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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坤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45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4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 被告謝坤任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 訴之旨(本院卷第96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 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被害人鄭銘浩洗達成和解,以一 個月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其於服刑期間已自我反 省,並對被害人感到愧疚,請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搶奪罪,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 然原判決量刑時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又於量 刑理由中審酌被告前已有搶奪之前案科刑紀錄,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且另犯搶奪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被告一犯再犯搶奪案件,顯然未因前案之科刑及本案經檢 察官起訴而有所悔悟等旨,顯然將被告累犯重複作為負面量 刑因子審酌,有違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容有未洽。雖被告上 訴主張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節,經本院電詢被害人表示: 伊未提起民事訴訟,亦未與被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 易庭開過庭,亦未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迄今並未賠償損失 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佐(本院卷第57、103 頁),足認被告並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未提出達成和解之資 料佐證,而無法作為更有利之量刑因子。是被告提起上訴主 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然原 判決刑之審酌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 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查,被告前因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21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4年8月確定,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112年1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雷同(搶奪 罪罪質相同,竊盜罪則同為財產犯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 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 本院時均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 力,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至被害人所經營之金順鴻銀 樓搶奪金項鍊1條,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所為實無足取, 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除經警方扣 案之4萬2,100元已返還被害人外,其餘部分並未賠償,被害 人因犯罪所生危害未經填補完全。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手段、被害人就本案所受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改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PHM-113-上訴-5123-20241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賢        郭楊荷                選任辯護人 侯冠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48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林國賢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及追徵 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岳雅靜(已歿)與王金庭於民國111年9月22日23時40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誠記原汁排骨湯店前偶遇,因故口 角,岳雅靜電告其男友林國賢,林國賢及岳雅靜之友人郭楊 荷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駕車抵達現場時,二人即 徒手拉扯王金庭,將之強行帶往上開排骨湯店旁之暗處,以 此強暴方式使王金庭行無義務之事。林國賢單獨基於僭行公 務員職權之犯意,佯稱其為偵查隊員警,要求王金庭交出身 分證以調查其有無前科,王金庭交付身分證,林國賢遂持之 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廣門市影印稱無前 科後返還。嗣林國賢與郭楊荷並於上開強制犯行之繼續過程 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起意向王金庭索取錢財, 王金庭拒絕,林國賢及郭楊荷二人乃以搶奪之犯意聯絡,乘 王金庭疏於防備之際,由郭楊荷伸手自王金庭之皮夾中抽出 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並交予林國賢。嗣經王金 庭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金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國賢、郭楊荷係就原判決諭知有罪部分上訴 ,不另為無罪部分被告即郭楊荷及檢察官均未上訴,是本案 審理範圍為原審所為被告二人有罪部分。  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 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 院卷第160至164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 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國賢、郭楊荷均承認強制行為(見本院卷第159、 165頁),然均矢口否認有搶奪犯行,被告林國賢另否認僭行 公務員職權犯行,林國賢辯稱:沒有搶奪或僭行公務員,告 訴人稱自己是兄弟,伊說要報警要求告訴人交出身分證,2, 000元是告訴人欠岳雅靜錢,而主動由皮包中取出,伊再轉 交岳雅靜云云;郭楊荷以岳雅靜說告訴人欠她2000元,其誤 認岳雅靜與告訴人有債務關係,伊伸手從告訴人皮夾拿到2, 000元後交給林國賢,林國賢再交予岳雅靜云云置辯。經查 : ㈠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金庭於上開時地,因故與伊口角衝突,後被 告2人抵達架住伊拉至附近地藏王廟旁的暗處,林國賢要求 拿出身分證並稱:「不爽可以來偵查隊找我」,伊以為林國 賢是真的警察執行臨檢,而交身分證予被告林國賢,被告林 國賢持之離開,稍後返回告知伊沒有前科,並將身分證歸還 ,郭楊荷復見伊皮夾內有千元鈔票,乃直接從伊皮夾中逕自 抽走2,000元,然後其等便駕車離去,伊來不及問為何如此 ,心想警察臨檢怎可能要錢等情,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在 卷(見原審易字卷第75頁至第78頁)。  ⒉  ⑴參諸附件所示勘驗筆錄及本案排骨湯店前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見偵字卷第77頁至第83頁),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23時 40分許在本案排骨湯店前與岳雅靜碰面,被告2人及戴世峰 隨後駕車抵達。告訴人遭被告2人強拉至暗巷,於23時42分2 4秒許被告郭楊荷左手扯動告訴人右側衣袖、被告林國賢右 手扯動告訴人左側衣袖,分別拉著告訴人往本案排骨湯店右 側直行。23時42分30秒許被告郭楊荷鬆開手,由被告林國賢 拉著告訴人,23時42分34秒被告2人及告訴人在本案排骨湯 店旁暗處停留(附表編號⑥至⑧所示)。  ⑵另被告林國賢率先走出暗處,往路邊車輛停靠處走去(附表編 號⑪),觀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廣門 市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字卷第80頁至第81頁),被告 林國賢於111年9月22日23時42分至43分許至上開便利商店影 印告訴人之身分證,23時46分30秒被告林國賢返回被告郭楊 荷及告訴人身旁(附表編號⑮),益見林國賢取走告訴人身分 證影印後返回。  ⑶23時48分7秒許至23時48分50秒許被告郭楊荷手持皮夾翻開, 從其中拿出鈔票並盤點,先將皮夾交予告訴人,被告郭楊荷 回頭張望、右手拿著鈔票,將鈔票交予被告林國賢,被告林 國賢右手接下,將鈔票收到褲子右側口袋內;23時48分51秒 許至23時51分10秒被告2人陸續離開告訴人身旁,2人及岳雅 靜皆回到車內,之後離開。(附表編號⑱至㉒)。   ⒊承上交互審視,告訴人證稱遭被告2人強架至暗處、被告林國 賢佯稱員警取走其身分證,又遭被告郭楊荷自皮夾中取走2, 000元,經依被告2人部分之供述及前述證據補強,信而有徵 ,堪認被告2人之強制犯行。  ㈡身分證係足以表彰個人身分、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 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證件,若非為特定事項以供公務或金融 等機關查核,殊難想像無端交予不熟識之他人。況且告訴人 係於深夜經被告2人強拉至暗處,應無主動自願交付身分證 之可能,告訴人指述被告林國賢自稱為偵查隊員警,並稱欲 查驗告訴人前科,遂信之而交付身分證,綜觀上情認屬可信 。被告郭楊荷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由告訴人皮夾抽取2,000 元鈔票,告訴人未及反應詢問緣由,已如前述,客觀上自屬 乘告訴人疏於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之攫取財物行為。另就證 人岳雅靜於警詢供稱:我跟告訴人不是很熟,我之前有跟告 訴人買過「抗生素」,每次都是買300元,且有把錢給他。 但我於111年9月22日23時45分在本案排骨湯店前巧遇告訴人 時,告訴人說我還欠他80元,還一直兇我,我男友即被告林 國賢才出面說讓他處理一下等語(見偵字卷第44頁),可見 案發當時告訴人主張係岳雅靜積欠告訴人債務而起口角,岳 雅靜於接近案發最近之警詢當下亦未曾宣稱告訴人欠債,無 從認岳雅靜對告訴人有何債權得以主張。佐以告訴人於偵查 中證稱:我要從皮夾拿出身分證時,皮夾內的鈔票露白,胖 胖的男生(按:應指被告郭楊荷)以為我皮夾內有7、8,000 元,叫我拿5,000元給他,被告郭楊荷扯我包包取出皮夾, 看到裡面沒那麼多錢,就拿走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02頁 ),其於原審亦結證:不知被告等為何拿走2000元,且拿了 就開車走,伊怎麼問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77、78頁),益徵 被告2人顯非為協助岳雅靜就特定、具體之債權求償,而是 偶然見到告訴人皮夾內鈔票而恣意索求,堪認被告2人有不 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甚明。     ㈢被告答辯之論駁  ⒈被告林國賢雖辯稱:告訴人是自願將身分證交給我,因為他 以黑道身分恐嚇我,為了保障自己,之後報案方便,所以拿 告訴人的身分證去超商影印云云(原審卷第151頁及本院卷第 165頁)。惟告訴人係於深夜經被告2人強拉至暗處,自無言 語恫嚇被告林國賢且自願交付證件之可能;況且被告林國賢 係因岳雅靜通知而前往本案排骨湯店前,岳雅靜當場即告知 被告林國賢其曾數次向告訴人購入藥品之事(見偵卷第44頁 ),則被告林國賢當得經由岳雅靜而得知聯繫告訴人,林國 賢諒非為報案之需求而索取告訴人身分證。尤其告訴人於同 年9月23日凌晨即至警局報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龍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佐(見偵卷第75頁) ,反觀岳雅靜迄111年10月27日經警通知前往製作筆錄前, 亦未見對告訴人提出任何告訴,益徵被告林國賢上揭所辯, 認非可採。  ⒉岳雅靜對告訴人並無債權,當日二人間之衝突亦非岳雅靜對 告訴人行使債權所生,被告二人強拉告訴人至巷內,亦未提 其主張債權甚或數額,業如前㈡所述,斟諸被告郭楊荷係於 告訴人不及反應時自行抽取2000元交被告林國賢後離去,凡 此足認二人並無具有債權之認知或誤認,否則自可直接要求 告訴人返還債務。是林國賢辯稱岳雅靜稱告訴人欠岳雅靜錢 ,所以才拿錢還岳雅靜云云;被告郭楊荷辯稱:是告訴人要 還岳雅靜2,000元云云;被告郭楊荷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郭 楊荷主觀上誤認告訴人與岳雅靜有債務糾紛云云,認均與事 實不符而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述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158條所指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 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即行為人除冒充公務員之 外,尚有僭越行使職權之行為;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 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財物,移 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二人強拉告訴人至街巷所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二人乘告訴人不備且不及抗拒而自其 皮夾攫取2000元現鈔部分,則均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 罪;被告林國賢冒充警員且僭越行使臨檢查察告訴人身分部 分,核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⒊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自告訴人錢包中抽取2,000元之行為構成 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然告訴人未曾指訴被告2人 以惡害告知,且上開2,000元並非告訴人因心生畏怖而交付 ,而係被告郭楊荷乘告訴人不備與不及抵抗而自其皮夾內取 走該現金,被告2人所為尚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構成要件不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法院當庭諭知 搶奪罪名,賦予答辯之程序保障,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被告2人間,就上開強制犯行及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林國賢所犯強制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搶奪罪,及被 告郭楊荷所犯強制罪及搶奪罪,係在密接相近之時間、地點 所為,客觀行為局部重合,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爰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檢察官以被告林國賢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於110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見偵字卷第121頁至第133頁)。 而被告林國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簡字第2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易緝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10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林國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成立累犯。惟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手法及情節迥異, 罪質亦非相同,難以據此認定被告林國賢刑罰感應力薄弱或 具特別惡性,爰不予加重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查被告郭楊荷雖賠償告訴人(見 後述三㈠),然對其所為搶奪犯行仍矢口否認,審酌刑罰之應 報及特別預防,原審又量處法定最輕刑度,綜合考量,客觀 上難認被告郭楊荷得有憫恕之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所犯上開罪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2人率爾妨害 告訴人行動自由,繼而藉機搶奪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失,被告林國賢更恣意冒稱為警察,破壞一般人對 於政府機關及偵查機關職權行使之信賴,所為實有不該。另 考量被告郭楊荷坦承強制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 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責任(見原審易字卷第136頁至第137頁 調解筆錄、第150頁審判筆錄),誠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被告林國賢則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林國賢 自陳:國中畢業,收入不一定,離婚,要分攤女兒之撫養費 ;被告郭楊荷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目前無業,沒有需要 撫養之人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易字卷第150頁) ,酌以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因被告郭楊荷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故同意被告郭楊荷部分從輕量刑,被告林國賢至今仍否 認犯行,請從重量刑等意見(見原審易字卷第151頁至第152 頁),暨其等素行(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郭楊荷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林國賢上訴意旨略以:其僅從中協調債務糾紛,願與被 害人當面道歉並和解,彌補被害人心裡創傷,僅承認強制部 分,其他均否認;又父母雙亡,因學歷不高,一直以打工為 生,因疫情影響經濟,尚須分攤女兒開銷,始有本次案情過 激之舉動,請考量其犯案時之社會負擔及自身壓力,雖其行 為不符合社會觀感與期待,但所犯情節非重亦具悔意,請給 予減刑機會並從輕量刑云云。被告郭楊荷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郭楊荷遭同案被告林國賢、已故被告岳雅靜之誤導,誤認 告訴人與已故被告岳雅靜有債務糾紛,因而自告訴人皮夾抽 取2千元交給林國賢及岳雅靜,且雙方在現場爭執長達10分 鐘之久,被害人始終無大聲否認或堅決否認債務,致使其誤 認被害人與上述2人確有債務糾紛,自不能僅以事後查證被 害人與岳雅靜間並無債務糾紛,反推論被告郭楊荷當時具有 搶奪之犯意。被告郭楊荷否認有搶奪之主觀犯意,至於誤認 而抽取被害人2千元之部分,僅屬民事侵權責任,且已主動 道歉並全額賠償完畢,其為朋友強出頭致使涉犯重罪深感後 悔,願坦承強制罪,被告人亦願意讓其從輕量刑,原審量刑 顯有情輕法重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 云。 ㈢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行,業經說明如前。另按刑之量定,屬 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 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事實、 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 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 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決業已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亦均於法定刑內量處,而無違法之處。被 告二人上訴認量刑過重,要難採信。另被告郭楊荷亦無刑法 第59條之適用,是二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即被告林國賢沒收部分)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 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 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 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和 解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一概宣告沒 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 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 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 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 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 上字第 821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楊荷已經全數賠 付告訴人,已如前述,視同犯罪所得合法發還,不應再對被 告林國賢為沒收之諭知。原審不察,仍對被告林國賢諭知沒 收2000元,要與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不符,自應由本院撤銷 原判決所為對林國賢沒收犯罪所得宣告部分,毋庸再為沒收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畫面顯示時間 勘驗結果 ① 23時40分52秒 岳雅靜與告訴人在本案排骨湯店門口交談。 ② 23時41分48秒 一輛深灰色自用小客車抵達本案排骨湯店門口。 ③ 23時41分52秒 深色上衣、淺色褲子之男子(即被告郭楊荷)與白色上衣、黑色褲子、淺色頭髮之男子(即被告林國賢)自上開車輛下車,加入岳雅靜與告訴人之談話。 ④ 23時42分3秒許 被告郭楊荷右手推動告訴人之胸口一下,告訴人往後退一步,被告林國賢右手朝告訴人左手臂揮動一下。 ⑤ 23時42分10秒 黑色上衣、黑色褲子之男子(即戴世峰)抵達本案排骨湯店門口,與被告2人、岳雅靜一同環繞在告訴人身前。 ⑥ 23時42分24秒許 被告郭楊荷左手扯動告訴人右側衣袖、被告林國賢右手扯動告訴人左側衣袖,分別拉著告訴人往本案排骨湯店右側直行。 ⑦ 23時42分30秒許 被告郭楊荷鬆開手,由被告林國賢拉著告訴人,被告郭楊荷、戴世峰尾隨其後一同離開本案排骨湯店門口。 ⑧ 23時42分34秒 被告2人、戴世峰及告訴人在本案排骨湯店旁暗處停留,監視器並未攝得在暗處之情形。 ⑨ 23時43分20秒 岳雅靜從暗處走出,走到路邊的車輛旁。 ⑩ 23時44分21秒 車超(穿著黑衣紅鞋之人。按:本案排骨湯店之店員)從本案排骨湯店走出,走向岳雅靜身邊交談。 ⑪ 23時44分33秒 被告林國賢率先走出暗處,往路邊車輛停靠處走去,戴世峰、被告郭楊荷隨後走出暗處,兩人在路邊徘徊,告訴人則最後走出暗處,在暗處前方與被告郭楊荷及車超交談。 ⑫ 23時45分10秒 戴世峰往被告林國賢離開方向前進,被告郭楊荷繼續留在暗處前方與告訴人交談。 ⑬ 23時45分26秒 車超走回本案排骨湯店裡。 ⑭ 23時45分48秒至46分36秒 車超手持拐杖、保溫瓶及紅色包包,從本案排骨湯店裡走出,走向告訴人及被告郭楊荷等人所在處,於46分13秒又返回店門口並在店門口徘徊,46分36秒又走向告訴人及被告郭楊荷等人所在處。 ⑮ 23時46分30秒 被告林國賢返回被告郭楊荷及告訴人身旁,持續交談。 ⑯ 23時46分46秒 戴世峰返回被告2人及告訴人身旁。 ⑰ 23時47分16秒 車超手持紅色包包返回本案排骨湯店。 ⑱ 23時48分7秒許至23時48分50秒許 被告郭楊荷手持皮夾翻開,從其中拿出鈔票並盤點,先將皮夾交予告訴人,被告郭楊荷回頭張望、右手拿著鈔票,將鈔票交予被告林國賢,被告林國賢右手接下,將鈔票收到褲子右側口袋內。 ⑲ 23時48分51秒許 戴世峰、被告2人陸續離開告訴人身旁,戴世峰往畫面下方走出畫面外。 ⑳ 23時50分7秒 被告2人及岳雅靜皆回到上開車輛上。 ㉑ 23時50分30秒許至23時50分50秒 被告郭楊荷重新下車,與仍站在本案排骨湯店門口之告訴人短暫交談後又上車。 ㉒ 23時51分10秒 被告林國賢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岳雅靜、被告郭楊荷離開。

2024-12-03

TPHM-113-上訴-3617-202412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國志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國志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國志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附近,見戴清標手提芋頭米粉1袋(價值新臺幣80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戴清標不及防備之際,徒 手搶奪戴清標手提之上開芋頭米粉1袋,得手後旋即步行離 去。嗣因路人見狀報警,經警到場後逮捕宋國志並調閱監視 器影像,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宋國志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 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 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 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宋國志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徒步行經新竹市○區○○ 路000號附近,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並辯稱:我並沒 有要搶奪戴清標手提之芋頭米粉,我是從地上撿起1袋芋頭 米粉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14日下午5時40分許,徒步行經新竹市○區○○ 路000號附近,隨後並手提1袋芋頭米粉轉進新竹市東區南大 路218巷離去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戴清標、證人即當時 之路人范育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12-15頁), 並有路口暨逮捕被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字卷第 16-21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含道路魚眼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偵字卷第45-48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可見被告於新竹市○ 區○○路000號附近,靠近被害人,並以徒手拉扯被害人後, 被害人跌倒,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訴字卷第32 頁)。而證人戴清標於警詢時證稱:對方搶我手上的麵,我 就摔倒了,我遭搶奪後,有求救,附近人幫我追那個搶奪我 之人等語(偵字卷第12-13頁),證人范育誠於警詢時證稱 :我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有一男子突然罵我三字經,之 後聽到有一老先生喊東西被搶,發現一老先生追呼一黑衣服 、黑帽子、戴口罩、滿口是血的男子搶他東西,我就尾隨該 男子並撥打110,警方在新竹火車站地下道二號出口壓制之 男子即是我所稱搶奪老先生物品之人等語(偵字卷第14-15 頁),足認被告係徒手搶奪被害人所提之1袋芋頭米粉,被 告辯稱係自地上撿起,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能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55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 11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1-121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 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因同一財產性犯罪之竊盜案件經判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 畢後之5年內,又再次為本案搶奪之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 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 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 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查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 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犯罪情狀處以6 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顯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犯罪過程中僅係以徒手搶奪被害人手上之芋 頭米粉,並未為其餘危險行為,所搶得之物品僅為價值不高 之芋頭米粉1袋,犯罪情節輕微,綜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 、手段、行為背景及所生損害,與所犯之搶奪罪之法定刑相 衡,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 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搶奪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其行為 不僅造成被害人之恐慌,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 危害,是其犯罪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今 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所搶得之物 品僅為價值不高之芋頭米粉1袋,另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形等一切情形(本院卷第10 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被告搶奪所取得之芋頭米粉1袋,係其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現亦不知所在,實尚存否,猶有疑慮;再者, 此物價格不高,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故,而使被告幾無痛 感,尚難冀以沒收手段收非難之效及杜絕再犯之目的,反增 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勞費,於手段與 目的間有失衡之虞,而非相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認價值甚微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SCDM-113-訴-503-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98號 原 告 張郡怡 送達地址:彰化縣○○市○○○路00號00樓 被 告 林明右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2號),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24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 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 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經查,被告於法務 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起訴 狀繕本,其已具狀表示不願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 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語(見本院 卷第23頁)。是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蔡怡宣(已歿)為男女朋友關係,其二人 於民國113年3月間,因需錢孔急,遂共同謀議以搶奪彩券行 之刮刮樂彩券之方式牟取不法財物,並鎖定以「2000萬超級 紅包」刮刮樂彩券為下手目標,其分工係由蔡怡宣向彩券行 聯繫,確認店內有上開刮刮樂現貨,再由被告到場行搶,蔡 怡宣則以在外把風之方式實施本案搶奪犯行。約定既成,蔡 怡宣遂於113年3月13日21時30分許,以電話向設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天降財彩券行」店員即伊詢問店內有無「2 000萬超級紅包」刮刮樂,伊旋即回覆有現貨後,被告與蔡 怡宣當即鎖定「天降財彩券行」為實施搶奪犯罪之下手對象 ,其二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 絡,於同日22時49分許,被告與蔡怡宣分別騎乘租賃之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天降財彩券行,並由蔡怡宣在外實施把風,被 告則進入店內向伊佯稱購買「2000萬超級紅包」4本,伊當 場將4本「2000萬超級紅包」(編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放置於櫃臺 上(1本刮刮樂交易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此時 被告乘伊未及注意之際,當場徒手搶奪上開刮刮樂彩券4本 ,並於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伊雖當場發現,惟仍不及制止 。被告隨即刮取上開刮刮樂彩券,並於同日23時許分別向不 知情之彩券行店員以中獎之彩券兌換各2萬元、6萬2000元得 手,再由被告將其中所得贓款3萬5000元交付予蔡怡宣朋分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⑴財物損失:被告搶奪4本「20 00萬超級紅包」,每本3萬6000元,損失共14萬4000元。⑵營 業損失:伊為彩券行店長,負責每月盈虧,自本搶奪案件發 生後,每月營業額下降,請求營業損失30萬元。⑶精神慰撫 金:伊因受到驚嚇,每日活在恐慌中,難以入眠,請求2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4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632號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誤,上開刑事判決並 認定被告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9月,有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 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搶奪 4本「2000萬超級紅包」刮刮樂彩券之事實,業經認定如 前,堪認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其故意不 法行為與原告財產權受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核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財物損失:原告主張被告搶奪4本「2000萬超級紅包」刮 刮樂彩券,每本3萬6000元,損失共14萬4000元等語。查 上開彩券業經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 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營業損失:原告主張其身為店長,要負責每月盈虧,事發 後彩券行每月營業額下降,請求營業損失30萬元等語。惟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   3.精神慰撫金: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彩券係法律上之物,性質為 財產權而非人格權,被告搶奪彩券,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況依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係乘原告未及注意之 際當場徒手搶奪彩券,並於得手後迅速離開現場,並未對 原告身體造成傷害,依被告犯罪情節,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意旨,原告不得請求慰撫金。   4.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4萬4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 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 月23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判決結論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1-29

TCDV-113-訴-2898-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福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福明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福明於民國113年3月23日8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旁工地,因細故與該工地保全傅耀煌發生爭執,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刀子揮砍傅耀煌之肩膀、手臂,致 傅耀煌受有左側肩膀撕裂傷及左側上臂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傅耀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洪福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 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 偵卷第53至57頁、第109至111頁,本院卷第88至89頁),核 與告訴人傅耀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59至 65頁、第109至111頁),並有傅耀煌指認洪福明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傅耀煌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路 口監視錄影擷圖、傅耀耀傷勢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7 至8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前因搶奪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 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33號、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 字第59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 成累犯之事實,並謂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 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 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且提出被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 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而其前案所犯 之罪中有與本案同屬暴力型之犯罪型態,足見其對法遵循意 識不足,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累犯加重部分外 ,另有多次犯毒品、竊盜、搶奪罪經科刑之情形,同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其因細 故與告訴人起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竟率爾持刀對告訴 人施以前揭暴行,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之犯罪手段 及危害程度,而告訴人傷勢雖非重,然被告係故意以利器傷 人,惡性較重;又被告雖坦認犯行,且有向告訴人道歉及包 紅包致意,惟難為告訴人所接受(見本院卷第91頁),復衡 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刀子,雖為其所有,然並未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衡情該刀子應為日常生活常見之 物品,取得並非困難,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CDM-113-易-3680-20241129-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立基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1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立基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戴立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前揭段之詐 欺犯行,為後階段層升之搶奪犯行所吸收,僅論以搶奪罪, 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並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衡酌被告於本院終知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為警即時扣得部分手機之客觀情況 ,及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奪取財物價值,尚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   被告搶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許振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型號與顏色 序號 是否扣案 卷證出處 1 IPHONE 12 promax 128G黑色 000000000000000 是 ◎(張奕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0年1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偵緝10019第67-71頁) ◎鼎威手機讓渡書(110偵緝10019第79-81頁) 2 IPHONE 12 promax 128G太平洋藍色 000000000000000 是 3 IPHONE 12 pro 128G銀色 000000000000000 否 ◎(林筱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偵緝10019第91-93頁) 4 IPHONE 12 pro 128G銀色 000000000000000 否 5 IPHONE 12 pro 128G黑色 000000000000000 否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13號   被   告 戴立基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8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立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1月15日下年2時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之基地台通訊領取其預訂之IPHONE手機5支(下稱本案手機 ),並向店員林筱鳳佯稱:需借用機車一起到我公司找我老 關領取現金等語,致林筱鳳陷於錯誤,將本案手機放入林筱 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車 廂內,再由戴立基搭載林筱鳳前往,嗣戴立基騎乘至桃園市 ○○區○○路0段00巷00號處,為取得尚在林筱鳳實力支配下之 本案手機,戴立基竟層升為搶奪之犯意,對林筱鳳框稱:我 去停機車,你先下車等語,林筱鳳不疑有他下車後,趁林筱 鳳不及防備之際,戴立基隨即以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以此得 手本案機車1部(已領回)、本案手機,嗣戴立基騎乘本案 機車前往桃園高鐵站放置後,搭乘至台中高鐵站,再於址設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鼎威手機店,以新臺幣(下同 )7萬5,800元,出售本案手機其中2支手機(IMEI碼為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予不知情之老闆張奕峰, 經警獲報後循線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筱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立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案發時與店員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處,惟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沒有為本案犯行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筱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鼎威手機店老闆張奕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前往之基地台通訊,並有至鼎威手機店向證人張奕峰販售本案手機2支,並於離去時向證人張奕峰表示尚有3支可販售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手機讓渡書2紙(見110偵10019卷第75至82頁) 全部犯罪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0年3月31日桃警分刑字第1100019289號函暨現場勘查採證紀錄表、照片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見110偵10019卷第155至178頁)  證明採自本案機車安全帽扣帶檢出DNA型別與被告DNA型別相符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各1份(見110偵10019卷第67至73、85至89頁) 本案手機其中2支手機(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案機車遭搶奪之事實。 二、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 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 要件。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 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 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 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 立搶奪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財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所謂交付,應係指對於財物之 處分而言,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 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得。苟被詐欺人之交付,雖係由於 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但其於交付時,並無處分該財物之決 意,行為人係利用被詐欺人對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鬆弛,乘 機搶奪而去,即與詐欺罪之成立要件不符,應成立搶奪罪。 是本案被告係先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本案手機而騎乘搭載告 訴人前往領錢,待告訴人下車時,乃趁告訴人不備之際,搶 奪告訴人本案機車、手機,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 整體評價為一罪,其犯意既有升高,自應負擔搶奪罪責,而 其詐欺取財之前階段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搶奪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戴立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 第1項之搶奪罪嫌。扣案之本案手機2支(IMEI碼為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扣案之其餘3支手機(IME I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為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YDM-113-訴緝-113-2024112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佶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佶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檢察官聲 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提出被告前案紀 錄表外,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參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為 相關之調查及認定,僅需將被告之前案紀錄納入「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審酌刑度即足,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決處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44頁),其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缺乏對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從事粗工(見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竊得現金新臺幣1萬8,7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然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吳秀吟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91號   被   告 潘佶振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佶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 字第5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經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9日14時1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 前,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未上鎖之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該車輛竊取車主吳秀吟所 有之新臺幣(下同)1萬8,700元現金,於得手後離去之際, 適吳秀吟返回現場發現上情,並當場自潘佶振處取回前開1 萬8,700元現金。 二、案經吳秀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佶振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秀 吟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竊取行為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行為人已將他人之物移歸自己所 持,即應認竊取行為已既遂,然行為人是否破壞原持有狀態 ,並進而建立自己持有支配狀態,應審酌行為人之具體手法 、竊取標的之重量大小,及其所處現場環境等節,為個案上 不同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可參。 經查,本件被告所竊之物為500元及100元紙鈔數張,屬體積 小且重量輕微之物,故而當被告取得後握取在手時,該等紙 鈔即已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犯行已然既遂。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1 萬8,7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 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嫌,然觀諸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可見被告係乘告訴人未在場時,徒手開啟本案車輛未上鎖之 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竊取現金1萬8,700元,是被告係以 和平之方法竊得前開財物,核其所為尚與搶奪罪須之構成要 件不符,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27

TYDM-113-壢簡-2444-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偉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77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子偉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子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4日凌晨1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見顧家綾獨自行走,即 趁顧家綾不及防備之際,出手奪取顧家綾所有之紅色手提包 1只〔內含皮夾1只、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法堤商 旅房卡、悠遊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 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3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 310元、蘋果廠牌IPhone13手機1支、紅包袋1個〕,得手後, 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並將上述手提包內現金1,300 元花用完畢,其餘物品則均棄置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 人行道水溝內。嗣經顧家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顧家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子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顧家綾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 第49至53頁),並有監視錄影截圖8張、遭搶物品採證照片4 張、被告身體外觀特徵、穿著及騎乘之機車採證照片3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5至89頁),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24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被告就判處 有期徒刑10月部分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303號判決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改判處無罪 確定。嗣就前揭有期徒刑7月部分移送入監執行,於112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46 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42頁),堪以認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1年,即再 犯同屬財產犯罪之搶奪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審酌被告前因 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未及1年,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其係因身體不適才為本案犯行,請求不予加重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46頁),不足為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以上述方式 在公共場合搶奪告訴人所有之前揭財物,不僅造成告訴人財 物損失,亦使告訴人受心理驚嚇,更戕害社會治安及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將除現金 1,300元以外之財物返還予告訴人之情況(見偵卷第73、74 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詳如本院卷第146、16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搶得之現金1,3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搶得之紅色手提包、皮夾各1只、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 保險卡、法堤商旅房卡、悠遊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3張、現金10 元、蘋果廠牌IPhone13手機1支、紅包袋1個,雖均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然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73、7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CDM-113-訴-744-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1年9月21日下午4時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巷00 號前,見被害人丁○○(已歿)年事已高、反應緩慢,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徒手自丁○○身上口袋摸 索錢財,並自被害人手上搶走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逃 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被告行為不罰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 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 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 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 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行為人 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 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 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 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搶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之供述、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之女兒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擷 圖、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犯搶奪罪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搶60 0元云云。經查:  ㈠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 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 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 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 奪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案所為,該當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之構成要件 :   經查,證人丁○○於警詢時稱:伊於111年9月21日下午4時在 家外面割竹子,遭一名男子騎乘一台CIF-602號銀色普通重 型機車從崩山巷往山下騎,該男子騎到伊旁邊時下車,伊當 時問他要幹嘛,該男子開始翻找衣物口袋搜索東西,伊有說 不要,但該男子拿走伊600元等語(偵字卷第14頁),此核 與監視器畫面顯示於111年10月3日,在五股區崩山巷17號前 ,一名身穿白色短袖騎乘黑色機車之男子,於被害人前方停 車,停車後該名男子走向被害人,對被害人之衣服、褲子進 行搜身,並於結束後騎車離去等情相符,有監視器截圖在卷 (偵字卷第23至26頁)可佐;再者,證人乙○○於偵查中稱: 伊父親當時身體狀況有點失智,走路跟行動都很慢等語(偵 字卷第60頁),衡以被害人於案發當時為86歲高齡之老人, 行動緩慢,面對成年男子對其身上衣物搜索、碰觸,應可認 幾乎沒有抵抗能力。又依上開監視器畫面可見該名男子騎乘 之機車車牌為「CIF-602」(偵字卷第29頁),而被告於警 詢時亦供承:伊於111年10月3日有騎乘CIF-602號機車前往 新北市○○區○○巷00號前,且有自被害人身上拿錢等語(偵字 卷第10頁),可見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未經被害人之同意, 即逕自搜刮被害人身上之財物,自被害人身上取走600元, 其主觀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之故意無訛。  ㈡被告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說明如下:  1.被告曾於111年10月1日為竊盜犯行,經另案起訴竊盜罪嫌, 於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180號案件審理(下稱另案法院) ,經另案法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 )鑑定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依據被告基本資料 、個人生活史、疾病史、家族史及犯罪史,與身體、神經學 檢查、腦波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等事項,診斷結果認:被告 受認知障礙影響,會有虛談症狀,其陳述會真實與虛假混雜 。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至111年12月17日於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身心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出院後安排入住康復之家, 但入住當天便逃跑,又回到五股黃昏市場流浪。出院後僅隔 數天,因出現騷擾路人(向路人下跪討錢)、威脅店家要放 火燒攤販,再次於111年12月22日至112年1月30日,入住臺 北醫院,出院後精神症狀仍存,持續出現情緒起伏大、答非 所問、妄想干擾、多疑、干擾及混亂行為、自我照顧差、病 識感及服藥順從性差及失眠等情形,家屬無法照顧,故帶至 松山醫院住院治療(112年1月30日至112年3月29日),並再 轉入本院治療至112年8月8日,顯見被告近1年精神狀態不穩 定,加上認知缺損,導致被告衝動控制差,出現多次偷竊及 其他干擾行為,合理推斷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有八里 療養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訴字卷第191至209頁) 足憑。本院衡酌前開精神鑑定報告係八里療養院參考被告之 基本資料、生活、疾病、家族及犯罪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 床經驗,綜合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 、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 ,均無瑕疵,堪認該鑑定報告之結論可採,且另案之犯罪時 間為111年10月1日與本案犯罪時間111年10月3日僅相隔2日 ,又依上開鑑定報告可見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隨即住院, 而被告之住院紀錄可知其住院前後之精神狀況均不穩定,復 經本院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病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時之法庭活動表現等情,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前述精神 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對之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其行為自屬不罰 ,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保安處分:  ㈠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 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 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 、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所定之 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 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 其回歸社會生活。是行為人如因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 認為有再犯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 、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時,即得宣告監護處分。  ㈡本件經上開八里療養院觀察被告之病史,認被告家庭支持、 病識感差,若無安置於機構,極可能再次流落街頭,導致無 法穩定治療,進而再次導致精神症狀復發、偷竊和其他干擾 行為再現,經另案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180號判處被告無 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起算日期由113年2月29日 開始。而被告於本院113年4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均無法依 題旨回答問題,經陪同開庭醫師表示被告為酒精性失智,雖 可以回答個人基本資料,但對於中長期記憶,已經沒辦法記 憶,目前會有虛談(文不對題)的症狀等語(訴字卷第46頁 );另於本院113年7月3日再次行準備程序時,經陪同開庭 醫生表示:被告之精神及健康狀況並無好轉,被告之酒精性 失智,病情惡化,生理照料上需要人幫忙,講話跟理解持續 有空談之證狀等語(訴字卷第167頁);復於本院於113年10 月22日行審理程序時,經法院詢問對證據能力之意見時,被 告答:當天晚上有2個小孩等語、法院詢問對於非供述證據 有何意見時,被告答:我上次經過觀音山比較冷,我騎機車 看到破爛衣服,我就撿起來穿,他媽媽說可以等語、法院詢 問對於其供述有何意見,被告答:都是我自己講的,方才所 述2顆橘子,我用腳踢給別人,說我瞧不起他等語、法院諭 知辯論時,被告答:因為他太醉了,我拿西瓜給他吃等語( 訴字卷第240頁、第241頁、第243頁),可見依被告目前情 況,仍無法切題陳述問題,多有空談之情形,而被告之生活 起居上須有療養院之員工協助,倘無其他支援系統介入,甚 難確保被告日後能定期接受治療,顯有再犯及危害他人與公 共安全之虞,本院認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並參酌前揭精 神鑑定報告之意見、被告精神障礙程度、本案所侵害之法益 、被告所表現行為之危險性及其未來之期待性等各節等一切 情狀,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1年,以收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六、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因其精神障礙狀 況,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上原因,雖未判決有罪 ,然被告本案自被害人搶奪之600元為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並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PCDM-113-訴-44-20241126-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佳宜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佳宜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 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保 全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 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 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劉佳宜(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刑法 第330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侵入住宅之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 民國113年9月6日執行羈押,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㈡茲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訊問後,被告雖矢口否認結夥三人以 上侵入住宅之強盜罪嫌,辯稱:應構成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 宅之搶奪罪嫌等語,但依原審判決之事證,被告上開犯罪嫌 疑依然重大。而被告於原審經通緝始到案(原審卷3第65至66 、137頁),有逃亡之事實,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其可能面臨之 刑責甚重,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故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 亡之虞。又本院考量若以命被告具保、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並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 參酌被告所涉犯前揭犯行,罪刑甚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 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本案 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2月。從而,被告及 辯護人請求具保,參諸上情,實不足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4-11-26

HLHM-113-原上訴-47-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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