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孟聰
被 告 林佑愷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正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孟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孟聰因被告林佑愷犯詐欺案件,經
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刑保字第73號
),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林佑愷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
元,由具保人林孟聰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交保在案,嗣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囑
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
,復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到案執行,惟未見被告到案執
行,另經同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
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同署檢察官命警依址前往拘提
被告未獲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5月21日收受訴訟案款通知
、國庫存款收款書(113刑保字第73號)、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57號刑事判決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9
日寄存送達具保人通知、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各1份、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2日追保函、113年11月25日送達
追保函之送達證書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執助字1452號拘票、執行拘提報告書暨照片、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另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
亦有被告之法院出入監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
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至本件聲請書雖漏載聲請沒入實收利息部
分,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將具
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所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SCDM-113-聲-1345-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