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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六簡字第28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永璋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永璋自民國113年1月24 日21時許至翌(25)日0時許止,在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友人 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月25日0時10分 許,自上開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出發,欲返回其位於雲林縣○○鄉○○○0巷0號之 住處。嗣被告於同日1時13分許,行經雲林縣○○鄉○○○00號前時 ,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時33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 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 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爰不予論述。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之供述(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9頁正反面)、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1份(警卷第7頁)、現場照片1張(警卷第19頁)、 路口監視器暨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3張(警卷第19至21頁)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1份(警卷第9頁)、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份(警卷第1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資料1份(警卷第23頁)、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警卷第27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警卷第17至18頁)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1月24日21時許,至翌(25)日0時 許止,在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並於113年1 月25日0時1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前為警盤查,並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惟否認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 指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被朋友載到雲林縣○○鄉○○○00號附近 下車,我去喝酒前先將本案機車放在那裡,因為朋友還有事 趕著走,所以沒有載我回家,在該處放我下車,我下車後走 到本案機車那邊,我雖有發動本案機車但沒有騎車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1月24日21時許至翌(25)日0時許止,在位於 雲林縣斗六市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嗣於113年1月25日0時10 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前,因乘坐於本案機車上,且 以腳移動本案機車為警盤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 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等事實 ,被告並不爭執,並有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舉證據 及GOOGLE街景地圖資訊擷圖1份(六簡卷第23頁)、雲林縣 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9月11日雲警南偵字第1130014777號函 暨所附員警113年9月9日職務報告1份、路口監視器暨密錄器 畫面擷圖7張、現場照片2張(本院卷第51至54頁、第55至59 頁)在卷可稽,則此等客觀事實,固堪認定。惟此僅能證明 被告為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前確曾飲用酒類,尚難以此即遽 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犯行。故本案應審究 者,乃員警盤查被告前,其是否有酒後騎乘本案機車自斗六 市飲酒處至雲林縣○○鄉○○路00號前?若無,被告乘坐於發動 之本案機車上,並以腳移動之,是否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於員警盤查前並無酒後騎乘本案機車自斗六市飲酒處至 雲林縣○○鄉○○路00號前:  ⒈證人即查緝本案之員警陳逸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跟 所長執行巡邏勤務,由所長駕駛警車,我坐在副駕駛座,深 夜時段幾乎沒有什麼人車在街上,我在位於雲林縣○○鄉○○路 0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雲林營運 處古坑服務中心(下稱中華電信)停車場,看到被告坐在本 案機車上並將之發動,我們覺得他形跡可疑,才上前進行盤 查,那邊路口有監視器,有拍到被告搭別人的車到路口,後 來被告步行穿越路口,走到中華電信要牽車,過了幾秒有拍 到我們警車出現開過去,被告並非從斗六市騎車到中華電信 等語(本院卷第82至87頁)。  ⒉復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IMG_6965, 勘驗標的為四格監視器分割畫面之右上方畫面,光碟附於本 院卷末證件存置袋),勘驗結果如下:  ⑴監視器設置在雲林縣古坑鄉中山路之路口,鄰近中華路25號 ,畫面為彩色,無聲音,全程連續未中斷,監視器視角係攝 錄中華路與中山路口。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顯示「2024/01/25 01:11:29至01:11 :30」,檔案開始播放時,可見鏡頭係固定向道路拍攝,畫 面中可見為十字路口,道路為雙向車道並劃有方向限制線, 道路兩側並劃有路面邊線,交通號誌燈已顯示為黃燈,於畫 面之3點鐘方向有「中華路」之路牌,此時道路上有車輛往 來。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顯示「2024/01/25 01:11:30至01:11:36」,畫面12點鐘之方向限制線左方道路有車輛穿過中華路路前行,於畫面左方7點鐘方向停止車輛(下稱甲車,如下圖)。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顯示「2024/01/25 01:12:01至01:12 :24」,畫面12點鐘之方向限制線左方道路出現白色車輛行 經過甲車後,有一身穿粉色上衣、灰色長褲之男子(即被告 )從甲車車旁出現,左右來回觀看道路後,步行往路中央走 去(如下圖)。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顯示「2024/01/25 01:12:25至01:12 :41」,被告手插口袋緩慢步行往畫面右方「中華路」之路 牌方向,行經劃有方向限制線雙向車道繼續直行,隨後消失 於畫面中(如下圖)。   ⑹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顯示「2024/01/25 01:13:00~01:013 :02」,畫面右方「中華路」之路牌方向道路上,出現黑色 車輛朝畫面下方左轉後,直行並消失於畫面中。  ⑺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顯示「2024/01/25 01:13:21~01:13 :49」,畫面12點鐘之方向限制線左方道路上出現一台警車 ,於道路路口左轉,進入「中華路」後,消失於畫面中(如 下圖)。   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97至104頁)在卷可 查,核與證人陳逸駿上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辯稱其搭乘他 人之車輛至中華電信附近下車屬實,是被告於員警盤查前並 無酒後騎乘本案機車自斗六市飲酒處至中華電信停車場之行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自斗六市騎乘本案機車至 中華電信遭警攔查尚有誤會。  ㈢被告乘坐於發動之本案機車上,並以腳移動之,尚不構成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⒈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法益 ,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 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 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其條文中所謂「駕駛」行為, 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 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 意旨參照)。審諸該條文行為客體既明定「動力交通工具」 ,要非包括一切交通工具或其他用路型態,當係考量該等交 通工具本身具備人力以外之動力來源,駕駛人則係處於操控 之地位,故所謂「駕駛」當指行為人就動力交通工具依其本 身機械原理暨動力模式加以操控者,方屬之,要非遽謂一切 使車輛移動之舉均係該條所稱駕駛行為。是行為人縱有飲酒 ,但因車輛故障而暫以人力推動或牽行,或駕駛前先以人力 牽動車輛等情況,縱令客觀上已甚接近發動行駛之行為階段 ,但客觀上既不符上述駕駛行為範疇,仍無從論以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罪。  ⒉被告固自承其有坐在本案機車上並將之發動,再用腳往後移 動,核與證人陳逸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認為被告有駕 駛行為是因為他坐在發動之本案機車上,大燈也有亮,他手 放在本案機車手把上面,並往後挪動本案機車,我下車詢問 他要去哪邊,他就用手比,表示他家住在附近100公尺而已 ,他要回家,這些密錄器都有錄到等語(本院卷第82至87頁 )相符。對此,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員警佩戴密錄器所拍 攝之黑白畫面,勘驗結果為: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為「2024 /01/24 01:14:35」,畫面左方有一員警朝畫面右邊走去 ,畫面右下角於01:14:37出現一男子(即被告),頭戴安 全帽坐在本案機車上,兩手握在本案機車握把上,轉頭朝員 警望去,該處為建築物下方,該地點並非道路;於畫面時間 「01:14:39」被告以左手朝上比,似乎在與員警對話,員 警說「你住附近上面?」,於畫面時間「01:14:48」被告 離開本案機車,將本案機車撐在地面上,員警說「你住在那 邊,為什麼會將機車停在這裡?」、「給朋友載過來?」, 該男子低頭持續在本案機車置物箱內翻找物品,員警問「剛 才有喝喔?」、「你要騎去哪裡?」,被告以右手比向某方 向,員警問「你叫什麼名字?」、「我幫你查證件好不好? 」,於畫面時間「01:15:20」被告從本案機車置物箱拿出 皮包翻找證件,並遞交給員警,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2 9頁)在卷足佐,依上開勘驗結果,未見被告有騎乘本案機 車行駛於道路之情事。其次,就被告有無以腳移動本案機車 乙事,上開密錄器畫面應僅攝錄部分盤查畫面,依證人陳逸 駿所述,被告於警方盤查前已有以腳移動本案機車,此部分 雖無密錄器畫面作為佐證,然參以證人陳逸駿身為國家公務 員且當時依法執行巡邏勤務,與被告素昧平生而無任何仇怨 ,當無任意設詞誣攀被告之理,且其證述內容亦與被告之供 述相符,則被告於員警盤查前已有以腳移動處於發動狀態之 本案機車之舉,且其有移動本案機車之意思無訛,固堪認定 。  ⒊然依前述說明,本案檢察官固已證明被告為警盤查前確已發 動暨以腳滑行方式移動本案機車,且有移動本案機車之意思 ,但此應僅屬於駕駛前以人力推動車輛之行為,無從證明被 告於案發時已有利用本案機車本身動力模式加以操控行駛之 舉。本案被告雖出於移動意思有以腳移動本案機車,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認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從立法 目的觀之,所謂「駕駛」當指行為人就動力交通工具依其本 身機械原理暨動力模式加以操控者,方屬之,如此方能切合 該規定所欲防範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所製造之高度危險性之規範意旨,故本案被告固有於飲 酒後發動本案機車,於欲騎車返家前以人力移動車輛,客觀 上已甚接近駕駛之階段,然尚難認被告客觀上已有「駕駛」 本案機車之舉,無從率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責,即應對其為無罪之諭知。 七、綜上所述,本案無從依卷內事證審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所指犯罪事實。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ULDM-113-交易-438-20241128-1

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06號 原 告 黃意萱 被 告 潘俊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28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鄭苡萱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ULDM-113-交附民-206-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剴淇(原名楊書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6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剴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楊剴淇因認其配偶吳祈震與蕭慧妙之間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5日22時41許,透過 網際網路以臉書Messenger傳送「別把人逼瘋,逼瘋了對你 沒有好處,言盡於此,你自己好好去想自己該怎麼做,別讓 我真的想不開,不然就一起死也沒關係!」等文字予蕭慧妙 ,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蕭慧妙,致其心生恐懼, 足生損害於其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剴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蕭慧妙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手機之 擷圖照片可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認為其配偶吳祈震與蕭慧妙之間有不正常之男女 關係,因而一時氣憤、行為失控,固然情有可原,然其不思 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問題,亦顯示出欠缺法治觀念,應予 非難;被告無重大犯罪前科,素行尚可;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無條件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 稽;暨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符合緩刑之條件。又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無條件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本 院審酌其於本案係屬初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 啟自新。  四、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基於傷害犯意,於113年3月22日13時許,至雲林 縣○○市 ○○○路000號即告訴人住所前,向告訴人丟擲現場工地三角錐 ,並徒手拉扯告訴人頭髮將告訴人摔倒在地,使告訴人受有 頭暈、左膝擦傷等傷害。  ⒉被告基於妨害名譽犯意,於113年4月7日21時2分許,前往雲 林縣○○市○○路○段000號即告訴人工作之工作地點,先施強暴 拉扯告訴人頭髮使其低頭,接續再向告訴人潑糞,予該處不 特定人共見聞,而公然侮辱告訴人。   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 第2項之以強暴公然侮辱等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上開涉犯傷害、強暴公然侮辱等罪嫌部 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同法第314條等規定,均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 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此部分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ULDM-113-易-782-202411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崑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崑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崑銘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 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 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 所為,而本院復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 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斟酌受刑人所犯二罪之案件類 型相同,犯罪時間亦相近,責任非難重複性高,酌定應執行 刑自不宜過高,而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受刑 人之年紀與社會復歸可能性,暨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所 陳述之意見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固另宣告併科罰金 之刑,然本件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 形,即應併予執行,尚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至受刑人雖於陳述意見時表示:其曾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案件聲請易服勞役,然經該署檢察 官予以否准且未附理由說明之,而認檢察官之決定顯有不當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聲請 撤銷廢棄檢察官之處分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被告既對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易服勞役之決定不服,自應以 該署檢察官駁回易服勞役聲請之函文為客體,向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提起聲明異議為是,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6月17日 113年4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653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13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34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302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7日 113年7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34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30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26日 113年9月5日 是否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 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24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99號

2024-11-22

ULDM-113-聲-808-20241122-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犯罪事實欄第3行「仍」後補充「旋」;第4行「0時15分許 」更正為「0時3分許」;第5行「不慎自行摔倒」更正為「 因急性胃炎,自行停車倒臥在地」;證據部分補充「道路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案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 克、未肇事等全案犯罪情節;前有1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 經本院判決處罰金新臺幣1萬2000元確定;犯後坦承犯行; 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2

ULDM-113-六交簡-305-20241122-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立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立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立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 國113年8月31日0時34分許、同日1時4分許,二度前往雲林 縣○○鎮○○○路000號泡泡屋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該店烘衣 機內翁婉婷所有之內衣共2件(含洗衣袋2個,共價值新臺幣 1680元),得手後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立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告 訴人翁婉婷於警詢時之指訴、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16張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將此 數行為視為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之行竊時地、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全案犯 罪情節;有多項毒品、竊盜前科,尤以其甫於113年3月21日 ,同樣是在自助洗衣店內竊取他人內衣,而經另案查獲偵辦 (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六簡字第293號判決處拘役25日,尚未 確定),猶不知警惕,再度以相同手法犯下本案;犯後坦承 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損失;暨其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被 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內衣2件(含洗衣袋2個),為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ULDM-113-六簡-317-202411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宋旻儒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 3年度執字第1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旻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宋旻儒因犯詐欺罪,經依檢 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 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710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偵查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即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繳納 該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所犯上開詐欺案,經 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 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㈡經聲請人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代執 行,臺中地檢署按受刑人住居所合法傳喚受刑人應遵期到案 執行,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惟屆期受刑人未到案執行, 復經臺中地檢署依法命警拘提受刑人無著等情,有卷附之執 行傳票暨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函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9月18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39397 號函暨所附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9月6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3992 2號函暨所附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參 。又受刑人自上開期間迄今均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監資料附卷可佐。足 證受刑人已逃匿,依前揭規定,應將具保人即受刑人已繳納 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除 漏引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併沒入實收利息應 予補充外,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2024-11-22

ULDM-113-聲-845-20241122-1

國審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龔寶元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怡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致死案件(113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原處分案號: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卷內「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 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 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依同法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 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 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復規定甚明。而得為撤銷或變 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 後段亦有明文規定。另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 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法院為羈押之裁定,非對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 質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罰之 執行,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 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 證明原則。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 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 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 定之職權。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龔寶元(下稱聲請人)因妨害自由致死案件, 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42號、第10260號、113年度偵 緝字第487號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 訴字第3號審理中,有關強制處分事項,則由本院以113年度 國審強處字第6號受理,並由該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 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5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處分自民國113年10 月25日起羈押3月(下稱原處分)在案等情,經本院參閱113 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案件卷宗查核無訛。是依前揭說明, 聲請人不服原處分之救濟方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第1款、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即「準抗告 」),聲請人誤於113年11月4日向本院為抗告,應視為已有 撤銷原處分之聲請,且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㈡原處分已敘明聲請人雖經訊問後否認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 事實及罪名,但案發地點鴿舍為聲請人所管理使用,依卷內 事證亦可證明其每日都會前往該處,身為鴿舍所有人,對於 該處出入人士應有一定控管能力,聲請人亦自承曾要求共犯 將被害人徐敏㨗帶離、曾親眼目睹被害人遭鐵鍊綑綁而限制 人身自由等事實,卻未為報警,放任共犯持續拘禁被害人, 且卷內證據顯示聲請人涉嫌參與尋找適合監禁被害人之場地 及毆打被害人等行為,足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 重大;又聲請人所述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盡相符,亦與部分證 人證詞有所出入,堪信其對於本案犯行參與程度有所保留, 有勾串共犯、證人以逃避刑責之動機,而本案起訴書所載共 犯目前並未全部到案,倘若任由聲請人釋放在外,難保不會 試圖接觸與其犯行直接相關的共犯或證人進行勾串,以逃避 本案刑責,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其本 案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人性 趨吉避凶之心態,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可能性,聲請人供述 與客觀事證不盡相符,顯有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之虞,雖自承可提供新臺幣100萬元以下之具保金,惟 聲請人本案犯行涉嫌與他人共同長期拘禁、凌虐被害人致死 ,犯罪情節相當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而以具保、限制 住居、定期報到等方式擔保到庭之效果仍然無法等同於羈押 ,也難以阻止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行為,堪認目前沒有其他 替代羈押之手段,為了保全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權 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及聲請人本身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 情。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證,認原處分認定事實與客觀事證 相符,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未違背一般通常生活經驗之定 則或論理法則,另衡酌本案為妨害自由凌虐致死之集團犯罪 ,情節甚為重大,破壞社會秩序安寧甚鉅,綜合犯罪情節、 社會治安及法秩序之維護,及羈押對聲請人人身自由之限制 程度,依比例原則衡酌,若僅命羈押以外之替代手段,尚無 從防止聲請人勾串及逃亡,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之審判及執 行程序,因認本案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㈢聲請人固以聲請意旨請求撤銷原處分,惟查:  ⒈聲請人雖主張本案檢察官未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6條規 定另備置函文,亦未依規定聲請羈押以致未指明聲請羈押之 證據、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及法院羈押聲請人係就未請求之 事項予以裁判,而有程序上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惟本案係 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將偵查中羈押之聲請人起訴送審至本 院,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受理,即時決定是否 予以羈押之強制處分事項,受命法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訊問聲請人後依職權羈押之,顯非偵查中由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羈押,或依同法第1 08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延長羈押,自難認檢察官另應依該 等規定備具羈押聲請書或檢附具體理由,原處分亦無何等訴 外裁判之違誤可言。至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6項規定,係 因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審理,採卷證不併送(起訴狀一本 )之模式,檢察官起訴時,不得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又依國民法官法第44條第1項本文規定,如在押人犯移審 至管轄法院,應由審理本案以外之法官處理移審接押事宜, 是以,檢察官起訴在押被告之情形,應另行備函檢附起訴書 通知管轄法院即時審查是否接續羈押;為使處理強制處分事 項之法官得以即時審查被告在被起訴以後是否仍有繼續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以及為認定審判中羈押期間之需要,檢察官 應將與該細則第1項羈押審查相關必要之偵查卷證送交地方 法院,以利地方法院為後續之分案處理(立法理由參照), 堪認此函文之目的,在於通知管轄法院由未參與本案審理之 法官即時審查移審人犯之接押事宜,而非由檢察官以該函文 向法院聲請羈押之意,難認該函文形式有所特定,亦與偵查 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應備具之聲請書性質截然不同,也難謂屬 法院於人犯移審後得否接續羈押之程序要件,況本案檢察官 於起訴時已以函文檢附起訴書,並將相關必要之偵查卷證送 至本院,供本院分由未參與本案審理之法官以113年度國審 強處字第6號受理審查是否接續羈押,難僅以檢察官未「另 行」備函,即認不得對聲請人為羈押處分。  ⒉聲請人另主張原處分違反說明義務,致使聲請人不知羈押聲 請人依據之證據為何等語,惟原處分已說明為何認定聲請人 犯罪嫌疑重大之具體理由,業如上述,況於受命法官訊問時 ,檢察官及辯護人均到庭,就相關事證具體表示意見,且本 案於起訴後,聲請人、辯護人本得依相關規定聲請閱覽卷證 資料,以為具體答辯,聲請意旨難認有據。  ⒊聲請意旨復主張聲請人所涉非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 罪,且無勾串共犯、證人及逃亡之虞,復無羈押之必要,原 處分亦未窮盡羈押替代手段等節,惟聲請人所涉刑法第302 條之1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罪嫌 ,為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原處 分亦已說明如何認定聲請人有勾串、逃亡之虞,而存在羈押 原因,且無從以替代手段防止之,其認定無悖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聲請意旨主張並無可採。  ㈣綜上,原處分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為羈押 之處分,合於法定要件,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不當,聲請人 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ULDM-113-國審聲-6-20241119-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9號 原 告 黃士峰 被 告 高健皓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訴字第527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5時43分許,遭詐欺集 團成員假冒不詳電商客服人員致電佯稱因對方工作人員疏失 ,誤將訂單重複訂購,將協助聯絡金融機構取消交易。之後 詐騙集團另一成員假冒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來電,謊稱要協助 解除扣款設定,以此入侵原告金融帳戶開設許多行動支付帳 號並進行轉帳,亦誘騙原告以ATM轉帳至指定之帳戶。嗣經 警方偵辦後,被告已被雲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由本院刑 事庭審理。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照理說我只需要賠償三分之一而已,因為我之前 跟別人談和解時也是只賠償三分之一等語。並聲請: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 查,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㈡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於112年2月20日21時11分 許,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雲林縣○○鎮○○里○○路00號1樓之 統一超商豐樺門市,領取含有戶名「謝家偉」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稱本件帳戶提款卡 )之包裹,再將該包裏放置在臺北市萬華區之峨眉停車場置 物櫃內,供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復向原告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訂單重複訂購,須依指示操 作方得取消信用卡自動扣款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11萬零70元至本件帳戶內,旋 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件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等情,業經本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而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 卷證資料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11萬元之財產上損 害,即屬有據,至被告空言其僅需賠償原告損害金額之三分 之一,尚無可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於11 3年5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經10 日而於113年5月16日發生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 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核無必要,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應由被告 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且訴訟費 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故本件無庸就此而為准駁,均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ULDM-113-附民-239-20241118-1

交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廷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2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22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提起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是若當事人明 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顏廷安(下 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48、93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並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是本院之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 部分,不在審理範圍,則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 條,均以原審判決為基礎,並引用原審判決(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劉憶雯和解,希 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告訴人和解金等情,此有 和解書(本院交簡上卷第19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9月25日富保業字第1130004049號函暨所附賠付明細 (本院交簡上卷第71至7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交 簡上卷第77頁)存卷足憑,則原審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 未及審酌及此,故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開車上路本應謹慎並遵 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然被告 未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往右變 換車道進入外側車道因而碰撞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導致告訴 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由保險公司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兼衡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 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交簡上卷第98至9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坦承 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見 被告已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廷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號           居雲林縣○○市○○街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240號),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廷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顏廷安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3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5分 許,依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行經臺南市新化區轄境之南向348公里600公尺處時,本 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往右變換車道進入外側車道,適劉憶雯同向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開半聯結車右前方之外 側車道直行,因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劉憶雯因此受 有頭部鈍傷及腦震盪、軀幹及肩頸四肢鈍挫傷及拉傷之傷害 。  ㈡案經劉憶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廷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9至23、57至58頁、他 48號卷第9至13頁、本院交易卷第29至37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劉憶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警卷第25至28、59至60頁、他6509號卷第7至8頁、他48號卷 第9至13頁),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 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份(警卷第37至41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警卷第55頁)、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 照片14張(警卷第71至7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3張 (警卷第79至9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人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處理現場對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善化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49頁)在卷足佐,是被告自 首而接受裁判,本院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係因被告未讓告訴人之 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往右變換車道進入外 側車道因而碰撞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實有不該,並參酌告訴人到庭表示:對被告量刑沒有意見等 語,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等情 形,另考量被告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彼此間對於請求 金額爭執不下等因素,未能成立調解之情形,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附卷可參(本院交易字卷第39頁)。惟念及被告事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家中尚有父母親及哥哥 、姊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聯結車司機,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交易字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ULDM-113-交簡上-14-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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