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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方慰 選任辯護人 謝伊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方慰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交付其性影像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周方慰與A女(姓名年籍詳卷)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男女 朋友,前因A女認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之情事而聲請 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48號核 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周方慰不得對A女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其餘命令部分與本案無關,茲不贅述),保護令期間為2年 。詎周方慰明知其受有前開禁令,且未經A女同意,竟基於 無故重製、交付其性影像、恐嚇危害安全、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將A女於交往期間所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性影像電磁紀錄列 印為紙本,以此方式重製他人性影像,並於同年6月15日上午 9時51分許,前往A女父母所經營之○○○○○俱樂部(址設新北市 淡水區,詳細名稱及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俱樂部),藉商談 與A女或其父母和解為由,將上開紙本性影像交付予A1(即A 女之母,姓名年籍詳卷),同時交付以電腦繕打、抬頭記載 A女英文名,欲使A1轉交A女之信函1份,內容包含「我們對 彼此間不論是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絕對沒有贏家,最後只會 造成兩敗俱傷的下場」、「因為媒體是嗜血的,妳是名門閨 秀、馬術公主兼很多人認識的大美女,而我則是兩度聲請釋憲成 功而法院改判無罪的人,加上我們之間年齡相差30歲的種種 ,都是媒體非常樂於報導的八卦新聞」、「不管法院對我的判 決是有罪或無罪,都必須將我們及妳與第三人之間發生的一 切…均詳細寫在判決書中,而公諸於世,毀掉你我…在法院三 審定讞前,媒體就會詳細深入追蹤報導判決書中所敘述的內 容,例如採訪妳的父親…並刊登妳給我的簡訊…就像曾格爾事 件,未來極有可能發生的情形」等語(下稱本案信函),以 暗示將利用訴訟程序進行或媒體報導之機會揭露、刊登含A 女性影像及私密事項之簡訊內容,加害於A女之名譽,經A1 轉交本案信函予A女後,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並以此方式對A女施以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A女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 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之案件,準用前開規定,同法第 7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 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 告訴人及其親人之姓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方慰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A女、A 1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均以證 人身分依法具結後作證,有該偵查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 參(見北檢112年度他字第9698號卷〔下稱他卷〕第95至98 、101至103頁),且依該供述作成時之外部情狀觀察,檢 察官並無違法取證或使證人意思不自由之狀況,是前開證 人於偵查中之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前開證人復於 審判中經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 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且本院於審理 期日均已提示前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予被告、辯護 人表示意見,是該等證據亦經合法調查,揆諸前揭說明, 證人A女、A1前揭證述,自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 用之證據。 (三)本案下所引用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亦均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將前開文件及A女性影 像交付A1,並請A1將文件轉交A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未經同意重製及交付他人性影像、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 保護令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與A女另案談和解,我認為A 女透過其父母經營之本案俱樂部非法取得我個人資料,A 女因而有機會詐騙我,故我要對A女及本案俱樂部提出民 刑事訴訟,我想A女及其父母都是關係人,如果可以一次 談成和解,A女道歉就好,我也跟A女父母這麼說,我們直 接約到A女父母工作地點談清楚,我為了讓他們瞭解整個 事情的全貌,所以把A女傳給我的影像資料和本案信函, 都帶過去給A女父母,我不是無故,也沒有損害A女的目的 ,本案信函前亦曾委請A女律師轉交A女,並無恐嚇意涵云 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與A女父母會面當時都是在 講訴訟對雙方未來不利的影響,表達訴訟權的行使可能產 生的後果,A女父母感到不愉快、害怕,是因為他們聽到 女兒不正面的行為,但被告並無用非法手段來恐嚇A女; 又被告有提到係因A女父母公司個資保管不當,才衍生後 續性感照片及詐欺取財之事,A女父母是本案俱樂部經營 者、負責人,所以被告才提出性感照片來說明相關法律風 險,重點還是希望可以促成和解,這就是被告提出性影像 的理由,並非無故,且A女父母不會將照片外流;被告與A 女父母見面當天只有講說訴訟產生的後果,不構成恐嚇罪 ;被告與A女父母說明法律風險,或交付本案信函,也不 算間接騷擾,也沒有違反保護令云云。 (二)經查,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將A女前曾傳送如附表所 示之性影像列印為紙本,連同本案信函交付A1,並均經A1 轉交A女等情,業據證人A女、A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他卷第95至97頁、本院訴字卷第97至117頁), 並有112年6月15日上午9時51分A女父母工作地點之監視器 影像畫面擷圖、本案信函及A女性影像影本資料在卷可參 (見他卷第45、139至140、143),且此等客觀情事復為 被告所無爭執,首堪認定。 (三)就被告未經他人同意而重製、交付其性影像犯行部分   1.按性隱私為私人生活最核心之領域,無論是否為他人同意 攝錄,如有未經其同意而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 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對於被害人將造 成難堪與恐懼等身心創傷,而有處罰必要;即便行為人未 為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之行為,然一有未經他人同意而 重製、交付其性影像者,該性影像將有流傳之可能,侵害 之程度應與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行為等同視之,以充分 保護被害人。此觀刑法第319條之3之立法理由可明。   2.被告雖辯稱係為自己被訴案件及其將來可能對A女、本案 俱樂部提出之訴訟案件,一併商談和解,而使用A女性影 像資料。然查,A女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其是 否與被告和解本非A女父母所能越權決定。況被告前因傳 送訊息予A女而涉嫌恐嚇取財未遂,經A女提出告訴後,A 女業已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處理相關訴訟程序事項,此據證 人A女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04頁),並為被告所明 知,此參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即陳稱謝時峰律師為該案之告 訴代理人等語可明(見本院訴字卷第227頁)。被告亦多 次表示在與A女父母見面前已曾交付本案信函予A女之代理 人(見本院訴字卷第126、227頁),顯見被告倘欲與A女 之聯繋其等相關訴訟和解事宜,確有適當管道,並無重製 A女性影像另行交付A1之必要。   3.又縱被告欲對本案俱樂部提出訴訟,而認有與本案俱部之 經營者即A女父母洽談之需,其在訴訟外和解所使用之資 料,倘非和解對象即本案俱樂部及其經營者之資訊,而係 他人資訊,本即有取得他人同意之必要,況本案所涉乃A 女性影像文件,屬A女隱私核心範圍,自必須取得A女同意 方得使用。被告未經A女同意,逕持A女性影像為訴訟外使 用,實難謂合法。此外,被告提出A女性影像所能夠證明 之事項,無非其持有前開影像,或可間接推認A女曾傳送 此等影像給被告、與被告有親密往來等情,然此等情事與 本案俱樂部有無妥善保存被告個人資料,A女是否利用本 案俱樂部取得被告個人資料而結識被告,被告是否受有詐 欺等各節,均無直接關聯,亦難認被告有何為訴訟目的而 合理使用A女性影像之情形。   4.綜上,被告自陳是學法律的人(見本院訴字卷第233頁) ,其既主張自己受有詐騙損害,對於前開證據關聯性自無 不明或誤認之理,卻執意持A女性影像文件,略過A女告訴 代理人之合法聯繫A女管道,找上對A女訴訟無決定權限之 A女父母,談論與A女性影像無關之訴訟,顯見被告僅係利 用與A女性影像無關之訴訟為由,而重製、交付性影像與A 1,藉此侵害A女性隱私之舉,進而對A女為恐嚇、精神上 不法侵害(詳後述)。其前開所辯,並無可採。被告確有 開未經A女同意即重製、交付其性影像之行為,且無何正 當理由,既如前述,其所自已構成未經他人同意而重製、 交付其性影像之犯行。    (四)就被告恐嚇犯行部分     1.被告先後於111年12月29日、112年1月2日,因不滿A女提 出分手,以LINE方式傳送內容包含「對了,這兩天我會先去 拜訪你父母」、「看看他們到底是怎麼教育你的,才會讓 你這個知名的馬術公主找男人來包養兩年」、「你就叫他拿 出1000萬元,否則我就把這個事情公諸於世,同時上法院 解決,我一定搞得大家都知道,曾格爾第二」、「給你一 個星期準備錢,同時我也在這個時間寫新聞稿和刑事及民 事起訴狀」、「我會請我的好朋友在報章雜誌及電視專訪 上以你這個不良故事做教材」、「請放心,我一定會讓你 成為名人」、「當然,你剛開始引誘我的裸照,我也會適 時地刊登出來」等訊息,並又傳送其曾與A女談論性事之私 密對話訊息截圖、A女傳送給其之性影像截圖予A女,並稱 「其他的就不用傳給你了吧」,有A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2672號卷〔下 稱偵22672卷〕第27、30、44、45、70、71頁)。前開訊息 有關索取財物而涉嫌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業經北檢檢察官 於112年4月27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5973、5974、14060 號 提起公訴,復以112 年度偵字第22672 號移送併辦,嗣經 本院於112年11月6日以112 年度審易字第1103號判決認定 被告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決被告犯 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等情,亦有前揭北檢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本院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1至 73、129至135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323號卷〔下稱偵1 2323卷〕第15至30頁、本院訴字卷第248頁),此部分情事 已足認定。   2.由上可知,被告於本案前,即曾以拜訪A女父母以使A女父 母知悉A女包養男人、寫新聞稿及訴狀、上法院及利用媒 體採訪使A女之事公諸於世,刊登裸照等有關公布A女裸照 及私密事項等事要脅A女。此經檢察起訴後,被告復再於 一審審理期間即112年6月15日提出本案信函,此為被告所 不爭,已如前述。參本案信函有關A女與被告都是媒體非常 樂於報導的八卦新聞、其等間發生之一切將公諸於世、A女 傳送予被告之訊息將遭刊登等內容,均與前開恐嚇訊息所 欲傳達意旨相同。且LINE訊息及本案信函裡所指稱「曾格 爾」,依被告與A女父母會談所述:「這個事情一旦訴訟 以後…媒體一定會來採訪…那個就是登山女王,我說那個事 件就很清楚了…你到時候一定弄得身敗名裂」、「這事情 如果真的鬧大了,會像那個什麼登山女王那個姓曾的女孩 子一樣的情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6、148頁),亦 可知係傳述其他女子因媒體報導而致名譽受損之事。被告 前曾於LINE恐嚇訊息中傳送其與A女之私密對話及性影像 ,以示其仍掌有此等資訊,再佐以被告於本案信函中所提 及之簡訊及所附A女之性影像列印紙本,其中性影像紙本 資料與前開恐嚇訊息中之性影像截圖有部分相同,顯可知 本案信函此部分文字及附件係指涉A女恐遭媒體報導而使 其與被告間之私密訊息、性影像遭刊登之情。是被告以LI NE傳送前開恐嚇訊息而遭起訴後,於本案案發時、地,先 如同前開恐嚇訊息所述拜訪A女父母,進而交付與前開恐 嚇訊息內容雷同之本案信函,雖對照前開恐嚇訊息,可見 被告刻意於本案信函中略去自己,不談及「我」,而指稱 「判決書」會揭露「我們及妳與第三人之間發生的一切」 及「媒體就會詳細深入追蹤報導判決書中所敘述的內容」 等語,惟能於訴訟進行中利用程序公開、媒體關注之機而 揭露被告與A女間簡訊所含性影像或私密事項進而達到「 公諸於世」、「刊登」之效果,使A女名譽受損者者,無 非被告而已,是綜觀其前後行為及本案信函併附件意旨, 被告顯係採取與前案恐嚇訊息相同之方式,再度以本案信 函及A女性影像,來暗示會利用訟訴程序及媒體採訪公布A 女裸照及私密事項,而加害於A女名譽甚明。A女先收受恐 嚇訊息在前,復經A1轉交本案信函在後,自能理解被告本 案信函所寓之意,是其指證被告以本案信函及裸照對其恐 嚇,使其擔心性影像遭散布等情,洵屬有據。   3.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本案信函內容意在道歉、和解,僅 係分析訴訟之不利影響,表達訟訴權行使之後果云云。然 本案信函內容,結合被告前後所為,可知有暗示將公布A 女裸照及私密事項之意,已如前述。而訴訟權行使後果之 分析,旨在探究合法權利行使所衍生程序利益和實體利益 之折衝,即訟訴有利不利之影響,應在適法行使權利之範 圍內分析,惟利用程序公開他人性影像或私密事項部分, 難認與訴訟權行使有關,顯然侵害他人隱私甚深,而逾合 理範圍。是被告於本案信函所用文字,雖企圖將其所脅事 項佯為訴訟程序可能衍生之後果,然該等惡害實際上與訴 訟權適法行使無關,自不容被告假訴訟利益分析為名,而 合理化其對A女為前開惡害通知之犯行。從而,被告、辯 護人前開所辯,要難採憑。   (五)就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部分     1.被告前如事實欄所載,以LINE傳送恐嚇訊息予A女,A女即 具狀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2年 度家護字第84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令被告不得對聲請人實 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保護令期間為2年;該保護令於1 12年3月2日送達於被告,警方並於同年月1日致電被告, 於電話中約制、告誡勿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主文規定等情 ,有A女之家事聲請狀、前開保護令暨送達證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22 672卷第83至87頁、他字卷第121至124頁、本院112年度家 護字第48號卷第225、243頁),可見被告於本案前即已受 前開保護令之送達及通知,而知該保護令主文命其不得對 A女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禁令。   2.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 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 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 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 果參照)。查本案被告藉訴訟和解為由,拜訪A女父母, 並委由A1轉交本案信函併所附A女性影像予A女,其行為已 有暗示會利用訟訴程序及媒體採訪公布A女性影像及私密 事項,而加害於A女名譽,性質屬惡害通知,使A女心生畏 懼等情,均如前述,則其此部分所為,自亦同時構成對於 A女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而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甚明。   3.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被告利用本案信函及A女 性影像以傳達、暗示前開意涵,並非合法訴訟權行使後果 之分析,業如前述。況被告受有通常保護令之禁令,其倘 欲聯繫A女和解,在知悉A女已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處理訴 訟事宜之前提下,自應透過A女之代理人洽和解事宜;被 告亦自稱前已有將本案信函交付A女之代理人謝時豐律師 ,果若屬實,其未獲A女或代理人之回應,自可知本案信 函內容並不符對方期待,參照證人A女於審理時證述:律 師有說過被告要找我和解,但對方沒有開條件,所以律師 沒有理會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1頁),亦足證之。 惟被告未進一步修正或提出和解方案,即再持本案信函找 向A女父母,顯然有藉其中惡害通知對A女心理施壓之意, 是其所辯違反保護令故意云云,殊不足採。又辯護人另辯 護稱被告是找A女父母,並無違反保護令云云。惟被告本 案信函已記載A女英文名字,衡其意旨顯係交付A女閱覽之 意,而於拜訪A女父母提出,顯係欲使A1轉交A女,實甚明 確,辯護人前開所指,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重製、交付其性影像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 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 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同條第 1款規定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依對被害人造成影 響之輕重,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如未達到使被害人生理、 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不快不安之 感受,則為「騷擾」範疇,而本案被告所為,業已使告訴 人心理感到憂慮,業如前述,自已逾「騷擾」之程度,而 屬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公訴意旨此部分贅論認被告併有構 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情狀,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交付其性影像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 度惡劣,其雖因不滿A女分手而有感情糾紛,然本應理性 協商,詎其於前案恐嚇取財未遂經檢察官起訴後,仍未謹 言慎行,再次交付與恐嚇訊息意旨雷同之本案信函予A女 ,並重製交付A女性影像予A1,造成A女精神二度侵害,且 嚴重侵害A女性隱私,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大膽再 犯,並以原恐嚇訊息為基礎而修改本案信函使用之文字及 利用拜方A女父母機會遂行前開犯罪,顯係有意迴避保護 令禁令,認為其可透過前述取巧行為而歸避司法適用,法 敵對意識甚為強烈,依此等犯罪情節及手段以觀,委實不 宜輕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 明文。經查,未扣案之A女本案性影像列印紙本,為被告 犯刑法第319條之3所示之罪使用之性影像物品,是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A女裸露胸部、乳房之性影像列印紙本1張(其內含A女性影像5張),影本如他卷第143頁所示。

2024-12-20

TPDM-113-訴-671-20241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力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力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 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 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 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4月4日上午10時54分許,在張耕瑋承租址設臺北市○○區○○ 街00巷0號4樓玫瑰精品旅館之402號房內,將重量不詳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置 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供梁家祥施用,而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梁家祥。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梁家祥、張耕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 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證人於偵查中 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上開證人梁家祥、張耕瑋於偵查中 經具結而為證述,證人梁家祥部分業經原審傳喚到案,證人 張耕瑋則經本院傳喚到庭,已賦予上訴人即被告吳力安(下 稱被告)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詰 問權已延至審判中確保,復經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偵查中證 述作成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證據證明有遭受強暴、脅 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抑或係在影響其心理狀 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前開證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經具結之證述,即得作為本案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至本案其餘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7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訊之被告否認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梁家祥之犯行,並以: 我曾經與我女友同居在玫瑰精品旅館,但110年4月4日上午1 0點54分我並不在玫瑰精品旅館裡面,也沒有提供毒品給梁 家祥施用,我跟張耕瑋是朋友關係,雖與梁家祥、張耕瑋之 間沒有糾紛,但與梁家祥的父親間有金錢糾紛等語置辯。經 查: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110年4月5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10樓之德 立莊酒店1031室內拘獲涉犯他案之梁家祥,梁家祥坦言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方於翌(6)日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 檢體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業據證人 梁家祥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第28074號卷第35頁至第37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及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驗報告在 卷足憑(見偵字第28074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  ㈡而就梁家祥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乙節,證人梁家祥 於偵查時證稱:110年4月4日早上10時許,伊與被告、張耕 瑋同在張耕瑋承租的玫瑰精品旅館402號房內,被告從包包 拿安非他命出來倒在玻璃球內給我施用,重量我不清楚,被 告沒有跟我收錢等語(偵字第28074號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10年4月4日,被告有請我吃安 非他命,但沒有跟我收錢,當時在旅館裡面的人有我、被告 、張耕瑋及張耕瑋的女友等語(原審卷第192頁至第194頁)。 是證人梁家祥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於上開時、地,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供其施用之方式而無償提供 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前後證述相符。佐以證人梁家祥於110 年4月6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結果亦確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證人梁家祥證述應值採信。  ㈢被告於警詢時陳稱:110年4月4日早上有前往玫瑰精品旅館40 2號房,張耕瑋住在那裡,房間是張耕瑋訂的等語(見偵字第 28074號卷13頁),此與證人梁家祥於警詢時陳稱:110年4月 4日時,關於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張耕瑋、黃 祖昀也在場,他們有看到等語相符(見偵字第28074號卷第37 頁),足徵被告、梁家祥及張耕瑋確有於上開時、地見面。  ㈣而就被告、梁家祥及張耕瑋見面係為何事乙節,證人張耕瑋 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是朋友關係,之前曾有在西門德立 莊酒店被查獲,當時有我、我女友、還有一名男性,是被告 的友人,被查獲時是第2次見到該男等語(偵緝字第769號卷 第156頁、第157頁)。經檢察官告知該男即係梁家祥,並與 證人張耕瑋確認,被告與梁家祥是否曾同至證人張耕瑋旅館 住處乙情,證人張耕瑋答以:梁家祥曾與被告一起到我住的 旅館,但因為時間太久,忘記是哪裡的旅館了,被告有帶梁 家祥到我的房間,被告把毒品放在玻璃球內點燃,讓梁家祥 施用等語明確(見偵緝字第769號卷第157頁)。檢察官再次詢 問證人張耕瑋:「問:吳力安、梁家祥在你入住德立莊前一 間旅館,就有一起到該旅館施用毒品,並由吳力案點燃玻璃 球內安非他命供梁家祥施用?」證人張耕瑋答:「是」(見 偵緝字第769號卷第159頁)。是證人張耕瑋雖因時間經過無 法確認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梁家祥施用之旅館名稱,然 其證述與證人梁家祥於110年4月6日為警查獲前,被告有在 另一旅館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後,供梁家祥施 用乙節,則證述明確。證人張耕瑋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上 開偵訊筆錄後,證人張耕瑋再次確認其在偵訊時證述被告曾 帶著梁家祥到其居住的旅館房間內,由被告把毒品放在玻璃 球裡面點燃,讓梁家祥自己施用等情,確屬實在,且2人並 無仇隙(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6頁)。綜上,證人張耕瑋之 證述,除與證人梁家祥上開證述相符,其證述當值採信。  ㈤被告原辯稱:係與梁家祥合資購買毒品等語,嗣於本院審理 時則改辯稱:因與梁家祥父親有金錢糾紛,故梁家祥設詞誣 陷,張耕瑋是梁家祥的人頭,梁家祥負責控管張耕瑋等語。 嗣於證人張耕瑋在本院證述後,復改稱:證人張耕瑋係因供 出上手可換取減刑之優惠,方與梁家祥共同誣指伊有轉讓毒 品等語。然:⑴證人梁家祥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證稱其未曾 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見原審卷第194頁),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亦稱:說合資購買的事情,是我記錯了,我確實曾經 想過但沒有成功(見本院卷第99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詞難認 為真。⑵被告固辯稱:其與梁家祥父親有債務糾紛,惟此部 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證人梁家祥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除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與客觀卷證及證人張耕 瑋之證述相符。⑶證人張耕瑋部分,證人張耕瑋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是我朋友,不認識梁家祥等語(見偵 緝字第769號卷第163頁),顯見證人張耕瑋係被告友人。而 被告與證人張耕瑋間並無糾紛或過節,亦據被告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99頁),且證人張耕瑋於作證前,分經檢察官及本 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之法律效果,且無法因指證被告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得獲減刑寬典,證人張耕瑋當無 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自 無從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有在上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梁家祥 之事實,足可認定。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 轉讓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既已依法規競合 原理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對於 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即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 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原審同此見解,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法不能轉讓,且容易成癮,對身心 有極大損害,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非法助長毒品流 通,戕害國民健康,進而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實應譴 責。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卸責,犯罪後態度不佳 ;並酌及被告犯罪之動機、轉讓毒品次數、數量,兼衡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生活智識狀況(見原審卷第19 7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有期刑4月。經核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TPHM-113-上訴-4524-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賢 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 被 告 葉鑫源 指定辯護人 林郁倫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簡碩亨 指定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1326號、第31327號、第31328號、第4395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賢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鑫源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王世賢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碩亨犯如附表一編號2、4「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2、4「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仟元與王世賢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5至8、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世賢、簡碩亨、葉鑫源與暱稱「LUCKY」之唐浩威(唐浩 威部分另行偵辦中),均明知愷他命與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世賢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透過 微信帳號「北極星大車隊」(綁定於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 行動電話)與張瑋奇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後,於民國112年7月 12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張瑋奇收 受新臺幣(下同)4,000元價金,並當場交付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予張瑋奇,再於同日22時許 ,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光復北路11巷交叉口,交付含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張瑋奇。  ㈡王世賢與簡碩亨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王世賢提供上開綁定微信帳號「北 極星大車隊」之行動電話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予簡碩亨,作為與購毒者聯繫及運送毒品 之工具。簡碩亨透過微信帳號「北極星大車隊」與張瑋奇聯 繫販毒事宜後,於112年7月14日2時48分許,駕駛本案車輛 抵達臺北市○○區○○路00號前,向張瑋奇收取6,000元價金, 並當場交付交付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 包、愷他命2公克(毒品咖啡包每包500元,愷他命每公克1, 500元)予張瑋奇。  ㈢王世賢與葉鑫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犯意聯絡,由王世賢提供上開綁定微信帳號「北極星大車 隊」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車輛予葉鑫源,作為與購毒者聯繫及 運送毒品之工具。葉鑫源透過微信帳號「北極星大車隊」與 郭建彥聯繫販毒事宜後,於112年7月16日0時28分許,駕駛 本案車輛抵達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向郭建彥收取500元 價金,並當場交付交付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1包予郭建彥(起訴書誤載為3包毒品咖啡包,共1,500 元,應予更正)。 二、葉鑫源、簡碩亨均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則為同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葉鑫源於 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毒品後 ,伺機販售。嗣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中午12時11分許,為警 持搜索票至上開小客車及葉鑫源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4 樓住處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而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告葉鑫源、簡碩亨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王世 賢而言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 之例外情形,故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告葉鑫源、簡碩亨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 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證人 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上開證人於審判中經本院 傳喚到庭,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 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延至審判中確保,復經本院審酌 前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作成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證據 證明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抑 或係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 況下所為,則證人即被告葉鑫源、簡碩亨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經具結之證述,即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葉鑫源、簡碩亨就下述本院 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 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葉鑫源、簡碩亨部分:  ㈠訊據被告葉鑫源就事實欄一㈢、二部分,及被告簡碩亨就事實 欄一㈡、二部分均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70至171頁、第190至191頁、第558頁),核與證人 張瑋奇、郭建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31至 37頁、第39至44頁、第87至89頁;偵一卷第261至262頁;偵 四卷第153至159頁),且有證人張瑋奇與微信暱稱「北極星 大車隊」之對話訊息擷圖共13張、證人張瑋奇手機內微信聯 絡人暱稱「北極星大車隊」頭像與ID擷圖1張、本案車輛之 車輛詳細報表1紙、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112年7月14 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7張、臺北市○○區○○路000號旁 112年7月14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2張、112年7月16 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22張、被告簡碩亨、葉鑫源11 2年7月10日與112年7月16日影像畫面比對擷圖共2張在卷可 參(見他卷第71頁;偵一卷第106至116頁、第118頁;偵三 卷第59至62頁、第69至70頁、第72至75頁)。顯見被告葉鑫 源、簡碩亨任意性之自白符合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  ㈡至被告葉鑫源稱其所販售與證人郭建彥之毒品咖啡包應係1包 ,而非起訴書所在之3包等語。經查:證人郭建彥雖於偵訊 時稱:印象中112年7月16日我應該是買3包咖啡包,以現金 交付1,500元,我比較少只買1包的情形等語(見偵一卷第26 2頁);於警訊時稱:我不太清楚我是不是以500元購買毒品 咖啡包1包,這有可能是正確的等語(見偵四卷第158頁); 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對於我為何會在偵訊時稱購買3包,以 及為何在警詢是稱我買1包都沒有印象,也對於我當時以如 何的現金給付給被告葉鑫源都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44 9至450頁)。則證人郭建彥對於其在112年7月16日0時28分 許,向被告葉鑫源所購買毒品咖啡包的數量究竟係3包或1包 無法確定,且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本院認被告葉鑫源販賣毒品咖啡包與證人郭建彥 之數量及價格,應為1包500元,起訴書認係3包15,00元云云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王世賢部分  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王世賢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第558頁),核與證人 張瑋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31至37頁、第39 至44頁、第87至89頁),且有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66 巷與光復北路11巷口112年7月12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共3張、本案車輛行車軌跡擷圖2張、112年7月12日新北市三 重區重新橋前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張、被告王世賢租屋處 電梯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2張可資佐證(偵三卷第65至66 頁、第64頁、第67頁、第63頁、第68頁並告以旨)。足見被 告王世賢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符合事實,此部分犯行可以 認定。  ㈡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⒈訊據被告王世賢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㈡、㈢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與被告簡碩亨、葉鑫源共同販賣毒品,因為我在112 年8月被通緝,所以在這個時間以後我就沒有再販毒。我雖 然有在112年7月14日、16日間使用本案車輛,但是我沒有交 付任何毒品給被告簡碩亨、葉鑫源,我自己賣的是跟唐浩威 對帳,他們2個賣的情形我不清楚,他們也不會跟我對帳云 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稱:本案車輛雖然是被告王世賢 出名承租,但租金是唐浩威給被告王世賢,被告王世賢於11 2年7月底之後就沒有再用過本案車輛,且工作機的密碼也不 是被告王世賢所設定,也非被告王世賢提供工作機給被告簡 碩亨。被告王世賢從112年8月起就沒有再使用工作機,但被 告簡碩亨、葉鑫源卻仍繼續使用本案車輛與工作機,可見被 告簡碩亨、葉鑫源之販賣行為與被告王世賢無關,被告簡碩 亨、葉鑫源所為販賣毒品犯行之毒品是唐浩威所提供,並非 被告王世賢所提供,故被告簡碩亨、葉鑫源之販毒行為與被 告王世賢無涉等語。  ⒉經查:  ⑴購毒者張瑋奇與被告簡碩亨聯繫販毒事宜後,被告簡碩亨於1 12年7月14日2時48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抵達臺北市○○區○○路 00號前,向張瑋奇收取6,000元價金,並當場交付交付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愷他命2公克予張 瑋奇;購毒者郭建彥與被告葉鑫源聯繫販毒事宜後,被告葉 鑫源於112年7月16日0時28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抵達臺北市○ ○區○○街000號前,向郭建彥收取1,500元價金,並當場交付 交付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予郭建彥 之事實,業據證人張瑋奇、郭建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綦 詳(見他卷第31至37頁、第39至44頁、第87至89頁;偵一卷 第261至262頁;偵四卷第153至159頁),並有證人張瑋奇與 微信暱稱「北極星大車隊」之對話訊息擷圖共13張、證人張 瑋奇手機內微信聯絡人暱稱「北極星大車隊」頭像與ID擷圖 1張、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報表1紙、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旁112年7月14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7張、臺北市○ ○區○○路000號旁112年7月14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2 張、112年7月16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22張、被告簡 碩亨、葉鑫源112年7月10日與112年7月16日影像畫面比對擷 圖共2張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1頁;偵一卷第106至116 頁、第118頁;偵三卷第59至62頁、第69至70頁、第72至75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王世賢於112年7月14日、同年7月16日尚未退出本案販毒 集團:   證人即被告葉鑫源於本院審理時稱:在112年6月份時王世賢 有使用本案車輛、7月份的時候我、王世賢、簡碩亨都有使 用該車,而在8月份的時候就是我和簡碩亨使用,8月份王世 賢沒有再用本案車輛的原因是因為他被通緝,所以他就沒有 做了,我記得他是在7月底8月初的時候跟我說他不要做了, 而我販毒所得的回帳在7月份還是回給王世賢,在8月因為他 退出了,所以就沒有回給他。我這邊說的通緝是指王世賢遭 通緝但還沒有被緝獲,我還可以在外面見到他,但因為他擔 心因通緝被警察抓,所以就跟我說把回帳的錢給LUCKY唐浩 威,我是在112年8月14日被抓,我也是那天才知道王世賢也 被緝獲等語(見本院卷第473頁至475頁)。證人即被告簡碩 亨於偵訊時稱:本案車輛最近(即112年8月15日)是我和葉 鑫源在用,但在7月底之前是我跟葉鑫源、王世賢一起用,7 月底之前是王世賢去補毒品等語(見偵二卷第108頁);本 院審理時稱:我之前在偵訊時說王世賢做到7月底是實在的 ,因為王世賢在被通緝的時候有跟我們說他不要做了,我記 得到7月底以前的時候王世賢還有幫本案車輛補貨。王世賢 做到7月底前,可能在15、16日都還有做,但是8月就沒有做 了。王世賢沒做以後,才由葉鑫源帶我去找上游補貨。我對 於我在112年7月14日被拍到與購毒者張瑋奇之交易有印象, 因為在這個交易的前幾天王世賢還有將本案車輛補貨,一般 而言,補一次或至少可以賣一個禮拜等語(見本院卷第526 至529頁、第536至537頁、第539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 ,被告王世賢應細在112年7月底時告知渠等,其因遭通緝而 欲退出本案販毒集團,另參諸被告王世賢之通緝紀錄表,其 係在112年7月28日遭通緝,而於112年8月15日緝獲(見本院 卷第403頁),益徵證人即被告葉鑫源、簡碩亨前開證述應 可採信,而得推認被告王世賢退出本案販毒集團之時間點應 為112年7月28日,此也符合被告王世賢稱其在112年7月底以 後就很少使用本案車輛,及在112年7月14、16日都還有用本 案車輛之說法(見本院卷第246頁)。而事實欄一㈡、㈢之販 毒的時間點分別為112年7月14日、16日,此距被告王世賢遭 通緝之時間,尚有近兩周的時間,是被告辯稱該二次的販毒 其已退出販毒集團,故與其無涉云云,顯不可採。  ⑶被告王世賢就112年7月14日、16日之販毒行為,分別與被告 簡碩亨、葉鑫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證人即被告簡碩亨於偵訊時稱:112年7月14日這次是我第一 次接到送毒品的單,我通常是交班時把販毒所得放在車上, 然後傳訊息告知,我會看隔天的班是誰就傳給誰,我們有排 班表,如果王世賢說隔天不是他的班,我就會打給葉鑫源等 語(見偵二卷第109頁);於本院審理時稱:販毒工作這份 工作是輪班制的,有我、王世賢和葉鑫源3人互相搭配,本 案車輛都固定停在三重的停車場,但停車場的地址我不清楚 。我們是開車運送毒品去送給客人,一般來說我是一週上4 、5天,一天上班12小時,上班的時候就是自己操作手機, 我們都只收現金,下班的時候把自己應拿的錢拿走後,剩下 的錢就放在車上,我如果要休假或換班要先跟王世賢說,我 說王世賢7月初退出群組是指我沒有再與他聯絡,我是8月初 被抓,7月多的時候王世賢還有在做,我當時會在筆錄上說 「王世賢做到今年7月底之後就換葉鑫源」,是因為我被抓 的前2天王世賢還有在做。販毒過程中如果發現毒品不夠的 話,要在群組裡面回報毒品不夠,是Telegram的群組,那個 群組沒有名稱,裡面有我、王世賢、葉鑫源與「LUCKKY」。 群組上的數字是代表車上剩餘毒品的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 520至522頁、第525至526頁、第533頁);證人即被告葉鑫 源於本院審理時稱:微信帳號「北極星大車隊」除了我以外 ,王世賢和簡碩亨也會使用,這個帳號是王世賢給我使用的 ,也是他跟我說密碼,工作機是放在車上,而王世賢是把整 台車交給我,本案車輛承租人是王世賢,至於他的租金是誰 提供的我不清楚。我跟購毒者郭建彥在112年7月16日交易完 毒品後,所取得的販毒所得我有先拿走200元,然後隔天中 午把車輛、手機及販毒所得拿到王世賢家給他,我會把販毒 所得交還給王世賢是因為毒品是王世賢的,而我每周也都會 回帳一次給王世賢,這邊回帳的錢就是指販毒所得等語(見 本院卷第454至456頁、第458頁、第469至470頁)。由上開 證人證述可知,本案販毒集團的販毒模式為:由被告王世賢 以其名義承租本案車輛,再將本案車輛固定放在三重某停車 場,由該日上班者自行前往領取,而在被告王世賢遭通緝前 係由其將車上毒品補足,當日上班者於下班時需在「北極星 大車隊」群組內回報車內庫存,並扣除應得薪資後將販毒所 得放置於車上,倘要請假或排休時,必須先告知被告王世賢 ,嗣被告王世賢因遭通緝後而退出販毒集團,遂由被告葉鑫 源擔任補貨工作等情。倘被告王世賢於斯時並非與其等共同 販賣毒品,則實難想像被告簡碩亨何須向其告知交班事宜, 及被告葉鑫源何須於販售毒品與證人郭建彥後之翌日,將販 毒所得交付與被告王世賢。是被告王世賢就上開2次販售毒 品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故應就此2次販賣毒品 負責,則其辯稱此2次的毒品非其補貨與其無關之辯解,顯 不可採。  ⑷至被告王世賢之辯護人為其主張稱,從被告葉鑫源、簡碩亨 與唐浩威共組一個群組就可以知道,渠等3人才係共組販毒 集團等語。查,被告王世賢固不否認本案車輛及工作機係唐 浩威交付給伊使用,而被告王世賢係遭通緝時才退出販毒集 團工作,故原本的補毒品工作才由被告王世賢轉換成被告葉 鑫源,是在被告王世賢不再從事販毒集團工作,被告葉鑫源 、簡碩亨為向唐浩威報告販毒情形,而成立群組回報業績, 亦與常情無違,是尚不能僅以被告葉鑫源、簡碩亨與唐浩威 有共組一個群組,而反推被告王世賢未參與112年7月14日、 7月16日之販毒行為。  ⒊綜合上述,被告王世賢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 已臻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三、被告王世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坦承販賣的那次,我 1包咖啡包可以賺100至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被 告葉鑫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賣1包咖啡包可以賺2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被告簡碩亨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承:我112年7月14日販毒的那次賺了1,500等語(見本 院卷第171頁),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查緝甚嚴且罪刑 甚重,倘其中並無任何利益、好處可圖,被告3人當無必要 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為警查緝風險而無償將毒品 給予他人,況本案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各次毒品之交易過程皆 係以有償方式為之,足見被告3人主觀上確均有營利意圖無 訛。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世賢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葉鑫源就事實欄 一㈡、被告簡碩亨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葉鑫源、簡碩亨就事 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部分)、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編號2至4部分)、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編號5至8部分)。被告 葉鑫源、簡碩亨持有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意圖販賣而持有行為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王世賢、葉鑫源就事實欄一㈢;被告王世賢、簡碩亨就 事實欄一㈡;被告葉鑫源、簡碩亨就事實欄二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葉鑫源、簡碩亨就事實欄二部分,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3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王世賢就事實 欄一之3罪、被告葉鑫源就事實欄一㈢、二、被告簡碩亨就事 實欄一㈡、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適用:   被告葉鑫源、簡碩亨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應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 加重其刑。至其等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依上開規定雖應加重其刑,惟此部分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 被告王世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及被告葉鑫源、簡碩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全部犯行均 自白犯罪,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簡碩亨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共犯唐浩威,使檢警因 而查獲唐浩威,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至臺南 監獄借訊唐浩威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2 月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43220號函暨附件資料、同分 局113年3月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46445號函在卷足稽 (見本院卷第83至93頁、第29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就被告簡碩亨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先依較少之 數減輕暨遞減之。又本案係因被告簡碩亨之供述而查獲上游 ,非因被告王世賢及葉鑫源之供述,已如前述,是渠等主張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4.刑法第59條:   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惟審酌被告王世賢並非全部坦承犯行,且販賣次數達3次; 被告葉鑫源、簡碩亨雖各僅販售毒品1次,然其等基於販賣 意圖而持有如附表所示多種不同型態及品項之毒品,數量非 少,毒品包裝內更混合之二種以上毒品,其成分複雜,施用 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較高,如流入市面,對於國人 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大,且被告無視我國毒品禁令, 恣意以網路公然張貼販毒訊息並著手販賣毒品,造成毒品流 通至不特定人之高度危險,已非熟識毒友間互通有無之小額 零星交易可比,實難認情節輕微。況且被告簡碩亨、葉鑫源 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刑度已大 幅降低,無情輕法重之憾,尚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之必要。  5.被告葉鑫源、簡碩亨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又被告簡碩亨具有2種以上之減 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 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被告3人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 甚鉅,不得持有、販賣,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 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被告葉鑫源、簡碩亨為營利同 時持有上揭大量毒品伺機販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 被告3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 成癮性及危險性,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 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非輕,惟念及被告葉鑫 源、簡碩亨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王世賢則坦承部分犯行之 犯後態度,併考量渠等所販售毒品之次數、金額、重量等, 暨本案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種類繁多、數量非少,倘流 入市面,對我國人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將生莫大危害, 惟上開扣案毒品於實際賣出並交付予他人前即為警查獲,尚 未致生擴散之結果,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暨被告王世賢自陳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與開白牌車、月收入約2至3 萬元、需撫養父母之生活狀況及健康情形;被告葉鑫源自陳 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7000元 ,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生活狀況及健康情形;被告簡 碩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及工地工作, 月收入約3至4萬元,須扶養父親及奶奶之生活狀況及健康情 形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6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㈥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 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 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 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 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 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 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 較高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就上開所示之整體犯罪,予以評價 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犯罪手段及情節、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 並考量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㈦查被告簡碩亨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業有悔意,是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5年。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 知曉尊重法律之觀念,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 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 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兼收自新及惕儆之雙效,爰依同條第2 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年 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 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IPhone 8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3人為本案 販賣毒品犯行中持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且係被告 王世賢所提供乙情,業據被告葉鑫源、簡碩亨供述在在卷( 見偵一卷第135頁;偵二卷第110頁),依上開規定,應予以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王世賢因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取得4,000元之犯罪所 得;被告王世賢與簡碩亨因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取得6,0 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王世賢與葉鑫原因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犯行,取得50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毒品: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8所示之物,均經檢出如附表二「檢 出成分」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應認均屬違禁物,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均沾附難以析離之微量毒品,應整體視為違禁物,悉數 併予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如附表二「檢 出成分」欄所示第二級毒品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述毒品之 包裝袋,因無法完全將毒品殘渣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 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 諭知沒收銷燬之。  ⒊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㈣其他扣案物品:   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12至14所示之物,據被告3人 陳稱與其本案犯行無關,亦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何關 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事實 1 王世賢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即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部分 2 王世賢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簡碩亨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部分 3 王世賢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葉鑫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即事實欄一㈢所示之部分 4 葉鑫源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簡碩亨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事實欄二所示之部分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備註 鑑定報告及卷證出處 鑑定書編號 1 愷他命 (白色晶體) 44包 (淨重:82.78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總純質淨重:69.53公克 (見偵一卷第210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27458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09至213頁) A1-A14、 A15-A44 2 搖頭丸 (橘色藥錠) 15顆 (淨重4.48公克) 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2.01公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微量)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0.22公克)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見偵一卷第210頁) 同上 B 3 搖頭丸 (綠色藥錠) 15顆 (淨重4.23公克) 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1.69公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微量)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0.21公克)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見偵一卷第211頁) 同上 D 4 搖頭丸 (綠色藥錠) 14顆 110顆 (淨重35.47公克) 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13.83公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微量)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1.41公克)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見偵一卷第210至211頁) 同上 C 5 咖啡包 (灰色及黑色包裝) 10包(淨重19.94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2.39公克)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 (見偵一卷第211至212頁) 同上 E1-E10 6 咖啡包 (彩色包裝) 6包 10包 (淨重35.74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3.57公克)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 (見偵一卷第212頁) 同上 F1-F6 F7-F16 7 咖啡包 (灰色及黑色包裝) 210包(淨重665.36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79.84公克)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 (見偵一卷第212頁) 同上 G1-G210 8 咖啡包 (彩色包裝) 50包(淨重121.55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12.15公克)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 (見偵一卷第212頁) 同上 H1-H50 9 IPHONE 12黑色手機 1隻 被告王世賢所有 與本案無關 10 IPHONE 8 PLUS 黑色手機 1隻 被告葉鑫源所有 與本案無關 11 IPHONE 8 玫瑰金手機 1隻 1.IMEI碼000000000000000 0.工具機 應予宣告沒收 12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隻 被告簡碩亨所有 與本案無關 13 電子磅秤 1台 被告葉鑫源所有 與本案無關 14 現金 新臺幣5萬8200元 被告葉鑫源所有 與本案無關 附件:卷宗代碼表 他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824號卷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26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27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28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959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1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9號卷

2024-12-19

TPDM-113-訴-89-20241219-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威騏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被 告 高楓森 選任辯護人 林孟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威麒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丁○○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丁○○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晚上,在臺中市北區中清 路由陳○○(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所經營之酒吧,結識 在該處兼差之AB000-A109516(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女),雙方暢談愉快,丙○○、丁○○乃與甲女相約 再前往他處唱歌,後改約至丙○○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7樓之住處飲酒、聊天。甲女依約搭乘計程車於109年 10月27日2時40分許抵達上址樓下,丙○○、丁○○即一同引導 甲女共乘電梯上樓。3人於丙○○住處飲酒、聊天、把玩撲克 牌後,丙○○、丁○○竟基於強制性交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丙○○ 將甲女強拉進入臥室,丁○○亦尾隨進入,並共同將甲女壓制 在床上,而違反甲女之意願,接續輪流數次將其等陰莖放入 甲女之口腔內,或以其等之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插動,而共 同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嗣甲女向丙○○、丁○○表示已約友人 來接送,丁○○始於同日4時50分許陪同甲女搭乘電梯下樓, 由與甲女同居之友人林○○(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戊○)騎乘 機車搭載甲女離去。嗣甲女向戊○表示其遭性侵害,且持續 哭泣、情緒不穩,戊○帶甲女返家稍事安撫後,即偕同甲女 之友人鄧○○(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男)帶甲女至警局報警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及甲女之母AB000-A109516A(下稱丙女)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 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徐威麒、丁○○被訴刑法 第222條之強制性交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 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 免告訴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關於甲女、丙女 僅記載其代號,並就甲女案發時工作場所名稱及證人戊○、 丁男、A男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等之辯護人均主張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暨證人戊○、丙女 、A男於警詢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查證人甲女、戊○、 丙女、A男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證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所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故上開證據 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等有罪之依據。   (二)證人甲女、戊○、丙女、A男於偵查中均已經法定程序具結證 述,復於本院審理傳喚到庭具結後,由檢察官、辯護人行交 互詰問完畢,已充分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而行合法調 查完畢,辯護人亦未具體指摘上開證人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 而無證據能力之情事,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仍應認有證據能力。另按 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未設限制,故不問 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 再性侵害犯罪多為私密行為,通常為密室犯罪,尤其被害人 未即時報案,未能有效採集各項跡證之情形,在欠缺被害人 指述以外之其他補強證據,運用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以為 合理推論自屬必要。又是否傳聞證據,應視「待證事實」而 定,如待證事實並非實體犯罪構成要件,而係用以加強被害 人所述犯罪情節憑信性的證據,其性質即「非傳聞」,基於 直接審理原則,此等經由被害人轉述犯罪過程的情緒反應, 既係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如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 關聯性,仍得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言(直接證據)實在可信之 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後述判決理由引用證人戊○、丙女、A男於偵查中之 證述,係為得知告訴人甲女轉述犯罪過程時之情緒反應,與 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尚具有關聯性,但非以之作為認定 實體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據,性質上即「非傳聞」,本院自得 予以援用,併予敘明。 (三)按鑑定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 選任具有特別知識經驗者就鑑定事項(待證事實)陳述其鑑 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言詞或書面報告意見,以協助法院發現 真實。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部分條文於112年12月15日修 正公布,其中第206條、第208條等條文於113年5月15日施行 。於此之前,鑑定人經具結後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係屬同法 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而賦 予其證據能力。縱於新法施行以後,依修正後同法第206條 第3項至第5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囑託自然人為鑑定人所提 出之書面報告,內容包含同條第3項之法定應記載事項,且 於審判中經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並陳述該書面報告 之作成為真正者,亦具有證據能力。如係囑託依法令具有執 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或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 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依修正後同法第208條第3項第2款 、第3款之規定,同具有證據能力。故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對於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之方法,並無 限制,僅須敘明其實施鑑定經過之程序與步驟,包括鑑定所 依據之事實或資料,及其使用得出鑑定結果之原理或方法, 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第155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鑑定人以書面報告者,於審判中應使實施 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但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書面報告得 為證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4項亦有明文。 此規定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機構或團體為鑑定之情形,亦有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0 8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本案卷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 3年1月2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本院囑託之鑑定,書面報告 內容已包含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3項之法定應記載事項,經 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被告等及辯護人則不同意作為證據, 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實施鑑定之乙○○○○,取得精神科專 科醫師執照並擔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醫學部主治醫 師,具專業能力,且係參酌本案全部偵查卷宗、精神科醫師 及臨床心裡師會談、心理師心理衡鑑等資料後出具該精神鑑 定報告書,本院復於審判中傳喚乙○○○○到庭以言詞說明並兼 以鑑定人、證人身分具結,足認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符合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208條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且與本案有關連 性,自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等、辯護人等於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威麒、丁○○固均坦認有如起訴書所指與告訴人甲 女在酒吧飲酒並相約至被告丙○○之住處碰面;甲女有依約前 往並與被告等飲酒、聊天、玩牌;被告等有與甲女發生如起 訴書所指之性器或口腔與性器之接合等性行為;之後甲女經 戊○搭載而離開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被 告丙○○辯稱:是合意性交,飲酒過程中3人有聊到發生性行 為這種事情,甲女說她已經很久沒做這種事情了,覺得伊與 丁○○都長得不錯,好像可以試試看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 :本件甲女指述本身有瑕疵,本案精神鑑定報告也不足採為 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甲女在依社會觀念較複雜的酒吧工作, 又隱瞞自己年齡,伴隨審理過程,甲女過往經歷逐一浮現, 可認甲女非一般尋常女子,有複雜社會生活背景、交往複雜 。甲女對當時男友為誰此節,與相關證人證述都不一致、互 有矛盾,可推論甲女對本案指述恐出於複雜或不良動機,況 本件多有蹊蹺之處,甲女離開後,回到家中仍傳訊予共同被 告其中一人告知平安,顯與遭遇重大侵害之人之反應不相符 ,本案亦可看出檢察官在偵查中不無懷疑甲女是否基於性交 易對價不成而要誣陷被告。依本案精神鑑定報告,鑑定人所 採用心理衡鑑工具,係在所有創傷事件所共通使用、泛用型 工具,並非特別針對性侵案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判斷所使 用工具,並不能以此來認定倘若受測人甲女有創傷就必然是 因為性侵事件所導致。本案二名被告已互相做證另一被告之 犯罪事實不存在,本案除甲女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 被告之犯罪事實云云。被告丁○○辯稱:3個人在聊甲女有無 男朋友、甲女的感情狀況等,甲女說她是雙性戀,男生女生 都可以,也說伊與徐威麒兩個長得還不錯,她也很久沒有發 生這件事情,她說不然可以嘗試看看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 稱:鑑定創傷症候群最初設計用來當作治療,鑑定人醫師只 就甲女當下自述心理狀態去做量表,所以僅偏重甲女自己的 陳述,其實就是以甲女自己的陳述為基礎而做心理鑑定。實 務上亦有被害人未被鑑定出有心理症候群,法院仍認不能以 沒有創傷症候群而認為性侵不存在,基此可知創傷後症候群 是否存在與性侵有無並無一定因果或必然關係,因此創傷後 症候群不能當作性侵害事實之補強證據。另依甲女的年齡、 當時從事職業、與被告二人會面的時間地點、交際應酬的場 合,較不能以一般合意性交的標準去審視云云。經查: (一)被告等有如起訴書所指與告訴人甲女在酒吧飲酒並相約他處 續攤,終改至被告丙○○之住處碰面;甲女有依約前往並與被 告等飲酒、聊天、玩牌;被告等有與甲女發生如起訴書所指 之性器或口腔與性器之接合等性行為;之後甲女經戊○搭載 而離開等節,業經被告徐威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 坦認(見110年度偵字第1854號卷《下稱偵卷》卷第34至39頁 、第191至193頁;本院卷二第249至250頁);被告丁○○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偵卷第42至46頁、第194 至196頁;本院卷二第2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 訊證述情節(見109年度他字第8844號卷《下稱他卷》第50至5 5頁;偵卷第154至157頁)及證人戊○於偵訊證述情節(見偵 卷第177至180頁),均大致相符,且有⑴被告丙○○、丁○○與 甲女於案發前搭乘電梯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不公開 卷第121頁、第127頁)暨被告丁○○與甲女於案發後搭乘電梯 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不公開卷第123至125頁、第12 8至129頁);⑵案發大樓照片(見他卷第27頁)、甲女手繪 案發地民宅平面圖及房間平面圖(見他卷第29頁、第31頁) 、甲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37至40頁);⑶甲 女與戊○於案發當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卷第131頁) 附卷可稽。又甲女於案發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驗傷, 經採取檢體送檢驗結果,於甲女內褲褲底內層、陰道深部採 得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丙○○之型別相符;於 甲女胸罩右罩杯內層處(相對乳頭位置)採得之男性Y染色體D NA-STR型別,與被告丁○○之型別相符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4日刑生字第110000號1904號鑑定書( 見偵卷第113至11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 月1日刑生字第1098015970號鑑定書(見不公開卷第37至40 頁)在卷可查。上開情節,可認為真實。 (二)被告等既有與甲女為上開性交行為,又為如上抗辯,則本件 爭點即在於:甲女於案發過程中有無表示拒絕性交、是否有 抗拒舉動、被告等所為是否違反甲女意願。茲分敘如下:  1.甲女於偵訊證稱:當天下班後在店內跟被告等聊天,被告等 一直找伊玩遊戲,被告等問要不要換地方,伊想說可以與被 告等當朋友、想繼續與被告等玩,就答應邀約,徐威麒就發 1個地址給伊。伊先回家放東西,再搭計程車去真善美大廈 ,該處是徐威麒之住宅,抵達之後先玩撲克牌,輸了要喝啤 酒,伊就與被告等玩牌、飲酒,被告等灌完伊酒後,徐威麒 就拉伊進房間,將伊壓制在床上,伊背部朝上,丁○○過來脫 伊之衣服,伊穿白色上衣及黑色點點裙子,因伊有飲酒且被 告等是男生,伊無法抵抗,衣物全遭脫去。被告等強制要伊 口交、強塞性器到伊口中,伊有飲酒沒力氣抵抗,當時伊趴 著,被告等輪流以性器塞伊嘴巴及自後方塞進伊之陰道,次 數不記得了。伊有說伊不希望這樣,身體因喝酒不太能反抗 ,被告等有壓伊手,後來被告等將伊轉至正面,掐住伊脖子 ,正面時性器官也有插入,被告等都沒戴保險套。後來伊找 機會出來接室友電話,被告等才讓伊離開,伊確定沒同意發 生性行為,額頭及頸部傷勢是當天性侵害造成,左前臂紅腫 及割傷是因無法接受這樣事實,想要自殺等語(見他卷第50 至53頁;偵卷第155至15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與徐威麒僅是案發當天認識,當天被告其中一人用LINE給伊 地址,伊坐白牌計程車前往,被告等在路口接伊。當天有玩 遊戲,用這種方式來勸酒,是喝啤酒,伊喝多了,到後面就 意識也不太清楚,只記得中途有想離開過。當時被告其中一 個脫伊的衣服,伊全身衣服連內衣、內褲都脫掉,不確定有 無手指插入陰道,但生殖器的部分記得有,被告2人都有將 生殖器插入伊之陰道。伊有拒絕、有抵抗,被告等將伊強壓 在床上,有要求對他們口交,有一個人在對伊插入生殖器時 ,另一個人要求口交,同時進行,性交的姿勢應該是伊趴著 ,被告等從背後以性器官插入,不記得有無男上女下性交姿 勢,記得被告等沒戴保險套。伊不記得是用什麼樣方式去拒 絕他們,伊應該是有想抵抗,但是因為時間過得很久,伊不 確定到底當下是口頭說的還是身體去抵抗。伊前往之前即稍 微有醉意,上樓時就稍微有頭暈,在徐威麒家中喝酒後就已 經快要喪失控制肢體的能力了。完事後當下伊就是想要離開 ,所以趕快連絡朋友,然後就穿衣服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44至251頁、第267至268頁、第278至279頁、第282頁 )。互核甲女於偵訊及審理之證述,有關其係在工作地酒吧 結識被告等,案發當日方認識,其有在被告徐威麒住處先玩 遊戲、飲酒,連續飲酒後已有醉意,之後遭壓制在床、脫去 衣物,遭被告等以性器口交及插入陰道,其有表示拒絕、有 抵抗,但因不勝酒力,無法出力抗拒、無法控制肢體等情, 均大致相符。至甲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記得是用什 麼樣方式去拒絕他們,伊應該是有想抵抗,但是因為時間過 得很久,伊不確定到底當下是口頭說的還是身體去抵抗」等 語,固故與其於偵訊時證稱「伊有拒絕、有抵抗」等語,有 所出入,然按性侵案件之被害人於遭性侵害之際,身心均受 強大傷害,加以受到性侵害後所引起之反應,諸如對安全之 顧慮、再度受害之恐懼、情緒低潮、焦慮、因恐旁人得知而 產生之靦腆情緒,以及對性產生之反感等因素交錯下,本難 期待其於事後司法程序之歷次證述中,得以分毫不差地拼湊 案發過程之全貌,且其為避免再次受傷而不願回想其過去之 被害經驗,故其就上開細節之記憶已因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淡 忘,致發生前後所述不盡一致之情形,不違事理,尚不能以 其上述細節前後陳述不一,遽認其證述不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判決參照)。甲女證述雖有上開前後不 盡相符之處,惟其證述遭被告等壓制、脫去衣物後性交,伊 因飲酒無力法出力抵抗等節始終證述一致,況本件案發日為 109年10月27日,距甲女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即112年3月28日 ,已有2年又5月,或因日久記憶模糊,就部分案發細節證述 略有出入,實屬情理之常,自難苛求其於事後能就所有事物 正確仔細描述無訛。又衡情甲女經歷遭受性侵害過程,常人 均可認係極端痛苦而難以忍受之經驗,甲女驚魂未定,無法 完全記憶案發過程實屬合理,如要求甲女於審理時證述案發 過程須與其先前偵訊之記載完全一致,實屬強人所難,是本 院認為甲女審理時所述縱有些微記憶不完全及與偵訊筆錄記 載不一致之情形,仍不影響其證詞有高度之憑信性。  2.甲女既證述案發當時已有酒醉、不勝酒力情形,參以被告徐 威麒於警詢供稱:當天伊等與甲女先在餐廳喝酒喝了一陣子 ,甲女問要不要續攤。案發後伊致電甲女,僅係欲詢問甲女 是否安全到家,因甲女也喝了很多酒等語(見偵卷第36頁、 第39頁);被告丁○○於偵訊亦供稱:當天大家約六、七分醉 等語(見偵卷第195頁)。綜上已足認甲女於遭被告等壓制 、脫去衣物、性交前,確已因不勝酒力而致操控身體能力低 落,則本件本難期待甲女當時可做出有效、具體之抵抗。況 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 載,甲女於案發當天下午經驗傷結果,外陰部固無明顯外傷 ,然有左前臂紅腫、額頭紅腫、左頸紅腫、右頸多處紅腫等 傷勢(見不公開卷第31至35頁),此均與甲女證述其遭拉進 房間、遭壓制在床、背部朝上之姿勢而遭生殖器插入及之後 身體遭轉至正面,脖子遭掐住等情,論理上得造成之傷勢相 符,且戊○於偵訊證稱:接到甲女後,手腕那邊看起來有勒 痕等語(見偵卷第18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女換成 醫院的衣服時,我們也能看到她手腕上的紅腫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39頁)。參以被告均為成年男性,甲女案發時尚未 滿18歲,被告2人佔體型及人數優勢,可輕易壓制甲女,自 無須採取劇烈手段造成嚴重傷勢,即可遂行將生殖器插入甲 女陰道而對甲女強制性交之行為。  3.再者,甲女係因與被告等在酒吧達成「續攤」合意,最終方 前往案發現場此節,甲女證述及被告等供述並無出入,可認 定為基礎事實。觀諸甲女與LINE暱稱「威」於案發當日通聯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7頁),可見甲女於案發前傳送「 我先回家你要開嗎?我沒什麼錢了」、「可是是姐姐的客人 我才拼命的喔」、「地址」、「馬上到」、「我等車到喔」 、「謝謝你」予訊息被告徐威麒;被告徐威麒則回應「我給 你、沒關係吼 傻瓜」、「我也是因為你我才拼命的吼」、 「等等妳來 看要給你多少 我們再給妳 」、「是我們要謝 謝妳」等訊息。被告徐威麒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 甲女稱「你要開嗎」應該是指要唱歌的開包廂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64頁),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那時候應該是指 開唱歌的包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則細譯上開LIN E對話內容並配合被告徐威麒、甲女上開所述,足認甲女與 被告等於案發前在酒吧達成之「合意」,純係「續攤」,且 本欲以KTV為「續攤」場所,實無任何談及性交甚或性交易 內容,至被告徐威麒雖以LINE傳送「等等妳來 看要給你多 少 我們再給妳」字眼,然綜觀雙方LINE全部內容,可知此 允諾支付甲女金錢之舉動,不論是基於相談甚歡下,禮貌性 酬庸甲女於下班後之「朋友陪伴」,抑或即是甲女平時在酒 吧「陪酒工作」之延長所應給付報酬,自無從藉此推論係約 定性交易之代價。又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告訴戊○ 及當時男朋友(按即丁男)等一下要再出門,要跟客戶去喝 酒聊天,出去跟朋友喝酒,戊○有提醒伊說時間也很晚了, 問伊是不是真的還想出門。伊請戊○大概幾點的時候來接伊 ,有傳遼寧路608號的地址給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8至2 61頁)。佐以卷附甲女與戊○於案發當天之LINE對話紀錄( 見不公開卷第131頁),可見甲女先傳送「遼寧路一段608號 」訊息予戊○,戊○傳送「快結束跟我說」予甲女,甲女即回 應「好、等等4點到樓下等我」,並參酌被告等與甲女於案 發前搭乘電梯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不公開卷第121 頁、第127頁)所顯示錄影時間,被告等與甲女係於案發當 天約2時43分許一同搭乘電梯上樓等節。綜上,甲女進入案 發地大樓電梯上樓時,距甲女指定戊○前來接送之「4點」, 已不足1小時20分鐘。則衡諸常情,設若甲女已有計畫與被 告等飲酒玩樂後,再續行性交行為,則需耗費相當時間,甲 女諒不至指定戊○於如此短暫時間後即前來接送。是本件亦 查無任何證據可證明甲女係與被告等事先合意覓地進行性交 或有計畫將為性交行為,是甲女證稱於被侵害過程中曾表示 不願發生性行為等語,符合經驗法則。  4.依被告丁○○與甲女於案發後搭乘電梯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 片(見不公開卷第123至125頁、第128至129頁)所顯示錄影 時間,可見甲女係於案發當日約4時49分許搭乘電梯下樓離 去,依卷附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 訪視記錄表所載開始時間係109年10月27日9時50分、結束時 間係109年10月27日12時10分(見不公開卷第19至22頁), 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顯 示受理時間為109年10月27日12時0分(見不公開卷第9至10 頁),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顯示甲女於109年10月27日1 8時13分報案(見偵卷第95頁、第97頁)。綜合上開各項事 件時序,甲女於當日4時49分許離開案發地後返家,至遲於 當日9時50分前即已前往醫院驗傷、向主管機關報案、尋求 協助,進而製作筆錄、提出告訴,難謂有何遲延、觀望情事 。又甲女與被告等本僅偶遇結識,素無恩怨,甲女對被告等 實無仇恨怨隙等不良動機,則其何須大費周章甘冒誣告、偽 證等風險對被告等提出告訴,並花費時間多次製作筆錄?據 此亦可補強甲女之證詞應無虛偽不實。  5.再綜合比對甲女與LINE暱稱「威」於案發當日通聯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卷第87頁)、被告丙○○提出與甲女LINE通聯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7頁),可見被告徐威麒於緊鄰案發 時間後之4時52分、4時59分致電甲女,但未接通;甲女則於 5時20分傳送「到家了」予被告徐威麒,被告徐威麒於5時22 分傳送「擔心妳、放不下妳」予甲女,甲女旋回傳「沒事的 」等情。被告徐威麒於警詢供稱:致電予甲女及傳送「擔心 妳、放不下妳」,只是要詢問甲女是否全安到家云云(見偵 卷第39頁)。然設若被告徐威麒與甲女偶然相遇,於案發當 時係徵得甲女同意與之性交,一番男歡女愛後,被告徐威麒 心無愧疚,則性交結束後,甲女已有通知戊○接送,安全無 虞,被告徐威麒又何需急於聯繫甲女,並稱「擔心妳、放不 下妳」?甲女又有何情況足以令人「擔心、放不下」?被告 徐威麒此舉,反益徵其對與甲女甫結束之性交行為是有愧於 甲女,遂於事後藉由對甲女「示愛」之方式以安撫甲女。     6.至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案發後甲女搭乘電梯下樓之電梯監視 器錄影檔案(光碟內檔案名稱:監視器⑵)結果略以:   4時49分53秒:A女進入電梯並按壓樓層,丁○○隨後跟進電梯 。   4時49分58秒:丁○○環抱A女,其右手繞過A女後頸輕拍A女右 後肩,於丁○○環抱A女時,A女面無特殊表情,雙手下垂。   4時50分03秒:丁○○右手搭在A女左後肩,左手比六。A女稍 微點頭,面無特殊表情。   4時50分10秒:丁○○低頭吻向A 女,A女面無特殊表情,與丁 ○○接吻1秒後臉朝下,丁○○再將臉靠向A女,A女頭往右下,A 女表情因攝影角度因素無法辨識。   4時50分14秒:A女左肩往前,臉部朝下,A女表情因攝影角 度因素無法辨識,丁○○往後,右手摸A女後腦再碰觸A女左手 肘,左手指向電梯外。   4時50分18秒:A女頭些微上下擺動,左手持行動電話,左手 臂往左前方抬起,電梯門尚未完全開啟,A女已走向電梯口 ,電梯門完全開啟同時,A女左腳已踏入樓層地板,丁○○隨 後離去。   有本院製作電梯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一 第104至105頁)。是甲女於案發後固面無特殊表情,且無明 顯抗拒、嫌惡被告丁○○之表現,惟審酌甲女斯時甫遭被告等 性侵,仍處於夜間孤立無援又身處異地之處境,周遭亦不知 有何人可以求助,如輕舉妄動不免擔憂有二度受侵害之可能 ,故其在電梯內之舉措,實屬合理。  (三)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 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 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 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 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5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下列證人對甲女案發後之情緒反應及 精神狀況之證述,可資補強甲女指述之憑信性:⑴證人戊○於 偵訊時證稱:伊載甲女回家途中,甲女說被性侵過程,說遭 2名男子壓在床上、性侵得逞,就在路邊情緒崩潰、暴哭, 回家後伊安撫甲女情緒,甲女有自殘行為,甲女想洗澡、想 逃避這件事,覺得自己很髒,伊勸說要去醫院,勸了一早上 ,就帶甲女去醫院就診報警驗傷。這件事後,甲女就待在家 裡休養,就去看精神科等語(見偵卷第178至180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那時伊與甲女說好會親自接送她回家,然後 甲女在回家的路途上說出被兩位暴力性侵,然後就一直哭到 早上。甲女親口對伊講遭到強姦,就講說被侵犯這幾個字。 原本甲女都不講話,到最後面才講出來,然後在路邊哭。甲 女一開始是很崩潰的,不想要去,是我們勸甲女到早上才去 驗傷。甲女一開始是不想讓家人知道,也不想去醫院,伊與 室友一起說這個要去驗傷,說到早上,甲女才願意配合去急 診跟報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6至340頁)。⑵證人丁男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睡覺突然被甲女及戊○叫起來說有出 事,就是說剛剛陳述的性行為的部分,因為事情都發生了, 伊就想說先去做該做的,去驗傷,去警局備案。當下甲女有 點在發抖,就是發抖、哭泣,無法很好的講出事情經過,所 以讓戊○來講。伊從醫院離開後,忘記是誰給伊訊息,問伊 要不要回來看一下,後來在家中房間看到甲女有吞藥,看起 來是已經有先吞了,然後還在吞。在這個事件發生後,甲女 發始會有摔東西、半夜驚醒、吞藥等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4至15頁、第17至18頁、第20頁)。⑶證人乙女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那時候是晚上在睡覺然後甲女打電話來,接到電 話聽到甲女大哭說在醫院,伊就問發生什麼事,就哭很久才 說有被侵犯,我們趕快趕去醫院找甲女,就問身上有怎麼樣 或現在怎麼樣,那時沒有說,只是就一直在哭,精神很糟糕 ,只要問那些甲女就會發脾氣,就很激動,所以伊只能就不 講話,只有讓甲女冷靜。三不五時都被甲女朋友打電話來說 甲女服藥、割手、割腳什麼的,就說最近好了,準備要開法 庭,因為沒有通知單,所以伊不曉得何時開庭,甲女是有打 電話跟伊說28日要來法庭,然後那時候甲女就又開始打電話 哭鬧,情緒瘋亂,說根本不想來把這件事情結束之類,因為 甲女覺得又在讓她受創傷這樣子,就覺得伊為什麼都沒有關 心,反正甲女會亂一團,把情緒丟到伊這裡來。她朋友住在 那邊那個妹妹,伊有打電話說甲女身邊有沒有藥,因為那個 妹妹說甲女好像又再開始找藥要自殘這樣。甲女曾經說過什 麼覺得她爛,覺得她是垃圾亂講一堆這樣子,有兩次伊聽甲 女有這樣子說,就說「妳知道我每一次想到那個畫面跟想到 被人侵犯的時候,妳知道我什麼感受嗎」之類的,三不五時 會發作是去年比較嚴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8至291頁、第 293至294頁)。⑷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據我們去了解 ,包含跟兩位被告談過及甲女談過,我們很明白知道女生在 不情不願的情況下被處理,女生也很明白的說她當下她不想 要發生這件事情。伊印象中甲女跟伊說的意思是,為了要保 住性命安全,就算心裡再怎麼難受也要想辦法走出那個門, 所以甲女有跟伊說連搭電梯的時候都不敢有任何動作,一下 來馬上找室友帶去警局報警。伊約1個月後找到甲女,經甲 女告知是被3P強姦,甲女當時情緒算是難過、不舒服、有落 淚,然後有說在看精神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74頁、 第378頁)。互核證人戊○、丁男、丙女上開證述,均有提及 甲女當日案發後即有激動失常、持續劇烈哭泣之情緒反應; 又證人丁男、丙女均證述事件經過後,甲女仍持續有情緒不 穩定、自殘情形;而證人A男於案發後1個月接觸甲女,甲女 仍有難過、不舒服、落淚情形。是上開證人對甲女案發後之 情緒反應及精神狀況之證述,已可補強甲女指述遭強制性交 之憑信性。 (四)衡常情,性侵害之被害人屬容易導致心理創傷之個體,且暴 力犯罪及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最顯著情緒反應為恐懼、羞恥 。經查,甲女於109年11月2日曾前往康誠精神科診所就診, 主訴略以:前陣子遭人性侵害,最近狀況變得好複雜,花好 多時間才讓自己走出門等語,經醫師診斷有精神官能性憂鬱 症等情,有康誠精神科診所就診紀錄、病歷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201至203頁)。再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對甲女於113年1月25日進行精神鑑定結果:⑴精神狀態檢 查略以:會談期間避談案件經過,解釋自己相當不願意再回 憶案件內容,原想缺席本次鑑定,為讓司法流程盡快結束而 不必再面對故勉強自己前來,鑑定當下無幻聽亦無妄想影響 其陳述能力,描述案件後生活樣態和情緒困擾時,表情多為 苦笑或合理化/淡化感受,似乎較壓抑自身感受。回想起事 件會覺得情緒低落,否定自己(覺得自己髒)、較害怕男性, 不喜歡被碰觸手腕及後頸,因為會感覺就像當時被壓制的感 覺且睡眠品質變得差(一星期可能2天沒睡5天做噩夢驚醒), 只要有想到案件就無法睡。經常胸悶頭痛至今。會排斥家人 關心,因會有被提醒該事件的感覺。⑵心理衡鑑總結略以: 目前主觀知覺有顯著的情緒困擾,包括憂鬱及焦慮情緒,且 MCMI(米隆臨床多軸向量表)顯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量尺分 數得分過高,以及創傷評估表中得分高於切截分數。⑶鑑定 結論:綜合甲女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目前精神狀態檢 查、心理測驗結果,臨床症狀以及對於本次鑑定案件之相關 詢問,推估甲女於其所主訴遭本案之被告性侵案件發生有產 生急性壓力症候群(ASD),亦產生創傷性壓力症候群相關之 症狀,且與本案相關。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月 2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9至93頁)。 佐以鑑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她的陳述中 其實有在事件發生後的一些症狀,我們有在她的精神狀態檢 查、她對於整個案件發生後的狀態描述,那些都有相關的症 狀,我們是依據這樣去判定她有ASD ,加上她的時間影響也 比較久,所以也覺得有PTSD的狀態,因為只要超過一個月還 有持續那些症狀就會轉成PTSD」、「我會覺得她有改善,因 為她至少從不敢出門到我們鑑定當下已經試著去工作了,她 已經有出門,據她所陳述在朋友協助下她有開始在做一些工 作,若從完全不敢出門到可以出門,我相信是有改善,但若 以當下的量表分數看起來我是覺得還是有症狀」、「就我們 所獲取的訊息,她過去所獲取最大的創傷就是本案,且是在 本案後才新增的一些症狀,會覺得這樣好像有點因果關係, 所以會推測是案件造成的」、「跟她會談的過程或從她的表 達,甚至於她其實在測驗中的語文能力,簡單來說從整體的 評估過程中我的判定覺得她應該不是誇大,甚至於她自我辯 護的能力相對比較薄弱,因為她的IQ偏低,以一個功能來說 就是與一般人比起來相對比較不好,我當下鑑定過程中沒有 誇大的感覺,量表也是在她理解的狀態下去寫的,她的陳述 我們也沒有聽到一些浮誇的言詞,因為有些言詞是她會不會 不舒服、有無致傷等,當然若說有無可能她忘記哪些事情、 說哪些事情,那一樣也是在她有無陳述事實與否,那我就不 知道,但我覺得要誇大也要能力夠好」、「(審判長問:妳 從何時開始從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鑑定工作)我的精神科 專科醫師證照已有近20年,這中間都會接觸到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如職業傷害、火災、車禍後的,也有性侵的個案。( 審判長問:從妳第一次做相關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案例,約 有10幾年了)哪一年開始有第一個案例我不確定,若以拿到 專科證書已有近有20年,這之間陸續都有案例的接觸。(審 判長問:妳迄今從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鑑定有幾次)我真 的不知道有多少案例,但至少5例以上沒有問題。(審判長問 :是性侵的部分)性侵沒有那麼多,性侵印象最深刻是至少 有1例,但不是本案,還在治療中,我也不確定還有無其他 案例。(審判長問:在妳的鑑定報告第三頁中,個案填寫妳 說沒有明顯的做態,也可以認定妳認為受測人沒有做假)對 ,至少我們跟她互動的過程及她所填寫的不是蓄意做假」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26頁、第230頁、第232至233頁、第238 頁)。依上,本件由甲女案發後對證人展現之情緒反應,案 發後之情緒變化及自殘行為,且曾前往精神科就診及接受醫 院精神鑑定,均足認定甲女有創傷性壓力症候群,此與一般 遭受性侵害之人情緒反應、身心狀況相符,此症狀與本件性 侵害事件確具有緊密之關連性,足以為本案甲女指述之補強 證據。 二、綜上所述,應足認甲女於案發過程中已有表示拒絕性交、已有抗拒舉動,被告等所為係違反甲女意願。被告等主觀上對之有所認識,然二人以上共同對甲女為強制性交,是被告等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要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聲請對被告等、甲女測謊部分,按測謊鑑定之受測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可作為審判上之證據者不同,故迄今仍難單藉測謊即可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是不論測謊結果如何,均無從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另為不同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上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本院認此部分即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徐威麒、丁○○行為後,刑法第222條雖於110年6月9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僅係就原第1項 第1款至第8款之各款加重要件為文字修正,刪除「者」字, 並增列第1項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 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等所 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 用現行刑法第222條規定。 二、按刑法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其中 「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為例示性質,「其他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係概括規定。而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 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 ,即足當之。倘被害人無性交之意思,行為人仍違反其意願 ,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意思,對其進行性交,縱被害人未加 (或不知)抵抗,亦無礙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對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 ,而滿足其等個人性慾過程中,甲女抵抗且表達拒絕之意, 然被告等猶違反甲女意願,逕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是核被 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 犯強制性交罪。至甲女於被告等行為時未滿18歲,屬未成年 人,然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等行為時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 之人,本案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適用,附此敘明。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⑴被告等為滿足一己私慾,違反甲女意願而為性交 行為,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權利甚鉅,並造成甲女身心受創, 所為殊值非難;⑵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⑶尚未與甲女、丙 女和解、賠償(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09頁本院簡易庭111年5 月3日調解事件報告書、報到單);⑷被告等前科素行(被告 徐威麒及丁○○於本案犯行前均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 決科刑之紀錄)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51頁),兼衡本件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所使用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等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CDM-111-侵訴-9-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文明  選任辯護人 陳恪勤律師       張宸浩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2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4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魏文明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及量處刑度,均無 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飾詞否認,且未積極 取得告訴人甲女原諒及達成和解,顯見毫無悔意,犯後態度 不佳,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所造成告訴人之精神損害等情 ,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被 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專業醫檢師,與甲女是醫病關係, 主觀上並無性騷擾之犯意及意圖,客觀上亦無碰觸甲女隱私 部位,縱有碰觸亦不能排除是在正常醫療行為中不小心所為 ,甲女證述有諸多矛盾,現場反應亦有違經驗法則,並欠缺 補強證據,證人陳○○因前與被告即有嫌隙,證述亦有不實, 本件證據不足,請求改判決被告無罪等語。 三、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甲女 、陳○○、丙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均經檢察官告知 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所為陳述, 衡諸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式觀察該陳述情形,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甲女、陳○○復經原審以證人 身分傳喚到庭,使被告及辯護人有反對詰問之機會,已足確 保其對質詰問權,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均具證據能力。   ㈡原審依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及審理時所為證述,認其所 證:我於民國111年9月2日上午至○○醫院○○○○分院(下稱○○ 醫院○○分院)○○院區檢查時,被告在未詢問告知及未配戴手 套之情況下,將我的運動內衣拉到鎖骨的位置,且有碰觸到 我的乳頭,並將儀器貼在我的胸部下緣,檢測完畢後又未經 詢問同意,直接把我的內衣拉回,過程中又碰觸到我的乳頭 等語,證述前後一貫(原判決亦援引甲女警詢陳述,然經排 除該部分供述內容,甲女就上開遭被告拉動內衣、碰觸乳頭 之證述情節仍屬一致),並以證人即陪同甲女看診之男友乙 男、○○醫院醫學檢驗部副主任陳○○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所顯示甲女於作為心電圖檢測後之當場反應、○○醫院○○分 院112年11月13日○○○○分院檢字第1120014737號函及附件所 示心電圖檢測之流程、111年10月28日○○○○分院人字第11110 25455號函暨檢附資料、新竹縣政府府社保字第1123811882 號函暨檢送新竹縣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11113號再申訴 案決議書所示被告因本案經申訴而認定性騷擾成立等情,認 足資補強甲女上開遭被告性騷擾之證述;另以被告辯稱係由 甲女自行拉起內衣及拉回云云,與其嗣後改稱有伸手把甲女 內衣往上拉等語供述不一,且經測謊鑑定結果,被告就有無 掀開甲女內衣之問題,回答呈現不實反應,所辯尚非可採, 而證人廖○○所證個人檢查經驗,無法推論為心電圖檢測常態 ,亦無從證明與甲女受檢測情節相同,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原判決據以綜合認定被告確具性騷擾甲女之犯行,犯修 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核以原判決上 開事實認定、證據採擇及評價補強,並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論罪所為之法律適用,亦屬 允當。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辯護人固以A女於案發當日提出性騷擾申訴時,並未提及胸部 乳頭有遭觸摸之情形,且亦證稱其案發時眼睛緊閉、並未看 見被告有掀其內衣等語,據以指摘A女證述不實。惟A女就前 開被告未經詢問、告知及得到其同意之狀況下,未帶手套即 擅自拉動其運動內衣致裸露胸部,並於過程中有碰觸其乳頭 之情節,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歷次供述均屬一致(警 詢部分僅作為彈劾其證述一致性,非用以認定犯罪事實), 且其於111年11月24日偵訊時陳稱「被告先將儀器貼在我的 腳踝與手上,在沒有詢問或告知我的情況下,直接用雙手把 我的内衣拉開,往上拉到鎖骨位置,且有碰觸到我的胸部乳 頭,我嚇到趕快把眼睛閉起來」等語(見偵卷第68頁反面) ,於112年3月24日偵訊時陳稱「(問:被告是否以雙手拉你 的胸罩?)應該是。因為我當時很緊張,眼睛閉著,所以沒 看到,但應該是用雙手」等語(見偵卷第106頁反面),於 新竹縣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性騷擾事件調查小組訪談紀錄中陳 稱「(問:你當下的反應是什麼呢?)我當下嚇到而且眼睛 閉著」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其前後所證遭被告擅自 拉開內衣時因驚嚇而緊閉雙眼等情,並無重大歧異,亦與一 般人突遭意外會反射性閉上雙眼之經驗相符,且內衣有無拉 動及胸部乳頭有無遭他人碰觸,單以觸覺即可感知,本無需 視覺觀察始能確認,況案發時甲女係平躺於診間床上,雙手 及腳踝均貼有偵測儀器,現場除被告外亦無他人,被告亦供 承其有動手幫甲女拉動內衣等語(見偵卷第75頁反面、本院 卷第273頁),則甲女之內衣遭拉動及乳頭遭碰觸之情形自 係被告所為,益難認甲女之證述有何虛偽矛盾之處。另性騷 擾或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 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 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 ,自不得以性別刻板印象陷於「完美被害人」之迷思。本案 甲女於遭被告性騷擾後,固未有當場表現出恐慌、悲傷、憤 怒之直接情緒反應,然其於走出診間後,即向乙男告知上情 ,並以手在胸前比劃拉起衣服至肩膀高度之動作,乙男隨即 至醫院前台與被告理論,甲女並於同日向醫院提出性騷擾申 訴,有證人乙男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原審 112年10月24日勘驗筆錄、○○醫院○○○○分院111年10月25日○○ ○○分院人字第1111024952A號函可稽(參偵卷第69頁、偵卷 彌封卷第12、41、42頁、原審卷第90至91頁),除得以補強 佐證甲女上開證述外,亦無辯護人所指甲女於案發後毫無任 何異狀反應之情況,辯護人據此指摘甲女證述不實云云,尚 非可採。  ⒉據證人陳○○證稱:心電圖檢測會貼6個貼片,V1、V2是在第四 肋骨間胸骨的左緣及右緣、V3、V4是在乳房下緣、V5是在胸 壁前緣,按照衛生福利部所頒布之病人隱私規範,應盡量減 少及避免暴露,若需暴露則應作遮蔽,我們科部內的規範是 希望醫檢師不要去拉病人的衣服,讓病人自己去動手拉,並 且在床邊備有治療巾讓病人遮覆避免尷尬,正常狀況下不會 有露出乳頭的情形;若以甲女案發當日所穿著之運動內衣, 柔軟無鋼圈且有彈性,我認為稍微讓内衣往上提即可,不用 露出乳頭,而且因為鎖骨是蠻高的位置,離第四肋間非常遠 ,沒有必要把內衣拉到這個位置;被告在110年間也有遭醫 院同仁投訴,是醫院新進員工的體檢,情形與本案類似,對 方也是投訴說內衣遭被告快速拉開暴露胸部,但因為雙方都 是在同一個實驗室,所以我們沒有往性騷擾的方向想,只作 一般投訴案件處理,但我們事後作了一些改善措施,包括張 貼檢查須知、製作心電圖檢測的示意圖、可以指定女醫檢師 操作或由家屬陪同等,我也有跟被告說要注意病人隱私的部 分,不要讓人家有誤會等語(見偵卷第106頁、本院卷第137 至154頁),除與卷附110年8月12日院長信箱投訴信函、○○ 醫院○○分院性騷擾防治及申訴處理委員會111年9月性騷擾案 件專案小組調查報告所載「110年8月份時被申訴人(即被告 )有被投訴類似的案例,被申訴人本人也知道,當時也是心 電圖檢查沒有告知就把內衣往上拉,但當時的投訴人沒有要 繼續追究,檢驗醫學部內也有做一些改善措施…110年8月份 的投訴案件之後,被申訴人曾口頭提過,不要安排被申訴人 作女性的心電圖」內容相符外(參偵卷第80頁、偵卷彌封卷 第17至19頁),亦據證人即上開110年8月之投訴人丙女證稱 :我當時因為工作健康檢查要到○○醫院看診,因為心律不整 ,由被告幫我操作心電圖檢測,被告叫我把內衣釦子鬆開躺 在醫療床上,沒有告知也沒有帶手套,就用雙手把我的胸罩 連同外衣從胸口拉到鎖骨處,我整個胸部彈出來,他的手有 碰到我的胸部,我因為嚇到了所以當下沒有說話,結束後我 越想越害怕就寫了院長信箱投訴等語(見偵卷第112頁), 除可認證人陳○○上開證述屬實而足以補強前開甲女證述情節 外,被告既已知其於110年8月間就因相類情節遭被檢測人投 訴,甚表達不欲再進行女性之心電圖檢測,仍於111年9月間 未經告知、未配戴手套、未採取必要之防止暴露措施,即逕 自拉動甲女內衣,並碰觸甲女胸部甚或乳頭處,即難認被告 確無性騷擾之主觀意圖及犯意。辯護人固以陳○○曾於被告申 請育嬰假時質疑其必要性,於被告遭另位主管乙○○質疑散布 外遇消息及威脅求償時僅袖手旁觀,於被告知悉遭投訴性騷 擾時亦消極不予協助,認陳○○對被告態度非佳、立場偏頗, 據以指摘其證詞憑信性云云,並舉被告與陳○○之對話紀錄為 據,然證人陳○○前開證述確具憑信性,已如前述,且辯護人 所舉事證除均與本案並無關連外,亦無足推認陳○○具積極設 詞誣陷被告於罪之動機及必要,並據被告自陳:110年8月間 的投訴案陳○○有幫我處理掉,他那時候是對我還不錯等語( 見本院卷第275頁),益難認證人陳○○之證詞有何不可信之 情形,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使甲女裸露胸部符合醫學實務,為業務上 之正當行為,原審所函詢○○醫院○○分院112年11月13日回函 結果(參原審卷第101至102頁)係事後經修改之版本云云, 並舉○○醫院○○分院○○院區110年4月21日「心電圖室標準操作 手冊」之記載,及社團法人台灣醫事檢驗學會(下稱台灣醫 檢會)、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 (下稱馬偕醫院)、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 國泰醫院)、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學基金會亞東紀念 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回函為據。然查, 上開操作手冊所記載心電圖檢測之檢查操作步驟:「⑹將胸 誘導電極吸球依照所標示的符號吸附在胸前。【1】V1:第 四肋間,胸骨右緣。【2】V2:第四肋間,胸骨左緣。」等 語(參本院卷第136頁),除與前開證人陳○○證述相符外, 與前開○○醫院○○分院之回函意旨亦無歧異;而就本院所詢「 心電圖檢查時是否以病人露出胸部為宜」之問題,分別據台 灣醫檢會以113年10月18日醫檢學字第1131018003號函檢附 參考文獻稱「衣服要打開或往上翻,露出胸部,以便放置胸 前導」等語(參本院卷第217至220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 113年10月14日北總內字第1139913702號函稱「為確保電極 都被放置在正確位置,檢查時會請病人平躺並拉高衣服至胸 口,以利胸導程正確置放」等語(參本院卷第221至222頁) ,國泰醫院以113年10月15日心管字第2024001711號函稱「 為達檢驗之準確性,進行旨揭檢查時以露出病人胸部係心電 圖檢查之標準作業程序」等語(參本院卷第245頁),馬偕 醫院以113年10月22日馬院生檢字第1130006199號函稱「醫 事檢驗師操作心電圖檢查時,依照單位制訂之標準作業程序 顧及檢查之準確性,病人須露出胸部方能進行。」等語(參 本院卷第247頁),亞東醫院以113年10月29日亞醫審字第11 31029025號函稱「原則以不露出胸部為主,但必要時仍需適 當請病人露出胸部,確認胸前導極連接位置,以提供正確心 電圖報告」等語(參本院卷第249頁),固可認露出胸部確 有便利心電圖檢測之進行,然仍難據此認定被告在未經告知 、未配戴手套之情況下,逕予拉動甲女內衣至其鎖骨下方, 使其裸露胸部並碰觸乳頭之舉動,亦同屬操作心電圖檢查之 標準作業程序,所為自非屬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上開醫事單 位之回函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 屬無據。  ㈣原判決認被告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擔任醫檢師執行心 電圖檢測之際,未經告知或得同意即徒手拉動甲女之內衣, 2度碰觸甲女之胸部乳頭而為性騷擾,使甲女受有身心創傷 ,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獲得甲女原諒及達成和解,亦無填 補甲女所受損害,兼衡其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本院綜合審 酌上情,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量刑基礎亦迄無改 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明 選任辯護人 張馨月律師 陳永喜律師 彭成青律師(112年7月31日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5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文明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魏文明於民國111年間在址設○○縣○○市○○路0段0號之國立○○○ ○醫學院○○○○分院生醫醫院○○院區(下稱○○醫院)擔任醫檢 師,負責為病患施作心電圖檢測及抽血檢查等業務。魏文明 明知施作心電圖檢測時應尊重病患隱私,盡量採取最低暴露 之方式施作,且於碰觸病患身體部位時,應配戴手套並得病 患之同意後始得為之,竟意圖性騷擾,於111年9月2日9時27 分許,利用施作心電圖檢測之機會,未得病患即代號BF000- H111087號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同意,乘 甲女不及抗拒之際,未配戴手套即徒手將甲女所穿著之運動 內衣拉高至鎖骨處,致碰觸甲女乳頭並使甲女胸部完全暴露 ;於檢測心電圖結束後,又接續前開性騷擾之犯意,乘甲女 不及抗拒即徒手將甲女之運動內衣自鎖骨處拉下,而再次觸 及甲女乳頭,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嗣甲女不甘受辱, 旋於檢測結束後同日向○○醫院提出申訴,並於同年月14日報 警處理,經○○醫院性騷擾防治及申訴處理委員會於111年10 月17日決議性騷擾成立,魏文明提出再申訴,經新竹縣政府 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於112年2月8日決議其再申訴無理由,維 持原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之處分。 二、案經甲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 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 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對其於111年間在○○醫院擔任醫檢師,且於前開 時間、地點為甲女施作心電圖檢測乙情不爭執,惟矢口否認 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檢測時係由甲女自己將運動內衣上 拉及復歸,且其有配戴手套,並未為性騷擾行為云云。經查 : 一、被告於111年間在○○醫院擔任醫檢師,負責心電圖檢測及抽 血檢查等業務,而被告於111年9月2日9時27分許有負責為病 患即告訴人甲女檢測心電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供陳不諱(見偵卷第11頁、第75頁),首堪認定。 二、被告趁告訴人甲女不及抗拒之際,未經告訴人甲女同意即未 配戴手套而徒手將甲女運動內衣拉高至鎖骨處,致甲女胸部 完全暴露,於檢測完畢後復徒手將告訴人甲女之運動內衣復 位,過程中2度觸及告訴人甲女乳頭之事實: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直至本院審理時均一貫證 稱:111年9月2日上午我到○○○○分院○○院區做長新冠後遺症 檢查,當天為我檢測的醫檢師是被告,被告問我「今天穿什 麼內衣,是運動型內衣還是鋼圈型內衣」?我回答「運動型 」,被告就說「鞋子不用拖,直接躺上去,上衣往上拉」, 然後我就照做,接著魏文明開始以儀器黏貼我的腳、再黏貼 我的手,我的全身被黏貼滿檢測儀器,此時被告突然在沒有 告知我與詢問我的情況下直接將我的運動內衣拉到鎖骨的位 置,導致我的胸部露點,當時我覺得有被侵害跟騷擾的感覺 ,因為過程中被告還有觸碰到我的乳頭,我不知所措來不及 反應,我很害怕!而且我確定被告沒有戴手套,如果被告有 戴手套我會看得到,觸感也不一樣。我趕快閉上眼睛轉向牆 壁,被告就將檢驗的儀器貼在我的胸部下緣。因為我過去有 在國泰醫院及馬偕醫院做過心電圖檢測,沒有遇到這樣的狀 況,該2醫院檢查時都會有女性護理師在場,且如果需要翻 開內衣醫檢師也會詢問我,況且檢查時我是穿沒有鋼圈的運 動內衣,其實只要撥開一點點就可以黏貼檢查儀器,沒有必 要將內衣全部掀開到2邊胸部都裸露。後來做完檢測,被告 又徒手將我的運動內衣拉回,過程中又碰觸到我的胸部。我 非常害怕,也感覺到被冒犯,因此檢查完畢後我立即告知我 男友此事,我男友也察覺不對勁,就馬上返回診間告知護理 人員,在場的護理師說會協助我們釐清正確的檢驗流程並幫 我們向上面的主管反應,但也有表示醫檢師直接掀開病患的 內衣並不妥當,應該要先行告知並尋求同意。當時我男友覺 得有必要釐清正確的流程,於是又返回地下一樓檢驗區去詢 問另外一名男性醫檢師於檢驗時是否會幫女病患拉起內衣, 該名男性醫檢師表示不會;後來被告出現,在場有人就詢問 被告為何會擅自將我的內衣拉起,被告說他有先徵求我的同 意,但實際上根本沒有,而且被告在檢驗的過程中並未配戴 手套。後來我當天就透過○○醫院的院內流程進行申訴,○○醫 院性騷擾防治及申訴處理委員會認定性騷擾成立,被告不服 提出再申訴,新竹縣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也決議被告之再 申訴為無理由。我現在回想當天的事情都覺得很噁心、很可 怕,到現在我仍需服用抗憂鬱症藥物及安眠藥才能入睡等語 (見偵卷第33-36頁、第38頁、第68-69頁;本院卷第206-21 3頁)。告訴人甲女自警詢、偵查中直至本院審理時,就未 及抗拒即遭被告未戴手套逕行將內衣拉起而裸露胸部、再次 拉回內衣,2次碰觸到胸部、乳頭乙事證述前後一貫,細節 亦屬雷同,亦無悖離一般經驗或邏輯之重大瑕疵可指,若非 親身經歷,顯難以為如此清晰之證述;且告訴人甲女與被告 本無利害關係,當無甘冒誣告、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 故意構陷被告入罪之理;佐以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當庭 有情緒激動、哽咽之表現(見本院卷第210頁、第211頁), 加上告訴人甲女於案發後確有因急性壓力反應及失眠症而就 醫,有馬大元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顯見告訴人甲 女至今憶及此事時,仍有驚嚇、難過之情緒,堪認告訴人甲 女確係出於親身經歷為上開陳述,且被告之行為已對其造成 心理上負面影響,應認告訴人甲女前開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尚非虛妄。  ㈡告訴人甲女於心電圖檢測結束後立即向男友告知並質疑被告 之檢驗流程乙節,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見 本院卷第90-91頁),告訴人甲女走出心電圖檢驗室後與男 友(即本院勘驗筆錄中記載之乙男)會合,隨後告訴人甲女 不斷以手在胸前比畫拉起衣服至肩膀高度之動作;且證人即 告訴人甲女之男友亦於偵查中到庭證稱:當天我陪告訴人甲 女去就診,告訴人甲女說被告執行檢測時沒有按照正常的流 程,事後我去詢問○○醫院另外一名男性醫檢師,該名醫檢師 亦表示做心電圖時不需要露點、露胸部,讓我更加確信被告 之檢測流程有問題、涉嫌性騷擾等語(見偵卷第69頁)。告 訴人甲女於心電圖檢測完畢走出診間後之行為反應,及當下 立即與男友告知檢測流程異常之表現,實與一般人突遭性騷 擾時,會立即在驚慌失措之情形下求助於他人之心理與行為 反應相當,自足以佐證告訴人甲女遭被告性騷擾陳述之真實 性,亦可證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前開所證應屬可信。 三、另證人即○○醫院醫學檢驗部副主任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 稱:我是從基層開始做起,在醫學檢驗部已有32年資歷,據 我所知做心電圖檢測時按照衛生福利部頒布之病人隱私規範 ,應盡量減少、避免暴露,若需暴露則應做遮蔽,不管是運 動心電圖或是靜態心電圖,避免暴露、保護病人隱私是衛服 部不變的原則。在心電圖檢測過程中,重點是要將檢設儀器 黏貼到V1、V2即胸骨的右緣及左緣位置,病人穿著的衣物若 是緊覆型需要解開,實際操作上如果輕輕將病人衣物往上提 仍然無法將儀器電極黏貼到正確位置時,就需告知病人。為 了避免爭議,我們科部內之規範是希望醫檢師原則上不要去 拉病人的衣服,請病人自己拉,除非是實務上一些需要幫助 的病人,例如車禍昏迷、或是病人僅有一隻手難以處理的情 況才會由醫檢師協助;且正常操作都不會暴露乳頭,如果拉 開後會暴露,依照衛服部規範,需給予病人治療巾遮蔽,以 避免治療過程約1至3分鐘期間醫檢師需要盯著病人而造成醫 病關係尷尬。本案告訴人甲女於受被告檢查完心電圖後,當 下同仁就有回報前面櫃台有爭執,我很快就接到品保中心回 覆說有民眾投訴,告訴人甲女表示被告將其內衣往上拉,讓 她的胸部整個暴露,且被告檢驗時並未配戴手套;按照檢驗 標準流程,檢查時醫檢師須配戴手套,我們調閱監視器,發 現被告抽完血之後進去診間做心電圖,當時僅有右手一隻手 有戴手套,但被告做完心電圖走出診間時雙手均未戴手套。 被告也曾經於110年間遭到醫院同仁投訴,情形與本案類似 ,亦係病人之內衣遭被告快速掀開、暴露胸部,對於被告動 作很快乙事我有跟被告提醒過,這是被告的缺點,因為被告 動作比較快就會讓人感覺比較粗魯,因而導致治療不愉快之 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54頁)。證人陳○○為○○醫院醫 學檢驗部副主任,本身亦有醫學檢驗實務經驗,對於衛生福 利部及○○醫院醫學檢驗部內部之規範要求應屬知之甚詳,亦 為病患與科部內醫療人員產生糾紛時之處理者。由證人陳○○ 前開證述內容可見,按照衛生福利部頒布之病人隱私規範, 執行心電圖檢測時醫檢師應配戴手套,且應盡量減少、避免 暴露,若需暴露則應做遮蔽,保護病人隱私為不變之指導原 則,被告身為醫檢師,領有合格之醫檢師證照,對衛生福利 部之保護病人隱私規範不得諉為不知;且被告前於110年間 已因類似案件遭投訴,被告亦有經證人陳○○提醒檢驗流程應 注意之規範,被告對此本應謹慎為之。 四、另本案告訴人甲女所穿著之無鋼圈運動內衣,內衣材質輕薄 柔軟有彈性,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09頁 、第253-271頁),非屬緊覆型衣物須完全掀起否則無法黏 貼電極進行檢查之情況,檢驗時實無須將內衣完全掀起;縱 有掀起以精準黏貼電極、確保檢驗結果正確之必要,亦應徵 詢告訴人甲女同意後為之,不得未經同意逕行動手掀病人之 衣物,尤其告訴人甲女與被告為異性,因性別有異執行檢查 時更應嚴格遵守衛生福利部隱私規範及○○醫院醫檢驗部自訂 之規則,需避免暴露而給予告訴人甲女治療巾遮蔽,此由本 院函詢「心電圖檢測時是否需將衣服拉至鎖骨而露出胸部」 乙事,○○醫院回函以:「㈠當病人衣著因素(例如排扣內衣 或緊身衣...等)而無法將胸誘導V1~V6電極正確吸附於胸前 位置時,須將內衣鬆開(鬆開時因可能暴露身體,故提供治 療巾覆蓋病人胸前),以使電極正確吸附於胸前位置。㈡病 人衣著拉高或掀開正確位置以能使電極正確吸附於胸前位置 為原則,因胸誘導電極吸附在胸前最高的位置為第四肋間胸 骨右緣及左緣(V1與V2電極),故衣著拉高或掀開位置為第 四肋間之上緣(無須拉至鎖骨),以使V1、V2電極正確吸附 於胸前位置」自明,有○○○○○○醫院附設○○○○○○分院112年11 月13日○○○○分院檢字第1120014737號函及其附件各1份存卷 足參(見本院卷第101-102頁)。被告竟捨此不為,未經告 訴人甲女同意即將告訴人甲女之內衣掀起,使告訴人甲女之 胸部完全暴露,對此被告並未爭執(被告僅爭執有經過甲女 同意、內衣係由告訴人甲女自己掀起,且有掀起之必要); 況覆核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所證,被告係將檢驗電極 黏貼於胸部下緣位置(見偵卷第69頁反面),該位置實無須 將內衣完全掀起導致告訴人甲女露點之必要,被告所為顯和 衛生福利部所頒定之病人隱私規範有違,難認被告無性騷擾 之意圖。 五、此外,本案經告訴人甲女向○○醫院提出申訴,經○○醫院性騷 擾防治及申訴處理委員會於111年10月17日決議性騷擾成立 ,被告提出再申訴,經新竹縣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於112 年2月8日決議其再申訴無理由,維持原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 之處分等情,亦有○○○○○○醫院附設○○○○○○分院111年10月28 日○○○○分院人字第1111025455號函暨檢附資料、新竹縣政府 府社保字第1123811882號函暨檢送新竹縣政府性騷擾防治委 員會第11113號再申訴案決議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7 -103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醫療機構醫療隱私維護規範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9月29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 10023555號函及其檢附資料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47-49 頁、第50頁、第61-64頁),益徵告訴人甲女所稱遭到被告 性騷擾之事實尚非子虛,被告前開性騷擾犯行,應堪認定。 六、被告雖辯稱本案係由告訴人甲女自行拉起運動內衣,後續並 由告訴人甲女自行將內衣拉回,被告並未為性騷擾之行為云 云,惟查:  ㈠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內衣是由告訴人甲女自行拉起,檢查 結束後也是由告訴人甲女自行將內衣復位等語(見偵卷第14 頁),後於偵查中則改稱:檢測時因為偵測數據不穩定,我 就伸手去把告訴人甲女之內衣往上拉,只是稍微往上調整讓 內衣拉高一點,告訴人甲女因此露出乳頭等語(見偵卷第75 頁反面),前後供述不一致;且本案經被告同意後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經Polygraph儀器先以 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情形並讓被告熟悉測試流程 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針對「那天檢測前(貼上胸部導 極貼片),你有沒有掀開她(甲女)的內衣」及「那天檢測 前(貼上胸部導極貼片),你有沒有在檢查室掀開她(甲女 )的內衣」2問題,被告雖均回答「沒有」,然被告生理圖 譜對此2問題之回答呈現不實反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3月1日刑鑑字第1120024853號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91-94頁),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㈡又證人廖○○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在接受由被告執行之心 電圖檢測時,係由其自己將內衣脫掉、並由其自行將上衣拉 到胸部以上位置,且需雙胸裸露,並未覆蓋任何衣物或毛巾 遮蔽,檢測完畢後再由其自行將上衣拉回復歸等語(見本院 卷第155-160頁),惟此僅為證人廖○○之個人檢查經驗,本 無法推論為心電圖檢測之常態,更難認和告訴人甲女所接受 之檢測流程相同;且證人廖○○證稱其上衣均係由自己拉起、 自己拉回復歸,已和本案被告動手將告訴人甲女之內衣拉起 、復歸之行為不同,仍難依此而證明被告並未動手拉起告訴 人甲女之內衣而觸及告訴人甲女之乳頭,而難基此對被告為 有利之認定。被告若除對告訴人甲女之心電圖檢測外,另有 要求病患須將上衣拉起完全暴露胸部,且未給予治療巾遮蔽 之情,此已與○○醫院醫學檢驗部之內部規範有違,亦和衛生 福利部所頒定保護病人隱私之原則未合,難認屬適當之檢驗 流程,應予說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性騷擾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 正公布、施行。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 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新法 刪除原得單科罰金的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被告未經同意徒手拉起告訴人甲女之內衣時碰觸到告 訴人甲女之乳頭,於檢測完畢後再徒手將告訴人甲女之內衣 拉回,復碰觸到告訴人甲女乳頭之性騷擾行為,係基於單一 性騷擾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 權利之觀念,利用擔任醫檢師執行心電圖檢測之際,未經告 訴人甲女同意即徒手將告訴人甲女之內衣拉起,檢測完畢後 再逕將告訴人甲女之內衣復歸,期間2度碰處到告訴人甲女 之乳頭而為性騷擾,使告訴人甲女受有身心創傷,即便至今 已逾1年半,告訴人甲女仍會於回憶本案過程時有情緒激動 反應,亦須服用藥物治療,被告所為殊非可取。考量被告犯 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且並未和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以賠償損 害,未能獲得告訴人甲女原諒,亦無填補告訴人甲女所受之 任何損害,未見被告省思己身行為對告訴人甲女之身體法益 及心理層面造成之負面影響;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0頁),被告、辯護 人、公訴人及告訴人甲女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2 3-224頁),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 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TPHM-113-上易-1421-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 上 訴 人 羅皓銘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 字第117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6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羅皓銘有如其事實欄及附表(下 稱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 表二編號2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主持犯罪組織罪刑,並為相關沒收 、追徵之宣告;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二編號1、3,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 ,暨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 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並於第3款作概括性規定, 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 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被 告以外之人在我國法律效力所不及其他法域國家或區域(下稱 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係該域外警察機關針對具體個案之調 查作為,不具例行性之要件,亦難期有高度之信用性,難認與 上開公文書或業務文書具有同等程度之可信性,自非屬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原判決以中國大陸 地區公安機關(下稱大陸公安)所製作之被害人李榮微、鄧素 華、景术蓉筆錄,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示之文書 ,而認具有證據能力,依前說明,自非適法。又被告以外之人 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性質上與我國警詢筆錄無殊,同屬傳 聞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 惟考量法秩序上宜為同一之規範,作相同之處理,在被告反對 詰問權已受保障之前提下,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 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法 理,據以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以適合社會通念。再者,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既以犧牲被告之反對詰問權為代價, 且與直接審理、言詞審理等原則有悖,則關於不能到庭陳述之 原因,自應以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者,始有其適 用。因此,除非被告明白捨棄對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否則倘 因檢察官或法院違背義務法則,於審判中未盡其舉證聲請或傳 拘證人之努力,或未透過一切法定程序或通常可能之手段(包 括嘗試採行遠距視訊方式之可行性),導致被告無從行使其反 對詰問權之情形,即無該條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而且此項未 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係指於事實審各審級審判中為證據 調查之際,仍然存在之情形而言。稽之卷內資料,李榮微、鄧 素華、景术蓉(下稱李榮微等3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且非所 在不明(見第一審卷㈡第135、145、149、159、161、165頁) ,惟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期間,均未曾以證人身分到庭或以「 遠距視訊方式」具結陳述並接受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 。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李榮微等3人於大陸公安所製作之筆錄 為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且指摘第一審未協助安排傳喚李 榮微等3人到庭接受詰問,或透過遠距視訊調查證據等方式命 其等作證(見原審卷㈠第21、211、223至231頁),乃原審既未 說明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意旨上開指摘是否可採,亦未透過其他 途徑交涉傳喚李榮微等3人使其等到庭,或設法嘗試經由兩岸 間之司法互助管道安排以遠距視訊方式,使其等在適當處所具 結陳述並接受上訴人詰問,且無視上訴人並無捨棄對李榮微等 3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表示,逕以依兩岸政治局勢及分治且第 一審審理時新冠疫情狀況窘迫,欲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或以視 訊方式具結作證,有現實上之困難,且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亦 未聲請傳喚李榮微等3人到庭詰問,即遽採用李榮微等3人於大 陸公安詢問時所為之審判外陳述,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依 據,無異剝奪上訴人對該等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依上揭說明, 自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刑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所得資料獨立認定事實,且有罪之判決 書,須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至他案刑事判決,乃審理該案之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認定,本質上並非證據,尚不能 作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基礎。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 張博俊、王宏哲、林建銘等人「用以下方式對不特定被害人施 用詐術:㈠先向不詳年籍之條商購買而非法取得大陸地區民眾 個資,再由一線詐騙人員依照上開取得之大陸地區民眾個資, 以手機撥打網路電話,假冒大陸銀行行員,向被害人謊稱:其申 辦之信用卡遭人盜刷,建議向公安報案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 誤後,一線詐騙人員再佯裝為被害人轉接至公安局,實則為該 集團之二線詐騙人員,二線詐騙人員假冒公安局人員與被害人 對話,向被害人表示經查證後被害人涉及洗錢,後續由檢察官 調查,復將電話轉予三線詐騙人員;三線詐騙人員則誆稱其係 大陸地區之檢察官,向被害人騙稱其等涉嫌刑事案件,須將金錢 匯入指定帳戶內監管云云。㈡一線詐騙手向大陸地區公司行號 人員佯稱:要與該公司合作工作云云,再轉由二線詐騙手以虛 偽之QQ帳號假冒為該公司之老闆,向該公司員工指示將貨款匯 至指定之帳戶。其等即共同以此分工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 人李榮微、鄧素華、景术蓉及其他不詳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該集團復由 洗錢機房將詐騙款項洗出,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 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等情(見原判決第2頁),惟其理由 欄僅引第一審法院、原審法院就王宏哲、張博俊、林建銘等人 上開犯行論處罪刑之判決,並未說明其上開認定所依憑之證據 及理由。原判決上開事實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 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 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行為後,屬刑法加 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除其中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部分規定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另洗錢防制法亦於同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案經發 回,應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2726-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聲正 選任辯護人 黃君介律師(法扶律師,嗣解除委任) 郭峻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995號、11 1年度偵字第28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聲正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第 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 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吳聲正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柯 泰安、莊志成。 (二)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7月16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之代價,向陳鑫庭(經 檢察官另行偵辦)購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後予以持有,欲 伺機販售;吳聲正於同一時間、地點,以1千元之價格, 向陳鑫庭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而持有之,欲供己施用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撤回上訴,然因該部分與被 告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就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撤 回上訴,不生撤回之效力,該部分犯罪事實,仍為本院審理 範圍。 貳、證據能力 一、有關上訴人即被告吳聲正(下稱被告)111年7月18日警詢、 偵訊自白,得否為證據之說明: (一)被告及辯護人主張: 1.執行搜索程序之員警於被告住處搜索暨控制被告行動中,向被 告誆稱本案證人柯泰安、莊志成等人遭查獲吸食毒品且經其等 供出被告為伊等之上游、他們都認了,你也認一認或許有機會 沒事等語,並以近乎脅迫之方式,令在場被告誤認上開情形, 致遭員警以上開虛偽事實誘導被告坦承販毒,但經查當下本案 證人均未受依法搜索或問訊之程序,故搜索員警顯然係以未發 生之事實脅迫被告自白,殊難想像於法治之當下,仍有此等以 錯誤資訊誘導犯罪嫌疑人就莫須有之罪名招供違反情形。 2.承上,被告誤以為本案證人向檢警胡亂供出被告為其上游(被 告否認),被告因遭不正訊問之誘導,加上被告移送至警局且 製作筆錄之前,曾遭當下員警先行叫至分隊旁之辦公室,並以 此要脅逼迫被告自白,而該段時間係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之前 所發生之事情,一連串之違法搜索及逼供行為,被告自刑大移 送至地檢署問訊之期間,係屬一連串之訊問過程,被告因受先 前誘導及脅迫問訊之原因,為免受到更不利之處分或受羈押之 後果,對於7月18日偵訊時,基於時空及連續問訊之密接性, 該違法訊問之結果當有延伸於偵查階段,據此,被告於偵查中 之筆錄,仍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而應無證據能 力云云。 (二)本院認定被告111年7月18日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100條之2規定,司 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 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揆其立法意旨,乃在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促使調 查機關恪遵詢問程序之規定,以確保程序之合法正當。因 此,舉凡與實現正當法律程序有關之調查機關不作為與作 為義務之遵守,諸如禁止以不正方法詢問、不得於夜間詢 問及踐行同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等,悉在擔保之範圍內, 非僅止於確保自白之任意性。是被告之自白縱經證明係本 諸自由意志所為,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亦難謂其受正當 法律程序保障之訴訟上權益,業已完全獲得滿足,並得據 以免除或減輕上開為擔保調查機關恪遵訴訟上作為與不作 為規定,所課予應全程錄音或錄影之義務。司法警察(官 )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所進行之訊(詢)問筆錄 ,亦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仍應 由法院適用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依個案之具體情狀,審 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客觀權衡判斷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審勘驗被告111年7月18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之檔案,結果 為影片全程僅有影像,並無聲音,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 (原審卷第191頁);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亦函覆稱:經本隊檢視吳聲正錄影檔案因不明原因,故聲 音無法撥放等語,有該大隊112年3月22日高市警刑大偵16 字第11270539400號函可考(原審卷第83頁)。雖上情與 警詢時自始未錄音之情狀不同,但結果上導致無法建立警 詢筆錄之公信力,且無法證明調查機關是否已恪遵詢問程 序之規定,無法確認程序為合法正當,經審酌員警違背法 定程序之情節、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侵害被告權 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 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 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後,依據前揭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縱被告自白係本 諸自由意志所為,為被告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本院認 為被告於111年7月18日警詢筆錄所為供述,不得作為本案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三)本院認定被告於111年7月18日偵訊筆錄具任意性之理由 1.本院勘驗警方搜索光碟之結果,搜索過程為「員警向被告出示 搜索票,並以言語告知這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核對被 告年籍資料,之後才開始搜索被告身體及機車,被告對警方出 示搜索票,並沒有爭執警方不是警察,顯然知道對方是行使公 權力之人。員警進入被告房間內執行搜索。剛進入被告房間時 ,被告情緒激動,員警安撫被告情緒。搜索過程中,並無員警 對被告稱證人柯泰安、莊志成已經供出被告、要被告認罪等相 關對話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41頁), 是被告主張其於搜索時遭誘導,誤信證人柯泰安、莊志成已經 供出被告,方進而於偵訊時自白云云,顯非實在。 2.被告主張其警詢陳述係肇因於製作筆錄前有被叫到分隊長辦公 室遭脅迫,致該脅迫延續至偵查中,以致妨礙其偵查陳述之任 意性云云,並聲請本院調取分隊長辦公室監視器影像。然經本 院詢問高雄市刑警大隊之結果,111年7月18日之錄影紀錄已無 保留,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 復未釋明有其他證據可實其說,即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實在。 3.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自白),係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第25偵查庭、於該署檢察官面前所為,和警詢時相比,除訊問 被告之時間、地點已經更易,訊問主體亦明顯不同,且檢察官 於訊問被告前,也再次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各款 之權利。觀諸被告有多項前科,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 其並非毫無受檢警詢問經驗之人,於此情境下,尚難認其偵訊 自白,有不具任意性之可能。 4.再觀諸被告經檢察官訊問:「請你確認,當天是否真的有轉讓 1包0.275公克的安非他命給張詠承?還是還他釣竿?」時,係 答覆稱:「我在警詢中可能記錯了,那天我應該是還他釣竿」 等語(偵一卷第164頁),面對檢察官訊問被告是否有轉讓第 三人張詠承毒品之問題為否定的陳述,且被告甚至有更正自己 在警詢時供述內容之情形,故實難認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有何 延續警詢時影響的狀態,或者違反其任意性之情事,自得採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柯泰安警詢、偵訊筆錄未經被告詰 問無證據能力 (一)本院認證人柯泰安警詢筆錄具證據能力之理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 法則之例外,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 訟目的,依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 ,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地賦 與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 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 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 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 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 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 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 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 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 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 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 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 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 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 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 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 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 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 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 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 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 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 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柯泰安於本院證述:「警 詢筆錄有看過內容,有老實陳述。警察沒有使用強暴、脅 迫等不正方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90、296頁),而其本 院證述:「被告沒有在10月30日販賣毒品給我」等語(見 本院卷第292頁)之陳述與其警詢陳述不相符,本院審酌 證人柯泰安陳述警詢時,無遭違法取供情事等證明力明顯 過低瑕疵之外部情況,且證人柯泰安證述因自己女兒罹患 血癌,而向被告借錢,被告對其顯有重大恩情,當無故意 誣攀被告之可能,並考量其警詢陳述之本案毒品交易細節 ,與其於本院證述內容顯有不符,其警詢陳述因距案發日 較近,當時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 日久而遺忘案情,並且較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 所生之利害關係,而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不乏因人情壓力等 干擾因素,進而變更證詞,足徵證人柯泰安警詢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此部分證詞,亦係判斷被告是否 有本案販賣毒品事實所必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證人柯泰安偵訊筆錄具證據能力之理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亦有明文。又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之權 ,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 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 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 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 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 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此項未經 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 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經查證人柯泰安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已由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 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偵查中係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 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而證人柯泰安 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作證,自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 權。故其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三、其他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及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5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 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僅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犯行 ,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對犯罪事實欄 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辯稱:我那天有和柯泰安聯絡並見 面,見面後我有拿海產給他,後來柯泰安有匯錢給我,因為 柯泰安要還我錢等語;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2部 分,辯稱:我和莊志成確實有聯絡和見面,但莊志成沒有給 我2,000元,我也沒有拿甲基安他命給他,我們應該只有聊 天而已等詞;又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辯稱:我當時只有 跟陳鑫庭拿重量半台的1包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另外5包甲 基安非他命是我原本就有的,而且我沒有要賣云云。經查: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行為之理由 : 1.被告與柯泰安曾於110年10月30日見面,柯泰安嗣後並有匯款2 ,000元予被告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原審卷第64頁、第36 4-365頁),核與證人柯泰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警一卷第75-76頁、偵一卷第82-81頁),並有門號00000000 00與門號0000000000於110年10月30日通訊監察譯文表(警一 卷第25頁)、110年10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一卷第2 6頁)等件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柯泰安於警詢時證稱:我記得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2次,購買地點都是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洋門 市,是被告叫我過去找他拿安非他命,第1次是大概在110年10 月30日19時50分左右。C1-1至C1-5的簡訊和通話譯文內容是我 和被告的對話內容,是我要拿2,000元跟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 命。我在110年10月30日19時50分許騎乘重機車ADL-3601號前 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的統一超商大洋門市與被告碰面購買 毒品安非他命,我向吳聲正拿1包重量不詳的安非他命後,再 以匯款之方式將購買毒品的2,000元匯給被告,拿完之後我就 離開了等語(警一卷第75-76頁)。證人柯泰安復於偵查中證 稱:簡訊及通訊監察譯文提及「那哥我過去找你,然後你帳號 給我,我十二點匯給哥好嗎?同事在臺中載飯,回來會拿給我 ,我要還哥利息2000」、「那去哪裡找哥」、「711」、「B: 哥,我5分鐘後到」、「A:OKOK」,其中A是吳聲正、B是我, 「我要還哥利息2000」就是我要跟被告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 ,我們要進行毒品交易是以「利息」當作毒品的代號,這次我 騎ADL-3601號機車過去鳳山區大明路144號的統一超商大洋門 市跟被告見面,沒有其他人跟我一起去,我打完電話沒幾分鐘 就到了。這次交易有成功,被告毒品先交給我,錢的部分我晚 一點再匯款,被告給我1包安非他命,實際重量我不知道,我 回去也沒有秤。這次買毒品的價金好像也是當天晚上匯給被告 ,我是匯到被告指定的一個郵局帳號,我不記得被告說的郵局 帳號幾號,因為是去年的事了等語(偵一卷第80-81頁)。 3.觀諸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柯泰安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10月30之日通訊內容略以( 警一卷第25頁): 編號/時間 監察對象 方向 通話對象 通訊內容 C0-0 0000-00-00 00:14:37 0000000000 << 0000000000 <簡訊訊息>那哥我過去找你然後你帳號給我,我十二點匯給哥好嗎?同事在臺中載飯 回來會拿給我 我要還哥利息2000 C0-0 0000-00-00 00:16:49 0000000000 >> 0000000000 <簡訊訊息>好 C0-0 0000-00-00 00:18:49 0000000000 << 0000000000 <簡訊訊息>那去哪裡找哥 C0-0 0000-00-00 00:19:03 0000000000 >> 0000000000 <簡訊訊息>711 C0-0 0000-00-00 00:44:21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哥,我5分鐘後到 A:OK、OK   由C1-1至C1-5通訊內容可知,被告與證人柯泰安於110年10 月30日相約見面之原因,係因證人柯泰安稱要「還哥利息20 00」,且上開通訊並未提及任何被告要拿海產予證人柯泰安 的內容,故其等相約見面實與被告辯稱要交付海產無關。又 細繹上述通訊內容,證人柯泰安既已請被告提供匯款帳號供 其匯款之用,實無必要在已約定透過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之情 形下,柯泰安仍然需要親自與被告碰面還利息2000之理。且 證人柯泰安亦於本院證述:「跟被告借錢沒有付利息」(見 本院卷第288、294頁)等語,足認證人柯泰安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利息2000」確係被告與證人柯泰安交易毒品之暗語 屬實。110年10月30日19時14分至19時50分許,柯泰安確實 係持用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約定向被告購買價格2,000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與被告碰面而取得毒品並以嗣後匯款交 付價金方式完成毒品交易。證人柯泰安於本院改稱:沒有向 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真的要給被告利息,被 告說不用云云,顯非真實。 4.況查被告前於偵查中亦自承:「(問:【提示門號0000000000 於110年10月30日19時14分37秒至同〈30〉日19時44分21秒通訊 監察譯文】110年10月30日這天,你和柯泰安聯絡後,在鳳山 大明路的7-11大洋門市外面,你以2000元賣了1包安非他命給 柯泰安?)是」、「(問:「利息」是你們交易安非他命的代 號?)是」、「(問:利息2000是指要交易2仟元的安非他命 ?)是」、「(問:當天你賣的柯泰安的那包安非他命重量? )應該也是1克」、「(問:柯泰安購毒的錢都是匯到你指定 的帳戶?)他後面是匯的還是拿現金給我,我忘記了。」、「 (問:你有收到這次的錢?)應該有」、「(問:【提示監視 器畫面】你於110年10時30日19時50分許,便從你住處出來並 騎乘你所有之紅色210-LXK號重機車出門,是否就是前往7-11 與柯泰安交易?)是」等語(偵一卷第162-163頁),可見被 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證人柯泰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C1 -1至C1-5通訊譯文內容均互核相符,且斯時被告均未提及110 年10月30日當天有何交付海產予證人柯泰安一事,足認被告前 開所辯洵不足採。 (三)本院認定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2行為之理由 : 1.被告曾於110年12月26日與莊志成見面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 卷(原審卷第64頁、第365頁),核與證人莊志成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一卷第12-13頁、原審卷第251-2 61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莊志成)11 0年12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表、110年12月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警一卷第23頁)等件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2.證人莊志成於偵查中證稱:110年間我曾經用0000000000號的 行動電話打給被告要購買毒品,(警一卷第23頁的譯文)這次 聯絡是在說毒品交易,當天聯絡之後,我就騎機車到被告在鳳 山區武營路的住處外面用2,000元跟他買1包安非他命。當天被 告先收錢,把安非他命放在菸盒內,再放在被告家旁邊的電箱 上,我再過去拿。我買到4分之1錢的重量,2,000元就是半半 的價格,半半就是4分之1。(通訊譯文內)「這樣要不要過來 吃東西」是交易安非他命的代號,我找被告,他就知道我要買 毒品,被告如果說讓我過去,就是同意要跟我交易,「我要那 個…更高一點的」就是我要被告給我多一點重量等語(偵一卷 第12-13頁)。證人莊志成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0年12月26 日晚上11點我有跟被告連繫要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數 量就是半半、1公克,當時是約在被告的居住處所,(我)先 拿錢給被告,被告把安非他命放在他們住家旁邊的電箱,我再 過去拿,電箱就在我們見面地方的旁邊。警一卷第23頁的通聯 記錄就是我要跟被告交易毒品的意思,「我要更高一點的」是 希望被告給我多一點。我們是交易安非他命,已經固定都是這 樣了,我沒有跟被告買過其他毒品,如果被告叫我過去,就是 沒問題。我之前有和被告玩星城和包你發的遊戲,但如果是( 講)遊戲點數,我會說「我要押更高一點」,不會說「我要那 個更高一點」等語(原審卷第250-261頁)。 3.參酌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莊志成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12月26日之通訊內容略以( 警一卷第23頁): 編號/時間 監察對象 方向 通話對象 通訊內容 B0-0 0000-00-00 00:18:51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你睡了嗎? A:差不多(要睡)了 B:這樣要不要過來吃東西? A:好啊,你過來啊 B:那我過去,我要那個…更高一點的 A:好啦,OK啦 B:好 B0-0 0000-00-00 00:35:59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要到了沒? B:要到了,還沒,要到了,我還在路中   由上開通聯譯文可知,證人莊志成於110年12月26日與被告 見面前,確實有先向被告稱「我要那個」、「更高一點的」 ,2人並非如被告所辯僅係單純相約見面聊天;且觀其等談 論及「那我過去,我要那個」、「更高一點的」語句,既稱 證人莊志成前往被告處見面才要「那個」,此與線上遊戲點 數下注或儲值等語意亦不相符,足認證人莊志成上述證稱其 與被告之交易毒品過程可信,上開譯文可補強證人莊志成之 證述。 4.況查,被告前於偵查中已自承:「(問:【提示門號00000000 00於110年12月26日23時18分51秒至同〈26〉日23時35分59秒之 通訊監察譯文】110年12月26日這天,你和莊志成聯絡後,是 否在你家外面以2千元賣1包安非他命給他?)是」、「(問: 「要不要過來吃東西」是你們要交易安非他命時的代號?)是 」、「(問:「我要那個...更高一點的」是莊志成要你多給一 點毒品安非他命?)是」、「(問:這次交易,你賣給他的安 非他命是4分之1錢重?)2,000元是半半,重量是1克」、「( 問:半半你都給1克?)半半就是1克」、「(問:這次交易, 莊志成先給你錢,你把安非他命放煙盒內,再把煙盒放在你家 附近的電箱,由莊志成自己去拿?)是」、「(問:【提示監 視器畫面】110年12月26日當天,你與莊志成相約見面,莊志 成騎乘重機車M6H-658前往,你與莊志成於110年12月26日23時 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見面,你將東西拿給莊 志成後,莊志成將現金拿給你後,雙方便離開現場?)是,他 先拿現金給我,我再交東西給他」等語(偵一卷第162頁), 就與證人莊志成進行交易過程,係由莊志成先交付現金、被告 才交付毒品,且販賣毒品重量為價值2,000元的半半等情,與 證人莊志成上開證述互核相符,足認證人莊志成上開所述屬實 ,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查「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硫酸鹽或鹽酸鹽 成分,二者均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均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 之第二級毒品;而證人柯泰安、莊志成雖一再證稱本案所 涉毒品為「安非他命」,惟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 甲基安非他命,為本院依審判職務已知事項,是本院認為 被告及證人柯泰安、莊志成於警詢、偵查或本院所為「安 非他命」之供(證)述,係無法分辨「安非他命」與「甲 基安非他命」,而以俗稱「安非他命」之名為陳述。 (五)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 ,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 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 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 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 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 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 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 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 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 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 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 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被告確有各向證人柯泰安、莊 志成收取2,000元,並分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 業經認定如前。則於政府嚴厲查緝毒品販賣,且販賣毒品 罪係重罪之情形下,若無利可圖,衡情被告當不致輕易將 持有之毒品交付予證人柯泰安或莊志成之理。是被告如附 表二編號1、2所示分別向證人柯泰安、莊志成收取2,000 元,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柯泰安、莊志成之行為, 均具營利之意思,而均屬販賣行為無疑。 (六)本院認定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㈡行為之理由: 1.被告持有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甲基安非他命6包之客觀行為,為 其所不爭執,而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白色結晶經鑑定後,確含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8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744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5月20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846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警二卷 第119頁、本院卷第173-175頁)。 2.被告雖矢口否認其持有如附表三編號7之甲基安非他命有何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只有跟陳鑫庭買毛 重16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他的5包是我吃剩本來就有的 ,而且我沒有要賣等語。然查證人陳鑫庭於警詢時證稱:被告 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我後,我於111年7月16日14時許,約在我 住處旁統一超商(高雄市前金區中華、大同路口)與被告進行 毒品交易,此次被告以2萬4,000元向我購買半台重(約19公克 )安非他命毒品及重量不詳大麻毒品等語(原審卷第181-182 頁)。故依證人陳鑫庭所證述販售予被告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重量而言,並非僅有被告所稱毛重16公克之該1包甲基安非 他命。又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問:扣到的這些安非他 命,是111年7月16日14時許,在高雄市○○○路00號頂樓以2萬4 仟元向綽號『兄弟仔』的成年男子買的?)是」、「(問:這些 安非他命除了供你施用外,也有打算要拿來賣?)是,有打算 拿來賣,我家裡經濟不方便,但這些我還沒有賣出去」、「( 問:有無其他補充?)希望檢察官給我一次機會,我是因為太 太大腸癌,我父親中風,家庭經濟不好,希望可以賺一些錢幫 助家用」等語(偵一卷第164-165頁),除坦認經檢警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6包均係向陳鑫庭所購買外,亦明確自白有打算 將該些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以供給家中經濟所需。審酌被告遭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多達6包,含袋毛重共22.16公克 ,其中5小包毛重各為0.5-1.68克不等,顯係分裝完畢待售) ,足以佐證其於偵查中供稱有打算將甲基安非他命拿來販賣乙 情,應屬可採,故被告實係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三編號7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3.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部分,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 人陳鑫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第191-182頁), 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418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11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1年9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2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偵一卷第20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 年7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一卷第107-115頁)、搜索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 第114-115頁)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如 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大麻1包,經檢驗鑑定後,除含第二級毒品 四氫大麻酚外,雖另同時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 五級毒品大麻酚之成分,此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9月 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2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 偵一卷第209頁)。然考量證人陳鑫庭證稱其係販賣半台重之 (甲基)安非他命及重量不詳大麻毒品與被告乙情(原審卷第 181-182頁),且亦不能排除因被告使用毒品包裝袋而產生成 分參雜之可能,難認被告主觀上已認知其持有之大麻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附此敘明。 4.再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扣到的這些安非他命,是11 1年7月16日14時許,在高雄市○○○路00號頂樓以2萬4仟元向綽 號『兄弟仔』的成年男子買的?)是」、「(問:扣到的大麻, 也是111年7月16日14時許,在高雄市○○○路00號頂樓以1000元 向「兄弟仔」買的?)是」等語(偵一卷第164頁)。而證人 陳鑫庭亦證稱: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我後,我於111年7月 16日14時許,約在我住處旁統一超商(高雄市前金區中華、大 同路口)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此次被告以2萬4千元向我購買 半台重安非他命及重量不詳大麻等語(原審卷第181-182頁) ,顯與被告於偵訊時所述內容相符,足認被告是於110年7月16 日14時許同時、在相同地點,向陳鑫庭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及大麻而持有之事實。 (七)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尚難採認,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 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分別2罪,容有未洽。而被告2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1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審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是否因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該大隊函復略以 :該案被告所供述之毒品上游為陳鑫庭,本大隊業於111 年10月17日已就渠之供述查緝陳鑫庭到案,全案移請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有該大隊112年7月25日高市警 刑大偵16字第11271857000號函暨所附被告警詢筆錄、陳 鑫庭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警詢筆錄等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139-186頁)。參以陳鑫庭到案後,亦坦 承有於110年7月16日14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大麻予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81-182頁)。而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於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犯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本署業 因其供出毒品上游,進而查獲陳鑫庭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現由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9511號 案件偵辦中等語。是足認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果 因被告供出而查獲上游陳鑫庭,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 心健康,仍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濫用 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且犯後僅坦承單純持有第二級毒 品犯行,態度難謂尚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2次販賣 毒品之對象人數、各次販賣毒品價額、數量,及意圖販賣而 持有與持有毒品之數量等犯罪手段與情節,及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於 本判決內公開揭露),另參以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 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原審斟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 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 執行刑,審酌被告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 及類型相似程度,並酌量其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被告前 揭所述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情狀,定被告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11年,依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 之犯罪所得,各為2千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附表一 編號1、2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白色結晶6包,經鑑定後,結果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 示植物2包經鑑定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等 成分,此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8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744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1年9月26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752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 5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6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可參(警二卷第119頁、偵一卷第209頁、本院卷第173-17 5頁),故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犯之附 表一編號3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毒品難以完 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依附合之法律關係, 併同處分,依同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iPhone 7手機1支,係被告持用與 購毒者柯泰安、莊志成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認定 如前,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5、6、9至11所示之物,均無 證據證明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毒品 交易聯絡工具,於110年10月31日16時35分許與持用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柯泰安傳送簡訊聯繫,柯泰安表示欲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應允後,柯泰安於同日16時50分許 ,至前開「7-11超商大洋門市」與被告見面,被告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1包予柯泰安,柯泰安嗣後再以無摺存款方式給付2 ,000元價金予被告,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柯泰安。 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編號2〉。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 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 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 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施用毒品者所稱向 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 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 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 須與購毒者關於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 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 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柯泰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影本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11 0年10月31日我有和柯泰安聯絡,但沒有見面,之後柯泰安 說要來找我,但我後來都沒有跟他聯絡,至少半年等語。經 查: (一)證人柯泰安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0年10月31日16時50 分許,騎乘重機車ADL-3601號,前往統一超商大洋門市與 被告碰面後,我向被告拿1包重量不詳的安非他命後就離 開了,我之後再以匯款之方式將購買毒品的2,000元之匯 給被告等詞;然其亦證稱:C2-1至C2-4通訊譯文中「海產 有更新鮮的嗎」只是被告單純找我吃飯;「身上的現金前 幾天付給哥的利息都付完了,所以問哥方便嗎」是指我能 不能先跟他拿毒品安非他命,之後再將購買毒品的錢匯款 給他;「那個…海產有更新鮮的嗎?昨天吃完烙賽」這只 是我單純吃壞肚子而已等語(警一卷第77-78頁)。證人 柯泰安復於偵查中證稱:本次(即110年10月31日)我也 是騎車號000-0000號機車過去,也是到統一超商大洋門市 ,沒有其他人跟我一起去,我自己去,這次毒品交易有成 功,被告先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我每次跟他買的金額都 是固定2,000元,錢我忘記了何時匯給被告,如果不是當 天,大概2、3天內會匯款給被告。(通訊譯文中)海鮮是 他請客吃飯,結果我吃到拉肚子,利息是要跟他買毒品, 但要先賒帳,我們電話中講的「海鮮」不是指毒品,因為 那陣子他常約我去吃飯,我的意思是要他找新鮮一點的餐 廳,因為我喜歡吃海鮮等語(偵一卷第81-82頁)。 (二)觀諸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柯泰安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10月31日之通訊內 容略以(警一卷第25頁):   編號/時間 監察對象 方向 通話對象 通訊內容 C0-0 0000-00-00 00:53: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喂,哥,有嗎? A:有阿,我沒跟你講嘛? B:沒阿,你沒跟我講 A:有啦 B:有就好 A:好 C0-0 0000-00-00 00:20:16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哥你在睡喔? A:沒阿 B:哦~那個...海產有更新鮮的嗎? A:比較新鮮的喔? B:昨天吃完烙賽 A:有喔 ? B:對阿 A:我有跟他說煮新鮮一點,她在找了 B:喔,不然昨天烙賽餒 A:有喔?她這幾天來找我,我再跟她講,說吃到烙賽 B:跟她說弄新鮮一點,不然吃的不值,昨天光跑廁所就跑得很累 A:是喔 B:都不用吃瀉藥 A:喂? C0-0 0000-00-00 00:35:12 0000000000 << 0000000000 <簡訊內容> 哥那可以先找你 前(應係「錢」之誤譯)晚一點嗎? C0-0 0000-00-00 00:35:25 0000000000 << 0000000000 <簡訊内容> 身上的現金前幾天付給哥的利息都付完了,所以問哥方便嗎   細繹上開通訊內容,證人柯泰安於110年10月31日雖傳送「 哥那可以先找你 前(應係錢)晚一點嗎?」、「身上的現 金前幾天付給哥的利息都付完了,所以問哥方便嗎」等訊息 給被告,然未見被告對柯泰安之詢問予以肯定或約定見面之 答覆;又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於110 年10月31日確實有與柯泰安會面,則該日被告是否有實際與 柯泰安見面並完成毒品交易,除證人柯泰安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單一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補強。 (三)被告雖於偵查中稱:「(問:【提示門號0000000000於11 0年10月31日11時53分00秒至同〈31〉日16時35分25秒通訊 監察譯文】110年10月31日這天,你和柯泰安聯絡後,是 否在7-11大洋門市,用2000元賣1包安非他命給柯泰安? )是」、「(問:對話中你們提到的海鮮與腹瀉與安非他 命有無關連?)有,應該是他昨天買到安非他命品質不好 ,造成他腹瀉」、「(問:這次交易完畢後,柯泰安有沒 有依約把買毒品的錢匯到你指定的帳戶?)沒有,他應該 是給現金,這次的錢我有收到」等語(偵一卷第163頁) 。然被告嗣已改稱:110年10月31日我和柯泰安沒有見面 等語(原審卷第64頁),其前後供述已然不一。況查就本 次被告與證人柯泰安毒品交易聯繫使用之毒品代號、交易 價金給付方式(先欠著或當場付現)等事項,被告與證人 柯泰安證述內容亦不相符,故本院尚難認被告先前於偵查 中之自白,有與證人柯泰安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通訊監察 譯文相符,而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從而,自難以逕斷被 告此部分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補強證人柯泰安此 部分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自難憑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 依檢察官起訴所舉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亦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1〉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 吳聲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3〉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2 吳聲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三)〉 事實欄一㈡ 吳聲正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交易對象 毒品種類 交易方式 1 民國110年10月30日19時14分至19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洋門市」外 柯泰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柯泰安自110年10月30日19時14分起至同日19時19分許,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吳聲正聯繫,表示欲以2,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吳聲正應允後,柯泰安於同日19時50分許,抵達吳聲正指定之高雄市○○區○○路000號之「7-11超商大洋門市」外,由吳聲正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柯泰安,柯泰安嗣後再以無摺存款方式給付2,000元價金予吳聲正。 2 110年12月26日23時18分至23時3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莊志成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莊志成於110年12月26日23時18分許,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吳聲正聯繫,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吳聲正應允後,莊志成於同日23時35分再次聯絡後未久,抵達吳聲正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居所外,莊志成先交付2,000元現金予吳聲正,吳聲正再指示莊志成至其居所外面電箱處自行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志成。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現金 1萬元 2 三星牌NOTE 10+手機 1支 含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 3 Realme UI手機 1支 含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 4 iPhone 7手機 1支 含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 5 分裝袋 1批 6 電子磅秤 1臺 7 甲基安非他命 6包 ⑴含袋毛重分別為16.48公克、1.02公克、0.5公克、1.68公克、1.58公克、0.9公克 ⑵經鑑定後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 8 大麻 2包 ⑴含袋毛重0.8公克之大麻植物,經鑑定後檢出四氫大麻酚、大麻酚成分(見警二卷第11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4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⑵含袋毛重0.48公克之大麻植物,經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大麻酚成分(見偵一卷第20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9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2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9 海洛因 5包 ⑴含袋毛重分別為1.58公克、0.92公克、1.08公克、0.78公克、0.44公克 ⑵經鑑定後均含海洛因成分(見偵一卷第213-214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0200號鑑定書) 10 不明粉末 1包 經檢驗後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見偵一卷第213-214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0200號鑑定書) 11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2024-12-19

KSHM-113-上訴-155-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45號 上 訴 人 張事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46號,起訴 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01號、1 12年度偵字第613、2437、5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張事鴻有如其事實欄一、二(包含其附表〈下 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 決,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 欄二所示之犯行,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合計18罪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及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 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指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 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是介紹友人林士閔找張芳瑞辦理貸款或信用卡,由張 芳瑞教林士閔如何申辦將來商業銀行(下稱將來銀行)帳戶 等相關手續,以及林士閔在其住處,交付將來銀行帳戶相關 資料給張芳瑞。林士閔於警詢時證述,其是在○○縣○○鎮「愛 琴海汽車旅館」交付將來銀行帳戶相關資料等情,與事實不 符,應有傳喚林士閔到庭對質釐清之必要。惟原審未就此調 查,遽行判決,有礙上訴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㈡上訴人與林士閔均是遭張芳瑞詐欺,而交付銀行帳戶存摺等 資料給張芳瑞,其自張芳瑞收受之新臺幣(下同)6萬元、2 萬元,分別是投資虛擬貨幣之紅利及介紹林士閔找張芳瑞辦 理信用卡或貸款之介紹費。又張芳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 一開始是告知上訴人要投資虛擬貨幣,後來上訴人應該知道 是賣銀行帳戶存摺等資料等語明確,林士閔亦經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判決未詳予審酌上情, 遽認上訴人犯罪事實,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除賦予被告詰問權之外,第184條第2項復規定, 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此之所 謂對質,係由數證人或證人與被告就同一或相關聯事項之陳 述有不同或矛盾時,使彼等同時在場,分別輪流對疑點加以 訊問或互相質問解答釋疑,藉由彼此面對面之質問,法院從 中觀察其間問答之內容與互動情形而獲得正確心證,更有助 於真實之發見。是不論待證被告之犯罪事實抑或待證證言之 憑信事實,若數證人就關鍵之同一待證事實所述不一時,基 於發現真實及維護被告利益之必要,法院不能逕以事實不明 為由,而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仍應本職權或依被告之 聲請,命為對質,以為釐清;若未為之,當認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反之,法院若依可信 之(數)證人就關鍵之同一待證事實所為一致之陳述,而認 定事實,並敘明不採用不可信之證人證詞之理由,則在已充 分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此一具憲法位階權利之前提下, 未依職權或被告聲請命為對質,自屬其就無調查實益之證據 所為之裁量權行使,難認有違法可指。   卷查,林士閔於警詢時證述:上訴人以幫忙其辦理信用卡為 由,指示其先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後,取走該網路銀行帳戶等 資料等語。而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坦承有林士閔 所指證之前揭事實,以及於原審審理時,並未爭執林士閔前 揭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其雖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林士閔 到庭對質,用以釐清其所指只有將張芳瑞可以幫忙辦理信用 卡之訊息告知林士閔,由林士閔自行與張芳瑞聯絡後,在其 住處,於其在場之情形下,將銀行帳戶等相關資料交給張芳 瑞等情屬實。原判決說明:上訴人與林士閔於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62號案件偵查中,已就林士閔上開 辦理將來銀行帳戶等細項為對質,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係 再次爭執相同事項,故無須再為重覆對質,應無調查之必要 之旨。原審未就上述事項為對質詰問,已難認有侵害上訴人 訴訟防禦權行使之情事。且林士閔之銀行帳戶資料於上訴人 在場之情形下,由林士閔自行交給張芳瑞,或係林士閔交給 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交給張芳瑞等節,僅經過細節有些微差 異,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定之構成要件犯罪事實。則原 審未傳喚林士閔到庭對質,惟於斟酌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經 相互勾稽、綜合判斷後,未採信上訴人所持辯解,已詳為說 明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高低之理由,尚難認所踐行之訴訟 程序即有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審未傳喚 林士閔到庭與上訴人進行對質,侵害上訴人訴訟程序防禦權 之行使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 無違法可言。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 ,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 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張芳 瑞、林士閔、附表一、二所示劉佩珍等各該告訴人即被害人 或被害人林雅菁等人之證詞,並佐以卷附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網路銀行申請資料、登入IP位址、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約定轉帳帳號及附表一編號1至3「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 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罪事實。並進一步說 明:依卷附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張 芳瑞於檢察官訊問時、原審審理時及林士閔於警詢時之證詞 ,上訴人係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資料及以幫林士閔辦理信用 卡為由取得林士閔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張芳瑞使用,並自張芳 瑞先後收取6萬元及2萬元等情。而上訴人於行為時年逾40歲 ,自承喜好投資及做生意,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之人,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 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受害人款項之存 入,再行領出之用,以遮斷款項之去向及避免詐欺行為人身 分之曝光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是以上訴人執意交付自己個 人帳戶給張芳瑞使用,收取6萬元代價,對他人持以犯罪採 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主觀上確有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上訴人更依張芳瑞之指示,佯以幫忙 辦理信用卡或貸款,自林士閔取得林士閔個人銀行帳戶資料 交給張芳瑞,收取2萬元報酬,擔任收簿手之工作,可見與 張芳瑞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應為共 同正犯等旨。至上訴意旨所指,張芳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其一開始是告知上訴人要投資虛擬貨幣,後來上訴人應該知 道是賣銀行帳戶存摺等資料等語,亦即陳稱上訴人似乎是受 張芳瑞詐欺而交付個人銀行帳戶資料一節。惟張芳瑞於原審 審理時另明白證稱:「虛擬貨幣我有講過,但給他(按即上 訴人)的錢不是紅利,是簿子的錢......坦白講只跟他們說 收簿子而已」等語,尚非全然明確、一致;上訴意旨所陳, 林士閔交付個人銀行帳戶資料給上訴人(或張芳瑞)之行為 ,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不 同案件之具體情形不同,尚難單純比附援引,執以指摘原判 決違法,均難逕為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事 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無違證據法 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言指摘: 原判決遽認上訴人犯罪事實,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 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 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 上訴要件。應認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罪部分 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關於 幫助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與之具有想像競 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部分, 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定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之認定 ,並無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例外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均應從 程序上併予駁回。 六、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 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此經本院113年度台徵字第2303號徵詢 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 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645-20241219-1

選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鶯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戴勝偉律師 被 告 李不纒 選任辯護人 莊子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彩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戴勝偉律師 被 告 戴春滿 選任辯護人 林淇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鶯】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4年。禠奪公權5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①至④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不纒】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又犯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禠奪公權4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已繳回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500元沒收。 【劉彩】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又犯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禠奪公權4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全聯禮券2 00元及現金新臺幣800元均沒收。 【戴春滿】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禠奪公權4年。   犯罪事實 一、張美鶯為民國111年第4屆臺中市○○區○○里里○○○0號之里長候 選人;李不纒、劉彩、戴春滿則均係永定里之里民,均為該 次永定里里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詎張美鶯為使其本人能順 利當選臺中市南屯區永定里里長乙職,即以其所有如附表三 編號④之手機作為聯絡工具,而與李不纒、劉彩、戴春滿共 同基於以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接 續為下列犯行:  ㈠張美鶯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10許,舉辦里長選舉號次抽籤遊 行活動,邀集含附表一所示之人,穿戴張美鶯之競選背心、 帽子,一同自張美鶯住處即競選服務處(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巷0號)出發,步行前往臺中市立萬和國民中學(址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簡稱「萬和國中」)抽籤,嗣 於同日中午11、12時許,返回張美鶯住處用餐,在用餐完畢 後,張美鶯即將夾有面額新臺幣(下同)500元全聯禮券1張 或500元全聯禮券2張之紅包袋連同競選傳單或口罩,交付劉 彩及其競選團隊不詳成員,將傳單或口罩連同夾放其中之紅 包袋賄賂,發放予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人;又因附表一 編號14、15所示2人未待禮券發放即先行返家,張美鶯遂另 指示戴春滿於同日傍晚6、7時許,前往張水金、張何來春位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將放有500元全聯禮 券紅包袋之賄賂2個,分別交付予其2人收受,而以此方式與 附表一所示之人約定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劉彩、李不纒 均明知其2人於前揭時、地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13之全聯 禮券等賄賂,係為要求渠等於本屆永定里里長選舉時,就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仍各自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之犯意,分別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13所示全聯禮 券。  ㈡張美鶯於111年11月5日在其上址住處舉行競選總部成立大會 ,邀集李不纒及含附表二所示之里民等人至其競選總部充作 造勢人潮,當日活動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結束後,張美鶯 指示競選團隊不詳成員,在競選總部內,發放夾有500元全 聯禮券紅包袋賄賂之競選文宣或口罩各1份予附表二編號1至 6所示之人;而附表二編號7之張淑娟因在現場未能領取,張 美鶯遂另指示李不纒轉交,李不纒於111年11月10日上午8時 45分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前 巧遇張淑娟,遂交付500元現金賄賂予張淑娟收受,其等即 以此方式與附表二所示之人約定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劉 彩明知其於前揭時、地所取得500元全聯禮券1張之賄賂,係 為要求其於本屆永定里里長選舉時,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竟仍承前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收受 之。嗣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11月18日上午7時 58分許,前往張美鶯上開住處兼競選總部搜索,當場扣得如 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且經警陸續傳喚附表一、二所示 之人到案後,扣得其等所繳回如附表一、二「繳回情形」欄 所示之禮券或現金,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簡稱「第四分局」)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 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 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雖記載被告戴春滿涉犯刑法第14 3條之收受賄賂罪,然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並未有相關事實 之記載,已難認業經起訴;又此部分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起訴書核被告所犯之欄位,關於戴春滿涉犯上開法條 部分係贅載,應予刪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頁),故上 開部分自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張水金、何來春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  ⒉本件戴春滿雖爭執證人張水金、張何來春警詢陳述之證據能 力,然張水金、張何來春於警詢時,對於邀約其等參加選舉 號次抽籤遊行活動及交付禮券之人,與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 所為證述不符,而張水金、張何來春並未遭警察以任何不正 之方法取供,於警詢之陳述具有任意性;又本案係於113年5 月10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6月27日繫屬本院,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7日中檢介民111選偵64字第1 139078087號函上本院收件之章可參,而戴春滿於本案起訴 後,攜帶填載不實日期「111年11月20日」、已書寫好內容 之切結書,至張水金家中要求其2人簽名,切結書上記載張 水金、張何來春於偵查中對戴春滿所為不利之指訴均係出於 恐懼之不實證述,此經張水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戴春滿有 因為我在警詢、偵訊作證的內容來找我,就是那張切結書, 除了簽名是我簽的,其他內容是戴春滿寫好拿來叫我們簽名 ,這是案件起訴後才簽的,她叫我們要幫她作證,說她沒有 拿禮券給我們,我不大識字,切結書內容我瞄一下而已,戴 春滿叫我簽我就簽了,她說這是要給她兒子看,不然她兒子 要趕她出去,我不知道她會拿來法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 -32、35頁);張何來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切結書是戴春 滿拿來,在我家簽的,張水金也在場,戴春滿要我簽名我就 簽,切結書內容是寫好後拿來我家,這是起訴後簽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8-39、48-49頁)明確,且有該切結書1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9頁),而該切結書之內容確為戴春 滿書寫,亦據戴春滿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138頁)。顯見戴春滿確實有於張水金、張何來春至本院審 理作證前,與其2人接觸、談話而影響證人之情形。是本院 審酌張水金、張何來春於警詢中,並未面對戴春滿,較無充 裕時間考量斟酌利害關係,再決定如何供述,依上開警詢時 之各項外部環境觀察,於警詢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於警詢之陳述,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為 證明戴春滿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核符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 9 之2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張水金、何來春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 證據;又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 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  ⒉經查,張水金、張何來春於偵查中,均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 而為陳述,此有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憑(見選偵64卷 一第807-812、813、845-850、851頁),是其2人均是在負 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復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且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 ,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戴春滿及辯 護人既未具體陳明張水金、張何來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有何顯不可信之特別情事,則參諸上開說明,上開證人於檢 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主張張水金、 張何來春偵訊時因一時緊張方為證述,並提出切結書為證, 然此究非對於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而為 釋明,本院自無從據此即認其2人偵訊中所為證述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  ⒊又張水金、張何來春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到庭具結作證,行交 互詰問,透過詰問程序保障戴春滿之對質詰問權;並另經本 院將其等之偵訊筆錄提示予戴春滿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 張水金、張何來春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 有自然關聯性,且據被告4人、辯護人等及檢察官明示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15、124、126頁),復查無事證 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 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 ,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張美鶯、劉彩、戴春滿均矢口否認有何行賄或兼及 收賄之犯行;被告李不纒則坦承收賄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 行賄犯行,其4人各辯稱:①張美鶯辯稱:111年10月21日在 我家中,我有請劉彩發全聯禮券給當天陪我去抽籤的人,因 為他們很辛苦,禮券只是要給他們買飲料,這不是行賄。11 1年11月5日競選總部成立當天,我請競選團隊人員發全聯禮 券,因為我認為來幫忙的人很辛苦,應該算工資,故禮券是 工資,不是行賄。我並未指示戴春滿在號次抽籤當天拿禮券 去給張水金、張何來春,也沒有叫李不纒拿現金500元給張 淑娟云云。②李不纒辯稱:我有邀約張淑娟去張美鶯競選總 部成立大會,去之前有跟她說會有500元禮券可以領。我有 於111年11月10日上午拿500元現金給張淑娟,但這不是賄賂 ,這是我買今彩539中獎,我要分紅給張淑娟云云;③劉彩辯 稱:號次抽籤遊行完,我有去張美鶯家用餐,張美鶯有拿了 一疊全聯禮券讓我發給在場之人,但我認為這不是賄選,當 天我也有拿到1張500元全聯禮券,但這不是賄賂。111年11 月5日我去參加張美鶯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有收到1張500元 全聯禮券,我本以為是口罩,回去後才發現有禮券,我自己 認為這是我的工資,不是收賄。本案行賄、收賄我均否認云 云;④戴春滿辯稱:我有去參加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但我沒 看到有人在發禮券,我不曾拿全聯禮券去給張水金、張何來 春云云。  ㈠經查,張美鶯為111年第4屆臺中市○○區○○里○○0號之里長候選 人,其有於111年10月21日,號召支持者參加號次抽籤遊行 活動,並於活動結束後招待參加者至其上址住處即競選服務 處用餐,用餐完畢後,其委請劉彩及競選團隊不詳成員發放 全聯禮券,而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人均有收到如附表一 編號1至13所示之禮券;張美鶯並於111年11月5日,在其住 處舉辦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邀集里民前來參加造勢活動,當 日並指示競選團隊不詳成員,發放全聯禮券,而附表二編號 1至6所示之人均有收到500元全聯禮券1張等情,業經張美鶯 、李不纒、劉彩供承在卷,核與其3人互為證人時所為之證 述及證人陳世松、簡晉祥、葉進福、黃金寶、王阿也、袁文 章、鄒國柱、湯德滄、李桂雲、陳珮育、羅珠英、張淑娟、 黃陳麗華、余鳳嬌於警詢或兼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 述相符,並有如附表四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附表一、二「繳回情形」欄所示經 繳回之禮券及現金可佐。  ㈡張美鶯確有透過戴春滿交付全聯禮券予張水金、張何來春:    ⒈依張水金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的選區是南屯區永定里,1 11年10月21日我有去參加張美鶯號次抽籤遊行活動,這是大 約於111年10月19日我老婆張何來春在路上遇到前鄰長戴春 滿,戴春滿說後天張美鶯要去萬和國中抽籤,問我們有沒有 空一起去助勢,張何來春就有跟她說我們都會去。抽籤遊行 活動結束後,當天中午有去張美鶯家吃便當,吃完我們就回 去休息,當天傍晚戴春滿到我家找我老婆張何來春,拿了2 只裝在紅色袋子的全聯禮券給我們,是連同口罩、張美鶯宣 傳單一起拿給我們,她說這禮券要給我們去買涼水、民生用 品。戴春滿後來也有邀約我們去參加111年11月5日張美鶯競 選總部成立大會,但這次我沒領到禮券等語(見選偵64卷一 第796-799頁;807-812頁)。  ⒉依張何來春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的選區是南屯區永定里 ,111年10月21日我有去參加張美鶯號次抽籤遊行活動,是 前鄰長戴春滿告訴我並邀約我們去的,我大概於111年10月1 9日,在菜市場遇到戴春滿,戴春滿說後天張美鶯要去萬和 國中抽籤,問我們有沒有空一起去助勢,我想說當天沒什麼 事,就跟她說我跟我先生都會去。當天活動結束直接到張美 鶯家中,她有放礦泉水給我們喝,也有請人現炒麵跟放鵝肉 、炒青菜、雞酒等食物,我吃飽就走了,當時沒拿到全聯禮 券,是當天晚上我們吃完晚餐後,戴春滿來我家拿給我,當 時我跟我先生在家,我們在看電視。戴春滿除了拿全聯禮券 外,還有拿張美鶯的口罩跟文宣,全聯禮券是放在口罩跟文 宣的中間拿給我,戴春滿說全聯禮券要記得去買涼的,她是 拿一份給我,一份給我先生,她來發張美鶯的宣傳單當然是 跟我們說要投給張美鶯。111年11月5日我有參加張美鶯競選 總部成立活動,會後有肉粽、麵、菜頭湯,當天我沒有再拿 到500元,只拿到口罩、衛生紙等語(見選偵64卷一第829-8 34、845-850頁)。  ⒊觀諸張水金、張何來春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就其等參與張 美鶯前揭競選活動之原因、經過及收受禮券之地點、過程等 細節,均合理明確而無矛盾之處,且2人之證述互核相符; 衡以張水金、張何來春與戴春滿並無仇隙,此經戴春滿供陳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9頁),且其2人本與戴春滿同為張美 鶯此次選舉之支持者,實無冒偽證之風險,構陷戴春滿之理 ,是張水金、張何來春於警詢、偵訊之證詞情節,應為真實 可信。  ⒋雖張水金、張何來春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禮券不 是戴春滿交付,邀約我們去參加競選活動及交付全聯禮券之 人,都是張美鶯云云,且就證述歧異之因,均稱:因警詢時 ,員警曾提示照片指認,照片中只認識戴春滿,才會太緊張 說錯云云。然其2人所稱「只認識某人即對其為不利證述」 之說法本身,顯悖離常情,已難令人信實;況且,依員警提 示予張水金、張何來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選偵64 卷一第801-804、835-841頁),供指認之12張照片內,除戴 春滿外,亦有其2人均認識之張美鶯照片,且於偵訊結束前 ,檢察官曾再次向其2人確認「是誰拿全聯禮券及文宣給你 ?」、「張美鶯有無跟你說全聯禮券的事?」,張水金及張 何來春均明確證稱:是前鄰長戴春滿。張美鶯沒有說禮券的 事等語(見選偵64卷一第811、849頁),是依上開客觀事證 ,殊無可能有張水金、張何來春所述情況。參以,戴春滿確 有於張水金、張何來春至本院審理作證前,至張水金家中與 其等接觸、談話,並持自書內容之切結書要求其2人簽名而 影響證人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顯見張水金、張何來春於 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述,應係迴護戴春滿之詞,不足採 信,本院自無從以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而為有利戴春 滿之認定。  ⒌又張水金為警扣押之全聯禮券卷號為000000000000至0000000 00000號;張何來春遭扣案之全聯禮券卷號則為00000000000 至000000000000號,此經其2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選偵6 4卷一第798、832頁),並有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選偵64卷一第787-791、821、825 頁),且有扣案之禮券2張在卷可佐。而上開券號之禮券均 為張美鶯所購買,亦有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 日(111)全聯法字第1113754號函暨禮券申購記錄存卷可證 (見選偵126卷一第741、743頁),是戴春滿交付予張水金 、張何來春之前揭禮券,為張美鶯委請其轉交,應可認定。 張美鶯辯稱其並未指示戴春滿交付上開禮券予張水金、張何 來春,委無足取。  ㈢張美鶯發放前述面額500元之全聯禮券,確屬賄賂無誤:  ⒈行為人客觀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係約 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始能成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罪 在客觀上,須以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 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 價為必要;而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 ,並衡量其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與其他客觀情狀 ,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和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 ,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 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 參照)。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其藉詞選舉贊助款、政治獻 金、餽贈、借款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均非所問(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開全聯禮券發放之方式,係連同張美鶯競選文宣或 口罩一併發送,此經下列證人證述明確:①李不纒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號次抽籤遊行活動結束後,我有去張美鶯服務處 吃飯,有領到500元全聯禮券1張,是穿戴競選背心、帽子的 女人拿給我,是以口罩夾帶禮券交給我,我知道拿這禮券的 意思是要支持張美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55頁)、②簡晉 祥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競選服務處成立大會結束,我有收 到面額500元全聯禮券1張,是夾在張美鶯的競選傳單裡面等 語(見選偵64卷一第397、421頁);③黃金寶於偵訊時證稱 :號次遊行活動結束後,我有去張美鶯總部吃炒麵,吃飽要 走時,劉彩就穿著張美鶯背心,在張美鶯競選總部門口,拿 口罩跟廣告單給我,中間夾著全聯禮券,這什麼意思我是不 知道,但人家一定會說是賄選等語(見選偵64卷一第570-57 1、573-574頁);④王阿也於偵訊時證稱:號次抽籤遊行結 束,回到張美鶯總部,張美鶯有拿2張面額500元全聯禮券給 我,應該是跟她的競選傳單一起,禮券夾在傳單中間,但還 是看的到禮券,我拿過手的時候就看到裡面有紅包袋等語( 見選偵64卷一第625、628頁);⑤袁文章於偵訊時證稱:號 次抽籤遊行結束,回到張美鶯競選總部吃麵、泡茶,劉彩就 拿選舉傳單夾著1張面額500元全聯禮券給我,應該是張美鶯 叫劉彩分的,張美鶯比較信任劉彩,劉彩是她的老鄰長了, 也是她鄰居。111年11月5日張美鶯競總部成立大會,我也有 參加,也有拿到500元全聯禮券,這次也是把禮券夾在選舉 傳單裡面,我拿到後有問張美鶯,拿這個可以嗎?因為我也 覺得怪怪的,但她說沒關係,我就想說沒關係等語(見選偵 64卷一第776-780頁);⑥湯德滄於偵訊時證稱:號次抽籤遊 行結束,回到張美鶯競選總部吃炒麵。有一個工作人員穿著 張美鶯的背心,拿張美鶯競選廣告單給我,裡面夾有500元 全聯禮券,意思就是要拜託我幫忙,要投票給她,一定是這 樣,大家想也知道等語(見選偵64卷一第316頁);⑦李桂雲 於警詢時證稱:號次抽籤當天,我因身體不舒服,抽完籤我 就先回家休息,沒有跟她們一起遊行,休息完畢後,我有去 張美鶯競選總部,許素容跟我說進去服務處裡面拿紅包,就 由工作人員當場給我面額500元禮券2張,我認為應該是要向 我賄選等語(見選偵64卷一第695-696、700頁);⑧張水金 於偵訊時證稱:我與太太張何來春是受戴春滿之邀,去參加 張美鶯號次抽籤遊行,結束後去張美鶯家吃便當,吃完我們 就走,當場是沒有拿到全聯禮券,是當天傍晚戴春滿拿來給 我們,禮券夾在口罩跟張美鶯的文宣一起拿給我們等語(見 選偵64卷一第808-809頁);⑨張何來春於偵訊時證稱:我與 先生張水金是受戴春滿之邀,去參加張美鶯號次抽籤遊行, 結束後去張美鶯家吃炒麵,吃飽我們就自己回去了,吃飽就 走了,當時沒拿到全聯禮券,是當天晚上戴春滿拿來我們家 ,禮券是放在口罩跟張美鶯的文宣一起拿給我們,意思是要 我支持張美鶯等語(見選偵64卷一第846-849頁);⑩羅珠英 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參加張美鶯號次抽籤遊行活動及競選總 部成立大會,當天各有拿到一個夾鏈袋,裡面有競選傳單及 1張500元全聯禮券等語(見選偵64卷二第153-157頁)。又 員警於111年11月18日執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美鶯競選 服務處執行搜索時,在張美鶯隨身包包內所扣得之全聯禮券 ,即已分好1張或2張之張數夾在競選文宣廣告內,此經張美 鶯於警詢、偵訊中供認在卷(見選偵64卷一第34、84頁), 且有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 選偵64卷一第49-55頁)。是張美鶯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全聯 禮券並未以競選文宣或口罩夾帶之方式發放,與前揭事證不 符,不可採信。  ⒊其次,協助張美鶯發放禮券之戴春滿、劉彩,於本次選舉前 都是張美鶯先前擔任永定里里長任內之「鄰長」,且為張美 鶯此次選舉之支持者,並為張美鶯之選務志工,此經戴春滿 、劉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認,是戴春滿、劉彩 顯有參與張美鶯里長選舉之相關事務;至其餘發放禮券之競 選團隊不詳成員,本是與選舉事務相關之人,更無疑義。  ⒋再者,前揭收受全聯禮券者,均是在本案里長選舉之有投票 權之人,而發放本案禮券之時點,係在里長選舉期間之敏感 時刻,並分別在張美鶯舉辦號次抽籤遊行活動結束後及競選 總部大會成立之日;且除張水金、張何來春於號次抽籤遊行 之日,其2人吃飽即先行離開,故由戴春滿至其等住處交付 外,禮券發放之地點均係在張美鶯競選服務處內,是禮券之 發放與選舉活動之間,於時間上有密接性,客觀上具有強烈 之關聯性,是從發送及收受禮券者之身分、禮券夾帶競選文 宣發送之方式及發放禮券之時間、地點等客觀各節,已可得 知全聯禮券之效果意思即就投票權為有利張美鶯之行使之對 價,尚不因張美鶯、戴春滿、劉彩或選舉團隊不詳成員於發 送禮券時未明白告知目的及要支持何人而有所不同,亦不因 非設籍永定里之證人許素容1人亦有拿到禮券而有異。更何 況,許素容雖籍設南投,然實際住在南屯區永定里,該戶內 其丈夫及子女共計3人均為永定里有投票權之人,此經許素 容於警詢時、偵訊時證述在卷(見選偵64卷一第644、665頁 ),是許素容亦非毫無關連者,是張美鶯辯護人以許素容未 設籍永定里但也有收到全聯禮券為由,主張張美鶯主觀上無 行賄意圖,並無可採。  ⒌張美鶯、劉彩雖均辯稱號次抽籤遊行活動該日發全聯禮券, 只是要給參加者買飲料以答謝辛勞云云,然上述禮券之發放 ,依禮券發放者及收受對象、發放之方式及時間、地點,可 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業 經說明如前;況且,張美鶯於該遊行活動結束後,已在其服 務處備有餐點、茶水招待參加者,此為前述選民及被告4人 所一致供證,則其等另再發放500元面額之全聯禮券1至2張 ,實已逾越相當性,是其等前揭辯解,洵無可採。  ⒍至張美鶯、劉彩辯稱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所發放、收受之全聯 禮券係前去幫忙之人之「工資」云云,然依張美鶯於偵訊時 供稱:於111年11月5日當日,對於前來參加競選總部成立大 會之選民,係招待炒麵、湯、爌肉等食物,並發送印有其宣 傳文宣之面紙,而對於當天來幫忙工作之人,是發現金工資 ,其不曾以禮券當工資發放等語(見選偵64卷一第89-91頁 ),是張美鶯在本院審理時所辯之「工資」,與其偵訊所陳 ,前後矛盾,所辯已難令人信實。其次,依張美鶯、劉彩於 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人簡晉祥、袁文章、羅珠英、余鳳嬌 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在參加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前,其等均 不曾約定勞務支出及報酬給付之事;況證人葉進福當日亦有 至總部負責招呼與會者並泡茶給大家喝,另證人王阿也也有 到場協助分麵事宜,此經葉進福、王阿也分別於警詢、偵訊 時證述在卷(見選偵64卷一第508-509、628頁),然其2人 並未領到張美鶯所稱「來幫忙之人之工資」,是張美鶯、劉 彩所辯稱工資,顯與一般給付工資之情況迥異,其等所辯, 係臨訟卸責之詞,毫無足採。  ㈣張美鶯確有透過李不纒對張淑娟交付賄賂:  ⒈依張淑娟於偵訊時證稱:111年11月5日我有去參加張美鶯競 選總部成立大會,是李不纒找我去的,她跟我說去會有500 元,要我去充人數。當天我跟李不纒一起去,李不纒拿背心 給我穿,就坐著看節目,他們找人來唱歌、跳舞,還有東西 吃,一人一包可以帶回家,我要離開時,問李不纒有沒有50 0元,李不纒說警察在那邊,叫我回去再拿。後來111年11月 10日8時45分許,我剛好下樓遛狗,李不纒就在她家前面拿5 00元現金給我,並且說這是去參加張美鶯競選服務處成立大 會的500元,先前在李不纒家聊天,李不纒就有講過叫我投 票支持張美鶯,她的意思就是要我支持張美鶯等語(見選偵 64卷一第207-20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1月5日 我有去參加張美鶯競選服務處成立大會,我於當天9時30分 前往,李不纒叫我去湊人數,不用做任何事情,她說可收到 500元,但沒說是現金還是禮券。後來李不纒跟我說現場有 警察,改天她再拿到我家給我,所以111年11月10日在住家 樓下遇到李不纒,她就親手拿500元給我,還跟我道歉說拖 這麼久才給,她有說是張美鶯給的,我認為這是賄選行為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5-22頁)。  ⒉觀諸張淑娟前揭證述,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自身 參加上開活動之原因、經過,及未能領得500元禮券暨嗣後 取得500元現金之緣由、過程等情,證詞具體詳細,且前後 一致;而李不纒亦坦承有於張淑娟所述之時、地,交付500 元現金給張淑娟之事實。其次,依李不纒於警詢時供稱:11 1年11月5日10時30分參加張美鶯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時,我有 走到鄒國柱旁邊跟他說裡面有500元可以領,我還有跟張淑 娟說,就在張美鶯總部成立大會前幾天,我遇到張淑娟,我 有問她要不要去參加,並有跟她說應該有500元禮券可以領 等語(見選偵64卷一第120-121頁)。可見張淑娟確實是應 李不纒之邀約,而參加張美鶯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李不纒並 曾以「去參加可領500元禮券」為誘因邀約張淑娟,而當天 在競選總部內,張美鶯亦確實透過工作人員發放500元面額 全聯禮券,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為李不纒所明知。則當天 張淑娟既未能領得500元禮券,則事後張美鶯透過邀約張淑 娟前來、與張淑娟較熟識之李不纏轉交此筆款項,且核其數 額相同,整體過程與常情相符,且合理無矛盾之處,足認張 淑娟前揭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⒊李不纒雖辯稱:那500元是我去彩券行買彩券,中獎1萬2330 元,所以分紅500元給張淑娟,因為張淑娟的老公「阿城」 都有跟我一起去買彩券,但「阿城」沒中獎,我中獎很高興 就分紅給他云云,然李不纒此部分辯解,非但與張淑娟前揭 證述大相逕庭,且依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稱李不纒「不久前均 仍為中低收入戶,本身沒什麼錢」(見本院卷二第146頁) ,是依李不纒之經濟情況,本院已殊難想像「阿城」既未與 其合資購買彩券之情況下,李不纒猶分紅予「阿城」;況且 ,李不纒所稱「中獎」,卻又無法說明究竟是何時中獎(見 選偵64卷一第116頁),又所稱分紅給「阿城」,卻又不是 把款項交付「阿城」,是李不纒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  ⒋李不纒雖又辯稱:如張美鶯有交代李不纒向張淑娟行賄,也 會是以全聯禮券方式為之云云。然本案張美鶯用以行賄之全 聯禮券,並非商品禮券,而是「現金禮券」,意即消費者持 以消費時,就等同拿著現金消費一般,是500元現金禮券與5 00元現金,於價值上本無差異,數額並與張美鶯發放之禮券 面額相符。參以,李不纒於111年11月10日始交付款項予張 淑娟,此距李不纒原先告知張淑娟可領得之時點(即111年1 1月5日)已過5天之久,又當天其2人僅係偶遇,此經張淑娟 證述明確,業如前述,則李不纒偶遇張淑娟時,為避免再行 拖延,而以等值之500元現金替代,亦非難以想像,是李不 纒前揭辯解,亦不足取。  ⒌至李不纒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張淑娟實際住在李不纒隔壁 ,其實際住處是南屯里,非永定里,故李不纒明知張淑娟住 在南屯里選區,仍邀其去張美鶯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湊熱鬧, 可見主觀上沒有行賄犯意云云。然張淑娟籍設臺中市○○區○○ 里○○路0段000巷00弄00號6樓之3,其確為永定里有投票權之 人,此經張淑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李不 纒所不爭,並有張淑娟所陳戶籍資料存卷可佐。而李不纒本 案從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時,自身從來不曾提及其對於 張淑娟是否是永定里里民有所誤認;又張淑娟與李不纒住在 同棟大樓,此經李不纒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選偵64卷一第 113頁),核與張淑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張淑娟並 證稱:我的戶籍址跟實際住址是同一個建築公司、同一個社 區、同一個保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是李不纒是否 曾認知到與其住在同棟大樓內之鄰居之實際住所被行政區劃 分為「南屯里」,本已有可疑;更何況,依張淑娟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問:李不纒也有跟你說,叫妳要支持張美鶯出 來競選里長?)當天拿錢的時候沒有說,但平常我們聊天都 會提到,我也認為張美鶯做的不錯,應該會支持她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1頁),可見其2人平時就里長選舉支持張美鶯 一事已曾有談論;且就張美鶯前述2個競選活動,李不纒均 主動積極邀約張淑娟前往,此亦經李不纒、張淑娟供證一致 ,是李不纒自無可能誤認張淑娟為南屯里選民之可能,是辯 護人前揭辯解,實屬無稽。  ⒍又李不纒交付500元現金予張淑娟時,已明確表明是張美鶯給 的,並對於拖延給付表達歉意,此據張淑娟證述明確如前。 而張美鶯確實有發放面額500元之全聯禮券給前來參加其競 選總部成立大會之人,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張淑娟既亦為 參與者,是張美鶯給付賄賂之對象,本即不排除張淑娟,則 張淑娟於當日既未能領得500元禮券,張美鶯事後委請與其 較為熟識之鄰居李不纒轉交,亦合乎常理。參以,李不纒僅 是張美鶯之支持者,且自身經濟狀況不佳,張美鶯並於警詢 時供陳:李不纒不是我競選總部之幹部,她是低收入戶,是 功德會關懷之對象,我從110年開始做關懷等語(見選偵64 卷一第35頁),是李不纒交付500元予張淑娟之舉,自無可 能係自行出資所為,本院綜合上情,就張美鶯確有透過李不 纒對張淑娟交付前揭賄賂,亦堪認定。張美鶯辯稱李不纒交 付500元予張淑娟與其無關,不可採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張美鶯、戴春滿前揭行賄犯行;李不 纒、劉彩上開行賄、收賄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 選罪之特別規定,本案乃臺中市南屯區永定里第4屆里長選 舉,而里長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地方公 職人員,是被告4人對於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賄選之行為 ,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是 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 交付賄賂罪;李不纒、劉彩則另犯刑法第143條之收受賄賂 罪。  ㈡劉彩就附表一編號1至12交付賄賂部分;戴春滿附表一編號14 、15交付賄賂部分;李不纒就交付賄賂予張淑娟部分,分別 與張美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賄選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就同一選舉,為同一候選人 該次當選之目的,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投票權人賄選;或於時 空密切之情況下,先後多次向多數有投票權人賄選,無論係 行求、期約或交付階段,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僅成立一選舉投 票賄賂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82、633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張美鶯、劉彩、戴春滿本件先後所為數個交付賄 賂行為;劉彩先後2次收受賄賂行為,主觀上均係為達使候 選人張美鶯順利當選之同一目的,其等之犯意單一,各侵害 同一國家法益,是應各僅成立一交付賄賂或收受賄賂罪。李 不纒、劉彩各所犯交付賄賂、收受賄賂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選舉乃民主之重要基石,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 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 ,是每逢選舉期間,政府相關部門無不積極宣導反賄選,被 告4本應知之甚明,竟均漠視上情,為求張美鶯當選,即對 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兼有收受賄賂行為,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已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所為實不 足取;參以張美鶯曾為南屯區永定里第2屆里長兼本次里長 選舉之候選人,而戴春滿、劉彩前均曾是永定里之鄰長,竟 均未能守法以維護公正、乾淨之選舉,犯後猶飾詞狡辯,態 度欠佳,不知悔悟,並斟酌李不纒坦承收受賄賂犯行,然否 認行賄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①張美鶯自陳其為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現無工作,經濟上依賴每月6萬元之租金收入金 ,子女均成年,家庭經濟狀況小康;②李不纒自陳其未讀書 ,從事販賣菜刀之工作,月收入幾千元,2名子女均成年, 家庭經濟狀況不佳;③劉彩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 濟上依賴其從事資源回收及老人年金,3名子女均成年,家 庭經濟狀況不佳;④戴春滿自陳其高職畢業,現在在家帶孫 女,經濟來源為勞退金及國民年金,3名子女均成年,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二第140頁),及渠等之前科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45-51頁) ,及其等交付或收受賄賂之金額,及戴春滿不當接觸證人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李不纒、劉彩收 受賄賂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至李不纒、戴春滿之辯護人均為其2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然李不纒、戴春滿係年逾花甲之長者,具備 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均知悉不得賄選卻仍違背禁令從事賄選 ,所為已破壞選舉追求之公正性,並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 平之競爭,其違反義務之程度自屬重大,不因僅查獲所交付 不正利益之對象不多或利益不高而有稍減,且其等以發放現 金或等同現金之禮券之賄選方式違犯本罪,客觀上尚無法引 起一般社會大眾之同情,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其2人之犯罪 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 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 ,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 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 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 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被告4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或兼及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 賄賂罪,各經宣告有期徒刑,爰依上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 權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3項明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為刑法第38條之特 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法院皆 應宣告沒收。惟若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 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 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 已交付之賄賂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 犯投票受賄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無庸再依首揭 規定重複宣告沒收。經查:     ㈠自張美鶯住處內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①至③之全聯禮券,均係 張美鶯擬執行行賄所剩餘之款項,屬預備供交付選舉賄賂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 對張美鶯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②、③之競選文宣及編號④之手機,均為張美 鶯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為張美鶯於本院審理時供 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李不纒所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500元全聯禮券1張;劉彩所 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所示500元全聯禮券2張 ,各為其2人收受之賄賂,並經其等繳回未用畢之禮券或等 值之現金(詳見繳回情形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於李不纒、劉彩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7、11、12「繳回情形」欄所示之 現金或禮券;如附表二編號2至6「繳回情形」欄所示之現金 或禮券,均係各該受賄者就其自身之收受賄賂犯行所自動繳 交之犯罪所得,已均非屬被告4等人所有,而上開受賄者經 檢察官起訴而由本院另行審結,自應於其等所犯收受賄賂罪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至附表一編號8至10、14、15 、附表二編號7「繳回情形」欄所示之現金或禮券,因各該 收賄者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由檢察官另依刑法 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就該等受賄者所收受之賄賂或繳回之 犯罪所得,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10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故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肆、本院依職權告發部分   證人張水金、張何來春顯就本案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證述 矛盾反覆,有涉犯刑法第168條所定偽證罪之嫌,此既為本 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 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以維司法公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參與號次抽籤遊行活動之賄賂】 編號 收受者  收受物  繳回情形    備註 1 李不纒 500元全聯禮券1張 已繳回現金5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103-107頁) 本案判決。 2 陳世松 500元全聯禮券1張 已繳回500元全聯禮券1張(見選偵64卷一第327-331頁) 所涉收賄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3 簡晉祥 500元全聯禮券2張 已繳回現金10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377-381頁) 所涉收賄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4 葉進福 500元全聯禮券1張 已繳回現金5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495-499頁) 所涉收賄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5 黃金寶 500元全聯禮券1張 已繳回現金5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539-543頁) 所涉收賄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6 王阿也 500元全聯禮券2張 已繳回全聯禮券700元、現金3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581-587、589-591頁) 所涉收賄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7 袁文章 500元全聯禮券1張 連同附表二編號3,已繳回全聯禮券400元、現金1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725-733、737頁) 所涉收賄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8 鄒國柱 500元全聯禮券2張 已繳回現金10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219-223頁) 所涉收賄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9 湯德滄 500元全聯禮券1張 已繳回現金5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285-289頁) 所涉收賄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10 李桂雲 500元全聯禮券2張 所涉收賄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11 陳珮育 500元全聯禮券2張 所涉收賄罪嫌,經檢察官另案起訴。 12 羅珠英 500元全聯禮券1張 所涉收賄罪嫌,經檢察官另案起訴。 13 劉彩 500元全聯禮券1張 連同附表二編號1,已繳回全聯禮券200元、現金8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頁431-435、463) 本案判決。 14 張水金 500元全聯禮券1張 已繳回全聯禮券5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787-791頁) 所涉收賄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15 張何來春 500元全聯禮券1張 已繳回全聯禮券5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821-825頁) 所涉收賄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附表二】參與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之賄賂 編號 收受者  收受物  繳回情形    備 註 1 劉彩 500元全聯禮券1張 連同附表一編號13,已繳回全聯禮券200元、現金8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431-435、463頁) 本案判決。 2 簡晉祥 500元全聯禮券1張 已繳回現金5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377-381頁) 所涉收賄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3 袁文章 500元全聯禮券1張 連同附表一編號7,已繳回全聯禮券400元、現金1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725-733、737頁) 所涉收賄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4 黃陳麗華 500元全聯禮券1張 所涉收賄罪嫌,經檢察官另案起訴。 5 余鳳嬌 500元全聯禮券1張 所涉收賄罪嫌,經檢察官另案起訴。 6 羅珠英 500元全聯禮券1張 所涉收賄罪嫌,經檢察官另案起訴。 7 張淑娟 現金500元 已繳回現金5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157-161、163頁) 所涉收賄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附表三】   ①500元全聯禮券205張 ②夾放500元全聯禮券1張之競選文宣4份 ③夾放500元全聯禮券2張之競選文宣5份 ④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 ⑤現金新臺幣4萬6千元 ⑥200元重陽節禮金155份 ⑦咖啡色隨身包包1個 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⑨筆記本1本。  ⑩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 【附表四】 1.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張美 鶯)(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49-55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張美鶯, 被指認人:袁文章、葉進福;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57- 63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張美鶯, 被指認人:劉彩、許素蓉;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65-71 頁) 4.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李不 纒;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103-107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李不纒, 被指認人:湯德滄;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126-129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李不纒, 被指認人:張美鶯;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131-137頁) 7.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張淑娟;11 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157-161頁) 8.扣案新臺幣照片(張淑娟;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163頁 ) 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張淑娟, 被指認人:李不纒、張美鶯;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179 -185頁) 1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張淑娟 ,被指認人:鄒國柱、陳世松、湯德滄;111年度選偵字第64 號卷一第187-193頁) 11.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鄒國柱;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219-223頁) 1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鄒國柱 ,被指認人:李不纒;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241-247 頁) 1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鄒國柱 ,被指認人:陳世松、湯德滄;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 249-255頁) 14.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湯德滄;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285-289頁) 15.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陳世松;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327-331頁) 1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陳世松 ,被指認人:李不纒;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349-355 頁) 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鄒國柱 ,被指認人:陳世松;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357-363 頁) 18.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簡晉祥;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377-381頁) 19.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簡晉祥;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 一第385頁) 2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簡晉祥 ,被指認人:張美鶯、劉彩、黃金寶、許素蓉;111年度選偵 字第64號卷一第401-407頁) 2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簡晉祥 ,被指認人:張水金、袁文章、葉進福;111年度選偵字第64 號卷一第409-415頁) 22.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劉彩;111 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431-435頁) 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劉彩, 被指認人:張美鶯、黃金寶、王阿也、戴春滿;111年度選偵 字第64號卷一第447-453頁) 2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劉彩, 被指認人:袁文章、簡晉祥、張水金、葉進福;111年度選偵 字第64號卷一第455-461頁) 25.扣案新臺幣、禮券照片(劉彩;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 463頁) 26.現場照片(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485-491頁) 27.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葉進 福;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495-499頁) 2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葉進福 ,被指認人:袁文章、簡晉祥、張水金;111年度選偵字第64 號卷一第511-517頁) 2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葉進福 ,被指認人:張美鶯、劉彩;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51 9-525頁) 30.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黃金寶;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539-543頁) 3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黃金寶 ,被指認人:劉彩;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547-550頁 ) 32.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王阿也; (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581-587頁) 33.扣案新臺幣、禮券照片(王阿也;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 第589-591頁) 3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王阿也 ,被指認人:張美鶯、劉彩、黃金寶;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 卷一第605-611頁) 3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王阿也 ,被指認人:葉進福;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613-619 頁) 36.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許素容;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635-639頁) 3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許素容 ,被指認人:黃金寶、李桂雲;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 655-658頁) 3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許素容 ,被指認人:簡晉祥、葉進福;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 659-662頁) 39.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李桂雲;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675-679頁) 40.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李桂雲;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 一第683頁) 4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李桂雲 ,被指認人:張美鶯;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703-706 頁) 42.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袁文章;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725-733頁) 43.扣案新臺幣、禮券照片(袁文章;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 第737頁) 4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袁文章 ,被指認人:簡晉祥、張水金、葉進福;111年度選偵字第64 號卷一第757-763頁) 4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袁文章 ,被指認人:張美鶯、劉彩、黃金寶;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 卷一第765-771頁) 46.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張水金;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787-791頁) 4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張水金 ,被指認人:戴春滿;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801-804 頁) 48.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張何來春 ;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821-825頁) 4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張何來 春,被指認人:戴春滿;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835-84 1頁) 5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戴春滿 ,被指認人:袁文章、簡晉祥、張水金、葉進福;111年度選 偵字第64號卷一第863-869頁) 5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戴春滿 ,被指認人:張美鶯、劉彩;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87 1-877頁) 52.指認照片(戴春滿指認張水金、張美鶯;111年度選偵字第64 號卷一第879-881頁) 5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黃陳麗 華,被指認人:張美鶯;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二第27-37 頁) 5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陳珮育 ,被指認人:張美鶯;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二第49-59頁 ) 5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余鳳嬌 ,被指認人:張美鶯;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二第71-81頁 ) 5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黃月蕉 ,被指認人:張美鶯;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二第91-103頁 ) 5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羅珠英 ,被指認人:葉進福、張美鶯、劉彩;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 卷二第117-127頁) 58.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日(111)全聯法字第111 3754號函暨檢附禮券申購紀錄(111年度選偵字第126號卷一 第741-782頁) 59.第四分局112年度貴保字第31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選偵 字第126號卷二第57-59頁) 60.第四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2409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選 偵字第126號卷二第61-63頁) 61.扣案紅包袋照片(111年度選偵字第126號卷二第79-80頁) 62.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112)全聯聯字第1120 986號函暨檢附禮券申購表(111年度選偵字第126號卷二第99 -136頁) 63.扣案禮券、現金照片(111年度選偵字第126號卷二第137-139 頁)

2024-12-18

TCDM-113-選訴-5-20241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泉 選任辯護人 王崇宇律師(法律扶助) 鍾欣紘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7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泉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貳支均沒收。   事 實 林清泉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 制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之 已貫通金屬槍管2支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為警於民國112年4 月22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經同住該 處之家人同意搜索,在置物間內搜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已貫通 金屬槍管2支,因而查獲。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清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卷第67頁),且捨棄對證人林擇勝之對質詰問權( 本院卷第1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1- 145頁),且據證人林擇勝於偵查(偵卷第183-187頁)、證 人林瑞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偵卷第21-23、183-1 87頁、本院卷第127-139頁)證述甚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日刑鑑字第1120056961號鑑定書(偵 卷第25-30頁)、內政部112年9月19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93 9號函(偵卷第127-12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4月2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33-41頁)、本案現場照片(偵卷第45-49頁)、扣 案物照片(偵卷第87-103頁)、證人林瑞敏當庭標記之現場 照片資料(本院卷第153頁)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所示之 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於113年 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將 第13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槍 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就該條 項第4項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就此部分不生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逕依裁判時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 組成零件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砲主 要零件,對於他人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具有相當程度之 潛在危險,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扣案槍管2支均有鏽蝕痕跡( 偵卷第27-28頁),堪認已許久未使用,且查無用於其他 非法行為之情;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院卷第95-121頁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諭知易 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已貫通之金屬槍管2支,屬公告之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112年9月19日內授警字第11 20878939號函(偵卷第127-129頁)在卷可參,是該等已貫 通之金屬槍管,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所規定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扣案 物,或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亦非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且與本案無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滑套1個(含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 2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含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 3 非制式子彈7顆(不具殺傷力) 4 非制式彈殼47顆(含1黑色塑料盒) 5 鋼珠1桶 6 鋼珠1包 7 喜得釘2包 8 紙雷管1包 9 火藥1包

2024-12-18

SLDM-113-訴-532-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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