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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150號 原 告 曾勝暘 被 告 孫宜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2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1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頁),嗣 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6,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6頁),核為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3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0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碰 撞訴外人呂潔茹所有、原告所駕駛、行駛於前方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18,664元,其中 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13,222元, 又於113年8月21日起至同年月27日間因系爭車輛維修無法使 用,支出代步費用3,000元,共計16,222元,而呂潔茹已將 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為此,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6,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規定自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碰撞系爭車輛致受損,呂潔 茹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桃 苗汽車服務明細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等 件在卷足佐(本院卷第5至17頁、第47頁),並經本院向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 20至31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應負全部責任乙節,應可認定,原 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18,664元,包括工資及 烤漆費用12,617元、零件費用6,04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 價單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5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 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即逾5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而系爭車輛 乃於100年4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8月3日,已 使用逾5年,有該車之車籍資料可查(見本院個資卷)。則 系爭車輛零件費用6,047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605元(計算式 :6,047元×0.1=6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須計算 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12,617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應為13,222元(計算式:605元+12,617元=13,222元)。   ⒉租車代步費用:   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原告固主張因 系爭車輛受損,於113年8月21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之維修期 間支出代步費用3,000元云云,然原告除未能提出租車契約 以證明前揭車輛維修期間外,亦未能提出確有支付租金或代 步費用之相關單據為佐,是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事故而 有使用車輛代步之必要性,本院自難僅依原告片面陳述,遽 信其受有因系爭事故支出代步費用乙情,是原告請求賠償代 步費用3,000元,難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費用為13,222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 3日起(本院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3-21

TYEV-113-桃原小-150-2025032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8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陳緯雄 被 告 梁振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5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5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梁振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 機車),於民國113年3月4日上午9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 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態,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郭靜 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 致使系爭保車受損,經修復後,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 8,784元【零件:4,360元、烤漆及工資:4,424元】,原告 已全數賠付完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起訴。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系爭保車行照影本、修理費用估價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理賠計算書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事故現場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 告機車行照查詢資料等證據核閱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8,784元【零件:4,360元、烤漆及工資 :4,424元】,尚未扣除折舊部分,其中零件費用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扣除折舊,則零件部分扣除折 舊後可請求之金額為727元(計算式如附表),故原告請求修 復系爭保車之必要費用,於5,151元之範圍內【計算式:727 元+4,424元=5,1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利息:原告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 屬有憑,應予准許。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附表:折舊計算(單位為新臺幣)】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05年6月迄本件事故發 生時即國113年3月4日,已逾5年,則其零件價值應以殘值計算, 估定為727元【計算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360元 ÷(5+1)≒727元,元以下4捨5入】。 【附錄:訴訟費用】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113年9月起訴)

2025-03-21

TNEV-114-南小-183-2025032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377號 原 告 蔡修龍 被 告 朱安祺 訴訟代理人 林郅紘 邱泳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8時5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往南平 路方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追撞訴外人駕駛之車 輛TDV-6326號營業小客車,復推撞原告所有之車輛TDN-3075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受有車 輛價值減損36,000元、鑑定費用6,500元、營業損失19,730 元、系爭車輛送廠維修後返家及前往取車之交通費用1,960 元、租車代步費用6,66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8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車輛價值減損部分沒有意見;鑑定費用為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營業損失部分應依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期 間給付,對於每日營業損失1,973元沒有意見;交通及租車 代步費用均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等資料 ,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勘信真實。  ㈡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 況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為289,000元,然系爭車輛經 本件事故修復後,其價值為253,000元等情,有鑑定結果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36,000元,為有理由。  ⒉鑑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鑑定 ,支出鑑價費用6,500元,有鑑價師雜誌社開立之收據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系爭車 輛價值情形,性質上核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 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亦屬有據。  ⒊營業損失部分:   查系爭車輛係原告營業計程車之用,因本件事故致使無法使 用系爭車輛營業,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固主張每日 營收為1,973元,共10日,營業損失共計19,730元云云,惟 原告自113年7月23日將車輛送廠維修,同年月29日完工,系 爭車輛實際修繕期間為7日,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工 作傳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系爭車輛之實際修繕 日數以外之等待期間及延遲取車時間並非回復原狀所必要, 自不得轉嫁於被告,是原告因系爭車輛修繕所受營業損失, 應以7日為期計算,故原告所受營業損失合計為13,811元( 計算式:1,973元×7日=13,81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不應准許。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廠維修返家及車輛修繕完畢取車時搭乘 計程車,支出交通費用1,960元云云。查原告於113年7月31 日至桃苗汽車八德服務廠維修將車輛取回,支出交通費用51 6元,有搭乘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洵屬有據 。其餘原告主張支出1,444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於113年7月21日、22日之交通費用與前往車廠之事實有關, 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⒌租車代步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有接送其小孩就學之需求,因此於113年7月26 日至同年月28日租借車輛使用3日等情,業據提出和雲行動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6至27 頁),惟上開期間包含週休二日(即113年7月27日、113年7 月28日),學童當日並無就學需求,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 事實,是原告於該2日租用車輛使用,即難認屬其因系爭事 故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故原告請求被告租車費用, 於1日合計2,220元(計算式:6,660元÷3=2,220元)範圍內 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59,047元(車輛價 值減損36,000元+鑑價費用6,500元+營業損失13,811元+交通 費用516元+租車代步費用2,220元=59,047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0 4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於113年 11月8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見本院 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0

TYEV-113-桃小-2377-20250320-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6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林阿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0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1日中午12時19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復興 路與民族路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從後碰撞訴外 人程華璞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受有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17,813元之損害,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 完畢,乃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車輛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15,907元等語,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 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件 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被告就此則以:伊僅爭執原 告主張之維修金額過高,因碰撞之力道沒有那麼大,受損應 該沒有如此嚴重,其餘不爭執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 17,813元等情,業據提出前揭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 等件在卷為憑,而該等修復部分核與兩車發生碰撞之位置相 符,且斯時撞擊之力道非微,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堪認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非屬無據。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未具體說 明上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金額究有何不合理之處,且亦 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此部分空言抗辯尚屬無據,自無足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第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 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813元(含工資11,614元、零件 6,199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而系爭車輛之出廠時 間為111年6月,亦有前揭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距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時間112年3月11日,實際使用時間為10個月,是原告 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4,293元為限 (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11,614元, 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 應為15,907元(計算式:4,293+11,614=15,907)。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0 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0

TYEV-113-桃保險小-861-20250320-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404號 原 告 温鋒森 被 告 賴建樺 訴訟代理人 賴釗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規定, 復為小額訴訟程序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此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24日寄存於新營民治路派出所,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南小補字第43號卷第17頁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查詢簡答表暨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南小 補字第43號卷第19至27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3-20

TNEV-114-南小-404-20250320-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6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李證賢 被 告 劉玲芳即劉采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臺南 簡易庭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8日以民事 聲請狀將本件請求權基礎更正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玲芳即劉采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110年12月8日20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 路與尊王路口附近之大大卡拉店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9)日7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9)日7時10 分許,行駛至臺南市○○區○○○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越前車 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駛,而 不慎撞及沿同向行駛於前方由訴外人黃素英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致訴外人黃素英人車倒地,受有腦 震盪、前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被告經送往 郭綜合醫院,於員警前往該院時,其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 裁判;員警於同日8時23分,在上開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查悉 上情。而被告上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 第25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過失傷害人,處拘役3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又被告所有之系爭NDZ-1277普通重型機車係由原告承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賠付訴外人黃素英失能給付10 萬元,而被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所稱之被保 險人,因被告係酒後駕駛系爭機車,且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生系爭事故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得於 上開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黃素英對被告之請求 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亦定有明文。又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 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 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 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有明文 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 書、原告公司殘廢評估暨醫療諮詢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表、訴外人黃素英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原告車險理賠資訊系統查詢資料、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 547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等為憑,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之系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 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 判費經核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91條 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20

TNEV-113-南小-1565-20250320-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03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 代理人 王一如 張盈晴 楊鵬遠 律師 被 告 黃炳豪 黃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炳豪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581號卷宗(下稱司 促卷)第65頁〕,於訴訟進行中成年;原告已於114年1月13 日具狀聲明由被告黃炳豪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1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113年度南小字第1033號卷宗第7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炳豪於後述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被告黃淑娟當時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黃炳豪於111年 9月2日上午11時50分許,未考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南區健康路1段333巷 東側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及由訴外人鄭宇辰所 駕駛、鄭宇辰所有,鄭宇辰以之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 爭機車受損;嗣系爭機車因修理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 同)31,410元。茲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28,410元予鄭宇辰;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 保險人鄭宇辰依民法第191條之2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炳豪賠 償;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鄭宇辰依民法第 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淑娟與被告黃炳豪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8,41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被告黃炳豪與鄭宇辰已於111年10月4日調解(按 :民事聲請異議狀誤載為和解)成立;被告黃淑娟並已賠償 鄭宇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曾於111年10月14日與鄭宇 辰在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 解書)記載:「……111年9月2日11時50分許,對造人黃炳豪 駕駛對造人黃淑娟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與聲請人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在臺南市南區健康路1段333巷東側處發生車禍,致對造人黃 炳豪身體受傷及對造人黃淑娟所有車損壞、聲請人身體受傷 及其所有車損壞,故聲請調解。經本會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1.對造人連帶給付聲請人醫療費、修車費及慰問金計新臺 幣(下同)3萬元整(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2.給付方式 對造人於調解日前已(按:應係漏載將)前述金額連帶給付 予聲請人。……5.兩造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等語,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南核字第5076號卷宗核閱 屬實,並有系爭調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3年度 南司小調字第1229號卷宗第11頁)。足見鄭宇辰於110年10 月14日,已就其因系爭機車受損,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拋棄除系爭調解書所為約定外、對於 被告之其餘債權請求權,且被告就系爭調解書所定應給付予 鄭宇辰之金錢,已於系爭調解書作成前,給付予鄭宇辰。準 此,鄭宇辰因系爭機車受損,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其 中系爭調解書所定金額部分,業因被告之清償而消滅;另外 逾系爭調解書所定金額部分,則因鄭宇辰拋棄對於被告之權 利而消滅。是以,鄭宇辰因系爭機車受損,對於被告之損害 賠償債權,應於110年10月14日系爭調解書作成時消滅。  ㈡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0月17日賠付保險金予鄭宇辰,為被告於 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視同自認。此外,復有統一發票影本 1份在卷可按(參見司促卷第29頁),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 ,自堪信為實在。足見鄭宇辰於111年10月17日,始將其因 上開車禍事故,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㈢鄭宇辰因系爭機車受損,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應於110 年10月14日系爭調解書作成時消滅,已如前述,則鄭宇辰於 111年10月17日,已無因上開車禍事故,對於被告之損害賠 償債權可以讓與原告。是以,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被保險人鄭宇辰依民法第191條之2條規定,請求被告 黃炳豪賠償;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鄭宇辰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淑娟與被告黃炳豪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5號提案之設題與上開情形相同,司 法院民事廳認為上開情形,保險人無從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另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 第22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鄭 宇辰依民法第191條之2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炳豪賠償;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鄭宇辰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黃淑娟與被告黃炳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而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8,41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揆 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乃立法者認為除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其他關於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裁判(例如:第114條第1項、第249條之1第3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宜命加給利息,以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並將利息起算日一致規 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在訴訟費用由原告預納;而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全部或一部,原告 並無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之情形,並無命原告加給利息, 促使原告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之必要;立 法者依上開規定之內在目的及規範計劃,本應立法排除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前述情形之適用,卻漏未規定, 致有法律漏洞存在,本院認為基於本質上不同之事物應為不 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自應就上開規定為目的性限縮,認為在 前述情形,並無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始符 合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查,本件為小額訴訟,訴訟標的之 金額為28,4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別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 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因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額, 應由原告負擔,揆之前揭說明,自無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命原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1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2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3-20

TNEV-113-南小-1033-20250320-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27號 原 告 何沛蓁 被 告 PHAN TRUONG CHINH(中文名:潘長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案件,原告因遭詐騙而匯款2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核 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以我沒有拿 到詐騙金額,我也是受害人,無力負擔原告請求等語置辯,惟被 告有將帳戶交付他人,該帳戶嗣作為詐騙使用乙節,業經被告於 本院坦承並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其輕率之行為導致詐騙集 團得以遂行侵害原告權利之犯行,被告縱無侵害之故意,亦有重 大過失,應堪認定;至被告有無清償能力,尚與原告請求有無理 由無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 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本件 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又無其他訴訟 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3-20

CCEV-114-潮小-27-20250320-2

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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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2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鴻仁 被 告 達爾發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俊賢 被 告 吳政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七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九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 内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達爾發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以被告吳政信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約定於114年6月18日到期,借款利率依據郵 政儲金加碼1.155%計付,目前利率為2.875%,並約定如授信 契約書第6、4條情事,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達爾發國際科技 有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8月18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屢 經原告催討,迄今未清償,是依據授信契約書約定,其債務 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64,667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原告依授信契約書及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 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個人戶新臺幣放款適 用利率標準表、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商工MebIR系統查 詢資料、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該事實。是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利息。又本件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3-20

TNEV-114-南小-125-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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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照護費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62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枋寮老人養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錫欽 訴訟代理人 潘家筠 被 告 盧能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照護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061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687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63,0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兩造就訴外人盧陳金好之長期照顧簽訂委託養護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長期照護費(下 稱長照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我現在無力支付,應由 其他兄弟姊妹負擔,我也不管了,請法官依法判決等語置辯。本 院審酌被告依系爭契約確係長照費之給付義務人,原告依系爭契 約內容扣除被告手足每月支付合計18,000元後,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款項,當屬有據。至被告前開所辯,僅係被告履行債務 能力問題,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並無影響。從而,原告依據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支付 命令聲請狀於113年8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 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110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命分別負擔(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3-20

CCEV-113-潮小-620-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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