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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武樂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236號、112年度犯保令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開設「OOO道院」 私人神壇,對外以法師自居從事宗教科儀事務。其於民國11 2年11月12日前某日,對成年信徒A女(偵查中代號BM000-A11 2052,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誆稱「身體沾染病毒需神佛 加持才能平安,若不趕快處理則將來病兆會很嚴重」等語, 使A女內心惶恐不安。甲○○於112年11月12日下午2時許,基 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將A女帶往址設嘉義市○○路○段000號柏 克山莊汽車旅館房間要求其將全身衣物褪去,假借神明附體 以手沾潤「陰陽水」(即冷水混和熱水)後撫摸A女胸部及陰 部,經A女表示拒絕後仍假藉作法持續撫摸A女胸部及陰部, 以此違背A女意願方式接續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二、程序事項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告訴人A女為性侵 害犯罪被害人,本判決關於A女個人身分資訊均予隱匿,合 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其餘 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地令A女自行褪去全身衣褲後,以 手沾染陰陽水碰觸A女胸部及陰部等情形,然矢口否認有何 強制猥褻犯行,辯稱「當時是神明附體摸到A女胸部及陰部 ,這是治療的過程,我沒有對A女有任何邪念。我有經過A女 的同意,不然我就不會處理。這是單純的事情,A女提告我 覺得很冤枉」等語(本院卷第39頁、第68頁、第90頁)。  ㈡A女於警詢及偵訊及審理時均證稱「事發當日被告表示神明指 示要帶我前往仁義潭看風水,我因此開車搭載被告共同至仁 義潭,結束後被告以觀世音菩薩降駕稱我的身體不好,若不 趕快處理將來這些病兆會很嚴重,今日是良辰吉時要治療處 理我的婦科病灶,要求我就近尋找旅館處理。我們進入柏克 山莊房間後,被告請我去飲水機倒一杯冷水混和熱水的『陰 陽水』給他,然後被告要求我脫下全身衣褲躺平於床上,被 告稱神明降駕對我身體畫符念咒語作法術,被告用手指沾『 陰陽水』撫摸我的陰部及胸部,我感到不舒服因此將被告的 手撥開並表示不要這樣做,但被告要我放輕鬆稱一定要處理 掉健康狀況才會改善」等語(警332卷第9頁至第13頁、偵卷 第61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1頁)。細繹A女歷次 證述內容就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經過等情, 前後供述相符並無明顯瑕疵扞格存在,未見有何猶豫不決、 態度反覆不一之情事,倘A女係虛捏情節嫁禍被告,實無可 能對於受害過程歷次均就主要情節證述吻合,若非親身經歷 當無法牢記情節,佐以卷附被告與A女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可知,A女與被告談論內容均僅及於宗教修行事宜而無涉其 他(偵236卷第71頁至第99頁、警卷末證物袋內對話紀錄), 且於案發前A女均以「師父」、「師兄」等敬詞尊稱被告(偵 236卷第71頁至第99頁),甚至案發後A女仍保持恭敬語氣與 被告對話(警卷末證物袋內對話紀錄),A女於案發時已成年 並無智識能力、判斷能力或表達能力不足或有欠缺情形,若 非被告於案發當日所為「法事」已達「十分不尋常」程度, A女實無意張揚渲染其與被告於柏克山莊汽車旅館房間內互 動經過,堪信A女證述內容確係本於其記憶而力求貼近案發 實情,並無刻意虛添誇大情節欲入被告於罪之情形,難認其 有誣指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是A女所證內容當具相當可信性 而證明力甚高,自屬平實可信。  ㈢被告對於A女上開證述婦科病灶而作法治療過程,固不否認有 因作法所需將手沾陰陽水觸摸A女胸部及陰部,但辯稱僅是 神明附體否認主觀上有猥褻故意,然被告所辯法事以手碰觸 胸部及陰部治療疾病未經任何宗教認證亦未經科學鑑驗證實 (本院卷第71頁),其所辯稱神明附體作法治療病症等情,顯 非事實。  ㈣被告另辯稱為A女作法前得其同意據此否認猥褻等語,然被告 以法師自居而對外從事宗教科儀問事等神壇工作為業,對於 信眾而言本具有一定權威地位,勾稽被告與A女對話紀錄可 知,A女與被告談話間充滿虔誠敬意,則A女遭被告為猥褻犯 行前,顯然對於被告自稱其有神明附體可以作法治療婦科疾 病之說詞深信不疑,被告利用A女宗教信仰對於其指示均唯 命是從不敢違背之心理,藉機向A女表示身體有問題若不及 時處置將生嚴重後果,因而於案發時與A女共同進入柏克山 莊汽車旅館房間,佯以觀世音菩薩旨意命A女自行脫去全身 衣褲,假藉宗教儀式之名而撫摸A女胸部及陰部以滿足其個 人性慾,且於撫摸A女胸部及陰部前以手沾潤陰陽水並搭配 畫符念咒方式致令A女誤以為被告正在作法為其治療疾病, 以一般常人對於神鬼崇拜與敬畏之心本不敢對作法行為有所 反抗,佐以A女歷次證述均明確證稱「我感到不舒服,因此 有將被告的手撥開並表示不要這樣做,但被告要我放輕鬆一 定要處理掉」等語(警卷第11頁、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97 頁),顯見被告係挾A女敬畏鬼神心理且深怕危及健康恐懼下 以作法去除疾病為由,致令A女不敢對其猥褻舉動有所反抗 ,在欠缺理性思考而遵從被告指令,實已壓制A女之性自主 意思決定自由,而以此方式遂行違反A女意願之猥褻行為無 訛。  ㈤至被告另辯稱其所為只是為A女治療疾病並非猥褻行為等語, 然被告所謂作法去除婦科疾病純屬其個人說詞,且觀諸被告 所碰觸A女胸部及陰部等身體部位均屬婦女私密部位且帶有 強烈性暗示意味,如非為滿足個人性慾何需觸及A女胸部及 陰部,顯見被告所為係為滿足個人性慾無疑。況被告於案發 後之112年11月21日對A女傳送「哈尼:此時好想妳喔」(警 卷末證物袋內對話紀錄照片編號21至25內容訊息),被告傳 送此則訊息內容明顯涉及男女間親暱情意,被告所為明顯超 出法師與信徒甚至正常朋友社交往來時應有之談話分際,已 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理解接受之禮儀互動範圍而帶有濃厚 私人情感,反證被告內心對A女確實存有男女情愫之渴望甚 明。再佐以被告嗣後於112年11月22日及23日傳送訊息予A女 發覺均遭A女「已讀不回」(警卷末證物袋內對話紀錄照片編 號71至75),被告明顯感受到A女刻意對其轉趨疏遠冷淡而臆 測可能與先前在柏克山莊汽車旅館房間內所為猥褻行為有關 ,因此慎重其事地先在日曆紙上寫下「心緣:上面有下來講 ,長話短說,我們也是因果關係才來相見這一切,在這段段 時日為妳所做之一切都是一心一意無悔之付出,重點是在這 段時日我的肉體正常之下從沒有對妳不尊重及不敬如有在此 先說聲對不起,現況妳和靈體已經快走完一半路也不能半途 而廢,所乘的一半路就圓滿了,總言之,上面要妳今世圓滿 回山繳旨令,好吧給妳自己決定,此時我無言,等妳回訊。 」等手稿文字(警卷第44頁)後,才小心翼翼地於112年11月2 4日轉換成文字訊息傳送予A女(警卷末證物袋內對話紀錄照 片編號71至75)欲尋求懺悔諒解,由此益證被告明知其於柏 克山莊汽車旅館房間內所為作法舉動,其實係出於為滿足被 告個人性慾之猥褻行為,彰彰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係為保護性 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 」,除出於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外,尚 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而所稱「 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 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屬之。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 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或利用體型、力氣 或環境之優勢,在客觀上達到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效果 ,使其陷於難以或不易抗拒之情境即屬該當,至於被害人於 遭受侵害之當下縱未有掙扎、呼救之舉動,甚或有部分配合 行為人之動作,然倘係出於擔憂、害怕、困窘、無助,或為 求自保之心理狀態所致,亦不得以此逕推論被害人之性自主 決定權未受壓抑。而行為人是否認識其使用之方式違反被害 人之意願,則需綜合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之言語、 舉止、態度、現場環境、被害人承受風險及其求助可能等一 切情狀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21條第1項及第224條所稱「其他違 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 、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 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 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而人之智能本有差異,於遭逢 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意思決定 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若又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 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由該 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 相當性,且係趁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 壓制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 之性交決定,自非屬出於自由意志之一般男女歡愛之性行為 ,而屬一種違反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 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案發時假借神明法力等科學上 無法印證之手段為誘使,致A女意思決定自主能力薄弱而受 壓抑影響,被告所為當屬違反A女意願方法而為強制猥褻行 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基於同一 強制猥褻犯意而對A女為撫摸胸部及陰部等行為,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假借神明附體為A女作法治療病症,利用人性對於 宗教超自然力量敬畏之心而陷入恐懼無法反抗情況下,以怪 力亂神方式違反A女意願而為強制猥褻行為用以滿足個人性 慾,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應予嚴正非難,且被 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 ,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 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 符平等原則),對於自己猥褻A女行為僅推說是神明附體所 致而未能坦然面對自己過錯,且迄今未與A女達成和解並填 補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 有2名成年子女,現主持宮廟擔任法師,獨居,仰賴老人年 金及信徒問事隨緣紅包維生,及A女稱請依法處理與公訴檢 察官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㈣至被告雖聲請為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110頁),惟宣告緩刑 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 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 ,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 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 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 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 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 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 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 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 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 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 上力求衡平(最高法104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再再否認犯行,未見被告 對其所犯罪行有何真誠悔悟之心,且與A女間未能達成調解 尚未獲得一致性共識,紛爭未獲解決,如予緩刑宣告亦難認 符合緩刑之修復式司法制度目的,況於實務上同類案件,於 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告訴人未同意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之情況 下,通常未能獲得緩刑諭知之寬典,本件於相同條件下,如 為緩刑宣告實有失公平,足見非對被告施以相當之刑事處罰 ,無法收抑制、預防犯罪功效,本件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自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 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1-22

CYDM-113-侵訴-11-20241122-1

侵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圳銘 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年度侵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508號),提起上 訴,經本院前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03號判決,復經最高法院以 112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害人甲男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圳銘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林圳銘明知對象之生理性別,足以影響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意 願,竟在Justdating、Tinder、LINE等交友網站或通訊軟體 上,以設定自身性別為女性、張貼年輕苗條貌美女子之照片 、佯稱其年齡為19、20歲、名叫「語婕」或「林語婕」之方 式,結識不特定男子並引誘其等與己發生性行為,而為下列 行為:  ㈠林圳銘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透過Tinder結識代號AW000-A109 114號男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 並以LINE暱稱「Ashley」與甲男互動,使甲男誤信其為名叫 「語婕」之女子,知悉甲男欲與女性發生性行為,遂基於強 制性交之犯意,於109年3月26日邀約甲男至其位於桃園市○○ 區○○路0段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下稱本案處所)進行性 行為,待甲男依約前往本案處所附近之便利商店後,林圳銘 即出面佯稱其為「語婕」之兄長云云,而於同日晚間10時3 分許騎乘機車搭載甲男至本案處所,要求甲男在房內關燈等 待「語婕」返家,並將含氟硝西泮成分之美得眠錠安眠藥劑 摻入酒類中勸誘甲男飲用(尚無法證明甲男之性自主決定意 願違反係受此藥劑影響,詳下述),並於當日晚間11時57分 許至翌日(27日)凌晨0時22分許間,冒充「語婕」進入房 內,隱瞞其為男性之身分,使甲男在黑暗中陷於錯誤,誤以 為性行為之對象確為名為「語婕」之女子,而任由林圳銘以 手撫摸甲男陰莖直至勃起,並調整姿勢使甲男以陰莖插入其 肛門,以此壓抑、妨害選擇性行為對象性別之方式,違反甲 男意願而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且為避免甲男察覺,於性行 為結束後隨即於黑暗中藉故離開房間,自始未使甲男見其容 貌。嗣甲男於同日早上睡醒離開本案處所後,因感覺有異及 身體不適,經質問「語婕」未果,乃於109年3月29日就醫採 尿檢出氟硝西泮成分,始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 示行動電話2支(下稱本案行動電話)。  ㈡林圳銘於109年2月間透過Justdating結識代號丙男之男子(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以LINE暱稱「Ashley」 與丙男互動,使丙男誤信其為名叫「林語婕」之女子而以網 友身分交往為男女朋友,知悉丙男前無性經驗且欲與女性發 生性行為,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9年2月24日邀約丙 男至本案處所發生性行為,待丙男依約前往本案處所附近之 便利商店後,林圳銘即出面佯稱其為「林語婕」之兄長云云 ,而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機車搭載丙男至本案處所,要求 丙男在房內關燈等待「林語婕」返家,之後再冒充「林語婕 」進入房內,並以不詳方式隱藏其男性生殖器,使丙男在黑 暗中陷於錯誤,誤以為性行為之對象確為名為「林語婕」之 女子,而任由林圳銘以手撫摸丙男陰莖,並調整姿勢使丙男 以陰莖插入其肛門,以此壓抑、妨害選擇性行為對象性別之 方式,違反丙男意願而為性交行為1次,且為避免丙男察覺 ,於性行為結束後隨即於黑暗中離開房間,自始未使丙男見 其容貌。嗣林圳銘見丙男未察覺有異,復基於強制性交之犯 意,分別於109年3月2日、3月9日、3月14日、3月21日、3月 27日、4月3日、4月10日、4月20日、4月27日、5月4日、5月 9日,以相同使丙男誤以為性行為對象均為名為「林語婕」 之女子,並以口交或以丙男之生殖器插入自己肛門之方式, 違反丙男意願而為性交行為11次,而合計對丙男為強制性交 犯行共12次得逞。 二、案經甲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圳銘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 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本 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 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亦與本件待 證事實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固有以「語 婕」、「林語婕」、「Ashley」之女性身分在交友網站或通 訊軟體上與甲男、丙男聊天,並邀約甲男、丙男至本案處所 互動過夜,然並未與其等發生性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甲男部分:  ⒈被告前於108年間,在Justdating、Tinder、LINE等交友網站 或通訊軟體上,以暱稱「Ashley」、「QQ」及張貼年輕女子 之照片、設定性別為女性之方式,自稱名為「語婕」或「林 語婕」、年齡為19、20歲、白天在國立大學就學、晚上在貿 易公司擔任實習生云云,佯裝為年輕女子與網友互動,而於 108年12月19日透過Tinder結識甲男,並於109年3月26日邀 約甲男至本案處所,甲男遂於同日晚間10時許前往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之便利商店,依被告指示購買酒精飲料「冰 火」後,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3分許前往該店、自稱係「語 婕」之兄長,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甲男至本案住處,並於翌日(27日)早上帶甲男離開本案處 所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男證述情節 相符,且有被告之Tinder、LINE帳號首頁及設定畫面、個人 及申設資料、與甲男之對話紀錄擷圖、本案行動電話內照片 擷圖、通訊軟體Tinder及LINE之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109年4月17日偵查報告及所附109年3月26日上開 便利商店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⒉據證人甲男證稱:案發當晚我是與「語婕」相約要發生性行 為,我搭機場捷運到山鼻站後,到上開便利商店買了2瓶「 冰火」,自稱「語婕」的哥哥就騎機車來載我到本案處所, 進房間後,他邊和我聊天,邊打開「冰火」分裝到桌上的免 洗杯內給我喝了半杯,後來他說要上樓,叫我在客房內等, 並把燈關上稱:因為他和「語婕」沒有跟家人交代我的事, 開燈的話他的家人會以為有小偷,叫我不要開燈云云,我在 黑暗中等待時斷斷續續有點睡著,半睡半醒間邊滑手機傳訊 息給「語婕」時,感覺有人推門進來,但沒有開燈,我就把 手機放在床上把身體撐起來,對方便走過來用手撫摸我的下 體,並把我的褲子脫掉,躺在床上叫我過去,聲音跟我之前 以LINE與「語婕」通話的聲音相同,我靠在對方的身上,隱 約覺得他的輪廓跟我認知的「語婕」不一樣,我想用手機的 手電筒看清楚但找不到手機,只能透過床鋪旁邊插座上充電 器的微弱光源看,只能看見他的臉很圓、身材非常胖,五官 跟身體則看不清楚,我有隔著衣服碰觸對方胸部,感覺有塞 奇怪的東西,覺得他跟「語婕」之前傳給我的照片長相、體 型不一樣,但對方還是稱自己跟照片一樣並要我插入,因為 我覺得他跟我認知的「語婕」不一樣,所以我不想跟對方發 生性關係,只想先用手指滿足他,就用手指插入一個洞,他 就說我很粗魯,要我以陰莖插入,我就聽他的話改用陰莖插 入,因為找不到洞弄了很久沒有成功插入,對方就動了一下 、調整位置,並用手喬了我的陰莖位置才順利插入,抽插幾 下後我就無法再勃起,性行為就結束了,對方說我射精了, 一邊就拿濕紙巾擦拭我的陰莖約20秒,在我還沒反應過來前 他就離開房間了;後來我在床底下找到我的手機,想到我之 前在找手機的時候,對方曾短暫離開床一下,可能是他把我 手機藏起來;我原本是認知要跟照片中所顯示年輕貌美且苗 條纖瘦的女性網友「語婕」進行性行為,但對方的臉形、體 型已經讓我覺得對方不是其之前自稱的「語婕」,感覺被對 方騙,而對方在性行為完急著把我的下體清理乾淨離開,更 讓我懷疑他想要掩飾可能被採驗的證據,便有傳訊息詢問他 ,想知道是誰跟我發生性行為,希望他再到房間裡找我,但 對方沒有回應我;後來我回家後,發現我的生殖器上有類似 糞便的碎片,我就更懷疑對方是不是男的讓我插入他的肛門 ,也擔心會被傳染性病,本來覺得很羞恥不想報案,但因為 我再次詢問「語婕」是不是男生、用照片騙我,對方一副耍 賴的說「你又沒有證據」,又好像要拿我之前傳的裸照來威 脅我,所以我才決定去報警採驗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9年 度他字第2916號卷〈下稱他卷〉第157至167頁、原審卷第167 至210頁)。  ⒊依甲男與被告以暱稱「Ashley」於案發前後之LINE對話紀錄 觀之(參他卷第63至94頁),被告在與甲男結識後,即有陸 續傳送「那今晚要約,過來嗎」、「你幾天沒射了」、「精 液多嗎」、「那可以看你硬弟弟嗎?」、「來我家玩」、「 你那有套子嗎?」、「你多久沒打炮了」、「今晚想打炮」 、「打炮ㄚ就不會累了」等帶有性暗示、欲發生性關係之語 句予甲男,且於案發之109年3月26日當日凌晨復傳送「今晚 星期四,要約玩嗎?」,經甲男回覆「哈哈你很想要喔今天 」,並於當晚前往並由被告載送至本案處所過夜,而甲男於 翌日(27日)凌晨0時22分許起,即陸續傳送如附表一所示 「你都不讓我看」、「摸黑做一下就軟了」、「不然我都摸 黑在做,跟自己解決沒兩樣」、「而且你這麼急著跑走,真 的讓我很失望」、「那妳幹嘛把我的手機藏到床底下」、「 妳連讓我碰手機都不敢」等訊息予被告,事後亦向被告質疑 「你真的沒有任何性病?如果有的話你可以早點告訴我,我 可以去檢查」、「如果隱瞞對方有傳染性病是有罪的,你真 的要想好」、「這麼坦蕩怎麼一直在收回(LINE訊息),那 天的對話也全部收回」等語(被告之回覆均經其自行收回而 無法顯示),與甲男上開證述與被告假冒之「語婕」女子相 約、於黑暗之房間中手機遭藏放、未能看清楚「語婕」之五 官面容、而以手指及陰莖插入之方式與對方為性行為、對方 於性行為結束後匆促離去等情,互核相符,甲男亦確於109 年3月29日就醫採驗,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9年3 月29日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可稽(參偵卷第25至27頁 ),且考甲男與被告素無怨隙,亦陳稱其非同性戀者、本案 發生前並無性經驗、就本案亦自覺羞恥而本不願提告等語( 見原審卷第190、197頁),當無虛捏其初次性經驗即遭欺瞞 而與同性之人以肛交方式進行,以此使自己名義可能受辱之 事而誣指被告之必要,足認甲男上開證述已具充分補強而值 憑信,堪認被告確有於109年3月26日晚間11時57分至翌日( 27日)凌晨0時22分許間,在本案處所之房間內以「語婕」 之女性身分,以甲男手指、陰莖插入其肛門之方式與甲男發 生性行為1次。被告空言否認未與甲男發生性行為云云,顯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 與決定自由之性自主權,故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所定「 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 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 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 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 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使被害人對於性行為之拒絕、自衛、 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時,即應認係「違反其 意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張貼年輕女性照片、設定性別為女性之方式在交 友網站結識甲男,在對話中尚使用女性名稱「Ashley」、「 語婕」及傳送貌美纖瘦之年輕女子照片佯裝為自拍照,有甲 男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及照片檔案可稽(參他卷第55至61 頁),除已可認被告係喬裝女性邀約甲男為性行為外,其並 以關燈、藏放甲男手機、性行為結束後迅速離去、使甲男無 法辨識其五官容貌之方法,隱瞞其為男性之身分而與甲男性 交,且依甲男前開所證,其因感覺對方臉很圓、身材很胖, 與對方傳送之自拍照片不同,本僅欲以手指滿足對方,就用 手指插入對方身體的一個洞,嗣因對方要求並自行調整姿勢 始再以陰莖插入,可認甲男在為性行為時,固有察覺對方與 其所自稱之纖瘦苗條形象不同,然其擇以手指、生殖器插入 對方之「洞」內,尚無從認定甲男於斯時已知悉其性行為之 對象為男性,且依甲男所傳送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話訊 息觀之,甲男在性行為結束當下,仍僅在懷疑被告係使用假 照片、外型與所自稱之形象不符,尚未質疑性行為對象之性 別,迄翌日返家察覺其生殖器上有疑似糞便之碎屑後,始憤 而向被告質問稱「你根本就是男的吧,不要再騙人」等語, 並據甲男陳稱:我跟「語婕」相約時的認知是要跟一名女性 發生性行為,我不接受與男性發生性行為,我若知道對方是 男性,我不會願意跟對方發生性行為等語(見他卷第164、1 66、167頁),顯見甲男若知悉對方為男性,當不可能同意 與之發生性行為,堪認甲男確因被告所施詐術,而誤認與其 發生一夜情性交行為之對象為女性,則被告就使甲男與之為 性交行為所施詐術,即非僅影響甲男同意性交之動機,當已 足壓抑、妨害甲男對於選擇性行為對象性別之性自主決定權 ,即可認符合刑法第221條所規定「違反其意願」之要件。  ㈡被害人丙男部分:  ⒈被告於109年2月間,透過交友網站Justdating結識丙男,以L INE暱稱「Ashley林語婕」、本名為「林語婕」之女性身分 與丙男聊天互動,並以「林語婕」之名義邀約丙男先後於10 9年2月24日、3月2日、3月9日、3月14日、3月21日、3月27 日、4月3日、4月10日、4月20日、4月27日、5月4日、5月9 日等11日至本案處所過夜,而被告另以「林語婕」二哥之名 義以LINE暱稱「夏天」與丙男聯繫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 核與證人丙男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LINE帳號申設及好 友資料、本案行動電話內照片擷圖及LINE通訊軟體勘驗筆錄 、丙男與「Ashley林語婕」、「夏天」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⒉據證人丙男證稱:我跟「林語婕」聊天的時候她說她是19歲 的女生,也有傳一些自稱是她本人的年輕女性照片給我,我 一直都認為她是女生;我在上開日期都有和「林語婕」約在 她家見面,都是約在晚上9點以後,並且都有發生性行為, 我在本案前並沒有性經驗;109年2月24日晚上第1次去的時 候,是「林語婕」的二哥即LINE暱稱「夏天」之人來附近的 便利商店載我,我還買了一瓶冰火請「夏天」喝,後來幾次 也都是「夏天」出來接我,開門並帶我進房間;「林語婕」 都會等到我關燈睡著後才會進房間把我叫醒,並且說不願意 讓家人看到帶男生進來家裡,所以叫我不要開燈,我只能看 到一點點模糊的東西,就在黑暗中與「林語婕」撫摸、親吻 跟發生性行為,過程中有觸摸到「林語婕」的身體,無法判 斷對方的身高、體重,只是覺得她聲音有點像男生,體態比 較肥胖,但我有摸她下體,沒有摸到男性的生殖器,所以覺 得她是女生;我們性行為有採取背後式跟傳教士式(男上女 下),「林語婕」會引導我的生殖器並調整姿勢讓我插入她 的身體器官內,用傳教士式時我會覺得比較難進入,我有時 候性交後會射精在對方體內;性交結束後「林語婕」就會在 黑暗中開門離開房間,我只能用走道上細小的燈光看出她比 較肥胖一點,但從沒親眼看過她的長相;性行為完的隔天醒 來我都沒有看到「林語婕」,只會看到她二哥「夏天」,「 夏天」會幫我開後門讓我離開等語(見偵卷二第101至104頁 、原審卷第229至252頁、本院卷第217至229頁)。  ⒊依丙男與被告以暱稱「Ashley林語婕」於案發前後之LINE對 話紀錄觀之(參偵卷二第117至339頁),被告在與丙男結識 後,即有陸續傳送「直接約炮,比較快」、「想跟我做愛嗎 ?」、「想看你全硬弟弟」、「想吃你弟弟」、「可以無套 ,來得急拔出射嗎?」、「會想舔我全身,和妹妹嗎?」、 「那我安全期,可以內射,想嗎?」、「好想給你抽插我呢 」、「想抽插我小穴嗎?」等帶有性暗示、欲發生性關係之 語句予丙男,且被告與丙男於案發之109年2月24日、3月2日 、3月9日、3月14日、3月21日、3月27日、4月3日、4月10日 、4月20日、4月27日、5月4日、5月9日等11日晚間及翌日早 上,亦確有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訊息,除可認丙男確有於上 開時間前往被告之本案處所過夜外,亦與丙男上開證稱:伊 於上開時間前往「林語婕」之住處時都是由其兄長「夏天」 出面迎接,「林語婕」都是在伊關燈睡著時進房與伊發生性 行為,並均於性行為結束後摸黑離去等情,互核相符,且被 告於109年5月14日下午5時50分許經警拘提,本案行動電話 亦遭扣押,「Ashley林語婕」即自斯時起未傳送訊息予丙男 ,益可認該LINE帳號為被告所專用,上開對話紀錄確為被告 與丙男間所為,足資補強丙男前開證述,堪認被告確有於上 開時間,以不詳方式隱藏男性生殖器而喬裝為女性,以為丙 男口交或以丙男陰莖插入其肛門之方式,與丙男發生性行為 共12次。  ⒋被告以傳送年輕女子照片、自稱「林語婕」、「Ashley」等 方式喬裝為女性,結識丙男並使其誤信自己為女子而交往, 並於對話中知悉丙男為「母胎單身」而無交往女友及性行為 經驗(參偵卷二第119頁,被告與丙男之109年2月9日LINE對 話紀錄),而以邀約丙男於半夜前往本案處所、令丙男身處 黑暗之房內無法辨識其五官容貌、藉不詳方式隱藏其男性生 殖器、性行為過程中均關燈、性行為結束後迅速離去,及一 人分飾「林語婕」及其兄長「夏天」兩角等方式,隱瞞其為 男性之身分而與丙男性交,且依含附表二在內之被告與丙男 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丙男除輒以「我的女朋友」、「我的 女人」稱呼「林語婕」外,於109年3月9日晚間與「林語婕 」發生性交行為後,尚與其討論懷孕生產及服用事後避孕藥 之話題(參偵卷二243頁),迄109年5月14日被告遭警拘提 時,仍在持續關心「林語婕」生理期之身體狀況(參偵卷二 第335至337頁),除可認丙男確誤認被告係女性而為上開12 次性行為外,另據丙男陳稱:我心理認同是男性,喜歡女性 ,只接受與女性發生性行為,若有男生要與我發生性行為我 不會同意,若與我發生性行為的「林語婕」不是女生我不能 接受,我如果知道他是男性的話就沒有意願跟他發生性行為 ,得知此案後我在戀愛關係及性行為上都覺得被騙,但我還 是覺得「林語婕」是女性,覺得自己很蠢,也不想跑法院, 所以不確定會不會提告等語(參偵卷二第103頁、原審卷第2 38、251頁、本院卷第221、222頁),顯見丙男縱有情緒上 之考量未對被告提出告訴,然若知悉對方為男性,當不可能 同意與之發生性行為,堪認丙男確因被告所施詐術,而誤認 與之交往並發生性交行為之對象為女性,則被告使丙男與之 為性交行為所施詐術,亦非僅影響丙男同意性交之動機,而 已足壓抑、妨害丙男對於選擇性行為對象性別之性自主決定 權,同可認符合刑法第221條所規定「違反其意願」之要件 。而辯護人固辯稱丙男發生性行為之對象應為其他女性而非 被告云云,然被告既自承有以「林語婕」、「Ashley林語婕 」之暱稱及身分與丙男進行含附表二在內之LINE對話,丙男 亦確有於前開時間前往其所居住之本案處所過夜,並與隱藏 面容之人發生性行為,且被告亦供稱:丙男並未在本案處所 與女性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益足認被告 係以偽裝為女性之詐術方式,違反丙男意願而對其為性交行 為,辯護人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對甲男、丙男所為強制性交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而被告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 復聲請傳喚甲男到庭作證,然甲男業經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到庭結證明確,且據其以書狀陳稱:伊就本案已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完整陳述,且現於美國求學中,客觀上無 法亦無意願返台作證等語(參本院卷第241頁),本院認無 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 以手撫摸甲男、丙男生殖器之猥褻行為,為強制性交之階段 行為,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對丙男於同次性行為中先後為口交及肛交舉動,係侵害 同一法益,各舉動獨立性薄弱,應就其同一時地所為犯行論 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被告對甲男所為1次、對丙男所為1 2次強制性交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將含氟硝西泮成分之美得眠錠安眠藥劑 摻入「冰火」中勸誘甲男飲用,而對甲男犯強制性交犯行, 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惟按 刑法第222條各款所列之行為,本質上仍屬同法第221條違反 被害人意願之強制性交行為,乃因犯罪情節較重,而另設加 重處罰之明文,故其各款行為須出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易言之,須足以妨害被害人關於性意願之自主決定,始與 「違反其意願」之意旨相符,從而其第4款之「藥劑」,自 須具有妨害被害人性意願自主決定之效用者,方屬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前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 先後於108年8月23日、109年2月14日、4月22日就醫取得含 有Flunitrazepam氟硝西泮成分(即FM2,為苯二氮平類藥物 ,具快速催眠及鎮靜作用)之美得眠錠(modipanol) 各45 顆(共135顆),並經警於109年5月14日在其本案處所扣得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所餘美得眠錠60顆,有趙玉良身心醫學 診所函暨所附病歷、就診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109年5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可考(見他卷第219至223頁、偵卷一第41至43、47、57、73 頁),而甲男於109年3月26日在本案處所內飲用被告開罐並 倒在杯中之半杯「冰火」酒類後,於109年3月29日就醫採尿 結果,尿液中經檢出含有氟硝西泮之代謝物成分,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 一第155至156頁),甲男亦證稱其平時並無服用藥物之習慣 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堪認被告確有將該含有氟硝西 泮成分之美得眠錠摻於酒類後勸誘甲男飲用。  ⒉然依甲男證述,其於案發當日除飲用被告所提供之半杯酒類 外,自己亦有飲用自行開罐之「冰火」,且其係於深夜時段 在關燈黑暗房內孤身等待「語婕」前來,則甲男所稱於等待 期間有想睡、意識模糊、半睡半醒之狀態,是否確係因飲用 摻有美得眠錠之飲料所致,尚非無疑,另考甲男於「語婕」 進房前,尚有自行清醒傳送簡訊詢問「你在外面了嗎」,於 性行為時仍可察覺「語婕」之輪廓與前所傳送之照片不同, 且能考慮尋找手機以開啟手電筒確認,並可決定先以指交方 式進行性交,亦難認被告確有因飲用被告摻入美得眠錠之酒 類而致精神、意識及身體控制能力受影響,無從認定甲男之 性自主決定權遭妨害與該藥劑具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尚 無法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罪名,其所為應 僅構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此部分起訴法條容 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原審及本院均告知此 部分之罪名,並經原審據此而為判決,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前於97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並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508 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並於103年3月26日假釋出監,於105年2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符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其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名 不同,罪質及法益侵害種類亦屬有別,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惟被告前案 亦係以喬裝女性之方式誘騙男性網友出面,並以該女性兄長 身份誘使被害人飲用摻有安眠藥劑之飲料,與本案對甲男之 犯罪手法如出一轍,本院仍爰以此素行紀錄作為被告對甲男 犯行量刑審酌之參考因子,併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就被告對甲男所為強制性交犯行之罪責及所定應執行 刑部分撤銷改判:  ⒈原判決認被告對甲男所犯強制性交罪,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其認被告係對甲男陷入主體同一性之錯誤 ,本院則認被告係壓抑、妨害甲男對於選擇性行為對象性別 之性自主決定權,就被告如何違反甲男意願而為性交之事實 認定略有不同,且被告對甲男所施藥劑固未足認定對甲男之 性自主決定權有所影響,然其犯罪手段及惡性已與對丙男所 為犯行有間,原審遽就被告對甲男及丙男之強制性交罪量處 相同刑度,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對甲男應構成加 重強制性交罪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均非可採,然原審就 此部分所為認定既有上開瑕疵,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另原審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同應一併撤銷 。  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男並無意願與同性發生性行為,竟為逞一 己私欲,以喬裝為女性、於黑暗中隱藏其容貌五官之詐欺方 式,誘騙年僅19歲且無性經驗之甲男與己發生性行為,壓抑 、妨害甲男選擇性行為對象性別之性自主決定權,影響甲男 身心發展及性觀念之建全,並使甲男心生創傷,所為實值非 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甲男有任何和解作為 ,未見絲毫悔意,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尚有誘使 甲男飲用摻有安眠藥劑酒類之犯罪手段,及其所具相同手法 之前科素行、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送菜為業、月收入 新臺幣3萬5,000元、現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綜合審酌被告對 甲男及丙男所為共13次之強制性交犯行之時間緊密程度、手 法部分雷同、侵害法益對象為2人等情,為整體犯罪之非難 評價,而與如下所述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㈡原判決其他(被告對丙男之罪責及沒收)部分之上訴駁回:     原審就被告對丙男所為犯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私欲,以喬裝、佯稱為 「林語婕」年輕女性之手段,使丙男誤信而與之發生性行為 ,未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意願,並使丙男知情後心感痛苦、留 下創傷,且事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絲毫悔意,迄未賠償丙 男任何損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對丙男所為強 制性交罪共12罪,各均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另就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行動電話,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之被 告所有美得眠錠60顆,非屬違禁物,僅為本案犯罪之證據, 則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就丙男因 被告所施詐術而陷於何種錯誤類型,與本院之認定固略有差 異,然所認丙男之性自主決定權已受妨害而屬違反其意願乙 節則屬相同,其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違誤,此部分瑕疵尚屬 無害,且所為量刑亦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 並無不當,該量刑基礎迄未改變,所為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 ,則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奇哲、王盛輝、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甲男與被告以暱稱「Ashley」之LINE對話紀錄(經被告 收回大量訊息) 2020/3/26(週四) Ashley 00:55 要約玩嗎? 甲男 19:46 哈哈妳很想要喔今天 甲男 19:56 妳什麼時候下班,我可以慢點過去 甲男 21:56 到了,買完了 甲男 22:05 你下班了嗎? 甲男 23:34 我在客房了 甲男 23:50 要來了嗎 甲男 23:52 好 甲男 23:53 一樓家人很早起嗎 甲男 23:57 你在外面了嗎 2020/3/27(週五) 甲男 00:22 你都不讓我看 甲男 00:23 摸黑做一下就軟了 甲男 00:24 那我開一下燈至少看一下妳的臉, 我才硬的起來 甲男 00:25 快啊 甲男 00:25 我用手機的燈看一下就好 甲男 00:25 不然妳都不讓我看很奇怪 甲男 00:26 那妳先讓我看 甲男 00:26 我就不粗魯 甲男 00:26 我都只有看過妳的照片沒有看過本人 甲男 00:29 不然我都摸黑在做,跟自己解決沒兩樣 甲男 00:30 你這樣敷衍我,我要睡了喔 甲男 00:31 如果一樣的話,看一下又不會死 甲男 00:34 你這樣敷衍我,我覺得真的不行 甲男 01:26 而且妳這麼急著跑走,真的讓我很失望 甲男 07:17 那妳幹嘛把我的手機藏到床底下 甲男 07:18 妳連讓我碰手機都不敢 甲男 07:20 跟照片差太多了啦,我真的看得出來 甲男 07:21 你現在拍一張給我看 甲男 07:22 現在開視訊啊 甲男 08:11 你至少讓我知道你到底長什麼樣吧 甲男 08:12 就算之前是騙人的,我也沒關係了 甲男 08:49 我這一趟來,連妳的臉都沒看到 甲男 08:59 妳這麼有信心跟照片上一樣, 怎麼從頭到尾不敢讓我看 2020/3/29(週日) 甲男 14:09 我問你,你真的沒有任何性病? 如果有的話你可以早點告訴我,我可以去檢查, 不然到時候檢查出來,我一定提告。 甲男 14:26 那妳有沒有叫妳哥在給我喝的杯子裡面 有沒有加東西 甲男 14:27 為什麼我回到家會食慾不振,吃東西想吐 甲男 14:30 如果隱瞞對方有傳染性病是有罪的, 你真的要想好 甲男 14:47 收回什麼 甲男 14:48 這麼坦蕩怎麼一直在收回,那天的對話也全部收回 甲男 16:47 我不缺錢,我缺的是健康,還有沒有被別人下藥、 沒有被性侵,沒有被照片騙 甲男 16:52 你根本就是男的吧,不要再騙人, 從頭到尾沒見過你的面 附表二:丙男與被告以暱稱「Ashley林語婕」之LINE對話紀錄 2020/2/24(週一) Ashley林語婕 22:14 哥哥在等你呢 Ashley林語婕 22:30 門口等,我叫哥哥接你,記得冰火請哥哥 丙男 23:06 我在你家了,跟你哥聊天 2020/2/25(週二) Ashley林語婕 05:17 我上樓了 Ashley林語婕 08:32 你起床了喔 丙男 08:43 你可以叫我起床的 丙男 08:46 你又不在了 Ashley林語婕 09:39 我們昨晚玩太瘋了 丙男 09:41 我……昨天有跟你告白吧! 丙男 09:43 可是昨天都黑黑的我都看不清楚你 丙男 09:46 我想說的是不管你長什麼樣子我都接受了 丙男 20:25 我昨天…應該沒有內射吧! Ashley林語婕 20:25 有 Ashley林語婕 20:26 射好多喔,都溢出來了 2020/3/2(週一) 丙男 21:15 到你家外面了 Ashley林語婕 21:30 哥哥人很好,很客氣,不要太拘束 丙男 21:31 可以出房間嗎? Ashley林語婕 23:02 有乖乖休息睡覺嗎? 丙男 23:03 剛睡醒 Ashley林語婕 23:36 先不要開,不然我洗完澡,不好下去 丙男 23:37 嗯關掉了 2020/3/3(週二) 丙男 03:47 我的寶貝呢? Ashley林語婕 06:02 上樓了喔 2020/3/9(週一) 丙男 22:06 到你家巷口了 丙男 22:26 在跟你哥聊天 2020/3/10(週二) 丙男 08:34 起床了 丙男 08:36 我回去嘍! 丙男 13:19 讓你吃這個我很對不起你 Ashley林語婕 19:56 你有估狗那是什麼嗎 丙男 21:45 嗯~事後避孕藥 2020/3/11(週三) 丙男 15:40 我的棒棒全都是你的口水 Ashley林語婕 17:58 我如果不愛你的話,就不會讓你無套了 2020/3/14(週六) 丙男 22:56 好期待歐~等一下就可以見到寶貝了 丙男 23:05 我上火車了 丙男 23:36 到中壢了 Ashley林語婕 23:45 哥加你,也賴你了。你沒回他? 丙男 23:45 加了,回了 2020/3/15(週日) 丙男 00:17 要下來了嗎? Ashley林語婕 00:19 爸媽上床睡覺 Ashley林語婕 00:20 我就馬上下去 丙男 09:34 我醒來了歐 丙男 09:37 我打給2哥請他幫我開門 丙男 09:38 因為外面好像都是人欸 丙男 09:56 我走嘍 2020/3/21(週六) 丙男 21:36 我跟二哥說上公車了 丙男 22:20 我在家嘍 2020/3/22(週日) Ashley林語婕 06:39 我上來了喔 丙男 08:31 我起床嘍 丙男 08:43 我要請二哥幫我開門 丙男 09:37 下次我愛愛會更進步的喔 丙男 13:37 然後昨天我的寶寶又把我操的全身無力 丙男 17:34 我的棒棒好不好? Ashley林語婕 17:34 還好,哈哈 2020/3/27(週五) 丙男 20:18 到桃園了,等公車中 丙男 20:20 等等我賴二哥 丙男 21:05 等你回來歐 丙男 21:06 我先睡覺歐,等一下要用親親把我叫醒喔 2020/3/28(週六) Ashley林語婕 06:25 我上樓了 丙男 09:28 我睡到現在! Ashley林語婕 09:34 等等,我叫哥哥下去 丙男 12:25 身上都是你的味道 2020/4/3(週五) 丙男 22:57 我到了歐,在巷子這 Ashley林語婕 22:58 好,我叫哥開門 丙男 23:13 等一下要用親親把我叫醒喔 2020/4/4(週六) 丙男 09:21 上火車嘍 丙男 11:12 身上跟嘴巴裡都是你的味道 丙男 12:44 我被我的寶貝操壞掉了 2020/4/10(週五) 丙男 21:13 我到了喔,我先睡了。 2020/4/11(週六) 丙男 07:16 你想要我幾點起床 丙男 08:05 到台中了嗎 Ashley林語婕 08:10 快到了,你起床了喔 丙男 14:00 大笨蛋你脖子上是不是也有我種的草莓 2020/4/20(週一) 丙男 21:10 我在家了歐 丙男 21:20 回來我抱著你睡覺 丙男 21:22 我先去瞇一下,要用親親叫我起床喔。 2020/4/21(週二) 丙男 07:34 我先去搭車嘍 Ashley林語婕 07:35 你起床了喔 2020/4/27(週一) 丙男 21:47 我在家囉,等我的寶貝回家 丙男 21:06 我先咪一下,等一個用親親叫我起床 2020/4/28(週二) 丙男 07:09 大豬豬我起床了,在等公車 丙男 22:41 妳齁,該打屁屁,草莓種這麼大顆 2020/5/4(週一) 丙男 21:41 在蘆竹了 丙男 21:59 我在家了喔 2020/5/5(週二) 丙男 07:32 謝謝寶貝給的早餐 丙男 08:32 在等火車嘍 2020/5/9(週六) Ashley林語婕 20:38 一樣21:40分到家,不要太早到,怕哥哥還沒回來 丙男 21:45 到了 丙男 21:47 在家了 2020/5/10(週日) 丙男 08:36 我在等公車了歐,謝謝你的早餐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三星廠牌S9+(SM-G965F)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Sony Xperia Z5(E6653)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 2 美得眠錠60顆

2024-11-21

TPHM-112-侵上更一-14-20241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元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調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元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 騷擾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左手臂」更正 為「左手」,證據部分「被告廖元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 被告廖元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另補充不採被告廖元 旭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示時地,以手觸摸告訴人AV000-H112 489之左手臂及左臀部等事實,惟辯稱:我以為這是朋友間 玩鬧的普通肢體動作,我這樣做在談話中是一種肢體語言, 我不知道這樣犯法等語。惟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旨在 保障人之身體有不被任意觸摸之權利,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 意即以手觸摸告訴人手臂及拍打告訴人臀部,顯已逾越一般 正常社交之禮儀,遑論女性之臀部要非屬一般社交禮儀下所 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如未經本人同意而刻意碰觸,衡情 自足以引起本人之嫌惡或使本人感受遭冒犯。況被告以前述 方式觸碰告訴人後,告訴人即向其雇主反應請求調閱監視器 並報警處理提出告訴,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堪認 被告確有逾越正常社交禮儀之行為,致告訴人感覺遭到冒犯 而心生嫌惡。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三、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所謂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 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 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旨在保障人之身體有不被任意 觸摸之權利,是該條所指之「觸摸」行為,要不以身體肌膚 之直接碰觸行為為限,倘觸摸他人為覆蓋遮隱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衣物,亦應肯認有該條之適用,此乃該 條文之當然解釋。查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趁告訴人不及抗 拒之際,故意碰觸告訴人手部及臀部,屬性騷擾行為無疑。 (二)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復因屬分則加重規定,已屬 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 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 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 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57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為成年人,告訴人於案發時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見偵字卷彌封袋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而 依被告供稱:我們都在那裡聊天,我們蠻熟的,告訴人年紀 比較小,我年紀比較大不可能有什麼心思,告訴人人小鬼大 ,就是這小孩就小屁孩等語(見偵字卷第25、76頁),復觀 諸告訴人之外表、神情,依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被告顯明 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共2 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各先後觸碰告訴人手部、臀部之舉動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論 以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 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 ,為逞一己私慾,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為本案性騷擾行 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及心理之感受, 且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尚未成年,突遭被告侵犯,對於告訴 人之人格發展、身心健全、價值觀均可能造成重大負面影響 ,身心傷害匪淺,行為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均僅坦承 客觀犯行之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原諒,犯 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58號   被   告 廖元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元旭為成年人,明知AV000-H11248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意圖性騷擾,基於違反性 騷擾防治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4時55分至15時3 9分間,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內,以手接續觸摸及拍打A 女之左手臂、左臀部等身體部位;又另行起意,於翌日12時 50分至14時9分間,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內,以手接續觸 摸及拍打A女之左手臂、左臀部等身體部位。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元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 女警詢證詞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可為佐證,所涉犯 行應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為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2024-11-21

KSDM-113-簡-3337-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上午8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之臺北車站第4月臺9車處電梯內,見該電梯內人多擁 擠,竟意圖性騷擾,乘代號A2N00-A112009號之成年女子(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背向站立在其前方而不及抗拒之 際,以其下體觸碰A女之臀部,而以此方式性騷擾A女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 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公開卷 第36至37、52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 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 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站立於A女背後,且 其褲子觸碰到A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 辯稱:我當時褲子裡面塞了5至8張衛生紙,因為我腎臟有手 術過,我會漏尿,我應該是褲子不小心碰到A女,若我真的 用下體碰到A女,我也不會知道;我在電梯內往前挪移,因 為我老是覺得後面又有人要過來;我覺得自己有過錯,但我 沒有故意要性騷擾A女,也沒有性騷擾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站立於A女背後,且其褲子觸碰到 A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見該電梯內人多擁擠,乘A女背向 站立在其前方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其下體觸碰A女臀部之事 實,業經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當時是 早上通勤時間,人很擁擠,我進電梯後,被告貼我很近,我 感覺到他的下體貼著我的臀部,因為那個形狀及高度,我覺 得他是下體勃起的狀態,我就往前空出一點空隙,他又再往 前貼,碰觸我的臀部,電梯到站後,我有轉頭看他,當時可 能因為緊張,所以我沒有呼叫或向他正面作出反應等語明確 (見偵公開卷第13至15、61至62頁,本院公開卷第54至56頁 ),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第一時間進電梯靠近A女是 不知道後方有沒有旅客要再進電梯,至於後面撥弄下體貼靠 A女,當時電梯人潮擁擠,臨時起意用下體去觸碰她的臀部 ,某種程度上可能可以稱說是剛好「卡油」,因為我看到年 輕上班族就會特別羨慕,偶爾就會不自覺想要跟他們貼近; 那天就是剛好碰到,然後臨時起意用下體去觸碰A女臀部等 語相符(見偵公開卷第11頁),並有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器 錄影檔案,顯示:案發時A女係自電梯門外右側出現並步入 電梯,被告則自電梯門外左側出現,緊隨A女進入電梯左側 位置並站立於A女身後,同時A女朝其右後方轉頭望向被告, 嗣另外2名旅客進入電梯右側位置,此時被告低頭將左手伸 向其身前下方位置,而後左手改放至身側;待電梯門關閉時 ,被告再次低頭及擺動左手,並使其身體前傾,A女則轉頭 瞥向其左後方,後電梯向下行駛過程中,被告第三度將左手 伸向身前下方位置並低頭查看,隨後將身體向前靠近A女,A 女則再次轉頭瞥向其左後方且皺眉,而後向其左側轉身,由 上而下看向被告,並朝畫面左下角離開,而被告亦隨之朝畫 面左下角離去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見 本院公開卷第52至53、65至70頁,本院不公開卷第11至16頁 ),堪以認定。  ㈢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 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騷擾犯行尚未 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身體隱私等部位不 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故而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 、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該當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案發時被告與A女素 不相識,業據被告及證人A女於警詢時供證在卷(見偵公開 卷第11、15頁),被告當知應尊重A女身體自主權利,其恣 意以其下體觸碰A女之臀部,顯逾一般陌生人間正常肢體互 動之界線,並已引起A女不舒服、噁心等感覺,此有證人A女 於警詢時證稱:我當下非常不舒服,直到現在我會一直想到 那個過程,覺得很噁心,還會有點不敢搭火車,甚至覺得男 生有點討厭等語(見偵公開卷第14頁),暨前述本院勘驗案 發時監視器錄影檔案,顯示:案發時A女因被告之行為而數 次轉頭望向、瞥向其後方,甚至皺眉等反應足稽,參以被告 上開於警詢時所稱其係剛好對A女「卡油」之情,則被告於 事實欄所示時、地,以其下體觸碰A女臀部之偷襲、短暫性 之觸摸行為,顯已破壞A女身體隱私部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 態,而不當地加以挑逗、調戲,自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而為 甚明。  ㈣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此與前述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 時電梯人潮擁擠,我臨時起意用下體去觸碰A女臀部,某種 程度上可能可以稱說是剛好「卡油」等語,已前後不一,而 難採信,況被告若僅係不小心或並非故意以下體觸碰A女臀 部,甚或無性騷擾A女之意圖,衡情於警詢時即可澄清說明 ,應無編造上開「臨時起意」、「卡油」等陳述之理,是被 告事後辯詞,難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而為上開性騷 擾行為,造成其情緒壓力及心理陰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 被告與A女因調解、和解金額之差距,並未成立調解或和解 (見本院公開卷第34、45至46、62頁),暨A女請求從重量刑 等意見(見本院公開卷第61頁),復參酌被告自陳高職學歷 、現已退休、打零工維生、喪偶、有1名成年子女、家中現 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公開卷第60頁)、動過心 臟、腎臟手術、會漏尿、罹有強迫症、躁鬱症、憂鬱症之身 心狀況(見本院公開卷第57、62頁),再考量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方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此見刑法第74 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稱其認錯、 覺得自己真的有過錯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35、60頁),然 並未坦承犯行,顯見其非真誠悔改,難認以暫不執行宣告刑 為適當。是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37頁) ,容屬無據,並不足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1-20

TPDM-113-易-845-202411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富明 選任辯護人 陳長文律師 劉順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 度調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前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觀護佐理員, 代號BH000-A112022(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則 為社會勞動人。戊○○竟利用其職務上督導甲 進行社會勞動 之機會,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10時1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 市東庄區活動中心宣導活動結束後,偕同甲 前往苗栗縣頭 份市民族路394巷口,在其所駕駛之車輛後座,意圖性騷擾 ,乘甲 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甲 之臀部及胸部各1下, 以此方式對甲 性騷擾得逞。嗣甲 向苗栗地檢陳情,並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 書屬應公示之文書,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告訴 人甲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彼等身 分之資訊。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且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條文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 形,自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乙○○、丙○○、丁○○於偵訊之證述:   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 ,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 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 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 證人乙○○、丙○○、丁○○於偵訊所述均係來自於甲 之所述, 屬傳聞之再傳聞,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 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均係上開證人親身經歷(例如甲 向其 等告知遭到被告性騷擾之情形、甲 之情緒反應、後續通報 經過等節),並非上開證人聽聞甲 轉述之事實後,就該等 事實再為陳述,因此性質上非屬傳聞之再傳聞。被告之辯護 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無從憑採。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卷附苗栗地檢性騷擾申訴事件專案調查 小組調查報告書所附之甲 、證人等訪談紀錄之證據能力, 因本判決未引用該等訪談紀錄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爰不 贅論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至苗栗地檢性騷擾申訴事件專案調 查小組調查報告書暨附件,可以證明苗栗地檢曾啟動性騷擾 事件調查,調查所得出的判斷與結果為被告對甲 之性騷擾 行為成立等事項,因屬機關基於特定程序所為的行政作為與 判斷,而與特定個人的陳述內容無關,尚非屬傳聞證據,而 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甲 一同於其所駕駛之車 輛後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當天宣 傳活動結束後,我請甲 將今日拍攝之活動照片傳給我,因 為甲 說很冷,我請她到車上傳照片,我當天沒有碰觸甲 身 體,我下車時,我左手手臂有揮了她一下,但我不確定有沒 有揮到她,甲 下車就對我說「我不是那麼隨便的人」等語( 見偵卷第96頁、本院卷第83頁)。經查:  ㈠被告前為苗栗地檢觀護佐理員,甲 則為社會勞動人,2人有 於宣導活動結束後,於上開時、地一同於其所駕駛之車輛後 座等情,業經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3頁),此 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對甲 為性騷擾行為: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對甲 為性騷擾之行為,業據甲 於偵查 時具結證稱:當天被告約我到頭份東庄里社區協助宣傳活動 ,我當時問他是否有其他社會勞動人要一起去,但他說其他 社會勞動人都做過了,所以當天只有我跟他去,後來活動結 束後,我們走到他停車的地方要將活動的照片傳給他,因為 當時路邊有很多車往來,我跟被告一起進到他車輛後座,被 告坐在我右邊,並說今天活動可以算2小時,還問我下午是 否要到垃圾場服勞役,我跟他說不要,我問他是否可以回家 休息,他說「不行,妳要跟我去開房間」,我就回他「你在 講什麼」,被告就說「妳沒聽到就好」,之後被告突然伸手 摸我的胸部及屁股,我當時跟他說「你幹嘛要這樣,你再這 樣我要大叫」,還有推開他的手,並立即下車,之後就騎我 自己的車離開,我離開後打電話給另一個社會勞動人乙○○, 我將剛才發生的事情告訴她,因為我很害怕,因為被告是我 的佐理員,我很擔心若說出這件事情,會讓我的社會勞動無 法完成,我是後來聽到被告有對其他社會勞動人做這樣的事 情,我才在案發後過1、2個月跟苗栗地檢的一位女性觀護佐 理員說等語(見偵卷第83至84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當天我和被告去宣傳活動,宣傳完後我們就到廟會旁的巷 子口,我要把活動照片傳給被告,中間過程中,被告有先問 我下午要幹嘛,我就回他「我下午要去勞動」,他就說去HO TEL嗎,我就說「你在講什麼東西」,他就在那邊笑,後來 我就在車子後座那,將照片傳給他,他的手就突然衝過來, 摸我屁股,還有往胸部這邊,就是突然一瞬間,在我沒有防 備下突然觸碰我,他在摸時,我有嚇到,有縮一下,後來我 反應過來就把他推開,馬上下車,我有跟被告說「我不是那 麼隨便的人」,之後我有打電話跟一起做社會勞動的乙○○說 這件事,我整個是崩潰狀態跟她講的,後來我在做社會勞動 時,有跟丁○○、丙○○說如果被告來的話,幫我注意看他,因 為被告來的時候都不會出聲,會突然站在後面拍你這樣子等 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53頁)。  ⒉綜觀甲 在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對於在上開時間、 地點如何遭被告性騷擾之過程,均能具體描述且所述基本事 實大致相同,若非甲 親身經歷且有此受害經驗,實無法為 如此詳盡之證述,且甲 提出告訴,尚須承受遭人性騷擾而 名譽受損之身心壓力,而甲 與被告間並無仇隙或利害關係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亦非重罪,果非真有 遭受性騷擾,當無甘冒刑法所定偽證及誣告罪等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重責,無故設詞誣陷被告,並耗費心力、時間對被 告提出性騷擾申訴、刑事告訴而製作相關調查、偵訊筆錄, 復於本院審理時出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之必要;再審諸甲 係被告性騷擾犯行之被害人,其所為證詞未因己身為犯罪被 害人,即刻意誇大不實、偏頗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則甲 前開證詞自應有相當之可信度;又被告於訪談紀錄中自陳 :我有專程把甲 的物資送過去,而另1個社會勞動人我就用 轉交的;我因考慮到甲 離婚,1個人帶2個小孩,覺得她有 點可憐,同情她,所以在111年1月30日對甲 發出第3次告誡 ,3個月後還沒有撤銷她的社會勞動等語(見他卷密封袋之會 議紀錄及調查報告書第56至57頁),顯見被告特別照顧甲 , 故甲 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且於偵查及審理中 之證述,均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可信性,是甲 上開證述, 堪以採信。  ㈢證人甲 之上開證述,並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言之 真實性:   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我跟甲 是一起服社會勞動時認識 ,我確實有接到甲 電話,電話中她有哭著跟我說她遭被告 騷擾,我只記得她一直哭,哭了一陣子,甲 平常很開朗, 我也只有聽過她哭這一次,甲 當時在電話中提到被告有邀 她去開房間,還有摸她的胸部(見調偵卷第21至22頁)、證 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頭份清潔隊隊員,社 會勞動者在頭份清潔隊服社會勞動的話,都是由我負責管理 ,管理超過5年了;我印象中有一次地檢署的觀護佐理員到 清潔隊視察,甲 就問對方是否可以更換佐理員,我聽到後 ,就問甲 為何要更換,甲 說她的佐理員(即被告)會對她 言語騷擾並會約她出去,還有說被告會摸她的胸部、屁股, 甲 講的當下就感覺她快哭了,講到很委屈,甲 就跟我們反 應過這一次,之後甲 就被調走了,我是第一次遇到社會勞 動者要求要更換佐理員等語(見調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 第165至172頁)、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我是在 服社會勞動而認識甲 ,平常跟甲 沒有私交,之前甲 在垃 圾場服社會勞動時有一陣子出席不正常,我跟李家浩就問她 發生何事,她說是因為她的佐理員(即被告)讓她不想來, 因為被告會騷擾她,還有說被告會摸她屁股;後來又有幾次 被告到垃圾場視察,等被告離開,甲 才又說被告有找她開 房間;我有注意到甲 在被告來視察時,甲 會躲在我跟李家 浩後面,感覺她對被告有點害怕及厭惡,甲 在提到這件事 時,看起來有點激動,她是用一種被告很誇張,怎麼會做出 這種事情的語氣向我們說她遭被告騷擾;我本來對這件事情 有點懷疑,但之後我看到被告來找甲 時,甲 的反應讓我覺 得這可能是真的等語(見調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155 至164頁)。綜觀上開證人等上開證述關於甲 之情緒及反應 表現等節,核屬上開證人等親身經歷與聽聞之事,其等就該 部分事實作證陳述,自非傳聞,足以作為甲 前揭證述憑信 性之補強證據,倘若甲 並未遭被告為前述性騷擾之行為, 常理以言,事後應無上開反應為是,益徵證人甲 確實在上 揭時、地,因突遭被告性騷擾,生、心理均受打擊,始在脫 險後與證人乙○○通話時帶有難過之反應,又在證人丁○○前向 其他佐理員要求更換佐理員、於證人丙○○詢問出缺勤不正常 時,亦帶有委屈、激動、害怕及厭惡之情緒,是上開證人等 前揭證述可為甲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詞之佐證,應認甲 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應予依法論科。   ㈣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 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 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 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騷擾犯行 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身體隱私等部 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故而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 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該當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案發時被告為甲 之佐理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2人間有何私交,復依甲 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當下我整個人嚇到、錯愕,因為突然這樣 子,說真的蠻嚇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則被告於犯 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對甲 施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觸摸臀 部及胸部之偷襲、短暫性之觸摸行為,顯已破壞甲 身體隱 私部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不當地加以挑逗、調戲,自 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而為甚明。   ㈤被告主觀上具有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及胸部之犯意及性 騷擾意圖:   被告趁與甲 共同在車輛後座而可靠近甲 之機會,乘甲 不 及抗拒,徒手觸摸甲 臀部,再伸手觸摸甲 胸部,則被告主 觀上具有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胸部之犯意及性騷擾意 圖,至為灼然。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證人之證詞,乃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 ,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而證人 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 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 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 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證述內容難免有先後不符,或未 能精準回答問題,或時間久遠記憶失真之可能,然其就基本 事實所為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 信,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本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 糊或失真,就同一事件之觀察,亦因角度、位置、注意能力 、觀察或陳述重點等不同而有所差異,自難因其部分供述失 真或不一,即謂其全部供述均屬虛偽(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57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甲 在警詢時稱:走到被告車輛旁時,被告左手摸我 的屁股,右手接著要深入我衣服摸我胸部,時間長達一分鐘 等語,於偵訊及本院交互詰問時稱:是在被告車輛後座遭被 告摸臀部及胸部,遭被告觸碰後隨即下車等語,所述前後有 所出入。然人之記憶本屬有限,事後追憶陳述,因未及想起 而不完整,致前後未盡相符,本屬難免,且甲 本院審理時 稱:當時我們有先放東西到被告車上,因為旁邊有車輛經過 ,我在開車門當中就有坐下去,但是我的腳還在車子外面, 我有把車門稍微往前讓車輛經過等語(見本院第134頁), 可見甲 所述略有上開出入,或有可能因訊問過程,甲 對於 問題理解所生認知錯誤,所生之歧異。況且,甲 始終證述 其於案發時遭被告以徒手觸摸胸部及臀部之方式,為性騷擾 行為得逞,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構成要件事實均能具體詳 述,所述內容亦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矛盾瑕疪之處。從而, 本院認為甲 證述事實細節固有所出入,但並無礙於其前開 證述可信性。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甲 指訴內容不實云云,尚 屬斷章,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於辯護人於審理中,雖聲請調閱甲 社會勞動時數資料 及通聯記錄,欲證明係甲 社會勞動確實有遲延、被告沒有 打電話給甲 乙情(見本院卷第179頁)。然被告所為犯行業臻 明確,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 ,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 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 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 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 ,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 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身為苗栗地檢之觀 護佐理員,本應負責督促、管理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 竟未克盡職守,逾越佐理員之分際,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 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甲 不及抗拒之際,以前述方式為性 騷擾行為,致甲 因而至精神科就診(見本院卷第25頁), 所為甚為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被告固得基 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 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 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迄未能獲得甲 之諒解,未見被告省思己身行為對甲 法益造成之損害程度 及嚴重性,難以由犯後態度給予被告有利認定,及酌以被告 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86至187頁)、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向本院表示之刑度 意見(見本院卷第25、154、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MLDM-113-易-479-202411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 12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正佳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正佳透過交友軟體JD結識甲女(卷內代號BJ000-H11304  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2人交換通訊軟體LIN E之聯繫方式後,邀約彼此聚餐,莊正佳並於民國113年5月   16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搭載甲女,甲女即上車坐於副 駕駛座。詎莊正佳於駕車搭載甲女前往餐廳之途中,竟意圖 性騷擾,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徒手前後撫摸甲女左大腿 之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得逞。嗣經甲女驚慌下車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 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當事人對於詰問權 擁有處分之權能,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 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 甲女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 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 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上開 證人於上開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 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甲女 於上開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 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況證人甲女 、陳茹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詰問作證,已確保被告及其 辯護人之詰問權、對質權,而證人劉吉明、曾子容則未經被 告或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而放棄對其等之對質詰問權, 則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 及其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其餘審判外供述證據 及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之陳述 及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 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 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 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 ,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 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本件卷附之現場照 片(見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26頁),均係屬機械性紀 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 畫面存入或映寫入底片,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 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 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 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 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 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相片係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上開照片既係透過攝錄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 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照片 亦未表示異議主張係經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 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莊正佳自承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有駕車附載甲女, 且在車上有試圖伸手觸摸甲女大腿等情,惟否認涉犯上開犯 行,而辯稱:伊當時没有摸到甲女的大腿等語置辯。經查證 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一上車,他就對我亂摸,他用 右手摸我左邊大腿內側,來回摸了兩三下,他是突然就摸我 ,我來不及反抗,我與被告是網友,大概聊一天後,就見見 面了等情,衡之常情,被告與告訴人僅認識一天網友,彼此 並無恩怨,應無設詞構陷之理,告訴人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是以,被告空言辯稱:伊僅伸手試圖摸甲女,但甲女有阻止 没有摸到等語,應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係以意圖 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 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 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 方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36號判決參照)。又 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 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 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所謂『 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客觀上固然包括男 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 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 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男女身 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 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 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 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參照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2 條法條)。本院衡酌一般職場中,兩性相處,女性『腰部』 、『肩膀』等部位,非屬正常禮儀下所得任意撫摸部位。縱令 女性腰部,雖因其穿著而未顯露於外,然亦非得由他人隨意 碰觸、撫摸告訴人甲女大腿內側。如以性騷擾犯意,未經本 人同意,刻意手捏、碰觸,皆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客觀 上亦應認係身體隱私部位(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 第2836號判決)。本件被告莊正佳於上開時、地,因開車附 載甲女,竟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甲女不及抗拒之際,突然 伷手觸摸告訴人甲女之大腿內側2 至3 次,而以此對告訴人 甲女為性騷擾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 三、爰審酌被告乘告訴人甲女不及抗拒之際而為性騷擾行為,顯 不尊重告訴人甲女身體之自主權利,已對告訴人甲女之心理 造成傷害,嗣後迄有與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但未獲得甲女 原諒,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與 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考之被告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薪4萬多元,未婚、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參考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1-18

CHDM-113-易-1241-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8號 抗 告 人 即受判決人 朱建樺 輔 佐 人 朱旺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行為人 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 之行為。原確定判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10年度訴 字第532號)以「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諉 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為由,就抗告人即 受判決人朱建樺2次交付毒品予鄭○伶而分別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元、100元之事實(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 論斷抗告人主觀有營利意圖,各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 中如附表編號1部分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2部 分,經上訴審(即本院)調查出抗告人係基於追求鄭女,故 交予鄭女毒品並無從中營利,改判有償轉讓禁藥罪(本院11 1年度上訴字第637號判決)。形式上,如附表編號1、2交易 原因固然分別獨立,惟性質上均同如鄭女於警詢、偵查中所 言「我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是500元的量,被告跟我收1、 200元而已」,均由抗告人交付價值高於所收價款之甲基安 非他命予鄭女。故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37號判決所查得之 「抗告人係基於要追求鄭女,故交給鄭女的毒品沒有從中營 利」等新事實,應與本件再審標的即販賣毒品罪主觀意圖有 關連性。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故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 事實、新證據,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亦屬之。。 三、原確定判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2號確定 判決之附表一「即本裁定之附表」編號1部分,嗣因撤回上 訴而確定)依據抗告人之陳述;佐以證人即購毒者鄭○伶之 證詞。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 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 )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 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 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 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 等意旨。認為如附表編號1部分,抗告人應構成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嗣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 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後,原審認為如附表編號1(即原確定 判決)、2(即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37號判決之附表一「 即本裁定之附表」編號2部分)之毒品交易均各自獨立,故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可參。 四、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37號案件之如附表編號2部分,經該 案法官調查審理後,審酌抗告人於該案審理中陳稱:因為我 當時想追求鄭○伶等語;並參以抗告人與鄭○伶之微信對話紀 錄擷圖,抗告人於對話過程中曾多次使用帶有性暗示的用語 跟鄭○伶開玩笑,並曾向鄭○伶提及:「怎麼,這麼想我」、 「怎麼,你要來陪我嗎」等語。因而認為抗告人於該案就如 附表編號2犯行,所為「並沒有想要從中賺錢」等無營利意 圖之答辯,應可採信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可參(該判決書第 3頁以下)。雖然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係各自獨立。但 如抗告人有意追求鄭○伶,故就如附表編號2部分,無意藉由 交付毒品而從中牟利。且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係分別於 109年11月14日、同年月17日所犯,時間相近,應均在抗告 人有意追求鄭○伶之期間內。則抗告人因有意追求鄭○伶,無 意藉由交付毒品而從中牟利,是否僅限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 犯行,不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尚有待斟酌。而此部 分之事實,與證人鄭○伶證稱:我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是5 00元的量,被告跟我收1、200元而已等語等證據綜合判斷, 是否足認抗告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有待說 明。原審未斟酌、說明上情,即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 係各自獨立,且抗告人並未說明彼此間之關連性為由,駁回 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尚有可議,其裁定即屬無法維持。故本 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確實查 明,再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表(即原確定判決之附表一部分)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金額(新臺幣)/毒品數量 備註 1 109年11月14日 22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鄭○伶 200元/不詳 為本件聲請再審範圍。 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2 109年11月17日 22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之「小港森林公園」前 鄭○伶 100元/不詳 非本件聲請再審範圍。 即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37號案件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

2024-11-18

KSHM-113-抗-438-20241118-1

原侵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前往址設臺東縣○ ○市○○路00號之臺東縣原住民文化創意產業聚落,由該聚落工讀 生BR000-H11204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導覽,嗣 於該聚落2樓導覽結束、甲男帶甲○○返回該聚落1樓展廳門口時, 甲○○竟意圖性騷擾,乘甲男不及抗拒,而接續觸摸甲男臀部2次 ,以此方式對甲男為性騷擾行為。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就證人即告訴人甲男、證人丙○○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予 以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 作證,且其供述內容與警詢所述並無不符,因認上開證人警 詢供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得例 外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證據 能力,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 前述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 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 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 稱:係以拍甲男臀部表示感謝甲男導覽,並非基於騷擾之意 ,因為我是原住民比較熱情,且有同志身分比較開放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拍甲男臀部是表示感謝,並無性騷擾之犯 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33至34、125頁),核與證人甲男、丙○○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5至59、91至95頁,本院 卷二第77至78、81至83、102至108、114頁),並有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月10日勘 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35至36 、49頁,本院卷二第45、49至5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甲男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由1樓開始導覽,被告在1樓 展廳裏面對我說出許多冒犯的話,例如被告說「感覺下面應 該13、14吧」,又問我是不是處男。我說談論這個不好吧, 被告又說「要不要去新竹找他約一砲」。到2樓展區時,我 同事丙○○在場,被告當著我同事的面說「他是處男而且很色 」,又說我的面相是「三分同性戀七分異性戀」等語(見偵 卷第91至9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帶被告導覽時,一開 始就覺得被告怪怪的,會講一些黃色笑話,甚至是一些不太 尊重我的言論,如被告有問我是不是同性戀,也有猜測我大 概是幾分之幾的同性戀,另外還有問我的身高,然後用我的 身高猜測我的下體大概多大,還問我有沒有打過炮,並說我 們2個很有緣,要我去新竹找被告約炮,並有抓著我的左手 臂,說我是處男,當下我覺得不舒服。被告對我肢體接觸是 在言論之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至81頁)。  ⒉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在2樓的時候,我只覺得被告說 話不像一般貴賓正經,而是會說一些私人的話題,被告有說 如其在國外很開放,也有說現在臺灣同性戀很開放。當時被 告有問甲男說「你是不是處男」,甲男點頭,被告接著說「 你太保守,要開放一點」。因為我覺得很奇怪,所以試圖結 束話題,最後我記得被告講一講就往甲男身上靠過去,但甲 男有閃,所以被告沒有碰到甲男等語(見偵卷第57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甲男帶被告至2樓,當時有聊天,但是聊 到有點深入的時候,覺得好像不是太妥當,就試圖想要結束 ,後來才帶進去看展覽。聊的話題有包括被告出國,然後性 很開放,記得比較清楚的是「是不是GAY」,是在討論甲男 。講到甲男是GAY時,我覺得太深入了,覺得應該要迴避這 種話題,想要把話題轉走。(在對話的當下,除了對話之外 ,被告和甲男之間有沒有身體上的接觸?)那時候我印象比 較深的,就是我覺得真的應該要結束,然後看要不要看完展 覽後離開,就是被告講話,往甲男身上靠過去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04至106、109、113、120頁)。  ⒊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對於甲男於警詢時陳稱你有問甲男有 沒有打過炮、是不是同性戀、猜他的生殖器有多大、說他是 處男,你是否確實有這樣講)我確實有這樣說等語(見偵卷 第75頁);於本院準備時自承:(你是否有向告訴人稱:「 我的很大,要不要感覺一下?」)有,且當時是我與告訴人 、另一名小姐3個人在2樓的導覽室外面,談笑風生,因為2 樓是介紹臺東原住民得到金曲獎的人,我講這句話,是因為 我們聊天聊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  ⒋依證人甲男、丙○○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被告於甲男導覽之 際,即針對甲男為「猜測生殖器尺寸」、「是否為同性戀」 、「約炮(即與他人相約發生性行為)」等涉及個人隱私並 帶有性意味之言論,而上開言論直截了當提及生殖器、性行 為,已屬「性明示」非僅止於「性暗示」,足使一般人感到 受調戲而嫌惡,此不僅使上開言論直接接受者甲男感到不舒 服,亦使在旁證人丙○○感到不適而欲轉移話題,然被告猶為 上開言論,足見被告對甲男確有性騷擾之意。    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畫面時間10:54:3 6至10:55:01】甲男兩手置於背後與乙男(即被告)併排背 對鏡頭站於上述門口,10:54:56乙男右手往甲男左手約手掌 處碰觸一下,再往上伸向甲男右肩處,形似摟著甲男,隨後 再往下滑動(部分動作畫面被門板擋住),甲男身體稍往遠 離乙男處移動,似要閃躲」、「【畫面時間10:55:02至10:5 5:21】10:55:12乙男再度伸出右手往甲男左手掌處碰觸一下 ,再往上伸向甲男右手肘處,並施力將甲男拉往乙男方向, 使甲男因而靠向乙男,再往下游移至甲男臀部中間,將甲男 原交疊於背後的雙手分開,撫摸甲男臀部後,甲男隨即再次 往遠離乙男處移動。10:55:22待乙男手離開甲男身體後,甲 男方回復原位」(見本院卷二第45、49至55頁),可知被告之 手於畫面時間10:54:56,第1次觸摸甲男臀部前,即不斷於 甲男背後游移,伺機觸摸甲男臀部,隨後便觸摸甲男臀部一 下;被告隨後又於畫面時間10:55:12,無視甲男雙手交疊於 背部,逕自分開甲男交疊之雙手,再次觸摸甲男臀部1次。 參以證人甲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本院卷二第51頁 編號3、4畫面】這2個畫面都有拍到被告有用手去觸碰你的 肩膀及你的腰部下方,當時的狀況為何?)我要準備做導覽 的收尾,被告也要準備離開,但還是有繼續談話,期間被告 就是用手一直抓著我,然後往被告身上摟,甚至是手準備往 下往我的屁股摸、拍,被告拍我屁股的時間大約持續1、2秒 ,是偶爾摸一下、拍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堪認 被告2次觸碰甲男臀部之行為,均係以偷襲、短暫性之手法 為之。又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臀部並非任意之他人, 特別是無任何親密關係,亦不相識之人,可隨意碰觸之身體 部位,倘未經本人同意而刻意加以碰觸,確足以引起本人之 嫌惡感,是臀部屬身體隱私處無疑。是被告乘甲男不及抗拒 之際,以手觸摸素不相識亦無親密關係之甲男臀部,其行為 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社交禮儀分際,參以被告於行為前尚以各 種性相關言論調戲甲男,其觸碰甲男臀部具有性暗示及調戲 之意而可認其主觀上具有性騷擾意圖甚明。  ⒍況依被告自承:甲男在幫我導覽前不認識我。對於人與人之 間是有一定的界線,每個人的身體界線寬窄不一,臀部、胸 部或其他的隱私部位可以合理期待不被隨意觸碰,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6頁),被告既知每個人均有一 定之身體界線不欲他人觸摸,且臀部更屬可合理期待不被他 人觸摸之部位,而被告於事發前亦不認識甲男,不知悉甲男 之身體界線,是被告縱有何原因,仍不得未經甲男之同意, 恣意觸摸甲男之臀部。且此屬甲男個人之身體界線,自不因 被告自身之族群、性向等文化,即得隨意扭曲甲男之真意, 徒以自身臆想輕率為不當觸摸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 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 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 以滿足自己性慾,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有被侵犯之被 害感覺,係屬於性侵害之概念。至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 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 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 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 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 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 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 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 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 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 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 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 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 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 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 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 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 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 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 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 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行為人基於滿 足性慾之目的,對被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 認係為發洩情慾,或尚未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 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犯罪未遂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 之平和狀態,不能謂無干擾,得論以性騷擾罪,固不待言(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 旨固認被告觸摸甲男臀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 猥褻罪,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應係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之性騷擾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強制猥褻罪, 尚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告知上開罪名,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此部分表示意 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被 告先後2次觸摸甲男臀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 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甲男之身體界線, 乘甲男不及抗拒,觸摸甲男臀部,顯未尊重他人性自主權,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未 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復參酌被告自陳現為藝 術家、社會運動者,無須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27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甲男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尚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為抓、捏、摳甲男 臀部,並以下體頂甲男下體之行為,亦涉刑法第224條之強 制猥褻罪嫌。惟查,此部分事實僅有甲男之單一指訴,而證 人丙○○證稱:甲男事後曾告知遭被告摸、被告有用下體頂甲 男等語,僅屬轉述甲男所述,核屬與甲男陳述具同一性或重 複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適格。又甲男嗣後經診斷具 創傷後壓力症、焦慮症之症狀等情,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臺 東分院113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紀錄單可佐(見本 院卷二彌封袋)。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紀錄單,甲男 係於112年12月23日初診,而其主訴為甲男因遭性騷擾,而 有焦慮、失眠、情緒易顯不耐煩等情形,是其接受診斷之日 期已為事發後2月有餘,而其症狀雖係源於性騷擾事件,然 至多僅得認甲男症狀與性騷擾行為相關,然無從認定該性騷 擾行為除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外,是否尚及於其他行 為,自不得據此補強認定被告確有抓、捏、摳甲男臀部,並 以下體頂甲男下體之行為。從而,此部分犯行僅有甲男之單 一指訴,並無其他足以補強甲男指述之補強證據,依公訴人 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 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1-15

TTDM-113-原侵訴-5-20241115-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緯龍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孫緯龍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參罪, 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事 實 一、孫緯龍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 Instagram(下稱IG)結識代號AE000-A111372號之少女(民 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雙方進 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孫緯龍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於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對A女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性交行為。 二、案經A女之母AE000-A111372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 稱B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第229頁),並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 被告固爭執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見本院卷 第136頁),本院既未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爰不就其 證據能力部分予以贅述。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係經由IG而結識被害人A女,進而交往成為 男女朋友關係,時間約1個月,並知悉兩人在交往時,A女係 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且「000000」及「000000」均為其 IG帳號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 交行為之犯行,辯稱:我未曾與A女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時、地發生性行為;其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從未與A女 發生性行為,被告甚至曾拒絕A女性行為之請求,又本案係 因兩人吵架分手後,有發生其他訴訟,A女為挾怨報復,方 指控被告與未成年性交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於111年6月間透過IG結識,進而交往為男女朋友, 交往期間約1個月,並知悉A女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且「000000」及「000000」均為其IG帳號等情,為被告 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第233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偵 字第20773號公開卷【下稱偵卷】第14頁、第67頁、第69頁 ,原審卷第14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A女指訴與被告發生性交之歷次證述如下: ⒈A女於偵訊證稱:因為被告ㄧ直提,我怕他生氣所以妥協,就 在剛剛說的那一次後隔沒2、3天,是在被告家,我坐火車到 南港,他在南港車站等我,我們再一起搭公車去他家,一進 門隨即就發生性行為,我有跟被告說要戴保險套,但被告明 白跟我說他不要,他就射在體外,結束後他跟我坐車到南港 ,陪我坐火車到桃園火車站,之後我自己回家;第二次和第 一次一樣,時間我忘記了,但是第一次之後沒有隔到一個禮 拜就發生第二次性行為,也是在被告家,一進房間就發生性 行為,我的底線就是不可以射在裡面;第三次是陪被告到臺 北處理保險事宜,處理完,他陪我坐公車到松山車站,他在 公車上就跟我提要做那件事,他覺得時間不夠,就說回桃園 找旅館,我跟他說不要,我不想要在外面,他在公車上就一 直質疑為什麼不可以在外面,並對我擺臭臉,所以我就很無 奈跟他說好,就妥協,所以我們就到桃園火車站附近的旅館 ,一進旅館就發生性行為,也是不戴套體外射精,結束後被 告就送我到桃園火車站,我去騎車回家等語(見偵卷第69至 77頁)。 ⒉A女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交往期間有發生過3次性行為,我 記得最後一次是7月在桃園旅館,當天是跟被告去臺北處理 保險的事情,是從松山火車站搭車到桃園火車站後在旅館發 生性行為,第一次是在111年7月初,是和被告相約在臺北火 車站見面再轉車到南港車站,再轉公車到被告家中發生性行 為,第二次行為時間可能是在7月中,過程和第一次一樣等 語(見原審卷第142至145頁)。 ⒊就A女於偵訊及原審證述觀之,其對於被告於111年7月間某日 、前一次性行為隔多久後之某日、2次在被告位在臺北市內 湖區之住處、1次在桃園火車站附近某旅館,未違反A女之意 願,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方式之性交既遂行為、被告均未戴 保險套及體外射精等節,均已明確證述如前,顯係基於其親 身經歷,方能具體就其遭侵害之內容證述明確,且其原審證 述前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益徵A女前揭證述已有一 定之憑信性。 ㈢A女之指述,有其與被告之IG對話紀錄補強而可以憑信: 被告曾以IG帳號「000000」向A女傳送「不想念愛愛喔」訊 息,經A女明示拒絕後,被告即表示「無所謂,東西給你, 就當作你獻身辛苦你」,於A女回覆「我不想要你也不高興 ?真的不用這樣,上床這麼重要嗎」後,復傳送「就是上了 床我負責到那樣,不用了死破麻,就照原本計畫走吧,跟你 媽說一說結束,爽做也是你,不要也是你」、「我只是問, 你回那殺小,我跟你包含做 不做是要再怎麼過下去,幹破 你娘,交了前面做了後面不做?」等訊息(見偵卷第135頁 、第137頁),而依上開訊息內容以觀,不乏出現「愛愛」 、「獻身」、「上了床」、「爽做」等有關性行為及被告欲 再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性暗示內容,且依上開對話訊息時序 及對答內容,可知被告因一再向A女索求性事,經A女明確拒 絕後,其態度即轉趨惡劣,甚至怒懟「不用了死破麻」、「 爽做也是你,不做也是你」、「我跟你包含做 不做是要再 怎麼過下去,幹破你娘,交了前面做了後面不做?」等語, 倘被告前未曾與A女為性行為,豈有傳送上開訊息、甚至因 要求繼續發生性行為遭拒而惡言相向之可能?足認被告與A 女於互相傳送上開訊息前應曾為性行為無訛,亦核與被告所 傳送「你不只有跟我,還有另外2位做過,看你要怎麼處理 ,看是要請他們都出來驗還是怎麼,不然怎麼判定就是我」 等訊息內容一致(見偵卷第129頁),再參以A女於原審證稱 上開對話紀錄係其與被告為本案性行為後之對話等語(見原 審卷第148頁),足徵被告確有與A女為性行為無訛;此外, A女尚向被告表示「我那個來」,被告隨即表示「喔喔,來 了喔」、「我才再想,月初來了,該來了吧」等語(見偵卷 第139頁),可知因被告與A女為性行為時均未使用保險套而 無任何保護措施,其惟恐A女因此懷孕而對於A女生理期之時 間多所注意,始於得知A女之月事來潮後即為上開表示,對 照上開訊息與A女前開證述之內容,互核當屬合致,益徵被 告確實有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無訛,A女上開證述屬實為真。   ㈣綜上,本院審酌A女於偵訊及原審所為之上開證述,證述主要 情節前後大致相符,復未悖於常情,且有上述事證資為補強 ,保障所供述事實之憑信性,是本院綜合上情,堪認A女上 開指訴情節,即被告與A女確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 發生性行為等情,應可採信。 ㈤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不採納之理由: ⒈就辯護人於原審稱A女於歷次證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部分: ⑴按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 機、手段、方法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被害人之陳述,有時因 理解、記憶及描述能力等因素,所述難免略有出入,但若無 重大瑕疵,而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者,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A女於警詢固證稱:我與被告最近一次發生性行為的日期是 111年7月28日下午,在桃園一間旅館,第一次時間大概是7 月初,在被告家發生性行為;第二次時間大概7月中在被告 家發生性行為,被告以性器官進入我的陰部進行性行為。我 不是很願意,但就是遷就他,我之前有拒絕過他,但他會臉 很臭,所以我就不知道怎樣拒絕他,也沒有向他表達;第一 次我跟被告相約在臺北車站見面,然後坐火車到南港火車站 ,再轉公車到他家最近的某一站,再步行走至他家,結束後 他陪我坐火車回桃園家中;第二次和第一次一樣;第三次我 當時陪被告去臺北處理保險事情,然後一起坐火車至松山火 車站,在公車上被告問我要不要去旅館,我說不要,我不喜 歡在外面,被告就臉很臭,我只好妥協,就坐火車到桃園火 車站,出火車站後走路到旅館,結束後我自己騎腳踏車返家 。被告三次性行為皆沒戴保險套,他有射精但沒有射在我的 陰部裡,都射在衛生紙上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而與 其於偵訊之證述內容,就案發確切時間、前往被告住處之過 程等節,略有不同,且稱對於性行為細節均不復記憶,然A 女就各次性行為前被告之說詞、情緒及舉措、兩人係一進入 被告住處或旅館房間後即刻發生性行為、被告係以陰莖插入 A女陰道之方式為性行為且未使用保險套等主要情節,始終 陳述一致,復未悖於常情,是辯護人以A女有部分之歧異證 述而質疑A女證述之可信性云云,尚非可採。 ⒉至辯護人另以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欲說明被告確曾拒絕A 女性行為之請求,主張兩人間並未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 、地發生性行為云云。依辯護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中,被告 固曾在A女表示「你要去哪裡做^^」後,回復A女「再說」、 「我只再意那回答」;A女表示「你自己不要還要怪我不主 動」、「哪招啊孫大哥」後,回復A女「我真的沒有不要」 、」「我很想要」、「真的」,A女再表示「但你一直拒絕 我」、「殺小」,被告則再表示「要到不行」;A女表示「 所以呢」、「你要我不要碰你 ok我不碰」、「啊我不碰」 等語,有上開訊息紀錄擷圖在卷可佐(相關對話紀錄,見偵 卷第137頁、第143頁、第145頁),雖可認被告曾拒絕A女之 性暗示,但依上開事證,仍無礙於本院認定被告確有與A女 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發生性行為,是辯護人此部分主 張,自屬無據。 ⒊再辯護人另以A女係因分手後發生糾紛,欲挾怨報復,方誣陷 被告,以作為另案談判籌碼云云。對此,A女於原審固證稱 :被告於分手前後有對其提出教唆傷害之刑事告訴,當時有 一位叫邱裕棠之人在我家門口開槍掃射並掃到被告,但我沒 有叫邱裕棠開槍或打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且與 證人B女於原審證稱:我知道被告因遭於住家前開槍打到被 告,而對A女提出教唆傷害之刑事告訴,且A女獲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51頁),又A女於111年8月4 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案前之111年7月29日至同 年8月1日間,即不斷以IG帳號「000000」向A女傳送傳送「 要走是嗎」、「現在是想怎樣」、「我搞你什麼?」、「你 要搞我是嗎」、「馬上」、「立刻」、「現在」、「你給我 回答」、「我也會讓你知道的」、「不管是死是關都好,我 又定處理沒處理我跟你姓」、「等著」、「你怎麼弄我的」 、「我也會讓你知道的」、「你什麼態度」、「我也不管你 家裡人有多屌」、「我敢一個人現在直接衝你家」、「要不 要去問一下張我以前1打9」、「你他媽到底是不是在看我拿 你沒辦法啊」、「你他媽到底啥小態度」、「幹破你娘」、 「你要搞大我陪你搞」、「等著」、「我等下忙完過去」等 訊息予A女,此有上開訊息紀錄擷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5 頁、第87頁、第95頁、第105頁),顯見被告於A女提起本案 告訴前實已因不滿A女要求分手一事而對其惡言相向,A女不 堪擾提出本案告訴,衡情此舉並未與事理相悖,亦與A女於 偵訊證稱:因為媽媽發現對他提告,後來我也覺得他很過份 ,對我做情緒勒索,又說要來學校堵我,又說要找人來弄我 媽,因為他一直恐嚇我,所以我就想說要告來告等語(見偵 卷第77頁)所示情節相符,況對照A女就被告本案犯行之證 述,可認其所謂「要告來告」一詞,係就被告先前對其為性 交行為,訴諸法律途徑解決之意,此乃正當法律權利之行使 ,尚難因A女權利行使之早晚或被告遭他人開槍波及一事, 遽認A女就被告本案犯行有設詞誣攀之目的,被告及其辯護 人徒憑己意任指因A女與被告間有教唆傷害案件,可知本案 應為A女為供作另案談判籌碼而捏造云云,尚無可採。  ㈥綜上,是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就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3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 為性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 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事證明確 ,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業與A女、B女達 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等情,有原審法院113年度湖司簡調 字第549號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5至 127頁、第185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科刑因 素,而為刑罰量定,容有未恰。檢察官以被告否認犯行,且 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犯後態度不佳,足認原審量刑過輕 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於上訴後業與A女、B女達成調解,並 完全履行,業如前述,至檢察官所指被告未自始坦承犯罪之 犯後態度一節,已據原審於科刑時審酌在內,自難認原審量 刑有違法或不當之處,難認為有理由。被告上訴主張並無起 訴書所指犯行,惟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 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則亦為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行為時係未 滿16歲之女子,正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就兩性 關係仍處於懵懂之狀態,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未 臻成熟,難與一般成年人等同視之,竟對之為性交行為,足 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雖未違背A女之意思,仍影響A女身心 之正常發展,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 惟業與A女、B女達成調解,並完全履行之犯後態度,併衡以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大學在學中、未婚、與父母 同住、無需扶養之對象,見本院卷第233頁)及A女、B女在 調解筆錄中表示倘被告履行調解內容,則願給予被告自新機 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3「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各次 犯罪手法雷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應綜合 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 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 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符合 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 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原審宣告罪刑 本院宣告罪刑 1 孫緯龍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11年7月中旬之某時,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內湖區○○街00巷0之0號4樓之住處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孫緯龍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孫緯龍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孫緯龍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後不到1週之某時,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內湖區○○街00巷0之0號4樓之住處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孫緯龍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孫緯龍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孫緯龍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11年7月28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火車站附近某旅館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孫緯龍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孫緯龍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

2024-11-14

TPHM-113-侵上訴-126-20241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駿逸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駿逸部分撤銷。 陳駿逸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陳駿逸、陳志文(所涉犯行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理)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文馨」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駿逸、陳志文、於 民國111年5月初,以每月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取得郭00所 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收取 不法贓款使用。嗣夏00於111年5月15日在網路CHEERS交友軟 體,認識暱稱「文馨」之女子,之後雙方便透過視訊聊天, 並於111年5月18日22時3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 00號住處,以LINE視訊互傳自慰畫面,視訊時間為4分56秒 ,對方於視訊過程側錄此自慰影片,並隨即於同日23時1分 ,將此自慰影片傳給夏00,並對夏00說:「夏00你看看你打 飛機舔逼的視頻,是你自己處理呢,還是我找你通訊錄的親 戚朋友幫你處理、馬上給你老母打電話、我幹你娘一定會讓 你這輩子都抬不起來做人讓你家人跟你一起丟人」等恐嚇言 語,並要求夏00匯3萬元至本案帳戶,致夏00心生畏懼又無 力支付款項,遂檢具資料報警,陳駿逸所為恐嚇取財、洗錢 行為始未得逞而未遂。 二、案經夏00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郭00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上訴人即被告陳駿逸( 以下稱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 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復查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自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甚明。查證人陳志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 結擔保憑信性,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 ,且證人陳志文嗣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接受詰問,被告 對證人陳志文詰問之權利已獲確保。是依前揭說明,證人陳 志文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除此之外,本案其 餘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 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 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自111年5月初起即多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 領不明贓款多筆,但否認有何洗錢、恐嚇取財犯行,辯稱: 其單純依據陳志文之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不明贓款, 並未參與本案恐嚇取財、洗錢行為等語。 二、經查:  ㈠夏00於111年5月18日,遭暱稱「文馨」女子側錄不雅影像, 並以公布影像為由,要脅其需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一情, 已據證人夏00指述明確,並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為憑( 見偵卷第53至75頁)。而被告、陳志文早在111年5月初,即 向郭00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並隨即持提款卡多 次提領本案帳戶內不明來源贓款得手,此為被告所是認,並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提款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51 、76至85頁),是被告取得郭00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等帳 戶資料,其目的係在供其等嗣後犯罪行為被害人匯款之用暨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至為明確;又被告自承自111年5月初 起至提款卡無法使用時止,本案帳戶提款卡均由其保管使用 ,並未轉借他人使用,本案帳戶於111年5月11日11時23分、 13時58分、22時2分及111年5月16日7時22分等提款紀錄,均 係其所為等語(見偵卷第33至35頁),堪認暱稱「文馨」女 子於111年5月18日提供本案帳戶作為夏00匯交金錢時,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確仍在被告持有管領中。再者,暱稱「 文馨」之人於111年5月15日藉故與夏00聊天並互加LINE好友 ,期間並有計畫地與夏00為性暗示對話,最終成功誘使夏00 裸體並側錄不雅影像,藉此恐嚇夏00交付金錢。觀諸其犯罪 計畫縝密且耗費多日,唯一目的係在確保最終能取得夏00交 付之金錢及躲避檢警追緝,則其必然會確保供夏00匯款之本 案帳戶是在其掌控之下,且負責提款之車手亦與之有犯意合 意,而會依指示時間取款、繳回款項之情形下,始會求被害 人夏00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內。綜合上情,被告與暱稱「 文馨」女子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可 認定。  ㈡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 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 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 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 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 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 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 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 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 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   查被告先取得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由暱稱「文馨」女 子指示被害人夏00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本案帳戶 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恐嚇取財犯罪所得 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 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效 果,且恐嚇取財罪不法所得贓款,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所規定之犯特定犯罪而取得之財物,被告此時即應認已著手 洗錢行為,縱使被害人夏00最終未為匯款,致未生掩飾、隱 匿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罪 。 參、論罪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將原定「依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改列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 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未曾自白犯罪,不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後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又起訴書雖漏未引用洗錢防制法規定,但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明,且經本院告知被 告及辯護人罪名及相關權利,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與暱稱「文馨」女子等人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衡酌其犯 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部分: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修正情形,原審判決未及比較 新舊法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 定,即有未洽。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 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陳志文以每月2萬元 之代價向郭00收購,並非被告所為,證人郭00、陳志文證詞 ,不僅前後不一,亦有推卸責任之動機,自無可採。又本案 恐嚇取財犯行時點為111年5月18日,而被告於111年5月11日 、16日雖曾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但提款完畢後即將 提領現金、提款卡一併交還陳志文,其在111年5月16日後即 未再接觸本案帳戶提款卡,且主觀上亦無與「文馨」等人間 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無從成立起訴書所指犯行等語。然 查:①被告於郭00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後,隨即多次提領匯 入帳戶內不法犯罪所得,提款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再 參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替綽號「阿浩」 領錢,沒有再將提款卡轉賣或轉借他人,從111年5月初到提 款卡不能使用,都是其持卡提領,本案帳戶一直到111年6月 仍有提款紀錄,不確定是不是其所提領等語(見偵卷第33頁 ,原審卷第199頁);證人郭00證稱:111年6月底發現其名 下所有金融帳戶皆無法正常使用,同年7月1日收到帳戶警示 通知等語(見原審卷第194至195頁),可認111年5月18日本 案發生當時,本案帳戶提款卡應仍在被告之管領使用中,是 其辯稱於111年5月16日後即未再接觸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 並無可採。②本案帳戶提款卡究竟是被告或陳志文以每月2萬 元代價收購取得一事,證人郭00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以博奕 為由,向其承租本案帳戶,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 網路銀行密碼予被告等語,嗣於本院審理則改稱:其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等物交予陳志文,並向陳志文收取2萬元,因陳 志文表示是被告要收購,所以偵查中才稱被告為帳戶收購者 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163至167頁,原審卷第190至191頁 ),前後證詞不一且互相矛盾;證人陳志文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則均證稱其受被告請託而向郭00收購帳戶,並依被告指 示持卡提款等語(見偵卷第163至167、183至185頁,本院卷 第215至227頁),亦與被告辯詞相互抵觸。況且不論本案帳 戶最初是由何人出資收購取得,但被告嗣後確實持之提領不 法犯罪所得,此為其所是認,且本案發生當時仍占有管領本 案帳戶提款卡,自不能以本案帳戶非其收購為由而卸責。③ 本案被害人夏00遭恐嚇取財之情節,分工精細,分別有實施 不同犯罪階段之成員,以遂行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成員間 縱使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 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 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 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 雖非對被害人夏00為側錄不雅影片及實施恐嚇之人,但其坦 認知道本案帳戶內之金錢是違法款項(見原審卷第63頁), 且於本案所分擔掌控本案帳戶使用、伺機提款等,實係在本 件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被告辯稱其與「文馨」等人間並無犯意聯絡 ,亦無行為分擔等語,自非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夏00   心生畏懼、並且可能導致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 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 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幸而本件尚未造成財產損失, 於本案中分擔掌控本案帳戶資料及伺機提款等工作內容,犯 後否認犯罪亦未與被害人夏00達成和解,及自陳高中畢業、 待業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 其等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M-113-金上訴-242-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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