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凡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831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64號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8行「並獲取提款金額
1.5%之報酬」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又附件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
且被告亦有分次提領之情形,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以一
罪論,較為合理,故被告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李○凱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主張
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於警詢供稱係到警局指認時才知李○凱
之真實姓名等語(警卷第10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前並不認
識李○凱,且李○凱於案發時已年滿17歲,衡情其外觀應與年
滿18歲之人並無太大差異,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李○凱之
實際年齡尚非無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爰均不依
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㈡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行,但其未自動繳回其供
陳之犯罪所得6,000元,有法務部○○○○○○○○113年12月13日高
所戒字第11390006460號函可憑,爰均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防堵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本案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
法益,且嗣後復由李○凱隱匿經手之贓款,阻斷檢警查緝贓
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等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和
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素行,及其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本
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6,000元業如前述,此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件告訴人
等所匯之款項,已由被告提領後交給李○凱,並無證據證明
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
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附表一編號1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附表一編號2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附表一編號3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13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0號
被 告 戊○○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
悉如非欲遂行犯罪,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
要,代為提領之款項可能為民眾遭詐騙所匯之贓款;且應知
悉代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指定之人
,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或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
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即少年
李0凱(民國00年0月生,涉案部分另由警方依法移送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丙○○、甲○○、乙○○聯絡,以如附
表所示詐術詐騙丙○○、甲○○、乙○○等3人,使渠等均陷於錯
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板信商業銀行、中華郵
政郵局帳戶,再由戊○○依詐欺集團少年李0凱指示,配合少
年李0凱載運及交付上開銀行、郵局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銀行、郵局提款卡,接續提領丙
○○、甲○○、乙○○等3人匯入之贓款後,再轉交少年李0凱收執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獲
取提款金額1.5%之報酬。嗣因丙○○等3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調
閱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丙○○、乙○○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少年李0凱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交付少年李0凱之事實。 (二) 證人即少年李0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戊○○係一線提款車手之事實。 (三)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及轉帳交易紀錄。 佐證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四) 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及轉帳交易紀錄。 佐證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五)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及轉帳交易紀錄。 佐證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六) 1.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12張。 2.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份。 3.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份。 佐證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其與詐欺集團少年李0凱
間就上開犯行,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併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又其針對同一告訴人於密集時間、空間接續提款行為,
侵害法益同一,請各論以接續犯。其侵害告訴人丙○○、甲○○
、乙○○等3人財產法益,對象不同,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
罰。未扣案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丁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 彥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款車手(提款時地詳附表二) 1 丙○○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 網路購物帳戶遭凍結,需丙○○配合辦理云云,誆騙丙○○,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8.24. 23:27 29985 000-00000000000000 戊○○ 2 甲○○ (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 網路購物帳戶遭凍結,需甲○○配合辦理云云,誆騙甲○○,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8.24. 23:38 49985 113.8.24. 23:47 29108 3 乙○○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 網路購物帳戶遭凍結,需乙○○配合辦理云云,誆騙乙○○,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8.26. 13:59 50000 000-00000000000000 113.8.26. 14:06 49985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1 戊○○ 113.8.24. 23:32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新鼎吉門市ATM 000-00000000000000 20000 2 113.8.24. 23:33 20000 3 113.8.24. 23:42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大門市ATM 15000 4 113.8.25. 00:01 高雄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工協店ATM 20000 5 113.8.25. 00:01 20000 6 113.8.25. 00:02 20000 7 113.8.26. 14:08 14:09 高雄市○○區○○路000號澄清湖郵局ATM 000-00000000000000 60000 8 113.8.26. 14:09 39000
KSDM-113-金簡-1092-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