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3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前後2-3次」
應更正為「前後2次」,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被害人甲女之姓名、住址等資料
,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甲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
均予以隱匿。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
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時
間先後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刑法
第227條第4項之規定,業將年齡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自無
庸再依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成熟健全,對於性自主及判斷
能力均未臻成熟,竟未克制情慾,而對甲女為猥褻行為,法
紀觀念淡薄,已影響甲女身心之健康與正常發展,且迄未與
甲女及甲女家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於偵
審程序中均經通緝始到案,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工、日收入新臺幣2,
000元至2,300元、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與父親負擔家庭經濟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所各犯之2罪
,時間甚為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2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H000-A111066號少女(民國97月3月生,真實姓
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女)經由網路交友認識,進而
交往,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年齡未臻
成熟,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
不足,竟基於對其女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1年3月至5月
間,在苗栗縣通霄鎮通霄國民小學旁天橋下,前後2-3次在
未違反甲女意願下,撫摸甲女生殖器官,以此方式對甲女為
猥褻行為,以滿足其性慾。
二、案經代號BH000-A111066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女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與14歲以上未
滿16歲少女為猥褻行為罪嫌。被告前後2至3次犯行,其構成
要件雖相同,惟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MLDM-113-原侵易緝-1-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