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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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057號 原 告 林志隆 被 告 林才植 訴訟代理人 許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2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61元由被告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2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日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巷0號前時,不慎碰撞停放原告住家門前、客人即訴外 人林正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林正偉業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造 成系爭機車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系爭機車修 繕費新臺幣(下同)20,400元(原告經營機車行由原告修理)。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責不爭執。但對 於系爭機車維修項目部分爭執,其中前土除、前H板、前內 箱板、右剎車拉桿、右前方向燈組部分,因上開項目均位在 機車車頭,故不可能是本件事故所致;腳踏板、原廠排氣管 、排氣管護蓋、隔熱蓋部分,本身已有多處舊傷,要求被告 全額賠償並不合理。又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 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 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20,400元,有龍武車業開立之估價 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3頁),而上開工資金額雖記載為0元, 惟原告主張其係開設機車行,因車主為鄰居,所以沒有特別 計算公司等語。而依桃園市機車修理職業工會之函覆(見本 院卷第59頁)可知,系爭機車之維修工資已涵蓋在估價單所 載維修項目中,是上開估定價額即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且 原告已證明系爭機車遭被告碰撞而受有損害,本院審酌系爭 機車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核定系爭機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 資費用各為10,200元。而系爭機車為100年6月出廠使用(見 本院卷第26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4月2日)時,已 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 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 方法。系爭機車零件費用為10,200元,折舊後之金額為1,02 0元(計算式:10,200×0.1=1,02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 資費用10,200元,是系爭機車之修繕必要費用應為11,220元 (計算式:1,020+10,200=11,22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三)至被告辯稱維修項目中前土除、前H板、前內箱板、右剎車 拉桿、右前方向燈組部分,與本件事故無涉等語。然依本院 當庭勘驗店家門口監視器之勘驗筆錄(詳附件)可知,系爭機 車確實因撞擊導致其之左前車身及右側先後往一旁之機車及 鐵皮屋傾倒並發生碰撞,核與上開維修項目位置大致相符; 至被告另辯稱系爭機車之腳踏板、原廠排氣管、排氣管護蓋 、隔熱蓋部分,原已有多處舊傷等語,並提出照片4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然從上開照片雖可見系爭機車之腳 踏板、原廠排氣管、排氣管護蓋、隔熱蓋有部分傷痕,惟被 告既自陳上開照片為事故後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 ,自難僅憑此遽認定上開傷痕屬本件事故發生前既有之舊傷 ,而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是其所辯,自難憑 採。 (四)另原告聲請送第三方重新開立估價單等語,然系爭機車既已 由原告自行修復完成並開立估價單,本院前亦以該估價單為 證據,如再委託第三人開立估價單,因其非實際修繕車輛者 ,所開立之估價單並無法反映維修系爭車輛實際費用,自無 再送請他人重新故價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件: 檔案名稱:RPReplay_FinaZ0000000000.mov 00:00(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2024/04/02,03:16:08):    畫面中央為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151巷,路邊未劃有標    線(即紅、黃、白線)。此時為夜間有照明,系爭機車停    放於原告住○0○○○○路000巷0號)前空地,一旁另停    有數輛機車。 00:10至00:16時,被告汽車自畫面右側倒車出現,並持續往其右後方向倒車。此時,兩車間隔距離逐漸縮短,隨即發生碰撞(被告汽車右後車尾撞擊系爭機車車尾,致系爭機車之左前車身往一旁之紅色機車傾倒並發生碰撞)。而被告汽車於碰撞後持續倒車,並與系爭機車再發生碰撞(被告汽車右後車尾撞擊系爭機車車尾,致系爭機車之右側往一旁之鐵皮屋傾倒並發生碰撞)。 00:17至00:33時,被告汽車向前行駛後又倒車,惟此次未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2025-01-15

CLEV-113-壢小-1057-20250115-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49號 原 告 葉吉田 被 告 戴鵬飛 訴訟代理人 陳家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 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55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900元,餘由被告負擔,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552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駕車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 ,且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被告於車輛行駛時,未注 意兩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件車禍 之發生,復參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於113年5月16日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認原告為肇事主因,被 告為肇事次因,是本院認原告就系爭交通事件之發生應負擔 7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30%過失責任。 二、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為訴外人洪○○所有,嗣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而系爭 車輛為94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至本件交通事故1 12年12月10日發生時,車齡已18年餘,則原告支出之零件費 用折舊後應僅剩殘價1萬3,440元(依平均法計算:80,640【 零件費用】÷6【耐用年數+1】=13,440),加計不用折舊之 工資費用8,4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2萬 1,840元。又被告就系爭交通事件應負擔30%過失責任,業經 本院審認如前,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法院自得按原 告與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6,552元(計算式:2 1,840×30%=6,552)。 三、原告雖稱除系爭車輛之車損外,尚有其他損失,惟原告並無 提出證據以證明其他損害,故原告請求超過賠償金額6,552 元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14

KSEV-113-雄小-2849-2025011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129號 原 告 黃瑜慶 被 告 王尉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柒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陸佰玖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 安區忠孝東路3段與新生南路1段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可稽(見本院卷第30、3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4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沿臺北市 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第4車道行駛至新生南路1段口時,未打 方向燈即逕行右轉新生南路1段,致原告騎乘於同車道直行 之訴外人蔡高里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閃避不及,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與系爭肇事 機車之右後車身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因此倒地而受損,嗣系 爭機車輛經送修後,支出檢查費用新臺幣(下同)325元、維 修費用25,055元(含工資費用3,185元,零件費用21,870元) ,合計25,380元,而蔡高里子已將系爭機車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第191條之2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 ,38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5,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9月4日右轉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由後方與被告追撞,發生輕微擦撞,被告承認未提前打方向 燈,但原告也未保持安全距離,且被告根本無法得知後方來 車狀況,原告應對本件事故承擔相當比例責任;再者系爭機 車損害輕微,但修車門市卻稱只要有刮傷痕跡就全數換新, 被告認為維修金額過高,不合理,再者系爭機車為2017年之 車輛,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肇事機車,未打方向 燈即右轉而撞及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蔡高里子已 將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報價單、銷售明細資料暨電子發票證 明聯、事故現場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機車行車執照 為證(見本院卷第13-25、67-7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9-42頁),原告前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車右轉彎時,應先 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 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 第1項第4款前段、第7款並定有明文。  ⒈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沿忠孝東路第4車道東往西方 向行駛,騎到新生南路口時,我突然想到要右轉,我沒有打 方向燈,突然我左側一部普重機車(MPA-1891)貼我很近,結 果他的肩膀碰到我的左肩,對方就倒地。」等語(見本院卷 第33頁),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沿忠孝東路第4車道東往 西方向行駛,當時左前方一部機車(MNF-6183)未打方向燈突 然右轉,結果我左前車頭與它右後車身發生碰撞。發現發生 危害時距離約2-3公尺,急剎,時速約40公里/小時」等語( 見本院卷第34頁),是依兩造上開陳述,被告騎乘系爭肇事 機車至新生南路口時突然想到要右轉,未打方向燈即逕自右 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現時雖採取緊急剎車,仍與系爭肇 事機車之右後車身發生碰撞而倒地,而從被告右轉時即發現 系爭機車很貼近系爭肇事機車,且原告的肩膀和其左肩碰撞 ,足認事故發生時兩部機車的距離相當接近,留給原告反應 距離明顯不足,致原告雖緊急剎車仍無法避免碰撞事故發生 ,則被告騎乘系爭肇事機車右轉,顯有未於交叉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機車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足資認定。  ⒉至被告抗辯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應負擔過失責任云云, 然被告未打方向燈即突然右轉,留給原告反應的距離明顯不 足,業經認定如前,復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超 速行駛或未注意車前狀況等其他過失行為之事實,被告空言 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應負擔過失責任云云,自難採憑。  ⒊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 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檢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將系爭機車送原廠維修支出檢查費用325元,並提 出車輛檢查銷售明細資料、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 第21頁),本院審酌檢查費用係用以支付技師檢查系爭機車 受損部件之費用,核屬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賠償檢查費用 325元,洵屬有據。  ⒉關於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維修費用25,055元(含工資費用3,185元,零件 費用21,870元),並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系 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依前揭說明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 10。準此,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6年9月,有系爭機車之行車 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3年9月4 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則系爭機車零件費用扣除折 舊後之費用為2,187元(計算式:21870×1/10=2187),加計 工資費用3,185元,故原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372 元(計算式:2187+3185=5372),洵屬有據,超過部分,核屬 無據,無由准許。  ⒊至被告抗辯維修費用過高,不合理云云,然在GOGORO原廠目 前的維修方式,就是更換,即零件有受損即全部更換新零件 ,原廠採取維修之方式,既非原告所能置喙,故被告空言維 修費用太高云云,仍難採憑。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697 元(計算式:325+5372=5697)。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 月15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697元,及 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1-14

TPEV-113-北小-5129-2025011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29號 原 告 王任甫(原名:王誠偉) 被 告 陳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5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 號前倒車停車時,碰撞訴外人沈家凱所騎乘、訴外人王黃馥 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00元, 王黃馥郁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而原告 為處理本件事故請假三日,受有薪水之工作損失15,000元( 5,000元×3日),共計受有17,6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並沒有碰撞系爭車輛,當初並沒有聽到碰撞 聲,只聽到原告在旁邊喊ㄟㄟㄟ的聲音,被告當時只是在腳蹬 的往後退,被告當初會跟原告爭執是因為原告所指碰到系爭 車輛的位置跟被告的機車有落差,且當時系爭車輛已經都是 刮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亦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 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成立要 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 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 倒車時碰撞系爭車輛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揭諸前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提出系爭車輛刮痕照片及估價單為證,然此充其量僅 能證明系爭車輛有刮痕及修理費數額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該 刮擦痕即係被告騎乘機車於倒車停車時碰撞所致;而經本院 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三重分局本件事故卷宗資料,依沈家凱 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陳稱:事發當時,我機車熄火 後坐在我的重機上,一台機車倒退移動時,對方擦撞我機車 排氣管,我告訴對方後,對方告知我他沒有擦撞到我機車, 說我之前就有這些刮痕了,所以來派出所作談話筆錄等語, 及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陳稱:事發當時我要停 放機車,但是有一台重型機車橫向停放,我怕擋到店家出入 口,故將機車往更靠近路邊停放,停放過程中,重機機車車 主說我有擦撞到他的機車,造成刮痕等語,雙方於現場已各 執一詞,現場復無監視器可供認定,則系爭車輛之刮痕是否 確係被告倒車碰撞所造成,顯乏證據可證。是以,原告就其 主張,既未能確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5-01-10

SJEV-113-重小-2429-20250110-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93號 原 告 羅加慶即羅加企業社 提定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杜烟樹 訴訟代理人 沈易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9日8時5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欲路 邊停車至停車格內時,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 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即貿然倒車,致撞擊原告所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毀損,嗣經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下稱和運公司)將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原告共受有如下損害: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0,299元,⑵系爭車輛維修期日12日(113年4月22日起至 同年5月3日),原告無法使用車輛,仍須按月給付租金與和 運公司,受有租金之損害11,796元(983元/日,983元×12=1 1,796元),⑶原告從事清洗大車車頭之工作,生財器具及設 備均放置在系爭車輛上,故請求修繕期間之營業損失300,00 0元(25,000/日,25,000元×12=300,000元),⑷系爭車輛車 頭之廣告彩貼貼紙,因車輛維修而必需拆除重貼之費用9,00 0元,以上共計338,046元,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04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開倒車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錄影光碟 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本件事故調查卷 宗在卷可佐,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審 酌如下:   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 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為和運公司 所有、112年5月(推定為15日)出廠,並將本件事故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行車執照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在 卷可參,而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0,299 元(均屬工資),亦有估價單可考,自無庸折舊,是原告 請求賠償必要修復費用10,299元,洵屬有據。   ⑵租車費用:原告主張爭車輛於修繕期間12日(自113年4月2 2日起至同年5月3日止),原告無法使用車輛,仍須按月 給付租金與和運公司,受有租金之損害11,796元(983元/ 日,983元×12=11,796元)等語,固據其提出車輛租賃契 約書及維修單為證,惟原告所支出之租金費用,乃係其基 於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地位,所負之給付租金義務,難認與 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無據。   ⑶營業損失:原告主張其從事清洗大車車頭之工作,生財器 具及設備均放置在系爭車輛上,故請求修繕期間之營業損 失300,000元(25,000/日,25,000元×12=300,000元)等 語,業據其提出113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 證,惟原告於該不能營業之期間內亦同時免於相關成本支 出,自亦減省營業成本,故本院依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 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關於未分類其他清潔服務業之費用 率為38%,其銷售總額於扣除營業成本後,每日之營業所 得應為11,906元(1,879,915元×0.62=1,165,547元,1,16 5,547元/60日=19,4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 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應為233,112 元(計算式:每日營業損失19,426元×12天=233,112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⑷廣告彩貼貼紙: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車頭之廣告彩貼貼 紙,因車輛維修而必需拆除重貼之費用為9,000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今宏廣告之收據為證,亦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2,4 11元(即10,299元+233,112元+9,000元=252,41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10

SJEV-113-重簡-2393-2025011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84號 原 告 張清源 被 告 陳冠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9日駕車不慎,碰撞原告所駕 駛訴外人張志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送修估價修復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600元,嗣張志宏於113年4月間過 世,原告為其繼承人,並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將系爭機車關於 本件事故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 、車損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等件 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相關資料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19,600元(全部為烤漆及工資),上開修復費用並未包含零 件費用,無須考量零件折舊因素,故本件原告所受必要修復 費用損害為19,600元。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2025-01-10

TCEV-113-中小-4584-2025011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09號 原 告 林澤桐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 代理人 江伊莉律師 被 告 陳玟廷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 複 代理人 張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4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4,61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14,61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95,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3年8月2日以書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15, 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9頁),經核係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3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仁禮街向四維街方向 行駛,行至仁禮街與四維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至無號誌且設有減速慢行之標誌(慢字)處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詎被告竟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即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訴外人林漢洲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四維街由 慈德路往仁禮街行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如同為直行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駛入該路口,系爭機車 之右側車身因此與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前車頭發生擦撞,致其 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外傷併第3-4、4-5、5-6頸椎脊髓損傷 及四肢癱瘓、脊髓休克、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骨盆骨折、 第五腰椎橫突骨折、頭皮、臉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左足踝 壓瘡第三期、右肩棘上肌肌腱撕裂傷等對身體有重大不治之 重傷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醫療費用174,22 6元、2.已支出看護費412,723元、3.將來看護費11,010,138 元、4.機車修理費24,290元、5.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合計13,121,377元之損害,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 金2,105,682元後,向被告請求11,015,695元。嗣林漢洲已 將系爭機車關於本件事故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 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15,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有過失,被告僅需負擔百分之30之肇事比 例。對於醫療費用174,226元、已支出看護費412,723元,及 原告已請領強制險2,105,682元不爭執。而原告請求之未來 看護費用計算方式錯誤,且慰撫金應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 苦及雙方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語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行至無號誌且設有減速慢行之 標誌處之交岔路口,竟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頸 椎外傷併第3-4、4-5、5-6頸椎脊髓損傷及四肢癱瘓、脊髓 休克、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骨盆骨折、第五腰椎橫突骨折 、頭皮、臉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左足踝壓瘡第三期、右肩 棘上肌肌腱撕裂傷等對身體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業據原告 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醫療器材 收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匯入證明、估價單、債權讓 與同意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 ,處有期徒刑5月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 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而堪採信,本 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且被告並不爭執其有上開駕駛不慎之 過失,而撞及由原告所騎系爭機車,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 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 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已支出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至醫院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174,22 6元及已支出看護費412,723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 療收據、看護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而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治 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且 對於上開醫療費用、已支出看護費用,經被告積極而明確地 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41頁),此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將來看護費用: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身體永久損傷,未來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並提出前揭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9至24頁),以111年度臺中市簡易生命表、滿70歲、男性平均餘命為14.50年、每月看護費用以82,545元計算,請求未來看護費用共計11,010,138元。而被告對於未來看護費用有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參考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200元至2,800元之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衡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且夜間照顧者需投注之注意力亦與白天不同,認原告後續未來全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即每年730,000元(2,000元×365日=730,0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  ⒊又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0日,而於112年7月16日(其前已請求 至112年7月15日止之看護費)之年齡為70歲,依112年度台 中市簡易生命表,其餘命為14.18年。準此,以每年730,000 元為計算金額,並以上開餘命為為計算期間,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 所受看護費用損害之金額為7,976,749元【計算方式為:730 ,000×10.00000000+(730,000×0.18)×(11.00000000-00.0000 0000)=7,976,749.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 4.18[去整數得0.1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 告所得請求未來看護費用為7,976,74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㈢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有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24,290元(零 件費用22,590元、工資費用1,700元)之必要,業據其提出 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59頁),且該估價單所列之維修項目 與系爭機車倒地方向及撞擊位置大致相符,所列金額亦在修 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又系爭機車係於108年9月 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憑,至112年1月13日系爭機車 受損,使用之期間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若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 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 ,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2,259元(計算式:22,590元×1/10=2 ,259元),加計工資1,700元,是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 為3,959元。  ㈣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 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 ,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 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1,5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醫療費用174,226元、已支 出看護費412,723元、未來看護費用7,976,749元、機車修理 費3,959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合計10,067,657元。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 生,被告有行至無號誌且設有減速慢行之標誌處之交岔路口 ,竟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即貿然前行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惟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 ,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可參(本院卷第131至133頁)。足見,原告對本件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 整體情狀,認本件原告、被告應各負70%、30%之過失比例, 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3,020,297元(計算式:10, 067,657元×3/10=3,020,2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105,682元(附民卷第61 至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領取之前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應自其所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經 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914,615元。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5 日(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14,61 5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 駁之判決。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1-10

TCEV-113-中簡-2109-20250110-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15號 原 告 黃朝榮 被 告 吳素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伍拾伍元由被 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1日上午9時3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台南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注意 車前狀態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碰撞訴外人黃崇傑所 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黃崇傑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致系 爭車輛後車身受損。經鑑定系爭車輛受有新臺幣(下同)49,0 00元之交易價值貶損,另原告為鑑定車價減損支出鑑定費用 8,000元。為與被告商談賠償事宜、參與調解程序及車輛修 復,先後請假3日,受有3日薪資損失,以每日薪資2,153元 計算,損失薪資6,459元。及系爭事故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49,000元、 鑑定費8,000元、薪資損失6,459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 合計111,45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 1條之2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賠償。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被告不否 認,同意對原告負賠償責任。雖然原告沒有受傷,但是事故 到現在8個月被告也不好過,本於同理心,被告同意賠償原 告精神慰撫金30,000元。另對於系爭車輛鑑定之價值減損, 被告不爭執,但價值減損、鑑定費及薪資損失等,均因被告 資力有限不同意賠償。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有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自後追撞前方之系爭車 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 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資料核閱無誤, 可信為真實。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顯與被告之行車疏失,二 者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而系爭車輛車主黃崇傑已將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此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 書在卷可考,是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其中精神慰撫金30,000 元部分,業據被告當庭自認且同意賠償原告,有本件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原告此部分賠償之請求,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請求是否有理,析論如下:   ⒈薪資損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所明定。是薪資損失應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 遭侵害致無法工作為前提,倘身體、健康未受害,便與民法 第193條第1項規範要件不符。查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自陳 係為商談賠償、調解程序及車輛送修等事宜而請假,顯非因 身體或健康遭受不法侵害,為就醫或休養而請假,導致勞動 力減損,上情核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是原告請 求賠償3日之薪資損失,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車輛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 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 慮在內。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 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 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88號判決同此意旨)。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繕,但委由專業鑑定,價值減損49, 000元,及其為鑑定支出費用8,000元,被告亦應賠償減損之 價值及鑑定費乙情,經提出社團法人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 (台內團字第1120045568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及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僅陳稱伊資力 有限無力賠償等語。及本院檢視該鑑定報告,雖為原告自行 委請單位所鑑定,但觀諸報告內容附有系爭車輛事故照片、 維修照片、維修估價單供核對,而所依據車體受損折價比例 圖,亦與實務上法院囑託機關鑑定所附之折價比例圖大致相 符,鑑定結果亦詳述車輛價格計算依據、折損價值比例、計 算方式,鑑定過程嚴謹,可認具有汽車價值鑑定之專業,而 可採認。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但於交易市場之交 易價值減損49,000元,應可採信。至於支出之鑑定費,係原 告為證明系爭車輛受有價值減損之損失,委由單位鑑定而支 出之必要費用,可認為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發生及其範 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價值減損49,000元及鑑定費用8,000元,皆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㈣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為精神慰撫金30,000元、車 輛價值減損49,000元及鑑定費用8,000元,合計87,000元【 計算式:30,000+49,000+8,000=87,000】。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為87,000元,及因本件事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而無減輕賠償責任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 件訴訟僅原告繳納裁判費1,22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並按兩造勝敗之程度,酌定各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併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1-10

SSEV-113-新簡-715-20250110-2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32號 原 告 李玉秀 被 告 劉晉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1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1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23時47分許,駕駛訴 外人陳宗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沿著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內某車道(下稱系爭 車道)由東向西行駛,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出口處逆向行駛, 並左轉進入系爭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靠右側行駛等 過失,與原告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4,300元(含零件35,300元、 鈑金及烤漆9,000元),陳宗佑已經讓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 予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道扣除停車格後,寬度是7.6公尺,三角 錐障礙物佔了1.1公尺,原告行駛於系爭車道中間,導致我 沒有足夠空間行駛,故原告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係就道路交通管理而設,所揭示之準則仍得參酌並據 為於非道路區域駕駛人應負注意義務之內容及作為判斷當事 人有無過失之依據。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因被告前揭過失 ,導致兩車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所有人已 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 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警方處理本件事故之肇事資料核閱無 訛,則原告之主張,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 ,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5年7月出廠(見本院卷第69 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11日,已使用逾5年, 則零件35,3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883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5,300÷(5+1)≒ 5,8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5,300-5,883) ×1/5 ×(7+1/12)≒29,4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5,300-29,417=5,883 】,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5,883元,加計 毋庸折舊之鈑金及烤漆9,0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 為14,883元【計算式:5,883+9,000=14,883】。  ㈢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亦有過失,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道沒有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 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 ,故被告雖逆向由醫院出口駛入,惟其於左轉進入系爭車道 後,就沒有逆向行駛的問題,合先敘明。另經本院勘驗行車 紀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東向西行 駛於系爭車道,被告騎乘機車左轉由對向駛來進入系爭車道 ,因而撞擊系爭車輛左側,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4 頁),由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被告機車出現於原告視 線範圍後,間隔約3秒兩車才發生碰撞,這段期間雙方均有 足夠的反應時間採取適當措施,然雙方均未完全煞停或各自 靠右側閃避,足見兩造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另觀諸 警方繪製的事故現場圖可知(見本院卷第33頁),系爭車道寬 度為10.2公尺,經被告自行丈量扣除右側停車格寬度後約7. 6公尺,而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右側停車格確實沿途停靠 車輛(見本院卷第57-66頁照片),故本件若不計入停車格寬 度,原告是行駛於系爭車道中間略偏右,又系爭車輛距離右 側停車格還有2.4公尺的距離,足見原告未充分靠右行駛。 此外,系爭車道扣除停車格、系爭車輛與停車格的2.4公尺 間隔、系爭車輛本身寬度、三角錐路障後,仍有足夠空間供 被告的機車行駛(見本院卷第66頁照片),故被告也有未靠右 行駛的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靠右行 駛的過失,而被告自醫院出口駛入,隨即左轉進入系爭車道 ,未充分注意系爭車道有無其他車輛,即行駛於車道中間, 反觀原告行駛於系爭車道時間較久,因無其他車輛始行駛於 車道中間,足認被告前開行為導致本件事故發生的原因力較 高,故原告及被告各應負30%、7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 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減輕30%後,僅得在10,418元 (計算式:14,883元×70%=10,4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 範圍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見本 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依職權宣告被告若為原告提供該 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兩造按各自勝 敗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 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確定被告 應負擔的費用額為24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1-09

CYEV-113-朴小-132-20250109-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27號 原 告 陳雅惠 被 告 李德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57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1日23時30分許,駕駛訴外 人棨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 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原告位於屏東縣○○鄉○○路00 號之住處時,不慎撞擊原告住處外訴外人黃姞橞即原告婆婆 所有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致系爭圍牆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而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3,000元。嗣黃姞橞將 上開損害賠償請求讓與原告,又原告因被告避不出面處理, 須花費時間處理調解及訴訟程序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2,0 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 元,及自本院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提供擔保予以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前言詞辯論所為之陳 述及聲明如下:原告請求系爭圍牆之維修費非常合理,待原 告補齊系爭圍牆之相關證據,我有意願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不慎撞擊系 爭圍牆,致系爭圍牆毀損而支出維修費23,000元,嗣黃姞橞 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圍牆 維修之估價單、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通知書、屏東縣萬 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系爭事故照片、兩造間 之LINE對話紀錄、債權讓與同意書及屏東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第一類謄本暨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 9至11、7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交 字第11330802900號函暨所附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系爭車 輛不當,致撞擊系爭圍牆,並造成系爭圍牆毀損,堪認被告 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侵害黃姞橞 財產權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黃姞橞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黃姞橞業已將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 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系爭圍牆維修費2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圍牆維修費共計2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 揭估價單為證。經核系爭圍牆維修之項目與系爭圍牆毀損之 情形相符,且上開維修費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5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1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避而不見,因而須花費時間 參與調解與訴訟程序,受有精神上損害等語,並以前揭LINE 對話紀錄、系爭事故調解資料等件為證。經查,民法第195 條第1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行為人侵害被 害人之人格法益為前提,惟本件被告僅侵害黃姞橞之財產權 ,並非不法侵害黃姞橞人格法益,遑論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 法益,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情 形不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⒊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000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院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 筆錄繕本已於113年12月4日(見本院卷第201頁)送達被告 。基此,原告請求23,000元自本院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 筆錄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3,000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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