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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庭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緝字第164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4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冠庭於民國104年間曾向他人收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等物   ,再輾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多位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該 帳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 第1161號判決判處拘役確定。為此,吳冠庭應知將個人金融 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帳 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暨掩飾隱匿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詎吳冠庭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即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之犯罪所得)的不確定故意,於110年5月間某日,在高雄市 ○鎮區○○路0號之台鋁生活商場前,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簡稱: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 兆豐A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翁姓成年女 子(簡稱:甲女;吳冠庭所稱之甲女全名,詳金訴緝卷216 頁),而將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 員取得兆豐A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為下列行為: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初某日,藉由不知情之施美卉 向其兄連杰宇佯稱:投資中彩娛樂網站,利用匯率差雙邊壓 注,可以獲利等語。致連杰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 17日19時6分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於同日19時7分將 10萬元,匯入兆豐A帳戶(合計20萬元)。之後旋由不詳姓 名之人於同日及翌日,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操作ATM領出。 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6日某時起,佯裝為新加坡電商 ,以抖音聯繫鄭品喬,向鄭品喬佯稱:投資電商平台商鋪可 以獲利等語。致鄭品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14日20 時11分,將1643元匯入兆豐A帳戶。然因該帳戶於同年月15 日經設定為警示戶,致該筆1643元匯入兆豐A帳戶後未遭詐 欺集團成員領出。 二、吳冠庭於前揭時地將兆豐A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後,爰因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日某時起,陸續向林旺瑞佯稱 為其友人,及投資Meta Trander5應用程式可獲利等語。吳 冠庭雖不知道集團正犯之實際人數,主觀上無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認知,但吳冠庭仍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即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與 甲女等人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及基於犯意聯絡,於林旺瑞因為 不詳姓名之人的前揭不實說詞而陷於錯誤,及依指示於110 年8月3日15時34分,將55萬9千元匯入兆豐A帳戶(匯入後之 帳戶餘額為559278元),旋由不詳姓名之人於同(3)日19 時起至翌(4)日1時36分許,持該帳戶的提款卡操作ATM多 次領款(提領後之帳戶餘額為31萬9218元);暨由吳冠廷依 甲女指示,於翌(4)日上午10時19分,至兆豐銀行三多分 行臨櫃填寫取款憑條,提領現金31萬元(領款後之帳戶餘額 為9218元),吳冠廷再將所領款項交予甲女。 三、案經林旺瑞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提出告訴、鄭品喬 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提出告訴、連杰宇至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提出告訴。暨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就林旺瑞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就鄭品喬部分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就連杰宇部分,報告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吳冠廷就 證人林旺瑞、鄭品喬、連杰宇於警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金訴緝卷215頁),亦未提及警訊時有何不 法取供之情形,又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 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 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一交付兆豐A帳戶之行為,幫助 不詳姓名之人詐騙林旺瑞、連杰宇、鄭品喬,致渠等3人受 騙匯款至該帳戶,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林旺瑞、連杰宇);暨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鄭品喬)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詳起訴書)。然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略稱:本案三次 被害人受騙匯款,被告均為正犯,均犯一般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等語(金訴緝卷220頁),核先敘明。 貳、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於上開時地將兆豐A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交付予甲女即翁姓女子使用;及不爭執 林旺瑞、鄭品喬、連杰宇因受騙而匯款至該帳戶;暨坦承於 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臨櫃提領31萬元後交予甲女。唯被告否認 有共同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提出其與甲女之對 話紀錄(金訴緝卷285至305頁),暨辯稱略以:㈠我認識甲 女多年,但我不知道甲女住處,我將兆豐A帳戶交給甲女及 到銀行申辦約定轉帳時,我都沒想過甲女可能會將該帳戶作 非法使用。㈡甲女要買車,且甲女因為欠錢而欲將薪資轉入A 帳戶,我認為可以順便美化該帳戶以申辦信用卡,所以才同 意將A帳戶借給甲女使用。㈢甲女她欠錢所以跟我借帳戶   ,甲女跟我借帳戶時,只說是要用虛擬貨幣。後來甲女說她 要買車,要跟我一起去領錢,所以我臨櫃提款31萬元,並將 領到的錢交給甲女,我不知道匯進帳戶的錢是不是甲女的錢   ,但我猜是賣幣的錢。因為甲女是以電話跟我說要買車及一 起去領錢,所以我提出來的line對話紀錄,沒有提到買車領 錢的事等語。 參、經查: 一、被告將兆豐A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及被害人連杰宇、鄭品 喬、林旺瑞受騙而匯款至A帳戶後,由不詳姓名之人持卡提 領連杰宇、林旺瑞之受騙款,暨由被告臨櫃領款31萬元(屬 於林瑞旺之受騙款)後上繳予他人,至於鄭品喬匯入兆豐A 帳戶之受騙款,則因該帳戶遭設定為警示戶而未遭領出等情   ,業經被告自承或不爭執,並經證人連杰宇、鄭品喬、林旺 瑞證述在卷(警三卷31至32頁、警四卷3至5頁、警一卷43至 45頁)。暨有:㈠林旺瑞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之 對話紀錄(警一卷51、55至59頁)。㈡鄭品喬提出之交易結 果紀錄(警四卷14頁)。㈢A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金訴卷63至70頁)、兆豐銀行112年3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 1120013261號函暨110年8月4日提領31萬元之取款憑條(   金訴卷51至62頁)、兆豐銀行110年10月05日兆銀總集中字0 000000000號函(警一卷85至92頁)、兆豐銀行110年10月13 日兆銀總集中字000000000號函(警四卷57頁)可佐。上開 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稱其係將帳戶借給甲女使用,酌以本院於113年8月7 日當庭勘驗及翻拍被告之手機內所存「被告與轉戾點(即甲 女)的對話紀錄」(金訴緝卷223至263頁),暨由被告具狀 提出上開翻拍之對話紀錄的影本(金訴緝卷284至305頁)等 情。應認被告所稱其將兆豐A帳戶提供予甲女等情,並非全 然無據之虛言。 三、然兆豐A帳戶於109年10月2日之餘額為0元,之後直到110年7 月16日即本案被害人連杰宇受騙匯款至該帳戶的前一日,該 帳戶並無任何存提款紀錄(金訴卷66頁交易明細)。兼衡被 告自承其將帳戶提供予甲女之前,及在本案被害人匯款之前 ,確長久未用A帳戶等語(詳金訴緝卷219頁,偵五卷73頁) ,堪信被告係將長期未用且幾無餘款之帳戶交付予甲女用。 肆、次查: 一、被告就提供A帳戶予甲女之緣由,於偵審時陳稱如下: ㈠、111年10月18日偵訊時略稱:我認識甲女4、5年了,甲女是台 鋁某日式丼飯的店長。110年5、6月間,甲女跟我借帳戶買 型號ALTIS車子,因為我想辦兆豐信用卡,想讓我的帳戶好 看一點,信用卡比較好辦,我就在高雄台鋁裏面交存摺、印 章、提款卡給甲女,及將密碼告知甲女。(為何她買車要跟 你拿帳戶?)他有欠錢,怕會被扣錢等語(偵五卷71至72頁   )。即因為甲女要購車,且被告為了美化帳戶俾便申辦信用 卡,所以才將A帳戶借給甲女使用。 ㈡、之後,112年1月11日本院開庭時,被告略稱:甲女是單親媽 媽,她說要買車載小孩上班,我給她帳戶是為了要讓她買車   ,她說她要借我的帳戶去買車。她是台鋁日式料理的店長, 她說要用薪轉轉進我的帳戶,我想這樣也可順便美化我的帳 戶辦信用卡,我是被騙的等語(審金訴卷73頁)。及於113年 11月13日審理時先略稱:甲女跟我借帳戶,甲女說她欠銀行 錢,她的帳戶被扣錢,所以向我借帳戶。她跟我借兆豐銀行 帳戶,她說她自己要使用等語(金訴緝卷323至324頁)。即 仍稱因為甲女要購車,並因甲女欠錢而欲將薪資轉入A帳戶   ,被告認為可以順便美化該帳戶以申辦信用卡,所以才同意 將A帳戶借給甲女使用。 ㈢、嗣於113年11月13日審理時,被告又略稱:甲女跟我借帳戶時 ,只說是要用虛擬貨幣。後來甲女說她要買車,要跟我一起 去領錢,所以我才臨櫃提款31萬元,並將領到的錢交給甲女 ,我不知道匯進帳戶的錢是不是甲女的錢,但我猜是賣幣的 錢。因為甲女是以電話跟我說要買車及一起去領錢,所以我 提出來的line對話紀錄,沒有提到買車領錢的事等語(詳金 訴緝卷330至331頁)。即又稱甲女為購買虛擬貨幣而向其借 用帳戶,嗣甲女要買車而要求其臨櫃提領31萬元。 二、然被害人連杰宇之受騙款於110年7月17日就已匯入兆豐A帳 戶,但被告所提出其與甲女之對話紀錄的起迄日期,卻為「   110年7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及「111年3月29日至同年 5月23日」(詳金訴緝卷223至263頁、285至305頁),並無 渠等於110年7月17日之前洽談借用A帳戶之對話。又綜觀被 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全文,並無「甲女要購車」或「擬將薪水 轉入帳戶」或「美化帳戶」等對話,亦無「為何要由被告於 110年8月4日臨櫃提領31萬元」之對話。為此,被告所提上 開對話紀錄,原本就難以佐證被告係因受騙而將兆豐A帳戶 借予甲女使用及臨櫃領款。 三、再則,被告於110年8月10日先向甲女略稱;「我到了,你們 怎麼了,我到門口了,我感覺快葛屁了,不要吵架了,我有 種今天來不及辦的感覺QQ」。經甲女回稱:「不能,一定要 辦,直接去櫃檯說,你要辦約定帳戶,你要買幣安交易所的 虛擬貨幣」。被告又稱:「靠他又一堆問題了,他問我有買 過幣嗎,我說我買過,他一組是寫著我不相信的表情」。甲 女再稱:「你拍你的單子給我,我先跟上頭交待」,被告遂 將單據拍照傳給甲女等情,有對話紀錄可佐(詳金訴緝卷29 1至293頁)。而且,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對話紀錄,被告又 稱上開對話係甲女要買虛擬貨幣,要設定約定帳號,辦約定 可轉帳之金額較大;銀行有問我辦約定轉帳的用途,我說是 我要買虛擬貨幣;我是將設定約定帳號的單子拍照傳給甲女 等語(詳金訴緝卷325至326、328頁)。是以甲女要求被告 申辦約定帳戶以提高轉帳之金額,又於對話過程中明示「   我先跟上頭交待」,則被告應該可以得知「甲女收取A帳戶 作為轉帳使用」及「該帳戶並非單純供甲女個人使用」。 伍、又查: 一、被告雖否認主觀上有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然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常報導收購他人帳戶用以 詐欺取財之不法行徑。而且被告應該可以得知「甲女收取A 帳戶作為轉帳使用」及「該帳戶並非單純供甲女個人使用」 (詳如前述),兼衡被告於104年間曾向他人收取大眾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後輾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多位被害人 受騙匯款至該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7年6 月13日以107年簡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拘役,及於同年7月10 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該另案判決書(審金訴卷61至64頁)及 前科紀錄表可佐。益證被告應該得以預見若無合理事由任意 提供帳戶予他人,極可能會被轉交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 二、酌以被告選擇將長期未用且無任何餘款之A帳戶提供予甲女 (詳如前述),衡情應係該帳戶縱使被挪作不法用途,亦不 會實際損及自己財產,遂甘冒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 之風險與可能性,將該帳戶提供予甲女使用。稽諸上開說明   ,足認被告並非因為單純受騙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 應具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事實欄一)、共同洗錢及詐欺取 財(事實欄二)之不確定故意。 陸、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柒、關於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一、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參照)。因 此,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包含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等事 項,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判斷何者對被告有利或 不利,再予以整體適用。 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及於112年6月16日施行。原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㈡、之後洗錢防制法再經修正(如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及於同日施行,: 1、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於本次修正後,該條條次變更為 第19條,其中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其中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則刪除。 2、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本次修正 後,該條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1、本次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幫助犯得減刑。又被告於警偵訊 及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不論是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而 於同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均不得減 輕其刑。 2、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該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依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然因本件特定犯罪為一般詐欺取 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經由該條項規定之 結果,不能宣告逾5年之有期徒刑。因此被告僅得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減刑,而不能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仍可宣告有期徒刑5年 )。依刑法第33條第3款後段及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被告幫 助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量刑之範 圍應在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含5年)。 3、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本件合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 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該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又 被告於警偵訊時均否認犯罪,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規定減輕其刑(「得減」以原刑度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刑度 為刑量)。因此,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被告幫助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段之規定,其量刑之範圍均應在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含5年)。 4、綜合比較結果,被告以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規定。   ㈣、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1、本次犯行為正犯,與刑法幫助犯得減刑之事由未合。又被告 偵審時均否認犯罪,且迄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不論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被告均不得減輕其刑。 2、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該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依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件特定犯罪為一般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經由該條項規定之結果 ,不能宣告逾5年之有期徒刑。因此,依被告行為時規定   ,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之 範圍應在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含5年)。 3、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本件合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 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該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 4、綜合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規定。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 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 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 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 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   簡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 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 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 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第一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 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 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捌、論罪:   一、按: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   ,即該當於洗錢行為。而刑法第339條之罪,依照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款規定,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本案 被害人連杰宇、林旺瑞受騙匯出之款項,旋遭提領再上繳予 不詳姓名之人,該手法即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 行為。 ㈡、詐欺被害人受騙而已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然車手未及領出   ,因該人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致該筆已匯入帳戶之受騙款 經金融機關圈存而未實際領出時,因持用人頭帳戶金融卡時 已屬著手,仍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 (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11月24日110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決議意旨)。是以被害人鄭品喬匯入A帳 戶受騙款項,雖未及以提領或匯轉方式轉出A帳戶,但詐欺 集團成員已著手洗錢,此部分犯行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如 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連宇 杰、鄭品喬受他人詐欺而匯款至A帳戶部分,因被告單純提 供A帳戶,並不等同於被告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亦非洗錢行為,此部分被告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至於林旺瑞受 他人詐欺而匯款至A帳戶部分,因被告提供A帳戶及依他人指 示而臨櫃提領受騙款,已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就被害人林旺瑞部分,被告之犯意已提昇為正犯故意及 分擔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已屬正犯。 三、事實欄一所示鄭品喬、連杰宇受騙匯款至A帳戶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及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鄭品喬及連杰宇部分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既遂罪(連杰宇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幫助洗錢未遂罪(鄭 品喬部分)。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係一行為幫助他人向鄭品喬、連杰宇 行騙既遂及洗錢既未遂,而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既遂 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檢察官當庭陳稱被告係犯一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正犯,雖   有未合。然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態樣不同,無須變更起訴   法條,本院應得審理。  四、事實欄二所示林旺瑞受騙匯款至A帳戶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聯絡被告及被害人之不詳姓名 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1行為而犯前揭2罪,為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五、被告如事實欄一、二行為所犯前揭從一重之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玖、審酌被告坦承部分客觀事實,量刑及定執行刑固應輕於始終 否認犯罪之情形,然本案有帳戶明細等物證可佐,被告明知 洗錢防制法有偵查或審理自白得減刑之規定(金訴緝卷332 頁),既仍捨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寬典,而否認犯罪   ,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或得被害人原諒;暨因本案而於偵審期 間先後在111年、112年、113年間經3次通緝(偵查中1次, 起訴後2次,詳偵五卷11頁、金訴卷119頁、金訴緝卷161頁 高雄地方檢察署及本院通緝書);而且被告原本否認受害人 之款項匯入A帳戶後曾由其提領(偵七卷65頁),直到兆豐 銀行提供A帳戶之31萬元取款憑條影本(金訴卷61至62頁) 後,被告才坦承曾親自臨櫃提領31萬元(金緝卷217頁)等 情,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致本院尚難僅因其坦承部分證據明 確之客觀事實,就認為被告應獲得低度刑及極低度執行刑之 寬典。酌以被告未實際詐騙被害人,但曾為前揭分工行為, 犯罪手段及惡性並非低微。兼衡被害人之人數與受騙金額, 及被告之犯後態度(詳如前述)。再參酌被告之教育、家庭   、經濟、工作狀況、健康(均涉隱私,詳卷)、品性(詳前 科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拾、又被告堅稱未因提供帳戶及臨櫃領款而獲有報酬,起訴書並 未敘明及主張被告有犯罪所得,及有何應沒收之犯罪工具, 為此本判決不認定及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起訴,檢察官陳宗吟、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主               文 備     註 ㈠ 吳冠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連杰宇轉20萬元、鄭品喬轉1643元到至A帳戶。 ㈡ 吳冠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二林旺瑞轉55萬9千元至A帳戶。

2025-01-13

KSDM-113-金訴緝-17-20250113-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李白」之人及渠等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8874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46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丙○○ 於民國111年10月5日成立朵朵公主國際精品網路代購商行,復於 111年10月31日以該商行名義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 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將帳 號提供給同集團不詳成員,作為遂行詐欺之收款工具,再由同集 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博翰 」、「林慧萱」向甲○○○佯稱:可加入COINPAYEX網站投資操作比 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加入該網站且依LINE暱稱「COIN PAYEX_客服專員001」指示儲值款項,待甲○○○欲提領出金時,又 向其佯稱:需先繳8294USDT的稅收兌換台幣269000您完成之後才 可以正常辦理提領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7日9時51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69,000元至「COINPAYEX_客服專員0 01」指定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1層帳 戶),再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9時58分8秒,轉匯508,000元 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2層帳戶),復經同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9時58分32秒, 轉匯507,000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3層 帳戶),又經同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9時58分48秒,轉匯507,000 元至系爭帳戶,丙○○再依同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0時46 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新銀行逢甲分行,自 系爭帳戶臨櫃提領145萬元,再將之交給「李白」,以此方法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 所得,丙○○並因而獲取500元作為報酬。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提領145萬元之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當時在臺中當荷官,有認識的客人找我代購精品, 這145萬元是代購精品的錢,我不知道客人的真實姓名,也 想不起來是誰要代購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5日成立朵朵公主國際精品網路代購商行, 復於111年10月31日以該商行名義向台新銀行申辦系爭帳戶 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1頁),並有系爭帳 戶開戶人基本資料(見偵卷第38頁)在卷可證;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8日起,以上開投資詐欺之方式 ,對告訴人甲○○○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1 月17日9時51分許,匯款269,000元至第1層帳戶,再由同集 團不詳成員於同日9時58分8秒,轉匯508,000元至第2層帳戶 ,復經同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9時58分32秒,轉匯507,000元 至第3層帳戶,又經同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9時58分48秒,轉 匯507,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再於同日10時46分許,在上 址台新銀行逢甲分行,自系爭帳戶臨櫃提領145萬元等情,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1至12頁),並 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69反面頁)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4至77頁)、郵局存摺封面 及內頁(見偵卷第81、86頁)、將來銀行之開戶人基本資料 及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5至1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 戶地址條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0、23、31、33頁)、 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見偵卷第40、44頁)、 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5至46頁)在卷可稽,均堪認屬 實。 ㈡、細觀被告歷次供述,被告於112年5月2日警詢時供稱:我有使 用「ecxx交易所」買賣虛擬貨幣,資金來源是我工作的存款 。我有在「ecxx交易所」刊登販售泰達幣之訊息,客戶看到 我刊登的訊息後,點選我的訊息欄,客戶會說要買多少顆, APP就會通知我有客戶要買幣,並將客戶要買幣的數量換算 今日匯率金額一併顯示,如果0K再交易,當我同意交易時, 客戶那邊APP就會跳出我原本綁定的金融帳戶(有3組,包含 系爭帳戶),客戶匯款完成後,我再確認收到款項與否,我 確認收款完成後,我再點選完交易,系統就會將客戶要購買 的幣自動轉過去客戶的錢包。我有3個虛擬貨幣錢包,錢包 地址分別為「0x71209f44abelf5Z0000000000e927b7a5aac29 36」、「0xl3f732e0000000a7475be96bdba34936d21f249d」 、「0x034ac4ac857cfba36d692023d583e0000000c4b9」,我 沒有更換過錢包地址。本案第3層帳戶於111年11月17日9時5 8分許轉匯入系爭帳戶之507,000元就是客戶跟我買泰達幣之 匯款,我於111年11月17日10時46分臨櫃提領145萬元,再拿 去跟TELEGRAM暱稱「李白」之幣商買幣,於當日15時許,在 臺中市中清、五權路口在他車上跟他面交,本次交易我大概 賺500元云云,並提出「ecxx交易所」之交易紀錄為憑(見 偵卷第10頁),於113年2月1日偵查中供稱:是虛擬貨幣的 客人把錢匯到系爭帳戶,我在「ecxx平台」刊登賣幣的廣告 ,我從MAICOIN看泰達幣價格,我跟幣商買大量的貨幣,他 會算我便宜一點,我再賣給客人,賺取其中的價差云云(見 偵緝卷第21至22頁),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訊問程序供稱 :我於111年時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我有去幣安跟MAICOIN 下載、瞭解一下,後來我有加入買賣虛擬貨幣的群組,裡面 的人有跟我說可以找幣商,他有給我聯絡資料,通常我都是 當天買幣,幣比較多的話我會當天賣掉。我買幣的資金是之 前的存款,我於111年11月17日臨櫃提領的145萬元,應該是 人家跟我買幣,我是在平台刊登廣告,是不認識的人跟我買 幣云云(見金訴卷第63至66頁)。然觀被告提出之「ecxx交 易所」之交易紀錄:   (見偵卷第10頁),其上僅顯示系爭   帳戶為收款人、買賣泰達幣之價格、數量、兌換為新臺幣之 金額等,並無任何載有被告本人為「ecxx交易所」之註冊用 戶,且系爭帳戶確實為被告本人綁定為「ecxx交易所」金融 帳戶之入金或出金資料,則上開紀錄是否真如被告所辯係其 本人在「ecxx交易所」賣幣之交易云云,尚屬有疑。況被告 案發迄今,始終未能提出上開資料以供查證,甚於112年5月 2日警詢時偽稱:我登入「ecxx交易所」不能看到以前之交 易紀錄云云(見偵卷第7頁),然「ecxx交易所」為中心化 之加密貨幣交易所,所有經「ecxx交易所」之交易、訂單及 帳戶資訊均儲存在交易所之伺服器上,註冊用戶於登錄「ec xx交易所」後,得查詢自己之交易紀錄,包括交易詳情、充 值、提現等,被告所辯顯與「ecxx交易所」提供註冊用戶之 交易功能不符,實屬無稽;被告於113年2月1日偵查中又改 稱:因為我手機已經賣掉了,我無法登入「ecxx交易所」以 供勘驗云云(見偵緝卷第21頁反面),惟「ecxx交易所」之 註冊用戶僅需以帳號、密碼即可登入,縱使被告曾綁定使用 裝置,亦僅需進行2次身份驗證如輸入交易所發送至註冊時 之手機門號之驗證碼即可重新綁定,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諉 ,全無可信。再者,被告於警詢所供稱其使用之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0x71209f44abelf5Z0000000000e927b7a5aac2936」 、「0xl3f732e0000000a7475be96bdba34936d21f249d」、「 0x034ac4ac857cfba36d692023d583e0000000c4b9」,經以Et herscan區塊鏈瀏覽器查詢,並無前2者之錢包地址,而「0x 034ac4ac857cfba36d692023d583e0000000c4b9」亦無任何交 易紀錄,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提出之Ethereum交易所 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證(見金訴卷第157至162頁),亦見被 告辯稱本案金流係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一云云,全屬子虛 。被告見檢察官提出上開資料,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其本案 提領之145萬元係某客人找其代購精品之款項云云(見金訴 卷第148頁),意同自承其前於警詢時提出之上開交易紀錄 純屬虛捏,至其雖更易辯詞如前,亦未能說明所稱之客戶為 何人,高達145萬元之款項於何處代購,全然無跡可循,實 屬空言抗辯,同無足取。 ㈢、查本案之告訴人經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施詐陷於 錯誤,於111年11月17日9時51分許,匯款269,000元至第1層 帳戶,該筆款項旋於同日9時58分8秒,轉匯508,000元至第2 層帳戶,復於同日9時58分32秒,轉匯507,000元至第3層帳 戶,又於同日9時58分48秒,轉匯507,000元至系爭帳戶,再 經被告於同日10時46分許,提領145萬元等情,業經證明如 前,而上開第1、2、3層帳戶分別經帳戶所有人蔣其閔、彭 筠丰、李豐男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淪為詐欺 集團收取、轉匯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8號判決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83至9 5頁),則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贓款匯入第1層帳戶後,於不 到10分鐘內業經層層轉匯至系爭帳戶,被告亦於不到1小時 內,旋以臨櫃之方式大額提領現金,並交付給「李白」,此 節核與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行,騙取被害 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並層層轉匯後,旋即指示車手將款項提 領一空,藉以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之詐欺、洗錢手法並 無二致,再佐以被告除於本案之111年11月17日提領145萬元 外,其於另案曾密接於111年12月13日(2次)、14日、20日 、22日(3次)、26日(2次)、27日、28日、29日(2次) 、112年1月3日共計14次自系爭帳戶提領180萬元、8萬元、2 00萬元、154萬元、154萬元、100萬元、80萬元、205萬元、 95萬元、205萬元、180萬元、80萬元、46萬元、145萬元高 額款項,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金訴卷第121至123頁),其中 多筆均已查明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贓款金流,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8874號對被告提起涉犯加重 詐欺等之公訴在案,有該號起訴書在卷可證(見金訴卷第97 至118頁),均徵被告本案之行為實與詐欺集團中出面提領 被害贓款旋將之轉交上游,藉以製造金流斷點,即俗稱「車 手」之角色無異,至其所稱之「李白」僅係收取其交付詐欺 贓款即俗稱詐欺集團「收水」之成員,被告辯稱其向「李白 」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迄今均未能提出任何客觀交易紀錄資 料以供查證,且歷來辯詞均不可信,業如前述,委無足取。 ㈣、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 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不僅須先由「陳博翰」、「林慧萱」 、「COINPAYEX_客服專員001」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亦須先 蒐集第1、2、3層之人頭帳戶及被告交付之系爭帳戶,待告 訴人受騙而匯款後,旋以上述方式,迅速層層轉匯,再由被 告受指示提領交付上手,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 密分工,相互為用,絕非1、2人所能輕易完成之犯罪,被告 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其配合收取轉匯提領轉交贓 款,從中獲取利得,所為均係本案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復衡 以被告甚製作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以躲避追緝,益徵其知悉 匯入其系爭帳戶之款項為不法金流,並至少認知共犯有收取 其所交付之本案贓款之「李白」及將該筆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之同集團不詳成員存在。從而,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渠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新設法定刑較重之 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 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被 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逾500萬元,亦未 複合其他加重詐欺要件,與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 件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被告本案並未自首,於 偵審中均否認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同條例第46條、47 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下稱現行法);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就被訴犯行始終否認,無論 是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均不符合上揭減刑規定。綜 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時法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李白」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非僅侵 害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同時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擔任本案詐 欺集團提款車手之角色,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造 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 非難;兼衡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甚提出虛假之虛擬貨幣 交易資料誤導查緝,犯後態度不佳;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因身體狀況不佳沒有工作,由家人幫忙接濟, 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48至14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 即應適用裁判時下列相關規定論處,先予敘明。經查: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自承係使用TELEGRAM暱稱「小美冰淇淋」與「李 白」聯繫等語(見金訴卷第123至124頁),且其手機業經警 方扣押,資料均在手機內等語(見金訴卷第148、237至241 頁),依前開規定,渠所持用以犯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應 宣告沒收。 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 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本案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 固為渠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上開贓款業經被告轉交上手 「李白」,查無實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本案獲利約50 0元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逾此部分,既無從認定係被 告所分得,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 0元,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 扣押紀錄 Iphone13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587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金訴卷第235至241頁)

2025-01-10

PCDM-113-金訴-1842-202501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9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02、31483號、112年度營偵 字第2341、2568、2821、2949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54、8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案發時已近30歲,大學畢業,有多年工作經驗,於108 年間,曾有提供其郵局帳戶及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騙而存 匯款項,經本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1310號、第11350號為不 起訴處分之經驗,被告自應知悉如將銀行帳戶、網路密碼等 資料交付他人,將無法自己控制帳戶內資金之進出。依被告 所提供其與自稱居住香港暱稱「林康龍」之網友間對話紀錄 顯示:被告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康龍」,「林康龍」表示 願意為被告償還債務,並要在台中繼光街開餐廳交由被告負 責財務及擔任負責人,被告因而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平台MAX之帳號及密碼、電子 郵件信箱之帳號及密碼,期間被告配合「林康龍」之指示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林康龍」並匯入被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實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之匯入款),並要求被 告不可動用等情。然被告對於「林康龍」何以願意為其償還 債務,是否真要在台中繼光街開餐廳,及為何需要被告在餐 廳負責財務、擔任負責人等情,均未有任何查證。綜上各情 ,依被告知識、生活、個人經驗及前述對話紀錄,被告依「 林康龍」指示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應可合理推斷其 主觀上可預見「林康龍」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告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等行為,可能係要將詐騙所得匯入,以隱匿 資金流向。被告不知「林康龍」真實身分即提供其上開帳戶 資料,將使上開帳戶資料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意使用 ,被告全然無法控制,則被告不僅可預見該帳戶將會有其不 知來源之款項進出,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款項進出使用, 且因此會造成資金追查斷點,其可預見如此情形發生,卻猶 提供上述帳戶資料,容任此等情事發生毫不在意,被告應具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原判決認事用法違 誤,爰此提起上訴。 三、經查: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 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 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 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30年上字第1831、482號判 例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雖提出被告之供述、各被害人之警詢指述、網銀交易 明細、各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 APP畫面擷圖、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與「林康龍」之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證明被告所有上 開帳戶淪為詐騙集團用以詐欺被害人匯款及洗錢之工具,訊 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以LINE提供予暱稱 「林康龍」之網友,然堅決否認有何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行,經查:  ⒈觀諸被告提出與暱稱「林康龍」之LINE對話紀錄,自112年5 月20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內容大致如下:⑴5月21日,「林 康龍」介紹自己是香港人,媽媽是台灣人,外婆住台北,期 間被告與「林康龍」有互傳照片,有通話(原審卷第219至2 21頁);⑵5月22日,「林康龍」提議做被告男朋友,被告告 知自己有250萬元債務(原審卷第223至225頁);⑶5月23日 ,被告問「林康龍」打算何時開店,「林康龍」回稱「最快 下週」、「不然你去管理?你也是當過老闆的。我給你干股 」、「說實話,我缺一個財務」、「我是想跟你談對象,然 後想讓你去管財,這樣我會安心點」、「財務的意思是,週 轉資金放你這邊,我比較安心」,被告稱自己還有債務,問 「林康龍」為何敢讓伊管財務,「林康龍」稱「我可以幫你 還。但是你要去努力,心態要好...」,被告稱如果要搬去 台中,債務真的要清償才能走,「林康龍」稱「我可以」( 原審卷第231至232頁);⑷5月25日,被告告知債務快200萬 元,與「林康龍」核對債務內容,「林康龍」要求被告台新 銀行帳戶約定帳號轉帳,被告問「林康龍」台中開店地址, 「林康龍」表示「我房租還沒付,還沒裝修,我在看旁邊要 不要一起租,打通」(原審卷第241至245頁);⑸5月26日, 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以及虛擬貨幣平 台MAX之帳號及密碼、電子郵件帳號及密碼(原審卷第246至 247頁);⑹5月31日至6月1日,被告回應與「林康龍」確認 關係,被告要求看「林康龍」的身分證,「林康龍」稱傳送 廠商「胡馹紳」之帳戶帳號,被告稱行員詢問是什麼樣的廠 商(原審卷第263至264頁);⑺6月6日至6月7日,被告與「 林康龍」討論遭人詐騙5萬元之事,「林康龍」安慰被告, 並要求被告將信用卡額度15萬元給其使用,並稱「放著,也 是會給詐騙集團」,提供幣安電子錢包地址,指示被告轉入 該地址,「林康龍」並稱「餐廳歸你」(原審卷第271至278 頁);⑻6月8日被告與「林康龍」討論餐廳使用整合第三方 支付及電子發票系統,「林康龍」要求「購買USDT」、「15 500顆U」,被告詢問用途,「林康龍」回稱「我轉給裝修材 料商」(原審卷第279頁);⑼6月9日,被告問餐廳開在台中 哪裡,「林康龍」稱「繼光街那邊」(原審卷第283頁);⑽ 6月12日至28日,被告發現帳戶無法登入,詢問「林康龍」 銀行詢問4萬5萬如何進入帳戶,被告問「林康龍」將帳戶交 給何人,「林康龍」安撫被告,稱回去會處理(原審卷第28 7至292頁)。  ⒉上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自稱居住香港暱 稱「林康龍」之網友,雙方對話頻繁,互傳照片及親親抱抱 等用語,言語親暱,並有視訊聊天,「林康龍」表示願意為 被告償還債務,並要在台中繼光街開餐廳交由被告負責財務 及擔任負責人,被告因而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平台MAX之帳號及密碼、電子郵件信 箱之帳號及密碼,期間被告配合「林康龍」之指示設定帳號 轉帳帳戶,「林康龍」並要求被告信用卡購買虛擬貨幣存入 被告指定之錢包地址,用以支付裝修廠商。對話內容顯示被 告自始至終未曾懷疑「林康龍」所述之真實性,甚至依「林 康龍」指示以自己之信用卡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對方指定錢包 地址,嗣後於發現帳戶無法登入後,對方安撫被告稱「會回 去處理」,被告仍於LINE對話中不斷詢問「林康龍」究竟是 如何交易、將帳戶交給何人等語,顯見被告於上開期間,對 於「林康龍」之說詞毫無懷疑,對其自身業已涉入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乙情,一無所知。從而,被告辯稱其係遭暱稱「 林康龍」之人以感情交往關係攏絡,陷入網戀長達1個多月 ,遭對方以要為被告償還債務、要開餐廳聘請被告負責等話 術詐欺,因而遭詐12萬4千元,更受騙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應屬可信,據此難認被告有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⒊再者,倘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衡情當無自己 先遭詐損失12萬4千元為「林康龍」支付貨款之理,足徵其 當時確係認為自己乃為男友「林康龍」先行墊款欲共開餐廳 ,難認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認識。   ㈢被告雖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 度偵字第11310號、第11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該案係被告 打工擔任會計而涉案,與本案情節差異甚大,要難認被告因 此於本案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認識。  ㈣況被告僅有車禍過失傷害前科,並無其他前科,其歷次供述 均無提及有何需錢孔急之情,檢察官亦未就此舉證,又被告 供述在案發之前從事超市店員之工作,月薪3萬元,則被告 就業情況尚屬穩定,有相當經濟能力,難認其有提供帳戶幫 助犯罪之動機。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帳戶雖有遭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然以 被告各項情狀,難認其有幫助詐欺或洗錢犯行,因此,其有 無本案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 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 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那  選任辯護人 許念瑜律師       吳森豐律師       吳治諒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4002號、第31483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341號、第2568號 、第2821號、第2949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54號、第85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麗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麗那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 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 8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 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 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 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網銀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APP畫面擷圖、本案台 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一份、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310號、第1135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及存摺封面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暱稱 「林康龍」之網友,然堅決否認有何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犯行,辯稱:被告係遭愛情詐騙,伊透過交友網站「 探探」結識暱稱「超夢」、「林康龍」之香港網友,隨後交 往;「林康龍」表示要幫忙伊處理債務,會匯款至被告提供 之銀行帳戶內,且要在臺灣開餐廳聘請伊當負責人,需要臺 灣的銀行帳戶處理餐廳與廠商往來之款項,伊始提供本案台 新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封面照片給「林康龍」 ;伊甚至應「林康龍」之要求,以台北富邦、兆豐銀行信用 卡購買12萬4千元之USDT虛擬貨幣轉至「林康龍」指定之電 子錢包,用以支付餐廳與第三人之貨款,足見被告在「林康 龍」稱其為「老婆」,噓寒問暖表達愛意,以願意為被告開 店解決債務、由被告掌管財務之誘惑下,逐步陷入「林康龍 」之愛情陷阱中,被告確實係被詐欺集團利用之被害人,並 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經不起訴 處分之前案係因打工求職受騙而涉案,與本案不同,不能因 此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請求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被告確有將公訴意旨所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存摺封面提供予LINE暱稱「林康龍」之人,且附表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亦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所 示帳戶,並隨即遭詐欺集團轉匯至他人帳戶等事實,除據被 告前揭供述外,並經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 歷歷,且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網銀交易明細、與 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之申設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暱稱「林康龍」之LIN E對話紀錄在卷可資佐證,據此堪認被告確有將其申設之上 述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封面照片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康龍」之人。 五、經查:  ㈠觀諸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林康龍」之LINE對話紀錄全文, 自112年5月20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內容大致如下:⑴5月21 日,「林康龍」介紹自己是香港人,媽媽是台灣人,外婆住 台北,期間被告與「林康龍」有互傳照片,有通話(本院卷 第219至221頁);⑵5月22日,「林康龍」提議做被告男朋友 ,被告告知自己有250萬元債務(本院卷第223至225頁);⑶ 5月23日,被告問「林康龍」打算何時開店,「林康龍」回 稱「最快下週」、「不然你去管理?你也是當過老闆的。我 給你干股」、「說實話,我缺一個財務」、「我是想跟你談 對象,然後想讓你去管財,這樣我會安心點」、「財務的意 思是,週轉資金放你這邊,我比較安心」,被告稱自己還有 債務,問「林康龍」為何敢讓伊管財務,「林康龍」稱「我 可以幫你還。但是你要去努力,心態要好...」,被告稱如 果要搬去台中,債務真的要清償才能走,「林康龍」稱「我 可以」(本院卷第231至232頁);⑷5月25日,被告告知債務 快200萬元,與「林康龍」核對債務內容,「林康龍」要求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約定帳號轉帳,被告問「林康龍」台中開 店地址,「林康龍」表示「我房租還沒付,還沒裝修,我在 看旁邊要不要一起租,打通」(本院卷第241至245頁);⑸5 月26日,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以及虛 擬貨幣平台MAX之帳號及密碼、電子郵件帳號及密碼(本院 卷第246至247頁);⑹5月31日至6月1日,被告回應與「林康 龍」確認關係,被告要求看「林康龍」的身分證,「林康龍 」稱傳送廠商「胡馹紳」之帳戶帳號,被告稱行員詢問是什 麼樣的廠商(本院卷第263至264頁);⑺6月6日至6月7日, 被告與「林康龍」討論遭人詐騙5萬元之事,「林康龍」安 慰被告,並要求被告將信用卡額度15萬元給其使用,並稱「 放著,也是會給詐騙集團」,提供幣安電子錢包地址,指示 被告轉入該地址,「林康龍」並稱「餐廳歸你」(本院卷第 271至278頁);⑻6月8日被告與「林康龍」討論餐廳使用整 合第三方支付及電子發票系統,「林康龍」要求「購買USDT 」、「15500顆U」,被告詢問用途,「林康龍」回稱「我轉 給裝修材料商」(本院卷第279頁);⑼6月9日,被告問餐廳 開在台中哪裡,「林康龍」稱「繼光街那邊」(本院卷第28 3頁);⑽6月12日至28日,被告發現帳戶無法登入,詢問「 林康龍」銀行詢問4萬5萬如何進入帳戶,被告問「林康龍」 將帳戶交給何人,「林康龍」安撫被告,稱回去會處理(本 院卷第287至292頁)。  ㈡上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自稱居住香港暱 稱「林康龍」之網友,「林康龍」表示願意為被告償還債務 ,並要在台中繼光街開餐廳交由被告負責財務及擔任負責人 ,被告因而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虛擬貨幣平台MAX之帳號及密碼、電子郵件信箱之帳號及密 碼,期間被告配合「林康龍」之指示設定帳號轉帳帳戶,「 林康龍」並要求被告信用卡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被告指定之錢 包地址,用以支付裝修廠商。對話內容顯示被告自始至終未 曾懷疑「林康龍」所述之真實性,甚至依「林康龍」指示以 自己之信用卡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對方指定錢包地址,嗣後於 發現帳戶無法登入後,對方安撫被告稱「會回去處理」,被 告仍於LINE對話中不斷詢問「林康龍」究竟是如何交易、將 帳戶交給何人等語,顯見被告於上開期間,對於「林康龍」 之說詞毫無懷疑,對其自身業已涉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乙 情,一無所知。從而,被告辯稱其係遭暱稱「林康龍」之人 以感情交往關係攏絡被告,遭其以要為被告償還債務、要開 餐廳聘請被告負責等話術,遭對方利用,因而依指示提供本 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應屬可信,據此難 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六、又被告雖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11310號、第11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該案係被 告打工擔任會計而涉案,與本案情節差異甚大,要難認被告 因此於本案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認識。 七、綜上所述,被告係因遭LINE暱稱「林康龍」之人詐騙而提供 本案台新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難認有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故意。檢察官之舉證,尚難以使本院產生超越合理懷 疑之確信,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備註 1 許文甄 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文甄聯繫,佯稱:投資香港房產可獲利云云,致許文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12時8分許 5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度營偵字第2821號 112年6月8日12時9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8日12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8日12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8日12時14分許 3萬6,000元 2 洪勝宏(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勝宏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洪勝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12時23分許 10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1483 號 112年6月8日12時30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8日12時31分許 4萬2,859元  3 曾家宏(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家宏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曾家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9日15時16分許 5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度營偵字第850號 4 黃國豪(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國豪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黃國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9日17時26分許 3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度營偵字第2949號 5 蔡元祥(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元祥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蔡元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9日17時39分許 5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度營偵字第354號 112年6月9日17時40分許 4萬元 6 蔡仁傑 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仁傑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蔡仁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9日17時45分許 5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度營偵字第2341號 112年6月9日18時6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9日19時6分許 4萬元 7 黃群雅 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群雅聯繫,佯稱:投資虛外匯期貨可獲利云云,致黃群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0日11時56分許 2萬3,900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4002號 8 王廷宇 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廷宇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王廷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0日13時41分許 3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度營偵字第2568號 112年6月10日13時42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10日13時42分許 3萬元

2025-01-09

TNHM-113-金上訴-1502-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郁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7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4705、56082、60354、63232號),提起上訴,暨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5497、10647、15373、32069、4848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郁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郁祥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 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可 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預見可能因而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該 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 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日時,在不 詳地點,先在其手機內下載MAX、MaiCoin及幣安等虛擬貨幣 軟體,並以其個人名義分別在上開平台內註冊虛擬貨幣帳戶 後,將該等虛擬貨幣帳戶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復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金城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向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敦南分行申請 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 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 臨櫃辦理上開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設定,以供該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 ,蔡郁祥即以此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虛擬帳戶、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 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 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施用詐 術,致使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 示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臨櫃匯款或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之方式,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如 附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款項分別轉至蔡郁祥在MA X交易申請開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或其他帳戶內, 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各編號 「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麗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許桂玲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李芳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一分局、吳文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方祖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董碧珠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梁淑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蔡郁祥對本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 ,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3至314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 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 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4至316頁),復均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66至67、90至91、96頁;本院卷第317至32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麗花、許桂玲、李芳瑢、吳文川、 方祖湘、董碧珠、梁淑貞、被害人蔡明道(以下合稱被害人 8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4705卷第27至30頁 ;偵56082卷第7至8頁反面、9頁反面;偵60354卷第9至10頁 ;偵63232卷第7至10頁;偵5497卷第4頁正反面;偵10647卷 第26頁正反面、28頁正反面;偵15373卷第4頁;偵69652卷 第10至16頁),並有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國信託 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台新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12年10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 224839375477號函及其檢附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申請資料、 國內轉入約定帳號歷史查詢、外幣匯款約定轉入帳號歷史查 詢、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辦理各項業務申 請書、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告訴人王麗花提出之告訴人王麗 花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許桂玲提出之告訴人許桂玲 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大和證券集保資 金證明、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李芳瑢提出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吳文川提出之告 訴人吳文川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收執聯翻拍照片、告訴人方 祖湘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方祖湘與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被害人蔡明道提出之元大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蔡明道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 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董碧珠提出之凱基銀行匯款申 請書第二聯客戶收執聯、告訴人董碧珠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梁淑貞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告訴人梁淑貞與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44705卷第6 5至86、89頁;偵56082卷第12頁正反面;偵5600卷第7至11 、18、19、22至30頁;偵60354卷第63頁;偵63232卷第13至 21、32、37、39至41頁;偵5497卷第6、7至14頁反面、22至 25頁;偵10647卷第6、7至8頁反面、36、39至42頁反面;偵 15373卷第6、7、17、19頁;偵69652卷第19至21、24、31至 34頁;原審卷第35至61頁),應堪認定,足認被告上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 作為詐欺被害人8人之工具,且取款得逞無訛。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 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 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 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 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 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 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金 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 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 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 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 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 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 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 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 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 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 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 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 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 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 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 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 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 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 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 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 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 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 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 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 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 「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 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 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 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 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 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 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地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 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 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 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 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 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 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 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 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本案 被告於案發時為25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 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附於原審卷第17頁),曾從事工地粗工工作,具有 相當社會經驗,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 卷第98頁),對此應知悉甚詳。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 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 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 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 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 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則被告對於取得上開MAX、MaiCoin及幣安等 虛擬貨幣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有從事不法行為 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 偵查,當有所預見,足徵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取得上開 MAX、MaiCoin及幣安等虛擬貨幣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於取得上開MAX、MaiCoin及幣安等虛擬貨幣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 施不法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輕易將上開MAX 、MaiCoin及幣安等虛擬貨幣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一併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有幫 助該取得其MAX、MaiCoin及幣安等虛擬貨幣帳戶、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 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 於112月6月16日施行;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 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第2 款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 為。   ⒊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不 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下限則仍為有期徒刑2月)。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於修正後移列至該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 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法定本刑即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 相同,則應以下限較短者為輕,是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 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 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 ,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 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 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 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 正第2項,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 其刑,以杜爭議。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均明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更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修正後適用 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 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⒌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MAX、MaiCoin及幣安等虛擬 貨幣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意,先後對被害人8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8人 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或台新銀行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款項 分別轉至被告在MAX交易申請開立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虛擬帳戶或其他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 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 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 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8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及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告訴人許桂玲、李芳瑢、吳 文川、方祖湘、董碧珠、梁淑貞、被害人蔡明道遭詐騙之犯 罪事實(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082、60354、632 32號、113年度偵字第5497、10647、15373、32069、48484 號),核與原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告訴人王麗花 遭詐騙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提供其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 取財物及洗錢,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 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㈡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上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告訴人 李芳瑢、方祖湘、董碧珠、梁淑貞、被害人蔡明道遭詐騙之 犯罪事實(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97、10647、15 373、32069、48484號),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上 述,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據此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違犯本案前並無其他經 法院論處罪刑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素行尚可,正值青年,明知現今 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 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其對於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利 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 竟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恣意將其所申請MAX、Mai Coin及幣安等虛擬貨幣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 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8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應予非難,犯後雖否認犯行 ,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許桂玲 、李芳瑢、吳文川、梁淑貞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 250萬元、30萬元、30萬元成立調解,然其並未按期履行上 開調解內容,迄未並未賠償被害人8人所受損害等情,業據 告訴人梁淑貞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3頁) ,並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915、1918號調解 筆錄、原審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294號調 解筆錄、告訴人李芳瑢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查(見審附民2956卷第13至14頁; 審附民2957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29至30、89、91、147 、325至326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8人因遭詐欺所受損害,被告之智識程 度為大學肄業(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於 原審卷第17頁),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從事工地粗工工作,日 薪1,500元,需扶養祖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 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違犯本案前並未其他前科紀 錄,且已與告訴人許桂玲、李芳瑢、吳文川、梁淑貞分別以 30萬元、250萬元、30萬元、30萬元成立調解,已如前述, 然考量被告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被告並未按期履 行其與告訴人許桂玲、李芳瑢、吳文川、梁淑貞間調解內容 ,迄未並未賠償被害人8人所受損害,實難認其經此審判程 序,已正視己身行為與法有違且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且參酌被告本案經宣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而宣 告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 ,本院衡酌上情及全案情節,認被告所為無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沒收:    ⒈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 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財物沒收部分:     ⑴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25條1項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 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 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沒收係回復合法 財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之措施,法院並非著眼於非 難行為人或第三人過去有何違反社會倫理之犯罪行為, 亦非依檢察官對行為人所為他案不法行為(擴大利得沒 收時)之刑事追訴,而對行為人施以刑事制裁,已不具 刑罰本質,故關於犯罪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    ⑵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 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 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 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 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 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 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立法者為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 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 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亦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比例 原則之要求。換言之,就憲法上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 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 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 例及立法精神。    ⑶查,本件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8人分別 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匯入如附表各編號「匯入 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之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 示金額,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然被告雖提供MAX、MaiCoin及幣安等虛擬貨幣 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惟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情節及 惡性,顯較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 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 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 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如對被告宣告沒收 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認有過苛之疑慮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不 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蔡妍蓁、賴俊宏 、曾開源、洪榮甫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 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1 王麗花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筱晴」及「豐利開戶經理」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2年1月7日某時起,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Youtube、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及LINE向王麗花佯稱:下載並透過豐利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中籤之申購股票需全部完成認繳,才可以出售云云,致王麗花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明誠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10日11時32分許 279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許桂玲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吳淡如」、「林芳茹Ⅶ-吳淡如」及「營業員孫可浠V11」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3日某時起,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Youtube及LINE向許桂玲佯稱:下載並透過大和信託帳戶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許桂玲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遠東銀行板橋南雅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13日14時7分許 3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3 李芳瑢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恩如」、LINE暱稱「江曉雯」及「邱紹忠」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中旬起,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網路及LINE向何靜怡佯稱:下載並透過大和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芳瑢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寶橋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12日13時44分許 25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4 吳文川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張蘇敏Min」及「精誠官方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1日某時起,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LINE向吳文川佯稱:下載並透過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文川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13日13時55分許 3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 方祖湘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營業員-康錦明」、「李健男(晉嘉)」及「黃璦琳」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2日某時起,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網路及LINE向方祖湘佯稱:依指示在LINE上下單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方祖湘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安順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10日12時4分許 3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6 蔡明道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邱沁宜-正宗」、「勝昱投資有限公司」及「蔡沛萱PP財富密碼」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3日起,在不詳地點,陸續透過Youtube及LINE向蔡明道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蔡明道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11日12時19分許 30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7 董碧珠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珊珊」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3日起,在不詳地點,陸續透過網路及LINE向董碧珠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董碧珠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13日10時 46分許 22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8 梁淑貞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林恩如」、「Thera喬萱」及「客服經理-李勝利」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15日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陸續透過LINE向梁淑貞佯稱:依指示在網站上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梁淑貞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森北路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13日12時37分許 3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025-01-08

TPHM-113-上訴-5331-2025010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4號 原 告 周靜怡 被 告 蔣昀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 9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9,9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4,440元,嗣於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1,169,900元(見本院卷第39頁 )。經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做為收受 犯罪贓款之人頭帳戶,以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將帳 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 子錢包,將難以溯源追查,得以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佳 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於112年5月29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 之帳號告知「彭佳琪」。嗣「彭佳琪」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 告互加為好友後,便佯稱可告知股票投資獲利之方法,並提 供「廣源」投資平臺APP供其下載,復使用LINE暱稱「廣源 在線客服NO.1688」告以應開始匯款買賣股票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29日上午6時25分、8時35分 ,分別匯入58萬4,950元、58萬4,950元至黎詩婕所申辦之第 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黎詩婕帳 戶隨即於同日上午8時26分、8時37分,轉帳58萬4,050元、5 8萬5,000元至詮隼工程行林孟詮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林孟詮帳戶再於 同日上午8時36分、8時45分及8時57分,匯入58萬10元、58 萬25元及不明來源款項69萬30元至本件帳戶(第三層帳戶) 。被告乃於同日上午9時29分許,從本件帳戶轉帳150萬元至 其所開立之MaiCoin虛擬帳號,並於買入泰達幣等虛擬貨幣 後,存入詐欺成員可操控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與犯罪關聯性。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169,900元。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侵權行為,伊只是單純幣商,伊拒絕賠償 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因受騙而於上開時間分別匯款58萬4,950元、58 萬4,950元至黎詩婕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第一層帳戶),之後經由輾轉匯款,於同日上午8時36 分、8時45分及8時57分匯入58萬10元、58萬25元及不明來源 款項69萬30元至本件帳戶(第三層帳戶),被告乃於同日上 午9時29分許,從本件帳戶轉帳150萬元至其所開立之MaiCoi n虛擬帳號,並於買入泰達幣等虛擬貨幣後,存入詐欺成員 可操控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621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共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至1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資料核閱屬實 ,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被告取得前述款項後,即於同日上午 9時29分許,從本件帳戶轉帳150萬元至其所開立之MaiCoin 虛擬帳號,並於買入泰達幣等虛擬貨幣後,先存入其所操作 之「TUG4RfT2J97KnBMGttq8ZuDM6EGNhkuTjw」電子錢包(下 稱被告電子錢包),再轉至對方以林孟詮名義所提供之「TY 9NEbmrkcJoRi9XhWrkGn4reyhMkBo4br」電子錢包(下稱林孟 詮電子錢包)。嗣林孟詮帳戶又匯入22萬元及100萬元至本 件帳戶,被告再以相同方式買入泰達幣後存進林孟詮電子錢 包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供承在卷(見刑事審判卷第 65至66頁),復有本件帳戶交易明細、MaiCoin平臺TWD入金 地址0000000000000000明細、MaiCoin平臺TWD入金地址之IP 36.237.2.157對應通聯查詢、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易明細、 幣安基本資料入金接收地址、交易資訊、提領目標地址等明 細、MAX基本資料入金接收地址、交易資訊、提領目標地址 等明細、被告幣安錢包地址交易紀錄、被告操作錢包地址交 易紀錄、林孟銓電子錢包地址交易紀錄、錢包位置比對國內 交易所在卷可稽(警卷第155至215頁),上情亦堪認定屬實 。 (三)據林孟詮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是詮隼工 程行的負責人,我因為積欠丁振坤經營之地下錢莊債務,所 以他們在112年4月底把我開立之林孟詮帳戶資料拿走,我沒 有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啊孟」名義向被告買虛擬貨幣 ,也不曾買過虛擬貨幣等語(見刑事審判卷第207至213頁) 。而林孟詮確實因無法償還丁振坤借款,而將上揭帳戶提供 給丁振坤抵債,嗣該帳戶則流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112 年5月2日起即開始陸續有被害人受騙後輾轉將款項匯入,林 孟詮因而遭檢察官以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罪名提起公訴 等情,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276 號起訴書在卷可查(見刑事審判卷第109至119頁),足認證 人林孟詮所述為真。而該份起訴書經調查後所臚列之被害人 ,亦包括原告周靜怡,堪認本件案發時即112年5月29日,林 孟詮帳戶已成為詐欺成員使用之洗錢工具,自當日之後所匯 入林孟詮帳戶之大筆款項,應可認定為詐欺贓款無訛。 (四)被告雖一再辯稱自己是合法的幣商,然查:  ⒈被告自承於案發前一日即112年5月28日才開始發文尋找虛擬 貨幣之買家及賣家,而暱稱「啊孟」之林孟詮是其第一單客 人,兩人並不認識等語(刑事審判卷第207至213頁)。觀諸 其等對話紀錄,「啊孟」僅簡單表達想要買幣的意願並詢問 被告泰達幣的匯率多少,就於短短半小時之內先後表示欲購 買58萬元、58萬元及69萬元之數量並隨即從林孟詮帳戶全數 匯款到本件帳戶,並有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警卷第9至10、1 43頁)。兩人既是第1次交易且未曾謀面,衡諸常情,買家 應當會仔細詢問賣家之經驗、資力、各種匯率行情,且通常 會在得到一定擔保之情形下先進行小額交易,以免給付價金 後血本無歸,又豈會在不認識對方且無任何擔保之下率爾匯 款58萬元之資金,並於該筆交易未有定數之前,接連將第2 筆58萬元及第3筆69萬元款項急忙匯給被告?足見前揭交易 疑點重重,明顯悖於常情。  ⒉事實上,前開林孟詮帳戶因已流入詐欺成員手裡,故匯到本 件帳戶之大筆金額應為詐欺贓款,已如前述。則自詐欺集團 之角度以觀,其等費盡心思騙得之不法金額理應匯款至自己 能掌握之金融帳戶或電子錢包,否則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 戶內,將有遭帳戶持有人據為己有之高度風險,如此一來, 詐欺份子豈非為人作嫁、白忙一場?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 又豈是詐欺成員所會犯下之錯誤。申言之,如非詐欺集團共 犯之一,其等應不至於將大筆犯罪金額匯入他人帳戶,並在 無任何支配掌控狀況下任由他人處分,此當屬符合論理法則 且不違背社會經驗法則之合理判斷。被告於刑案審判時雖辯 稱其與暱稱「啊孟」之人不認識云云,但由上開對話紀錄和 林孟詮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暱稱「啊孟」於案發當日先後從 林孟詮帳戶匯款58萬元、58萬元、69萬元、22萬元及100萬 元至本件帳戶(該等金額不含手續費,警卷第9至11、143頁 ),共計307萬元。假若被告並非詐欺成員,「啊孟」又怎 會放心大膽於1日內匯款給被告超過300萬元之犯罪贓款,絲 毫不擔心詐得款項遭到侵吞化為烏有?更何況前述贓款最後 轉為虛擬貨幣存入林孟詮電子錢包,足認詐欺集團有能力自 行操作買受各種虛擬貨幣並加以變現,則其等又何需甘冒風 險多此一舉委請全然陌生之被告購買泰達幣,堪認本案交易 乃自導自演為正常交易外觀,製造資金已成為合法虛擬貨幣 之流動軌跡,目的僅為掩飾不法犯行。  ⒊再者,本案最啟人疑竇之處,乃「啊孟」雖委託被告購買虛 擬貨幣並請其存入林孟詮電子錢包,且「啊孟」已先完成付 款。但在當日下午4時45分(交易紀錄顯示為UTC時間「8時4 5分」,非臺灣時間),林孟詮電子錢包卻先轉入4,676USDT 泰達幣至被告電子錢包,同日下午4時48分(交易紀錄顯示 為UTC時間「8時48分」)被告電子錢包再轉50,320USDT泰達 幣至林孟詮電子錢包(警卷第111、206頁)。既然「啊孟」 要向被告購買泰達幣,又豈會先由「啊孟」交付部分泰達幣 給被告?對此,被告於刑案審判時辯稱:因為MaiCoin、Max 交易平臺沒有保障交易安全的機制,所以林孟詮先把泰達幣 轉給我云云(刑事審判卷第66頁)。惟查,斯時買方即林孟 詮帳戶已匯款共計307萬元到本件帳戶,即令要保障交易安 全,也應由賣方即被告提供能交付泰達幣之保證,焉有買方 除支付全額貨款外,還要加碼支付部分貨物(泰達幣)之理 ,且以被告在對話紀錄所述當日匯率31.2計算,林孟詮電子 錢包先轉入之4,676泰達幣價值達14萬5,819元,即使作為擔 保亦顯然過高,並不合理。況且在其等對話紀錄中全然未提 到被告所辯為保障交易安全,所以被告要求林孟詮應先支付 部分泰達幣之內容(警卷第9至11頁),更加證明被告前開 辯解非但不合情理,亦乏佐證。故上述匪夷所思之交易模式 ,應是被告電子錢包泰達幣數量不足,才由買方之林孟詮電 子錢包先轉入4,676泰達幣到被告電子錢包,3分鐘後再由被 告電子錢包轉回50,320泰達幣,以符合其等虛構交易數量之 假象,此項重大破綻益徵被告與「啊孟」之交易,顯為共犯 間自行編造而偽裝成一般交易之虛假情節,漏洞百出。  ⒋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提供其與客戶間之交易對話紀錄(警卷第9 至26頁),其客戶除本案「啊孟」外,尚有朱君權、江俊達 、「志杰」(本名吳志杰)。觀之其等對話內容,朱君權等 客戶一樣均簡略表達想要買幣的意願並詢問泰達幣的匯率後 ,就毫不思索向被告表達欲買受新臺幣上百萬元之數量並隨 即匯款到本件帳戶,與「啊孟」之交易模式如出一轍,至為 可疑。而經調查後赫然發現朱君權、江俊達、吳志杰均因涉 及人頭帳戶案件而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刑案審判卷第21 5頁),可見朱君權等人金融帳戶均已由詐欺成員操控,是 前揭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人均為詐欺成員。則被告在短短 半個多月擔任幣商期間,客戶竟然全是詐欺不法份子,而無 其他正常交易對象,顯不尋常,且由各個人頭帳戶背後之不 詳詐欺成員均無任何顧慮將大筆贓款匯到被告本件帳戶,即 可反證被告實為同流合汙之共犯,角色係掩飾或隱匿犯罪贓 款,並合謀製作假交易內容,將上開洗錢之舉包裝為合法交 易外衣,企圖瞞天過海,但所為均無法通過檢驗,不足採信 。  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其確為本案詐欺集團 之成員,自應負本件侵權行為之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 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 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 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確 有前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且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供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並負責將匯入本件帳戶之贓款換購虛擬貨幣, 存入詐欺集團可控制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即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69,9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 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08

CYDV-113-訴-434-20250108-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秋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3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丙○○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及向虛擬貨幣交易平 臺申請之虛擬貨幣帳號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無正當理 由徵求他人上開帳戶資料使用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且可能供作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用,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前某時許,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某 甲)指示申辦幣安交易所電子錢包帳戶「TAhLSVQcbNBHMvm3 dQadyefYs5KNiV9o34」(下稱本案電子錢包),並於申請完 成後,依某甲指示提供本案電子錢包之帳號及密碼。嗣某甲 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丙○○知悉 成員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成年人)取得本案電 子錢包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甲○○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致其陷於錯誤,先購買虛擬貨幣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電子錢包 內,旋遭不詳之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第二層電子錢包 (即本案電子錢包)後,再轉出一空,丙○○即以此方式幫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被告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3頁、第46至47頁、第51、53頁),並 有如附表「佐證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 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又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係「得」減 輕其刑(非必減),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故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為5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3月(最高為5年)。依前揭說明,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至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雖亦經修正,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無比較此 部分新舊法之必要,一併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電子錢包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五、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款項,其後財物並遭轉移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良 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 難;惟被告終非親自對告訴人等人實施詐術並取得鉅額犯罪 所得之人,且其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部分損失,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 字第59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38頁),堪 認被告犯後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 從事餐飲業兼職、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喪偶、育有2名成 年子女、現一人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4頁) ,暨其素行、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數、被害金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六、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證據被告已因犯罪取得犯罪所得,無從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依 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本案告訴人轉入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原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款 項已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出一空,況被告業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部分之損害,業如前述,如就該等 款項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①轉帳時間 ②轉帳虛擬貨幣數量 ③交易序號或交易哈希 ④熱錢包 第一層電子錢包 轉帳第二層電子錢包①時間②數量 第二層電子錢包 佐證之證據資料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以抖音平臺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甲○○,並佯稱可以用虛擬貨幣投資買賣二手蘋果手機賺取價差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啟用幣安錢包(TGka1YnvmYWVZx6NQPLLh8RLeph99vM1kG)購買虛擬貨幣,並為右列轉帳至指定之第一層電子錢包。 ①112年6月20日15時30分許 ②泰達幣(USDT)1,970顆 ③c0000000e632Z0000000Z00437c0c02730e900Z00000000Z09283fb05bf2ec1b ④TV6MuMXfmLbBqPZvBHdwFsDnQeVfnmiuSi TPseYANNb7Pb7Koxv7Me9n25kYJqvHizg9 ①112年6月20日23時37分 ②泰達幣(USDT)380顆 本案電子錢包 ⒈告訴人甲○○警詢筆錄(偵卷第7至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搬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21、23頁、第29至31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9月2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803511號函1份(偵卷第45至46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7月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04181號函及所附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虛擬貨幣遭詐轉出一覽表、熱錢包資料、幣安用戶基本資料、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139至209頁)。

2025-01-08

ULDM-113-金訴-419-20250108-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73號 原 告 黃翊甄 被 告 沈柏沅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訴 字第59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 11年度附民字第76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7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 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 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減縮為100,000元以下,本應該行小額 訴訟程序,然原告係當庭減縮聲明,若又要改成審理、將改 行小額訴訟程序裁定送達被告,實讓原告多增勞費,考祥簡 易訴訟程序之程序保障較小額訴訟程序為繁複,以簡易訴訟 程序省理小額訴訟程序,應無侵害兩造訴訟權可言,乃依簡 易訴訟程序審結本件訴訟,先予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許芳彰、蔡承峰、吳東宏、劉富聰及 A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  ⒈由A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8月22日上午2時起,以暱稱「A ian」(下逕稱暱稱)使用交友軟體「Skout」結識原告,並 使用LINE暱稱「我想再睡一會」(下逕稱暱稱)與原告以LI NE聯繫,向原告佯稱:真實姓名為「李子聰」云云,假意對 原告有好感,追求原告,與原告以男女朋友相稱,以此方式 取得原告信任後,向原告佯稱:伊從事破解博弈網站牟利之 副業,有破解博弈網站數字、確保不會虧損之專業技術,因 伊與原告間之關係,願教導原告云云,指示原告至虛擬貨幣 交易所「幣安」(下逕稱幣安)註冊帳戶,說明如何操作幣 安,在幣安上購買泰達幣,及至A詐欺集團所控制之「聯合 金服」App(下逕稱名稱)註冊帳戶、聯繫客服充值,將購 得之泰達幣轉至客服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充值,並向原告 佯稱:一起在「聯合金服」賺錢,依伊指示投注即可賺錢云 云,A詐欺集團成員並操作「聯合金服」向原告指定充值之 虛擬貨幣錢包及使原告誤認在該App下注已持續贏錢,「我 想再睡一會」復向原告甄佯稱:伊教導如何將在「聯合金服 」所賺的錢提現云云,指示原告至「幣安」點選儲值,另至 「聯合金服」點選快速提現,輸入金額,及「幣安」所生成 儲值地址,復至「幣安」選擇「我想再睡一會」指定之買家 點選出售,由A詐欺集團透過「聯合金服」取得原告幣安帳 戶之接受地址,將泰達幣轉入原告幣安帳戶內,再由「我想 再睡一會」指定之A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向原告購買實 為A詐欺集團給付之泰達幣而匯款至原告幣安帳戶綁定之銀 行帳戶內,致原告亦誤認在「聯合金服」所贏款項確可提現 ,使原告為在「聯合金服」得以泰達幣充值,進而投注賺錢 ,而依「我想再睡一會」指示,在幣安向暱稱「Cashbox47 」、暱稱「宏」之賣家購買泰達幣。  ⒉由許芳彰在幣安上使用「Cashbox47」掛賣泰達幣,並要求原 告以LINE聯繫,復以LINE暱稱「芳彰」向原告佯稱:須在幣 安上下單,再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放幣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因而依許芳彰之指示,分別於109年8月27日下 午11時18分許、109年8月29日上午0時31分許,匯款5,000元 、50,000元至由同具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之洪偉皓、被告所交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 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致原告共受有55,000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認定屬幫助犯,而其幫助犯行則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10,000元在案,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91號判 決在卷可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本件被告上開行為, 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 ,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5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 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 1年10月17日(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764號卷第2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000元,及 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就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七、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08

STEV-113-店簡-1373-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志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297號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588、44 991、49387號;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687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賴志昱犯幫助洗錢罪( 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並於原判決說明 被告成立累犯,但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量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萬元宣告沒收、追徵,所為認定核 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證據及 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如附件): (一)就被告幫助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內容,除原判決事 實欄一第24行至第26行所載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葉協興外,補充「提供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及依 葉協興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二)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之末行,補充「(無證據證明賴志昱有 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據葉協興告知租用帳戶之目的, 係作為虛擬貨幣買賣所用,並有簽署合作契約書,其不知本 案帳戶會被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不法使用,無幫助犯罪之 意;又原審量刑過重等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 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辯稱因葉協興表示租借帳戶之 目的,係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並與其簽署合作契約書, 其始同意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葉協興,並依葉協興之指示設定約轉帳戶 ,不知帳戶會遭作為不法使用等詞(見偵42588卷第71頁 ,審訴卷第77頁、訴字卷第98頁、第240頁)。證人葉協 興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係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為由,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向被告租借本案帳戶使用, 並指示被告設定本案帳戶之約轉帳戶,其與被告有簽署合 作契約書等情(見偵46872卷第13頁,訴字卷第204頁、第 206頁、第213頁至第215頁)。然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因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及申請網銀帳 密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 有強烈之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我 國現狀,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一般民 眾均得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 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金 融帳戶使用,應可認識對方係將該帳戶作為資金存入後再 行領出之用,且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即係隱匿使用 帳戶者之真實身分,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欺份子利用人 頭帳戶收受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贓款之事,迭有所聞。 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自承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 從高職畢業開始工作,曾從事水利局抽水站之約聘僱人員 、水電學徒等不同工作等情(見訴字卷第227頁、第234頁 至第235頁);且被告前因將名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後,帳戶遭作為收受詐欺贓款所 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 第3188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前案)確定,此有前案判決 (見偵42588卷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予 他人,帳戶可能會被供作詐欺等犯罪使用等語(見偵4258 8卷第63頁)。足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 經驗之成年人,並有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致遭詐欺份子 作為人頭帳戶之前案經驗,則其對於若將自己帳戶任意交 予他人使用,帳戶極可能遭對方供作詐欺等不法犯罪使用 一節,當有所認知。   2.葉協興向被告租借本案帳戶時,宣稱租借帳戶之目的係作 為虛擬貨幣交易使用,固經被告及證人葉協興陳述如前, 並有被告與葉協興簽署之合作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偵4687 2卷第21頁)。惟證人葉協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 告無親屬關係,係在某次聚會中認識被告後,主動聯絡被 告見面,向被告說明其在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有使用帳戶 之需求,出示手機內之聊天紀錄給被告看,向被告租借帳 戶,但未向被告說明交易方式、對象或資金來源為何;其 對於被告學歷、家庭、工作狀況均不了解等情(見訴字卷 第205頁、第207頁至第208頁、第218頁至第219頁、第224 頁至第225頁)。被告亦陳稱其與葉協興只是單純朋友關 係,偶爾見面聚會,葉協興向其借用帳戶時,係向其出示 對話紀錄等情(見訴字卷第238頁至第239頁)。足見被告 與葉協興僅屬普通朋友關係,彼此並無深刻信賴關係可言 ;葉協興雖向被告表示租用帳戶係供虛擬貨幣買賣所用, 然僅出示聊天對話紀錄,並未明確說明何以需要使用他人 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內容、方式、對象,亦未向被告提出 相關交易紀錄以實其說,則知悉若將帳戶提供予他人,極 可能涉入詐欺等不法犯罪之被告當無逕信葉協興所述屬實 之理。   3.被告陳稱其於民國111年3月間,租借本案帳戶予葉協興時 ,擔任水電學徒工作,工作內容係隨同水電師父完成承包 之水電工程,每月工作日數約15天,每日工作約6至8小時 ,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等情(見訴字卷第227頁至第231頁 )。然依被告及證人葉協興所述,被告僅需提供帳戶予葉 協興使用,即可獲取1個帳戶每月1萬元之報酬,且葉協興 在被告交付帳戶時,即先行交付報酬予被告(見偵42588 卷第71頁,訴字卷第206頁)。可見被告僅需單純提供帳 戶予葉協興使用,無需負擔投資成本或付出任何勞力,即 可輕鬆獲取1個帳戶每月1萬元之報酬,與當時被告擔任水 電學徒,需隨同師父完成水電工程之勞力工作,每日工作 6至8小時,每月工作約15日,始可獲得每月2萬餘元等工 作內容、時數及報酬數額相較,顯不合理,則具有相當智 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被告應可察覺有異。又證人葉協興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向被告表示自己在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需借用他人帳戶使用,詢問被告願否提供帳戶時,遭被 告當面以「你騙帳戶騙到我這邊來」等語斥責等情(見訴 字卷第218頁至第219頁),益徵被告於行為時,對於葉協 興所稱「租借帳戶係供虛擬貨幣買賣之合法使用」一節是 否屬實,已有所懷疑。是被告辯稱其未想過葉協興可能將 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等詞,顯無可採。   4.綜上,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認知若將 自己帳戶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帳戶極可能遭對方供作詐欺 等不法犯罪使用。又葉協興雖以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作為 租借帳戶之事由,然未提出確實交易資料為憑,所提出租 借帳戶之內容、報酬與常情不符,則曾因前案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被告應可察覺有異。被告亦陳稱其將本案帳戶租借 予葉協興後,無法確保該帳戶不會遭人供作不法使用等語 (見訴字卷第98頁)。足見被告係在無法確保葉協興將本 案帳戶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因圖葉協興允諾之高額報 酬,率爾同意租借帳戶,使詐欺份子得以使用本案帳戶收 受被害人所匯款項後轉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遮斷金流,顯認被告有容任發生之本意,而有幫助取 得本案帳戶之人,利用該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否認犯行,要難憑採。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1.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 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關 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之 規定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 較之對象。   ⑵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 行,並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 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則依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 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2.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 於原判決敘明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認定及論述 ,經核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 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自無 可採。   3.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係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竟仍基於不確定故意,容任葉協興取得使用本案帳 戶,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 害,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 序,行為殊不足取;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 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所生損害;考量被告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法掌握實際被害人數 及遭詐騙、轉匯之金額;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狀況、身心健康情形、提供帳戶數量、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獲得利益高低、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財產損害數額 之多寡等情狀而為量刑。足認原審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定刑度未 逾越法定刑度,要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要難謂 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無 可採。   4.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 定,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因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 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 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 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 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 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為彰顯我國對 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 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 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 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因 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參考 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 d 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 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 法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 指出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 係以犯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 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 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 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 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 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 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 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 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 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 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 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 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所述,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原審雖未及就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一節,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然原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 論罪,及就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收受葉協興交付之報酬 即犯罪所得1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復於原判決說明被告就被害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之判決結果,與本院前述認定並無不同,即不構 成撤銷原因,附此敘明。    5.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移送併辦, 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2588、44991、4938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 46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志昱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 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 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7日18時許(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均略載為「111年3月間」,應予補充),在臺北火車站 ,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 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提供予葉協興(被訴詐欺魏 蘭懿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 、111年度訴字第596號判決在案)使用,而容任葉協興得以 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 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葉協興提供助力。嗣葉協興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4「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 編號1至4「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4「遭 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二編號1至4「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 1至4「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葉協興 轉匯、提領,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且賴志昱因此取得葉協興交付 之1萬元報酬。   二、案經魏蘭懿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淑萍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柯若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潘香怜訴由新莊分局報請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偵查案卷,另予編號如附表一之「偵查卷證 名稱對照表」所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賴志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前開各該證據 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 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並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葉協興,且對於葉協興 於附表二編號1至4「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 1至4「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4「遭詐騙 對象」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二編號1至4「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4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葉協興轉匯 、提領等節,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將本案帳戶出租予葉協興 ,葉協興說不會做不法使用,伊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的主觀犯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且於前揭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葉協興,並取得1萬元,而葉協興於 附表二編號1至4「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 至4「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4「遭詐騙 對象」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二編號1至4「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4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偵42588卷第5至8頁反面、70至72頁;偵46872卷 第7至10頁;本院金訴卷第98、240至241頁),核與證人即 另案被告葉協興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46872卷 第11至15頁;本院金訴卷第203至225頁)、附表三編號1至4 「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三編號1至4「 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則本案帳戶已供葉協興使用作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工具 乙節,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者,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 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 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 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之資料告知他 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 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 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銀行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 若不自行申請銀行帳戶使用,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之銀行 帳戶使用,就該銀行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 ,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騙贓款 及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 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向 他人取得網路銀行帳戶使用者,多係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 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 不符,行為人又未確實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 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 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取得及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查: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屬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畢業後即 開始工作,曾擔任水利局抽水站之約聘僱人員,於案發時從 事水電學徒,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葉協興後未久,改為從 事跟車送貨之貨運工作,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42588卷 第71頁;本院金訴卷第227至235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 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之人。再者,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伊與葉協興並無親屬關係,也非生死 之交,只是比路人還好一點的朋友,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 葉協興之後,伊沒辦法控制不被惡意使用的風險等語(見本 院金訴卷第98、239頁);據證人葉協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與伊只是比普通朋友還要好一點的朋友關係,彼此並 非親屬或生死之交,當初伊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但對於與伊 聯繫交易虛擬貨幣之人的身分並不清楚,只因交易虛擬貨幣 的量很大,伊轉帳額度不足,需要跟別人租借帳戶使用,所 以伊就主動聯絡被告,並向被告直接表示伊要做虛擬貨幣買 賣,需要向被告租借帳戶,而被告對於只要交付每一帳戶給 伊,就可以獲得1萬元之事,並未質疑為何這麼好賺,被告 當時可能有問伊會不會拿去做什麼奇怪用途,但伊只是將手 機內聊天紀錄給被告看,至於虛擬貨幣如何買賣、與何人交 易、資金來源、多少對價等交易細節,伊就沒有向被告說明 ,被告當時還罵伊騙帳戶騙到他這邊來等語(見本院金訴卷 第204至205、208、218至220、224頁),是被告既非無常識 之人,當可預見對方取得其本案帳戶後將可能作為不法使用 ,且對於並無特別信賴基礎、僅為一般朋友關係之葉協興不 使用自己帳戶,反而主動要求提供帳戶,並給予每個帳戶1 萬元對價之舉,已察覺有異,更提出質疑及責罵葉協興,可 見被告實際上已對提供本案帳戶之合理性與安全性表示懷疑 ,甚至擔心會被拿去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卻仍在葉協興邀約 提供帳戶且對被告之質疑未有具體明確回答時,徒憑葉協興 出示無從驗證交易真實性之聊天紀錄,即同意提供本案帳戶 給葉協興使用,甚至配合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此為被告自承 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240頁),核與證人葉協興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金訴卷第213頁),進而容任葉協興 以其交付之本案帳戶供為不法使用,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 收集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將可能供詐 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抱持僥倖 心態予以交付,以致其所申辦本案帳戶為葉協興完全掌控使 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葉協興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 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 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⒉又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葉協興後,本案帳戶之實際控 制權即由取得本案帳戶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 )入金錢至本案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 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此觀前揭被告 自承無法控制本案帳戶不被惡意使用之風險等語自明,則依 本案詐騙手法觀之,附表二編號1至4「遭詐騙對象」欄所示 之人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轉匯或提領而去向不 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施詐、取得詐欺所 得,除係供葉協興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葉協興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本案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足認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時,非不能 預見他人可能利用本案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 由提領或轉匯等方式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是被告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提供本案帳戶予葉協興之前, 曾做過水利局抽水站的約聘僱人員,月薪大概3萬元,工作3 天,休息3天,每天工作時間12小時,若遇颱風天,還須住 在廠房待命,嗣伊交付本案帳戶時,是水電學徒,當時伊的 師傅有承包工程,伊大概一個月上工15或20天,每天工時差 不多6至8小時,日薪約1千元,而在本案帳戶交付後未久, 伊沒有再做水電學徒,改為從事跟車送貨之貨運工作,每週 一至五都要工作,每天工時6、7小時,月薪2、3萬元而已等 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27至235頁),則觀諸被告僅需交付本 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無需付出任何勞力、時間,即 可獲得1萬元(實則被告自承當時除提供本案帳戶外,尚有 提供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帳戶資料予葉協興,合計取得2萬 元款項等語,見偵42588卷第8頁正面至反面;偵46872卷第8 至9頁;本院金訴卷第98、235頁),對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之前後工作內容,分別從事抽水站約僱人員、水電學徒、跟 車送貨人員等工作,每天工時少則6、7小時,多則12小時, 甚至須駐廠待命,工資如以日薪約1千元、如以月薪約2至3 萬元不等,相較之下實屬優渥,顯然與其前揭工作付出之時 間、勞力不符比例。從葉協興不使用自己帳戶,反以高額對 價誘使並非素有親誼、信賴關係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且 要求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違常舉止,適可合理預期葉協興可 能將本案帳戶作為他人受騙匯款之工具,欲以人頭金融帳戶 掩飾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及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 ,卻可獲得與時間、勞力成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主觀上 應可知悉交付本案帳戶予葉協興使用,極有可能被利用作為 財產犯罪工具。  ⒉被告雖辯稱葉協興表示使用本案帳戶只是做虛擬貨幣買賣, 且雙方有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不能從事不法行為等語,並 提出該契約書影本1份為憑(見偵46872卷第21頁)。但是:  ⑴觀諸該契約書內容,其中第1條約定:「甲方(按即葉協興, 下同)為經營虛擬貨幣之買賣與乙方(按即被告,下同)簽 訂銀行帳戶(借)合作契約書,甲方僅操作虛擬貨幣之買賣 用途,並無參與任何募資、賭博、洗錢等非法項目,甲方每 筆交易與客戶確認資金皆為合法、正當取得,非詐欺或竊盜 等任何犯罪不法所得,此皆甲方向乙方詳實說明告知,乙方 已明確知悉,雙方合意簽訂此份合約」等語,僅籠統表示葉 協興取得金融帳戶作為操作虛擬貨幣之買賣,不涉及非法項 目、不法所得,但對於有何監督機制擔保金融帳戶不遭他人 違法使用、如何請求返還金融帳戶、是否給付報酬、金額多 寡等重要細節,均付之闕如,遑論被告與葉協興如何約定以 每個帳戶1萬元代價作為報酬,未見其等有何敘明。又依葉 協興前揭證述,其只是拿手機內之聊天紀錄給被告看,並未 向被告講如何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細節,可見葉協興所為已 與前開契約書之約定相違,何況單憑葉協興手機內之聊天紀 錄,被告要如何驗證、核實虛擬貨幣交易之真實性,亦屬可 疑,是前開契約書自難作為被告出借帳戶資料之信賴基礎, 無從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因此,被告僅是被動接受葉 協興空口所稱交易虛擬貨幣使用,需要綁定約定轉帳帳戶, 每提供1個帳戶即可獲取1萬元報酬之說詞,全未要求對方提 供足以佐證之資料或另循管道求證以確認提供本案帳戶、甚 至數個帳戶之合法性,即交付包含本案帳戶在內之2個帳戶 資料予葉協興,並配合葉協興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綁定 ,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⑵再細譯前開契約書第3條第⑴項尚載明「…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內 ,銀行帳戶內所有金錢、收益權利均歸甲方。合約期間內, 乙方不得將此銀行帳戶內金額提領或轉帳等方式取出…」、 同條第⑵項載明「於本合約存續期間內,乙方應將銀行帳戶 之存摺、印鑑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皆交付予甲方,供甲 方查驗帳戶交易紀錄及轉帳…」等語,足見被告知悉其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形同放任自己對本案帳戶失去掌控權 ,使葉協興得以自由運用、操作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完 全無從加以管控;參以被告曾因提供自己帳戶,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而遭偵查起訴,並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詳後述) ,則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葉協興,可能遭利用作為 不法用途乙節顯有所認識,亦可得預見本案帳戶確有可能遭 葉協興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隱匿贓款 去向而將款項匯出或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之洗錢行為,卻依 然放任本案帳戶被利用為實行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之出入帳戶,且無法有效控管風險,適足以證明被告早已預 見提供本案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卻為貪圖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執意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葉協興之漠然心態。  ⒊詐欺正犯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 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 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承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作 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明知他人要以 自己金融帳戶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 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理, 是以無論詐欺正犯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貸款、買賣虛擬貨幣 需用金融帳戶資料等名目,誘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差 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可能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 金融帳戶資料,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 僥倖心理巧取金融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提供者是 否涉及幫助詐欺、洗錢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 帳戶資料有被作為不法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 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詐欺正犯是以工作、貸款、買 賣虛擬貨幣或其他名目索取金融帳戶資料,該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實則,被告之所以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其所期待獲得者為「提供本案帳戶可能獲得之利益」 ,惟同時須承受之不利益為「對方可能將本案帳戶挪做財產 犯罪用途或其他不法之使用之風險」,而伴隨不合常情的可 能獲利,必然會有高度的風險,被告在可預見上開風險之狀 況下,經評估風險與利益後,最終仍做出交付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判斷,顯然係為追求上開利益,而將風險 轉嫁。是以,被告才會不顧一切逕自提供本案帳戶出去,此 種情形與一般被害人受騙而交付金錢並不相同,被告是在有 相當認識之情況下,抱著姑且一試之僥倖想法與投機心態, 基於個人整體利害之考量與取捨後,才決定交出本案帳戶供 葉協興使用,造成持有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可能持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詐欺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並作為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之工具,而對於因此可能造成之法益侵害漠不 關心,是被告主觀上即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堪認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幫助 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於本案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112年5月 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而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第15條之2予以規範、在一定要件 下科以刑事處罰,惟觀諸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乃 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該規定而就 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該規定應 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 意,且該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 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 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該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各以107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9年 度審簡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均經確定後,再 由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10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開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 質並非相同,實難逕認被告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 ,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最 低刑度。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前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幫助葉協興詐騙附表二編號4「遭詐騙對 象」欄所示之人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46872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 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 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 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 ,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 他人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 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況且被告曾 因提供帳戶涉犯詐欺案件,而遭本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 此有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188號判決1份(見偵42588卷第5 7至59頁)、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對於上情更難諉為不知,當應避免重蹈覆轍,卻仍率然為 前開犯行,容任葉協興得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便利葉協興 向附表二編號1至4「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等犯行完成,致前開告訴人 受有財產損害,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其等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 又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之態度,且迄未以與前開告訴人成 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所生損害,難見悔意。惟 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無法掌握實 際被害人數及遭詐騙、轉匯之金額,是其責難性較小,而無 從與詐欺正犯等同視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工作收入情形等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234、243頁)、其身心健康情形(見 本院金訴卷第149頁),暨檢察官當庭就科刑範圍所述量處 適當刑度之表示;酌以本案被告提供帳戶數量、被害人數及 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之多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獲得利益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98頁),並有卷 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企銀化成分 行111年11月22日化成字第1118700391號函暨所附資料可佐 ,且經本案偵、審程序後,已無法再提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 ;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已提供葉協興使用, 而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且均未據扣案,但所屬本案帳戶既 遭警示,該等交易工具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提供他人任 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且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 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 沒收。經查: ㈠、就附表二編號1至4「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各於附表二 編號1至4「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4「匯 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葉協興轉匯、提 領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則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葉協興,容任葉協興得以任意使用本案 帳戶,而取得葉協興所交付1萬元,此據被告於警詢、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42588卷第8頁正面至反面;偵46872 卷第8至9頁;本院金訴卷第235頁),並有證人葉協興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206、216頁),而前開 1萬元未據扣案,亦未由附表二編號1至4「遭詐騙對象」欄 所示之人取回,自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刑 法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伯青、鄭皓文、林佳勳、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強制換頁========== 附表一:偵查卷證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頁面案號 簡稱 備註 1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588號卷 偵42588卷 起訴部分 2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991號卷 偵44991卷 起訴部分 3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387號卷 偵49387卷 起訴部分 4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6872號卷 偵46872卷 移送併辦部分 ==========強制換頁========== 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遭詐騙對象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告訴人 魏蘭懿 111年3月24日10時許 葉協興於左揭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4月1日10時50分許 ②111年4月1日10時51分許 ③111年4月2日16時48分許 ④111年4月2日16時49分許 ①5萬 ②1萬 ③5萬 ④4萬 起訴部分 2 告訴人 莊淑萍 111年3月24日前之某時 葉協興於左揭時間透過派愛族APP網路軟體結識左列之人,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再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4月1日21時57分許 10萬 起訴部分 3 告訴人 柯若宇 111年3月8日某時 葉協興於左揭時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左列之人,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再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4月2日20時43分許 5萬 起訴部分 4 告訴人 潘香怜 110年12月6日15時51分許 葉協興於左揭時間透過臉書通訊軟體(即FACEBOOK)與左列之人結識,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再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4月2日23時12分許 ②111年4月2日23時59分許 ①5萬 ②5萬 111年度偵字第46872號移送併辦部分 ==========強制換頁========== 附表三:卷證出處一覽表 編號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證人即告訴人魏蘭懿於警詢之證述(偵42588卷第10至11頁反面) ⑴臺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11年5月9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38626號書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2588卷第16至18頁反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魏蘭懿】(偵42588卷第19頁正面至反面)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2588卷第20至21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魏蘭懿】(偵42588卷第22頁) ⑸本案轉帳明細擷圖(偵42588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 ⑹告訴人魏蘭懿提供之詐欺平台擷圖4張(偵42588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反面) ⑺告訴人魏蘭懿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2份(偵42588卷第28至35頁反面) ⑻臺企銀化成分行111年11月22日化成字第111870039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變更紀錄(偵42588卷第47至56頁) 2 證人即告訴人莊淑萍於警詢之證述(偵49387卷第11至16頁) ⑴告訴人莊淑萍所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49387卷第17至18頁) ⑵告訴人莊淑萍所提之交友軟體、投資網站、對話紀錄擷圖12張(偵49387卷第19至24頁) ⑶告訴人莊淑萍所提之轉帳明細擷圖(偵49387卷第26頁之編號18) ⑷臺企銀化成分行111年5月20日化成字第111870015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9387卷第29至32頁反面) ⑸網域查詢資料(偵49387卷第33至34頁) 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387卷第36頁)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莊淑萍】(偵49387卷第48頁)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莊淑萍】(偵49387卷第49頁) 3 證人即告訴人柯若宇於警詢之證述(偵44991卷第9至10頁反面) ⑴臺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11年5月17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41758號書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4991卷第6至8頁反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柯若宇】(偵44991卷第12頁正面至反面)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4991卷第13至14頁) ⑷告訴人柯若宇所提之轉帳明細、交友軟體、詐欺網頁、對話紀錄擷圖(偵44991卷第19頁反面至21頁反面) 4 證人即告訴人潘香怜於警詢之證述(偵46872卷第17至18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潘香怜】(偵46872卷第23至24頁)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6872卷第25至26頁) ⑶臺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11年6月13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49560號書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6872卷第27至32頁) ⑷告訴人潘香怜所提之對話紀錄、主頁擷圖(偵46872卷第33至59頁) ⑸告訴人潘香怜所提之幣安APP擷圖(偵46872卷第60頁)

2025-01-07

TPHM-113-上訴-4741-202501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翔昱 選任辯護人 姜智揚律師 蕭郁寬律師 吳哲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5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翔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翔昱於民國111年7月6日前某日,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提供其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街口帳戶)作為接收犯罪所得之工具,並透過虛擬 貨幣交易所「幣安」(下稱幣安交易所)交易所刊登販售虛 擬貨幣「BUSD」,嗣於民國111年7月6日10時許,透過通訊 軟體LINE向欲購買虛擬貨幣之告訴人陳茹佯稱:2000顆USTD 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萬7千元等語,並提供街口帳戶供 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5分許、12時40分許 ,將4萬9千元、8千元轉入被告申設之街口帳戶,被告再於 同日13時28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告訴人之後 未取得虛擬貨幣,始知受騙,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並有告訴 人提供之街口支付交易紀錄明細截圖2張、對話紀錄截圖共2 8張、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 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各1份附 卷可憑,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被告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111年7月6日12時2 8分,在幣安交易所之平台場內交易以5萬6999元賣出1847顆 BUSD予暱稱「陳陳陳」(下稱「陳陳陳」)之買家,並以被 告所有之街口帳戶分別收受4萬9千元及8千元,共計5萬7千 元之對價,於111年7月6日,以LINE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 買賣之不詳人士並非被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陳陳陳 」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並提出交易截圖1份為證( 見偵卷第29至32頁)。 四、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10時許,透過LINE向欲購買 虛擬貨幣之告訴人佯稱:2000顆USTD之總價為5萬7千元等語 ,並提供被告之街口帳戶供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 日12時35分許、12時40分許,將4萬9千元、8千元轉入街口 帳戶,被告於同日13時28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其申設之中 信帳戶,告訴人之後未取得虛擬貨幣等事實,業據被告、告 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街口支付交易紀 錄明細截圖2張、對話紀錄截圖共28張、街口電子支付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8月27日街口調字第11108080號函暨會員資料 、交易明細、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27至41頁、第45至54頁、偵卷第51至89頁、第117至1 25頁)。是被告之街口帳戶所匯入之4萬9千元、8千元,乃 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術,陷於錯誤後,所匯入 之款項,被告之街口帳戶確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匯款帳戶,被告再將上開款項轉入自己之 中信帳戶,而收受上開款項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收受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事實,而認被告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  ⒈幣安交易所係採實名制註冊,被告於幣安交易所之用戶ID為 「000000000」,「陳陳陳」之姓名為陳家民,其用戶ID為 「000000000」,被告(「Take ID 對手方用戶ID」為「000 000000」)與「陳陳陳」(「Adpublisher ID廣告發行」為 「000000000」),於111年7月6日4時28分許(幣安交易所 時間)有一筆P2P交易(即點對點交易、個人對個人交易, 係指用戶之間直接交換資產),訂單編號為00000000000000 000000,被告出售1847.00000000顆虛擬貨幣BUSD予「陳陳 陳」,價金為新臺幣56,999.99元,支付方式為「jkopay」 (即街口支付),支付時間為「0000-00-00 00:39:35」 ,放幣時間為「0000-00-00 00:43:49」等事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3年6月13日提出之「陳陳陳」虛擬 貨幣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5至11頁、第25至26頁)。  ⒉再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提出幣流分析報告 ,結論略以:經分析被告使用之幣安帳戶(用戶ID「000000 000」)」於111年7月6日12時28分(臺灣時間)販售1847.00 000000顆BUSD予陳家民使用之幣安帳戶(用戶ID「00000000 0」)交易紀錄,後續用戶ID「000000000」將BUSD變賣成1, 841顆USDT,接續將1,840顆USDT轉出給錢包地址TCTxaB,續 行分析錢包地址TCTxaB,發現於2022年7月6日17時55分30秒 有轉出402顆USDT至第二層錢包地址TE3rMd(屬Binance交易 所)之紀錄;另檢視幣安交易所回復陳家民使用之幣安帳戶 (用戶ID「000000000」)相關資料,除陳家民與被告之184 7.00000000顆BUSD買賣紀錄外,未發現其餘筆相互流用或買 賣之紀錄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3年9月8 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573906號函文及所附虛擬通貨幣流分 析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7至295頁)。足認 用戶ID「000000000」出售予用戶ID「000000000」之虛擬貨 幣,並未再流回帳戶,其等間除本案交易外,亦無其他交易 。  ⒊綜上可知,被告註冊之幣安交易所帳戶(用戶ID「000000000 」)於111年7月6日12時28分(臺灣時間)在幣安交易所, 以P2P交易方式,出售1847.00000000顆BUSD予「陳陳陳」( 即陳家民)註冊之帳戶(用戶ID「000000000」),而用戶I D「000000000」應給付用戶ID「000000000」之價金為56,99 9.99元,支付方式為「jkopay」(即街口支付),且雙方確 已完成交易 。  ㈢參以告訴人係於111年7月6日12時35分許、12時40分許,將4 萬9千元、8千元,共5萬7千元轉入被告之街口帳戶,此有告 訴人提出之街口支付交易紀錄明細截圖2張在卷可查(見警 卷第27頁),此匯款時間與上開虛擬貨幣交易之支付時間「 0000-00-00 00:39:35」(臺灣時間為0000-00-00 00:39 :35)、放幣時間「0000-00-00 00:43:49」(臺灣時間 為0000-00-00 00:43:49)相合,且匯款金額、帳戶亦相 符。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將其註冊之幣安交易所帳 戶(用戶ID「000000000」)提供予他人使用,是被告主觀 上認為其使用用戶ID「000000000」帳戶,與「陳陳陳」註 冊之帳戶(用戶ID「000000000」)間存在上開虛擬貨幣交 易,其應收價金為5萬7千元,嗣有5萬7千元之款項經匯入其 街口帳戶,其以為係「陳陳陳」所給付之價金,乃轉出至中 信帳戶而收受之,應屬有據,自不得僅憑被告有收受告訴人 所匯出5萬7千元之事實,即逕予認定被告係對告訴人實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詐欺集團成員,或與該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㈣又查陳家民雖因涉嫌將其於幣安交易所註冊之帳戶(用戶ID 「000000000」)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8號判決認其犯 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8千元之事實,有 上開判決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3至12頁),而堪認「 陳陳陳」(即陳家民)註冊之幣安交易所帳戶(用戶ID「00 0000000」)已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惟被告使用用戶I D「000000000」帳戶出售予用戶ID「000000000」帳戶之虛 擬貨幣,並未再流回帳戶,其等間除本案交易外,亦無其他 交易,業如前述,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陳家民或操作用戶 ID「000000000」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存在犯罪分工行為 。況被告所為上開虛擬貨幣交易係在幣安交易所之平台以P2 P方式進行,被告依照幣安交易所之交易機制與「陳陳陳」 進行一對一交易,對於相信虛擬貨幣交易所機制而進行場內 交易者而言,其僅需於收取價金後,履行給付虛擬貨幣之義 務,自無必要再查核交易相對人之身分,或謹慎辨別對方帳 戶是否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是亦無從以此節事實認定被 告與使用ID「000000000」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㈤公訴意旨雖認,依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有多筆高 額交易,且收受款項後,即轉匯到其他帳戶,參諸被告之稅 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見偵卷第195、197頁),被告並無財產,被告何以 能為此高額交易,自有可疑乙情。依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 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 被告於110年間無財產,則被告何以能有虛擬貨幣可供出售 ,且被告亦未能明確指出本案出售之虛擬貨幣來源,此雖有 可疑,然本案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公訴意旨仍不足據以對被 告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收受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出之款項5萬7千元 ,惟被告註冊之帳戶(用戶ID「000000000」)與「陳陳陳 」(即陳家民)註冊之帳戶(用戶ID「000000000」)間確 存在上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由該交易之匯款時點、帳戶、 金額等節以觀,被告認為匯入街口帳戶之5萬7千元係上開虛 擬貨幣交易之價金,而收受之,並非無據,故無從認定被告 係詐騙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或與該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而對被告論以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 揆諸首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得上訴

2025-01-07

TNDM-112-金訴-617-20250107-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啟珉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郭眉萱律師 被 告 洪啟原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145號、113年度偵字第33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啟珉、洪啟原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壹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被告2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裁定羈 押。 二、茲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案雖經本院調查完畢、辯 論終結,並定於114年2月21日宣判,是本件雖已審結,然尚 未確定。經本院於114年1月3日訊問後,其等雖否認有起訴 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惟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美宜等人之 證述,並有幣安執法調取基本資料、扣案電腦畫面、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涉前開罪名之犯罪嫌 疑重大。 三、再查,被告2人所涉均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 非法匯兌之金額非低(達新臺幣1,700餘萬元),若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重刑可期,衡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 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依被告 2人所涉地下匯兌情節(即透過「香蘭兒」將韓幣送到陳美 宜位於韓國之公司後,再指示陳美宜交付韓幣予客戶),可 見被告2人極可能在國外尋求「香蘭兒」接應,故有事實足 認為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堪認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是本 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審酌 被告2人前開涉犯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 維護及被告2人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衡量比 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審判或後續之執行程序 ,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 押,是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至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並稱:本案 已經調查證據完畢,並無繼續羈押其等之必要等語,惟本件 羈押被告2人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 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 告2人之必要。從而,被告2人當庭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自難准許,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PDM-113-金訴-41-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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