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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61號 原 告 鄭傑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鄭傑宇(下稱原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12日晚間9時6分許, 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因「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 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 規定,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 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 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5月24日 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 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新北裁催 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車身右側緊鄰機車格、車身右側距離鄰近公寓一樓 尚有兩台車以上的寬度,且該處是社區中間空地,未有禁止 停車標線及標示,車流量極少且有足夠空間供車輛繞行進出 ,也不構成明顯妨礙他車通行。舉發單及申訴回函罰鍰金額 與原處分不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該處巷道為方形空間,中間機車為停車格為便民設計但依然為道路範圍,非機車格內車輛停車方向、方式依然應為順向並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系爭車輛明顯停車方向、位置皆不符規定,又系爭地點有「停車格外禁止停車」標誌,且採證照片中可見該車已佔用其車頭右側部分道路,明顯會阻礙他車通行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 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第3條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 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 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 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 7條之2第1項第5款前段:「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 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五、違規停車…」    ⒉道路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9、13 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 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九、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十三、在停車場內或路邊 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37 條規定:「(第一項)告示牌,用以現有標誌無法充分 說明或指示時,為維護行車安全與暢通之需要,得設置 本標誌,其中禁制性質告示牌並應有相關之管制法令方 得設置。(第二項)本標誌為方形,依設置目的之不同 ,區分如左:一、警告性質告示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 範應變之措施,為黃底黑字黑邊。圖例如左:(圖片內 容請參閱附件)二、禁制性質告示牌:用以告示車輛駕 駛人及行人應嚴格遵守道路上遵行、禁止、限制之特殊 規定,為紅底白字白邊。」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 (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 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處理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 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 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 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 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 載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900元,且就裁罰基準表 中有關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裁罰基準內容(裁罰基準表 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 ,並區分機車、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 ,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 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 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事 實並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⒈經查,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屬 於道路範圍,有員警職務報告可參,且原告亦不爭執( 本院卷第11-12頁)。又查,系爭路段設有機車停車格, 並設置有「停車格外禁止停車」之紅底白字白邊之禁制 標誌(本院卷第81頁),且依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 4、9、13款規定:車輛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且於設有 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或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均不得停車,原告既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且為系爭車 輛之所有人,其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 遵守之注意義務;又依現場照片,上開禁制標誌並無模 糊不清、難以辨識之情,原告卻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停車 格外,已有違法;況依卷內照片(本院卷第17-18、79- 81頁),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已明顯限縮其他車輛迴轉、 通行之空間,增加與其他車輛或車輛與行人間擦撞之危 險,更將妨害消防車或救護車之進出,顯有妨礙他車通 行之虞。從而,依上開道安規則規定,原告不得於上開 路段之停車格外處所停車,原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 仍於停車格外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該當道交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之規定,且主觀上可歸責,已足認定,原處分據以裁罰 ,並無違誤。    ⒉至原告主張舉發單及申訴回函罰鍰金額有誤等語。惟查 ,舉發員警所為之舉發單並非終局行政處分,而原告在 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故 被告於做成原處分時,逕行將舉發單所誤載之違反法條 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更正為同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5款,且依裁罰基準表更為裁罰900元,並於113年 5月28日送達原告在案(本院卷第73頁),尚不影響原處 分之效力。原告前揭主張,容有誤會。    ⒊從而,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 、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24

TPTA-113-交-1861-20250224-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10號 原 告 林家翔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25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113年9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 -DG0000000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18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618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上午10時37分,在桃園市○鎮區○○ 路○鎮段0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下稱系 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5月2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 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以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將易處處 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罰單上提供的測速取締標誌未有日期時間,原告於5月10日 至現場拍照,現場測速取締標誌被樹枝擋到,確實看不見, 且該標誌與警方設置之相機處不足100公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警52」標誌於112年5月即設置完成,設置在違規地點 前約250公尺亦符合規定,而其牌面清晰可辨,周遭無遮蔽 物遮擋,系爭車輛遭舉發超速違規地點位在前開標誌後100 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内,則舉發機關在系爭路段取締超 速違規行為,於法無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6月27日函 暨所附系爭地點與測速取締標誌距離之Google地圖、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照片、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本 院卷第117至124頁)等證據資料,可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 行經速限時速50公里之系爭地點,其行車速度為時速91公里 等情,又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本院卷第141頁),已 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主張測速取締標誌遭到樹木阻擋,且與警方設置之相 機距離不足100公尺云云。惟本件舉發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具結證稱:在執行勤務前有查看過測速取締標誌,那是固 定式的,所看到測速取締標誌沒有遭到樹木遮蔽;執行勤務 時設置測速的地點,一定都會經過警52,都會看到那個告示 牌;告示牌已經固定在那個地點,與測速儀器距離300公尺 以內是先前同事測量,如同卷附現場示意圖所示;中興路平 鎮段往龍潭方向原告違規地點,附近有一戶住家是OOO號, 系爭車輛違規地點旁邊的住家就是OOO號,測速照片上的鐵 皮屋是守望相助巡守隊的駐點,對面就是OOO號等語(本院 卷第214至218頁),又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約在「馬興汽 車工作室」,測速照片中系爭車輛左側之鐵皮屋對面即舉發 員警前開證述中興路平鎮段OOO號,兩者距離約250公尺等情 ,有測速照片(本院卷第123頁)、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 (本院卷第124頁)、系爭地點與測速取締標誌距離之Googl e地圖(本院卷第119頁)可憑,足認測速取締標誌設置在系 爭地點100至300公尺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且當時測速取締標誌並未遭到樹木阻擋。而依原告提出之 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27頁),雖可見測速取締 標誌遭到樹木阻擋,然該照片拍攝日期為113年5月10日,距 離本件違規日期已有25日,故無從據此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又原告雖表示測速取締標誌與警方放置三角架距離不到10 0公尺等語(本院卷第218頁),惟上開距離並非系爭地點與 測速取締標誌間之距離,且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不 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逾80公里 ,以及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 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 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 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 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618元,應由原告負擔 。因被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618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 車。」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 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 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規定:「對於前 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 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

2025-02-24

TPTA-114-巡交-10-20250224-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泰雄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泰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崔泰雄為統鑫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鑫公司)之領班,負責施作統鑫公司所承攬之台灣電 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發包之工程,被告於民國111年11 月29日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下略)新泰路與中正路之 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進行道路電力工程施工作業時, 本應注意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 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 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系爭路口因被告所負責之該 次施工作業而有短暫斷電、交通號誌無法正常運作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設置任何號誌或為管制,逕自進行施工 作業,適有告訴人林子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呂孟庭,沿新泰路往環漢路方向直行,告訴人楊士陞則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往桃園方向直 行,兩車同駛至系爭路口,因系爭路口缺乏施工警告燈號或 交通管制號誌,告訴人楊士陞、林子恆2人閃避不及,發生 擦撞,雙雙人車倒地,致告訴人林子恆受有左上臂挫傷、下 背挫傷、左手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楊士陞則受有左側遠端肱 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 即告訴人楊士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巫育安於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呂孟庭於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 新北市○○○○○○○○○○○○○○○○○○○○區○○○○○○○0000000000號函、 停電通知、工作停電影響重要用戶資料一覽表、施工位置圖 、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13年1月4日北西字第112158638 9號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鑑定覆議意見書、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為統鑫公司之領班,負責施做台電公司之 發包工程,並於上揭時間,在中正路222號進行低壓配電線 路施工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被告 施工時業依照台電公司要求之施工流程,設置交通圍籬、告 示牌、警示燈等。系爭路口交通號誌因施工停電而無作用, 因被告並無交通指揮之權限,業經台電公司函請新北市政府 (下略)交通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略)新莊分局派員 至現場指揮交通,然交通局及新莊分局均未派員前往系爭路 口指揮交通,適有告訴人林子恆、楊士陞騎乘機車行經系爭 路口,發生碰撞並受有傷害,此係因交通局及新莊分局交通 管制工程科及新莊分局均未派員至系爭路口指揮交通所致, 被告既已依規定設置交通圍籬、告示牌、警示燈等,並未違 反任何注意義務,自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統鑫公司之領班,負責施作統鑫公司所承攬之台電公 司發包之工程,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0時許,在中正路222 號進行低壓配電線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系爭路口之 交通號誌因該次施工作業而於同日0時至3時有短暫斷電,交 通號誌無動作之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交易卷第27頁) ,並有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函稿(見他卷第84頁)、停 電通知(見他卷第85頁)、工作停電影響重要用戶資料一覽 表(見他卷第86頁)、施工現場照片(見他卷第87頁)、新 北市道路既設人手孔施工通知單(見他卷第88頁)、施工位 置圖(見他卷第89頁)、施工要求書(見他卷第90頁)在卷 可稽,堪信屬實。復參以前揭施工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見他卷第58頁)所示情形,可見被告實際雖係在「 中正路222號」進行系爭工程,惟其設置安全設施物之範圍 ,係沿中正路內線車道直至系爭路口前,公訴意旨認被告本 案施工地點為「系爭路口」,顯有誤會,先予指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恆於警詢、偵查中大致證稱:當時我騎乘 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新泰路往環漢路方向行駛,系爭路口 紅綠燈沒有運作,我有減速,我有看到楊士陞、巫育安的機 車,但當時我判斷應該不會撞到,就直行穿越系爭路口,楊 士陞、巫育安的機車就撞到我的機車左側車身,我左手腳、 腰部有擦傷等語(見他卷第59頁反面、72至73頁),證人即 告訴人楊士陞於警詢證稱:當時我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 沿著中正路往桃園方向直行,當時路口沒有號誌又有施工, 我有先減速,我看左右兩側車都有停住,就繼續直行要穿越 系爭路口,過大約一半,林子恆的機車從右邊新泰路騎出來 ,我有煞車,但來不及就撞到了,我左手肱骨骨折、多處擦 傷等語(見他卷第60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他卷第23至2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他卷第58至 63頁)在卷可證,足見告訴人林子恆、楊士陞均非撞入被告 因系爭工程所設置之安全設施物之範圍,且其等均認係因系 爭路口交通號誌無動作,雖有減速慢行欲通過系爭路口,仍 不慎發生本案事故。而本案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覆 議鑑定意見認:⒈告訴人楊士陞行經行車管制號誌無動作路 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⒉告訴人林 子恆行經行車管制號誌無動作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 道路施工時,斷電致交通號誌無動作,未派員指揮交通,引 發肇事,雙方同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見他卷第40 頁)在卷為憑。 ㈢、公訴意旨固爰此認系爭路口因被告所負責之施工作業而有短 暫斷電、交通號誌無法正常運作之情形,被告竟未設置任何 號誌或為管制,逕自進行施工作業,而有過失,惟查:  ⒈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 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 ,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規則同條第2 項分別就「用於雙車道路面局部施工,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 斷者」、「用於視距不良之雙車道路段,其中一向行車路面 阻斷者」「用於道路阻斷使用便道通行者」、「用於四車道 以上之多車道,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或雙車道路線其對向 快車道外側經加舖路面可行車輛者」、「用於四車道以上之 多車道,其同向車道中一條車道路面阻斷者」、「用於同向 三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中二條以上車道路面阻斷者」、「 用於設有分向島之四車道或高速公路,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 斷者」、「用於市區四車道以上道路,臨近路口一向封閉施 工者」、「用於市區道路臨近路口道路中心局部施工者」、 「用於市區道路交岔路口中心施工者」、「用於市區道路兩 側施工,僅可單向通行者」、「用於交流道減速車道養護施 工者」、「用於交流道加速車道養護施工者」、「用於道路 阻斷情況嚴重,無法開闢便道,必須繞道行車者」,14類不 同之路況情形詳繪應佈設之交通管制設施之圖例,並明定「 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 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則自該條文前 後2項規定情形以觀,均係指「道路」本身因施工、養護或 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如何佈設各種標誌、拒馬、交通錐、 夜間施工警告燈號、旗手之情形,實並無就「交通號誌」無 動作時,施工單位應如何為相關之交通管制設施予以規定, 準此,公訴意旨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以此 規則第145條第1項之規定為據,認被告於系爭路口交通號誌 無動作時,有派員指揮交通之義務,顯非無疑。查系爭工程 係由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於111年11月28日9時26分,向 路權機關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以電子化報備流程進行報備,施 工時段為111年11月28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22時至6時,共 3日,施工地點為中正路222號,施工目的為電力工程孔蓋啟 閉,經應允報備等情,有新北市道路既設人手孔施工通知單 (見他卷第88頁)在卷可證,又中正路為四車道以上之多車 道,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0時許動工前,業在施工地點即中 正路222號沿中正路內線車道直至系爭路口前,設置活動型 拒馬、標誌、夜間警告燈號、施工標誌、交通椎等,有施工 現場照片(見他卷第87頁)在卷可參,公訴意旨並未指明被 告就系爭工程依此規則第145條應設置之各種交通管制設施 有何違規或不當之處,且本案告訴人林子恆、楊士陞均指明 係因系爭路口交通號誌無作用,方致本案事故,並非指稱被 告因系爭工程所設置之安全設施物有何不足或不當,自難逕 認被告有何違反此規則第145條第1項之過失。  ⒉又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為前揭施工時、地、目的等之報 備經應允,該新北市道路既設人手孔施工通知單上之注意事 項固載明:「一、道路既設人(手)孔施工報備採電子化報 備流程,請於施工工時張貼於現場且應避開尖峰時段(6:00 -9:00及17:00-19:00),而本市風景區各主要聯絡道路(10 2線及106線等)嚴禁每週例假日及國定假日施工,每日施工 完畢後,應完成路面修復(修復後路面應與既有路面順平) 及撤離圍籬、連桿、交通錐等相關交通維持設施方得開放通 行;另同一路段以啟閉2處人(手)孔蓋為限。二、施工時 請確實依照新北市市區道路及鄉道既設人、手孔啟閉管理要 點辦理及依照新北市轄內各項道路工程施工期間執行交通維 持計畫注意事項佈設交維(路口處請加派專人引導人車通行 ),確保交通安全;如未設妥相關安全措施而造成交通事故 ,衍生責任由申請單位負責;如遇交通壅塞狀況經警察單位 或路權單位反映有必要暫停施工,請配合辦理。(下略)」 ,惟此報備之施工通知,既係就台電公司申請「既設人、手 孔啟閉作業」予以核備,則此施工通知單注意事項二、部分 所載內容,實應係就因「既設人、手孔之啟閉」所生交通受 阻之情形,須依相關規定進行交通維持計畫,設置安全設施 物,此觀前揭注意事項一、所載內容,即每日施工完畢後, 須將因交通維持計畫所設置安全設施物予以撤離等情亦明。 此注意事項二、部分其中固有「路口處請加派專人引導人車 通行」之用語,惟細觀此施工通知單全文,實均未提到系爭 路口之交通號誌停電如何因應之問題,蓋系爭路口之交通號 誌運作,核屬交通局所管轄,並非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之業務 權責範圍,可見此處「路口處請加派專人引導人車通行」所 指,應係倘若因「既設人、手孔之啟閉」佈設之交通維持計 畫涉及路口範圍,應加派專人引導人車通行,此節亦經證人 即台電公司工務段工務二課課長黃振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新北市道路既設人手孔施工通知單上載注意事項是針對我們 施工範圍的交維,是怕車輛撞到施工範圍,或闖進施工範圍 造成事故,如果工程範圍在路口,才需要就此範圍去引導人 車通行,不是指停電的部分,要去做指揮,本件包商施工區 域不是在系爭路口等語明確(見交易卷第168、170頁),是 公訴意旨以此施工通知單上載注意事項二、前揭內容,認被 告於系爭路口短暫斷電、交通號誌無法正常運作時,有在系 爭路口設置號誌或為管制之義務(見交易卷第186至187頁) ,亦難認有據。  ⒊依經濟部核准施行之營業規章第3章第3節第19條規定:「電 業基於發、供電設備特性及運轉維護之限制,無法保證永不 停電,用戶對用電不能中斷之用電場所或設備,應視個別需 要自備適當之發電機或不停電電源裝置等,作為備用電源。 」,是有關交通號誌用戶因台電公司工作需求而須配合停止 供電時,營業處均於計畫性停止供電前通知交通號誌設備權 責單位,並請其依權責妥處等情,有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 處113年1月4日北西字第1121586389號函(見他卷第92頁) 在卷可佐;又本件系爭工程進行前,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 處業於111年11月17日以「本處因工程需要,排定111年11月 29日0:00~03:00工作停電,範圍內交通號誌用電戶詳如說明 (即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請妥為因應」為主旨,發函交 通局、新莊分局,交通局及新莊分局均於同日收受知悉等情 ,有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函稿(見他卷第84頁)、停電 通知(見他卷第85頁)、工作停電影響重要用戶資料一覽表 (見他卷第86頁)、交通局113年10月9日新北交工字第1131 987425號函(見交易卷第59頁)、新莊分局113年11月27日 新北警莊交字第1134012089號函(見交易卷第139至140頁) 在卷可證;而交通局及新莊分局收受知悉停電通知後,交通 局認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該函所告知之停電時間因非尖 峰且地點非該局認定雙向皆4車道以上之大型路口,無另安 排發電機待命,故車輛應遵循員警指揮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之相關行 駛規定,新莊分局則係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加強交通指揮 疏導工作執行計畫:「參、勤務規劃原則及執行方式:二、 隨時主動查報轄內交通狀況,發現突發性之道路壅塞或交通 事故,應立即機動派員處置,並通報派警持續疏導排除,必 要時即時反映本局交通警察大隊勤務指揮中心協助,進行協 調、聯繫及支援疏處」,認該分局疏導警力之派遣,以突發 性之道路壅塞或交通事故為主,本件係計畫性停電交通疏導 工作未造成壅塞或或交通事故,非屬前述應派遣勤務項目, 故在本案事故發生前,並未派遣警力到場指揮等情,分據交 通局、新莊分局以上開函文(見交易卷第59、139至140頁) 說明綦詳,基上,交通局於收受上開停電通知後,係認並無 再自行以發電機對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予以供電之必要,用 路人僅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行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 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 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之規定 為行進、轉彎即可,至此條款所指之「交通指揮人員」係「 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之簡稱(同規則第80條之2第3項第1款參照),本案 被告顯非其一,遑論被告並無受過交通指揮之相關專業訓練 ,實難期待其在系爭路口交通號誌無作用時,得逕自進行相 關之交通指揮工作,從而,被告辯稱其依法並無在系爭路口 為交通指揮之權限及義務等語,非無可取。  ⒋至交通局於本院另函詢:「貴局前揭函覆說明之相關規定依 據為何?因當日新莊分局並無派員到場指揮交通,則在場施 工之人有無指揮現場交通之權限?」,故函覆略以:「有關 停電時尖峰及大型路口認定係依本局經驗法則而定,而停電 派員指揮部分,本局先前109年10月14日與台電公司召開『研 商計畫性施工停電影響路口號誌管制改善方案』會議,會議 結論已請台電包商依照施工交維計畫確實落實執行施工區域 交通疏導工作」等情,有交通局113年11月21日新北交工字 第1132301031號函(見交易卷第99頁)在卷可考,惟此處會 議結論之「依照施工交維計畫確實落實執行施工區域交通疏 導工作」誠與前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 及新北市道路既設人手孔施工通知單上載注意事項二、部分 之內容無異,與系爭路口交通號誌停電之因應措施實屬二事 ,是以,尚難由交通局此份回函遽論被告於系爭路口短暫斷 電、交通號誌無法正常運作時,有在系爭路口設置號誌或為 管制之義務,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有前述公訴意旨應在系爭路口設置號誌或為管制之義務,自 難認定其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 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無罪判決)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 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1

PCDM-113-交易-221-202502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582號 原 告 林家儀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日中 市裁字第68-P41015228號、68-P410152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 告民國113年12月2日中市裁字第68-P41015228號、68-P4101 52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稱228、227號處 分,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 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8月22日上午7時25分許,行 經台11線12.85公里南下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為花蓮 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測速器測得時速每小 時102公里。而系爭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認原告有 「速限5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為102公里,超速52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 行為,因原告同為系爭車輛車主,遂以P41015227、P410152 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3年11月7日(後更新為同年1 2月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嗣於113年12月2日依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之規定,以227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以228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被測速照相拍到,因地面無標示速 限且告示牌不明顯。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依據舉發機關函覆,本件警52標誌設置於台11線12.6公里處 牌面未遭遮蔽,圖樣清晰未剝落,且本件雷達測速儀經檢驗 合格,尚在有效期間,而原告為車輛所有人,原處分自無違 誤。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 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 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3、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4、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誌「 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 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下稱 合格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詳細資料、測速照片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告陳述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43至46、47、49、51、55至57、59至60、 63、65、67、69、71頁),足認為真實。 ㈢、本件系爭車輛之違規地點為一般市區道路,且其所用之雷達 測速儀經檢定合格,尚在合格期間內,而警52標誌設置於系 爭路段前之同路段12.6公里處,測速照相機之設置地點為台 11線南向12.8公里處,而測距為50公尺,有警52照片、合格 證書影本、舉發機關函、舉發通知單、現場示意圖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5、57、59、60頁)顯見在系爭車輛違規前10 0至300公尺設有警52標誌,本件警52標示之設置合法,而違 規地點在警52標誌後方250公尺處,本件取證合法,且自動 測速照相尚在檢驗合格範圍,系爭車輛確有前開超速之違章 行為。 ㈣、原告主張地面無速限標示,經查於系爭路段前之同路段12.4 公里處,也就是測速照相設置前400公尺處,地面有以文字 寫上之限速50公里標線,且其旁亦有速限50公里之圓形紅色 警告標誌,且牌面清晰並未被遮擋,有該照片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60頁下方照片),並無原告主張無相關標示或標誌 無法知悉速限之情。 ㈤、又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系爭車輛確有超速40公里之行為 ,且原告為駕駛人,則被告以228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 個月為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經 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2-20

TPTA-113-交-3582-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741號 原 告 楊瑀昀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6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本院卷第153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2月4日12 時47分許,行經限速50公里之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二段226 巷口時(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執行測速照相勤務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雷達 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01公里,超速51公里(第136頁),認系 爭車輛有「速限5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101公里,超速51 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事實,於113年2月16日逕行舉發(第133-134頁), 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159頁)。嗣經被告認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 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113年8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1,第149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 ,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 第4項規定,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以113年8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 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第150頁)裁處吊扣汽車 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易處處分,第147頁),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113年 2月22日寄達原告之社區,原告於113年2月23日始收獲該通 知單。因通知單延遲18日方寄達原告,導致車輛行車紀錄器 113年2月4日12時47分之紀錄已被覆蓋,讓原告苦無自保證 據,明知在週日中午環西路那樣的塞車路段,未改裝之十幾 年LIVINA汽車不可能在該路段加速至時速100公里以上。  ⒉原告約於113年2月26日赴監理所投遞紙本交通違規申訴單, 並於113年8月16日接獲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發文字號 :桃交裁申字第1130124497號裁決文書,其中附件照片佐證 ,舉證該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方180公尺有設置警告標示, 惟該警告標示照片無法佐證於113年2月4日拍攝。原告於接 獲罰單後,曾於113年2~4月期間,多次回到被拍攝現場附近 反覆查看,均未見到該測速照相警告標示,直到113年8月16 日方接獲前述裁決文書,申訴案件期間拖延超過六個月方回 覆裁決,該時程足夠重新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研判該測速取 締標誌為113年2月4日案發後設置,佐證裁決文書之附件照 片研判亦屬113年2月4日事後拍攝,故無法佐證113年2月4日 當時確存在測速取締標誌。  ⒊警方採「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項目須 經主管核定,…警方設置流動式測速照相,依應事先取得主 管核可之文書,若無法提出主管已事先核可證明,本案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作業,本身已違反警政署訂定「交 通違規稽查注意事項」,而存在行政作業瑕疵,應撤銷本案 2張罰單。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因環西路二段路段為興國所轄區內易肇 事路段,故興國所於113年2月4日編排取締超速勤務,並以 移動式測速照相機擺設於中壢區環西路二段226巷口取締超 速,且過程皆依規定擺設告示牌,且告示牌與測速器距離經 現場取締員警確認已逾100公尺,又兩點距離100公尺以上, 檢附相對位置圖及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⒉本案使用雷達測速儀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 雷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型號:RS-V3,器號:RS-1264,係 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2年5 月16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3年5月31日,檢定合格單 號碼為J0GA0000000,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而上開雷達 測速儀顯示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4日12時47分許,行車速度 為每小時101公里,超速51公里,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 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 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又本件「警52」標誌設置於違 規地點前約267.94公尺,其牌面清晰可辨,周遭無遮蔽物遮 擋,系爭車輛遭舉發超速違規地點位在前開標誌後100至300 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内,則舉發機關在系爭路段取締   超速違規行為,於法無違。  ⒊原告主張通知單延遲18日方寄達被通知人一節,本件違規時 間係113年2月4日,交通警察製單時間係113年2月16日,顯 見舉發時效並無逾2個月,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 條之規定,本件交通警察依法舉發應無違誤,上開法條並無 規定舉發通知單須於幾日寄達。  ⒋至原告稱多次回到違規地點均未見測速照相警告標示,及主 張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項目須經主管核定 云云,本件員警在執行取締勤務前,已依規定擺放告示牌( 113年2月4日6時30分已設置),並有違規日所攝照片可稽; 而本件測速照相警示牌是移動式告示牌,員警於執行勤務結 束後會載回,並不會留在現場。是以,原告事後回到現場勘 查,當然不會看到違規當日所設置之移動式告示牌。又內政 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業於10 8年12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以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 適用,本件違規行為時系爭注意事項既已停止適用,即無舉 發機關未依系爭注意事項規定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之情形。況 本件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已經主管核定,舉 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1張所示,明確標示日期:0000-00- 00、時間:12:47:17、車速:101km/h、速限:50km/h、主 機:RS-1264、證號:J0GA0000000A、地點:桃園市中壢區 環西路二段226巷口等項,且採證照片均清晰可見系爭車輛 之車尾部車牌「000-0000」(第133、136頁)。又依上揭科學 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 雷達測速儀主機器號:RS-1264、檢定合格單號:J0GA00000 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2年5月16日、有效期限:1 13年5月31日(第132頁),可知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主機 序號、合格證號與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互核相符,又 上開員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 ,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則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而 系爭路段之道路左側即中央分隔島處設立「警52」紅框白底 三角形警示標誌(第137、142頁),明確告知駕駛人系爭路 段有測速取締執法,而該「警52」標誌經警於執勤當日即予 拍攝(第142頁),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關於行車速度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之規定,則系爭車輛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另「警52」測 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約267.94公尺,有 員警答辯報告書、「警52」標誌現場照片、相對位置圖可參 (第141-142頁、第146頁),用以警告駕駛人前方有測速取 締執法,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相關規定。從而,被告作成原處分1 、原處分2,認事用法,應無違誤。至原告主張警52標誌之 現場照片屬事後拍攝乙節,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為原 告臆測之詞,當無可採。  ㈢至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延遲18日方寄達原告,以及警方採「 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項目須經主管核 定,…警方設置流動式測速照相,依應事先取得主管核可之 文書云云,按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關於該條所定2個月之 舉發期限,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 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2個月之準據(最高 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參照),是本件舉發並無逾 越上開2個月之舉發期限,而舉發通知單自違規日113年2月4 日起算至同年月23日原告收受,更無原告所稱延遲之問題。 另查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 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五之㈠⒊⑴雖定有以「非固定式」科 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等規定, 然系爭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以交字 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則於原告113年2月4日違規行 為時,該注意事項既已停止適用,原告援引業已停止適用之 注意事項規定指摘原處分1、2違法,自屬無據,而不足採。  ㈣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既有前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是被告依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等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應到案日 期前陳述意見及違規車輛為小型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1、原處分2,均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 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第90條前段:「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 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 發。」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測速取締 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2025-02-20

TPTA-113-交-2741-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001號 原 告 曹宇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E06020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l13年2月19日7時37分許,行經臺北市辛亥路七段(南 往北、近木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由路口「多功 能交通違規科技執法設備」攝得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審認違規屬實,對 原告製開北市警交字第AE06020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 ,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等規定, 於113年6月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E0602074號裁決書,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 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業已 修正,被告依從新從輕原則,撤銷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並重新製開113年10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E0602074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送達原告,然被告僅為部分撤銷,仍非 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 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仍 應以被告部分撤銷後之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因看到黃燈剛閃故直覺快速通過左轉,燈號變換過快, 且系爭路口屬多向會車路段車輛大而龐雜,既設科技執法之 區域,未完全設妥應有之號誌,致原告誤判。員警不熟悉本 區路況之實際情況,僅依科技執法儀器而草率逕行裁罰實有 不妥,原告並非故意闖紅燈。又原告開車多年,行車紀錄良 好,未曾有重大違規犯行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經查,科技執法影像內容畫面左下時間07:37:48處,可見 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黃燈,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路 段上;於畫面時間07:37:49處,該路段交通號誌燈號轉變 為圓形紅燈,系爭車輛尚未行至該路段機車停等區;於畫面 時間07:37:49-07:37:55時,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上開 路段左側車道上,且該路段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故系 爭車輛自應於停止線後停等紅燈直至號誌轉綠再續行,然系 爭車輛竟跨越過停止線左轉,銜接木柵路。又科技執法儀器 設置前約15少公尺處有設有警示標誌或告示牌,已善盡告知 義務,檢視上開影片及現場照片,可知路口交通號誌紅綠燈 明確,地上停止線及車道線清楚可供車輛駕駛人暨行人辨識 ,是綜上事證,勘認原告於旨揭路口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屬實,被告據此依處罰 條例第53條第l項規定作成裁罰處分,洵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 準。 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⒊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 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 」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 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 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 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 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 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 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 為。㈡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 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四、 有關本部67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62年7月14日交路 字第12815號函訂處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 認為可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 範之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 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而上開會議 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 ,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 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陳述 書(見本院卷第55頁)、舉發機關113年5月16日北市警文一分 交字第1133017409號函(見本院卷第57-58頁)、原處分及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9-61頁、第71頁)、舉發機關113年 8月1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133021973號函(見本院卷第63 -65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7-70頁)、駕駛人基本資 料(見本院卷第73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56頁) 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觀以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7頁下方照片),清楚可見系爭 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前,交岔路口交通號誌已轉為圓形紅燈 ,系爭車輛於斯時尚未到達停止線前之機車停等區,自應依 規定停等紅燈而不可再強行進入路口,然原告卻無視路口紅 燈號誌禁止通行警示,仍徑行穿越停止線,於該路口左轉, 銜接下一路段行駛,依上揭規定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無誤。 至原告所稱係於看到黃燈,快速左轉云云,顯與採證影片並 不相符,故原告所執主張顯無理由,原處分應予以維持,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2-20

TPTA-113-交-2001-2025022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22號 原 告 陳昇良 被 告 朱國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於訴訟 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見本院卷第278頁), 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3時26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在臺北市萬華區 環河快速道路橋下道路,過失碰撞原告所有停放路旁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毀損, 因而報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 車因毀損減少之價額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元。 二、被告辯稱:原告違規停車,也有肇事責任,原告請求賠償之 金額太高,已超過原告購車的金額,為不合理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10月4日3時26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   市萬華區環河快速道路橋下道路西向東行駛,行經臺北市萬 華區環河快速道路橋下道路往南0905301號燈桿處時,與停 放於路邊之系爭B車左後車尾碰撞後,致系爭B車往前推撞訴 外人鄭聖儒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C車),系爭C車再往前推撞訴外人何彥銜停放於路邊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D車)之事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公告之本市各河 域疏散門關閉因應臨時停車需求附條件開放路寬8公尺以上 道路紅黃線停車區域範圍-萬華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53頁 ),堪信為真實。參以被告於112年10月4日警方製作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述:「當時我駕駛自小貨BFP-9353沿 環河快速道路北往南方向行駛,事故處沒有號誌,我要往南 行駛環快,行經事故處時因下雨又暗,我前車頭撞到停在路 旁的B車,B車又往前擠壓到C車、D車而肇事。」等語(見本 院卷第29頁)、原告於112年10月6日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時陳述:「我是將自小貨4763-KM停放在事故處 (因發布小犬颱風陸上警報),並發現車有遭碰撞,經發現 車上有警方留下的聯絡資訊並前往處理而知道事故經過。」 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鄭聖儒於112年10月4日警方製作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述:「因發布小犬颱風陸上警 報,我將自小客AKQ-7966停放到事故處,前往用車時發現有 遭碰撞並有警方留下之聯絡資訊,前往始知事故經過。」等 語(見本院卷第31頁)、何彥銜於112年10月4日警方製作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述:「因發布小犬颱風陸上警報 ,我將自小客BTS-2530停放到事故處,前往用車時發現車子 有遭碰撞並有警方留下之聯絡資訊,前往了解後始知事故經 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及上揭調查紀錄等跡證顯示,事故前,原告駕 駛系爭A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快速道路橋下道路西向東行 駛,系爭B、C、D車皆於肇事地點路邊停車,系爭A車前車頭 與系爭B車左後車尾碰撞後,致系爭B車往前推擠碰撞系爭C 車後車尾,系爭C車前車頭再往前推擠碰撞系爭D車後車尾而 肇事,依現場圖顯示,環河快速道路橋下道路左側畫有槽化 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剩餘車道約3公尺,系爭B、C、D車 皆停放於車道靠右側,剩餘寬度顯不足供系爭A車通行,及G oogle街景圖示,事故地點往東之華中二號疏散門設有兩面 告示牌「堤防疏散門關閉期間本路段外側車道開放停車」, 指示疏散門以西內外側車道於疏散門關閉期間開放停車之起 訖點,而事故地點非開放停車路段,且僅有1車道,系爭B、 C、D車在事故地點停放車輛之行為,已妨礙沿車道行駛之系 爭A車行車動線,堪認被告駕駛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原告、鄭 聖儒、何彥銜「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停車」為本件事故肇 事次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有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5 至249頁)。本院衡酌兩造及鄭聖儒、何彥銜之過失程度, 認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85%,原告、鄭聖儒、何彥 銜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停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15% 。  ㈡關於系爭B車因毀損減少價額之認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系爭B車毀損,因而報廢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日期為112年11月1日並記載系爭B車報 廢之車輛異動登記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查,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毀損減 少之價額為8萬元之事實,被告爭執原告主張之金額過高, 經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B車於112年10 月4日未發生事故前之正常行情車價及事故受損後未修復時 之車價,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以系爭B車出廠已 逾18年以上,已超出該會查證中古車之年限,故本件無法鑑 定退回在案,此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函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259頁),堪認原告證明其損害數額顯有重大困難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爭B車係於9 4年6月出廠,廠牌名稱福特六和,排氣量993CC,原告自述 其係於109年間以6萬元購買系爭B車(見本院卷第277頁), 原告持有系爭B車期間係自109年5月6日起至112年11月1日止 (見本院卷第103頁),並斟酌系爭B車照片(見本院卷第39 至49頁)等一切情況,認系爭B車因毀損減少之價額以48,00 0元計算為適當。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 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比例為85%, 原告、鄭聖儒、何彥銜之過失責任比例為15%,依此計算,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0,800元(計算式:48,000元×85% =40,8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8 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2,10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8萬元,此部分應繳之裁判 費為1,000元,至逾此部分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 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0

TPEV-114-北小-522-202502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29號 原 告 張文明 住○○市○鎮區○○○路000號10樓之2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7日高 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3時5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薛美束 ),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台24線19K西向東處(下稱系爭路段 )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 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龍泉派出所員警填掣屏警交第VP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 發。嗣車主向被告申請歸責駕駛人即原告,被告認原告確有 上揭違規行為,爰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0條、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 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1款第4目等規定,於112年12月 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 數1點,罰鍰限於113年1月8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 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員警當時於舉發地點前300公尺至100公尺範 圍內都沒有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因此舉發違法。員警雖有提 出在系爭路段設置非固定式警告標誌,惟該照片並無拍攝日 期及時間,無法證明是何時拍攝。又依被告所提出之舉發照 片,地點記載屏東縣內埔鄉台24線19K西向東標誌處旁之堤 防上設有字型往上白鐵扶手欄杆,還有石梯,但舉發照片內 卻沒有看到白鐵扶手,足見測速照相違規地點並非在內埔鄉 台24線19K。另依被告提出拍照相片,車後距離相機擺放位 置尚有一條虛白線及兩個間隔之距離即16公尺(6+4+6), 加上員警示意圖照相機擺放距離285.7公尺,等於301.7公尺 (285.7+16),再加上車後距虛白線尚有1公尺,已達302.7 公尺,警52警告標誌距離系爭車輛被照相地點已超過法規規 定之300公尺。末查經比對限速桿高度與被告提出警52警告 標誌設置下緣距離路面僅有110公分,未依法規規定設置, 視同沒有設置警告標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查復之函文、示意圖及採證照片 可見:本案警52標誌設置位置與違規行為發生地相距約285. 7公尺,顯已符合「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 誌」之舉發要件。又該警52標誌有舉發機關執行測速勤務前 設置於路側之佐證影片,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 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 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 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意旨 。再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 有合格證書(規格:24.15GHz(K-Band)照相式、器號:16K1 00、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 日期:111年11月22日、有效期限:112年11月30日)等,有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1年11月23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車輛 之車號:000-0000、日期:2023/10/22、時間:13:51:38 、主機:16K100、地點:屏東縣內埔鄉台24線19K西向東、 速限:60km/h、車速:78km/h、證號:J0GA0000000A等數據 ,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 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 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故系爭車輛於限速60km/h路段,行速 達時速78km/h,超速18km/h,其違規事實明確無誤,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第7款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 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 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 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⑶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 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⑷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汽車駕 駛人違反第40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裁罰罰鍰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⑵第2條第5項第1款第4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四)第40條 。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道交設置規則)   ⑴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 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⑵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 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本標誌。    ⑶第182條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 尺,線寬10公分。    ㈡按測速取締標誌「警52」應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 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又衡諸非固定式科學測速儀 器係對行進中汽車取得其影像及行車速度數據之工具,依目 前常用之雷射測速器乃採紅外線光波傳送的時間來計算目標 汽車之距離及速度,即在固定間隔時間先後發射兩次雷射光 束至目標汽車,再以所測出之兩個距離差,除以該2次發射 時間之間隔數值,計算目標車當時之行車速度。執法人員以 能攝取清晰正確之影像及行車速度數據為主要考量,自應容 許執法者因應儀器操作條件及取締當時之天候、地理等外在 影響因素,機動調整其與汽車標的之相對距離及適當位置, 俾取得可資證明之證據資料,亦無限制其應位於系爭規定所 設之距離範圍內操作之必要。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 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 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 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 月8日修正公布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 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參照)。換言之 ,執法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違反速限行為,以非固定式科 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者,如已在違規行為發生 地點(即違規者超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 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者,執法機關所為舉發即屬合法,不 因雷達測速儀設置位置是否在該距離內,而有不同。惟違規 行為發生地點(即違規者超速地點)自仍應在該警告標誌後 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舉發程序方屬合法。且使用 非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取締超速,設置非固定式科學測速儀 器之地點,自不等同違規行為地。  ㈢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提出舉 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送達證書、原處分裁決 書及送達證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及 送達證書、交通違規裁決書申請單、舉發機關113年1月30日 內警交字第11330199500號函、職務報告、採證照片、測速 牌擺放點與測速照相位置示意圖、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77頁) ,足堪認定。復依卷附舉發機關所提出「警52」標誌設置位 置照片(本院卷第72頁)、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1頁)以資 證明112年10月22日當日有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足認舉發 機關於前揭時間、地點確實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   ㈣惟查,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所測得超速相片,並未顯示測速儀 器設置地與系爭車輛(即超速違規行為地)之距離,此有舉 發相片可稽(本院卷第73頁)。本院檢視違規舉發照片所示 實際超速違規行為地點與測速照相機位置,兩者尚有一段距 離,且衡酌舉發機關為因應儀器操作條件及當時環境外在影 響因素,機動調整其與汽車標的之相對距離及適當位置,自 難逕自推認測速儀器設置處等同於實際超速違規行為地點。 依舉發機關所提出警52設置示意圖(本院卷第75頁),雖顯 示該警52標誌設置位置與測速照相位置相距285.7公尺(即 超速違規行為地點為屏東縣內埔鄉台24線19K西往東),然 參酌前述舉發照片所示距離,尚需加計自測速照相機擺設位 置與系爭車輛被拍照之位置距離,即1個白虛線、2個間隔、 系爭車輛後輪與第2個白虛線之距離等,依道交設置規則第1 82條第2項規定計算結果,系爭車輛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已逾3 00公尺(285.7+16+系爭車輛後輪距離白虛線之距離),經核 原告主張警52警告標誌距離系爭車輛被照相地點已逾300公 尺等語,並非全無所據,是被告主張違規行為地點仍在該「 警52」警告標誌300公尺範圍內一節,未足使本院心證達到 完全確信之程度。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舉上開事證資料,不足以證明本件舉發程 序為合法,被告未審酌上開情狀,逕以原處分予以處罰,於 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20

KSTA-112-交-1629-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622號 原 告 葉鎧鳴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9日 竹監裁字第50-VP0000000、50-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22時18分許,行經 內埔鄉185線33.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固定 式科學儀器採證後,對原告製開第VP0000000號、第VP00000 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通知單 )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 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行為時之第6 3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4月29日製開竹 監裁字第50-V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50-V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二,並與原處分一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 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於 113年8月6日發函將原處分一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 刪除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將原處分二裁決書之處 罰主文予以更正,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 部分。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攝得完整車型及車速之影片,單憑一 張解析過之車尾照片即認定伊有違規之事實,證據力明顯不 足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二、查旨揭舉發通知單,該 車於112年10月25日22時18分行經内埔鄉185線33.1K,該路 段行車速限50km/h,經本局固定式科學儀器測得車速107km/ h,超速57km/h為本局舉發。三、上開科學儀器均定期送交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辦理檢測,並取得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 格單號碼M0GA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4月10日,有效期限1 13年4月30日止),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3項之規定,於固定式科學儀器前175公尺設有速限標誌及 「警52」測速取締標誌告示牌。另科學儀器距車輛位置約為 30公尺…云云」。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照片,可見照片中測速方向(拍攝位置 )為車尾,斯時天色昏暗,系爭車輛未遭其他車輛阻擋;又 系爭車輛於採證照片中明確標示「時間:2023/10/2522:18 :48」、「地點:内埔鄉185線33.1K」、「速限:50km/h」 、「速度:107km/h」及「證號:M0GA0000000A」等資料。  ㈢依原舉發單位提供之現場圖及間距說明,測速照相告示牌( 警52)距離測速儀器約為175公尺,又測速儀器距車輛違規 位置約為30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在一般道 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 再者,該路段所設置之三角形「警52」及「速限50」警告標 誌牌面,係用以提醒與告知用路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 ,促請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之注意,且豎立位置明顯可 見,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有警示牌面現場 圖可查。是本案測速照相,不論形式或實質上,已盡告知用 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 行駛;是以,系爭車輛既有超速違規事實,主管機關復已依 法於法定距離設置明顯警告標示,則舉發機關逕予舉發,自 無何瑕疵可指。另本案所使用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4月10日檢 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4月30日,足徵本件測速儀具有高 度準確性,所測得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可供執法採證之 用。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 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或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 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 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 、被告113年4月3日竹監企字第1135001612號函、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113年2月1日屏警交字第11330880600號函、原處分 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31日屏警交字第1139008457 號函、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被告113年8月6日竹監企 字第1135021252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為證,核堪 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時間:2023/10 /25、22:18:48、速限:50km/h、車速:107km/h、方向: 車尾、地點:內埔鄉185線33.1K、證號:M0GA0000000A、主 機:23D385等項,且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部車牌「000-0000 」(見本院卷第51頁),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主 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2年4月10日、有效期限:113年 4月30日(見本院卷第77頁),可知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 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與系爭測速採證相片 所示合格證書所載單號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 速等資料,應為可採,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 ,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 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㈣且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   又系爭「警52」警告標誌乃設置於固定式科學儀器前175公 尺,另科學儀器距系爭車輛違規位置約為30公尺,此有舉發 機關113年7月31日函、警52設置現場照片及員警間距說明等 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79頁),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 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至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採證照片各項資訊明確,違規事實並已認定如上,且並無一 定必須為影片方得為證據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 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分別 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乃依法均洵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2-19

TPTA-113-交-1622-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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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33號 原 告 許聚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1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訴外人騎乘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5月21日00時25分許(下稱系 爭時間),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長官所核 設暨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路檢點(下稱系爭酒測站), 經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時,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持 續騎乘系爭機車離去,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 。員警目睹前開違規行為後,於同日製單舉發,於112年5月 23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2年6月28日為陳述、112年8月18日 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8月1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 0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處「車 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於112年8月 22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時間行經系爭路段時,因其視力 不佳、該處燈光昏暗,不知該處設有系爭酒測站、員警指示 停車接受稽查,始未停車接受稽查,持續騎乘離去。  ㈡訴外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無行跡不穩或其他易 生危害情形,無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 所示攔停事由。  ㈢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員警密錄器錄影,可見系爭路段經停放警車及擺放亮燈閃 爍中的交通錐,縮減至僅剩最外側一個車道,並擺設酒測攔 檢告示牌面,設置為系爭酒測站,且有路燈照明,無遮蔽物 阻擋,視距良好,無不能辨識情狀;訴外人騎乘系爭機車行 經系爭路段,進入系爭酒測站時,員警身著反光背心,踏在 最外側車道的中央,阻擋系爭機車去路,並以左手揮舞亮燈 閃爍中的指揮棒,以右手開啟手電筒照射車道路面,示意系 爭機車停車接受稽查,已明確表示攔停系爭機車意思,無不 能辨識情狀;訴外人卻持續騎乘系爭機車,快速行經員警身 旁,離開系爭酒測站;後方行經車輛,均依指示停車接受稽 查,無不能辨識情狀等節,可證系爭機車駕駛人,確有「行 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 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  ㈡系爭路段係經舉發機關長官依警職法第6條第2項所核設之路 檢點,員警在系爭路段自得集體攔停全部行經車輛。  ㈢駕駛人騎乘系爭機車,既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示違規行 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即應處系爭車輛車主原 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㈣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機車駕駛人有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者,處18萬元罰 鍰,吊銷其駕駛執照;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至5項之 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 1款、第9項定有明文。  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處罰條例規定逕行舉 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 人有過失,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亦有明文。至所謂過失, 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 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 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⒊前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係於車輛駕駛人有違反第 1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處罰外,亦依第 9項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併罰規定」。觀其規範文義 ,未限制車輛駕駛人與車輛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對車輛 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 1年度交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其立法目的,係考 量駕駛車輛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屬對 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有重大影響或危害之違規行為,並衡酌 車輛所有人對車輛擁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對於車輛使用者、 用途、使用方式等情具篩選控制之能力,故令車輛所有人負 有注意及擔保其車輛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 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不允其放任所有車輛供 人恣意使用,造成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重大危害之風險,故 於車輛駕駛人有某些重大違規之行為時,併對車輛所有人處 吊扣車輛牌照之處罰。再者,依前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規定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時,固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規定,仍須車輛所有人有故意或過失等責任條件,始可對 其處罰,惟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得「推定」車輛 所有人有「過失」,倘無法證明其已善盡對使用者具備法定 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為篩選控制等公法上義務 而無過失時,即應對其處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 交上字第128、154、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係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 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處第1項所定罰鍰 ,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則係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3至5項之情形,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可知,前開第7、9項規定,均係針對車輛駕駛人有違反 同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時,對汽機車所有人併予處罰之「併 罰規定」,然而,就前者之「故意」行為,除吊扣車輛牌照 2年外,尚須處同額罰鍰,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為,則 僅吊扣車輛牌照2年,乃構成要件不同、法律效果互殊之處 罰規定,不得謂依第9項規定對車輛所有人處罰時,須以其 明知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為要件,而與第7項規定混為一 談(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28、154、31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訴外人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時間行 經系爭路段時,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所示「行經警 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 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等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 書、舉發機關112年7月7日及12月24日及113年4月25日函、 員警職務報告、自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 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 證書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121、135至137、155至167 、189至197頁),應堪認定。  ⒉原告提供系爭機車與駕駛人時,應注意及擔保駕駛人騎乘行 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卻未注意前情,致駕駛人得騎乘系爭 機車為前開重大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可徵原告已盡注 意能事或有不能注意狀況,故原告就系爭機車之使用篩選控 制及前開重大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 意之過失;況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亦得推定原告 具有過失;則原告確已具備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定之主觀 責任條件,同堪認定。  ⒊至原告固主張訴外人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時間行經系爭路段 時,因其視力不佳、該處燈光昏暗,不知該處設有系爭酒測 站、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始未停車接受稽查,持續騎乘 離去云云。然而,⑴自前開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路段經停放 警車及擺放亮燈閃爍中的交通錐,縮減至僅剩最外側一個車 道,並擺設酒測攔檢告示牌面,設置為系爭酒測站,且有路 燈照明,無遮蔽物阻擋,視距良好,無不能辨識情狀;訴外 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進入系爭酒測站時,員警身 著反光背心,踏在最外側車道的中央,阻擋系爭機車去路, 並以左手揮舞亮燈閃爍中的指揮棒,以右手開啟手電筒照射 車道路面,示意系爭機車停車接受稽查,明確表示攔停系爭 機車意思,無不能辨識情狀;訴外人卻持續騎乘系爭機車, 快速行經員警身旁,離開系爭酒測站;後方行經車輛,均依 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無不能辨識情狀等節(見本院卷第189 至197頁);⑵足徵系爭路段乃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處所,員警亦有指示系爭機車停車接受稽查之明確舉動 ,現場復無不能辨識之情狀,駕駛人顯係在知悉自身已行經 系爭酒測站暨被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下,執意持續騎乘 系爭機車離去,而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及故 意存在。⑶從而,原告前開陳述,顯非事實,據此主張駕駛 人無前開違規行為,自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訴外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無行跡 不穩跡象或其他易生危害情形,無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示攔 停事由等語。然而,⑴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行經 「指定公共場所、路段、管制站」之人,得為攔停人車交通 工具、查證身分等必要措施,乃警察對行經「指定之公共場 所、路段、管制站」者,得「集體攔停」「全面攔檢」的依 據;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為攔停 、查證駕駛人或乘客身分、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等措施,乃警察對「已生或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者,得 「隨機攔停」「個別攔檢」的依據。警察在長官依警職法第 6條第2項「指定之公共場所、路段、管制站」,得依警職法 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集體攔停全部行 經車輛,縱非已生或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亦得攔停之(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9年度交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⑵ 依前開舉發機關函暨所附資料,可知員警係在經舉發機關長 官依警職法第6條第2項所核設之路檢點(見本院卷第105、1 35頁),自得依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 等規定集體攔停全部行經車輛,縱非已生或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亦得攔停之。⑶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駕駛人無停車 接受稽查義務,同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處 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19

TPTA-112-交-33-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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