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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02號 原 告 林菊渼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黃志勇 鄭智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2731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㈡原告與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陳仁傑連帶保證 責任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為:㈠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所執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2年度促字第6926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38 頁)。核原告所為,係為具體特定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 撤銷範圍,及欲確認之法律關係標的,所為事實上補充及更 正,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屏東地院93年 度執字第2239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 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表彰被告對原告之借款連帶保證債權( 下稱系爭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 就系爭連帶保證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原告於私法上地位將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依上說 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具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陳仁傑於89年7月20日向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借 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嗣於90年9月15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被 告,惟原告實際上並未同意擔任陳仁傑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之原告簽名及用印,均係 陳仁傑偽簽並盜用原告印章所蓋,被告對原告無系爭連帶保 證債權存在,況系爭借據為89年7月20日所簽立,迄今已逾2 4年,該借款債權之本金及利息請求權業罹於時效而消滅等 情。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上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 二、被告則以:系爭連帶保證債權業經屏東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 令確定在案,而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原告 所陳遭他人於系爭借據上偽簽及盜蓋印章之事由,均屬系爭 支付命令成立前事實,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要件不符 ,亦無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適用,又依系爭債權憑證之繼 續執行紀錄表顯示,於系爭執行事件前,被告先後於95年7 月24日、98年6月17日、100年3月16日、104年8月13日、107 年10月8日、112年11月16日、113年4月8日執系爭債權憑證 聲請強制執行,已生時效中斷效力,系爭連帶保證債權並未 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92年3月20日持系爭借據向屏東地院聲請發給 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2年5月5日確定 ,被告後於93年間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向屏東地院聲請對原告及陳仁傑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3 年度執字第166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未 獲清償而換發債權憑證,並於93年11月20日執行程序終結, 被告復於93年12月9日執上開債權憑證對原告及陳仁傑聲請 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以93年度執字第22398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仍未獲償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於94 年6月17日執行程序終結,嗣被告於113年5月14日持系爭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陳仁傑為強制執行 ,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節,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有系爭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屏東地院93年度執字第16655號債權 憑證、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復 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執行事件及上揭 各該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 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 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 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 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所謂消 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 ,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 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 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確 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 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 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 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 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 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432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 業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屬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 名義,債務人得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情形,應以執行 名義成立後所生之消滅或妨礙事由為限,不得對於執行名義 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前 即已存在,尚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債務人亦不得更行提起 確認該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之訴。  ㈡經查,被告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該執行名義則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換發而來, 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2年5月5日確定,揆諸首揭說明,系爭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是以,系爭支付命令表彰 之系爭連帶保證債權存在乙節,既經確定而生既判力,依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不得與之為相異之認定 ,原告於本件對被告更行提起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連 帶保證債權不存在之訴,於法即有未合。又原告另主張其並 未同意擔任陳仁傑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據亦非原告本人所 親簽及用印,係遭陳仁傑偽簽,兩造間無系爭連帶保證債權 存在,且系爭借據乃89年7月20日所簽立,迄今已逾24年, 系爭連帶保證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節,均係就發 生於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之事實為爭執,原告自無從據以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系爭支付命 令成立後,究有何債權不成立,抑或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情事發生,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 符,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系爭連帶保 證債權不存在,即為無據。另系爭執行事件之原始執行名義 為系爭支付命令,故本件應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適用餘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系爭 支付命令所表彰之系爭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2-26

TPDV-113-訴-6502-20250226-1

事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順甄 相 對 人 陳楊玉枝 林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041號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時增列第511條第2 項,規 定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據以強化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時之釋明義務,此觀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揭示:「為免支 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 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 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 ,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 用,爰增列第2 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 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 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即明。所稱 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 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 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 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 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 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 條 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及第3 項復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淑芬前持相對人陳楊玉 枝於民國89年4月29日與異議人簽立之編號000000000000號 國寶生前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託異議人辦理往生者林 世豐之殯儀服務,異議人於111年6月5日辦理完成。相對人 陳楊玉枝僅繳納系爭契約之8期款項,自91年1月10日後即未 再繳付任何款項,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2款約定,如逾 期繳納分期款達2個月者,視為契約解除條件成就,故系爭 契約應已解除。惟為服務客戶,異議人與相對人林淑芬協議 ,合意由相對人林淑芬補足積欠之4期分期款項計新臺幣( 下同)1萬1000元及使用尾款8萬4000元,共計9萬5000元, 俾享有系爭契約所提供之服務,然相對人林淑芬迭經催索, 均未償還上開欠款。異議人為此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命 相對人給付異議人9萬5000元及自111年6月11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遭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爰 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核發支付命令。 三、經查: ㈠、異議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固就所主張之請求即其對相對 人之9萬5000元債權,提出系爭契約、遺體接運切結書、訃 文、治喪項目表、客戶滿意度調查表、LINE對話紀錄、付款 明細表、存證信函暨回執等為證。惟異議人自陳系爭契約因 相對人陳楊玉枝僅繳納8期款項,自91年1月10日後即未再繳 付任何款項,逾期繳納分期款達2個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 2項第2款約定,系爭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解除,嗣由異議 人與相對人林淑芬協議,合意由相對人林淑芬補足積欠之4 期分期款項及使用尾款共9萬5000元,俾享有系爭契約所提 供之服務等語。是依異議人所述意旨,異議人與相對人陳楊 玉枝間之系爭契約業已解除,則依系爭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 關係亦因解除而不存在。又異議人係基於相對人林淑芬同意 給付4期分期款項及使用尾款共9萬5000元之事實,而主張對 相對人林淑芬享有該9萬5000元之債權,則基於債之相對性 ,相對人林淑芬之付款承諾,效力自不及於相對人陳楊玉枝 。故異議人對相對人陳楊玉枝是否具有9萬5000元之債權, 即有疑義。又據上開異議人所提系爭契約、遺體接運切結書 、訃文、客戶滿意度調查表、付款明細表,僅足得知相對人 林淑芬確持有爭契約,復接受異議人提供對往生者林世豐之 殯儀服務,及相對人陳楊玉枝未繳足系爭契約全部分期款項 之事實。至於治喪項目表、111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10日LIN E對話紀錄,僅得證明相對人林淑芬詢問結帳時間、付款方 式,及異議人於111年6月5日結算林世豐之殯儀事宜有祭品 、規費等支出2萬8250元;另111年6月15日至同年7月19日、 同年8月12日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暨回執,僅得證明異 議人向相對人林淑芬請求給付9萬5000元款項,然相對人林 淑芬對此表達質疑等事實。承上,異議人所提之前揭書證及 LINE對話紀錄均未見任何關於相對人林淑芬承諾願給付異議 人9萬5000元之隻字片語。是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林淑芬 承諾給付4期分期款項及使用尾款,合計9萬5000元之事實, 顯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㈡、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提證據,實難認定異議人已就其主張對 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一事,盡其釋明之責,而使本院就其主張 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聲 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即不合於法定要件,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其聲請。從而,原裁定以異議 人未釋明其與相對人間有異議人主張之債權存在為由,駁回 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2025-02-25

SLDV-114-事聲-3-202502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03號 原 告 呂冠輝即金量實業企業社 被 告 楊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與被告簽訂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向被告買受廠牌機型為「MORI SEIKI SL-25 00Y車床」1台(下稱系爭車床),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 65萬元,原告已支付15萬元,並將系爭車床轉賣予訴外人盈 亮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盈亮公司),嗣被告已取回系爭車床 等情,業據其提出合約書、臺中水湳郵局第49號存證信函、 盈亮公司退機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43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車床具有民法第354條所指之物之瑕疵: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 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 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 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證人即盈亮公司陳鴻瑞證稱:111年間曾向原告購買1 台日本的車床,原告說他那邊有1台車床,帶我去被告處看 機器,去的時候沒有試車床,沒有實際操作,因為擔心弄壞 機器,但有運轉,類似引擎、方向盤能動。看完後我請會計 將定金交給原告,安排交機時間,機器由原告安排貨車載過 來,我們再用堆高機卸下。當天就有使用,在使用過程中, 我與工廠師傅討論,都覺得定位及運轉不太正常,類似引擎 能動,但方向盤無法順利轉動,技術上來講是平面度及垂直 度不夠,量起來誤差非常大,每次定位誤差非常大,當天就 決定退機。我有將問題反映給原告,表示要退機後,原告也 有處理,但還是處理不好,所以最終就是退機。我不曾表示 等機器修好後才要驗機,我表示要退機後,機器就不是我的 ,所以我沒有介入,我不清楚兩造如何處理。聽說有修好, 花了很大一筆費用,超過機器殘值,我不想要那台機器等語 (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則系爭車床前後多次發生刀塔定 位異常等情形,已使盈亮公司難以繼續正常使用系爭車床進 而影響其工作。雖被告辯稱系爭車床係中古機台,雙方應認 知中古機台之零件有一定使用年限,亦可能發生故障等語, 然依通常交易觀念,縱使當事人係購買中古機台,該中古機 台仍應具備有該物「通常效用」之效用或品質,甚且被告前 已向原告擔保系爭車床得以正常運作,則既因系爭車床之上 開瑕疵,已使原告無法正常使用系爭車床,難認上開瑕疵非 屬重大,是堪認系爭車床如上所指之瑕疵,已屬減少系爭車 床通常效用之瑕疵,被告當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至明。  ㈢原告有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除有顯失公 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即得解除契約,並無先行通知出賣人補 正或修繕之必要,此觀民法第359條規定自明。此項解除權 之行使,祇須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不須任何方式,於 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即生效力。契約一經合法解除,契約 關係即告消滅,自無另一次解約生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2589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9號、93年度台上字 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揭實務意旨,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囿於形式,即當 事人有向契約之對造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可。經查,原 告於被告取回系爭車床並交由訴外人金泰豐機械有限公司維 修後,曾向被告表示不願購買系爭車床,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9頁),可認含有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則既原告於111年3月22日起即陸續向被告反映系爭車床之 瑕疵,並至遲於111年6月間(見本院卷第33頁)向被告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尚未逾除斥期間,應堪認定。  ㈣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15萬元: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 9條定有明文。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 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 言。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 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亦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車床之上揭瑕疵,確實已使原告無法繼續正常使 用,業如上述,且原告使用系爭車床係轉售作為加工用途, 系爭車床品質欠缺穩定,當影響原告之正常營業,是除系爭 車床本身之價值減損外,更可能造成原告額外之營業損失, 依上揭說明,此瑕疵於原告所生之損害與解除系爭契約對被 告所生之損害,難謂有失平衡,原告自得主張解除契約,並 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15萬元。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㈤至被告主張其修繕系爭車床支出143,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並以此金額抵銷云云。惟查,依被告提出之出貨單所示(見 本院卷第55頁),被告早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之109年5月 間,即已更換伺服器,堪認被告更換伺服器非本件修復之必 要費用;其餘刀塔維修費用及運費(見本院卷第53頁),則 屬被告為補正系爭車床之刀塔瑕疵所為之修補行為,原告亦 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故其抗辯應自返還之價金抵銷 143,000元,洵難採取。 三、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經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合法解除 及發生效力,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已受領之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 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係在單一聲 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 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 依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即無庸審酌其餘請 求權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25

TCEV-113-中簡-2103-202502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51號 原 告 李冠賢 被 告 劉皓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從事汽車保養及改裝零配件之業務。原告前於民國113 年4月間向被告訂購加大水箱、鍛造鋁圈輪框、前後煞車卡 鉗、後電子煞車組等改裝零配件含安裝,並給付被告新臺幣 (下同)25萬元,惟被告嗣後以各種理由拖延履行,原告遂通 知被告解除契約,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解除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25萬元。  ㈡又被告另於113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約定於同年6月20 日還款,惟上開借款屆期後拒不清償,履經原告催討仍置之 不理,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5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契 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 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名片、匯款紀錄、兩造LINE對話紀錄 截圖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證據調 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5日(113年9月24日寄存送達,11 3年10月4日送達生效)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2-25

TCEV-113-中簡-3851-20250225-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503號 原 告 李育助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林徵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21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原告 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 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7年度羅票字第570號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 權之請求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 之請求權,影響原告私法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 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獲准後,持系爭本票裁定於88年間向本 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本 院於同年9月16日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而 系爭債權憑證係基於系爭本票裁定核發,而本票裁定非屬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其消滅時效依票據法第 22條第1項規定僅有3年。又被告於系爭債權憑證核發後,未 有合法中斷時效之事由,應認系爭債權憑證及所表彰之系爭 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被告雖再以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252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依拒絕給付,且此拒絕給付及於系 爭本票之利息債權請求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 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 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借款債權,因原告未 清償借款,始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故消滅時效應為15年。 再者因系爭本票裁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消滅時效亦應 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而為5年。更何況, 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於93年、98年、103年及109年、 113年間均持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且原告均未為異議, 除中斷時效外,原告亦有承認債務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前述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取得系爭 本票裁定後,於88年間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有獲償 ,而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於113年間再持系爭 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債權憑證影本、系爭本票影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屬實。原告進而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之時效為3年 ,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逾3年未有合法中斷時效,已 經時效完成,故被告向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原告自得拒 絕給付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故本件應審酌 者為:㈠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原告是否有為債務承認或拋棄時效利益等行為?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之請求權均不存在有 無理由?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 時效: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 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 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 定,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 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 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票 據債權與原因債權之請求權本是各自獨立之請求權,因此, 縱上開本票債權之原因債權即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 效,亦無從中斷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之進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被 告之債權係基於系爭本票裁定,亦即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 義,且亦無從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作為認定時效之依據, 是依前述說明,原告主張本件本系爭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期 間為3年,洵屬有據。  ⒉再按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 院再行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 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前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即因前揭強制執行程 序而中斷時效,並自中斷事由終止即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核發 債權憑證時即88年9月16日重行起算3年時效期間,迄至91年 9月15日時效即已完成。被告縱嗣後有於93、98、103、109 年及113年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93年度執字第513 1號、98年度司執字第9971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7700號、1 09年度司執字第2456號、113年度司執字第25212號卷),依 前說明,均不生時效中斷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 題。  ⒊又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 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 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 ,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 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93年、98年、1 03年、109年、113年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均因查無原告可供執行之財產而直接在執行名義上加 註聲請執行之意旨以為換發債權憑證,並未對原告有任何通 知,且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證明原告知悉時效完成,並在此認 知下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而具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 表示,此有本院調閱上述卷宗核閱可憑。是被告抗辯時效完 成後,原告顯有承認債務而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亦無依據 。   ⒋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1項規定 甚明。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 力及於從權利,為民法第146條所明定。此從權利應包括已 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 於91年9月15日時效完成,並經原告為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 ,系爭本票主債權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其從權利之利息債 權亦隨之消滅,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 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消 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 ,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 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 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既因時效完成經原 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消滅,核屬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審閱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 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以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1 TH032252 87年4月29日 87年6月30日 李育助 2 TH032254 87年4月29日 87年7月31日 李育助

2025-02-25

LTEV-113-羅簡-503-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0號 原 告 王永安 訴訟代理人 高嘉甫律師 被 告 柯宗利 訴訟代理人 曾麗玲 官厚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間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彰化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並約定每坪 金額新臺幣(下同)79,000元(加走照費3,000元),工程 總價為9,530,000元,並簽立簽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後 因被告變更系爭新建工程部分工項,增加工程款37,700元( 後不再主張)、建坪經原告丈量後增加1.6坪,增加工程款1 26,000元、因被告要求系爭新建工程延後至110年5月施工, 致建築材料上漲,兩造遂於110年5月2日就系爭新建工程報 酬增加540,000元部份再為協議,是系爭新建工程總工程款 為10,233,700元(計算式:9,530,000元+37,700元+126,000 元+540,000元=10,233,700元)。  ㈡詎被告僅給付系爭新建工程第1至7期工程款共6,800,000元, 及110年5月2日簽訂增加報酬之半數270,000元,共7,070,00 0元後,即拒絕原告繼續施工。原告遂以112年11月22日伸港 郵局83號存證信函(下稱8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系 爭新建工程第8期工程款,被告於同年24日收受後,置之不 理;原告再委由律師以113年3月2日113嘉律字第00000000號 律師函(下稱302號律師函)催告暨解除系爭契約,經被告 於同年4月8日收受。是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扣除被 告上開已給付7,070,000元、系爭新建工程尚未完工及自行 施工部分(含地磚、水電、室內油漆、屋頂防水、木門及拉 門、樓梯門、樓梯扶手、不鏽鋼樓梯蓋、廚房門等工項)共 1,107,000元,原告所受之固有利益及履行利益損失為2,056 ,700元(計算式:10,233,700元-7,070,000元-1,107,000元 =2,056,700元),爰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6,7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兩造於109年11月13日就系爭新建工程簽訂系爭契約,原約定 總價為9,530,000元;嗣後原告以物價、工資上漲為由,單 方要求提高每坪費用,被告擔心若不同意原告漲價要求,將 來恐找不到承攬人施作,遂同意每坪漲價4,500元,共計540 ,000元,是系爭新建工程總工程款為10,070,000元(計算式 :9,530,000元+540,000元=10,070,000元)。系爭新建工程 之工程項目,係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即已協商完成,被告 並無就系爭新建工程為追加、變更致工程款增加,故原告所 稱工程款增加37,700元、126,000元等部分,顯無理由。  ㈡原告迄今仍未施作系爭新建工程第8期約定工程項目即貼地磚 、安裝室內門窗等工程,被告自無給付第8期工程款之義務 。縱認被告負有給付第8期工程款義務,亦非民法第507條第 2項規定之協力義務,原告無從據此解除系爭契約;且被告 未曾拒絕原告施作系爭新建工程,反而曾於112年11月8日以 臺中法院郵局002640號存證信函(下稱2640號存證信函)催 告原告履行,是原告以被告未支付系爭新建工程第8期工程 款、不履行協力義務為由,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及請求損害賠 償,均屬無據。縱認原告解除系爭工程契約有理由(假設語 氣,非自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原告應返還被告已給 付之工程款7,070,000元及自受領時起利息1,174,862元,共 8,244,862元(計算式:7,070,000元+1,174,862元=8,244,8 62元),被告亦得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有於109年間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承攬系爭新建工程 ,每坪金額79,000元(加走照費3,000元),工程總價為9,5 30,000元;後因材料上漲,兩造遂於110年5月2日合意上開 工程報酬增加540,000元。  ㈡兩造約定系爭契約之施作期間為110年5月起。  ㈢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070,000元予原告。  ㈣系爭契約約定之第1至7期施作項目,已經施作完畢。  ㈤兩造關於系爭契約第8期施作項目原約定施作項目為「貼地磚 、安裝門窗」,後經兩造減縮施作項目,約定地磚部分由被 告自行施作(兩造減縮之地磚範圍存有爭執),並約定以每 坪6,000元方式扣除第8期工程款,經以90坪計算結果,扣除 工程款540,000元,故減縮工程項目後之第8期工程款為460, 000元。  ㈥原告就系爭新建工程之第8期工程項目(兩造就第8期工程項目 存有爭執),原告已施作1樓大門、各樓層對外窗、2、3樓對 外陽台門,無施作室內外地磚情形。  ㈦被告無給付第8期工程款情形。  ㈧83號存證信函於112年11月24日送達被告。  ㈨302號律師函係於113年4月8日送達被告。  ㈩2640號存證信函有經原告收受。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㈡如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56,7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107頁 ),且有簽約書、109年11月13日協議書、83號存證信函暨 回執、302號律師函、26-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2 640號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131-133頁、第17 頁、第19頁、第21-22頁、第53頁、第23-24頁、第49-51頁 、第113-116頁),首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 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 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承辦系爭新建工程,工程款分為8期 給付,其中第8期工程款原約定施作項目為「貼地磚、安裝 門窗」;兩造有就第8期工程款原約定施作項目之「地磚」 (範圍存有爭執)減作,約定減價460,000元;原告已安裝 系爭新建工程之1樓大門、各樓層對外窗、2、3樓對外陽台 門,但無施作室內外地磚等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兩造就 第8期工程項目是否已經施作完成存有爭執,本院依兩造於 系爭契約後附之附件一觀之,於「門窗部分」欄位項下記載 「⒈窗戶採用信元鋁門窗(氣密窗)⒉一樓大門採用信元鋁製 門、硫化銅門。⒊浴室採用塑鋼門素面⒋房間門採用柳安門斗 ,南洋時木門片,附加高級鎖⒌玻璃厚度5mm⒍窗戶全部加紗 窗」等語;於「磁磚部分」欄位項下記載「⒈廚房貼30公分* 60公分,顏色由業主指定⒉浴室地面貼止滑地磚、牆壁30公 分*60公分,顏色由業主指定⒊地平貼價值每坪  元計價花 崗石(木棉紅,定尺)⒋樓梯貼花崗石(整片),顏色同地 坪⒌正面貼二丁掛或方塊磁磚一級品或抿石子(如設計圖說 )」等語,經核上開約定內容,其中與第8期工程項目有關 者應為「門窗部分」之第1至6項、「磁磚部分」之第1至5項 ,則兩造既已約定地磚減作,是就上開附件一之「磁磚部分 」之第1至5項已非屬第8期工程項目,但就門窗部分之第1至 6項仍應屬第8期工程項目。本件原告固已裝設1樓大門、各 樓層對外窗、2、3樓對外陽台門,但就其他「門窗部分」之 其餘項目則無舉證已施作完成,以此情形,自不能認原告就 系爭契約約定之第8期工程項目已施作完成而得請領第8期工 程報酬,被告抗辯其無給付第8期工程款義務,即屬可採。 基此,原告即無從以被告未給付第8期工程款為由,依民法 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況定作人 之協力行為,係指定作人主給付義務(凡基於承攬人履行承 攬義務之對待給付,或類此對價關係之給付者,如定作人之 給付報酬)以外,須由定作人供給材料或指示,或須定作人 到場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始得完成者,定作人不為其行為 ,即無由完成工作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定作人之給付報酬義務,對於承攬工作之 完成與否而言,並非民法第507條所指定作人之協力行為, 定作人縱未給付報酬,亦不該當未盡協力行為之要件。本件 縱認被告負有第8期工程款給付義務而經原告催告無履行, 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507條規定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損 害賠償。  ⒉原告再以被告拒絕其施作,其得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 除系爭契約等等,並舉證83號存證信函暨回執、302號律師 函為證。然83號存證信函、302號律師函均為原告單方、片 面製作,僅表彰原告單方意思表示,不能作為被告拒絕其施 工之證明。且參酌本件係被告於112年11月8日寄發2640號存 證信函催告原告於1個月內修補瑕疵,並列載㈠至瑕疵項目 ,有2640號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16頁);被告 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以83號存證信函回覆以「台端112年1 1月來函做以下回應;函文中㈠玄關鋁門一事,為給業主滿意 ,當初要施工前特別拿門的圖片給業主選取,目前已安裝的 門是業主當初所選定同意而施作,至於烤漆剝落部分廠商會 負責維修;㈡磁磚的修邊條未在契約內,並不是沒有施作,㈢ 該樓梯未按圖施工部分,是當初經板模師算階數時發現圖說 內容樓梯腳踏面太窄,不方便使用,經會同板模師和業主當 面協商同意更改而施做,事後並經建築師確認,該樓梯符合 建築法規,最高度還有2.1公尺;㈣㈤㈥㈦㈧㈨㈩二樓牆壁衛浴樑 壁樑柱未完工粗胚等,係因業主未依約給付第8期工程款致 後續工程未能繼續施工,本人承作這項工程已經倒貼幾百萬 在工地上了,哪有不給應給的款項,而憨憨的繼續施工,請 業主盡快支付依約應給付之第8期工程款共計81萬元,以利 後續工程施工是盼。」等語(見本院卷第22-23頁)。堪認 本件實係因被告以2046號函催告原告繼續施作、修補瑕疵, 原告認其未收得第8期工程款,遂以83號存證信函拒絕施作 ,並催告被告給付第8期工程款;原告復無舉證他項證據證 明被告有拒絕其繼續施作之情事。是系爭新建工程顯然係因 原告不願繼續施作而無進場施作情形,原告顯然未能證明被 告阻止其施作而違反協力義務,自無從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 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賠償損害。  ㈣本院已認原告無從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及 請求損害賠償,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數額、被告得否以已支 付之工程款暨利息為抵銷等項,即無贅述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056,7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2-25

CHDV-113-建-10-202502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劉奕滌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芳婷 莊景焜 莊源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4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0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33 4萬0,600元向伊等購買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同年4月11日完成土地移轉登記。詎料 ,上訴人於完成土地移轉登記後,迄今仍拒絕將已匯入第一建 經信託履約保證專戶(下稱履保專戶)之買賣價金撥付予伊等 ,而有未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345條規定 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並聲明:㈠上 訴人應依序給付被上訴人莊景焜、莊源昧、莊芳婷444萬6,867 元、444萬6,867元、444萬6,866元,及均自111年4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僅得經由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道路 (下稱系爭巷道)對外通行,惟系爭巷道坐落之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業已明確拒絕 伊通行000號土地,且其上亦有一紅磚矮牆阻隔系爭土地通行 至系爭巷道,致生通行權爭議。依系爭契約其他事項第4條( 下稱系爭第4條)約定,如發生道路通行權糾紛,同上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莊范大妹,應 將坐落於000號土地上之圍牆拆除,供伊以一台3.5噸之車輛通 行。嗣伊於111年10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予被上訴人及莊范大妹,催告其等應依約定拆除圍牆,然被 上訴人於收受後逾期未履行,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給付買 賣價金,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以民事答辯一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契 約既因被上訴人違約而解除,故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買賣價金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見原審卷 第29頁);000號土地為莊范大妹所有(見本院卷第109頁); 000號土地為訴外人莊武龍所有(見原審卷第87頁)。 ㈡兩造於111年2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總價1,334萬 0,6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另系爭第4條約定:「未來 如果道路通行權發生糾紛情形,出賣人母親(即000地號所有 權人)願無條件拆除現有圍牆提供一台3.5噸車輛通行」,莊 范大妹並簽名於其上;嗣上訴人已將買賣價金合計1,334萬0,6 00元存入履保專戶,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有系爭契約、土地登記謄本、第一建經價 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訊息截圖等可參(見原審卷第9-29頁 )。 ㈢上訴人委由邱英豪律師於111年10月2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理 智法律事務所魏釷沛律師,代上訴人函覆該所代莊范大妹4人 所發桃園府前郵局1133號存證信函,謂:000號土地所有權人 已明確拒絕我方通行其土地,本件確實有通行權爭議,依系爭 第4條約定,莊范大妹即有無條件拆除000號土地上圍牆供我方 一台3.5噸卡車進出之義務,今以本文再次要求貴所轉達前情 ,請莊范大妹拆除部分圍牆;若台端無意依約拆除圍牆,則我 方可接受無條件解除契約,相關程序費用由莊范大妹4人負擔 ,請貴所轉達並於文到10日內書面回覆是否同意無條件解除契 約等語,系爭存證信函於111年10月24日送達,有存證信函及 回執可參(見原審卷第57-63頁)。 ㈣被上訴人及莊范大妹委由理智法律事務所魏釷沛律師寄發存證 信函予上訴人,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對外之通行,得以000 號土地如附件2所示之螢光黃色區域,即附件3所示藍色區域無 償通行,無系爭第4條約定之適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01-103頁 )。 ㈤上訴人於111年12月6日以民事答辯一狀主張:以被上訴人違反 系爭第4條約定,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定10日之期限催告被 上訴人履行,被上訴人逾期未履行,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 定,以本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等語,該繕本於111年12月7日送達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見 原審卷第41-49、81頁)。 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㈡被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 ⒈按契約之解除,除基於法律之規定(法定解除權)外,倘契約 當事人於契約成立之同時,在契約內約定解除契約之權利(約 定解除權)者,當事人之一方於該約定之解除權情事發生時, 即得依契約之約定行使解除權,不受法律規定之限制(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賣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如有 違反本約各項義務者,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即上訴人,下同 )得訂相當限期催告履行,逾期如未履行,買方得解除本契約 ,賣方除應將已收價款退還外,並應同時賠償與已收價款同額 之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5頁)。是依上約定,兩造已約明被 上訴人如有違反系爭契約所定各項義務時,上訴人得訂相當限 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被上訴人如逾期未履行,上訴人即得逕 為解除系爭契約,堪認是項約定為系爭契約解除之特別約定。 ⑵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於系爭第4條約定:「未來如果道路通 行權發生糾紛情形,出賣人母親(即000地號所有權人)願無 條件拆除現有圍牆提供一台3.5噸車輛通行」,莊范大妹並簽 名於其上(見不爭執事項㈡)。是依上約定,被上訴人出售系 爭土地予上訴人後,如因道路通行權發生糾紛之情形,被上訴 人之母莊范大妹同意條件拆除現有圍牆提供一台3.5噸車輛通 行之約定,此除為莊范大妹依系爭第4條約定應負之責任外, 因系爭第4條約定明定於系爭契約之中,而成為系爭契約條款 之一,且本院審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所根基之原因事實及其經 濟目的,及衡諸交易常情,系爭土地須有對外之通行道路,使 能發揮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故衡諸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及經驗法則,並本乎誠信原則等各情,認被上訴人亦應受系爭 第4條約定之拘束而為其等應負之義務,即如因道路通行權發 生糾紛之情形,倘被上訴人之母莊范大妹拒絕拆除現有圍牆提 供一台3.5噸車輛通行,致違反系爭第4條之約定時,即應認被 上訴人亦有違反系爭第4條之約定。從而,系爭第4條約定既為 莊范大妹及被上訴人所應負之義務,則倘有違反系爭第4條約 定之情事,自可認係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所負義務之情事 。 ⑶上訴人固抗辯:其於111年10月2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訴 人及莊范大妹,催告其等應依約定拆除圍牆,被上訴人於收受 後逾期未履行等語。惟查:上訴人委由邱英豪律師於111年10 月21日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其內容為:000號土地所有權人 已明確拒絕我方通行其土地,本件確實有通行權爭議,依系爭 第4條約定,莊范大妹即有無條件拆除000號土地上圍牆供我方 一台3.5噸卡車進出之義務,今以本文再次要求貴所轉達前情 ,請莊范大妹拆除部分圍牆;若台端無意依約拆除圍牆,則我 方可接受無條件解除契約,相關程序費用由莊范大妹4人負擔 ,請貴所轉達並於文到10日內書面回覆是否同意無條件解除契 約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㈢)。依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觀之,上 訴人雖提及本件有通行權爭議,被上訴人及莊范大妹負有系爭 第4條約定之義務,並表達請莊范大妹拆除部分圍牆,及如其 等無意依約拆除圍牆,上訴人係可接受無條件解除契約之意, 但上訴人定10日期限,僅係請被上訴人書面回覆是否同意無條 件解除契約,而非定10日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及莊范大妹履行系 爭第4條約定之義務甚明。雖系爭存證信函內容提及請莊范大 妹拆除部分圍牆等語,然此至多僅係上訴人有催告被上訴人及 莊范大妹履行之意,但上訴人為上開催告,既未定期限,即與 前述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解除權,應先訂相當限期催告被 上訴人履行之要件不符。則上訴人寄送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訴 人及莊范大妹請莊范大妹拆除部分圍牆等語,既未定期限,難 認已生定相當限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系爭第4條約定之效力。 ⑷系爭土地為袋地,其通往對外聯絡道路即系爭巷道間,有坐落 於000號土地上之一紅磚矮牆阻隔,上訴人請求000號土地所有 權人莊武龍拆除該紅磚矮牆,已遭莊武龍拒絕等情,已據本院 調閱原法院113年度壢司簡調字第988號上訴人與莊武龍間確認 通行權存在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地籍圖、GOOGLE街景照 片等可參(見原審卷第51-55頁)。是以,上訴人請求莊武龍 拆除該紅磚矮牆遭拒,致其無法通行至系爭巷道,則被上訴人 及莊范大妹自應負有系爭第4條約定之義務。又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及莊范大妹就通行000號土地之範圍有所爭執,在不拆除0 00號土地之圍牆下,因莊范大妹同意上訴人通行之000號範圍 前方有一棵樹木,致3.5噸貨車進出困難等情,已據本院勘驗 現場屬實,有勘驗程序筆錄、現場照片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19-121、125-135、151 、159頁)。惟現莊范大妹同意上訴人通行之000號範圍前方之 樹木業已移除,上訴人已得以由該範圍依現況通行3.5噸貨車 一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案,並有附件3及被上證5之現場照 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65-266、271、273頁),復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7頁)。準此,莊范大妹同意上訴人通 行之000號範圍前方之樹木既已移除,使上訴人得以依現況通 行3.5噸貨車,則上訴人顯無再依系爭第4條約定請求莊范大妹 拆除部分圍牆之權利,亦堪認定。 ⑸從而,上訴人於111年10月2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及 莊范大妹,既不生合法定相當限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系爭第4 條約定之效力,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以民事 答辯一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自非合法。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已經其合法解除一節,即不足 採。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為有理由: ⒈兩造於111年2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總價1,334萬 0,6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已將買賣價金合計1 ,334萬0,600元存入履保專戶,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見不爭執事項㈡)。又承上所 述,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 求上訴人依序給付被上訴人莊景焜、莊源昧、莊芳婷444萬6,8 67元、444萬6,867元、444萬6,866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 尾款交付日為111年4月20日前(見原審卷第14頁),且系爭土 地已於111年4月11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亦如前述,則依 上約定,上訴人自111年4月2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 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 求上訴人依序給付被上訴人莊景焜、莊源昧、莊芳婷各444萬6 ,867元、444萬6,867元、444萬6,866元,及均自111年4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 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5-02-25

TPHV-112-重上-656-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35號 原 告 愷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繼賢 訴訟代理人 駱憶慈律師 被 告 世穩節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陸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30日簽立「設備及工程承攬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攬「臺灣長春 新竹廠CFB75噸循環流化床鍋爐島及全場設備安裝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原 告並於111年12月20日簽發並交付面額964,635元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以擔保原告依約履行。嗣兩造於 112年1月20日簽立合約解除承諾書(下稱系爭解約書),合 意解除系爭契約,並約定依原告於該日前已施作完成數量辦 理工程款結算。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則前揭履約保 證支票已失其擔保目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應回復 原狀而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詎被告逕予兌領系爭支票而獲 款964,635元,此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使原告受 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4,63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被告向業主即訴外人香港歲昌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歲昌公司)承攬後分包予原告,被告已依系爭 契約約定,給付共計1,012,866元(含稅)予原告作為施工 預付款,並由原告開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嗣因原告施工進 度嚴重落後,兩造與歲昌公司於112年1月19日協議後簽署系 爭解約書,同意兩造解除系爭契約,並約定應就原告已施作 之工程進行結算。雙方同意系爭解約書為系爭契約之延伸, 故系爭支票所擔保之範圍自應及於系爭解約書。而經被告核 算結果,原告溢領工程款793,980元,然經被告多次通知, 並於112年5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歸還溢領工程款,均 未獲置理,方於112年6月9日將系爭支票提示入帳,原告主 張被告應返還上開款項,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 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兩造於111年9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攬系 爭工程,工程總價2千萬元,原告並於111年12月20日交付系 爭支票予被告,以擔保原告依系爭契約履行。惟兩造與訴外 人歲昌公司於112年1月20日簽立系爭解約書,合意解除系爭 契約,並約定依原告於該日前已施作完成數量辦理工程款結 算;嗣被告於112年6月9日提示系爭支票而領取964,635元等 情,此有系爭合約書、系爭解約書、系爭支票帳戶明細、授 權書等在卷(參審建卷第93至建字卷第15至19、27至29、39 、107頁)為證,堪信可採。  ㈡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 惟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據兩造合意解除而消滅,又系爭解約 書乃兩造與訴外人歲昌公司所合意約定之新契約,並不在系 爭支票之履約保證範圍,被告依系爭解約書上之約定自行結 算而認原告有溢領工程款,並以此為由兌領系爭支票,自屬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一情,據被告以前詞抗辯。此據本 院認定如下:   ⒈按查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而解除者不同, 效果亦異,契約之合意解除乃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 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 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或準用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 例如民法第259條、第260條),故合意解除後應負之義務 ,乃係另一法律關係,既非主債務之變形,亦非主債務之 從債務,故除保證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不在保證債務範圍 之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兩造與訴外人歲昌公司簽立系爭解約書,三方除約定合 意解除系爭契約外,並約定解除後兩造各自應負之義務, 包含原告應移出其機具設備,應予結算已施作之數量、應 資遣原僱用人員,如有欠資應由被告支付等。被告雖抗辯 稱兩造同意系爭解約書為系爭契約之延伸等語,惟此據原 告否認,而系爭解約書係經兩造與歲昌公司三方約定,是 否可遽認系爭解約書乃系爭契約之延伸,尚非無疑;而在 系爭解約書中亦未見三方有特別約定系爭支票擔保範圍及 於系爭解約書,是難遽斷系爭解約書屬系爭支票擔保範圍 。   ⒉又按「屆時於履約保證期間(為兩造議定之合約執行期限 ),乙方(按:即原告)如有謂違約不履行合約雙方所訂 定工作內容之情事,經甲方(按:即被告)查證屬實,乙 方必須無條件同意並授權甲方得逕行填載日期,以行使票 據上之權利,乙方絕無異議,若乙方無違約情事,待工程 結案後甲方須立即將此授權書及支票歸還乙方。」,此觀 系爭授權書上有載明。可知系爭支票保證之範圍,應係原 告就系爭契約有違約情事,如債務不履行或瑕疵擔保責任 等。惟依被告所辯,其兌領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乃原告 有溢領工程款,縱此為真,應屬終止後可能衍生之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尚難認屬原告就系爭契約有違約情事,是被 告主張原告所溢領之工程款亦在系爭支票之保證範圍,難 認可採。   ⒊況被告主張原告溢領之工程款數額為793,980元,其自系爭 支票所兌領之款項卻為964,635元,顯大於被告所抗辯原 告溢領之工程款,被告亦自認上開差額170,655元可由原 告取回,是此部分自難認被告具受領之法律上原因。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64, 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5日(參審訴 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5-02-24

KSDV-113-建-35-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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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34號 原 告 達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平良 被 告 陳鴻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 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25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以其所有之國瑞小客車登記於原告公司行號名下,並 向原告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系爭車牌) 及行車駕照1枚。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 管理費,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第2款則分別約定如被告有 車輛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或違反法令規定、被告未依約定日 期繳交系爭契約約定之各項費用等情形,且經原告書面催告 7日內不予處理,原告得一造解除契約並逕行收回牌照、行 車執照。因被告積欠管理費,且113年8月2日之車輛定期檢 驗逾期未檢驗,故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 7日內至原告公司繳清欠款並參與年度檢驗,惟上開信函因 招領逾期退回,故以起訴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 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返還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乙方每個月應交付甲方(即原告)行政管理費」、「乙 方住所或聯絡地址以本契約地址為之,若有變更應即通知甲 方,否則甲方以掛號信函通知被告退回時,則視同已合法送 達。」「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書面催告7日內仍 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 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 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 期不檢驗,…(略)…違反法令規定…(略)者。」㈡乙方未按 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約定之各項費用者。」,系爭契約第 6條、第9條、第18條、第19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臺北市公共運 輸處113年9月12日北市運般字第1133071012號函文影本、存 證信函、存證信函招領逾期退回信函影本、被告駕駛執照與 身分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 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原告113年9月19日之存證 信函限期7日要求被告繳清欠款、辦理車輛定期檢驗與加入 多元計程車隊,惟該存證信函於113年9月23日因招領逾期退 回,有存證信函招領逾期退回信函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3 頁),依系爭契約第18條規定,視同已合法送達被告;原告 復於113年10月21日以起訴狀請求被告返還牌照及行照,有 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0 月31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於11 3年11月10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 卷第31頁),自原告催告被告繳清欠款與辦理前開事項之存 證信函送達被告之日即113年9月23日起,至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到達被告之日即113年11月10日止,早已超過契約所約 定之7日,被告復未到庭提出其於上開期間已繳清欠款與辦 理前開事項之證據,足認系爭契約已於113年11月10日終止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牌 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2-24

STEV-113-店簡-1434-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00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萬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美琪 訴 訟 代 理 人 陳忠勝律師 被告即反訴原告 塞席爾商聖伯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法 定 代 理 人 張聖芬 訴 訟 代 理 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叁萬陸仟壹佰壹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元為反訴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七款定有明文。原告原 起訴以塞席爾商聖伯亞有限公司為被告(見審訴卷第九頁起 訴狀),被告則自首次具狀時起即誤以塞席爾商聖伯亞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應訴(見審訴卷第一八五頁書狀),後 並續以塞席爾商聖伯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當事人提 起反訴(見審訴卷第一八九頁書狀);嗣原告於民國一一四 年一月二十日變更被告為塞席爾商聖伯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使應訴之本訴被告與起訴之對象相同、本訴被告與反訴 原告相同,是項變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經到庭被告當庭表 示同意,兩造復均援引前所為訴訟行為及攻擊防禦方法(見 本院卷第三一一、三一二頁書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即以塞席 爾商聖伯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當事人)為裁判,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八萬三千九百八 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含稅總價六百五十五萬五 千一百五十元向被告採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下稱本件 買賣契約),並應被告之要求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給付三十 萬四千四百三十八元、於同年二月八日給付二百九十七萬 三千一百三十七元、計三百二十七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 已預先支付半數價款;詎被告遲不與原告簽立書面契約, 就產品質量、測試、付款方式、保密、智慧財產權等為約 定,迄至同年四月中旬交貨期限屆至,僅交付部分貨品, 且欠缺包裝、瓶子、不成套,有顯而易見之瑕疵,兩造於 同年五月三十日協商後,同意展延交付期限至同年六月十 四日,但應先簽立書面契約以明兩造權利義務,被告仍遲 未與原告簽立書面契約,原告遂於同年七月六日定期催告 被告簽立書面契約、該信函於翌日到達被告,仍未獲置理 ,原告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買賣契 約,返還尚未交付貨物之價金,該信函於翌日到達被告, 本件買賣契約已經原告解除,被告應依法返還所受領之價 金;扣除①被告已交付部分貨物之價金計七十二萬九千六 百四十元(詳見附表二編號01至06項),②一一一年四月 二十二日、五月三十日原告另向被告採購如附表二編號07 、08項商品所餘價款之半數(四萬一千七百九十五元), 以及編號09、10項商品價款全額(六萬一千七百二十八元 ),計十萬三千五百二十三元後,尚餘二百四十四萬四千 四百一十二元,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原告起訴狀誤 載為第三百五十九條,為顯然錯誤,爰逕予更正)第一、 二款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原告嗣補稱】先位主張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商品買賣契 約雖標的及價金合致,但重要之點如買賣質量、保密、智 慧財產權、付款方式、測試方式等重要之點因未簽立書面 契約而未合致,故買賣契約未成立,原告給付欠缺法律上 原因,是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述 剩餘款項。   2又原告為上市銷售向被告所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 分別①向訴外人建翃藝術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建翃印刷公 司)、象元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象元印刷公司) 訂購如附表一編號04、05項、編號01、02項商品之外包裝 紙盒,支出二十八萬四千九百七十五元、四萬六千一百五 十八元,②向訴外人宏星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宏星儀器公 司)購買附表一編號04、05項商品配件喇叭頭,支出七千 六百八十六元,③向訴外人鴻興塑膠有限公司購買附表一 編號04、05項商品運輸所需保冷劑,支出七百五十六元, 以上計支出三十三萬九千五百七十五元,因被告遲延給付 、契約經解除而無法使用,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二百二 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支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以買賣契約非要式行為、不以書面為要件,原告於一 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回傳上載如附表一所示商品名稱規格 、單價、採購數量、總價及交貨日期、付款方式期限之報 價單予被告,並按該報價單所載日期、金額匯付價款,應 認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商品之買賣契約已經成立,被告業 於同年四月二十日、五月五日、十九日、二十三日、三十 日交付部分買賣標的,兩造締約時原告尚未完成設立登記 ,故要求首批採用被告之瓶器包裝,再自行提供外紙盒, 並無瑕疵,至部分商品因天候船期延誤,兩造業合意履行 期延至同年六月十四日、在臺中和群美學有限公司交付驗 收,並議定驗收方法、標準,被告已依約完成準備交付, 惟原告當日並未派員到場收受商品,經被告於同年七月四 日發函定期催告原告受領商品並給付剩餘價金,仍未獲置 理,原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於法無據;簽立書面契約亦非 必要給付內容,原告亦不得以未簽立書面為由解除契約, 況兩造業於同年五月間就契約書面內容進行協商,原告突 於同年月三十日拒絕續行協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該公司於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含稅總價六百五 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向被告採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並 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二月八日共給付半數價款三百二十 七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被告已交付如附表二編號01至06項 所示、價值七十二萬九千六百四十元之部分商品,但兩造迄 未就附表一所示商品簽立買賣契約書面,該公司於同年七月 六日催告被告於文到七日內簽立書面契約(翌日到達被告) ,未獲置理,該公司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為解除兩造間就附 表一所示商品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翌日到達被告),該公 司另欠被告附表二編號07至10項所示商品價款計十萬三千五 百二十三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匯出匯款申請單、空 白買賣(銷售)合同、高雄新興郵局第一四一六號存證信函 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高雄新興郵局第一五三三號存證信函 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審訴卷第三一、三三、一一一 至一三七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   但原告後改稱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商品因未簽立書面契約、 重要之點未合致而未成立買賣契約,及本件買賣契約已經原 告合法解除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兩造業已成立本件 買賣契約,被告並無給付遲延或瑕疵情事,已經於約定期日 準備給付,係原告受領遲延,解除契約不合法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先位依民 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七十八萬三千九 百八十七元本息,無非以原告於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二月八日匯付被告共三百二十七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但 兩造未簽立書面契約、並未就附表一所示商品成立買賣契 約,被告無收取原告所給付價金之法律上原因為論據。經 查:   1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已有明文,是除當 事人另就其他事項為商議(如履行期、付款方式、履行地 等),應於該等事項雙方亦互相同意時,契約始成立外,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為同意時,買賣契約即告成立。   2原告起訴狀自承其於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含稅總價六 百五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向被告訂購附表一所示商品, 並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二月八日支付半數價款共三百二 十七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約定同年四月中旬交付貨物, 後雙方合意展延至同年六月十四日驗收交付,被告並已交 付如附表二編號01至06項所示商品,核與原告所提、用以 佐證兩造間契約內容、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報價單所示買賣 雙方當事人為「塞席爾商聖伯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萬 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買賣標的及價金均如附表一 所示、交貨日期「四月中」、付款期程「確認回簽付訂單 50%定金‧‧‧」、備註「1/28匯入$304,438、2/8$2,973,13 7」等節相符(見審訴卷第三一頁),即兩造不唯已就買 賣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就標的物交付及價金給付之履 行期、履行方式亦已互相同意,兩造甚且開始依約履行( 原告依約先行支付半數價金三百二十七萬七千五百七十五 元、被告依約交付如附表二編號01至06項所示商品),參 諸:①被告於一0三年一月間設立,二月間即在我國登記, 所營事業含括化粧品及其他化學製品製造批發零售業(見 審訴卷第二九、二六九、二七一頁),計至一一一年一月 間已經八年,為已有一定經驗之專業廠商;原告則為一一 一年三月十七日甫完成設立登記、實收資本總額一千一百 五十萬元之公司(見審訴卷第二七、二五五頁);原告既 於一一一年三月間方完成設立登記,兩造間過往顯無任何 之往來交誼,被告應無未經採購並支付定金,即貿然交付 價值近七十三萬元商品予原告之可能,原告亦無於成立買 賣契約前,即率爾支付三百二十七萬餘元價款予被告之必 要,雙方負責人、承辦人尤無旋即開始頻繁就契約書面以 外之契約細部內容(設計樣式、生產交貨期程、包裝標示 、標籤文字、生產廠商文件等)密切聯繫之需要(參見審 訴卷第二0七至二二一、二二五至二二七頁、本院卷第四 三至一七三頁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②原告於一一一 年七月六日委請律師寄發予被告之高雄新興郵局第一四一 六號存證信函,說明欄第二點略記載兩造間訂有本件買賣 契約,被告遲未與該公司簽立書面契約等情,其中㈢「‧‧‧ 特委請貴所律師代為發函聖伯亞公司,請其於文到七日內 ,速與本公司協商簽訂書面買賣契約,就雙方之‧‧‧等速 為約定,如逾期未獲置理,將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損害賠 償」,第三點載稱「爰代函達如上,請貴公司儘速履約‧‧ ‧」(見審訴卷第一一七至一二九頁),③原告於一一一年 七月二十六日委請律師寄發予被告之高雄新興郵局第一五 三三號存證信函,主旨即載稱「謹代當事人萬欣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函知貴公司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說明欄第二點除重申兩造間訂有本件買賣契約,該公司已 支付半數價款外,其中㈡再次指摘被告未依限與該公司簽 訂書面買賣契約,㈢載明「為此‧‧‧解除本公司與聖伯亞公 司間之買賣契約,並請聖伯亞公司扣除已交付貨品之買賣 價金後,將剩餘之餘款返還本公司」(見審訴卷第一三三 至一三五頁);原告既係委請專業律師寄發前述存證信函 ,自無竟將「兩造間尚未就附表一所示商品意思合致成立 買賣契約」,誤認為「兩造間業就附表一所示商品意思合 致成立買賣契約」之理,原告存證信函既反覆指稱兩造間 就附表一所示商品成立買賣契約,耗費相當篇幅指摘被告 怠於履行,而「定期催告被告與其簽立書面買賣契約」, 復於被告未能依限與之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後,為「解除」 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本件訴訟前即已肯認 兩造業於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就附表一所示商品成立本 件買賣契約甚明。   3又由卷附兩造間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除敘及書面契約 內容外,亦有諸多關於細部履約內容(設計樣式、生產交 貨期程、包裝標示、標籤文字、生產廠商文件)之聯繫, 前已提及,原告業已支付半數價款,被告亦已交付如附表 二所示之商品,迭已述及,可見原告固要求簽立書面買賣 契約,並經被告允諾,但兩造並未以該書面之簽訂為買賣 契約之成立要件,而係同步履行買賣契約並商議契約書面 約款之內容,且兩造迄未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導因於兩造 就部分約款之內容未能互相同意、猶在磋商中(參見本院 卷第五一至五九、七七、七九、一六九至二0九頁),但 未簽立書面契約並未妨礙兩造契約主給付義務(價金給付 、買賣標的物移轉交付)之履行,迭已載明;綜上,兩造 業於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就附表一所示商品成立本件買 賣契約,堪以認定。原告指兩造就附表一所示商品並未成 立買賣契約,其支付三百二十七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均欠 缺法律上原因,扣除附表二所示已收受之商品價額後,被 告應返還二百七十八萬三千九百八十七元本息,難認有據 。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 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物之出 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 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 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 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依左列之規定:㈠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㈡受 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 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第二百五十四條 、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第 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亦有明定。原告備位依民法第二 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七十八萬三 千九百八十七元本息,係以本件買賣契約因被告未依限與 原告簽立書面契約,所交付之貨品欠缺包裝、瓶子、不成 套,有顯而易見之瑕疵,經原告於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解除為論據。經查:   1原告於一一一年七月六日寄發之高雄新興郵局第一四一六 號存證信函,固曾提及所交付之商品有欠缺瓶子、包裝、 不成套情事,但僅定期催告被告與其簽訂書面買賣契約, 同年月二十六日寄發之高雄新興郵局第一五三三號存證信 函,亦僅針對「被告未於所定期限內與其簽訂書面契約」 一節,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以被告所交 付之商品有瑕疵為由,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此觀卷附 存證信函即明(見審訴卷第一一七至一三五頁),參諸原 告在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高雄新興郵局第一五三三號存 證信函及本件訴訟中,均主張被告得收取所交付如附表二 所示商品之全額價金,未具體指該等商品有任何瑕疵,且 原告所提、據以佐憑兩造間買賣契約內容、被告不爭執真 正之報價單,亦載明附表一編號01、02、04、05項商品均 不含外包裝(見審訴卷第三一頁),難認被告所交付、如 附表二編號01至06項所示商品,有何瑕疵存在,則原告主 張本件買賣契約業因被告所交付之商品有瑕疵、經原告依 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亦非有據。   2原告雖於一一一年七月六日以高雄新興郵局第一四一六號 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與其簽訂書面買賣契約,於同年月 二十六日以高雄新興郵局第一五三三號存證信函,以「被 告未於所定期限內與其簽訂書面契約」為由,為解除本件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前業載及,惟兩造間契約性質為買 賣,買賣契約原則為諾成契約,買賣標的物為附表一所示 商品,為動產,亦不以書面為必要,雙方主給付義務分別 為(買受人)價金之給付及(出賣人)買賣標的物所有權 及占有之移轉暨瑕疵擔保責任,雙方縱有事後補具買賣契 約書面之合意,在不簽立書面契約亦不妨礙兩造履約及契 約目的之達成狀況下,「簽立書面契約」是否為兩造之主 給付內容,原告得否定期催告被告履行,進而以被告未依 限履行為由解除契約,已有可疑,且兩造迄未簽立書面買 賣契約,導因於雙方未能就部分約款內容互相同意、達成 合致、猶在磋商中,已如前載,亦難指被告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遲誤原告所定期限,況原告業遲誤兩造合意之一一 一年六月十四日在臺中和群美學有限公司交貨驗貨之履行 期限,此經原告迭次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七、三五頁 筆錄),而買受人除給付約定價金外,尚有「受領標的物 」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甚明,是原告除受領 遲延外,亦陷於給付遲延,被告對於(一一一年六月十四 日)已陷於給付遲延之原告於同年七月六日所定履行期, 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履行,仍不負遲延之責。 則原告以被告遲誤所定「文到七日內簽訂書面買賣契約」 履行期限為由,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本件買賣 契約,再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所受領之價金,仍非有據。 (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 第二百二十七條固有明定。本件買賣契約成立後,被告業 給付如附表二編號01至06項所示之商品,兩造合意於一一 一年六月十四日在臺中和群美學有限公司就剩餘商品進行 驗貨交貨程序,但原告遲誤是次之履行期限並未到場,陷 於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前已述及,自難反指被告有因可 歸責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情事,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 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一編號04、05、01、02 項商品外包裝紙盒製作費用、編號04、05項商品配件價款 及運輸所需耗材費用共三十三萬九千五百七十五元,顯非 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業於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就附表一所示商 品成立本件買賣契約,原告依約給付半數價金三百二十七萬 七千五百七十五元,被告受領是筆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本 件買賣契約亦未經原告於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六(七)日合法 解除,現仍有效存在,原告遲誤兩造合意之一一一年六月十 四日交貨驗貨期限,就標的物之受領陷於受領遲延及給付遲 延,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情事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 、二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款其中二百四十四萬四 千四百一十二元(扣除附表二所示商品價款),依民法第二 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一編號04、05、01 、02項商品外包裝紙盒製作費用、編號04、05項商品配件價 款及運輸所需耗材費用共三十三萬九千五百七十五元,洵屬 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爰併駁回之。 乙、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三百三十八萬二千七百三十六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訂立本件買賣 契約,約定由反訴被告以含稅總價六百五十五萬五千一百 五十元向反訴原告買受附表一所示商品,反訴原告業已交 付如附表二編號01至06項所示商品,剩餘部分兩造約定於 同年六月十四日在臺中和群美學有限公司交付,詎反訴被 告當日並未到場,致未能受領剩餘之商品,反訴被告尚積 欠半數價金三百二十七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又反訴原告 為將反訴被告前提供之包裝耗材物料送還,另支付一千六 百三十八元運費;以及反訴被告前向反訴原告買受如附表 二編號07至10項所示商品,已經反訴原告交付,反訴被告 尚積欠價款計十萬三千五百二十三元未付,以上合計三百 三十八萬二千七百三十六元,爰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 民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 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反訴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否認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商品成立買賣契約,如 認買賣契約成立,亦已經反訴被告解除,亦否認反訴原告 業已完成所有商品準備交付,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剩餘價 款,至反訴被告另積欠之附表二編號07至10項商品貨款十 萬三千五百二十三元,已經反訴被告以預付價款之不當得 利返還債權或解除契約返還債權抵銷等語置辯。 三、兩造業於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訂立本件買賣契約,約定由 反訴被告以含稅總價六百五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向反訴原 告買受附表一所示商品,反訴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 二月八日共給付半數價款三百二十七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 反訴原告已交付如附表二編號01至06項所示之部分商品,剩 餘商品兩造約定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在臺中和群美學有限公司 交貨驗貨,反訴被告遲誤前述履行期限未派員到場,就買賣 標的物之受領陷於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本件買賣契約未經 反訴被告於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六(七)日解除、現仍有效存 在,反訴被告另欠反訴原告如附表二編號07至10項所示商品 價款計十萬三千五百二十三元,此經本院審認如前。 四、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稱買賣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 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 之義務,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 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甚明。反 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三百三十八萬二千七百三十六元, 係以反訴原告業備妥剩餘商品,於兩造合意交貨驗貨期日到 場交付,反訴被告未到場,陷於受領遲延、給付遲延,反訴 原告自得請求剩餘貨款三百二十七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以 及反訴被告前積欠之附表二編號07至10項商品剩餘貨款十萬 三千五百二十三元為論據。 (一)反訴被告雖否認反訴被告於兩造約定履行期限一一一年六 月十四日已備妥剩餘商品供驗收準備交付,然由反訴原告 一一三年三月十八日當庭所提商品及書狀所附相片,可見 該公司已備妥相當數量已生產完成之附表一編號01、02項 所示商品於約定履行期提出(見本院卷第二五二二五至二 二七、二三七、二三八頁),附表一編號04、05項商品有 冷藏保存之必要,此觀反訴原告主張為該等項目商品運輸 購置保冷劑等情即明,是反訴原告所提相片(本院卷第二 七九至二八二頁),亦足認反訴原告業備妥相當數量已生 產完成之附表一編號04、05項商品於約定履行期提出,僅 現暫存冷藏庫,惟反訴原告未能就備妥附表一編號03、06 項商品於約定履行期提出一節為舉證,是應認反訴原告得 就附表一編號01、02、04、05項商品請求全額價款,就附 表一編號03、06項商品僅得請求已交付部分(數量如附表 二編號03、06項所示)之價款。茲計算如下:附表一編號 01、02、04、05項所示商品部分,含稅價金共五百六十九 萬六千二百五十元(編號01項全數稅前總價九十七萬五千 元、02項全數稅前總價八十五萬元、04、05項全數稅前總 價各一百八十萬元,計五百四十二萬五千元,加計營業稅 二十七萬一千二百五十元),附表一編號03、06項所示商 品如附表二所示數量部分,含稅價金為十一萬三千九百二 十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編號03項一百五十盒稅前 總價六萬元、06項一百八十三盒稅前總價四萬八千四百九 十五元,計十萬八千四百九十五元,加計營業稅五千四百 二十五元),合計就本件買賣契約反訴原告共得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價款五百八十一萬零一百七十元(即附表一編號 01、02、04、05項全數總價款五百六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 元,加編號03、06項已交付部分價款十一萬三千九百二十 元),扣除反訴被告前已付之半數價款三百二十七萬七千 五百七十五元,反訴被告尚應給付本件買賣契約價款二百 五十三萬二千五百九十五元。加計附表二編號07至10項所 示商品剩餘價款十萬三千五百二十三元,反訴被告應再給 付反訴原告二百六十三萬六千一百一十八元。 (二)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 必要費用,民法第二百四十條固有規定。反訴原告另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一千六百三十八元,雖有統一發票為憑(見 審訴卷第二二三頁),然是筆運費為反訴原告於一一一年 十月間將反訴被告交由反訴原告代為包裝商品之包材,寄 返予反訴被告,並非是條所指「提出或保管給付物之必要 費用」,是反訴原告依本條文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一千六百 三十八元,尚非有據。 (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 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已有明定。反 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就所欠貨款並支付自反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一一一年十二月九日(見審訴卷第二三五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 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訂有本件買賣契約,約定由反訴被告以含 稅總價六百五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向反訴原告買受附表一 所示商品,反訴被告前給付半數價款三百二十七萬七千五百 七十五元,剩餘部分商品兩造合意於一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交 貨驗收,反訴被告遲誤前述履行期限未派員到場,就買賣標 的物之受領陷於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惟反訴原告僅能證明 當日已備妥附表一編號01、02、04、05項之全部剩餘商品, 編號03、06項商品部分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得就附表一 編號01、02、04、05項商品請求全額價款,就附表一編號03 、06項商品請求已交付部分價款,合計五百八十一萬零一百 七十元,扣除前已取得之半數價款,加計附表二編號07至10 項所示商品剩餘價款,尚餘貨款金額為二百六十三萬六千一 百一十八元,至反訴原告所支出之運費則非提出或保管給付 物之必要費用,從而,反訴原告依買賣價款請求權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二百六十三萬六千一百一十八元,及自一一一年十 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 許,爰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 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一:兩造間111.01.25買賣契約買賣標的  編號 商品名稱規格 包裝 數量 單 價 (新臺幣) 總 價 (新臺幣) 01 優皙凍妍精華(正裝)         30ML 無 2500   390  975,000 02 優皙凍妍乳液(正裝)         30ML 無 2500   340  850,000 03 優皙凍妍電波面膜 (盒)    28ML*5 有 1250   400  500,000 04 優皙凍妍玻尿酸原液(育髮)   2ML*6 無 500 3,600 1,800,000 05 優皙凍妍玻尿酸原液(喚髮)   2ML*6 無 500 3,600 1,800,000 06 0.25滾針(育髮/喚膚套組) 有 1200   265  318,000 小      計 6,243,000 營   業   稅  312,150 總      計 6,555,150 附表二: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已交付之貨物詳目 編號 商品名稱規格 數量 單 價 (新臺幣) 總 價 (新臺幣) 01 優皙凍妍精華(正裝)         30ML 20 贈送     0 02 優皙凍妍乳液(正裝)         30ML 20   340   6,800 03 優皙凍妍電波面膜 (盒)    28ML*5 150   400   60,000 04 優皙凍妍玻尿酸原液(育髮)   2ML*6 111 3,600  399,600 05 優皙凍妍玻尿酸原液(喚髮)   2ML*6 50 3,600  180,000 06 0.25滾針(育髮/喚膚套組) 183   265   48,495 小      計  694,895 營   業   稅   34,745 總      計  729,640 07 資生堂優源舒活平衡對策SPA 65 735   47,775 08 資生堂活躍未來洗髮露 65 551   35,815 09 資生堂優源舒活平衡對策SPA 48 735   35,280 10 資生堂活躍未來洗髮露 48 551   26,448 總      計  145,318

2025-02-24

TPDV-112-訴-2900-2025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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