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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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顯 (另案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6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顯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伍月。   犯 罪 事 實 一、黃靖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 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晚上7時 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自宅內,無償轉讓約0.1公克 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已成年之友人黃漢良施用。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因當事人無爭執,故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靖顯於警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黃漢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刑事案件報告 書、行動電話對話記錄截圖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因藥 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被告轉讓前持 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無從論罪。被告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15號 裁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以105年度易字第105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14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2月1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案判決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並 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重後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 及前案紀錄,審酌被告曾有竊盜、施用毒品之紀錄;於審理 時自陳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另案入監受刑前以板模工 為職業;轉讓禁藥之對象為一人、重量約0.1公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CYDM-113-訴-416-2024121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鳳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鳳珠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鳳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 判處拘役;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家境勉持、目前無業; 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 因竊取之犯罪所得,已實際賠償被害人全聯福利中心嘉義東 門店,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得宣告沒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衡酌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已賠償被害人,諒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 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壹、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朱鳳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10時9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之16全聯福利 中心嘉義東門店,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熟 成虱目魚肚1盒、雲林土雞切塊-冷藏肉2盒、豬里肌火鍋薄 切肉片1盒、挪威鯖魚1條、雞蛋1盒10入、北海道生干貝2盒 等物(價值新臺幣3,362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已結帳物 品袋中,未拿出結帳即由賣場入口大門離開,為店經理黃○○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證據:   訊據被告朱鳳珠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拿取上開商品乙情不 諱,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結完帳又走回去。 拿了忘記去付帳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黃 ○○指訴歷歷,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 告結帳電子發票及消費明細等在卷可稽。復觀諸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被告結完帳復又走回賣場生鮮區,竊取上開物品混 入已結帳物品袋中,假裝已結完帳,離開賣帳等情,足徵被 告自始即無付款之意,則其所辯忘記付帳云云,純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2024-12-18

CYDM-113-嘉簡-1536-2024121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登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登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至陸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 二、  ㈠核被告游登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 同年7月24日下午4時4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 午5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地點之公開場所,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實施持續進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屬於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 告之賭博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進行,依社會觀 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罪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 ;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家境勉持、營商;經營之期間、 擺放之機臺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警惕。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 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係被告供本案非法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所,且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此外,被告供承本案犯罪所得為300元,是依有利被告之方 式計算,爰將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60元,列入被告 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至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40元,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電子遊戲機臺 1台 2 IC板(主機板) 1片 3 鐵盒(代夾物) 2個 4 刮刮樂 1張 5 野獸國史迪奇 1個 6 現金(新臺幣) 60元 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一、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 罰金。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 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游登耀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仍 基於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24日17時許為 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址設嘉義市○區○○路000○0號「 10元尋寶」店,將型號TOY STORY【FEILOLI】選物販賣機1 台,置於該店內,使消費者每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 枚,即可操作機台內之磁吸式機爪,吸取置於該機台內之鐵 盒(代夾物),倘消費者成功藉由磁吸爪力及改裝機台彈跳力 讓鐵盒(代夾物)掉入取物區內,可抽取機台上之刮刮樂1次 ,繼而依刮刮樂刮出之數字編號,兌換機台上之商品(即消 費者取得之商品內容及價值,尚須視後續刮刮樂刮出數字編 號結果而定)。如消費者未能使鐵盒掉入取物區內,則10元 硬幣歸游登耀所有。游登耀即以前述具射倖性及投機性結果 之玩法供不特定人把玩,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並藉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3年7月24日17時許, 為警在上址店家查獲,扣得前述選物販賣機1台、IC版(主機 板)1片、鐵盒(代夾物)2個、供消費者兌換之禮品(野獸國史 迪奇)1個、刮刮樂板1片、現金60元等物,而悉上情。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登耀坦承不諱,並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 號函各1份、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參,且有前述扣案物可憑 。

2024-12-17

CYDM-113-嘉簡-1393-202412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方益珉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益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㈠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 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㈡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 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㈢未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 ,其理由及釋明資料。   理 由 一、「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 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 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聲請法院許可檢閱卷 證,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 ㈠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被告 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案號 及股別。㈢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㈣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㈤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 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㈥未為前款聲請者,其 理由及釋明資料。㈦聲請日期。另法院認聲請不合法者,應 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辦理刑事 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及檢閱卷宗證物作業要點第3點 第1項、第6點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詳。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方益珉(下稱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檢 閱卷宗,惟其於聲請狀內未依上開規定載明如主文所示應補 正之事項,其聲請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惟尚非不得補正, 爰依前述規定,裁定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4-12-17

CYDM-113-訴-233-20241217-2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長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長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長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大學肄業、家境勉持、營商;先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呼 氣之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吳長鴻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21時50分許,在嘉義市湖子內 某串燒店內飲用啤酒4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22時45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途經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 前時,因車速過快、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檢驗,於同日23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長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車籍及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圖1張 、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 、嘉義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影本1張等在卷可佐。

2024-12-17

CYDM-113-嘉交簡-978-20241217-1

聲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陳軍 代 理 人 張睿方律師 被 告 陳聖瑋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0月2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22號 處分書(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986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聖瑋與告訴人陳軍為朋友關係,其等共同經營「WE農 畜利」科技農業團隊,告訴人為處理該合夥事業之相關支出 ,遂將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告訴人之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被告, 並授權被告於處理特定事務範圍内,得自告訴人之玉山帳戶 提領或匯出款項。詎料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 受委任管理告訴人存款帳戶之機會,而有下述涉嫌侵占、詐 欺、背信等行為: (一)緣告訴人之胞弟陳○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間向告訴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40萬4000元,告訴人先行交付現金5萬4000 元予陳○,另請被告自告訴人之玉山帳戶匯款35萬元予陳○, 惟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向告訴人表示因告訴人之玉山帳戶 當日交易額度已用罄而無法匯款,但因陳○亟需用款,被告 遂自其帳戶匯款35萬元予陳○,再於翌(19)日自告訴人之玉 山帳戶分別轉帳30萬元、5萬元至被告自己之帳戶内,以取 回其墊付之借款。嗣陳○於111年12月23日匯款41萬2000元至 被告帳戶,以返還上述借款40萬元(告訴人尾數4000元不請 求返還)及陳○之信用卡費1萬2000元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未將該筆40萬元轉回告訴人之玉山帳戶而侵占 入己。 (二)被告與告訴人之合夥事業自107年間起至112年1月止,告訴 人可分得利潤20萬元,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12年1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告訴人謊稱已以 告訴人名義購買價值20萬元之保單,而將該筆分潤20萬元侵 占入己。 (三)被告自111年12月20日起受告訴人委託代為操作股票買賣, 先由告訴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證券交易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下稱「告訴人之中信帳戶」),被告再轉帳10 萬元至告訴人之中信帳戶進行股票買賣,至112年3月13日止 告訴人之中信帳戶結餘13萬2603元,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未將本金10萬元返還予告訴人,亦未交付盈餘予告 訴人,而悉數侵占入己。 二、就告訴事實(一)、(二)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 長作成駁回再議及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之 主要理由,無非以被告所提出伊寄送予告訴人、告訴人配偶 呂曉如之相關帳戶電子帳單、信用卡帳單、對帳明細、被告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室内裝修工程合約翻拍照片、裝潢相關 預算書及訂購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作為採信被告 主張告訴人積欠其387萬8168元之依據,從而認定被告將告 訴人帳戶内之存款轉出之行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 除被告單方製作之對帳明細外,本案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均無 從證明被告主張告訴人積欠其387萬8168元一事為真,原處 分單以被告所辯即草率採信被告所主張告訴人積欠被告387 萬8168元,顯有悖於事實之處: (一)查,告訴人係因與被告間原有合夥關係,為便於被告進行雙 方合夥事業之財務管理,且告訴人亦基於雙方信賴關係而請 被告為其進行個人財務管理,故將包含告訴人自己本業薪資 收入之金融帳戶、交易權限等資訊一併交付被告,故被告可 自由操作告訴人之金融帳戶内之交易,此部分事實,亦為被 告於原偵查程序中所自承。 (二)雙方合作當時,被告規畫了相關的帳戶金流轉帳模式,其將 告訴人名下帳戶内之款項及告訴人於合夥事業之獲利轉入被 告可自由控制之帳戶(包含告訴人名下及被告自己名下之帳 戶),再由被告依需要運用原屬於告訴人之款項。故被告所 稱其有為告訴人代支付裝潢費、信用卡費及房貸等情並非事 實,實則前開裝潢費、信用卡費及房貸等款項,被告均係以 本即屬告訴人之存款支付,而非被告所支付。 (三)就告訴事實(一)部分,原不起訴處分雖以被告於收取告訴人 胞弟陳○返還之借款41萬2000元,有以LINE主動傳送其帳戶 入款之通知截圖予告訴人,告訴人未立即要求被告將該筆款 項匯回其名下帳戶僅表達知悉此事,而認定被告所辯此筆款 項係為抵償告訴人所積欠之款項為真,然原不起訴處分於認 事用法,除有與被告答辯之事實相矛盾之處外,亦有與常理 相違之處: 1、依原不起訴書中所載,被告就告訴事實(一)即陳○將返還告 訴人之款項41萬2000元匯入被告帳戶後,被告卻未實際返還 告訴人之答辯,其主張係基於告訴人之要求將該筆款項轉為 「支付告訴人房屋裝潢費用」。然原不起訴書於不起訴之理 由中卻稱被告答辯該筆款項係為「抵償告訴人所積欠之款項 」。被告所辯與不起訴處分書所採認之事實已有出入,即足 證原不起訴處分就被告就此筆款項如何利用一事,有未為詳 實調查之瑕疵。 2、再承前所述,因告訴人自己之款項均交付被告運用,故告訴 人於胞弟向伊借款時,方會要求被告自告訴人自己帳戶内轉 帳35萬元予陳○,雖因告訴人之帳戶當日交易額度關係已屆 ,而先由被告之帳戶匯出,然被告亦於翌日將該筆款項匯回 被告之帳戶,被告之帳戶實際上僅作金流中轉用途。被告於 偵查中亦自承有接獲陳○之還款,然其並未提出證明其主張 「陳軍請我將這筆錢用來支付他現居地的房屋裝潢費用」之 證據,且雙方對話紀錄中亦未見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將以該筆 款項抵償雙方間債務關係之隻字片語,均可證被告所辯均為 臨訟矯飾,並不足採。 (四)次查,就告訴事實(二)部分,被告於原不起訴處分程序中亦 承認有取得本應屬告訴人之分潤,並曾向告訴人表示要以該 筆分潤為告訴人購買保單,然其辯稱係因其與告訴人無親屬 關係,無法為告訴人買保單,經其與告訴人連絡後告訴人稱 該筆分潤讓其抵扣欠款云云,惟查: 1、依告證10被告以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表示「我有一張給你 的保單」、「20萬上次跟你說的」、「我是用你的名字買的 」、「那是我們之前we的分潤」、「但這個保險確實我偷偷 用你的名字簽名的喔 哈哈哈 你應該不會去告我吧」等内 容可證,被告向告訴人係表示其「以告訴人作為要保人購買 20萬元之保險」。 2、然被告所辯「因兩人無親屬關係無法為告訴人買保單」一事 成立之基礎,應係被告自為要保人而以告訴人為被保險人才 會發生,亦可證被告於偵查中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並 非真實。實則被告係以此方式將該筆分潤侵占入己。 (五)再者,被告於原偵查程序中雖辯稱告訴人積欠其387萬8168 元,其未交予告訴人之款項及分潤係用以抵償告訴人所積欠 之款項。然依雙方於112年10月9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 證15)可知被告所計算其自己須再給付告訴人53萬元,並提 議「你是說我先匯款嗎」、「還是你要拿現金」、「金額帳 號麻煩你給我」(對話時間00:36)「匯給你544700」(對話 時間01:06)「明天會分多筆入帳你再確認」(對話時間01: 50),均未曾表示告訴人有積欠其款項或稱將以其計算後應 給付告訴人之款項抵償告訴人對其所負債務。亦可直接證明 經被告自己計算之後,係被告對告訴人負有債務而非告訴人 對其負有債務。 (六)綜上所述,被告承認有自陳○處取得陳○對告訴人之還款,亦 承認有取得原屬於告訴人之分潤,但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所 主張其對告訴人有387萬8168元之債權為真,實則依雙方對 話可證被告對告訴人負有債務,再議處分及原不起訴處分均 基於錯誤事實認定(告訴人積欠被告387萬8168元)之前提 ,做成錯誤認定。 三、就告訴事實(三)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作成駁回再 議及嘉義地方檢察署作成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係因未衡酌 前述告訴人之帳戶均由被告所操作之情狀,故以無從認定該 筆購買股票之本金本屬告訴人所有為由,而認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惟查: 1、承前所述,被告自稱於111年12月23日接到陳○還款41萬2000 元時告訴人有積欠其款項,故將該筆款項作為抵償債務之用 ,然依雙方對話紀錄(告證13)亦可證告訴人確於同日交付7 萬元現金予被告,亦未見被告表示將用以抵償告訴人之欠款 之意思,更可證被告所辯告訴人對其有欠款一事並非真實。 2、再者,依被告所辯,該股票帳戶操作後有3萬餘元之獲利, 其分別轉帳回自己帳戶並用以繳納告訴人之信用卡費之情事 ,如若該股票之本金非屬告訴人所有,被告何須將股票本金 及全部獲利用以支付告訴人之卡費?足證被告實際上亦不否 認該筆股票帳戶内之本金確實就是告訴人之財產。原不起訴 書未就此部分為詳實調查,草率認定無法證明告訴人交付被 告之款項為購買股票之本金而為不起訴處分,顯有調查未周 之處。 貳、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40萬元部分: (一)告訴人固稱:陳○於向我借款40萬4000元,由我先行交付現 金5萬4000元予陳○,又由於我的玉山帳戶(即上開「告訴人 之玉山帳戶」於111年10月18日的交易額度已用完而無法匯 款,因而我請被告自被告帳戶匯款予陳○等語。惟查,被告 於111年10月18日以LINE向告訴人表示「我竟然把你的轉帳 額度弄完…」、「200萬」、「所以我跟你弟(按:即陳○)說 」、「我明天轉給他」、「因為我幫你轉到另外一個戶頭」 、「我幫你做帳做清楚」、「結果忘記一天限額200萬元」 等語,告訴人回稱:「沒問題 交給您打理」乙語,而告訴 人之玉山帳戶於111年10月18日有一筆200萬元之金額,由玉 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告訴人之玉山帳戶,業經 本院比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時所附之交易明細及其與被告 之LINE對話截圖無訛(他字卷一第14、16頁),足見於111年1 0月18日當天,並非告訴人之玉山帳戶交易額度已用罄,而 是另有某不詳之人申設之玉山帳戶(下稱「A玉山帳戶」)因 匯出200萬元至告訴人之玉山帳戶,以致「A玉山帳戶」於同 日無法再匯款35萬元與陳○。再依被告向告訴人所稱上開「 因為我幫你轉到另外一個戶頭」、「我幫你做帳做清楚」、 「結果忘記一天限額200萬元」等語,堪認「A玉山帳戶」亦 係告訴人存錢、委由被告管理之帳戶。另依告訴人之玉山帳 戶交易明細所示(他字卷一第16頁),告訴人之玉山帳戶在告 訴人於112年10月27日查詢交易明細時,告訴人之玉山帳戶 自112年1月1日即匯空存款,直至112年10月27日均無交易紀 錄乙節,可知告訴人之玉山帳戶自112年1月1日起,已非其 存放金錢之帳戶。但被告及告訴人於偵查過程中,始終皆未 說出曾有「A玉山帳戶」;以及與本案有關鍵性影響之告訴 人玉山帳戶自112年1月1日起已不使用,而告訴人之金錢存 至何金融帳戶?等事實,其二人顯然皆未說出實情。 (二)承上,由告訴人存錢、委由被告管理之帳戶,除告訴人之玉 山帳戶、「A玉山帳戶」外,據「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第6頁第6列所載,尚有被告名下之帳戶(按:告訴人就於 偵查、再議過程中皆未曾主張此項事實,本院僅「假設」此 項事實為真);又依前述被告將自己於111年11月18日自「A 玉山帳戶」轉出200萬元至告訴人之玉山帳戶乙事告知告訴 人後,告訴人回稱:「沒問題 交給您打理」乙語,足證被 告係受告訴人委任管理告訴人之資產,至於告訴人之金錢係 要存放在告訴人之玉山帳戶?「A玉山帳戶」?抑或被告名 下之帳戶?何者,告訴人已全權委由被告決定。再者,陳○ 於111月12月23日匯款41萬2000元至被告名下之帳戶後,被 告即將此情告知告訴人,告訴人亦稱「你再調整」、「明年 10-11月可能還會用到」等語,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 截圖在卷可參(他字卷三第310頁),足徵告訴人明示允許被 告持有陳○匯入之40萬元而為自己管理資產,因此,被告未 將告訴人所稱之40萬元匯至告訴人之玉山帳戶,而留在被告 名下之帳戶,並不違反告訴人委任本意。主要爭點乃在被告 有無將該40萬元據為己有之行為及意思。 (三)承上(二),被告將陳○於111月12月23日匯款41萬2000元至被 告名下之帳戶乙事告知告訴人後,告訴人除稱「你再調整」 、「明年10-11月可能還會用到」等語外,尚稱「其中40萬 還有部分之前刷卡代墊」乙語,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 截圖在卷可參(他字卷三第310頁),可認告訴人有替陳○代墊 信用卡費之情形。而依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被告於收到陳○匯款之同日即111月12月23日,即自被告之玉 山銀行帳戶匯出6萬1077元為陳○代繳信用卡費,業經被告自 陳在卷(他字卷三第300頁),且有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佐(他字卷二第248頁);此外,被告亦陸續自112 年1月起,自被告名下之金融帳戶匯出款項繳納告訴人之信 用卡費、裝潢費等數種費用乙節,亦有金融機構之交易明細 在卷可憑(他字卷一第137、139、145、164、172、176、177 、178頁……餘略),顯見被告已為告訴人支出被告名下帳戶內 已混同之上開40萬元,該40萬元直至其二人約於112年9月間 終止委任管理資產契約時,應已用罄,倘若該筆40萬元未完 罄,也是其二人結算告訴人資產後,被告是否應歸還之問題 。再言之,「假設」告訴人所稱自己於112年9月底至10月初 與被告對帳(見他字卷三第300頁之詢問筆錄),被告需再給 付告訴人53萬元(見他字卷三第317頁之LINE截圖)乙事為真 ,則被告亦於終止其與告訴人間之委任管理資產契約後,向 告訴人表示「明天會分多筆入帳 你再確認」乙語(見他字 卷三第317頁反面之LINE截圖),足見被告於結算後,有歸還 告訴人資產之意思,被告顯無將上開40萬元據為己有之行為 及意思,難認被告有何侵占、背信之行為。 二、關於利潤20萬元部分:   (一)被告計算出之利潤為18萬3848元乙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 陳明:被告寄給我的分潤表金額差不多,我可以接受等語, 有詢問筆錄在卷可參(他字卷三第299頁反面),與告訴人主 張之利潤為20萬元乙情,已有出入。況且,告訴人主張利潤 全額應歸告訴人所有,但被告則稱因為其與告訴人為合夥, 故利潤應對半分等節,有詢問筆錄在卷可憑(他字卷一第45 頁),二人各執一詞。然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2月24日 各有一筆1878元之分潤匯入各自之帳戶乙節,有卷附玉山銀 行交易明細在卷可證(他字卷一第189頁),核與被告所稱其 與告訴人為合夥,故利潤應對半分等情相符,足見被告所述 方屬實情。從而告訴人主張利潤全額應歸自己所有乙事,與 實情不符。 (二)承上,依被告所稱利潤為18萬3848元,由被告與告訴人對半 分之方式計算,告訴人可分得之利潤應為9萬1924元。又告 訴人於108年1月18日曾向被告借款55萬元乙情,業經告訴人 及被告於偵查中陳述一致在卷(他字卷二第241頁、他字卷三 第88頁、299頁反面),惟就借款餘額為何?雙方說法不一, 告訴人主張只剩6萬,但被告說不用還等語(他字卷三第299 頁反面),被告則稱告訴人尚有29萬5000元未償還等語(他字 卷二第241頁、他字卷三第88頁),然因告訴人非但始終未提 出償還紀錄,且於偵查中稱自己將分潤對帳紀錄遺失(他字 卷一第44頁反面),而被告則能清楚交待告訴人償還金額之 銀行金流,被告所稱情節自較告訴人為可信。況除告訴人所 欠被告上開29萬5000元外,告訴人似尚欠被告40萬4000元, 有告訴人於111年10月17日以LINE傳送「簡易版:跟你借30+ 外套5萬=35萬 包3萬+開刀2萬4=5萬4 共40萬4」等文字之 LINE截圖在卷可考(他字卷一第13頁)。又「行為主觀上有無 不法所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 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案既不能排除告訴人積欠被告前述29萬5000元、40萬4000元 債務,則被告於偵查中主張自己基於抵債之意思未將分潤交 與告訴人,確有所本,且不悖離一般情理,被告主觀上應無 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之抵債行為,使告訴人之債務因而減 少,是以被告亦無損害告訴人利益之背信意圖。此部分被告 自不該當侵占、詐欺、背信之要件。 (三)至於告訴人固於111年11月23日曾交與被告7萬元現金,為被 告所自陳(他字卷三第299頁反面),並有111年11月24日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他字卷三第308頁),而告訴人交 付7萬元現金與被告之原因,該LINE對話紀錄中告訴人及被 告雖均未提及,惟依常情,告訴人將7萬元現金交與被告之 原因,告訴人應於111年11月23日交付現金時就會向被告說 明,反而先交錢後再於隔日說明原因,才是非常態之行為。 因之,於111年11月23日,被告及告訴人就上開7萬元交付之 原因既都清楚,自無庸於翌日之LINE對話中再提及,從而不 能以111年11月24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未提及「抵債」,即 認定告訴人未積欠被告債務。   三、關於股票本金及盈餘部分:   (一)「假設」告訴人於「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第6頁第6列 所載,由告訴人存錢、委由被告管理之帳戶,尚有被告名下 之帳戶乙事為真。則依告訴人於偵查中稱:111年12月23日 前幾天,被告在電話中跟我說,被告已經轉帳10萬元至我的 證券交易戶,要我還給他,而當時我還有一些錢在被告那邊 ,所以我只給被告7萬元現金等語(他字卷三第299頁);佐以 被告確實有於111年12月20日自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轉帳10 萬元至告訴人之證券交易戶乙節,有告訴人之證券交易戶及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他字卷一第30頁、 他字卷二第247頁),足見告訴人與被告亦未約定被告名下帳 戶只能供告訴人專用,否則被告轉帳之10萬元,本即為告訴 人自己之金錢,告訴人何必再給被告7萬元現金? (二)告訴人於具狀提出刑事告訴時先稱:1111年12月20日由被告 轉帳至我的證券交易戶的10萬元,是被告的出資,我則於11 1年12月23日存入7萬50元至我的證券交易戶,作為我與被告 合作投資股票之出資款,但股票獲利後,被告未經我同意出 清股票,且不清算分配利潤等語(他字卷一第4頁);於偵查 中卻又改稱:一開始投資股票的本金10萬元都是我的,被告 只是幫我操作股票,與我不是合夥,我證券交易戶內的款項 都應歸我所有等語(他字卷二第299頁反面),顯有說詞矛盾 之瑕疵。再者,細繹告訴人證券交易戶之交易明細(他字卷 一第30頁),於111年12月23日存入該帳戶之7萬50元,實為 該帳戶購買國泰金股票再出售之本金,係由證券商存入,並 非個人存入之金錢,因此於113年1月9日證券款入帳其餘本 金及獲利6萬731元後,才有獲利3萬餘元(即13萬2641元-10 萬元),故而告訴人於具狀提出刑事告訴時所稱:我於111年 12月23日存入7萬50元至我的證券交易戶,作為投資投票之 出資款等語,顯然不實。此外,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也具狀 稱:由於告訴人於111年12月23日有交付7萬元現金與被告, 因此告訴人才會以為於111年12月23日存入告訴人證券交易 戶之7萬50元,為告訴人於同日交付與被告之款項等節,有 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他字卷三第292頁),益見告訴人有指 述矛盾之瑕疵。 (三)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由自己之玉山帳戶轉帳被告所有之10 萬元至告訴人之證券證戶,並於翌日申購國泰金股票等情, 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我轉帳至告訴人證券交易戶的10萬 元,都是我的錢,我後來有抽中股票,獲利3萬多元等語明 確(他字卷一第45頁、他字卷三第300頁反面),復有告訴人 證券交易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他字卷一第30頁)。且被告之 玉山銀行帳戶非供告訴人專用,業見前述,況告訴人之指述 復有上開瑕疵,自應以被告所述情節較為可信。因此,告訴 人證券交易戶內之購買股票本金及盈餘,均屬被告所有,無 分配予告訴人之必要,且係為自己而買賣股票,未為告訴人 處理股票買賣事務,是無從認定被告有侵占、背信等罪嫌。 (四)至於被告雖於112年4月23日自告訴人證券交易戶轉帳4萬310 5元繳納告訴人之信用卡費用,有告訴人證券交易戶交易明 細在卷可佐(他字卷一第30頁),然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3月 間曾以LINE通訊,通訊中,被告向告訴人稱「但你住宿的現 金也玩完了吧」、「那代表也是你的現金沒了」、「我剛剛 稍微整理了3月份的,你3月份真的差28萬ㄟ」、「你真的要 好好看看有什麼辦法調整這個狀況啦」、「你等於這個月花 了35萬」、「我都還先把你幫客戶墊付的帳款呢」、「都已 就先不看還這個金額呢」、「飲食費35000」、「衣服26000 」、「你就已經超過你的收入了」、「我真的很不想跟你說 這些」、「但真的很不合理」等語(他字卷一第64至66頁), 顯見於112年3月間,告訴人之支出已超過收入,還需由被告 幫忙代墊客戶帳款,告訴人當時應有現金週轉之問題,因此 被告於次月之112年4月23日先為告訴人代繳信用卡費,亦非 不可能,自無從因被告自告訴人證券交易戶轉帳為告訴人代 繳信用卡費,反推告訴人證券交易戶內之本金及盈餘均為告 訴人所有。 參、綜上所述,本案既難認定被告有何侵占、詐欺、背信等罪嫌 ,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4-12-17

CYDM-113-聲自-24-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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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琳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678號),本院改以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琳艷於民國113年1月19 日下午5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 與保康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因後車箱未緊閉發出警 示聲欲下車處理,原應注意由駕駛座開啟車門前,須注意後 方來車,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等情,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告訴人王○○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其 右側身體撞擊被告所駕駛前揭車輛之駕駛座車門而倒地,致 其受有左小腿擦傷、左腹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過失行為,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惟上揭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 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4-12-16

CYDM-113-交易-563-20241216-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凱弘 上列被告因毀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7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凱弘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戴凱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無端侵害他人之 財產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無業、家境小康;造成告 訴人周○○損失之程度;曾有數次竊盜之紀錄;告訴代理人表 示周○○不願與被告調解,希望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 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一、犯罪事實:   戴凱弘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5日10時許,在嘉 義縣○○市○○里○○○○00號之8前道路上,以腳踹向周○○所有, 平時由劉旻臻使用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 車身,致車身鈑金凹陷損壞。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凱弘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劉旻臻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證述在卷屬實,且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損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考。

2024-12-16

CYDM-113-朴簡-493-20241216-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819 號裁定, 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19 號 聲 請 人 張子涵 上列聲請人為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819 號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就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憲法法庭 裁判,經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819 號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不受理。聲請人認系爭裁定理由有所不當,爰聲請憲 法法庭裁判。 二、按人民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 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意旨所陳,核屬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 服,故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且無 從補正,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規定,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JCCC-113-審裁-919-2024121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賴守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1年度執更十字 第7號、111年度執更四字第8號),聲明異議並聲請重定應執行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第1029號、1032號裁定應執行刑確定 ,惟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執行,有違一事不再理 原則。另為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 罰顯不相當之嚴苛情事,應擇數罪中較有利於受刑人之確定 案件為基準,定其應執行刑。爰聲明異議並請准予重新裁定 應執行刑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 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 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 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 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在無上開例外之情形下,對於 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4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第1029號、103 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4年10月,嗣告確定,之後 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定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110年度聲 字第1029號裁定之案件,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2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少上訴字第643號;110年度聲字 第1032號裁定之案件,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 0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二裁 定之案件不同,無重複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受刑人所指上情 ,容有誤會。  ㈡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合於刑法第5 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 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 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 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 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 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 參照);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 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故對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之指揮 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定應執行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 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參照)。查,受刑人固主 張重組上開二裁定附表各罪,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方式,另 定應執行刑,惟依上開規定與說明,聲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之刑之聲請權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未先行請求檢察官聲請重組 定應執行刑,亦未經檢察官否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 宗查對無訛,是不存在指揮執行之訴訟標的,無從逕向法院 聲明異議,受刑人聲明異議程序難謂適法。況且,受刑人就 本件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應執行裁定之法院即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之,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 ,亦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及請求重新定執行刑之程序 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4-12-10

CYDM-113-聲-1073-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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