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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99號 原 告 吳水生 被 告 黃宣豪 訴訟代理人 廖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82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333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62,33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劉冠廷【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逍遙」、「大A」、 「AA」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冠廷」】、訴外人 蕭俊穎(LINE暱稱「蕭芳芳」)分別自不詳時間起加入三人 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欺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被告(LINE暱稱「 黃小胖」)則於民國111年1月中旬經蕭俊穎招募加入本件詐 欺集團;訴外人方文軒則於111年3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馬大胖」之成年男子招募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方 文軒再於同年月間招募訴外人陳羿廷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又 本件詐欺集團另有「馬大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86」、「68」、自稱「詹閔棋」等成員。  ㈡就本件詐欺集團水房即洗錢工作之分配部分,劉冠廷為該水 房之指揮者,蕭俊穎則負責招募成員並後續聯繫;被告、方 文軒、陳羿廷均為金融帳戶之提供者,被告初期是自行提領 匯入其帳戶之贓款,其後改擔任「第三車」之帳戶提供者角 色;方文軒、陳羿廷則係洗錢帳戶之最末端,由其等提領匯 入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層轉上手。  ㈢其等與本件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黃宣豪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劉 冠廷;方文軒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下稱方文軒中信帳戶)予 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陳羿廷則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下稱 陳羿廷中信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贓款洗錢 之銀行帳戶。嗣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原告佯 稱:加入投資群組操作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 111年4月20日14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50,000元至 訴外人張紹墉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下稱第一層帳戶),再依續轉匯至訴外人池易霖申設之第 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黃宣 豪中信帳戶、陳羿廷中信帳戶,末由陳羿廷以現金提領或轉 帳至其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方式 層轉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之結果。陳羿廷、方文軒、黃宣豪、劉冠廷、蕭 俊穎並因此分別獲得報酬。  ㈣訴外人吳孟芸(LINE暱稱「小螃蟹」)與陳羿廷為男女朋友 ,並任職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 銀行)之銀行行員,其於111年3月22日前之某日即已明知陳 羿廷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卻仍基於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陳羿廷提領原告因 受騙而匯款款項之前後,透過LINE聯繫陳羿廷,提供其任職 銀行行員之經驗並提供心理助益,強化陳羿廷遂行車手領款 之意志,並提醒其臨櫃提款時之注意事項,以順利應對銀行 行員,使陳羿廷得以判斷風險,而降低遭檢警查獲之機會, 以此方式幫助陳羿廷遂行前開車手犯行。  ㈤被告前開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 受有損失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是詐騙集團,只是聽同學的指示,說可以 幫有錢人洗錢,被告不懂法律,被告說他同學當初只是跟他 說是洗錢,而不是詐騙,說沒有問題,被告只有拿到一點報 酬而已,其他錢都是被被告之同學拿走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298 、1009、1104號及113年度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2年2月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5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對無訛。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且觀被告於系爭 刑事判決審理時陳稱:「……後來是劉冠廷問我要不要賺多一 點,他要幫人家洗錢……報酬是劉冠廷每週日與我結算,再拿 現金給我,不然就是劉冠廷透過蕭俊穎給我,當時出事時, 劉冠廷教我如何做筆錄的,他要我說我是專門做虛擬貨幣買 賣,賺取差額等語……他並有給我一支手機,他說其內有做虛 擬貨幣買賣之LINE對話紀錄,可以拿給警察看……」等語,甚 被告於案情曝光後傳送「不可能叫我擔這條詐欺吧?」、「 當初不是說好我拿這些錢出事你們會負責?」、「唉!只能 保佑開庭沒事!只能跟檢察官唉可憐!不然真的完蛋了」、 「真的煩到……真的氣到……想想乾脆直接通通講出來要死大家 一起死!反正你說上面都沒人了那就讓條子去找吧!」等和 劉冠廷討論如何處理相關事件之LINE對話紀錄等節,得見被 告主觀上應對所為有其不法性乙節有所認識。再觀被告與訴 外人之LINE對話紀錄,其稱:「其實坦白跟妳說!老弟做的 是灰色地帶,……我負責幫他們漂白錢,……用我的戶頭轉給下 線我是第三車,……這3車比較安全,冠廷用我的戶頭也很小 心,所以妳也不用太擔心,因為這安全所以我才放心把戶頭 給冠廷用。」、「我們上面還經過2手了,到我這第3車都是 乾淨的錢了!」、「我當初開戶頭時我已經講了我是做水產 買賣的所以金額比較高。」等語,更可見被告明知匯入其中 信帳戶款項「來源不法」。再者,縱被告主張為真,其既係 明知提供黃宣豪中信帳戶之目的為「幫有錢人洗錢」,何以 得見此係提供帳戶之正當事由。是被告以被告不懂法律,被 告說他同學當初只是跟他說是洗錢而不是詐騙,說沒有問題 ,只有拿到一點報酬等語為其抗辯,自不可採。據上,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既與卷證相符, 應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㈢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亦有明定。次按因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 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 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 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 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 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 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與本件詐 騙集團成員劉冠廷、蕭俊穎、方文軒、陳羿廷、吳孟芸共同 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損害,是被告與劉冠廷、蕭俊穎、方文 軒、陳羿廷、吳孟芸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此外,於查無法律或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 比例之情形下,依前開說明,應認其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 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尚屬公平適當。而查 ,就本件詐騙集團就本件原告遭騙款項參與共犯共有6人( 見本院卷第42頁),是就內部關係每人應分擔之金額為91,6 67元(計算式:550,000÷6=91,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已於113年5月27日與劉冠廷以130,000元達成訴訟 上之調解、於112年5月12日與陳羿廷以150,000元達成訴訟 上之調解、於112年6月28日以85,000元與方文軒達成訴訟上 之調解,該等調解內容均拋棄對劉冠廷、陳羿廷、方文軒之 其餘民事請求,然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賠償責任等情,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73至75 頁),是以,堪認原告僅拋棄其對劉冠廷、陳羿廷、方文軒 應允賠償金額以外部分之請求,而無免除被告賠償債務之意 思。又其前開與方文軒之調解金額低於其內部應分擔額91,6 67元,就其差額6,667元部分,依前開說明,已因免除而消 滅,此部分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其餘部分被告仍應 在原告所受損害範圍負擔賠償之責。又劉冠廷、方文軒已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調解內容給付完畢、陳羿廷則已清償 66,000元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頁 ),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故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62,333元(計算式:550,000 -130,000-66,000-6,667-85,000=262,333)。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8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2, 333元,及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26

TPEV-113-北簡-11099-20241226-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義文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 周仲鼎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5759、13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乙○○與庚○○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其於民國105年8月29日, 與友人張正寬、張庭維、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綽號為 「三千」之成年男子在臺中市太平區「臺中小鎮」快炒店用 餐後,適逢庚○○亦行經上址附近,乙○○對庚○○欠錢不還心生 不滿,竟與張正寬、張庭維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 絡,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正寬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庭維及「三千」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尾隨庚○○,並於同日晚 間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永康街50巷旁圍堵庚○○,由 乙○○先上前質問庚○○何時還錢,雙方因此發生口角,「三千 」遂徒手呼庚○○巴掌,其後乙○○、張正寬、「三千」則分持 鋁棒毆擊庚○○,張庭維並以腳踢踹庚○○,致庚○○受有右手第 四近端指骨粉碎並開放性骨折合併指掌關節脫臼、右手第五 掌掌骨骨折、左臏骨骨折之傷害;嗣經庚○○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緣丙○○與壬○○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丙○○負責指示壬○○取款地 點及向壬○○收取領取之詐欺款項,壬○○則於接獲集團成員及 丙○○指示後,另交由旗下車手戊○○等人前往取款。丁○○經壬 ○○之介紹,於105年12月間某時許,加入丙○○及壬○○所屬之 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受丙○○之指揮,負責至指定 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丁○○於105年12月30日下午某時許,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及臺北市大同區分別 提領詐騙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4萬2000元後,復於同日下 午4時許,再依指示前往臺中市烏日區光日路第3支郵局欲提 領詐欺款項時,接獲丙○○之指示暫緩取款,隨即遭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強押上車,且強行取走丁○○已領取 之上開詐欺款項後將丁○○棄置於路邊。丙○○於獲悉上情後, 隨即指示壬○○聯絡丁○○、戊○○前往臺中市太平區長安停車場 處理上開詐欺款項遭黑吃黑之事宜,壬○○因此於同日晚間7 時許,駕駛其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甲○○及丁○○前往長安停車場,戊○○則於同日晚間7時至8時 許,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長安停車場。乙○○於同日晚間7時 至8時許,接獲綽號「小胖」之友人劉柏政以電話聯繫,以 支援為由要求其前往長安停車場,乙○○隨即前往該處,乙○○ 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到場後,丙 ○○、乙○○、劉柏政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懷疑前開黑 吃黑行為係壬○○主導,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徒手毆打丁○○ 及戊○○,丙○○持壬○○攜帶之模型槍(無證據顯示該槍枝有殺 傷力)毆打丁○○(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則上前逼問丁○○ 及戊○○上開詐欺款項下落。惟因現場處理未果,乙○○、丙○○ 、劉柏政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晚間10時39分許決 意強押壬○○、甲○○、丁○○、戊○○等人前往長壽橋,由丙○○駕 駛壬○○之上揭租賃小客車,搭載乘坐於副駕駛座之壬○○、後 座中間之甲○○及後座2名分乘於左、右兩側看顧甲○○之詐欺 集團成員,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駕車強押 丁○○及戊○○至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長壽橋附近,乙○○則與其 他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搭車一同前往該處。其等抵達後, 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丁○○及戊○○強押下車,並分持甩棍 、鋁棒輪流毆打2人(此部分傷害亦未據告訴) ,以此方式 逼問丁○○及戊○○上開詐騙款項下落,另由2名詐欺集團成員 將壬○○架住跪於地上,期間乙○○、丙○○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持續逼問壬○○、甲○○如何處理遭黑吃黑之款項,乙○○及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強暴方式共同剝奪丁○○、戊○○、甲○○、 壬○○之行動自由達數小時。嗣經戊○○及丁○○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乙○○之辯護人具狀 否認證人壬○○、甲○○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 壬○○於警詢中證稱:戊○○、丁○○是我底下的車手,105年12 月30日晚上丙○○得知丁○○被搶,約我帶戊○○、丁○○去長安停 車場見面,我載甲○○去停車場跟他們會面,到停車場丙○○要 我載丁○○來,我載丁○○一到現場就被乙○○、丙○○等人逼問錢 的下落,過了1小時之後戊○○自己坐計程車來,他們就開始 逼戊○○跟丁○○要承認是由我設局黑吃黑的,戊○○、丁○○被他 們押上車,我跟吳婷瑄也被押在我所開來的車子,把我們4 人押到長壽橋下,丙○○等人又分持棍棒的毆打他們,我下車 他們叫我跪下,乙○○說什麼黑吃黑我不管,我們公司就只要 錢而已,把綫交出來就好了,要我跟吳庭萱各簽10萬本票2 張等語(見他一卷第84至88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丁○○ 有一筆10幾萬元的錢不見,我接到丙○○的電話說要來停車場 ,我開車順便載丁○○去停車場問這筆錢的流向,他們有去問 丁○○我是不是黑吃黑的頭,丁○○說不是這樣子,我不知道是 誰開始動手打丁○○他們,後來是丙○○開我的車載我跟甲○○到 長壽橋,他們也是逼問戊○○,我上車簽本票人才離開,阿文 有跟我說不管什麼黑吃黑,就是要錢就對了等語(見訴緝40 卷第178至187頁),其就當日到現場之原因、被告在現場參 與之情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同,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做為證據之情形,故依上開 規定,證人壬○○之警詢筆錄,對被告之犯罪事實應無證據能 力。至證人甲○○僅於偵訊中作證,並無於警詢中陳述,辯護 人之主張容有錯誤,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 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 文。被告之辯護人具狀主張證人丙○○、趙羿宏、丁○○之警詢 無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丙○○、戊○○、丁○○經本院合法傳喚 均未到庭作證,且經拘提未果,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 、拘提報告書、拘票各1份可參(見訴緝40卷第157、161至16 3、171、263至269、275至283、379至389頁),卷內並無證 據足認證人丙○○、戊○○、丁○○於警詢中有遭強暴、脅迫或其 他方式不正訊問之情形,又證人丙○○、戊○○、丁○○警詢時間 與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其等於警詢時就案發過程之記憶應較 為清晰,觀諸其等於警詢中陳述案發之過程細節均十分清楚 ,顯係其等親身經歷之過程,故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戊○○、丁○○為被害人,證人丙○○為同 案被告,其等陳述之情節顯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故 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 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除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外,對本院下述所 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訴緝40卷第113、209、482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 緝40卷第48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庭維、張正寬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人胡凱捷、阮明鈞、證人朱裕森、楊志遠於警詢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他一卷第93至104頁、他二卷第30至31、61至 62、88至90、96至103、138至141頁、偵一卷第45至46頁), 並有106年2月21日員警偵查報告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使用買賣協議書、本票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買 賣契約書、張正寬身分證影本、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證人庚○○提供之傷害案照片、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 (見警卷一第20至22頁、警卷二第47至56頁、他一卷第91、 114至135、139至141頁、他二卷第78至80頁、第123至125頁 、第163至165、187至190、19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 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 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有接到劉柏政打電話要求伊到長安停車場支援,伊在長安停車場有問丁○○發生什麼事情,丁○○告知是詐欺黑吃黑的事情,被害人有被詐欺集團成員從長安停車場押去長壽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是朋友叫我過去支援,在外面朋友打電話支援還是湊熱鬧很正常,當時也沒有想那麼多就過去了,我到那邊才知道他們詐欺款項黑吃黑的事情,我到停車場的時候沒看到誰在毆打丁○○跟戊○○,因為我離他們有點距離,我也沒有動手,我沒有問壬○○是不是他拿走錢,也沒有看見誰去壬○○車上拿走7萬元,我印象中沒有去長壽橋,我沒有看到在長壽橋發生的事情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相關證人的說法都是有所出入的。首先,被告在現場到底有無叫人去毆打或請人去恐嚇,證人丁○○原本說好像是被告帶人過去做這些事情,偵訊中改稱只有看到被告,被告沒有對伊做什麼事。第二,證人戊○○於警詢中說被告有帶了很多人去現場,後於偵訊中稱伊不知道被告在現場到底做什麼。第三,證人甲○○在偵查中說不認識被告,也沒有指述被告在現場有什麼行為,審理時證人甲○○證稱已不記得狀況。最後,證人壬○○偵查中陳述雖不利被告,但其於交互詰問中也證稱跟伊說話的人是主要是丙○○,當天在現場跟伊要錢的人,身形、相貌跟被告不太像,在現場主導的人應該是丙○○。當天天色較黑,證人有誤認之可能,依照現有的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是帶頭之人,或要被害人簽本票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經劉柏政通知於105年12月30日前往長安停車場,被 害人丁○○、戊○○、壬○○等人亦依通知前往長安停車場商討處 理事宜,被害人丁○○及戊○○在長安停車場有遭人限制行動並 毆打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他二卷第153、155、204頁、 偵一卷第37頁、訴緝19卷第15、64頁、訴緝40卷第103至104 、349至350頁),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見他三卷第2、18至21頁);證人即被害人丁○○、戊○ ○、壬○○、甲○○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他一卷第29、49至50、87至88頁、他二卷第10、22、42至 44、49至50頁、他三卷第101至107頁、訴字卷第278、284頁 、訴緝40卷第178至206、326至336頁),且有106年10月24日 員警偵查報告、現場照片、107年3月5日員警偵查報告、戊○ ○、丁○○之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見他一卷第2至10頁 、警二卷第60至62頁、偵一卷第60至61、94至95頁)在卷可 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經劉柏政以手機通訊軟體通知到現場支援,被告到達長 安停車場即知道同案被告丙○○、劉柏政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係為處理詐欺贓款遭黑吃黑事宜,被告在被害人丁○○、戊○○ 遭毆打後,便逼問其等遭搶贓款之去向,嗣在停車場處理上 開事務未果,被告又一同前往長壽橋附近,於被害人丁○○、 戊○○遭毆打及被害人壬○○遭壓制時,要求被害人壬○○、甲○○ 處理上開遭黑吃黑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及同案被告丙○○於警 詢、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是跟綽號小胖的朋友劉柏政去支援 的,那天我聽說是要去處理黑吃黑的事。我搭乘劉柏政的車 去,當場我看到謝麒憶、戊○○被打,一開始是謝麒憶打他的 車手,後來另一個車手指認謝麒憶自導自演黑吃黑,他們開 始互推給對方,乙○○是劉柏政的朋友,我先到,乙○○他們後 面陸續才到,乙○○到場一群人先聊天,在等劉柏政的朋友, 看要如何處理。在停車場劉柏政叫我上車往山上開,劉柏政 的朋友要跟戊○○、丁○○、謝麒憶他們要錢,那邊很暗,沒有 路燈,他們把戊○○、丁○○、壬○○帶到下坡靠近溪那邊處理, 過沒多久那群人就上來,我就看到乙○○從溪的下面上來,大 家各自上自己的車就走了等語(見他三卷第1至4、18至21頁) ;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12月30日晚上我們有 先去長安停車場,再去長壽橋,因為丁○○有一筆10幾萬元的 錢不見,我接到丙○○的電話說要到停車場,我開我的車載丁 ○○去停車場問這筆錢的流向,我接近晚上的時候到停車場, 一開始有我、丙○○、甲○○跟丁○○,在那邊等了快一個小時, 之後陸續又有好幾個人我不認識,在現場逼問我是不是黑吃 黑的人是乙○○,丙○○在旁邊,乙○○在太平停車場有沒有打戊 ○○我不確定,那邊有好幾個人,他們有問丁○○說我是不是黑 吃黑的頭,丁○○有說不是,那群人就帶丁○○跟戊○○去遠處, 回來就說是我,我跟甲○○是在長壽橋的時候才簽本票,交給 誰我現在想不太起來,印象中是丙○○開我的車載我跟甲○○到 那個地方,他們也是逼問戊○○他們兩個說是我,我才上車簽 本票,簽完我人才離開。當天主要是乙○○在跟我對話,其他 人都只是互相口角,他跟我說現在不管是誰拿的,要有人出 來負責這件事情,才會放甲○○離開之類的話等語(見訴緝40 卷第178至208頁);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05年12 月30日小刀跟我說先不要領錢,後來我就被搶了,我打給謝 麒憶說我被搶了,謝麒憶就跟公司講我被黑吃黑,後要我跟 他去公司交代清楚,所以我就到7-11等謝麒憶載我去長安停 車場,我到那裏之後,乙○○有在場,後來戊○○也到場,詐欺 集團的人持棍棒開始毆打我們,我們受不了只好承認是謝麒 憶設的局,他們就把我們帶到山上繼續毆打,到了山上我跟 戊○○被押下車,有人拿鋁棒或甩棍出來逼問戊○○,戊○○跪著 ,我蹲在他對面,我沒有被打,乙○○在山上沒有對我做什麼 事,他在旁邊看而已等語(見他一卷第29頁、他二卷第20至2 3頁);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丁○○於105年12月30 日下午有打電話告訴我他被搶,我之前就聽過壬○○計畫搶他 ,就在他被搶的前三天在謝麒憶車上聽到,壬○○本來叫我去 搶丁○○的錢,我拒絕,丁○○說他被搶馬上打電話給壬○○,後 續我不知道如何處理,晚上我也被叫過去停車場,所以我就 搭計程車去,乙○○有在停車場,當時我到長安停車場,壬○○ 、許瑋倫有在現場並叫人毆打我,我不知道是誰打我,後來 不認識的人把我押上車,丁○○會上車應該也是害怕被打,到 深山中被不認識的人叫起來,我跟丁○○蹲著被問話,5分鐘 之後丁○○被叫去我對面50公尺的地方另外問話,丁○○也是蹲 在地上被問話,當時丁○○也有被不認識的人用甩棍打。我則 是被不認識的人用短球棒打我全身,後來我被拉到一旁剩下 壬○○跟張正寬獨自對話,他們對完話就叫我上謝麒憶的車, 叫壬○○押我跟丁○○離開,張正寬拿槍威脅我的時候,乙○○有 在旁邊怒視著我,我們從晚上8點被問到11、12點,我們被 問完之後就換壬○○、甲○○被問話,他們是被叫去前面站著被 問,小刀跟著壬○○走過去,壬○○、甲○○沒有被打,我有看到 甲○○拿本票過去簽,我沒有看到實際金額,後來是別人叫壬 ○○載我跟丁○○回來等語明確(見他一卷第44、49至51頁、他 二卷第9至13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三)辯護意旨雖以證人丁○○、戊○○於警詢、偵查中就被告在場做 什麼有前後證述不一致情形,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也證稱 當天在現場與其對話的人身形、相貌跟被告不太像,在現場 主導的人應該是丙○○而非被告,認其等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情 節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等語。惟按證據的取捨、證據的 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 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 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 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 的合法理由。證據法所謂之佐證法則,所補強者,非以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又證人之陳述前後不 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並非不 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 比較,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予以採取,另一 部存疑而不予採信者,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同一證人前後 供述證言彼此不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 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0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丁 ○○於106年4月24日警詢中證稱:我到那裡之後乙○○帶頭來了 20幾個詐欺集團的人,後來戊○○也到場,乙○○就開始逼供我 跟戊○○,要我們說是謝麒憶設局黑吃黑,我們說不是,乙○○ 就帶頭詐欺集團的人持棍棒開始毆打我們,我們受不了只好 承認是謝麒憶設的局,他們就把我們帶到山上繼續毆打等語 (見他一卷第29頁),於106年12月13日偵查中改稱:乙○○停 車場時有在,他在旁邊看而已,沒有逼問我,乙○○在山上有 在,他在山上沒有對我做什麼事,他都在旁邊看而已等語( 見他二卷第22頁);證人戊○○於106年1月12日、106年3月18 日警詢時證稱:乙○○在太平的停車場時有帶多名手下拿棍棒 毆打,壬○○、乙○○、小刀都在現場並叫人毆打我(見他一卷 第44、49頁),於106年12月6日偵查中改稱:我到場剛要被 一個不認識的人問話,就被一群人徒手毆打我全身,我不知 道是誰打我,到深山中被不認識的人叫起來,我跟丁○○蹲著 被問話,問話時我不知道乙○○在做什麼事等語(見他二卷第1 0頁),就被告是否為當日帶頭之人及被告在現場有無毆打之 行為前後證述雖有不一致之情形,故其等之證詞,雖無從認 定被告有無帶領詐欺集團成員毆打被害人丁○○、戊○○之事實 ,然其等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於長安停車場及長壽橋 都在場,此與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互核一致,被告顯 然全程在場。又被告自承有接獲劉柏政以手機通訊軟體通知 到長安停車場支援,且於長安停車場時有與被害人丁○○對話 ,被害人丁○○有表示詐欺款項是被搶走的等情,故被告就現 場眾人對被害人等施暴係為處理詐欺款項遭黑吃黑之情事自 無不知情之可能。況證人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 稱被告有逼問其黑吃黑內容並要求其拿出金錢處理,否則不 讓甲○○離開等情,業如前述,被告顯有共同妨害被害人丁○○ 、戊○○、壬○○等人自由之行為,證人丁○○、戊○○警詢、偵查 中就被告有無指揮現場詐欺集團成員、毆打被害人丁○○、戊 ○○等證述雖有不一致之情形,然就被告全程在場一事證述前 後一致,且其等證稱被告有逼問黑吃黑之情節與被告自陳情 節大致相符,仍難認其等全部證詞均不可採信。至證人壬○○ 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逼問我是不是黑吃黑,要我把錢交出 來是照片左邊這一個,我覺得兩個人長得有點像,照片中左 邊的人我不認識,口卡上面的那張照片跟這張照片左邊紅色 衣服的很像,我現在看被告本人覺得不太像,我記得那個人 比較壯,被告比較瘦,那個人有無刺青我沒有印象,那天比 較暗,我沒有仔細看等語(見訴緝卷第178至206頁),然本件 案發時間距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間已逾7年,證人 壬○○與被告間本即無認識,僅於案發當時見過被告,故證人 壬○○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之樣貌自難清楚記憶,且人之樣貌 、體型亦為隨時間改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始提示卷內合 照(見訴緝40卷第215頁)供證人指認是否為案發時逼問其黑 吃黑事宜之人,實難期待證人壬○○能清楚記憶被告於案發當 時之樣貌,致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認,有混淆誤認之 可能,而被告之體型與樣貌與案發時亦非完全不變,證人壬 ○○於偵查中有指認綽號阿文即是被告,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警察問當天有誰,我說我不認識,警察問我是否知道阿文 ,我說我不知道,警察就拿指認照片,我覺得應該是8號即 被告,警察有先提示口卡給我看,我才確定到場的人有包含 被告,警察問我印象中當天有誰在那邊,我記得就是剛才提 示照片那個人,跟丙○○那些人,其他人我都不認識,口卡指 認的那些人都是照我的記憶去指認的,我說大概應該有這個 人,警察並沒有教我要指認誰,我沒有受到警察的影響等語 明確(見訴緝卷第178至206頁),故證人壬○○當時指認被告係 其依當時之記憶,並無受到他人之影響,證人壬○○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指述被告之情節,自屬實在。證人壬○○雖於本院 審理中指認辯護人嗣後提出之合照中之他人為實際行為人, 並證稱被告本人不像實際行為人,仍難以此即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起訴書雖記載同案被告丙○○有指示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拿走 被害人壬○○所駕駛租賃小客車之鑰匙,被告復上前質問被害 人壬○○是否為其搶走上開詐騙款項,並要求被害人壬○○拿錢 出來處理,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進入上開租賃小客車副 駕駛座,取走被害人壬○○皮夾內之現金7萬元以抵償上開詐 騙款項,被告、同案被告丙○○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於長壽橋 附近復要求被害人壬○○、吳婷瑄交出身分證件及簽立本票, 迨被害人壬○○、吳婷瑄不堪其等脅迫而交出身分證件並共同 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後,被告、同案被告丙○○及其餘詐騙 集團成員始讓被害人壬○○、吳婷瑄、戊○○、丁○○等人離開現 場等情,然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要離開長壽橋時 停在路邊先檢查才發現車上少7萬元,我們人被帶離開車子 時被拿走的,我們都下車了,我只有那段時間離開車上而已 ,車子沒鎖,我沒有看到誰打開車門,太遠了,我跟甲○○簽 完本票交給誰我現在想不太起來,沒有什麼印象,被告當初 有說他不管錢是誰拿的,反正就是要負責,我才認為就是被 告拿的,被告究竟有無拿本票跟錢事我認為的,實際上我不 清楚,在長壽橋沒有固定一個人要脅我要簽本票,是3、4個 人一起這樣講,就說這樣我才有辦法載甲○○離開,我沒有辦 法確定是被告拿的等語(見訴緝40卷第178至206頁);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無法確認被告是否在現場,也不知 道他做了什麼事情,我不知道是誰去車上拿錢,是謝騏憶跟 我說他的錢被拿走,簽完本票後應該是丙○○拿走,因為駕駛 座是他,我沒有辦法很確認細節,真的太久了,這個事情是 張玄融跟壬○○對接工作上的事情,當天是丙○○找壬○○來要錢 ,後面就叫一堆人,我不認識,我沒有印象誰逼迫我們把雙 證件交出去跟簽本票,印象當天帶頭的人是丙○○,簽本票是 因為當天壬○○跟丙○○錢談不攏,丙○○要跟壬○○拿這筆錢,壬 ○○當下立即無法給他那麼多錢,可是他又叫那麼多人,他把 壬○○的錢拿走之後,我跟壬○○各簽一張本票,他身邊還有幾 個人一起講這件事,在講錢那件事情時,壬○○親自跟丙○○對 接這件事,不簽又不放我們走,我們唯一的解脫方式就是簽 本票,還有給雙證件,我沒看到被告帶人逼我與壬○○簽本票 等語(見訴緝40卷第326至336頁),故依證人壬○○於本院審理 之證述,被告雖有在長壽橋附近逼問被害人壬○○如何處理被 搶款項,然證人壬○○僅能以此推測被告有共同取走其車上之 現金7萬元及逼迫其與被害人甲○○簽立本票及交付身分證件 ,並無實際見到被告下令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上開現金或逼迫 其等簽立本票、交付身分證件之情形。而依證人甲○○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當日係同案被告丙○○主導現場詐欺集團成員要 求被害人壬○○要負責賠償上開遭搶之詐欺款項,因協調未果 ,故同案被告丙○○與身邊數名詐欺集團成員乃要求被害人壬 ○○、甲○○簽立本票及交付身分證件作為擔保,證人甲○○無從 確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丙○○、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脅迫其與被害 人壬○○簽立本票一事,有何犯意聯絡。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 害人壬○○車上之現金7萬元係遭被告取走,及被告有逼迫被 害人壬○○、甲○○簽立本票及交付身分證件之行為,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與實際行為人間,有何犯意聯絡,自不能僅因被告 有於長壽橋附近逼問被害人壬○○如何處理黑吃黑事宜,而有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推論被告亦有 起訴書所載上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取走被害人壬○○現金7 萬元、與同案被告丙○○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要求被害人 壬○○、吳婷瑄交出身分證件及簽立本票之犯行。況按刑法之 恐嚇取財罪、強盜罪,均須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圖為要件,若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 思,縱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強取他人之財 物,除視其情節可構成其他罪名外,不能成立恐嚇取財、強 盜罪。故債權人如因債務人欠債不還,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 或奪取其財物,意在藉此催促其履行債務或自力滿足債權獲 得清償目的,既無不法所有之意思,除可構成恐嚇、強制、 妨害行動自由(或傷害)罪外,尚欠缺恐嚇取財或強盜之犯 罪成立要件。至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以上開債 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 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55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76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剝奪被害人壬○○、甲○○行動自由之目的,主觀上係認定詐欺 集團遭黑吃黑,係被害人壬○○主導,該款項應係被害人壬○○ 取得,而欲向被害人壬○○追討該筆款項,該詐欺款項雖非詐 欺集團成員合法取得,然仍為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之 不法所得,被告等人目的在自力獲得清償,而被害人甲○○雖 非詐欺集團成員,然當日與被害人壬○○同行,自有可能遭被 告等人誤認為被害人壬○○之同夥或關係親密之人,而一併要 求被害人甲○○返還款項或為被害人壬○○提供擔保,是縱認被 告與同案被告丙○○、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強取被害人壬○○之 現金7萬元與強迫被害人壬○○、甲○○簽立本票及交付身分證 件之犯意聯絡,惟被告等人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尚 欠缺恐嚇取財或強盜之犯罪成立要件,併此敘明。 (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 ,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 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相續共 同正犯」,係認凡屬共同正犯者,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 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 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 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 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應共同負責。經查: 1、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正寬、張庭維、綽號「三千」之人共同傷 害告訴人庚○○,其等就該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2、被告雖係友人劉柏政通知到場支援,僅有質問被害人壬○○、 丁○○、戊○○遭搶款項之流向、未自始至終與同案被告丙○○、 友人劉柏政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全部犯行,未親自或教唆 在場詐欺集團成員毆打被害人丁○○、戊○○,然被告主觀上知 悉到現場係支援處理詐欺款項黑吃黑事宜,被告與同案被告 丙○○、劉柏政、在場詐欺集團成員,在處理上開事件過程中 ,剝奪被害人等行動自由令其等無法自由離去,彼此間就剝 奪被害人等行動自由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亦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仍應與同案被告丙○○、 劉柏政、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共同負 責。  (六)綜上,被告前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 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0萬元以下罰金。」顯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 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 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 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 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 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 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 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 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接到劉 柏政通知到長安停車場支援同案被告丙○○、劉柏政及其餘詐 欺集團成員取回遭強盜之詐欺款項,於詐欺集團成員在長安 停車場毆打被害人丁○○及戊○○在場,並協助詐欺集團逼問被 害人丁○○及戊○○黑吃黑經過,於詐欺集團成員自長安停車場 強押被害人壬○○、甲○○、丁○○及戊○○前往長壽橋時一同前往 ,在長壽橋要求被害人壬○○要處理上開黑吃黑款項,業經認 定如前,是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劉柏政、詐欺集團成員有 毆打被害人丁○○及戊○○、恫嚇壬○○、甲○○等強暴、脅迫行為 之犯意聯絡,上開行為顯屬其等剝奪被害人等行動自由之部 分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與同案被告張正寬、張庭維及綽號「三千 」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二與同案被告丙 ○○、劉柏政及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 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爰依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債務紛爭, 圖以暴力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庚○○之債務,並造成告訴人庚 ○○受有上開傷害,又明知犯罪事實二現場係詐欺集團處理詐 欺款項遭黑吃黑之糾紛,該筆款項之來源已屬不法,縱要釐 清款項遭搶經過及追討款項,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竟剝 奪被害人等行動自由,又加以毆打被害人丁○○及戊○○,以此 等方式強迫被害人等返還詐欺集團損失之詐欺贓款,實非可 取。另審酌被告雖坦承犯罪事實一之犯行,然犯後始終否認 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就該部分犯行毫無反省後悔之意,未與 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犯後態度實屬不佳,被告本 案行為前尚無遭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訴字卷第15至16頁)附卷憑參,素行 尚可,被告共同毆打告訴人庚○○,與眾多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侵害被害人等自由法益甚鉅 ,被害人丁○○、戊○○甚至受有身體之傷害,亦嚴重影響社會 安寧,惡性非低,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夜市 擺攤,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已婚,有1個小孩未成年,入 監前跟配偶、小孩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 訴緝40卷第3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接獲友人劉柏政通知到 現場支援詐欺集團成員處理詐欺贓款遭黑吃黑事宜,卷內並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取得報酬,又被告雖有參與剝奪被害人等 行動自由之行為,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取得被害人壬 ○○所有之現金7萬元、被害人壬○○、甲○○簽發之本票1張及身 分證件,難認本件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 部分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於106年12月19日遭扣得鋁棒1支、膠棒1支、IPHONE7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等物,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鋁棒是打庚○○用的,膠棒也是毆打庚○○ 用的,IPHONE7的行動電話是我的手機,小胖叫我過去的時 候是用這支手機等語明確(見訴緝40卷第104頁),是上開扣 案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K盤、2張 預付卡、黑色短上衣雖為被告所有,然K盤是吸食愷他命使 用的,2張預付卡不確定有無作為聯繫劉柏政使用,黑色短 上衣僅是被告歐打被害人庚○○的時候穿著之衣物,亦據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是上開物品,並非供被告本件犯罪 或預備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陳隆翔、己○○、 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棒壹支、膠棒壹支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

2024-12-26

TCDM-113-訴緝-40-20241226-2

金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少連偵字 第111 號、第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宏威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劉宏威與黃梓軒(由本院先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排骨」(「小胖」)、「汪大東」、「(啤酒emoji )」、「焦糖瑪奇朵」、「K 」、「(青蛙emoji )白居易   」、「饒承書」、甲○○(行為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處理,尚無證據證明劉宏威知悉甲 ○○為少年)共同從事下述之詐欺、洗錢犯罪,擔任俗稱「收 簿手」、「控車」之角色,負責收取金融帳戶、監控帳戶提 供者等工作,其詳分述如下:  ㈠與「排骨」、「汪大東」、「(啤酒emoji)」、「焦糖瑪奇 朵」、「K」、「(青蛙emoji)白居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一方面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分別向陳鼎中、劉家維、江國欽收購帳戶,並指示陳鼎 中3 人於民國111 年5 月16日下午,前往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 ○0 號之「米蘭莊汽車旅館」接受看管,以免帳戶在 使用過程中出錯(陳鼎中、江國欽所涉幫助詐欺等部分,由 本院另行審結,劉家維由本院另行通緝中),他方面則由黃 梓軒帶同劉宏威與甲○○先前往上址汽車旅館訂房,並分別向 陳鼎中收取陳某所申請開立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向劉家維收取劉某所申請開立之淡水信用合作社 (下稱淡水信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江國 欽收取江某所申請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 排骨」或「饒承書」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取得詐欺所 得款項之第一層人頭帳戶或轉匯之第二層人頭帳戶,黃梓軒 、劉宏威與甲○○並即在收取陳鼎中3 人所交付之人頭帳戶後 ,按「排骨」等人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將陳鼎中 、劉家維、江國欽依序帶往米蘭莊汽車旅館第315 號、第3 11 號房及第313 號房,分開看管;與之同時,該詐欺集團 並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陳鼎中 提供之上開人頭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均如附表一所示),再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跨行 轉帳之方式,將上開匯款轉匯部分至劉家維、江國欽所提供 之上開人頭帳戶(轉匯時間、金額、轉出、轉入帳戶均如附 表二所示),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㈡與「排骨」、「汪大東」、「(啤酒emoji)」、「焦糖瑪奇 朵」、「K」、「(青蛙emoji)白居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111 年5 月1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 潔儀,自稱「黑寡婦團隊領導」,並佯稱:可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取得投資獲利,但須依指示開通網路銀行,並 提供存摺、金融卡,方便款項匯入云云,致陳潔儀陷於錯誤 ,遂按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 年5 月18日下午3 時 1 1分許,前往上址米蘭莊汽車旅館前,待黃梓軒接獲通知, 擬向陳潔儀收取陳女所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時   ,因陳潔儀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後,在米蘭 莊汽車旅館第311 號、第313 號、第315 號房查獲劉宏威與 黃梓軒、甲○○、陳鼎中、劉家維及江國欽,當場並扣得劉宏 威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等物,該詐 欺集團始未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後引同案被告黃梓軒等人、告訴人任筱珍等人於警詢或偵查 中所製作之警詢、偵訊筆錄(詳如附表四所述),雖均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 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引用上開筆錄為證據(本院金訴卷 二第418 頁),本院審酌上揭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上揭筆錄應均 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後引附表四所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   ,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劉宏威固坦承透過黃梓軒邀約,與黃梓軒、甲○○等 人在米蘭莊汽車旅館分頭看管陳鼎中、劉家維與江國欽等人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缺 錢,黃梓軒找我去顧人,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顧一天日 薪兩千元云云。經查:  ㈠任筱珍、葉秋仙、曾素華、洪肅涵、黃鐘由、蔡維霓、吳炫 志、顏玉芬、張惠芝等附表一所示之9 名被害人因受詐欺集 團成員所愚,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 所指定,由陳鼎中所申請開立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該詐欺集團並再遣人將上開部分匯款,以跨行 轉帳之方式,將部分款項轉匯至劉家維所申請開立之淡水信 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江國欽所申請開立之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外,陳潔儀亦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貸款誘騙,而於111 年5 月18日下午前往 米蘭莊汽車旅館,欲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惟 幸在黃梓軒欲向其收取帳戶時發覺有異,及時報警處理,遂 為警當場查獲被告與黃梓軒、甲○○,以及在旅館內接受被告 等人看管之人頭帳戶提供者陳鼎中、劉家維與江國欽,另扣 得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等物等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檢 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並有附表四所示之各項證 據在卷可稽,足堪信實。  ㈡被告前因於109 年12月11日前某日,提供自己的臺灣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兩個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而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 年1 月10 日以110 年度偵緝字第382 號提起公訴在案(尚未審結),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起訴書在卷可查(本 院金訴緝卷第61頁),亦即在案發前,被告憑藉其自身經驗   ,已可知悉提供人頭帳戶的行為,往往與詐欺、洗錢等犯罪 有關,而陳鼎中在警詢中供稱:當時是一個胖胖的男子跟我 接洽,他當時先去米蘭莊汽車旅館開房後,上我的車並指示 我開進315 號房,我進入房間後胖胖的男子先行離開,隨後 又開門進去房內,當時他身邊還有另一名瘦瘦的男子,胖胖 的男子有叫我提供高雄銀行存摺及提款卡跟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都是在我面前拍照記錄等語,並指認所謂瘦瘦的男子, 即為被告無誤(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111 號卷第108 頁), 江國欽在警詢中指稱略以:我賣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警方 查獲時我正在(313 號)房內喝酒,被告在看窗外,我是因 為網銀提供給詐騙集團操作,依詐騙集團指示待在房間內, 被告在監控我,怕我停用帳戶或更改密碼等語(同上偵查卷 第147 頁),上開事證交互觀察,應足認被告知悉其看管江 國欽,旨在防止江國欽在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詐騙被害 人時,擅自將帳戶停用以致無法取款,甚至搶先領走詐騙所 得,使詐欺犯罪功虧一簣甚明,參酌被告在本院審理時經詢 以:「為何警察到場時,將手機內的對話紀錄刪掉」,亦答 稱:「我那時緊張」等語(本院金訴卷二第417 頁),顯屬 滅證之舉,益見被告知情,是被告所辯不知情云云,應係卸 責之詞,並不足採;而現場看管陳鼎中3 人者,連被告在內 即已有3 人,故被告知悉本案之共犯人數至少在3 人以上一 節,亦堪認定。  ㈢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與控車,雖非居於核心 地位,未必對於詐欺集團全體成員及身分均有所認識,亦未 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取財各階段之犯行,惟衡諸現今詐欺集團 之通常犯罪型態及模式,自蒐集人頭帳戶(或門號)、撥打 電話等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 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將無從順遂達成詐欺取 財之目的,則被告對本件詐欺集團具有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 及成員間彼此扮演不同角色而分擔相異工作等節,主觀上自 應有所認識,而被告擔任收簿手、控車,負責收取金融帳戶 及監控、管理帳戶提供者之行動,雖未親自對被害人施以詐 術,然其所參與者既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目的在於確保詐欺所得贓款,堪認被告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 意思,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犯罪之 目的,故應令被告就全體之詐欺、洗錢犯行,共同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立法者為遏止詐欺、洗錢等犯罪,除修正洗 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處罰規定外,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送請總統同時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均自公布日 起施行,被告擔任收簿手與控車,分擔實施詐欺與洗錢犯罪   ,在犯罪所得未逾500 萬元之前提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規定參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兩罪從想像競合犯之例,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此 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雖設有偵審中自白減刑 等規定,然因最後係適用前述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罰之故,無從適用前開減刑規定,而若適用前述新法,則被 告所為,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論以洗錢罪(因本案洗錢數額未逾1 億元之故   ,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兩罪再依前引之想像競合犯規定論罪結果,仍應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時同上理由,雖亦無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因自首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 餘地,然如在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時,則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惟被告在本案中並未認罪),是本案被告之詐 欺、洗錢犯行部分經通盤比較結果,當均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及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罰;  ㈡至於被訴的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並應適用刑法第33條第3 款規定,有期徒刑最低可處有期 徒刑2 月之補充規定,亦即被告如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有期 徒刑部分,即僅能科處2 月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按,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補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此處所 謂之特定犯罪,即上述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 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明顯較重之故,對洗錢刑 度並無影響),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前開洗錢罪規定 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並提高其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上述舊法第 14條第3 項對於科刑的限制,本案被告之洗錢數額未逾新臺 幣1 億元,故應適用後段規定,可量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適用刑法第35條規定比 較結果,當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然此處新舊法比較如前所述,對最後之論罪結 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詐欺任筱珍等如附表一9 名被害人 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示詐欺陳潔儀之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 ,已達既遂程度,對照前開犯罪事實,顯有未洽,惟其基本 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屬行為階段之變更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 05號、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訴意 旨認被告與少年甲○○共同犯罪,請求依法加重其刑,惟被告 在警詢中供稱:我主要認識黃梓軒,其他人我不清楚等語( 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112 號卷第125 頁),遑論知悉甲○○年 齡,而此亦與甲○○在警詢中陳稱:沒有接觸、認識黃梓軒、 劉宏威等語,大致吻合(同上偵查卷第84頁),是依卷內事 證,無法認定被告知悉甲○○當時為少年,故公訴人此部分指 述,亦不能採取,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黃梓軒、甲○○及「排骨」、「汪大東」、「(啤酒emo ji )」、「焦糖瑪奇朵」、「K 」、「(青蛙emoji )白 居易」、「饒承書」等多名詐欺集團成員間,如上理由二㈢ 所述,應認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葉秋仙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同身分,先後數次撥打電話施 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陳鼎中所提供之本案 人頭帳戶(參見附表一編號2 所示),此係該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同一個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而為,結果 並均係侵害同一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包括一罪,僅論以 1 個詐欺取財罪予以評價,即為已足;同理,曾素華、蔡維 霓、張惠芝遭該詐欺集團詐騙,分別匯款至陳鼎中提供之人 頭帳戶部分(參見附表一編號3 、編號6 及編號9 所示), 也僅分別論以1 罪。   ㈣該詐欺集團在葉秋仙受騙匯款後,將贓款轉匯入江國欽或劉 家維所提供之本案人頭帳戶,既係在取得詐欺葉秋仙之犯罪 所得,同時也開始著手於洗錢行為,就詐騙葉秋仙與該次之 洗錢犯行,行為間有部分重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同理,被告就詐欺附表一其餘之8 名被害人,及詐欺陳潔儀   與附隨在各次詐欺犯行後之洗錢犯行部分,也均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詐欺陳潔儀部分,則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前後因詐騙所取得之贓款,分別來自任筱珍等附表所示 之9 名被害人所有,衡諸詐欺取財罪旨在保護個別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客觀上也可藉各個被害人之受騙情節,分開評價 ,故應依被害人之人數論罪,按此計算,連同受騙但未交付 帳戶之陳潔儀在內,被告共犯10罪,該10罪如上所述,應分 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之前未曾有相類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自承因欠錢找工作(112 年度少連 偵字第33號卷二第225 頁),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並無特別 可憫,犯罪手段亦無可取,在本案中所從事之收簿手與控車 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而言,屬 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配之角色,涉案情節較 輕,犯後未能與任筱珍等被害人達成和解,另考量個別被害 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 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㈦被告共犯9 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 個3 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如上所述,該10罪應分論併罰,爰再次 綜合審酌上述的各項量刑因素,並考量該10罪係自111 年5 月16日至5 月18日三天內,在同一個詐欺集團之指揮下所犯 ,法律上雖應分開論罪,事實上各罪間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此外,本案10罪在個別量刑時,均有因犯罪人數而依法加 重處罰之情形,並均需評價被告的人格及犯後態度等個人因 素,故如逕行以累加其各個宣告刑之方式定執行刑,不免有 過度或重複評價前述量刑因子,致使罰過其罪,有過苛之虞 ,另參酌本案之被害人共有10人,被害金額合計約為78萬元 ,暨考量被告日後服刑時,對刑罰之適應性與教化可能等情 ,酌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與追徵:  ㈠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iPhone手機1 支係被告所有(111 年度 少連偵字第112 號第161 頁),依被告所述,係供其與詐欺 集團聯絡使用之物(同上偵查卷第123 頁),故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稱其約定報酬為一天2,000 元至2,500 元,但還未拿 到等語(同上偵查卷第31頁),故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 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 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任筱珍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11年5月18日下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任筱珍,自稱「經理芸佳」、「股海阿強」,並佯稱:可操作振翰資本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任筱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5月18日下午2時51分許 200,000元 陳鼎中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宏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 葉秋仙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11年5月12日上午11時47分許,以LINE聯繫葉秋仙,自稱「羽馨」,並佯稱:可操作振翰理財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葉秋仙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5月17日下午1時6分許 50,000元 陳鼎中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宏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5月17日下午1時7分許 50,000元 3 曾素華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111年5月18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曾素華,自稱「羽馨」、「振翰客服」,並佯稱:可操作振翰資本-理財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曾素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5月18日下午2時7分許 100,000元 陳鼎中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宏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5月18日下午2時10分許 50,000元 4 洪肅涵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111年5月17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洪肅涵,自稱「詩語」,並佯稱:可代操作股票投資獲利;須匯款始能提領云云,致洪肅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5月17日上午10時2分許 10,000元 陳鼎中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宏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黃鐘由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111年5月11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黃鐘由,自稱「羽馨」、「振翰客服」、「李可欣」,並佯稱:可操作振翰資金網站、常鋐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鐘由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5月17日上午10時7分許 20,000元 陳鼎中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宏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蔡維霓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111年4月中旬某日,以LINE聯繫蔡維霓,自稱「許安琪」、「玩股老爹」,並佯稱:可操作振翰資本網站投資獲利;須補繳款項出金云云,致蔡維霓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5月17日中午12時34分許 50,000元 陳鼎中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宏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5月17日中午12時35分許 50,000元 111年5月17日中午12時38分許 40,000元 7 吳炫志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111年5月2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吳炫志,自稱「振翰資本私募-經理林心語」,並佯稱:可操作振翰資本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炫志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5月17日上午10時7分許 50,000元 陳鼎中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宏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顏玉芬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111年4月21日中午12時25分許,以LINE聯繫顏玉芬,自稱「導師-蔡宏晟」、「游雅茜」,並佯稱:可操作振翰資本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顏玉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5月18日中午12時1分許 30,000元 陳鼎中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宏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張惠芝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111年4月5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張惠芝,自稱「振翰資本人員陳明威」,並佯稱:可代操作股票、基金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惠芝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5月18日中午12時45分許 40,000元 陳鼎中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宏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5月18日中午12時48分許 4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轉匯車手 轉出帳戶 轉匯時間 轉入帳戶 轉匯金額 1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陳鼎中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8日上午9時43分許 劉家維所有之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元 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14分許 130,112元 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39分許 95,211元 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52分許 54,222元 111年5月18日上午11時13分許 650,011元 111年5月18日中午12時20分許 48,113元 111年5月18日中午12時56分許 121,200元 111年5月18日下午1時31分許 江國欽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5,201元 111年5月18日下午2時15分許 151,005元 111年5月18日下午3時13分許 劉家維所有之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211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說明 1 Apple廠牌iPhone 手機 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1 犯罪事實全部 ⒈被告於本院之供述 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少連偵112卷第122至127、429至435、437至443頁) ⒊同案被告黃梓軒於本院之自白及供述(本院金訴卷一第137頁、卷二第114至115、118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13頁) ⑷同案被告黃梓軒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少連偵112卷第48至56、403至411、417至425頁) ⒌同案被告陳鼎中於本院之供述(本院金訴卷一第136至137頁、卷二第106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13頁) ⒍同案被告陳鼎中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少連偵111卷第106至113、359至369、371至381頁) ⒎同案被告劉家維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少連偵111卷第62至69、387至393、395至401頁) ⒏同案被告江國欽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審金訴卷第113頁) ⒐同案被告江國欽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少連偵111卷第146至152、337至345、347至355頁) ⒑證人甲○○之警詢筆錄(少連偵112卷第82至86、89至95頁) ⒒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少連偵111卷第85至91頁,少連偵112卷第67至73頁) ⒓被告、劉宏威、甲○○Telegram、LINE、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少連偵112卷第275至295、297至306、307至312頁) ⒔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警員執勤密錄器錄影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少連偵112卷第215至225、239至374頁) 2 附表一編號1 ⒈告訴人任筱珍之警詢筆錄(少連偵111卷第447至449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111卷第445至446、451頁) ⒊任筱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高雄警卷第12至13頁) 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交易查詢清單、客戶中文資料查詢、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少連偵111卷第541至551頁,少連偵112卷第201至204頁) ⒌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少連偵111卷第523至526頁,少連偵112卷第209至213頁) ⒍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基本資料登錄單、存摺存款對帳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少連偵111卷第555至563頁,少連偵112卷第181至183頁) 3 附表一編號2 ⒈告訴人葉秋仙之警詢筆錄(少連偵111卷第455至456、493至494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111卷第453至454、457至458、491至492、495至496頁) ⒊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交易查詢清單、客戶中文資料查詢、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少連偵111卷第541至551頁,少連偵112卷第201至204頁) 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少連偵111卷第523至526頁,少連偵112卷第209至213頁) ⒌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基本資料登錄單、存摺存款對帳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少連偵111卷第555至563頁,少連偵112卷第181至183頁) 4 附表一編號3 ⒈告訴人曾素華之警詢筆錄(少連偵111卷第461至464頁)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111卷第459至460、465至466頁,高雄警卷第135頁) ⒊曾素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畫面擷圖(高雄警卷第18至19頁) 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交易查詢清單、客戶中文資料查詢、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少連偵111卷第541至551頁,少連偵112卷第201至204頁) ⒌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少連偵111卷第523至526頁,少連偵112卷第209至213頁) ⒍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基本資料登錄單、存摺存款對帳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少連偵111卷第555至563頁,少連偵112卷第181至183頁) 5 附表一編號4 ⒈被害人洪肅涵之警詢筆錄(少連偵111卷第469至473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111卷第467至468、475頁) ⒊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交易查詢清單、客戶中文資料查詢、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少連偵111卷第541至551頁,少連偵112卷第201至204頁) 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少連偵111卷第523至526頁,少連偵112卷第209至213頁) ⒌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基本資料登錄單、存摺存款對帳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少連偵111卷第555至563頁,少連偵112卷第181至183頁) 6 附表一編號5 ⒈告訴人黃鐘由之警詢筆錄(少連偵111卷第479至480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111卷第477至478、481頁,新北警卷第61、77頁) ⒊黃鐘由提供之轉帳交易畫面擷圖(新北警卷第74頁) 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交易查詢清單、客戶中文資料查詢、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少連偵111卷第541至551頁,少連偵112卷第201至204頁) ⒌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少連偵111卷第523至526頁,少連偵112卷第209至213頁) ⒍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基本資料登錄單、存摺存款對帳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少連偵111卷第555至563頁,少連偵112卷第181至183頁) 7 附表一編號6 ⒈告訴人蔡維霓之警詢筆錄(少連偵111卷第485至488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111卷第483至484、489至490頁,新北警卷第103、105頁) ⒊蔡維霓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新北警卷第107至116頁) 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交易查詢清單、客戶中文資料查詢、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少連偵111卷第541至551頁,少連偵112卷第201至204頁) ⒌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少連偵111卷第523至526頁,少連偵112卷第209至213頁) ⒍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基本資料登錄單、存摺存款對帳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少連偵111卷第555至563頁,少連偵112卷第181至183頁) 8 附表一編號7 ⒈告訴人吳炫志之警詢筆錄(少連偵111卷第499至501頁) ⒉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111卷第497至498、503頁) ⒊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交易查詢清單、客戶中文資料查詢、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少連偵111卷第541至551頁,少連偵112卷第201至204頁) 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少連偵111卷第523至526頁,少連偵112卷第209至213頁) ⒌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基本資料登錄單、存摺存款對帳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少連偵111卷第555至563頁,少連偵112卷第181至183頁) 9 附表一編號8 ⒈告訴人顏玉芬之警詢筆錄(少連偵111卷第507至509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111卷第505至506、511頁,高雄警卷第136頁) ⒊顏玉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畫面擷圖(高雄警卷第33至124頁) 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交易查詢清單、客戶中文資料查詢、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少連偵111卷第541至551頁,少連偵112卷第201至204頁) ⒌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少連偵111卷第523至526頁,少連偵112卷第209至213頁) ⒍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基本資料登錄單、存摺存款對帳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少連偵111卷第555至563頁,少連偵112卷第181至183頁) 10 附表一編號9 ⒈告訴人張惠芝之警詢筆錄(少連偵111卷第515至517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111卷第513至514、519至520頁) ⒊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交易查詢清單、客戶中文資料查詢、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少連偵111卷第541至551頁,少連偵112卷第201至204頁) 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少連偵111卷第523至526頁,少連偵112卷第209至213頁) ⒌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基本資料登錄單、存摺存款對帳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少連偵111卷第555至563頁,少連偵112卷第181至183頁) 11 犯罪事實㈡ ⒈告訴人陳潔儀之警詢筆錄(少連偵112卷第151至15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112卷第159頁) ⒊陳潔儀提供之現場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少連偵112卷第222至223、227至235頁)

2024-12-26

SLDM-113-金訴緝-47-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淑媛 彭信豪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87號、第287號、第36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 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590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36951號、110年度偵字第6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淑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信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淑媛、彭信豪、侯明源、陳淑萍、方嘉琳(侯明源、陳淑 萍、方嘉琳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7號、第287號、第361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經提領後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卻為獲取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老陳」、「阿月」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呂淑媛、彭信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及舉證 ,且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證據能力限制之規定,此部分 犯罪事實亦不足以認定,併予敘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犯意聯絡,由侯明源擔任最上層之收簿手,呂淑媛擔任侯明 源下層之收簿手,並指示他人提領款項上繳,彭信豪、陳淑 萍均擔任取款車手,分別負責載送、陪同人頭帳戶提供者前 往提款,方嘉琳負責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並提領款項。謀議 既定,方嘉琳即透過呂淑媛之介紹,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前 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某處,提供其所有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呂淑媛、侯 明源作為人頭帳戶,再由「老陳」、「阿月」所屬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方嘉琳 所有合作金庫帳戶。復由侯明源指示彭信豪駕駛呂淑媛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淑萍、方嘉琳一同 前往嘉義,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後 ,轉交侯明源上繳給「老陳」、「阿月」,以此方法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 所得。嗣如方嘉琳主動於109年7月6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嘉裕、范萬宣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依上訴人即被告呂淑媛、彭信豪(下分稱被告呂淑媛、彭信 豪,合稱被告2人)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9頁 至第40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106頁、第317頁),故本院 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被告呂淑媛、彭信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2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 判決基礎(見本院卷第320頁、第32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先 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充 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參、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呂淑媛、彭信豪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被告呂淑媛辯稱:我並沒有幫侯明源收方 嘉琳的簿子,我只有將侯明源的電話給方嘉琳,讓方嘉琳跟 侯明源自己聯繫,之後方嘉琳的簿子是交給陳淑萍,與我無 關等語;被告彭信豪則辯稱:我是白牌計程車司機,因為侯 明源跟我說會付我車資跟油錢,我才載陳淑萍、方嘉琳到嘉 義,我不知道他們去嘉義是要領錢,我載他們到侯明源指定 的地點,侯明源拿車資跟油錢共2500元給我後,我就離開了 等語。經查:  ㈠「老陳」、「阿月」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 別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方嘉琳所有合作金庫帳戶等事實 ,有附表「證據名稱及頁碼」欄所示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呂淑媛部分:  ⒈被告呂淑媛為侯明源下層之收簿手,並指示他人提領款項上 繳,方嘉琳負責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並提領款項,方嘉琳透 過被告呂淑媛之介紹,於109年6月16日前某時,在桃園市中 壢區中央西路某處,提供其所有合作金庫帳戶、郵局帳戶予 被告呂淑媛、侯明源作為人頭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呂淑媛 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361號卷〈下稱金訴字第361號卷〉一第163頁至 第164頁、卷二第5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侯明源證述 :被告呂淑媛是我加入詐欺集團後才認識的,我是在台總收 水,大陸首腦(金主)陳國義打電話給我,我再聯絡被告呂 淑媛找欲執行的人頭帳戶車手,被告呂淑媛是幹部兼收簿手 及收水,也是負責指揮及管理旗下車手之車手頭,就是他負 責跟我對帳,方嘉琳為人頭戶兼取款車手,是被告呂淑媛招 募加入詐欺集團介紹給我認識的,方嘉琳的合作金庫帳戶、 郵局帳戶都是透過被告呂淑媛收購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9 年度他字第5611號卷〈下稱他字第5611號卷〉一第198頁至第1 99頁、第216頁、第217頁、卷二第379頁、111年度偵字第15 905號卷〈下稱偵字第15905號卷〉二第21頁、第23頁、金訴字 第361號卷一第26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方嘉琳證述:我因 為金錢上需求,於109年6月中,在桃園市○○○路○段000號, 透過被告呂淑媛認識一位綽號黑人的男子,我就把合作金庫 帳戶、郵局帳戶賣給他們,他們就自己提領使用,沒有給我 錢,我就詢問被告呂淑媛為何我沒有收到錢,他向我表示要 配合臨櫃提領成功才能收到報酬,該二個帳戶的提款卡都在 被告呂淑媛那邊,被告呂淑媛是負責介紹人頭戶給小胖即侯 明源使用,並負責集中收取詐欺贓款後交付給侯明源,據我 所知被告呂淑媛都會知道我們領多少錢,再去找侯明源討論 相關報酬等語(見他字第5611號卷一第9頁至第11頁、金訴 字第361號卷一第293頁至第295頁、第306頁)大致相符,足 認被告呂淑媛之前開任意性自白為真實,堪以採信。  ⒉被告呂淑媛固於本院審理時改以前詞置辯,並主張其於警詢 時有受到警方誘導詢問,於原審坦承犯行係因為法官很兇等 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第330頁),惟查:  ⑴被告呂淑媛於原審審理時,在有辯護人陪同開庭之情形下, 已供稱其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所陳均出於其自由 意願等語(見金訴字第361號卷二第52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則供稱其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都 實在,都出於自由意志所述,同意做為證據,但是其很緊張 ,一開始只覺得那個錢是博奕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於本院審理時更供稱:我於原審承認所述也出於自由意志 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堪認被告呂淑媛係出於任 意性而為前開自白,被告呂淑媛嗣後改辯前詞,自難逕採。  ⑵況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被告呂淑媛之警詢光碟,被告呂淑 媛就員警詢問是否經由侯明源介紹加入詐欺集團、侯明源是 否算是其上線等問題時,明確回答「對」,於員警詢問負責 什麼項目,是否是收簿子時,亦回答「對阿,我是負責介紹 」,並於員警詢問是否包含方嘉琳之簿子時回答「有」,此 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62頁至第263頁、 第264頁、第265頁、第266頁),可見被告呂淑媛於警詢時 已清楚供稱侯明源為其上線,其有介紹方嘉琳收簿子等節, 未見員警有何誘導詢問之情。再以被告呂淑媛於偵查中供稱 :丁幼婕跟我說如過介紹一個人可以賺5000元,我介紹兩個 弟弟跟方嘉琳,弟弟們是我主動去找,方嘉琳是他自己來找 我,但我都有將他們介紹給侯明源等語(見偵字第15905號 卷二第126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出於任意性自 白而坦承上情如前述,足認被告呂淑媛辯稱其於警詢時有遭 受誘導詢問云云,並不可採。  ㈢被告彭信豪部分:  ⒈被告彭信豪、陳淑萍均擔任取款車手,分別負責載送、陪同 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往提款,侯明源指示被告彭信豪駕駛被告 呂淑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淑萍、 方嘉琳一同前往嘉義,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共220萬元後轉交 侯明源上繳給「老陳」、「阿月」等事實,業據被告彭信豪 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見金訴字第361號卷二第58頁), 核與證人侯明源證稱:被告彭信豪是人頭戶兼取款交通,陳 淑萍、方嘉琳均為人頭戶兼取款車手,被告彭信豪收到車手 領到的贓款拿給我,我再拿到嘉義或水上交流道下交給綽號 「阿月」的人,109年6月23日被告彭信豪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方嘉琳、陳淑萍到嘉義,由方嘉琳在合 作金庫南嘉義分行臨櫃提款220萬元,陳淑萍在外把風,我 開車在附近等他們,被告彭信豪接應載他們離開,我們在垂 楊路碰面,被告彭信豪拿220萬元到車上給我,我們兩台車 一起開往嘉義縣○○市○○○街00號3樓發放薪資,我再拿去水上 交流道給「阿月」等語(見他字第5611號卷一第198頁至第1 99頁、第211頁至第217頁、卷二第383頁至第385頁、偵字第 15905號卷二第23頁、金訴字第361號卷一第263頁至第264頁 、第268頁至第269頁)、證人方嘉琳證稱:我有於109年6月 23日中午12時許,至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臨櫃提領220萬元 ,被告彭信豪負責和侯明源聯繫,依侯明源指示載我跟陳淑 芬到提領現場,陳淑芬負責陪同、監視我臨櫃提領情況及回 報給侯明源,侯明源在現場附近觀看我們三人等語(見他字 第5611號卷一第9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第18頁、桃園地檢 署109年度偵字第35096號卷〈下稱偵字第35096號卷〉五第40 頁至第41頁、偵字第15905號卷一第112頁至第113頁、金訴 字第361號卷一第288頁、第293頁至第297頁、第300頁至第3 0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淑萍證述:侯明源是詐欺上游、 負責交通載我們,錢也是交給他,方嘉琳跟我是賣人頭戶兼 取款車手,109年6月23日侯明源要求我陪方嘉琳前往合作金 庫南嘉義分行臨櫃取款,是被告彭信豪載我們到嘉義領錢等 語(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6951號卷〈下稱偵字第369 51號卷〉一第159頁、第165頁、第177頁、卷五第137頁、偵 字第15905號卷一第146頁至第148頁、卷二第14頁)大致相 符,足認被告彭信豪之前開任意性自白為真實,堪以採信。  ⒉被告彭信豪固於本院審理時改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彭信豪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如前述,並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依照侯明源指示開車載陳淑萍、方嘉琳下去 嘉義,我知道他們是要去嘉義領錢,方嘉琳跟我說他們是去 嘉義的合作金庫領錢,我有想過方嘉琳去嘉義合作金庫領的 錢可能是詐騙集團利用他的帳戶去詐騙他人的款項,在去嘉 義的路上,方嘉琳和陳淑萍在聊天時,有提到他的帳戶拿給 侯明源用詐騙等語(見金訴字第361號卷一第111頁至第113 頁),可見被告彭信豪對於依侯明源指示載送陳淑萍、方嘉 琳一同前往嘉義提領之款項涉及詐騙一節並非毫無所悉,被 告彭信豪嗣後改辯稱其不知道陳淑萍、方嘉琳到嘉義是要領 錢云云,顯係卸責之責,並不足取。  ⑵況被告彭信豪將陳淑萍、方嘉琳載送至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 提領款項後,有在附近等候陳淑萍、方嘉琳,並未馬上離開 一節,亦經證人侯明源證述如前,並經證人陳淑明證述:領 完錢後我們走出來應該是被告彭信豪來載我們,但是被告彭 信豪一直在對面不過來,不知道在幹嘛,當時他有看到我們 ,後來是被告彭信豪載我跟方嘉琳回桃園等語(見偵字第36 951號卷五第137頁、偵字第15905號卷一第147頁至第148頁 )、證人方嘉琳證稱:被告彭信豪在109年6月21日晚上9時 許開車載我們下去,一直待到6月23日領完220萬元之後,再 由被告彭信豪載我跟陳淑萍回中壢,中間我們一直住在嘉義 的旅館等語(見金訴字第361號卷一第295頁)明確,益見被 告彭信豪嗣後辯稱其將方嘉琳、陳淑萍載到侯明源指定之地 點,向侯明源拿取車資跟油錢共2500元後就離開云云,與事 實未合,自難採信。  ㈣綜上,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 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 即113年8月2日施行。查: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2 人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 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2人洗 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併參修正前同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 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最重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⒊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亦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2人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 項所列各款加重其刑事由,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又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問題,即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   ⒋綜上所述,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2人 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㈢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呂淑媛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見金訴字第3 61號卷一第15頁),容有誤會,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追加 起訴意旨與本院所認定者,僅係正犯、從犯之分,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追加起訴書所載事實與本院 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 告呂淑媛涉犯前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05頁、第316頁),給 予防禦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㈣被告2人就渠等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 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公布、施行如上述,原審 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洽。是被告2人以前詞否認犯行, 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淑媛、彭信豪於行為 時分別為年約50歲、64歲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 ,反為本案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附 表所示各告訴人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均屬非是,渠 等雖曾於原審審理時一度坦承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期間改以 前詞置辯,難認有悔悟之意,迄今又未能與附表所示各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渠等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自陳之智 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 狀,就渠等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 審酌被告2人所為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及渠等 之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 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 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第3 項所示,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洗錢之財物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 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 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 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渠等沒收全部隱匿 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犯罪所得部分:  ⑴被告呂淑媛:    被告呂淑媛曾供稱:丁幼婕跟我說如過介紹一個人可以賺50 00元,我介紹兩個弟弟跟方嘉琳,弟弟們是我主動去找,方 嘉琳是他自己來找我,但我都有將他們介紹給侯明源等語( 見偵字第15905號卷二第126頁),是被告呂淑媛為侯明源下 層之收簿手,介紹方嘉琳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⑵被告彭信豪:    依被告彭信豪供稱:我載方嘉琳、陳淑萍到嘉義侯明源指定 的地點後,侯明源拿車資跟油錢共2500元給我等語(見本院 卷第107頁),可認被告彭信豪為取款車手,載送方嘉琳、 陳淑萍前往提領本案詐欺款項之犯罪所得應為2500元,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追加起訴,檢察官彭師佑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名稱及頁碼 1 蔡嘉裕 109年6月8日起,在交友平台上認識一位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欣怡寶寶」之女子,並由其鼓吹投資不實之「MG金控資金託管」平台,致蔡嘉裕陷於錯誤而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 109年6月23日中午12時4分許 10萬元 方嘉琳 109年6月23日中午12時27分許,在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臨櫃提領220萬元(其中包含蔡嘉裕前二筆各10萬元) ①蔡嘉裕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5096號卷二第3頁至第5頁;偵字第15905號卷一第191頁至第193頁) ②網路轉帳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偵字第35096號卷二第7頁至第33頁) ③蔡嘉裕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偵字第35096號卷二第35至41頁;偵字第15905號卷一第263至266頁) ④蔡嘉裕與暱稱「欣怡寶寶」之對話紀錄(偵字第35096號卷二第43頁至第59頁;偵字第15905號卷一第203頁至第219頁) ⑤蔡嘉裕與暱稱「MG金控服務員」之對話紀錄(偵字第35096號卷二第60頁至第88頁;偵字第15905號卷一第220頁至第247頁) ⑥名稱為「MG金控資金託管」之網頁截圖(偵字第36951號卷三第261頁、第268頁) ⑦方嘉琳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字第187號卷一第60頁至第61頁) 109年6月23日 中午12時5分許 10萬元 方嘉琳 109年6月23日 下午1時許 40萬元 依方嘉琳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此筆40萬元尚未被提領。 2 范萬宣 109年5月26日起,經由交友軟體WeDate認識一位暱稱為「子涵」之女子,並由其鼓吹投資不實之「CBI資產交易網頁平台(cbiprotw.com)」,致范萬宣陷於錯誤而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 109年6月23日 中午12時11分許 39萬元 方嘉琳 109年6月23日中午12時27分許,在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臨櫃提領220萬元(包含范萬宣39萬元款項金額) ①范萬宣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2738號卷第475頁至第481頁、第483頁至第490頁) ②范萬宣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字第32738號卷第523頁至第533頁) ③匯款單據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32738號卷第535頁至第545頁) ④方嘉琳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字第187號卷一第6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HM-112-上訴-5237-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 5號、第21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張家綸可預見受不相熟之他人委託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 該包裹內之物品極可能係詐欺及收取之人頭帳戶金融卡等資 料,倘依該人指示領送包裹後轉交,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 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詎張家綸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 受騙致財產受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上午9時16分許,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邱湞琳(邱湞琳涉犯幫助洗錢罪等犯行,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357、50 803、34089、34169、36680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求職須提供金融卡核對云云,致邱 湞琳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6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國僑門市,將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 至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塔優門市(下稱塔優門市 ),而張家綸之友人張瑋達(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前經 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則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下稱「 小胖」)指示,於112年3月19日下午2時5分許,由張家綸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瑋達至塔優門市, 由張瑋達下車前往該門市領取上揭邱湞琳索寄送之包裹欲前 往新北市汐止區交付給「小胖」,因張家綸車輛故障,故張 瑋達、張家綸則一同搭乘計程車將該包裹送至新北市汐止區 與「小胖」收取,「小胖」並因此給付張瑋達新臺幣(下同 )1,000元。嗣邱湞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湞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張家綸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72號卷【下稱院卷】第134頁至 第1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 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以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 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於112年3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張瑋達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 同自基隆市前往臺北市松山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天我本 來就是要去看車子零件,是張瑋達打電話給我,要我載他去 臺北一趟,張瑋達沒有說要去臺北做什麼,我是在海洋大學 接張瑋達及張瑋達的朋友,我車子不知是開到南港或松山時 發生故障,我請張瑋達下車去便利商店替我買水,但水箱加 了水後,溫度仍持續上升,後來車子完全不能開就停在路邊 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所騙,於112年3月16日晚間9時4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國僑門市,將如附表所 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交貨 便方式寄送至塔優門市,張瑋達遂依「小胖」之指示,於11 2年3月19日下午2時5分許,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瑋達至塔優門市領取包裹等情,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中證明確(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下稱偵卷 】第35頁至第36頁),且與證人張瑋達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1 3頁至第117頁、審訴卷第108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 對話內容截圖、7-11貨態查詢資料、塔優門市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統網字第(0 00)000號函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參(偵卷第 19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51頁 至第53頁),故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 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 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 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⑵就被告對於112年3月19日為何開車搭載張瑋達前往臺北市松 山區塔優門市乙節,被告於113年2月19日偵查中先供稱:( 經檢察官提示112年3月19日塔優門市監視錄影畫面)後座身 穿英文字黑色上衣的人是張瑋達,副駕駛座身穿藍色格子衫 的是張瑋達的朋友,當時應該是水箱壞掉,我叫他們去幫我 買水。那天是張瑋達問我有無工作,我說自己在休息,張瑋 達就請我載他去松山,說要去買東西。買完水後,我們有再 到南港一個豪宅區,我車子在那邊壞掉,之後停在附近的機 車格,印象中後來張瑋達是搭計程車離開的,我不知道張瑋 達要去做什麼,張瑋達只叫我載他去臺北云云(偵卷第97頁 至第98頁);於113年8月19日準備程序中又稱:當初是張瑋 達問我在做什麼,我說在休息,張瑋達就叫我載他去臺北, 我的車開到內湖時,因溫度過高故障,我請張瑋達去超商買 水,後來車子又開了一陣子,還是無法繼續開,我就坐車返 回基隆,我不知道張瑋達去哪邊領包裹,也沒有印象有去松 山區撫遠街、車上有幾人,當日應該是我載張瑋達跟他的朋 友,連我共3人,因我與張瑋達認識很久了,張瑋達只叫我 載他去臺北一趟,但沒有說要去臺北哪裡,我也沒多問,張 瑋達沒有說要給我車資或車馬費,我沒有跟張瑋達去汐止, 車子故障後,張瑋達就拿幾百元讓我坐計程車回基隆云云(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0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64頁至第 165頁);於113年11月27日本院審理中又改稱:當天我本來 就是要去看車子零件,但我沒有邀張瑋達,是張瑋達打電話 給我,叫我載他一趟,但張瑋達沒有說要去臺北做什麼云云 (院卷第123頁、第137頁),綜觀被告歷次所言,就112年3 月19日當日為何開車到臺北,先係稱是張瑋達打電話請被告 開車載張瑋達到臺北買東西,之後又改口稱是自己當時本來 就要到臺北買車子零件,張瑋達沒有說要到臺北做什麼,而 對於自己於當日是否本有計畫開車前往臺北、開車搭載張瑋 達前往臺北之目的為何,前後供述不一,所言已難盡信。  ⑶再者,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自己當時是請張瑋達下車去便利 商店買水,自己不知道張瑋達有領包裹,後來自己跟張瑋達 有再去南港一個豪宅區,車子在那邊壞掉,便停在附近的機 車格,印象中後來張瑋達是搭計程車走的,自己不知道張瑋 達要去做什麼云云,然證人張瑋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 「小胖」跟我說要去領包裹,說要給我錢,被告剛好沒工作 ,我就叫被告載我去臺北領包裹,被告是跟他朋友一起到海 洋大學載我,當天被告開車,被告的朋友坐副駕駛座,我坐 後座,我沒有跟被告說要去臺北哪裡領包裹,我是在路上才 跟被告說,我叫被告導航到塔優門市,到了塔優門市,我跟 被告說我要去領東西跟買東西,我就一人下車,當時被告跟 同行的人有說口渴,要我買水,但我當時沒錢,好像沒有幫 忙他們買水,等我拿到包裹後,我們三人原本是要回基隆, 但「小胖」傳LINE叫我把包裹拿去汐止,然因被告的車子在 臺北時已經有點故障,當下我們是先下車,在路邊等車子降 溫,但後來車子開到南港時,就完全不能開了,所以我們就 把車子停在路邊,三個人一起坐車去汐止,我把包裹給「小 胖」,「小胖」給我1,000元,大家再一起搭計程車回基隆 ,因為計程車錢就花了500多元,剩下的錢就大家買飲料喝 一喝等語(院卷第125頁至第133頁),明確證稱當日被告之 所以會開車前往塔優門市全係因張瑋達接獲「小胖」指示, 張瑋達因此要求被告開車前往塔優門市,且張瑋達當時因身 上沒有錢,除了領取包裹外,並沒有多餘的金錢可以買水, 之後被告車輛故障,被告便把車輛留在路邊,與張瑋達一起 搭計程車前往汐止,待張瑋達將包裹交給「小胖」後,被告 與張瑋達再一起搭計程車返回基隆,均與被告先前辯稱自己 之所以在塔優門市停車,係因為當時自己車子壞掉,被告要 張瑋達下車去便利商店買水,以及後來車子完全不能開後, 張瑋達拿錢讓被告自己搭計程車返回基隆等節,全然不符, 惟本院審究張瑋達於本院作證時,已以證人身分具結擔保所 言屬實,倘若虛偽證述,恐另涉偽證刑責,且張瑋達就其所 涉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其是否 供出共犯,實已無影響其本案刑責,衡情,其當不至於甘冒 偽證風險而杜撰情詞構陷被告,故其所證自具相當之憑信性 。故被告刻意隱匿自己開車前往塔優門市係因受張瑋達指示 所為,甚至否認車輛故障後,曾與張瑋達一同搭車前往新北 市汐止區將包裹交與「小胖」等舉,均足以啟人疑竇。再參 以,臺灣便利商店設店密集,物流貨運服務完善,而張瑋達 在基隆市居住生活,縱其有採買物品或領取包裹之需求,衡 情應會就近選擇自身生活領域範圍內為之,除便於採買外, 甚可請寄件人直接寄送自身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或直接寄 送到府,並無刻意遠離自身生活範圍領取包裹之必要,然張 瑋達卻請被告駕車從基隆市至臺北市松山區領取包裹,之後 再拿至新北市汐止區交付他人,該包裹收件人以此種耗時費 力、增添包裹遺失或損壞風險之方式,曲折迂迴地取得包裹 ,其目的不外是為了衍人耳目,規避稽查,益徵該包裹內容 物實可能高度涉及不法,再酌以張瑋達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被告知道張瑋達沒錢,過程中也對張瑋達何以如此四處奔波 領取包裹、交付包裹有所質疑(院卷第130頁、第133頁), 則被告明知張瑋達當時經濟窘迫,卻千里迢迢自基隆市前往 臺北市松山區領取包裹後,再轉往新北市汐止區轉交包裹給 「小胖」,被告就其中可能涉及不法情事應有所預見,然其 猶駕車搭載張瑋達前往「小胖」指定之地點,甚至於車輛故 障後,拋下自己車輛而與張瑋達共同搭車前往新北市汐止區 以完成轉交包裹之任務,是以被告主觀上確有與他人共同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 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就 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係增列第1項第4款規定,即「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記錄之方法犯之」,而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 揭修正與被告於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 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本件被告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 加重其刑事由,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 件及刑罰又均未修正,故自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其所參與之本案犯行,雖未親自對 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然張瑋達接獲「小胖」指示後,由被 告駕車搭載張瑋達自基隆市前往臺北市松山區之塔優門市領 取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復依「小胖」指 示將該包裹拿至新北市汐止區給「小胖」,被告所參與之部 分,乃係詐欺取財中甚為重要之取財一環,是被告與張瑋達 、「小胖」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被告可預見張瑋達領取之包裹涉及不法,仍開車搭 載張瑋達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並轉交「小胖」,使詐 欺集團得以順利獲取犯罪所得、隱匿真實身分,並使告訴人 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500元,不需扶養家人, 身體無重大疾病(院卷第138頁)、其平日素行及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因 本案而獲有犯罪所得一情,業據張瑋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沒有給被告錢等語明確(審訴卷第108頁),且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無庸依刑法第38 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陳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得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戶名 與告訴人關係 金融帳戶 1 邱鈴宣 胞妹 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 顏綺緯 母親 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000(註) 3 顏綺緯 母親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4 林秋足 祖母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註:日盛銀行於113年4月1日併入富邦銀行

2024-12-25

TPDM-113-訴-1172-20241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權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0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製作,合併記載犯罪事 實及理由,且當事人對本件用以認定被告構成犯罪之證據,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52號卷第51 頁)。 二、犯罪事實   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珊珊Sonia」、「HSBC客服專 員-1009」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自民國112年6月19日起向甲○○佯稱可透過指定之幣商儲 值投資獲利云云,使甲○○陷於錯誤,依「HSBC客服專員-100 9」指示,與丙○○接洽聯繫購買虛擬貨幣。而丙○○依其智識及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可知悉與素昧平生之人進行高 額虛擬貨幣買賣,若不透過交易所卻私下為之,將造成後續 難以追查虛擬貨幣流向,極可能成為他人處理詐欺犯罪所得 之一環。丙○○猶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絡,私下與甲○○相約 於112年8月16日在萊爾富便利商店新莊小胖店(新北市○○區 ○○○街0號)見面買賣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虛擬 貨幣。幸因甲○○即時發覺受騙,早已報案;警方預先在場埋 伏,見丙○○向甲○○收取價金(假鈔)後,即於112年8月16日 15時50分當場逮捕丙○○,致其無從收受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 犯罪所得。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辯稱其僅係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價差,否認有何洗錢犯 行。 (二)下述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且有相關證據可佐,均堪信 屬實:   1.被害人甲○○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珊珊Sonia」、「HSBC 客服專員-1009」等暱稱,以投資獲利之詐術,誘使被害 人購買虛擬貨幣之始末,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偵查卷第12至16頁),且有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 訊息截圖可證(偵查卷第26、27頁)。   2.被害人與被告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之過程,有被害人與被告 間之訊息翻拍照片可證(偵查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   3.被告為了要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預先向「紀風」購入 虛擬貨幣乙情,有被告與「紀風」之訊息翻拍照片可證( 偵查卷第31頁背面)。   4.被告與被害人見面簽署虛擬貨幣買賣之書面契約,警方於 被告收受假鈔價金時上前予以逮捕,並扣得被告聯絡本次 虛擬貨幣交易使用之iPhone X行動電話乙節,有虛擬貨幣 買賣合約書影本及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可證(偵 查卷第24、28、30頁)。  (三)被告與素昧平生之人進行高額虛擬貨幣買賣,不透過交易 所卻私下為之,非僅無法確保價金來源之合法性,更將造 成後續難以追查虛擬貨幣流向,極可能成為他人處理詐欺 犯罪所得之一環。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就其於私 下交易時所收受之高額價金可能是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情 ,理當可得而知,猶與被害人見面交易鉅額虛擬貨幣,自 已放任洗錢結果之發生,主觀上應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收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本 次未修正)明定之洗錢行為。此洗錢類型之定義規定係於 105年12月28日修正,立法理由列舉之行為態樣包含「知 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 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並申明「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 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 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 特定犯罪之所得」。本件被告主觀上既有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依照前述立法理由,無論被告欲謀取之價差是否合理 ,均不影響其洗錢犯行之成立。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施行。被告於偵審中皆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另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僅得宣告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刑,故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不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則新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認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得否易刑處分,則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核被告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所定洗錢行為,應 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洗錢之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洗錢態樣乃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類型,與被告之「收受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類型間,性質上屬對向犯罪關係,毋 庸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因遭當場查獲,而未能遂行本件洗錢犯行,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收受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作為虛擬貨幣價 金,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 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幸因被害人及時發現受騙,致 被告未能遂行洗錢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本次差點受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搭鐵皮屋工作、平均月收入約4、5 萬元、已離婚、未成年子女1名現由被告父母扶養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聯絡及存取虛擬貨幣 使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有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舉,而亦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惟被害人係以交易虛擬貨幣為 由,主動聯絡被告,且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犯行 有何犯意聯絡,尚難僅因被告洗錢之舉,逕認被告亦有共同 詐欺被害人。此部分公訴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倘成立 犯罪,將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4

PCDM-113-金訴-1652-20241224-1

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志宗 指定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志宗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之。   事 實 一、余志宗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聯繫工 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價格,將如 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交付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購買者 ,共計13次(各次犯罪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數量及價格 、購買者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其中附表一編號6、7所示該 2次,均係與曹文元(暱稱「小胖」,因於民國113年8月7日 死亡,業經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聯絡,由余志宗與鄭水欽電話聯繫談妥交易事宜,再由 曹文元代外出之余志宗交付毒品與鄭水欽,附表一編號6部 分,並係由曹文元向鄭水欽收取價金,再轉交余志宗,至附 表一編號7所示交易部分,則係賒帳,而未由曹文元收取價 金轉交,而與曹文元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共2次 。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嗣其因另案通緝中,為警於112 年2月8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逮捕,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實施搜索,自其身上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復經其同意至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號6樓住處內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供犯 罪所用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余志宗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緝卷第160頁至 第169頁、第266頁至第27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 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偵卷第289頁)、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訴緝卷第160頁、第267頁至第278頁)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水欽於警詢及偵訊時(偵卷第46頁至第 49頁、第50頁至第64頁、第271頁至第277頁)、證人陳明鴻 於警詢及偵訊時(偵卷第74頁至第91頁、第251頁至第255頁 )、證人蕭志紘於警詢及偵訊時(偵卷第100頁至第106頁、 第261頁至第263頁)、證人曹文元於警詢及偵訊時(偵卷第 345頁至第357頁、第411頁至第415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109號、111年度聲監續字第290 號、第327號、第367號通訊監察書(偵卷第147頁至第154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09頁、第211頁、第217頁、 第401頁至第403頁)、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各級 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 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 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 ,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 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 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 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 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 ,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工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 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經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購毒者鄭水 欽、陳明鴻、蕭志紘均係於入監服刑時偶然與被告相識,嗣 經友人介紹始得知被告有在販賣海洛因等情,業據其等於警 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偵卷第50頁、第273頁、第76頁、第2 51頁至第253頁、第104頁至第105頁、第263頁),堪認被告 與鄭水欽、陳明鴻、蕭志紘間均無特殊情誼。而依被告前有 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素行(見訴緝卷第285頁至第308頁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對於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乃政府嚴令查禁之違禁物,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更涉重刑等 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與上開購毒者既均非至親摯友,苟 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於重刑之風險, 交付毒品與上開購毒者,堪認被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犯行與曹文元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成立累犯不予加重其刑說明:  ⑴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①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03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 字第8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 第6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 上訴字第26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①② ③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69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被告另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381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46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被告入監接續執行甲、乙 案,於108年3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29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指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 緝卷第277頁),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緝 卷第300頁至第305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各罪,均為累犯。  ⑵惟被告故意再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距其前案刑之執 行完畢,已將近3年,且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均為單 純施用毒品案件,以自戕健康為主,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罪質 並不相同,犯罪型態各異,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上開資料另於下述量刑因 子中之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 、審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俱予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 源而設。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且不論其所為自 白之供述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祇 要於偵查中,及歷次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自白犯行,即 為已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2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其 犯行,已如前述,是其所涉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於依據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如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 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 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 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販賣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數量及價格非鉅,復參酌被告前無販賣毒品之前 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訴緝卷第285頁至第3 08頁),堪認其並非中、大盤毒梟,所為僅係小額零星販賣 而已,其犯罪情節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後之最低度刑15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顯 有失衡,難謂罪刑相當,足認有情輕法重之嫌,而有堪值憫 恕之處,本院認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⒋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上述2種以上刑之減輕 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⒌本案並未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具體提供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 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下稱偵查機關 )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 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本院函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是否因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函覆結果略以:「雖被 告曾於偵查中陳報一特定地址,惟陳報之地址經查詢戶政資 料後,無人設籍在該址(如附件);因被告之供述無法特定 其上手之年籍資料以進一步查證,故未因而查獲其他上手或 共同正犯」,有該署113年11月1日士檢迺法112偵5465字第1 139067795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訴緝卷第209頁至第212頁 ),足認本案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至被告雖供出於11 2年2月4日晚間7時許向暱稱「建璋」之人購買重量不詳之海 洛因,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 偵字第23158號、113年度偵字第5740號對童建璋提起公訴, 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 年11月4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13663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 (訴緝卷第213頁至第261頁),惟被告上開供出向「建璋」 購買海洛因之時間,係晚於其本案各次販賣行為,核係他案 之犯罪事實,非本案之毒品來源,亦難認「建璋」係本案之 正犯或共犯,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⒍本案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適用:   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經依上開規定予以遞減輕 其刑後,已大幅減輕刑度,當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均 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顯然有別,無從 適用之。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 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海 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 ,竟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其所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 來源,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 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提供毒品案件之情資,幫助檢警追查,應具悔意 。併斟酌本案交易之毒品數量與價金均屬非鉅。兼衡被告上 開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等素行情形、自陳之犯罪動機、 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及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訴緝卷第277頁 至第278頁),暨被告為低收入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負 擔其母生前之生病照顧及扶養義務(訴緝卷第177頁至第19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審酌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 11年6月至9月間,且罪名均相同、情節亦俱屬相似,綜合考 量上開各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其整體 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認本案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顯然較高,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電子磅秤,係被告供本案各次販賣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訴緝卷第163頁、第274 頁),且經送鑑定結果,其上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如附表二編號6「證據出 處」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憑,因含毒品成分難以析離,自應 視為查獲之毒品,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 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係鄭水欽以賒帳方式購買,被告尚未 實際取得此次價金外(偵卷第63頁),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 至6、編號8至13「價格」欄所示之毒品價金,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見偵卷第52頁、第54頁、第56頁、第58頁、第59頁 、第61頁、第80頁、第83頁、第86頁、第88頁、第90頁、第 106頁;附表一編號6與曹文元共同販賣部分,價金業經轉交 被告,見偵卷第350頁、第413頁;附表一編號13部分則係扣 抵被告積欠蕭志紘之債務),業如前述,既未扣案,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用於聯繫本案販毒 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訴緝卷第274頁),並 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核屬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㈣至本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因均與本案犯罪 事實無關(訴緝卷第274頁),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並 經另案執行沒收銷燬完畢(訴緝卷第307頁),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購買者 聯繫(交易)之時間 交易地點 海洛因數量 價格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偵卷) 主文 1 鄭水欽 111年7月5日晚間7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45公克 4,000元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第155頁至第156頁) 余志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2 111年7月9日晚間6時32分許 0.45公克 3,000元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2(第157頁) 余志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3 111年7月31日晚間11時34分許 0.45公克 4,000元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3(第159頁至第160頁) 余志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4 111年8月13日晚間8時35分許 0.45公克 4,000元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4(第161頁至第162頁) 余志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5 111年8月31日晚間6時53分許 0.45公克 4,000元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5(第163頁)、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暨公共電話查詢結果擷圖(第185頁至第188頁) 余志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6 111年9月24日凌晨2時51分許 0.15公克 2,000元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6(第165頁) 余志宗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7 111年9月26日上午8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1分許,見偵卷第62頁) 0.1公克 1,000元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7(第167頁)、監視器畫面(第189頁至第191頁) 余志宗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8 陳明鴻 111年6月5日晚間7時10分許至晚間8時19分許 臺北市大同區酒泉街一帶 0.72公克 4,000元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1(第169頁至第172頁) 余志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9 111年7月27日晚間11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鑫泉店 0.72公克 3,000元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2(第173頁至第174頁)、監視器畫面(第193頁至第196頁) 余志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10 111年8月1日晚間9時10分許 0.36公克 1,000元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3(第175頁)、監視器影像(第197頁) 余志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11 111年8月14日晚間9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 0.36公克 1,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見偵卷第88頁)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4(第177頁至第178頁)、監視器影像(第199頁至第202頁) 余志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12 111年9月2日中午12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鑫泉店 0.76公克 3,000元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5(第179頁)、監視器影像(第203頁至第207頁) 余志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13 蕭志紘 111年7月20日晚間10時34分許 0.45公克 2,000元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1(第181頁) 余志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或重量 證據出處(偵卷)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總淨重0.2411公克) 2包 ⒈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98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3頁) 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35頁、第137頁至第141頁) 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第317頁) 2 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98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3頁) 3 檢出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 1個 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35頁、第137頁至第141頁)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第317頁、第319頁) 4 均檢出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分裝袋 1包內含6個 5 檢出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已使用) 2支 6 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電子磅秤 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SLDM-113-訴緝-24-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緯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丁昱仁律師 吳鴻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05、73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緯部分撤銷。 陳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三罪,各處如各該欄所示之刑。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A男部分)。   事 實 一、陳緯(暱稱:陳偉、PhilChen、阿浩)因在柬埔寨經營國豐 營造公司(GUO FONG REAL ESTATE CO.LTD,下稱國豐公司 ),而結識位於柬埔寨金邊附近之財通園區,由綽號「龍龍 」、「雞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指揮,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持續性、牟利性、三人以上之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組織)。其在得知本案詐欺組織有招募擔任 電信詐騙成員以擴增組織規模之需求後,乃先後為下列行為 :  ㈠陳緯向江良杰(暱稱:巴豆妖、梁傑,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 定)告知可招募經濟狀況及生活不佳之人擔任本案詐欺組織 成員,事成後可按成功引介之招募人數獲得介紹報酬,2人 遂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2月間,由陳緯、江良杰向A男(姓名年籍詳卷)稱:可到 柬埔寨從事電話詐騙工作賺錢、不用出機票錢,惟應工作至 少滿8個月等語,以此方式招募A男加入本案詐欺組織,經A 男同意後,陳緯為A男購買機票,由江良杰開車搭載A男至桃 園國際機場,A男乃於111年3月25日搭機出境。俟A男抵達柬 埔寨機場,旋由至機場接送之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小胖」將 其送入本案詐欺組織工作(A男被訴加入本案詐欺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等部分應分別為公訴不受理、無罪,詳後述 「乙」部分),直至本案經媒體曝光事發,方於111年11月2 7日返回臺灣。  ㈡陳緯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4至6月間 ,向B1男(姓名年籍詳卷)稱:可到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 一個人去那邊就可以拿新臺幣(下同)15萬元(含柬埔寨機 票等費用開銷),惟應工作至少滿8個月等語,B1男再將該 招募訊息轉告其友人B2男(姓名年籍詳卷),2人因而起意 欲一同前往柬埔寨賺錢,陳緯即以此方式招募B1男、B2男加 入本案詐欺組織,並為B1男、B2男購買機票,開車搭載其等 至桃園國際機場,B1男、B2男遂於111年6月22日搭機出境, 陳緯並依B1男之要求給付10萬元予其家人。B1男、B2男進入 本案詐欺組織後,因B1男無法適應要求提早返臺,惟因其未 符合前述工作期滿之條件,須償還先前收取之10萬元及相關 費用(代墊機票、手續費、生活費等支出)始能離開,陳緯 乃要求B1男簽立借據作為其代B1男償還本案詐欺組織上開費 用之擔保後,本案詐欺組織始同意B1男於111年7月10日返回 臺灣。B2男則繼續於園區從事詐騙工作,嗣因本案經媒體曝 光事發,方於111年11月27日返回臺灣。  ㈢江良杰告知其友人陳志賢(暱稱:阿賢)可招募他人擔任本 案詐欺組織成員,事成後可按成功引介之招募人數獲得介紹 報酬,陳緯乃另與江良杰、陳志賢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江良杰、陳志賢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由江良杰及陳志賢於111年6月間許,在陳志賢經營之羅 傑168小吃店(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向C1男、C2 女(姓名年籍均詳卷)稱:可到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賺錢, 不用負擔機票錢及護照費用,只要加入本案詐欺組織,C1男 即可先獲得金錢償還其積欠陳志賢之債務約6萬元,C2女亦 可先取得2萬元,惟應工作至少滿8個月等語,以此方式招募 C1男、C2女加入本案詐欺組織,於C1男、C2女同意後,陳緯 遂為C1男、C2女購買機票,陳志賢並墊付C1男、C2女辦理護 照之費用,復由江良杰及陳志賢搭載其等至桃園國際機場, C1男、C2女遂於111年7月8日搭機出境,陳緯並給付9萬5,00 0元予江良杰,江良杰再於111年7月12日,將該款項匯款至 陳志賢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除陳志賢 事先墊付之2萬5,000元(於C2女出國前,依其要求先給付C2 女之前夫2萬元及辦理護照之5,000元費用),陳志賢因而獲 得7萬元之報酬。C1男、C2女進入本案詐欺組織後,因無法 適應而欲離開,惟因其等均未符合前述工作期滿之離開條件 ,乃自行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飯糰」之成年人, 由「飯糰」交付不詳數額之美金予本案詐欺組織,本案詐欺 組織始同意「飯糰」將C1男、C2女帶往「飯糰」所屬之另一 詐欺組織(位於「戴維斯」園區,下稱戴維斯詐欺組織), C1男、C2女嗣於戴維斯詐欺組織遭受囚禁、電擊、恫嚇要轉 賣至柬埔寨或緬甸等其他環境更惡劣之詐騙園區或賣器官等 虐待,C2女因而於111年8月11日許,以Messenger向C2女之 姪女、C2女之前夫求援,C2女之姪女旋報警處理、本案亦經 媒體曝光事發。陳緯則於111年8月19日出境至柬埔寨,尋得 、贖出當時遭轉賣至柬埔寨西港不詳買方之C1男、C2女,並 安排C1男、C2女於111年10月15日返回臺灣後,其則於111年 11月14日返回臺灣。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陳緯部分: 壹、審判範圍:   檢察官起訴認陳緯係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 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意圖營利以強暴、脅 迫、恐嚇、拘禁、監控、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或難 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原審 審理後,認陳緯就事實一㈠至㈢均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 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原起訴指揮 犯罪組織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另就陳緯其他被訴刑法第 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 第2項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利用不 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罪嫌,則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 決第30至39頁之「乙」)。嗣關於陳緯犯罪部分僅陳緯就原 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陳緯上訴之效力並不及於原審前揭所 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本院第二審審判範圍,即為陳緯經 原審就如事實一㈠至㈢所示各判處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 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含原起訴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合先敘 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下除 陳緯之供述外,供述證據部分均僅援用證人於偵查、原審審 理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二、至於本案據以認定陳緯犯罪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 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陳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偵7305卷一第972 、974、1015至1017頁、原審卷一第197至198、267頁、本院 卷第139、142、352至35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江良杰、陳 志賢、證人即被招募之人A男、B1男、B2男、C1男、C2女、 證人即C2女前夫、證人即C2女姪女各該證述內容(江良杰: 原審卷一第464至486頁;陳志賢:原審卷一第447至461頁; A男:原審卷一第512頁、偵7305卷一第956至960頁;B1男: 偵6227卷第196至198頁、原審卷二第82至102頁;B2男:偵7 305卷一第1001至1004頁;C1男:偵7305卷一第881至882頁 、原審卷二第204、210至212頁;C2女:原審卷二第186至19 5、199、200至202頁、偵7305卷一第688、838頁;C2女前夫 :偵7305卷一第707至708頁、原審卷二第165至179頁;C2女 姪女:偵6225卷第239至240頁、原審卷二第181至188頁), 均大致相符,並有陳緯與江良杰間、江良杰與A男間對話紀 錄截圖、陳緯及A男、B1男、B2男之入出境資料、陳緯與B1 男之對話紀錄截圖、江良杰與陳志賢間之對話紀錄截圖、C1 男與B1男弟弟之對話紀錄截圖、C1男與C2女離職證明書、簽 證、入國證明書、入出境資料、陳緯與C1男、C2女間對話紀 錄截圖等在卷可稽(偵7305卷一第93至96、98至100、193、 194、203至205、647、791至793、795、993、55至70、159 至160、569至577、605至617、619至641頁、偵7305卷二第9 4至101、283頁、偵6227卷第65至76頁),均可佐陳緯前開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A男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雖稱:係透過「小胖」 之人介紹前往柬埔寨,只是找江良杰聽取建議,後續由「小 胖」接送,去了之後才知道是去做詐騙,其就擺爛,因為要 背很多,背不起來之後「小胖」就將其調到便利商店,確實 有「小胖」此人,只是警詢中沒有說,我應該也沒有說是江 良杰介紹,一開始就知道是去做詐騙,我忘記警詢中如何說 ,我不認識陳緯;「小胖」講要待滿8個月,否則要自己賠 償云云(原審卷一第505至508、523頁),而否認是透過陳 緯、江良杰之介紹前往柬埔寨。然其警詢、偵訊陳述之錄影 內容經原審勘驗結果,分別為A男與警察、檢察官一問一答 進行,未見有任何遭施以強暴、脅迫等方式,A男明確陳述 係透過江良杰、陳緯之介紹而前往柬埔寨從事詐欺集團機房 工作,且在出發前即已明講,當時其認為「(那你這樣去不 怕被賣掉?跟他拼了就對了?)不怕,因為當時被公司FIRE 掉,那我不如去」,並沒有被騙等語,有原審113年1月24日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324至335頁),A男於勘驗 時在庭,且對於前開勘驗結果無意見(原審卷二第332、335 頁),而其於原審審理中亦確認偵查中所述屬實(原審卷一 第51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警詢、偵查中陳述內 容確認無訛,並再度供稱:出發前就知道是去做詐騙集團等 語(本院卷第265至266頁)。是A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否認 透過陳緯、江良杰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組織部分,應係迴護 之詞,其偵查中經具結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應較為可採,併 予說明。 三、公訴意旨固認陳緯於本案介紹他人加入本案詐欺組織之行為 ,係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惟:  ㈠按所謂「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 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參與」則指一般之 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招募」,即召集徵 募之意,係指吸引他人加入組織而使組織規模坐大,其方式 不限,無論係藉由網際網路、報章雜誌等媒介張貼廣告訊息 ,吸引他人前來應徵,或由行為人直接告知他人徵人訊息, 邀請他人加入組織,亦屬招募行為。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 不同。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 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 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 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 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 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 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 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 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 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 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 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 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 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 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9台上字第4226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陳緯有何指揮本案詐欺組織之情 事,析述如下:  ⒈陳緯否認其為本案詐欺組織之成員,辯稱:本案詐欺組織的 老闆叫「K哥」、「大G」,「龍龍」、「雞哥」都是幹部, 好像有一個幹部叫做「小胖」,還有一個叫「飛龍」的幹部 負責教人如何詐騙;本案詐欺組織只是我國豐公司的客戶, 是我幫本案詐欺組織裝修房子認識的,(被害人出國費用) 我是代墊,實際出費用的是本案詐欺組織;我承認我有引介 他們到本案詐欺組織工作,「龍龍」也曾請我跟我引介過去 的人(指A男、B1男、B2男、C1男、C2女)溝通、參與他們 的生活雜事,但本案詐欺組織真的不是我的公司等語(偵73 05卷一第969至974頁、原審卷一第41至48、195至206頁)。  ⒉江良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緯說他朋友那邊有詐騙機房, 陳緯只跟我講到是「龍龍」的機房,(被招募之人的)機票 錢是他朋友拿給他、他再拿給我,陳緯他朋友請陳緯轉述說 ,如果有介紹過去的話,1個人頭是12萬,但我後來沒有拿 到等語(原審卷一第464至468頁)。陳志賢亦於111年10月1 3日訊問、112年12月6日審理時稱:我是因為江良杰才知道 這個門路,陳緯是後來案發之後我才知道等語(原審卷一第 447頁)。  ⒊B1男於偵訊時證稱:「龍龍」就是本案詐欺組織在柬埔寨控 制我的幹部,也是寢室幹部等語(偵6227卷第193至198頁) ,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陳緯有一起出去吃飯,那裡是 陳緯朋友的園區,沒有看過陳緯在園區中有類似指揮幹部的 事情等語(原審卷二第82、92、96至97頁)。  ⒋B2男於偵訊時證稱:本案詐欺組織老闆是一個大陸人「G哥」 ,不是陳緯,有叫「龍龍」、「雞哥」的臺灣人管理幹部, 我不知道陳緯在柬埔寨擔任何職務等語(偵7305卷一第1001 至1006頁)。  ⒌B1男之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基隆暖暖有跟陳緯碰到面 ,因為我當時狀況很糟,我問他說有什麼(工作)是我可以 去做的,聊到後面他就跟我說:「不然你可以來試看看,工 程也好,朋友的詐騙也好,都可以,反正就來試看看嘛」; 我感覺陳緯一定有認識本案詐欺組織的人,不然他怎麼可以 讓我去看,不過我去園區看看以後,我覺得陳緯不是老闆, 因為陳緯在園區還被別人罵,他被一個叫「阿雞」還是「小 雞」的人訓斥(手比以食指指人的動作),至於他涉及到什 麼程度,我是真的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二第57、65、76至77 頁)。  ⒍C2女固於偵訊時曾以「陳緯公司」指稱本案詐欺組織(偵730 5卷一第833至841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只有見 過陳緯1次而已,我是聽到園區裡面的人他們一直說「陳緯 」,我就以為園區是陳緯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94頁)。  ⒎A男固於偵訊時曾證稱:(陳緯在柬埔寨財通園區是何角色? )陳緯來一下就走了,「龍龍」、「雞哥」也是聽陳緯的等 語(偵7305卷一第955-960頁)。惟:  ⑴A男111年12月29日警詢錄音及偵訊錄影檔案,經原審勘驗結 果略以:  ①111年12月29日第三次警詢部分:   …   問:所以等於是從你後面才開始(按:指陳緯大規模招募     人)?   答:對。   問:是不是因為大陸那邊出一些政策或什麼,所以大陸人就     抽走了,所以人變少?   答:不是。   問:也是聽說陳緯那邊的部分想要做大?   答:可能他跟那邊的其他幹部其他的老闆有什麼約定吧,還     是怎麼樣,不然為什麼會臨時說要找那些人,還要花那     麼多費用去找那些人,是不是。   問:這我不知道,這是你的回答,我在考慮要不要打上去而     已。有需要嘛所以才花錢?   答:對嘛。   問:還是這些人真的是欠錢,所以他們先用這個要求?   答:不是。   問:所以一定是有需要才叫人來?   答:對。   …   問:怎麼知道這個詐騙機房的老闆是陳緯?   答:他不是老闆。   問:這一小區是他負責的?   答:我不知道是他。   問:那他到底是做什麼的?你不是有聽人家講一直講他嗎?   答:對阿,就是說他好像會進來會進來會進來。   問:會進來是什麼意思?   答:不曉得耶,反正因為裡面就是「龍龍」跟「雞哥」,他     們在處理現場所有的事情。主要現場就是「龍龍」跟     「雞哥」,他們在處理所有台灣人的事務。   問:所以搞不好他們也是出資者而已?   答:有可能。   問:大概多少人?   答:最多的時候好像快20個。   問:陳緯在柬埔寨擔任何職務?你知道嗎?   答:我不曉得。   …   問:找下陳緯照片給你看,是否見過?   答:有。   問:他是幹嘛的?知道嗎?   答:不知,但我有看過他在園區裡面。   問:他有很大剌剌或是走來走去?還是說可以幹嘛之類?   答:他好像很低調,非常低調,他不會像有的人當了老闆就     他媽的。   問:我相信你說的話,怎麼辦。唉,實在是,他怎麼會找到     這些人去,拿石頭砸自己腳。   答:他根本就不像個老闆好不好,就像個打雜的。   問:就像是出錢的?應該只是出錢的。   答:沒有,因為很多人會對他提出一些有的沒有的很多請     求,要怎樣要怎樣的。   …   問:他很低調?   答:對阿,他對我們很客氣。  ②111年12月29日偵訊部分:   …   問:到財通園區是去誰的公司?那家?   答:那是大陸人的老闆。   問:是不是陳緯那邊?   答:是,但他不是老闆。   問:那公司名稱叫什麼?   答:我們沒有公司名稱。因為那邊80%都是中國大陸人。   問:講一下你到那邊去的情況,到柬埔寨以後。   答:到那邊的情況,第一個就把我的護照收走。   問:是在機場收走的嗎?   答:對,在機場的時候就拿走了。   問:收走以後,送到?   答:把我們送到財通園區裡面,就交給負責管理我們的人。   問:然後呢?   答:交付給管理我們的一個叫龍龍及另一個叫雞哥的人。問 :哪個雞?   答:公雞的雞。   問:二個都台灣人嗎?   答:都台灣人。   問:然後呢?   答:叫我們該怎麼做,要我們聽他們的命令。   問:聽命令是做什麼事情?   答:就一些我們該做的事情。比如說我們該怎麼樣跟對方打 招呼接洽開始。  ③以上有原審113年1月2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324 至334頁)   ⑵A男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龍龍」曾經安排請人帶我去看醫 生,我就去到陳緯公司(指國豐公司),看起來像是臺灣的 工程行,陳緯就帶我去看醫生、照X光、拿藥;陳緯不是財 通園區裡面的老闆,但我會在財通園區看到他;陳緯的工程 行(指國豐公司),跟「雞哥」、「龍龍」上班的地方,不 是同一個地方、跟本案詐欺組織無關等語(原審卷一第511 至513頁)。  ⑶從而,A男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始終證稱:本案詐欺組 織之老闆為不詳大陸人士、幹部為「龍龍」、「雞哥」,陳 緯雖曾出入園區,但A男無法確認陳緯是否為本案詐欺組織 成員等語,自難執A男之證詞遽認陳緯於本案詐欺組織有何 統籌或下達行動指令之指揮行為。  ⒏C1男固於偵訊時曾稱:陳緯在柬埔寨金邊財通園區的盤口老 闆,他在柬埔寨有買地、有建設公司,把詐騙做更大,陳緯 放風聲說要把我跟C2女關到小黑房,叫他的管理綽號「龍龍 」用電擊棒電C2女云云(偵7305卷一第881至886頁),然嗣 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偵訊是亂講的,因為那時候是想再跟 陳緯拿錢,今天是良心發現講實話;我們是被「飯糰」關小 黑屋,「龍龍」、「雞哥」、「飯糰」他們其實是同一團等 語;其後於同日審理程序又改稱:我在柬埔寨待過三個園區 ,「龍龍」、「雞哥」、「飯糰」有的是第1團、第2團、第 3團,是不同團;(為什麼同一個問題,同一天問你,會有 不同答案?)因為良心發現了,不想再騙了,(再改稱)我 長期都被關在一個房間內,被手銬銬住關在一個房間裡面, 也搞不清楚哪些人是哪些人等語(原審卷二第207至221頁) 。C1男就陳緯與本案詐欺組織之角色關係,先後證詞顯然相 互矛盾,且其於偵訊中稱陳緯為盤口老闆之指證,亦與其餘 證人、共犯前開所述均相悖,復無其他事證可佐,實難憑採 。  ⒐綜上,本案卷內事證僅能證明陳緯招募A男、B1男、B2男、C1 男、C2女至財通園區,並曾依本案詐欺組織要求,出面處理 受其招募者之事宜(如外出就醫、借款欲提前返臺)等事實 ,自難排除陳緯與本案詐欺組織,係成立類似人力仲介與僱 主間合作關係之可能性。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陳緯於本案詐 欺組織中,係以如何方式為下達指令、統籌行止之「指揮」 角色,亦無證據證明陳緯有何加入成為本案詐欺組織成員之 故意,則其於本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而助益該組織規 模坐大之行為,要難率以指揮犯罪組織之罪責相繩,而僅得 應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陳緯上開三次分別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及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陳緯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8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生效。茲就修正相關規定說明如下:  ⒈該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然增訂第2項「意圖使他人 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則修 正後增列第4條第2項之規定,法定刑重於同條第1項,修正 後之規定不利於被告。  ⒉該條例第8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 ,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為「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符合該條項減輕之要件,而陳緯就其招募之犯 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是修正前後之規定就 陳緯所犯犯行均有適用。  ⒊綜上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 適用陳緯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陳緯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共三罪。公訴意旨固認陳緯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然陳緯 所為犯行,核與指揮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有間,而應論以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業經論述如前,惟因其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並經本院諭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40至141、33 6頁),而予陳緯及其辯護人辯論之機會,其防禦權已獲保 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陳緯就如事實一㈠與江良杰、如事實一㈢與江良杰、陳志賢與 各該招募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㈣陳緯如事實一㈡、㈢分別一次招募B1男與B2男、C1男與C2女, 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處。   ㈤陳緯如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三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檢察官雖認陳緯係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而於偵訊時僅就此部 分罪名加以訊問,然其於偵查中業已就招募上開各該人加入 本案詐欺組織之事實坦認在卷,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本案三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如前所述,應認其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陳緯如事實一㈠至㈢各次招募A男、B1男與B2 男、C1男與C2女之行為並有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 領域外而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惟:     ⒈陳緯於本案詐欺組織之關係僅係為該組織招募成員,既非擔 任指揮該組織之角色,而非「老闆」,亦無證據證明其本身 有加入本案詐欺組織,已如前「參之三」所述。  ⒉本案被招募之人事先均知悉是前往柬埔寨從事詐欺集團工作 :  ⑴江良杰證述:因為C1男、C2女好像在臺灣有欠人家錢,也沒 錢吃飯,所以C1男要求先借7萬元,陳緯沒有辦法,因為他 那邊是正常工作,沒辦法借C1男他們這麼多錢,所以才請陳 緯去問到詐欺機房;在羅傑168小吃店時跟C1男、C2女我是 說陳緯朋友的公司在做詐欺機房,我有明講是去做詐欺機房 ;A男本來也是要去做詐欺集團,後來說他都不會,就去做 超商。我們會跟要去的人說去那邊就是去做博弈、詐騙或是 建設公司上班,至於做哪一種是要去的人自己決定;我有跟 C1男、C2女說去做詐欺機房、是違法的,他們一直拜託我們 讓他們去那邊上班等語(原審卷一第465至466、469、477至 478、490至491、499至500頁)。  ⑵陳志賢證以:在羅傑168小吃店時,江良杰有明白跟C1男、C2 女說是去做打電話的、做詐騙,他們都瞭解,我有勸他們不 要去,C1男說因為他還有刑期、要賺錢,堅持要去等詞(原 審卷一第449、453頁)  ⑶A男證以:111年2月我剛離職時,江良杰說有國外工作要不要 去嘗試,是在柬埔寨打電話做詐騙等語(偵7305卷一第958 頁、本院卷第265至266頁)。  ⑷B1男證稱:陳緯跟我說工作包括正常及不正常工作,正常工 作有房地產,不正常工作有詐騙、賣軍火,我的經濟不大好 ,但沒有馬上答應,我回去想一下就在今(111)年6月間答 應陳緯,B2男知道後也說要一起去;去之前就知道是去做詐 騙,陳緯是做房地產的,是陳緯有認識做詐騙的人,跟B2男 因為想去賺錢所以決定去柬埔寨,我有跟B2男說是要去做詐 騙等語(偵6227卷第194頁、原審卷二第82、86、87、89、9 4、95、100至101頁),其另說明:偵查中說把我自己賣掉 ,是因為檢察官一直說「賣」,當時我在觀察勒戒被借提, 案由寫「販賣人口」,我很緊張,想說自己會不會被干涉到 ,我只是去看一看怎麼變人口販賣,所以有時候避重就輕、 有時候誇大,偵查中我是被告也是被害人吧,我自己都搞不 清楚,應該先是被告,後來才是被害人;聽到人口販賣,誰 不會害怕?我沒做這種事,陳緯也沒做這種事,聽到誰都會 害怕吧,所以我才會避重就輕,我怕會跟我刑期有關等語( 原審卷二第89至90、93、105頁)。  ⑸B2男證稱:陳緯說在柬埔寨有做博弈、詐騙及工程等詞(偵7 305卷一第1002頁)。  ⑹C2女:去之前知道是去做詐騙集團,因為想去賺錢等語(原 審卷二第190、193、199、200頁)。  ⒊本案尚無證據證明陳緯有隱瞞被招募之人關於前往本案詐欺 組織必須工作滿8個月乙節:  ⑴陳緯供稱:我一開始就有告訴他們,如果要預支薪水,沒做 滿8個月,要把薪水還給公司;機票錢要還給公司等語(本 院卷第143頁、偵7305卷一第1017頁)。   ⑵A男證述:「小太陽」就是「小羅」,我跟「小羅」的對話紀 錄講到「來一趟8個月」,是因為「小羅」剛好在問我,我 當時在柬埔寨,意思就是指要做滿8個月才能離開等語(原 審卷一第519頁),並有A男與暱稱「小太陽」之對話紀錄截 圖可參(偵7305卷一第937頁),其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陳緯、江良杰在跟我說去柬埔寨做詐騙集團時有說要做滿8 個月等詞(本院卷第266、360頁)。  ⑶C2女證述:在熱炒店時,我記得江良杰有說過要做多久,但 是我忘了說的時間是多長等語(原審卷二第198頁)。  ⑷B1男證稱:我印象中是要做滿8個月才能離開等詞(原審卷二 第97頁),此亦核與B1男與陳緯之對話紀錄中,B1男稱「陳 尾 機票錢八個月是你說公司出」所提及8個月一情相符,有 該對話紀錄可憑(偵7305卷一第203頁)。  ⑸而被招募前往本案詐欺組織之人,既不需支付旅費、機票錢 ,甚至可以先行取得款項(或作為清償他人債務、或作為家 人生活費用、或作為自己花用),均如前所認定,則陳緯事 前轉述本案詐欺組織之要求即應做滿一定時間,否則應退還 相關費用等,亦難認有何與常理相悖,難認其有何特別理由 需要隱瞞,此外亦有上述證人證述及卷附對話紀錄可佐,陳 緯辯稱事先有告知上情乙節,非不可採信。   ⒋本案尚無證據可以證明被招募之人遭限制行動自由:  ⑴陳緯辯稱:我沒有跟他們說護照會被收走,是因為我也不知 道,後來新聞鬧大之後,我去詢問,他們告知收走護照是因 為要去辦1年的簽證;至於可否自由出入部分,是因為園區 附近比較隱蔽,出入必須有身分鑑別,出去要跟主管報備, 他們如果要出去也會打電話跟我說請我載他們出去等語(原 審卷一第197頁、本院卷第143頁)。  ⑵江良杰證稱:陳緯沒有告訴我C1男、C2女在本案詐欺組織中 無法自由行動、通訊或聯絡或受限制,A男也沒有跟我講不 能隨意外出買東西等語(原審卷一第476至477、485頁)。  ⑶陳志賢證述:偵查中說C1男上手銬、限制自由等,我忘記是 律師說還是警察說的,那時候我已經被收押,我看到時已經 上新聞;C1男在陳緯介紹的那個機房時,並沒有跟我說他被 上手銬的事;沒有人提到在那裡工作不能自由進出等語(原 審卷一第456至458、462頁)。  ⑷而被招募之人歷次陳述中雖均有提及「不能自由進出」,或 提及出入口有人看守乙節,然細觀其等如下陳述:   ①A1男證述:我後來到便利店工作時有看到C1男、C2女,他們 整天晃來晃去,來便利店買東西吃;我曾經因為身體不舒服 ,「龍龍」帶我去陳緯的工程行,陳緯帶我去看醫生;C1男 、C2女去那邊不想學,也不好好做,到處跑,後來C1男說他 待不下去,他有朋友在柬埔寨,要去他朋友那邊,他們說另 一個園區的人會來把他們買走,他們自己找外面的盤口來買 他們(原審卷一第506、513、514頁、偵7305卷一第958頁) 。  ②C2女證述:我就不太想做,因為我不太會打電腦,我覺得很 困難,就放爛、不想學;C1男用電腦跟「飯糰」聯絡,想說 換去那邊等語(原審卷二第191至192、194、195頁)。  ③B1男證以:到柬埔寨以後就被控制,叫我們跟著拿旗子的人 走,有一台車過來,說在這裡很危險,不要輕易亂動,我拿 起手機,就對我說不要在這邊亂打電話;可以自由進出,我 有跟陳緯出去吃飯,也有去他的房地產看看等語(偵6227卷 第194頁、原審卷二第90頁)。  ④足見其等所在財通園區範圍雖有圍牆、出入口有人員看管, 但尚非完全不能進出,僅係需通報、有人帶領,參以上述B1 男所述,所謂「很危險、不要輕易亂動」亦可能係因身處異 國,人生地不熟,且畢竟其等參與詐欺集團係屬違法行為, 為免遭查緝或與其他集團組織發生糾紛,而有管制出入之情 形,可否認即係人身自由遭限制?  ⑸再依下列證人證述,其等在本案詐欺組織中可以持行動電話 ,是無法證明其等對外之通訊聯繫受到限制:    ①江良杰證述:C1男、C2女的通訊、聯繫應該沒有受到限制, 因為他們都可以跟陳志賢聯絡;因為陳志賢有跟我說C1男、 C2女說他們在那邊都在退藥,沒有在工作;A男在柬埔寨時 都有持續用Messenger跟我聯絡,他說他不會做,改去做超 商等語(原審卷一第477、469至470、479頁)。   ②陳志賢證以:我跟C1男、C2女用通訊軟體「飛機」聯絡,C2 女有時候會用手機跟我聯絡,對話中他們並沒有跟我求救, 只有跟我借錢,後來說他認識一個「飯糰」,要去「飯糰」 那邊工作,後來就是「飯糰」那裡的機房工作,之後就沒有 聯絡,C1男是說他被「飯糰」買走;C1男到達時有打電話跟 我報平安說他到了,他們在那裡還可以使用手機聯絡,通電 話、傳訊息,頻率大概2、3天一次,彼此都可以主動聯繫, 他們有很多帳號,有時用C1男的、有時用C2女的,有時C2女 的帳號是C1男接電話等語(原審卷一第449至452、454至456 頁)。  ③A男證稱:在園區可以自由使用手機對外通訊,有空時我就會 跟江良杰聊天,手機並沒有被收走等語(原審卷一第515頁 、偵7305卷一第957頁、本院卷第266頁)。   ④C2女證稱:在園區下班可以拿自己手機等語(原審卷二第198 頁)。  ⑤B2男證稱:我的手機沒有被收走等詞(偵7305卷一第1002頁 )。  ⑥佐以前開事實認定,C1男、C2女因無法適應本案詐欺組織內 之環境,而自行聯繫友人「飯糰」,改往戴維斯園區詐欺組 織一情,堪認其等於本案詐欺組織園區內尚可自由使用手機 對外聯繫。  ⑹則承上說明,若園區設置圍牆、出入口安排人員看守、進出 需通報或由如陳緯、其他成員等人協助搭載外出之目的是在 於剝奪其等人身自由,理應斷絕其等對外聯繫之管道,又怎 可能任由其等持自己手機與外界聯絡、聊天,甚至洽其他詐 欺組織將自己帶往其他園區?復參以前揭B1男所述:因為看 到案由寫「販賣人口」,擔心自己會不會被干涉到等詞,此 等被招募之人既然事先都已經知悉是前往加入詐欺集團之機 房工作,即屬違法行為,當然於其自己有利害關係,衡情, 若如實陳述恐將自陷刑責之中,若將自己型塑為被騙前往, 自己將成為被害人,或可逃過刑責,自即不無為求卸責而避 重就輕、誇大其詞,是更不能僅憑其等陳述「不能自由進出 」一詞而指其等有遭受限制人身自由之情,進而遽指陳緯於 招募之初明知此情而故意隱瞞。則陳緯前述辯稱圍牆與人員 看守之設置目的僅是為了出入人員之身分辨識乙節,非不可 採信。   ⑺至護照被收走乙節,雖亦為被招募之人證述在卷,然其等搭 機到達柬埔寨之機場,後續前往財通園區之過程並非由陳緯 負責,亦即收取護照之人亦非陳緯,則陳緯所稱其並不知護 照會被收走一情,亦難謂不實。  ⒌承前各節所述,陳緯否認有何對A男、B1男、B2男、C1男與C2 女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出國等情所持辯解,均非不可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陳緯涉犯此部分罪名,原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就陳緯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本案尚無證據可以證明陳緯有何對A男 、B1男、B2男、C1男與C2女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出國以參與 本案詐欺組織,原審就此部分認陳緯另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 國罪,即有違誤。  ㈡陳緯上訴執前詞否認涉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陳緯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緯前未曾因犯罪經判處罪 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端,惟其無視近年 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民眾遭騙事件頻傳,甚至傾家蕩產, 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 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其竟仍為本案各次招募犯行, 坐大本案詐欺組織規模,所為實屬不該,其於為警查獲之初 雖矢口否認招募犯行,惟其後則已坦然面對,審酌其於本件 案發後亦竭力協助B1男、C1男、C2女等人返國,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一開始是自己逞英雄說在柬埔寨有關係,吹牛起 了這個頭等語(偵7305卷一第1017頁、本院卷第366頁), 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房地產代銷工作,案發後 回臺灣,當時在柬埔寨所經營的國豐公司已經倒閉,離婚, 有1個國小一年級的孩子,平常與孩子、母親、弟弟同住, 需要扶養有憂鬱症的媽媽,弟弟還在唸書等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3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審酌陳緯短期間所招募之人員非少,壯大詐欺 集團組織之助益非小,爰諭知其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為2,000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以資懲儆。復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 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分別就有期徒刑、罰金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 2,000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四、陳緯始終否認因招募人員參與犯罪組織而獲有任何報酬,復 查無證據可證陳緯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就 此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A男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男(暱稱「夢迴巴黎」)自111年6月 間起,加入「龍龍」、「雞哥」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及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人口販運犯罪組織集團(指本案 詐欺組織),負責招募人頭至柬埔寨從事電信詐騙工作,而 於111年6月15日以給付綽號「小羅」(暱稱:小太陽)之不 詳成年人每個人頭7萬元報酬之代價,要「小羅」招募「小 羅」之某友人至柬埔寨從事電信詐騙工作,嗣經該友人拒絕 「小羅」而未果,並持續在柬埔寨本案詐欺組織從事電信詐 騙工作,領取詐騙所得20%之報酬,因認A男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貳、經查: 一、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乃為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設有 程序之規定,凡我國刑法效力所及之範圍,原則上亦相當於 刑事訴訟法之效力範圍,我國普通法院對此類刑事案件即有 刑事審判權。而我國刑法適用之範圍,基本採行屬地原則, 輔以國旗原則、保護原則、世界法原則及屬人原則,使刑法 適用範圍擴張至我國領域外犯罪者,亦得依刑事訴訟法追訴 、審判及處罰,此觀刑法第7條前段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 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5條及第6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有刑法之適用,即為屬人原則 之適例。又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亦規定 甚明。  ㈡公訴意旨所指A男於111年6月間,在我國領域外之柬埔寨加入 本案詐欺組織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前開規定,因該罪 非屬刑法第5條、第7條所定得適用我國刑罰規定之罪,故我 國法院就此部分並無審判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 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公訴意旨固以A男曾於偵查中供稱在柬埔寨財通園區內,遭 要求背稿或利用網路、進行愛情投資詐欺等語(偵7305卷一 第955至960頁),而認其係在柬埔寨財通園區內從事電信詐 騙工作,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惟A男就其是否實際 著手開始從事詐欺行為,所為供述反覆不一,或曾稱有遭要 求背稿或利用網路、進行愛情投資詐欺,如上所述,或稱其 背不下去,所以被改派至便利店工作等語(原審卷一第506 頁),且除其前後不一之陳述外,檢察官就A男著手實行詐 術行為之具體時間、方法及對象始終未予特定,卷內又無其 他資料可資佐證,此部分同案被告包括陳緯被訴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均經原審不另 為無罪諭知確定,自難逕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罪責相繩。 是故,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A男所為已達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行 為之程度,不能證明A男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就本件A男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分別為公訴不受 理、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A男於本案所為與同案被告王上豪相 比,除被害人不同外,其餘犯罪所使用之手段、方式等均與 王上豪相同,惟原審僅認A男於我國領域外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非屬刑法第5條 、第7條所定得適用我國刑罰規定之罪,而就A男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諭知不受理,顯未審酌被告所為尚構成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恰。況縱認A男所 為並不構成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 ,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 法第4條定有明文,故此部分原判決既認定A男於我國境內時 ,即明確知悉前往柬埔寨是要加入本案詐欺組織並從事詐騙 工作,則認定其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時點,自應以與 陳緯、江良杰達成前往柬埔寨之合意時起算,而非以A男實 際抵達柬埔寨時起算,是A男仍應為在我國領域內犯罪,原 審就此部分認為無審判權而諭知不受理判決,亦有未恰。則 A男此部分既應構成犯罪,倘認其並不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而應為無罪,就此裁判上一罪部分,其主文關於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不構成犯罪之部分,僅須於判決中敘明其理由,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原審另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違 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惟查: 一、A男於前往柬埔寨之前雖已明確知悉欲前往本案詐欺組織從 事詐騙機房之工作,如前陳緯犯罪部分所認定;又因犯罪組 織存在,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排除 及預防之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 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 犯罪即屬成立。惟是否「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 仍應有客觀之事實顯現而為認定,尤以本案詐欺組織所在據 點為我國領域外之柬埔寨,縱有在我國招募成員,然亦必須 前往其所在園區方得以著手實行詐欺犯罪,若同意後始終未 曾前往,即無從著手實行詐欺犯罪,更何況同意後亦可反悔 而拒絕前往;檢察官復未曾主張參與本案詐欺組織不以到達 柬埔寨財通園區為必要,更未曾舉證證明在我國領域「同意 」前往柬埔寨即已使所欲保護之法益受有侵害之危險。如此 ,可否認為A男在我國領域內之時即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 因此,縱使A男於我國領域內知悉前往柬埔寨係為從事詐欺 集團而同意前往,在未真正到達該處之前,可否彰顯其參與 犯罪組織之主觀上意思,即有疑義。檢察官上訴指A男在我 國領域內同意陳緯、江良杰之招募,即應認有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而屬在我國領域內犯罪一情,容屬率斷。 二、A男否認有招募「小羅」友人加入本案詐欺組織之行為,辯 稱:當時我是在柬埔寨本案詐欺組織,因為「小羅」主動幫 友人詢問我在柬埔寨之狀況,但最後也沒有去,「小羅」及 其友人之真實姓名我都不知道等語(偵7305卷一第956頁) ,而檢察官就被招募之人為何人、有無同意、具體招募情節 為何,A男是否於我國領域內為招募行為等(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非屬刑法第5條、第7條所規定之罪) ,既未曾於起訴時主張,上訴亦未曾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相佐 ,實無從認定A男確有招募行為。 三、檢察官雖又以王上豪招募賴奕翰遭拒仍經原審判決判處王上 豪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而指A男所為與王上豪相同 ,原審竟為不同判決結果云云。惟王上豪經檢察官起訴、原 審判決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事實有具體的招募對象 、時間、地點、細節,而檢察官就A男部分則毫無任何構成 要件相關之事實主張,遑論證據資料之提出,其上訴竟將此 為比附援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然未盡檢察官應指出犯罪 事實並提出證據之責。 四、從而,原判決就A男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復認此部分與 應為無罪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部分無從生裁判上一罪關係,乃分別於主文為不受理、無罪 之諭知,均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上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佳權追加起訴,同署檢察官 吳欣恩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 檢察官就被告A男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一㈠ 陳緯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㈡ 陳緯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㈢ 陳緯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4

TPHM-113-上訴-4775-2024122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97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265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 罪 。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為警查獲止,媒介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多次犯行,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上 密切接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應僅論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與真實年籍身分不詳、綽號「小胖」、「000優質渴渴正 妹本土外約」、「路易13」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和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配合媒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應召業者,載送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工作而以此牟利,損害社會風俗,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分工之角色、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 本案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並有證人林琡娟行動電話內對話資料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5、59頁),屬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證 人林琡娟所有,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 號3、4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從5月12日開始載送林琡娟從事性  交易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5頁) ,此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行動電話1支(廠牌:VIVO,含SIM卡1張) 甲○○ 2 行動電話1支(廠牌:realme X50,含SIM卡1張) 林琡娟 3 安非他命1包 林琡娟 4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林琡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78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之期間,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胖」、「000優質渴渴正妹本土外約」、「路 易13」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 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集團成員在網站刊登「『全台』 台灣本土渴渴外送茶(愛心)賴:cc6901或62tw或Teleg000 000000000 約炮#外約」(網址:http://www.prettyvirgi n.com/phpbb2/viewforum.php?f=12#gsc.tab=0)之廣告, 再與男客以通訊軟體LINE洽商性交易情事,復由甲○○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負責載送林琡娟前往性交易地點 (俗稱馬伕工作),以媒介林琡娟與男客為全套性交易服務 (男性生殖器插入女性生殖器直至射精),每次代價為新臺幣 (下同)7,000至8,000元不等,待林琡娟完成性交易而取得上 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甲○○,再由甲○○依不詳集團成員指 示取出林琡娟可得報酬交付予林琡娟,及扣除甲○○每小時30 0元之報酬後,剩餘款項由甲○○匯入林琡娟指定之台新商業 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以此方式拆帳牟 利,甲○○於上開期間共獲得1,000元之報酬。嗣員警於網路巡 邏時查見上揭廣告,並經「000優質渴渴正妹本土外約」以 通訊軟體LINE向喬裝男客之警員告以前揭全套性交易服務消 費模式及約定時間、地點後,甲○○遂於113年5月15日下午3時 許,駕駛上揭車輛將林琡娟載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之豪城商務旅館民生館303皓房,以媒介林琡娟前往 該房內從事性交易。嗣林琡娟進入房間後,警員隨即表明身 分,並經林琡娟帶同,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北市松 山區民生東路3段113巷7弄路口前,當場攔查甲○○,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因其朋友「小胖」介紹,有於113年5月12日下午2時許及晚間10時許、15日下午3時許等時間,多次載送證人林琡娟前往進行性交易,並因此賺取1,000元酬勞之事實。 (2)辯稱:我只是載送客人而已,我不是馬伕等語。 2 證人林琡娟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其所屬應召集團有一真實身分不詳之「內機」人員,「內機」與LINE暱稱「大哥」之被告聯繫,並告知性交易之地點及房號後,由被告載送證人林琡娟前往進行性交易,證人林琡娟於性交易結束後收取現金對價,並將現金交給被告,由「內機」計算證人林琡娟當日應得之報酬,由被告發放給證人林琡娟等應召流程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113年5月12日下午2時許及晚間10時許、5月13日某時許、5月15日下午3時許告知證人林琡娟性交易之訊息,並載送證人林琡娟前往性交易地點、收取性交易報酬之事實。 3 被告與證人林琡娟之LINE帳號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即LINE暱稱「大哥」、證人林琡娟(即LINE暱稱「喬安」)及真實身分不詳之「路易13」討論性交易,包含應如何回覆客人是否接受、消費幾節等內容之事實。 4 警員偵查報告、網頁截圖 ,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之手機翻拍畫面 (1)證明網址:http://www.prettyvirgin.com/phpbb2/viewforum.php?f=12#gsc.tab=0有刊登性交易廣告之事實。 (2)證明本案之蒐證及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綽號「000優質渴渴正妹 本土外約」、「路易13」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之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2024-12-23

TPDM-113-審簡-2635-202412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辰祐 選任辯護人 張耀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辰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吳辰祐、林峻億(另案審理)、「小胖」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進行詐欺 ,林峻億負責提供帳戶、交付提款卡及收水、吳辰祐負責提 領款項之方式進行分工。嗣本案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於民國 110年6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珊vivi 」與柯志凱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柯志凱陷於錯誤 ,於110年7月2日凌晨0時6分許、0時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 幣(下同)10萬元、96,000元至劉柏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22號判決幫助犯洗錢罪確定)名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劉柏恩華南帳戶)後,再 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日0時23分許,以網路 銀行轉帳方式,自劉柏恩華南帳戶轉匯19萬7800元至林峻億 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林峻億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中信帳戶提款 卡交付予吳辰祐,由吳辰祐於110年7月2日凌晨0時26分至0 時37分許間,前往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士林分 行ATM將前揭款項領出後(該次共提領483,800元,惟超過19 6,000元部分,與本案無涉),將提出款項交予林峻億,再 由林峻億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綽號「小胖」之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嗣經柯志凱 發覺受騙後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柯志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 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 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辰祐固坦承有持林峻億交付之中信帳戶 提款卡,於110年7月2日凌晨0時26分至0時37分間,前往中 國信託士林分行之ATM提領款項,再將提出之款項交予林峻 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只是 受林峻億委託而幫忙領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時就有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均坦承不諱(原審訴字卷第56、59至60頁),核與告訴人 柯志凱於警詢證述遭詐騙及匯款之經過(111年度偵字第127 62號卷1第247至248頁)、證人林峻億於偵查證稱有將中信 帳戶提款卡交與被告,由被告前往領款,之後將領得款項交 回(111年度偵字第12762號卷2第221頁背面、112年度偵續 字第218號卷第27頁)等情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7月21日營清字第1100022246號函暨檢附劉柏恩 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9月22日數營字第1100030216號函暨檢附劉柏恩之網路銀 行方式轉出之相關帳務資訊、被告持中信帳戶帳戶卡片提領 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中信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可佐(111年度偵字第12762號卷1第26至35、191頁背面至 196、249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雖翻異前詞,辯稱僅係受林峻億委託而幫忙領款 ,不知款項來源云云,惟查:  1.被告先稱:當時林峻億說他欠人家錢,等等有人會來拿錢, 但他現在不方便領錢,所以請我幫忙,而我那天剛好沒事云 云(111年度偵字第12762號卷2第83頁背面),又稱:林峻 億在於下午時在他上班的地方交提款卡給我,我到半夜才去 領錢云云(112年度偵續字第218號卷第35頁),被告係於11 0年7月2日凌晨0時26分至0時37分間在中國信託士林分行ATM 領款,有被告持中信帳戶帳戶卡片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中信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可參(111年度偵 字第12762號卷1第191頁背面至196頁),如被告係因林峻億 於下午告知等等會有人前來拿錢而代林峻億前往領款,應無 於下午拿到提款卡後,至半夜始前往領款之理,是被告所辯 ,已難採信。  2.被告於本案領款前不到1小時之110年7月1日23時33分至23時 42分間,另載余侑家前往中國信託天母分行,將林峻億交付 之中信帳戶提款卡交與余侑家,由余侑家至ATM提領50萬元 乙情,為被告坦承不諱(112年度偵續字第218號卷第35頁背 面、原審金訴字卷第64頁),核與證人林峻億於原審證述相 符(原審金訴字卷第9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中信號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可稽(111年度偵字第127 62號卷1第191頁背面至196頁),被告於110年7月1日23時33 分至110年7月2日凌晨0時26分至0時37分間,由自己或委由 余侑家,自林峻億之中信帳戶共提領983,800元,金額甚鉅 ,且特意選在半夜,前往不同分行進行提領,其行為外觀明 顯合於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之模式,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參與 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324號 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經判處罪刑,上 訴後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此有前揭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111年度 偵字第12762號卷2第206至216頁),被告對詐欺集團之分工 方式自知之甚明,再觀諸證人余侑家於偵查中證稱:我現在 在執行的案件也是被告拿提款卡給我,要我去領錢,那段時 間被告給我很多提款卡去領錢,提款卡密碼是被告跟我說的 ,領多少錢也是被告跟我說,領完後就給被告等語(112年 度偵續字第218號卷第41頁背面),足認被告係明知所從事 為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而為前揭提領行為,是被告於本院 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自承係自林峻億處取得提款卡,並將提領款項交回與林 峻億乙情,而證人林峻億復稱又將款項再轉交與「小胖」( 111年度偵字第12762號卷2第221頁背面),此外,復有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珊vivi」對告訴人進行詐欺之人,是本案 被告所參與之詐欺犯行,客觀上參與人數已達3人以上,此 與詐騙集團不同成員間層層分工、相互利用以期減少遭查緝 之風險,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縝密分工模式相符,而被告前 已有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經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確定乙情,業如上述,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之分 工情形知悉甚詳,是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之人數達3人以上等情,自亦有所認識,堪以認定。  ㈣被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林峻億,待證事實為被告主觀上 並不知悉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否認犯行時,即聲請傳喚證人林峻億,待證事實亦 為被告是不知情的(原審金訴字卷第65頁),原審亦已傳喚 證人林峻億並進行交互詰問,此屬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 而被告辯護人亦未能說明證人林峻億就何部分事實於原審作 證時未證述明確而有所不明,自難認有重複傳喚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生效,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㈢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雖於原審中自白洗錢犯行 ,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是被告僅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不符 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 ),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應認裁判時法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增加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故本 案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㈡被告與林峻億及詐欺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就本案洗錢罪之犯行,於原審雖曾自白犯行,惟經綜合 比較結果,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自無依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林峻億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負責提領款項,林峻億負責提供帳戶、 交付提款卡及收水。嗣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為前揭詐欺行 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日0時6分許、0時8分 許,分別匯款10萬元、9萬6000元至劉柏恩華南帳戶,再由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日0時25分許,以網 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劉柏恩華南帳戶轉匯197,800元至中信 帳戶,林峻億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中信帳戶提款卡交 付予被告提領,吳辰祐除領取前揭經本院論罪之196,000元 外,復領取287,800元(483,800-196,000=287,800),將此 部分款項亦交予林峻億再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小胖」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因認 此部分(領取287,800元並交付予林峻億之行為)亦構成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㈢經查,告訴人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而陷於錯誤,於110 年7月2日凌晨0時6分許、0時8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96,0 00元至劉柏恩華南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 0年7月2日0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劉柏恩華南 帳戶轉匯197,800元至中信帳戶,被告於110年7月2日凌晨0 時26分至0時37分間,前往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 士林分行以ATM,除提領自告訴人遭詐騙之196,000元外,復 提領中信帳戶內之其餘287,8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所領取之287,800元,於本案既無證據足認屬洗錢防 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將該部分款項提領並交予 林峻億之行為,自無從認定構成洗錢罪,故本案依現存證據 ,不足以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原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 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加重詐欺部分)、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洗錢部分),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峻億之單 一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涉犯本案之唯一證據,別無他項補強證 據,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即應予撤銷等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所領取除196,000元外之287 ,800元部分,認為亦構成洗錢罪,未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容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 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 會危害甚鉅,竟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致使告訴人 受有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 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 分之難度,助長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甚非,兼衡被告於犯後原否認犯行, 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於本院復否認犯行,另已與告訴人 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達成調解,因被告現羈押中,故 約定於114年6月30日前給付,目前尚未給付任何款項,此有 被告供述、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133頁) ,另衡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生活狀況(已婚,有一名未 成年子女,職業為白牌車司機,與配偶、父母及小孩同住, 需撫養小孩及配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㈣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8月2日生效,故本案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告訴人匯入劉柏恩華南帳戶之196,000元,再由詐欺集團內 不詳成員,轉匯至中信帳戶,經被告提領後交付林峻億,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因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實 際上有何所得,而其洗錢之財物均已交付林峻億,如對其宣 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 ,故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追加起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PHM-113-上訴-4086-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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