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3號
原 告 李亞璇
訴訟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宗澤律師
被 告 蕭可涵
特別代理人 廖靜宜
被 告 蕭可筠
特別代理人 李鎮岩
被 告 蕭元翔
法定代理人 馮桂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蕭証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本
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理 由
一、被告蕭元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蕭証遠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蕭証
遠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全體共有人迄今仍無法
達成合意,無法辦理遺產分割,系爭遺產仍為兩造公同共有
,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條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因原告已支出蕭証遠喪葬費及遺產管理費用
共新臺幣(下同)493,636元,並代蕭証遠清償債務773,615
元,爰依民法第1150條及類推適用第1172條規定,請求自附
表一編號9提存金優先扣還予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0之建物
為老舊鐵皮宮廟且現由他人占有中,恐難以變價拍賣,爰以
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58,000元為分配之基準,請求將該
建物分割予原告單獨所有,再由原告補償全體被告,其他遺
產則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蕭可涵、蕭可筠陳述:對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四、被告蕭元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蕭証遠於109年8月1日死亡,兩造為蕭証遠之
子女及配偶,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
,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為被告蕭可
涵、蕭可筠所不爭執,被告蕭元翔未到庭爭執,堪信屬實。
㈡蕭証遠現存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收據證明書、稅籍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7、71、119至125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存字第1362號、113年度存字第913號、112年度司
執字第45720、122891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蕭可涵、
蕭可筠所不爭執,被告蕭元翔未到庭爭執,堪認屬實。
㈢原告為蕭証遠支付之遺產管理費用及喪葬費493,636元,應先
由系爭遺產中予以扣除: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
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
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支出蕭証遠遺產管理費用及喪葬費總額為4
93,636元【計算式:塔位管理費20,000元+牌照稅罰鍰87,12
7元+不動產繼承登記費22,309元+治喪費164,200元+購買塔
位費用200,000元=493,636元】,業據其提出佑宇興業有限
公司五湖園追思寶塔存放設施使用權證、治喪費用明細、塔
位管理費及購買收據、牌照稅繳款書、牌照稅稅款及財務罰
鍰繳款書、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3
至81頁、第157至161頁),為被告蕭可涵、蕭可筠所不爭執
,被告蕭元翔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上開
遺產管理及喪葬費用493,636元即應於遺產分割時優先自遺
產中扣償。
㈣原告代蕭証遠清償生前債務共773,615元,應先由系爭遺產中
予以扣還:
⒈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
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1
15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自
不因繼承而混同消滅。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
,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
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若先由繼承人分割取得應繼財產,
嗣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徒增法律關係複雜,為簡化
之故,乃設此規定。是被繼承人對於繼承人所負之未償債務
,而應由全體繼承人負返還之義務,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扣
還,法雖無明文,惟如分割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負擔此一
債務,再由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之繼承人向全體繼承人請求
清償債務,同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本於簡化繼承之法律
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應繼財產中將該債
權金額分歸該繼承人。
⒉原告主張已代蕭証遠清償生前積欠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共計773,615元【計算式: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46,05
8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9,678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288,439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7,214元+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2,226元=773,615元】等情,有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證明書暨陳報狀、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霧峰分行證明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
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等之回函、玉山銀行、永豐銀行、元大銀行等之清償證明
各1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267、293至301、339至343
頁),為被告蕭可涵、蕭可筠所不爭執,被告蕭元翔則未到
庭爭執,堪認為真。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原告代蕭証遠清
償上開債務,即承受該等債權人對蕭証遠之權利,而對蕭証
遠有債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為簡化法律關係,原告對蕭
証遠之債權亦得自系爭遺產中優先扣償。
㈤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蕭証遠未以遺囑禁止分割系爭遺產,兩造對於遺產並無不
為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定禁止分割情事,為兩造所未爭執,
原告自得請求分割。本院審酌蕭証遠所遺如附表一編號9所
示之提存金(不含孳息)為2,218,490元,足以供原告扣還
其所支出上開蕭証遠喪葬費及遺產管理費用493,636元、代
償債務所承受債權共773,615元,爰以該遺產先扣還原告上
開費用。扣除後餘額951,239元及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遺產
為金錢,性質可分,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至附表一編號10之不動產為內部無分門別戶之建物,價值不
高,如細分為兩造共有,恐難以利用處分及變價,參以被告
蕭可筠、蕭可涵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亦無意見,被告蕭元
翔未到庭爭執,爰分由原告單獨所有,並以附表一所示金額
補償被告。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蕭証遠遺產
如附表一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一:被繼承人蕭証遠所遺之遺產暨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價值(如有孳息者,含孳息) 本院分割方法 1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24,113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存款 玉山銀行 1,016元 3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 1,574元 4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 2,278元 5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 328元 6 存款 台新銀行 13元 7 存款 台新銀行 88元 8 執行分配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存字第1362號之提存金 1,174,722元 9 執行分配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存字第913號之提存金 2,218,490元 先扣還原告喪葬費及遺產管理支出共493,636元及代墊清償債務共773,615元後,餘款951,239元【計算式:2,218,490元-493,636元-773,615元=951,239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0 不動產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000號建物 58,000元 分割予原告單獨所有,並由原告補償被告每人各14,500元。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蕭可涵 1/4 25% 2 蕭可筠 1/4 25% 3 蕭元翔 1/4 25% 4 李亞璇 1/4 25%
TCDV-113-家繼訴-93-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