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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建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藍建松部分撤銷。 藍建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藍建松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2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吳麗美,沿宜蘭縣礁溪鄉塭底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塭底路47之8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本 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時速逾30公里之速度貿然前行, 適廖翊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塭底路由 北往南方向直行駛抵,其為支線道車同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以時速逾30公里之速度逕行進入路口,因而與藍建 松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廖翊如人車摔落路旁田地,受有 頭部損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右側大腿挫傷併瘀青、左側手 部挫傷、左側足部扭傷等傷害,吳麗美則受有左側小腿挫傷 之傷害(廖翊如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二、案經廖翊如訴由宜蘭縣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 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 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 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 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 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 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 ,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門診病歷、 診斷證明書係具有專業資格之醫師執行醫療業務,基於其診 斷製作之業務上紀錄文書,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即在 客觀上具有高度可信性,依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藍建松於本院審理 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6至6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 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除告訴人廖翊如所受傷勢部分外),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6、69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具結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86號偵查卷宗【下 稱偵卷】第5至11、60頁正反面、原審112年度交易字第429 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36頁),並經證人吳麗美於警 詢、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偵卷第17至21、59頁反面),且 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 (偵卷第27至30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33至42頁反 面)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 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 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 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 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依 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肇事時行 車速度為時速30至40公里(偵卷第13頁),證人吳麗美亦為 相同證述(偵卷第18、59頁反面),足認被告駕車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確已超過規定速限,而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及覆議鑑定結果,亦認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讓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 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且超速行駛有違規定,有交通部公路 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 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存卷為憑( 偵卷第66至67頁、原審卷第91至92頁)。從而,被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足堪認定。  ㈢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後症候群、 右側大腿挫傷併瘀青、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足部扭傷等傷害 ,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 卷足稽(偵卷第22頁),其中「頭部損傷」、「腦震盪後症 候群」固未經記載於該院111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本院 卷第21頁),然而人體頭部遭受撞擊,未必有立即或明顯之 傷勢或症狀,傷後仍需觀察是否有頭痛、暈眩、嘔吐、噁心 、意識模糊、走路不穩等症狀,始能進一步判斷,告訴人於 111年12月26日經送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於 翌日9時56分許離院時,醫囑確實建議休養3日,避免劇烈活 動,後續須門診追蹤評估復原狀況,嗣於111年12月30日、1 12年1月6日、112年1月13日告訴人持續至外科回診,即出現 腦震盪症狀,考量告訴人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發 生碰撞,人車摔落路旁田地,其機車嚴重毀損,此觀卷附現 場及車損照片即明(偵卷第35至37、41頁),可見撞擊力道 甚鉅,則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損傷」、「腦震 盪後症候群」之傷害,於時序脈絡、撞擊情形等客觀情狀實 無不合,復經原審檢附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0 月11日診斷證明書向該院函詢,經該院確認診斷證明書所載 傷勢(含「頭部損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確與本件車 禍有關,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3年2月23日陽明交 大附醫歷字第1130001304號函暨回覆單、門診病歷在卷足稽 (原審卷第81至87頁),堪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確實 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右側大腿挫傷併瘀青、左 側手部挫傷、左側足部扭傷等傷害。被告空言主張:「頭部 損傷」、「腦震盪後症候群」不可能於車禍後3至4天始出現 症狀云云,否認肇致告訴人此部分傷害,洵屬無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至醫院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偵卷第32頁),係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審酌被告自 首犯行,足使警員於第一時間特定犯罪嫌疑人,就犯罪事實 之調查釐清得以迅速集中爭點、確認蒐證範圍,對於促進犯 罪偵查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適 度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 刑,容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 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審慎操控,以維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其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 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超速前行,因而肇事 ,所肇告訴人傷勢非微,實有未該,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 (本院卷第25頁),素行良好,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 程度、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0頁),復念告 訴人駕駛機車行駛於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 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同有可咎之責,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坦承疏誤,且於偵查期間即與告訴人試行調解,而有初步 共識(本院卷第47頁),堪認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並非被告 推諉卸責所致,非得據此於犯後態度部分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1

TPHM-113-交上易-310-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豪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5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馮豪杰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馮豪杰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馮豪杰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60、82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89號刑事 卷宗第26頁、原審113年度訴字第458號刑事卷宗第26、67頁 、本院卷第61、85頁),而被告於警詢之初即供承:我擔任 取款車手,每收取一筆款項可得新臺幣1500元等語(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 】第39頁),觀諸卷附被告與「外務主管-艾瑞克」之對話 紀錄顯示,其報酬支領方式係由被告結算工作當日列印費用 、車資、餐費及薪資總額,再由「外務主管-艾瑞克」撥付 (偵卷第173至198頁),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乙○○取款時, 為警當場逮捕,並未成功取得詐騙款項,自無犯罪所得,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 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 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公 布施行,原審未及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容有不合。從而,被 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之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正道取財,竟參與詐欺集團從事勞力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收取金錢工作,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 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5頁),及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復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 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收取金錢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 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PHM-113-上訴-4390-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對 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9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金對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新竹縣竹北市中崙里里 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於109年10月18日舉辦「中崙里里民聯誼暨 政令宣導活動」(下稱系爭活動),明知向竹北市公所申請 核銷經費或請領墊付款項,應檢具支出憑證核實報銷,然因 活動期間為里民向攤商購買零食點心部分費用無法取得收據 ,適其以新臺幣(下同)3400元向「布拉緹蛋糕烘焙坊」( 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負責人:黃素玉)購買蛋糕2個 供系爭活動使用,取得蓋有「布拉緹蛋糕烘焙坊」收據專用 大章及負責人「黃素玉」小章之空白免用發票收據1張(下 稱系爭收據),竟假借職務上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未經黃素玉同意或授權, 在系爭收據上填載品項「大型蛋糕」單價3600元、總價7200 元之不實金額,表彰「布拉緹蛋糕烘焙坊」銷售大型蛋糕2 個、金額共計7200元之旨,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 於「布拉緹蛋糕烘焙坊」,並交付不知情之中崙里里幹事李 春林辦理核銷事宜而為行使,經李春林形式審查,將系爭收 據黏貼登載於「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 黏貼憑證用紙」上,以此方式,使李春林登載不實之公文書 ,足生損害於竹北市公所管理里基層工作經費之正確性,竹 北市公所承辦人員即於109年11月9日據以核銷撥付72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李金對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7至59、81至 85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員詢問、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04號偵 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至8、73至74頁、原審112年度訴字 第494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113、163頁、本院卷第5 6、86頁),核與證人李春林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 具結(偵卷第11至13、24至27、66至68頁)、證人許昶文於 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偵卷第44至45頁反面、64 至66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中崙里鄰長鄭智宇於 調查員詢問時證述在卷(偵卷第31至33頁),且有黏貼系爭 收據之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 用紙(偵卷第9頁)、竹北市中崙里里民聯誼暨政令宣導活 動簽到名冊、活動通知單、簽呈、簽稿會核單、活動實施計 畫、簽文及借支單、活動照片、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採購(費 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其他收據)、新竹縣竹北 市公所110年11月2日竹市民字第1102302536號函暨系爭活動 資料(偵卷第14至23頁反面、29至30、48至60頁)附卷可資 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偽造系爭收據辦理核銷,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4條之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134條前段 、第216條、第210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㈡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復經告知罪名與權利(原審卷第141頁、本院卷第53、79頁 ),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㈢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刑 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新竹縣竹北市 中崙里里長迄今,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規定,受新竹縣竹北 市市長之指揮監督,辦理中崙里公務、交辦事項及負責里鄰 各項公共事務、活動舉辦及經費核銷申報等業務,係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公務 員。被告於000年00月間向竹北市公所等單位,申請補助經 費舉辦「中崙里里民聯誼暨政令宣導活動」,明知請領款項 時,需檢具相關支出憑證據實核銷,不得持虛偽憑證辦理核 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持其舉辦 上開活動,向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布拉緹蛋糕烘焙 坊」(負責人:黃素玉)購買總價3400元之蛋糕(1個單價170 0元)而取得、已蓋有該商行收據專用大章及負責人小章之 空白免用發票收據,未經該商號負責人黃素玉之同意或授權 ,虛偽填載蛋糕(大型蛋糕)之單價3600元、總價7200元之不 實內容後,將該收據交由不知情之中崙里里幹事李春林以申 請核銷本案活動經費,再由李春林於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收 據黏貼登載在「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 黏貼憑證用紙」上,於109年10月28日持以向竹北市公所核 銷請領活動經費而行使之,使竹北市公所民政課、財政課及 會計室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向「布拉緹蛋糕烘焙坊 」購買本案活動所用蛋糕花費7200元,於109年11月9日准予 核撥款項,而藉此詐得3800元(計算式為:7200元-3400元) ,足以生損害於布拉緹蛋糕烘焙坊即黃素玉、新竹縣竹北市 公所管理里基層工作經費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 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係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其 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財物交付外,主觀上尚應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始克成立。倘公務員就業務費之核銷,確有公款公用 ,未落入私囊,即難認有不法所有犯意,縱其報帳憑證不齊 全或以不實單據混充或與記載請款名目不符,仍祇應就其不 實單據等部分令負偽造文書等相關罪名,尚無逕以貪污罪名 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5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辯稱 :被告於系爭活動旅途中,曾購買冰棒、玉米、花生等點心 、零食給里民食用,因風景區攤販無法開立發票,才以系爭 收據辦理核銷,浮報部分確有支出,總金額超過3800元,自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  ⒈被告舉辦系爭活動,以3400元向「布拉緹蛋糕烘焙坊」購買 蛋糕2個,卻偽造「布拉緹蛋糕烘焙坊」以7200元銷售蛋糕 之系爭收據,持以核銷請領款項之事實,固經本院認定如前 。惟證人鄭智宇於調查員詢問之初即證稱:系爭活動過程中 ,被告在觀光糖廠有購買冰棒給里民1人1枝,1枝10幾元, 這筆費用沒有列入偵卷第23頁反面活動統計表核銷項目等語 (偵卷第32頁反面),證人黎秋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 參加系爭活動,當天被告有買冰棒給里民,全部的人都有吃 到,是我幫忙發的,被告還有買花生、玉米等食物給大家吃 等語(原審卷第144至146頁),與證人何宜芯證稱:系爭活 動當天,被告在糖廠有發冰棒給大家吃,我有吃到,除了冰 棒之外,還有發2、3次其他零食等語(原審卷第147至150頁 ),及證人張瑞玉證稱:系爭活動當天我有幫忙發冰棒,被 告叫大家來吃,大家都有拿,我記得有很多籃子,籃子裡面 的冰棒都發完了,我在車上還有吃到很多零食,印象中有黑 金剛花生等語(原審卷第151至153頁),互核均無二致,並 有系爭活動當日購買、分發冰棒之照片在卷足稽(原審卷第 63至66、87至89頁),足認被告所辯於系爭活動過程中曾購 買食物供里民食用等情,並非子虛。  ⒉而被告購買上述冰棒、花生、玉米等物品,並未如同購買「 嫩仙草240碗」、「銅鑼燒11個」、「香蕉240份」、「芭樂 240份」、「柑橘240份」等品項以相關單據核銷,有系爭活 動收支一覽表存卷為憑(偵卷第23頁反面、第38頁),並經 證人鄭智宇於調查員詢問時證述如前(偵卷第32頁反面), 又系爭活動參與人數共計240人,有中崙里里民聯誼暨政令 宣導活動簽到名冊佐卷可供參憑(偵卷第14至16頁反面), 按此人數(240人)與品項(冰棒、花生、玉米)合理推估 ,所需費用顯然超過3800元,被告浮報之3800元既非供作私 用,而是於系爭活動中用以購買點心零食予里民食用,縱其 以不實單據混充涉有偽造文書犯行,仍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自非得以貪污治罪條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之罪名相繩。  ㈣從而,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使檢察官所指被告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 之判決,然檢察官就此部分認與前開經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辦理系爭活動,各項費用本應取得收據據實核銷,竟因部分 費用缺乏單據,即偽造收據核銷,行為自有不當,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月,並說明理由,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就被告被訴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部分,認犯罪不能證明,於理由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辦理系爭活動,額外購買點心招 待里民,係為維持個人擔任里長職務友好形象,於自掏腰包 後,卻以不實收據核銷填補私人支出,即屬欠缺適法權源圖 將財產移入自己支配管領而為使用之不法所有意圖,何況參 與系爭活動之里民均需負擔400元費用,被告並申請經費補 助,原審以推估方式認被告以不實單據混充請領3800元並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顯然混淆被告犯罪動機與主觀犯意,自非 妥適。  ㈢經查:  ⒈依卷附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10年11月2日竹市民字第110230253 6號函所附系爭活動資料其中新竹縣竹北市中崙里里民聯誼 暨政令宣導活動實施計畫所示(偵卷第49頁),被告舉辦系 爭活動之初,即已提出經費概算含「印刷、參訪禮品、零食 等」雜支項目,金額估計2萬940元,且證人黎秋月於原審審 理時明確證稱:「(問:為何里長會發放冰棒?)因為我們 出去玩,有申請經費」等語(原審卷第145頁),可見被告 舉辦系爭活動使用活動經費購買點心、零食供里民食用,不 僅為系爭活動整體計畫之一部,參與里民亦認知被告購買上 開食品係因有活動經費之故,檢察官認被告為維持個人擔任 里長職務友好形象,以不實收據虛偽核銷填補私人支出,容 有誤會。  ⒉再觀系爭活動收支一覽表記載(偵卷第38頁),系爭活動收 入為縣府補助款(含議員)8萬6170元、市公所109年活動經 費補助23萬1400元、里民繳費9萬6000元,金額共計41萬357 0元,支出部分不計系爭收據虛列金額3800元為38萬4181元 ,而被告早於111年9月20日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通知 到案開始調查前之109年12月10日,向竹北市公所取消申請 縣府及議員補助款共計7萬元,有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12年3 月2日竹市民字第1120004770號函暨相關資料附卷為憑(原 審卷第75至79頁),據此計算,被告舉辦系爭活動之總收入 應為34萬3570元(413,570-70,000=343,570),較之實際支 出仍有不足,而被告因系爭活動購買前述冰棒、花生、玉米 等點心零食,確未另以其他單據核銷,亦未因此短報取消申 請縣府及議員補助款金額,足認被告以不實收據混充請領上 開3800元費用,主觀上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綜上,本案被告被訴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依公訴 人所舉事證,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仍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 認定,原審就此部分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31

TPHM-113-上訴-4460-202410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24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劉畯洋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中華民國113年4月20日竹檢云執典113執聲他577字第1139 017593號函)聲明異議,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9月20日裁 定(113年度聲字第90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畯洋犯附表一、二 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8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甲裁定),及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1 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4月(乙裁定)確定,上開裁 定之定刑基準日選擇、定刑範圍之劃定均屬正確,非經非常 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撤銷、變更,均有實質確定力, 非得徒憑受刑人之主張任意拆解重新定刑,且原確定裁定接 續執行之結果,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 另定執行刑之必要,是檢察官以受刑人聲請重新定刑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否准所請,其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因認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受刑人所犯數罪曾裁判定應執行刑,倘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 刑之必要者,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本件受刑人犯附表 一至三所示各罪,如以附表二編號3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7 年5月30日為基準,與附表一、三所示各罪合併定刑,再與 附表二編號1、2之罪接續執行,因上述重新定刑之罪罪質相 同、時間接近,整體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對受刑人顯然更為 有利,足見原定刑方式已使受刑人承受過度不利評價而有過 苛之情,檢察官未充分審酌上情,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刑之請 求,自非允當,爰請撤銷原裁定,俾利受刑人救濟。 三、經查:  ㈠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 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 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 ,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 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 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 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 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 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 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 ,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 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 ,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 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參照)。至 於個案是否存在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特 殊例外情形,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 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 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 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 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倘於「特殊個案 」,依循一般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 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 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 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 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 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 ,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 8號裁定意旨參照)。反之,即難任由受刑人選擇其中數罪 ,請求檢察官向法院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及定 刑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有上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資佐證,受刑人所犯附表一至三之數罪所定執行刑均 已確定,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撤銷或變更, 具有實質確定力,檢察官自應據以執行。  ㈢受刑人雖請求檢察官以附表一與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罪向 法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 罪,既經法院以甲裁定、乙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倘無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即不得將已確定之裁定拆分更為 定刑,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基本原則。依受刑人主張將附表一 與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罪重新定刑,其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附表二編號7所示有期徒刑15年1月,與附表一、附表二編號 3至6所示之罪合併定刑之內部性界限為有期徒刑20年(3年+ 17年=20年),再與附表二編號1、2之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 刑5月接續執行(均已執行完畢,無從定刑),刑期最長可 達有期徒刑20年10月,本件原確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17年4月接續執行之結果,其刑期總和有期徒刑2 0年4月,並未超過受刑人主張定刑方式之刑期總和上限,難 認原定執行刑有使受刑人蒙受額外之不利益之情事。況受刑 人所犯附表二編號3至7之罪與附表一所示各罪行為時間相隔 長達2年以上,罪質不盡相同,各群組犯罪之獨立性強烈, 考量其犯罪時間並非相近,各罪間亦無直接關聯,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低,於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可得如何量刑減讓,無 從驟斷,按受刑人主張之定刑方式重新定刑是否更為有利, 顯然不具有必然性。至附表三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106 年10月24日,與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各罪均不符合定刑要件 ,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㈣末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原係在恤刑之刑事政策下, 以特定時間點為基準,將受刑人於該基準時點前所犯各罪及 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俾符罪責相 當之要求。本件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 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附表二編號1)聲請定刑,不僅符合 法律規定,且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於乙裁定定刑時均已 執行完畢(105年11月11日),乃因與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 之罪合於定刑要件,始得合併定刑,進而得於執行時扣除已 執行部分,其定刑之組合具有邏輯性與實用性,對受刑人並 無不利,亦無任何恣意之處,難認有造成客觀上責罰顯不相 當之結果或違反公共利益之情形,自應尊重法院就原定刑方 式所為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非可徒憑受刑人想像可能存 在之有利或不利情形,推翻原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而依 受刑人主張定刑方式重新組合定刑。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 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審駁回受刑人聲明異議,於法有 據。受刑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罪名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宣告刑 確定判決 確定日期 備註 1 施用第一級毒品 106年10月1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8號 有期徒刑7月 同左 107年8月16日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106年10月10日 有期徒刑6月 3 施用第一級毒品 106年11月20日 有期徒刑7月 4 施用第二級毒品 106年11月20日 有期徒刑6月 5 施用第二級毒品 107年2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649號 有期徒刑7月 同左 108年1月7日 6 施用第一級毒品 107年2月12日 有期徒刑8月 7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107年3月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8號 有期徒刑7月 同左 108年9月16日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附表二: 編號 罪名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宣告刑 確定判決 確定日期 備註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104年5月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42號 有期徒刑5月 同左 104年11月6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104年7月8日採尿前96小時內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6號 有期徒刑5月 同左 105年4月18日 3 販賣第二級毒品 104年3月17日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37號 有期徒刑7年6月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 107年5月30日 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4 販賣第二級毒品 104年3月21日 有期徒刑7年4月 5 販賣第二級毒品 104年5月18日 有期徒刑7年2月 6 販賣第三級毒品 104年6月5日 有期徒刑7年1月 7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4年6月12日 有期徒刑15年1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4月 附表三: 編號 罪名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宣告刑 確定判決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106年2月20日採尿前96小時內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72號 有期徒刑6月 同左 106年10月24日 2 持有第二級毒品 106年7月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013號 有期徒刑3月 同左 106年12月6日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2024-10-30

TPHM-113-抗-2224-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武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武釧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武釧因過失致死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本文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二罪, 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 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 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該罪尚未執行完 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徵詢受刑人意見,考量受刑人所犯 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並衡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 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温武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易科罰金 1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有期徒刑1年10月 105年7月15日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732、5937、6006號、106年度偵字第1089、1090、1121、1135、1136、1137、1405、3036、3968、4274、4280、466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69號 109年8月13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63號 110年4月8日 否 2 過失致死 有期徒刑1年6月 108年3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81號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573號 112年3月22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 113年8月22日 否

2024-10-30

TPHM-113-聲-2717-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7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彭盛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25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彭盛尉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壹年拾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彭盛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 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 之罪,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檢察 官依受刑人之請,以原審法院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 爰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並 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 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受刑人之意見等因素,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其犯罪之目的、動機 、手段幾近相同,犯罪時間亦相當接近,原裁定未整體觀察 受刑人犯罪之行為態樣、時間,即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 月,顯不利於受刑人,難謂與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公 平性無違。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5所示十二罪,曾 經一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雖附表編號2經二審撤銷 改判有期徒刑10年確定,據此計算增加之刑期為有期徒刑4 年9月,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 遠超過附表編號2增加刑度、附表編號2至5原定執行刑與附 表編號1、6宣告刑之總和13年9月,顯然違反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爰請撤銷原裁定,給予受刑人更為適法且合情合理 之法律評價。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 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 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 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 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 調整之。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應兼衡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 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 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 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 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刑法第51條就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 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 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 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 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 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 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 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 低,而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 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先後確定在案 ,並由受刑人向檢察官為定刑之聲請,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 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 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 刑10年,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67年9月,原審於此範圍內, 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8年6月,固無違背定應執行 刑之外部界限。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5所示十二罪曾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 第4775號判決就附表編號2及執行刑部分撤銷,附表編號2部 分改判有期徒刑10年(原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2月),其餘上 訴駁回,前開二審判決雖係以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 ,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然而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規定,倘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75號判決就附表編號 2至5部分重定執行刑,仍不應超過有期徒刑13年4月【8年6 月+(10年-5年2月)=13年4月】,加計附表編號1、6宣告之 有期徒刑,總刑期為13年10月,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難謂妥適。 ㈡再者,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除附表編號1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及附表編號6幫助洗錢罪外,其餘所犯悉為罪質 相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罪之犯罪模式相同,販賣對象 及價額非多,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無二,犯罪時間集中於 110年2月1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持續時間非長,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甚高,倘累加其各次宣告之刑,實有刑罰與責任背 離之不合理現象。  ㈢從而,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8年6月,難謂充分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特 性,以及受刑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接近,而 有於短時間內,利用類似機會,實行相同手段之特性,暨所 呈現之犯罪傾向與行為整體非難性,致有罪刑不相當之情。 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 五、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 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本 件業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 審法院,因認原裁定有上開可議之處而予撤銷,惟原裁定所 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並經本院 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 於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從而,本院於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 、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暨上揭犯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及前所定應執行刑度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以使罪刑相當。至附表編號6併科罰金刑部 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自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 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彭盛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易科罰金 備註 1 持有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 110年9月13日 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 署110年 度偵字第 38899號 、111年 度偵字第 697號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75號 112年3月29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75號 112年3月29日 是 2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10年 110年5月17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0號 112年7月27日 否 3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年2月(共4罪) 110年4月9日至110年5月18日 否 4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年3月(共6罪) 110年2月17日至110年5月18日 否 5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年1月 110年4月10日 否 6 幫助洗錢 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 110年7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86號 112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86號 113年2月16日 否

2024-10-24

TPHM-113-抗-2173-202410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8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徐泰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執更辛字第589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定應執行刑有其外部界線與內部界線,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泰順就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 ,罪質相同,時間接近,僅因檢察官分別起訴,致遭法院分 別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9年,實屬過重,不符合恤刑目的,違反比例原則、法律公 平性及刑罰相當性原則,請准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執更辛字第589號執行指揮,考量受刑人販賣毒品數 量輕微,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定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 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 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 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 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 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 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 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 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上訴字第20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一罪)、2年8 月(一罪)、2年10月(一罪)、2年9月(八十六罪)、2年 11月(十四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上訴字第19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一罪)、1年 7月(一罪)確定,以上各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04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執更辛字第589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有上開裁 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附卷可資佐證,本 件檢察官係依據確定裁定指揮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 亦未指出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 不當之處,僅就原確定判決或定刑裁定之量刑再為爭執,究 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或救濟,且前開判決及定刑裁定既 已確定,復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檢察 官據以指揮執行,於法無違,本院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判 之餘地。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 人仍執前詞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洵非有 據。綜上,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4

TPHM-113-聲-2784-202410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0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奇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奇方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被告詹奇方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裁定羈押,其 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被 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疑確屬重大,且 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係以公司行號名義提供不實投資訊息詐取 金錢,為此備妥公司收據、工作證等,手法縝密,顯然具有 相當規模,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若命被 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避免 再犯,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所肇危害,考量羈押 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應自113年10月31日起延長羈押 二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3

TPHM-113-上訴-4083-20241023-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翔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軍訴字 第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蕭翔云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經檢調查扣筆記型電腦1台、行動電話3具、加密貨幣等物品 (扣押物編號C-36、C-38、C-39、C40、C42、C43),茲因 本案業已審結,前開物品未經宣告沒收,被告雖提起上訴, 然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案應無調查證據之必要,上開物 品縱經發還亦不影響後續審理之進行,且前揭扣案加密貨幣 係被告購買供個人投資使用,非屬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自 亦不得宣告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規定聲 請發還。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 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 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 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 押之,則據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規定甚明。所 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 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法院自得 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 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查扣筆記型電腦等 物品(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 度報搜字第1號卷宗第11至17頁),案經起訴後,經本院以1 12年度軍訴字第3號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前開扣案物品雖未 經本院宣告沒收,然其中扣押物品編號C-38、C-39、C40均 為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方法(證據清單㈡編號6、 9、18、20),另扣案加密貨幣與被告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 ㈡⒉⑶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非無關聯性,且本案共 犯陳裕炘業經通緝,被告為與之直接接觸之人,實屬核心角 色,日後仍有隨案件發展及訴訟程序進行調查上開扣押物之 可能,本案復經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全案尚未確定,衡 酌本案犯罪情節重大,在未經判決確定或確認無留存必要前 ,自仍有繼續扣押上開物品之必要。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 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1

TPHM-113-聲-2803-202410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書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書慶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書慶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李書慶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25、58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 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修正前後關於 洗錢行為之定義、處罰及減刑規定,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之規定,被告雖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然因所犯各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依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所涉洗錢犯行依原審認 定之犯罪事實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罪名亦無不同,爰逕補正此部分論罪法條為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0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2 頁、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21號刑事卷宗第43、51頁、本院 卷第61頁),而被告於警詢之初即供承:我擔任取款車手, 要等收到款項才會有後續指示,成功取款後,按取款距離抽 成計算報酬,近的話新臺幣(下同)1000元,遠的話2000元 ,車資另計,按實際支出金額計算等語(偵卷第10頁反面至 11頁),所為陳述符合一般詐欺集團為減少車手、收水或相 關人員間直接接觸,每由車手取款後逕行扣除自己報酬再行 繳回上手之運作模式相符,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賴信穎取款 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未成功取得詐騙款項,自無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 減輕之。   ㈢至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 更藉由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車手、收水等層層傳遞方式遭掩 飾、隱匿去向,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 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 查,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佐以被 告所屬詐欺集團是以公司行號名義虛構投資機會詐取金錢, 被告收款時猶備有收據、工作證等,顯然具有相當規模,犯 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堪可憫 恕之處,或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 地(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亦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公布施行,原審 未及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容有不合。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 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正道取財,竟參與詐欺集團從事勞力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收取、轉交金錢工作,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 濟,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 程度、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2頁),及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 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收取、傳遞金錢之角色,並非 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 犯洗錢未遂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 規定)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 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PHM-113-上訴-4546-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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