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六簡字第28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永璋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永璋自民國113年1月24
日21時許至翌(25)日0時許止,在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友人
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月25日0時10分
許,自上開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出發,欲返回其位於雲林縣○○鄉○○○0巷0號之
住處。嗣被告於同日1時13分許,行經雲林縣○○鄉○○○00號前時
,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時33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
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
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爰不予論述。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之供述(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9頁正反面)、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1份(警卷第7頁)、現場照片1張(警卷第19頁)、
路口監視器暨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3張(警卷第19至21頁)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1份(警卷第9頁)、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份(警卷第1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資料1份(警卷第23頁)、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警卷第27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警卷第17至18頁)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1月24日21時許,至翌(25)日0時
許止,在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並於113年1
月25日0時1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前為警盤查,並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惟否認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
指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被朋友載到雲林縣○○鄉○○○00號附近
下車,我去喝酒前先將本案機車放在那裡,因為朋友還有事
趕著走,所以沒有載我回家,在該處放我下車,我下車後走
到本案機車那邊,我雖有發動本案機車但沒有騎車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1月24日21時許至翌(25)日0時許止,在位於
雲林縣斗六市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嗣於113年1月25日0時10
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前,因乘坐於本案機車上,且
以腳移動本案機車為警盤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
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等事實
,被告並不爭執,並有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舉證據
及GOOGLE街景地圖資訊擷圖1份(六簡卷第23頁)、雲林縣
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9月11日雲警南偵字第1130014777號函
暨所附員警113年9月9日職務報告1份、路口監視器暨密錄器
畫面擷圖7張、現場照片2張(本院卷第51至54頁、第55至59
頁)在卷可稽,則此等客觀事實,固堪認定。惟此僅能證明
被告為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前確曾飲用酒類,尚難以此即遽
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犯行。故本案應審究
者,乃員警盤查被告前,其是否有酒後騎乘本案機車自斗六
市飲酒處至雲林縣○○鄉○○路00號前?若無,被告乘坐於發動
之本案機車上,並以腳移動之,是否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於員警盤查前並無酒後騎乘本案機車自斗六市飲酒處至
雲林縣○○鄉○○路00號前:
⒈證人即查緝本案之員警陳逸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跟
所長執行巡邏勤務,由所長駕駛警車,我坐在副駕駛座,深
夜時段幾乎沒有什麼人車在街上,我在位於雲林縣○○鄉○○路
0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雲林營運
處古坑服務中心(下稱中華電信)停車場,看到被告坐在本
案機車上並將之發動,我們覺得他形跡可疑,才上前進行盤
查,那邊路口有監視器,有拍到被告搭別人的車到路口,後
來被告步行穿越路口,走到中華電信要牽車,過了幾秒有拍
到我們警車出現開過去,被告並非從斗六市騎車到中華電信
等語(本院卷第82至87頁)。
⒉復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IMG_6965,
勘驗標的為四格監視器分割畫面之右上方畫面,光碟附於本
院卷末證件存置袋),勘驗結果如下:
⑴監視器設置在雲林縣古坑鄉中山路之路口,鄰近中華路25號
,畫面為彩色,無聲音,全程連續未中斷,監視器視角係攝
錄中華路與中山路口。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顯示「2024/01/25 01:11:29至01:11
:30」,檔案開始播放時,可見鏡頭係固定向道路拍攝,畫
面中可見為十字路口,道路為雙向車道並劃有方向限制線,
道路兩側並劃有路面邊線,交通號誌燈已顯示為黃燈,於畫
面之3點鐘方向有「中華路」之路牌,此時道路上有車輛往
來。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顯示「2024/01/25 01:11:30至01:11:36」,畫面12點鐘之方向限制線左方道路有車輛穿過中華路路前行,於畫面左方7點鐘方向停止車輛(下稱甲車,如下圖)。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顯示「2024/01/25 01:12:01至01:12
:24」,畫面12點鐘之方向限制線左方道路出現白色車輛行
經過甲車後,有一身穿粉色上衣、灰色長褲之男子(即被告
)從甲車車旁出現,左右來回觀看道路後,步行往路中央走
去(如下圖)。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顯示「2024/01/25 01:12:25至01:12
:41」,被告手插口袋緩慢步行往畫面右方「中華路」之路
牌方向,行經劃有方向限制線雙向車道繼續直行,隨後消失
於畫面中(如下圖)。
⑹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顯示「2024/01/25 01:13:00~01:013
:02」,畫面右方「中華路」之路牌方向道路上,出現黑色
車輛朝畫面下方左轉後,直行並消失於畫面中。
⑺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顯示「2024/01/25 01:13:21~01:13
:49」,畫面12點鐘之方向限制線左方道路上出現一台警車
,於道路路口左轉,進入「中華路」後,消失於畫面中(如
下圖)。
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97至104頁)在卷可
查,核與證人陳逸駿上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辯稱其搭乘他
人之車輛至中華電信附近下車屬實,是被告於員警盤查前並
無酒後騎乘本案機車自斗六市飲酒處至中華電信停車場之行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自斗六市騎乘本案機車至
中華電信遭警攔查尚有誤會。
㈢被告乘坐於發動之本案機車上,並以腳移動之,尚不構成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⒈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法益
,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
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
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其條文中所謂「駕駛」行為,
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
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
意旨參照)。審諸該條文行為客體既明定「動力交通工具」
,要非包括一切交通工具或其他用路型態,當係考量該等交
通工具本身具備人力以外之動力來源,駕駛人則係處於操控
之地位,故所謂「駕駛」當指行為人就動力交通工具依其本
身機械原理暨動力模式加以操控者,方屬之,要非遽謂一切
使車輛移動之舉均係該條所稱駕駛行為。是行為人縱有飲酒
,但因車輛故障而暫以人力推動或牽行,或駕駛前先以人力
牽動車輛等情況,縱令客觀上已甚接近發動行駛之行為階段
,但客觀上既不符上述駕駛行為範疇,仍無從論以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罪。
⒉被告固自承其有坐在本案機車上並將之發動,再用腳往後移
動,核與證人陳逸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認為被告有駕
駛行為是因為他坐在發動之本案機車上,大燈也有亮,他手
放在本案機車手把上面,並往後挪動本案機車,我下車詢問
他要去哪邊,他就用手比,表示他家住在附近100公尺而已
,他要回家,這些密錄器都有錄到等語(本院卷第82至87頁
)相符。對此,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員警佩戴密錄器所拍
攝之黑白畫面,勘驗結果為: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為「2024
/01/24 01:14:35」,畫面左方有一員警朝畫面右邊走去
,畫面右下角於01:14:37出現一男子(即被告),頭戴安
全帽坐在本案機車上,兩手握在本案機車握把上,轉頭朝員
警望去,該處為建築物下方,該地點並非道路;於畫面時間
「01:14:39」被告以左手朝上比,似乎在與員警對話,員
警說「你住附近上面?」,於畫面時間「01:14:48」被告
離開本案機車,將本案機車撐在地面上,員警說「你住在那
邊,為什麼會將機車停在這裡?」、「給朋友載過來?」,
該男子低頭持續在本案機車置物箱內翻找物品,員警問「剛
才有喝喔?」、「你要騎去哪裡?」,被告以右手比向某方
向,員警問「你叫什麼名字?」、「我幫你查證件好不好?
」,於畫面時間「01:15:20」被告從本案機車置物箱拿出
皮包翻找證件,並遞交給員警,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2
9頁)在卷足佐,依上開勘驗結果,未見被告有騎乘本案機
車行駛於道路之情事。其次,就被告有無以腳移動本案機車
乙事,上開密錄器畫面應僅攝錄部分盤查畫面,依證人陳逸
駿所述,被告於警方盤查前已有以腳移動本案機車,此部分
雖無密錄器畫面作為佐證,然參以證人陳逸駿身為國家公務
員且當時依法執行巡邏勤務,與被告素昧平生而無任何仇怨
,當無任意設詞誣攀被告之理,且其證述內容亦與被告之供
述相符,則被告於員警盤查前已有以腳移動處於發動狀態之
本案機車之舉,且其有移動本案機車之意思無訛,固堪認定
。
⒊然依前述說明,本案檢察官固已證明被告為警盤查前確已發
動暨以腳滑行方式移動本案機車,且有移動本案機車之意思
,但此應僅屬於駕駛前以人力推動車輛之行為,無從證明被
告於案發時已有利用本案機車本身動力模式加以操控行駛之
舉。本案被告雖出於移動意思有以腳移動本案機車,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認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從立法
目的觀之,所謂「駕駛」當指行為人就動力交通工具依其本
身機械原理暨動力模式加以操控者,方屬之,如此方能切合
該規定所欲防範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所製造之高度危險性之規範意旨,故本案被告固有於飲
酒後發動本案機車,於欲騎車返家前以人力移動車輛,客觀
上已甚接近駕駛之階段,然尚難認被告客觀上已有「駕駛」
本案機車之舉,無從率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責,即應對其為無罪之諭知。
七、綜上所述,本案無從依卷內事證審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所指犯罪事實。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ULDM-113-交易-438-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