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把風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楠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楠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楠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鳳梨 」(另由警偵辦中)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場 地供賭博之用、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 日起,由被告提供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及地下1樓(下 稱本案場地),作為「鳳梨」經營賭博場所之用,並由「鳳 梨」陸續僱用郭淵和擔任該賭博場所之現場負責人、張子彧 擔任把風人員、張雯綺及劉妍槿擔任荷官、林祥霖負責聯繫 李濬承擔任服務員(郭淵和、張子彧、張雯綺、劉妍槿、林 祥霖、李濬承,下稱郭淵和等6人,另為簡易判決處刑), 並聚集賭客王安正、張哲維、林鈺翔、李正允、李佳駿、吳 世皓、林宗標、黃貞維、翁瑋成、李慶宇、戴柏均等11人( 下稱王安正等11人,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處理) 在場聚賭。賭博方式則係採賭客對賭之「德州撲克牌」玩法 ,由賭客在賭局開場前,先向在場工作人員拿籌碼,嗣賭完 後再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1元籌碼之比例核算,向「鳳梨 」收取或支付現金。每場賭局開始,由各賭客下大、小盲注 (均100元籌碼)後,由荷官分發給在場每位賭客2張底牌,再 依序發放5張公牌,過程中玩家可選擇蓋牌、過牌、跟注或 加注,最後各賭客再選擇其中3張公牌與底牌去組合,組合 最大者即贏得賭注,而荷官則會從賭注池中,抽取5%作為抽 頭金,後再轉交予「鳳梨」,以此方式聚眾賭博營利。嗣警 方於113年4月5日0時3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 索,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理由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有提供「鳳梨」本案賭博場所之供述、同案被告 郭淵和等6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賭客王安正等1 1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人葉宇翔、李弦樺、賈賢 駿、張喬茵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與「鳳梨」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郭淵和與「鳳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李濬承與 郭淵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李濬承與林祥霖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張子彧與「鳳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鳳梨」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LINE群組「鳳梨VVIP俱樂部」 對話紀錄截圖、LINE群組「復北工作群」對話紀錄及成員列 表截圖、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859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扣案物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沒有營利,我借用「 鳳梨」之場所在三重,不是本案場地,我去本案場地之目的 是參與賭博,我還沒有下去,警察就來了等語(易字卷第76 、85頁)。 五、經查:  ㈠綽號鳳梨之人於113年4月5日,在本案場地聚集賭客王安正等 11人,僱用郭淵和擔任該賭博場所之現場負責人、張子彧擔 任把風人員、張雯綺及劉妍槿擔任荷官、林祥霖聯繫李濬承 擔任服務員,以上開賭博方式在本案場地賭博財物。嗣於於 113年4月5日0時39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並扣 得附表所示物品,經同案被告郭淵和等6人坦承無訛(審易 卷第132頁、138頁),核與證人即賭客王安正等11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偵卷第107至194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113年4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209至215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卷 第257至270頁),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上開事實, 均堪認定。  ㈡是本院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於103年3月間某日至4月5日,是 否有提供賭博場所予綽號「鳳梨」之人,並共同聚眾賭博之 行為?  ⒈證人即賭客王安正(偵卷第107至113頁)、張哲維(偵卷第1 15至120頁)、林鈺翔(偵卷第121至126頁)、李正允(偵 卷第127至133頁)、李佳駿(偵卷第135至142頁)、林宗標 (偵卷第151至194頁)、黃貞維(偵卷第159至165頁)、翁 瑋成(偵卷第167至173頁)、戴柏均(偵卷第183至189頁) 於警詢中均證稱:本案賭博場地之主持人係綽號「鳳梨」之 男子,賭博結束係以籌碼與「鳳梨」兌換現金,賭場有收取 抽頭金等語;證人吳世皓(偵卷第143至149頁)、李慶宇( 偵卷第175至181頁)則於警詢中證稱:本案場地之主持人係 綽號「鳳梨」之男子,賭場有收取抽頭金等語。互核上開證 詞以觀,現場賭客均稱本案賭博場地之負責人係綽號「鳳梨 」之男子,未有證人提及本案場地係由被告所提供,亦無證 人證稱被告有參與本案賭場經營之分工情形,本案場地查獲 賭博情事,已難認與被告有關。  ⒉另依證人郭淵和於警詢中證稱:我的工作是看管現場狀況, 今日鳳梨離開前,將現場交給我負責,場主是鳳梨,員工是 鳳梨僱用,賭客皆是由鳳梨聯繫,我不清楚被告的工作內容 等語(偵卷第42至45頁);偵查中陳稱:被告是來找朋友聊 天的,鳳梨才是場地真正負責人;被告的確不是幕後的老闆 ,我之前曾經看他來準備賭等語(偵卷第597、600頁)。證 人張子彧於警詢中證稱:我不知道該賭場向何人承租等語( 偵卷第65頁);偵查中陳稱:被告擔任什麼職位我不知道, 我不熟等語(偵卷第598頁)。證人張雯綺於警詢中證稱: 場主為鳳梨,其他員工我都不認識等語(偵卷第74頁);偵 查中陳稱:被告只是進來聊天,我跟他也不熟等語(偵卷第 598頁)。證人劉妍槿於警詢中證稱:場主為鳳梨,薪資由 鳳梨支付給我,我只發牌,不會去過問其他人員等語(偵卷 第84頁);偵查中陳稱:被告只是過來聊天,也沒有下去玩 等語(偵卷第599頁)。證人李濬承於警詢中證稱:鳳梨僱 用我的,賭場向何人承租的我不清楚等語(偵卷第93頁、第 95頁);偵查中陳稱:被告只是來找朋友聊天等語(偵卷第 599頁)。證人林祥霖於警詢中證稱:賭局是鳳梨主持,賭 客也是他召集等語(偵卷第103頁);偵查中陳稱:被告不 是幕後的老闆等語(偵卷第600頁)。可見上開證人即同案 被告郭淵和、張子彧、張雯綺、劉妍槿、林祥霖、李濬承等 人,均未證稱被告有提供場地或與「鳳梨」共同經營本案賭 場之事實,更難遽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⒊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提供「鳳梨」本案 賭博場所之事實。然查,被告於警詢中係稱:「鳳梨」之前 跟我租過一次場地,那個場地在新北市三重區,並非這次所 查獲之賭場等語(偵卷第54頁);雖被告在偵查中則稱:我 只有借他場地而已等語(偵卷第698頁),然檢察官係問【 (提示卷附被告與鳳梨的對話記錄)是否還堅持如先前所述 ,你只是碰巧去那邊而已?】等語,並未明確區分訊問地點 係為新北市三重區或本案賭場,對此被告回答:【我只有借 他場地而已,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跟我說這些】等語,內容 亦無指明出借場地係指何處,是無法排除被告所稱場地係指 新北市三重區之場地等情,是被告之供述既有上開矛盾及瑕 疵存在,自無法僅憑此逕認被告有提供「鳳梨」本案場地之 事實。  ⒋另觀之被告與「鳳梨」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與「 鳳梨」雖有談論假日請同案被告劉妍槿來發牌等人員分配、 撲克牌及籌碼進貨、賭場帳務收益計算及賭場照片等內容, 有上開對話紀錄(偵卷第271至287頁)在卷可稽,惟依被告於 113年3月6日傳送與鳳梨之賭場照片(偵卷第271頁),與本 案賭場照片(偵卷第261、262頁)相互對照勾稽,可見牆面 背景、所使用之椅子均有不同,已難認屬同一場地,再者, 「鳳梨」並於同年3月7日傳送載有「時間:3月9日星期六、 開戰:下午15:00、注碼:100/200、地點:三重招待所」 等文字廣告予被告,是被告所辯係借用三重的場地予「鳳梨 」等節,並非全然無據。另參以同案被告對話紀錄(偵卷第 287至295頁)均未提到被告與本案場地有關;又佐以卷附復 北工作群成員名單(偵卷第295頁),可見被告並未在上開 成員名單內,綜合上情以觀,被告與「鳳梨」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僅可證明被告與「鳳梨」有共同經營賭場之情, 但無法率以推認被告提供本案場地予「鳳梨」,並共同經營 本案賭場之事實。  六、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查卷內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陳品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共同賭資籌碼 1萬元10個、 1,000元16個、 100元6個 2 抽頭金籌碼 2萬9,700元 3 預備賭資籌碼(撲克) 806萬6,720元 4 預備賭資籌碼(麻將) 13萬2,000元 5 空白預備賭資籌碼 120個 6 預備賭具(撲克牌) 96副 7 賭場預備金 6,500元 8 賭具(撲克牌) 2副 9 切牌卡 1張 10 莊位牌 1張 11 計時器 1個 12 門禁遙控 2個 13 監視器鏡頭 7顆 14 監視器螢幕 2台 15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1個) 1台

2025-03-13

TPDM-113-易-1556-202503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雅 涂雅茹 黃士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雅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涂雅茹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士豪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盈雅、涂雅茹、黃士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除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盈雅、涂雅茹、黃士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 同正犯;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 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非必限於以明示 之共謀為犯意聯絡,即以默示之動作表示其意思之合致亦無 不可(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96年度臺上字第42 12號判決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 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 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盈雅雖未 下手實施毀損之行為,然於被告涂雅茹、黃士豪下手實施本 案犯行前,曾向渠等表示:「還是妳先砸1個就好」等語等 情,業據被告陳盈雅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頁背面),並有現 場監視器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9頁),被告陳盈雅嗣 於警詢中供稱:我是跟被告被告涂雅茹說不然就砸破1扇玻 璃警告就好等語,足認被告陳盈雅就毀損行為與被告涂雅茹 、黃士豪間具有明示之通謀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 告3人就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  ㈢爰審酌被告3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與第三人王孟杰間 之刑事糾紛,未獲妥善處理,即毀損與該刑事案件無關之告 訴人林宜靜住家,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未能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然就和解條件不一致而未能成立,堪認被告3人就自身犯行 非全無彌補之悔意,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壞之結果、均無前科紀錄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3人前案紀錄表),暨被告3人各於 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涂雅茹、黃士豪分別持鐵棍、鏟子各1支為本案毀損犯 行,惟該鐵棍及鏟子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涂雅茹 、黃士豪所有,亦非違禁物,與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不 合,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59號   被   告 陳盈雅          涂雅茹          黃士豪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雅因王孟杰竊取其財物乙事,為與王孟杰談判善後事宜 ,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2時許,偕同涂雅茹前往王孟杰位於 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之居所(該處亦為林宜靜所居住), 因未獲王孟杰妥善處理之回應,陳盈雅心有不滿,竟與涂雅 茹及隨後到場之黃士豪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 推由涂雅茹、黃士豪分別持鐵棍、鏟子敲擊林宜靜上址居所 之門窗,致大門玻璃、窗戶玻璃均碎裂、窗框歪斜、紗窗紗 網破裂,陳盈雅則在場把風,足以生損害於林宜靜。 二、案經林宜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雅、涂雅茹、黃士豪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宜靜於警詢時、 證人即被告黃士豪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估 價單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幀及照片21幀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被告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涂雅茹、黃士豪分別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鐵棍、鏟 子各1支均未扣案,且該等物品現在何處,是否已滅失,均 屬不明,亦無從特定其等樣式、型別,又刑法第38條第2項非 義務沒收之規定,請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2025-03-13

PTDM-113-簡-1757-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俊爵 選任辯護人 姜百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7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5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俊爵與張翔政(張翔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 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經原審有罪判決,被告張翔政 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證,不得為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且其等 亦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張翔政為避免其 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遭查緝,而於不詳時、地 ,將其擔任負責人之成翔國際環保實業行(下稱成翔實業行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車牌及車牌號碼000-00 00號半拖車車牌取下影印,再剪取影印紙張上之英文字母及 阿拉伯數字,張貼於紙板,而偽造成「HAB-8968」號之車牌 2面,並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凌晨2、3時許前之某時,將之 懸掛於上開曳引車及半拖車(下稱本案曳引車)上行使,足 生損害於公路監理、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取締、違法 案件查緝之正確性。嗣張翔政、廖俊爵即共同基於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廖俊爵於同日凌晨1時47分許 ,先行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小客車),前往由臺中市政府交通局管理位在臺中市○○區 ○○路與○○○路交岔路口旁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國有土 地(下稱本案土地)勘查,再於同日凌晨2時58分許,前往 同區○○路與○○路口,與載有自○○市○○區一帶載運營建及拆除 工程產生、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磚塊、砂土及雜物等營建 混合廢棄物、由張翔政所駕駛之本案曳引車會合,張翔政再 將上開廢棄物載至本案土地上傾倒棄置,以此方式非法清理 廢棄物。嗣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職員接獲民眾通報,向警報案 ,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並於同年2月21日上午10時33分 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苗栗縣○○鄉 ○○村000○0號張翔政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 紙車牌2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 稱被告)廖俊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 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原審卷第113至11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俊爵對於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前 往本案土地,後與張翔政駕駛之本案曳引車會合再次前往本 案土地等情,供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張翔政只有叫我開去本案土地, 但我不知道他是要倒廢棄物,我有問他要幹嘛,他叫我不要 問那麼多。如果我知道他會傾倒廢棄物,我不會跟他去。他 那時候打給我,跟我講說要帶成品(石頭)載上去桃園,成 品就是原料洗出來的砂石,他是約在中清交流道那邊,要跟 我講工作…我會進去本案土地繞一圈,是他叫我開過去的, 我問他要幹嘛,他叫我不要問那麼多,叫我等他一下這樣子 ,我就回家了。如果我真的跟他有做,我也沒有得到什麼好 處,我也沒有拿到什麼金錢。他進去裡面繞一圈以後,等他 出來,他那時候打電話給我叫我走了,當時我在電話中有問 他,你是不是有進去偷倒東西?他說沒有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廖俊爵辯護稱:從監視器畫面這些照片可以看出駕駛曳 引車為張翔政,而被告廖俊爵駕駛為小客車,是以實際從事 廢棄物清理、傾倒廢棄物者為駕駛曳引車之駕駛,非被告廖 俊爵。本案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廖俊爵涉犯廢棄物清理法 之行為,又無證據顯示其與被告張翔政間犯意聯絡,不應論 以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共同正犯,應論以無罪。縱認被告廖俊 爵有犯罪行為,然其所擔當之角色,只是開小客車前往現場 現勘,其刑度應較張翔政為輕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廖俊爵有於111年1月17日凌晨1時47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 前往本案土地,嗣於同日凌晨2時58分許,與駕駛載有營建 混合廢棄物之同案被告張翔政一同前往本案土地,同案被告 張翔政並將該等廢棄物傾倒至本案土地等情,為被告廖俊爵 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張翔政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見偵卷第79至 86頁,原審卷第347至351、404至407頁)之情節大致吻合, 且有員警111年2月15日職務報告(見他卷第9至67頁)、臺 中市環保局111年1月23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翻拍照片及現場勘 查照片(見他卷第77、79至83頁)、本案小客車、本案曳引 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他卷第97至103頁)、臺中市環保局111年1月23日、27日 環境稽查紀錄表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05、107頁)、○○○○科 技有限公司及○○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見他卷第10 9、111頁)、111年2月21日苗栗縣○○鄉○○村00鄰000○0號搜 索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111年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101至 107、165頁)、臺中市環 保局111年1月23日、27日環境稽查紀錄表(見偵卷第117、1 19頁)、成翔實業行及○○工程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見偵卷第167至170頁)、 成翔實業行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公司、有限合夥 及商業登記資訊資料(見偵卷第191至192頁)、臺中市環保 局111年9月20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102107號函(見偵卷第19 9至200頁)、臺中市環保局112年3月9日中市環廢字第11200 22782號函、 111年7月29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079413號函、 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111年7月29日裁處書、送達證 書及電話紀錄(見原審卷第61至70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同案被告張翔政於警詢供稱:我是隨便挑空曠的 地方傾倒我自己承包工地產生的廢棄物,我麻煩被告廖俊爵 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幫我把風,我沒有委託被告廖俊爵幫我找 傾倒廢棄物的地點等語(見偵卷第83至85頁)。則同案被告 張翔政已具體敘明本案清理廢棄物時其與被告廖俊爵間之分 工,且未見其撇清自身涉嫌罪責部分,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具 結證稱:警詢筆錄是我親自簽名,當時沒有人指使我或強迫 我怎麼說等語(見原審卷第406頁),足認同案被告張翔政 該次警詢所為供述,應堪採信。被告廖俊爵於偵查及原審亦 供承:張翔政叫我去看本案土地,我跟他用電話聯絡,我依 照指示,開到本案土地,他叫我開進去,後來我開出來後, 張翔政就直接開進去;我有開本案小客車去本案土地,是張 翔政叫我自己開過去,我開過去繞了1圈就出來,之後我就 在交流道等張翔政駕駛的曳引車,我們再一起過去等語(見 偵卷第178頁,原審卷第313頁)。又依照卷附之監視器畫面 截圖顯示(見他卷第19至37頁),本案小客車先前往本案土 地,嗣開往交流道口,與本案曳引車會合,由本案小客車在 前、本案曳引車在後之順序,開往本案土地,復二車於3分 鐘左右之時間以相同順序駕車離去,與被告廖俊爵所稱互核 尚屬一致。綜核上情,本案土地應係同案被告張翔政所挑選 之傾倒廢棄物地點,被告廖俊爵則受同案被告張翔政指示, 先行至本案土地勘查,後與同案被告張翔政駕駛之本案曳引 車碰面,兩車再一同開往本案土地,由同案被告張翔政傾倒 廢棄物,被告廖俊爵於本案土地外把風,末二人駕車逃逸。  ㈢同案被告張翔政於原審改稱:本案與被告廖俊爵無關;我當 初有叫被告廖俊爵去本案土地,被告廖俊爵問我要做什麼, 我叫他不要問那麼多,後來我開拖車進去,被告廖俊爵有問 我是不是偷倒東西,我說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350、405至 406頁),惟此部分已與其警詢所述上情明顯不符。參以同 案被告張翔政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我倒完之後, 請被告廖俊爵載我去臺中辦事,但後來我自己開本案曳引車 離開,我不知道被告廖俊爵為什麼跟著我(見原審卷第350 頁),復於同日供稱:我先開本案小客車找到傾倒的本案土 地,後來再開本案小客車到交流道,再開本案曳引車云云( 見原審卷第350頁),就本案小客車何時出現在本案土地附 近,先稱是其傾倒後因要請被告廖俊爵載人才出現,後稱是 傾倒前其本人即駕駛該本案小客車找到本案土地,所述互有 矛盾,同案被告張翔政於原審翻異之詞可否憑採,即有疑義 。又此亦與被告廖俊爵自陳其當天確有先駕駛本案小客車至 本案土地,嗣於交流道與駕駛本案曳引車之同案被告張翔政 會合乙情歧異。顯見同案被告張翔政於原審上述翻異供述, 無非事後袒護被告廖俊爵之詞,自不足採為對被告廖俊爵有 利之認定。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廖俊爵只是開小客車前往現場,實際從事廢 棄物清理、傾倒廢棄物者為駕駛曳引車之駕駛,非被告廖俊 爵,不應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共同正犯等詞為被告廖俊爵 置辯。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其他共 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 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 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 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 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尤其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 ,倘於事前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分 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換言之,數行為人基於對被害人為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 於該行為實行之前或行為之際,若在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或共 同正犯可能之犯罪行為有足以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性存在, 卻仍容認、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均屬故 意之範圍。是被告廖俊爵雖未親自為清理廢棄物之行為,然 其先至本案土地現場勘查,嗣與同案被告張翔政共同前往本 案土地,並在旁把風,待同案被告張翔政傾倒完廢棄物後, 兩人始各自駕車離去,業已認定如前所述,況被告廖俊爵於 警詢時陳稱:我是受張翔政委託去本案土地檢查土地性質, 他可能是怕曳引車的車輪會陷在本案土地內卡著出不來等語 (見偵卷第91頁);偵查時陳稱:我是開拖車的,是聯結車 司機,我跟張翔政用電話聯繫,我依照他的指示,開到本案 土地,我有問他要來倒料嗎,他說他空車等語(見偵卷第17 8頁);於原審112年4月25日準備程序中自陳:張翔政自己 開車進去本案土地,他出來後我有問他是不是要偷倒料,他 說沒有,我也沒有進去查看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1 頁);於原審113年3月28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張翔政只叫我 開去本案土地,我後來有問他車上有沒有載料,他說沒有, 本案曳引車在現場做何事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313頁 ),則被告廖俊爵之職業既為聯結車司機,其就聯結車、曳 引車等車上是否載有貨物之行駛狀況差異應十分瞭解,即其 對於曳引車是否為空車亦或是載有廢棄物應可區辨,是同案 被告張翔政所駕駛之曳引車前往本案土地傾倒完廢棄物後, 前後行駛及車斗之狀態差異被告廖俊爵應可明顯區分,且其 前開所述,亦可徵其知悉同案被告張翔政前往本案土地是為 了傾倒廢棄物,因裝載滿車之曳引車始有陷入土地之可能, 「倒料」亦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時常用之詞彙,被告廖俊 爵即因知悉同案被告張翔政係傾倒廢棄物,才會於警詢特別 表示有詢問同案被告張翔政是否欲「倒料」,同案被告張翔 政表示沒有,以此欲顯示其沒有參與同案被告張翔政清理廢 棄物之犯行而脫免責任,然從其上開所辯,反可證其知悉先 行勘查土地是為了要確認同案被告張翔政所駕駛、裝載廢棄 物之本案曳引車是否可能會有陷於本案土地之風險,其後與 同案被告張翔政一同至本案土地亦係替同案被告張翔政傾倒 廢棄物時把風。故被告廖俊爵主觀上知悉同案同案被告張翔 政要清理廢棄物,其等間就本案犯行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致本案犯罪結果發生,被告廖俊爵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 果,共同負責。辯護人以被告廖俊爵只是開小客車前往現場 ,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傾倒廢棄物者為駕駛曳引車之駕駛 ,非被告廖俊爵,主張被告廖俊爵與同案被告張翔政不應論 以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共同正犯,即難採憑。  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之 定義,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之 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如 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 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 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 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 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 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上開辦法既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之行政命令, 並仍有效施行之中,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業務各項 行為之性質。再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 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 刑事判決參照)。同案同案被告張翔政載運其承包工地產生 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丟棄,而本案土地並非貯存廢 棄物之場所,其擅自將上開廢棄物傾倒於本案土地上,係屬 違法處置廢棄物之行為,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 定之「處理」行為,至為灼然。  ㈥被告廖俊爵雖曾辯稱:我進入本案土地是為了要幫同案被告 張翔政看土地地質,但我不清楚他為何要我去看地質及他要 做甚麼,本案土地是同案被告張翔政找的,我只是受他委託 去檢查該地之土地性質云云(見偵卷第89至91頁),然被告 廖俊爵於原審已供承:我沒有土地性質的相關專業執照(見 原審卷第313頁),被告廖俊爵既不具備檢測土地性質之專 業證照,同案被告張翔政何以委託其檢查土地性質而令其先 至本案土地勘查,況且同案被告張翔政亦未曾稱有令被告廖 俊爵檢測土地性質等語,被告廖俊爵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  ㈦被告廖俊爵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再傳喚證人即同案同案被 告張翔政,以證明被告廖俊爵與張翔政無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等情(見本院卷第113頁),惟證人即同案同案被告張翔 政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且全案事證已明,故 無再傳訊之必要。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俊爵與同案同案被告張翔 政共犯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俊爵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廖俊爵與張翔政就其等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廖俊爵前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17日以100年 度上訴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經最高法院於同 年6月15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1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107年10月12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 至40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 累犯。本院參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 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 由,就前階段人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罪質雖均不相同,然被告廖俊爵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 3年餘之時間,故意再犯本案,顯見法遵循意識不佳,前案 徒刑之執行警惕效果不彰,衡酌對被告廖俊爵適用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致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 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㈣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廖俊爵之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廖俊爵與同案同案被告張翔政2人均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從事本案棄置廢棄物犯行, 罔顧公益恣意違法,所為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 無視此舉將造成臺灣土地生態環境之破壞,對整體環境及國 民衛生造成危害,所為應嚴予非難,且未依臺中市環保局之 通知前往本案土地清除廢棄物,有臺中市環保局112年3月9 日中市環廢字第1120022782號函(見原審卷第61頁)附卷可 稽,兼衡被告廖俊爵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司 機,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0,000多元,已婚,育有2名未 成年子女,各94年次、106年次,要撫養父母(見原審卷第4 1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並說明被告廖俊爵供陳沒有獲得任何好處等語 (見原審卷第419頁),尚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等旨。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 ,並無可採如前述;另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辯護人以被告廖俊 爵所擔當之角色,只是開小客車前往現場現勘,主張其刑度 應較同案被告張翔政為輕等語,惟查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 定所列情狀,審酌被告廖俊爵犯罪之一切情狀而量刑,已如 前述,對此,檢察官亦表示稱:被告廖俊爵自始矢口否認, 與張翔政自始坦承犯行的態度相左,故原審量處被告廖俊爵 較張翔政較重之刑並無不妥,請駁回被告廖俊爵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123頁)。被告廖俊爵上訴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HM-114-上訴-73-202503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儀成 被 告 鄭吉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219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66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吉宏之部分撤銷。 鄭吉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儀成之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 行刑)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 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原則上不再實質 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亦即應以下級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罪數,作為審理其所宣告之 「刑」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下 稱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儀成之上訴範圍 如下:  ㈠檢察官是針對原判決諭知被告鄭吉宏無罪之部分提起全部上 訴。  ㈡被告張儀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明示僅對原判 決「刑之宣告」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卷178至179頁、第199 頁),是本院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張儀成「刑之宣告」審查其 有無違法或未當,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對被告張儀成犯 罪事實之認定、證據取捨之說明、論罪、沒收),均不在上 訴範圍內,而非本院審理之範疇,先予敘明。 貳、被告鄭吉宏部分: 一、犯罪事實:   鄭吉宏與張儀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28日4時 35分前不久,先由鄭吉宏至郵局提款機以千元鈔兌換成大量 百元鈔,兩人再步行前往賴惠美所經營址設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衣速潔洗衣店」,由鄭吉宏在店外把風,張儀成 進入店內,持鄭吉宏所提供之百元紙鈔放入兌幣機,陸續兌 得硬幣約新臺幣(下同)4,500元,再將所兌換之硬幣攜出 店外交予鄭吉宏保管,張儀成復進入店內,持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油壓剪及長螺絲起子,破壞店內兌幣機鎖頭,致令 不堪使用,再將其原先放入兌幣機內之百元紙鈔取走,以此 手法竊取機臺內之現金,得手後,兩人隨即離開現場。嗣經 賴惠美於同日7時50分許,察覺上開款項遭竊,調閱店內監 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基礎事實(不爭執事實)及依據:  ⒈被告鄭吉宏、張儀成二人於112年10月28日4時35分前不久, 先由鄭吉宏至郵局提款機以千元鈔兌換成百元鈔,兩人再步 行前往賴惠美所經營址設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衣速潔 洗衣店」,被告張儀成進入店內,被告鄭吉宏在附近等候, 被告張儀成持被告鄭吉宏所提供之百元紙鈔放入兌幣機內兌 換硬幣約4,500元後,將所兌換之硬幣攜出店外交予被告鄭 吉宏,被告張儀成再進入店內,持油壓剪及長螺絲起子,破 壞店內兌幣機鎖頭,再將其原先放入兌幣機內之百元紙鈔取 走,兩人即步行離開現場等情,乃為被告鄭吉宏所不爭執, 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78頁)。  ⒉上述事實,除經告訴人賴惠美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外( 偵卷第141至143頁、第255至256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所呈現:被告兩人同行、被告張儀成在店內持續以紙鈔兌 換零錢、被告鄭吉宏在附近等候、被告張儀成得手後,步出 店外將裝有零錢的背包交給被告鄭吉宏,被告張儀成再持油 壓剪等工具進入店內破壞兌幣機,取回紙鈔,兩人再一前一 後離開現場等情在卷可稽(偵卷第169至187頁),上開不爭 執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鄭吉宏雖否認參與犯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我 一開始不知道張儀成要去竊盜,張儀成向我借4,000元,我 說我沒有那麼多,要去郵局的ATM領,所以我跟張儀成一起 離開社區,走到郵局我自己進去,從ATM領4,000元的百元鈔 借張儀成,然後張儀成走到郵局附近的洗衣店,我說我要去 全家買東西,張儀成要我等他,等一下再一起走,張儀成進 去洗衣店後,不久把黑色包包拿給我,裡面有硬幣,叫我幫 他拿著,他再進去洗衣店內,我就坐在洗衣店對面的騎樓玩 手機,他第二次進去洗衣店,有發出聲音,我可以猜到他在 裡面偷竊,我在店外等他,沒有馬上走,怕被人誤會,他出 來之後,有把紙鈔還給我;我那時就確定他在洗衣店內竊盜 ;我不是在把風云云。  ㈢惟衡以被告張儀成的犯罪過程,首先須備妥大量之百元紙鈔 ,經其換取等值之硬幣後,再破壞兌幣機而將紙鈔取回。倘 無大量百元紙鈔之提供,即無從完成犯罪計劃。而被告鄭吉 宏是紙鈔的提供者,其在案發當日凌晨4時許至郵局領取大 量百元紙鈔,交給被告張儀成使用,顯然不是為了讓被告張 儀成作為投幣洗衣或購物使用(洗一次衣服不用投那麼多錢 ,而正常的交易行為也不須用到那麼多百元紙鈔),再觀之 被告張儀成兌換零錢後,隨即將錢交給在外等候的被告鄭吉 宏,被告鄭吉宏未加以質疑或離去,反而是繼續守候在外, 直等到被告張儀成持油壓剪入內、破壞機器取回紙鈔後,才 隨同被告張儀成離開現場,可知被告鄭吉宏對於被告張儀成 上述整個犯罪計畫早已瞭然於胸,過程中被告鄭吉宏非但提 供紙鈔,且在店外分擔把風之任務,所辯只是坐在附近滑手 機云云,乃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鄭吉宏參與上述犯罪計畫(使用大量紙鈔兌 換零錢,再破壞兌幣機後取回紙鈔,以達成竊取財物之目的 ),其與被告張儀成之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 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 「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查被告鄭吉宏推由張儀成 以行竊目的而攜至現場,用以行竊之油壓剪、長螺絲起子各 1支,為金屬製成,質地堅硬,如持以朝人揮擊,在客觀上 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應認定為兇器。  ㈡核被告鄭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鄭吉宏參與上述犯罪 計畫,其中竊盜及毀損行為之時間、地點重疊密接,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應認屬一行為。被 告鄭吉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鄭 吉宏與張儀成之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如前 述,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鄭吉宏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0 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 ,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記載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且經檢察官於審理論告時,指明此一客觀事實; 被告鄭吉宏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鄭吉宏前案與本案所犯 竊盜罪,犯罪性質相近,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認其就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 鄭吉宏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審疏未詳予勾稽被告鄭吉宏參與上開加重竊盜、毀損之事 證,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為 該當上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  ㈤關於被告鄭吉宏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吉宏參與上述竊盜、 毀損犯行,推由共犯張儀成以破壞兌幣機之手段竊得財物, 對於告訴人財產、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被告鄭吉宏始終否 認犯行,未對其所為表示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相較於 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之被告張儀成而言,被告 鄭吉宏之可非難性較高,另衡以被告鄭吉宏於原審審理中自 陳之職業、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未扣案之油壓剪及長螺絲起子各1支,為被告張儀成所有,非 被告鄭吉宏所有,且據被告張儀成稱已丟棄,是否宣告沒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本案竊得之4, 500元,為犯罪之所得,被告張儀成於原審已與告訴人賴惠 美已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賴惠美所受之財產損害,無證據 證明被告鄭吉宏已獲取或仍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 參、被告張儀成之部分 一、被告張儀成之上訴理由略以:我跟被害人已於原審達成和解 ,有賠償被害人,她也替我求情。如果我跟被害人和解之後 不能獲得減刑,和解就沒有意義。原審未考慮我的犯後態度 良好,判處之刑過重,請求改判罰金之刑。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依次說明:①被告張儀成前因竊盜、 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5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08年11月4日縮刑期 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且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為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依 法加重其刑;②關於量刑部分則審酌:被告張儀成行竊及毀 損他人財物之犯罪方式、所彰顯之主觀惡性、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所竊得金錢不多,且與告訴人賴惠美達成調解成立 ,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可認有悔悟之心,並參酌 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原審上開所 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 情事,應予維持。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記載量刑審酌各項 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 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業如前述。被告張儀成上訴 理由所主張之量刑情狀,均已為原判決所斟酌,且其為累犯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最低之 刑,並無再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認被告張儀成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張儀成不得上訴。 被告鄭吉宏或得為被告鄭吉宏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㈢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 罰金。

2025-03-13

TCHM-113-上易-892-202503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靖(已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子靖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子靖與同案被告張建文(本院另行審 結)係夫妻關係,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4日19時47分許,在花蓮縣○里 鎮○○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玉里門市」,由同案被告張建文 負責把風,由被告徐子靖徒手行竊,共同竊取由告訴人林容 玉所管領擺放於貨架上之商品「黑牌約翰走路200ml」2瓶、 「威雀蘇格蘭威士忌200ml」2瓶、「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 200ml」2瓶及「紳藍純麥蘇格蘭威士忌300ml」1瓶等7瓶酒 (價值共計新臺幣1,375元)。因認被告徐子靖涉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徐子靖業於114年1月21日死亡等情,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徐子靖既已死 亡,本件就被告徐子靖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13

HLDM-113-易-434-20250313-2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紅宇陽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9號,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 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 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 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條前段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紅宇陽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明確,因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及相關沒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 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 刑6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雖屬詐欺集團監督車手角色,但參與 並實行詐騙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及 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原審未考量 上訴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所為量刑自未為完足評價,有違罪責相當原則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 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 刑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亦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 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 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裁量權之行使,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自均無違法。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刑之 部分判決,改判處前述之刑,已說明審酌上訴人係因缺錢花 用,貪圖詐欺集團成員承諾之報酬,率爾加入並擔任監控車 手、把風、回報的工作,雖非屬集團核心或首腦人物,但仍 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其行為造成被害人黃 崇峯財物一度受騙交付車手孫承絃(經第一審判決確定), 幸警及時查獲孫承絃,最後取回被騙贓款,對經濟秩序、金 融安全,已造成相當危害,且黃崇峯受騙金額高達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犯罪危害不輕,另斟酌上訴人之素行、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項,而 所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其裁量 權限、輕重明顯失衡之違法情形,核係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並無不合。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屬法 院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 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 項,仍執前詞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634-20250313-1

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 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惠玲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均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昇鴻、許惠玲、莊沛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賤兔」 、「小噴噴」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呂昇鴻 負責持提款卡領款(俗稱車手),許惠玲負責領取提款卡包 裹、遞交提款卡及把風,再由莊沛珊將呂昇鴻領得款項交付 上手之分工,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吳安傑、蔡雅惠、陳麗群、薛鴻立、 黃郁婷、施易延等6人(下稱吳安傑等6人)為詐欺行為,致 該6人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呂昇鴻、莊沛珊、許惠玲再依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由呂昇鴻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莊沛珊、許惠玲,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依上揭 分工,由呂昇鴻持該金融帳戶提款卡領取吳安傑等6人遭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許惠玲在旁監視把風,得手後,再由 莊沛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上繳納贓款。嗣因吳安傑等6 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安傑、蔡雅惠、陳麗群、薛鴻立、黃郁婷、施易延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許惠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 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有關附表編號1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安傑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偵字第30號卷第58至59頁),且有告訴人吳安傑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30號卷第61 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美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1份(偵字第30號卷第57頁)、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礁溪分局美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字第30 號卷第56頁)、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 項通報單1份(偵字第30號卷第63頁)、辛筱筑之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字第30號卷第62頁)、告訴人吳安 傑之行動電話通聯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字第30號卷第64頁 )、辛筱筑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訴字第269號卷第118頁 )附卷可稽。  ㈡有關附表編號2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雅惠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偵字第30號卷第68至70頁),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偵字第30 號卷第67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字第30號卷第66頁反面)、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1份(偵字第30號卷第76頁反面)、辛筱筑之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字第30號卷第78頁)、告訴人蔡雅惠 之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畫面(照片編號:03)1張( 偵字第30號卷第73頁反面)、告訴人蔡雅惠之手機通聯翻拍 畫面(照片編號:07)1張(偵字第30號卷第74頁反面)、 辛筱筑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訴字第269號卷第118頁)附 卷可稽。。  ㈢有關附表編號3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群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偵字第30號卷第109至111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字第30 號卷第10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偵字第30號卷第108頁)、告訴 人陳麗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 第30號卷第11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字第30號卷第1 13頁)、劉庭亘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偵字第30 號卷第114至116頁)、劉庭亘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訴字第269號卷第126頁)附卷可稽。  ㈣有關附表編號4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薛鴻立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偵字第30號卷第99至101頁),且有告訴人薛鴻立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30號卷第1 02至10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字第30號卷第97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1份(偵字第30號卷第9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偵字第30號卷第104頁)、劉庭亘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1份(偵字第30號卷第105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影本1份(偵字第30號卷第106頁)、劉庭亘之兆豐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1份(訴字第269號卷第126頁)附卷可稽。  ㈤有關附表編號5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郁婷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偵字第30號卷第82至89頁),且有告訴人黃郁婷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30號卷第90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1份(偵字第30號卷第8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偵字第30號卷第91頁)、劉庭亘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1份(偵字第30號卷第92頁)、告訴人黃郁婷之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份(偵字第30號卷第96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591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1份(偵字第30號卷第218至219頁)、劉庭亘之 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訴字第269號卷第126頁)附卷 可稽。  ㈥有關附表編號6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施易延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偵字第30號卷第121至124頁),且有告訴人施易延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30號卷第1 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陳報單1份 (偵字第30號卷第11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 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字第30號卷第11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1份(偵字第30號卷第12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偵字第30號卷第126頁)、方筠蕎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1份(偵字第30號卷第127頁)、告訴人施易延之手機網路 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畫面1張(偵字第30號卷第129頁)、告訴 人施易延之手機通聯翻拍畫面2張(偵字第30號卷第128頁) 、方筠蕎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訴字第269號卷第12 2頁)附卷可稽。  ㈦此外,有同案被告呂昇鴻、莊沛珊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字第3 0號卷第5至10頁、第180至183頁、第213至216頁)陳述甚詳 ,並有同案被告呂昇鴻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紀錄一覽表1份( 偵字第30號卷第53至54頁)、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 張(偵字第30號卷第46、47頁、第49至52頁)、兆豐銀行00 0-00000000000帳戶109年5月16日ATM現金提領紀錄單1份(偵 字第30號卷第117頁)在卷足憑。  ㈧另據被告許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字第30號卷第11至17頁 、第181頁反面至第183頁)、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訴緝字第49號卷第22、59、65頁 ),足認被告許惠玲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㈨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惠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均應依 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 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 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112年6月14 日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 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本案被告許惠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經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論科,較為有利。核被告許惠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論列被告涉 犯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恰,然此部分犯罪事實已記載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 ,再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訴緝字第49號卷第59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併此敘明。  ㈡被告許惠玲與呂昇鴻、莊沛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許惠玲與呂昇鴻、莊沛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附表編號3、6所示之告訴人「多次匯 款」至人頭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 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許惠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被告許惠玲所涉6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 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許惠玲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被告許惠 玲本案犯行收到5,000元作為報酬,為其之犯罪所得(詳後 三、㈠沒收部分所述),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故被告 許惠玲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惠玲正值青年,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共同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 不該,惟審酌被告許惠玲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然經通緝多年 始遭緝獲,虛耗司法資源,亦非可取,並考量本件告訴人吳 安傑等6人之受損金額,被告許惠玲迄今未與告訴人吳安傑 等6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許惠玲之犯罪動機、 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及被告許惠玲自述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訴 緝字第49號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許惠玲6 次犯行之過程、態樣均屬相類,犯罪同質性較高,且時間接 近,並就本案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侵害法益之同質 性加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查被告許惠玲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中自承:本案獲 得之報酬約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偵字第30號卷 第16頁、第182頁反面、訴緝字第49號卷第59頁),為被告 許惠玲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 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經查,被告許惠玲與呂昇鴻、莊沛珊就其等詐得財物 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 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 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起訴書所載被告呂昇鴻、莊沛珊部分,業經本院於110年9月 23日、同年10月20日分別判決在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金融帳號 提款人 共犯 提領地點/提領時間及金額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吳安傑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6日17時56分,在電話中向吳安傑佯稱:其之前有購買保養品,公司內部操作失誤將其變為高級會員,若要解除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109年5月16日18時27分許,匯款20,123元至右列帳戶 辛筱筑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許惠玲 莊沛珊 新竹縣○○市○○街00號之萊爾富超商竹北北鮮店 109年5月16日18時31分許提領20,005元 新竹縣○○市○○街000號之新仁醫院 ①109年5月16日18時44分許提領20,005元 ②109年5月16日18時45分許提領20,005元 ③109年5月16日18時46分許提領20,005元 ④109年5月16日18時46分許提領20,005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蔡雅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6日17時28分許,在電話中向蔡雅惠佯稱:其之前於107年4月7日網路購物因業務人員疏失,將該筆消費訂單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每月會定時扣款,若要解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109年5月16日18時23分許,匯款79,985元至右列帳戶 辛筱筑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許惠玲 莊沛珊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麗群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9年5月16日18時1分許,在電話中向陳麗群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誤選VIP服務,若不將該服務取消,將會從其帳戶進行扣款,若要解除,若要取消必須通知銀行,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8時22分許、46分許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聯絡陳麗群,告知欲取消設定,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①109年5月16日20時3分許,匯款29,985元至右列帳戶 ②109年5月16日20時5分許,匯款29,985元至右列帳戶 ③109年5月16日20時16分許,跨行存款30,000元(含手續費15元)至右列帳戶 劉庭亘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許惠玲 莊沛珊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之竹北光明郵局 ①109年5月16日20時15分許提領20,005元 ②109年5月16日20時16分許提領20,005元 ③109年5月16日20時16分許提領20,005元 ④109年5月16日20時17分許提領20,005元 ⑤109年5月16日20時18分許提領9,905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薛鴻立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6日22時7分許,在電話中向薛鴻立佯稱:其之前使用網路購買APPLE點數卡因服務人員操作失誤以致多買10份,再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告知薛鴻立若要解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109年5月16日22時7分許,匯款8,123元至右列帳戶 劉庭亘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許惠玲 莊沛珊 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之永豐銀行竹北光明分行 109年5月16日22時17分許提領20,005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黃郁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6日21時28分許,在電話中向黃郁婷佯稱:其之前以網路購買滑板車款項有問題,再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告知黃郁婷其購買滑板車之訂單因條碼發生錯誤,若欲取消訂單,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109年5月16日22時29分許,匯款10,173元(含手續費14元)至右列帳戶 劉庭亘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許惠玲 莊沛珊 新竹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斗崙門市 109年5月16日22時32分許提領10,005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施易延(起訴書誤載為施易廷,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9年5月16日19時47分許,在電話中向施易延佯稱:其之前網路購買陽傘,因會計操作錯誤以致重複扣款,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9時55分許假冒星展銀行客服人員聯絡施易延,告知欲取消設定,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①109年5月16日21時3分許,匯款99,999元至右列帳戶 ②109年5月16日22時7分許,匯款49,123元至右列帳戶 方筠蕎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許惠玲 莊沛珊 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之玉山銀行竹北分行 ①109年5月16日21時10分許提領30,000元 ②109年5月16日21時11分許提領30,000元 ③109年5月16日21時12分許提領30,000元 ④109年5月16日21時13分許提領10,000元   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5之永豐銀行竹北光明分行 ①109年5月16日22時13分許提領20,005元 ②109年5月16日22時15分許提領20,005元 ③109年5月16日22時16分許提領9,005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3

SCDM-113-訴緝-49-20250313-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瑞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忠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與少年許○彥(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少年為未滿18歲之人)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尚可,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隨手 竊取告訴人之安全帽,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 偏差,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犯案之情節、手段、 造成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餐飲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KYT廠牌、紅灰相間顏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業經告訴 人於113年10月9日領回,此有物品認領保管單可佐(警卷第 43頁),亦即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   被   告 吳忠瑞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忠瑞與其友人許○彥(未滿18歲少年,真實姓名詳卷,另由 警方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2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中午12時27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號旁,趁四下無人注 意之際,由吳忠瑞在旁把風,再由許○彥下手竊取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為蘇○祖所有之KYT廠牌、紅灰 相間顏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已發還) ,得手後,隨即交予吳忠瑞,由其放在所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吳忠瑞、許○彥2人旋各自騎乘機 車逃離現場。嗣經蘇○祖發覺前開安全帽失竊,即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祖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忠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蘇○祖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及證人許○彥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物品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平面 圖各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33張附卷可 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忠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與少年許○彥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3

MKEM-114-馬簡-30-2025031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培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21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592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培榮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壹只與吳祥鴻共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以 不詳方式竊取上開車輛之觸媒轉換器1只」,應更正為「以 徒手轉動螺絲,再以螺絲切斷電線之方式竊取上開車輛之觸 媒轉換器1只」;暨於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培榮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共犯吳祥鴻(另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康、四肢健全,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反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 竊取告訴人鄭凱文所有車輛之觸媒轉換器1只,足徵被告法 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所為俱屬非是 ,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因而受損之程度;並 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之責(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吳祥鴻共 同竊得之觸媒轉換器1只,核屬渠2人共同之犯罪所得,卷內 查無實證可佐被告與共犯吳祥鴻對於該觸媒轉換器實際上係 如何分配,是難以區別被告與共犯吳祥鴻各自分得部分,故 本院認被告與共犯吳祥鴻對該觸媒轉換器應仍享有共同處分 的權限,而該觸媒轉換器並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復 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觸媒轉換器對被告與共犯 吳祥鴻共同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21號   被   告 陳培榮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培榮與吳祥鴻(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 月21日上午9時10分許,乘坐由吳祥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將車牌號碼塗改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大有立體停車場,見鄭凱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便由吳 祥鴻在場把風,由陳培榮以不詳方式竊取上開車輛之觸媒轉 換器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至1萬5,000元),2人 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鄭凱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鄭凱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培榮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確實與另案被告吳祥鴻多次竊取車輛之觸媒轉換器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吳祥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時地係其駕駛紅色自用小客車與被告一同前往,係被告缺錢,去拆前開車輛之觸媒轉換器;本署勘驗筆錄編號17黃色圈圈的男子就是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鄭凱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遭人竊取之事實。 4 監視錄影光碟暨本署勘驗筆錄2份、本署拍攝被告影像 佐證本案下手竊取觸媒轉換器之人係頭戴毛帽、口罩之男子,其露出之部位與本署法警拍攝被告眉眼部位及眼鏡等外觀相符之事實。 5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611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51號偵查案卷 佐證被告於前兩案分別與另案被告吳祥鴻及他人一同竊取觸媒轉換器,其在前案穿著打扮與本案相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另 案被告吳祥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因此所獲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YDM-113-審簡-1955-20250313-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文 選任辯護人 蔡銘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6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二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刑3年6月。   事 實 一、乙○○、甲○○、丙○○與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0 月生)前均為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桃 園少年觀護所(下稱桃園少觀所)少所1房內之收容少年, 乙○○、甲○○及丙○○均明知戊○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竟基於二人以上共同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丙○○ 、甲○○所涉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0 9年5月10日下午5時51分至6時15分許,由甲○○及丙○○先將沙 其瑪1塊交付與戊○,並脅迫戊○自持沙其瑪揉成棒狀後自行 插入其肛門,後甲○○拿取牙刷1支交付與戊○,丙○○復脅迫同 舍房之少年林○睿(真實姓名詳卷)將牙刷插入戊○之肛門後 將牙刷上下抽動,從而違反戊○之意願,對之強制性交,乙○ ○則依甲○○及丙○○之指示,全程在舍房門口把風。 二、案經戊○及戊○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告訴及本院函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於本案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 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侵訴卷 五第296至30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基於屈 從同案被告甲○○及丙○○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屬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等語。經查,被告上揭自白之內 容,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23至127頁、第133至135頁 、第161至170頁、第269至274頁,侵訴卷四第158至160頁) 、證人即少年林○睿於偵查中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證述 (見他卷第159頁、第183至18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法 務部○○○○○○○109年5月13日、14日外傷紀錄表、戊○於109年0 5月13日拍攝之檢傷照片等件(見他卷第143至145頁、第177 至17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雖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僅係就原第1項第1款至第8款 之各款加重要件為文字修正,刪除「者」字,並增列第1項 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 、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丙○○所為本案犯 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 法第222條規定。  ㈡按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之罪,是以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 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為其要件;而 所謂「施以凌虐或以他法」,參酌刑法第10條第7項之定義 ,舉凡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 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 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 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 精神上苦痛等行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0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戊○遭被告及同案被告 甲○○、丙○○共同脅迫其持沙其瑪揉成棒狀後自行插入其肛門 及持牙刷插入其肛門等方式對待,戊○雖僅受有生殖器破皮 紅腫等外傷,然觀被告等人上開行為,除造成戊○受有上開 傷害外,迫使其裸露私密部位並展示性交過程供人觀覽之行 徑,對其生理及心理上均應會產生更強烈之羞辱感及創傷; 況本案案發地為少年觀護所之舍房內,被告等人以集體霸凌 戊○之方式,更可能造成戊○於精神上產生離群、畏懼同儕、 自卑等難以回復之傷害及陰影,依一般客觀經驗觀之,顯然 足以妨害戊○之身心之健全及發育,而該當凌虐行為之要件 。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二人 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罪。  ㈣被告及同案被告甲○○、丙○○共同利用無為性交行為自主意思 之戊○及少年林○睿遂行上開性交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 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 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責。是以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又二人以上共同 犯強制性交罪,其犯行實現之可能性及對被害人之危害性, 均遠甚單獨正犯,因而立法加重其刑。故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1款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不以相關參與之行為人 皆實行性交為必要,其主觀上有基於強制性交之意思聯絡, 客觀上在場共同實行或參與分擔實行強制性交行為,不論助 成犯罪實現之催促、鼓譟,排除犯罪障礙之把風、偵探,或 加劇被害人創傷之圍觀、攝錄,倘與性交行為具時間上之銜 接性及地點上之關聯性,均該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依同案被 告甲○○及丙○○之指示,在舍房門口張望,以避免監所人員經 過而發現本案犯行,而觀其於本案犯行之始,即已知悉同案 被告甲○○及丙○○欲以沙其瑪及牙刷脅迫、凌虐告訴人戊○為 性交行為,過程中亦已見聞戊○遭強制性交之情形,況其亦 有參與嘻笑之情,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同案被告甲○○及丙○○ 係對戊○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而以排除犯罪障礙之意在旁 把風,自應對合同犯意內所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同 案被告甲○○及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觀本案犯罪情節為同案被 告甲○○及丙○○直接脅迫戊○為性交行為,並達凌虐之程度, 被告屬在旁把風以排除犯罪障礙之角色,雖對犯罪整體流程 有所掌握,並參與分工,然其究非直接下手之人,另考量本 案共同被告之權力結構,被告應非居於領頭、主導地位之人 ,亦非本案犯行之倡議者,可認其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均相 對輕微,涉案程度尚非重大,考量本案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與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相衡之下,實 屬過苛,客觀上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或僅因一時尋歡,而參與本案分工,對戊○施以上 開犯行,然其不思上開犯行將使被害人生理及心理皆遭受巨 大創傷,對其未來身心發展及生活影響甚鉅,又毫不尊重戊 ○之性自主決定權,以極具羞辱性之方式,與甲○○、丙○○共 同對戊○施以凌虐,甚或利用戊○個人之舉以達對之為強制性 交之行為,其等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以及本案犯罪目的、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被告參與犯 罪之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經法院判決 科刑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侵訴卷五第302頁),另參酌檢察官、辯護人 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科刑意見(見侵訴卷二第17 3至174頁、卷五第299至3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林奕瑋、蕭佩珊、 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YDM-110-侵訴-42-20250313-6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