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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楊莉橙 代 理 人 謝淑芬律師 相 對 人 邱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萬參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相對人應自上項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 共同生活前,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 、甲○○之扶養費各新臺幣玖仟伍佰玖拾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 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84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 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以夫妻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為由,聲請酌 定親權及給付將來扶養費暨代墊扶養費,嗣於民國113年10 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乙○○、甲○○( 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應自本件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2,0 93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 期視為亦已到期。㈢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03,807元,及自本 狀甚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73頁)。核聲請人前開變更,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為擴張或減縮請求金額,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03年6月1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乙○○(000年0月0日生)、甲○○(000年00月00日生)。兩造 於108年1月1日分居前,相對人時以言語羞辱、叨唸聲請人 ,致聲請人倍感精神痛苦。於107年12月26日相對人警告聲 請人不准與友人出國,並懷疑聲請人有曖昧,聲請人畏懼而 躲至同事家。於108年1月1日聲請人因思念未成年子女而與 聲請人之母返家探視子女,洽與酒醉返家之相對人發生衝突 ,員警到場後勸阻並建議一方先離開,因此聲請人自此搬離 ,迨於同年1月4日聲請人訴請離婚,惟經法院駁回。於109 年7月27日相對人無預警將未成年子女載至聲請人公司交給 聲請人後離去,自此未成年子女即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迨於 110年間聲請人又訴請離婚,再次經法院判決駁回。嗣聲請 人為讓相對人負起扶養子女之責,於100年11月26日傳訊息 予相對人,提議1人帶未成年子女3個月,從12月起由聲請人 先帶,相對人應支付扶養費,兩造平均分擔,每月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19,180元至聲請人帳戶內,相對人同意而分別於 110年11月28日、111年1月1日、同年2月1日各匯20,000元至 聲請人帳戶,然至111年3月1日輪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時 ,相對人竟逕自匯款20,000元,無意接未成年子女回去照顧 ,聲請人於翌(2)日將扣除1日之生活費2,000元後匯還相 對人11,381元,另將未成年子女帶至相對人工作之市場交付 相對人。詎於111年3月6日,相對人竟將未成年子女載至聲 請人之母住處門口之馬路後逕自離去。相對人之後表示要做 生意如何帶未成年子女上課,迨於同年3月15日還表示如聲 請人所願離婚,只希望聲請人好好帶未成年子女,之後兩造 雖曾就離婚條件協議,惟最後不了了之。是以,兩造自108 年1月1日分居迄今,已逾5年。相對人自109年7月27日將未 成年子女載至聲請人公司交予聲請人後,多年來僅支付3個 月扶養費。於000年0月間聲請人曾要求相對人同意先將未成 年子女戶籍遷至聲請人之母住處,相對人亦未配合,嗣經戶 政機關協助,始於同年4月6日將未成年子女戶籍遷徙,以方 便子女就學。近1年多來,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更少聞問, 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089條之1準用1055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始符子女最佳利益。未成年子女尚 未成年,聲請人雖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開銷,然相對 人亦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為此,請求自109年7月27 日起至113年10月17日止,相對人應返還代墊扶養費972,426 元,卻僅給付68,619元,尚應返還聲請人903,807元。另相 對人應自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每 月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093元。為督促相對人履行, 諭知相對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並聲明:㈠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應自本件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2,093元,並 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 已到期。㈢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03,807元,及自本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 條之2之規定,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 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 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內容及方法;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 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 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 89條之1、第1055條第1項、第4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以父母不繼續共同 生活達一定期間之客觀事實,參酌離婚效果之相關規定,增 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離婚效果之 規定。 ⒉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3年6月19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000年0月0日生)、甲○○(000年00月00日生)。兩造於1 08年1月1日分居迄今,聲請人曾訴請本院判決兩造離婚,經 本院以108年度婚字第122號、110年度婚字第113號判決判決 駁回確定,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兩造及子女之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婚字第1 22號、110年度婚字第113號民事判決及兩造對話紀錄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9至34頁),參以相對人於本院110年度婚字 第113號離婚等案件中對兩造自108年1月1日分居迄今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堪認聲請人所主張前開事實為 真實。因此,兩造自108年1月1日起分居,迄今已達6個月以 上,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⒊又本院囑請社團法人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建議略以:相對人拒絕訪視,僅就針 對聲請人及未成年人進行訪視,故提供以下評估,建議法院 參酌全案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自為裁定之。理由:評 估聲請人在監護能力、親職時間以及居家環境上皆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需求,家庭支持系統可提供人力支持,且觀察親子 互動親密且依附關係良好,惟兩造友善父母之態度待釐清, 有助於促進未同住方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維持,初步評估 無不適任監護人;惟相對人拒絕訪視,建請法院參酌後續相 對人如有到庭之陳述意見後逕行裁定,建議法院參酌全案相 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自為裁定等語,此有該協會113年1 0月8日(113)心桃調字第515號函暨所附之社工訪視報告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0頁)。 ⒋本院審酌上開情事,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內容,認相對人經 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拒絕接受訪 視,長期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顯見無擔任親權人之 意願,復參以前開訪視報告可知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情形 均良好,聲請人亦具有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聲請 人無顯不適任之情形,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爰 酌定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所生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任之,以便於處理 未成年子女之事務,以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9年7月27日至000年00月00日 間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 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 女生活及成長所需,此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或解消,有 無共同生活,父母是否擔任親權行使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 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 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 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 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 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9年7月27日無預警將未成年子女載至 聲請人公司交給聲請人後離去,自此未成年子女即由聲請人 扶養照顧109年未成年子女,均由其獨力養育,聲請人於110 年11月26日提議每人帶未成年子女3個月,扶養費各半,每 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9,180元,為相對人所同意,惟相對 人共僅給付扶養費68,619元等語。經查,乙○○(000年0月0 日生)、甲○○(000年00月00日生)現年分別為10、8歲,無 謀生能力,而兩造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依上開說明,雙 方即具有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兩造雖分居,仍不影 響其等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而兩造每月各應負擔之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兩造之經濟 能力、身分地位定之。又依聲請人所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可 知,聲請人於110年11月26日以LINE通知相對人表達1人帶小 孩3個月,請相對人負起做父親之責任,兩個小孩每月開銷3 8,316元,一個人支付一半,請匯19,180元至聲請人帳戶等 語,為相對人所同意(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因此兩造已 就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共19,180元達成合意,並無不利 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亦與一般常情大致相當,本院自應尊 重當事人處分權。又相對人自110年11月28日、111年1月1日 、同年2月1日各匯款20,000元,又於同年3月1日輪相對人帶 未成年子女時,相對人未接回而匯款20,000元,後經匯還相 對人11,381元,因此相對人僅支付8,619元,因此聲請人請 求109年7月27日起至113年10月17日(共50個月又22天)止 之代墊扶養費,應扣除相對人已給付扶養費共68,619元後, 故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前開期間 之扶養費903,993元(計算式:19,180元×(50+22/31)月-6 8,619元=903,993元),因此聲請人僅請求903,807元及自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見本院卷第40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越本院前開准許 數額,應屬有據。 ㈢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目前係與聲請人同住,且本院既已酌定兩造於婚 姻關係存敘恢復共同生活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止關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093 元等語。然查,本院認兩造婚姻尚存續,而兩造既已達成前 開協議,兩造自應受拘束,因此相對人應依兩造協議每月應 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為19,180元為適當,業如前述, 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每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則為9,590元(計算式:19,180元×1/2=9,590 元),自屬有據。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 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 故酌定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 女之每月扶養費各9,590元,並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依 前揭規定,併為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 已到期之諭知,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另此扶養費數額之 酌定,屬法院之裁量範圍,惟此部分屬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之內容,本院自得依職權審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0-21

TYDV-113-家親聲-379-20241021-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0年8月9日協議離婚,並 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然相對人自離婚後未探視未成年子女,也未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將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 三、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 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 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 項 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 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 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 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0年8月9日兩造協議離婚,並約定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等情,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5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離婚後未探視過未成年子女,也未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迄今無法聯繫等情,核與未成年子女甲 ○○到庭陳述:伊現在念幼稚園大班,很久沒看到相對人,希 望與聲請人同住等語,並經本院函請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 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惟據訪視報告函覆表示相對人因聯絡 未果,故無法訪視等語,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 。  ㈢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 子女進行訪視,其評估建議略以: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 子女眾多,單就其經濟尚無法支應所有子女之生活,若有同 居男友及社工協助,評估其仍可撫育未成年子女,具備基本 親權能力。⒉親職能力評估:聲請人陪伴未成年子女方式合 宜,於親子衝突之應對處理方式合宜,親職能力尚稱良好。 ⒊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有積極爭取親權之意願,且訪查間 未查有非善意態度,其親權意願明確且正向。⒋照護環境評 估:住居為連排透天房舍內,聲請人向友人租賃一間房間, 房間內並無家具,環境較為髒亂、地板散落許多衣物,房間 內並無冷氣,環境較悶熱。聲請人於地上舖地墊,聲請人與 其子女需休息時皆直接就地睡覺,且因家中人口眾多,空間 明顯不足。⒌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力與意願評估:未成年子 女能陳述其受照顧之經驗,並能自主表達,然因未成年子女 年齡尚屬幼齡,未能有完整判斷聲請人監護之適切性,故難 以評估其意願。⒍親權之建議與理由:⑴本案為改定親權案件 ,本會與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完成訪視,相對人因聯繫未果 ,故無訪視資訊。⑵經查,據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失聯情形 無法進行未成年子女相關事項之辦理,如社會福利補助、就 學等,實有損及未成年女利益之情,然因本會無法與相對人 取得聯繫訪視,建請鈞院再就後續相對人出庭情形,如聲請 人所述屬實,建請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以維護其利益等語,此有該協會113年9月6日助人字第113 0349號函及所附社工訪視(改定/停止親權調查)報告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  ㈣綜觀上開事證及訪視結果,相對人自離婚後即未探視、扶養 未成年子女,影響未成年子女相關補助、就學等事項之辦理 ,實有損及未成年女之利益,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保護教 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即非無據。反觀聲請人具有正當之監 護意願與動機,長期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具有養育未成 年子女之親職能力、親職時間,聲請人尚無不適任之處,且 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扶養照顧情形良好,足認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間應有穩定而深厚之情感依附關係,綜合上情,因聲 請人已無法聯繫相對人,為避免未成年子女未來許多親權行 使事務窒礙難行,本院認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是以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0-18

TYDV-113-家親聲-408-20241018-1

家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馮禹苮(原名:馮莉婷) 相 對 人 陳信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相對人聲請暫時處分,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9月3日本院所為113年度家暫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 000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 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條 、第26條第1項、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除本編別 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 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1、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 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3日所為113年度家 暫字第103號裁定不服,並於同年9月19日提出抗告。而抗告 人對上開裁定不服,未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經本院於113年9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 繳抗告費用,上開通知業於同年9月30日送達,惟抗告人迄 今尚未繳費,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 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姚重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0-18

TYDV-113-家暫-103-20241018-3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許阿綢 相 對 人 麥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 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 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 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 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立法理由甚明。又法院受理家事 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 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麥嘉慶戶籍雖設於桃 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此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惟據聲 請人表示相對人現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樂山教養院, 已住20幾年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本件因 相對人實際居住於新北市八里區,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為便 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應專屬其 居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0-18

TYDV-113-監宣-990-202410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游萬源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游金求 失蹤前最後住所: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游金求(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為宣告 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 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 ,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相對人游金求 之姪子,失蹤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年90歲,於87年1 月25日離家失蹤迄今已逾26年,至今未尋獲,為此,依法聲 請准對相對人為宣示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 、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112年9月5日函為證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 揭書證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 、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勞保及健保資料、所得資料 、行動電話申辦紀錄等,均查無相對人出面辦理或存在之紀 錄。復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覆相對人於87年3月6 日由聲請人報案失蹤協尋,迄未尋獲等情,此有該局113年9 月19日中警分防字第1130082947號函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 主張失蹤人游金求失蹤,多年音訊全無一節為真實。從而, 失蹤人自87年3月6日失蹤迄今既已逾7年,是以聲請人聲請 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 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 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 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 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 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 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 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 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 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 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爰分別裁定 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0-18

TYDV-113-亡-41-20241018-1

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甲○○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 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8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即本院11 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3號)暨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並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 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 由:「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 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 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 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 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 予訴訟救助」,足見當事人如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 助後,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院即 應為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又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 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原審裁定後,聲 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程序中反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3號審理中等 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以其 無力支出抗告程序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有聲請人提出 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 查詢問表、審查表及准予扶助證明書,及該案卷附之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另觀諸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尚無須受扶養,且於聲請人未成年時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節,復已提出相關事證為憑,其有無 獲得勝訴之望,依形式觀之,尚須經法院調查後,始能知悉 其勝負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姚重珍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0-17

TYDV-113-家救-100-20241017-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陶怡安 代 理 人 林珪嬪律師 相 對 人 陳亞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結識交往,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 生下一子陶寬糧,相對人於95年7月27日辦理認領,並與聲 請人共同扶養陶寬糧。嗣因相對人另有交往對象而於100年8 月離家,兩造因此協議陶寬糧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聲 請人任之,之後相對人即對陶寬糧不聞不問,不曾探視,也 未給付扶養費,所有扶養費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相對人自 100年10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期間,共135個月 )均未給付陶寬糧之扶養費,相對人因此減少扶養費支出而 獲有消極財產增加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損害,為便於計算, 故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按月分擔扶 養費1萬元,因此相對人應負擔共新臺幣(下同)136萬元之 扶養費。又兩造與第三人熊偉群另案在臺灣高等法院雖調解 成立,第三人熊偉群應將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2之房 地含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地)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各移轉 2分之1予相對人及陶寬糧後,聲請人同意於移轉後7日內撤 回本件聲請,然因相對人逕自將系爭房地全部移轉予自己, 因此條件未成就,陶寬糧亦無法依前開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 行,因此聲請人仍得繼續請求本件代墊扶養費等語。並聲明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6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兩造前往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時,聲請人未 將陶寬糧之資料交付相對人並刁難相對人並當眾羞辱相對人 ,相對人才將系爭房地全部移轉至自己名下。當初在討論陶 寬糧之監護權時,兩造就口頭談到小孩以後跟誰就由誰負擔 扶養費,約定小孩姓陶就由聲請人扶養,姓陳就由相對人扶 養,聲請人表示不需要扶養費。況當時在臺灣高等法院係就 扶養費一併和解。緣相對人信用破產,負債800萬元,故相 對人於100年遭聲請人趕出而淨身出戶。又當相對人因椎間 盤突出而無法行走,必須開刀住院,請聲請人來醫院照顧相 對人,但聲請人收了相對人之母4萬元,卻未照顧相對人。 於95年相對人與陶寬糧確認親子關係後,因聲請人嗜賭如命 ,相對人為聲請人背負800萬元貸款,聲請人卻讓相對人有 家歸不得,相對人始與聲請人分手。聲請人竟另結婚後攜其 配偶住進相對人之房屋並霸佔。相對人並非對陶寬糧不聞不 問,而係聲請人將陶寬糧轉學並藏匿,致相對人長達11年都 不知道陶寬糧成長情況,因此相對人亦無給付扶養費之必要 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069條之1、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自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 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 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089 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 ,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 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 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 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應由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父 或母,就其未與子女同住期間,所給付扶養費已達應負擔扶 養費用之比例為舉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未婚並共同育有子女陶寬糧(00年0月00日生) ,嗣經相對人於95年7月27日認領,並與聲請人約定關於陶 寬糧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迨於100年8月 31日重行協議陶寬糧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另兩造 與第三人熊偉群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2年度上移調字第971號(即原112年度上字第577號)調解成 立,相對人於112年10月18日將系爭房地全部移轉至自己名 下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與陶寬糧之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97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7、31至32、78至7 9頁背面),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均未給付系爭期間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 代墊,相對人因此受有免於支出之利益,聲請人因此受有損 害,依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給付163萬元等語,為相對人固 不否認未支付系爭期間陶寬糧之扶養費(見本院卷第73頁) ,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 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 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 ,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相對人前曾與聲請人及陶寬糧同住,嗣相 對人自100年9月20日始搬離,陶寬糧則與聲請人同住,則陶 寬糧與聲請人同住期間,日常生活開銷皆由聲請人獨自負擔 ,相對人均未支付任何關於陶寬糧之扶養費,因此受有免於 支出扶養費之利益。又我國有關成年年齡規定於110年1月13 日修正民法第12條,以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 ;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於中華民國11 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 。依上揭法條規定,自112年1月1日起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已變更至18歲,而陶寬糧係00年0月00日生,於112年1 月1日前已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是自同日起陶寬糧為成 年,則相對人對陶寬糧之扶養義務應計算至111年12月31日止 ,是聲請人主張自100年10月1日起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 養費之期間計算至111年12月31日止(共135個月),自於法 有據。雖相對人抗辯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以系爭調解筆錄就 陶寬糧之扶養費為調解成立,然觀諸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雖約 定聲請人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7日內,撤回本件聲請,惟相對 人並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之約定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2分之1至陶寬糧名下,反逕自將系爭房地之全部移轉至自 己名下,致調解筆錄第4條之條件不成就,因此聲請人自無撤 回本件聲請之必要。因此聲請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返還其系爭期間代墊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⒊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 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再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 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 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 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 、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 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 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 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 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 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經查,陶寬 糧與聲請人現居住於桃園市,另據聲請人自陳從從事擺攤、 打零工,現從事保險,目前收入不一定,相對人則自陳前從 事婚紗攝影之外拍司機,每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又依本院 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聲請人 於110、111年度所得分別為16萬8,536元、13萬7,625元,名 下有2筆投資,財產總額為450元,相對人於110、111年度所 得分別為5萬5,963元、3萬8,907元,名下有8筆不動產及1筆 投資,財產總額為1,871萬1,155元(見本院卷第56至65頁) 。本院審酌兩造均未屆退休,不排除有無需報稅之其他收入 可供生活,且相對人尚有財產得以扶養子女,由前述可知, 兩造均有經濟能力,得以共同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復參酌兩造之年所得合計未達桃園市政府主計處公告109年 度家庭收支訪問調查報告中每戶平均所得收入達142萬4,027 元,自難以桃園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陶寬糧之扶 養費計算標準。另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社工司公布之桃 園市地區109年度至111年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5,281元,復衡 量子女年齡、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 本地物價指數等節,認陶寬糧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1萬6,000 元,尚屬適當,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為妥適,即相對人每月應 負擔8,000元之扶養費。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期 間共15個月之代墊扶養費共108萬元(計算式:8,000元×135 個月=108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日( 見本院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0-15

TYDV-112-家親聲-639-20241015-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陳原嬌 相 對 人 鍾添署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 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 4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受 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受監護宣告之人 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 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64條 立法理由甚明。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 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鍾添署之戶籍雖設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惟相對人之現住地應係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之中祥醫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堪認相 對人並未實際居住在其戶籍地,依首揭規定,本件應專屬受 監護宣告人住居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0-15

TYDV-113-監宣-972-20241015-1

家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丙○○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視同抗告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3月4日收養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為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 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 係人準用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復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所明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 用下列各款之規定:㈠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 力,㈡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㈢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 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即收養人丙○○(下稱 收養人)對於原審裁定提起抗告,因本件聲請認可收養事件 ,須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共同聲請人,對於被收養人甲○○ (下稱被收養人)必須合一確定,依上開規定,收養人之合 法抗告,效力應及於全體,即應視被收養人亦有合法之抗告 ,合先敘明。 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為被收養人 生父乙○○之弟弟、被收養人之叔叔,因收養人無子女,願收 養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訂立收養契約 ,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母乙○○及丁○○同意。為此,爰依民法 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認可等語。 三、原審則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雖相處良好,惟未產生如同父 母子女間之情感連結,亦缺乏創設親子關係之意思,不合收 養之本質及實質要件,有違收養目的,不應認可,而駁回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認可收養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以:被收養人自幼由收養人照顧長大、負責接送 ,參與收養人之公司家庭日,彼此有一定之情感,收養人未 婚無子,希望老有所依,被收養人亦願擔負此責,彼此均有 收養之意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准認可本件收養。 五、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夫妻收養 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 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 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 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 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 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 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 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 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1074條、第1076條本 文、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成年人被收養與未成年人被收養之情形未盡相 同,法院於認可收養時,對於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固應 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主,惟對於被收養人為成年人時 ,被收養人尚可照顧養父母,有利於養父母,除有民法第10 79條之2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外,法院自無不予認可之理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成 年收養應以防止脫法行為為主,避免成年收養時,被收養者 藉收養之手段達到免除扶養義務等脫法行為之目的,即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時,須有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收養於其 本生父母不利或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法院始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 六、本院之判斷  ㈠收養人為00年0月00日生,且未婚、無子女,被收養人為00年0月00日生,亦未婚,雙方於113年3月4日簽署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同意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而達成收養合意,並據被收養人之生父母乙○○、丁○○同意等情,有原審卷附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可憑(見原審卷第3至6頁),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乙○○及丁○○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在案(見原審卷第23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堪信為真實,且核無法定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㈡又於本院審理行隔離訊問時,收養人稱:被收養人出生時起 即與伊同住,很黏伊,彼此感情很好,伊乃詢問乙○○能否收 養被收養人,並請乙○○幫忙問被收養人之意思等語;被收養 人則稱:伊小時候都是收養人接送伊上下課,也一直都生活 在一起,兩人之房間在隔壁,伊小時候是跟收養人一起睡, 兩人會一起打電動,收養人之員工旅遊也都是帶伊去,放假 時伊也會跟收養人出去玩,彼此關係很好,彼此相處就像朋 友一樣,所以伊同意由收養人收養,伊也願意照顧收養人等 語;乙○○陳稱:收養人跟伊說其快退休,需要有人幫忙照顧 ,也希望有人能叫其爸爸,問伊可否同意由其收養被收養人 ,並叫伊問被收養人是否同意,伊因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感 情一直都很好,被收養人是龍鳳胎,出生時伊大兒子才3歲 ,伊要上班,伊配偶照顧不來,都是由收養人幫忙照顧被收 養人,且只有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是住在樓上,其他人都住樓 下,其二人感情特別好,所以伊同意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 ,伊也有問被收養人說收養人想要收養被收養人,以後被收 養人要照顧收養人,被收養人有同意等語;丁○○亦稱:伊結 婚後就搬去乙○○老家住,當時收養人就是住在老家,收養人 跟伊老公說可否收養被收養人,剛開始伊想很多,也很捨不 得,但後來想說被收養人剛出生時,收養人幫忙照顧被收養 人很多,員工旅遊時也都會帶被收養人去,兩人感情很好, 會一起玩電腦,玩得很開心,也一直都住在一起,且被收養 人也同意被收養,伊就決定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 至第16頁)。互核渠等陳述一致,且可認被收養人自出生時 起即與收養人同住,由收養人協助照顧,並因收養人未婚、 膝下無子,自被收養人出生時起將其視同親出,有實際關懷 照顧事實,彼此相處融洽、感情緊密,多年下來已建立起相 互扶持之家庭依賴感情,是本件收養除具備書面契約並聲請 法院認可之形式要件外,雙方亦確有發生親子關係之意思, 足認符合建立實質親子關係之收養目的。  ㈢原審雖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收養之動機僅係延續香火及繼 承,欠缺創設真正親子關係之意思,未符合收養之本質及制 度目的。惟被收養人為成年人,具有為身分行為之自主意識 ,並有相當智識及陳述能力,亦知悉收養在法律上之意義及 效果,雖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於原審均表示係為 了傳宗接代及繼承方為收養,然「延續香火」及衍生之繼承 問題乃我國民情風俗所常見,自當予以適度尊重,只要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間之動機正當,未違背法律規定、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即難認有何不妥,而收養人長期關照被收養人, 被收養人日後為其養老送終之動機純正,被收養人之生父母 亦已同意本件聲請,且另育有其他成年子女(見本院卷院第 25至26頁),查無被收養人之出養於其本生父母有何不利之 情事,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欲透過收養之法律體制即成年收 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 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可認本件聲請認可收養之動機與 目的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  ㈣綜上,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收養合意,並已簽立收養 契約,且經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同意,復無任何無效或得撤 銷之原因,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情事, 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3月4日簽訂收養書 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七、綜上所述,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 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姚重珍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0-14

TYDV-113-家聲抗-51-20241014-1

家財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玉惠(TARN THI NGOC HUE)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維寧律師 被 告 賴茂成 訴訟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書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按夫妻財產制,夫妻以書面合意適用其一方之本國法或住 所地法者,依其合意所定之法律。夫妻無前項之合意或其合 意依前項之法律無效時,其夫妻財產制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係越南國籍 人士,嗣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被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兩造婚 後就夫妻財產制,並未以書面合意適用其一方之本國法或住 所地法,且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係在中華民國境內,則有 關兩造之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共同之本國法即我國民法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 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 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150,000元,嗣於民國113年4 月2日具 狀追加請求贍養費5,327,208元(見本院卷第102頁),核原 告前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縮減及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越南國籍人士,婚後在臺謀職不易, 並無財產,原告係在被告建議始於104年攜女回越南照顧臥 病在床之母親,詎被告以原告不與被告聯絡亦不入境為詞, 突向法院訴請裁判離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下稱前案)判決兩造離婚,嗣於112年10月6日確定。原告因 疫情影響而遲至112年始能入境,才知遭判決離婚之事。原 告對被告婚後財產不甚清楚,僅確定之前兩造共同居住○○市 ○○區○○○路00○0號3樓(下稱系爭房地)似以8,300,000元出 售。被告於法定財產制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自應 追加計算。又系爭房地雖係被告婚前購置,且被告辯稱於兩 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辦理退休後,自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興電工)領得一筆退休金5,000,000元,並用於 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將該筆退 休金列入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內。原告在家操持家 務,被告始能無後顧之憂在外工作賺錢,故被告抗辯原告對 兩造婚姻並無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而請求免除或減輕原 告之分配額,並非事實。又兩造經判決離婚,原告並無過失 ,亦因判決離婚而生活陷於困難,原告戶籍設於新北市林口 區,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11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24,663元給付至原告滿65歲,爰依民法第1057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共5,327,208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4,150,000元剩餘財產分配數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5327,208元贍養費,及自原告民事追加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計算之 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於91年7月4日在越南結婚,並於同年7 月15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婚後育有一女。惟原 告於104年攜女返回越南,多年未入境,未返臺與被告共同 生活。於兩造婚前,被告原任職中興電工,於87年11月30日 購買系爭房地,嗣約於91年自中興電工退休,退休金約5,00 0,000元,退休後轉至中興電工之子公司正興機電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正興機電)工作,每月薪資26,000元,直到 111年1月2日離職為止。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係向合作金庫貸 款約3,800,000元,被告將部分退休金交予原告,剩餘款項 用於生活費及繳納貸款,迨於103年時貸款餘額約500,000元 ,嗣於103年10月起至106年8月向陽信銀行轉貸並增貸,系 爭房屋嗣於111年11月15日以8,300,000元出售,扣除貸款餘 額2,616,129元及相關服務費、土地增值費、房屋稅籍代書 等費用後,餘4,923,315元。被告於103年10月將陽信銀行貸 得金額交予原告,於104年原告即攜女返回越南探親,之後 就不願回臺,獨留被告一人生活,被告因尚需籌措子女生活 費匯至越南,每月薪資不足支應貸款,遂轉向表弟賴茂榮借 貸,於105年10月起由賴茂榮每月匯款30,000元不等之金額 至被告陽信銀行繳納貸款,至111年11月30日共1,968,500元 ,於系爭房地出售後,被告與賴茂榮約定償還利息350,000 元。又被告自110年12月起多次因病路倒送醫,經輾轉通知 賴茂榮,而由賴茂榮將被告接回住處,發現屋內髒亂無比, 遂與親友費時多日共同清理,並陪同被告就醫,花費275,00 0餘元醫療費用,然因賴茂榮亦罹患癌症,無暇照顧被告, 故被告自111年8月6日入住護理之家受照顧,每月費用30,00 0元,累積至113年1月光護理之家花費總計538,478元。因此 ,系爭房地為被告婚前財產,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房地之貸 款係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清償,惟因於103年10月以系爭房地 貸款之金額為原告所拿取後隔年返回越南,兩造因此分居約 8年,此段期間軍系被告或向親友借貸繳納,原告對被告此 後之剩餘財產之增加並無協力或貢獻,若原告得平均分配, 實顯失公平。更何況被告現年74歲,年事已高無工作年力, 出售系爭房地扣除前開相關費用僅餘1,750,000元,作為支 付安養院費用,已然不足,反觀原告將貸款金額拿回越南置 產,且原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是應免除原告請求分 配額,以免顯失公平等語。   三、經查,兩造於91年7月4日在越南結婚,並於同年7月15日在 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婚後育有一女甲○○。原告於10 4年8月7日攜女返回越南,嗣被告於111年6月27日訴請離婚 ,經本院於112年7月28日以111年度婚字第296號(下稱前案 )判決兩造離婚,並於同年10月6日確定,是本件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11年6月27日(下稱基準日)。兩造對 於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編號1至4,婚後債務如附表編號5等 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及背面、225頁及背面),並 有本院111年度婚字第29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決確 定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1頁) ,且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 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 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 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剩餘財產 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 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 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 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 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或以另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 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 負債務,皆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不因法院裁判離婚或和 解、調解離婚而有所區別。本件兩造於91年7月4日結婚,婚 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應以法定財產 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因兩造經前案判決離婚(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法定財產制關係歸於消滅,依前開說明,原告自 得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並以被告訴請離婚之日即 111年6月27日作為兩造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日。  ⒉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0元。 原告主張其於基準日並無婚後財產價值,亦無婚後債務,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3、221頁),是原告應受分配 之剩餘財產為0元。  ⒊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0元。 ⑴被告之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合計為1,710,519元。  ①被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婚後財產,另有如 編號5所示之貸款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之婚後 財產如附表編號2至4之價額,應扣除被告於91年7月4日結 婚時已有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95,780元、股票之價額84,3 75元、114,400元,始為婚姻存續期間所增加之財產,然 相減後均為負數,因此均應以0元計算。從而,被告婚後 財產如附表編號1至4之財產,合計應為110,579元。   ②原告主張被告婚前購買系爭房地,於基準日前出售,應追 加計算為婚後財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被告於婚前87年11月7日購買系爭房地(見本院卷 第54頁),因此系爭房地實為被告婚前財產甚明,出售後 之價金則為婚前財產之變形,即不應列入婚後分配之財產 計算。是原告主張應將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售系爭房 地之價款8,300,000元追加計入婚後財產,顯於法無據。   ③又經本院函詢中興電工函覆略以:被告係68年4月2日任職 至92年9月4日資遣離職,並領取資遣費1,662,684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95頁),足認被告所領取之資遣費,係自婚 前延續至婚後,共24年5個月,依婚姻期間僅佔1年2個月 ,是被告所領取之資遣費其中79,446元(計算式:1,662, 684元 ×〈14/12÷293/12〉月=79,4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餘1,583,238元則應認係被告之婚前財產。然被告所 領取資遣費,已與婚後財產混同,或用於婚後開銷或清償 貸款,因此無從區分並追加計入。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自 中興電工領取退休金5,000,000元,容有誤會,從而其主 張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亦無理由。另經本院函詢合作金 庫,被告於87年以系爭房地所申辦貸款,於87年12月8日 貸款2,750,000元,並於91年3月5日清償完畢,又於88年1 月11日貸款1,600,000元(帳號末3碼465)、於102年10月 28日貸款1,000,000元(帳號末3碼018),均於103年10月 29日清償完畢等情(見本院卷第121頁),因此被告於87 年12月8日貸款2,750,000元,並於91年3月5日清償完畢既 係在婚前所借貸並清償,即與婚後財產無關。嗣被告於10 3年10月向陽信銀行轉貸410,000元、2,090,000元並用以 清償前開合作金庫之貸款餘額921,677元(帳號末3碼018 )、409,742元(帳號末3碼465)(見本院卷第148、150 頁背面),足認被告向陽信銀行貸款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 合作金庫債務僅限1,600,000元該筆,因此依民法第1030 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應將被告於婚姻存續中以婚後財產 清償婚前債務1,600,000元追加計算至被告婚後財產之範 圍。   ④基上,原告婚後之財產應為附表編號1至4本院認定之價額 及追加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1,600,000元,故合計為1 ,710,519元(計算式:110,519元+1,600,000元=1,710,51 9元)。  ⑵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合計2,783,690元。 ①兩造不爭執被告有婚後債務如附表編號5所示,共2,783,69 0元。  ②被告抗辯因多次路倒而由訴外人即被告堂弟賴茂榮接回照 顧,並自105年10月起至111年11月30日由賴茂榮每月匯款 30,000元不等之金額至被告陽信銀行帳戶,共計借貸1,84 8,500元之債務等語,並提出陽信銀行存摺明細、土地銀 行存摺封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81頁),為原告所否 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經 查,被告所提出陽信銀行存摺之交易明細,固可看出賴茂 榮以906129之帳戶自105年10月起有多筆轉帳之紀錄,惟 兩造為親屬,匯款原因諸多,或為借貸,或為贈與或調現 等原因諸多,尚難僅以匯款紀錄逕認被告與訴外人賴茂榮 間存有借貸關係。況被告所提出其中不乏有訴外人賴茂鎰 以373173之帳戶轉帳紀錄,尚難執此即認被告有積欠訴外 人賴茂榮借款1,848,500元,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⑶綜上,被告於婚姻存續所負債務如附表編號5「本院認定之金 額」欄所載,合計為2,783,690元。準此,被告之基準日之 婚後財產價額合計為1,710,519,扣除婚姻存續所負債務2,7 83,690元,已無剩餘,因此被告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0元 。  ⒋綜前,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0元,而被告婚後財產共 為1,710,519,扣除婚姻存續所負債務2,783,690元,已無剩 餘,是被告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0元。準此,原告依民法 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4,150 ,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030條 之1第2項請求免除或酌減分配額之部分,本院既認被告應受 分配之剩餘財產為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並無理由,即無庸再就此部份抗辯免除或減輕分配額為 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關於請求贍養費部分: ⒈次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 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 文。所謂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以夫妻之一方因判決 離婚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困難為已足,非以其有無謀生 能力為衡量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贍養費請求權係無過失主義,以請求權人 無過失為限,他方有無過失不論。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經法院判決離婚,但原告並無過失,原告 因此頓失依靠,爰依民法第105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贍 養費5,327,208元等語。經查,證人即兩造之女甲○○到庭證 述:在伊12歲時,原告帶伊回越南,並沒有跟伊說為何要回 去越南,伊也不知道是否要回去常住。伊去越南期間有與被 告聯絡,伊有先用LINE聯絡,後來聯絡不到,就改用電話聯 絡,但打了沒有人接。伊去越南7、8年,因伊護照過期,沒 有辦法回來,後來等一段時間辦好了,才於112年回來臺灣 。原告在越南有工作,是賣美容產品,但伊不清楚收入多少 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足認原告在前案判決離婚 前,尚有從事美容產品買賣,尚有謀生能力,難認因系爭判 決後即有陷於生活困難之情形。  ⒊又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 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 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 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 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 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查,被告 於前案訴請離婚,經本院判決兩造離婚,並認定原告自104 年離家後與被告失去聯繫,婚姻情感顯已難再培養,原告任 令分居狀態持續迄今,顯然無意願維持婚姻關係,而比較兩 造可歸責程度,顯可歸責於原告(見本院卷第8至9頁),因 此,前案針對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 斷,兩造自應受拘束,從而,本件原告對前案判決離婚並非 全然無過失,縱原告於104年8月7日係返回越南照顧其母, 惟仍可不定時返臺與被告相聚,惟竟至112年7月20日始返臺 (見本院卷第91頁),長達7年餘未曾返臺未與被告生活或 聯繫,被告獨居而多次因病路倒送醫,兩造婚姻實名存實亡 ,因此原告對於兩造婚姻產生重大破綻而難以回復,實屬亦 有過失。因此原告並非無過失且經前案判決離婚,是其依民 法第105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5,327,208元,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5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4,150,000元、贍養費5,3 27,208元及法定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基準日之價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價額 備註 1 存款 陽信銀行 110,519元 110,519元 本院卷第80頁 2 保險 新光人壽(心防癌終身壽險) 85,476元 0元(基準日保單價值準備金85,476元-結婚日保單價值準備金95,780元=-10,304元) 本院卷第185、186頁 3 股票 仁寶680股 15,504元 0元(基準日價額15,504元-結婚日價額184,375元=-168,871元) 本院卷第133、134頁 4 股票 威盛30 1,638元 0元(基準日價額1,638元-結婚日價額114,400元=-112,762元) 本院卷第133、134頁 5 貸款 陽信銀行貸款 220,732元 220,732元 本院卷第148、158、161、165、166頁 1,123,109元 1,123,109元 1,058,017元 1,058,017元 381,832元 381,832元 合計:2,783,690元 合計:2,783,690元

2024-10-14

TYDV-113-家財訴-2-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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