲明異議人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提起,法院自不得援 用一事不再理原則,逕行指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故而,受 刑人前雖曾執相同之同一原因事由聲明異議並經裁定駁回確 定,本院仍應就聲明異議人前揭所指事由予以實體審酌。  (三)受刑人前以113年8月1日刑事聲請狀(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 ),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甲裁定(見本院 卷第81至87頁)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4為一組合 ,另以甲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一)編號5至12及乙裁定 (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各罪為另一組合,分別向法院重行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經該署執行檢察官以113年8月14日中檢介給113執聲他3674 字第1139099553號函(見本院卷第79頁)覆以「台端所犯案 件,已依定刑規則分別定刑並執行,雖分別執行,仍可合併 計算刑期」等語,而為否准受刑人上開聲請之執行指揮   ,此據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367 4號案卷核閱明確(其中與本件聲明異議有關之卷證影本部 分,已由本院影印附卷,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本院酌以 上揭甲裁定、乙裁定均係依受刑人之請求(受刑人事後於上 開聲明異議意旨空言主張其係因陷於錯誤始同意請求定應執 行刑云云,並無可採),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且俱業已確定 ,於法均有實質之確定力,且甲裁定、乙裁定所定刑之各案 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則除非有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所揭示之特殊情形,依法自不得任意重新定應執行 之刑,否則即有違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四)受刑人固主張甲裁定、乙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 13年、9年4月,經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為22年4月,因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例外特殊情形,而有由執行檢察官將其拆開重 組,即就甲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4為一組合 ,及以甲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一)編號5至12及乙裁定 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罪為另一組合,向 法院重行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云云。然本院衡以受刑人前開接 續執行之合計刑期,並未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 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又受刑 人經甲裁定、乙裁定分別酌定其應執行刑之犯罪次數,總計 多達28罪【甲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一)計有23罪(見本 院卷第82至86頁),乙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二)則共計 5罪(見本院卷第92頁)】,其中甲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 表一)編號5至11、乙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二)編號2、 3分別為販賣毒品既、未遂或非法製造手槍等重罪,且甲裁 定、乙裁定於定應執行刑時,已各自對受刑人大幅減少其刑 度;再縱然將甲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一)編號5至12所 示刑期,自甲裁定中抽離,而重新改為與乙裁定附表(即本 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再就甲 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 後接續執行,然此一重組方式,未必對於受刑人更加顯然有 利,在客觀上並未責罰顯不相當或有為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 之特殊情形存在,而具備重新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從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以113年8月14日中檢介給11 3執聲他3674字第1139099553號函,拒絕受刑人上開重為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其所為執行之指揮,並無不合;受刑人前 開聲明異議意旨所述,經本院綜合斟酌前揭各情,尚無可採   。 (五)基上所陳,本件受刑人對檢察官上揭指揮執行有所不服而提 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受刑人前開聲明異 議內容,顯為無理由,自無必要贅行提訊受刑人到場表示意 見之必要,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一:甲裁定附表(即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4年7月23日 105年4月14日 000年00月間起至104年1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6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9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62號 105年度中簡字第1164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 判決日期 105年4月18日 105年6月29日 106年5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62號 105年度中簡字第1164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 確定日期 105年5月25日 105年8月1日 106年5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附表編號1至4各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均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均處有期徒刑2年2月 犯罪日期 104年1月22日 ①103年12月5日 ②103年12月30日 ③104年1月20日 ④103年6、7月間某日 ①104年1月26日 ②103年10月中旬某日 ③103年11月中旬某日 ④000年00月下旬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9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9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9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 判決日期 106年5月11日 106年5月11日 106年5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 確定日期 106年5月11日 106年8月23日 106年8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附表編號1至4各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附表編號5至11各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93號、104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嗣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 宣告刑 均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均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均處有期徒刑3年 犯罪日期 ①103年11月25日 ②103年12月18日 ①103年11月4日 ②103年12月8日 ③103年12月22日 ④104年1月4日 ①103年8、9月間某日 ②103年10、11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9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9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9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 判決日期 106年5月11日 106年5月11日 106年5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 確定日期 106年8月23日 106年8月23日 106年8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附表編號5至11各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93號、104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嗣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藥事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10月 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4年1月19日起至同年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 000年00月間起至106年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 000年0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9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9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9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 判決日期 106年5月11日 106年5月11日 106年5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 確定日期 106年8月23日 106年8月23日 106年8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附表編號5至11各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93號、104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嗣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附表二:乙裁定附表(即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年6月(3次) 有期徒刑4年 犯 罪 日 期 105年9月2日 105年6月2日、105年7月4日、105年8月3日 105年9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310、22551、27038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310、22551、27038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310、22551、27038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1303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631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631號 判 決 日 期 106年3月22日 106年10月24日 106年10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1303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631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631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06年5月24日 106年11月13日 106年1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84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8402號(編號2至3之部分,前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8402號(編號2至3之部分,前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2024-10-23

TCHM-113-聲-1174-20241023-1

刑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補字第16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判決人 宋宜昆 送達代收人 蔡郁瞳 上列補償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 定如下: 主 文 宋宜昆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陸拾貳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 拾捌萬陸仟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 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 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 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 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 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 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 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 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之 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所謂衡酌「受害人所 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 、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 斷。 三、經查:  ㈠補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宋宜昆(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296、12297號提起公訴 ,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689號判決上訴駁 回,並於民國112年8月9日無罪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 開案卷核閱無誤,是本院為無罪判決之法院,依刑事補償法 第9條前段規定,就本件補償聲請有管轄權。又聲請人於113 年7月16日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本院收狀章戳可稽,並 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其聲請自屬合 法,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因上述案件,於109年2月14日受拘提,經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於109年12月15日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1 09年12月16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等羈押 原因,但無羈押必要,命15萬元具保,經具保人蔡郁瞳具保 在案,聲請人於109年12月16日釋放,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偵抗字第267號 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於109年3月4日訊問後認聲 請人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等羈押原因,裁定 自109年3月4日起羈押2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1 日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有逃亡之羈押原因, 但無羈押必要,命10萬元具保,經具保人蔡郁瞳具保在案, 聲請人於109年5月1日釋放乙節,此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 票、109年12月16日本院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109年12月 16日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偵抗字第267號 裁定、109年3月4日本院報到單及訊問筆錄、本院押票、桃 園地檢署109年5月1日桃檢俊平109偵12297字第1099044874 號函暨109年度偵字第12296、12297號起訴書、109年5月1日 本院報到單及訊問筆錄、109年5月1日刑事被告保證書在卷 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297號卷一第45 頁,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72號卷第83、91至97、107頁,本 院109年度聲羈更一字第3號卷第9至15、61至72-1頁,本院1 09年度重訴字第25號卷一第7、11至16、23至30、83頁)。另 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定有 明文,是聲請人於本案無罪判決確定前,自拘提時109年2月 14日起至109年2月16日釋放、羈押期間自109年3月4日起至1 09年5月1日止,共計受羈押日數為62日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蓋羈押之目的,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關於羈押 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以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 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 成立犯罪,則為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查聲請人因上述案 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無罪確定,其受羈 押日數為62日,業已認定如前述,審酌上述案件羈押之歷程 ,並無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聲請人亦無意圖招致 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業經本院核閱上述案件 卷宗核閱無訛,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 情形,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不得請求之情事。   ㈣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之年齡、智識程度,及於113 年10月14日本院訊問時自陳其於108年、109年間為無業且無 經濟來源等語(本院卷第110頁),又其於109年間查無財產所 得一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89、97頁),兼衡聲請人於羈押期間所受之人身自 由剝奪、名譽損失、身心痛苦及個案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依 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補償每日3,000元之金額折 算1日支付為適當,核算應准予補償請求之受羈押日數為62 日,補償金額共186,000元(計算式:3,000元×62日=186,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 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 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2024-10-23

TYDM-113-刑補-16-20241023-1

刑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15號 補償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莫克 上列補償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11 0年度訴字第1404號、110年度原訴字第139號),檢察官提起上 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10 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莫克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共49日,准予補償新臺幣147,00 0元。 理 由 一、聲請補償意旨略以:聲請人莫克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於民國110年8月1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同日裁定准予羈押, 並於同年9月30日經裁定准予具保後停止羈押,是自110年8 月13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共羈押49日,而聲請人業經本 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爰聲請以新臺幣(下同) 1仟元至3仟元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 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 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得依刑事補償法請 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由原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 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9條第1項本文、第13條第1項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無罪 裁判之機關,其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裁判之法 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因前揭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 871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暨110年度偵字第38859號、第40108 號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04號、110年度原訴 字第139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 訴字第22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10月,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撤 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上更一字第11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維持聲請人無罪判決 ,而於113年3月6日確定,此有起訴書、上開歷審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下稱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依上開說明,本 院就本件刑事補償聲請即有管轄權。聲請人於113年7月9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其刑事補償聲請書狀上收狀章 戳可佐,係在無罪判決確定後2年內,未逾法定聲請期間, 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 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 或執行之日數,以3仟元以上5仟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 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 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 不當、受害人所受損失、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 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等事項,刑事補償法第 8條亦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決定: (一)聲請人因前揭案件,經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本 院於110年8月13日經裁定羈押,至同年9月30日止,因被 告轉執行另案有期徒刑,而自110年10月1日起撤銷羈押等 情,有押票、本院裁定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聲請 人主張其自110年8月13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有受49日 羈押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補償金額之決定:   1、按所謂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 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 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 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 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 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審酌被告於偵 查中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 基於偵查之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 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 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 保障。   2、本案於偵查階段,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聲請人與蘇柏恩、 唐迎彬等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由唐迎彬代為收受毒品包裹,並聽從蘇柏恩指示乘坐聲 請人駕駛車輛,蘇柏恩再於車上出示燈具、海關允許出貨 單等照片給唐迎彬觀看,告知燈具即為翌日唐迎彬負責收 受包裹等語,及交付現金予唐迎彬,而以聲請人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進口罪嫌,且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核閱相關卷證,本 案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不得聲請補償之情事,且聲請人 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審判之行為,業經本院調閱 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亦無同法第4條第1項所定不得聲請補 償之情形。   3、上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後, 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加以審查結果,認聲請人坦承搭載 蘇柏恩與唐迎彬見面,唐迎彬並上車坐在後座,並與坐在 副駕駛座的蘇柏恩談話,蘇柏恩並拿手機給唐迎彬看,且 談及匯款等事,而依唐迎彬供述在車上與蘇柏恩談及貨物 內有一袋毒品時,車上的另一位男子應有聽到相關對話, 蘇柏恩並有談及貨物藏有毒品,並要我匯款給貨運行等語 ,另蘇柏恩則於本院供稱聲請人莫克有看到我拿錢給唐迎 彬,並聽到我與唐迎彬的談話內容等語,且有通訊監察譯 文、扣案貨物、運輸工具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報關明 細扣案包裹、手機及照片、扣案手機內容截圖照片可佐, 因認聲請人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 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第三級 毒品進口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 罪,尚有共犯鍾傑安、黃永竣及綽號「芮麟」未到案,有 事實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與共犯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與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故經訊問後裁 定羈押。是依卷內訊問筆錄、押票及羈押裁定之記載,均 詳細敘明其認定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必要之事證 ,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已足釋明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故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認為與前揭所示羈押 要件並無不符或違法之處,符合辦理刑事案件之經驗及論 理法則,堪認辦理本案刑事案件之公務員之行為並無任何 違法或不當。   4、茲審酌聲請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其受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之日數為49日,惟本件羈押之歷程,並無公務員行為違 法或不當之情形,復考量聲請人無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 、故意干擾證據調查等情形,其遭羈押時(110年間)為3 0歲,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110年度偵字第28719號 卷一213頁),兼衡聲請人於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期間, 所受之人身自由剝奪、名譽損失、收入損失、身心痛苦等 一切情狀,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以每日補 償3仟元為適當,據此核算,准予補償聲請人共147,000元 (即3,000×49日=147,000元)。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 ,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記(失權法條) 刑事補償法第28條 補償支付之聲請,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聲請者,其支付聲請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聲請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 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2024-10-22

TYDM-113-刑補-15-20241022-1

刑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8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判決人 王金龍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 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補償請求 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訴緝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5萬元,補償請求人上訴及再上訴後,均經臺灣 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093號、104年 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16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補償請求人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10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受刑 人因甲案入監服刑後,甲案之罰金刑經易服勞役於民國108 年3月4日執行完畢,甲案之有期徒刑則獲准假釋,嗣因補償 請求人另犯乙案,而遭撤銷假釋,並執行甲案殘刑1年1月12 日,刑期起算日為109年6月12日,執畢日期為110年12月13 日。補償請求人理應於縮刑期滿後釋放,詎法務部○○○○○○○○ ○○○○○○○○○○)未察,竟接續執行甲案之罰金刑,致補償請求 人之人身自由受拘束2日後,始經繳納剩餘罰金於000年00月 00日出監。補償請求人因重複執行甲案之罰金刑而有一罪兩 罰之情,爰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規定,就人身自由受拘束之2 日,請求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計算之補償 ,就繳納罰金4萬8,000元部分,則請求加倍金額附加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七、 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 安處分之執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定有明文。補償之請 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 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 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 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 、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為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 1項所明定。另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 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補償請求人因犯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罪(即甲案),經本院 以103年度訴緝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 金5萬元,上訴、再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 分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09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乙案),經 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 ,再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0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甲案之有期徒刑與另案罪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7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丙 執行刑),補償請求人入監服刑後獲准假釋,甲案之罰金刑 則經易服勞役,於108年3月4日執行完畢,嗣補償請求人遭 撤銷假釋,於109年6月12日入監執行丙執行刑之殘刑1年1月 12日,並接續執行乙案刑罰(執畢日110年12月13日,且曾 於110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14日期間執行另案觀察、勒戒) ,而乙案之有期徒刑經補償請求人於110年11月1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扣除已服刑天數計91日,尚須繳納3萬1,000元 )後,即將補償請求人釋放等情,有甲案、乙案判決、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記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法務部○○○○○○○113年9月6日竹 監戒字第11300043610號函暨所附資料、法務部○○○○○○○○113 年9月16日北所戒決字第11300360040號函暨所附資料等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甲案、乙案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上開 事實,自可認定。  ㈡丙執行刑之殘刑執畢後,係接續執行乙案宣告之有期徒刑4月 ,且經補償請求人於110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補償請求人即遭釋放,而無接續執行甲案罰金刑或另案刑罰 等節,業如前述,是補償請求人主張受重複執行甲案之罰金 刑,顯有誤會,而補償請求人既經檢察官依法執行確定判決 所宣告之刑罰,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所定非依法律受刑 罰之執行之要件即屬未合,自不得據此請求刑事補償;再者 ,縱使確有重複執行甲案罰金刑之情形,依刑事補償法第13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償請求人亦應於停止執行之日即其所 指110年11月12日起2年內提出刑事補償請求,卻遲於113年7 月15日始具狀提出本件請求,此有刑事補償狀上之法務部○○ ○○○○○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憑,是本件顯已逾前述2年時 效,亦無從請求刑事補償。  ㈢至補償請求人於本院訊問時雖稱其確曾二度收到甲案罰金刑 之執行指揮書云云,惟本件刑事補償狀記載補償請求人之子 因「不捨受刑人(即補償請求人)長期受拘禁之苦而至新北 地檢繳納所剩拘役48天,罰金新台幣48000元,受刑人並於1 10年11月1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云云,補償請求人復於 本院訊問時陳稱:我遭重複執行甲案罰金刑5萬元,是我兒 子於110年10月、11月幫我繳掉云云,然補償請求人於110年 11月12日所繳納者,係乙案扣除前已執畢部分而經檢察官准 予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款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0年11月12日罰字第00000000號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查 ,足見補償請求人對其執行情形顯有記憶錯亂情形,而補償 請求人又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更與前開客觀 事證不符,自難徒憑補償請求人之空言,遽信有何其二度收 到甲案罰金刑之執行指揮書,而遭重複執行甲案罰金刑之情 。  ㈣綜上所述,補償請求人之請求於法不合,亦逾請求時效,所 為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1

PCDM-113-刑補-8-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抗告意見書  113年度聲字第204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彭文正 上列抗告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刑事裁定提起抗告, 添具意見書如下: 一、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 議所為之裁定,縱經以無理由駁回確定,聲明異議人以同一 原因或事由再行提起,乃憲法上訴訟救濟權之行使,法院自 無可援用一事不再理原則,逕行指為不合法,而予駁回」。 固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314號裁定(下稱大法庭 裁定)之結論。然大法庭裁定亦指出:「一、大陸法系的一 事不再理原則與英美法系的禁止雙重危險原則(Double Jeo pardy )同出一源,概念相當,早為各國或以憲法或在刑事 訴訟法等方式予以保障,乃舉世普遍之法則。而一事不再理 原則雖未見諸我國憲法明文,但早蔚為刑事訴訟程序的基本 原則,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及第303條第1款、第7款, 均是一事不再理原則的具體展現。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則進一步將一事不再理原則提升為憲法位階效力,並於理 由書內明揭一事不再理原則的憲法基礎,是基於法治國原則 ,首重人民權利的維護、法秩序的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的遵 守,其核心價值與目的在於保護人民免除因同一行為而遭受 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即禁止雙重危險)、防止重複審判帶 給人民之騷擾、折磨、消耗、痛苦或冤獄,並確保判決之終 局性。本件解釋已將傳統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本側重法安定性 的實體效力,進而與禁止雙重危險原則融合,延伸著重於保 護被告免於刑事程序所帶來之危險及痛苦,而與現代法治國 普世公認之憲法原則接軌」。換言之,大法庭裁定認為一事 不再理原則同時包含禁止雙重危險及法安定性之目的。 二、大法庭裁定最終係以「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 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 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 之核心內容」為由,認為「聲明異議之本旨,係對檢察官之 指揮執行,認有不當時有其救濟方法,求以撤銷或變更該不 當之執行指揮,倘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聲明異議人以同一 理由再行提起,固有濫訴、虛耗司法資源,損及法的安定性 之虞,但此乃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救濟權,除非法律明文予以 限制(如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刑事補償法第17條 第4項、第24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外,即應予容忍,不 宜擴大解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射程,而否准聲明異議再行提 起,否則,無異剝奪人民之訴訟救濟權」。亦即,於人民訴 訟權及法安定性發生衝突時,大法庭裁定衡量以人民訴訟權 保障優先,而肯認在法無禁止之前提下,得以同一事由對於 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 三、是以,大法庭裁定係建立在先前之聲明異議業已窮盡救濟途 徑,無從在同一聲明異議程序變更裁定意旨為前提。此觀上 開裁定所舉「非常上訴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縱經以 無理由駁回,檢察總長猶可對同一確定判決以相同理由一再 提起,俾收統一法令解釋之效,即為適例」之例即明。查本 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彭文正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執緝性字第1408號之執行指揮(下稱原處分)聲明異議 ,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不服提 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494號裁定駁回 抗告;受刑人再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908號 裁定將再抗告駁回而告確定;最終受刑人就上開最高法院之 再抗告確定終局裁定,以及所適用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第7條之2第2項,聲請解釋憲法 、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經憲法法庭作成113年 憲判字第2號判決。該憲法判決除宣告中華民國86年11月26 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 法第79條之1第5項違憲外,更明白指出「本案抗告人聲請之 原因案件,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於修 法完成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 。逾期未完成修法,最高法院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 換言之,本件抗告人之原因案件固已確定,然憲法法庭業已 說明其後續程序應係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並由最高法 院在新法修正完成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 法裁判。故本件抗告人先前對原處分聲明異議之程序尚未結 束,仍有依憲法法庭判決所命程序變更聲明異議裁定之機會 ,抗告人尋求救濟之訴訟權並未因此受有侵害,而與大法庭 裁定之前提有所差異,抗告人援引大法庭裁定指摘本院原裁 定,恐有誤會。  四、又按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 決內容之義務。憲法訴訟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因案件之當事人即抗告人及檢察總長均應受上開憲法法庭判 決之拘束,由抗告人向檢察總長聲請或由檢察總長職權提起 非常上訴,方符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4項之意旨。本件抗告 人率為另行提起聲明異議,顯與憲法法庭意旨有違。況大法 官已明白指出抗告人提出原因案件後續應依循之途徑,更明 確指出最高法院於受理非常上訴後及裁定停止審理程序,須 待新法修正或逾期未修法,再依新法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而 為裁判。抗告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欲意本院「立即」做出 裁定,顯係故意逃避憲法法庭所指應遵循之途徑,若本院逕 依憲法法庭上開憲法判決主文第2項意旨作成裁定,除有違 憲法法庭之裁判意旨外,對於其他原因案件之聲請人(包含 憲法訴訟法訂定後之聲請案件及訂定前之聲請案件),亦造 成不公平之結果。 五、綜上,本件抗告人先前對於原處分所提之聲明異議,雖經本 院110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 94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08號裁定而確定,惟 經聲請裁判憲法訴訟之結果,該聲明異議之程序並未因裁定 確定而告終結,該聲明異議程序仍未結束。本院考量抗告人 之訴訟權既未受侵害,兼及法安定性亦為法治國之重要原則 ,故基於一事不再理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後續提起之本件 聲明異議,以示對憲法法庭裁判意旨之尊重,並符合法治國 之精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後段規定,添具意見書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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