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和潤公司

共找到 183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7號 債 務 人 陳若薰即陳俐伶 代 理 人 蘇小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陳若薰即陳俐伶自民國113年12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若薰即陳俐伶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 臺幣(下同)508,046元,另辦理汽車貸款,積欠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有擔保債務,前向當時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申請 協商,民國97年8月5日前置協商成立,同意自97年8月10日 起每月繳款10,000元,共分110期,年利率4%,清償債務至 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協商成立後,因當時工作不穩定, 又借錢過生活,在找立委協商債務後,只有臺灣銀行之就學 貸款拒絕協商,其餘債權人皆已還清,而僅繳納6期協商款 後,即於98年3月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 ,嗣於11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7月16日 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 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 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 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 ;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 ,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 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 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 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 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 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 欠無擔保債務508,046元,另辦理汽車貸款,積欠和潤公司 有擔保債務,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三 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協商同意自97年8月10日起每月繳款1 0,000元,共分110期,年利率4%,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惟聲請人協商成立後,雖有找其他債權人協商債務,但因 臺灣銀行拒絕協商,致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僅繳納6期協 商款後,即於98年3月毀諾等情,有113年7月31日更生聲請 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3年10月24日陳報狀 、京城銀行113年11月20日陳報狀所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27-60、227-228、237-26 1頁),堪認上情屬實。查聲請人申請協商時投保於○○○○○○○○ ○○,投保薪資每月20,100元,有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9-73頁),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 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臺灣省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之1.2倍為 11,795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795元及雙親扶養費已無 所餘,故聲請人無法負擔每月10,000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 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 約,未違社會常情,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 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應屬可信。  ㈡聲請人自113年9月4日起於○○○○○○○○公司擔任生產技術員,每 月薪資32,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111、112年度申報所得 為395,398元、176,277元等情,有113年7月31日更生聲請狀 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113年9月16日陳報狀所附服務證明書、本院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2日函等 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25、61-73、133-146、201-203 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則以其每月薪資32,00 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 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支出扶 養費8,538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3名未成年 子女(分別為99年、105年、106年生),聲請人長男及次男領 有兒童生活扶助每月3,008元,名下均無財產及申報所得等 情,有113年7月31日更生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2 日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2日函、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8月15日函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5-80、109-132 、203-209、215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 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 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 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臺南市113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為標準,則與前配偶分擔3 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22,6 06元【計算式:(17,076×3-3,008-3,008)÷2=22,606】為度 ,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扶養費每月25,614元,高於上開標準 ,應以上開核算金額列計。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 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 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 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臺南市113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 .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 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 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21,456元,高於上開標準,且未 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則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076元 列計。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2,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及扶養費22,606元後已 無所餘,而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債務總額為508,046元,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 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2-03

TNDV-113-消債更-377-20241203-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妙萱 代 理 人 李文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妙萱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 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 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 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 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 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 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 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家庭生活開銷而 向銀行及和潤借款,去年更遭不明人士詐騙而向多家銀行以 信用卡預借現金方式借款進行投資,嗣因銀行高額循環利息 及違約金,導致累積逾百萬元之債務;聲請人目前工作收入 僅3萬餘元,縱加計身障補助費,每月可處分所得約4萬餘元 ,經扣除個人及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支出後,所剩無幾,是 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條件,確實難以清償所積欠之百萬餘元 債務,故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303號),經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提出分168期 、利率5%、每月清償5,666元之方案,惟聲請人除積欠銀行 債務外,尚積欠和潤公司債務,而聲請人每月只能還5,000 元,以致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 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 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國稅局中正 分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全戶戶籍謄本、薪資袋、房屋租賃契約書、機 車行車執照、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存款 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LINE Bank台幣存款交易明細 、三商美邦、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等件影本附卷 。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3號卷宗, 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 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 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近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暫查無不動產 之財產資料,名下有投保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中國人壽保險 公司之數筆有效保險契約。本件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在美式餐 廳擔任廚房內場人員,每月薪資約3萬5,000元,與母親、二 弟、四弟及未成年兒子同住在母親承租之房屋,因母親須在 家照顧身心障礙之四弟,故目前家庭生活費用除依賴政府補 助外,均由聲請人負擔等語。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提出之11 3年5月、7月薪資袋所載之月平均薪資3萬6,000元為其每月 工作收入,而聲請人每月尚領取身障補助5,437元,故聲請 人每月總收入為4萬1,437元(36,000+5,437=41,437),是 以4萬1,437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至於必要生活費 用,聲請人主張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 ,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應為可採,查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公布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 萬6,400元,其1.2倍為1萬9,680元,故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 用為1萬9,680元;聲請人另主張每月尚須支出未成年兒子之 扶養費分擔額6,000元,查未逾上開法定標準【(19,680-低 收入戶補助2,600)÷2=8,540】,應為可採。準此,聲請人 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萬5,680元(生活必要費用19,680元 +未成年兒子扶養費分擔額6,000元=25,680元)。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4萬1,437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萬5, 680元後,剩餘1萬5,757元(41,437-25,680=15,757),該 餘額雖足以清償前與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債務調解 所提每月清償5,666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 構債權人和潤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協商,縱調解成立,亦無法 全面解決債務;且中國信託銀行所提調解方案之清償期長達 14年,而聲請人若獲准更生,依更生方案清償6年或8年即可 解脫債務,依上開實務見解,應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 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 清償能力不差且穩定,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 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 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聲請人於113年6月19日本院行調 解程序時,向司法事務官表示每月能還5,000元),且足以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1-29

PCDV-113-消債更-431-20241129-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9號 債 務 人 蘇黃若即蘇黃川 代 理 人 鄭婷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蘇黃若即蘇黃川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 臺幣(下同)941,936元,另辦理汽車貸款,積欠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有擔保債務,因無法清償債務 ,乃於民國11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 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7月4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 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 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 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 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 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 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合計941,936元,另辦理汽車貸款,積欠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有擔保債務,前即因無法 清償債務,而於11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 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7月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 有113年5月16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 3年7月11日更生聲請狀所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31-35、45-62頁、本院卷第35頁),堪信為真實 。  ㈡聲請人現於○○○○○○○○有限公司擔任駕駛員,113年1月至3月之 每月平均收入約53,821元,另為○○○○○○之負責人,108年5月 至112年6月每月查定銷售額為66,560元,112年7月至113年6 月每月查定銷售額為81,900元,稅額819元。名下有○○人壽 保險解約金1筆4,191元、○○人壽保險解約金1筆2,068元、○○ 人壽保險解約金8,514元、○○人壽保險解約金1筆80美元,11 1年、112年申報所得為311,064元、721,021元,勞工保險投 保於○○○○○○○○○○公司等情,有113年5月16日前置調解聲請狀 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薪資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函、○○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8月12日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 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3年8月12日函、臺南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8月8日函等件附卷可證(見調解卷第21-29、6 3-85、93-103頁、本院卷第69-75、115-127、131-144頁)。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其113年薪資單及國稅 局113年6月每月查定銷售額,則以其現每月收入合計135,72 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 狀況。  ㈢按「債務人倘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縱未實際 出資或經營公司,依上規定,仍屬公司負責人,則依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無論其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應依該公司之營業額定之(司 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廳民二字 第0990002160號研審意見參酌)」。聲請人雖主張其僅為○○ ○○○○出名負責人,實際未參與經營,亦未獲取任何收益,惟 依上說明,聲請人仍屬○○○○○○之負責人,應依消債條例第3 條第2項規定,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之毛利率按112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為百分之25,則以 112年7月至113年6月每月查定銷售額81,900元為基準,聲請 人於○○○○○○之每月收入應為20,475元(81,900×0.25=20,475) 。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支出扶 養費17,076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分別為98年、109年生),惟其中受扶養人陳○○為聲請人 配偶與前配偶之子女,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長 男名下未有財產及所得等情,有113年5月16日前置調解聲請 狀所附所附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8日函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41-43頁、本院卷第77-91、133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 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 ,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 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臺南市113年度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為標準 ,則與配偶分擔1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 女扶養費應以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為度, 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扶養費每月17,076元,且未釋明有較高 支出之必要性,則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076元列計。至聲 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 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 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3年度之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 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 上開標準,應為可採。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74,296元(53,821+20,475= 74,296)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 元及扶養費8,538元後尚餘48,68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 額941,936元(尚未扣除保單價值準備金),以上開債務按月 攤還結果,僅需1.6年餘即可清償完畢。是以聲請人現名下 財產及收入狀況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情形,是聲請人所提出更生之聲請,於法 即難謂合而不應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之要件不 備,且該欠缺又無從補正,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1-29

TNDV-113-消債更-339-20241129-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雅玲 代 理 人 鄧智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更生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 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提出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 41、43、47至49頁、本院卷第33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 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 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已為前置調解程序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法第153 條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 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查聲請人前於112年12月1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 調解,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6日調解不成立, 上情核與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2號卷宗資料無訛, 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除 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天恩精 品當舖迄未陳報外,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銀行)雖未陳報其債權數額,惟其到庭陳述願提 供債務人共180期,每期償還674元之還款方案,(調解卷 第109頁),債權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陳報聲請人尚 無滯欠該局開徵之地方稅(調解卷第99頁)。本院審酌聲 請人已提出和潤公司協議分期通知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司票字第19184號本票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1年度司票字第9718號本票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 命令(調解卷第51至60頁),是暫以聲請人與和潤公司協 議分期之總額即67萬元、50萬元,作為和潤公司之債權額 。另聲請人嗣提出天恩精品當舖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 本院卷第31頁),是債權人天恩精品當舖之債權額為0元 ,即堪認定。又第一銀行為唯一債權金融機構,是暫以其 提出之還款方案即每期674元乘以期數180期,共計121,32 0元作為第一銀行之債權額。基此,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395,727元,未逾1,200萬元。 (三)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調解卷第17、39頁、本院 卷第27頁)等件,顯示聲請人名下有93年出廠之三陽牌自 用小客車、99年6月出廠之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各1部外, 別無其他財產。據聲請人陳報,前開自用小客車業經銀行 拍賣(調解卷第17頁)。另據本院職權查調之全國動產擔 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已設 定動產抵押予第三人三民車行。 (二)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0 年12月18日起至112年12月17日止,故以111年1月起至112 年12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1年、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112 年所得收入分別為790,623元、831,938元。另據聲請人陳 報,其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津貼(本院卷第26頁)。是 聲請人於111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所得應為1,622,561 元【計算式:790,623+831,938=1,622,561】,堪可認定 。 (三)至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於人力派遣公司服務,並 提出113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之薪資明細(本院卷第43頁 )為憑,是認應以每月42,963元【計算式:(52,183+36, 972+36,972+40,831+41,901+44,936+46,945)÷7=42,963 】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六、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 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 、3項規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 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 、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 、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 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 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3,027元,其中包括租 金每月4,000元、電信費每月1,050元、通勤油資每月2,00 0元,惟此部分支出已包括在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 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 元計算之數額範圍內,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 確有必要支出,即應受前揭規定之最高數額拘束。從而, 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9,172元,洵堪認定。 七、聲請人不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 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 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 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 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 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 準時。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42,963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9,172元後,尚餘23,791元可供清償債務。復以消債條 例第64條之1第1款,以可處分所得9/10之盡力清償標準, 聲請人每月應有21,412元可用於清償債務【計算式:23,7 91×0.9=21,412,四捨五入至整數】。 (三)而前述債權人陳報之債權1,395,727元,債權人均未陳報 利息或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然縱使依法定週年利率上限即 週年利率16%計算,則聲請人每月的清償本金數額即如附 表所示,可見聲請人可於117月,即9年9月內清償全部債 務。而聲請人現年40歲(73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尚約25年,期間甚長,應能獲取相當薪資收入 而逐期償還所欠債務。是認聲請人並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 之情事存在,聲請人陳稱其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 採。 (四)聲請人另於本院訊問期日自陳其將來可能換工作、租金可 能提高為每月1萬元云云,然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 酌,其所述難認可採。 八、從而,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 其所負債務,惟審酌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 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 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 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綜 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 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 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29

TYDV-113-消債更-64-2024112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92號 原 告 蔡珮甄 被 告 謝炎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94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10間邀同原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簽 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抵 押,向和潤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640,000元,約定自109 年11月16日起至112年4月16日止,按期給付23,027元。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460,540元及自110年9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和潤公司對原、被告向 法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並持之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房地, 原告因而為被告向和潤公司代償600,000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312條、第749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代償金 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最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伊有 請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和潤公司借款,但後來清償剩462, 000元,伊對原告請求金額有爭執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948號卷,下稱臺南地院卷,第53頁),資 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749條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 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移轉於保證人,因之保證人得就實際代 償之數額,向主債務人求償。又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 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既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即已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 人之權利,是除得向主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外,尚代位取得債 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與其他之從屬權利(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61號判決先例、95年度台上字第352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 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該第三人即得按其代位清償限度就 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所謂第 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是以物上保證人清償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合夥人清償合夥債務、連帶保證人清償保證之債務等 ,自均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最高法院著有98 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 本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4月19日、113年4月30日新北 院楓113司執字松第48832號執行命令、法院公告、民事執行 處函、債務清償證明書為證(見臺南地院卷第17頁至第32頁 ),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8832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被告前雖就原告請求數額有所爭執,惟觀諸原告提 出原債權人和潤公司於113年4月23日所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 記載「本公司客戶謝炎樹先生……因車號000-0000分期車輛動 產擔保交易事宜而與本公司所衍生之債務已由蔡珮甄先生/ 小姐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匯入尾款新台幣陸拾萬元整, 本案共計繳款新台幣陸拾萬元整,全數清償,特此證明。」 等語,足見原告代主債務人即被告清償之數額為600,000元 甚明,被告此項抗辯,委無可採。從而,原告以利害關係第 三人即連帶保證人身分遭債權人即和潤公司強制執行,而代 被告清償債務600,000元,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於其為被告 清償600,000元債務之範圍內,承受和潤公司對被告之債權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償之600,000元債務,自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6日起( 見臺南地院卷第47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1-29

TPDV-113-訴-5692-20241129-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育勝(原名:黃勝、張勝、張育仁)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黃育勝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民國112年8月22日向本院聲請 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爰依法聲 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49 、51、58頁、本院卷第2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 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 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已為前置調解程序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法第153條規 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 ,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查聲請人前於112年8月22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18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上 情核與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5號卷宗資料無訛,堪 可認定。 四、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債 權人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陳 報債權為146,007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 公司)陳報債權為346,14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信銀行)陳報債權為526,515元、玉山商業銀行(下稱 玉山銀行)陳報債權為1,354,183元(調解卷第85至91、9 9至107頁)。而臺灣銀行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 銀行)雖迄未陳報,然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 中心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載,上開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分別 為93,502元及109,694元(調解卷第27頁)。至於二十一 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則未見有足證有債權存 在之證據資料。則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 2,522,896元,未逾1,200萬元。 (三)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47頁、本院卷33頁)等件, 聲請人名下有保單2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231,872元 ,及美金53,799元,扣除墊繳保費及保單借款本利和後, 餘額為113,167元及美金9,625.23元,此外即別無其他財 產。 (二)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自陳其任職於中央炭素股份有限 公司,然因113年2月時發生重大車禍,迄今無法勝任工作 而遭公司資遣,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保查詢 結果、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調解卷 第57、58頁、本院卷第51頁)。是認聲請人現尚無償債能 力。 六、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第3項前段規定:「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 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母親,聲請人之母黃麗容現年58歲,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依其111、112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每月所得約為33,2 07元【計算式:(293,403+503,567)÷24=33,207】,是尚 難認聲請人之母黃麗容現有受扶養之必要。 (三)至聲請人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主張為19,172元,與衛生 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 即19,172元相符,應認屬必要,即為可採。從而,聲請人 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9,172元,洵堪認定。 七、聲請人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同法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 (二)聲請人現既尚無工作,儼已入不敷出,遑論有何餘額可供 清償債務。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以認定。 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9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29

TYDV-113-消債更-25-20241129-2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93號 原 告 余建毅 被 告 穆羅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之車籍登記予被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74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13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2、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7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乃於民國110年3月12日商請伊作為系爭車輛 車籍之登記名義人,並以伊名義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潤公司)申辦系爭車輛之車貸(下稱系爭車貸),兩 造並約定於購買系爭車輛後3個月內,被告即應將系爭車貸 結清,並將系爭車輛過戶至被告名下。惟被告迄今未依約結 清車貸餘額新臺幣(下同)420,746元,且於被告占有使用 期間,未繳納牌照稅、燃料費、高速通路通行費、桃園市停 車費,且遭開立罰單69張,致伊遭強制執行繳納52,133元, 被告應清償上開款項,為此爰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購買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商請原告作為系 爭車輛車籍之登記名義人,並以原告名義向和潤公司申辦系 爭車貸,兩造並約定於購買系爭車輛後3個月內,被告即應 將系爭車貸結清,並將系爭車輛過戶至被告名下,惟被告迄 今未依約結清車貸餘額420,746元,且於被告占有使用期間 ,未繳納牌照稅、燃料費、高速通路通行費、桃園市停車費 ,且遭開立罰單69張,致原告遭強制執行繳納52,133元(下 稱系爭稅費)等節,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通知、執 行命令、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 網截圖、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停車資訊網截圖、eTag應繳通行 費截圖、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和潤公司函文、行政執行 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3至73、85至87頁、桃簡卷 第19至24、33至36、51至53頁),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 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將系爭車輛之監理機關車籍名義登 記予原告名下,並由被告占有使用,堪認兩造間係就系爭車 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 規定終止雙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又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堪認有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又本件起訴狀係 於113年1月1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桃簡卷第11頁),則兩造 間借名登記契約於斯時即已終止,被告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 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原告名下之系爭車輛移轉 登記至被告名下,應屬有據。  ㈢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 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 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代被告繳納系爭稅費52,133元,均屬因處理借名 登記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代被告支付之必要費用52,133元。另 系爭車貸尚餘420,746元未繳納,此係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 所負擔之必要債務,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清償之,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部分,未 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言詞辯論 筆錄影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見桃簡卷第54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 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其餘 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審究。 六、本判決主文第2、3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此類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 ,於判決確定前,無從宣告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 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其名下之系爭車輛辦理移轉登記部 分,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尚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1-29

TYEV-112-桃原簡-93-20241129-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宋昀珊 代 理 人 歐致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 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 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 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復有明文。是債 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 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 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 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 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 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 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 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 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 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 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 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 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再者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依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 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 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 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參 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 則為6年,例外得延長為8年,故應以6-8年為衡量之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1,106,287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1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以每月4,828元,分120期,年 利率2.20%之還款條件,成立前置協商,惟聲請人聲請更生 前兩年收入為600,986元,支出(包含訴外人即聲請人亡父宋 壬欽之扶養費、喪葬費用)為986,877元,收入無法支應支出 ,為恐工作不保而成立前置協商,又恐毀諾而以自用機車向 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抵押借款400, 000元。然聲請人未接獲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星展銀行)購併花旗消金業務,仍持續將4,828元匯入花 旗銀行帳號,因不知上開款項遭退回而未如期還款,有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規定之不可歸責債務人事由。又聲請人 目前在7-11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28,816元,個人必要支出 為21,698元,無力清償銀行協商款項及資產公司分期償還金 額共14,544元。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 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 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爰依消債條 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106,287元,未逾12,000,000 元,聲請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前置協商成立 ,自111年8月10日起,每月4,828元,分120期,年利率2.20 %,於112年12月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 (本院卷第21、109-120、131-133頁)及星展銀行提出之民 事陳報狀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45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 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 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協商程序,並於11 2年12月毀諾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聲請人主張其履行有困難而提起本件聲請,依前揭說明,本 院首應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 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聲請人111年申報薪資所得305,536元,惟聲請人111年間共 支出其父宋壬欽之照護費用228,525元,宋壬欽於111年11月 24日死亡,聲請人又支出喪葬費用145,690元,但領有勞保 喪葬補助75,750元、8,198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開元寺 慈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陽光護理之家收據、復康巴士收據 、妙蓮香工作坊收據、葬儀禮品社收據、臺南市永康區公所 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明細 表、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國信託銀行 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94、133、233頁),而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 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逾17,076元部分, 並無可採。是扣除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及 聲請人與其妹共同支出宋壬欽扶養及喪葬費用,已無剩餘【 計算式:305,536-17,076×12-(228,525+145,690-75,750-8, 198)÷2=-44,510,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聲請人主張 為支出宋壬欽扶養及喪葬費用,導致無法負擔前置協商方案 ,並以自用機車向和潤公司抵押借款400,000元等語,應為 可採,足認聲請人有難以支付協商金額之不可歸責於己事由 ,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主張現任職7-11,每月平均收入約28,816元等語,惟 查聲請人113年1月至6月總收入184,983元,平均月收入30,8 31元【計算式:(30,668-217+34,667+30,167-1,456+34,775 +38,087+18,773-481)÷6=30,831】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薪 資單為證(本院卷第229-231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 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8日南市 社身字第1132169682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301頁),復 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 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30,831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 力之計算基礎。另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 倍計算之,即為17,076元,業如前述。  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提供分60期、每 期1,00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星展銀行、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陳報債權為33 1,023元、39,837元、62,514元,均未提供清償方案;和潤 公司陳報截至113年7月18日止,本金400,000元,利息7,189 元,請債務人依照原契約約定繳款,或1次全部清償。而聲 請人以其機車設定動產擔保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民事陳報狀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5-29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全 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附卷可考,則依辦 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點第1項之規定, 和潤公司之債務屬有擔保之債務,自不予列入本件更生之無 擔保債務總額,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30,831元,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17,076元後,尚餘13,755元(計算式:30,831-17 ,076=13,755),作為其清償能力計算,國泰世華銀行還款方 案為60期,其餘無擔保債務約34個月即可清償【計算式:43 3,374÷(13,755-1,000)=34】,再考量聲請人為00年0月生之 人,現年35歲(本院卷第21頁),至其年滿法定退休年齡65 歲仍有約30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倘願繼續積極工作,自得逐 期清償所欠全部債務。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自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以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為由向本院聲請更生,然經本院上開調查,尚難認定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 及債務金額,如有還款之誠意及決心,應無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自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 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 請。 六、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1-28

TNDV-113-消債更-317-20241128-1

消債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李倚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前置協商達成還款協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 債核字第1360號民事裁定認可。然因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廿一世紀公司)以 電話、書信等方式聯繫抗告人當時任職之榮样彩盒有限公司 (下稱榮祥公司),榮祥公司不堪其擾遂解雇抗告人。抗告 人於民國113年7月1日起改任職於禾紳運輸車行擔任司機, 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7,470元,較協商時已有減少。 衡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為17,076元,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10,394元,以此 收入狀況,顯然無法履行每月11,200元之還款條件,遑論抗 告人尚有其他民間債務。又抗告人積欠債務按原裁定計算為 2,323,859元,持續衍生利息及違約金,抗告人縱使將全部 可支配所得均用來償債,亦非原裁定所謂僅18.89年即可清 償完畢,且18.89年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履行期限為更生方案確定時起 6年至8年為長,實有未洽。抗告人確有誠意解決債務問題, 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與債權人間權義關係、重建經濟生活 之必要。爰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立 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 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 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 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旨在避 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 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 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 三、本件抗告人積欠信用卡、信用貸款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簡稱中 信銀行)請求協商,於112年12月12日達成分期還款協議, 約定自113年1月10日起、分113期、每期11,200元、年息7% ,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至全部清償為止(下稱 系爭債務協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核字 第1360號裁定認可,此有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 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以及裁 定影本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73至76頁)。然抗告人僅繳納 一期,即於113年2月15日毀諾未依協商內容履行,並於113 年4月16日聲請更生等情,為抗告人所自承,並有更生聲請 狀、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則以債務人與債權 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本應依誠信原則履行,僅於債務人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本件 抗告人就已成立之協商既有毀諾情事,再依消債條例規定聲 請更生,本院自應審究系爭協議之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聲 請人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之情事,以為是否准予更生聲請之判斷準據。經 查:  ㈠抗告人原任職於榮祥公司,111年度給付總額為446,474元;1 12年度薪資總額為410,955元;名下有汽車1輛、機車1輛。 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榮祥公司薪資印領清冊、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見一審卷第77、79、113、339、359頁)。是抗告人每月 平均薪資,於111年為37,206元【計算式:446474÷12=3720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12年則為34,246元【計 算式:410955÷12=34246】。抗告人於112年間與中信銀行協 商,其清償能力自應以上開112年度薪資收入計算。抗告人 於原裁定主張其償債能力準據為24,000元,容非可採。又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 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 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臺灣省 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是 抗告人主張其於協商及毀諾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7,076元 計算,自屬合理。則系爭協商成立後,以抗告人之112年度 薪資每月約34,24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尚有餘 額約17,170元【計算式:00000-00000=17170】,足以支應 系爭協商方案每月清償金額11,200元,堪認抗告人毀諾時, 按其收入情形足敷維持生活並履行協商方案。則抗告人毀諾 時既尚有資力履行協商方案並無困難,衡以債務人與金融機 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原應勉力履行債務,其生活開銷當予 節制,始孚公平及誠信原則,詎抗告人卻未盡力履行,實難 認其毀諾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  ㈡抗告人雖辯稱尚有其他民間債務,其因為其他債權人滋擾而 遭榮祥公司解雇,因薪資減少致無力負擔協商方案金額等語 。然查抗告人於112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 成立協商時任職於榮祥公司,當月領取薪資35,000元;抗告 人於113年2月毀諾時仍任職於榮祥公司,其113年1月、2月 薪資分別為36,864元、36,992元,此有榮祥公司陳報薪資印 領清冊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337至339頁),可見抗告人毀 諾時薪資並無減少,甚至略有增加。是抗告人稱當時薪資驟 減云云,顯非事實。抗告人另主張稱尚有其他民間債務並未 一併參與協商而遭催討等語。然據抗告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單 ,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合迪公司、廿一世紀公司、和潤公 司之債務成立時間為107至111年期間,抗告人之其他非金融 機構債務於協商成立前已存在,至其毀諾時亦無何變異。則 抗告人與中信銀行簽署系爭協商協議書時,理應綜合考量自 身經濟狀況及負擔能力,其於衡量自身履行能力後同意還款 計劃,自已考量如何籌措資金,是縱其每月收入清償協商還 款後已無法處理其他債務,亦屬抗告人協商時可得預見,尚 難認為無法預期之增加支出,以致其履行協商債務有重大困 難。遑論抗告人既有固定收入,縱使偶有履行不便,本得與 債權銀行再次進行協商以求適當履行債務方式,實無由抗告 人任意選擇毀諾並聲請更生之理。  ㈢至抗告人雖另稱其所負欠之債務仍持續衍生利息及違約金, 按其收入狀況並非短期可得清償完畢等語。然抗告人因非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依法不得再聲請更生,況抗告人 現年僅26歲,尚有39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且有工作能力,顯 有分期清償其債務之能力,是本件於客觀上亦難認抗告人有 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併予敘明 。  ㈣從而,本件抗告人於毀諾時,以其工作薪資所得理應足以負 擔還款金額而具有清償能力,難謂抗告人有何因不可歸責於 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存在,抗告人僅履行一期即毀諾並聲 請更生,難認抗告人於113年2月間毀諾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事由,自不得聲請更生。  四、綜上所述,本件難認抗告人毀諾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 書所定事由,抗告人聲請更生於法不合,自應駁回其聲請。 原裁定所執理由固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是其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張亦忱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828元 債權人陳報 (一審卷第173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00,549元 債權人陳報 (一審卷第215頁) 3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496元 債權人陳報 (一審卷第239頁) 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375,488元 債權人陳報 (一審卷第281、291頁),本件債務原為汽車貸款,然因汽車已報廢,故應列入無擔保債權 合計 2,388,361元 不包括有擔保債權

2024-11-28

CHDV-113-消債抗-16-20241128-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韶慈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償債能力 有限,無能力累積財產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於民國00年0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成立協商,因收入減少、支 出增加,導致無力再繳納每期協商還款金額,不得已而毀諾 。嗣向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 立,而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 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 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經營「 愛上飲鮮果茶」,每月平均營業額未達20萬元,據其提出11 0至113年度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及聲請更生前5 年內之每月收支明細;而聲請人另經營之「巨豐農業商行」 ,則已無繼續營業,每月所核定之銷售額,係由國稅局依當 期國民平均生活水準等資料核定,觀諸聲請人提出該商行11 0至113年度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可見除少數月份 有較低之銷售額外,其餘每月均經核定為固定之銷售額,堪 認其主張該商行未繼續營業,係由國稅局以定額推計等情, 尚屬可採,故聲請人經營「愛上飲鮮果茶」之每月平均營業 額並未逾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仍屬消債條例所稱 之消費者,自得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於00年0月間曾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日盛銀行成立銀行 公會債務協商,約定分80期、年利率0%、每月還款1萬7,312 元,嗣聲請人於繳款29期(還款50萬2,048元)後於97年間 毀諾等情,有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富邦銀行 )陳報在卷,足認聲請人就曾成立之協商方案嗣後毀諾。  ⒉至於毀諾原因,聲請人陳稱:其當時於埔里鎮的台糖公司擔 任約聘人員,每月收入1萬8,300元,扣除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後,已勉力清償,後因照顧子女之緣故而於00年00月間 離職,故無力繼續繳納每月協商還款金額等語。  ⒊聲請人毀諾時之資力狀況:依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所示,其於94年10月至00年00月間,均由臺中直轄 市勞動力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為其投保,94年之投保薪資為1 萬8,300元,00年00月間則調薪為2萬1,000元,並於00年00 月間退保,故聲請人稱其於毀諾當時每月收入約為1萬8,300 元等節,尚非無據。  ⒋聲請人毀諾時之支出狀況:   ⑴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 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 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 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⑵聲請人主張其於毀諾時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9,500元,尚低 於之97年公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1,795元【計算式:9, 829(97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又聲請人長男為 00年0月生,於毀諾時尚未成年,有聲請人親等關聯資料在 卷可佐,堪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參酌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由聲請 人與其配偶平均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故依上計算之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再依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後,聲請人對子 女應負擔之扶養費為5,898元【計算式:11,795÷2】,聲請 人既稱:其每月負擔之扶養費為4,000元等語,已較前揭依 法計算所得之數額為低,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規定 ,自應以4,000元作為聲請人支付扶養費之計算金額。  ⒌從而,聲請人於毀諾時之每月收入1萬8,300元,經扣除聲請 人個人及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500元、4,000元後 ,僅餘4,800元,可見聲請人於毀諾時實無力負擔每月1萬7, 312元之協商還款金額。況依北富邦銀行所陳報,聲請人於 繳納29期協商還款金額後始毀諾,堪認聲請人已在其清償能 力不足之情況下,盡其所能履行協商方案,若非有不得已之 原因,應無於繳納相當之協商還款金額後才毀諾。依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 定,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既已 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推定其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毀諾後,仍 有向當時各債權銀行進行個別協商,並如期將所欠款項清償 完畢,亦據其提出日盛銀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北 富邦銀行清償證明書,堪信聲請人確有還款之誠意,並已盡 力清償當時對各債權銀行之債務,故聲請人應仍得聲請更生 。  ㈢聲請人前與日盛銀行成立協商後,因履行有困難而毀諾,復 與現最大債權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再行調解,惟調解不成 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11 1年民調字第98號卷宗核閱屬實。  ㈣聲請人債務概況: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所載之債務總額雖為2 38萬4,227元,然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依聲 請人及債權人各該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對全體債權人本金加 計未受清償利息之無擔保債務如附表所示,合計為215萬8,5 87元;另對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所負如附表編號5、6 所示之債務,依聲請人及合迪公司所陳報,屬有擔保之債務 。  ㈤聲請人資力狀況:  ⒈固定收入:聲請人現經營「愛上飲鮮果茶」,平均每月扣除 銷售之成本支出後,收入約1萬8,437元【計算式:(255,12 6+244,015+155,780+217,980+217,687+163,141)÷68】,據 其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並就「愛上飲鮮果茶」108年至113 年8月每月平均收支情形詳為說明,堪認聲請人之每月收入 ,以1萬8,437元計算為適當。  ⒉其他財產:聲請人之存款餘額為459元【計算式:62+121+207 +69】,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00年0 0月出廠,供擔保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債務)、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000年0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客車1部(00年0月出廠),惟該自用小客車已於11 2年1月16日登記報廢;新美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股;台灣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險1筆,於113年 9月5日預估之解約金為4萬6,531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1筆,於113年10月14日預估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為2萬5,910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人壽)保險1筆,於113年5月21日預估之解約金為1 萬4,578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 保險2筆,於113年5月21日預估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20 萬406元、4萬7,967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1筆,於113年9月5日預估之保單解 約金為美金6,439.36;此外,聲請人即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 債務,此有聲請人中華郵政埔里南光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埔 里分行、彰化銀行埔里分行、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存摺封面 及內頁、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庫存股票現值明細表、 台灣人壽113年9月11日台壽字第1130026179號函、國泰人壽 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富邦人壽113年10月8日陳報狀、全球 人壽113年9月10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30910013號函、三商 美邦人壽113年9月16日(113)三法字第02689號函、109至111 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附卷可參。  ㈥聲請人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13年所 公告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1萬7,076元計算等語,依前揭規定 ,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㈦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8,437元,經扣除聲請人個人之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每月僅餘1,361元可供清償所 積欠之債務,因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現為48歲,如以該 餘額清償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215萬8,587元,顯然無法在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清 償上開債務,且依合迪公司所陳報,其推估聲請人提供擔保 之上開車輛並無受償實益,故聲請人所積欠如附表編號5所 示之債務仍需另行償還,遑論上開債務後續均有利息或違約 金持續衍生,顯見聲請人所需還款年限顯然更長;酌以聲請 人名下所餘財產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故聲請人實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聲請人既稱其家人得支應聲請人清償債務,目前 可提出每月清償2,210元之更生方案等語,則依更生制度設 立之旨,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 ,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以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增加還款之 成數及總金額,避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 應行清算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有其他財 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利息)總額 基準日(民國) 1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萬8,103元 113年5月20日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1萬7,563元 113年5月20日 3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萬2,921元 113年5月20日 4 創鉅有限合夥 10萬元 (按:債權人未陳報) 未陳報 合計 215萬8,587元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42萬5,222元 (按:有擔保債權) 113年5月20日 6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0萬元 (按:債權人未陳報、有擔保債權) 未陳報

2024-11-27

NTDV-113-消債更-31-202411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