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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田欣永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俐萱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甲○○(民國000年0 0月0日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 ○扶養費新臺幣7,000元,並由聲請人乙○○代為管理支用;前 述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 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152,880元,並自民國113年 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甲○○、聲請人乙○○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聲請人甲○○及聲請人乙○○各負擔3 分之1。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規定之「扶養事件」,係指除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事件以外之扶養事件(立法理由六參照),依同法第74條規定,屬於家事非訟事件。是親屬間扶養事件,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者,均屬家事非訟事件,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乙○○請求部分,既係因代墊扶養費有所爭執而涉訟,依上開說明,自屬家事非訟事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甲○○(民國000年00月0日出生,下稱未成年子女或聲 請人甲○○)為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所生之非婚生子女,經相 對人於105年2月19日認領,並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嗣 於105年9月30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乙○○單獨行使親權。 ㈡、兩造同居期間,相對人曾對聲請人乙○○實施家暴行為,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7年4月20日核發107年度家護字第195號 保護令,命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新台幣(下 同)2萬元予聲請人乙○○。嗣同法院於109年4月13日以109年 度家護聲字第9號裁定,延長並變更原保護令内容,命相對 人應自109年11月13日起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1萬元 予聲請人乙○○。然相對人僅於109年10月起至111年8月間, 以自己或何玉珍之名義小額匯款,共計79,000元。 ㈢、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732,000元部分:未成 年子女於105年2月19日經相對人認領,自應與聲請人乙○○共 同負起保護教養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惟自未成年子女出 生以來,均由聲請人乙○○獨自扶養,相對人未分擔照顧子女 之責任。扣除聲請人乙○○得依前開保護令請求之扶養費(即 107年4月20日起至111年4月20日止,聲請人乙○○得逕依保護 令裁定請求)後,其餘部分依起訴狀所載以每月2萬或1萬元 之基準計算(見家調字卷第11頁)。相對人抗辯已清償部分 ,其中匯入未成年子女帳戶的金額僅109年7月6日之8,000元 、109年7月20日之3,000元、109年8月26日之3,000元、109 年9月15日之5,000元、110年9月6日之1萬元、110年10月2日 之1萬元,共計3萬9,000元;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代 墊扶養費732,000元。 ㈣、聲請人甲○○向相對人請求按月給付2萬元扶養費部分:相對人 為上班族,月薪約4萬餘元,而聲請人乙○○因膝蓋疾病,經 歷多次手術治療,無法久站,僅能從事打零工工作,並無固 定收入,為低收入戶。綜合相對人與聲請人乙○○之工作能力 、薪資收入,可認相對人經濟能力顯然較聲請人乙○○為優渥 ,再參111年度嘉義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173元, 然該金額僅平均標準,尚需考量未成年子女實際生活狀況及 花費,且目前物價水準持續高漲、通貨膨脹嚴重,未成年子 女每月所需之生活費以25,000元估算,由聲請人乙○○及相對 人依1:4比例分擔。是以,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為2萬元。 ㈤、就相對人抗辯已支付扶養費上百萬云云說明如下: 1、相對人稱分別於104年10月30日、107年3月11日、107年3月13 日匯款予聲請人乙○○之友人,金額共計8萬元云云。惟查,1 04年10月30日之3萬元金流,乃帳號:00000000000000匯入 相對人帳戶之款項,並非相對人之匯款。聲請人乙○○不知悉 帳號:00000000000000及帳號:0000000000000等帳戶為何 人所有,也從未指示相對人匯款予聲請人乙○○友人,故相對 人主張曾給付8萬元之扶養費云云,應屬無據。 2、相對人稱於108年12月31日至110年10月2日陸續匯款予未成年 子女甲○○,金額共計141,000元云云。惟查,108年12月31日 之1,000元金流,乃甲○○帳戶匯入相對人帳戶之款項,並非 相對人之匯款。且109年9月30日之1萬2,000元(自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匯入)、110年2月2日之1萬5,000元 (自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匯入),亦非相對人 所給付之費用。至其餘部分,聲請人乙○○已分別於起訴狀所 列之79,000元及前述39,000元扣除。 3、相對人稱於106年7月4日至108年12月26日陸續匯款予聲請人 乙○○之姊姊張oo,金額共計821,245元云云。惟查,此部分 款項是聲請人乙○○曾向姊姊張oo借款資助相對人,遂由相對 人直接匯款返還借款予張oo,與本案扶養費之給付無涉。 ㈥、並聲明: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732,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原告甲○○年滿20歲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每月 新台擎20,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全部 到期。 二、相對人抗辯以:我總共匯了100多萬給聲請人乙○○,並非沒 有負擔扶養費。兩造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都住在一起,直到 聲請人乙○○向彰化地方法院保護令後才分居。聲請人乙○○拿 到保護令後就揚言要給錢才能夠看到未成年子女。110年8月 26日聲請人乙○○下午4點半去彰化員林的法院找我說要車子 ,我也答應後續也有過戶,並表示若後續乙○○不讓我看小孩 ,我就不會給錢,但乙○○告知小孩送去寄養家庭(被安置) 。107年度家護字第195號保護令核發後我每月給付扶養費2 萬元至108年;108年12月26日我還匯款72萬元至聲請人乙○○ 指定帳戶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 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之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 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為必要。又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 為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 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 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 子女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 之扶養費用。 ㈢、關於聲請人甲○○(未成年子女)請求按月給付扶養費部分: 1、扶養費數額:未成年子女有賴雙親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 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 保持義務,應以其生活需求及雙親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準 ,由法院審酌支出情況及子女年齡與生活所需一切情況,以 定其數額。查: ⑴、兩造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如下:聲請人乙○○主張相對人每月收 入約4萬元云云,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由相對人勞保投 保資料可見,其於112年5月30日自東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退 保,現無勞保投保資料,且有勞保投保時亦僅為部分工時。 聲請人乙○○112年度所得申報資料為98,966元,名下無財產 ;相對人112年度所得申報資料為17,000元,名下無財產,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然聲請人乙○○為 00年0月00日生、現年48歲,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 45歲。且無證據顯示有喪失或減損工作能力之情事,聲請人 乙○○空言主張因膝蓋疾病無法久站云云,未能提出相當證據 證明,自難驟信為真實。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保守估計均至 少可獲得相當於基本工資即28,590元(此為114年度之金額 )收入,是本院認以上開金額估算其等之收入為合理。 ⑵、未成年子女現居住在嘉義市,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各年度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之嘉義縣自110年起至112年止,每 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金額分別為23,365元、23,173元、25 ,599元。若以上開標準計算全家三口每月花費將超過7萬元 ,顯然並非兩造僅相當於基本薪資之收入可以負擔;何況相 對人尚有一名000年0月00日出生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又11 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每人14,230元。以兩造之收入狀 況,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每月14,000元計算為宜。 2、給付比例部分:聲請人乙○○主張應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4云云 ,顯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收入狀況有未明顯高於聲請人乙○○之 情事,何況相對人另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有戶籍查詢資料 在卷可參。再者,聲請人乙○○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付出相當 的時間精力,應予以評價。本院衡酌上述各情,認為扶養費 負擔比例,以1比1為適當。據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 成年子女的扶養費為7,000元(14,000*50﹪),並應給付至 其成年之日止。 3、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至其年滿20歲止云云。惟按 ,民法規定之成年年齡為18歲、並非20歲。再按,直系血親 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可知父母對「成年」子女關於扶養義務之成立 ,須具備二要件,即「扶養權利人不能維持生活」及「無謀 生能力」。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 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無謀生能力,包括無工 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 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經濟不景氣而不能覓 得職業等情形而言。未成年子女18歲以後即已成年,是否不 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打工)能力,尚未可知。是此部分聲 請,為無理由。 4、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 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 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件 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 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扶養 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又因按月 給付之金額,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酌定相對人自本裁定確 定時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視為 亦已到期。   ㈣、聲請人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代墊扶養費732,000元 部分: 1、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 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 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 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2、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應給付104年11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 、111年5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代墊扶養費部分(亦即自未 成年子女出生起至113年5月31日止,扣除保護令有效期間10 7年4月20日(自該107年5月起算)起至111年4月20日(算至 11年4月止)止之扶養費);相對人則抗辯在聲請人乙○○提 出保護令前兩造同住,並非僅聲請人乙○○負擔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且已給付百萬元等語。經查: ⑴、依聲請人提出之107年度家護字第195號保護令記載可知,兩 造確為同居關係,保護令中更詳述衝突起因,為居住在一起 買菜時發生之事,是以聲請人乙○○請求自未成年人出生後自 107年4月30日止之扶養費部分,因兩造當時同居生活,難以 區分生活花費由何人支出,未成年子女非僅與聲請人乙○○同 住,是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⑵、聲請人乙○○請求自111年5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代墊之扶養費 部分;經本院向彰化縣政府函詢未成年子女是否有安置之情 形,該府以114年1月8日府社工字第114500237號函覆稱:個 案自109年12月6日開始至111年8月5日結束安置等情(見本 院卷第95頁)。未成年子女受安置期間並非與聲請人乙○○同 住,故非由聲請人乙○○負擔扶養費,聲請人乙○○請求111年5 月1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代墊之扶養費部分(即安置期間) ,亦無理由。 3、從而,聲請人乙○○得請求代墊扶養費之期間僅111年8月6日至 113年5月31日止,共計21月26日。依上述酌定相對人每月應 負擔之扶養費數額為7,000元,以此標準計算21月26日(即2 1.84月,小數點二位下四捨五入)之扶養費總額為152,880 元(7,000*21.84)。 4、相對人主張已支付近百萬元扶養費云云,然從相對人提供之 匯款資料,實無從判斷確有已支付之情況。又聲請人乙○○表 明同意扣除之79,000元、39,000元部分,匯款時間並非在本 院認定相對人支付之代墊扶養費之期間(即111年8月6日至1 13年5月31日)。是以前開金額應於計算其他時期扶養費時 (例如以保護令聲請強制執行時扣除)扣除為合理。 5、相對人於上述152,880元範圍內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 益,聲請人乙○○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聲請人 乙○○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 上開期間代為墊支之扶養費用共152,88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 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 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判之 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 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 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應給付聲請人乙○○代墊之扶養費,已如前述,則聲請人 2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甲○○即未成年子女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7,0 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前述給付如有遲誤1 期履行者 ,其後之12期給付(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聲請人乙 ○○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償還其代墊之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152,880元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1-15

CYDV-113-家親聲-127-20250115-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甲○○為原為夫妻,育有相對人 乙○○,嗣聲請人丙○○與甲○○於民國111年1月17日經法院和解 離婚,相對人乙○○之權利義務經法院裁定由甲○○行使或負擔 ;相對人乙○○之扶養費亦經法院裁定,聲請人應按月給付新 臺幣(下同)16,815元。惟因聲請人工作轉換,薪資自年薪64 9,415元驟減為561,757元,致聲請人無力負擔上開扶養費用 ;且甲○○現已任職薪資穩定,並領取單親及育兒補助,經濟 能力已顯有提升,爰依民法第1121條、家事事件法第102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酌減聲請人應負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等語 。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乙○○之扶養費用,業經本院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104號裁定確定在案,聲請人僅空言其迫於無奈轉 換工作,並未舉證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客觀上情事變更,顯 見聲請人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 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 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 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99條、10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 請求變更之;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 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 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亦為民法第1121條、第227條之2第 1項所明定。所謂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 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 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 ,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 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 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 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 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 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裁判要 旨參照)。是本件聲請人請求酌減扶養費,揆諸前揭說明, 自以原裁定確定後發生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抑或社會上經 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劇增,致其 無法履行原裁定內容或依原裁定內容給付扶養費顯失公平之 情為限。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聲請人丙○○與甲○○原為夫妻,婚後育有相對人乙○○(000年0 月00日生),嗣聲請人丙○○與甲○○於111年1月17日經本院 和解離婚,另關於相對人乙○○之親權、扶養費等,亦經本 院於111年3月17日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8、19號民事裁 定相對人乙○○之親權由甲○○行使;聲請人應每月給付相對 人乙○○扶養費16,815元,及聲請人應返還甲○○代墊之扶養 費等,並於111年8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兩造之個人戶 籍資料、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8、19號、111年度家親 聲抗字第22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112年度家親 聲抗字第37號裁定(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92號《 下稱司家非調392》卷二第5-32頁)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 所不否認,並經本院調取歷審卷宗查閱屬實,此部分堪可 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因工作轉換而收入減少,無力負擔相對人每月1 6,815元之扶養費;且甲○○之經濟能力較裁定時已顯有提 升,請求本院酌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數額為10,000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臺幣活存明細、教育部育兒津貼及就 學補助線上申請-申請案件查詢、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見本院司 家非調392卷一第11-17頁)為證。是聲請人主張因轉換工 作收入減少影響,其目前薪資與法院裁定之際,已有不同 等語,雖非無據;惟聲請人收入減損,僅屬目前一時經濟 狀況變化,並非客觀上之情事遽變,聲請人日後並非不能 提高其收入,難認係屬情事變更而得請求酌減子女扶養費 。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與甲○○之財產、所得資料(見 本院司家非調392卷二第33-42頁),聲請人與甲○○之財產 、所得,並無巨大差異,無從認定有因此造成情事變更或 顯失公平之情形。況聲請人名下房、地財產價值約有3百 餘萬元,依常情市價應更高,是以聲請人之上開資力狀況 觀之,應仍有餘力依約給付子女扶養費。從而,聲請人以 上開事由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酌減扶養費,難認有據 。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酌減子女扶養費之理由,難認有情事 變更原則之適用,且聲請人之經濟能力實足以負擔約定之子 女扶養費,從而,聲請人聲請酌減其應給付相對人每月之扶 養費為1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1-15

TNDV-113-家親聲-319-20250115-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第30條之1 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 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 ,未成年子女尚未經相對人認領,本院於113年12月2日闡明 並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權利保護必要,詎該通知於113年1 2月10日寄存送達,於112年12月20日發生效力後,聲請人迄 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 ,是本件聲請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第30條之 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1-14

TPDV-113-家非調-473-20250114-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下列 標準徵收費用:一、……二、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 100萬元者,1,000元;三、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 2,000元;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 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 第13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惟未繳 納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裁定 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聲請費用,而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有本院前開裁定及 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然聲 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 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5頁),揆諸 前揭規定,本件聲請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1-14

PCDV-113-家親聲-850-20250114-2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8號 抗 告 人 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甲○○間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事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對於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裁 定提起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 應徵收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1-14

TNDV-113-家親聲-268-20250114-2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以甲○○及所育未成年子女丙○○為聲請人,主張於112 年家事訴訟中,因相對人靠打工為生,而僅判決其每月應支 付新臺幣(下同)7,512元,現其已畢業,應負擔桃園市扶 養費24,187元之半數,而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 起至丙○○成年時止,按月給付12,000元(見本院卷第4頁及 其背面)。於113年10月8日訊問程序,甲○○稱是其認本院11 1年度婚字第337號離婚等事件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所酌定 之相對人應分擔扶養費金額過少,而以其為聲請人請求變更 為每月為12,000元,並撤回以丙○○為聲請人部分(見本院卷 第109頁背面),故現本件聲請人僅甲○○1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前經前案判決判准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7,512元。當時會為前開金額認定,係因相對人自稱尚在 中原大學就學,靠打工為生,然相對人現已畢業,且有穩定 正職工作,其所負擔之扶養費應予增加,且未成年子女由聲 請人單獨照顧,現就讀幼兒園,假日還需補習,每月光學費 就約1萬元,聲請人則除扶養未成年子女外,尚須照顧高齡 祖母,所經營之早餐店生意不如從前,經濟壓力沉重。為此 ,爰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請求變更前案判決所定扶養費為 每月12,00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每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用12,000元,如1期未給付,其後期數視為到期 。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就家事事件法第99條所定各項費用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 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 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 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為民法第1121條、家事事件法第10 2條第1項所明文。又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 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 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或原裁判時所能預料 ,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故扶養 費經當事人協議或經法院裁判者,扶養義務人依上開規定請 求變更給付數額,自應就其經濟能力變動、日常生活費用急 遽增加等情,負舉證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原告前請訴請離婚, 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扶養費,暨請求代墊扶養費 及離婚損害,相對人亦反請求離婚,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扶養費及會面交往方式,經本院於112年6月12日以 111年度婚字第337號判決依聲請人之主張,判准兩造離婚, 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錢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512元,並由聲 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並應返還聲請人前所代墊扶養費105,168元暨給付離婚損害 賠償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定有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方式,相對人之反請求則均駁回,該案業已確定( 即前案判決)等情,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索引卡查詢果、前案 判決、兩造之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23 至28頁背面、第114頁),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現已畢業,有穩定正職工作,聲請人則 收入減少,尚須照顧祖母,且扶養未成年子女所費不貲,故 應予調增前案判決所定扶養費金額,並提出相對人之名片、 未成年子女費用單據等件為證。然依前按判決所載可知,前 案判決係參酌兩造當時經濟狀況及收入(社工訪視報告中, 聲請人自述每月7萬元收入,相對人自述每月3萬元收入)等 情事而酌定相對人所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見本 院卷第27頁背面),並非以相對人未畢業、靠打工為生而為 認定,且扶養義務人之工作及收入本無可期待永久不變,縱 相對人因身分轉變而變更工作型態,又或聲請人所營事業因 故營收減少,尚非前案判決審理時所不得預料,果無證據顯 示其變更已達遽變情事,即難認達法文所稱之情事變更程度 ,又依卷附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因其自營早 餐店為生,110年至112年所得收入均為0元,相對人110年至 112年所得收入依序為0元、20,324元、217,425元(見本院 卷第30至50頁),即聲請人於前案判決前後均未有課稅資料 ,相對人於前案判決前後之平均收入均未超過每月3萬元, 是兩造之所得狀況於前案判決前後未見明顯差異,聲請人復 未舉證證明此情,已難認兩造收入於前案判決後有遽變已達 情事變更之程度。而聲請人獨立照顧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 心力、時間及費用固不在話下,且值肯定,然未成年子女所 需之扶養費數額本會隨未成年子女年齡漸長而增加,此亦非 前案判決做成後所生難能預料之遽變,又聲請人就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程度,應是按兩造之經濟狀況量入為出,而非任憑 己意支出,再據此作為請求增加相對人所應分擔扶養費數額 之理由,不得因聲請人所舉單據已超過前案判決認定之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數額而增加相對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至 於聲請人主張尚須照顧祖母,未經聲請人舉證證明其祖母有 由其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對其扶養已達影響聲請人對未成 年子女扶養能力之程度。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均難認符合情 事變更之事由,其據此請求增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 12,000元,顯屬無據。  ㈢綜上,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所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既經前案 判決認定為每月7,512元,聲請人前開主張尚難認有何客觀 上情事遽變,非前案判決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 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之情形,而與情事變更之原則未符,是 聲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提高至每月 12,000元,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1-14

TYDV-113-家親聲-461-20250114-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無婚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0 月00日生),相對人於101年1月19日認領乙○○,兩造前經本 院以110年度家調字第1086號調解筆錄(下稱111年調解筆錄 )就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未 來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代墊扶 養費部分調解成立。  ㈠變更會面交往部分:   101年調解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時,相對人明知若未成年子女 有安親班或才藝班,相對人必須負責接送,然相對人多次不 願意早起接送未成年子女去上課,選擇等未成年子女下課後 始行使會面交往權利。又於112年12月30日未成年子女安親 班下課時,相對人前往接未成年子女時因老師輔導作業時間 較長相對人在等候時情緒不佳,致該日未成年子女不願意跟 相對人返家,相對人其後尊重未成年子女而放棄該日探視。 又聲請人請相對人於113年1月6日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至安 親班上課,相對人雖於113年1月6日上午8時接走未成年子女 ,卻未送未成年子女至安親班,顯然罔顧未成年子女受教權 。若依111年調解筆錄原約定之探視方式,將會損害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爰聲請變更探視方式為:每月只選定一週, 由相對人於週六上午8時至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並於翌 日下午8時前將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其餘皆不變更。  ㈡酌增每月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生父,本對乙○○有扶養義務,雖 兩造於111年調解筆錄中約定相對人每月給付乙○○之扶養費 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然因未成年子女所需生活費及 各項學雜費、安親班費用日漸增加,且物價指數年年上漲, 消費有增無減,故相對人應增加負擔未成年子女乙○○的扶養 費數額為每月12,094元。  ㈢請求代墊扶養費:   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0月00日出生至111年調解筆 錄作成前,均未負擔乙○○之扶養費,而由聲請人代墊,故相 對人應返還聲請人自100年12月至111年5月共145月之扶養費 1,511,750元、及自111年6月起至113年2月期間(共21個月) 之扶養費141,880元。  ㈣並聲明:   ⒈變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1086號調解筆錄 有關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方式為:相對人 得於每月選定一週之週六上午8時至該子女所在處所接回 該子女同住,並於翌日下午8時前將該子女送回原所在處 所,其餘均不變更。   ⒉相對人應自113年3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由原調解筆 錄記載每月5,000元增加至1萬2094元,並直接匯款至未成 年子女乙○○金融帳戶內。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 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60,72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刻意為未成年子女乙○○安排安親班或才藝班於相對人 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期間,又多次以未成年子女無意願為由, 阻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相對人因而對聲請人 聲請探視子女之強制執行(112年度司執字第124747號), 聲請人因此才提起本件聲請報復相對人。  ㈡相對人每月已如實履行111年調解筆錄之支付扶養費義務,但 聲請人卻阻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且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通常都會應子女要求而買子女所需生 活用品、玩具,每次均約會花費3,000元至5,000元;相對人 還為乙○○投保保險而繳納相關保險費用。  ㈢就聲請人請求100年12月21日至111年調解筆錄作成前之代墊 扶養費部分,聲請人在111年調解筆錄中,已經拋棄上開期 間之代墊扶養費請求權,故聲請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㈣並聲明:駁回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無婚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0月00日 生),相對人於101年1月19日認領乙○○,兩造嗣於111年6月 15日經本院調解約定:㈠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應自111年6月起至未成年 子女乙○○年滿18歲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5,000 元之扶養費、㈢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等情,有本院101年度家調字第108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堪以認定。  ㈡變更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關於「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 母,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 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未成年 子女身心發展;且有關未任親權人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當事人間如已達成協議,本於 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雙方自應受其協議之拘束,僅限 於會面交往之協議有妨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形,始得請 求法院變更原會面交往協議。此外,為避免動輒變更影響 未成年子女身心之穩定健全發展,法院在認定是否有妨害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時,自應審慎為之,聲請人不僅須提出 具體事證證明原先協議之會面交往方式有何不利未成年子 女之處,亦須詳加說明其主張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有 何優於原先協議的理由,斷不宜僅憑個人臆測或個人方便 、好惡而據以請求變更之。   ⒉聲請人請求將111年調解筆錄原協議相對人可於「每月第一 、三、五週」之週六上午8時至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 住,並於翌日下午8時前將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下簡稱 「每月第一、三、五週之會面交往」),變更為僅「每月 選定一週」由相對人於週六上午8時至子女所在處所接回 子女同住,並於翌日下午8時前將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下簡稱「每月一週之會面交往」),無非係以:1.若未成 年子女有安親班或才藝班,相對人必須負責接送,然相對 人多次不願意早起接送未成年子女去上課,選擇等未成年 子女下課後始行使會面交往權利;2.於112年12月30日未 成年子女安親班下課時,相對人前往接未成年子女時因老 師輔導作業時間較長相對人在等候時情緒不佳,致該日未 成年子女不願意跟相對人返家,相對人其後尊重未成年子 女而放棄該日探視(下簡稱「112年12月30日放棄探視事 件」);3.聲請人請相對人於113年1月6日準時接送未成 年子女至安親班上課,相對人雖於113年1月6日上午8時接 走未成年子女,卻未送未成年子女至安親班(下簡稱「11 3年1月6日未至安親班事件」)等為理由。然相對人以前 詞置辯,經查:    ⑴本院調閱112年度司執字第124747號卷宗,依聲請人於該 執行案中所提出之週六課表可知,抗告人確實固定於週 六幫未成年子女安排「玉龍跆拳道」(每週六下午1-3 時,至112年11月18日停止上課)、「威佛AI班」(聲請 人於課表之「備註欄」備註「小朋友主動自願要學習, 都很快樂享受學習」,上課期間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1 13年1月26日止,每週六下午1-3時)、 「金牌躍騰中 壢分校素養課程班」(上課期間自112年8月1日至113年1 月26日止,每週六上午10時至12時)等「非必要」之才 藝或快樂增進智能課程,兩造既已於111年6月15日成立 111年調解筆錄,則聲請人應避免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乙○○之會面交往時段,安排非必要之才藝或補習課程 ,以免妨礙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培養親情之時 光,然聲請人將上開「非必要課程」安排在兩造協議之 週六會面交往時段,致使相對人無法正常探視未成年子 女,卻反指責相對人不配合接送,並指摘相對人僅願於 安親班或補習課程結束後才將女子帶回會面交往,難認 聲請人所為係屬友善父母作為。    ⑵依聲請人提出之補充理由一狀所整理之表格所示(見本 院卷第144-145頁),112年12月30日放棄探視事件、11 3年1月6日未至安親班事件,縱然屬實,亦僅發生各一 次,且深究其發生原因,可能係源自於兩造斯時並未就 未成年子女之週六補習事宜取得共識所致,迨至113年1 月20日後,相對人均已直接至安親班順利接回子女為會 面交往;參以,本院調閱112年度司執字第124747號卷 宗參考卷內所附未成年子女目前補習課程之行事曆,可 知未成年子女目前僅於週六下午14時後有補習課程,相 對人於本院訊問時稱:因未成年子女目前週六僅下午有 補習課程,其會於週六早上8時先接子女返家,並於下 午送子女去補習,下課後再接回子女至相對人住所,相 對人均會配合課程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2、143 頁);再斟諸未成年子女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474 7號執行事件訊問時稱:相對人前曾詢問過伊要不要回 相對人住所過夜,伊拒絕的原因是因為不熟悉相對人處 的環境,伊願意試著熟悉相對人住處所環境等語(見11 2年度司執字第124747號卷113年4月24日訊問筆錄), 並審酌未成年子女現已至相對人處過夜多次,足認目前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尚屬順暢,故維持兩造原 所約定之111年調解筆錄會面交往內容,可使未成年子 女逐漸熟悉相對人及其環境,増進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 之父子情誼,係有利於未成年子女。    ⑶依上述可知,相對人依111年調解筆錄之約定與未成年子 女為會面交往,對未成年子女並無未盡保護教養情事, 且相對人也已盡力配合未成年子女之課程安排,未成年 子女先前排斥至相對人處,僅是因為「不熟悉」所致, 然於實際生活中,親子最大接觸方為子女最佳利益,本 院審酌聲請人現已再婚,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及繼父 同住,為促進未成年子女乙○○未來人格之健全發展,使 未成年子女莫忘其本、並明瞭其生父一直看重並疼愛自 己,著實重要,故認讓未成年子女乙○○與其不熟悉之父 親(即相對人)維持密切接觸交往,有其必要性,聲請 人請求變更會面交往期間為每月一次,間隔時間過長, 並非妥適,應予駁回。  ㈢請求酌增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家事事件之調解,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而成 立調解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 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依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 99條、第10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父母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關於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亦有準用 ,此觀同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依民法第1121 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 請求變更之,然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 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 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 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 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 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 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 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111年調解筆錄成立後,聲請人並未主張其所 得或收入有明顯減少之情事,而係主張因未成年子女考上 私立國中、學費雜費均增加,且物價上漲,因而請求酌增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惟兩造於111年6月15日成立調解時 ,聲請人當已知悉子女未來入學後之學費及相關補習費用 可能增加,顯可預料而將此因素納入考量;又物價緩步上 漲、逐年提高,屬合理之通貨膨脹,亦非聲請人於調解成 立時所不可預料,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於111年 調解後並未有劇烈變動(見本院卷第67頁至71頁),聲請 人於調解時既可預見上開情事,於評估後仍同意相對人每 月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為5,000元,揆諸前開說 明,聲請人於調解成立後,再以子女所需費用增加為由, 請求酌增扶養費,難認有據。  ㈣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依前述,當事人所成立之調解,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換言之,若夫妻就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用之分擔、及代墊扶養費數額之應否給付、是否拋棄,業經法院調解成立者,倘其內容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且未經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其所約定之扶養程度與方法,兩造即應受調解筆錄內容之拘束。   ⒉查經本院調取兩造於111年6月15日成立調解之卷宗(110年度家非調字第1086號),聲請人於該調解事件所提出之聲請狀中,有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0年12月21起日至110年12月22日止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1,352,280元(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又於111年調解筆錄中,兩造已就上開聲請人原所請求之代墊扶養費約定:「聲請人本件其餘請求拋棄」。是由上開調解筆錄可知,聲請人已拋棄其對相對人自100年12月21日至110年12月22日期間之代墊扶養費之請求權,故兩造自應受其拘束,聲請人無從再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對相對人請求返還上開期間之代墊扶養費。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0年12月21日至110年10月23日代墊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110年10月24日起至113年2月期間,相對人每月均有依調解筆錄之約定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5,000元予聲請人,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又依前述,聲請人除111年調解筆錄所約定之每月5,000元扶養費外,對於相對人不得請求酌增扶養費,故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之代墊扶養費,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上述,聲請人請求變更111年調解筆錄所定之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酌增相對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返 還自100年12月21日至113年2月止之代墊扶養費,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1-13

TYDV-113-家親聲-288-20250113-1

家親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依附表一、二之方式,分別給付聲請人附表一、二 金額之扶養費。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與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事項相同,均屬法院應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不受當事人或 關係人聲明之拘束(詳如後揭貳㈡及㈢⒈之說明),並不同 於一般扶養費之請求(參民法第1119條及家事事件法第99條 第2項、第3項之規定與第100條之立法理由)。 二、故聲請人將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金額由每月新臺幣(下同) 7,000元擴張為每月10,706元(見本院卷第1及127頁),基 於前揭說明,上開金額之調整,尚難認為請求之變更。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及相對人之答辯: (一)聲請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於106年3月13日為相對人 丙○○認領,且出生後原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並由其母即法 定代理人甲○○獨自照顧,相對人則因工作而居住在高雄市。 其後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7年7月間,帶聲請人返回臺東 縣池上鄉與其娘家之家族一同生活,並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 人獨自負擔生活費。惟因聲請人進入國小階段,生活花費逐 漸變多,實有相對人共同負擔之必要。  ⒉為此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6條之2等規定,並參考行 政院主計總處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統計之臺東縣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412元,請求相 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2年1月起,至 聲請人成年之日所屬月份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 人10,706元之扶養費。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後5期之給付視 為到期(見本院卷第1-5、000-0000及127頁)。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069條之1規定,亦準用於非婚生子女 經認領之情形。 (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即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 受扶養權利)亦為親權之一環: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 1116條之2之規定,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而此 項扶養義務,如由民法第1055條第1項「夫妻離婚者,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與第1055條之2「父母 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 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 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等規定之文義對照 觀之,亦應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義務負擔內容之一環。  ⒉而上開扶養義務之性質:  ⑴參酌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就家事事件中具 有某程度訟爭性,且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程序標的有某 程度之處分權者,向來有以非訟事件處理者,亦有以訴訟事 件處理者,惟此類事件性質上多有賴法官職權裁量而為妥適 、迅速之判斷,爰予列為戊類事件,並於第五項明定之。此 類事件有:…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交付 子女事件(例如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2…)…扶養事件 (指除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事件以外之扶養事件)…。 」  ⑵及如由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 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 及第107條第1項「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之規範文 義,與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及第3項針對已到期 之債務(參該條項立法理由)所為「一次給付」與「分期給 付」之規範體系綜合觀之,亦為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 件法所明文肯認。  ⒊因之:  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或謂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 之受扶養權利),不僅不因婚姻關係之有無或是否任親權人 而受影響。  ⑵且此項扶養義務發生之要件及其程度,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09條及第110條、民法第1055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10 55條之1與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等規定,應係以「子女 (或兒童)之最佳利益」為父母間協議或法院酌定、改定未 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參民法第1120條及1132條)與扶養費之 判斷標準,而有所不同於民法第1117條至第1119條針對一般 扶養權利義務關係所規定之標準。  ⒋至於未成年子女如欲向法院對父母為扶養之請求,除得依民 法第1055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由父 母之一方為其程序擔當人,而向他方為扶養之請求外;並得 以自己之名義,而由父母之一方(任親權人者或依民法第10 89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或法院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參民法 第1086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為其法定代理人 ,向他方或父母雙方為扶養之請求,此不因父母婚姻關係之 有無或是否為親權人而有不同。  ⒌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在未經父母協議或法院酌定前,父母 之一方本來就不得自行決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金額,並認 未成年子女對於他方之扶養權利,將因父母一方之扶養而消 滅,進而認未履行扶養義務之他方應當然分擔父母之一方因 扶養未成年子女所支出之費用,或返還其因扶養義務解消所 受之利益【註1】。  ⒍至於或有見解認為扶養義務係為滿足權利人之現在需要,解 釋上應以請求扶養義務履行之時為標準,自其時以前之過去 扶養,即不得再為請求。蓋於過去期間內受扶養權利人既未 曾以不能維持生活為由,請求扶養義務人給付扶養費用,不 論上開款項究係何人給予,受扶養權利人已非不能維持生活 之人,自無向扶養義務人請求過去已經支付生活費之餘地。 故未成年子女既然已經受父母一方之扶養,就過去已受扶養 之期間應無再受他方扶養之必要,此時若不肯認父母之一方 對於他方關於代墊扶養費等不當得利請求,未免有失公允。 惟:  ⑴家事事件法就扶養費之給付方法,除針對未到期之給付設有 定期金外,另針對已到期之給付設有「一次給付」與「分期 給付」之方法(參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2、3項、第107條第 2項及第183條第2項等規定),可見未成年子女等扶養權利 人並非不能請求屆期未給付之扶養費,法院亦非僅能酌給尚 未到期之扶養費。  ⑵又姑且不論上開說法並未正視(或有意忽略)民法關於不當 得利構成要件之規定,既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其受扶 養之程度)尚未依法定方式確定,如何證明並認為父母一方 之扶養已超過其所應分擔之程度(亦即逾其扶養義務所應為 之給付),而可論為係履行他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更遑論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5 條第2項之規定為可分債務而非連帶債務之情形下,縱然可 以證明父母之一方扶養已超過其所應分擔之程度,負有不當 得利返還義務者似乎應該是未成年子女而非他方【註2】。  ⑶況且,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業經父母協議或法院酌定後, 若負有給付義務之父母一方並未依協議或法院酌定之金額及 期間給付,採取上開見解者亦不認為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一 方之扶養費給付請求權(即父母之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給付義務)將因未成年子女已受他方扶養而消滅,何以 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尚未經父母協議或法院酌定之情形下 ,卻認為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一方之扶養(或扶養費)給付 請求權將因此而消滅。  ⑷故上開見解在家事事件法施行後不僅難以自圓其說,且若採 取上開見解,將無異認為除非未成年子女係自力更生,只要 未成年子女受到父母一方之扶養或其他第三人之照護,將因 此喪失對於他方或父母之扶養(或扶養費)給付請求權,造 成未成年子女永無請求他方或父母扶養之結果(即便於強制 執行程序,上開見解亦可成為父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論 據),而形同肯定父母之一方或其他第三人之代墊扶養費等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優先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或扶養費 )給付請求權【註3】,如此是否與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 109條及第110條與民法第1055條第2項至第5項、第1055條之 1及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等規定所揭示之「子女(或兒 童)最佳利益原則」相符,並非無疑。  ⒎當然,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一方並非不得對於未為扶養之 他方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惟仍應回歸不當得利之規定, 就當事人或關係人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判斷是否該當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規定【註4】,而非為追求父母 間之公平,卻忽略(或犧牲)身為扶養權利主體之未成年子 女。    三、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10,706元,且給付之方法為分 期給付及給付定期金,並有分別酌定視為亦已到期及喪失期 限利益之範圍與條件之必要: (一)相對人於106年3月13日認領聲請人(000年0月0日生),並 協議對於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 人任之(見本院卷第95-97頁所附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 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另定有明文。   (三)而法院於酌定(或改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時, 依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09條及第110條、民法第1055條 第2項至第5項及第1055條之1與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等 規定,固然係以「子女(或兒童)之最佳利益」為衡量扶養 費金額之標準,而不受父母或未成年子女請求金額之拘束。 惟:  ⒈此僅係指就實體法而言,不適用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中,關於「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部分 (該部分即為一般扶養費請求事件中關於「聲明之拘束性」 —處分權主義第二層面命題—之實體法上規範依據)。故法院 自不得無視父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或改定)超過父 母所能負擔之扶養費金額。  ⒉至於父母或未成年子女如認扶養費之金額仍有所不足,則應 藉由國家之福利行政資源(例如依社會救助法中關於低收入 戶或中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 助;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中關於醫療、照顧或房租等補助 ),以彌補私人扶養能力之不足【註5】。   (四)本院參酌前揭貳㈠之事證,並佐以相對人經本院送達聲請人 之書狀繕本後,並未提出任何意見,且經本院合法通知(見 本院卷第61、69、119及125頁所附之本院通知、送達證書及 報到單),堪認聲請人主張其自出生後均由其法定代理人獨 自照顧等情,應屬真實——亦即相對人未曾扶養聲請人。 (五)又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係以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之統計資料為基礎,如無其他更貼近個案之 生活資訊或統計資料,以之做為未成年子女受扶養需要之基 準,應較合於「子女(或兒童)之最佳利益」原則。亦即關 係人之每月生活所需,應以臺東縣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之金額21,412元為準(見本院卷第99頁)。從而:  ⒈本院參酌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及相對人均係72年出生(見本 院卷第96-97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二人均正值青壯年 而有工作能力。  ⒉又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2年申報領取第三人關山慈濟醫院 薪資所得3,344元,名下有82年出廠之福特廠牌汽車及85出 廠之CHRYSLER廠牌汽車各1輛;相對人於112年申報領取第三 人卞氏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1,228,480元,換算平均每 月薪資約102,373元【計算式:1,228,480元÷12月≒102,373 元】,名下有100年出廠之BMW廠牌汽車及101年出廠之日產 廠牌汽車各1輛(見本院卷第105-111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所 得調件明細表)。  ⒊佐以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 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見前揭貳㈣)。  ⒋堪認由相對人與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年齡、工作能力及財產 現況等綜合觀之,其二人之經濟能力相當,應平均分擔對於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亦即相對人應負擔以上開金額1/2計算 之扶養費—亦即每月10,706元【計算式:21,412元×1/2=10,7 06元】—,方屬公允,且亦不至於對相對人造成過重之負擔 。   (六)從而:  ⒈就已屆清償期(即112年1月至114年1月合計共13個月)之部 分,相對人應共給付聲請人139,178元之扶養費【計算式:1 0,706元×13月=139,178元】(如附表二所示)。  ⒉就尚未屆清償期(即114年2月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所屬月份) 之部分,相對人則應給付聲請人10,706元之扶養費(如附表 一所示)。   (七)關於給付方法部分:  ⒈家事事件法第100條規定:「(第1項)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 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第2項)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 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第3項)法院命分期給 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 範圍或條件。(第4項)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1/2。」而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亦準用於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之事件。  ⒉從而:  ⑴就附表一所示尚未屆清償期之扶養費,由相對人按月給付, 方較合於「子女(或兒童)之最佳利益」原則,且亦不至於 對相對人造成過重之負擔。  ⑵就附表二所示已屆清償期之扶養費,參酌相對人名下除前揭 貳㈤⒉之汽車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如就已屆清 償期之扶養費總額139,178元命相對人一次全部給付,勢必 將影響附表一所示定期金給付之履行,而未必有利於聲請人 ,故應有命為分期給付之必要,且宜分為139期,除第1期金 額為1,178元外,其餘各期金額以每月1,000元為宜,並自11 4年4月起開始給付,以便相對人有緩衝與及早準備之時間。  ⑶又本院參酌相對人自離婚後未曾給付扶養費,為避免其日後 拖延甚至拒絕給付,致使聲請人需分別、逐次聲請強制執行 而蒙受程序上之不利益,並為促使相對人切實履行,故就附 表一所示定期金給付之部分,應有併予酌定喪失期限利益之 範圍與條件之必要;就附表二所示分期給付之部分,應有併 予酌定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與條件之必要。  ⑷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 準用第100條之規定,裁定相對人應分別依附表一、二之方 式,分別給付聲請人附表一、二金額之扶養費。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一)本件程序費用金額及應負擔之人:  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月起,至其成年之日所屬月份( 即124年3月)止,按月給付10,706元之扶養費,係因定期給 付涉訟,且其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 定,以10年計算其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程序標的金額為 1,284,720元【計算式:10,706元×12月×10年=1,284,720元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 定,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註6】。  ⒉又本件並無其他程序費用支出,且本件係因相對人於認領後 未扶養聲請人所衍生之扶養費酌給請求事件,其程序費用自 應由相對人負擔,較為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 (二)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三)故本裁定主文第2項既然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 ,且附表三之程序費用係由聲請人預納,故除有合法之抗告 外,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償還,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註7】。 (四)至於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於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然規定:「依第1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 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惟: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  ⒉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 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關於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 定。  ⒊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 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 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 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本件自應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參民事訴訟法研究會第106次研討會「離婚事件附帶請求扶養費 之若干實務問題」,許士宦之發言紀錄,收錄於民事訴訟法之研 討第304-305頁。另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及95年 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 【註2】 至於超過其扶養義務之給付部分是否該當民法第180條第1款「給 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或第3款「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 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等規定而不得請求未成年子女返還 ,則屬另事。 【註3】 說白話一點,就是只要未成年子女有父母之一方扶養或其他第三 人之照顧而沒有死亡,就不能再請求他方或父母扶養,而只能夠 由扶養之父母一方或照護之第三人請求他方或父母返還代墊之扶 養費等不當得利。 【註4】 亦即此並非法律適用之爭議,而係事實認定層次之問題。  【註5】 有學者即謂原則上採用私法上扶養義務優先主義,而以公法上扶 助為補足,參史尚寬,親屬法論,第667頁。轉引自林秀雄,親 屬法講義,第379頁,元照出版,109年10月五版2刷。   【註6】 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 3條規定之費用額雖然應再加徵5/10(亦即提高為1.5倍),惟因 聲請人係於上開標準修正前提出本件聲請並為請求金額之擴張, 自不適用上開規定加徵本件裁判費。 【註7】 附表三之程序費用既然係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墊 付,該分會自得依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據聲請人之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附表一:未屆清償期之扶養費(新臺幣) 114年2月至成年之日所屬月份之扶養費 給付方法 備註 10,706元/月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其後5期之給付視為提前到期。 成年之日所屬月份為124年3月 附表二:已屆清償期之扶養費(新臺幣) 112年1月至114年1月之扶養費 給付方法 139,178元 分139期,除第1期金額為1,178元外,其餘各期金額為1,000元,並自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三: 項目 金額 負擔方式 備註 裁判費 2,000元 由相對人負擔 已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為聲請人墊付(見本院卷第1及6頁)

2025-01-13

TTDV-113-家親聲-47-20250113-2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江淑卿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陸佰零肆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一子張宇軒(民國 00年0月00日生,原名劉益安),嗣於100年12月28日兩願離 婚,約定張宇軒之親權由聲請人行使負擔。相對人對張宇軒 雖負有扶養義務,惟在兩造離婚後即斷斷續續支付張宇軒之 扶養費,其餘均由聲請人代墊,爰依不當得利規定,併依行 政院主計總處新北市每人平均消費支出計算張宇軒自101年1 月起至112年4月止之扶養費(如附件),扣除相對人已負擔 部分扶養費新臺幣(下同)86,000元,並抵銷聲請人積欠相 對人之債務共計42,000元,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墊扶養 費1,340,84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過往曾因張宇軒 有不當行為而將張宇軒送至其母親家,在張宇軒約15、16歲 時,相對人每月給付聲請人3,000元,直至張宇軒休學工作 始停止匯款,嗣張宇軒在外發生車禍,需賠償16萬,相對人 負擔半數,其餘本應由張宇軒自行負擔,相對人仍為其代墊 ,至今仍未全數清償,而張宇軒在外賭博積欠債務,希冀相 對人為其清償,相對人亦給付2萬元,只要聲請人稱有事需 要錢,相對人都有給付。又相對人目前無工作收入,亦無其 他財產,現與女友同住,尚須負擔2名孫子之扶養費等語置 辯。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 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 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 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兩造於93年11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劉益安(男、00年0 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0年12月28日兩願離婚,並約定劉 益安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兩造復於111年9 月13日約定變更劉益安從母姓並改名為張宇軒等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兩造為張宇軒 之父母,對成年前之張宇軒自負有扶養義務,且兩造均非工 作能力之人,亦無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相對人對其 未支付張宇軒成年前之扶養費,而受有免於支出扶養費之利 益,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張宇軒成年 前代墊之扶養費,即非無據。  ㈡關於張宇軒成年前之扶養費數額,聲請人雖主張按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各年度新北市每人消費支出數額,計算其自101 年1月起至112年4月止為相對人代墊張宇軒之扶養費如附件 所示,並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即1,468,842元。然行政院主 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統計資料,係以地區性之 大規模統計,固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及國民生 活水準,惟此標準應非唯一衡量標準,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 案認定之。本院審酌卷附兩造於110至112年間之所得財產查 詢結果,聲請人於前開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36,456元、337,1 45元、352,419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之所得各為825,000 元、811,000元、776,600元,名下3筆財產,價值0元(見本 院卷第95至117頁),參以兩造到庭所陳(見本院卷第76至7 8頁),可知兩造之經濟能力均屬有限,且張宇軒曾與阿嬤 同住,後休學在外打工賺錢等節,以及兩造年齡、身分、經 濟能力、張宇軒之實際生活所需等一切情事,認張宇軒於10 1年1月起至112年4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 之新北市地區最低生活費標準(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 作為本件代墊扶養費計算之參考,並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較為妥適。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自101年至112年新北市地區 最低生活費,張宇軒自101年1月起至112年4月止所需扶養費 如附表所示共計1,881,208元,相對人應負擔2分之1即940,6 04元(計算式:1,881,208元×1/2=940,604元)。  ㈢又相對人抗辯其自張宇軒約15、16歲時,按月給付聲請人扶 養費3,000元部分,聲請人主張此部分共計86,000元,並提 出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溪尾街郵局帳戶自108年1月 11日起至112年12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81 至91頁)。是以,本件聲請人代墊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 940,604元,扣除相對人已給付扶養費86,000元,並抵銷相 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42,000元,本件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 付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812,604元(計算式:940,604元-86, 000元-42,000元=812,604元)。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812,60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 年度月份別 (民國) 每月最低生活費 (新臺幣) 小計 (新臺幣) 101年1月至12月 11,832元 141,984元 102年1月至12月 11,832元 141,984元 103年1月至12月 12,439元 149,268元 104年1月至12月 12,840元 154,080元 105年1月至12月 12,840元 154,080元 106年1月至12月 13,700元 164,400元 107年1月至12月 14,385元 172,620元 108年1月至12月 14,666元 175,992元 109年1月至12月 15,500元 186,000元 110年1月至12月 15,600元 187,200元 111年1月至12月 15,800元 189,600元 112年1月至4月 16,000元 64,000元 共計 1,881,208元 說明:每月最低生活費欄均依衛生福利部公布新北    市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

2025-01-10

TPDV-113-家親聲-175-20250110-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甲○○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 聲請費用,查本件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 請,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 ○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甲○○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 )51,000元,而甲○○為000年00月0日生,現年3歲3個月,至其成 年期間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12萬元【計算式:51,000元×12 月×10年=612萬元】,關於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340,938元之部分 【計算式:26,226元×13月=34萬938元】,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 ,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以上合計應徵收聲請費用3,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1-10

PCDV-114-家親聲-36-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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