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1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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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孟聰 被 告 林佑愷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正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孟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孟聰因被告林佑愷犯詐欺案件,經 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刑保字第73號 ),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林佑愷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 元,由具保人林孟聰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交保在案,嗣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囑 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 ,復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到案執行,惟未見被告到案執 行,另經同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 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同署檢察官命警依址前往拘提 被告未獲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5月21日收受訴訟案款通知 、國庫存款收款書(113刑保字第73號)、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57號刑事判決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9 日寄存送達具保人通知、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各1份、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2日追保函、113年11月25日送達 追保函之送達證書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執助字1452號拘票、執行拘提報告書暨照片、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另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 亦有被告之法院出入監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 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至本件聲請書雖漏載聲請沒入實收利息部 分,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將具 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所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1-13

SCDM-113-聲-1345-20250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楊乃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漢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原金簡字第2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漢文因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5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人楊乃蓁呈繳保證金新臺幣(下 同)15萬元、扣押物1件在案,該案件已於113年4月24日判 決確定,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繳納保證 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 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 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 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 、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 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 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規定甚明。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 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 ,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如依該條 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李漢文經本院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於1 13年6月4日判決確定,現已移由檢察官指揮被告入監執行等 情,有被告李漢文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上開說明, 該案既已脫離本院繫屬並移由檢察官執行,則聲請人如欲聲 請發還該案之扣押物,自應向執行檢察官為之,其逕向本院 聲請,於法不合。另被告於本案中未經本院判決宣告沒收任 何扣案物,且本案卷宗經調卷檢閱後,亦未發現有何扣押物 品、扣押物品清單、收據或者聲請人呈繳之保證金新臺幣15 萬元收據,查無扣案之保證金或扣案物可發還聲請人。從而 ,聲請人本件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5-01-13

PTDM-113-聲-1507-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程翔 具 保 人 官大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官大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官大煌因受刑人楊程翔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指定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因受刑人於執行(113年度執字第11493號)時逃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 ,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臺中地檢署指定受 刑人應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由具保人於同日繳納5萬元後, 於同日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60號 判決判處罪刑,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2年上訴字3121號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並判 處罪刑,受刑人又對之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68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原案)等情,有刑事被 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 (二)原案執行時,檢察官依受刑人之戶籍地、居所地傳喚受刑人 應於113年10月4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並向具保人陳報之住 所地送達通知,通知具保人應督促受刑人到案,惟受刑人並 未到案;檢察官另依受刑人之戶籍地、居所地傳喚受刑人應 於113年10月25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並向具保人陳報之住 所地送達通知,通知具保人應督促受刑人到案,惟受刑人並 未到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委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代為拘提,惟經警前往上開地址執行拘提,並未發現受刑 人行蹤,此有相關送達證書、函文、拘票、報告書在卷可憑 。此外,復查無受刑人現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受刑人顯已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CDM-114-聲-3-202501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正龍 即 具保人 上列受刑人即具保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再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正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許正龍(下稱受刑人)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千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再字第133號案件 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 第1項等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 1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涉犯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77號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千元,由受刑人繳納該保證金後 ,已將受刑人釋放,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刑保工字第99號 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送雲林地檢署執行而易服社會 勞動,但受刑人在尚未執行完畢之情況下,經雲林地檢署按 受刑人之住所、居所(限制住居址)送達執行傳票,合法通 知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無 正當理由未於該期日到案,復拘提無著等情,有前開案件之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員警 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按,而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 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乙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佐,足認受 刑人顯已逃匿。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爰依法裁定將受刑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 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ULDM-114-聲-26-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志珵 具 保 人 涂立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 執更字第3081號、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涂立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涂立群因受刑人黃志珵妨害秩序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 項亦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 保人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 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足憑。嗣受刑人上開 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上開案件與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420號案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聲字第24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經聲 請人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 合法拘提亦無所獲,且具保人經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 案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執行拘提報告書、戶役政 資訊個人資料查詢、在監在押記錄表等附卷可稽。亦查無受 刑人、具保人有何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或督促受刑 人到案之正當理由,是受刑人已有逃匿事實。故聲請人據以 受刑人逃匿為由,而為沒入具保人繳納之1萬元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CDM-114-聲-5-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江妍溱 被 告 陳啟信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16號、執字第391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江妍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江妍溱前因被告陳啟信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第118條第1項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察官依本法第118條第2 項之沒入保證金(按: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 場,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或同法 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 依同法第93條第3項但書逕命具保之處分,及被告經傳喚、 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 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 必要,依同法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之處分等情形),於偵查 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此於本法第121條第1項、第4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本法第12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 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 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 沒入保證金。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出具現金保 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19號 判決有罪確定,有臺北地檢署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影 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被告因前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時,經合法傳 喚,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亦拘提無著,具保人經合法通知 亦未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且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 案在監執行或在押等情,此有臺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 單、通知、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文、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可 參,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PDM-113-聲-3136-202501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柳家雄 具 保 人 張倩茹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更字第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倩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倩茹因受刑人柳家雄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罪,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於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475號案件 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依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檢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6月11 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受刑人釋放;嗣經本院以11 2年度易字第667號、112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 期徒刑8月(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5年9月(販賣第二級 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33號、11 3年度上訴字第373號判決上訴駁回,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已 告確定,受刑人再提起上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亦經最高 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雲 林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 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 經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21日到案執行,並合法通 知具保人應於上開時間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逾期受刑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然受刑人並 未遵期到庭,聲請人囑警拘提亦未獲等情,有雲林地檢署刑 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13年10月28日雲檢亮嚴113執更475字 第1139032457號函文、113年11月26日雲檢亮嚴113執更475 字第1139035517號函文、送達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113年12月18日雲警港偵字第1130018486號函文暨所附拘票 及報告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12月13日雲警虎偵 字第1130023086號函文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附卷可參,復經 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確認屬實;此外,查無受刑人現有在 監、在押之情形,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受刑人 顯已逃匿。另本院已給予具保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具保人表 示其目前也無法聯絡受刑人到案,對於沒入保證金沒有意見 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併補充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 2項規定,沒入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ULDM-114-聲-8-202501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留承漢 具 保 人 林鈺朗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 所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執字2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留承漢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林鈺朗(聲請 書人別欄漏載,逕予補正)依上開金額出具現金保後,受刑 人業經釋放。因該受刑人於雲林地檢署113年執字2457號案 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 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 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 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 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只有於被告逃匿時,法 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 406號、93年度臺非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受刑人經 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 定其已逃匿,且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 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以符具 保之制度本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繳納該保 證金後,受刑人業經釋放;又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金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並經送雲林地檢署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 之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 款臨時收據、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暨 該案執行卷核閱屬實,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嗣受刑人經檢察官傳喚其應於113年10月8日到案執行,並未 按時到案執行,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警員報告書、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書檢察官暨警員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而檢 察官傳喚受刑人之執行傳票、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之 具保人通知,雖分別送達被告住居所地、具保人之居所地( 即具保人繳納保證金時曾留存之地址「嘉義市○○路000號」 ),惟具保人並未實際收取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至「嘉義市 ○○路000號」之具保人通知,有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暨檢附之司法寄存文書簽收資料附 卷可參,則具保人出具保證金近1年後,是否猶實際住於具 保時留存之地址,尚有疑問;又且,具保人於繳納保證金時 曾留存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其上所載住址為「高雄市○○區 ○○街000巷00號5樓」,並備註住址變更為「高雄市○○區○○路 000號」,嗣具保人於112年5月9日遷入戶籍地「雲林縣○○鄉 ○○村○○00號」,並於112年12月27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通緝及於113年8月28日經雲林地檢署通緝在案等情,有前揭 具保人之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徵前開具 保人通知並未送達具保人駕駛執照所留存之地址或戶籍地, 自難認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具保人即無從遵期通知或帶同被 告到案執行,依據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ULDM-113-聲-1011-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56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李謹珊 被 告 覺俊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0年度易字第1042號),聲請返 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覺俊棠因110年度易字第1042號詐欺案 件,經聲請人即具保人李謹珊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該案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惟尚未發還保證金,爰 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1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聲請人向本院提出1萬元保證 金在案,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 各1份在卷可稽,惟該保證金已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發還由 聲請人親自簽名具領,有發還刑事保證金領款收據1紙在卷 可參,故本件聲請,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PCDM-113-聲-3856-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具 保 人 林建佑 上列受刑人即具保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 3年度執字第14288號、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林建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林建佑因詐欺案件,經依法 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 入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曾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2000元,由具保人即 受刑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合法傳喚 未依指定之時間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核發拘票拘提,惟經 拘提無著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檢察官之拘票、司法警察 報告書、受刑人即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資料查詢及 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且查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 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並遭院檢另案通緝中,有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受刑人已 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受刑人上開已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CDM-114-聲-39-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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