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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敬仁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370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敬仁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盧敬仁於民國113年4月4日20時24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之好市多南崁店停車場與張家燕有停車糾紛。2人爭執後 ,張家燕遂偕同其母離去,詎盧敬仁心有未甘,遂跟隨張家燕, 持續欲與張家燕言語爭執。嗣雙方均踏上前往1樓之賣場電扶梯 後,在該電扶梯上,盧敬仁竟基於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自後緊 靠張家燕,並趁機以左腳踹踢張家燕所扶之購物手推車,以此強 暴方式,當場公然侮辱之,足以貶抑張家燕之名譽人格。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盧敬仁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73號〔下稱本院卷〕第47頁),茲 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4月4日20時24分許,在上開好市多 南崁店停車場與告訴人張家燕發生停車糾紛,惟否認有何侮 辱犯行,辯稱:我當時往前一步,不小心腳去碰到告訴人張 家燕的購物手推車,我沒有故意去踹,我當時並沒有惡意等 語。  ㈡被告於113年4月4日20時24分許,在上開好市多南崁店停車場與告訴人張家燕有停車糾紛,2人爭執後,告訴人偕同其母離去,被告遂跟隨告訴人,並持續欲與告訴人言語爭執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偵字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46、8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燕於警詢時、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3370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至25頁、本院卷第75至82頁),並有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字卷第37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卷第74、90之1至90之1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片,勘驗結果略以:被告及告 訴人出現於賣場之電扶梯,被告位於上方,告訴人位於下方 ,被告之左後另有1人(下稱甲)、被告之左前亦另有1人( 下稱乙),被告與被告左側之人對話(無法辨認是與甲對話 ,抑或與乙對話),對話中並有搭配手勢(朝向所對話之對 象伸出去又收回);被告雙手交叉於胸前,並無其他舉動; 被告朝前一步,以左腳踹告訴人所扶著的購物手推車,嗣週 圍有6名不相干之人轉頭朝被告及告訴人之方向看去等情。 依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向前一步以左腳接觸告訴人所扶著的 購物手推車,且其接觸之力道勢必發生一定程度之聲響,而 引起週圍不相干之人的注意及轉頭查看,堪認被告係於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以「踹」、「踢」之 方式,而非僅是「不小心碰到」。是以,被告辯稱:我當時 往前一步,不小心腳去碰到告訴人張家燕的購物手推車,我 沒有故意去踹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僅係飾詞狡辯而與 事實不符。  ㈣刑法第309條第2項強暴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說明:    ⒈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 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 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第1項意旨參照)。 刑法第309條第2項規定:「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是該項所定強 暴侮辱罪,係指以強暴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即以強暴 方式實行公然侮辱行為,況「言論」本不以「言語」為限, 亦包括「舉動」在內,故該條第2項強暴侮辱罪之法律適用 及解釋,當然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之適用,合 先敘明。  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社會名譽及名譽人 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 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 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自屬合憲(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理由第47段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保護法益包 括「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⒊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 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為限,凡該 物理力之行使,足以貶損他人之名譽人格或社會名譽,即屬 之。  ⒋所謂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 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所謂 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 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此 項平等主體地位不僅與一人之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且攸關 其社會成員地位之平等,應認係名譽權所保障人格法益之核 心所在;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 其社會名譽外,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 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 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 指一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 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 有關,然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 之平等主體地位,而與純以被冒犯者自身感受為準之名譽感 情仍屬有別;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 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 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 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 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 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 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 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 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 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 判決理由第36、44、58段意旨參照)。    ㈤被告之行為已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構成強暴侮辱:  ⒈依上開勘驗結果及說明,被告踢踹證人張家燕手扶購物手推 車之舉動,該舉動所施加之物理力,雖未直接接觸證人張家 燕之身體,但該物理力係施加於證人張家燕緊密持有而手扶 之購物手推車,則顯然係朝向證人張家燕所發出,當屬「強 暴」之行為,先予敘明。  ⒉證人張家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們下車之後,被告就沿路 一直咆嘯,我就跟我媽媽沿路一直說我們去處理我們的事情 ,不要理被告,但被告就一路咆嘯,罵我說妳那是什麼態度 ,我就突然發現被告健步如飛的衝過來踹我的購物手推車, 我就愣住了看著被告,我想怎麼會有這樣的人,我已經不理 會被告的挑釁了,如果被告真的很介意那個車位,我告訴被 告我們可以調監視器不用吵,我就一直重複這句話而已,結 果被告很生氣的來踹購物手推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是好好跟證人解釋,可是證人 張家燕的態度是不理不睬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又參酌 上開勘驗結果,足認被告當時係認為證人張家燕不理會被告 ,因此做出踢踹證人張家燕手扶購物手推車之舉動,然於糾 紛發生之際,彼此各持己見而爭論不休,乃合理之常情,任 何正常理性之人,均應尋求以言語溝通之方式表達己見,不 得率以對他人施加強暴,且任何人在社會生活中均應受到平 等對待,並享有受他人尊重之主體地位,不應且無義務承受 他人因糾紛或情緒而任意地施加強暴;因此,無論被告係因 停車糾紛、或因一時氣憤、或為喚起證人張家燕之注意,被 告均不得任意以踢踹證人張家燕手扶購物手推車之方式施加 強暴,此亦非證人張家燕應合理忍受之事,則被告所為顯已 貶損證人張家燕於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名譽人 格。  ⒊且證人張家燕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本來大約1個月就會去 一次上開好市多南崁店,但在本案發生後,去上開好市多南 崁店的頻率很低,我會擔心遭被告攻擊、會不會再遇到被告 ,說實在我是恐懼的,因此去上開好市多南崁店的頻率就越 來越少;被告的行為讓我感到難堪,被告當時踢那一腳時, 我覺得被侮辱是因為我不知道做了何事,讓大家一直看著我 ,我到底做錯了什麼事,大家的側目讓我感到不適等語(見 本院卷第77、81至82頁),可見本來屬於證人張家燕日常生 活範圍之上開好市多南崁店,於本案發生後,證人張家燕逐 漸降低前往上開好市多南崁店之頻率,且會在上開好市多南 崁店產生擔心和恐懼,甚至產生「不知道自己有無做錯事」 之自我懷疑想法,顯見被告所為足以對證人張家燕之心理狀 態及生活造成相當程度之不利影響,而非僅有稍微冒犯或輕 微影響,益徵被告所為並非證人張家燕所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  ⒋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職業為教師、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見 偵字卷第9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是軍公教人員, 怎麼可能會去做這種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依被告 之職業、教育程度及此部分供述,被告顯然知悉不得任意對 他人施加強暴,否則將貶損他人於社會中受平等對待及尊重 之地位,但依前揭認定,被告卻仍執意以踢踹證人張家燕手 扶購物手推車之方式施加強暴,足徵被告有以強暴方式貶損 證人張家燕名譽人格之主觀犯意。    ㈥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7段固然明示:「次 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 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 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 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 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 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 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 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然該憲法判決此部 分論述,係針對以「言語」犯公然侮辱所為論述及適用限縮 ,而本案被告係以「身體舉動」、「強暴」之方式實行公然 侮辱行為,而非單純使用言語,本案自非屬該憲法判決就此 部分保護言論自由之範疇。況且,被告所為並無助於本案停 車糾紛之解決,亦無益公共事務之思辨,更無文學、藝術、 學術或專業領域等方面之正面價值,被告所為僅有徒增糾紛 擴大之負面作用,則本案證人張家燕之名譽權顯然更值得優 先受到保障,附此敘明。  ㈦被告雖於113年12月31日具狀聲請勘驗上開好市多停車場及入 賣場之監視器畫面,並聲請傳喚被告之配偶到庭作證。然而 ,被告與告訴人於停車場發生停車及言語糾紛乙節,業經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被告對此亦坦認在卷;而被 告與告訴人於上開電扶梯所發生之情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 監視器畫面,已足還原案發當時之狀況,是此部分事實已臻 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 第3款規定,駁回被告此部分之聲請。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足憑採,其所為強暴 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名(見本院卷第74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之糾紛,率爾以左腳踹踢告訴 人所扶購物手推車之強暴方式侮辱告訴人,顯然缺乏尊重他 人於社會上應受平等對待、尊重、不受恣意貶抑之觀念,被 告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所致 損害程度等情,並斟酌被告雖否認但有和解意願並已當庭向 告訴人道歉之犯後態度(惟告訴人認為被告沒有誠意而不願 和解〔見本院卷第47、80至81頁〕),並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 、患有「自主神經系統疾患、恐慌症、身心性失眠症、失眠 症、焦慮症」(此有榮恩診所113年9月18日及同年10月30日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TYDM-113-易-1473-20250319-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劉恩廷 被上訴人 魏書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2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住在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下 稱2樓房屋),被上訴人則住在高雄市○○區○○○路00號3樓( 下稱3樓房屋),兩造為上下樓鄰居。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 8月至112年3月間,多次自3樓房屋往下潑水及不明液體至2 樓房屋陽台,致上訴人設置於2樓房屋陽台之監視器、盆栽 、欄杆、磁磚腐蝕損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又被上訴人於 109年8月至112年3月間,數次在3樓房屋以手機拍攝2樓房屋 陽台,並將照片公布在社區電梯及社區LINE群組內,所為侵 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及名譽權,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爰 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有清洗3樓房屋陽台,並未往2樓房屋陽 台潑水及不明液體,上訴人所有之監視器、盆栽、欄杆、磁 磚腐蝕損壞與伊無關。另伊雖有用手機拍攝2樓房屋陽台, 並將照片發布在社區LINE群組及電梯公佈欄,但沒有拍到上 訴人之住家內,且伊為社區之管理委員,拍攝2樓房屋是因 上訴人在2樓房屋陽台私設監視器已違反社區規約,伊欲蒐 證請上訴人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因2樓房屋陽台之監視器、盆栽、欄杆、磁磚腐蝕受損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屬無據。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 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若行為人僅使被害人生財產上之損 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 ,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自3樓房屋往下傾倒水及不 明液體,導致上訴人設置在2樓房屋陽台之監視器、盆栽、 欄杆、磁磚腐蝕損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萬元精神慰撫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惟縱令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實, 其所受侵害者乃係上訴人之監視器、盆栽、欄杆、磁磚等財 產權,而非指稱被上訴人對其身體、生命、自由或其他人格 權有何加害行為,而致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是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及上開說明,上訴人以此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應賠 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於法未合,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對2樓房屋陽台拍照,並將照片公布於社區 LINE群組及電梯公佈欄,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 萬元,應屬無據。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違法性而論 ,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 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 ,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 」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在3樓房屋以手機 往2樓房屋陽台拍照,並將照片張貼在社區LINE群組、電梯 公布欄等情(見本院卷第263頁),有上訴人提出之社區群 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上訴人所拍之照片、被上訴人持手 機拍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社區電梯內公告照片等件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二第309-329頁),且被上訴人亦自承其確有 為上開拍照及張貼照片行為(見本院卷第263頁),是此情 首堪認定為真。  ⒊上訴人固認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侵害其隱私權,然觀諸被上訴 人所拍之照片(見原審卷二第309、311、325頁),係自3樓 房屋角度往下拍攝2樓房屋之開放式陽台及設置該處之監視 器,未攝得上訴人在陽台生活起居情形;又上訴人自承被上 訴人未往2樓房屋屋內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亦無 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有藉助窺視工具、長期不間斷拍照紀錄等 情事;末參以被上訴人所稱其拍照目的係針對上訴人私設監 視器違反社區規約進行蒐證之情,業據其提出社區公告、社 區管理委員會催告上訴人拆除監視器之存證信函、社區管理 委員會111年10月會議記錄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93、29 5、297-299頁),可見兩造所居住之社區管理委員會確實曾 對上訴人在2樓房屋陽台裝設監視器是否違反規約乙情有所 討論,並曾寄發存證信函請上訴人拆除該監視器,據此,本 院綜合考量被上訴人所拍照之範圍僅止於非密閉空間之2樓 房屋陽台,亦未針對上訴人在私領域之行止為長時間連續監 視,且拍照目的係為社區管理維護事項,認自上訴人本件所 舉證據觀之,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尚難認已侵及上訴人之合理 隱私期待,而具備侵權行為之不法性要件。  ⒋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將2樓房屋陽台照片公告於社區LINE 群組及電梯公佈欄,亦有侵害其名譽權等語,然細觀上訴人 提出之社區群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上訴人僅係張貼2樓 房屋陽台及監視器照片,並向社區其他住戶表明其於110年5 月30日發現上訴人私設監視器(見原審卷二第309頁);社 區電梯內公告照片更是以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發出公告,向 社區住戶說明管委會有催告上訴人拆除2樓房屋陽台監視器 之作為(見原審卷二第309、325頁),則參諸上開LINE訊息 、電梯內公告之內容,均是基於描述社區公眾事務之目的而 張貼2樓房屋陽台照片,並以文字客觀描述上訴人有在2樓房 屋陽台裝設監視器之事實,並未刻意捏造或虛構不實事項, 或以惡意文字污衊、詆毀上訴人,就此難認上訴人已有名譽 權受損害之情事。  ⒌基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行為,則揆之首 揭說明,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精 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2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5-03-19

KSDV-113-簡上-87-20250319-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414號 原 告 黄鈴雅 被 告 黃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姑姑,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 處所,透過網際網路連接至LINE通訊軟體,在特定多數人之 家族成員組成「我們這一家」LINE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 ),以暱稱「AruHuang」,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於系爭LI NE群組,當眾羞辱原告,嘲諷其母親自殺一事,貶低其人格 權,致其受有精神痛苦,名譽權受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 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LINE群組是特定多數人之私密群組,沒有對 外公開,大家對事情看法不同,互相爭議,且是原告先罵伊 ,伊才回罵,這是互罵。伊對原告未造成人格、精神傷害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系爭LINE群組傳送 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並提出系爭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為證 (本院卷第13至1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公開侮辱原 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應賠償原告損害等語 ,惟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傳送 如附表所示之訊息,是否有侵害原告人格權及名譽權?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訊息,尚難認原告 請求有理由:  ⒈依據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在公然侮辱或 侵害名譽權案件中,憲法法庭之見解認為應考量表意人是否 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 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 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 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 ,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 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 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⒉經查,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訊息部分,從原告所提系爭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觀之,被告應僅是傳達訴外人黃麗珍 有事要找原告,客觀上並無貶損之意,且原告就被告上開訊 息回覆:「請她有事自己來找我,不需要你雞婆,還重複三 次,白目喔」、「而且關你屁事啊」等訊息,尚難認被告如 附表編號1所示詞語已達貶損原告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程 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⒊再查,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訊息部分,從系爭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觀之,原告先傳訊:「反正不是妳的事情就是關你屁事」,被告始傳訊:「給你臉你不要臉」,原告再傳訊:「他根本沒打給我沒有未接電話,是在說謊吧」,依兩造對話脈絡可知,被告是因原告所傳訊息在先,始不甘示弱以系爭言詞回擊,此為一般人常見之反應,非單純直接對原告之人格予以貶抑,亦非無端攻擊、謾罵,此為吵架過程中以此類言詞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依前揭憲法法庭之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予認定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訊息已達貶抑原告之名譽或人格,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訊息,尚難認定原告請求 有理由:   就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行為,應參酌行 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 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而 不得僅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基於一時氣憤而 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詞,而未對他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 價造成減損,縱主觀上造成他人之不快,亦不應使行為人負 損害賠償之責任。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 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 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 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是以行為人如係基 於客觀事實,依個人主觀意見而對被害人加以指摘,倘未為 低劣不堪之批評,縱用詞尖酸刻薄,仍應受言論自由保障, 包容各種價值判斷,於民主社會辨明真理而達到去蕪存菁之 效果。觀諸被告所提之系爭LINE群組對話紀錄全文(本院卷 第55-69頁),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訊息部分,肇因兩 造因家族成員聯繫問題及家族保險爭議而產生言語衝突,且 屬被告對原告之個人主觀評價,其用詞雖略有尖酸刻薄,惟 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尚難認係出於侵害原告名譽權及 人格權之故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㈣另參以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2「給你臉你不要臉」、編號3「 你媽要是還在,你也不可能會很孝順她」訊息部分,業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 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第257至261頁),足認 被告在系爭LINE群組所為上開留言並不具真正惡意,核屬憲 法保障言論自由範疇,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其名 譽、人格權,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表: 編號 被告傳訊時間(民國) 被告傳訊內容 1 112年3月20日 @lin_ya黃麗珍找你 說你拿了她的東西 @lin_ya黃麗珍找你 說你拿了她的東西 @lin_ya黃麗珍找你 說你拿了她的東西 2 112年3月21日 給你臉你不要臉 3 112年3月21日 黃鈴雅你應該換工作去當芭樂劇的寫劇本的 你媽自己選擇那樣的方式離開 你就不要怪別人 你媽要是還在 你也不可能會很孝順她

2025-03-19

CHEV-113-彰小-414-2025031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52號 原 告 林松憲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被 告 王世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因為與原告有糾紛,遂於民國113年5月至11月間,陸續 於臉書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其內容皆非善意之言論且 與事實不符,足以貶抑原告之名譽,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快樂星球社區房屋均遭寶贊公司設定144萬,被告始終未獲 該設定之真實性及目的,亦無頭期款證明。太陽帝國社區房 屋購買人均為員工或員工家屬,應依法登記。被告違反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涉及詐騙行為,坑殺民眾血汗錢,聯合 炒作不動產,透過內部交易製造虛假市場價格,誤導一般消 費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 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出於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 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 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 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 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固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然非謂 其名譽權即不受保障。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 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 實者;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以附表所示之言詞妨害其名譽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 Facebook社群網頁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有對原告為附表所示 之言詞,惟否認原告之請求,並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就其主 張雖提出發票、及多筆建物登記謄本、房屋時價登錄資料、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惟此均無法證明與本件侵權行為有 關,亦無從證明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詞是否為真實,且 該等言詞亦非涉及公益,自難認被告所為屬適當之評價,被 告所辯,應無可採。本院審酌被告於公開之社群網站對原告 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詞,足使不特定之多數人知悉,且該言詞 乃不堪、侮辱、蔑視之不雅言論,亦未經司法機關為任何確 定判決卻指摘原告犯有惡意欠薪、法院偽證、不動產經紀條 例違規、聯合炒房、偽證文書、不當得利、詐欺和誣告等多 項罪刑,應認已貶損原告社會上評價,且情節重大,則原告 據此請求被告就其非財產上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 五、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 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名譽、人格權受損甚鉅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情,本院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言詞辱罵原告,貶損原告 之名譽及人格,使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 為10萬元,方屬公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10萬元之範 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2025-03-19

PCEV-114-板簡-52-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陳垚祥 被 上訴 人 方永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2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提出伊違反律師法等案件之刑事告發,以虛偽不實 之指述貶抑伊之聲譽,影響新北地檢署之收發、分案人員及 檢察官對伊之觀感,已侵害伊之名譽、信用(見原審卷一第 11至1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被上訴人於刑事程序歷 次書狀(見上證10至37、本院卷六第123至198頁)作為侵權 言論內容(見附表5、本院卷六第113至122頁)。核其所為 係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執業律師,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方永芳、 方永信、方永秀3人(下稱方永芳等3人)間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家聲再抗字第1號事件(下稱 系爭再審事件)擔任方永芳等3人之代理人。被上訴人於系 爭再審事件,提出各再審書狀(見原證5至17、24至33、原 審卷一第67至123頁、卷二第215至270頁),不實主張方永 芳等3人委任伊之民事委任狀在內之證據均為伊所偽造、變 造,並誣指伊有教唆訴訟之行為等(參見原審卷一第15至20 頁附表1、卷二第207至211頁附表3),以此方式影響系爭再 審事件相關法院人員觀感,藉此貶抑伊之名譽、信用(下稱 第一項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嗣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各申訴 書(見原證18至22、34至40、原審卷一第125至147頁、卷二 第271至302頁),稱伊於系爭再審事件有故意教唆方永芳等 3人提列誇大不實證據以求勝訴之違反刑法第157條、第217 條、律師法第38條、第40條、律師倫理規範第19條、第23條 第1項之情況等(參見原審卷一第21至24頁附表2、卷二第21 3至214頁附表4),以此方式影響台北律師公會相關人員觀 感,持續侵害伊之名譽、信用(下稱第二項侵權行為)。被 上訴人復向新北地檢署對伊提出意圖漁利、違反商業會計法 第7條及偽造署押罪等刑事告訴,以各刑事書狀(見上證10 至37、本院卷六第123至198頁)虛構伊教唆當事人以算術愚 弄法官、扭曲事實、偽造變造證據等內容(參見本院卷六第 113至122頁附表5),以此影響新北地檢署相關人員觀感, 持續侵害伊之名譽、信用(下稱第三項侵權行為)。被上訴 人於上開書狀,皆以誇大不實、極盡羞辱文字,刻意貶抑伊 之名譽、信用,已逾越在訴訟上所應採取攻防之行為,且非 出於公平合理之評論,具有實質惡意,已逸出言論自由保護 範疇,均侵害伊之名譽、信用權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針對上開三項侵權行為分別請求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30萬元及30萬元,合計11 0萬元等語,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再審書狀主張上訴人偽、變造證據,係 因系爭再審事件之民事委任狀方永芳等3人之簽名顯然為相 同字跡,且上訴人代理方永芳等3人提出之相關報表、統計 表有誤算、漏列之情事,伊因而於系爭再審事件主張上訴人 有偽變造不實證據之情況,並非全然無所憑據;且伊向台北 律師公會提出申訴、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發,均屬合理 之權利行使,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其信用、名譽權受有何具 體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 分別定有明文。惟是否構成上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不法 」,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民法雖未規定如何 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然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性之合理查證義務外,刑法第3 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即 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又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 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 不罰,且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民事訴訟係以辯論 主義為審理原則,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 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是訴訟事件當 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虚構陳 述詆毀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雖為法之不許,然若 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 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 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 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 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 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 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 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 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本件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對伊為第一至三項侵權行為,侵害伊之名譽、信用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1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第一項侵權行為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不實主張方永芳等3人委任伊之民 事委任狀在內之證據均為伊所偽造、變造,並誣指伊有教唆 訴訟之行為等語,然查:  ⒈觀諸系爭再審事件方永芳等3人提出之民事聲請再審答辯狀及 檢附之委任狀(見原審卷四第35至36頁),答辯狀末之具狀 人欄係以打字方式記載「具狀人方永芳、方永信、方永秀, 共同訴訟代理人陳垚祥律師」,各姓名後方並有相關印文, 委任狀之委任人及受任人簽章欄位亦以打字方式記載「委任 人方永芳、方永信、方永秀,受任人陳垚祥律師」,各委任 人姓名後方分別有手寫簽名及印文,而自上開印文、簽名以 觀,其等印章之字體、大小俱屬相仿,由簽名之字跡、筆觸 亦可推知由同一人所簽立,且上訴人亦未否認方永芳等3人 之簽名、用印均為同一人所為。而通常情形下委任狀以本人 親自簽名、用印為事理之常態,雖本人非無可能授權他人簽 名、用印,然從外部人之角度自難以得知是否有經合法授權 ,是被上訴人於系爭再審事件主張上開委任狀有偽、變造之 情況,尚非全然無憑而任意指摘。  ⒉被上訴人於系爭再審事件另主張上訴人於新北地院108年度家 聲抗字第5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下稱另案)所提出之「 …方仲文依『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被證 十三)計算自81年3月至94年5月止之各月份利息統計表」( 下稱系爭統計表,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11頁)係偽造、變造 之證據云云,並提出彙總表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57頁 )。而依上訴人所述:系爭統計表係整理自方永芳等3人與 被上訴人之父親即訴外人方仲文之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當 初因該計算表格式有限,致未將往來明細表最後兩筆(欄) 利息資料列出而造成漏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4頁),可 知系爭統計表漏列2欄利息金額,以致形式上有多筆月份之 利息加總金額不符(見本院卷一第349頁),且核對方仲文 於78年4月7日至106年12月6日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 曁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231至303頁),91年3月至7月並沒 有「敬老津貼」,但表格中各提列1筆3,000元敬老津貼,91 年8月有7筆「敬老津貼」,但表格中僅提列1筆3,000元敬老 津貼(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5、315頁),是上訴人於另案 所提系爭統計表為證據資料確有與實際存款往來明細表不符 ,而有漏載或誤載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有登載不 實云云,尚非全無憑據。  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 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係依上開條款就另案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家事聲 請再審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9至64頁),是被上訴人 於系爭再審事件主張上訴人於另案有偽、變造證據云云,顯 係針對聲請再審是否有合法再審事由之重要爭點為攻擊防禦 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連之情事任意指摘,並已提出其 所本及進行合理之查證。依上揭說明,即屬就系爭再審事件 程序上、實體上爭點有關事項之正當主張、抗辯,為訴訟權 利之合法行使,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陳述内容客觀上 並非實情,且原法院亦已駁回被上訴人聲請之系爭再審事件 確定(見原審卷三第619至623頁),亦難認為是對上訴人之 信用、名譽權為不法侵害行為。  ㈡有關第二項、第三項侵權行為部分:   被上訴人固有以上訴人於系爭再審事件偽、變造證據及挑唆 訴訟為由,向台北律師公會申訴、新北地檢署告發上訴人有 違反上開刑法、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之行為,然查:  ⒈律師法就律師懲戒之程序既已設有相關規範,被上訴人向台 北律師公會提出申訴後,是否將上訴人移付懲戒,屬該公會 依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及章程所得行使之權限。又被上訴 人向新北地檢署為告發後,該署係依證據是否明確、偵辦結 果有無達到起訴門檻,視情況作成簽結、起訴、不起訴或緩 起訴處分不同之結果。而一般民眾均可向各律師公會提出申 訴、或向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發,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向台北 律師公會為申訴、向新北地檢署為告發之行為,主觀認知為 合法權利之行使、而非意在散布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事,尚非 無據。  ⒉上訴人除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有何侵害其信用、名 譽權之故意外,就被上訴人提出申訴書、告發狀之客觀行為 ,因台北律師公會、新北地檢署本為負責處理、承辦該類型 案件之機關單位,且係以非公開之方式使兩造陳述意見、進 行調查(見原審卷四第272頁),況被上訴人向台北律師公 會申訴部分,業經台北律師公會於112年11月16日以北律倫 調字第29111185號律師倫理風紀案件決定書決議不予處分, 並經全國律師聯合會於113年3月27日以律師倫理風紀申覆案 件決議書維持上開台北律師公會決定書之處置,有各該決定 書、決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47頁、卷二第51 5至529頁);又被上訴人向新北地檢署告發部分,並經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473號、112年度偵字第737 95號為不起訴處分,及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1330號駁回被上訴人再議之聲請,有上開處分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163至169、171至173頁),益徵台 北律師公會、新北地檢署並未採信被上訴人之說詞,而對上 訴人有何不利之判斷或認定,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出 申訴書、告發狀有何實際侵害其名譽、信用權之具體情事, 尚乏合理之說明及舉證,實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係對上 訴人之信用、名譽權為不法侵害行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5-03-19

TPHV-113-上易-474-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93號 原 告 戴志傑 訴訟代理人 王逸青律師 被 告 楊益誠 訴訟代理人 王琦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7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 派出所提告檢舉人(不詳檢舉人向教育部檢舉,嗣經教育部 函請靜宜大學對被告為內部調查,即【112(一)002】性平 事件)涉犯誣告及妨害秘密罪,經檢察官調查後對原告為不 起訴處分,被告為靜宜大學法律系教授,當明知原告不會構 成誣告及妨害秘密罪,其具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過失 。其濫用訴訟制度亦屬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被告雖於同時、地提告,但提告檢舉人涉犯兩項誣告(校 友陳OO至家中飲酒之事件、【106(二)003】性平事件)及 一項妨害秘密,自當構成三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侵害原告 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合計90萬元)及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114年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本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案由、主文 及每項侵權的系爭言論與法院判決結果等內容,分別刊登在 被告個人臉書(Veni Vidi 帳號)頁面(以未限制閱讀權限 之方式置頂刊載)、靜宜大學法律學系佈告欄、Dcard 靜宜 大學校版及法律人版,並以符合各該版面之適當大小字體登 載30日。   貳、被告則以:其並未虛構事實提告,提告時並檢附20項證據供 警方調查,並非濫訴。且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上開提告內 容並非公開,原告之名譽權無從受到貶損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提告檢舉人(不詳檢舉人向教育部檢舉, 嗣經教育部函請靜宜大學對被告為內部調查,即【112(一 )002】性平事件)誣告及妨害秘密罪,經檢察官於113年度 偵字第35552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提出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39號駁回 再議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 二、被告提起上開告訴,核屬行使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行為,原 告未能證明被告之行為具有不法性: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此外,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  ㈡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固為民法第184條所明定 。惟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而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 ,亦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即其行為 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 譽,致他人受損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 365號民事判決、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等要旨參照) 。又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 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 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 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 。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 、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 障。是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 ,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單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 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 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及驟謂其有何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 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提告誣告罪部分:   觀諸被告警詢筆錄(見113年度偵字第35552號卷《下稱偵卷》 第20至21頁),被告稱若檢舉人為甲○○教授或其妻兼其選任 辯護人王逸青律師,我要提出誣告罪之告訴。因被告與校友 陳OO事件,因陳OO當時已非學生,其邀請陳00至家中飲酒之 事件不會構成性騷擾防制法或性別平等教育法之性騷擾問題 ,而另一性平事件【106(二)003】既已有認定結果,檢舉 人之檢舉函卻仍記載上開事實,明知要件不該當仍向教育部 檢舉,意圖使被告受懲戒處分等語。依【112(一)002】性 平事件調查報告(見偵卷第197至216頁、本院卷第329至346 頁),確足以證明陳OO事件不具有性平法學生身分,也不會 構成性騷擾,另一事件則因【106(二)003】性平事件已有 結論,並無新事實、新證據故自無從重新調查,則被告提告 時確有依據,而非憑空捏造事實,其係依據一定事實,而訴 請偵查機關偵辦檢舉人有無涉犯誣告罪。偵查結果雖為不起 訴處分,然被告既非虛捏事實而訴請偵辦,即非屬誣告或濫 訴。則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單憑被告之告訴嗣後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遽推論被告係以誣告為損害他人權利為目的。 據上,原告之主張尚難採憑。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洵屬無據。  ㈣被告提告妨害秘密罪部分:   觀諸被告警詢筆錄,被告提告洩密罪,其並未指定犯人,因 本件檢舉與【106(二)003】性平事件之檢舉高度雷同,其 以不指定被告為前提,請求調查何人外洩並提出告訴。依【 106(二)003】性平事件、【112(一)002】性平事件調查 報告(參本院卷第329至363頁),兩案確實高度雷同,而性 平案依法應保守秘密,則被告依此而懷疑不詳之人取得106 學年度之性平案件內容,亦係有所依據,此則未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參再議駁回處分書最末之說明,偵卷第235頁 ),是被告以上開理由提告洩密罪,亦為訴訟權之合法行使 ,難謂濫行訴訟或誣告及驟謂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可言。據上,原告之主張尚難採憑。其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30萬元(合計9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均屬無據,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3-19

TCDV-113-訴-2793-202503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6號 原 告 葉揚 被 告 陳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準 此,原告未改變其請求所據之原因事實,僅於訴訟上更正或 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而未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或其他 訴之要素,即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如民事訴訟起訴狀所示(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經法院闡明確認後,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45,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將該部分聲明具體特定為就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後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 645,020元本息(本院卷第284至286頁),其請求金額總額 並未變更,僅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 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10年7月8日結婚, 嗣於112年12月5日經法院裁判離婚。被告於111年2月間某日 ,前往原告當時任職之廣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昱公 司),擅自堆置水泥砂包於廣昱公司大門口,阻礙車輛通行 ,復於111年3月10日中午12時59分許,進入廣昱公司,騷擾 、驚嚇原告及其他同事,並經警方到場處理,始將被告驅離 ,又於翌(11)日,擅自棄置廢木材、生活垃圾等廢棄物於 廣昱公司大門口,並於111年3月15日寄送電子郵件至廣昱公 司電子郵件信箱,指摘原告與公司主管有邪淫關係。被告上 開行為造成廣昱公司莫大困擾,亦使原告於廣昱公司之處境 難堪,終致原告因被告多次侵入廣昱公司之騷擾行為而失去 工作,並致原告名譽權受損,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111年4月3日至112年4 月5日止期間,共370日,扣除111年9月3日至4日、111年12 月20日至30日之實際工作日共13日,以原告於廣昱公司投保 薪資每月45,800元計算之薪資損失545,020元(計算式:45, 800×(370-13)/30=545,020),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 計645,0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45,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但被告堆置 之水泥砂包當天係由原告自行載運回家,當天晚上兩造尚一 同用餐、擁抱等;被告有上開行為,係因原告申辦房屋貸款 後,未定期繳款且置之不理,致房屋遭法拍,因被告擔任保 證人,銀行聯絡被告催繳還款,造成被告信用瑕疵,被告始 前往廣昱公司找原告;原告請被告處理房屋裝潢,但裝潢到 一半,原告就不回家也找不到人,被告才將廢木材等廢棄物 放置於廣昱公司大門口;被告寄送上開電子郵件,係因原告 向被告表示公司主管對原告有情意;原告離職係其工作能力 有問題,與被告無關,且原告自大學時期起即接受心理諮商 ,其身心狀況與被告上開行為無關,被告所為不構成侵權行 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原為配偶關係,於110年7月8日結婚,嗣於112年12月5日 經法院裁判離婚。  ㈡被告於111年2月間某日,堆置水泥砂包於廣昱公司大門口; 於111年3月10日中午12時59分許,進入廣昱公司,對原告及 其他同事為騷擾行為;於111年3月11日,棄置廢木材、生活 垃圾等廢棄物於廣昱公司大門口;於111年3月15日寄送電子 郵件至廣昱公司電子郵件信箱,指摘原告與公司主管有邪淫 關係。  ㈢原告於111年4月2日自廣昱公司離職,於112年4月6日始謀得 新正職工作。  ㈣原告自111年9月起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接受心理諮商 等治療。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之侵權行為。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 償因離職所生之薪資損失545,02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00,000元,有 無理由;其金額應以若干為相當。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之侵權 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 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 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 名、身分及能力等權利。其次,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 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 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 ;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 不法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12年度台上字 第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 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 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 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倘以間接 之方法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3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堆置水泥砂包、棄置廢棄物於廣昱 公司大門口、騷擾原告及其他同事,及寄送電子郵件之行為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5、317至318頁),並 據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9號刑事判 決、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電子郵件擷圖、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6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1 年度家護抗字第97號裁定、112年度易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至38、136至149、308至312頁) ,堪認屬實。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上開擅自堆 置水泥砂包、棄置廢木材、生活垃圾等廢棄物於廣昱公司大 門口、進入廣昱公司,騷擾原告及其他同事,以及寄送電子 郵件至廣昱公司電子郵件信箱,指摘原告與公司主管有邪淫 關係之行為。  ⒊而被告上開行為,其中擅自堆置水泥砂包或棄置廢木材、生 活垃圾等廢棄物於廣昱公司大門口之行為,並無任何正當理 由,不但造成原告當時任職之廣昱公司之困擾,亦同時使原 告於廣昱公司之工作情形受到妨礙;其中進入廣昱公司,對 原告及其他同事所為騷擾行為,已對於廣昱公司內包括原告 在內之從業人員順利遂行其業務,形成相當程度之干擾、阻 礙,且須經警方到場處理,始得將被告驅離,實已逾越社會 通念上所能容忍之界限,應認被告上開行為足以使原告因而 受有精神上之苦痛、不安,均屬騷擾行為無訛,參諸前揭說 明,被告前往原告工作場所為上開騷擾行為,已構成對於原 告不受侵擾之人格法益之侵害,且其侵害具有不法性。又其 中寄送電子郵件至廣昱公司信箱,指摘原告與公司主管有所 謂邪淫關係之行為,已使兩造以外之第三人知悉其電子郵件 內容,且衡諸社會通念,被告未經合理查證,無端指摘原告 與公司主管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等,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 評價受到貶損,復查無其他阻卻其違法性之事由,揆諸前揭 說明,自屬對於原告名譽權之侵害。  ⒋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原告於被告擅自堆置水泥砂包當天, 是否自行將砂包載運回家,兩造當晚是否一同用餐等,乃至 兩造是否因房屋貸款、裝潢事宜而有糾紛等情,均與被告上 開行為是否構成騷擾行為而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之判 斷,尚無直接關涉,被告所指情形縱認為實,亦非不得以其 他妥適之方式與原告協調,或另循正當途徑謀求解決,無從 作為被告對原告逕為上開騷擾行為之正當事由,故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實非可採。被告另稱其寄送電子郵件係因原告告 知,惟此情及電子郵件內容概經原告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 說明其業經合理查證,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述之內容為 真實,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又被告空言辯稱原告 自大學時期起已有身心議題,與其上開行為無關,惟就此仍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而被告上開所為確已侵害原告不受他 人侵擾之人格法益及名譽權,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業 如前述,與原告先前身心狀況如何即無絕對關連,是被告執 此辯稱其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亦屬無據,尚難遽採。  ⒌綜上,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行為,已屬侵害原告不受他人侵 擾之人格法益及名譽權之騷擾行為,且具有不法性,並致原 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不法 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因離職所生之薪資損失與被告侵權行為間難認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薪資 損失545,020元,為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債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債權,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 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 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 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 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 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 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上開騷擾行為造成原告於廣昱公司難以繼續 任職,終致原告於111年4月2日自廣昱公司離職,迄至112年 4月6日始謀得新正職工作,請求被告賠償自原告離職起至再 就職前即111年4月3日起至112年4月5日止期間,扣除其於11 1年9月3日至4日、111年12月20日至30日從事短期打工之實 際工作日,以原告於廣昱公司投保薪資每月45,800元計算之 薪資損失共計545,020元。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 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 關係之存在。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離職申請書,固記載其離職 原因係「遭陳女(即被告)多次進入工廠騷擾」,並說明因 被告多次進入工廠騷擾原告及公司同仁,影響同仁工作,擬 辦理離職申請,避免被告後續可能之騷擾行為等語(本院卷 第40頁),惟上開離職申請書既係由原告自行提出,即應認 原告係主動離職,而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遽認原告係被動 遭訴外人廣昱公司解雇,或有其他非自願離職之情事,則能 否逕謂原告係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無從繼續於廣昱公 司之工作,而達必須被迫離職之程度,尚非無疑。又原告雖 稱其因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嚴重心理壓力,致原告難以安心 工作,為其離職之重要原因等語,然原告就其於廣昱公司任 職期間有何因身心狀況難以繼續工作之情形,並未提出相關 證據以為佐證,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就醫資料顯示,原告係於 111年9月起始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接受心理諮商等治 療,於111年2月至8月間並無其他接受治療或精神科就醫紀 錄,復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22頁),亦難認原告於 任職廣昱公司期間係因其身心狀況自行離職或非自願離職, 則被告雖有上開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及名譽權之騷擾行為, 惟依經驗法則為客觀判斷,在一般情形下,尚無從逕認被告 上開侵權行為,均必將發生原告離職而受有上開薪資損失之 結果,即難認原告所主張因離職所生之薪資損失與被告侵權 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無從令被告就原 告所受此部分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545,020元,為無理由, 要難准許。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00,000 元,為有理由:  ⒈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擅自堆置水泥砂包、棄置廢木材、生 活垃圾等廢棄物於廣昱公司大門口,復進入廣昱公司,對原 告原告及其他同事為騷擾行為,又寄送電子郵件至廣昱公司 電子郵件信箱,指摘原告與公司主管有邪淫關係之行為,係 屬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是 以,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應屬有據。  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量定相當 之數額。申言之,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量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影響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 ,致其人格權及名譽權遭受不法侵害,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 精神上痛苦。考量被告故意騷擾行為之手段、態樣,對於原 告人格法益之侵害程度難謂輕微,並以電子郵件指摘原告與 公司主管有邪淫關係等內容,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及人 格尊嚴,衡諸雙方原為配偶關係,於110年7月8日結婚,已 於112年12月5日經法院裁判離婚,以及原告身心及生活受影 響之程度等;另參以原告自陳於111年9月起接受心理諮商等 治療,有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等就醫資料存卷可憑(本院 卷第128至132頁),以及兩造之所得、財產狀況(限制閱覽 卷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就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相 當。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時起(本院卷第278頁),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 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0,000元,及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3-19

SLDV-113-訴-456-202503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宏 上列被告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7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嘉簡 字第1470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9月14日 18時44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嘉義市朝陽街與安和街口時, 適逢前方垂楊路正在進行工程施作。其欲穿越朝陽街時,遭 施工交管人員即告訴人甲○○攔下、阻擋其通過。其對此不滿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 」、「消渣某」,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 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 錄影音檔案光碟及譯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機掰」、「消渣某 」等情,惟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騎腳踏車準備經 安和街到垂楊路,告訴人按住我腳踏車的把手不讓我離開, 我當然很不高興,才罵她。「幹你娘機掰」是我的口頭禪等 語(本院卷第49、51頁)。 伍、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9月14日18時44分許,在嘉義市朝陽街與安和街 口,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消渣某」等語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不諱(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 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2頁),並有本院 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7、73、74頁),首堪認定。 二、然按「侮辱」雖是指以粗鄙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 他人予以侮謾及辱罵,而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 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 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的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的溝通思 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評價不僅常屬個人價值判斷,也涉及 言論自由的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的表達。再者,侮辱 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及多元,除可能 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 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 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 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 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 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即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 或低價值的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 因此,本罪處罰的行為,是依個案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 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的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範 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的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 意脈絡並不具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的 表現形式,更不具學術及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足認他人 的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的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參酌立法 沿革及法院實務見解,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 名譽權,其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 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 價。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 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 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 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 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 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 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 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 刑法予以處罰。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 社會名譽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以系爭 規定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目的自屬 正當。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 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 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系 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個 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格 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其 公益性。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 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 )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 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 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 ,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 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 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 的自屬合憲。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 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 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 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 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 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 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 屬無違。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 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 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 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 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 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 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 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而個人在日 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 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 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 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 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 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 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詞,是否係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 予以恣意攻擊,且已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並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認定如下:  ㈠參諸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67、73、74頁),可知於案發 時,被告原欲騎腳踏車前行,因遭告訴人攔阻,被告因而口 出「幹你娘機掰」一語。被告隨後牽著腳踏車往另一方向移 動時,告訴人再度阻擋被告,並質疑被告為何罵人,被告又 口出「幹你娘」。被告嗣騎車離開現場,並回頭說「消渣某 (臺語)」,告訴人則回以「消渣埔(臺語)」等情。此與 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騎腳踏車從嘉義市和平路往南 要往垂楊路方向,執意要往垂楊路方向走,我就擋在被告之 腳踏車前方,向被告說「垂楊路在鋪設柏油,所以管制車輛 通行」,被告便向我辱罵「幹你娘機掰」。我便向被告說「 你現在在罵什麼?」,被告就騎走了,…我就跟著他,問被 告「哩系哩罵蝦毁?(臺語)」,被告便稱要報警,我便向 該名男子說:「你要報就報我沒有在怕。被告向我再次辱罵 「幹你娘機掰」,後被告牽腳踏車要走,從我的右腳輾過, 我跟該名男子說:「哩系勒告撒毀?哩系哩罵蝦毁?」,被 告又向我辱罵:「消查某」,罵完就走了等語,大致相符。 由上可知,被告係因欲騎腳踏車通過路口,屢遭告訴人攔阻 ,始憤而以前開言詞罵告訴人。  ㈡另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騎腳踏車準備過安和街到垂楊路 ,告訴人按住我腳踏車把手不讓我離開,我很不高興,罵她 。我經濟狀況不好,如果沒有錢,就是要去吃免費的飯,當 時我要去正德慈善基金會吃飯,吃飯時間為晚上5點半到7點 為止,我快來不及了等語(本院卷第51、69-70頁),足知 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經濟狀況不佳,必須趕在晚間7點前抵 達正德慈善基金會領取免費餐點,始能求得一餐溫飽。故其 才急於騎腳踏車前行,並對於攔阻其前行之告訴人心生不滿 ,進而口出穢言。  ㈢綜觀上情,堪認被告是在急於前往領取免費餐點,又遭告訴 人攔阻之情況下,一時情急且情緒衝動始偶然對告訴人口出 穢言。依本院勘驗筆錄附件之截圖1(本院卷第73頁),故 可見在被告辱罵告訴人之過程,有告訴人之同事及零星用路 人在場見聞。然當時附近之用路人無從得悉被告及告訴人之 真實身分,就告訴人之社會名譽而言,難認被告所為將對告 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產生明顯、重大之可能損害。而告訴人 之同事同為交管人員,且已全程目睹被告與告訴人之口角過 程,知悉被告、告訴人間衝突之始末,其對於被告之言行必 自有其判斷,未必會認同或接受被告所為之侮辱性評價,甚 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被告之侮辱性言論,實難謂被告對告訴 人所為之評論,已足使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受到實際損害。再 者,在本案脈絡中,告訴人尚不具結構弱勢者之身分,而被 告所言亦不涉及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強 勢對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故尚難逕認屬故意貶損他 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是以,被告固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 言論,然尚難認已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範圍。此外, 被告所為充其量僅係損及告訴人之名譽感情,惟依上開憲判 意旨,名譽感情並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保障之名譽權範圍 ,尚無法以刑法公然侮辱罪責相繩被告。 陸、綜上所述,經綜合評價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後,本院就被 告被訴公然侮辱犯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案尚存有合理之懷疑, 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 依法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至被告冒犯告訴人名 譽感情所為本案言詞之侮辱性言論,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 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5-03-18

CYDM-114-易-14-20250318-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進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對本院民國113年7月19日113 年度士簡字第682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 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乙○○與丙○○前因土地使用問題產生糾紛,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某 時許,丙○○偕同工人在臺北市北投區西安街1段313巷16弄附近修 繕道路,乙○○見狀心生不滿,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看一次我罵一次啦」、「 圍路畜生」、「圍路的是畜生」、「畜生才會給人家圍路」、「 圍路的畜生」、「如果圍路就是畜生啦」、「給我圍路就是畜生 」、「畜生才會給我圍路啦」、「你的外號叫圍路的畜生啦」等 語辱罵丙○○,足以貶損丙○○之名譽。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說「畜生」之詞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的理解上「畜生 」一詞不是罵人,只是在講一個人的行為,我在當下也沒有 指名道姓,只是在說圍路的人的行為是畜生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24日,在臺北市北投區西安街1段313巷16弄 附近道路,有說「看一次我罵一次啦」、「圍路畜生」、「 圍路的是畜生」、「畜生才會給人家圍路」、「圍路的畜生 」、「如果圍路就是畜生啦」、「給我圍路就是畜生」、「 畜生才會給我圍路啦」、「你的外號叫圍路的畜生啦」等語 乙情,業經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人丙○○指述及證人李素櫻 證述內容相符,復有現場錄影檔案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 片(見偵字卷第26至27頁、第34至35頁、第41至41頁、本院 簡上字卷第54至62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告訴人指訴:我是地號北投區文林 段四小段439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是居安新村社區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知悉該土地是我所有,非既成巷道, 如果要通行該土地應取得我的同意,但卻對我多有為難,後 來我在113年1月24日跟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工務科 人員到案發現場進行施工,被告不斷辱罵我畜生等語(見他 字卷第2至3頁、偵字卷第26至27頁);證人李素櫻於偵查中 證稱:我常看到被告,我家側向的那塊地是我的,被告認為 是公有地,我做什麼事情都不行,被告會帶附近幾家的人一 起來鬧,案發那天很多工人來,是市政府派人來修復道路, 被告不讓市政府的人做事,就一直對我跟我先生即丙○○罵, 我就錄影存證,當時丙○○也在我旁邊等語(見偵字卷第40頁 ),另參本院勘驗現場錄影檔案結果可見被告為上開言論時 ,時而走動,時而面對錄影鏡頭(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4至62 頁),且觀被告於其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中陳述:我與 告訴人素無私人恩怨,因我是居村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受全體住戶決議請託與告訴人協調告訴人住家門前堆積雜 物影響居民通行安全,惟告訴人態度惡劣、囂張跋扈,數度 言語挑釁激怒我,遂出口辱罵告訴人「畜生」一詞,告訴人 始終無協調意願,長期下來居民積怨甚深等語(見簡上字卷 第13頁),可證被告於案發現場雖未指名道姓,然綜合勾稽 上開卷證,可知被告上開言語所指對象即為長期與其存有土 地使用糾紛之告訴人無訛。另按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 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與被害人之名譽權。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 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 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此有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在上開不特定多數 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論之動機來自雙方 對於土地使用之糾紛,為被告所不爭執,復以被告於案發現 場稱「看一次我罵一次啦」、「掛牌罵你啦」等語,顯見被 告所為上開言論即係針對告訴人所為惡意之攻擊,非僅係被 告個人之情緒性用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所為前揭言 論已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對告訴人之 人格有所貶損污衊,顯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堪 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故被 告所為確屬公然侮辱行為甚明,被告上開辯詞,無以足採。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以:我的原意是要維護社區公共利益及 居民出入安全,請法院審酌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是否適用 於本案等詞,主張無罪云云,容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基於 單一之犯意,接續以上開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於 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社會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依 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原審雖就本件犯行未論以接續犯, 惟基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且無礙於其論罪之本旨,是由本 院逕予補充之。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本次犯行前已多次因同一細故 騷擾告訴人,對於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程度甚高,亦有繼續騷 擾告訴人之虞,對於告訴人危害重大,故量刑上已不宜輕判 ;復觀,被告對於犯行之陳述,多所保留,說詞反覆,事後 從未對告訴人有任何道歉或賠償,難認被告有判決所認之「 坦認犯行」之態度,而未對告訴人有何道歉或賠償一情亦未 見列為本件量刑之理由,尚難認罪刑已達相當之程度,原審 法院對本件被告量刑,顯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然查, 就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情,業經 本院判斷如上,而就被告科刑部分,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已有糾紛,欲表達心中之氣憤,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 所,以不堪之字眼當場辱罵告訴人,實屬不該,併衡諸其犯 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告訴人受害之程度、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就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亦 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自應予以維持。是被告及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啟文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不得上訴)

2025-03-18

SLDM-113-簡上-220-202503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翁子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7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5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但第一審判決書應為如下之更正:㈠第3頁理 由欄二、(二)部分倒數第5行至第4行「被告乙○○後來還是 沉默等語」,更正為「告訴人甲○○後來還是沉默等語」;㈡ 第4頁理由欄二、(四)部分倒數第9行「『發現被告乙○○與 自己男朋友有性交易』」,更正為「發現告訴人甲○○與自己 男朋友有性交易』」。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王彥智於偵查中作證稱:在法事 間乙○○跟被告甲○○發生口角一、二句,被告拿鐵盤往乙○○方 向丟去,乙○○就往前推被告,她們就互相推、拉頭髮、罵來 罵去等語。其證詞足以證明被告與乙○○有互毆行為。原審以 王彥智為乙○○所帶同到庭,其證詞有偏頗之虞,不能採信, 證據取捨殊難令人折服。而證人房雪未、郭有恒為被告之老 闆,渠等證詞可信性才是疑問。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 然有違誤等語。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王彥智為乙○○之員工,衡情雇主 對於員工之支配性高於員工對於雇主,王彥智之證詞更有偏 頗之疑慮;又案發時,案發地點即法事間5號係有家屬擺設 祭祀物品,依現場空間可知,並無置放所謂鐵盤之餘地,且 乙○○所稱之鐵盤,其真正用途係用於「走赦馬」之宗教儀式 ,該鐵盤始終置放於法事間外面,乙○○攻擊被告時,如被告 得以拿鐵盤反擊,則勢必須至法事間外面拿鐵盤後,返回法 事間內,才有丟擲鐵盤之可能。且王彥智於偵訊時亦證稱: 不確定被告丟到乙○○何處等語,則本案被告是否有傷害行為 ,實有疑義;再依原審勘驗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 均無被告動手攻擊乙○○之行為,反係被告遭乙○○攻擊並追逐 被告,且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乙○○右腳腳踝有向內彎曲,則 乙○○右踝關節扭挫傷及瘀腫傷之部分,顯係追逐毆打被告之 過程中,自行受傷,兩前臂鈍挫傷、瘀腫傷及右肩關節鈍挫 傷、瘀腫傷,應係證人龔柏溢或郭有恒阻擋或搶下乙○○所持 掃把所致。被告確無傷害乙○○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原審係依據案發時在場證人郭有恒、房雪未、龔柏溢 等人證詞,及勘驗監視錄影結果(內容如附表所示),認定 乙○○有攻擊被告行為,而不能證明被告有持鐵盤丟擲乙○○或 其他攻擊行為,另說明證人王彥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不能採 信之理由。本院認原審依證據所為之判斷,合於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且無理由矛盾之情形,應無違誤。另查,證人王 彥智於偵訊時係證稱:「(當天有看到甲○○、乙○○的衝突過 程?)有。當時我人在法事間外面,看到乙○○拿掃把衝進去 法事間,乙○○跟甲○○發生口角一、二句,甲○○拿鐵盤往乙○○ 方向丟去,我當時站在乙○○後面,不確定她丟到乙○○的哪裡 ,鐵盤掉到地上,乙○○就往前推甲○○,她們就互相推、拉頭 髮、罵來罵去。」等語(見偵卷第108頁),依王彥智上開 所證,縱使屬實,但其係證稱不確定鐵盤丟到乙○○哪裡?尚 不能據此認定乙○○因而受傷之事實;又依卷附羅振原醫院11 2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乙○○之傷勢內容,亦不能證明 乙○○確有因遭鐵盤丟擲而受傷之結果;再者,依本案證據顯 示,當時係乙○○先持掃把衝進被告所在之法事間內欲攻擊被 告,則被告此時縱真有持鐵盤丟擲或推、拉乙○○之情,亦係 為嚇阻乙○○之攻擊,而對現時不法侵害之必要且適當之防衛 行為,而屬於刑法第23條不罰之正當防衛行為。綜上,本院 認檢察官上訴意旨,尚不能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之傷害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 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共同被告乙○○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表(本案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原審勘驗筆錄內容, 編號1、2為法事間外之監視器錄影,編號3為行車紀錄器錄影。 其中C女即穿黑色上衣、牛仔褲的女子為乙○○、A女為甲○○) 編號 勘驗檔名、結論 1 檔名「OAFF1775」:影片全長45秒,監視影片只有影像無聲音。 勘驗結論: 影片開始至結束,畫面均是2男2女在走道上對話,其中身穿黑色上衣、牛仔褲的女子站在畫面左下方,右手拿著1根木棍。 2 檔名「PSKW5641」:影片全長15秒,監視影片只有影像無聲音。 勘驗結論: 1.畫面中央有一臺白色車輛。 2.第7秒,1位身穿黑色上衣、牛仔褲的女子從畫面右邊出現,右手持某長條狀物品,往畫面左邊前進。 3.第9 秒,該女子走進畫面左邊的建築物。 3 檔名「SKZK8274」:影片全長2分鐘。 勘驗結論: 1.影片開始,有5個人在追逐,第1個女子先倒在地上(以下稱A女),與之拉扯之另1名女子(以下稱B女),後來也倒在A女上方,B女右側旁邊有另1位戴黑色帽子、白色口罩、黑色上衣、牛仔褲的女子(以下稱C女)伸手向A女或B女,C女右腳腳踝有向內彎曲。 2.第1秒,B女倒下從A女身上翻過去,A女背對著鏡頭側躺在地上,C女俯身將左手按在A女之腰部,右手朝向A女頭部。 3.第2秒,B女、A女均躺在地上,B女手伸向A女靠近頭頸部的地方,C女站起來抓著A女頭髮,A女用手拉住自己的頭髮。 4.第3秒,C女手抓著A女頭髮往畫面右邊拉,A女拉著自己的頭髮。可看出B女綁馬尾、穿黑衣黑褲、臀部右後口袋有某白色物品露出。 5.第4 秒,其中1 男子向畫面右方走去。  6.第9秒,畫面右側出現綁馬尾、身穿黑色衣物、臀部後方口袋有裝物品之人,但只有拍攝到該人之背部,沒有拍攝到臉部或手部之表情或動作。  7.第14秒時,某女稱:「幹你娘雞巴」、「你不要被我看到,幹」。  8.第18秒,畫面繼續往前移動,沒有拍到上述數人。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翁子清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因故對甲○○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7月31日15時38分起,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高 雄市立殯儀館,持木棍毆打及徒手拉扯甲○○,致甲○○受有左 額頭瘀腫(5公分×5公分)、左臂肩胛部挫傷(3公分×2公分 )、左臂部抓傷(3公分×2公分)及左手腕前部抓二處傷(2 公分×0.5公分、3公分×0.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 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乙○○、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 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肢體衝突 乙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甲○○先拿 鐵盤砸我,我才會動手及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等語。經查 : (一)被告乙○○於上開時地,持木棍毆打及徒手拉扯告訴人甲○○ ,致告訴人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節,為被告乙 ○○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在場之龔柏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在場之房雪未、郭有恒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大昌診所驗傷診斷書、本院113 年8 月 12日勘驗筆錄暨附件等為證,自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參上開勘驗筆錄暨附件中關於監視錄影畫面檔名「OAFF17 75」、「PSKW5641」之部分,某穿著黑色上衣、牛仔褲之 女子確有持某長條狀物品走進建築物內。而被告乙○○於審 理中供稱:該名穿著黑色上衣之女子是我,我手上拿的是 掃把的柄等語(易卷第134頁),核與證人甲○○、龔柏溢 、房雪未證稱被告乙○○有拿棍子衝入法事間乙節相符。而 證人郭有恒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法事間門口,告訴人 甲○○在法事間內整理,被告乙○○及另一名男子衝進去法事 間內,被告乙○○對告訴人甲○○罵髒話並用木棍打告訴人甲 ○○,打斷後又拿掃把繼續打告訴人甲○○,告訴人甲○○滿身 是傷,那個男生站在旁邊,我衝進去把棍子搶下來,並把 被告乙○○趕出去,那個男生叫我不要管,我把他們趕出去 後,他們還是繼續罵人,後來告訴人甲○○離開法事間後, 我看到一群人在拉扯,但詳細情形我沒看清楚等語,證人 房雪未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法事間外的走廊,聽到謾 罵的聲音,看到一個女孩子拿棍子衝進去法事間,我去察 看時,證人郭有恒已經搶下棍子,那個女生已經要走出來 ,告訴人甲○○全身是傷,我有看到證人龔柏溢進去跟告訴 人甲○○說話,我們請工作人員帶告訴人甲○○離開,但那個 女孩子又衝過來拉告訴人甲○○的頭髮,我們把他們二個分 開等語,證人龔柏溢於偵查中證稱:我到法事間時,看到 被告乙○○拿棍子對著他老闆娘,因為他老闆娘擋著不讓他 進去,被告乙○○叫我進去把告訴人甲○○叫出來,我進去看 到告訴人甲○○握著他的手,我問為什麼他要打你,告訴人 甲○○沉默,我問告訴人甲○○要不要出去,告訴人甲○○拒絕 ,我就出來外面,趁被告乙○○把棍子放下後,把棍子拿進 去法事間,我再問告訴人甲○○說他為什麼要打人,被告乙 ○○後來還是沉默等語,均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 :被告乙○○拿棍子衝到法事間打我等語大致相符,故被告 乙○○持棍子衝進法事間後,有持棍子毆打告訴人甲○○乙事 ,自堪認定。 (三)再參上開勘驗筆錄暨附件中關於監視錄影畫面檔名「SKZK 8274」之部分,可知被告乙○○(即勘驗筆錄中之C女,被 告乙○○於審理中自承為檔案中之C女,易卷第135頁)、告 訴人甲○○等5人發生追逐,告訴人甲○○倒地後,被告乙○○ 確有以手拉扯告訴人甲○○之頭髮,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 證稱:我同事幫我離開法事間後,被告乙○○又過來拉我的 頭髮讓我跌坐在地上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乙○○於案發時 徒手拉扯告訴人甲○○乙事,亦堪認定。 (四)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 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 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 ,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 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 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 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 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1040號、92年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 ○○雖主張自己係正當防衛,且表示證人王彥智在法事間外 面有看到案情。然證人龔柏溢、房雪未、郭有恒均未表示 有見到證人王彥智在場,且渠等均未證稱有見到告訴人甲 ○○拿鐵盤攻擊被告乙○○之事,參以證人王彥智為被告乙○○ 所帶同到庭,立場上較為親近被告乙○○,難免有偏頗之虞 ,故證人王彥智之證述尚難逕以採信。況被告乙○○於警詢 中自陳其係因「發現被告乙○○與自己男朋友有性交易,且 到處說我壞話」,才去找被告乙○○理論,更有持木棍進去 法事間之事,故被告乙○○顯非遭告訴人甲○○攻擊後才找尋 物品防衛,而可認其本即有傷害告訴人甲○○之準備,故其 持木棍攻擊告訴人甲○○或徒手拉扯告訴人甲○○頭髮等事, 均顯非單純排除告訴人甲○○對自己之侵害,而係本即有傷 害告訴人甲○○之犯意存在,從而被告乙○○主張自己係正當 防衛而無傷害告訴人甲○○之犯意云云,顯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乙○○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不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糾紛,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 甲○○,並致告訴人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應值 非難;另考量被告乙○○於審理中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甲 ○○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乙○○之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與被告乙○○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易卷第138頁)暨被告乙○○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發生口 角及肢體衝突,被告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 娘雞巴」、「破麻」等語辱罵告訴人甲○○,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甲○○之名譽。因認被告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嫌。 (二)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 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 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 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 之意思,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 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 ,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侮辱他人之犯意,縱使 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感覺, 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 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完整語 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之前後語境 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刑法第309條 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 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僅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 感受判斷,而應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 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 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 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係被告乙○○進入法事間持木棍毆打告訴人甲○○後,經 證人郭有恒制止被告乙○○並將木棍搶下,被告乙○○在法事 間外以「幹你娘雞巴」、「破麻」等語辱罵告訴人甲○○乙 事,為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卷第56頁)。而 被告乙○○於事後在外追逐告訴人甲○○並拉扯告訴人甲○○之 頭髮後,有口出「幹你娘雞巴」、「你不要被我看到,幹 」等語,為被告乙○○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易卷第135頁) ,並有上開勘驗筆錄為證。準此,可知被告乙○○係於離開 法事間後,方口出上開言語。而「幹你娘雞巴」、「破麻 」等語雖帶有負面貶意,在原始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對象 之攻擊、侮辱成分,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惟以本 案案發時被告乙○○已與告訴人甲○○發生肢體衝突,並拉扯 告訴人甲○○之頭髮等情,且無證據顯示被告乙○○為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故若一般理性之人依當時客觀環境 ,見聞被告乙○○已有出手攻擊告訴人甲○○之行為,自應知 悉被告乙○○顯處於不理性之狀態下,而被告乙○○對告訴人 甲○○口出上開言語,自亦為不理性之狀態下之行為,而可 知悉此等言語僅係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應不至於在 社會上對告訴人甲○○產生負面評價,而有對告訴人甲○○名 譽遭嚴重貶損之印象。又被告乙○○係當場隨口表達上開言 語,並非如以網路散布侮辱言論等方式,因具有持續性、 擴散性,屬於負面效果較為嚴重之強烈貶損手段,故被告 口出上開言語之事,雖可能使告訴人甲○○個人主觀感受之 名譽感情感到不快,然難認已貶損告訴人甲○○之社會名譽 、名譽人格,而達不可容忍之貶損程度,經個案權衡後難 認告訴人甲○○之名譽權有應優先保障之情形,故依前揭判 決意旨,尚難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綜上,檢察官提出之前揭事證,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公 然侮辱犯行之確信心證,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佐被告有上 開犯行,依照前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 及肢體衝突,被告甲○○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鐵盤丟砸及拉扯 告訴人乙○○,致乙○○受有兩前臂鈍挫傷及瘀腫傷、右踝關節 扭挫傷及瘀腫傷、右肩關節鈍挫傷及瘀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 述、證人房雪未、郭有恒、王彥智於偵查中之證述、監視錄 影光碟及擷取照片、羅振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與告訴 人乙○○發生肢體衝突,是告訴人乙○○拿棍子直接打我,我沒 有反擊都在防衛等語。經查: (一)參上開勘驗筆錄暨附件,可知告訴人乙○○確有持木棍進入 法事間之事,惟監視錄影畫面並無拍攝到被告甲○○有持鐵 盤攻擊或拉扯告訴人乙○○之情事。又參上開勘驗筆錄暨附 件,告訴人乙○○、被告甲○○等5人發生追逐,被告甲○○倒 地後,告訴人乙○○確有以手拉扯被告甲○○之頭髮,然被告 甲○○僅有以手護住自己之頭髮,亦無發覺有何攻擊或拉扯 告訴人乙○○之情事。 (二)承上,參證人龔柏溢、房雪未、郭有恒之上開證述,渠等 均未證稱自己有見到告訴人甲○○拿鐵盤攻擊被告乙○○或拉 扯告訴人乙○○之事。而證人王彥智雖於偵查中證稱有看到 被告甲○○拿鐵盤丟告訴人乙○○、雙方有發生推擠、拉頭髮 等事,然亦證稱:我不確定鐵盤丟到乙○○哪裡等語,另衡 以證人王彥智為告訴人乙○○所帶同到庭,立場上較為親近 告訴人乙○○,難免有偏頗之虞,故尚難僅以證人王彥智之 證述作為告訴人乙○○指述之補強證據,從而本件難認被告 甲○○確有出手傷害告訴人乙○○之行為。 (三)又告訴人乙○○雖於案發當日至羅振原醫院就診,經醫師診 斷受有兩前臂鈍挫傷及瘀腫傷、右踝關節扭挫傷及瘀腫傷 、右肩關節鈍挫傷及瘀腫傷等傷勢,然此僅能證明其受有 上開傷害,並不能證明係因被告甲○○行為所造成。且告訴 人乙○○確有持木棍攻擊、追逐、以手拉扯被告甲○○之頭髮 等節,已認定如前,故不能排除上開傷勢係告訴人乙○○此 過程中自行造成之可能。準此,本件難認告訴人乙○○受有 上開傷害,確係因被告甲○○行為所造成。 (四)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乙○○受 有上開傷害,然尚不足認定被告甲○○有出手傷害之行為, 或上開傷害確係因被告甲○○之傷害行為所造成,從而被告 甲○○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范文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5-03-18

KSHM-113-上易-572-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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