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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維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57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峻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峻維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可能供詐欺集團持該帳戶詐騙被害 人匯款所用,且依照他人之指示轉匯款項,更可能使詐騙贓 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 與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Alison-凱森」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 9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以LINE傳送 存摺封面之照片檔案予「Alison-凱森」,供受詐騙者轉帳 匯款之用。嗣「Alison-凱森」取得中信帳戶之存摺照片後 ,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 至中信帳戶。嗣張峻維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遠東虛擬帳戶 ),購入虛擬貨幣泰達幣後,復依「Alison-凱森」指示轉 至「Alison-凱森」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MKnYcxb4ji PGfpQ7ciQHg5ogbo5K2MGL5」(第3層帳戶),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峻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供述。 (二)被害人陳冠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害人陳冠霖提供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擷圖。 (四)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五)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三、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審判中始自白,惟本件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情形,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 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惟不符 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自以新 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被告與「Alison-凱森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雖使其 分別如附表所示分4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論以一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五)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犯 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罪,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自不得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詐欺 集團,並為詐欺集團轉匯款項,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 損害,並使不法份子得以掩飾該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所為非 是;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並履行調解條件,取得被害人之原諒,其於本案犯罪中 並非從事操縱、指揮之工作,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 權。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所為致生危害 之程度、本件被害人僅有一人、遭受詐騙金額,暨依被告 警詢所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當無對其施以 短期自由刑之必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達成調 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取得被害人之原諒,被害人亦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筆錄、被害人之供述、匯款證 明及本院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憑(本院金訴卷59-62、67、69 頁),是本院認被告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 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被告帳戶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 第1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匯入之 第2層帳戶 匯入之 第3層帳戶 1 陳冠霖 112年2月24日某時起,以假投資之方式佯稱拆分6/4並陸續回報獲利。帳戶遭警示後,復佯稱平台遭惡意攻擊,未來使用虛擬貨幣交易云云。 112年3月24日1時43分 1萬元 張峻維申辦中信帳戶 112年3月24日1時45分許 44,000元 張峻維申辦遠東虛擬帳戶 「Alison-凱森」提供之錢包地址「TMKnYcxb4jiPGfpQ7ciQHg5ogbo5K2MGL5」 112年3月24日1時43分 1萬元 112年3月24日1時43分 1萬元 112年3月24日1時44分 1萬4,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TYDM-113-金簡-242-202410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梅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 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梅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戴梅苓前於不詳時、地,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Doug lasPhilip」之人,「DouglasPhilip」告知戴梅苓如代為取款, 並轉購虛擬貨幣,即可獲得報酬,戴梅苓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 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 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竟 猶不顧於此,允諾依其指示為之,嗣戴梅苓與「DouglasPhilip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DouglasPhilip」於民國110年8月28日某時,使用社 群軟體Facebook、LINE與劉家勻聯繫,向劉家勻佯稱其為美國軍 醫派駐在伊拉克,因伊拉克戰爭頻繁,欲與子女及財產一同返回 臺灣,惟須索取關稅、機票錢、疫苗接種費、醫療保健費及工作 合同違約費等云云,致劉家勻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0日上午1 0時許,在中壢火車站,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交 付予依「DouglasPhilip」指示前往上開火車站之戴梅苓,戴梅 苓再依「DouglasPhilip」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忠孝東路4段89巷 內之BitcoinBTM(即比特幣ATM),扣除事前與「DouglasPhilip 」約定之1萬元報酬後,將其餘之9萬5,000元全數購買比特幣後 存入「DouglasPhilip」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等迂迴層轉 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 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6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41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 況,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戴梅苓固坦承有依「Douglas Philip」之指示,於1 10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許,前往中壢火車站,向被害人劉家 勻收取現金10萬5,000元,再依「Douglas Philip」之指示 前往位在臺北市忠孝東路4段89巷內之Bitcoin BTM(即比特 幣ATM),扣除1萬元報酬後,將剩餘之9萬5,000元全數購買 比特幣,再存入「Douglas Philip」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 情,我也是受「Douglas Philip」欺騙等情。辯護人則辯稱 :被告本身也受到「Douglas Philip」感情詐欺,誤信與其 正在交往才會依其指示收取款項,與其無犯意聯絡,又被告 是瘖啞人士,所受之教育系統與尋常國民義務教育並不相同 ,學識經歷較低,對照被告過去亦曾受過詐騙之經驗可知, 被告警覺性遠較一般人更低,不能排除被告於本案亦係受「 Douglas Philip」所騙之可能。  ㈡經查:  ⒈被告有依「Douglas Philip」之指示,於110年11月10日上午 10時許,前往中壢火車站,向被害人劉家勻收取現金10萬5, 000元,再依「Douglas Philip」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忠孝東 路4段89巷內之Bitcoin BTM(即比特幣ATM),扣除1萬元報 酬後,將其餘之9萬5,000元全數購買比特幣,而後存入「Do uglas Philip」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情,為被告於本院警 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23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1 頁、第144頁至146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6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61頁、第224頁至第225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家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 第13頁至第17頁),並有被告與「Douglas Philip」之通訊 軟體What's App對話紀錄1份與被告與被害人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偵查 卷宗【下稱另案偵卷】第63頁至第101頁;偵卷第25頁至第3 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證人劉家勻於警詢時證稱:「鄭偉」佯稱其為美國軍醫派 駐在伊拉克,因伊拉克戰爭頻繁,欲與子女及財產一同返回 臺灣,向我索取關稅、機票錢、疫苗接種費、醫療保健費及 工作合同違約費等金額,我因而陷入錯誤,才依指示在中壢 火車站交付10萬5,000元予被告等情(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 頁),且有被害人與「鄭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5頁至第125頁),是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⒊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故意,經查:  ⑴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09年12月31日,即曾依「Douglas Phil ip」之指示,提供其申辦之土地商業銀行帳戶,供另案被害 人許燕美匯款16萬7,429元,復依「Douglas Philip」之指 示,將該筆款項提領後購買比特幣,再存入「Douglas Phil ip」提供之電子錢包內,此犯罪情節與本案高度雷同。而於 該案偵查過程中,被告於110年2月8日警詢時,經警方告以 此類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被告則答稱:「我現在才知道『Dou glas Philip』騙我,我以為當初匯款給我的錢是有買家要購 買比特幣,不知道是其他人被騙的錢。」(見本院卷第148 頁至第154頁),由此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已知「Dou glas Philip」可能對他人從事詐欺行為,且知悉自己協助 「Douglas Philip」處理金流之行為亦同樣可能涉及犯罪, 被告歷經前案檢警偵辦程序,對其應屬足以留下特殊印象之 重要事件,被告自難推諉謂不知或不復記憶。是被告既然已 自前案知悉此類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於本案竟又以雷同手法 為相似犯行,殊難想像其主觀上不具犯罪故意。  ⑵又觀諸被告與「Douglas Philip」之通訊軟體What's App對 話紀錄,被告自110年8月起至同年00月00日間,即數度向「 Douglas Philip」表明:「我恨你對我的謊言與背叛。許燕 美(按:即前述另案之被害人)是告密者。我的詐騙集團案 件真有此事。(原文:I resent you for your black betr ayal that you lied to me. Xu Yanmei informant. My sc am group is indeed the case.)」、「你利用了像我這樣 愚蠢的人們。(原文:You take advantage of someone li ke me stupid.)」、「不想要詐騙集團。你知道我的黑名 單。法院沒有移除我的黑名單?(按:黑名單應係指其金融 帳戶遭凍結一事;原文:Don’t want to defraud the grou p. You know my blacklist. The court did not remove m yblacklist? )」、「我害怕被騙。你又騙了我。(原文: I’m afraid of being deceived. You lied to me again. )」、「大家都必須注意!最近,許多美國男性軍人都在欺 騙全台灣人。許多普通人與聾啞傻子都匯款到美國男人的帳 戶使用比特幣。…大家都要注意避免被臉書上的外國人騙錢 !(原文:Everyone should watch carefully! Recently, many American military men have been deceiving the whole Taiwanese people. Many normal people and deaf- mute fools send money to American’s bank to use Bitc oin...Everyone should pay attention to prevent Faceb ook foreigners from cheating money!」、「你讓我失望 了。你是不誠實的人。這不是真愛。(原文:You disappoi nted me. You are dishonest person. It’s not true lov e.)」、「我很怕這個桃園人(按:指被害人)善於報警。 我已經被列為黑名單了。(原文:I am afraid that this Taoyuan people have become so good at calling the po lice. I have been admitted to the blacklist.)」、「 我擔心…他會報警,我正在成為詐騙集團,我很常弄錯。( 原文:I’m afraid you are looking for from Taiwanese. Instead, she will call the police. I’m doing fraudu lent syndicates. I often get wronged.)」、「我害怕 你騙了他。我擔心萬一他發現我在騙他。我不想再被騙。( I’m afraid you lied to her. I’m afraid in case she f inds out I cheat. I don’t want to be scammed again. )」(見另案警卷第48頁至第64頁),自前述對話可知,被 告在本案發生前仍清晰記得先前發生之另案詐欺案件,亦介 意其因此遭凍結帳戶一事,且被告主觀上亦認為「Douglas Philip」不誠實、會欺騙人、可能涉及詐欺集團、對被害人 所作之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報警等情。從而,自被告既已知 悉自己協助「Douglas Philip」之行為亦可能涉及刑事責任 ,惟仍執意從事本案犯行,而具備容任犯罪之意思自明。  ⑶再者,觀諸被告與「Douglas Philip」之What's App對話紀 錄,被告完成本案犯行後,即向「Douglas Philip」詢問: 「你怎麼找到劉家勻小姐的?他的錢給了你什麼?(原文: How did you find Miss Liu Jiayun? What does her mone y give you? )」、「你想要如何在比特幣交易上投資?( 原文:How do you want to buy stocks on Bitcoin excha nges?)」(見另案警卷第100頁至第101頁),由此可知, 被告之智識程度應已具備相當水準,知悉向「Douglas Phil ip」確認行為正當性與合理性為適當,但被告為本案犯行前 卻捨此不為,而逕依「Douglas Philip」之指示為本案犯行 ,亦清楚顯示被告具備容任犯罪之意思。  ⒋被告與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⑴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受「Douglas Philip」之感情詐欺與 保證才會犯下本案犯行云云,惟查,據被告與「Douglas Ph ilip」之通訊軟體What's App對話紀錄,「Douglas Philip 」在本案發生前之110年10月30日至11月1日間,曾多次向被 告借款,惟始終遭被告拒絕-於此過程中,「Douglas Phili p」不但以「下週一定償還」為保證,更以倘被告願意借款5 ,000元,將還款1萬5,000元為利誘,嘗試說服被告,惟被告 始終不為所動,而回覆略以:「你說你會還我?怎麼還?( 原文:Do you say you will return it to me? how to do it?)」、「你說的話大多都不能信守承諾。我承認我是傻 子。我們未來別再說話了。我不相信你了。請去找別人。我 不會再給你了。你是個不誠實的人。(原文:Hello most o f the words that do not keep their promises. I admit to being stupid. Don't speak again in the future. I don’t believe you. Please go find someone. I'll no longer give you the event. You are dishonest person. )」等語,足認被告在面臨與個人利益攸關之事項時,被 告完全有能力分辨「Douglas Philip」之哄騙話術,亦能承 受「Douglas Philip」施加之壓力,並無辯護人所辯稱被告 對於「Douglas Philip」之謊言欠缺判斷或抵抗能力之情形 ,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  ⑵被告雖辯稱係遭「Douglas Philip」哄騙,誤信與對方正處 於感情關係中、以為對方係要資助自己生活,始為本案犯行 云云,惟查,細譯2人對話之脈絡,「Douglas Philip」向 被告借錢未果後,2人即完全停止聯絡了數日,嗣於同年月9 日,「Douglas Philip」要求被告為本案犯行,於要約過程 中,被告曾表明擔心被害人會報警,經「Douglas Philip」 保證被害人不會報警後,被告隨即應允從事本案犯行(見另 案警卷第61頁至第65頁)。其後,被告更向「Douglas Phil ip」抱怨其僅能獲得1萬元之報酬太少,更討價還價要求再 額外收取1萬5,000元之報酬等情(見另案警卷第76頁至第81 頁)。是綜合以上對話之脈絡,可知被告之所以選擇為本案 犯行之動機,自始至終即係為獲取報酬之利益上考量,被告 也清晰知悉能收取之報酬是其犯行之對價,並非其所辯之「 Douglas Philip」對其生活上之資助,從而被告前揭所辯要 非可採。  ⑶綜合上情可知,相對於被告在面對「Douglas Philip」向其 借款時,因事涉自身利益而對「Douglas Philip」施以之各 種說服手法具高度警覺、謹記「Douglas Philip」過往不誠 實之品格表現,因而能夠斷然拒絕其請求,被告在面對「Do uglas Philip」向其要約為本案犯行時,其所表現之漠不關 心之態度,對於是否可能涉及詐欺一節漫不在乎,輕易即對 「Douglas Philip」言聽計從,兩相對照之下,更彰顯被告 知悉「Douglas Philip」具有欺騙他人財產之高度風險,卻 為了獲取報酬而對他人財產法益可能受損抱持漠視之態度, 具備犯罪之故意自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意旨前開所辯均要非可採,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後於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為裁判時法】。歷經上開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 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被告行為後之法 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並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成立罪名:  ⒈按在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騙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 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 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 另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3條第2項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此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掩飾刑 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 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 此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 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 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 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 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 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 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 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 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 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 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 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 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 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 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 ,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 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 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 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 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 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 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遭詐得款項之行為,實已屬取款 車手之工作,被告自已該當於參與詐欺犯行提領詐欺款項之 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取款後轉存入「Douglas Philip」之 比特幣錢包之作為,已成功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 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及後續犯罪所得分配與持有者,以 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依上開說明,亦屬洗錢 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Douglas P hilip」、「Shim Ching」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因而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罪云云,惟查,現行刑法既已增列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加重 構成要件,並相應提高違犯者之刑罰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 犯、教唆犯或幫助犯等犯罪參與型態,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 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所認識,始能依據前揭刑罰規定加重其 刑責,檢察官亦應就犯罪參與人之主觀犯意負有實質舉證責 任。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認識「Shim Ching」,稱 其始終僅有與「Douglas Philip」聯繫(見本院卷第66頁至 第67頁),而綜觀之被告與「Douglas Philip」於通訊軟體 What's App上之對話紀錄,亦無任何提及本案犯行涉及第三 人之內容(見另案警卷第49頁至第128頁),且觀諸其他卷 附證據資料,檢察官就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際,即已得以預見 犯行涉及三人以上詐欺犯罪等情,並未有所舉證,是依卷存 事證,既無足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即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自不能於缺乏其 他事證之情形下,率認被告前揭所為應評價為加重詐欺取財 罪,而僅能依據被告主觀認識所及範圍,亦即其可能參與「 Douglas Philip」所為之詐欺行為而不違反其之本意,據以 評價其具備一般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較屬妥適。惟此與起訴書所列犯行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該法條,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該犯行 變更起訴法條。  ㈢犯罪態樣:   被告以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轉存入「Douglas Philip」之比 特幣錢包之法律上單一行為,使「Douglas Philip」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得以成功收穫詐得款項,且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於2罪名間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Douglas Philip」之人,就 上開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減輕事由:   被告係患有聽障之瘖啞人士,此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 可證(見另案警卷第147頁),而此身體上之不便利已足以 對於其與他人溝通時造成阻礙,此觀被告於警詢、偵訊與本 院審理時均須仰賴手語通譯協助始能妥適表達想法自明。而 此情亦可能係被告仰賴透過網路交友建立人際關係,從而於 本案中因認識「Douglas Philip」而罹於刑章之肇因之一, 於罪責層次之判斷上應認其可非難性較常人為低,是綜合考 量前情,本院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涉入詐欺取財案件偵 審程序中,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竟因貪圖報酬,即甘任收款車手,與其他共犯違犯上開犯 行,實無足取,又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 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 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兼衡被告於本 案中之分工層級、涉案情節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兼衡被 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本案犯行而獲取1萬元之報酬(見本 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本案被告向被害人收取款 項後旋即將其轉匯至詐欺集團所支配之比特幣錢包中,上開 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TYDM-113-金訴-306-20241018-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晉匡 香港籍 選任辯護人 陳立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0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晉匡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 事 實 一、温晉匡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 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 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名為「Yuki」、 「0000 0000」、「Eric」等人(下分別稱「Yuki」、「000 0 0000」、「Eric」)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温晉匡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許, 在香港加入「Yuki」、「0000 0000」、「Eric」及其餘成 員組成之運毒集團,並議定由温晉匡至泰國曼谷運輸大麻入 境我國後,交付於我國接應之人,事成後「Eric」將交付温 晉匡港幣25,000元作為運毒報酬。嗣「Eric」即指示温晉匡 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5分許,搭機前往泰國曼谷並入住曼 谷都市酒店,並於113年8月5日凌晨2時許,指示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在該飯店門口將裝有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大麻120包之紙箱2個及餅乾提袋4個交付與温晉匡後 ,温晉匡復於113年8月5日上午8時25分許,自泰國曼谷攜帶 裝有大麻之上開紙箱及餅乾提袋搭機前來我國。嗣温晉匡自 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下稱臺北關)關員攔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於本案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 供述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 間皆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3頁、第73至75頁、第91至95頁 ,本院卷第26至29頁、第89至91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113年8月5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1507號函、扣押(扣 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與「0000 0000」間WHATSAP P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8張、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 年8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共3 張、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5頁、 第25至39頁、第49至57頁、第61至63頁、第67頁),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120包,經送鑑後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 41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大麻係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 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 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凡有搬 運輸送之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 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 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 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 件,且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而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出口罪,其既遂、未遂之標準,則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 否進入、運出國境為準。準此,本案大麻於泰國隨被告起運 至我國國境內之後,雖即經臺北關人員截獲,仍屬既遂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Yuki」、「0000 0000」、「Eric」及 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人員 運送本案大麻,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論處。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 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 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查本案犯罪型態為被告先自香港搭機前往泰國曼谷,於曼 谷收受不詳之人所交付裝有大麻之紙箱2箱及塑膠提袋4袋, 而被告亦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在曼谷時便發覺紙箱及提袋內有 異味,足見被告對於其所為客觀上即屬跨國運輸毒品有所認 識,其雖非本案主導之人,然其過程中係獨自行動,僅須定 期透過通訊軟體與共犯回報即時狀況,應隨時可尋求警政機 關之協助,然被告仍執意攜帶裝有大麻之上開紙箱及提袋入 境我國,又被告此行所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縱經其交代所 知案情,對於本案相關共犯亦無一查獲,況被告本案犯行已 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由此評價其等犯罪動機及情節,並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 ,亦無情輕法重之憾,顯與刑法第59條適用要件不符,是辯 護人前揭請求,應屬無據。  ㈥爰審酌被告為香港人,正值青壯,竟鋌而走險,與他人以上 開方式共同運輸、私運進口大麻,所運輸抵台之大麻之數量 頗多,倘順利轉手流入我國市面,必將助長我國毒品之氾濫 並造成危害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上開毒 品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尚未造成不可彌補之重大損害 ,並衡酌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角色、兼 衡其素行(於本案犯行前於我國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 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91頁),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量 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詳如附表所示),是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該盛裝 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一併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紅米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 「Yuki」、「0000 0000」、「Eric」等人聯繫等節,業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第87頁)屬 供其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扣案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NOTHING手機1支,雖亦為被告所有,惟 被告供稱為其私人生活所用,又依現存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說明 對應卷證 1 大麻(煙草狀) 120包 ⑴驗前含袋毛重6631.20公克、淨重6064.47公克,因鑑驗取用0.4公克鑑定,驗餘淨重6064.07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41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13頁) 2 紅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供本案聯繫運輸毒品事宜所用。 見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27頁、第87頁 3 NOTHING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惟供稱與本案無關。 見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27頁、第87頁

2024-10-17

TYDM-113-重訴-88-2024101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銘鴻 選任辯護人 潘麗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1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銘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事 實 一、徐銘鴻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有使用帳戶收 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理應會以自己之帳戶為之,實無委 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其亦 可預見如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其個人之金融帳戶 內,並將該帳戶嗣後匯入之款項轉匯或提領與他人,可能使 該個人帳戶供作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時收受被害人匯款之用, 且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匯或提領後交付他人,將 可能使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洪巧妍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徐銘鴻於民 國000年00月間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予洪 巧妍,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某時許, 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某群組內,以LINE暱稱「林品 茹」之帳號對賈文蘭佯稱:依指示安裝特定投資平台,可搶 買當日漲停股票隔日開高平倉獲利,並可於線下申購未上市 新股等語,致賈文蘭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4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 方式取得之黃少琦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號,下稱第一層收水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 員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將前開款項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 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江碩凡名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號,下稱第二層收水帳戶),再於同日下午2時 47分許將前開款項轉匯至第三層收水帳戶即中信帳戶後,再 由徐銘鴻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自其中信帳戶內提領 包含賈文蘭所匯前開款項在內之160萬元後,交付與洪巧妍 ,再由徐銘鴻陪同洪巧妍將前開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某 成員,以此方式致生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賈文蘭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賈文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於本案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 供述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 間皆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其名下中信帳戶之帳號告 知洪巧妍,再依洪巧妍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將匯入中信帳戶內 之款項領出,並交付與洪巧妍,再由其搭載洪巧妍將前開款 項交付與他人,而有洗錢之犯行,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是白牌計程車司機,因為洪巧妍在000年00月間 透過LINE叫車群組搭乘我的車,因此認識她,洪巧妍跟我說 她在從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問我是否可以提供帳戶,若 她沒有空去幫客戶取款,就由客人匯款進我的帳號,再由我 去幫她提領客戶的貨款,因為洪巧妍在我們認識後連續2個 月找我包車,且在車程中我常聽到她跟幣商通話,洪巧妍也 有提供客戶的合約書及雙證件給我看,向我保證這是虛擬貨 幣款項,不是不法所得,又因為她給我的報酬是我提領款項 的千分之五,此與股票交易手續費千分之三之差異不大,又 與新聞報導車手會領取之報酬相差甚多,我因此相信她的說 詞,而提供本案帳戶,而洪巧妍在111年1月17日包車的途中 跟我說待會會有客戶匯款到我的中國信託帳號,請我載她去 中國信託龍江分行,並要我進到銀行裡提領客戶的款項,她 要待在車上繼續跟客戶洽談生意。提領完後,我就把款項交 給在車上的洪巧妍,她再指示我載她到臺北市某處把領出來 的款項交給幣商,抵達該處3到5分鐘後,洪巧妍再指示我載 她離開等語。經查:  ㈠中信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而被告於000年00月間某日,將中 信帳戶之帳號告知洪巧妍供其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 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00萬元至第 一層收水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於上開時間 ,將前開款項轉匯至第二層收水帳戶及中信帳戶內,復由被 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3分許,於上開地點提領包含告 訴人所匯前開款項在內之160萬元並交付與洪巧妍,復陪同 洪巧妍將前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4至 18頁,金訴卷第149至153頁、第216至221頁、第455至465頁 ),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賈文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19至25頁),並有告訴人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照片 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4張、LINE對話紀錄影本、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之投資軟體截圖照片共6張、元大商業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第一層收水帳戶、第二層收水帳 戶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帳戶之新臺幣存 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2張等件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7頁、第63頁、第95頁、第99頁、第 101至126頁、第143頁、第169頁、第203至221頁、第223頁 、第249至273頁、第275至28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 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 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 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 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 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 、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 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 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且如 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 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 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 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 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 可知悉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 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 避追查。經查:  ⒈被告於行為時為42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小學畢業,職業為白 牌車司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金訴卷 第465頁),足見其有正常智識能力,且非毫無社會歷練之 人,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看到新聞報導詐騙 集團會請車手去領款,擔任提款車手可以拿到百分之一或百 分之五的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461至462頁),是被告對於 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 領款領後經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交上手之犯罪型態,顯有 所認識。又衡諸常情,倘為正常、合法買賣虛擬貨幣,若欲 收取客戶交付之款項,理應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轉匯即可 ,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 手多人而遭侵吞之風險,買家亦可直接與賣家聯繫後續交易 事宜,又何需借用完全無信賴基礎之第三人名下之帳戶,再 由第三人專門從事提領或轉帳之工作,此交易模式已然與常 情有違,依被告行為時之智識及生活經驗,應已知悉此種代 他人提領款項之方式悖於常情,而可輕易判斷洪巧妍有高度 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及其所提領之款項應為不法犯罪所得 ,否則何需以此種迂迴且具風險之方式領取並轉交款項;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陳:我跟洪巧妍只是司機與乘客 的關係,並無特別信賴關係等語(見金訴卷第155頁),益 徵被告在與洪巧妍間無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下,逕自提供中 信帳戶資料予洪巧妍,並,意在能獲取提領款項之報酬,對 於縱使其帳戶可能遭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自己亦可能 係擔任車手等情均應有預知,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是 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因為洪巧妍有拿虛擬貨幣委託書,其上有顧客 的雙證件及指印,內容並註明同意洪巧妍去購買投資虛擬貨 幣,載明:「本人某某某為保證此錢並非為不法所得,並同 意提供購買虛擬貨幣,若為非法所得,願意承擔法律責任。 」等語,所以我才相信洪巧妍等語,然自現存卷內事證中均 無前揭委託書可資佐證,是被告此部分辯詞是否可信,已然 有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稱:本案在提領款項時, 洪巧妍建議我,當銀行詢問提領用途,可以回答二手車買賣 ,我就照他的建議回答等語(見金訴卷第219頁),倘洪巧 妍確實係從事虛擬貨幣之合法、正當買賣,被告大可向銀行 行員據實以告,其擔憂銀行行員詢問提領款項之用途,而選 擇對銀行人員以上開虛偽不實之理由,更顯其對於其提領之 款項係來路不明之贓款有所預見。職此,被告上開辯解,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行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足當之;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而現今詐騙之犯罪型態,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 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多 為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 達成詐欺結果,各該詐欺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 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詐欺集團成員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 為,仍係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仍應就 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參以前揭事證,可知參與本案詐欺 犯行者,除被告外,尚有洪巧妍、收取上開提領款項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金訴卷第218頁), 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全程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提供本 案帳戶、提領、轉交詐欺所得贓款部分行為,惟其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被告雖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詐 欺犯行,已如前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 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 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 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彼此間在意思上自 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 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 與洪巧妍、收取上開提領款項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 成員間,仍得論以共同正犯。  ⒋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洪巧妍,欲證明洪巧妍有提供虛擬貨 幣委託書向被告表示提領本案帳戶之款項均係交易虛擬貨幣 所得等事實,然證人洪巧妍經本院傳拘無著,有本院送達證 書、拘票及員警之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343頁 、第345頁、第431至437頁、第466至487頁),此項聲請尚 屬不能調查。且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業經本院以前開事證認定如上,自無傳喚之必要 ,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茲說 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刑法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 件及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44條),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就詐欺部分否認 犯行,故亦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同條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 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 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 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⑵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該次修 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⑶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 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 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⑷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所犯為 洗錢罪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 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並已繳交本案犯罪所得8千元(見金訴 卷第517頁),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均有前揭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應論以現行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被告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案擔任提供帳戶及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雖未必均 就全部犯行始終參與其中,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 利用各自行為,實行本案犯行,且對於提供帳戶予告訴人匯款 、轉匯款項等行為,係從事本案犯罪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 所參與者亦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與洪巧 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就其所犯洗錢部分之犯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並繳回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 後述)。  ㈥爰審酌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當可知悉詐欺、洗錢 等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經濟金融秩序甚鉅,並使被 害人無法追查被詐欺款項之流向,卻因一時經濟上困難,未 經多加查證,即貿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更進而依 循該人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中之不明款項交付他人,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 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自應非 難;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犯後態度、告訴 人財產受損失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因犯 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465頁),以及其於 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金訴卷第285至286頁) ,另衡酌告訴人、檢察官、辯護人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為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 ,屬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沒收特別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等情形,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 關規定。經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轉 交與洪巧妍,且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標 的具事實上處分權,是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自陳因本案犯行自洪巧妍處獲得之犯罪所得8千元,業 經其繳回(見金訴卷第517頁),故就此部分亦不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YDM-112-金訴-176-20241017-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0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崇箴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王崇箴、余志宏、柯利宏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於 民國111年10月6日凌晨2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前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發生衝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謝育倫、趙晟丞接獲報案至上址處 理,王崇箴明知警員謝育倫、趙晟丞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而於現場叫囂,經員警告以 其車輛不應停放於紅線,並應控制情緒時,主動以身體逼近 員警趙晟丞之強暴方式,阻止員警維護現場及交通秩序,而 妨害在場員警執行職務,旋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於本案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 供述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 間皆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原易卷第56至58頁、第140至142頁),並有密錄器影 像翻拍照片共6張、臺灣桃圜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 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59頁、第135至151頁),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對趕赴現場維持秩 序之員警施以強暴,妨害員警勤務之執行,從而損害員警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信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員警執行職務受妨害之程度,以及被告罹患雙向情 緒障礙症(見偵卷第161頁診斷證明書)等情,兼衡被告之 素行(於本案犯行前未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 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原易卷第142頁),以及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所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明知警員謝育倫、 趙晟丞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 意,而朝員警罵「幹」等語,阻止員警維護現場及交通秩序 ,並足以貶抑警員趙晟丞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此部 分亦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以確保 公務執行為其保障法益,屬正當之立法目的,惟人民當場侮 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 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 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 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 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 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 決理由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之供述、同案被告柯利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現場譯 文、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共6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勘驗筆錄等件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罵「幹」等語,惟否認 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對我的同行友人說, 我在攔阻他們不要和警察口角,這是我對朋友的口頭禪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勘驗警方密錄器之結果,當時 雖然發出罵聲,但因現場混亂而無法區別說話之人為何人, 亦無從確認髒話是對誰而罵等語。經查,被告與其餘在場之 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員警發生衝突之過程中,被告確有罵 「幹」等語,此為被告所自承,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 器無訛(見原易卷第56頁),惟當時被告及其餘在場之人不 斷質疑員警執法之正當性,隨即與員警發生肢體衝突,場面 混亂,則被告口出「幹」等語,雖非恰當,惟其主觀上是否 即有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仍屬有疑;參以被告患有相關情緒 性疾患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確有可能因一時情 緒失控,對他人口出不雅詞彙;況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固 有以辱罵髒話之方式表達不滿情緒,並以肢體動作妨害員警 執行公務,然其並未以其他言語辱罵員警,自難僅以被告短 暫冒犯之言語即推認已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 度,而以刑法侮辱公務員之罪責相繩。  ㈤從而,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 犯行,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屬 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為而經本院認 定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7

TYDM-112-原易-98-20241017-2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艾蒙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01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艾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原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艾蒙於112年5月至7月間某日時」,應 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艾蒙於112年5月至6 月12日前某時」;第17行原載「提領、轉匯後花用殆盡」, 應更正為「提領後花用殆盡」。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艾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艾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其受指示之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 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公訴意旨有何主張 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 審認。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提供帳戶予他人,遂 行詐欺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 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我領出犯罪所得3萬元後就花光了」等語 ,堪認被告犯罪所得為3萬元。而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依上開規定,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又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否 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就上開犯行,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洗錢犯行,主要是以起訴書所載 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為主要論據。 ㈣洗錢犯罪本質是為防堵不法犯罪所得變身為合法財產,促進 金流透明、落實犯罪防制、穩定金融秩序等為目的,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明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上 涵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並於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能防免犯罪者製造金流斷點, 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行為之聯結,打擊洗錢犯罪。是於加重 詐欺案件,倘行為人擔任車手(即提領被害人款項),在客 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於提領款項後,將 所提領之款項,層轉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以隱匿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阻礙國家對詐欺犯 罪所得之追查與處罰,主觀上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犯意,尚難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構成上 開規定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擔任取款車手,然其既是提供自 己的帳戶供告訴人匯款,又自承自己將款項提領出來後全部 花用殆盡,而未將款項層轉與他人,已如前述,則客觀上告 訴人匯入款項並非無法追索,且被告又自行將詐得款項全部 花用殆盡,足見其主觀上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的犯意, 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涉犯洗錢之犯行,然此部分犯罪與前述被 告詐欺取財罪部分之犯罪間,依起訴意旨有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111號   被   告 陳艾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臺北○○○○○○○○○)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艾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 之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 之行為,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將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製造金流斷點,竟因 缺錢花用,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艾 蒙於112年5月至7月間某日時,將其名下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與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112年6月12日15時31分起,假冒黃明 雄友人「蘇冠綾」,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明雄借款,致黃明 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6時55分,轉帳新臺幣(下同 )3萬元至陳艾蒙所有之本案帳戶內,復由陳艾蒙將前開款 項提領、轉匯後花用殆盡,而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 使執法人員及被害人均難以追查其去向。 二、案經黃明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艾蒙於偵訊時之供述 ⑴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沒有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在臉書結識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人,並提供該人本案帳戶之帳號以收受他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⑶被告原本預計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收取1%或2%之報酬後,餘額再予以提領並依據上述不詳之人之指示至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泰達幣,並轉至對方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⑷本案詐欺被害人於112年6月12日匯入本案帳戶之3萬元,確係為被告所提領及轉匯,惟被告並未如上述將款項用於購買泰達幣,而係自己花用殆盡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黃明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明雄提供之客戶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黃明雄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於112年6月12日收受告訴人黃明雄遭詐騙而匯入之3萬元,款項嗣後並遭提領、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均應認為共同正 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取財之流 程,係被告陳艾蒙先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由其餘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詐術使告訴人黃明雄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 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將詐得之款項領出。是被告 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直接連絡,惟各自負責詐欺犯行 中之一部分,被告既分擔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告訴人黃 明雄匯入之款項,又將該等款項花用殆盡,則依上揭說明, 被告應就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黃明雄施用詐術之行為,與本案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 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至被 告之犯罪所得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4

TYDM-113-審金簡-503-20241014-1

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7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岳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柏岳於民國108年5月25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獲悉夏郁翔有意取得結緣神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神像照片數 張予夏郁翔,藉此佯裝有神像可販售,夏郁翔遂陷於錯誤而 向劉柏岳表示欲購買中壇元帥神像,於108年5月30日匯款新 臺幣(下同)3,500元至不知情之劉文理(所涉詐欺罪嫌,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不知情之洪麗芬借用之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 東帳戶),復於108年6月14日匯款700元至劉文理向不知情 之許輝德借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嗣洪麗芬與許輝德分別提領上揭款項交 予劉文理,劉文理再交予劉柏岳。然劉柏岳始終未交付中壇 元帥神像,經夏郁翔催告退款亦置之不理,夏郁翔始知受騙 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夏郁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劉柏岳就檢察官所舉 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均 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詐欺之舉,辯稱:我是被吳志忠威脅, 要我提供臉書與帳戶給他使用,他還入侵我的手機,透過手 機同步使用我的手機等語。經查: ㈠、通訊軟體暱稱「Bai Yue Liu(鳳凰哥)」之人,獲悉夏郁翔 有意取得結緣神像,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神像照片數 張予夏郁翔,夏郁翔因而向「Bai Yue Liu(鳳凰哥)」表 示欲購買中壇元帥神像,於108年5月30日匯款3,500元至遠 東帳戶,復於108年6月14日匯款700元至玉山帳戶,然夏郁 翔始終未取得購買之中壇元帥神像,其向「Bai Yue Liu( 鳳凰哥)」要求退款亦未獲置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夏 郁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稱:我於108年5月25日私訊暱稱「 Bai Yue Liu(鳳凰哥)」之人表示想要對方的神像,對方 說我有興趣的神像被訂走了,我就跟對方要照片,想要自己 去雕刻神像,對方說跟他結緣買神像比較便宜,自己雕刻太 貴,後續對方傳了許多神像照片給我,我挑了坐身的中壇元 帥,一開始說神像含壓爐金要7,500元,然後對方說快一點 匯款算3,500元,我於108年5月30日匯款3,500元到對方提供 的遠東帳戶,對方請我再匯600元給他做壓爐金,我於108年 6月14日匯款700元到對方提供的玉山帳戶等語(見偵卷,第 52頁;本院易緝卷,第172至174頁),且有嘉義縣警察局水 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明細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108年9月17日(108)遠銀詢字第0001666號函 及洪麗芬開戶資料影本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 8年9月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5604號函及許輝德附 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69頁、第 71至89頁、第91至105頁、第107至115頁)。 ㈡、告訴人匯入前揭4,200元款項之遠東帳戶與玉山帳戶分別為洪 麗芬、許輝德所申辦,而該等帳戶係被告之父親劉文理向洪 麗芬、許輝德商借,洪麗芬、許輝德在款項匯入後,各自提 領交予劉文理,劉文理再將4,200元交予被告乙情,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洪麗芬是我父親公司的老闆娘,許輝德是 我父親公司的同事,洪麗芬與許輝德的帳戶是我拜託父親劉 文理去借的,對方匯了3,500元到洪麗芬帳戶,洪麗芬發薪 水時一起交付給劉文理,許輝德提領700元給劉文理,劉文 理將這兩筆錢交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38頁),核與證人 洪麗芬於警詢中陳稱:我有將遠東帳戶借給公司員工劉文理 使用,劉文理於108年4月份說因為信用不良沒有帳戶,小孩 需要醫藥費,希望我提供帳戶給他親友匯款,劉文理會告訴 我有朋友匯錢到帳戶,我上網查證後再把錢給他等語(見偵 卷,第30頁),證人許輝德於警詢中陳稱:我有將玉山帳戶 借劉文理使用,劉文理信用不良,向我借帳戶使用,劉文理 會請家人及朋友匯錢到帳戶,我再領給他等語(見偵卷,第 34頁),證人即被告父親劉文理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說向 朋友借調款項需要帳戶,我是卡債族,帳戶無法使用,所以 向洪麗芬、許輝德借帳戶,如果有款項進來,他們會領錢給 我,我再轉交給被告等語相符一致(見本院易緝卷,第176 頁、第178頁)。依此觀之,告訴人因購買神像所匯入之4,2 00元均經由洪麗芬、許輝德提領後轉交給被告之父親劉文理 ,劉文理再交予被告,佐以被告偵查中自承「Bai Yue Liu (鳳凰哥)」帳號為其所有(見偵卷,第137頁),顯然被 告即為販售中壇元帥神像給告訴人及實際取得4,200元款項 之人。   ㈢、依告訴人證述可知,其自始未收到購買之中壇元帥神像,且 佐以上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所示,被告在告訴人未取得神像 而對其請求返回款項後,屢次以言詞搪塞告訴人,甚至語氣 不悅,怪罪告訴人,嗣後亦未將分文款項退回給告訴人,益 徵被告係藉告訴人有取得結緣神像需求之機會,以有神像可 供販售之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自始即無出售神像之意, 僅圖騙取告訴人之款項,被告所為該當詐欺取財無訛。   ㈣、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爸拿了4,200元給我後,吳志忠叫我拿 給他,還沒有向洪麗芬、許輝德借帳戶前,我母親的一個帳 戶是我在使用,吳志忠的小弟押我去領錢等語(見偵卷,第 138至139頁),依此,被告既已在使用母親之帳戶且曾遭吳 志忠派人威脅前往提領帳戶內款項,身為幕後策劃者之吳志 忠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至被告所使用之母親帳戶內,再要求 被告領取帳戶內款項交付即可,甚至要求被告當面向告訴人 收款亦無不可,何須大費周章以前揭借用被告父親友人帳戶 之迂迴方式取得款項。其次,被告於108年間向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對吳志忠提起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告訴,然 被告於該告訴案件中無法提供吳志忠之年籍住居所,有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0012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49至251頁),其既然稱吳志忠為自 幼同伴,且多次遭吳志忠要脅威逼,卻無法提供吳志忠之正 確年籍住所等資料,豈不怪哉。再者,被告既然曾對吳志忠 提出告訴,足認被告清楚知悉保障權利之法律途徑,果吳志 忠藏身幕後而脅迫被告轉告劉文理向友人借用帳戶以利告訴 人匯款,被告又於偵查中供出吳志忠之出生年月日,大可向 偵查犯罪機關報案以追拿真正犯嫌吳志忠,然被告未能提出 任何報案紀錄,在在與常理不符。此外,被告前於105年間 以販賣手機為由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得款項後未給付手機 給被害人,經檢察官以被告涉嫌詐欺提起公訴,被告於該案 所持辯解即為被害人匯款之銀行帳戶雖為其所申辦,但帳戶 資料遭吳志忠竊取,然被告於該案審理時坦承詐欺取財犯行 ,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6年度偵緝字第39號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462號判決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53至255頁、第257至 260頁),顯然被告在前案偵查中即以吳志忠為實際詐欺行 為人置辯,迄法院審理時方坦認自身即為施用詐術之人而與 吳志忠無關。綜上所述,被告並非首次將犯行推由吳志忠承 擔,其在本院又以遭吳志忠威脅提供匯款帳戶、冒用帳號置 辯,參以上述被告所持吳志忠為幕後藏鏡人之說詞存有諸多 不合常理之處,堪認被告於本案應係重施故技,藉此脫免詐 欺罪責,其辯解難以採信。  ㈤、證人劉文理於警詢中陳稱:被告跟我說當時遭吳志忠脅迫要 提供帳戶給夏郁翔匯款等語(見偵卷,第8頁),然其所指 吳志忠脅迫被告提供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乙事,係聽聞自被告 之說詞,本質上屬被告之講法,難以證人劉文理警詢中陳述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次,證人劉文理於本院審理證稱:我 只知道有一個叫阿忠的,我去臺南看被告時,剛好阿忠也去 找被告,被告用安眠藥叫不醒,就看到阿忠趁被告睡覺時翻 他包包與手機,阿忠看到我在看他就放回去了等語(見本院 易緝卷,第176至177頁),以上揭證述內容亦無從得出吳志 忠有冒用被告帳號向告訴人行騙之事實。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難以採信,詐欺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已有詐欺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竟未從中習得教訓,知所悔改,反而故態復萌,再 次詐取告訴人金錢,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漠視法令,誠屬不當,雖僅詐得4,200 元,侵害法益情節輕微,但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反而一再 推託卸責,徒耗司法資源,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審理期間仍未將犯罪所得歸還告訴人以修 補其犯罪造成之損害,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無業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取得之4 ,200元款項為犯罪所得且未實際歸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YDM-113-易緝-38-2024101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柏宸(原名詹朝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20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 12年度調偵緝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詹柏宸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審理期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刑事聲 明上訴狀對於證據能力未加爭執(見簡上卷第15頁),且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 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 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具相當關聯性,亦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 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量處拘役 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搭計程車時,我身上有現 金新臺幣(下同)700多元,車資為1,180元,當下自知現金 不足並告知司機抵押1支手機,當下手機可使用,但不知為 何到法庭上確實無法使用,當下我原本要去ATM領款,但發 現沒帶到提款卡,也有問司機能否刷朋友的卡,最後都無法 付款才先行離開,我在第一審承認沒給車資,但我客觀上有 給付意願,只是情況不允許,並無詐欺司機之意,我有給付 意願,因此提起上訴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於上訴狀中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 告訴人陳志中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民國111年6月3日中午12 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排班計程車時,被告走過 來要搭車,表示要搭到桃園市○○區○○路000號與中正路交叉 口,後來在當天下午1時45分抵達,當時他表示身上無現金 ,詢問我能否刷信用卡,我回覆他車上沒有刷卡機因此無法 刷卡,接著被告問我能否到前面路口旁的萊爾富領錢,我允 諾他之後,他就下車並留下1支手機作擔保,接著我在車上 等了約半小時未果,我便下車去萊爾富內察看,發現根本無 人在領錢,被告也沒有留下年籍或聯絡資料等語(見偵卷第 17至19頁),已與被告前開上訴狀中之辯詞有所不符,又參 扣案之ASUS手機1支內無SIM卡,且為無法開機狀態,此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照片1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5頁、第49頁), 足見該手機完全無法使用,亦無從用以聯繫被告;況依被告 之供述及告訴人之證述,可認被告自發覺無力支付車資至下 車離去時,均未留下其聯繫方式或年籍資料予告訴人,另被 告於原審訊問時亦自陳:我當時精神狀況不好,身上的錢不 夠,我沒有回去跟他說我的情況是我的錯,我願意坦承犯行 等語(見審易卷第106頁),足認被告於離開現場前,亦未 告知告訴人,況被告自陳其於案發時身上尚有現金700餘元 ,縱不足以清償全部車資,被告理應有支付部分車資之能力 ,而被告既未先行支付任何車資,亦未留下聯繫資訊予告訴 人,僅交付與告訴人無法正常使用之扣案手機,即在未告知 告訴人之情狀下離開現場,已與常情有違,顯見被告係先以 下車提款為由,使告訴人誤信其有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後 ,進而藉機離開現場,以獲取免於支付車資之財產上利益, 是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得利之犯意無訛。其前開所辯,既與 客觀事證不合,又與常情有違,自難憑採。  ㈡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 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 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㈢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事證 明確,並具體審酌被告明知自身並無支付能力,竟搭乘計程 車而拒不支付車資,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原審審理中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 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綜合考量下判 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定之科刑事由,綜合考量後於法定刑範圍內為刑 之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足見原審已本於職權就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審酌事項,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後為 刑之量定,難認客觀上裁量權行使有何違誤或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形,亦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等情。本案被告雖提起 上訴並否認犯行,此節雖為原審未及審酌,然原審所量處之 刑尚屬妥適,基於被告之利益,尚不得僅憑被告上訴並否認 主觀犯意而加重原審量刑之刑度。從而,原審判決判決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057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柏宸(原名詹朝宗)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7 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946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柏宸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柏宸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陳志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自身並無支付能力,竟搭乘計程車而拒不支 付車資,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惟尚未與告訴人陳志中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得之車資新臺幣1,180元核為其本案所得之 不法利益,乃其犯罪所得,並未返還予告訴人,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76號   被   告 詹朝宗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朝宗明知其身無分文、且無支付車資之能力與意願,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意圖,於民國111年6 月3日12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攔搭陳志中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向陳志中表示欲搭 車至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115巷口,致陳志中陷於錯誤,誤 信詹朝宗有支付車資之能力與意願,遂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 搭載詹朝宗前往指定之處所,嗣抵達現場後,詹朝宗表示身 上無現金支付該趟車資新臺幣(下同)1180元,欲下車至鄰 近之萊爾富超商提款後,再返回車上支付車資,並留下無法 開機、無SIM卡而不能正常使用之手機1支佯作為擔保。嗣陳 志中等候多時未見被告出現,遂下車前往鄰近之萊爾富超商 查看,發覺詹朝宗並未在超商內領錢,且其留下之手機亦無 法開機,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志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詹朝宗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搭乘告訴人陳志中駕駛之上開車輛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志中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以上開詐欺手法詐騙,因而提供被告價值1180元之駕車載送服務之利益之事實。 3 計程車乘車證明、行車紀錄機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 ㈠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搭乘告訴人駕駛之上開車輛。 ㈡證明被告下車後,並未前往鄰近超商或ATM提款,而係於計程車附近徘徊,且於發現告訴人仍於原地停留後,隨即步行離去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朝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8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TYDM-113-簡上-209-20241008-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29號 113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紹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被 告 黃振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328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24號, 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徐紹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黃振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店 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江國華」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黃振忠與徐紹強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 填、堆置廢棄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得利,及違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1年5月15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推由徐紹強向桃園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共有人黃星翰之母即鄭緣玉佯稱:要租用本 案土地存放貨櫃使用等語,致鄭緣玉因而陷於錯誤,與徐紹 強就本案土地簽訂店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土地租賃契 約書),黃振忠則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在本案土地 租賃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江國華」之署押1枚, 並交付所簽訂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予鄭緣玉而行使之,再由 鄭緣玉將本案土地交由黃振忠與徐紹強使用。黃振忠與徐紹 強取得本案土地後,即以電話、無線電等方式聯繫不詳之廢 棄物載運業者與不知情之土方業者,請其等聯繫司機,將土 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及土石方運至本案土地傾倒,並雇 用不知情之李志明於本案土地上挖洞整地,以此方式提供本 案土地供堆置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及回填土石方使用 。嗣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檢舉,於111年5月21日 會同警方前往本案土地稽查,發覺本案土地上遭傾倒土木或 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體積為5192.1 6立方公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星翰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徐紹強、黃振忠(下合稱被告2 人,分稱其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方法(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29號卷〈下稱本院129卷〉第66 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0號卷〈下稱本院310卷〉第14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 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129卷第59、299至300頁,本院310卷第138頁),業 據告訴代理人吳定宇、證人李志明、鄭緣玉、余楷翔、廖沁 瑋(原名:廖沁韋)、吳品南、黃永進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 確(111年度他字第6276卷〈下稱他6276卷〉第63至65頁,111 年度偵字第23284號卷〈下稱偵23284卷〉第19至23、133至135 、363至366、49至53、327至328、282至284頁,112年度他 字第3779號卷〈下稱他3779號卷〉第13至14頁,偵23284卷第2 79至281頁,111年度偵字第34748號卷〈下稱偵34748號卷〉第 7至23、偵23284卷第371至374、379至382頁,他3779卷第19 至20頁),並有本案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本案土地租 賃契約書影本、GOOGLE街景圖照片、本案土地現場照片、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5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條(挖土機)、桃園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21日稽111-H08015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 暨稽查照片、111年5月19日長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正大汽 車貨運有限公司簽署之砂石買賣合約書影本及出貨單影本、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27日桃環稽字第1110050906 號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24日稽111-H08177環 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稽查照片、長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7月1日惟字第土0000000000號函暨111年5月19日正大汽車 貨運有限公司與長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砂石買賣合約書影 本、長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正大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車輛進場、裝車、出場照片、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土 壤樣品檢驗報告、證人廖沁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鄭緣玉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刑事 陳報狀暨所附土地地籍圖、航照圖及GOOGLE街景圖照片、桃 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9年3月9日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11年8月5日桃環稽字第1110066681號函暨所附GOOGLE衛 星空拍圖片、案外人嘉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刑事聲 請狀暨所附桃園市政府111年5月27日府都建施字第11101452 50號函暨曳引車GPS軌跡資料、桃園市政府111年6月20日府 都建施字第1110168146號函、桃園市政府111年6月23日府都 建施字第1110170666號裁處書、桃園市政府111年7月19日府 都建施字第1110196823號裁處書、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 2年3月13日桃環事字第1120018714號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12年5月30日桃環事字第1120045230號函、桃園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11日桃環事字第1120107228號函暨本 案辦理歷程函文資料共6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 月13日桃環事字第1130019681號函在卷可稽(他6276卷第11 頁,偵23284卷第83至89頁,他6276卷第19、21至31頁,偵2 3284卷第61至67、69、71至81、91至95、257、175至177、2 01至209、249至271頁,偵34748卷第25至27、33至305頁, 偵23284卷第331至349、351至355、385至411、481至483、5 47至550頁、本院129卷第85至116、125頁),足認被告2人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詐欺得利罪,係以施用詐術而圖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為成立要件。是倘行為人以虛構事實、扭曲或隱匿等方 式,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合之資訊,使之陷於錯誤,而為具 有財產上價值之處分等行為,因而不法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利益者,即足構成。以締結租賃契約而言,行為人虛構、 扭曲或隱匿之內容,若係攸關契約締結與否之重要事項,相 對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締結契約,並交付租賃物,則該行為人 因相對人履行契約而取得租賃物之整體使用及收益,即為財 產上之不法利益。此尚不因行為人於締結契約後,是否依約 給付租金,而異其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鄭緣玉於警詢中證稱:「(問:徐 紹強向你及黃永進承租土地作何用途?)他說他要放置貨櫃。 」、「(問:徐紹強有無和你說明該土地在放置貨櫃前須進 行整地等前置作業?)他有跟我說需要整地,但怎麼整地他沒 有跟我說,我也不知道,我看不懂他在幹嘛。」、「(問: 據徐紹強於警詢筆錄中該照片中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 原本就為你土地下方所掩埋,並非其所傾倒,你對此何解釋 ?)我的土地下方原本沒有廢棄物,就算有,量也沒有照片裡 的那麼多,更何況照片中的土已經一層樓那麼高了,根本不 是我的土地原本的土壤。」,復於偵查中證稱:「(問:上 開土地何時承租給徐紹強的?)111年5月15日。」、「(問: 提示偵卷第85頁,為何該頁顯示租約是從111年5月25日開始 起算?)徐紹強要求整地,希望我們給予10日的時間,所以才 會租賃的時間與簽約的時間不一致的情況。」、「(問:上 開土地本來的狀況?)雜草叢生,沒有柏油,上面就是很漂亮 的黃土。」等語(偵23284卷第51至52、282至283頁);及被 告黃振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當時跟地主表示承 租本案土地是做什麼用途?)要放貨櫃用的。」、「(問: 你有無告訴地主你是要堆高土石後,再放貨櫃?)他知道要 進土,但他不知道後來會變成有這個廢棄物問題的出現,我 有跟地主說要進土,進土的原因就是要把土地整平、變硬才 可以放貨櫃。」等語(本院129卷第284頁),由此可知,被 告2人向鄭緣玉佯稱要放貨櫃所以需要租用本案土地,於簽 約過程中從未提及要將他處之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運 載到本案土地堆置,實際上租用本案土地後,卻將土木或建 築物廢棄物混合物土石方傾倒在本案土地上。又觀諸本案土 地現場照片可知確有堆置大量石頭、碎裂之土石方,並無放 置任何貨櫃,有此等照片在卷可稽(他6276卷第23至31頁), 並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後確認本案土地所堆置之土 方為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且前開廢棄物參雜散布在 新運土方一情,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21日稽11 1-H08015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稽查照片、桃園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11年6月27日桃環稽字第1110050906號函在卷可稽( 偵23284卷第71至81、175至177頁),是被告2人租用本案土 地後,聯繫不詳之廢棄物載運業者與土方業者,請其等聯繫 司機,將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及土石方載運至本案土 地傾倒,堪以認定。綜合上情可知,被告2人隱瞞租用本案 土地係為堆置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並向鄭緣玉積極 虛構係為放貨櫃之用途,自屬為施用詐術之欺罔行為。又鄭 緣玉若知悉被告2人承租本案土地之目的是要堆置土木或建 築物廢棄物混合物,斷不可能將本案土地予之出租,其顯係 遭被告2人詐欺而陷於錯誤以致出租本案土地,被告2人因此 取得使用本案土地之利益,確有詐欺得利之犯行。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係規範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並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 所有。否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 為需受處罰,提供借用、租用所得,甚至竊佔他人土地而供 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者,反可脫法而不受處罰,輕重 顯有失衡。且經探究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有效清除、 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亦應認如此 解釋,並未逾越立法者之立法意向。故應認該款所列「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包含提供自己或他人之土 地。又該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 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 之衛生與安全,而以提供土地者為其規範對象,然不以土地 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提供土地之作為者已足 ,至於該提供者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 用土地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 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施以詐術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 締結契約,並交付租賃物,則該行為人因相對人履行契約而 取得租賃物之整體使用及收益,即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違 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被告2人向鄭緣 玉佯稱租用本案土地之用途為放貨櫃,由被告徐紹強擔任承 租人,被告黃振忠則冒名「江國華」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 2人租用本案土地後,竟聯繫不詳之廢棄物載運業者及土方 業者,請其等聯繫司機,陸續載運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 物傾倒在本案土地上,業已認定如前述,被告2人施以詐術 ,致鄭緣玉陷於錯誤以致出租本案土地,被告2人因此取得 使用本案土地之利益,被告2人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租用 本案土地堆置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之行為,縱非屬土 地所有人,然已有提供本案土地且進行廢棄物堆置之事實, 依前開說明,被告2人應該當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 二、核被告徐紹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罪。核被告黃振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按法 院雖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 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 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 法律。如該「犯罪事實」已在起訴書記載明確,縱漏載所犯 部分法條或全未記載,亦應認為已經起訴(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4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為 詐欺得利之犯行,雖漏未援引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名,惟已於起訴事實內論及,是被告2人此 部分犯行應認已經起訴,顯屬僅漏列法條,且本院於準備程 序時亦告知被告2人涉犯詐欺得利罪(本院129卷第58頁,本 院310卷第137頁),並給予被告2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無礙於其等防禦權、辯護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附 此指明。 三、被告2人均係以施用詐術承租本案土地,以達從事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目的,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得利、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另被告黃振忠在本案 土地租賃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江國華」署名1 枚(偵23284卷第88頁),以偽造私文書並行使,其偽造署押 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2人就前述詐欺得利、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等 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各自分擔部分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至被告2人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依該法律之文義解釋、立法理由均無從 得出立法者已預定該犯罪行為將反覆實行,在實務上行為人 一次性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情形亦屬多見,故不得解釋為 集合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自111年5月15日租用本案土地之日起至111 年5月21日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為止,先後多次提 供本案土地予不詳之廢棄物載運業者及土方業者堆置廢棄物 之行為,其時間、空間均屬密接,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客觀 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黃振忠所 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 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無視政府對環境 保護之政策宣導,僅為貪圖私利,向鄭緣玉佯稱租用本案土 地係為放貨櫃,實則堆置非法堆置廢棄物,對於土地、環境 、水源產生一定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應予嚴厲非難,惟念 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徐紹強於警詢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 況(偵23284卷第33頁);被告黃振忠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112年度 偵緝字第3024號卷第15-1頁),復考量本案土地上堆置廢棄 物迄未清除,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黃振忠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肆、沒收或追徵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黃振忠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問:總共你從廖沁偉( 後更名為廖沁瑋)處取得多少報酬?)應該有十五至二十萬元 。」,復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問:廖沁瑋與你結清 的報酬數額大約是8萬元上下嗎?)是,他的部分是8萬元, 但加上其他的車隊,就是15至20萬元間。」等語(本院310卷 第117頁、本院129卷第278頁),是被告黃振忠自陳因本案犯 行獲得報酬約15萬元至20萬元,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 告黃振忠本案犯罪所得為15萬元,未據扣案,予以沒收亦無 任何過苛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黃振忠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問:該份租賃契約書的 承租人為徐紹強,徐紹強是簽約的人頭還是實際的承租人?) 他是我臉書上找到的人,他是人頭而已。」、「(問:徐紹 強擔任簽約的人頭,被告有無給他報酬?)有,以當時的車輛 計算,一台車我收到多少就會給他三分之一,我記得一台車 我可以收八至九千元,所以徐紹強一台車可獲得的報酬大約 是三千元,我記得給徐紹強的總金額一定有超過一萬元,應 該是三至四萬元左右,我記得那場的車輛有十幾台。」,復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你沒有進去本案現場,你要 如何確認廖沁偉(後改名為廖沁瑋)有幫忙找合法土石放置在 本案土地上?)我叫徐紹強幫我在本案土地裡面看。」等語( 本院310卷第115、140頁);及被告徐紹強於本院審理時稱: 「(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是否承認?)承 認,但我並沒有拿到報酬,完全沒有拿到報酬。」、「(問 :你是否知道當時黃振忠是通緝中的犯人?)知道。」、「( 問:知道黃振忠冒用江國華的名義簽約嗎?)知道。」、「( 問:當時為何要用你的名義簽約?)我是人頭。」等語(本院 129卷第299頁),是被告徐紹強當時明知被告黃振忠為通緝 犯,其為掩飾真實身分而在本案土地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欄位冒名「江國華」,被告徐紹強已知前情仍願意為被告黃 振忠出名擔任本案土地之承租人,亦受被告黃振忠之指示前 往本案土地查看廢棄物傾倒之情形,被告2人既無親屬關係 或深刻情誼,殊難想像被告徐紹強在毫無獲利情形下,甘冒 刑罰參與本案犯行,是被告黃振忠前開所述至少給付報酬3 萬元至4萬元予被告徐紹強,應堪採信。從而,被告徐紹強 就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約3萬元至4萬元,基於罪疑唯輕原則, 應認被告徐紹強於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元,未據扣案,予以 沒收亦無任何過苛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之連 帶保證人欄位之「江國華」署名1枚(偵23284卷第88頁),係 屬偽造之署押,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 沒收。至被告黃振忠偽造之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經其持以 行使而交付予鄭緣玉,已非被告黃振忠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 三、至被告2人為本案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並由 被告黃振忠僱請之怪手司機李志明在本案土地操作怪手(本 院129卷第287至288頁),雖係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依卷內之代保管條記載,該怪手並非被告2人所有,有代 保管條在卷可憑(偵23284卷第69頁),又非屬違禁物,依 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219條、第 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2024-10-07

TYDM-112-原訴-129-20241007-2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佳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16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佳恩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事 實 一、廖佳恩自民國112年3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時許,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金水」、「Hearotuon」、 「lk006258」、「lkk8987」、「優仕曼廠商」等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Hearotuon」、「lk006258 」、「lkk8987」、「優仕曼廠商」等人向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 之第三人所有之帳戶,再由廖佳恩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依該成員 之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 二、案經陳惠娟、鄭佳弦、陳泓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案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佳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原訴卷第173至184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 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詳如附表所示)相符,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書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修正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無涉,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 件及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 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另該條例第47條增訂原 法律所無之減刑規定,然該減刑事由須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犯罪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為要件,而本案被告僅符合「審判中自白」之情形,自無該 規定之適用。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雖僅分擔部分行為,未必就全部犯行始終 參與其中,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用各自行為, 實行本案犯罪計畫,且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行取得第三 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交由車手提領款項後, 再依指示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行為,係從事本案 犯罪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自堪認被告與暱稱「陳金水」、「Hearot uon」、「lk006258」、「lkk8987」、「優仕曼廠商」等人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 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雖被告客觀上僅有2次 提領行為,然侵害如附表所示之3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 應成立3罪,而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或報酬,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遂行提領被害人遭詐款項並交 付上游之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 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前於109年間曾有1次因犯 加重詐欺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其於本院審理時 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訴卷第184頁 ),以及被告迄今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不為沒收之說明   被告自陳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金錢,本院綜觀卷內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實際獲有報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提 領被害人遭詐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然該款項既 經被告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難認屬被告所有,而無從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皆提告)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 、地點及方式 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陳惠娟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26日某時許致電陳惠娟,並向其佯稱:需依指示解除購物會員費用等語,致陳惠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112年4月26日晚間8時40分許 游育禎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游育禎中信帳戶) 於112年4月26日晚間9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站行門市,提領包含左列款項在內之60,000元 ⒈告訴人陳惠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3至97頁) 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張(見偵卷第51頁) ⒊中國信託112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7480號函暨函附之游育禎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至39頁) 廖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4元,應屬誤繕) 2 鄭佳弦 鄭佳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Hearotuon」之人購買商品,惟嗣後鄭佳弦並未收到正確商品,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1分許致電鄭佳弦,並向其佯稱:需依指示解除扣款功能等語,致鄭佳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112年4月26日晚間8時44分許 游育禎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鄭佳弦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3至85頁) 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張(見偵卷第51頁) ⒊中國信託112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7480號函暨函附之游育禎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至39頁) 廖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7,000元 3 陳泓逸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優仕曼廠商」之人於112年4月26日晚間7時41分許致電陳泓逸,並向其佯稱:因購物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取消扣款設定等語,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日晚間8時4分許致電陳泓逸,佯作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並向陳泓逸佯稱:需依指示取消扣款設定等語,致陳泓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⒈112年4月26日晚間9時43分許 ⒉112年4月26日晚間9時45分許 吳宗翰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吳宗翰中信帳戶) 於112年4月26日晚間10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中原分行提領包含左列款項在內之99,000元 ⒈告訴人陳泓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07至113頁) 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張(見偵卷第53頁) ⒊112年5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75160號函暨函附之吳宗翰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3至49頁) 廖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⒈49,986元 ⒉49,989元

2024-10-07

TYDM-113-原訴-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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