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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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2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在臺生活壓力大,110年2月13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即失去聯繫,兩造分居多年,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已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1年5月28日於大陸地區結 婚等情,此有個人戶籍資料、經認證及公證之結婚證、被告 依親居留證、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第11頁、第29至34頁) 在卷可憑,依上揭規定,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 區之法律。  ㈡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他 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 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 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110年2月13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並曾於111年 間傳訊表示要討論離婚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3 至17頁)、居留證(本院卷第19頁)、身分證(本院卷第21 頁)、臺北○○○○○○○○○函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本院卷第37 至43頁)、手機訊息(本院卷第49至53頁)、內政部移民署 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入境申請書等件(見本院卷第77 至82頁)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 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 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被告婚後因無法適 應臺灣生活,於110年2月13日出境後未再入境臺灣,至今已 逾3年,且被告曾於111年3月13日傳訊息給原告表示可以先 辦離婚,可認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維持之基 礎已因被告之行徑致不復存在,亦無復合之可能。客觀上依 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應可歸責於被告。從 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0-29

TPDV-113-婚-92-20241029-1

家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13號 原 告 洪俊興 被 告 楊彦芬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代理人 吳承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26日結婚,被告是四川人,於110年5月5 日辦理入籍臺灣。嗣110年5月間臺灣發生疫情,原告同意被 告帶小孩回四川就學,但被告離臺前要求原告與其假離婚, 理由為被告妹妹要過戶房子寄她名下。兩造辦理假離婚後仍 同住新店租屋處,被告剛回四川時都正常,並且鼓勵原告到 大陸找工作,與被告團聚,並說要貼錢給原告在四川買房置 產。嗣4個月後被告告知原告在大陸地區結交男友,原告遂 提起確認離婚無效訴訟,之後被告又矢口否認,辯稱與男友 已分手,但在抖音帳號張貼兩人出遊照,被告妹妹多次向原 告表示被告已交男友,且關係穩定,希望原告早日放棄,被 告在抖音帳戶公開以老公稱呼對方,並已一起生活,對外以 夫妻相稱,致原告深受打擊,心中煎熬,112年8月間原告到 四川省綿陽市3536小區家中,被告不讓原告住,也不讓原告 看,而是訂酒店讓原告住。因被告侵害配偶權情節重大,且 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故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10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被告以:  ㈠兩造確實有離婚之真意:   觀諸兩造間105年5月24日之對話紀錄:原告表示「我不該跟 你結婚;你把我徹底毀了;以後妳求我花心,也花心不起來 !你嫁錯了」等語;再兩造間109年5月13至15日之對話紀錄 :  ⒈109年5月13日原告表示「跟你講到你懂,浪費的時間,還不 如另外找個老婆;死王八旦去死,永遠不要見到你;三個方 案,一、離婚自己去幹,二、砍掉手指就不用再打工,三、 自殺,看來沒一條路能通」。  ⒉接續上開對話,於109年5月14日原告表示「 我已經打定主意 ,死也要先離婚,你做好準備!你把我整個都打亂了,死王 八蛋;去死;那正好就離婚,少屁話;太久了,現在才五月 ;我不是吵架,我要離婚;不要玩緩兵之計,我很認真的要 離婚;死王八旦;先離婚再說,我要自由;離婚才有自由」 等語,被告回覆:「好,離吧,等到明年就離;明年離,成 全你;我都說了,等到明年離好嗎?我不會擋你的路;等等 離吧」等語。  ⒊109年5月15日原告表示:「操你媽個B,通通都反對,還有什 麼要反對,現在就講清楚。快點離婚,我要自由」等語。可 知最初提出要離婚的人是原告,且原告不斷反覆表明要離婚 ,語氣強烈且意思堅定,足證原告確有離婚之意;而當時被 告再三回覆明年就離,嗣兩造也於翌年即110年2月23日簽立 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故110年7月23日辦理離婚,確 實係雙方之真意。兩造既係依真意兩願離婚,且110年8月5 日被告出境後雙方各自生活兩地亦屬事實,自無原告所謂配 偶權受侵害之問題。再被告係達成合意後兩願離婚,主觀上 認定婚姻關係已消滅,故當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可言。  ⒋被告否認原告所提擷圖畫面之真正,且擷圖畫面無法證明原 告配偶權有何受侵害之情形,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94號解釋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81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492號、 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皆否認配偶權、夫權或妻權 為法律上所肯認之權利,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並無 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03年8月26日結婚,110年7月23日兩造辦理離婚登 記,被告於110年8月5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嗣原告提起確 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110年度婚字第393號判決確認 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該判決於111年11月7日確定等情,有原 告戶籍資料(見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卷【下稱家財訴1 號卷】第37頁)、離婚協議書(本院110年度婚字第393號卷【 下稱婚393號卷】第11頁)、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婚393 號卷第19頁)、本院110年度婚字第393號判決暨確定證明附 卷可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真。  ㈡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是否侵害原告配偶權?茲分述 如下:  1.按人格權受侵害,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 臺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需 其行為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且 須情節重大,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者,當事人所負 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 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 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又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法院得命 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 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 法第352條第2項、第35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 同之效用者亦準用之。 2.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無非係以帳號為「悲歡離合」 之社群軟體出遊照片為主要論據,然觀諸原告所提出照片, 多係一群親友出遊合照,僅有一張照片可見被告與男性友人 雙手牽起(本院卷第9頁),然現代社會風氣開放,普通異 性朋友出遊,基於彼此友情牽手者所在多有,已難率認被告 所為侵害原告配偶權,況前開照片係在河流中涉水時拍攝, 不能排除被告基於安全考量與友人牽手之可能,要難以該些 照片遽謂被告確有違反婚姻忠誠義務,更難謂被告侵害原告 配偶權情節重大,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取。至原告雖以被 告妹妹楊彦香於對話紀錄中曾提及:被告已經有男朋友很久 了等語及被告稱呼他人老公截圖(家財訴1號卷第31頁), 主張被告確有侵害配偶權,然關於該些對話紀錄、截圖,被 告否認形式真正,經本院詢問原告可否提出原本,原告當庭 自承:現在無法提供等語(家財訴1號卷第210頁),足見原 告並未盡提出原本之舉證責任,該些證據不具形式的證據力 ,本院無從以該些對話紀錄、截圖認定被告確有侵害配偶權 ,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亦不足採。 3.另原告以與網友「綿陽書香」對話紀錄主張被告為「悲歡離 合」老婆云云,然前述對話紀錄中「綿陽書香」自稱「只認 識這個男的,他老婆我不認識」、「不曉得領沒領證我不熟 」、「他老婆我根本沒見過」等語,此有原告提供對話紀錄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再參酌該些對話係原告詢問「 請問你認識悲歡自飲和他老婆嗎」方開始對話,顯見網友「 綿陽書香」亦不確定被告是否為「悲歡自飲」老婆,且並沒 有見過被告,不能排除上開對話係因原告引導方陳稱被告為 「悲歡自飲」老婆之可能,是此部分對話紀錄,亦不足認被 告確與「悲歡自飲」有不正當交往,原告上開主張,有過度 推論之嫌,未可採取。 4.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尚未足認被告確有侵害配偶權之行 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證據清單: 兩造通聯紀錄(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卷第31頁、第203至2 06頁、第215頁) 被告與男友出遊照片及稱男友為老公的訊息照片(本院113年度 家財訴字第1號卷第31至35頁、第193頁)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卷第37頁) 本院110年度婚字第393號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 卷第39至43頁) 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卷第45頁 ) 原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 卷第59至71頁) 全戶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卷第83至85頁) 內政部移民署函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申請書(本院11 3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卷第105至107頁) 新北○○○○○○○○函附兩造結婚及離婚登記申請書(本院113年度家 財訴字第1號卷第113至137頁) 被告與男友出遊翻拍照片(本院卷第9至11頁) 原告與被告男友同事配偶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頁)

2024-10-29

TPDV-113-家訴-13-20241029-1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王慈先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102年度繼字第1683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   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延禧之債權人,為   查明繼承情形,為此聲請閱覽本院102年度繼字第1683號卷 宗,以維護其債權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歷 史帳單匯總查詢資料、業務移轉與公司變更相關資料各1份 等件為證,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本件聲請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0-29

TPDV-113-家聲-113-20241029-1

家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景龍江 參 加 人 景寶猜 被上訴人 趙寶青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 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明確或有誤者, 仍得重行核定。又我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 訴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裁判費,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 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法院逕為本案實體判決,程序雖不無 瑕疵,惟受敗訴判決之原告提起上訴後,法院仍得本於所核 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定期命原告連同上訴裁判費一併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此 為起訴所必備之程式,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繳足裁判費,原審 法院未命其補繳,而為實體上駁回上訴人請求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以113年6月17日裁定命其於 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400元、第二審裁判費6,600元, 該裁定及更正裁定分別於113年6月21日、同年7月12日寄存 送達上訴人,此有113年6月17日本院113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 裁定(本院卷第89至91頁)、更正裁定(本院卷第105頁) 、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3、107頁)在卷可憑,嗣上訴人雖 有繳納上訴費用6,600元,惟上訴人第一審裁判費仍未補繳 ,有本院繳費查詢答詢表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 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應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云云,然不合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 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 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核定為865,244元等情,有113年6月17 日本院113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裁定(本院卷第89至91頁)在 卷可查,本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簡易訴訟事件, 然原審審理時上訴人自行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63,524 元,並依此繳納裁判費5,070元,原審乃依簡易程序審理, 並於112年1月11日為原審判決等情,此有自行繳納款項收據 1紙(原審卷第3至4頁)、民事陳報狀1份(原審卷第181至1 91頁)、原審判決1份在卷可參,而原審以111年度家繼簡字 第22號開庭通知上訴人於112年9月14日開庭,上訴人於112 年9月14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不抗辯原審以簡易程序審理而 為本案言詞辯論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原審卷第169頁) 、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01至205頁),依 前開條文視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則本件上訴審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自應由本院合議庭管轄,上訴人前開主張,容 有誤會,不足為採,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劉台安                  法官  陳琪媛                  法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0-28

TPDV-113-家簡上-1-20241028-3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 原 告 魏玉蘭 被 告 蔡麗琴 魏蔡仁 魏嘉 魏瑛 魏冕 魏莛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2訴訟代 理人 魏玉屏 住○○市○○區○○○街00號0樓 被 告 陳虎符 陳文堯 陳欣 前三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人 魏玉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關於繼承人「蔡魏仁」之記載,應更正為「 魏蔡仁」。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於   家事訴訟事件判決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家   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0-25

TPDV-112-家繼訴-38-202410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王傳洋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王文輝(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七個月內向本 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 之事實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0-25

TPDV-113-亡-62-20241025-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罰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蔡弼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簡昱伶間請求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r 方式事件,對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43號 罰鍰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方式事件,經本院通知應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調解 期日(下稱系爭調解期日)到場,抗告人於112年5月19日具 狀以未收到相對人書狀為由請求改期,本院並未准許,而抗 告人無正當理由仍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等情,依家事事件法第 32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處 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調解意願,相對人未遵守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提出書狀予抗告人,且抗告人需相當時 間準備提出具體可行之調解方案,故抗告人請求另擇調解期 日。再抗告人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請求另擇調解期日後,未 再收到合法通知到場,且原審未於裁定理由記載之,適用法 律顯有違誤,自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又抗告人於112年6 月7日聯繫原審書記官,始知原審已於112年5月25日裁示「 本件不再調解而送分案」,既然原審認本件無再進行調解必 要,則原審對抗告人為裁罰及與促進調解成立之立法目的有 違,請廢棄撤銷原裁定,以保抗告人權益等語。 三、按法官於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於調解期日 到場;調解委員認有必要時,亦得報請法官行之。當事人無 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 0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 前條之命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409條定有明文, 並為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所準用。又民事訴訟法第409條 立法理由乃為強化調解,發揮其疏減訟源之功能,故有促請 當事人到場之必要。核其立法目的在強化調解制度功能,以 達其疏減訟源之目的,並非意在懲罰當事人,裁罰係促進調 解目的之手段,裁罰本身並非目的。法院斟酌有無裁罰以督 促當事人本人到場協力促成調解必要,仍應考量手段與目的 之間本於比例原則,即裁罰是否有助調解之達成、還有無其 他方式督促當事人到場,及裁罰與調解間是否合乎比例等, 於具體個案妥適裁量。若法院已認為有不能調解、顯無調解 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而無再事調解之目的者,自不得 再依本條為裁罰,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簡抗字第4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事件,核屬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之強制調解事件,前經 原審通知兩造於系爭調解期日進行調解,系爭調解期日抗告 人雖未到場,然抗告人於112年5月19日民事陳報狀以未收到 聲請人書狀為由請求改期,原審亦於112年5月24日裁示「不 宜調解或不能調解(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而送分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43 號民事卷(下稱143號卷)查核屬實,並有該期日之兩造開庭 通知書(見143號卷第58至61頁)、民事陳報狀(見143號卷第6 2頁)、家事報到單附卷(見143號卷第63頁)、家事事件審理 單(見143號卷第65頁)在卷可稽。姑不論抗告人是否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惟原審既已認抗告人於系爭調解期日未到場不 能或不宜調解,則裁罰督促抗告人到場促進調解之目的已不 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依前開規定裁罰。從而,原法 院於112年5月24日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於系爭調解期日到 場為由,裁處抗告人罰鍰3,000元,自有未洽。  ㈡從而,原審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於系爭調解期日到場為由 ,裁定對抗告人處以罰鍰3,000元,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0-25

TPDV-112-家聲抗-69-20241025-1

家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他字第13號 原 告 康小月 訴訟代理人 黃雅婷律師 被 告 陳志勝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8月2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20,56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25,560元」。 原裁定主文正本欄第二項關於「185,04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230,040元」。 原裁定正本第2頁第7行至11行關於「經核訴訟費用為205,600元 ,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0,560元,被告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85,040元,爰依職權連同法定利息 在內而裁定如主文」之記載,應更正為「裁判費用為205,600元 ,又本件因鑑定不動產價格經國庫墊付鑑價費用50,000元等情, 有本院112年4月25日簽呈、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2年4 月12日號函存卷可參,是本件訴訟費用經核定為255,600元【計 算式:205,600+50,000=255,600】,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訴 訟費用百分之九十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故原告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5,560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3 0,040元,爰依職權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於   家事訴訟事件判決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家   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與原本不符之處,應予 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0-25

TPDV-113-家他-13-202410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號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 納上訴費用。查本件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關於請求酌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部分,係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應徵抗告費1,000元。以上合計應徵收5,5 00元(計算式:4,500元+1,000元=5,500),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第97條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 6條第1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0-25

TPDV-113-婚-2-20241025-2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陳中屏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林英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英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中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英鳳之監護人。 指定陳俞君(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英鳳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英鳳之子,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罹患失智症,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   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女即關係人陳俞君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經鑑定結果為:其為重度失智症患者,情緒 反應侷限,語言與溝通能力退化,對詢問無法持續專注發問 者,對叫喚姓名生日皆無法回答,其他亦無法正確反映,定 向力有障礙,對人定向力有嚴重困難,偶而只能認出家屬或 照顧者,一般智能、計算力、認知力、判斷力皆顯著退化, 無自我照顧能力,完全須他人照顧,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 財產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 堪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之程度,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當能盡力維護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爰選定聲請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陳俞君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 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0-24

TPDV-113-監宣-536-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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