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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 字第20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及骰子捌顆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美娥涉嫌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撲克牌1副、骰子8顆,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第1項之罪, 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 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刑法第266條 第4項義務沒收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而所述賭博器具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 用。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92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 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 、報告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對相關偵查、執行卷宗屬實 。 ㈡、前開案件扣得之賭具撲克牌1副、骰子8顆,係當場賭博之器 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09頁),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品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9頁至第97頁),是上開扣 案物品,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予以沒收。 ㈢、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4-12-20

KSDM-113-單聲沒-136-20241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華犯竊盜罪,共三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林志諺半罩式安全帽一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瑞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正途購買所需財物而為本案犯行 ,且否認竊盜意圖,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素行及其犯罪動 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部分贓 物業經被害人潘慶珠、告訴人歐彥妮取回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考 量被告各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 當、刑罰衡平等原則,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 告訴人林志諺半罩式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被害人潘慶珠、告訴人歐彥妮所有之半罩式安全帽均經發還 ,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72號   被   告 李瑞華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02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 113年9月27日17時1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出租套 房之停車場內,徒手竊取林志諺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半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 幣(下同)900元)。(二)於同年10月4日20時16分許,又 至上址停車場內,徒手竊取潘慶珠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半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600 元)。(三)於同年10月5日13時17分許,又至上址停車場 內,徒手竊取歐彥妮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半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1300元)。嗣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於113年10月9日11時30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02室,扣得歐彥妮所有之上開安 全帽1頂。 二、案經林志諺、歐彥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李瑞華於警詢時固坦承有分別拿取上開3頂安全帽 ,然辯稱:是借用一下,且有將林志諺、潘慶珠所有之安全 帽放回原停車場其他機車上,而歐彥妮所有之安全帽是比較 忙放在居所尚未歸還等語。經查,被告雖辯稱其僅是「使用 竊盜」而無竊盜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然告訴人林志諺所 有之安全帽依監視器影像並未拍攝到被告有拿回歸還之情形 ,且告訴人林志諺亦指稱其安全帽已遭竊而未有歸還;被害 人潘慶珠所有之安全帽,被告雖有拿回原停車場,然被告係 隨意放置在其他機車之腳踏板上,而該停車場機車眾多範圍 不小,被告此舉顯然僅是任意棄置該安全帽,如被告確實有 有歸還之意思,而僅是一時使用,理應記住在何機車上拿取 ,並放回原機車上才是,豈會以任意棄置之方式為之?顯見 被告竊盜之時應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不符合「使 用竊盜」之要件。又被告拿取告訴人歐彥妮所有之安全帽為 113年10月5日13時17分許,被告經在其居所扣得該安全帽之 時間為113年10月9日11時30分許,已相距有4日之久,顯見 被告辯稱一時使用應非可採。此外並有告訴人林志諺、歐彥 妮及被害人潘慶珠警詢之指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 場蒐證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0

TNDM-113-簡-4292-20241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51頁)」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 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 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又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5日至113年3月28日前某時, 將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在其使用之原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至113年3月28日10時 許為警查獲時止,接續多次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小客 車上路,乃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持續侵害相同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 成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吊扣,竟將其透過 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偽造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牌2面,懸掛在其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後以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所為 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品行(前因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233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2年11月2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見本院卷第9-10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屬被告所有, 且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16條、212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35號   被   告 王嘉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崇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 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5 日至113年3月28日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取得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以下合稱 本案車牌),懸掛在其使用之上開車輛前、後,以此方式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嗣於 113年3月28日10時許,王嘉崇將懸掛本案車牌之車輛停放在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前,經警接獲檢舉,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嘉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蘇巧兒、王嘉鋒、梁桂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彩車監字第1130816004 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查訪紀錄表、車行記錄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車牌辨識與車輛比對圖1張、本案車牌照片2張、現場照片3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附卷可參,且有上開偽造之車 牌2面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 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2024-12-20

TNDM-113-簡-4267-202412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得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0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得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扣案物㈠編號4至6、扣案物㈡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得祐於民國113年7月20日透過TELEGRAM與暱稱 「貝爺」之人聯繫,並受「貝爺」之指示擔任領取裝有提款 卡包裹並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取得款項並交回上手後 ,即可領取報酬。黃得祐即與「貝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共犯於 113年8月12日取得陳金章(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行由其戶 籍地警察機關負責偵辦)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金章郵局帳戶)提款卡 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金章華 南帳戶)提款卡後,再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李冠億、吳 佳翎,致李冠億、吳佳翎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陳金章郵局 帳戶、華南帳戶。另黃得祐依「貝爺」之指示先於113年8月 14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超商取得上開陳金章郵 局帳戶、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後,再於113年8月15日下午4時 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億門市,持上開 陳金章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華南帳戶 提款卡提領9萬元,共計24萬元。嗣警方巡簽時見黃得祐穿 著及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發現黃得祐身上有多張非其自己 所有之提款卡及大量現金,因而查獲,並扣得如扣案物㈠所 示之物品,並經黃得祐之同意至其承租處所搜索,查獲如扣 案物㈡所示之物品,始知上情。案經李冠億、吳佳翎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黃得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金章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李冠億、吳佳翎於警詢 中之指訴。  ㈢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11張、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陳金章與「 吳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 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 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 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 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 。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 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 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 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 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 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 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 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 與「貝爺」就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提領款項之行為觸犯2次的詐欺取財罪以及1次的洗錢未遂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 取財罪。  ㈢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然並無自動繳 交所得財物,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不符 ,自無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 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加入本案擔任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 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 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雖被告供稱已與告訴人吳佳翎達成和 解,但未提出和解之相關證明,又被告請求安排與告訴人李 冠億進行調解,但告訴人李冠億無意與被告調解,並斟酌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 參與提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未婚、無子女,現職在台北跑機場接送,月收入約五至 六萬,跟叔叔住在一起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遭查獲時,查扣到被告持陳金章郵 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的款 項合計24萬元(即扣案物㈠編號6),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 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在台南老 爺行旅779號房中查扣到現金14,000元(即扣案物㈡編號7) ,雖被告曾在偵查中回答檢察官稱25萬多是贓款,然除被告 之供述外,並無證據證明在台南老爺行旅779號房中查扣到 的1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4,000 元是我身上自己的錢,跟本案無關,我自己私人帶的錢等語 ,是以,既無證據證明該扣案之1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自 無從宣告沒收。扣案物㈠編號4 IPHONE8手機1隻(IMEI:00000 0000000000)為共同正犯「貝爺」交付給被告持有使用之工 作機,扣案物㈠編號5 IPHONE13手機1隻(IMEI:000000000000 000)為被告所有,供與共同正犯「貝爺」聯絡之物,扣案物 ㈡編號4至6為共同正犯「貝爺」交付給被告持有使用之供犯 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物㈠ 編號1至2所示之陳金章所有之提款卡,雖係供本件提領告訴 人遭詐騙匯款之用,但非屬被告所有,扣案物㈠編號3所示之 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扣案物㈡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卡,均無 事證有供本案詐欺使用,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匯款帳戶 1 李冠億 李冠億於113年8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臉書張貼販售「完美世界W之遊戲帳號」之訊息,暱稱「吳飞鳴」之人佯稱要購買,惟稱匯款失敗要求李冠億使用其提供之網站進行交易,李冠億依該網站內指示操作,竟陸續匯款至他人帳戶 113年8月14日15時41分許;14,000元 陳金章之華南帳戶 2 吳佳翎 吳佳翎於113年8月14日下午1時許,在臉書張貼販售沙發之訊息,暱稱「林婉如」之人佯稱要購買,惟稱吳佳翎之蝦皮賣場遭檢舉,須辦理認證,吳佳翎依其提供之連結進行認證,竟陸續匯款至他人帳戶 ⑴113年8月14日15時32分許 ;99,986元 ⑵113年8月14日15時33分許 ;50,126元 陳金章之郵局帳戶 扣案物㈠: 搜索處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億門市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華南提款卡1張(陳金章所有) 2 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陳金章所有) 3 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洪明煌所有,尚無事證有供本案詐欺使用) 4 IPHONE8手機1隻(IMEI:000000000000000) 5 IPHONE13手機1隻(IMEI:000000000000000) 6 新臺幣1000元240張(本案提領贓款) 扣案物㈡ 搜索處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南老爺行旅779號房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1 國泰世華金融卡1張(洪明煌所有,尚無事證有供本案詐欺使用) 2 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陳美芳所有,尚無事證有供本案詐欺使用) 3 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陳美芳所有,尚無事證有供本案詐欺使用) 4 台灣大哥大SIM卡5張 5 讀卡機3個 6 筆記型電腦1組(含滑鼠、電源線) 7 新臺幣14000元

2024-12-20

TNDM-113-金訴-2018-202412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駕車搭載身分不詳之 人收取來源不明之高額款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身分不詳之人收取高額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 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因而掩飾詐欺犯罪者所取得詐欺贓款 之來源及去向,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為求賺取報酬,與身分不詳,髮型光頭之成年 男子(下稱「光頭」)、少年蔡○祐(民國96年出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具責任能 力少年,尚無證據足認案發時甲○○知悉蔡○祐為未成年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周語彤_飆股助理」、「好好證券專員陳欣怡」、「 林怡靜_善樂助理」等名義,自112年4月起陸續聯繫乙○○, 向乙○○傳送「遠航APP」、「好好證券APP」等相關之投資訊 息,佯稱代操盤可保證獲利等語,致乙○○誤信為真,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6月29日15時50分許,在臺南 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三村門市外,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 幣(下同)60萬元。嗣甲○○依「光頭」指示,於112年6月29 日14時23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附近,駕駛其向友 人黃正穎之女友陳玟均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光頭」及蔡○祐前往上開統一 超商三村門市,「光頭」於甲○○行駛過程在本案車輛上換穿 白色襯衫、黑色長褲。本案車輛於同日15時50分許抵達統一 超商三村門市外,「光頭」配戴假證件下車,在本案車輛正 前方向乙○○收取現金60萬元,過程由蔡○祐在本案車輛內持 手機錄影,得手後甲○○駕車搭載「光頭」及蔡○祐前往「光 頭」指定地點,「光頭」交付甲○○4,000元報酬後,攜帶款 項與蔡○祐下車離去。嗣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公訴人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 語(本院卷第114至11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 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 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光頭」、蔡○祐前往 統一超商三村門市,「光頭」有下車向告訴人乙○○取款等事 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白牌車司機,當 天「光頭」用微信跟我叫車,我不知道「光頭」、蔡○祐是 在從事犯罪行為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周語彤_飆股助理」、「好好 證券專員陳欣怡」、「林怡靜_善樂助理」等名義,自112年 4月起陸續聯繫告訴人,向告訴人傳送「遠航APP」、「好好 證券APP」等相關之投資訊息,佯稱代操盤可保證獲利等語 ,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6月 29日15時50分許,在統一超商三村門市外,以面交方式交付 60萬元。被告依「光頭」指示,於112年6月29日14時23分許 ,在屏東縣○○鄉○○路000號附近,駕駛其向友人黃正穎之女 友陳玟均借用之本案車輛,搭載「光頭」及蔡○祐前往統一 超商三村門市,「光頭」於甲○○行駛過程在車上換穿白色襯 衫、黑色長褲。本案車輛於同日15時50分許抵達統一超商三 村門市外,「光頭」配戴假證件下車,在本案車輛正前方向 告訴人收取現金60萬元,過程由蔡○祐在本案車輛內持手機 錄影,得手後被告搭載「光頭」及蔡○祐前往「光頭」指定 地點,「光頭」交付被告4,000元報酬後,攜帶款項與蔡○祐 下車離去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15至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陳玟均於警詢 、證人即共犯蔡○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好好證券交易帳戶投資合作契約書及收據(警卷第17至19頁 )、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周語彤_飆股助理」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2至24頁)、告訴人提出與詐 騙集團成員暱稱「好好證券專員陳欣怡」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警卷第24反面至26頁下方)、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 員暱稱「林怡靜_善樂助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 6至2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32至37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偵卷第15至17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7至 33頁)各1份附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蔡○祐於偵查中證稱:我聽被告與「光頭」聊天,他們兩 人應該認識,他們兩人在車上一路上都有在聊天,聊天時有 提到他們共同認識的女生,被告在車上有看到「光頭」在車 上換衣服,因為「光頭」在車上換了上衣及褲子,我沒有問 原因,被告也沒有。我在車上對著前方車外「光頭」錄影時 ,被告有看到,被告當時在看他的手機,被告沒有問我為何 要錄影,因為我不認識被告,我錄影要很前面,我有跟被告 說,不好意思,我要錄影,我就把手伸得很前面,被告一定 知道我在錄影,但被告沒有說什麼,「光頭」交易完帶很多 錢上車,就是一捆一捆的現金,我跟「光頭」一起點錢,點 滿久的,後來「光頭」有給被告車錢,「光頭」不像是一般 叫白牌司機,被告與「光頭」一路上都一直在聊天,感覺很 熟等語(偵卷第63至64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光頭」 之前叫過我白牌2次,我與「光頭」的微信對話已經刪掉, 因為我載「光頭」回屏東後,「光頭」一直要約我去酒店, 我覺得很煩不想出門就刪掉,「光頭」在車上有換衣服,也 有在我車子前面跟人家講話,車上另一名客人拿著手機,我 不確定他是在錄影或玩手機,他手機舉得比較高,所以我覺 得他可能在錄影,我不知道為何「光頭」跟別人講話要錄影 ,我有聽到「光頭」及另一人在車上點錢的聲音,後照鏡也 有瞄到,我不知道「光頭」拿的錢是他的還是誰的,我只是 負責開車等語(偵卷第86至89頁)。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 時供稱:「光頭」去收錢時身上有掛證件,看起來像保險或 房仲會配戴的證件等語(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45頁)。又 證人陳玟均於警詢證稱:(問:警方於112年7月5日19時許 查訪你,欲調閱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時,發現案發前、 後影像尚有保存,惟112年6月29日當日行車紀錄器檔案遭刪 除,妳做何解釋?)我也不知情,我平常都不會去動行車紀 錄器等語(警卷第11頁)。有關被告甲○○涉嫌詐欺一案,因 作案車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車內記憶卡行車紀錄器影像 獨缺作案當日影像部分,係因本分局在案發當時調閱監視器 影像畫面後,進而察知當時接應車手之車輛,當時承辦員警 為立即釐清涉嫌人身分,故先以電聯方式聯繫車主陳玟均, 惟當時車主陳玟均表示當時並非渠所駕駛,後經釐清案發當 時駕駛該自用小客車為甲○○,並通知駕駛到場說明案情時, 始發現行車紀錄器影像遭刪除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偵查佐113年3月18日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8 1頁)。  ㈢依上所述,被告在本案前已認識「光頭」,被告與「光頭」 在車上互動密切,而「光頭」在本案車輛上換裝、配戴證件 下車,在本案車輛正前方向告訴人收款,蔡○祐在車上持手 機朝「光頭」及告訴人錄影,「光頭」攜帶款項上車後,與 蔡○祐在車上清點大筆現金等情,均是在被告旁觀下所為。 衡之常情,白牌車或計程車司機雖不會干涉乘客個人正當行 為,惟「光頭」在車上換裝、配戴證件,下車收取大筆款項 ,由蔡○祐在車上持手機拍攝「光頭」取款過程,顯與一般 人收取合法、正當款項程序有異,而與詐欺犯罪車手穿著正 式服裝、配戴假證件,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犯罪手法極為相 似。被告當時年滿24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送 貨司機等語(本院卷第146頁),係具有正常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之人,詐欺犯罪車手冒充其他身分當面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之犯罪手法,業經報章媒體多所報導,且屢經政府及新 聞媒體為反詐騙之宣導,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 已察覺「光頭」、蔡○祐之行徑顯屬可疑,而有高度可能涉 及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然被告就前揭多項悖於常理之點完 全未對「光頭」提出質疑,在「光頭」成功取款後,仍舊按 照「光頭」指示載運「光頭」、蔡○祐至指定地點,事後更 刪除其與「光頭」之全部對話紀錄,甚至本案車輛行車紀錄 器畫面於112年6月29日前、後影像均有保存,僅112年6月29 日當日影像遭刪除,據此足認被告對於「光頭」、蔡○祐所 收取之款項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係擔任取款車手,以及對 自身參與之車手司機行為,亦係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 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均已 有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僅為白牌 車司機,不知「光頭」、蔡○祐是在從事犯罪行為等語,尚 非可採。  ㈣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 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 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 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 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 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 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744號判決參照)。查「光頭」、蔡○祐所屬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與告訴人聯繫,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被告駕車搭 載「光頭」、蔡○祐至統一超商三村門市,由「光頭」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蔡○祐持手機錄影,被告再駕車搭載「光頭 」、蔡○祐至指定地點。被告前開舉止已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告訴人所得之贓款,得以透過「光頭」當面收取之方 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被告已預見「光頭」收取款項之行為,得以發生隱匿詐欺金 流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是被告主觀上具有隱匿 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不確定故 意,至為明確,被告所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 稱之洗錢行為甚明。被告辯稱其無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難 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前述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其所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在被告於偵查、本院 審判中均否認犯罪,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光頭」、蔡○祐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前述 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 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 ,仍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 差,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 品行(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從事送貨司機,月入4萬元 至5萬元(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手機1支,係被告與「光頭」聯絡本案事宜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15頁),堪認 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獲有4,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 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洗錢之金額60萬 元,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用以犯 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 之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 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擔任車手司機之工作, 屬詐欺犯罪者中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庭 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6月間,加入「光頭」、蔡○祐 及身分不詳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負責擔 任司機,依「光頭」之指示,負責駕駛車輛搭載「光頭」及 蔡○祐,由「光頭」負責下車向被害人當面收取詐騙款項, 同時由蔡○祐負責錄製「光頭」向被害人收錢之影片。因認 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 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 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 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 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 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 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除被告、蔡○祐外,並未查獲「光頭」或其他詐 欺成員,是就現有卷證而言,被告與「光頭」、蔡○祐等人 是否已組成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尚缺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又依被告所述,其係受「光頭」指示搭載「光 頭」、蔡○祐至指定地點取款,應係一時性之行為,難認其 對於「光頭」、蔡○祐等人可能屬詐欺犯罪組織,主觀上已 有所預見或認識,客觀上亦無從僅以本案之駕車載運行為, 遽認其已加入詐欺集團而成為其中一員,基於嚴格證明法則 ,被告於本案所為尚難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因與前開有罪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TNDM-113-金訴-1146-20241220-1

單聲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添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 字第2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緩字第2439號 被告郭添寶竊盜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查扣之贓 款新臺幣(下同)400元,因屬被告所有,且係因犯罪所得 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 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 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36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284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 附卷可憑。 ㈡、扣案之現金400元,為被告竊盜犯罪變賣所得,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2頁),核與 證人王朝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頁)。又被 告於偵查中已自動繳回該變賣所得400元,有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 7頁、第8頁),是上開扣押物確屬被告前揭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 ㈢、然被告與告訴人劉庭寧達成調解,賠償5千元等情,有調解筆 錄1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故被告上開賠 償金額顯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堪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 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再對扣案之400元予以宣告沒收,將 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2-20

KSDM-113-單聲沒-135-20241220-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2月2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1476號),提起上訴,檢察官並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緝字第366號、第367號、113年度偵字第6169號),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洗錢未遂罪,共肆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沒收。   事  實 一、陳俊儒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11年11月中旬,在臉書瀏覽 小額貸款之廣告後,與對方取得聯繫,暱稱「借貸客服」之 人即向陳俊儒表示: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審核信用狀 況,審核期間需入住指定地點等語,陳俊儒即依指示於111 年11月12日前往臺中市,並由洪鋌晳收取其雙證件、名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臺灣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 陳俊儒旋即遭洪鋌皙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而遭拘禁在臺中市○○區○○路 00巷00弄0號3號房、6號房之日租套房及臺中市○區○○路00號 之名帥大飯店及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不詳之日租套房等地, 直至111年11月16日為警查獲(洪鋌皙等此部分所涉犯行業 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32號判決有罪確定 )。 二、詎陳俊儒恢復自由後,可預見其提供予洪鋌皙及所屬詐欺集 團之本案帳戶相關資料,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 戶,所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之款項,可能是特定詐欺犯罪之 所得,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洪鋌皙、暱稱「風間」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 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陳俊儒隨後以新臺幣(下同)3萬 元之代價,於111年11月21日12時47分許,依「風間」指示 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新化分行,欲以臨櫃方 式提領本案帳戶內之餘額56萬711元時,經該分行行員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此部分犯行因而未得逞 ,並當場扣得OPPO手機1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IMEZ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案經洪士文、葉順益、林奕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林奕嵐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葉順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 經檢察官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 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 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 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洪士文、葉順益、林奕嵐、黃秋蓉於 警詢之指述、證人即銀行員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第一商 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 與「風間」對話紀錄、被害人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 卷可稽,並有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人頭帳 戶,則於款項完成匯轉時,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 圍,縱車手因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或提款卡為警查獲 ,而無法或未及提領成功,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 遭詐欺款項雖未經提領或轉出,然該筆款項既經匯入本案帳 戶,已由被告取得支配地位,自應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 ,又此部分之洗錢行為雖已經著手實行,然因尚未發生製造 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故應論以洗錢未遂。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至於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所 犯罪名記載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據公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表示 減縮(原審卷第57頁、二審卷第177頁),附此敘明。又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 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判決要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詐欺未 遂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係犯罪既遂未遂之階段不同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事實欄犯行,均與暱稱「風間」之年籍姓名不詳 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又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 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 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 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惟使檢警難以追緝,亦 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 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 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被告就本 件4次犯行,被害人不同,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可徵被告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就如附表一編號2匯款時間及金額①及附表一編號3匯款 時間及金額①②③④所示部分移送併辦,雖未在檢察官起訴範圍 ,然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惟未達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復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 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 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含其中輕罪之洗錢部 分),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依卷存事證 無法證明被告本案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被告既無犯罪所 得,自不生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因之,被告關於 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不論依上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均可減輕其刑,即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與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因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如附表一 編號2匯款時間及金額①及附表一編號3匯款時間及金額①②③④ 所示犯罪事實移送至上訴審併案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原 審未及審酌,致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容有 未洽,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竟以起訴書所載分工方式,與「風間」共同為本案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助長犯罪歪風,無視政府一再宣示 掃蕩詐欺犯罪決心,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可能因其 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 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尚 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前科素行、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無證據顯示 其因本案獲有利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之時間、侵害 之法益及罪質,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均諭知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沒收之規定,除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 款所定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者(即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或酌減),應逕適 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查,扣案之OPP 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乃被告 所有供其犯本案各次犯行時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陳述在卷,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 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367號)包括附表二 所示被害人許嘉峻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之犯行 ,然針對該被害人之詐欺洗錢犯行,並未在起訴範圍內,與 起訴犯罪事實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無從併與審理,就此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相關證據 1 洪士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洪士文,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8日8時37分許 3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台幣帳戶交易明細。 2 葉順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葉順益,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15日8時53分許 ②111年11月18日9時許 ①12萬元 ②14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林奕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林奕嵐,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14日10時13分許 ②111年11月15日9時17分許 ③111年11月16日9時8分許 ④111年11月17日9時16分許 ⑤111年11月18日9時17分許 ①67萬元 ②74萬元 ③74萬元 ④25萬8千元 ⑤9萬5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黃秋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黃秋蓉,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21日11時31分許 ②111年11月21日11時34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2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台幣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備註 1 許嘉峻 (未告) 於111年11月16日前不詳時間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許嘉峻,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16日12時7分許 ②111年11月21日11時42分許 ①1萬5千元 ②1萬5千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367號

2024-12-19

TNDM-113-金簡上-49-2024121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陳志偉(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120小時」更正為「72小時 」、第5行補充為「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 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 267號函」,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惟辯稱:我沒有 施用除愷他命以外其他毒品云云。經查:按毒品尿液中可檢 出之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 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及 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最長72小時),有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民國10 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 於113年6月22日17時1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出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1890ng/ml、23930ng/m l,顯高於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 /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由衛福部食藥署 上開函釋,應可推算被告實係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3日即72 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被告上開 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以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 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愷他命濃度為100ng/mL、去甲基愷 他命濃度為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且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1890ng/mL、23930ng /mL,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則分別為730ng/mL、860 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2種毒品後,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冒然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審酌被告前已 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本案幸未肇事致生 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前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 年內)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扣案之愷他命1包、K盤1個,因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或預備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17號   被   告 陳志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偉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7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另於113年6月22日1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市○○ 路000巷00號住處,以捲煙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後,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 時8分前某時,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新 興區五福二路與文橫一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為 毒品人口,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0.79公 克)及K盤1個,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 基愷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含安非他 命濃度為189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3930ng/mL、愷他 命濃度為73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860ng/mL,而查悉上 情(持有及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志偉固坦承施用愷他命之犯行,惟辯稱:我沒有 施用其他毒品云云。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 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 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已構成犯罪。亦即立法決定此等情形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 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訂定,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其濃度值為:㈠安非他命 :500 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500 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 100ng/mL 以上;㈢愷他命:1 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 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 100ng/mL以上者;㈣ 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有上開函文及所附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表1份在卷可稽。 二、查被告之尿液經檢測,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1890ng/mL、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為23930ng/mL、愷他命濃度為730ng/mL、去甲基 愷他命濃度為860ng/mL,均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R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0000000U0248)、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近來國內已有多起施用毒品後 駕車造成用路人及執法員警死亡案件,並屢經新聞及媒體廣 為報導,被告當知施用毒品駕車可能釀致嚴重傷亡,且被告 本案經檢驗毒品濃度超出行政院公告之尿液所含毒品濃度甚 高,當屬甫施用毒品即駕車上路之情形,卻於犯後仍空言否 認,足見犯後態度不佳及毫無悔意,益徵被告不僅輕蔑公共 危險之法律規定,更視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為無物 ,行徑猶如道路上之不定時炸彈,隨時可能釀致重大傷亡, 實不宜對其寬貸,並避免因輕縱造成仿效之施毒駕車風氣等 一切情狀,請從重量處被告之刑,以資懲儆,並昭炯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4-12-19

KSDM-113-交簡-2540-20241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再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758號、113年度偵字第26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再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㈡第1至3行更正補充 「113年5月23日13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前,見陳建誠所有之腳踏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再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加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取得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林建光、 告訴人陳建誠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 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之態度,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㈠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林建 光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見警二卷第23頁)在卷可稽 ,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再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至本 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 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㈡竊得腳踏車1輛,未據扣案,核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㈠竊得之腳踏車1輛,固屬其該部 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林建光,亦如前 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58號                         第26091號   被   告 黃再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再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一) 民國113年5月21日下午5時30分,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林建光所有之腳踏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700 元)放置在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 乘該腳踏車離去。另於(二)113年5月23日下午3時許,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見陳建誠所有之腳踏車(價值1,800元)放置在該 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 去。嗣分別經林建光、陳建誠發現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建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再受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林建光、告訴人陳建誠於警詢時所為指訴大致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4張(以上 為113年度偵字第26091號警卷內資料)、路口監視器畫面擷 取畫面4張(以上為113年度偵字第20758號警卷)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 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 案之腳踏車(告訴人陳建誠遭竊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

2024-12-19

KSDM-113-簡-4262-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連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連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原宥等一切情狀,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已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見警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再予以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58號   被   告 許連祥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連祥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7時41分許,載運農產品前往朱 雅蕙位於臺南市○○區○○○00○00號住處,竟趁朱雅蕙短暫離開 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 1樓神明桌上之鐵盒,竊取其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 (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嗣朱雅蕙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雅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連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朱雅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 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3 千元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2024-12-19

TNDM-113-簡-4251-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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