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文綱
選任辯護人 魏其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15日所為113
年度中簡字第792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49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莊文綱與連苡彤為夫妻,莊文綱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下午5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樓外面巧遇連苡彤,連
苡彤當時準備上樓進入黃文宏位於上址6樓之5之租屋處(下
稱本案房屋)拿取其兒子劉○男之回條,莊文綱明知本案房
屋屬於黃文宏所管領,竟手持手機錄影而尾隨連苡彤上樓,
並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在未獲黃文宏同意之情形
下,不顧連苡彤制止,擅自尾隨連苡彤進入本案房屋內,並
持手機在客廳、房間等處錄影(妨害秘密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黃文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148頁),復經
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文綱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手
持手機錄影並尾隨連苡彤上樓進入本案房屋,惟矢口否認有
何無故侵入住宅犯行,辯稱:連苡彤一直跟我說那裡是她租
的,我也不知道裡面有什麼東西,我才一直跟著她,萬一我
進去的時候有別人突然衝出來我怎麼辦,我不曉得,當我出
來的時候連苡彤也說不要讓告訴人黃文宏看見我,連苡彤也
沒有跟我說房子是告訴人租的,自始自終我都不知道這房子
是告訴人租的,而當事人連苡彤從回家,包含出去,都一直
強調房子是她租的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最初是
認為本案房屋係連苡彤所承租,並經連苡彤同意後始進入,
被告當下主觀上不知本案房屋為告訴人所承租,而是誤以為
是連苡彤自己所承租的地方,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入住宅之故
易,另連苡彤與前夫所生之兒子劉○男是由被告扶養,被告
認為本案房屋既為連苡彤承租之地方,基於關懷劉○男生活
狀況之考量,隨同連苡彤進入本案房屋查看劉○男是否也住
在此處,衡諸被告為劉○男之事實上扶養人,此部分應具法
律上或道義上之正當理由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及主要爭點:
1、本案房屋係由告訴人所承租,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下午5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樓外面巧遇連苡彤,
連苡彤當時準備上樓進入本案房屋拿取其兒子劉○男之回
條,被告遂手持手機錄影並尾隨連苡彤上樓,又尾隨連苡
彤進入本案房屋內,並持手機在客廳、房間等處錄影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連苡彤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3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5—17頁)、臺中市○○區○○○路000
巷0號6樓之5房屋租賃契約書(偵卷第39—48頁)、被告11
2年11月10日之送餐紀錄(偵卷第51頁)、本院113年8月1
5日勘驗筆錄(見本院簡上卷第60─61頁)附卷可參,以上
事實並無疑問。
2、告訴人於警詢時明確證稱:112年11月10日下午約4時50分
至5時30分左右,我的朋友連苡彤跟我說她老公硬要跟著
她上去我的租屋處,我當時並未同意要讓她老公進入,但
因為我的朋友曾經遭她老公家暴,所以為了自身安全,只
好讓他跟著,連苡彤當日向我拿取本案房屋鑰匙時沒有告
知我她老公會進入本案房屋,她是後來要進去我家時才被
她老公跟蹤的等語(見偵卷第23─24頁),可知被告進入
本案房屋,客觀上並未獲得告訴人事前授權或同意。是本
案主要爭點在於:被告主觀上有無侵入住宅之犯意?及被
告侵入住宅有無正當理由?分別論斷如下。
(二)關於被告有無侵入住宅之主觀犯意,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
1、證人連苡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告訴人當初是情
侶關係,我先前於112年8月至10月間有跟劉○男一起住在
本案房屋,我是劉○男唯一行使監護權的母親,我在外面
住都是住本案房屋,後來被告告我略誘、竊盜的時候,我
就搬離本案房屋,112年6月間被告對我和孩子有家暴,社
工有介入,我曾經有跟社工講我是在外面租房子,那時跟
社工說我住在逢甲烈美街那邊,不是本案房屋,112年11
月10日下午我出現在本案房屋樓下是因為我要拿劉○男的
健康回條,要帶他回診,我當時已經搬回家了,但我東西
還放在本案房屋,當天我是跟告訴人聯絡拿鑰匙後我才能
進去,我跟告訴人拿完鑰匙之後被告才出現的,我完全不
知道被告會出現在案發地點,我在1樓碰到被告時,被告
突然從我後面持手機拍攝,口氣很不友善,我嚇到了,我
害怕他會傷害我,我為了保護自己,我也只是跟被告說我
們上去,我是要讓被告知道我沒有做違法的事情,我提出
要帶被告上去,只是在確認我確實是要去拿小孩的回條而
已,一開始被告上去之前,我就有跟被告說那裡是告訴人
的住處,我是在搬回去到本案發生的這中間說的,被告說
希望我把私人衣物及家具等東西拿回來,我有跟被告說我
不能隨便進去,那裡是告訴人的租屋處,我都跟被告說是
告訴人承租的,不是我,案發當天我有再跟被告說過那是
告訴人租的,所以在被告還沒進入本案房屋前,就已經知
道那個地方是告訴人住處,我有向被告表示:「你在這邊
等,我拿○男的回條」,我說這句話時被告已經進入屋內
,但我很明確跟被告說,請他在這邊等,不要進去,我去
拿一拿趕快回來,我當下不是不同意被告上去,是不同意
被告進去房子裡面,當時被告強行進入,他拿手機一直要
錄影,我知道被告有跟在我後面進去,因為被告口氣很不
友善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47頁)。
2、由證人連苡彤以上證詞可知,被告進入本案房屋前,證人
連苡彤已明確告知被告該處為告訴人之租屋處,而非證人
連苡彤自己之租屋處,是被告已知悉本案房屋為告訴人之
租屋處。再者,被告案發當時手持手機錄影之影片,業經
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見本院簡上卷
第60─61頁)。依【附件】第㈥、㈦項所示,當證人連苡彤
打開本案房屋大門時,被告旋即尾隨進入屋內,此刻證人
連苡彤有明確向被告表示:「你在這邊等,我拿○男的回
條」,此時被告本應立即退出至屋外等候,然依【附件】
第㈧至項所示,被告猶仍不顧證人連苡彤之明確制止,擅
自闖入屋內。查被告與證人連苡彤為夫妻關係,若證人連
苡彤當初係向被告表示本案房屋為「連苡彤自己」承租之
房屋,衡情證人連苡彤應無可能阻止被告進入本案房屋。
然事實上,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證人連苡彤有明確制止
被告進入本案房屋,可見證人連苡彤證稱其有先向被告告
知本案房屋為告訴人所承租乙節,應屬實在,並非虛構。
3、基上,被告事前已知悉本案房屋為告訴人所承租,猶仍不
顧證人連苡彤之明確制止,擅自闖入屋內,其主觀上有侵
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足堪認定。被告辯稱其誤以為本案房
屋為證人連苡彤所承租云云,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能採
信。
(三)關於被告有無侵入住宅之正當理由,查:
1、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
入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
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
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
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蓋
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
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且該罪係保障個人居住安全,故
在客觀上因行為人之侵入行為而危害個人居住安全即已成
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之意旨,法律賦予婚姻之保障
業已退居次要地位,不再採取刑罰之手段,而僅以民事損
害賠償制度維護之,由此彰顯個人於婚姻關係中與他人之
交友情形縱有踰矩之處,亦不必然損及公共利益。又夫妻
間固互負忠誠義務,然此不代表配偶一方即因此負有無條
件接受他方全面監控自己生活之義務,是婚姻關係中配偶
一方自不得以調查配偶有無外遇為由,任意侵入他人私生
活領域之住宅中,而非法侵犯配偶或第三人之隱私權。查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事發前不到半小時打給連苡彤,
連苡彤跟我說她在宏台別墅,我詢問她為何會在該處並詢
問她是否跟外遇對象一同住在該處,連苡彤表示是並提議
要帶我上去看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可知被告進入本案
房屋之主要目的,在確認連苡彤與告訴人間究竟有無親密
關係,故此處涉及之利益衝突為配偶一方為維繫婚姻忠誠
義務之蒐證權,與他人住宅之隱私權。依本院上述說明,
被告此種蒐證行為與公共利益無關,更已嚴重侵害告訴人
隱私權之核心領域,因此在法益權衡上,被告之目的難以
構成所謂法律上或道義上認可之正當理由。
3、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連苡彤與前夫所生之兒子劉○男
是由被告扶養,被告認為本案房屋既為連苡彤承租之地方
,基於關懷劉○男生活狀況之考量,隨同連苡彤進入本案
房屋查看劉○男是否也住在此處,衡諸被告為劉○男之事實
上扶養人,此部分應具法律上或道義上之正當理由云云。
惟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之內容(見偵卷第19─2
1頁、第68─69頁),被告始終未提及進入本案房屋之目的
在確認劉○男是否住在該處,是以上說詞應為辯護人之個
人臆測,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罪。
(二)量刑:
就量刑部分,原審已於判決理由內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未能妥善
處理家庭內部糾紛,僅因懷疑證人連苡彤與告訴人有不當
往來,即不思理性處理,反而擅自闖入告訴人之上址居所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法治觀念更嫌淡薄,被告所
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被告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
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兼衡被告於
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
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涉案情節等一切情狀
」,對被告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兼顧有利、不利被告之量
刑因子,所處之刑並無過重之虞,而被告與告訴人迄本院
辯論終結前仍未達成和解,故原審判決後亦未出現任何量
刑因子之變動。是原審所為之量刑並無違法,應予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至恒、謝
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當庭播放檔名「IM_G4511.MOV」之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影片0分01秒至1分03秒:被告與連苡彤在告訴人住家大樓1樓對話,被告手持手機朝連苡彤錄影,二人對話內容詳如偵卷第49頁譯文第1至10行所載。 ㈡影片1分04秒至1分24秒,連苡彤步入大樓屋內,被告尾隨進入,連苡彤按電梯按鈕,並等候電梯。 ㈢影片1分25秒至1分52秒,電梯門打開,連苡彤步入電梯,被告尾隨進入電梯,連苡彤按下電梯6樓按鈕,被告站在連苡彤左側。 ㈣影片1分53秒至1分57秒,電梯門打開,連苡彤步出電梯,被告尾隨在後。 ㈤影片1分58秒至2分09秒,連苡彤試圖開啟告訴人住家之大門,發現鎖住,於是以鑰匙打開大門。 ㈥影片2分10秒至2分13秒,連苡彤打開大門,被告尾隨進入屋內,屋內一片漆黑。 ㈦影片2分14秒至2分15秒,連苡彤表示:「你在這邊等,我拿○男的回條」。 ㈧影片2分16秒至2分19秒,連苡彤打開某房間之房門,房內窗戶有光線透進來,被告準備尾隨連苡彤進入該房間。 ㈨影片2分20秒至2分28秒,連苡彤回頭向被告表示:「你不要進來」,被告仍持續尾隨連苡彤進入房內。 ㈩影片2分29秒至2分30秒,連苡彤走到桃紅色窗簾旁之櫃子翻動書本。 影片2分31秒至2分42秒,房內燈光突然亮起,被告手持手機慢慢往右邊攝錄,發現衣櫃,並表示:「○男的衫褲都在這裡」。
TCDM-113-簡上-225-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