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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1號 原 告 丙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丁男 同上 戊男 同上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男 同上 乙女 同上 被 告 吳英偉 訴訟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男、乙女、丙女、丁男、戊男各新臺幣參 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 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 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吳○ 銘(即甲男)、林○倫(即乙女)之長女吳○(即丙女)為民國99年 8月中旬出生、長子吳○(即丁男)及次子吳○(即戊男)為102年 6月下旬出生,於111年8月30日、10月5日事故發生時,分別 為未成年之少年、兒童,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 辨識渠等身分之資訊,爰將甲男、乙女、丙女、丁男、戊男 (下合稱原告,分則逕以前開代號稱之)之真實姓名隱蔽,渠 等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記載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麗蘭原為夫妻關係。陳麗蘭於103年11月9日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甲男,供其與乙女、丙女、丁男及戊男居住。詎料,被告因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存否之爭議,於111年8月30日20時18分前某時以拔釘器破壞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之大門門鎖(下稱系爭門鎖),於工匠維修系爭門鎖之際,未經甲男、乙女同意,手持拔釘器強行進入系爭房屋,隨即於系爭房屋內走動並表示維修門鎖無用、還會再拆,經原告要求離去仍在系爭房屋內滯留約2分38秒始行離去。嗣被告於同年9月5日、12日再次破壞系爭門鎖,復於同年10月5日6時54分許,見乙女打開系爭房屋大門欲讓子女外出上學,無視社區保全、甲男及乙女之阻擋,以身體推擠之方式,強行進入系爭房屋,並以強制力將乙女推至門外,將大門關上後以手、腳用力抵住門扇方式使之關閉,阻止甲男及乙女開門進入系爭房屋,隨即於屋內走動及持手機拍攝屋內家具及電器而滯留屋內約18分鍾。被告之上開行為,已致原告心生恐懼,而受有隱私權、居住安寧權及自由權之侵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付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前妻陳麗蘭前於103年11月9日與甲男簽立 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甲男,租約屆期後, 二度展延至108年11月間,惟因陳麗蘭房貸吃緊,準備出售 系爭房屋,而轉告甲男、乙女無法續租,並與之成立附條件 租賃契約,約定一旦陳麗蘭找到買家,租賃契約即終止。詎 陳麗蘭將房屋售出後,甲男、乙女竟要求給付50萬元搬遷費 ,乙女並恫嚇要燒炭讓系爭房屋賣不掉(後經本院以112年 度易字第165號判決乙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96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惡意拒不搬遷,導致系爭房屋買賣破局,且甲男迄 至111年10月已積欠租金達60萬元、未給付押金,復損壞屋 內家具,並避不見面,又因被告曾應乙女要求而私自同意調 降租金、以押金抵租金等事,與陳麗蘭感情破裂以致離婚, 且每日收到銀行催款通知而信用瀕臨破產,惟甲男、乙女仍 過著光鮮亮麗之優渥生活。㈡被告於111年8月30日、同年10 月5日進入系爭房屋,係為請求甲男給付租金、押金而具有 正當理由,並以平和口氣與甲男溝通,請其盡快搬離系爭房 屋,且被告兩次滯留系爭房屋均時間短暫而無情節重大情事 ,並符合情理之常,縱原告受有侵害或不便,亦相當輕微, 又原告就前開侵權行為之發生,乃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 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㈢被告否認於111年8月30日前以拔釘 器破壞系爭門鎖,亦未表示維修門鎖無用、還會再拆,且當 時僅有甲男、丙女在場,並未要求被告離去,被告係以和平 口氣與甲男溝通,無任何不理性之言行,丙女亦無恐懼之情 。㈣被告於111年10月5日進入系爭房屋後,甲男即帶小孩出 門上學而離開,是被告未阻止甲男進入系爭房屋,又被告係 因乙女損害家具、電器,而在系爭房屋內拍照,另被告滯留 系爭房屋則係因不會使用電子鎖而遭反鎖之故。㈤原告迄今 仍在系爭房屋內居住,顯然不受被告之影響,足見原告未對 被告之行為心生畏懼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侵入系爭房 屋之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1.被告和陳麗蘭原為夫妻關係,陳麗蘭於103年11月9日就系爭 房屋與甲男簽立租賃契約,嗣兩造因租賃事宜發生糾紛,被 告乃於111年8月30日晚間,趁工匠正在維修門鎖、門無法上 鎖時,手持拔釘器進入系爭房屋走動;被告另於111年10月5 日早上,未經同意,見乙女打開大門欲讓丙女、丁男及戊男 外出上學,無視社區保全、甲男、乙女阻擋,以身體推擠方 式進入系爭房屋,被告趁隙將乙女推到門外,將大門關上, 並以手腳用力頂住門扇使其關閉,阻止乙女入內,在屋內走 動並持手機拍攝屋內家具及電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08-309頁、第311頁、第362-363頁),並有不動 產租賃契約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另案(即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38號刑事毀損案件)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等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1-74頁、第92-102頁、第126-130頁、第134- 142頁、第159-161頁、第166-168頁、第400-404頁 第362- 363頁、第434-43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 於111年8月30日20時18分32秒進入系爭房屋後,無視甲男再 三要求其離開,持工具在系爭房屋內停留至同日20時21分10 秒許,期間約2分38秒,始行離去,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另案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0頁、第400-401頁) ,而被告於111年10月5日6時54分許復行前往系爭房屋,並 於6時55分15秒進入屋內,迄同日7時13分43秒開門後步出門 外,滯留時間約18分28秒,嗣被告因111年10月5日之前開行 為,經本院以另案判決認其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 2月,並得易科罰金等情,則有另案判決、另案勘驗筆錄所 附照片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26-39頁、第95-102頁),故 被告於111年8月30日20時18分32秒迄21分10秒、同年10月5 日6時55分15秒迄7時13分43秒期間,均未經原告同意,貿然 侵入系爭房屋乙節,同堪認定。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各有明文。經查:  ⑴甲男與陳麗蘭於103年11月9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租 賃期間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並於屆期後 之106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就系爭房屋持續存 有租賃契約,甲男於該段期間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且未為 陳麗蘭所反對之情,業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9號判決認 定在卷(見本院卷第43-46頁),足見被告於111年8月30日 、同年10月5日進入系爭房屋時,原告仍為有權使用系爭房 屋之人。準此,縱令被告辯稱係為收取租金、押租金、要求 原告盡快搬離而進入系爭房屋等語為真,非經原告同意,被 告仍無擅自進出系爭房屋之權限,故被告前開所為,顯非行 使權利之正當方式,而屬無故侵入住宅甚明。又每個人對其 私密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應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刑 法之侵入住宅罪目的即係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 居住自由等人格法益,是被告前開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之隱私 權、居住自由及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 請求被告對其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⑵被告雖抗辯乙女、丁男、戊男於111年8月30日不在現場,不 會因此受到精神損害,且丙女當日在現場滑手機,甲男亦稱 「我才不怕,你才會怕咧」,並無恐懼之狀,另乙女於111 年10月5日則大聲應答,亦未見有何恐懼云云。然系爭房屋 係原告平日居住之處所,衡情,其內當有大量原告之私人物 品,乃為原告極其私密之空間,故縱使乙女、丁男、戊男本 人於事發當時不在系爭房屋之內,亦會期待該私密居住空間 不被他人侵入,以保有其隱私權之完整性;且居所亦為一般 人身心放鬆、休憩之處所,居住者有權決定是否允許他人進 入,以維持其居住安寧及居住自由,故縱使被告是在乙女、 丁男、戊男不在之期間侵入該居所,仍會使乙女、丁男、戊 男決定何人得以進出系爭房屋之自由遭到侵害,且無論原告 是否表現出恐懼情狀,均無從解免被告前開行為導致原告之 隱私權、居住安寧及居住自由之人格法益受損之責任,是被 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1.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兩造因租賃糾紛互有齟齬已久,且被告於111年8月 30日進入系爭房屋時,手持工具,無視甲男多次要求其離去 ,執意滯留屋內約2分38秒,更於111年10月5日在原告面前 強行進入系爭房屋,再將乙女推到門外,並以手腳用力頂住 門扇使其關閉,阻止乙女入內,且在系爭房屋四處拍照並停 留長達18分28秒,手段並非平和等加害情節,暨原告所受痛 苦,兼衡甲男、乙女已婚,育有丙女、丁男、戊男等在學子 女,被告離婚,自陳經濟狀況不佳,以及兩造之財產、所得 資料等一切情狀(見限閱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上開 111年8月30日、10月5日之侵權行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各以1萬元、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而 無理由。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均各為3萬元 (計算式:1萬元+2萬元=3萬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9月13日(本院卷第1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係屬訴之選擇合併 ,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請求為一部 有理由,且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 求,縱經審酌,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自毋庸再就 該部分加以論究。 五、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有促請本院注意之性質,無 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業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原告其 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2-30

SLDV-113-訴-1571-20241230-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林志揚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戊○○(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均准變更為母姓「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伊與相對人甲○○於民國99年4月23日結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戊○○。兩造於111年8月31日兩 願離婚,雖約定由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丁○○、戊○○ 之權利義務,但相對人從不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不 探視未成年子女,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及成長,幾未聞 問。是故,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為母姓,符合其人格發展之 最佳利益,為此聲請宣告變更丙○○、丁○○、戊○○之姓氏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 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 為憑,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供本院審酌,自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扶養照顧未成年 子女之情節為真。未成年子女丙○○、丁○○則稱:「不知道爸 爸現在在哪裡,爸爸不會打電話給她們,願意把姓氏改掉」 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爰審酌兩造已經離婚,由聲請 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親權一方,相對人不 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未盡父職,親子關係疏遠,未成年子 女在聲請人照顧下成長,情感上自然認同並依附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影響力,因 認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符合其利益。是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4-12-30

PTDV-113-家親聲-247-20241230-1

家親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己○○ 非訟代理人 甲4167社工 相 對 人 乙○○ 戊○○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戊○○(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對於關係人丙○○(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關係人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關係人丙○○之法定監護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戊○○育有未成年子女即關係人 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因丙○○之雙胞胎妹妹疑似 遭受虐待(業於112年10月14日死亡),聲請人唯恐丙○○受 有類似對待,乃於112年10月9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緊急安置,續經本院裁定准 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相對人乙○○日前因兒虐案件遭 羈押,於113年1月初交保,現每日須至派出所報到;相對人 戊○○於安置期間未曾與丙○○會面、態度消極;關係人即丙○○ 之外祖母丁○○則表示已有照顧丙○○同母異父之胞姊,欲先穩 定經濟。評估相對人二人教養知能與生活經濟不穩定,是為 關係人之最佳利益考量,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71條及民法第1094條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於關係 人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關係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臺東縣 政府社會處童○○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下開言詞置辯:  ㈠相對人乙○○:同意停止親權,但希望由丙○○之外祖母丁○○擔 任監護人。  ㈡相對人戊○○: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理由沒有意見,同意聲 請人之聲請。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 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 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 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所謂濫 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 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 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 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 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 意旨復已揭示。 四、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 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35號民事裁定、臺東縣113年度第3次兒少保護個 案重大決策會議紀錄及個案匯總報告等件(見本院卷附證物 袋)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9號民 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相對人與關係人丙○○之全戶戶籍資料 、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兒少保護案件通 報表等件(見本院卷第23至48頁)在卷可考,且為相對人乙 ○○、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聲請人之主 張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戊○○、乙○○分別為丙○○之父母,對 於丙○○本有照顧保護之責任,惟其等無視此義務,疏於保護 照顧丙○○,情節重大,均不適擔任丙○○之親權人,而聲請人 臺東縣政府為縣市主管機關,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停止相 對人二人對於丙○○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 法第109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係兼指法律上不能及事實上之不能二 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參照)。是以, 若父母之一方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或有精神錯亂、重病 、生死不明,及遭宣告停止親權者,則依上開法定順序定監 護人。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復已揭示。 六、本件相對人二人對於丙○○之親權既經本院宣告停止,屬法律 上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是有關丙○○之 監護人,自應先依上揭順序定之。而本件經本院家事調查官 就關係人丁○○任監護人之意願、能力,及有無不適宜監護之 情形進行調查,結果略以:經詢問丁○○,其強烈表示具備監 護丙○○之意願,並積極聯繫社工,希望得知丙○○可返家的日 期,以便安排返家後的就學事宜;再經詢問澎湖吳社工過往 丁○○照顧乙○○長女陳○○的狀況,吳社工對丁○○的親職能力、 情緒狀況均予以肯定,照顧陳○○迄今也未出現不適宜之情狀 ;丁○○受訪時情緒穩定,表示自己健康狀況良好,無慢性病 ,惟因配合配偶之工作及醫療,過往較常變動住居所,丁○○ 對此表示其與配偶之工作已趨穩定,近期不會再變動住居所 ,且目前陳○○已經長大,不須其再投注過多的心力,也能協 助照顧丙○○,認為自己可以將丙○○照顧得更好;本件關係人 丁○○為丙○○之外祖母,身心及經濟狀況皆穩定,未發現有不 適任監護人之情形,並已多次表示希望接回丙○○親自照顧, 且積極為接回丙○○做準備,故由丁○○擔任丙○○之監護人,尚 不違反丙○○之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補充調查報告及照 片12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至184頁)。本院參諸上情 ,衡以相對人二人既經停止親權,而丙○○無同住之祖父母及 兄姊,僅未同住之外祖母丁○○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並有親屬 從旁協助照護,提供適當之親職能力,若由其擔任丙○○之監 護人,尚無不妥。從而,關係人丁○○依法即為丙○○之法定監 護人,毋庸本院另為指定或選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 回。 七、末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關係人丁○○應於知悉其為丙○ ○之監護人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且關 係人丁○○對於丙○○之財產,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臺東縣政府所指派 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依民法第1099條之1規定,關係人 丁○○對於丙○○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2024-12-30

TTDV-113-家親聲-57-20241230-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丁○○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父母,關係 人丁○○(以下關係人各逕稱其名)為相對人之姑姑。相對人 因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又聲請人與甲○○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離婚,並協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相對人之權利 義務,聲請人及丁○○現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並扶養照護相 對人,甲○○亦另已再婚。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 件法第177條以下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惟如認相對人已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則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 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 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及丁○○於審理時陳 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同意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7至19、41至45、103至105頁),又經本院囑託醫療財 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 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經鑑定人鄭○之醫師鑑 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仍有明顯且典型之自閉症症狀,如欠 缺社會性互動及固著刻板之行為,雖有自我照顧能力,但拙 於應付外在環境變動,社會互動能力低落,明顯影響生活、 問題解決及決策之獨立性,且相對人口語溝通能力極差,在 在明顯影響其單獨處理法律行為之能力。是從消極防止其財 產逸散目的之層面考量,推定相對人因罹患自閉症類群障礙 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無單獨處理法律行為之能力;又從相對人之疾病 即便已持續接受多年特殊教育,其社會功能仍顯明顯缺損, 且推測相對人若欲回復至同儕之認知功能水準,其可能性偏 低,考量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與長期照護層面,建議為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1月12日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本院審酌上開 事證,認相對人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其父親戊○○、母親甲○○、祖母己○○○、 胞兄乙○○及姑姑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願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且為己○○○、乙○○同意等情,有上開親屬系統 表、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份屬至親,且聲請人與甲○○離婚後協議由聲請人單獨 行使或負擔相對人之權利義務,聲請人現與相對人同住,並 扶養照護相對人,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 人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審酌丁○○為相 對人之姑姑,現與相對人同住,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人,且經己○○○、乙○○等親屬同意,有上開同意書在卷可佐 ,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2-30

PCDV-113-輔宣-109-202412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諺誼 顏明煌 范宸瑋 黃楷博 莊淵銘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丙○○、戊○○、丁○○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 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 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書屬需 對外公示之文書,而同案少年林○銓、顏○智、羅○軒於行為 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3至37頁),為免其等身分資訊曝光,故本判決以下 敘及3名少年部分,即依上開規定隱匿足資識別其身分資訊 之相關資料,並分別以林○銓、顏○智、羅○軒稱之,合先敘 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 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 其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 他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如駕駛汽車在供公眾通 行往來之道路上從事多車追逐競速之飆車行為,因截占特定 路段供競駛取樂,非唯干擾、妨礙其他用路人、車之正常通 行,復易因車輛高速失控,釀成車禍事故,肇致周遭人車及 財物之損害,甚至危及生命、身體,足生往來之危險,當屬 上開法條之「他法」。且本罪屬具體危險犯,只須發生危險 為已足,不以造成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乙○○、甲○○、丙○○、戊○ ○、丁○○(下稱被告5人)在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與同案少 年林○銓、顏○智及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分別騎乘多部普 通重型機車競速行駛、飆車,顯已生其他用路人及車輛往來 之公共危險,縱尚未達損壞、壅塞道路之程度,亦已該當上 開法條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要件。是核被告5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77年 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5人間,雖僅被 告甲○○、丁○○,以及被告丙○○、戊○○彼此認識,其餘人等互 不相識,然被告5人分別自行基於默示之意思,在現場集結 車輛以併排競速、佔據車道、高速衝刺等方式行駛於道路上 ,顯見其等當下具有意思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上開說明,被告5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事由:  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丙○○刑度之說明:   被告丙○○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簡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構成累犯,固 堪認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丙○○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罪質不 同,且前案亦非入監執行,尚難遽認被告丙○○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或對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有特別之惡性,爰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雖係以成 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 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其 年齡為必要,若對其為少年之認識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其 適用。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所教唆 、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係未滿18歲之 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可能係未滿18歲,竟仍執意為之,而 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同案少年林○銓、顏○智、羅○軒於案 發時固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然因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5人主觀上對同案少年林○銓、 顏○智、羅○軒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 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均為智識成熟之人, 明知飆車競速之危險駕駛行為,恐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 及社會安寧秩序,造成用路人內心恐懼,對於社會治安影響 非微,且因飆車行為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需動用大批警力 以求有效遏阻,過程中更可能造成執法人員之危險,被告5 人犯行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5人 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 、手段、幸未發生實害之犯罪情節,暨被告5人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軍少連偵卷第69、73、95、 99、113頁之警詢筆錄受調查人欄之記載)及其等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9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09年間,即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798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復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簡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4 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甲○○、丙○○、戊○○、丁○○均為成年人,渠等與少年林 ○銓、顏○智(上2人現由臺灣彰化地方少年法庭調查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6月23日2時許,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所有人王昭元另為不起訴處分)、丙○○、戊○○先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林○銓、顏○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騎乘之機車,集體沿臺中市西屯區啟航路、啟航一路、 經貿三路一帶行駛,並在途中併排競速、高速衝刺、佔據車 道、仰躺騎車、「翹孤輪」等情形,致生前開道路通行車輛 及行人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查看新聞報導後,調閱上開路口 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丙○○、戊○○、丁○○於 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晏辤(另行 通緝)、王昭元、證人即同案少年林○銓、顏○智、羅○軒( 現由臺灣彰化地方少年法庭調查中)、證人黃至良、李原至 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施議竣、阮政嘉(上2人另為緩 起訴處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監視器、新聞影像暨擷取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嫌。被告等與同案少年林○銓、顏○智、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並 被告等均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丙○○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衡諸被告丙○○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 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丙○○於前案執行完畢 日3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 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2024-12-27

TCDM-113-中簡-3010-2024122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凡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831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64號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8行「並獲取提款金額 1.5%之報酬」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又附件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 且被告亦有分次提領之情形,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以一 罪論,較為合理,故被告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李○凱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主張 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於警詢供稱係到警局指認時才知李○凱 之真實姓名等語(警卷第10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前並不認 識李○凱,且李○凱於案發時已年滿17歲,衡情其外觀應與年 滿18歲之人並無太大差異,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李○凱之 實際年齡尚非無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爰均不依 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㈡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行,但其未自動繳回其供 陳之犯罪所得6,000元,有法務部○○○○○○○○113年12月13日高 所戒字第11390006460號函可憑,爰均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防堵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本案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 法益,且嗣後復由李○凱隱匿經手之贓款,阻斷檢警查緝贓 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等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和 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素行,及其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本 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6,000元業如前述,此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件告訴人 等所匯之款項,已由被告提領後交給李○凱,並無證據證明 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 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附表一編號1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附表一編號2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附表一編號3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13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0號   被   告 戊○○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 悉如非欲遂行犯罪,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 要,代為提領之款項可能為民眾遭詐騙所匯之贓款;且應知 悉代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指定之人 ,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或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 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即少年 李0凱(民國00年0月生,涉案部分另由警方依法移送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丙○○、甲○○、乙○○聯絡,以如附 表所示詐術詐騙丙○○、甲○○、乙○○等3人,使渠等均陷於錯 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板信商業銀行、中華郵 政郵局帳戶,再由戊○○依詐欺集團少年李0凱指示,配合少 年李0凱載運及交付上開銀行、郵局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銀行、郵局提款卡,接續提領丙 ○○、甲○○、乙○○等3人匯入之贓款後,再轉交少年李0凱收執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獲 取提款金額1.5%之報酬。嗣因丙○○等3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調 閱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丙○○、乙○○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少年李0凱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交付少年李0凱之事實。 (二) 證人即少年李0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戊○○係一線提款車手之事實。 (三)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及轉帳交易紀錄。 佐證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四) 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及轉帳交易紀錄。 佐證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五)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及轉帳交易紀錄。 佐證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六) 1.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12張。 2.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份。 3.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份。 佐證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其與詐欺集團少年李0凱 間就上開犯行,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併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又其針對同一告訴人於密集時間、空間接續提款行為, 侵害法益同一,請各論以接續犯。其侵害告訴人丙○○、甲○○ 、乙○○等3人財產法益,對象不同,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 罰。未扣案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丁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 彥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款車手(提款時地詳附表二) 1 丙○○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 網路購物帳戶遭凍結,需丙○○配合辦理云云,誆騙丙○○,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8.24. 23:27 29985 000-00000000000000 戊○○ 2 甲○○ (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 網路購物帳戶遭凍結,需甲○○配合辦理云云,誆騙甲○○,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8.24. 23:38 49985 113.8.24. 23:47 29108 3 乙○○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 網路購物帳戶遭凍結,需乙○○配合辦理云云,誆騙乙○○,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8.26. 13:59 50000 000-00000000000000 113.8.26. 14:06 49985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1 戊○○ 113.8.24. 23:32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新鼎吉門市ATM 000-00000000000000 20000 2 113.8.24. 23:33 20000 3 113.8.24. 23:42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大門市ATM 15000 4 113.8.25. 00:01 高雄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工協店ATM 20000 5 113.8.25. 00:01 20000 6 113.8.25. 00:02 20000 7 113.8.26. 14:08 14:09 高雄市○○區○○路000號澄清湖郵局ATM 000-00000000000000 60000 8 113.8.26. 14:09 39000

2024-12-27

KSDM-113-金簡-1092-20241227-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貝顯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彭吉宏(原名彭及宏) 黃義翔 鄭亦祐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李鴻智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44225 號、111 年度偵字第4117號、第4418號、111 年度少連偵 字第159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12手機壹支沒收。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 行「鄭 亦佑」應更正為「庚○○」;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丁 ○○、戊○○、庚○○、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之1 規定業於民國112 年5 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 日施行,修正前同法第302 條第1 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增訂第302 條之1 規定:「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 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 日以上」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 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 適用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 法第302 條之1 第1 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丁○○、戊○○、庚○○、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乙○○、丁○○、戊○○、庚○○、甲○○、同案共犯少年黃○奕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 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丁○○、戊○○、庚○○、甲○○剝奪告訴人丙○○行動自 由之行為,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告訴人之 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 之中,通常均有相當時間之繼續,性質上為繼續犯,故被告 乙○○、丁○○、戊○○、庚○○、甲○○對告訴人非法剝奪其行動自 由之所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繼續犯,僅以一罪論已足。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 ○○係00年00月00日生,於本案犯行時(110 年12月19日)為 已滿20歲之成年人(民法第12條固已於110 年1 月13日修正 公布為滿18歲為成年,然前開修正後之規定係於112 年1月1 日施行,故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仍以滿20歲為成年)。被告 甲○○知悉同案被告黃○奕為少年,而與之共同實施本件犯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乙○○係00年00月00日生、被告戊○○係 00年0 月0 日生,而被告乙○○、戊○○於本案行為時,雖為已 滿20歲之成年人,然同案共犯少年黃○奕於警詢時稱:我們 前方有3 台自小客車,現場的人我都不認識,我只認識我們 這台車的甲○○、庚○○等語(見偵44225 號卷㈠第46頁),且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戊○○於本案行為時知悉或 可得而知同案被告黃○奕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則基 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遽認被告乙○○、戊○○主觀上已認識有 少年參與本案犯行,故本案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對被告乙○○、 戊○○等2 人加重其刑。復被告丁○○係00年0 月0 日生、被告 庚○○係00年0 月00日生,其等於本案犯行時,均尚未滿20歲 ,故無前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庚○○不思循合法途徑處理金錢糾紛,即夥同被告 被告乙○○、丁○○、戊○○、甲○○對告訴人為剝奪行動自由之行 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已對告訴人身 心造成嚴重戕害,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情形,殊值非難;並 考量除被告鄭亦佑雖坦承本案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 解並賠償其損害外,其餘被告乙○○、丁○○、戊○○、庚○○、甲 ○○犯後對渠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且被告乙○○、丁 ○○、戊○○、甲○○已陸續於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 而獲其諒解等情,併參酌上開被告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 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 ,不得混為一談。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 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 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 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10 年 度台上字第1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於警詢稱: 我是用我被警方查扣之IPHONE12手機聯繫甲○○等語(見偵44 225號卷㈠第9頁),係該手機為被告庚○○所有、供其實行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庚○○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庚○○宣告沒收。又該等物品既經扣 案,已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 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再扣案之鋼珠1顆,雖係被告鄭亦佑透過空氣槍所用以遂行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並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係屬被告鄭亦佑 所有,亦非違禁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之扣案物( 黑色口罩1 只、證物帶1 包),雖為分別被告庚○○、甲○○所 有,惟上開物品,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 聯,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丁○○、戊○○、庚○○為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乙○○、丁○○、戊○○、庚○○均涉犯刑法第2 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丙○○於113年11月25日撤回告訴,此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 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上 揭論罪科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4225號                  111年度偵字第4117號                  111年度偵字第4118號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9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及宏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送達地: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1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2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與林柏勲有金錢糾紛,竟夥同李鴻智、乙○○、彭及宏、戊 ○○、少年黃○奕(民國00年00月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及2名 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 12月19日1時許由李鴻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奕 、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戊○○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彭及宏徒步前往,在桃園市○○區○○○000號前將林 柏勲攔下強押林柏勲上李鴻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由李鴻智駕駛前揭車輛搭載彭及宏、鄭亦佑、黃○奕,乙○○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戊○○駕駛BBR-9512號自小客車, 一同往桃園市楊梅區某處行駛,途中甲○○先指示彭及宏強迫 丙○○交出手機1支(Oppo 藍色手機,型號A9 2020),彭及宏 再從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車,改搭乘乙○○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前揭2名不詳男子即搭乘5701-T8號自小客車, 先後用塑膠袋、安全帽反戴方式方式強行套住丙○○的頭部。 嗣庚○○、乙○○、彭及宏、戊○○、李鴻智、少年黃○奕與丙○○到 達前揭桃園市楊梅區某處後,甲○○即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少年黃○奕先行離去。庚○○、乙○○、彭及宏與戊○ ○復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某時在上開地點由庚○○、 乙○○、彭及宏輪流以球棒、徒手方式毆打林柏勲頭部、膝部、 背部、臀部,並由庚○○持空氣槍朝林柏勲頭部射擊鋼珠,致林 柏勲受有後頭皮部開方性傷口及皮下存在異物(小鋼珠)、右 膝部挫傷、背部及臀部大片鈍挫傷併皮下出血等傷勢。嗣經 林柏勲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當場扣得Iphone12手 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二、案經林柏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李鴻智、乙○○、彭及宏及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少年黃○奕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等5人分別在桃園市○○區○○○000號將告訴人林柏勳強押上車。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在桃園市○○區○○○000號遭人強押上車後,被載至前揭地點毆打與受空氣槍射擊。 4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診斷證明書各1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一)核被告李鴻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甲○○、庚○○、乙○○、彭及宏、戊○○ 、少年黃○奕及前揭2名不詳男子就前揭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行 為時為成年人,與少年黃○奕共同實施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 行動自由罪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二)核被告庚○○、乙○○、 彭及宏、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2條 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庚○○、乙○○、彭 及宏、戊○○、甲○○、少年黃○奕及前揭2名不詳男子就前揭非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乙○○、戊○○行為時為成年人,與少年黃○奕共同 實施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庚○○、乙○○、彭及宏、戊○○就前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庚○○、乙○○、彭及宏、戊 ○○在非法剝奪林柏勳行動自由的繼續狀態中傷害林柏勳,係 以一行為觸犯與少年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2罪 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與少年共同非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又前揭扣案手機係被告庚○○所有之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庚○○、乙○○、彭及宏、戊○○涉犯殺人未 遂罪嫌,經查:觀諸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 受傷照片3張,告訴人雖因被告庚○○、乙○○、彭及宏、戊○○ 等人傷害受有後頭皮部開方性傷口及皮下存在異物(小鋼珠) 、右膝部挫傷、背部及臀部大片鈍挫傷併皮下出血等傷勢, 惟告訴人頭部受傷部位屬於頭部表層,與右膝部、背部及臀 部之其餘受傷處均非致命部位。且告訴人於偵訊中自陳:當 天我主要是被攻擊背部、臀部,頭部幾乎沒有被攻擊,且因 為頭部被罩上安全帽,就算偶爾有被打到,當下並無很明顯 的感覺等語,足認被告庚○○、乙○○、彭及宏、戊○○攻擊告訴 人時,主要攻擊位置均非致命部位,難認被告庚○○、乙○○、 彭及宏、戊○○等人主觀上有何殺人犯意,與殺人未遂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此部分和前開論罪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告 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彭及宏強迫告訴人交出前揭手機 另涉犯侵占罪嫌,惟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自陳:我被 押上車後,前面的駕駛(甲○○)叫綽號「澎澎」男子(彭及宏) 把我手機收走並關機,接下來我坐的車上有2個人下車,與 前車的2個人交換,新上車的2人先後用塑膠袋、安全帽反戴 方式強行套住我的頭部,後來我就被載到楊梅某處毆打等語 ,足認被告甲○○、彭及宏強行拿走告訴人手機意在斷絕告訴 人向外求援之可能性,而非意圖取得該手機之所有權,否則 無庸特別將前揭手機關機,則被告彭及宏、甲○○強迫告訴人 交出前揭手機之行為,本質上屬於渠等前揭非法剝奪告訴人 行動自由行為之一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YDM-113-審原簡-174-20241227-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 相 對 人 丙○○ 甲○○ 關 係 人 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甲○○對未成年人戊○○(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選定聲請人雲林縣政府為未成年人戊○○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甲○○於民國107年7月19日離婚 ,並協議由相對人丙○○獨自行使未成年人戊○○之親權,未成 年人戊○○為重度****者,平日由未成年人戊○○同父異母之兄 姊協助照顧,相對人丙○○時常未負起照顧未成年人戊○○之責 ,相對人甲○○則於離婚後鮮少返家探視未成年人戊○○,未成 年人戊○○於暑假期間有遭獨留在家之情事,且未成年人戊○○ 於108年7月26日、7月29日至8月2日間,似遭相對人丙○○責 打導致身上出現條狀痕跡,聲請人所屬社工無法與相對人丙 ○○討論未成年人戊○○之安全計畫,聲請人為維護未成年人戊 ○○之權益,乃於108年8月16日緊急安置未成年人戊○○,並經 本院先後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上開安置期間 ,相對人丙○○雖穩定申請與未成年人戊○○會面及讓其請假返 家,然寄養家庭社工多次發現未成年人戊○○返家後因為生活 作息不正常,且相對人丙○○未讓未成年人戊○○維持日常規矩 的訓練,導致未成年人戊○○請假返家後行為出現退化,家庭 處遇期間,家處社工觀察相對人丙○○親職能力仍未提升,對 未成年人戊○○****狀況需要付出的照顧能力並不清楚,依賴 未成年人戊○○同父異母之兄姊為替代照顧者,相對人丙○○雖 有穩定工作,但無儲蓄習慣,且有酗酒之習慣,相對人丙○○ 於112年8月23日坦承因為身體狀況不佳,確實無法妥善照顧 未成年人戊○○。另相對人甲○○有輕度智能障礙,於未成年人 戊○○安置初期即坦承其缺乏照顧未成年人戊○○之能力,相對 人甲○○雖表示有穩定工作,想將未成年人戊○○帶回照顧,但 於112年8月23日相對人甲○○與未成年人戊○○會面結束後,聲 請人所屬社工詢問相對人甲○○是否確認未來將未成年人戊○○ 接回,相對人甲○○表示有詢問同居人,同居人稱無法提供協 助,於最近一次未成年人戊○○延長安置期間,相對人甲○○未 提出會面申請,亦未主動聯繫社工關心未成年人戊○○狀況。 聲請人評估未成年人戊○○為多重障礙之重度****者,需較多 的照顧,並需陪同其日常語言及肢體練習,而相對人丙○○對 未成年人戊○○未盡保護照顧之責,經兩年多家庭處遇仍未見 相對人丙○○提升足夠親職教養能力,且對於未成年人戊○○日 後生活及親職教養皆缺乏具體規劃,相對人甲○○因其同居人 無協助照顧未成年人戊○○之意願,而無意爭取未成年人戊○○ 之親權,相對人二人均無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戊○○之能力及意 願,渠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戊○○之情節均屬嚴重,又本 件無合適之親屬可協助照顧未成年人戊○○,故聲請停止相對 人二人對未成年人戊○○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戊 ○○之監護人,及聲請指定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 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 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 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 、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 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保護案件 報告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6號民事裁定(未成年人戊○○ 延長安置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二人 及未成年人戊○○之戶籍資料附卷為參,且調取未成年人戊○○ 全部前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又 本院於開庭時訊問相對人二人,確認渠等對於本件聲請人聲 請停止渠等對於未成年人戊○○親權之意見,相對人二人均當 庭表示對於停止渠等對未成年人戊○○之親權沒有意見,並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戊○○之監護人等語,有本院訊問筆 錄在卷可參,又本院參酌上開所調取之未成年人戊○○繼續安 置及延長安置卷宗資料,未成年人戊○○為重度****者(語言 障礙及肢體障礙),依其身心狀況,尚難就本件表示意見, 而本院審酌相對人二人為未成年人戊○○之父母,未成年人戊 ○○為重度****者,相對人二人本應負起妥適保護照顧未成年 人戊○○之義務,惟因相對人丙○○未妥適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戊 ○○,致未成年人戊○○被社政安置,而於未成年人戊○○安置期 間,相對人丙○○仍未提升足夠親職教養能力,對未成年人戊 ○○之照顧亦無具體規劃與安排,又相對人甲○○明確表示無法 照顧未成年人戊○○,且相對人甲○○於離婚後實際上亦未對未 成年人戊○○盡到保護照顧之義務,綜上堪認相對人二人確有 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戊○○之情節嚴重的情形,故考量未成 年人戊○○之利益,認確有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未成年人戊○○親 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未 成年人戊○○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審酌未成年人 戊○○無其他適當親屬可以擔任其監護人,而聲請人為雲林縣 內兒少福利保護之主管機關,有擔任未成年人戊○○監護人的 意願,是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戊○○之監護人,應符合未 成年人戊○○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戊○○之監 護人。 四、本院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戊○○之監護人,依民法第1094條 第4項規定,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本院審 酌關係人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長期協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 ,經驗豐富,且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 意書在卷可憑,是由關係人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擔任本件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關係人中華民國 新女性聯合會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4-12-26

ULDV-113-家親聲-141-20241226-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丁○○ 關 係 人 戊○○ 住○○市○里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選任丙○○為未成年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分割繼 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二、選任戊○○為未成年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分割繼 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係未成年人乙○○(男,民國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母。因未成年人乙○○、甲○○之父己○○於113年8月8日死亡 ,且留有遺產,現為辦理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繼承事宜,因 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甲○○之法定代理人,又與未成年人 乙○○、甲○○同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現擬與未成年人乙 ○○、甲○○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有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之 情形,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未成年 人乙○○之姨母丙○○(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己○○之遺產 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及選任未成年人甲○○之姨父戊 ○○(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未成年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1098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 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 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關係人丙○○ 、戊○○分別為未成年人乙○○、甲○○之阿姨及姨丈,其等於被 繼承人己○○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且其等到庭 陳稱:與未成年人乙○○、甲○○互動良好,同意擔任特別代理 人,可以盡到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未成年人乙○○、甲○○ 的利益代理遺產分割繼承事件等語,復查無不適或不宜擔任 未成年人乙○○、甲○○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又觀以本件聲 請人擬以關係人丙○○、戊○○分別為未成年人乙○○、甲○○之特 別代理人,並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為之方式分割本件遺 產,將被繼承人己○○所遺之土地及房屋均分歸未成年人乙○○ 、甲○○取得,無損及未成年人乙○○、甲○○之繼承權利,堪認 就未成年人乙○○、甲○○對於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分割繼承事 件,由丙○○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特別代理人,由戊○○擔任未 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2-26

NTDV-113-家親聲-153-20241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6號 原 告 戊○○ 原 告 丁○○ 上二人共同 特別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陳勁宇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原告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蔡秀雲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 確認原告戊○○、丁○○與被告丙○○(男、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事項 一、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規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之推定 父甲○為大陸地區人民,生母則為台灣地區人民,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而原告設籍於臺灣地區,本件自應適用臺灣地 區法律。 二、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戊○○、丁○○二人之母親蔡秀雲,於民國 91年6月11日與大陸地區人士即被告甲○結婚,並於91年7月3 日登蔡秀雲嗣於00年00月00日生下原告戊○○、00年00月00日 生下原告丁○○,被告甲○經婚生推定為原告戊○○、丁○○兩人 之父親,然因蔡秀雲與被告甲○並無結婚之真意,係為使被 告甲○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而為虛結婚登記,被告甲○亦於95年 7月11日因逾期停留行方不明為警查獲後,遭遣送出境迄至1 05年間經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時,均未再入境 台灣地區,其與蔡秀雲之婚姻登記,亦於105年5月3日遭撤 銷登記,足徵蔡秀雲於00年00月00日生下原告戊○○、00年00 月00日生下原告丁○○,均非受胎自被告甲○。嗣蔡秀雲於112 年8月20日病逝前告知原告2人,其2人生父非被告甲○,而係 另一被告丙○○,且於蔡秀雲逝世後,被告丙○○亦將原告2人 接回同住,是為確認原告2人之真實生父為何人,爰依法提 出本件,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其生父為 被告丙○○,而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 ,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 。再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 法第22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之規定,向戶政事 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時,須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 認證書等始得辦理。本件原告之戶籍謄本資料登記其父為被 告甲○,惟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 其等生父為被告丙○○,是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有 待釐清,則原告與被告甲○、丙○○間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扶 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處於不 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 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 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 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 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 ,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 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 ,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分別 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台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6726號不起訴處分書 為證。原告主張其非生母蔡秀雲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婚生子 女,而係被告丙○○之子等事實,並經本院函請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為親緣鑑定,經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於 113年8月13日函覆本院。查上開鑑定報告記載:「丙○○與丁 ○○之血緣關係DNA基因之短相連重複序列STR(short tandem repeats)結果顯示,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530855.1476, 親子關係概率(probability of paternity;pp)值99.000000 00,在21組STR基因中有21組基因位點皆相符,[不可排除] 其親子關係。」;「丙○○與戊○○之血緣關係DNA基因之短相 連重複序列STR(short tandem repeats)結果顯示,其親子 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484,親子關係概率(probability of paternity;pp)值99.00000000,在21組STR基因中有21 組基因位點皆相符,[不可排除]其親子關係。」等語,而被 告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爭執,被告丙○○則到庭陳稱沒有 意見,是原告主張其經生母於112年8月20日病逝前告知非被 告甲○之婚生子女,而係被告丙○○之子等節,堪以採信。從 而,原告於知悉其等與被告甲○無真實血緣關係2年內提起本 件,否認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請求確認其非生母蔡秀雲 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而與被告丙○○間存在親子 關係,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請求雖有所據,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事件,依法需 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真實身分,被告2人僅依法消極應訴 ,應認渠等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身分權所必要,是本院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均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 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2-26

PTDV-113-親-26-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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