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35號
聲明異議人 温顯庭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
第993號),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6991號
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6991號所為不准温
顯庭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
行指揮。
其餘聲請異議部分(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執字第6991號所為不准温顯庭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部分)駁回
。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温顯庭聲明異議意旨略
以:異議人因民國113年3月11日所犯之酒後駕車案件,由本
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後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准易服
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因異議人母親年事已高,身體不佳,
近來剛動完手術,家庭經濟都是異議人維持,希望准予易服
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又異議人此次雖是第3次酒後駕車案
件,但情節尚屬輕微,距離前次酒後駕車犯罪,已經相距11
年之久,先前的案件對於異議人仍有一定之嚇阻效果,異議
人之3次酒駕案件,均未肇事,亦未對公共安全造成重大危
害,況且異議人先前是因為另案入監服刑,才無法完成易服
社會勞動,並非故意不予完成。另者,異議人已經持續至醫
院進行酒癮治療,則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
效果或維持法秩序,故對檢察官上開執行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
1.本件異議人前因本案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6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
金)確定(本院卷第87至90頁),並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
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執字第6991號執行案件辦理之。
2.上開執行案件經檢察官審核後,辦理情形如下:
①檢察官以異議人「前受社會勞動執行,無故不履行或未履行
完畢,致執行原宣告刑」、「前受義務勞務執行,無故不履
行或未履行完畢,致撤銷緩刑或緩起訴」,因認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認定擬「不准易
服社會勞動」(本院卷第95及97頁)。
②檢察官並由執行書記官載明附表所示情事後,以「歷來酒駕
三犯(非五年內),有右列各點情形之一,認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擬不准予易科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0.75mg/L(含)以上,因醫學臨床報告上認酒測值達到此
程度,肇事率已高達25倍;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
成重大危害,若准予易科罰金,恐有違國民法律感情與社會
觀感,而有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虞」,擬不准易科罰金(本院
卷第99及101頁)等語。
◎附表: 1.102.08.04酒駕一犯,酒測值0.34,徒刑2月。 2.102.11.08酒駕二犯,酒測值0.28,徒刑4月。 3.113.03.11酒駕三犯,酒測值0.76,徒刑4月。
③上開不准易刑之命令經報請檢察長,於113年9月30日核可後
,不予准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並傳喚異議人
於113年11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應到案執行。
④嗣異議人於113年11月1日上午到案,經檢察官詢以異議人當
日是否入監執行等語,異議人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
,且將向法院聲明異議等語(本院卷第109至113頁),當日
遂未發監執行。
⑤上開各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113年度執字第6991號全卷核閱
屬實,並查明「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臺南地檢署易服社會
勞動審查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送達證書、檢察官113
年11月1日執行筆錄附卷無訛(本院卷第91至113頁)。
三、本件聲請經詢問檢察官後,其意見為:
1.受刑人酒駕3犯,本次酒駕酒測值高達0.76mg/L,依臨床報
告,酒測值達此一程序,肇事率高達25倍,雖幸未生事故
,對其他用路人所生危險性難認輕微,若准予易科,實難
以維持法秩序。
2.另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緩刑,然未履行
緩刑義務勞務(僅履行18小時)而遭撤銷緩刑;復因酒後駕
車案件經檢察署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惟亦未履行完畢(僅履
行3小時)而入監執行,顯見受刑人無履行此類勞動之真意
,若本件再准予易服社勞,顯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
法秩序等語。
3.上開意見有臺南地檢署113年11月25日南檢和午113執6991
字第1139087753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1及33頁)。
四、本件異議人犯有下列公共危險罪刑等案件,查對已明(參見
附表A所示):
1.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084號部分(本院卷第14、15、67至7
1頁):
異議人於99年6月11日,無駕駛執照(逕行註銷)駕車,過
失致人受重傷及肇事逃逸等犯行,經本院於101年5月31日,
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08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3年;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提供22
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有保護管束)」,於101年7月2日判決
確定(下稱「第1084號肇逃等緩刑案件」;本院卷第67至71
頁)。
2.之後上開220小時義務勞務並由臺南地檢署以101年度執護勞
字第110號執行之(下稱「A執護勞案件」;本院卷第15頁)
。
3.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517號部分(本院卷第15、16、77至8
0頁):
另異議人飲酒後騎駛輕型機車,於102年8月4日3時餘許,行
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後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由本院於102年9月11日,以10
2年度交簡字第25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於
102年9月30日確定(下稱「第2517號酒駕罪刑案件」;本院
卷第77至80頁)。
4.嗣上開有期徒刑2月由臺南地檢署以102年度執字第5987號准
予易服366小時之社會勞動(下稱「B社會勞動案件」;本院
卷第16頁)。
5.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6197號之緩起訴部分(本院卷第
17及81頁)、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033號部分(本院卷第8
3至86頁):
①另異議人飲酒後騎駛輕型機車,於102年11月8日夜間10時許
,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臨安路1段時,為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2
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61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C
緩起訴案件」;本院卷第81頁)。
②之後上開「C緩起訴處分」經臺南地檢署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
61號撤銷之,以臺南地檢署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56號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103年6月13日,以103年度交簡字
第20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於103年7月7日
確定(下稱「第2033號酒駕罪刑案件」;本院卷第83至86頁
)。
6.本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5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
度抗字第4號部分(本院卷第15、73至76頁):
上開「第1084號肇逃等緩刑案件」經本院認為受刑人於緩刑
期內即102年8月4日,故意更犯上開「第2517號酒駕罪刑案
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本院於102年度11
月12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54號撤銷緩刑,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於103年1月7日,以103年度抗字第4號駁回抗告
確定在案。
7.因之,上開各案件之執行情形如下:
①上開「A執護勞案件(220小時義務勞務)」之實際履行時數
僅為18小時而結案,上開第1084號肇逃等案件應執行之有期
徒1年5月,自103年4月7日起入監執行(徒刑期間至104年9
月6日;本院卷第15頁)。
②上開「第2517號酒駕罪刑案件」之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
)部分,其中上開「B社會勞動案件(366小時社會勞動)」
之實際易服履行時數為3小時(折抵1日),其餘刑期部分則
繳清易科罰金結案(本院卷第16頁)。
③上開「第2033號酒駕罪刑案件」之有期徒刑4月接續上開有期
徒刑1年5月執行至104年6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5年2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本院卷第17頁)。
◎附表A: 一、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084號部分(「第1084號肇逃等緩刑案件」,本院卷第14、15、67至71頁): 1.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1年5月;緩刑3年;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有保護管束)」,於101年7月2日判決確定。 2.上開220小時義務勞務由臺南地檢署以101年度執護勞字第110號執行之(下稱「A執護勞案件」;本院卷第15頁)。 3.本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5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4號(本院卷第15、73至76頁)認為於緩刑期內即102年8月4日,故意更犯上開「第2517號酒駕罪刑案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第1084號肇逃等緩刑案件」之緩刑。 4.上開「A執護勞案件(220小時義務勞務)」之實際履行時數僅為18小時而結案,上開第1084號肇逃等案件應執行之有期徒1年5月,自103年4月7日起入監執行(徒刑期間至104年9月6日;本院卷第15頁)。 二、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517號部分(「第2517號酒駕罪刑案件」,本院卷第15、16、77至80頁): 1.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於102年9月30日確定。 2.上開有期徒刑2月由臺南地檢署以102年度執字第5987號准予易服366小時之社會勞動(下稱「B社會勞動案件」;本院卷第16頁)。 3.上開「第2517號酒駕罪刑案件」之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其中上開「B社會勞動案件(366小時社會勞動)」之實際易服履行時數為3小時(折抵1日),其餘刑期部分則繳清易科罰金結案(本院卷第16頁)。 三、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6197號之緩起訴部分(「C緩起訴案件」;本院卷第17及81頁)、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033號部分(「第2033號酒駕罪刑案件」;本院卷第83至86頁): 1.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2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61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2.上開「C緩起訴處分」經臺南地檢署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61號撤銷之,以臺南地檢署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56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本院卷第83至86頁)。 3.上開「第2033號酒駕罪刑案件」之有期徒刑4月接續上開有期徒刑1年5月執行至104年6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5年2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本院卷第17頁)。
五、本件關於駁回部分(即「113年度執字第6991號所為不准易
科罰金之執行指揮」部分):
1.由上開本案(即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6991號部分)指
揮執行之經過觀之,本案檢察官執行上揭不准易科罰金之處
分,已充分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途徑暨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
之機會,更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其本於法律所
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即難
指為違誤,異議人以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為不當
,容屬無據。
2.亦即,近年來因酒駕肇事頻傳,動輒造成人命傷亡、家庭破
裂,政府再三宣導酒後切不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警察機關
亦強力稽查取締,立法機關亦已提高法定刑,本案異議人前
經法院判處酒後駕車2次罪刑(即本院「第2517號酒駕罪刑
案件」、「第2033號酒駕罪刑案件」)後,仍再犯本案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行,猶未改除酒後駕車之惡習,心
存僥倖,屢犯不改,足見易科罰金之刑,對受刑人矯正效果
,並不足使其建立正常法規範情感,足可認定。
3.再由異議人上開歷次酒後駕車之罪刑案件觀之,可知異議人
確實歷年犯酒駕3次,而該3次案件之酒測值分別為0.34mg/L
、0.28mg/L及本案遭查獲時之酒測值高達0.76mg/L,本案之
酒測值甚高,異議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交通
安全已造成高度風險,肇事率大幅提高,危害性不低,且其
中上開「第2517號酒駕罪刑案件」經易科罰金執行、上開「
第2033號酒駕罪刑案件」經入監執行完畢,再犯本案酒後駕
車行為,故檢察官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而
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其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
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且已附具體理由,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處。
4.另異議人雖提出「異議人母親手術通知單、麻醉前評估表、
手術辦理事項說明(本院卷第5至9頁)、里長證明書(本院
卷第29頁)、異議人戶口名簿(本院卷第43頁)、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異議人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7、51、59
及63頁)、異議人門診預約掛號單(本院卷第65頁)」為據
,惟:
①異議人(受刑人)是否罹患酒癮,是否戒除酒癮,或參與酒
癮戒癮門診、追蹤、治療,核與其酒後駕車致交通危險犯行
,並無直接關聯(蓋罹患酒癮者未必會酒駕),且酒後駕車
之罪名並非處罰濫用酒精之行為,而係處罰飲酒逾量後駕車
上路之行為,此等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並
非接受酒癮治療所能根除,又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
函文已修正原102年6月26日研議結論,參與酒癮戒癮門診、
追蹤、治療,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裁量審查。
②再則,上開異議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7、51、59及63
頁)、門診預約掛號單(本院卷第65頁)等資料,均係本案
聲明異議後之113年12月2日始陸續發出,異議人於當日首次
至該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接受酒癮治療,其上亦僅記載診
斷為「酒精依賴」等語,難認異議人於屢次犯案後有主動就
醫診治之情形,此無足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③另縱執行檢察官因異議人未予具體陳述而未及審酌異議人為
酒癮戒癮門診、追蹤、治療行為等情,對於是否准予異議人
易科罰金之審查尚不生影響。
5.至於異議人雖以倘若其入監執行,有家中母親照顧之問題等
語。然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有關得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等規定,換言之,執行檢察
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時,已無庸再考量是否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等因素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以是否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裁量依據,異議人倘因入獄執行,導
致家中長者無人照料,應尋求行政機關之協助,其以無關於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及第4項但書所定判斷是否符合易刑標
準等事由,而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誤,難認有理。
6.綜上,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即上開113年度執字
第6991號案件之相關因素而認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
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不准予易科罰金,難認
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
,是以檢察官就此部分執行之指揮應予維持,異議人就此部
分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關於撤銷部分:(即「113年度執字第6991號所為不准
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部分):
1.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地檢署調取上開「第1084號肇逃等緩刑案
件」、「第2517號酒駕罪刑案件」及「第2033號酒駕罪刑案
件」之全部偵審及執行卷宗,惟該等案卷因僅保存5年,均
已銷燬,無法調取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16日公務電話紀
錄單1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5頁),先為敘明。
2.惟由上開「本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5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3年度抗字第4號(本院卷第73至76頁)」之裁定內容
,以及上開「第1084號肇逃等緩刑案件」及「第2517號酒駕
罪刑案件」之執行情形(併參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本院卷
第14至17頁),可知上開「第1084號肇逃等緩刑案件」係因
異議人於緩刑期內即102年8月4日,故意更犯上開「第2517
號酒駕罪刑案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由本院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
定,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54號撤銷上開緩刑,復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於103年1月7日,以103年度抗字第4號駁回抗
告確定,故而上開第1084號肇逃等案件應執行之有期徒1年5
月,自103年4月7日起入監執行(徒刑期間至104年9月6日)
,上開「A執護勞案件(220小時義務勞務)」之實際履行時
數僅為18小時而結案,上開「第2517號酒駕罪刑案件」之有
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其中上開「B社會勞動案件
(366小時社會勞動)」之實際易服履行時數為3小時(折抵
1日),其餘刑期部分則繳清易科罰金結案,該等應執行2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易服366小時之社會勞動,堪予認定。
3.因此,異議人上開「有期徒刑1年5月」係因上開緩刑遭撤銷
而入監執行,故上開「應執行220小時之義務勞務」似亦係
因上開入監執行,而無法履行完畢,並非異議人有「前受義
務勞務執行,無故不履行或未履行完畢,致撤銷緩刑或緩起
訴」之情事。
4.再則,異議人上開「有期徒刑2月」亦係因上開入監執行乃
經准予易科罰金而結案,故上開「B社會勞動案件(366小時
社會勞動)」方僅實際易服履行時數為3小時(折抵1日)而
未履行完畢,似亦非異議人有「前受社會勞動執行,無故不
履行或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刑」之情事。
5.承上,檢察官於上開「113年度執字第6991號」案件所認異
議人「前受社會勞動執行,無故不履行或未履行完畢,致執
行原宣告刑」、「前受義務勞務執行,無故不履行或未履行
完畢,致撤銷緩刑或緩起訴」等情形,與異議人先前各案之
執行狀況似有不同,又檢察官於上開113年11月25日回覆函
文(本院卷第33頁)所稱異議人先前有「‧‧‧然未履行緩刑
義務勞務(僅履行18小時)而遭撤銷緩刑;復因酒後駕車案件
經檢察署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惟亦未履行完畢(僅履行3小時
)而入監執行,顯見受刑人無履行此類勞動之真意‧‧‧」等語
,於異議人先前案件之執行狀況亦似有所誤會。
6.綜上所述,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度執字第6991號執行
案件,逕認異議人「前受社會勞動執行,無故不履行或未履
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刑」及「前受義務勞務執行,無故不
履行或未履行完畢,致撤銷緩刑或緩起訴」等情,而不准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於異議人先前案件之執行狀況容有
誤解,檢察官就此之指揮執行似有瑕疵,異議人據此聲明異
議,為有理由,應於本院將關於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部分撤
銷,此部分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TNDM-113-聲-2035-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